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仅仅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的改革是无法实现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它已经涉及到了国家体制层面和政治体制层面。如果从国家的治理方式层面,国家可以分为法治国家和人治国家两类,相应的司法也可以分为法治下的司法和人治下的司法。人治下的司法的显著特点就在于它强调司法的从属性以及工具性,此种司法所遵循的最高准则不是法,而是权力。若想使我国的司法实现法治下的司法的最终目标,我们就需要确认司法权在国家体制中处于何种位置,到底属于国家权还是地方权;在政治体制层面,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又是何种关系。如果这些深层次的问题得不到确认,司法体制改革便只是涂于表面,无法深入进行,真正实现只维护法律的尊严,进行独立依法居中裁判的司法便只是全社会遥遥无期的期盼。所以,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并不仅仅涉及到司法自身的改革,更涉及到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党的领导方式同司法的关系。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中国各项事业建设的领导者,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引领者和推动者。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走在了由人治型司法向法治型司法转折的关键期,这就需要中国共产党充分发挥执政党的作用,充分论证,从国家体制及政治体制层面做好顶层设计,领导、组织和协调好各方力量协同司法机关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治司法的最终目标。缺少了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与协调,就无法完成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推进。所以,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统一领导。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司法改革高度重视,2014年以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共召开24次全体会议,有17次涉及司法改革,通过司法体制改革相关文件37个。由此可见,党中央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所持有的决心。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不会有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这就要求我党要下大力气、大决心,按照法治的根本要求统筹安排,领导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避免左摇右摆,根据法治的基本准则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并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将体现法治基本要求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及时提交人大,以立法的方式贯彻实施,并及时地以立法的方式固化改革成果,推进法治司法的最终实现。
二、坚持司法的基本原则
从客观上来讲,我国历史上长期的专制传统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设置了很多障碍,我国并不具备像许多自发型法治国家那样在政治传统上、法律意识上以及法律人才队伍等方面的法治建设条件。所以,我国的法治建设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就司法改革来讲,在某种意义上,我国的司法体制一直处于改革的过程中,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能否使我国的司法真正地走上法治型司法的道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是否对司法改革的总体设计遵循了司法的基本原则。就司法的两个核心原则而言,其一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其二为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原则。只有这两个基本原则得到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法的权威性才能够得以实现。虽然这两个基本的司法原则早已被写入宪法和诉讼法,但是我国在以往的司法改革中,或者说是法律与制度的总体设计中,对此并没有做很好的法律及制度配合,这使得司法的基本原则很难得到彻底的实现。比如说,司法机关在裁决案件时,虽然以事实为根据,但是以法律为准绳时,法律却时常被强加给了一些其他的考量,比如说维稳、和谐、政府利益等等,当以法律为准绳受到这些因素的干扰时,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法的权威性必然大打折扣。
同时,国家关于党组织、人大、政府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与监督权缺乏明确的界定,并且对上述组织及机关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干扰性因素没有做好足够的法律及制度上的排除性设计,所以司法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司法时所司的便也就不仅仅是法。这些因素都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也损害了法的权威性,成为了深入推进法治建设的障碍。这里强调司法改革应该切实贯彻保障司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司法的独立地位,做好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司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及法律设计,并不是要否定党以及立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于司法机关的领导与监督,而是要求国家要做好详尽合理的设计,既保证领导权与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又不至于使司法的基本原则遭到破坏,这就需要我们在进行法律及制度设计时,选择好是由其他机关对司法机关进行人事与财政等事务的管理,还是在配套制度上确保司法机关在国家及政治体制中的独立性?其他机关与组织是对于司法机关的个案进行监督和领导,还是只对司法机关整体工作进行监督和领导?对于司法案件是进行事前监督还是事后监督?是注重对于司法过程的实质进行领导与监督还是只应对于司法过程的形式进行领导与监督?如果都选择后者进行法律及制度的设计,司法的基本原则才能够得到保障,法治型的司法才能够实现。所以,司法改革不应仅局限在司法领域,更应该将司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国家与政治体制层面的配套法律及制度的设计上。
三、坚持体制改革与人员队伍建设齐抓并进
自古就有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论断。法律是不可能自我运行的,最终还要依赖于人的操作。司法的实现也要有赖于司法人员对于法的运用。目前司法体制改革正在深入推进,各种司法改革的成果不断得到制度上和法律上的确认。司法变得越来越正规化、法治化。同时,这也对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精英化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此轮司法体制改革以来,谁审理,谁裁判、排除司法干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法律制度不断得到确认,员额制、司法责任制正在全面展开。可以说,制度上的改革是喜人的,但是,长期以来,司法人员一直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案件往往是通过庭长、审委会等层层把关,最后才形成判决,而此次对司法体制改革要达到的目标就是谁审理,谁裁判,并以终身责任制来保障办案质量。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司法队伍中人员的成分比较复杂,有些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有些甚至并没有专业学习过法律,可想而知,对于一直习惯了团体作战的司法人员来讲,突然所承受的压力有多大。所以,司法改革以来,也出现了比较高的司法人员离职率。拿上海为例,2015年第一季度,法院系统有50人离职,其中,法官流失18人;2014年105人离开法院系统,其中法官流失86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我们的司法系统本来就面临着人少案多的困难局面,如果不能保证有优良的司法队伍作为后盾,那么正如前面所强调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改革再成功也是徒劳。所以,建立起与司法体制改革所需的司法人员素质相匹配的司法队伍,是和司法体制改革同等重要的大事,这也关系到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成效能否实现。对于司法队伍的建设而言,一方面我们要留住人才。另一方面,我们要培养人才。就留住人才而言,司法人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防线的守护者,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决者,理应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得到充分的职业保障。尤其在我国公民整体法律意识还不是很高,司法公信力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培养的情况下,司法人员站在纠纷的风口浪尖,经常会受到当事人的误解。伤害甚至杀害司法人员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所以司法人员所承担的职业风险和职业压力都比较大。现在的司法体制改革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正在进行司法责任制的改革,司法人员要对自己所裁决的案件终身负责。那么,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司法人员理应获得充足的职业保障和物质保障,如果责大于权,优秀的司法人员的流失现象必然普遍发生,只有权责一致,才能形成稳定的司法人员队伍。
一作为“权威丧失结果”和“恢复权威手段”的司法改革
在最近的日本,很多人都用“荒废了的10年”一词来评价最近10年日本的状况,意思是从90年代初期以来日本的经济每况愈下,社会停滞不前,日本政府及社会对此却不能有所作为,白白地荒废掉了10年的大好时光。暂且不论到底是否真的是“荒废了的10年”,但这10年确实是日本的国家权力不断丧失权威的10年,以此相对应,也是日本国民日益丢掉自信的10年。最初开丧失权威之端的是日本的政治机关(政党、政治家)。80年代末期以来,政治机关威信扫地,甚至有时民众把“政治家”视为“坏东西”的同义语。步政治机关之后尘的是行政机关(中央部委、行政官僚)。以“优秀”而著称、60年代及70年代曾被誉为经济高速成长的最大功劳者、明治维新以来一直盛享社会尊重的行政机关,从90年代中期开始声望锐减,被社会描述成改革变化的绊脚石。面对政治机关及行政机关威信的失遂,正当司法机关以为可以高枕无忧时,同样的命运也降临到了自己的面前。90年代后期以来,一向对司法机关敬畏十足的日本公众对司法机关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冷嘲热讽,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法官)被形容为不食人间烟火、缺乏世间常识的组织。
日本的国家机关都经历了或面临着丧失权威的危机。从形式上看,造成这种危机的直接原因确实存在于国家权力本身中。比如,日本的一些政党、政治家长期以来靠选举制度敛财,通过“政治献金”与有关的或个人进行权钱交易。80年代末期以来,这种腐败行为越来越多地被揭发出来,丑闻暴露到了公众面前,引起了民众对政治机关的反感。又如,日本的一些行政官僚利用手中的行政裁量权与企业勾结、从中谋取私人利益,90年代中期,类似事件不断被揭露出来。其中,厚生省优先企业利益、对感染有艾滋病菌的进口血浆竟没有及时阻止其贩卖及使用,致使众多人感染事件被披露后,民众哗然,昔日的“有能”,“廉洁”的行政官僚形象变得荡然无存。再如,90年代后期以来,法官嫖娼的案件、检察官搞“官官相护”将搜查情报泄露给上级法官的案件等被广泛报导,法官等司法机关的神圣形象一去不复返。
但是,从实质上看,国家机关权威丧失的主要原因则存在于这10年以来的日本社会及日本公众的变化中。90年代初期以来,有两件事情对日本公众最大。一是冷战的结束;二是经济的衰退。以东西两阵营对立为的冷战的存在意味着“外敌”的存在,面临“大敌”无论是社会还是民众都会视国家权力为主心骨,自觉地团结在其周围,一致对外。无论国家权力如何,对其天然的依赖胜过人为的批评。同样,经济状况良好时,公众享有满足感,即使有某些不满也不会直接将其指向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显示一种“宽容感”。然而,随着冷战的结束,“外敌”的消失,大大减少了公众视国家权力为主心骨的必要性,昔日的天然依赖逐渐被批评所取代。同样,随着经济状况的恶化,公众的满足感急剧直下,一向以国家权力为主心骨的公众则一反常态,变“宽容感”为“严格性”,将不满投向国家权力。事实上,90年代以来社会及民众对国家权力所表现出的严厉态度及批判倾向在明治维新以来的日本上是罕见的。政治机关的腐败并非90年代以后才有,在此之前的数10年中腐败行为一直存在并不时被揭发,日本社会及民众对此虽都表示不满,但从没有像90年代那样表现得十分强烈,从没有直接影响政治机关的权威。行政机关在90年代之前也曾有过因“无能”而受公众批判的时候,但当时进行批判的只是社会的少数,行政机关的“有能”形象”并没有因此而受太多的影响。90年代以前的司法机关也曾因个别法官窃书或等事件被揭露而受到批评,但大多数公众仍视司法机关为“神圣领域”。尤其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日本公众对犯罪及其处罚的态度的变化。90年代以来,日本陆续发生了奥姆真理教在地铁散布剧毒沙林、神户少年杀人碎尸等一些恶性案件,日本公众认为司法机关过分拘于司法程序、对这些事件处理太慢、处罚太轻是这次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在90年代以前类似的恶性案件虽时有发生,公众也曾抱怨司法机关,但从没有像90年代这样激烈和集中。
面对上述这样的权威丧失及公众的不满,日本的国家权力果真是无所作为、果真是“荒废了的10年”吗?回答是否定的。对日本的国家权力而言,这10年恰恰是为了恢复权威而竭尽全力进行改革的10年。与失去权威的过程相对应,改革也是先从政治机关开始的。90年代初期以来,为了回应公众对政治腐败的批判,日本先后进行了将“中选区制”改为“小选区制”;限制“政治献金”的数额及加强其透明度;强化政党及政治家的伦理道德等政治改革。针对“行政机关介入太多”的指责,行政机关从90年代中期开始实行“缓和规制”(即:减少和降低行政机关对企业等民间团体活动的干涉)政策,大力为企业等松绑。然而,无论是政治还是行政改革都没有从根本上赢得日本公众的赞同,国家权力依旧丧失其权威,公众依旧自信不足。正是在政治改革及经济改革濒于“失败”、国家权力处于“四面楚歌”之时,司法改革作为“回天之术”被提上了日程。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在其最终意见书中之所以视司法改革为政治及行政改革的继续,期待其集诸改革之大成,指出改革的结果关系到日本国家的将来命运,其原因就在于此。司法改革不单单被视为“司法改革”,而被作为恢复国家权力的权威、增强国民的自信心、恢复经济优势,使日本在21世纪成为经济、政治、文化强国的孤注一掷的“最后措施”。
二作为对应“全球化”要求和“传统化”要求的司法改革
持续了数年的政治改革和行政改革为什么没能唤起公众的共鸣呢?对此许多论者都主张原因在于改革不彻底。笔者却并不这么认为。90年代以来日本所进行的政治改革及行政改革无论从其内容还是从其持续的时间来讲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最为彻底的,而这种彻底的改革之所以没能得到社会及民众的承认则另有原因。
如上所述,国家权力丧失其权威固然有其主观原因,但更有其客观原因。这种客观原因就是经济的衰退、冷战的结束及随之而来的公众素质及要求的变化。所进行的政治改革及行政改革只意识到了自身的,改掉了自身,却没有意识到公众的问题,没能通过自身的改革去满足公众的真正愿望。那么,什么才是日本公众的真正愿望呢?笔者在3年前的著作中曾指出,(注:王云海著《贿赂的刑事规制:·美国·日本的比较研究》(日本评论社,1998)。)日本人在思维及行动中通常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尊强鄙弱”(而决非“尊是鄙非”)。也就是说日本公众对强者会表现出天然的尊敬、赋于自然的权威,相反,对于弱者则有一种本性的憎恶,除要夸示自己的怜悯之心外不给予任何尊重。那么,在当今日本公众眼里何为“强者”呢?向外看是美国;向内看是其出兵海外侵略他国的那个时期。日本所说的“改革”、“全球化”基本上与“美国化”同义,所说的“保守化”、“传统化”也基本上意味着恢复那个时期。当今的日本公众在强烈要求国家权力使日本成为强者。谁能使日本美国化,谁能使日本传统化,谁能把两者有机地结合为一体,谁就能从公众那里获得巨大权威,谁就能成为日本社会的声望者。所进行的政治改革及行政改革没能充分体现“全球化”和“传统化”,因此,没能取得公众的广泛赞同。相反,现任首相小泉之所以能登上首相宝座,并能一直获得罕见的高支持率,就在于他集“改革”与“保守”于一身,对外示好美国、对内想方设法肯定那段历史,将两者结合得活灵活现。
面对日本公众这样的“全球化”及“传统化”要求,这次的司法改革是如何对应的呢?综观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最终意见书可以发现:尽管在其中也罗列了许多美好的理念、原则及目标,但在其后或贯穿其中的最基本思路正是“全球化”和“传统化”,“全球化”和“传统化”既被视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因,又被作为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可以说,最终意见书充分体现了日本公众的要求。
关于“全球化”,首先,最终意见书在论述进行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及所要达到的目标时都将司法改革与对应“全球化”要求挂钩,视司法改革为对应21世纪“全球化”倾向,确保日本在国际社会占有名誉地位的重大措施,强调通过司法改革要达到增大日本社会的基础,强化对应“全球化”的能力。其次,意见书所设计的司法制度的“总体像”基本上是以美国的司法制度为原型。所谓“从事前规制·调整型社会转向事后监视·救济型社会”中,被作为目标的“事后监视·救济型社会”正是来自于对美国社会的理解。再次,意见书所列举的一系列具体制度都能或多或少地从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找到其原型。如改法学部为法学院,大力增加司法人口,其直接根据就是认为美国司法人员比例远远超过日本;建议导入的陪审制度、公设辩护人制度等也都源流于美国;主张扩大的诉讼外纷争解决也反映了近十几年美国司法及法学研究的倾向。
关于“传统化”,最终意见书中没有涉及一字,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也无人言及。因此,笔者用“传统化”来概括日本的司法改革时难免遇到非议。但是,如了解日本社会就能明白笔者的原委,就能认识到笔者见解的重要性。最终意见书中虽没有任何字眼提及“传统化”,但十分强调扩大国民在司法中的作用,主张构建能对应国民期待的司法制度,要求通过建立国民对司法的参与制度而确立司法的国民性基础等等,可以说“司法的国民化”是日本司法改革的最重要支柱之一。单纯从上讲,这种改革符合以“人民主权”(或“国民主权”)为基础的民主主义,不仅不应非议而且应该赞赏,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如将民主主义不单单作为理论性原则来认识,而也作为现实性制度来运用时,人们便不难发现它所产生的结果往往取决于它所面临的社会及作为它的主体的“人民”或“国民”的总体素质。就日本而言,“民主主义”及“人民主义”实行得越彻底就越意味着“传统化”或“保守化”进行得更深。例如,民主主义式选举制度本来是为了铲除和防止封建式世袭制而被设计和普及的,在实行这种选举制度的日本,当选人员的大多数都是二世、三世、四世甚至五世议员,议员(国家权力者)这一身份从其曾祖父一直传到今天。在这时民主主义式选举制不仅没能阻止世袭相传,反而为世袭提供了“护身符”,前所未有地加大了世袭的正当性及安全性。为什么会是这样呢?笔者曾在另一著书中以“造就社会秩序的原点及第一性社会力量的所在”为根据对中国、美国、日本进行比较,将中国定性为“权力性社会”;美国为“性社会”;日本为“文化性社会”,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各自社会中的国家权力(政治及行政官员)、法律(司法人员)、文化(公众与国民)的相互关系。(注:王云海:《监狱强制劳动的比较研究:中国·美国·日本》(日本信山社,2001)。)之所以把日本分类为“文化性社会”是因为文化(这里所说的“文化”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文化,而是指权力、法律以外的民间性习惯、道德、规范)是造就日本的社会秩序的原点,构成了日本的第一性社会力量,日本的国家权力及法律背靠于文化之上,是其文化的延长和补充,其内容及运行都受制于文化。民主主义式选举制度造就了大量世袭议员的现象正是这种关系的典型反映。在这种“文化性社会”中,越强调国民对司法的参与、越主张建立司法的“国民基础”,就越意味着法律的文化,就越意味着大众的“朴素”的感情及观念更多地进入到司法中。如前所述,“强弱之分”是日本公众的基本行动原则,而当今的“强”的内容之一就是“传统化”。因此,在当今日本的司法改革中越强调国民的作用就越意味着“传统化”的进一步推进,无论日本司法改革的设计者们是否意识到了这一点,结果都会是这样。
三既有方向又没有方向的司法改革
只要阅读以下最终意见书就会发现,有关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改革的具体内容等在该意见书中都有十分详细的阐述,可以说日本的司法改革是有着明确方向的。然而,这种“方向”的设定并不是对现在的“自己”确切定位之后所做出的,而是“只知前方有玉山不知自己在何处”式的方向设计。犹如一个会开好药却不会看病的医生一样,开的药确实是美制名牌,但未必能治患者的病。从这个意义上讲,日本的司法改革又是没有方向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法”概念上的片面性
“司法改革”一词中包括“法”、“司法”和“改革”三个概念,其中“法”是最基本的概念,“司法”只是实现“法”的机构和程序,“司法改革”不是为了司法的改革,而是为了“法”的改革。因此,司法改革必须以“法”为出发点和归宿点,有关“法”的理解对司法改革最具有决定性意义。那么,何谓“法”也?对此,因目的、领域、次元而异可有多种不同解释和定义。但就以“民主主义”和“立宪主义”为基础的国家而言,“法“是以市民个体为对象,最大限度地保护其权利的一种自然理性,在社会统治中享有无可代替的主体性,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以此为内容的“法治主义”构成社会统治的最基本原则之一(本文称这种意义上的“法”为“实质性法”或“法的实质”,相反,仅把“法”理解为一种规范而无视该规范的内容或性质时,称之为“形式性法”或“法的形式”)。通常,有关社会统治形态有以下几种。即:专制主义(或“独裁政治”);大众主义(或“大众政治”);民主主义(或“民主政治”)。其中,专制主义虽与法治主义相悖却并不完全排斥法制主义;大众主义是“无法无天”的统治方式,既不需要“法制”更反对“法治”;与此相反,民主主义是以法治主义为前提(或平行原理)的“法治化”了的大众主义,(注:在当今的欧美及日本,有关“民主主义”与“立宪主义”谁主谁辅的争论仍在继续中(参照阪口正二郎著《民主主义与立宪主义》,日本评论社,2001)。)民主主义与大众主义之分水岭就在于有否“法治”。之所以有了“法治”才可使大众主义变为民主主义,除了因为“法治”可以使大众意志的表现规范化、制度化,确立“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或称“多数决定”原理),最大限度地体现民意之外,还因为“法治”负有对极端的、非合理的民意或多数意见进行限制,在尊重多数意见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少数权利,调整两者关系的使命。在很多国家中,立法权虽归议会但法院拥有“违宪立法审查权”,其原因就在这里。民主主义与法治主义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现代国家的基本前提。民主主义的基本原理是“人民主权”、“形式性自由竞争”及“多数决定”;而法治主义则是“司法独立”、“实质性个体权利”及“自然理性”。“法”、“司法”必须具有这样的区别于民主主义的主体性和专业性,这种主体性和专业性是民主主义得以存在的前提或条件。
那么,在日本的司法改革中“法”是怎样被设计的呢?最终意见书中将“自由”与“公正”视为“法”的核心,指出通过贯彻“法的统治”原则使每个日本国民丢掉统治客体意识,作为对社会负有责任的自理性统治主体,参与自由与公正的社会的构建,从而使日本国重新成为一个充满着丰富的创造性和活力的社会。从这一设定及最终意见书的整体构想和有关具体改革的建议中可以发现,意见书中所说的“法”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视“法”为确立市场式“自由竞争”体制,促进“自由竞争”的全面展开,确保各个国民能作为独立的竞争主体进行(经济及政治)自由竞争的工具,将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规定为通过进一步促进“自由竞争”而重新为日本社会获得创造性和活力。在这里,“法”的竞争性、经济性及效率性受到最大重视,法将自由竞争及其政治上体现的民主主义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作用得到了充分强调。相反,法对极端的自由竞争及民主主义的限制,法对强者与弱者或多数与少数间利益的调整则被忽视了。第二,在最终意见书及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法”及“司法”仅被视为“构筑秩序的方法”或“解决纷争的手段”,至于“构造什么样秩序”、“通过解决纷争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等一些实质性问题上多被忽视,最终意见书虽强调“公正”,而所言“公正”几乎与“自由竞争”同义。由于对“法”及“司法”只赋于工具性意义,法过程及司法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绝对价值性受到忽视,取而代之的同样是竞争性、经济性及效率性。第三,由于是按上述方式理解“法”与“司法”,最终意见书及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所说的“法”往往仅为“形式性法”或“法的形式”,“实质性法”或“法的实质”反而成了被改革的对象,“法”及“司法”本来应具有的主体性及专业性不但没有被强调,反而被削弱。
(二)对美国法的无分析性
在当今日本社会,“国际社会”、“全球化”等词十分时髦,即使政府要做某些事也往往需拉“国际社会的要求”或“全球化的要求”之大旗做虎皮。本次的司法改革也不例外。但是,所谓“国际社会的要求”或“全球化的要求”往往是与“美国的要求”同义语。最终意见书所设计的司法改革的内容无疑是以美国法为模式,许多制度直接引自于美国法,其基础是建立在对美国法的绝对赞同和信任之上的。意见书的这种态度既反映了当今日本公众的思维方式,也体现了日本法学研究的固有方法。
对于以“尊强鄙弱”为行动标准的日本公众来讲,美国最强,其法律也当然最好。日本的法学研究中当然有比较法研究,但这种比较研究往往只是“横向性比较”,只是把“法”和“法”作为同项现象来研究。尤其是比较日本法与欧美法时,往往是在“因为欧美法是这样,所以,日本法也应该是这样”的思维方式下进行,从来很少过问欧美法哪里好哪里不好,各自的法与各自的社会是什么关系,除一些根本就不涉及实定法及部门法的法社会学者外,几乎不去进行任何“纵向性比较”。
由于没有对美国法进行“纵向性”研究,一些在美国和其他国家作为“后现代化问题”已经被重新探讨的司法制度,在日本的司法改革中却被视为至宝,大加推广。西方正在为过多的诉讼而头疼,试图加以限制,而日本却在设法增加诉讼。同样,由于没有关于各自的法与各自社会关系的“纵向性”研究,导入的美国法是否真能在日本扎根,发挥和在美国一样的作用,仍是疑问。如计划导入的陪审制与美国的历史传统、国民素质、政治构造都密不可分,即使在日本导入陪审制,也很难保证它能发挥与美国社会同样的作用。
(三)对日本法的无评价性
如前所述,日本司法改革的最大动机是讨好公众、恢复国家权力的权威,为此,直接将公众所希望的“全球化”和“传统化”作为改革的内容和目标。也就是说,日本的司法改革并不是基于“法应该是怎样”及“现在的日本法是怎样”等有关法本身的问题的探讨和评价,从司法本身的需要出发而进行的改革,相反,是为了实现“赢得公众的赞同、恢复国家权力的权威”这一政治目的,以“外在”和“传统”为内容和基准的改革。在这种改革中,缺少了“现在”这一视点,忽视了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今50多年的“现代日本法”的定位。
那么,应如何看待战后50多年的现代日本法呢?笔者认为,从“实质性法”的概念出发去评价现代日本法时,可发现其具有以下积极方面。首先,现代日本法有着美国法不曾有的“精华”和可贵之处,从“法”本身的立场来看,这些“精华”和可贵之处不仅不应被“改革”,反而应被进一步扩大和弘扬。例如日本宪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和平主义”原则;日本刑事司法中所体现的“宽刑主义”倾向;日本民事诉论中所贯彻的“实质性平等主义”等无疑都是现在日本法的独具长处。其次,50多年来的现代日本司法在“对公众(社会和民众)关系”中基本上恰当地维持了主体性和专业性。对公众而言,司法确实是有名有实,犯罪的惩罚、公众间纷争的解决确实是“依法办事”,作为“自然理性”的法得到了充分体现。当然,现代日本法也有以下一些消极方面。第一,现代日本司法在“对政治及行政关系”中过分采取“司法消极主义”的态度,尤其是在解决国民与政治机关或行政机关的纷争中,过分袒护后者,很少“依法办事”。第二,现代日本司法机关所维持的主体性及专业性是以文化为基础,存在于与公众意向的协调及妥协中,带有脆弱性和相对性。第三,司法机关虽对外奉行“司法独立”,但在其内部有关人事及预算等方面则实行绝对的行政官僚式“中央集权型管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一方面限制了各个司法人员在解决民间纷争时所可能发生的“非法”裁量权的行使,有助于“依法办事”。但另一方面也使各个司法人员在处理有关政治及行政的案件时难于作为独立的主体,无视上级司法机关的意向,去严格“依法办事”。第四,司法机关虽在处理民间纷争中“依法办事”、试图贯彻“自然理性”,但所奉行的“自然理性”是以“国家主义”或“民族主义”为前提或限制的。因此,在处理有关日本国家及民族责任为内容的案件或其他涉及外国或外国人的案件中,司法机关采取的态度往往是“国家利益”高于“自然理性”。
由于在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没有从“法”本身的角度对现行日本法进行探讨及评价,其结果是,现行日本法中一些不仅不应改而且应大力提倡的制度却被列为改革对象;相反,一些应彻底改革的制度却被视为长处而建议全面推广。
(四)对社会的无认识性
同样,由于是为了取公众之欢,并直接以外在的“全球化”和过去的“传统化”为改革内容,在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很少有人从法的角度去探讨“日本到底是什么样的社会?”,“日本的国民素质如何?”,“所设计的司法改革到底与日本社会及日本国民素质间有否整和性?”等问题。
如前所述,笔者曾将日本社会定性为“文化社会”,将作为“文化”内容的国民素质归结为“尊强鄙弱”的行动基准。由于是“文化社会”,公众文化构成了日本社会的第一性力量,法从属于文化,往往只不过是文化的延长和补充。从这种意义上讲,在日本法中公众性天然地高于法的主体性和专业性。虽然在战后50多年中,日本的司法机关在“对公众关系”中较恰当地维持着主体性和专业性,但这种维持除来自于司法机关自身的努力外,更起自于因“冷战”及经济发展等特殊情况的存在所造就的公众的“容忍”态度。从本质上讲,“司法机关的主体性及专业性天然地受制于公众文化”这一日本特征并没有在这50多年中而有所变化。今日的司法改革正是随“冷战”的结束和经济的衰退而消失了的公众“宽容性”的反映。同样,“尊强鄙弱”的文化内容或国民素质不同于法的“自然理性”,构成了对法的本来精神的天然威胁,在战后50多年中,这种“尊强鄙弱”的做法虽在司法领域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排斥,但在司法领域外或其他社会领域却比比皆是。例如,日本宪法虽保障言论自由,但批评天皇制往往会受到制裁,这种制裁不是来自于国家机关而是诸如“暴力团”一类的民间强者。尤其应特别指出的是,在以“尊强鄙弱”为内容、作为“文化社会”的日本,不时会有一种“绝对集团主义式”的“大众运动型”社会气氛的形成,在这种社会气氛下,公众文化排斥一切,“尊强鄙弱”成为绝对真理,政治、行政及司法都会被吞灭,要么一起“同流合污”,要么被排挤出去,司法的主体性和专业性都会变得荡然无存。
可惜,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人们没有意识到日本社会的上述性质,不但不去强调司法的主体性及专业性,反而主张司法的国民性及公众性;不但不是加大司法的“自然理性”,反而为公众的世俗观念流入司法开辟了路途。以笔者所见,与改革者期待相反,通过司法改革所造成的结果不是日本社会的“法化”,而很有可能是日本法的“社会化”、“国民化”;改革中被改掉的不会是日本社会,而极有可能只是日本法及日本司法本身。而且,当“全球化”与“传统化”还能有机结合、学美国还能有助于日本强大时,日本公众会赞同和支持这种改革,但当美国走下坡路、学美国未必能使日本强大时,日本公众无疑会反对和批判这种改革。
四不可不学又不可多学的司法改革
“现代型”法院的要素、条件与进程
“现代型”法院的要素、条件与进程回顾过去,我国法院在制度建设和提高司法水平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审判工作全面发展,法院改革稳步推进,队伍建设成效显著,物质装备明显改善,基层建设不断增强,调查研究和司法解释成果丰硕”,[1]加之国内法学理论的繁荣和法院文化的国际交流,在新形势下把握住重要的战略机遇期,对我国法院进行新的定位,着力探索架构“现代型”法院的道路已经成为司法实务管理者的一项光荣、艰巨而迫切的任务。我院从1991年起就以法院现代化和建设“现代型”法院为方向,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办公现代化为突破口,在十多年的探索中持续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执行制度改革、裁判文书改革和法院管理制度改革等,以使我院能够主动适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体现当代法院应具有的特征与精神。一、“现代型”法院的基本要素我们在法院改革的过程中,在与当代社会基本情况的对接和磨合中,日益体会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社会生活发生的巨大变化以及现代社会对法院的要求。我们认为作为一个当代中国的“现代型”法院必须具备以下一些基本的要素,即现念、专业法官、正当程序和社会化的司法功能。第一,能够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自觉地审视和敢于创新式地解决我们法院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是“现代型”法院所应当表现和充分实践的现念。“现代型”法院的现念主要包括:(1)与时俱进,有不断创新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意识。(2)遵循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有维护审判独立、审判公开、程序正义和裁判公正的意识。(3)注意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有形成合理分工与科学安排的审判与管理制度并不断完善的意识。(4)注重职业知识的积累和职业道德、职业精神的形成,有培养职业化法官队伍的意识。第二,“现代型”法院必须以专业法官为主体,并有形成职业化法官队伍的条件和趋势。有学者在撰文时认为,“现代型法院体制中的法官具备很强的专业性,传统型法院制度中的法官之专业性则相当不足。”[2]可见,社会与法律的发展对法官的法律知识、司法技能和司法经验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裁判公信度和司法权威的确立也需要高素质法官队伍的支撑,已经拥有专业法官和制定继续培养专业法官的计划应成为“现代型”法院的主要特征之一。第三,程序的正当性是司法过程最本质的属性,是司法赢得信任的根本基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两者互相依存,不可偏废。程序公正既有其独立的价值,又能够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在实体的正义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以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义基础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这是我们必须更加注重程序的理由。”[3]在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程序的正当性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第四,司法功能的定位对于司法活动的效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是司法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基石。司法功能的社会化作为“现代型”法院的主要特征具有特定的含义,与“传统型”法院泛社会化的司法功能有着明显的区别。“传统型”法院对司法功能缺乏明确的定位,往往以司法功能来代替行政职能。“现代型”法院则强调在司法权的范围内,敏锐地把握社会实际需求,能动地对司法功能进行合理延伸。司法功能社会化是在司法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在保证法律效果的基础上追求与社会效果的结合统一。因此,司法功能的社会化主要表现为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准则对法院的司法功能进行合理的调整和延伸。二、“现代型”法院建设的基本条件建设“现代型”法院是我院在认真总结和分析社会与法制发展、法院改革和我院现有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审时度势,为法院进一步发展确定的一个长期目标。可以说,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不懈努力和辛勤耕耘下,在我院前辈的长期努力下,建设“现代型”玄武法院已经具备了一些基本条件,稳步推进“现代型”法院的建设有利于更好地完成维护稳定、保障改革和促进发展的司法工作任务。第一,法官的司法理念不断更新,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稳步提高,“现代型”法院的建设有强大的智力支持。中国当前学术繁荣,司法改革和部门法研究成果丰硕,可资我们借鉴的理论和观点很多。法院与法学院所的结合方式逐步成熟,法学理论对司法实务的指导更为便捷。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法官整体形成了良好的学习风气,广大法官通过参加自学、学历教育、专业培训和学术研讨会等形式,“调查研究和司法解释成果丰硕,”[4]法律素养和司法理念大幅提升,公正、公平、公开的司法原则和程序正义观念渐入人心,日益信仰法律,尊重规则,服务群众,“公正与效率”成为法院新千年的工作主题。通过司法准入制度、法庭仪式、法庭器具和法官服饰改革,法官的职业荣誉感进一步增强。法官群体的“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5]正在逐步形成,并有加以推动而成型的趋势。建设“现代型”玄武法院有一个良好的大环境。第二,法院改革稳步推进,符合“现代型”法院要求的法院制度体系逐步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一次比较系统地提出了法院改革的目标和具体任务。现在,所有39个改革项目全部启动,其中绝大部分已经完成,为我们进一步深化法院改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90年我院就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审判方式改革的试点单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我院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试点单位。1988年至1994年,我院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重点,强调当事人举证,强化庭审功能。1989年民事案件结案率首次达90。1995年至1997年,推行一审一助一书的“快审组”审判模式,初步形成了人员的专业分工,突出了审判员的中心作用。1997年,经济庭出现了年结案超300件的快审组。1998年出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导和规范法官的认证行为。改革贵在坚持,不断总结、调整和深化是改革出成效的关键。1998年肖扬院长视察我院,对我院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我院对前期的改革进行了认真的总结,并虚心学习兄弟法院的成功经验,展开了新一轮的理念与制度创新。(1)从规范裁判文书样式、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等入手,深入探索裁判文书改革。在裁判文书改革的理念上,我院率先提出了繁与简的辩证观点。(2)适时推出案件质量分级考评制度,将案件质量分为不合格、基本合格、瑕疵和合格四个级次,建立有效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3)推行专业化合议庭模式,提高专业司法的水平和效率,培养专家型法官。(4)深化庭审改革,以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水平和艺术为核心,制定《关于提高庭审水平的实施方案》,从仪表风度、庭审程序、庭审水平等四大项27个小项进行综合测评。(5)改革执行制度,推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的“三权分离”制度,合理配置执行权力。现在,审判制度、执行制度、监督制度、裁判文书制作、法院管理制度等各项改革正顺利推进,有的改革措施已经形成经验在全省推广,各地也有不少法院与我们联系取经。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周密筹划,积极推进我院各项制度改革,在全国率先探索和建设“现代型”法院的基础条件是充分的。第三,我院在20xx年和20xx年两度荣获全国“人民满意的好法院”荣誉称号,法院形象和司法裁判水平得到了社会和人民群众的认可,进行深层次的改革和建设有着良好的外部环境。我们在平时的工作中经常得到上级法院的指导和区委、区政府的支持,在群众中也有好的口碑。人大、政协和社会各部门参与我院建设,献计献策的渠道通畅,成效显著。确立和积极推进“现代型”法院建设是我院综合的内外部条件共同决定的。三、“现代型”法院建设的基本进路我们法院与“现代型”法院的基本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要实现与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同步,在法院现代化的进程中保持鲜明的时代特征,成为法院发展和创新的先锋,可谓任重道远。但是,我们只要朝着既定的目标不断前进,充分挖掘有利条件,发挥群体的合力,则我们离既定目标就会越来越近,实现的可能性就会越来越大。首先,进一步提升广大干警的司法理念,并以有效的措施来促进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也是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提出的明确要求。我们将严格按照宪法、组织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抵御各种不当的干预。《干警八小时以外工作制度》、《家属廉正监督制度》、《院长接待日制度》、《当事人意见反馈卡制度》等,是我院已经成功实施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司法腐败预防机制,我院已连续21年无违法违纪。在我国推行司法统一考试、提高法官准入标准后,相信法官职业保障和经费保障等维护审判独立的机制、政策和立法将会得到发展和完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不断提高司法效率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我们将在实际工作中加强理论调研和学习,不断明确司法公正的含义,实际指导审判制度和管理制度的创新,并在审判工作实践中严格遵守,作为工作优劣好差的评判标准和调整的主要依据,使这一观念深入干警的思想意识,成为我院各项制度的精神。其次,积极推进法院体制改革,完善审判制度。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总目标:“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我们将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和审判监督制度改革试点的基础上,按照合法、积极、稳妥的原则,继续探索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完善专业化合议庭的分工与协作、扩大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积极指导民调组织,推行法院诉讼调解制度改革,在试点成功的基础上,全面实行“预约开庭制度”。通过完善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诉讼制度,完善公正高效的审判工作机制,完善职责明确、分工合理、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法院管理体制,致力建立公正、高效、信服、便民的“现代型”法院司法机制。再次,积极试点和推进法官职业化制度改革,推行法官、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并同步实现庭审法官与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合理分工,探索和完善新型审判运行机制,着重突出法官的作用,加大院庭长直接办案的比例。进一步完善审判长选任制和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制,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畅通法院人才的进出渠道,加强法官的学习和培训。在现有《法官职业技能档案》的基础上,按照“现代型”法院的要求和审判工作实际进行充实和调整,确定合理的记载事项和考核点,保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和德才兼备的人才能够不断充实到法官队伍中和领导岗位上,使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成为我院“现代型”法院建设的亮点和最核心的竞争力。最后,必须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的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自觉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以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和根本利益为重,是“现代型”法院建设和发展最根本的基础。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充分发挥法院审判职能,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人民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是法院多年来工作的主要经验,也是“现代型”法院司法功能社会化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