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作文网

建筑法的规定(收集3篇)

时间: 2024-07-02 栏目:报告写作范文

建筑法的规定范文篇1

笔者认为,合法建成的不动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体现物的价值和物权效力,开展构筑物登记才能真正符合物权登记公示的立法宗旨。

一、对“房屋”和“构筑物”的认识

长期以来,人们对“房屋”概念的认识,主要集中在各种住宅、商业、办公楼和厂房车间等直接服务于社会生产生活的建筑物,此类建筑物确实是最常见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不动产形式之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规定,“房屋”是“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首次提出“构筑物”的概念。《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50504-2009)中,定义建筑物是用建筑材料构筑的空间和实体,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构筑物是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从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房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中所称“房屋”,为广义的“房屋”,不仅包括可供人们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的建筑物,如住宅、办公楼,也包括人工建造的、不能直接进行生产生活的场所和实体,如蓄水池、油库、沿海地区的海上构筑物等。

二、构筑物登记有据可依

构筑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形式,虽然与普通生产经营性用房存在诸多差别,但在经济活动中同样发挥着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此类特殊建筑的权利人已经意识到其价值所在,期望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入流通市场,充分利用它们的价值,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

《登记办法》出台前,虽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但因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未对构筑物的登记操作方法进行规定,也无其他操作细则,因此,多年来房屋登记实务中,进行登记的标的仅限于“土地上的房屋”。即使有申请人提出对油库、烟囱等建筑物或构筑物进行登记的,多数登记机构也以权证无法记载、没有具体操作办法等理由不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第96条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登记,给这些特殊形态的建筑提供了转换“身份”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建办住房函[2008]249号)特别强调“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稳步推进构筑物登记工作”。可见,构筑物不因其量少而被忽视,其登记工作的意义和地位已随经济发展逐步显现,并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三、构筑物登记之探讨

构筑物登记之所以覆盖率低、推进速度相对较慢,主要是因为登记从业人员对登记方法存在很多疑问。

1.对构筑物登记的问题

这包括哪些是可以登记的构筑物,构筑物登记发放何种权证,权证如何填写,可否进行交易等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人工建造的才是可以登记的构筑物。这个问题可以从“构筑物”的法定概念中找到答案。《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也将“房屋”定义为“有固定基础,固定界限且由独立利用价值,人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特定空间”。天然形成的洞穴、窑洞等,尽管可以被人们利用进行生产或生活,但都不是“房屋”,更不是“构筑物”。

其次,构筑物登记应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住建部办公厅颁发的权证填写说明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实务中,更多构筑物形状并不规则,呈现各种立方体、圆柱体、椎体、抛物线及各种形状的综合等,描述的困难程度更高。而测绘和房屋登记的主要依据是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纸。因此,笔者认为,应充分利用各种规划数据,对其进行轮廓性的描述,客观反映“物”的物理数据是测绘和房屋登记的要点。

再次,构筑物经登记后,可以依法处分。笔者认为,构筑物属不动产范围,不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构筑物只要通过登记公示其物权状况,其权能就应该是完整的。《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依法行使自己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属于法定权利范围。登记机构依法应当予以登记,不能因其形状、面积等问题拒绝其所有权人的处分申请。《物权法》第180条还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其中第7项指出,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即可抵押。也就是说,各种有权处分的财产,不管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都可以设定抵押。油库、大门、码头等构筑物,均属于有价值的不动产形式之一,其不仅可以办理所有权登记,还可以办理抵押登记,进入流通领域。

2.关于构筑物建筑面积的问题

构筑物登记,建筑面积是否必须记载,笔者认为值得探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要求申请人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供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很多测绘机构认为,对于构筑物测绘,《测量规范》并没有给出特别规定,房屋“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含)以上的永久性建筑。构筑物一般不具备上述条件,多数测绘机构不知如何提供此类建筑的“房屋测绘报告”,不愿受理此类测绘申请,而登记机构也以没有“房屋测绘报告”为由,不予办理登记初始登记。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登记办法》的规定。

住建部《关于下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的通知》(建办住房[2008]36号,下称《权证填写说明》)中已有规定:在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状况”栏的“其他”子目中填写内容为“房屋意外的特定空间、构筑物名称等”。在“附记”栏中记载对“构筑物的有关状况进行描述等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可见,目前对构筑物的登记注重的是“状况的描述”而不是“建筑面积”。

建筑法的规定范文篇2

【关键词】建筑;法律法规;作用

前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也不断完善起来,而建筑工程的发展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并成了非常重要的支柱产业。随着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的制定、加强及完善为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国建筑业转入市场机制以后,与建筑活动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与完善,为我们国家建筑行业的法制建设创造了一个全新局面。在新世纪里,特e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我们将面临更多新的机遇与挑战,因此,我们要更好地利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建筑市场中的各种行为。

一、概述

建设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指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在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包括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及其相关的民事关系。建设法规是以市场经济中建设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为基础,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活动的监管、市场主体之间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其所涉及的行业包括城市建设、乡村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其中《建筑法》主要调整企业的资质管理、经营管理、工程承包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等活动及其社会关系。《建筑法》对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制、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内容也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在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如此迅猛时期,建筑行业已成为了其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建设,还在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当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建筑法规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作用

(一)建筑法律法规能够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

与建筑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出台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了对建筑工程活动的监管力度。如《招标投标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在法律制度的轨道上,进入到了一个更加规范、更加公平竞争的崭新局面。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将竞争机制引入交易过程中,减少或杜绝了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工程资金的使用上更加节省、合理,最为关键的是,关于招投标的相关法规的出台,更好地保证了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此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加强了市场准入管理,对于建筑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建筑许可制度,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法律法规中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许可的规定,对没有达到要求的建筑企业严格依法清理,禁止参与到建筑活动中,同时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和管理。通过建筑法律法规,不仅使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素质得到了整体提升,也有效地减少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为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地进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二)建筑法律法规能够规范、指导、保护建筑行为。

人是社会人,人在社会中的每一种行为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在合法范围内,我们做出的行为才会被国家承认,从而得到国家的保护。建筑活动作为社会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同样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规范。《建筑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们国家的建筑行业步入了依法治业的新局面。其中,《建筑法》对某些建筑行为进行了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正是有了这些法律的规定,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才更加明确自己必须做、不能做、可以做的建筑行为的范围,从而接受相关法律的指导与规范。而建筑法律不仅仅能指导规范建筑行为,它也为合法的建筑行为提供保护,对不合法的建筑行为进行处罚。这些都对我们建筑业的快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国民。

(三)建筑法律法规可以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建筑生产活动具有人员流动、产品固定等特点,其中的不安全因素较多,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提高欧诺个城质量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法三条例”,即《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各建筑主体在建筑工程中的质量责任,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工程质量与工程安全加强检查与巡视,发现问题不放过,及时上报、处理。在法律法规的实施下,大家对工程的安全与质量问题越来越重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设不断加大力度,对安全检查不断强化,全国的建筑安全与质量水平不断提高。

(四)用法律手段规范监理市场

要明确监理人工作水平的衡量标准。一是应该在建设岗位上工作,二是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并获得资格,三是应该经过注册并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资质,三者缺一不可。另外,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还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明确监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对建立在各阶段的工作依据和内容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立项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材料物资采购阶段、施工阶段以及合同管理阶段,监理工程师都有着不可代的作用。法律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中必须聘请监理工程师,这是对监理工程师重要性的肯定,同时也是对监理工程师的信任。另一方面,监理工程师应该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水平。

(五)用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身安全

在建筑行业中,在建筑工地中,受伤的事情在所难免,一旦发生严重的意外事件,威胁到了人身安全,就涉及到了如何解决这件事情,而比较有效、合法的手段,就是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来进行申述、辩诉,从而维护自身利益。这样有关部门就可以视情节的轻重,来给予受害方一定赔偿或给予赔偿方一定的处罚。

三、结束语

总之,随着全球一体化经济的加快和加深、市场经济机制的发育和完善,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体系,为我们的建筑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尽管如此,建筑法规在实际工程的实施中,仍然有很多的问题,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建筑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为我国建筑业的发展与前进提供更加强大更加有力的法律基础与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周景波,钱美忠,建筑法规在建筑工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科技风》2011.17.

[2]刘剑,浅谈建筑工程法规体系,《黑龙江科技信息》,2014.09.

建筑法的规定范文篇3

关键词:建筑节能法律体系行政规范性文件

我国的经济发展已面临“能源瓶颈”,建筑业更是公认的三大高能耗行业之一。我国的建筑总能耗占社会总能耗的1/3,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更是比发达国家高1―2倍。要突破发展“能源瓶颈”,“建筑节能”势在必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建筑节能的发展轨迹为:绿色建筑补贴阶段强制性标准阶段法律责任阶段。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建筑节能工作顺利推进的前提。发达国家均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建筑节能法律体系,我国的建筑节能法律体系已经基本架构成型,但在许多方面还亟待完善。

一、我国现行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

我国本着循序渐进、兼收并蓄的原则,结合我国实际,陆续制定和颁布了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目前已基本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地方性规定”的建筑节能政策法规体系,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律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建筑节能法》的存在,因此,我国建筑节能领域的上位法为《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在《可再生能源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并无针对“建筑节能”的专门性规定,仅有部分法律条文涉及到“建筑节能”,如《可再生能源法》第17条和《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4条。《节约能源法》则以专节的形式,概括性地对“建筑节能”进行了规定,涉及建筑节能主要内容、主管部门以及各方责任等诸多问题。

(二)法规

我国的建筑节能工作模式,是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下属的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为主导,从上至下层层推进的模式。这也就决定了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架构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即,法规是其核心和主体。通常,法律作为仅次于宪法的上位法,其规定往往比较原则和抽象,而在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之中,这一点表现的尤为明显。从立法模式上而言,在法律之下,制定各专门法规,是将法律具体化和可执行化的主要途径之一。法规包含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我国现行的建筑节能法规,是以行政法规为统帅,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主体。在行政法规层面,从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下称《条例》)总领着我国现行的建筑节能法规。《条例》不仅确立了建筑节能的总体指导方针,而且从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和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不同方面出发,对建筑节能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了不同主体违反建筑节能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让“高高在上”的建筑节能上位法落到了实处,体现了一定的可操作性。

我国幅员辽阔,气候条件多样,不同气候区的建筑能耗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再加之不同地域之间迥异的经济文化、等因素决定了我国建筑风格较为多样,诸多原因导致我国不同地区的建筑围护结构形状、位置和用材均有着较大差异。而这些因素均会对建筑能耗产生较大影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必须契合实际,方能真正落到实处。这也正是我国现行建筑节能法规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主的重要原因。截至2015年9月,各地方人大常委会颁行了19部建筑节能相关条例,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了10部建筑节能相关部门规章,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了70余部建筑节能相关地方政府规章。

(三)标准体系

建筑节能要真正落到实处,除了必须构建和完善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之外,还必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健全建筑节能相关标准体系。因为,没有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就无从评判某一栋建筑到底节能与否。《节约能源法》第14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建筑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标准化法》则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标准,强制执行;推荐性标准,自愿执行。基于此,建筑节能相关强制性标准,同样属于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从2008年颁布第一部建筑节能标准至今,在建筑节能领域,不同部门颁布的相关标准共计126部,包括:国家标准3部(含2部强制性标准和1部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13部(含10部强制性标准和3部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109部(含78部强制性标准和31部推荐性标准);其他标准1部。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的法律;而广义的法律除了狭义的法律以外,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军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因此,我国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外延,不应囊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即俗称的“红头文件”。但是,基于我国基本国情、法律制度的架构方式以及政府特有的工作模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演进过程中,往往发挥着举足轻重、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架构过程中,我国采用的是“自上而下,行政强力推进”的工作模式,因此,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其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则更是突显。在建筑节能领域,各地根据具体的情况,制定了大量的“通知”、“决定”、“函”等行政规范性文件,推动着建筑节能工作的良性运行。

二、我国现行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同位阶法律规范失衡,法律效力体系不合理

目前我国尚无《建筑节能法》这样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且在我国建筑领域的统帅之法――《建筑法》中,并无建筑节能的直接规定。现有建筑节能法律条文散见于3部法律之中,且仅有十余条,寥寥无几的法律条文很难起到立法者预期的立法效果。因此,我国现行的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不得不面对上位法缺失这样一种尴尬的现状。当某一法律体系中上位法缺位、难以给下位法提供立法支撑之时,诸多的下位法难免就会出现种种问题,比如立法精神不统一、法律概念表述不规范,甚至法律条文之间发生冲突也是可能的。而在我国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中,上位法缺失带来的最为突出的弊端则表现为“立法精神不统一”。

譬如,在我国现有的3部建筑节能上位法中,无一例外地对建筑节能均持“鼓励”的态度,如《节约能源法》第40条的规定。随着能源形势的日益严峻以及对节能重视程度的不断加强,不少地方政府却对建筑节能采取了“强制推行”的态度。如《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民用建筑工程……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中,独挑大梁的是大量的规章,这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与实际的契合,但在我国法律位阶之中,“规章”处于最末阶,其法律效力有限。同时,规章通过为建筑节能法律关系主体设定若干建筑节能法律义务,来达到规范其行为目的。若建筑节能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之时,就会带来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建筑节能领域的法律法规以规章为主,这也就意味着:在建筑节能领域,主体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其涉及面虽广,但是往往处罚力度都不太大。

(二)现有标准体系不合理、不科学

在我国现行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中,囊括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但是,不同层级的标准数量分布极其不合理,国家标准仅3部,行业标准13部,地方标准则多达109部;在这125部标准之中,90部为强制性标准,35部为推荐性标准。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标准之间也是有效力位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强制性标准强制执行,其他标准推荐执行。而在我国现行建筑节能标准体系之中,国家标准少,地方标准多,这也就意味着,统一的标准较少,区域性的标准较多。

同时,现有标准体系中的评价指标不够科学。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已经分气候区及建筑类型编制了多部建筑节能相关标准,而在这些标准中,均是以围护结构的性能指标、以围护结构的做法与传热系数作为节能与否的评判标准,评价指标较为单一。如今,以单一性能指标作为节能技术指导的节能标准体系,和我国目前以提高建筑性能和设备效率为主的建筑节能主流思想已经不够契合了。

(三)行政命令多于法律规范

在我国现行的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之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撑起了“大半壁江山”。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法律规范不具备的众多优势,如制定程序简易、内容具体明确等,但其较之于法律规范,弊端也非常明显:其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虽然兼具灵活性与高效性,但是稳定性较差,政府政令往往易于“朝令夕改”,频繁变动的政令容易使人们无所适从,进而影响到人们对政令的信赖程度和政令的推行。其二,从内容上而言,行政规范性文件虽然更为具体、明确,更具可操作性,但越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较为严重。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仅“纵向越权”(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越权),而且“横向越权”(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越权);更有甚者,部分文件制定者从局部利益出发,制定出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文件不一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对我国现行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不同位阶法律规范,架构合理法律规范效力体系

法律位阶可明确不同类型法律规范间在调整事项上的权限范围,从而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具体到建筑节能法律体系而言,立法模式采用的是“传送带模式”。所谓“传送带模式”也就是通过相关的中介,传递立法者的意志,使其在社会生活中能得以具体实施。具体到法律规范上,“传送”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传送带模式”下所传递的理念、价值应该是一致的,这才能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若法律体系之内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失衡”,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缺位,即便有着大量的规章存在,“传送带模式”中没有足够的一致理念、价值向下传送,体系内部的和谐与统一则很难实现。在笔者看来,规范、高效、科学的法律体系,一定是实现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科学配比”的法律体系。

(二)构建科学、完备的标准体系

建筑节能标准是建筑节能的基础,标准体系也是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其重要性自不待言。纵观国外建筑节能标准发展历程,有如下的启示值得我们借鉴:其一,标准需要不断地“与时俱进”。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能耗要求的不同,建筑节能相关标准也是不同的。国外的建筑节能标准从颁布至今,往往经历了多次变革,反观我国的相关标准,特别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却显得有些“陈旧”,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2010年前后,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再一次更新了本国的建筑节能标准,纷纷制定越来越严格的标准,以应对能源短缺和环境恶化带来的压力。

其二,国家统一推行必备的能效标准和有针对性的强制措施。建筑节能领域必备的标准应以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形式颁布,各地建筑必须达到这些标准方可入市。当然,各地根据本区域具体情况的不同,可以制定高于这些标准的区域标准。建筑节能的必备标准和最低标准必须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同时,对于政府机构及军队等公共设施也应当实行强制性的建筑节能措施。任何人一旦不遵守这些强制性的标准和措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所确定的建筑能耗目标能够顺利实现。

(三)依法限制行政规范性文件

国家要实现行政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必不可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促进行政机关处理事务的效率,还可以提升行政管理中的秩序性。再有,以往我国的政府是“经济建设型”政府,“以统治为中心”,政府的工作模式是“文件治国”。再加上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适用上的便利性,因此,我国许多领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范围越来越广,“越权”严重。

20世纪末至今,我国政府注重强调建设“服务型”地方政府,强调“从以统治为中心向以管理为中心的转变”,进而“从以管理为中心向以服务为中心的转变”,政府的工作模式转为“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则必然要求“依法行政”,要依法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制定程序合法、制定权限合法、制定内容合法等。但若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受审查,所谓的“限制”就是一句空话。所幸,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因此,只有将建筑节能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到法律审查的范畴之中,厘清建筑节能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建筑节能法律规范的边界,方能构筑科学的、完备的建筑节能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周庆九.建筑节能政策法规体系分析及实施效果实证研究[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4(2):32―34

[2]胡玉鸿.试论法律位阶的划分标准[J].中国法学,2004(3):22―32

    【报告写作范文】栏目
  • 上一篇:长白山游记(收集3篇)
  • 下一篇:学生暑期社区实践活动总结(精选2篇)
  •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本站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