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整改意见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处燃气设施定额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设置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不向已入住用户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借用服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户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范围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
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政府选择投资方应当依法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对燃气经营企业举报和投诉的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务需求提供便利;
(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五)不得要求燃气用户接受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服务标准,公示营业网点和营业时间,采取网络、手机等多种方式方便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向用户提供合法收费凭证。对有特殊困难的用户,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管道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入户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的同时,应当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受理的,应当与用户约定时间提供服务;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迁移、改装燃气设施的质量保证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五)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之间。
(六)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兼顾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七)居民住宅楼集中开栓后,符合条件的未开栓用户单独申请开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予以开栓。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
(二)气瓶充装量、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三)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
(四)不得使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不得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告知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二条 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阀门之前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在内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使用期限及时更换。
对非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管理责任;未约定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管理和维修,并按照规定期限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燃气计量装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非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
居民用户室内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计入燃气销售价格成本。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室内燃气设施等;
(三)自动切断装置,是指安装在管道燃气用户室内的燃气管道上,在燃气管道内压力、流量异常或者室内燃气浓度过高时能够自动中断燃气输入、防止燃气泄漏的设备,包括管道燃气自闭阀和紧急切断阀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
第五十五条 国有重点林区、垦区内小城镇的燃气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沼气、秸秆气用于城镇燃气经营,以及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办理入户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对已入住用户,应当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供用气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告燃气用户交纳,燃气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仍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用气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燃气费结清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对仲裁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
经仲裁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由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自申请仲裁检定之日至上次检定合格日期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返还多收取的燃气费,或者由燃气用户补交少交的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实施作业。作业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经营区域内燃气用户提出的符合规定的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予办理的,燃气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并结清燃气费。燃气费有剩余,用户要求退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
1、天然气完全燃烧需消耗氧气,使用时应保持室内通风。
2、天然气胶管不得穿墙越室,并定期检查、定期更换,发现胶管老化、龟裂、曲折或损坏需及时更换,严禁使用过期胶管。
3、烹调时,厨房内须随时有专人照料,避免汤水溢出熄灭炉火,导致天然气泄漏。
4、外出和下班前,牢记关闭气源灶前阀,长期不用燃气,一定要关闭表前阀。
5、不准在安装燃气表、阀门等设施的房间堆放杂物、住人。
6、不准在燃气管道上缠绕电线或用绳索悬挂杂物。
7、应进行日常检漏,常用方法是用毛刷蘸肥皂水涂在燃气管各接口处,如有气泡出现,即说明漏气,切不可用明火检查。发现漏气,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通知燃气公司进行处理。
8、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等泄漏燃气,请按以下步骤操作:
1)迅速关闭燃气总开关或阀门,阻止气体泄漏。
2)打开门窗,流通空气,使泄漏的燃气浓度降低,防止发生爆炸。
3)严禁开、关任何电器或使用电话,切断户外总电源。
4)迅速打开门窗,让天然气自然散发到室外。
5)在室外安全地点,拨打燃气公司24小时报修抢险电话。
6)迅速疏散附近人员,防止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7)常闭式防火门不得处于常开状态,必须保证完好有效;设有通风排烟设施的建筑要保证排风系统能正常启用,以防发生火灾时烟气进入安全通道,影响安全疏散。
8)使用灭火器灭火:燃气火灾可用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扑救;带电体火灾可用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扑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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