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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的理财方法(收集3篇)

时间: 2024-06-29 栏目:报告写作范文

正确的理财方法范文篇1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经济情况、夫妻财产内容和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暴寡了其原有夫妻财产制在结构上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构。

一国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模式,是受该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影响的。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形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异。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也受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家庭职能、传统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建国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也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1950年的夫妻财产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到1980年的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度到2001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的变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方向。

然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立法虽然比起1950年和1980年夫妻财产立法,有了很大的完善和进步,可以说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上第一次真正地建立了夫妻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和科学,仍有许多规定与相关的法律相冲突,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夫妻财产状况和夫妻财产的多样性变化,不能解决夫妻在财产方面产生的矛盾和解决非正常夫妻关系状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在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上都存在缺陷,不利于解决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实际问题和指导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缺陷

1.总体结构的缺陷—没有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一律委之于《民法通则》总的原则去调整和单纯依照婚姻家庭篇的基本原则去规范,笔者认为应建立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之法律。从规定夫妻关系之点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定夫妻财产关系观之,其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即夫妻财产关系必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存在的先决条件,所以夫妻财产制具有更多的身份法性质,不同于民法中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二,从民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来看,夫妻财产关系和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法律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确认了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同时也应注意,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普通财产与人身法律关系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比如,婚姻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由亲属人身关系派生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的特别限制,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不同于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在于此。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第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统领我国婚姻立法的方向,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不仅应体现婚姻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之外,还应体现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以及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然涉及到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所以,仅仅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对夫妻财产制的建立进行调整是不够的。第四,从国外的情况看,在以民法典为表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立法在遵循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点,确立适合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其立法及司法活动。而在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尹夫妻财产立法在符合民事法律总的基本规则的同时,也结合其自身的特点,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其具体原则的要求。所以,尽管在不同的法系和国家,法律原则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如有的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而有的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其立法时,都有指导其立法工作的准绳则是相同的。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也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

2.制度结构缺陷—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从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不完整。在法定夫妻财产上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因此,根据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就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还很薄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导致夫妻之间不得不离婚,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或是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此时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此期间诚实劳动一方获得的财产被分割,影响了其另一方的生产工作积极性;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一种夫妻关系处于非常态下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这种制度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上述等情况出现时,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保护。这就反映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在制度结构上的固有缺陷。因此实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进行重构。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1.在总体结构上增设原则性的规定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有助于我们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具有提纲挚领的作用。夫妻之间因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殊财产关系,具有本身独特的性质,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以指导夫妻财产立法、司法和有关的民事活动,而不能一味地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能指导立法者选择正确的夫妻财产制度,能为司法者作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提供法律依据,能为当事人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指导。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贯穿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的始终,从而为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提供立法的方向,最大限度地保护夫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助于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条文的理解,能为夫妻双方选择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时提供法律指导。因此,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笔者认为,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我们有必要考虑增设以下原则:

(1)维护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促进男女平等。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因此,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这就决定了因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为物质生活、性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共同体,夫妻财产是婚姻共同体的物质保障。所以维护婚姻的伦理性,是制定夫妻财产法应予考虑的首要原则,当然更是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应该考虑的首要原则。

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因而,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追求夫妻关系的平等既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代各国的立法理念。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立法上的男女平等,是婚姻伦理性的衍生,指立法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2)保护交易的安全。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二方面。静的安全是指对本来享有的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容他人任意夺取;动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合法活动加以保护冈。“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阎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也必然在其夫妻财产关系中得到体现,因为正如林秀雄先生所言:“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之一人与第三人为交易时,则涉及夫妻与第三人间之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须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立法中,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也是设立夫妻财产制时应予考虑的目标。而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实质上是对交易活动中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为了体现法律的这一保护精神,世界各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在最有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领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对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变更和废止等都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规定,并对其将要产生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该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

(3)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法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分配和协调各种利益。如前所述,婚姻具有伦理性,男女双方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其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对婚姻及其所产生的家庭的保障功能和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是夫妻财产制,特别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首要功能。但是,我们在看到夫妻财产制的公法功能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私法属性。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它毕竟是民事财产关系的一种,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法,对其主体的财产权利仍然应该予以重视和保护。因此在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时,应采取社会本位为主、个人本位为辅的立法原则,既要重视夫妻财产关系与民事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又不能忽视其与其他民财产关系的共性。在夫妻财产制创制的过程中,既需要尊重公民个体对其财产的权利,给予其行使财产权利的自由,也需要注意协调与社会的关系,兼顾到社会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立法的这一原则。

2.在制度结构上增设非常法定对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其有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同时与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并存。它们三者之间各自独立,互相配合,构成了新型的、完善的和科学的普通夫妻财产制,以满足公民在正常情况下的各种生产生活需求。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夫或妻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改变原来的共同财产制而又协商不成时,或者即使没有什么原因,一方确实希望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等等。而上述几种财产制就不能解决这类间题。因此,有必要设计一种合理的制度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适应实际生活中的复杂情况,这种制度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此制度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瑞士婚姻法以及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最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其实际后果是改变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制度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保障。因此我国应建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具体表示为:

其中就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作简要探讨,主要就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探讨:

(1)法定财产制,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但采用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作除外规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中明显具有人身性和体现个人价值以及其他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个人特有财产的形式规定为个人所有。这样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能体现夫妻之间的本质特征,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又能体现、尊重和实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就是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是某些规定具有不合理性,比如将婚后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就与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对于特有财产没有对婚前的特有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擎息和各类比赛的奖金、奖品等的归属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法定财产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此不再讨论。

(2)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财产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在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大都规定了允许约定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及限制事由。如瑞士民法规定:“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就采用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的一种。”(包括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等)又如德国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不得参照已失效的法律和外国的法律确定之。”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也规定了约定的时间、范围和效力。但是,笔者认为,为确保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施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家庭的稳定,应当对之进行完善。我国现行夫妻约定约定财产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约定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程序性规定和缺乏公信力缺乏约定的无效、变更和撤销的缺陷,应对之进行相应的完善,使之更具实际操作性。总之约定财产制,不但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更能适应当前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有利于稳定家庭,实现男女平等。

(3)非常法定财产制。对于如何设置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来设置适合我国婚姻家庭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非常财产制度,因此,此制度至少应包括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确定申请人的资格,就是确定谁拥有申请权。依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丈夫、妻子和任何一方的债权人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其原因在于,丈夫或妻子都有可能无正当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方式、损害对方的权利,而债权人相对夫妻家庭来说,更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只有赋予他以申请权,才能真正保护其债权。

2)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程序和方式。适用非常财产制,必须经由当事人自己申请而发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许的宣告,如双方有争议,则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宣告。一旦作出准许的裁定或判决,自宣告确定生效之日始发生分割财产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

3)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虽然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分割审理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夫妻各方可能隐瞒实际财产而虚假申报,以致于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因而法官不应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审判的主导性资料,还应当以职权主动和积极地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可请求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银行和亲属朋友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调查,切实查清各方的实际财产数额,避免漏查、少查。

4)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非常财产制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因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受案的法定事由并据此开始审理工作。根据其他国家对之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事由起码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方提讼要求分割双方财产的;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的(一般为一年);一方受虐待、遭遗弃的;夫妻一方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要求分割财产的;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一方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另一方无理拒绝的;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出现了上述事由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受理。

5)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适用非常财产制,即发生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效力。

正确的理财方法范文篇2

在现代国家中,财产权和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一起构成了公民最基本的三大基本权利体系,集中体现着人的基本价值和尊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社会共同体的最高价值体系,通常把私有财产权价值的保护作为社会追求的基础和出发点。为了实现通过财产权所体现的人的基本价值,各国普遍在宪法中规定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原则、界限和范围,并通过普通法律把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原则具体化,为公民实现私有财产权提供法律基础。

在中国,对私有财产权的性质和功能有一个长期的熟悉过程。由于受传统社会主义理念的影响,过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过分强调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正当的利益在法律体系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缺乏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基本制度和理念。从1954年宪法开始,新中国的几部宪法对公民的合法财产和私有财产的继续权等新问题做了不同形式的规定,但内容和体系不完整,尤其是缺乏尊重和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和法律基础。如没有形成私有财产保障的理念,财产权的保障对象不明确,基本排斥了对生产资料的保护,只保护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对公民作为财产权主体应享有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没有给予必要的保护。在具体保障私有财产权的规范体系和制度上,现行宪法没有明确地确立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只规定限制的原则,没有从宪法角度规定补偿原则和程序。在公共权力和私有财产的保护上,过去采用的原则是不平等的,对公共财产的保护采取更为积极和主动的政策,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显得消极和被动,在具体保障力度上明显向公共财产倾斜,导致两种财产权保护的不平等。由于财产权保护原则的不平等,客观上产生了一系列社会新问题。如私有财产的拥有者缺乏财产的平安感,开始出现了向国外转移财产的现象,出现了强行拆迁、拖欠民工工资、非法占用耕地等现象。从宪法角度看,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中公益和私益之间产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财产权缺乏有效的保障。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富的积累和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对财产权的保护新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要求在国家法律体制中提供有效的保护。在政府、民众、民间力量和知识界的共同推动下,目前中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股强烈的“维权热”或“宪法热”,社会主体普遍要求政府加强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根据社会实践和民众权利的要求,中共十六大报告提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得到保护,确立了“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宪法修正案规定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有助于在全社会实现保护私有财产的基本价值,要求政府和公共机关尊重私有财产权的价值,为私有财产权拥有者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现行宪法颁布后,1988年宪法修正案中确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并规定“国家答应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999年修正案中进一步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经过两次宪法修改,私有财产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地位,但其宪法地位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次宪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宪法基础,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一规定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政策导向的变化,即从单纯的管理、监督转为平等保护和引导,扩大保护的范围,使私有财产的保护具有统一的宪法基础。

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续权。宪法上规定的财产权一般是指公法和私法上有财产价值的所有权利。宪法规定的财产权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属于不同范畴的权利体系。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主要是针对公共权力而存在的,一旦被规定为宪法内容后就脱离民法上财产权的概念,为私法上的财产权保障提供法律基础。“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所有公民的财产权,并采取各种有效办法实现财产权价值。当然,值得注重的是,财产权在宪法框架里具有双重性,即主观的防御性和客观秩序的性质。作为防御性权利,财产权是公民设防公共权力侵犯的权利,确立了公权力活动的基本界限。但另一方面,财产权又具有制度保障的基本属性,是一种每一个公民自由地行使财产权的制度或客观的法律秩序。因此,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实际上起着保障个体自由地利用各种经济条件的“自由保障的”功能。基于财产权的宪法性质,宪法修正案扩大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现行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把保护的范围仅限于生活资料,没有规定生产资料的保护范围。财产权范围的不确定性,直接影响了财产拥有者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财富的积累经常伴随着不安和非议。从宪法原理上讲,凡是根据社会通念形成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法益都构成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1982年宪法规定的所有权概念并不包括财产权的所有内容,它只是财产权的一部分,无法完整地表述财产权的基本内容。为了明确公民私有财产中生产资料的保护范围,宪法修正案以财产权代替原宪法条文中的所有权,并确立了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根据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公民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都应受宪法保护,如公民的股权、土地承包权、承包经营权、专利、发明权等。在公民的劳动收入中既包括合法的劳动收入,也包括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非劳动收入主要指持股分红、买卖差价收入、中奖等。

随着公民富裕程度的提高,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部分在整个收入中的比重将越来越大,在有些公民的收入中甚至超过劳动收入部分。非劳动收入和生产资料的活动也有着广泛的法律联系。要引导人们投资,就要承认投资收益的合法性。公民在实际生活中取得财产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很难在宪法中一一列举。根据财产权的性质,宪法修正案没有采取对财产权列举的方式,只确定一个原则,即合法的公民财产权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界限上,宪法的保护只限于合法的财产权范围,并不保护不合法的私有财产。在这里,“合法”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判定,旨在强调财产积累过程的合法性,要求社会成员通过老实的劳动积累财富,树立合法致富光荣的社会风气。

(三)私有财产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个人自由的伸张和实现其它基本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财产权本质是实现自由的基本要求,是人作为有尊严的个体存在的社会物质基础。因此,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个体拥有私有财产是社会协调发展和保护人的尊严的重要条件。和任何权利一样,财产权的存在并不是绝对的,财产权的社会性实际上决定了财产权存在的界限。各国宪法一方面规定财产权保护原则,另一方面对财产权也规定了必要的限制。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在公权力和私权利、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之间确定合理的界限,使受侵害的财产得到合理补偿。征收和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限制的形式,但两者的性质和功能是不同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征收是所有权的转移,征用是使用权的改变,一般在紧急状态下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状态结束,被征用的物体要发还给原权利人;适用征收和征用的条件和补偿标准也是不同的,因征收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大于征用,故补偿标准相对更高一些。过去,在限制公民财产权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其标准,程序也不完备,由此引发补偿金标准不统一或过低等新问题。宪法修正案为了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规定了征收和征用的条件和程序,对公共利益本身画定了严格的范围。按照宪法的精神,权利人对公共利益本身的正当性和否可以进行判定。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即社会整体利益,体现国家国防、外交等重大的国家利益,既要考虑为公益而采取的国家政策的价值,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正义的价值。公共利益不同于团体、社会组织或商业的利益,应进行严格的限定。实践中存在的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现象,实际上保护了商业利益和不正当的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需要注重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财产权进行的任何限制,也不是无对价的剥夺私有财产,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或征用给权利人造成了不同程度和不同形式的财产损失,故从权利保护的角度给予合理补偿是十分必要的。宪法修正案对补偿制度的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将产生重要影响,有助于公民运用损失补偿请求权得到权利救济。

(四)私有财产权在人们的关注和期待中已成为宪法的内容。随着宪法的实施,私有财产权的价值将通过各种形式凸显出来,改变着人们对财富的看法和理念。修正案通过以后,人们的注重力将从宪法文本转到财产权的实现过程和社会效果的评价上。基于中国经验和教训的熟悉,有些社会成员对财产权能否得到实现可能仍抱有怀疑的态度。历史的事实说明,宪法文本的完备并不自然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需要以这次修宪为契机,在全社会宣传和普及私有财产权入宪的价值,使财产权保护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

首先,私有财产权入宪对我国社会和法治发展进程产生重要影响。主要表现为: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形成对公共权力的严格限制,规范了国家权力活动范围;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依照宪法尊重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严格遵循法定界限;有助于鼓励人们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从事创造性劳动,鼓励人们投资,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有助于建立公民权利救济制度。

正确的理财方法范文篇3

【关键词】理财教育高中生消费行为成长

一、引言

在我国高速的经济发展速度之下,普通家庭的消费水平明显提升,给高中生的零花钱也日渐增多,但是很多高中生社会经验较少,且没有形成正确的消费和理财观念,容易导致受到不良社会风气和他人的蛊惑而胡乱消费,对其今后的发展和个人的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应该广泛的吸收国外对中学生的理财教育经验,帮助高中生形成正确的消费和理财观念,引导正确的消费行为,从而为高中生全身心的投入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我国高中生消费行为中的不合理之处

(一)缺乏正确的理财观念

虽然近几年我国的经济增长速度一直处于世界前列,人民生活得到了普遍提升,高中生的生活费用也更加富足,但是很多高中生]有接受过正当的理财教育,不知道应该怎样管理自己手上暂时用不到的资金,甚至不懂得应该如何进行消费,缺乏正确的理财概念,以至于将大量的生活费用用在胡乱消费或是自我享受之上,甚至利用自己手中的充足资金干一些违法犯罪的勾当上,严重影响了高中生的学习成绩和健康成长。

(二)消费行为不合理

由于高中生将大量的时间用在了学习上,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精力接触社会,社会经验严重不足,且正处于叛逆的关键时期,容易一时冲动或是在他人蛊惑下做出一些错误的决定。目前,高中生群体中存在大量的冲动购买、盲目消费等行为,没有将有限的生活费用用在可以提升学习成绩和生活水平的方面,造成了巨大的浪费。另外,高中生的消费数额在家庭收入中占有很大比重,即使是收入一般的家庭其消费也占到家庭总收入的一半左右,这种盲目消费的行为无疑大大加重了家庭负担,给监护人带来了沉重的经济压力。

(三)消费结构不合理

目前很多高中生将多余的生活费用用在了不正当的地方,如零食消费、模仿消费以及人情消费等占有很大的比重,反而用在学习、生活等方面的金额较少,这种不合理的消费结构不仅没有对学生的学习成绩的提高带来明显的结果,反而这些不正当消费有可能会给学生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如聚众酗酒不仅给学生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威胁,还可能在酒后巡幸滋事,甚至会为此而丢掉性命。

三、国外可借鉴的理财教育模式

(一)完善的立法

目前很多经济发达国家都将理财教育纳入到法律体系中,利用法律条文规范理财教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如美国早在1983年就制定了《国家正处于危机中》这一教育调查报告,明确提出了应该将理财教育纳入到现有的教育体制中,并推进理财教育模式的改革。到了2002年又颁布了《将理财教育与学校课程整合》的白皮书,一套完整的理财教育体制被逐步确立。几年来亚洲国家也开始引进国外先进的理财教育理念,逐步完善本国的理财教育体制,收到了不错的效果。

(二)科学的教育目标与内容

在几十年的发展历史中,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财教育模式,具有明确的教育目标,在理财教育上一般将金钱观、价值观以及消费观放在突出的位置上,并注重这三者之间的关系,通常都是让学生先具备基本的价值观与金钱观,然后在此基础上通过正确的引导使学生具备正确的理财观念,进而形成良好的理财习惯。

(三)丰富的教育途径与方法

目前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十分重视学生的理财教育,并始终坚持“早期教育、循序渐进”的培养原则,让他们很小的时候就开始接触金钱和货币知识,了解金钱的来源,并参与一些简单的理财实践。另外,他们也十分重视理财教育中的动手与实践,鼓励学生利用假期时间进行社会实践,充分体验金钱的来之不易,从而增强其理财意识。

四、国外成功的理财教育经验对我国高中生理财教育带来的启示

(一)完善家庭教育

家庭教育是高中生教育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家长要通过言传身教培养高中生正确的消费和理财意识,让孩子了解家庭收支情况,消除虚荣心,帮助孩子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和消费观念,将有限的资金用在可以提升自己的学习成绩和生活质量上。同时,家长肩负着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的重任,教导他们尊重劳动,培养吃苦耐劳的优良品质。另外,还要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气氛,真正做到以身作则,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对孩子的成长起到推动作用。

(二)加强学校的引导和培养

高中生学习任务繁重,大部分时间都在学校度过,因此学校教育在促进高中生形成正确的理财消费观念方面至关重要。一方面,学校要在人格和思想上对学生进行正确的引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认清不良消费对个人成长所带来的消极作用,为学生敲响警钟;另一方面,要在全校范围内营造严重良好的消费氛围,形成健康的消费文化,通过创办主题海报、组织专题讲座等形式帮助学生摒弃不良的消费习惯,并加强对消费场所的监督,严厉打击那些引诱高中生进行不正当消费的商贩和行为。

(三)全社会共同配合

首先,学校主管单位要寻求政府和部门的支持,净化学校周边环境,取缔或是迁走不适合高中生进入的消费场所,从源头上进行治理;其次,要将理财教育列入到国家的教育法制体系中,从低年级开始对学生进行理财教育,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最后,要建立完善的理财教育体制,合理制定理财教育的教学计划和目标,吸取国外的现先进教育经验,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进行理财教育的教学模式探索,进而提升学生的经济素养和社会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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