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质难破市场
N省是沿海经济强省。该省的电信公司业务增长和业务创新一直引领全国的风骚,可谓是中国电信的长子。古人云:不到长城非好汉。同样,不占领N省市场的电信设备公司不能说是国内成功的企业。
傲世公司作为国内公用通讯终端的老大,在很多区域市场所向披靡,却长期难破N省市场的坚壁。1998年以来,傲世公司在N省实施低投入的低端渗透策略,即依靠商,以低端计费产品(这也是傲世公司的强势产品,全国市场占有率最高达到75%)实现突入。但这个在其他区域市场屡屡得手的策略在本地企业和全国强势企业的进取性的竞争和不懈的防御面前效果有限,仅仅取得点状的突破,无法实现大的做为。
于是,2001年傲世公司决定回收权,直接投入大量资源进行突击。而此时,中端产品,即传统的IC卡通讯终端,市场份额已瓜分完毕,从中端切入的已非常困难。
概念实现突破
N省是中国电信新技术和新业务应用的前沿。从运营商的能力看,集中了中国最优秀的管理者和技术人员,公话业务发展更快。
时值,傲世公司独创性的PBI多业务增值终端产品(以下简称为PBI)研发成功。与普通公用通讯终端的区别在于,PBI采取了黑白液晶大屏幕,在语音通讯业务外,新增了数据业务(上网、收发EMAIL等)和增值业务(网上银行服务、证券业务服务、小额支付等)。PBI的创新就是为了解决当时各省电信公司普遍面临语音收入降低的问题,通过扩展数据业务,一方面刺激传统语音业务的增长,另一方面增加新的收入来源。N省电信虽然业务收入没有下降,但增长率下滑也很快。
于是,一个“高举高打、概念引领销售“的突破方案就此制定出来了。而第一步的工作,就是要依托概念,占领制高点,先在N省实现突破。
具体的实施情况是:
首先,借助A省电信高层的引荐,傲世公司老总们与N省电信高层进行深入的沟通。在业务战略上,表达了傲世公司配合N省电信实现新业务拓展的愿望和PBI产品的前景,引起客户对PBI的注意和兴趣。
紧接着,N省电信公司相关领导被邀请到傲世公司总部进行了参观和考察,对新产品进行了更深更全面的了解。在现场感受了傲世公司作为行业领导者的实力,特别是自主研发实力后,客户感觉到业内真正优秀的企业还没有真正进入N省是一个遗憾。
而此时,傲世公司在全国其他省市成功开拓了数个PBI的实验局,取了了成功经验。而在不断将相关信息传达给N省电信的过程中,双方的交流频率和交流等级都提到了极大的提长。其间,客户对PBI产品及其所代表的先进业务模式的认同感不断加深,最终接受了傲世公司的理念,即“PBI产品指明了公话产品的发展方向,并创造了更有价值的业务新模式”。同时,在客户心智模型中强化了傲世公司“最大公用通讯终端设备供应商”的地位和“技术创新先锋”的角色。
自此,通过“新产品——PBI”和“新概念——多业务增值服务模式”,傲世公司成功改变了客户对公话产品和公话业务的定义,即传统公话设备支持的是单业务语音业务模式,傲世公司的PBI产品所代表的是面向未来的多业务增值业务模式。所以,N省电信的公话业务要发展,必然要向新的、有前途的业务模式升级。
所以,N省PBI试验局的启动顺理成章,在其中心城市M市试用200台设备。
突破继续延伸
凭借“面向未来的多业务增值服务模式,”傲世公司在N省终于实现了从边缘企业到核心设备供应商的蜕变,虽然此时我们的设备采购量不大,但地位却备受重视。而在强大的概念营销面前,对手跟风无望、反驳乏力,无法从根本上阻止PBI的前进步伐。到了2002年上半年,PBI在N省电信实现了500台的销售。
但需要吸收教训的是,任何时候都不要低估了对手的反击速度。已有竞争厂家在加紧研发同类产品,并且通过加大投入和从傲世公司挖角的方式迅速跟进。这使得傲世公司不得不缩短第一代PBI产品的超高价利润期,利润回报上遭受了一定损失,技术领先时间也缩短到了半年左右。但同时,对手的跟进无益于肯定了PBI的技术先进性和业务模式的务实性,客观上坚定了客户的信心,推动了新业务的发展。
产品升级拉开差距
为了拉大与对手的差距和提升产品的差异度,傲世公司加大了研发投入和进度,在“低功耗技术”上实现了突破。2002年底,成功推出了彩屏无电源的PBI升级产品。新产品突破了彩屏大功耗的难关,使得产品安装地点不需要专门的电源,可以直接通过通信线路供电,和普通产品安装流程和成本完全一样。从而使得傲世公司再次拉大了与竞争对手的技术差距,继续占据客户心智中的制高点。
随后,彩屏PBI大规模进入N省各大中心城市的机场、酒店等高档公共场所,在提升了N省电信“新业务、新形象”的同时,也提升了傲世公司在客户心中的形象。
同时,第一代黑白屏的PBI进行小幅调价,借势从一级城市突入二级城市,大量开花结果,辐射了N省主要市场。
应用提高进入壁垒
彩屏PBI的推出,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手跟进产品的试用和销售难度。但从本质上说,这一差异并不是核心功能的提升,对于提高电信业务收入意义有限。而且,彩屏产品的高价和在日光下显示不清的缺陷也限制了其只能用于注重形象的高档室内场外,在占领市场和扩展销量上并不是主力军。而对手的低价跟进也令傲世公司如芒刺在背。
2003年初,N省电信加入了该地区的“M城通”项目,这是一个多行业多应用大融合的项目,有利于居民的出行和通讯——即将银行卡、公交卡和电信IC卡进行“三卡合一”,实现零钱业务上的替代和资金充值,如公交卡、银行卡可以当IC卡用作打电话,并且在公话终端上实现银行帐户对公交卡的充值。
显然,PBI产品就是这一应用的最佳载体。而傲世公司在数据业务和增值业务上丰富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在读卡器上的多卡兼容性的技术优势,无人能比,自然使其成为N省电信当之无愧的首选。此乃天助我也。在双方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无缝式合作中,双方的高层也更频繁地会面与沟通,首选逐渐变成唯一选择,合作方式也向战略型伙伴关系转变。
借助“M城通”项目,傲世公司成功建立了防御壁垒。而大量的PBI设备也随着项目的进展,覆盖了N省更多的地区。
再击釜底抽薪
一番高举高打讲概念之后,PBI在N省市场呈现星火燎原之势。凭借多功能多业务多收入,PBI对IC传统中档产品的侵蚀和取代非常迅速。更重要的是,客户在理念和发展思路上的改变,已开始对普通IC卡产品再采购的必要性和投资回报心存疑虑。因为,通过两种产品的采购价格和业务收入的比较,IC完全处于劣势。同时“传统IC卡产品是正在过时的产品”的印象,实际上封堵住了IC卡作为传统主力产品的发展空间。
但在短时间内,PBI产品在绝对价格上还是比传统IC卡产品高出1/3多,电信公司如果全部用前者代替后者,需要增加大量的采购资金,压力和困难都很大。所以,仅此而期望在短时间内大量替代普通IC卡终端的采购份额还不现实。此时,傲世公司的IC卡产品也开始进入市场。但在这个敏感时期,傲世公司面临着两难的选择。
A方案是保持现在的局面,让PBI和传统IC卡产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共存,在大力推广PBI产品时,也加强在IC卡产品的推广力度。B方案是非常克制地推广IC卡产品,大力进行以PBI替代IC卡产品为目标的市场和公关活动,让IC卡产品退出主流采购产品。
A方案相对容易实施,也有利于缓和与竞争对手间的冲突,傲世也容易在PBI产品上实现较高的利润率。但由于传统IC卡终端是一种拆旧期相对较长的产品,客户不可能过早废弃寿命期内的终端,如果听凭其继续大规模采购,这必将在后续几年内影响PBI市场占有率的提高。而更顾虑的是,这和傲世公司在N省的区域销售策略和当前的市场定位是冲突的。由于IC卡产品和PBI有着明显的替代关系,傲世公司正是借助概念营销的方式诉求IC卡产品的落后而大力推广PBI。如果自己再转过头来推广IC卡产品,岂不是自打耳光?这会混乱在客户心目中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心智模型。而且,竞争对手在这类产品上存量多、时间长、客户基础好,在这块战场上与他们争,也不见得能占到什么便宜。
但如果采取B方案,必将激起竞争对手的集体反击,并且,实施难度颇大,傲世公司也没有现成的好办法。
不过,考虑到在N省的长远发展和主推PBI的战略方向,B方案仍然是必然之选。经过艰苦的规划和思考,一套“釜底抽薪”的行动方案就此制定出来了。
促低端互成犄角
依托传统优势,大力推进低端产品。借助客户关系的加强和客户的认可,傲世公司低端计费产品的传统优势得以充分释放,销量大增,使得傲世公司的综合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额都大幅增长,并扩大了品牌影响,并局部地压缩了IC卡产品的空间。而且,借助品牌力量和服务优势,一直保持着相对竞争产品10%的溢价,取得了可观的利润。
而更具战略意义的是低端计费产品和PBI产品互成犄角之势,加强了傲世公司在N省的市场地位。
新概念打击中端
釜底抽薪,以新概念从中端产品内部开花。
由于中国电信IC卡全国结算设计的不合理,一旦异地使用,发卡电信局只承担很少一点结算成本,售卡收益巨大。而异地用卡不象移动通讯有漫游费,资费全国一盘棋,异地电信局不但被占用网络资源,承担服务成本,反而没什么收益。N省作为沿海经济大省,外来务工人口庞大。异地IC卡对N省的倾销一直是N省电信的心头之痛。
其时,201本地通话业务在其他省早开始推广,对提升当地电信业务收入效果明显。但在N省却没有被大规模宣传——部分原因是201公用终端毛利率低,设备提供商都更愿意说服财大气粗的N省电信局采购毛利率更高的IC卡产品。所以,在N省201业务还是一个不太为人所提的新概念。而201本地通话业务由于是“本地发卡、本地消费”,如果在资费上设计得当,就可以大量减少IC卡的消费量,从而逐步减少异地卡在本地使用对本地运营商收入的影响。
而对傲世公司有战略意义的是,201公用终端替代传统IC卡产品的同时,成本低、寿命周期短(1-2年左右)。
201电话终端除一部分在室内使用外(特别是校园中),大量室外公用终端被放在与IC卡终端相同的使用环境和地点使用,经常是电话亭里一部IC卡电话、一部201电话。所以,采购一台201终端就可以减少一台IC卡终端的使用,替代率是1:1。而且,从总量上看,201业务大量分流IC卡终端上的话务量,必将减少客户对该类终端的需求,从长远看其替代关系是大于1:1的。
而且,201终端将转换IC卡产品的对比参照物——201公用终端的低成本将使IC卡终端相对于PBI的成本优势变成了劣势,从而使其处于一个“不能上、不能下”的尴尬境地。
更重要的是,201公用终端相对较短的折旧期,有利于在用其圈占市场后伺机用PBI进行替代。
于是,傲世公司率先在N省大力推广201电话的概念,以“低成本、短投资回收期、解决异地卡倾销”的利益点说服客户发展201本地卡业务,最终打动了客户的心。而其他厂商,特别是一些非主流厂商也看到了扩大销量的机会,也跟进这一概念,从而便得201业务在N省快速大规模发展起来。
这一内部开花,痛击了IC卡产品的市场地位,其采购量急剧下滑。更重要的是,客户通过采购201终端从原来IC卡终端投资上节省了大量资金,从而更有能力采购更多的PBI产品。终于,盘据在N省市场上多年的强势厂家苦心经营的“IC壁垒”倾刻间崩溃了,成了一个名副其实的“马其诺防线”。
经验总结分享
2002-2004年,傲世公司在N省的区域市场上从一个边缘性企业成长为主流设备供应商——综合市场占有率达到40%以上,高端产品几乎达到100%的市场份额。
在这个区域市场上的成功,除了归功于销售团队和研发团队的不懈努力外,更重要的是区域市场营销策略的正确——“以概念引领销售”,即以新的概念改变客户的心智模型,改变客户对市场现状、未来的看法,从而达到影响客户决策的目的。同时,为配合“概念销售”的战略布局,在战术选择上放弃了在其他市场上的“低空渗透”策略,采用“高端突入、低端夹击”的方式——先用PBI所代表的“多业务增值服务模式”,切入市场,在未来发展趋势上封堵了IC卡产品的上升空间,然后引入201业务概念,以“低成本、短投资回收期、解决异地卡倾销”的利益打动客户,釜底抽薪,替换对比标竿,使IC卡产品的成本优势变成劣势,使其处于“夹在中间、被双向替代”的尴尬窘境。
公司治理、管理创新、管理规范化、平衡积分卡、绩效管理、情境管理、目标管理、扁平化管理、信息化管理、客户关系管理;人力资本、接班人计划、继任计划、职业经理人、学习型组织;经济全球化、国际化、资本市场、并购重组、多元化、连锁、定制化生产、虚拟生产、OEM、中国制造;MBO、员工持股、业务流程重组、内部创业、成本控制、渠道多元化;品牌延伸、服务营销、满意度、价格竞争、价值创造、竞争力、执行力、可持续发展;等等。从全球范围内来看,工业革命之后大概产生了不下200个管理词汇,我们这里所提到的不过寥寥。
虽然每个企业管理者和学者专家们对这些西方舶来的管理概念的认知和理解会有所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过去几年里,这些管理话题确实是中国企业领导层讨论得比较多的问题,也是企业在管理创新过程中遇到较多的问题。有一点值得庆幸,中国企业在学习、借鉴西方管理经验多年以后,不仅学会了鉴别和拿来于己有利的管理理念,甚至开始生产自己的管理智慧。
国际化
价值创造、国际化
■麦肯锡上海分公司董事徐浩洵麦肯锡的业务方向是根据客户需求而定的。我们注意到,去年以来,全球化的项目越来越多,其中有的是国内企业走向海外市场,也有国际企业走向中国,这与几年前国际企业多寻求中国市场战略方面的咨询有很大不同,他们现在注重的是制造基地的重新规划、采购和经营等方面的咨询。另外,战略性的项目相对减少,有关运营的项目越来越多,客户对提高竞争力和执行力的咨询需求越来越大,比如BPR、营运、精益生产的项目等。过去,在不规范的市场环境中,企业有一个好的战略就可能成功,现在,仅有好的战略远远不够,竞争力和执行力不足依然无法做到可持续发展。
鉴于上述原因,徐浩洵认为,今后几年对中国企业至关重要的管理理念将有以下三条:
价值创造:这个词汇对国内企业比较时尚。国内即使很成功的企业也会常常把“进入世界财富500强”挂在嘴边,实际上“财富500强”只是对企业收入的一种描述,并不意味着一个企业能在长期竞争环境中持续发展下去。实际情况是,在过去的50年中,“财富500强”上榜企业中的70%-80%的命运不是倒闭就是被吞并了。所以,追求规模不应当是企业惟一的目标,市场占有率、销售额,这些都不应是终极目标,而只是成功的结果,企业真正的目标应该是创造价值,为社会创造价值,为股东创造价值,为员工创造平台。
国际化:2003年,国际化和全球化战略已经为很多国内外企业所采用,今年,这两大理念将更加通用和时尚。改革开放以来,因为所有制和银行贷款制度不健全,企业不求股东回报,中国市场的行业结构非常不健康,非理性竞争普遍存在,所以竞争性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远远低于国际发达市场。十几年前,中国一度是国际公司的战略性市场,如今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国际企业的制造中心转向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重新制定了企业战略,大幅降低生产成本和采购成本,并普遍采用本地员工,这样一来,国际企业(特别是韩国企业)的成本结构甚至低于国内企业,而它们在发达市场中所获得的利润往往高于在国内市场所获得的利润,从而有更多的资金与国内企业抗争。国际市场的行业结构和利润空间相对较好,而中国整个市场的微薄利润不足以支撑企业的长期发展,如果国内企业不走向国际化,它们会发现利润越来越薄,竞争越来越吃力。可惜的是,国内企业在发达国家有很好的市场占有率的企业并不多。
竞争力、执行力、可持续发展:这一组管理理念对国内企业比较适用,对国外企业却并非时髦之词。过去,中国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成功多数靠的是机遇,而不是全靠自身的竞争力。那时候,中国市场的开放程度低,信息不对称,物流相对低效,客户相对不是很复杂,很多企业通过这些机遇获得了领先地位,也有部分民营企业凭借相对灵活的机制和用人理念,相对好的各种“关系”获得了成功。现在,随着中国市场越来越规范,国有企业改制逐渐深入,国有股不断减持,企业靠机遇谋发展的情况会减少,一个企业的成功必须有可持续的竞争力,包括人才结构、财务状况、独特的运营模式、优秀的企业文化和优异的执行能力等各个方面。
多方提高实施能力
■毕博管理咨询公司大中国区总裁黄辉领导力、执行、独立董事、六西格玛、ERP等,这些词汇在过去几年里确实是企业领导层讨论得比较多的问题,也是企业在管理创新过程中遇到较多的问题。但是,用这些词汇来概括中国企业管理思维还为时过早,中国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现在需要做三件事:吸取借鉴国外公司管理经验和模式,并结合中国实情,改进效率;第二,把过去以地区或省市公司法人为中心的模式转为跨省的集团公司管理模式,在运营方面形成标准的流程与机制,以便对整个公司的财务、流程和业绩进行纵向的标准化管理;第三,走向国际、进入资本市场也是中国企业亟需考虑的问题。
未来中国企业将面临全方位的挑战(从深度到广度),无法用一个或几个管理关键词来概括企业未来的管理方向,这种做法有可能束缚企业管理创新的视野。但从发展的角度来讲,企业必须持之以恒地提高实施能力、培养挖掘执行能力。
黄辉认为,管理咨询在中国真正起步应当是在2002年秋天,而国内咨询业的春天要到2006年才会来临。管理咨询公司在国内虽有十多年历史,也出现了很多跨国、本地、研究所和大学的咨询机构,但是这些公司没能很好地把国外经验和国情结合在一起,客户对咨询公司的选择、合作、定价、评估也没有清楚的认识。直到2002年底,国内咨询公司才进入整合期,客户对咨询公司的认识开始明确,对解决方案的要求越发具体。针对客户需求,今年,毕博向国内企业推出了40多个解决方案,如财务管控、组织结构、人力资源管理、CRM、ERP等,并加强了IT实施能力,从而保证客户有效地落实方案。
“招商引智”
■中国欧美同学会商会会长王辉耀过去,我们是“招商引资”,现在中国已是外汇储备第二大国,要搞“招商引智”、“招商引制”;过去一直是请进来,现在更要“走出去”,中国出口每年达30%以上的增长,中国企业走出去利用海外华人、华商网络是很不够的,还要充分利用几千万的留学生和移民网络。所以,今年我们的工作重点是把中国企业推出去,打进国外当地销售网络和服务网络,建立中国产品的品牌和渠道;同时把国外好的项目引进来。
王辉耀认为,国际化和中国制造会继续流行,另外,企业将越来越注重战略和核心竞争力,引入国际化人才,以及国企的政企分开,股东跟企业的关系会越来越明显。
规范、执行
向正规化过渡
■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杨大跃领导力、执行、独立董事、六西格玛、ERP等这些所谓的流行管理词汇其实都是一些普通的管理概念,很多年以前就流行了,只不过对于中国的企业是新鲜的。比如去年比较热的“执行”在外企并不是一个热点,而在中国企业执行的问题很普遍。
中兴通讯在2002年提出“流程优化年”,2003年提出“管理落实年”,今年我们又提出“协同发展年”。所谓的协同发展有两个目的,协同就是部门之间、员工之间的协作配合,要有团队精神;发展就是实现双赢,最终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发展。
杨大跃认为,今年中国市场的管理特点是从集体领导期向正规化期过渡。所谓企业的集体领导期是指,企业发展的第二个阶段,任何企业的发展都要经历四个阶段,即创业期、集体领导期、正规化期、精致完美期。“集体领导期”的特点是企业有一个很强的领导班子,有明确的发展方向和目标,组织结构比较严谨,但是不正规,缺乏严格的企业管理评估体系。这个时期的危机是缺乏权利下放,不易于引进职业经理人,高层主管在做决策的时候容易出错和失误。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通过建立规范的控制管理体系,引入正规的人事管理来确保向“正规化”过渡。另外,人力资本开发会得到更多的重视,这一点从国家在前不久召开的“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就可以看出来。
推进过程重于概念本身
■江苏小天鹅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徐源中国的企业向真正的现代化管理过渡的过程是非常漫长和曲折的。很多管理理念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很普遍,但是对于国内很多企业来说是超前的,有时候时尚管理词汇的发展和企业的发展并不同步。徐源认为,对于企业来说,如何落实管理理念并与企业的自身情况相结合远比一个管理理念的引入重要得多。现在往往是一阵风来了,企业就跃跃欲试,结果却往往不尽如人意。新的管理思想的引入必然会给企业带来变革和冲击,企业一定要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想清楚自己需要什么、如何做、怎么做,不能贸然行事。
从小天鹅来看,我们几年前引入了ERP,企业在逐步走向规范化,但是这个转换的过程非常痛苦和艰难。今年对于小天鹅还是调整年,推行规范管理,进一步解决我们的战略问题。
信息化管理
IT与管理相结合
■甲骨文中国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张书恒作为全球最大的企业级软件供应商,ORACLE公司开发的ERP系统、CRM系统广泛应用于全球500强企业,并形成了一套具有先进管理思想的企业最佳实践,对中国的企业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张书恒认为,从IT与管理结合的角度来看,以下几方面会成为未来的管理热点:
公司绩效管理(CorporatePerformanceManagement-CPM):它将公司基于平衡积分卡、商务智能和基于活动的成本管理集成在一起,可以很好地反映和控制公司的绩效;
信息系统架构(InformationArchitecture):企业信息化的应用将变得更加集成化,将企业内在管理需求(ERP、SEM)与市场、行业需求(CRM、SCM、IndustryApps)有机结合,成为真正的实时响应的企业;
系统外包(Outsourcing):企业进行专业化分工,将信息系统外包,可以大量节省企业的人力物力。
最后,他补充说,像公司治理、国际化经营、品牌战略、资本运营等也将是较为流行的管理概念。
信息化管理进行时
■北大纵横管理咨询公司知识管理部总监陈江国内企业界近几年流行的管理词汇,除了领导力、执行、独立董事、六西格玛、ERP,还包括MBO、情境管理、目标管理、平衡积分卡、职业经理人、员工持股、业务流程重组、多元化、价格竞争、连锁、扁平化管理、定制化生产、虚拟生产、OEM等,这些管理工具都曾经为企业所采用,对企业的管理效益和经济效益起到过很大的作用,同时,多种管理工具的应用表明了中国企业的管理水平在逐渐提高,企业也在一步步走向成熟。
作为在国内一线从事管理咨询多年的管理顾问,陈江认为,国内企业在使用管理咨询和管理工具方面也有了质的飞跃:在管理思想上日益重视企业的战略管理,以战略管理贯穿企业目标、业务目标,逐渐取代过去能人管理的模式;在业务发展方面日益重视企业核心能力的构建;企业文化不再是一个什么都能往里装又什么都没有的筐,成为企业战略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陈江预测,2004年中国商界将会流行的管理工具或管理概念,其关键词可能会有以下几个:品牌延伸、信息化管理、内部创业、员工持股、成本控制、管理创新、渠道多元化,其中信息化管理和成本控制可能会在流行中成为热点。
战略眼光
愿景、品牌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公关部总经理李明华虽然对当下的管理时尚词汇都有所了解,不过中粮公司目前还没有明确地导入这些概念。今年,中粮公司将集团层面的股份制改造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管理层对“执行”和“对标”管理很重视,并将机械工业出版社的《执行》和姜汝祥的《差距》两本书给每位中层干部都发了,要求大家学习。
愿景、品牌,这是李明华列举的两个管理关键词。他解释说,相对而言,中国企业家对有形的、眼前的东西可能更关心些,对无形的、长远的但往往是更重要的东西重视不够,中国企业家显得更“唯物”。近几年,也有一些企业家开始谈“愿景”之类比较务虚的东西,这应该是一种巨大的进步,说明中国企业家开始跳出经营管理的事务性层面,站到高处,手搭凉棚看事情,真正具有了一种战略意识和战略眼光。“品牌”一词已经被人说得太多、太滥,但不管怎么说,超越低层次的价格战,超越单纯的广告来重新认识现代营销艺术,也是中国企业的一大进步,是中国企业做大做强做久的必然选择。
整合、金字塔、执行、战略
■北京新华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裁夏鸿今年公司会进一步深化对执行力的理解和要求——执行力应该分成三个层次:执行、极致化的执行、创新化的执行。同时,公司还会深入了解CRM在中小企业的具体应用。
夏鸿预计今年会流行的管理词汇有:整合、金字塔、执行、战略等等。
整合:国内企业进一步做强做大,就必须要整合各种资源,但是目前许多企业家对整合的含义、操作的理解都不甚了了;
金字塔:这是一种思维方式,也来源于本书,它的关键在于教会人们在特定的时间和资源条件下,如何做最重要的事情;
执行:执行是职业的基本要求,极致化的执行是团队执行力的体现,创新性的执行是企业文化和管理发挥作用的结果,因此对执行仍然会有很多探讨,所以依旧流行。
战略:是中国很多企业发展到解决生存层次问题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但是企业总是会把战略与企业愿景、品牌附着点以及业务发展计划、市场策略等相混淆。
创新和赢利
■北京国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龙祥李龙祥说,他对当下流行的管理概念曾有所涉猎,但谈不上熟悉。今年公司进行业务调整,部分管理层在领导力上的不足已经被董事会指出,同时员工和中层在执行力方面的缺陷也被广泛提及,因此公司特意聘请了从美国沃顿商学院毕业的MBA作为顾问,针对管理层的领导力和中层甚至员工的执行力进行强化和培训。
李龙祥表示无法清楚把握今年的管理时尚,但他认为,一些老的管理概念会重新被重视,比如创新、赢利能力、利益分享等。因为今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很关键的一年,振兴东北、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与壮大、国有金融企业市场化等等是2004年重要的经济现象,能够促进这些经济现象良性发展的无非是创新和赢利,同时我国的宪法改革加大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从内在也会推动集体和个人的创新和赢利,以及由此引发的利益共享。
管理理念本土造
作业模式
■零点调查公司董事长袁岳近年来,国内管理概念的流变呈现出五个特点:第一,由过去强调经营转变为更注重组织建设;第二,由过去战术型转变为体系型思路,比如六西格玛;第三,由自我经历型向外来标杆型转变;第四,过去以管理者为中心,现在则以消费者、客户价值为中心来思考管理调整的取向;第五,从宏观层面的管理框架向中观、微观的作业模式侧重。正因为如此,零点调查在2004年的工作重点有二:第一,侧重运作策略,更新、重建运作模式,包括渠道管理、服务流程优化管理与品牌管理等全流程管理;第二,完善作业模式,改进作业能力。
袁岳表示,自己无法预测2004年管理的主流词语。由于出版界的更加活跃,流行的管理概念会比以前更多,但是量大却无主流,单个概念的影响力也都不会比以往的大。管理概念与管理工具就像百货柜台,应有尽有,人们只会各取所需选择适合自己的信息。
袁岳认为,做大做强的心理使得很多公司都是在半空中学习管理,其实杰克·韦尔奇的观点并不适合中国的许多企业,小船不必看航母,回归到自己的作业模式中,反而有许多最佳的管理方法。“也许不久中国管理流行的词语就是中国企业自己的管理心得。”
中国的管理思想尚未形成
■新华信管理顾问公司高级合伙人高晓春目前中国商界流行的管理工具和词汇多是舶来品,讲的都是上世纪末前几十年西方发达国家的企业曾经风行和应用过的管理工具或概念,实际上,中国企业对于管理还处于学习和拿来阶段,远没有形成自己的思维体系。
高晓春认为,一个管理概念是否流行,尽管有市场需求的原因,其中不乏社会心理的作用,预测会有一定危险性,但他还是列出了今后对中国企业的实际需要而言相对更为重要的概念:MBO,公司改制,高层激励等,这都是为了顺应国有企业面对市场竞争必须逐步私营化的需要,但政府政策直接影响这些概念流行的深远程度,收购和兼并也会在这些使公司治理架构优化的商业活动中起重要的辅助作用;另外,日益激烈和全球化的市场竞争,使得这样一些管理概念变得非常重要,国际化,战略远见;供应链专业化、高效化,供应链整合;管理专业化和精细化,以及产生高质量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管理对于中国企业来说是一个巨大而重要的课题;实施力,中国企业中层高素质职业经理的严重缺乏使之日显重要;还有创造力,中国的管理目前都是从国外引进的,但西方的管理经验又远不能全部适用中国市场,大家在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似懂非懂甚至迷茫的感觉,往后发展,才会真正形成中国的管理思想体系。
“正本清源”的时候到了
■汉普管理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副总裁白立新从全球范围内来看,在50年的工业化高峰期间,大概创造出不下200个管理词汇,这些管理词汇大部分是美国创造的,也有日本和欧洲的。这些眼花缭乱的概念,并非都对中国企业有用,有的说不定还有毒。简单回顾几个案例:上个世纪80年代,中国第一批引进的管理概念有一个TQM,即全面质量管理,这是由政府从日本引进的并在国内企业当中极力推进的,但是推进了五六年之后以彻底失败而告终,不是这个管理理念不好,是因为中国企业当时的管理还达不到精细化管理的程度;90年代,一个很重要的管理理念是GIM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目的是在制造业推动先进的管理思想和体系,实现自动化工厂,这个管理概念推行历时十年之久,但是结果也不尽如人意,原因在于以技术的手段解决管理的问题本身就行不通,它忽略了人的问题;90年代中期还曾推进过业务流程重组(BPR),这是一个很好的管理理念,结果也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问题依然在于没有解决人的问题,如果人的观念、人的行为不转变,规划出再好的业务流程都解决不了问题。所以,对这些外来的管理概念正本清源才是当务之急。
可以说,现在我们国家和西方发达国家在管理概念上基本上已经同步,在概念上我们与发达国家最多只差两年,但是,在执行方面我们比人家相差20年。企业要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引入新的管理概念,概念要提得足够的高和新,操作起来则要足够的低和务实。
白立新认为,2003年提出的“执行”和“绩效管理”这两个概念今年会继续热,“人力资本”概念也会升温。前不久召开了“全国人才工作会议”,这是第一次全国范围内的人才会议,意义非常重大。其实人力资源是和“执行”关联在一起的,其中会延伸出“接班人计划”和“继任计划”等热门话题,“职业经理人”会比以往更重要。另外,今年国退民进继续推进,“企业重组”、“MBO”、“公司治理”也会比较热,还有一些诸如“扁平化”、“核心竞争力”会继续流行。
引进与本土化改造
宪法从其在法的位阶和效力上说,是高级法、最高法;从近代以来国家所实行的制度的渊源上说,其是根本法。人类的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实践反复证明,法治优于人治;因宪法从总体上、法的第一个层次,或者说是法的最高层次上控制、分配和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界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界限,以达到保障人权的效果,因此,法治的核心是宪治。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都需要建立一种制度以保障宪法的地位和权威,保障宪法的实施和国家的实现,保障宪法对国家权力控制的实效性,以达到保障人权、追求更加美好幸福生活的理想境界。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在立宪主义国家,都建立了为保障宪法地位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说违宪审查制度是实践证明为保障宪法地位所不可或缺的制度。但是,由于各国所奉行的政治理念、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所具有的法律传统等方面存在着的差异,在违宪审查制度上也存在着不同。可以说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完全相同的。同时,在宪法学上,从不同角度对为保障宪法地位而建立的各种制度进行研究,形成了不同的概念和范畴。在我国的宪法学研究中,关于此一学术领域,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概念。本文拟以违宪审查概念为标准,尝试说明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一、宪法实施宪法实施是一个宪法学的学理概念,而非宪法规范上的概念。对于这一概念,我国宪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概而言之,主要有:(一)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客观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是宪法制定颁布后的运行状态,也是宪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其内容是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体现在宪法规范中的人民意志转化为人的行为。宪法实施的基本构成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宪法的执行通常是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贯彻落实宪法内容的活动;宪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宪法的活动。二是宪法的遵守。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的活动,宪法的遵守通常包括两层含义,即根据宪法享有并行使权利和根据宪法承担并履行义务。宪法实施包括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二者是宪法实施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二)宪法实施通常是指宪法的主体按照成文宪法的规定来从事的一定行为,有时也指基于成文宪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制度。宪法实施与宪法实现不同,宪法实现是指现实宪法经过观念宪法的抽象,通过一定的立法(制宪)程序上升为成文宪法,然后成文宪法再经过观念宪法的评价作用来调节现实宪法的一个循环过程。(三)宪法实施是宪法规范的落实,实行宪政,将宪法具体化为现实的民主政治和法制,保证将社会阶级关系和阶级斗争控制在秩序的范围之内,以维护占统治地位的经济生活条件。(四)宪法实施包括遵循宪法惯例、宪法和法律解释,宪法修改、司法审查、宪法的发展。(五)宪法实施就是宪法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这个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首先,它是一个过程,是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是在社会生活中按照宪法的规定结成或者形成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关系的过程,也是有关主体按照宪法的规定及其精神从事建设或者开展活动的过程。其次,它是一种运行状态。宪法实施的理论也会关心宪法实施将产生的或者应该产生的结果,但宪法实施这个概念包含的不是具体的宪法关系的结成或者具体的宪法事务的处理等完成形态,而是产生这种结果的过程,是如何或者怎样产生一定结果的状态。再次,要落实的不只是宪法规范,也包括宪法原则、宪法制度、宪法规定中所包含的精神等。最后,是宪法的落实,但不是一定由某个特定机关推动的落实。宪法的实施不只是宪法法典和不成文宪法中的宪法性文件的内容在实践中的落实,还包括宪法惯例的落实。(六)宪法实施,又叫宪法适用,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宪法规范的特点出发使其得以落实贯彻并发挥作用的专门活动。宪法实施具有两种方式,一是立法实施,二是解释实施。学者关于宪法实施的含义在认识上的共同点是,宪法实施是一种制度形态和一种动态的运行过程;分歧在于,这种制度形态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在宏观层面上,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以及宪法的遵守;而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仅指宪法的适用。在具体的内容上,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宪法惯例、宪法和法律解释,宪法修改、司法审查、宪法的发展;而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还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立法和宪法解释。迄今我们在所能够看到的西方国家的宪法典中,还没有看到“宪法实施”这样的法规范上的用语,同时在西方的学术著述中,也没有找到“宪法实施”这样的学术概念。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第一次出现“宪法实施”提法的,应当是1918年的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即《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该宪法第7章第32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监督苏维埃宪法、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苏维埃政权中央机关的各项决定的实施情况”。1924年的苏联宪法第5章第30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负责监督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的实施情况”。在此之后所制定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都有类似苏俄宪法及苏联宪法关于宪法实施的规定。我国1954年《宪法》第2章第27条规定,全国人大行使下列职权:“(三)监督宪法的实施”;1975年《宪法》关于宪法实施未作任何规定;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中有三处对宪法实施作出了规定:(1)《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2)《宪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3)《宪法》第66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现行宪法与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相比较,增加了两项规定,一是《宪法》序言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的规定。虽然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使用的是“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样的表述,但是,毕竟有“宪法的实施”这样的字眼。因此,可以推论,“宪法实施”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由社会主义宪法典中概括出来的一个宪法学上的学术概念。宪法实施与监督宪法的实施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也是宪法学上两个不同的课题。在我国现行《宪法》上规定了两种意义上的监督宪法实施。一是政治意义上的监督宪法实施,如《宪法》序言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二是法意义上或者说制度意义上的监督宪法实施,如《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66条第1项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关于宪法如何实施的问题,或者说宪法实施的基本方式、途径、手段的问题,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典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宪法仅仅是书面上的文字或者规范,制定宪法并不是制宪者的真正目的所在,将书面的宪法规范变成为制宪者所要达到的预期的社会现实,即实现宪政,才是制宪者的真正目的。而宪法实施即是将书面上的宪法规范变成为社会现实即宪政的过程、方式和手段。笔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三个基本方面:首先,观念形态,如宪法意识、宪法信仰、宪法观念等;其次,制度形态,包括保障宪法实施的各种制度;最后,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阶段及不同阶段所存在的问题。因此,在由书面的宪法成为现实的宪政过程中的所有问题都是宪法实施所要研究的问题。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实施是保障宪法地位相关概念中最宽泛的、包含内容最丰富的概念。就制度形态而言,宪法实施包括宪法层面的制度和法律层面的制度,宪法实施主要是指宪法层面上的各项制度的落实。宪法层面的制度包括宪法关于宪法为高级法的规定、关于国家整体性宪政体制的设计、关于国家机构体制的设计、关于宪法修改制度的规定、关于宪法解释制度的规定、关于立法限制的规定、关于法律保留制度的规定、关于宪法惯例制度的规定,等等。甚至可以说,一个国家宪法中所作的任何制度性规定都是宪法实施的方式、途径和手段。法律层面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即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法律、修改法律或者解释法律;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进行行政管理;司法机关依据法律独立地裁判案件、解决纠纷。违宪审查与宪法实施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宪法实施是将纸面上的宪法变为宪政现实的过程,而违宪审查是保证宪法得到有效实施的一项制度。二、宪法保障关于什么是宪法保障,我国学者的认识也很不一致。主要观点如下:(一)宪法保障即宪法的保障制度,是各国宪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权威而建立的一系列制度以及保证宪法实施的一切措施、手段的总和。它包括明文规定宪法的最高地位,规定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诉讼制度,规定宪法监督的内容和方式。(二)宪法保障包括一系列制度和措施。“宪法守卫者”制度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保障,它要求行使公共权力的各级官员必须尊重和拥护宪法,宣誓对宪法忠诚,承担护宪义务。“宪法日”也是被认为是一种保障宪法的有效措施。从严格意义讲,宪法保障制度应该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三)宪法保障制度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宪法实施的自律,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自觉遵守宪法的活动;另一方面是宪法实施的他律,它等同于宪法监督,其性质是通过外部措施来保证宪法的实现。(四)宪法保障就是所有能够使宪法实施过程顺利进行、各类主体严守宪法、并使宪法规范得以实现的各项制度总称。作为一种理论体系,宪法保障应该包括违宪审查制度、宪法监督制度、宪法诉讼制度和宪法意识。从上可知,我国学者关于宪法保障的认识,在认为其是一套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体系上是一致的。差异在于,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宪法修改程序;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宪法日”或者“宪法节”的设立;有的学者认为包括社会主体自觉遵守宪法;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宪法意识。宪法保障或者称宪法保障制度,即指保障宪法实施的各项制度,属于制度形态。它在内容上包括了一切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措施、手段和方法,又主要是指宪法自身所设定的各项制度性保障措施,不包括在法律层面上的保障措施、通过保障法律的实施而达到保障宪法实施的各项措施。因此,属于宪法意识范畴的宪法保障措施并不包括在宪法保障之内,如公民的宪法意识、宪法观念、“宪法日”或者“宪法节”的设立等。宪法保障是与宪法实施联系最密切的一个概念。如前所述,宪法实施是使得书面的宪法成为宪政实践的途径、方法和过程。而宪法保障是保证宪法实施的各项措施和制度符合宪法的各项制度性措施和方法。因此,宪法的修改程序等属于宪法实施的方法,而不属于宪法保障的方法。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设宪法法院,以保障宪法的实施,在宪法典上,这些国家将宪法法院制度通常在“宪法保障”一章之下规定。因此,在这些国家,宪法法院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等同于宪法保障。如果将宪法法院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等同于宪法保障,那么,因宪法法院的权能的广泛性,即包括解释宪法、进行违宪审查、解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理弹劾案、审查政党是否违宪、审理选举诉讼等,其范围要比违宪审查宽泛的多。有的国家甚至将总统作为宪法保证人加以规定,如法国的现行宪法。[12]“宪法保障”概念通常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罕见。实际上,在不设宪法法院的国家,其所设定的违宪审查制度包括司法审查和最高法院审查制度。基本的出发点或者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自然是要保障宪法的实施。当然,其范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保障狭窄得多。宪法保障制度是宪法实施中的制度形态,而违宪审查又是宪法保障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甚至可以说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三、宪法监督我国宪法上使用了“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表述,学者通常将其概括为“宪法监督”概念,但学者之间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不甚一致。(一)广义的宪法监督是对有关宪法的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从监督的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从宪法监督的对象看,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公民的组织如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一般是指由国家专司宪法监督的机关实行的监督,在监督的对象上偏重于对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13](二)宪法监督,就是由各方面力量所形成的一种督促、监控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网络体系。与违宪审查相比,宪法监督的特点在于:第一,范围更为广泛。它不是专门机关行使的直接制裁违宪行为的国家权力,也不是针对有争议的宪法实施案件,而是对各种宪法主体行为的广泛监控和督促,从而形成了一种依照宪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第二,没有直接的违宪处分权。宪法监督网络对宪法主体是督促力量,对违宪是一种监督,但它没有对违宪行为的直接处分权、制裁权,它只能通过启动违宪审查机制来达到制裁违宪行为的目的。[14](三)宪法监督也称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为保障宪法的实施,对国家的根本活动,主要是立法活动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必要的制裁的专门活动。[15](四)宪法监督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对国家机关、特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宪行为或者有关机关在适用宪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对违宪行为给予制裁;另一种是除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宪法的监督和制约。其中,第一种情况是从制度的意义上论述宪法监督,我们可称之为“制度意义上的宪法监督”。第二种情况是从一般意义上论述宪法监督,我们可称之为“一般意义上的宪法监督”。[16]在西方国家的宪法和宪法学上,较少使用“宪法监督”这一概念,绝大多数国家甚至可以说不使用这一概念。如前所述,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和我国宪法上使用了“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表述,因此,由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概括出“宪法监督”这一概念。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监督宪法实施”的用语。因此,把“宪法监督”的涵义理解为具有两种不同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具有第二种意义,可能是误解所致。虽然“保证宪法的实施”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在涵义上并未存在巨大的差异,但宪法毕竟使用了不同的法规范上的用语。即使认为两者的涵义相同,但仍然可以认为,宪法序言中的规定并不是制度意义的宪法监督,而只是政治意义上的宪法监督。同时,我国宪法在关于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上,使用了“法律监督机关”的概念。作为宪法规范意义上的概念,宪法监督和法律监督的涵义应当是非常确定的和特定的。笔者认为,就宪法监督而论,其与违宪审查的涵义是相同的。至于有学者所认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政党和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对国家机关的监督,都属于宪法实施的范畴,但并不包括在宪法监督涵义之中。如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法律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政党和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依据法律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一样,并不属于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的范畴。四、宪法适用我国学者关于宪法适用问题并没有更多的研究和表述,能够找到的关于这一问题的代表性观点是,宪法适用是与遵守宪法的禁止性规定(禁令等)和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规定义务并列的一种宪法实现的途径。当各种宪法主体遵守宪法的禁止性规定(表现为按照宪法的规定从事某种不作为)和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履行宪法设定的基本义务(表现为依照宪法规定从事某种积极行为)时,一般不存在宪法适用的问题。只有当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得不到遵守和对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分歧,以及违背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不履行宪法设定义务而应承担的宪法上的责任得不到落实时,才涉及到宪法的适用问题。宪法适用的内容包括解释宪法、监督宪法、保证宪法在行使职权的区域内贯彻执行。[17]只是在2001年发生了齐玉苓诉陈晓琪等案以后,学者才开始关注宪法适用方面的问题。学者争论的关键问题和核心问题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积极地、主动地依据宪法行使自己所享有的国家权力,主动地、积极地遵守宪法,是否属于宪法适用的范畴?宪法适用是否即是适用宪法?在汉语中,“适用”主要是指依据某个规则或者标准去解决某项争议、纠纷、分歧。从这一原始意义出发,宪法适用即是在社会生活中出现了某一项宪法性争议,由特定国家机关通过依据宪法去解决这一宪法上的争议。因此,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主动、积极地去依据宪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并不属于宪法适用的范畴。在这一意义上,宪法适用与违宪审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施违宪审查的机关在判断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时,必然地要适用宪法,即适用宪法是进行违宪审查的一个环节。另一方面,适用宪法又不仅仅是为了进行违宪审查,它是为了解决所有的宪法上的争议。因此,在范围上又要大于违宪审查。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在宪法上确定了由不同的国家机关适用宪法以解决宪法上的争议,主要有三种类型,即一些国家由代表机关适用宪法,一些国家由普通司法机关适用宪法,一些国家由特设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适用宪法。五、宪法司法化笔者曾在1993年第1期的《法学家》杂志上发表了《宪法司法化的必然性与可行性探讨》一文,开始使用“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但在以后的论文中均未再使用过,而使用“宪法适用”或者“宪法的司法适用”这些概念;还曾于1997年第2期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上《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使用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概念,后又在由徐秀义和韩大元两位教授主编的《现代宪法学原理》一书中撰写了第15章《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宪法司法化”成为今天中国宪法学界广为传播的概念,可能是因王磊教授《宪法的司法化》一书的出版,而这一概念成为一个为法学界所流行的概念,有赖于2001年发生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案”,以及为了说明此案的法规范适用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法官的论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18]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将陈晓琪、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等推上枣庄市中级法院被告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999年5月枣庄中级人民法院对齐玉苓诉陈晓琪等四被告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名字上学的行为,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没有受到侵犯。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陈晓琪与其父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业学校负担15000元,滕州第八中学负担6000元,滕州市教委负担4000元。对此判决,原告齐玉苓表示不满意,并继续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批复》二审审结此案。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10万元。在齐玉苓案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而尘埃落定之时,“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和话题成为法学界和法律界讨论的一大热点。什么是“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适用的必要性何在?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条件是什么?齐玉苓案中是否适用了宪法?这些问题一时间成为了法学界特别是宪法学界讨论的焦点和热点问题。在齐玉苓案的讨论过程中,“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屡屡出现于报端,成为一个时髦的词语。一些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在谈话或者发表的论文中探讨和分析宪法司法化的含义和必要性问题,媒体在报道齐玉苓案时使用的概念也是“宪法司法化”[19],有的甚至将齐玉苓案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20],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21].关于“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的含义,以及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是否就是宪法司法化,使用这一概念的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均没有作出说明。[22]有学者只是认为,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法院适用的过程,它是宪法法律性、宪法至上性及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根本要求,对宪政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总体思路应当是: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审判制度。[23]笔者认为,“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以及由这一概念引申出的含义是不准确和不确定的,容易引起人们的一些误解:第一,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性只是宪法保障中的一个环节。在一国,宪法保障制度包括宪法的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文化保障、法律保障等诸多方面;即使在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上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宪法中规定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法律的有效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等。而“宪法司法化”容易被误解为宪法只有通过司法制度,特别是通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才能得以保障实施,而忽视保障宪法实施的其他制度。第二,宪法在司法过程中进行适用只是宪法适用的一种。世界上,宪法适用的制度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说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而只有大体相同的国家。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作法[24];德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由宪法法院适用宪法的作法[25];法国采用由宪法委员会适用宪法的作法[26];社会主义国家采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适用宪法的作法[27].而“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容易使人误以为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宪法适用都采用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第三,宪法与法律具有不同的功能、调整对象,也就决定了宪法和法律具有不同的适用机制、适用原则,这一概念也容易使人们误以为,宪法和法律的地位、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都可以同等地在司法过程中予以适用,从而忽视了宪法和法律的区别,降低了宪法的作用,忽视了宪法特有的功能和调整对象,实际上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毫无疑问,宪法也是法,具有法的一切特征,其中包括规范性。因此,宪法也要进行适用,才能体现其价值和生命力。但是,不同的法规范因作用的对象、功能等因素的差异,有着不同的适用方式和特点。可以将法规范分为宪法规范和宪法规范以外的其他法规范(统称为法律规范).这两类法规范的作用对象及功能是完全不同的。宪法调整的基本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派生出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权利义务与国家权力义务,即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就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同时就是国家的基本权力。以受教育权为例,《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的基本含义有二:(1)确认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2)国家有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国家必须制定有关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法律制度和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国家在制定的法律制度中不得有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国家应当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可见,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是针对国家,而非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而言的。受教育权既是一项宪法权利,也是一项法律权利。也就是说,在宪法意义上,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其义务的主体是国家;当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后,即受教育权成为公民的一项法律权利后,其义务的主体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一个公民只能侵犯另一个公民作为法律权利的受教育权,而不可能侵犯另一个公民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在这次讨论中,有学者提出了“宪法私法化”[28]的概念,即宪法不仅适用于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宪法不仅是公法,宪法也是私法。关于宪法是否具有第三者效力问题,即是否适用于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问题,目前仍然属于一种理论层面,或者说还是一种不成熟的理论。国家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情形包括:(1)国家没有建立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即立法不作为;(2)国家制定了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但该法律在内容上不充分、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属于立法不作为的范畴;(3)国家没有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即事实上消极不作为;(4)国家在制定的法律中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即立法侵权,如在立法中规定了不平等的法律条款;(5)国家机关在行为过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即事实侵权;(6)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时,不采取积极保护措施。法律规范既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公民之间的关系、社会组织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作为公民法律权利的义务主体,既可能是国家机关,也可能是其他公民、社会组织。因此,法律可以通过普通司法机关解决具体的法律纠纷予以适用,而宪法则需要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特定的程序予以适用。二者的适用机关、原则、方式、程序不可能完全一致,即使是在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国家,宪法适用的原则、方式、程序也与法律的适用不同。以适用原则为例,普通法院在适用宪法时,通常遵循以下原则:(1)国家行为回避审查原则;(2)回避宪法判断原则;(3)双重审查基准原则;(4)利益衡量原则;(5)立法事实原则等。第四,如果说齐玉苓案是我国宪法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的案件的话,因为是“第一案”,因此,很难就说我国宪法就达到司法“化”了。笔者认为,与其用“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不如用“宪法适用”、“宪法司法适用”这些概念,更能够说明问题,也与法学理论中的“法律适用”概念一致起来。六、司法审查关于“司法审查”这一概念,西方学者已作过比较多的论述,尤其以美国学者的论述居多。如美国学者盖尔霍恩·利文认为:“法院对机关行动或不行动的审查构成对行政行为的一套重要控制。司法审查与政治控制不同——而司法审查则系统规律地为那些因具体的机关决定而遭受损害的个人提供救济——司法审查试图通过要求有关机关提出能起支持作用的事实及合理的解释,来促进合乎情理的决策。”[29]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在一个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特别是行政法学界的学者们使用这一概念最多,并写出了若干本这一方面的专著。[30]这些专著认为,中国也存在司法审查。先来看看中国的行政法学者们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系指司法机关运用司法审判权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法律制度。而在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法上的司法审查,另一类是制定法上的司法审查。前者是指普通法院根据普通法所拥有的司法审查权,他们根据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者是指普通法院不是根据普通法,是依据特别司法审查法,即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对政府行政行为所作的审查。[31]还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审查行政机构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32]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审查可以表述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33]可见,我国行政法学者通常将行政诉讼等同于司法审查,我国因为存在行政诉讼制度,因而得出结论,我国也存在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个概念和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即公权力的行使与私权利的行使都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普通司法机关不得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判断。这一点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的法国最为明显。法国在大革命进行中的1789年,由制宪议会通过一项法律规定:普通法院的法官不得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后在法国的刑法中,将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法官若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以渎职罪论处。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法国成立了专门的独立于普通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立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对立法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判断。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法国相同,也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理宪法争议。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司法机关只审理普通的法律案件。英美法系国家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法院的地位非常崇高,法官也具有无比的尊严,法官对所有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要适用之“法”都具有解释权,包括宪法和法律。因此,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判断的可能性和基本条件。司法审查在总体上说,是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的审查。由于公权力行使的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就内容而言,公权力主要是立法权和行政权,具体而言,司法审查包括对立法权行使的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审查;就对立法权的司法审查而言,是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就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而言,是对行政权的行使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包括由普通司法机关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的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的审查。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指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的审查,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仅就宪法意义上而论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3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之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在我国,是由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过,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目前仅限于法院基于职权而进行的审查,当事人并不能主动请求法院进行。同时,由于我国的普通司法机关并不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因此,法院并不能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综上,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之间存在着以下关系:第一,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其司法审查所包含的范围要比违宪审查大。违宪审查仅指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合宪性的审查,包括对立法权合宪性和对行政权合宪性的审查;而司法审查包括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所有内容的审查,既包括合宪性审查,也包括合法性的审查。第二,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是违宪审查体制中的一种类型。从一些学者关于违宪审查的定义中,可以看到“违宪审查就是司法审查”的表述。尤其是在美国学者的论述中,这种表述司空见惯。由于每个国家的政治体制、历史传统、政治理念及法律制度等具体国情的不同,违宪审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表现为不同的体制。某些国家(如美国)受本国国情所决定,采用由普通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司法机关审查体制,即司法审查制。但另一些国家并不采用由普通法院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审查法律、法规或者命令是否违反宪法的体制,如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仅为违宪审查中的一种类型。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或者西方国家所说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立法审查制度”并不是同一个层次的概念。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可以说,其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就是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就是司法审查。美国的宪法学和政治学著作经常将两者混同使用,就美国实行的制度而言,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如果推而广之,就世界范围阐述这一制度,就不能认为两者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宪法法院并不是纯粹的司法机关,由宪法法院对法律、法规、命令进行是否违反宪法的审查并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社会主义国家由最高代表机关对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是否违反宪法的审查,因此更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七、宪法诉讼“宪法诉讼”是伴随着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制而产生的一个概念。这一概念于近年流入我国而被我国学者广为使用。但关于这一概念的基本涵义,学者们同样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一)宪法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宪法法院)为解决因宪法的实施引起的争议和纠纷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诉讼活动[34](二)宪法诉讼是指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是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使违宪的法律或者行为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宪法诉讼具有四个特征,即宪法诉讼判断的依据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宪法诉讼中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是特定的机关;宪法诉讼的对象是特定法律的违宪与否;宪法诉讼的结果是违宪法律无效。[35](三)宪法诉讼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一是与违宪审查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二是专指作为违宪审查制度一种形式的用以解决违宪争议的诉讼形态。应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宪法诉讼的概念,即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涉及宪法的争议的审判活动都可以称作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可以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活动,即由专门机关按照宪法诉讼专门程序进行的活动,如宪法法院体制下的宪法诉讼;也可以是与其他的具体法律诉讼并无严格程序区分的诉讼活动,如司法审查制下的宪法诉讼。[36](四)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对于公民遭受公权力侵害的宪法权利,通过法院以一定程序提供最终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宪法诉讼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宪法诉讼是违宪审查的司法模式;宪法诉讼是对抗公权力的终极司法职能;宪法诉讼是公民获得宪法救济的最终手段。[37]与此相类似的观点,认为,宪法诉讼就是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非法的或者不当的侵害后,公民可向有关机关提出消除侵害,给予救济的诉讼。[38](五)宪法诉讼是指宪法审判机关适用司法或者准司法程序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整套程序与制度。因此,宪法诉讼是一个十分宽泛的范畴,从静态层面,它是一项宪法制度;从动态层面,它是一项宪政活动;从规范层面而言,它是一套宪法性程序,是追究违宪责任的机制;从目的层面,它是:(1)维护宪政秩序与(2)保障基本人权的统一。[39]从上述学者关于宪法诉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对于什么是宪法诉讼在基本看法上存在着差异。之所以存在这种差异,其原因在于,不同的学者关注着“宪法诉讼”这一概念的不同方面。有的学者关注的是宪法诉讼中的“诉讼”,即以诉讼的方式或者说司法的方式解决宪法上的争议,便为“宪法诉讼”,因此认为宪法诉讼是违宪审查中的司法模式。换言之,违宪审查的具体方式有多种,有的以诉讼的方式或者说司法的方式,有的不以诉讼的方式或者说不以司法的方式。以诉讼的方式或者司法的方式进行的,如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和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不以诉讼的方式或者司法的方式进行的,如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和中国式的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按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看法,宪法诉讼包括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和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有的学者基于对法国宪法委员会性质的认识,也认为法国属于宪法诉讼的国家。有的学者关注的是通过宪法诉讼所达到的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即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以获得救济。在这一意义上,宪法诉讼与宪法救济是同一概念。可以说,所有的违宪审查都是为了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因此,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也是同一的概念。有的学者关注的是宪法诉讼的对象,即认为,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都是宪法诉讼。在这一意义上,所有国家违宪审查的对象都包括法律(中国是否包括法律不甚明确,但从宪法规范上可以推论,当然是包括法律在内的),因此,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亦是同一的概念。有的学者关注的是特定机关,即只有宪法法院解决宪法争议的活动才是宪法诉讼。那么,只有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国家才存在宪法诉讼。关于宪法诉讼这一概念基本涵义的理解,笔者同意上述列举的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其基本理由是:第一,宪法诉讼当然首先是一种诉讼活动,如果没有诉讼活动就不可能成其为宪法诉讼。所谓诉讼,即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利害关系当事人,进而言之,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了一个具体的纠纷或者冲突,而这一具体的纠纷或者冲突又由利害关系人诉至有权解决纠纷或者冲突的机关,形成了具体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诉”,存在被诉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机关围绕着“诉”展开了解决该“诉”内容的活动。但是,是否存在诉讼即是宪法诉讼呢?或者说存在需要依据宪法进行判断的诉讼,就是宪法诉讼呢?一部分学者完全从宪法诉讼的“诉讼”出发,得出只要是存在依据宪法进行判断的诉讼即是宪法诉讼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判断是否是宪法诉讼,除了从诉讼这一因素出发,还需要从其他因素进行考虑。第二,宪法诉讼当然是一种需要依据宪法进行判断的诉讼活动,或者说存在一个宪法上的争议,必须从宪法上给予判断。那么,是否只要是需要从宪法上或者说依据宪法作出判断的即是宪法诉讼呢?笔者认为,并不能作这样的理解。第三,宪法诉讼的重要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即使直接的目的不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但根本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公民宪法权利。那么,能否认为凡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在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的都是宪法诉讼?作这样的理解对于界定宪法诉讼的基本涵义,仍然存在极大的困难。笔者认为,在界定宪法诉讼这一概念的基本涵义时,必须考虑到这一概念的由来和这一制度的基本价值。在美国,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对于司法审查制的涵义、基本价值、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和具体作法,已有非常成熟的认识。或者说,美国人对于司法审查制的上述内容并无歧义,也就没有必要产生其他的概念诸如“宪法诉讼”这样的新概念,以说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而在欧洲国家,由于传统上的原因,长期以来并不存在违宪审查,包括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换言之,欧洲国家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所存在的仅仅只有法律诉讼,即由普通法院依据法律解决法律纠纷,进行法律诉讼,保护公民的法律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普通法院不能像美国的普通法院那样在审理具体的法律纠纷过程中,附带地审查作为审理该法律案件依据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只是在1920年的奥地利宪法上始设宪法法院以后,特别是1949年德国基本法上设立宪法法院以后,欧洲国家才大规模地设立宪法法院,并由宪法法院解决宪法上的争议。因此,相对于欧洲国家的普通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法律争议、保护公民的法律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宪法法院也是以诉讼的方式去解决争议,但与普通法院不同的是,它所解决的是宪法上的争议,保护的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提供的是宪法上的救济。人们将这种有别于法律诉讼的诉讼活动称之为“宪法诉讼”。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下,普通法院只在审理法律案件过程中,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而并不依据宪法解决其他宪法上的争议。例如,国家机关之间一般意义上的权限纠纷被认为是“政治行为”或者“统治行为”,不属于普通法院的管辖范围;对总统和法官的弹劾案的审判权,是由众议院提出起诉,而由参议院作出判断,也不由普通法院审理。在德国式的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法法院不仅依据宪法对法律、法规、命令等规范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还具有其他的职能,即只要属于宪法上的争议,需要依据宪法作出裁判的,都属于宪法法院的职权范围。换言之,宪法法院不仅进行美国式的违宪审查,还解决宪法上的其他争议。在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审查制下,宪法委员会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法律、法规、命令进行违宪审查,而是由特定的领导人在未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宪法委员会即可以进行审查活动。因此,与德国式的宪法法院的审查方式和职权范围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是西方学者将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度与宪法法院制度区别看待、作为不同的违宪审查类型进行研究的基本原因。我国学者通过将宪法法院制度与宪法委员会制度作为同一种类型进行研究,取名为“专门机关审查制”或“专门机构审查制”。就在宪政体制上成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而言,宪法法院制度与宪法委员会制度是相同的,但它们在违宪审查的方式、解决宪法争议的类别范围等方面存在着许多相异之处,之所以存在这些相异之处,仍然还是在理念上存在着不同。因此,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制度仍然不能归入宪法诉讼范畴之中。社会主义国家的最高代表机关也并不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去判断法律、法规、命令是否违反宪法,即并不采用诉讼的方式,因此,与宪法诉讼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之间存在着重合的部分,但在范围上又存在着差异。宪法诉讼的功能之一是进行违宪审查,但又不限于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既可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能不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而宪法诉讼制度中实施违宪审查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诉讼这一概念和涵义仅指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依据宪法解决宪法争议的活动。学者有时将“宪法诉讼”称为“宪法审判”,笔者认为也是可以的,两者之间是相通的概念。八、合宪审查合宪审查又可以称之为“合宪性审查”,它是与“违宪审查”相对应的概念。一些学者将违宪审查又称为合宪审查,这是值得商榷的。虽然从表面上分析,对某项法律、法规、命令进行违宪审查,其绝大多数结果实际上是合乎宪法,即通过违宪审查,最后得出是合宪的结论,似乎违宪审查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合宪审查。但是,事实上,两者是不同的。违宪审查所强调的是某项法律、法规、命令存在违宪的嫌疑或者争议,需要解决或者平息这一争议,消除这一嫌疑,而由违宪审查机关依据宪法进行的审查。当一项法律、法规、命令并不存在是否违宪的嫌疑或者争议时,制定该法律、法规、命令的国家机关就其是否符合宪法,没有必要主动请求违宪审查机关进行审查。[40]因为根据关于公权力行使的公定力的原理,国家机关依据宪法或者法律制定的规范行为或者作出具体行为,一旦制定或者作出,除非存在重大的瑕疵,即推定其符合宪法或者符合法律;既然符合宪法或者符合法律,当然具有法效力;既然具有法效力,也就当然必须适用。其也就无须请求违宪审查机关先进行合宪性审查,以取得法效力。合宪审查和违宪审查,与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在具体实施违宪审查过程中,所奉行的“双重基准原则”是不同的。所谓双重基准原则,是指违宪审查机关依据宪法在对法律进行审查时,考虑到规范不同内容的法律对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上的巨大差异,从而对某些法律采用合宪性推定,对另一些法律则采用违宪性推定。一般说来,由于考虑到表达自由对于现代民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或者说没有表达自由,民主社会即不复存在,因此,对于规范表达自由的法律,通常采用违宪性推定。违宪审查机关对于规范表达自由以外的其他法律,采用合宪性推定原则。双重基准原则是在法律
战略方针:搭准投机资金的脉搏,参与题材股炒作
战术部署:牛年重点关注央企整合概念股、上海迪士尼概念股、世博会概念股、抗旱概念股、阅兵概念股、创投概念股、券商概念股等。
如果你是一个短线高手,善于捕捉市场热点,赚取快钱,那么不妨玩个闪电战。
闪电战,重在一个“快”字,要像闪电一样快进快出。看准了赚一把就跑,看错了及时止损,等待再次闪击的机会。
闪电战,玩的股票大多是题材股。虽说题材股炒作,总是为大机构、大资金所不齿,也会被管理层严格监管,但是,很多灵活多变的投机者(包括一些庄家、私募基金等)热衷于此,在越来越为大机构、大资金所掌握的市场中觅得生存空间。当大资金中场休息时,题材股的炒作往往会给人带来更抢眼的赚钱效应。闪电战就是要摸准这些投机资金的脉搏,与之共舞。
去年10月28日股市创出1664.93点后,市场有所回暖,不甘寂寞的游资制造了一些炒作题材,比如融资融券概念股、创投概念股等。这些题材因为还没有兑现,所以还会不断被炒起。在股市大跌前的一些题材,因为市场上行趋势改变,所以不得不偃旗息鼓,但现在市场回暖,题材依旧,所以有望梅开二度,比如央企整合概念股、上海迪士尼概念股等。而新市场条件催生的新题材更是不可小视,相关股票市场价值将被不断挖掘,比如抗旱概念股、阅兵概念股等。
上海迪士尼概念股常炒常新
上海要建迪士尼乐园的风声早在2005年就有了,几度辟谣之后,总算在2009年1月初有了可靠的说法―迪士尼总部已经与上海市政府签定了框架协议。对上海来说,这将有利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甚至带动GDP增长。迪士尼项目的业务领域主要包括主题乐园、游乐场、影视内容制作、媒体网络平台和其他相关消费产品,给上海企业可能带来的直接商业机会包括房地产、建筑业、影视娱乐、出版印刷、媒体网络、玩具生产、特许经营、广告等,而间接商业机会则还有交通运输、商业百货、旅游酒店等。A股中可划入迪士尼概念股的上海本地股众多。虽然迪士尼项目还没有开工,但急性子的资本市场早就按捺不住,将概念股炒了几回。由于迪士尼项目从开工建设到开业运营,还要有几年的时间,所以此概念将随着项目的推进不断得到关注,非上海本地股中也会被挖掘出迪士尼概念股,常炒常新。
上海世博会概念股持续走热
2010年,上海将举办世博会。被称为经济、科技、文化界的奥林匹克盛会的世博会将对上海经济发展、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虽然奥运会概念股因为市场关系而显得比较落寞,但应该不会影响上海世博会概念股的表现,前提是行情继续走暖。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上海世博会概念股也是上海迪士尼概念股,所以不管哪方面有新消息传出,都可能带动相关个股的炒作。上海世博会概念股主要可以分为:房地产业公司,如中国船舶、中船股份、陆家嘴、外高桥、龙头股份、新黄浦等;基建类公司,如上海建工、隧道股份;传媒类公司,如东方明珠;酒店类公司,如锦江投资;商业类公司,如豫园商城、百联股份等;交通运输类公司,如强生控股、大众交通、东方航空、上海航空等。
央企整合概念股集中火力
2006年底,国资委首次明确七大行业将由国有经济控制,并提出到2010年培育出30至50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集团。央企整合概念股在2007年大牛市行隋中风生水起。不过,随着经济走软,市场下行,央企整合概念股也沉寂了一段时间。但是,央企整合的方向是明确的,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多次公开表示,2009年将抓住机遇加快控股上市公司的资源整合,2010年中央企业要减少到80~100家。在市场转暖的催化下,相关概念股必然又要翩翩起舞。目前有53家大型骨干型央企,旗下涉及的上市公司多达116家。概念股炒作很难遍地开花,往往是集中力量攻击一点。从行业看,这53家央企大多属于国家明确控制的七大行业,如航天军工、石油石化、民航、航运、电信、煤炭、电网电力,以及一些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骨干企业。从整合思路看,可分为主业整体上市、资产整合和重组合并三条主线。代表公司有武钢股份、东方航空、中化国际、五矿发展、天坛生物、天地科技等,以及上海电气集团、中国南车集团、电力集团、航天集团等旗下的上市公司。概念股炒作会围绕这些行业和整合方案不断展开。
创投概念股没有悬念
2009年证券期货监管会议明确提出今年要推出创业板,这是迄今为止管理层向市场发出的最明确的承诺,创业板今年推出已是没有悬念的事情。围绕创业板,市场已经有过多次炒作,目前的创业板概念股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已对未来的创业板上市公司或创司进行了大量投资的上市公司,如复旦复华、大众公用、钱江水利等,因为这些公司投资的公司一旦在创业板挂牌,便可获得极大的价值增值;二是承销较多拟上市公司项目及进行较多股权投资的上市券商,以及参股券商公司,如中信证券、吉林敖东、辽宁成大等。
券商概念股仍有想象空间
近期市场成交量大幅放大,券商的佣金收入自然水涨船高,券商股及券商概念股上涨也便有了理由。加上融资融券业务尚未推出,市场仍有不小的想象空间,也就少不了相关券商概念股的表现机会。目前市场上有不少券商概念股,其中既有持股比例较高的,如泸州老窖、爱建股份、泰达股份、飞乐音响、广宇发展、锦龙股份、华资实业、豫园商城、桂东电力、亚泰集团、吉林敖东、辽宁成大,也有持股比例较低的,如大众交通、招商轮船、中粮地产、中海海盛、中集集团、珠江控股、亚盛集团、长安汽车、九龙电力、河池化工、中恒集团等。
新能源、节能概念股长期有效
在油价高企之时,新能源、节能成为流行语汇,如今油价跌到了每桶40美元左右,开发新能源、节能的动力便没有那么强烈了。不过,从长期来看,石油需求与供给的矛盾依然突出,国际油价在恢复正常需求后仍会上涨,因此,大力发展新能源(如风能、核能、太阳能等),开发节能产品仍是大势所趋,这也是我国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一直被市场追捧的新能源概念股主要有提供新能源核心技术、具有规模优势和先发优势的公司,如金风科技、川投能源、天威保变、乐山电力等,而节能概念股则主要是提供节能电力设备的上市公司,如智光电气、置信电气、卧龙电气、国电南瑞和旭光股份等。
抗旱概念股“看天吃饭”
今年冬天北方持续干旱,势必影响到大面积冬小麦的收成。中央已经积极行动,采取抗旱措施,市场也行动起来,基金已把一些相关上市公司挖掘出来,组成抗旱题材股,如生产抗旱物资的新疆天业、利欧股份,生产抗旱化肥农药等产品的鲁北化工、鲁西化工、华阳科技、沙隆达、红太阳、江山股份等,主营农田水利建设的安徽水利,生产其他农产品的公司如中粮屯河、北大荒、新农开发、金健米业、顺鑫农业等。
阅兵概念股时机可待
一、现代企业理论:现代会计学的理论基石
在现代企业理论中,关于企业的性质,有两种影响较大的观点,表现为对企业的两种不同定义,一是科斯的定义,二是詹森(jensen)和麦克林(meckling)的定义。
根据科斯的定义,“企业的显著标志是对价格机制的替代”。他把企业和市场视为“两种可相互替代的协调生产的手段。”“在企业之外,价格运动调节着生产,对生产的协调是通过一系列市场交易来实现的。在企业内部,这些市场交易不存在了,与这些交易相联系的复杂的市场结构让位于调节生产的企业家一协调者。”②显然,科斯基本上是把企业理解成为一种与市场协调机制具有相同职能因而可以相互替代的行政协调机制。
关于企业的另一种定义是詹森和麦克林于1976年提出的。他们把企业定义为一种组织。这种组织和大多数其它组织一样,是一种法律虚构,其职能是为个人之间的一组契约关系充当连接点;就企业而言,这“一组契约关系”就是劳动所有者、物质投入和资本投入的提供者、产出品的消费者相互之间的契约关系。③这里的契约关系既包括我们通常理解的明确的书面或口头契约,也包括不明确的契约,即所谓“默契”。
如果我们以个人为基本分析单位,企业所包含的内容就必然被分解为若干契约关系,参与这种契约关系的无非是生产要素的提供者和产出品的消费者。如果我们撇开这些契约关系,再来看企业的话,那么,企业就只是一个空洞的名词了。
显然,如果詹森和麦克林的观点正确,那么,意味着对科斯的观点之否定。詹森和麦克林强调的是“契约关系”的确立过程,但是,他们忽略了“契约关系”的贯彻过程;而科斯却相反,他强调的是“契约关系”的贯彻过程,而忽略了“契约关系”的确立过程,因而未能充分指明企业内部的协调与外部的市场协调的内在联系。企业不同于市场的根本之处在于它具有生产的功能。就契约关系的确立而言,企业确实是一系列契约的连接点,但是,作为一个与市场不同的、具有“生产功能”的企业,在契约确立之后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贯彻这些契约。这时,企业就成为一个层级组织。一系列契约关系的贯彻过程就是在这样的层级组织中进行的。因此,全面地理解企业的性质,应该是把表面上似乎对立的这两种企业定义结合起来,企业既是个人之间一组契约关系的连接点,又是一个层级组织,这两者是不矛盾的。可见,企业具有双重性质。企业同时具有这两方面的性质正表明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与市场的关系:作为层级组织,企业是市场的对立面,它是一种性质不同的协调手段;然而,作为层级组织的企业恰好又是市场本身的产物。除非整个国民经济变成一个“巨型企业”,否则,离开了市场,企业便不能产生。在确立了企业具有双重性质之后,后面的行文将根据需要而强调其中某一重性质。
尽管今天企业的组织形式存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形式,但是,我认为现代企业理论最适合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公司制度。发达的金融市场和现代公司制度相辅相承、共同发展的同时,推动了现代会计学的发展和完善,而完善的会计信息系统,通过提供相关的会计信息,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又反过来促进金融市场和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和繁荣。这就是现代公司制度、金融市场与会计学具有共生互动性。因此,以现代公司制度为基础的现代企业理论构成现代会计学的理论基石。现代会计学的许多基础问题如会计主体概念等都建立在现代企业理论基础上。离开现代企业理论就没有现代会计学可言。
二、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会计主体概念发展的经济学基础
会计主体是现代会计学的基本概念,因此,以现代企业制度为基础,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之进行探讨,有助于会计学界从更高层次理解和把握会计基本理论问题。
会计主体(accountingentity)概念是一个古老的会计学概念。
13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的会计活动中广泛采用的复式簿记(复式记帐)就已经有了“会计主体”的萌牙,但是,它发展到今天成为现代会计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却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
虽然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大概到19世纪下半叶才在现代管理理论上得到正式承认,但是早在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组织出现之时,独立会计已经孕育着这样的基本思想:企业必须是一个相对独立于其所有者的经济实体。从这个意义上说,会计主体基本假定促进了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当然,会计主体概念的真正确立必须以企业经营独立性为前提。在独资或合伙企业阶段,会计主体概念虽然产生,但仍不可能得到充分认识和应用。只有到了股份公司制度阶段,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明显地分离了,会计主体概念才具有明确的实际意义。
企业作为会计主体,在会计核算上,从而,在经济上要相对独立,必须成为独立于所有者之外的“法人”。而公司制度就是人们创造出来的法人。但是,事物的发展并非如此简单。在早期,会计主体??企业的所有者并没有放弃自己对企业的所有权。在相当长的历史对期内,指导会计主体的基本理论是所有权观念(proprietaryconcept),所有权观念主宰着财务会计。虽然这个理论也承认企业在会计上是一个独立的主体,甚至也承认企业所占用的资产应当与业主或所有者分离,但是,它又突出地强调,企业的全部资产归所有者所有,企业全部的负债也由所有者承担,构成所有者的义务。所有权观念只是要求会计主体概念服从于业主严格管理和考核企业经营成果的需要,并不完全承认作为会计主体的企业在经营上的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
以后,随着金融市场和企业组织形式的变革,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后来居上。这时,财务会计的基本观念发生相应的变革,从原来的所有权观念转变为主体观念(entityconcept)。西方会计学者对主体观念的表述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基本上都包括:①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如同与外界长期债权人的关系;②股东不拥有公司的经营利润(只有宣告股利及股利支付范围的份额才属于股东);③股东仅仅是公司的投资者,不干预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④财产视为公司占有与支配,而不属于股东;⑤财务报表是面向包括公司管理当局在内的全部利益集团,并非仅仅为股东编制。根据主体观念,公司被认为是一个与其所有者相独立的主体。这个主体本身是独立存在的,甚至具有自身的人格化。公司作为一个会计主体,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拥有的资产是企业的资产,企业拥有的负债是企业的负债。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体现了这点。
会计主体概念要求主体与主体的所有者以及其它主体严格区分开来,会计总是计量某一个特定主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就是现代会计学的会计主体概念。然而,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法人)不同,法人都可以是会计主体,但会计主体却不一定是法人。例如,独资或合伙企业在会计上视为会计主体,但是,它们却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是指在政府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实体,它强调的是企业与各方面的经济法律关系。这点正与我们前面强调的企业是一系列契约关系的连接点相吻合。这也正是我认为现代企业理论最适合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公司制度的原因之所在。
企业要成为真正的会计主体,必须在法律上被赋予独立的财产权。而现代公司制度满足了这一点。现代公司制度可以从不同侧面来描述,其中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制度。完整的法人财产权制度至少包括三项内容:①法人财产的形成制度或会计学上所说资本金制度。在投资者依法将其资金投入公司之后,这部分资金就与投资者的其它财产相区别,投资者不再直接支配这部分资金,也不能随意从公司抽回。所有投资者注入公司的资金加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负债所形成的资产,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②法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制度。一方面,公司法人可以依法对法人财产行使各项权利如财产的支配权、使用权等;另一方面,公司以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③投资者对公司法人财产及其权利的制约机制: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这是因为:①如果公司没有必要的财产,公司就不具备法人条件;②如果公司对其法人财产不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利,公司就不可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可能成为民法关系的主体;③如果公司没有法人财产权利,公司就不可能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的经济实体。在这里,会计主体实际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的经济实体的同义语,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在现代公司制度上达到完美的统一。
总之,会计主体是现代会计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会计主体概念促进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只有现代公司制度才赋予企业真正的会计主体地位,而会计主体概念从微观层面上保证了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可侵犯,从而保证现代公司制度正常有效运转。因此,现代企业制度是现代会计主体概念发展的经济学基础。
三、资本成本会计理论构想:会计学成本概念及其计量引入产权领域
公司资本来源渠道不外乎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两条。然而,在现行的财务会计实务中,仅仅确认债务资本成本,而没有确认权益资本成本。安东尼教授提出的资本成本会计理论构想旨在矫正这种缺陷。其主要思想是以股东为导向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右边结构应该进行修正,把原来的股东权益(shareholderequity)分成两个部分:股东权益和主体权益(entityequity)。根据前述企业的性质以及会计信息系统的目标,财务报告应该报告主体本身的活动与状况,而不应该主要关心股东们的利益。如前所述,企业(公司)本质上是一系列契约的连接点,发达的金融市场把许多契约关系连接在企业(公司)这个连接点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只不过是这一系列契约中的一个部分。作为一系列契约连接点的企业(公司),与外界存在许多的契约关系,这些契约关系所隐含的经济利益关系都是财务报告所应该报告的。
(一)强调主体权益,强化了会计主体概念
根据主体观念,会计主体被看成是独立于其所有者的,那么,会计主体而不是其所有者拥有资产,会计主体而不是其所有者结欠外界负债。这样,某个会计主体的资产负债表应该报告会计主体的财务利益而不是其所有者(股东)的财务利益。从这点看,资产负债表的右边报告会计主体的资本来源,而资产负债表的左边列示的数额代表在资产负债表日资本投入的各种形态。在这里,资产负债表并不意味着反映各个利益集团和个人在会计主体中的利益或权利;相反,资产负债表只是企业整体投资和筹资活动的汇总报告。因此,资产负债表的会计恒等式应该是“资产=资本来源”。
按照上述思路,资产负债表右边要进行相应修改。这时,资本来源包括:(1)负债。负债代表各种贷款人、供应商(以应付帐款形式表现)、雇员(以应付工资及退休金等形式表现)和政府(以递延所得税形式表现)提供资本的数额。(2)股东权益。现行资产负债表的股东权益部分并不代表股东所提供的资本数额。尽管实收资本项目反映股东原始投入的数额,但是,留存收益却不代表股东的贡献,盈余是会计主体本身赚取的,而不是股东赚取的。股东实际提供资本的数额大于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实收资本数额。除了实收资本这种直接投入外,股东提供的资本还扩大到与使用这些实收资本相联系而又尚未以股利的形式支付给他们的权益资本成本(权益利息)部分。尚未支付的普通股权益利息本应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但是,在目前的资产负债表上并没有体现。目前公司对债券持有者的负债是按照其原始发生额加上尚未支付利息额进行计量的,普通股股东权益数额也理应如此计量。如此,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3号概念公告的定义不同,股东权益不是一种剩余求索权,“股东权益代表着股东提供资本的数额。它包括他们直接投入的数额加上这些资本应计的利息。利息是使用资本的成本。权益利息是使用股东权益资本的成本。”④(3)主体权益。根据上述分析,会计主体实际上有三种类型的资本来源,除了负债和股东权益以外,还有会计主体本身努力所创造的资本来源,这就是主体权益。主体权益与现行财务会计程序下的留存收益并不是一回事。在一定时期内,某个会计主体本身的经营活动所创造的资本来源数额通过净收益来计量。净收益应该是各种收入(包括利得)与各种费用(包括损失和权益利息)之间的差额。正如现行的财务会计程序每个会计期间的净收益加到留存收益上去一样,每个会计期间的净收益应该加到主体权益上去。然而,由于权益资本成本作为一个成本项目加以确认,加到主体权益的数额比现行财务会计程序下加到留存收益的数额要小一些。某一特定时日的主体权益是截止到该时日为止的净收益之和。
因此,资产负债表的会计恒等式为“资产=负债+股东权益+主体权益”。资产负债表左边反映某个会计主体的各项资产,而各资产项目反映各种资本形态的性质及其投入的资本数额;资产负债表右边反映取得资本的各项资本来源:负债、股东权益和主体权益。显然,资本成本会计理论构想提出的“主体权益”概念进一步强化了会计主体概念。
(二)现代会计主体概念:资本成本会计理论构想的基础
如前所述,在金融市场不发达和企业组织形式以独资或合伙形式为主体时,指导会计主体的基本理论是所有权观念。这时,单独确认和计量权益资本成本是没有多大意义的。相反,重要的是要确认和计量债务资本成本。因为从所有者的角度来看,债权人是唯一的、真正的“外来者”。而与发达的金融市场相联系的公司通过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两个渠道来筹集其所需要的资本。这时,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主体的角度看,无论是债权人还是股东相对公司这个独立的“人格化”主体而言,都是“外来者”。
值得指出的是,现代财务会计一方面倾向于接受主体观念,另一方面却在会计实务中的某些领域继续采用所有权观念。权益资本成本的“待遇”就是其中一例。根据主体观念,无论是债务资本成本还是权益资本成本都是公司使用资本的代价。目前,有些会计著作还认为债务利息从性质上看并不是费用,而是收益的分配,即对各种权益所有者进行的分配,均属于公司收益的分配。根据主体观念,主体本身的经济活动与主体的所有者如股东以及其他主体必须区分开来。因此,从理论上说,利息费用、所得税和股利都是公司的成本或费用。但是,当前的财务会计理论却对它们进行分门别类,利息费用和所得税作为费用处理,而股利作为留存收益分配处理。把支付给股东的股利作为留存收益分配处理,违背了主体观念。它把公司这个主体的所有者(股东)与公司主体本身混淆起来了。这不能不说,当前财务会计不仅理论与实践相违背,而且理论本身也并不是一致的。
综合上述分析,安东尼教授提出的资本成本会计理论构想,强调了主体权益概念,不仅进一步强化了会计主体概念,而且拓展了会计学的研究视野,突破了传统会计学只计量债务资本成本而不计量权益资本成本的局限,从而将会计学成本概念及其计量引入产权领域,全面计量产权成本。
四、结论
本文从经济学的角度,以金融市场为依托,以现代企业理论为基础,讨论安东尼教授所提出的资本成本会计理论构想,并以此为契机对会计学概念进行经济学思考,以期拓展会计学研究的视野,沟通会计学与经济学的关系。
通过本文的讨论,形成如下结论:
第一,资本成本会计理论构想拓展了会计学的视野,会计学成本概念及其计量引入产权领域,从微观层面向经济学靠拢,从而会计利润向经济利润靠拢。
第二,企业性质的双重性,决定了以企业为主体的现代会计学必然分成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两大独立领域。从总体上看,财务会计为“契约关系”的确立服务,管理会计则为“契约关系”的贯彻服务。而现代企业是“契约关系”确立过程与贯彻过程的统一,又决定了现代会计两大独立领域将在新的层次上融为一体。
第三,企业理财的目标应从股东财富最大化转移到企业价值最大化上来。
第二,这种联合体由经济上具有控制与从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企业组成。这种控制与从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往往以股权和企业合同等为纽带形成。在股权联系情形下,虽然依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但由于它的大部分表决权掌握于控制企业手中,其董事会实际上是控制企业派驻在依附公司中的代表,负责贯彻和执行控制企业的指示和决策。在合同联系情况下,由控制企业依照合同内容对依附企业进行管理控制。由于股权、合同等纽带的存在,在这种联合体内部形成了比较稳定和紧密的组织联系,有利于在内部合理安排,实现统一经营,合理分配整体资源。而这一点正是卡特尔、辛迪加等组织联合体所不具备的。
第三,这种联合体具有极大的扩张能力。通过控股、企业合同等形式,控制企业可以控制几倍甚至几十倍于其资产的众多企业。而单个企业只有依靠积累来扩大规模,托拉斯也主要依靠企业合并、全资兼并来扩大规模,速度慢、规模有限。
第四,这种联合体具有经营多角性、跨国性。一般而言,单一企业,甚至托拉斯,都难以跨出行业地区限制。
对这种新的企业联合形式,经济界有不同的称谓,如德国称之为“康采恩”,美国称之为“利益集团”或“金融集团”,西欧称之为“公司集团”,而日本称之为“企业集团”。我国经济界沿用了日本的“企业集团”概念来概括这种新的经济现象。“企业集团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发展的产物,由于它具有规模大、一体化、多角经营和跨国经营的优势,在世界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律作为经济关系的直接翻译,对这一经济现实自然不能视而不见,于是人们在法律上开始采用关联企业或关系企业等概念,来界定这种现象.。但是,迄今为止尚未出现一个共通的、为人们广泛接受的法律名称来概括它。在英美国家,最早出现并最经常使用的概念,是“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和“子属公司”(subsidiariescompany)。然而这样的概念和名称至多表明了公司间的等级关系,而且这样的概念也仅存于判例中。但现在美国已开始使用“关联公司”(affiliatedcompanies)这样的术语2。在德国,关联企业这一概念是以成文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的。在日本,关联企业没有出现在基本法律中,但在其财务报表规则中却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该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并在该财务诸表第8条第5款规定,母、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统称关系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在其立法中以关系企业一词来表示德国关联企业的概念。我国税法中也使用了关联企业一词。关联企业概念在外国法上的具体表述大致有如下几种:
1、德国法上的表述
德国《股份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在相互关系上为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与的企业或互为一个关系合同当事方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该法第16-19条、291-292条对上述所列举的各种关联企业形式及企业合同(即关系合同)形式进行了定义:如果一个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大部分股份属于另外一个企业,或者另外一个企业有多数的表决权(占有多数股份),那么这个企业就是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另外一个企业则是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是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另外一个企业(支配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如果一个支配企业和一个或多个从属企业在支配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合并,就形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为康采恩企业。相互之间签订有支配合同的,或其中的一个企业加入另一个企业的,都被看作是在统一领导下的合并。由一个从属企业可以推测它与支配企业形成一个康采恩。如果不是一个企业属于另一个企业,而是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合并到统一领导下,那么它们也构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为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是指互相拥有对方股份或出资额25%以上的企业。如相互参股企业当中的一个占有另一个企业多数股份,或者一个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这个企业就被看作支配企业,另一个企业就被看作是从属企业。如果相互参股企业当中的一个企业占有另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或者每一个企业都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那么互为支配和互为从属。
至于企业合同,则是指一公司将其领导权置于另一企业之下(支配合同)或负有将其全部盈利支付给另一企业的义务合同(盈利支付合同)。一公司承诺为另一公司的利益而经营本公司的合同,也被视为全部盈利支付合同。有义务将其盈利或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全部或部分与其它企业的盈利或其他企业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集中起来,进行共同盈利的分配(盈利共享);有义务将其盈利的一部分或其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另一企业(部分盈利支付合同);将其企业的经营场所出租或转让给另一企业(经营场所出租合同、经营场所转让合同)。
从以上规定可见德国在认定关联企业方面,主要是根据股权或出资额的占有程度或依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是否造成一企业依附另一企业。而且,关联企业间各种具体形态也并不相互排斥。
2、我国台湾法的表述
我国台湾现行法使用关系企业概念。《台湾公司法》(2000年11月5日修改)第369条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前者包括:“1、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即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2、公司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额半数者为控制公司;3、公司与他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4、一公司与他公司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者。”后者规定一公司与他公司相互投资各达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者,为相互投资公司。
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在立宪主义国家,都建立了为保障宪法地位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说违宪审查制度是实践证明为保障宪法地位所不可或缺的制度。但是,由于各国所奉行的政治理念、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所具有的法律传统等方面存在着的差异,在违宪审查制度上也存在着不同。可以说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完全相同的。同时,在宪法学上,从不同角度对为保障宪法地位而建立的各种制度进行研究,形成了不同的概念和范畴。在我国的宪法学研究中,关于此一学术领域,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概念。本文拟以违宪审查概念为标准,尝试说明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一、宪法实施
宪法实施是一个宪法学的学理概念,而非宪法规范上的概念。对于这一概念,我国宪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概而言之,主要有:
(一)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客观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是宪法制定颁布后的运行状态,也是宪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其内容是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体现在宪法规范中的人民意志转化为人的行为。宪法实施的基本构成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宪法的执行通常是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贯彻落实宪法内容的活动;宪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宪法的活动。二是宪法的遵守。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的活动,宪法的遵守通常包括两层含义,即根据宪法享有并行使权利和根据宪法承担并履行义务。宪法实施包括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二者是宪法实施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1]
(二)宪法实施通常是指宪法的主体按照成文宪法的规定来从事的一定行为,有时也指基于成文宪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制度。宪法实施与宪法实现不同,宪法实现是指现实宪法经过观念宪法的抽象,通过一定的立法(制宪)程序上升为成文宪法,然后成文宪法再经过观念宪法的评价作用来调节现实宪法的一个循环过程。[2]
(三)宪法实施是宪法规范的落实,实行,将宪法具体化为现实的民主政治和法制,保证将社会阶级关系和阶级斗争控制在秩序的范围之内,以维护占统治地位的经济生活条件。[3]
(四)宪法实施包括遵循宪法惯例、宪法和法律解释,宪法修改、司法审查、宪法的发展。[4]
(五)宪法实施就是宪法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这个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首先,它是一个过程,是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是在社会生活中按照宪法的规定结成或者形成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关系的过程,也是有关主体按照宪法的规定及其精神从事建设或者开展活动的过程。其次,它是一种运行状态。宪法实施的理论也会关心宪法实施将产生的或者应该产生的结果,但宪法实施这个概念包含的不是具体的宪法关系的结成或者具体的宪法事务的处理等完成形态,而是产生这种结果的过程,是如何或者怎样产生一定结果的状态。再次,要落实的不只是宪法规范,也包括宪法原则、宪法制度、宪法规定中所包含的精神等。最后,是宪法的落实,但不是一定由某个特定机关推动的落实。宪法的实施不只是宪法法典和不成文宪法中的宪法性文件的内容在实践中的落实,还包括宪法惯例的落实。
(六)宪法实施,又叫宪法适用,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宪法规范的特点出发使其得以落实贯彻并发挥作用的专门活动。宪法实施具有两种方式,一是立法实施,二是解释实施。[5]
学者关于宪法实施的含义在认识上的共同点是,宪法实施是一种制度形态和一种动态的运行过程;分歧在于,这种制度形态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在宏观层面上,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以及宪法的遵守;而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仅指宪法的适用。在具体的内容上,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宪法惯例、宪法和法律解释,宪法修改、司法审查、宪法的发展;而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还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立法和宪法解释。
迄今我们在所能够看到的西方国家的宪法典中,还没有看到“宪法实施”这样的法规范上的用语,同时在西方的学术著述中,也没有找到“宪法实施”这样的学术概念。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第一次出现“宪法实施”提法的,应当是1918年的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即《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该宪法第7章第32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监督苏维埃宪法、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苏维埃政权中央机关的各项决定的实施情况”。1924年的苏联宪法第5章第30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负责监督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的实施情况”。在此之后所制定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都有类似苏俄宪法及苏联宪法关于宪法实施的规定。
我国1954年《宪法》第2章第27条规定,全国人大行使下列职权:“(三)监督宪法的实施”;1975年《宪法》关于宪法实施未作任何规定;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中有三处对宪法实施作出了规定:(1)《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2)《宪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3)《宪法》第66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现行宪法与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相比较,增加了两项规定,一是《宪法》序言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的规定。
虽然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使用的是“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样的表述,但是,毕竟有“宪法的实施”这样的字眼。因此,可以推论,“宪法实施”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由社会主义宪法典中概括出来的一个宪法学上的学术概念。
宪法实施与监督宪法的实施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也是宪法学上两个不同的课题。在我国现行《宪法》上规定了两种意义上的监督宪法实施。一是政治意义上的监督宪法实施,如《宪法》序言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二是法意义上或者说制度意义上的监督宪法实施,如《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66条第1项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
关于宪法如何实施的问题,或者说宪法实施的基本方式、途径、手段的问题,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典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宪法仅仅是书面上的文字或者规范,制定宪法并不是制宪者的真正目的所在,将书面的宪法规范变成为制宪者所要达到的预期的社会现实,即实现,才是制宪者的真正目的。而宪法实施即是将书面上的宪法规范变成为社会现实即的过程、方式和手段。
笔者认为,宪法实施包括三个基本方面:首先,观念形态,如宪法意识、宪法信仰、宪法观念等;其次,制度形态,包括保障宪法实施的各种制度;最后,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阶段及不同阶段所存在的问题。因此,在由书面的宪法成为现实的过程中的所有问题都是宪法实施所要研究的问题。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实施是保障宪法地位相关概念中最宽泛的、包含内容最丰富的概念。
就制度形态而言,宪法实施包括宪法层面的制度和法律层面的制度,宪法实施主要是指宪法层面上的各项制度的落实。宪法层面的制度包括宪法关于宪法为高级法的规定、关于国家整体性体制的设计、关于国家机构体制的设计、关于宪法修改制度的规定、关于宪法解释制度的规定、关于立法限制的规定、关于法律保留制度的规定、关于宪法惯例制度的规定,等等。甚至可以说,一个国家宪法中所作的任何制度性规定都是宪法实施的方式、途径和手段。法律层面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即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法律、修改法律或者解释法律;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进行行政管理;司法机关依据法律独立地裁判案件、解决纠纷。违宪审查与宪法实施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宪法实施是将纸面上的宪法变为现实的过程,而违宪审查是保证宪法得到有效实施的一项制度。
二、宪法保障
关于什么是宪法保障,我国学者的认识也很不一致。主要观点如下:
(一)宪法保障即宪法的保障制度,是各国宪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权威而建立的一系列制度以及保证宪法实施的一切措施、手段的总和。它包括明文规定宪法的最高地位,规定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诉讼制度,规定宪法监督的内容和方式。[6]
(二)宪法保障包括一系列制度和措施。“宪法守卫者”制度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保障,它要求行使公共权力的各级官员必须尊重和拥护宪法,宣誓对宪法忠诚,承担护宪义务。“宪法日”也是被认为是一种保障宪法的有效措施。从严格意义讲,宪法保障制度应该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7]
(三)宪法保障制度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宪法实施的自律,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自觉遵守宪法的活动;另一方面是宪法实施的他律,它等同于宪法监督,其性质是通过外部措施来保证宪法的实现。[8]
(四)宪法保障就是所有能够使宪法实施过程顺利进行、各类主体严守宪法、并使宪法规范得以实现的各项制度总称。作为一种理论体系,宪法保障应该包括违宪审查制度、宪法监督制度、宪法诉讼制度和宪法意识。[9]从上可知,我国学者关于宪法保障的认识,在认为其是一套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体系上是一致的。差异在于,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宪法修改程序;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宪法日”或者“宪法节”的设立;有的学者认为包括社会主体自觉遵守宪法;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宪法意识。
宪法保障或者称宪法保障制度,即指保障宪法实施的各项制度,属于制度形态。它在内容上包括了一切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措施、手段和方法,又主要是指宪法自身所设定的各项制度性保障措施,不包括在法律层面上的保障措施、通过保障法律的实施而达到保障宪法实施的各项措施。因此,属于宪法意识范畴的宪法保障措施并不包括在宪法保障之内,如公民的宪法意识、宪法观念、“宪法日”或者“宪法节”的设立等。宪法保障是与宪法实施联系最密切的一个概念。如前所述,宪法实施是使得书面的宪法成为实践的途径、方法和过程。而宪法保障是保证宪法实施的各项措施和制度符合宪法的各项制度性措施和方法。因此,宪法的修改程序等属于宪法实施的方法,而不属于宪法保障的方法。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设,以保障宪法的实施,在宪法典上,这些国家将制度通常在“宪法保障”一章之下规定。[10]因此,在这些国家,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等同于宪法保障。[11]如果将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等同于宪法保障,那么,因的权能的广泛性,即包括解释宪法、进行违宪审查、解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理弹劾案、审查政党是否违宪、审理选举诉讼等,其范围要比违宪审查宽泛的多。有的国家甚至将总统作为宪法保证人加以规定,如法国的现行宪法。[12]“宪法保障”概念通常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罕见。实际上,在不设的国家,其所设定的违宪审查制度包括司法审查和最高法院审查制度。基本的出发点或者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自然是要保障宪法的实施。当然,其范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保障狭窄得多。
宪法保障制度是宪法实施中的制度形态,而违宪审查又是宪法保障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甚至可以说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
三、宪法监督
我国宪法上使用了“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表述,学者通常将其概括为“宪法监督”概念,但学者之间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不甚一致。
(一)广义的宪法监督是对有关宪法的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从监督的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从宪法监督的对象看,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公民的组织如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一般是指由国家专司宪法监督的机关实行的监督,在监督的对象上偏重于对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13]
(二)宪法监督,就是由各方面力量所形成的一种督促、监控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网络体系。与违宪审查相比,宪法监督的特点在于:第一,范围更为广泛。它不是专门机关行使的直接制裁违宪行为的国家权力,也不是针对有争议的宪法实施案件,而是对各种宪法主体行为的广泛监控和督促,从而形成了一种依照宪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第二,没有直接的违宪处分权。宪法监督网络对宪法主体是督促力量,对违宪是一种监督,但它没有对违宪行为的直接处分权、制裁权,它只能通过启动违宪审查机制来达到制裁违宪行为的目的。[14]
(三)宪法监督也称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为保障宪法的实施,对国家的根本活动,主要是立法活动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必要的制裁的专门活动。[15]
(四)宪法监督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对国家机关、特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宪行为或者有关机关在适用宪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对违宪行为给予制裁;另一种是除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宪法的监督和制约。其中,第一种情况是从制度的意义上论述宪法监督,我们可称之为“制度意义上的宪法监督”。第二种情况是从一般意义上论述宪法监督,我们可称之为“一般意义上的宪法监督”。[16]
在西方国家的宪法和宪法学上,较少使用“宪法监督”这一概念,绝大多数国家甚至可以说不使用这一概念。如前所述,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和我国宪法上使用了“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表述,因此,由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概括出“宪法监督”这一概念。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监督宪法实施”的用语。因此,把“宪法监督”的涵义理解为具有两种不同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具有第二种意义,可能是误解所致。虽然“保证宪法的实施”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在涵义上并未存在巨大的差异,但宪法毕竟使用了不同的法规范上的用语。即使认为两者的涵义相同,但仍然可以认为,宪法序言中的规定并不是制度意义的宪法监督,而只是政治意义上的宪法监督。
同时,我国宪法在关于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上,使用了“法律监督机关”的概念。作为宪法规范意义上的概念,宪法监督和法律监督的涵义应当是非常确定的和特定的。笔者认为,就宪法监督而论,其与违宪审查的涵义是相同的。至于有学者所认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政党和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对国家机关的监督,都属于宪法实施的范畴,但并不包括在宪法监督涵义之中。如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法律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政党和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依据法律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一样,并不属于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的范畴。
四、宪法适用
我国学者关于宪法适用问题并没有更多的研究和表述,能够找到的关于这一问题的代表性观点是,宪法适用是与遵守宪法的禁止性规定(禁令等)和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规定义务并列的一种宪法实现的途径。当各种宪法主体遵守宪法的禁止性规定(表现为按照宪法的规定从事某种不作为)和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履行宪法设定的基本义务(表现为依照宪法规定从事某种积极行为)时,一般不存在宪法适用的问题。只有当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得不到遵守和对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分歧,以及违背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不履行宪法设定义务而应承担的宪法上的责任得不到落实时,才涉及到宪法的适用问题。宪法适用的内容包括解释宪法、监督宪法、保证宪法在行使职权的区域内贯彻执行。[17]只是在2001年发生了齐玉苓诉陈晓琪等案以后,学者才开始关注宪法适用方面的问题。
学者争论的关键问题和核心问题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积极地、主动地依据宪法行使自己所享有的国家权力,主动地、积极地遵守宪法,是否属于宪法适用的范畴?宪法适用是否即是适用宪法?在汉语中,“适用”主要是指依据某个规则或者标准去解决某项争议、纠纷、分歧。从这一原始意义出发,宪法适用即是在社会生活中出现了某一项宪法性争议,由特定国家机关通过依据宪法去解决这一宪法上的争议。因此,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主动、积极地去依据宪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并不属于宪法适用的范畴。
在这一意义上,宪法适用与违宪审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施违宪审查的机关在判断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时,必然地要适用宪法,即适用宪法是进行违宪审查的一个环节。另一方面,适用宪法又不仅仅是为了进行违宪审查,它是为了解决所有的宪法上的争议。因此,在范围上又要大于违宪审查。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在宪法上确定了由不同的国家机关适用宪法以解决宪法上的争议,主要有三种类型,即一些国家由代表机关适用宪法,一些国家由普通司法机关适用宪法,一些国家由特设的或者宪法委员会适用宪法。
五、宪法司法化
笔者曾在1993年第1期的《法学家》杂志上发表了《宪法司法化的必然性与可行性探讨》一文,开始使用“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但在以后的论文中均未再使用过,而使用“宪法适用”或者“宪法的司法适用”这些概念;还曾于1997年第2期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上《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使用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概念,后又在由徐秀义和韩大元两位教授主编的《现代宪法学原理》一书中撰写了第15章《宪法的司法适用性》。
“宪法司法化”成为今天中国宪法学界广为传播的概念,可能是因王磊教授《宪法的司法化》一书的出版,而这一概念成为一个为法学界所流行的概念,有赖于2001年发生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案”,以及为了说明此案的法规范适用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论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18]
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将陈晓琪、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等推上枣庄市中级法院被告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999年5月枣庄中级人民法院对齐玉苓诉陈晓琪等四被告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名字上学的行为,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没有受到侵犯。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陈晓琪与其父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业学校负担15000元,滕州第八中学负担6000元,滕州市教委负担4000元。对此判决,原告齐玉苓表示不满意,并继续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批复》二审审结此案。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10万元。
在齐玉苓案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而尘埃落定之时,“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和话题成为法学界和法律界讨论的一大热点。什么是“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适用的必要性何在?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条件是什么?齐玉苓案中是否适用了宪法?这些问题一时间成为了法学界特别是宪法学界讨论的焦点和热点问题。在齐玉苓案的讨论过程中,“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屡屡出现于报端,成为一个时髦的词语。一些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在谈话或者发表的论文中探讨和分析宪法司法化的含义和必要性问题,媒体在报道齐玉苓案时使用的概念也是“宪法司法化”[19],有的甚至将齐玉苓案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20],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21].
关于“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的含义,以及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是否就是宪法司法化,使用这一概念的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均没有作出说明。[22]有学者只是认为,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法院适用的过程,它是宪法法律性、宪法至上性及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根本要求,对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总体思路应当是: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审判制度。[23]
笔者认为,“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以及由这一概念引申出的含义是不准确和不确定的,容易引起人们的一些误解:
第一,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性只是宪法保障中的一个环节。在一国,宪法保障制度包括宪法的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文化保障、法律保障等诸多方面;即使在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上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宪法中规定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法律的有效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等。而“宪法司法化”容易被误解为宪法只有通过司法制度,特别是通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才能得以保障实施,而忽视保障宪法实施的其他制度。
第二,宪法在司法过程中进行适用只是宪法适用的一种。世界上,宪法适用的制度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说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而只有大体相同的国家。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作法[24];德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由适用宪法的作法[25];法国采用由宪法委员会适用宪法的作法[26];社会主义国家采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适用宪法的作法[27].而“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容易使人误以为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宪法适用都采用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
第三,宪法与法律具有不同的功能、调整对象,也就决定了宪法和法律具有不同的适用机制、适用原则,这一概念也容易使人们误以为,宪法和法律的地位、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都可以同等地在司法过程中予以适用,从而忽视了宪法和法律的区别,降低了宪法的作用,忽视了宪法特有的功能和调整对象,实际上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毫无疑问,宪法也是法,具有法的一切特征,其中包括规范性。因此,宪法也要进行适用,才能体现其价值和生命力。但是,不同的法规范因作用的对象、功能等因素的差异,有着不同的适用方式和特点。可以将法规范分为宪法规范和宪法规范以外的其他法规范(统称为法律规范).这两类法规范的作用对象及功能是完全不同的。宪法调整的基本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派生出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权利义务与国家权力义务,即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就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同时就是国家的基本权力。以受教育权为例,《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的基本含义有二:(1)确认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2)国家有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国家必须制定有关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法律制度和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国家在制定的法律制度中不得有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国家应当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可见,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是针对国家,而非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而言的。受教育权既是一项宪法权利,也是一项法律权利。也就是说,在宪法意义上,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其义务的主体是国家;当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后,即受教育权成为公民的一项法律权利后,其义务的主体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一个公民只能侵犯另一个公民作为法律权利的受教育权,而不可能侵犯另一个公民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
在这次讨论中,有学者提出了“宪法私法化”[28]的概念,即宪法不仅适用于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宪法不仅是公法,宪法也是私法。关于宪法是否具有第三者效力问题,即是否适用于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问题,目前仍然属于一种理论层面,或者说还是一种不成熟的理论。
国家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情形包括:(1)国家没有建立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即立法不作为;(2)国家制定了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但该法律在内容上不充分、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属于立法不作为的范畴;(3)国家没有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即事实上消极不作为;(4)国家在制定的法律中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即立法侵权,如在立法中规定了不平等的法律条款;(5)国家机关在行为过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即事实侵权;(6)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时,不采取积极保护措施。
法律规范既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公民之间的关系、社会组织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作为公民法律权利的义务主体,既可能是国家机关,也可能是其他公民、社会组织。
因此,法律可以通过普通司法机关解决具体的法律纠纷予以适用,而宪法则需要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特定的程序予以适用。二者的适用机关、原则、方式、程序不可能完全一致,即使是在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国家,宪法适用的原则、方式、程序也与法律的适用不同。以适用原则为例,普通法院在适用宪法时,通常遵循以下原则:(1)国家行为回避审查原则;(2)回避宪法判断原则;(3)双重审查基准原则;(4)利益衡量原则;(5)立法事实原则等。第四,如果说齐玉苓案是我国宪法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的案件的话,因为是“第一案”,因此,很难就说我国宪法就达到司法“化”了。
笔者认为,与其用“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不如用“宪法适用”、“宪法司法适用”这些概念,更能够说明问题,也与法学理论中的“法律适用”概念一致起来。
六、司法审查
关于“司法审查”这一概念,西方学者已作过比较多的论述,尤其以美国学者的论述居多。如美国学者盖尔霍恩·利文认为:“法院对机关行动或不行动的审查构成对行政行为的一套重要控制。司法审查与政治控制不同——而司法审查则系统规律地为那些因具体的机关决定而遭受损害的个人提供救济——司法审查试图通过要求有关机关提出能起支持作用的事实及合理的解释,来促进合乎情理的决策。”[29]
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在一个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特别是行政法学界的学者们使用这一概念最多,并写出了若干本这一方面的专著。[30]这些专著认为,中国也存在司法审查。先来看看中国的行政法学者们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系指司法机关运用司法审判权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法律制度。而在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法上的司法审查,另一类是制定法上的司法审查。前者是指普通法院根据普通法所拥有的司法审查权,他们根据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者是指普通法院不是根据普通法,是依据特别司法审查法,即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对政府行政行为所作的审查。[31]还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审查行政机构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32]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审查可以表述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33]可见,我国行政法学者通常将行政诉讼等同于司法审查,我国因为存在行政诉讼制度,因而得出结论,我国也存在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个概念和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即公权力的行使与私权利的行使都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普通司法机关不得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判断。这一点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的法国最为明显。法国在大革命进行中的1789年,由制宪议会通过一项法律规定:普通法院的法官不得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后在法国的刑法中,将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法官若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以渎职罪论处。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法国成立了专门的独立于普通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立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对立法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判断。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法国相同,也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成立专门的审理宪法争议。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司法机关只审理普通的法律案件。
英美法系国家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法院的地位非常崇高,法官也具有无比的尊严,法官对所有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要适用之“法”都具有解释权,包括宪法和法律。因此,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判断的可能性和基本条件。
司法审查在总体上说,是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的审查。由于公权力行使的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就内容而言,公权力主要是立法权和行政权,具体而言,司法审查包括对立法权行使的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审查;就对立法权的司法审查而言,是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就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而言,是对行政权的行使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包括由普通司法机关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的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的审查。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指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的审查,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仅就宪法意义上而论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3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之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在我国,是由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过,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目前仅限于法院基于职权而进行的审查,当事人并不能主动请求法院进行。同时,由于我国的普通司法机关并不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因此,法院并不能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综上,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之间存在着以下关系:
第一,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其司法审查所包含的范围要比违宪审查大。违宪审查仅指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合宪性的审查,包括对立法权合宪性和对行政权合宪性的审查;而司法审查包括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所有内容的审查,既包括合宪性审查,也包括合法性的审查。
第二,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是违宪审查体制中的一种类型。从一些学者关于违宪审查的定义中,可以看到“违宪审查就是司法审查”的表述。尤其是在美国学者的论述中,这种表述司空见惯。由于每个国家的政治体制、历史传统、政治理念及法律制度等具体国情的不同,违宪审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表现为不同的体制。某些国家(如美国)受本国国情所决定,采用由普通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司法机关审查体制,即司法审查制。但另一些国家并不采用由普通法院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审查法律、法规或者命令是否违反宪法的体制,如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仅为违宪审查中的一种类型。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或者西方国家所说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立法审查制度”并不是同一个层次的概念。
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可以说,其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就是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就是司法审查。美国的宪法学和政治学著作经常将两者混同使用,就美国实行的制度而言,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如果推而广之,就世界范围阐述这一制度,就不能认为两者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并不是纯粹的司法机关,由对法律、法规、命令进行是否违反宪法的审查并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社会主义国家由最高代表机关对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是否违反宪法的审查,因此更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
七、宪法诉讼
“宪法诉讼”是伴随着德国式的审查制而产生的一个概念。这一概念于近年流入我国而被我国学者广为使用。但关于这一概念的基本涵义,学者们同样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一)宪法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为解决因宪法的实施引起的争议和纠纷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诉讼活动[34]
(二)宪法诉讼是指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是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使违宪的法律或者行为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宪法诉讼具有四个特征,即宪法诉讼判断的依据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宪法诉讼中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是特定的机关;宪法诉讼的对象是特定法律的违宪与否;宪法诉讼的结果是违宪法律无效。[35]
(三)宪法诉讼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一是与违宪审查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二是专指作为违宪审查制度一种形式的用以解决违宪争议的诉讼形态。应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宪法诉讼的概念,即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涉及宪法的争议的审判活动都可以称作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可以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活动,即由专门机关按照宪法诉讼专门程序进行的活动,如体制下的宪法诉讼;也可以是与其他的具体法律诉讼并无严格程序区分的诉讼活动,如司法审查制下的宪法诉讼。[36]
(四)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对于公民遭受公权力侵害的宪法权利,通过法院以一定程序提供最终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宪法诉讼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宪法诉讼是违宪审查的司法模式;宪法诉讼是对抗公权力的终极司法职能;宪法诉讼是公民获得宪法救济的最终手段。[37]与此相类似的观点,认为,宪法诉讼就是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非法的或者不当的侵害后,公民可向有关机关提出消除侵害,给予救济的诉讼。[38]
(五)宪法诉讼是指宪法审判机关适用司法或者准司法程序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整套程序与制度。因此,宪法诉讼是一个十分宽泛的范畴,从静态层面,它是一项宪法制度;从动态层面,它是一项活动;从规范层面而言,它是一套宪法性程序,是追究违宪责任的机制;从目的层面,它是:(1)维护秩序与(2)保障基本人权的统一。[39]从上述学者关于宪法诉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对于什么是宪法诉讼在基本看法上存在着差异。之所以存在这种差异,其原因在于,不同的学者关注着“宪法诉讼”这一概念的不同方面。
有的学者关注的是宪法诉讼中的“诉讼”,即以诉讼的方式或者说司法的方式解决宪法上的争议,便为“宪法诉讼”,因此认为宪法诉讼是违宪审查中的司法模式。换言之,违宪审查的具体方式有多种,有的以诉讼的方式或者说司法的方式,有的不以诉讼的方式或者说不以司法的方式。以诉讼的方式或者司法的方式进行的,如德国式的审查制和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不以诉讼的方式或者司法的方式进行的,如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和中国式的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按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看法,宪法诉讼包括德国式的审查制和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有的学者基于对法国宪法委员会性质的认识,也认为法国属于宪法诉讼的国家。
有的学者关注的是通过宪法诉讼所达到的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即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以获得救济。在这一意义上,宪法诉讼与宪法救济是同一概念。可以说,所有的违宪审查都是为了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因此,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也是同一的概念。
有的学者关注的是宪法诉讼的对象,即认为,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都是宪法诉讼。在这一意义上,所有国家违宪审查的对象都包括法律(中国是否包括法律不甚明确,但从宪法规范上可以推论,当然是包括法律在内的),因此,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亦是同一的概念。
有的学者关注的是特定机关,即只有解决宪法争议的活动才是宪法诉讼。那么,只有设立的国家、实行审查制的国家才存在宪法诉讼。关于宪法诉讼这一概念基本涵义的理解,笔者同意上述列举的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其基本理由是:
第一,宪法诉讼当然首先是一种诉讼活动,如果没有诉讼活动就不可能成其为宪法诉讼。所谓诉讼,即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利害关系当事人,进而言之,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了一个具体的纠纷或者冲突,而这一具体的纠纷或者冲突又由利害关系人诉至有权解决纠纷或者冲突的机关,形成了具体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诉”,存在被诉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机关围绕着“诉”展开了解决该“诉”内容的活动。但是,是否存在诉讼即是宪法诉讼呢?或者说存在需要依据宪法进行判断的诉讼,就是宪法诉讼呢?一部分学者完全从宪法诉讼的“诉讼”出发,得出只要是存在依据宪法进行判断的诉讼即是宪法诉讼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判断是否是宪法诉讼,除了从诉讼这一因素出发,还需要从其他因素进行考虑。
第二,宪法诉讼当然是一种需要依据宪法进行判断的诉讼活动,或者说存在一个宪法上的争议,必须从宪法上给予判断。那么,是否只要是需要从宪法上或者说依据宪法作出判断的即是宪法诉讼呢?笔者认为,并不能作这样的理解。
第三,宪法诉讼的重要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即使直接的目的不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但根本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公民宪法权利。那么,能否认为凡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在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的都是宪法诉讼?作这样的理解对于界定宪法诉讼的基本涵义,仍然存在极大的困难。
笔者认为,在界定宪法诉讼这一概念的基本涵义时,必须考虑到这一概念的由来和这一制度的基本价值。在美国,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对于司法审查制的涵义、基本价值、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和具体作法,已有非常成熟的认识。或者说,美国人对于司法审查制的上述内容并无歧义,也就没有必要产生其他的概念诸如“宪法诉讼”这样的新概念,以说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
而在欧洲国家,由于传统上的原因,长期以来并不存在违宪审查,包括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换言之,欧洲国家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所存在的仅仅只有法律诉讼,即由普通法院依据法律解决法律纠纷,进行法律诉讼,保护公民的法律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普通法院不能像美国的普通法院那样在审理具体的法律纠纷过程中,附带地审查作为审理该法律案件依据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只是在1920年的奥地利宪法上始设以后,特别是1949年德国基本法上设立以后,欧洲国家才大规模地设立,并由解决宪法上的争议。因此,相对于欧洲国家的普通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法律争议、保护公民的法律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救济,也是以诉讼的方式去解决争议,但与普通法院不同的是,它所解决的是宪法上的争议,保护的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提供的是宪法上的救济。人们将这种有别于法律诉讼的诉讼活动称之为“宪法诉讼”。
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下,普通法院只在审理法律案件过程中,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而并不依据宪法解决其他宪法上的争议。例如,国家机关之间一般意义上的权限纠纷被认为是“政治行为”或者“统治行为”,不属于普通法院的管辖范围;对总统和法官的弹劾案的审判权,是由众议院提出,而由参议院作出判断,也不由普通法院审理。在德国式的设立的国家,不仅依据宪法对法律、法规、命令等规范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还具有其他的职能,即只要属于宪法上的争议,需要依据宪法作出裁判的,都属于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不仅进行美国式的违宪审查,还解决宪法上的其他争议。
在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审查制下,宪法委员会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法律、法规、命令进行违宪审查,而是由特定的领导人在未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宪法委员会即可以进行审查活动。
因此,与德国式的的审查方式和职权范围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是西方学者将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度与制度区别看待、作为不同的违宪审查类型进行研究的基本原因。我国学者通过将制度与宪法委员会制度作为同一种类型进行研究,取名为“专门机关审查制”或“专门机构审查制”。就在体制上成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而言,制度与宪法委员会制度是相同的,但它们在违宪审查的方式、解决宪法争议的类别范围等方面存在着许多相异之处,之所以存在这些相异之处,仍然还是在理念上存在着不同。因此,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制度仍然不能归入宪法诉讼范畴之中。
社会主义国家的最高代表机关也并不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去判断法律、法规、命令是否违反宪法,即并不采用诉讼的方式,因此,与宪法诉讼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
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之间存在着重合的部分,但在范围上又存在着差异。宪法诉讼的功能之一是进行违宪审查,但又不限于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既可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能不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而宪法诉讼制度中实施违宪审查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诉讼这一概念和涵义仅指设立的国家依据宪法解决宪法争议的活动。学者有时将“宪法诉讼”称为“宪法审判”,笔者认为也是可以的,两者之间是相通的概念。
八、合宪审查
合宪审查又可以称之为“合宪性审查”,它是与“违宪审查”相对应的概念。一些学者将违宪审查又称为合宪审查,这是值得商榷的。虽然从表面上分析,对某项法律、法规、命令进行违宪审查,其绝大多数结果实际上是合乎宪法,即通过违宪审查,最后得出是合宪的结论,似乎违宪审查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合宪审查。但是,事实上,两者是不同的。违宪审查所强调的是某项法律、法规、命令存在违宪的嫌疑或者争议,需要解决或者平息这一争议,消除这一嫌疑,而由违宪审查机关依据宪法进行的审查。当一项法律、法规、命令并不存在是否违宪的嫌疑或者争议时,制定该法律、法规、命令的国家机关就其是否符合宪法,没有必要主动请求违宪审查机关进行审查。[40]因为根据关于公权力行使的公定力的原理,国家机关依据宪法或者法律制定的规范行为或者作出具体行为,一旦制定或者作出,除非存在重大的瑕疵,即推定其符合宪法或者符合法律;既然符合宪法或者符合法律,当然具有法效力;既然具有法效力,也就当然必须适用。其也就无须请求违宪审查机关先进行合宪性审查,以取得法效力。
合宪审查和违宪审查,与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在具体实施违宪审查过程中,所奉行的“双重基准原则”是不同的。所谓双重基准原则,是指违宪审查机关依据宪法在对法律进行审查时,考虑到规范不同内容的法律对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上的巨大差异,从而对某些法律采用合宪性推定,对另一些法律则采用违宪性推定。一般说来,由于考虑到表达自由对于现代民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或者说没有表达自由,民主社会即不复存在,因此,对于规范表达自由的法律,通常采用违宪性推定。违宪审查机关对于规范表达自由以外的其他法律,采用合宪性推定原则。双重基准原则是在法律、法规、命令的合宪性引起争议,并进入审查阶段以后,违宪审查机关面对该法律、法规、命令在审查时所采用的原则。如果该法律、法规、命令的合宪性还没有引起争议,根据公定力的原理,该法律、法规、命令即是符合宪法的、有效的。
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没有就法律、法规、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进行过一次违宪审查,但曾经进行过两次合宪审查。一次是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当日,就《香港基本法》是否宪法作出决定。决定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实际上,香港基本法刚刚通过,并没有在实践中产生是否符合宪法的疑问或者争议,之所以通过这一决定,是为了预防未来可能产生的疑问或者争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而其中最主要的是社会主义制度,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来实行的资本主义制度。另一次是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基本法》的当日,就《澳门基本法》是否符合宪法作出了决定,决定的内容与上述关于《香港基本法》符合宪法的表述是完全相同的。
笔者认为,实际上,全国人大在《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并不存在是否违反《宪法》的争议时即就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十分妥当。因为这两项法律并未产生是否符合宪法的争议,便进行了审查,其结论是符合《宪法》。但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也并未产生是否符合《宪法》的争议,全国人大并未就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那么,是否意味着这些未经审查的法律的合宪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呢?这与公权力行使的公定力的原理是相矛盾的。
注释:
[1]舒国滢、周叶中主编:《法理学?宪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2]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修订本),第60-61页。
[3]张光博、王秋玲:《宪法的实施与保障》,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第277页。
[4]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96-136页。
[5]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
[6]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7页;杨泉明:《宪法保障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页。
[7]罗豪才、吴颉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1页。
[8]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9]同董和平等著书,第153页。
[10]如《奥地利联邦宪法性法律》第6章的标题为《宪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列支敦士登宪法》第9章的标题是《宪法保障和最后条款》;《意大利宪法》第6章的标题是《宪法的保障》等。
[11]西方学者通常将德国型的制度称为“宪法秩序保障型”,而将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称为“私权保障型”。
[12]法国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共和国总统监督遵守宪法。他通过自己的仲裁,保证公共权力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持续性。共和国总统是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遵守共同体协定与条约的保证人”。
[13]陈云生:《民主新潮》,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
[14]同董和平等著书,第163页。
[15]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24、114-115页。
[16]前引李忠书,第4页。
[17]刘茂林主编:《宪法教程》(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18]:《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2001年8月13日。
[19]《宪法司法化四人谈》,载《南方周末》2001年9月13日;张守增、程卫华:《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终审》,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5日等。
[20]《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载《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
[21]同[18].
[22]王磊教授的《宪法司法化》一书未对“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作出定义,只是认为宪法作为裁判法律纠纷的具有操作性的最高准则即宪法司法化。见第153页。
[23]谢维雁:《论宪法的司法化》,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12期。
[24]美国式的作法是,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在自己或者案件当事人认为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命令与宪法相抵触时,依据宪法对该法律、命令进行审查;在英美法系,宪法被认为也是法,也应当由法院进行适用。某人认为自己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在没有法律具体化的情况下被侵犯时,向法院提讼,法院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断。
[25]德国式有三种做法:(1)法律、命令在颁布后的一定时间内,法定的国家领导人可以抽象地向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2)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命令违反宪法,在诉讼中止后向提出审查请求,审查后将结论告诉普通法院,普通法院再依据的结论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3)任何公民在穷尽了所有的法律救济后,如果仍然认为直接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向直接提出审查请求,依据宪法作出判断。
[26]法国式的做法是,某些法律生效前自动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某些法律在生效后的法定时间内可以由法定的国家领导人抽象地提请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法定的国家领导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对其合宪性,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不容怀疑。
[27]社会主义国家按照民主集中制建立国家机构,存在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由其制定、修改和解释,也由其监督实施。
[28]查庆九:《齐玉苓案:学者的回应——记一次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者的讨论》,载《法制日报》2001年9月16日,第2版。
[29]盖尔霍恩?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30]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傅思明教授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等。
[31]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35页。
[32]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82页。
[33]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34]杨合理:《关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6期。
[35]韩大元、刘志刚:《试论当代宪法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载《法学家》1998年第2期。
[36]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载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与行政法学》1999年第5期。
[37]刘云龙:《也论宪法诉讼及其在我国的应用》,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38]郑强、傅思明:《让宪法诉讼“活起来”-从新闻官司看宪法诉讼权利保护》,载《公法评论》2001年8月17日。
1978年10月至1981年7月在徐州财经学校学习。1981年9月至1983年7月在江西财经学院会计系学习。1986年9月至1988年7月在中南财经大学经济学系学习。1988年9月至1990年7月在中南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研究生学习。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南京大学管理学博士研究生学习,获博士学位。1983年7月至1991年11月在徐州财经学校任教。1991年12月至2001年12月在苏州大学财经学院任教。2002年1月至今在南京大学商学院历任教授、会计与财务研究院任副院长、南京大学MPACC教育中心任副主任。
李心合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是公司财务与内部控制,首创利益相关者财务论、制度财务学、阴态财务学、公司财务概念框架等概念,并进行深入的研究。发表学术论文140余篇,出版个人学术专著《企业财务控制实务前沿》、《制度财务学研究》、《利益相关者财务论―新制度主义与财务学的互动和发展》等10余部。
李心合教授认为,公司财务学还是按照基于工程学方法的数理财务学体系建构的,其理论和逻辑缺失导致了财务学理论的贫困化现象,惟一的出路是在数理财务学之外再开辟财务学研究的新路径和新领域。他提出了构建“制度财务学”。李心合教授认为,制度财务学有着与数理财务学完全不同的基本命题,制度财务学是基于公司财务行为主体的社会人假说、公司财务行为的社会嵌入性假说、公司财务行为的制度内生性假说和网络性公司财务行为假说等四个基本命题而构建的。制度财务学以公司财务行为的制度结构为研究对象,其研究内容至少涵盖五大板块,即制度视角的公司财务目标结构、内生于公司财务行为的制度结构、具体财务运作中的制度分析、财务网络结构与制度安排及财务伦理研究。在《制度财务学研究》专著中,李心合教授解析了公司财务行为与制度的关系,构造了制度财务学的研究范式与结构,确立了新的公司财务目标函数,构建了以资源为基础的公司财权配置理论,将制度嵌入财务价值链,优化了公司财务的制度安排,剖析了公司财务行为中的伦理因素,并对国内财务学研究进行了概要式的总结。
2016年3月15日,谷歌AlphaGo击败世界围棋顶尖高手、曾经获得18个世界围棋冠军头衔的李世石再次昭示着一场有关人工智能科技的革命即将在世界范围内被掀起,并将广泛影响到金融、互联网等行业。有人说,全球经济即将由IT(InformationTechnology)时代进入RT(RobotTechnology)时代。如今,这种观点已渐成共识。《英才》在此介绍与人工智能概念相关的几家公司,以供参考。
欧比特(300053.SZ)/概念股指数:
公司主营高可靠嵌入式SoC芯片类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及系统集成类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是国内航空航天控制芯片的龙头。2014年10月20日,公司拟以5.25亿元购买广东铂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铂亚信息主营人脸识别、智能安防、系统集成解决方案、IT商品销售及技术服务。
2014年底,公司以SoC,SIP领先技术入股以色列城市航空公司(UA公司),并快速进入了无人机及飞行汽车领域。公司在夯实航空航天控制芯片领先地位的同时,积极布局卫星互联网、直升机和人脸识别安防领域,完善公司通信服务产业链。
川大智胜(002253.SZ)/概念股指数:
公司主营软件、硬件及配套系统开发,系统集成和图像图形工程,从事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安防工程设计。2016年2月16日,公司公告称,将与奥飞动漫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将在虚拟现实技术的领域展开合作,开拓新市场。通过这次合作,公司有望在全景互动体验系统所需的虚拟现实领域有所突破,并在细分领域形成核心竞争力,对公司未来业绩增长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同时公司正在实施2015年非公开增发募投项目“D级飞行模拟机增购及模拟训练中心建设项目”,计划新购2台D级模拟机,预计到2017年,公司将有4台全新D级A320飞行模拟机投入运行,为公司业绩持续增长提供保证。
科大讯飞(002230.SZ)/概念股指数:
公司主营业务主要有语音支撑软件,行业应用产品,信息工程和运维服务三大类。目前公司人脸识别技术已集成在语音云平台向开发者开放。2014年8月,公司了“讯飞超脑”计划,该计划的核心是让机器从“能听会说”到“能理解会思考”,目标是实现真正的中文认知智能计算引擎,并计划在未来引爆在教育、客服、人机交互、医疗等领域的智能应用。
今年两会上,公司董事长刘庆峰建议由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部门牵头在“一行三会”金融大数据基础上接入互联网大数据,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提升金融市场情绪测试,提升金融市场监管能力。
东方网力(300367.SZ)/概念股指数:
公司主营城市视频监控管理平台的研发、制造、销售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2015年公司实现营收10.17亿元,净利润2.49亿元,分别同比增长58.92%和83%。2016年2月2日,公司公告表示,拟非公开发行不超过8000万股,募集资金不超过18.30亿元。其中14.23亿元投入视频大数据及智能终端产业化项目,1.57亿元拟投入智能服务机器人项目,2.5亿元拟补充流动资金。
通过本次非公开发行,公司将凭借在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取得技术突破在行业市场和消费者市场分布打造视频大数据和服务机器人等核心产品,进一步深化公司科技型创新公司的市场形象,扩大品牌影响力。
紫光股份(000938.SZ)/概念股指数:
公司主营计算机输入设备、数码存储设备和数码输出设备等数码影像产品、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网络接入及安全产品和通用耗材能资源品牌信息电子硬件产品。公司以20%的股份参股紫光优蓝(注册资本500万),紫光优蓝是国内领先的家用智能机器人研发销售公司,已与清华大学、中科院等科研机构形成战略合作,在人工智能、语音识别、智能感应等各方面都是行业专家。
并在焦作建成国内第一条生产线——巴罗科技爱乐优智能机器人项目,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家用智能机器人产业基地。
赛为智能(300044.SZ)
概念股指数:
公司主营业务为城市轨道交通、铁路、建筑行业提供智能化系统解决方案。2016年1月28日公司公告称,预计2015年实现盈利7081.34万—8654.98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5%—65%。2015年新签合同总额突破10亿元,公司全资子公司合肥赛为智能自主研发的无人机已与军队签订订单。公司智慧农业平台也在积极开发中。目前公司正加深与华为公司的合作,将共同开拓ICT基础设施和智慧城市领域市场。
佳都科技(600728.SH)/概念股指数:
公司是国内领先的智能安防、智能轨道交通提供商,专注于智能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2015年10月29日公司公告称,拟以2亿元现金收购广东华之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51%的股权。华之源是全国轨道交通公安通信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的领军企业,在手订单超过5亿元,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和较高的市场份额。
收购华之源后,公司将成为中国唯一的同时拥有城市轨道交通自动售检票系统、屏蔽门系统、综合监控系统和通信系统等四大智能化系统解决方案和应用业绩的厂商。
汉王科技(002362.SZ)/概念股指数:
公司以智能人机交互领域的手写输入和识别为起点,依托自主研发的手写识别技术、笔迹输入技术、OCR技术和嵌入式软硬件技术等四大核心技术,逐步开发出一系列适合自身技术特点和市场需求的产品和服务。
目前,汉王云尚处于投入期,该项目是从事以模式识别为核心的智能交互领域相关的软硬件产品生产、行业应用、技术授权及平台服务。公司在人脸识别技术领域有比较深厚的积累,在应用上,公司最先推出嵌入式人脸识别产品,具有先发优势。
一会计计量与货币计量
会计计量是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井民雄士在《会计计量理论》一书中指出:“会计计量是会计的核心功能”,计量的准确性和公允性直接关系到所反映的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赵德武博士著的《会计计量理论研究》里将会计计量定义为:“在一定计量尺度下,运用一定的计量单位,选择合理的计量属性,对符合要素定义的事项进行货币量化的过程。”由此可见,计量是“要解决何种属性计量以及采用何种单位进行计量”的会计方法川。会计计量的客观性和公允性的把握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采用何种计量属性(计量基础)进行计量;二是采用何种单位进行计量。其中采用何种单位计量,第一是指采用何种货币单位对会计业务进行计量。一般来讲,会计业务的计量货币是发生时的货币,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情况下,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企业,经济业务的计量货币都可能是多样的;第二是指一个会计主体应采用什么货币向外报告信息,在众多的经济业务计量货币中选择一种货币作为统一记账货币,并向外报告,其他币种计量的经济业务必须折算为该货币入账并受汇率影响。这个统一记账货币即唯一报告货币的选择对会计信息的准确公允计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报告货币选用错误,将会使货币表现出来的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和现金流量信息失去公允性;损益里将会含有大量的不真实的汇兑损益,资产负债的计量也会由于报告货币不同而产生重大偏差,现金流量也会由于报告货币的选用错误而导致现金流量受汇率过度不真实。
二报告货币计,的研究现状
报告货币的选择会给会计信息的公允表达和披露带来非常重大的影响,报告货币的选择如此重要,但学术界又书会计计量的研究仅限于计量的属性基础研究,对主计量货币的选择研究却非常少,甚至可以说存在着一种研究缺失。目前的会计理论和实践中,确定报告货币的思路有两种,一为我国的记账本位币概念;二为西方的功能性货币概念,但这种概念往往只出现在于外币业务和外币报表折算会计中,并没有应用到会计计量当中。在会计的一般原则中,对会计计量基础的界定和指导非常多,但没有任何会计原则用来界定会计主体的报告货币的选择,而报告货币选择对会计计量功能的完美实现和客观公允地反映会计信息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目前这种情况已不适应国内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应该在世界范围内加强对计量理论的货币选择的研究,将一个会计主体的唯一的报告货币的界定纳人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或者一般原则,籍此指导不同经济环境里的会计个体遇见的报告货币的确认问题。真正作到客观公允地反映和报告经济信息。
三功能性货币概念的确立
1记账本位币的缺陷我国一直使用的记账本位币概念是指一个会计主体记账、报告使用的基本货币。记账本位币这种表述在意思表达上通俗易懂,但这种表达只说明和规定了企业必须选用一种货币作为基本记账货币,并且这种计量尺度是唯一的,并不能说明这个单一计量尺度所起的作用川。我国新《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但又规定以外币收支为主的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可见,记账本位币的确定带有法律法规色彩,没有任何会计计量方面的依据,不是以公允客观地计量会计信息作为出发点的。
2功能性货币地位的确立功能性货币最早出现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SFAS52)中,被定义为“一个实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币”。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52号财务会计准则中同时还规定,可通过现金流量、销售价格、销售市场、费用、理财、集团内的公司间交易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原始表现货币来确定功能性货币川。功能性货币能够客观公允地反映会计主体的会计信息,完美地实现计量的目标:
l)功能性货币选择主要经济业务的表现货币作为一个会计主体的单一记账货币和报告货币,因此能够客观公允反映企业会计信息而不会产生偏移。选择功能性货币计量和报告,能够将需要进行货币换算的经济业务量降到最低点,货币换算产生的信息误差也会降到最低。
功能性货币能从计量本身着手体现报告货币的功能,能够符合计量的要求,真实公允计量和反映会计主体的会计信息。
2)功能性货币一旦确定下来,会计计量和核算所必须遵循的会计准则和会计惯例也能跟着确定下来川。因为如果用公司主要经济环境中的功能性货币来计量经济业务,那么就应该把功能性货币表述的会计报表作为公司的表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唯一标志性报表来确认,以此推论,记录经济业务、编制会计报表过程中运用的会计准则和原则,就应该适用功能性货币所在国的会计准则和原则。
3)根据功能性货币的定义和确定的限制性条件,功能性货币确立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界定外币业务和外币报表折算,而更应该是在会计整体核算过程中对企业财务情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公正计量和反映,用其他外币表述的会计报表反映的财务情况和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是不公正公允的,受到了许多根本不存在的汇兑损益的影响,严重削弱了财务信息的真实性。用功能性货币计量的资产负债和权益项目信息才是实体的真正公允的信息,以功能性货币计量的资产负债项目表现出来的财务比率才是真实反映财务情况的比率。
功能性货币计量的损益才是真实公允的,同计量基础一样,计量货币的择定确定了损益的确认问题,特别是汇兑损益的确认计量问题。因此,功能性货币能更真实地计量和反映企业的财务情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功能性货币概念对于完善会计实践和会计计量理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功能性货币概念目前主要用于外币业务会计和外币报表折算会计,并没有把功能性货币概念纳人普通会计计量实践和理论当中。笔者认为,作为已有的严格定义的功能性货币,应该明确其在会计计量、核算和报告中的重要地位。不论是国外的子公司,还是国内公司,功能性货币是一个通用的会计概念,是一个计量、核算和报告经济业务的基本货币,任何情况下的公司都必须在确定功能性货币的基础上才能确立外币概念,才能判断什么样货币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应在一般的日常会计中确立功能性货币的地位,确立功能性货币为唯一能够客观公允地反映主体会计信息的报告货币,并在会计的货币计量假设和会计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中定义一些关于会计主体唯一报告货币—功能性货币确立和选择的指导性条款。比如可在会计的货币计量假设中增加三条假设,即可确定功能性货币假设和功能性货币为主体报告货币假设。
四功能性货币概念
在企业集团会计主体中的应用功能性货币理论的确立解决了由单个实体组成的会计主体的唯一报告货币的确定和选择问题。但在经济社会中,同时存在由多个企业实体组成的企业集团会计主体,集团会计主体的会计信息是通过集团合并财务报表进行反映的。对于一个集团主体而言,为了编制合并报表,必须将集团范围内所有公司的以各种不同货币表示的财务报告折算成为一种统一货币表示的报告,这个统一报告货币的确立和选择问题同样适用功能性货币理论。虽然功能性货币最早也是出现在外币业务和外币报表折算理论中,但功能性货币的适用并没有推及到外币报表折算所覆盖的企业集团中,而仅限于外币报表折算中单个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功能性货币的界定。就目前的母公司合并理论来讲,据以编制跨国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个别会计报表必须折算为母公司货币,一个跨国集团公司,母公司的报告货币是一个标准,相对而言,它的所有子公司的报告货币就是外币,也就是说,传统的理论一直默认为母公司的报告货币就是跨国集团公司的唯一报告货币,母公司报告货币以外的货币表示的会计报表默认为外币报表。但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迅猛的今天,主体理论越来越受到推崇,母公司理论不再占统治地位,松散式的合并和各种目的权益联合式的合并已很普遍,通过权益联合形式产生的企业集团越来越多,在相互控股或者交叉控股的情况下,一个大型的松散式的集团公司内并不能很清楚地区分哪是子公司和母公司,在没有母公司的情况下,默认母公司货币作为集团报告货币的做法明显已经不适用。
因此,笔者认为,不仅要在单个企业组成的会计主体内确定功能性货币为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的会计信息的唯一报告货币,作为一个会计主体,企业集团特别是跨国企业集团也应该确立一个唯一报告货币作为客观、公允计量和反映集团财务信息的货币,即将功能性货币理念上推至集团会计主体,建立完全功能性货币理念。在一个由多个企业组成的集团内确定一种功能性货币(确定的方法应该按照前面提到的各种主要经济要素的表述货币判断),集团内以其他货币表示的会计报表就是外币会计报表,应予以折算,期末时合并集团所有的以功能性货币表示的会计报表以正确反映集团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笔者认为确定集团公司的功能性货币理论,并不是多此一举:l)确立完全功能性货币理念,才能正确确立跨国公司集团作为一个会计个体在对经济业务进行计量、核算和报告时使用的唯一报告货币和外币这样一组相对概念;才能够确定哪些子公司的会计报表是外币会计报表,哪些子公司的功能性货币同集团公司的功能性货币相同,会计报表不需要折算。通常我们所说的外币报表折算,到底是相对于什么货币而言的,在没有功能性货币概念基础的情况下,外币报表的概念是模糊的,一般认为它是相对于母公司的货币而言的,在这方面也体现了以往外币折算模式是以纯母公司理论为中心的,并不符合合并的主体理论。超级秘书网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投资者法律关系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商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s)、自营商(dealers)、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韩国、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商的概念。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商的概念。我国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9、129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文暂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直接与证券投资者发生广泛的接触和联系。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证券法立法目的实现,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先让我们看看他们之间的差异及其成因,再论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业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判断一个人是否经纪商的标准有,(1)该人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活动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3)该人向公众视自己为经纪商;(4)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3]英国1889年<经纪人法)规定经纪人是人之一。根据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是关系。也就是说,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各国民法关于的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合伙被认为是法的一个分支、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互为关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雇主对雇员在业务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企业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无论交易以企业的名义,还是以企业成员的名义进行,企业本身须对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来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籍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没有独立存在的行纪、居间制度。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cy“译为商、业、居间介绍、媒介等,基本上与中介同义(《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之意。),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是完全正确的,由证券公司经纪人客户买卖证券符合实务,保证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考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许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着差异,有关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不同法律规定就是明显的一例。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系广义,由委托所生之业务大多,产生委托的法律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委托所生的法律关系有委托、行纪和居间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所称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是人在权限内依本人之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与本人,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12]可见,在大陆法系狭义概念的基础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投资者的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始终坚持了狭义制度。为了贯彻民法典中狭义制度,在证券交易中,将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经纪人与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不是关系,而是行纪、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居间概念和制度决定的。所谓行纪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他方的费用,为他方办理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业务,并获得佣金。行纪制度源于古罗马时代。现代意义上的行纪制度可见于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债务法也有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行纪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买卖物品为业。”由于行纪行为的后果,需由行纪人另为转移行为,转给委托人,故行纪实为间接。所谓居间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作为他们之间订约的媒介,并获得佣金。居间制度在古罗马时代已有之,近代居间合同始见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中都有居间的规定。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行纪、居间业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或居间关系。
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规定它实质是行纪,却仍沿用“”一词称谓它。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思考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4]即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15].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16].还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17].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8],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的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采狭义的定义。依据我国现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民商法上的“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19].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释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概念,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与中介的概念属同浯反复。若采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一致,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就不应该采用的概念,规定为“代为”客户买卖证券似乎更为适当。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合同法的规定不一。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业务界定为行纪、居间,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保持了一致,与证券法的相关内容有别。如(合同法)第419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规定为行纪关系。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和投资者之间关系难以确定,使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下,他们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独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近的民法范畴的比较中探寻之。
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示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却没有规定行纪制度,也就是说,只规定-厂委托法律关系,没有规定行纪法律关系。但现实生活中行纪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行纪业蓬勃发展,延至今日,已成规模。我国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个条文,对行纪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就我国有关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
(2)名义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行纪人则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如,我国合同法第414条中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3)行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如我国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类似规定。
(4)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而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1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将行纪限于为物品的买卖或其他非买卖行为。德国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将行纪限于动产的买卖行为及其他商业上的交易行为。
(5)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委托人应该支付报酬。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这实属行纪行为,二者之间形成行纪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这一关系是行纪关系。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种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21]也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我们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届时投资者不但找不到相对交易人,而且更难于举证,其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在我国古代,居间早已存在,称居间人为“互郎”、“牙行”或“牙纪”。古罗马也有居间制度。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但我国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了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委托人支付报酬。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
(1)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办理的事务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2)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其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
(3)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由当事人选择决定。居间则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问结果时才得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从法律上讲,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实际上就有: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22].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减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证券公司经纪人作为居间人仍有存在之必要。
1.战术不是公司导向的
选择一个符合经营战略需要的战术,这是自上而下思维的市场营销产生的最大弊端。施乐公司购买了一家机公司(数据系统公司),仅仅是因为它能满足公司要向顾客提供成套办公室自动化设备的战略。这是个耗费10亿美元的错误,顾客已经有过多的计算机公司可供选择:随便提几个,比如IBM公司,数字设备公司、王安公司。
新推出的产品,十分之九都是为了填补公司生产的空白,而不是为了填补市场的空白,这也许就是十分之九的新产品都失败的原因。如果公司的目标集中错了,在组织内部也许会使你获得某些甜头,但是在组织外部(即市场上),却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
2.战术不应是顾客导向的
市场营销的巨大神秘之处就在于,这场竞争总是以“为顾客服务”为名。
许多市场营销人员生活在一个梦幻的世界里,他们天真地相信市场是纯净的、未开发的,即相信市场仅仅是公司和它的顾客两个人的“游戏”。在这种幻觉下,一个公司总是设计一种产品或服务来吸引顾客的需求,然后梦想利用市场营销就可获得大丰收。其实,并没有纯净的市场,真正的市场竞争和营销,是在由一大批竞争者和被他们或多或少、或强或弱吸引的消费者组成的市场上进行的。一个市场竞争也是由两部分组成:吸引住你原有的顾客,而同时又要设法把其它顾客从你的竞争对手中抢过来。
新产品的情况如何?当然,当你推出一种市场上空白的新产品时,你总会认为市场上就一定有一大片纯净的土地在等着你。其实情况未必如你想象的那样,在索尼公司推出贝达马克斯录像机之前,妹像机市场情况如何?当然是空白。索尼公司是以电视机的拥有人数来估计它的潜在市场的,但是情况并非如此,事实上并不能保证他们之中人人都会买一台录像机。
尽管种种关于在未开发市场上吸引顾客需求的议论,大多数的市场营销人员还是情愿在现有市场上推销产品,并且同强大的对手展开竞争。
1.侧翼进攻的特例
我们这里所说的侧翼进攻,意思是指以较大差别推出一种产品的新品种。一个典型的侧翼进攻,是从价格的角度出发,以高价或低价进攻。例如,梅塞德斯·奔驰轿车,从高价侧翼进攻卡迪拉克轿车;大众轿车从低价侧翼进攻雪佛莱轿车。奥维尔·雷登巴奇美食家爆米花从高价侧翼进攻快乐时光爆米花。
侧翼进攻是非常有效的,遗憾的是,许多市场营销人员却反对这种做法,他们认为,这种进攻有一定的风险,同时至多只能占领未开发的市场,比如在奥维尔·雷登巴奇以前,高价爆米花市场就是空白的。然而,必须注意的是,你不能同时占有两种好处,不能既享受在未开发市场经营的优势,同时又享受已开发市场的好处。
2.战术应该是竞争者导向的
不久以前,德尔塔公司决定向“频繁乘机者”俱乐部的成员(包括新成员)发放一种“三倍里程”的奖券。这看起来是个好主意,似乎一定会为德尔塔公司吸引大量新的业务机会,然而同时这种新的做法也吸引了美国航空公司、联合航空公司、泛美航空公司、TWA航空公司和伊思藤航空公司。事实上,所有德尔塔公司的竞争对手都加入了这个先列,并且付给同样的奖券。结果,除了这些频繁乘机者获益之外,没有人得到好处。德尔塔公司的这种做法,不是竞争者导向的战术,因为它能被很快模仿。
但是,当汉堡王公司发起“烘烤而不油炸”的运动时,麦当劳公司就不会马上放弃在其饭店原有的油炸食品,把它们放在烘烤箱中。因为如果这样做,就要花费大笔的开支。在选择战术时,速度是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竞争对手不能快速地模仿你的战术,那么你就有时间使你的产品首先赢得顾客。大多数飞机乘客不知道德尔塔公司首先推出“三倍里程”的概念,因为在其他竞争对手闯入之前,德尔塔公司没有足够的时间在顾客心中建立起这个概念。“烘烤而不油炸”则是个很好的竞争者导向的战术,因为它不能很快地被模仿,并且也不能被大规模地模仿。当米奇林公司(Michelin)推出经向帘子布轮胎进攻美国市场时,在随后的几年里,它一直使固特异公司和火石公司处于守势。既使是美国轮胎的大头,要投资设备生产这种轮胎,也将花费好几年的时间,才能使生产线运转起来。
一个战术不仅要能刺激消费者去购买,而且也要能刺激竞争对手去模仿,但又不能被快速模仿。只有能向一把尖刀插向竞争对手的战术,才是值得考虑的战术。
然而,多数市场营销方案包括赠券、回扣等等一系列做法,这些做法是既花钱又不能奏效,如果说有效的话,那么刺激顾客购买的只是你的种种谄媚(如赠券、回扣)。同时,竞争对手也能随时模仿你的做法。你不能通过讨好顾客来取胜,应抛开这些做法;而反过来,一个能使一个或多个同你竞争的对手感到不悦的战术,必定会给你的业务带来好处。
3.避免“不断增加花色品种”战术
你应该设法避免的一个常见战术,就是“提供更多的选择”。而有些公司却把它们的整个市场营销方案建立在“不断增加花色品种”的思想上。过多的花色品种,使你不能在一个花色品种上突出特点。占据优势并深入人心。例如,谁发明了草莓冰淇淋?由于冰淇淋的花色太多而没有人能回答这个。
另外,为消费者提供多种选择,也有其内在的问题,其一是容易混淆,顾客可能要问:我买哪种合适呢?其二是可得到性,产品的花色品种越多,就越有可能发生一个顾客想要的品种脱销的现象。例如,当可口可乐只有可口可乐这一品种和名称时,难以想象一个超级市场中可口可乐可能脱销。而现在可口可乐有新可口可乐,古典可口可乐、特种可口可乐、樱桃可口可乐、特种樱桃可口可乐、不含咖啡因可口可乐、以及特种不含咖啡因可口可乐缺货。
多种选择使顾客购买时的决策变的复杂难定,雪佛莱提供的10种车型(不同车体和发动机令人迷惑的排列),为购买一辆雪佛莱汽车的顾客带来任何方便了吗?通用汽车公司曾经吹牛说:它以各种方式组合了各种可供选择的汽车,你可以定购到成千上万种雪佛莱。然而一半以上的新型雪佛莱汽车,都是被经销商购买后存放在展销大厅的地板上,而顾客的选择仅仅是购买那种内加涂层、上过蜡的汽车(也就那么几种),是不是?
4.当你与自己竞争时
当你的某种产品在市场上处于支配地位,你有时也许会有意成为自己的竞争对手。在这种情况下,你推出不同的品种去攻击你自己的现有产品,如果做得好,你可以“鱼与熊掌兼得”。
最好的例子是吉利公司,它的蓝吉利单口刀片统治着单口剃刀的市场。后来,吉利公司推出“特拉克Ⅱ”(TracⅡ)型双口刀片,来攻击自身已有的产品,特拉克Ⅱ的广告中说:“双口刀片刮脸胜过单口刀片”,这里所指的单口刀片,正是吉利公司自己的蓝吉利单口刀片。再后来,吉利公司又推出了“阿特拉”——首家生产的可调节双口刀片,针对本公司拥有的特拉克Ⅱ型双口刀片,阿特拉可调节双口刀片的广告说道:“为什么要用固定双口刀片来刮脸呢?”吉利公司享有超过50%的市场份额,通常就是依赖其多种商标更新的战略。在推出特拉克Ⅱ型刀片的时候,吉利公司占有剃须刀(用于湿法剃须的)市场的55%,而现在,面临来自斯奇克(Schick)公司、毕克(Bic)公司、威肯逊(Wilkinson)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的强烈竞争,却仍卓有成效地占有该市场份额的三分之二。
请不要把吉利公司的战术,同可口可乐公司的行业扩展增加品种相混淆。可口可乐公司的七个品种的饮料,都是以可口可乐的名字销售,在欲购买的人心中造成混乱。而每种吉利公司的产品,特别是关键的特拉克Ⅱ和阿特拉产品,都有它们自己的商标名称,减少了这种混乱。
当然,事实上不论在特拉克Ⅱ型刀片还是在阿特拉刀片的包装外面,都有以小号字体标注的“吉利”字样。吉利这个名字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它至少有一个好处,就是告诉人们到哪儿去再订购。出于同样的考虑,雪佛莱汽车上也标有“通用”,但基本商标仍是雪佛莱。
7.简洁要比复杂好
虽然人类崇尚复杂性,但是大多数的人不愿意花时间去把复杂的东西弄明白。所以,乘法的概念比较容易推行,人们比较容易理解和记住它们。然而,一些公司常常是以令人晕眩的复杂方式将产品摆在人们面前,而不是以简洁的方式推销顾客想要的东西。
几年以前,施乐公司为了挽回它在办公自动化系统市场上丢失的声誉,掀起了一股宣传其系列新产品的浪潮,它租用了在纽约林肯中心的维维安·博蒙特剧院,在其舞台上复杂地摆列着施乐公司的办公自动化系统,这似乎是在眩耀它的技术。结果,这场展览虽动人心弦,但并未引起出版界或人们的兴趣,因为它太复杂,不易打交道。究竟是什么使施乐公司会做出这样的事呢?是典型的自上而下思维方式,他们设想塑造出施乐公司正在成为办公自动化行业的一个主要生产者的形象,去扩大其在市场上的。
一种新型的激光打印兼复印机,就是被这种复杂的装扮方式埋没的产品。如果以一种简捷的方式席子产:“一台计算机打印机,同时又是一台复印机”,就会比施乐公司将此种打印机复杂地计算机连接在一起的这种装扮,效果要好的多。
有一个很好的例子可以证明简洁的价值:某家广播电台,在寻找一条有别于其竞争对手的经营之路时,它发现人们都希望能尽快地获得最新的气象消息,所以,就选择了这么一个战术——在每个播音时间内增加气象报告的次数。接着,这家电台就到电视上,宣传他们这种频繁而又及时的报导方式。就这样,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它以一种简单的不能再简单了的战术,战胜了它的竞争对手。那么,为什么对手们不模仿它的这种战术呢?当然,会模仿的。但是,这家电台开的是先例,如果说要尽快把这种概念或方式深入人心的话,那么它有绝对优势。
1.有别而无须更好
当你要同一个各方面都明显占有优势的产品展开竞争时,你就可以不必考虑什么市场营销了,因为这没用。例如,“914”普通纸复印机,明显地比3M和柯达的热敏复印机占优势,不出所料,诸如此类的热敏复印机逐个被淘汰了。正如在航空市场上,喷气式飞机淘汰活塞发动机飞机一样。如果你要用你的热敏复印机同静电复印机竞争,那么,市场营销的原理是没用处的,好比你要同一个拥有原子弹的敌人打仗,而你自己没有原子弹,那么学习战争的原理,也不会对你有多大帮助。
幸运的是,在实际生活中,各方面明显占优势的产品极少。BMW汽车比沃尔沃汽车更好吗?谁说的?他们仅仅是不同罢了。沃尔沃围绕着“耐用性”制定它的战略,利用的战术是将六辆沃尔沃轿车一辆接一辆地叠在一起。BMW是围绕着“完美的驾驶工具”的概念来制定战略。
BMW的竞争对手是梅塞德斯奔驰,两者都是昂贵的德国轿车,但梅塞德斯是老牌子,并且在工程方面领先。BMW应该用更好的工程与它的对手竞争吗?它能用BMW的三面旋动燃烧室的专利来推倒梅塞德斯吗?可见不容易。“更好”是一个主观的概念,不易形成或改变,所以,通常最好是避免攻击一个对手强的方面。那么,一辆BMW轿车和一辆梅塞德斯轿车的区别在什么地方呢?它们的区别不在于轿车本身,而在于开车的人。一长者更喜欢老牌的。较昂贵的梅塞德斯,而年轻人则更喜欢新牌的、较便宜的BMW。同时年轻人开车的特点是速度较快。另外,年轻人更喜欢BMW的一个原因,正是因为年纪大的人都喜欢梅塞德斯。(这同样也是“百事可乐的一代”的战略有效的原因)。所以,让梅塞德斯奔驰在工程上占优势,BMW通过开发速度和驾驶方面而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最近,BMW推出了7个系列车型进入梅塞德斯的市场,你看,BMW已开始分散它的目标,这一举动很可能毁坏它的整个产品。
2.一个概念比一产品更好
今天的市场营销是概念的竞争,而不是产品的战斗。你是否有一个概念或观念来推动你的业务,是对一个有效战术的客观衡量。沃尔特·里斯顿先生说:“在整个美国,概念或观念是一种新的货币。”
说明概念力量的一个很好的例子,是机。在IBM问世初期,它在办公自动化市场上遇到了一些给它带来麻烦的竞争对手。特别是DEC带来的麻烦,它以“个人操作系统”的口号来销售其微型计算机。同时,在这场竞争的另一端,苹果公司又开始用其称为“桌面印刷”的概念,并取得了进展。这一概念抓住了许多用户的想象力,并且帮助它在“幸福1000”(Fortunate100)的市场天地里,销售了大量的麦肯托什(Macintosh)计算机。
如果你是IBM公司的一个市场营销部经理,那么你将如何对付这新出现的竞争呢?让我们先看看IBM的做法,迄今为止,它一直是追求用更好的产品、更努力的销售、更出色的广告宣传方式,去重新获得它曾占统治地位的市场,在这方面没有人比IBM公司做的更好。IBM公司推出的产品不是一种,也不是两种,而是整整一代PC机——个人系统Ⅱ型。同时也开始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不是对一种,也不是两种,而是五种不同的计算机系统。它向该市场上派了大量的销售人员,大大地加强了它的推销能力。甚至它的总经理,约翰·埃克斯先生也加入了这个行动,当他遇到消费团体时,他就向他们承诺,IBM公司将是他们建议和抱怨的最好听众。IBM公司介入市场的这些颇具特色的广告宣传,几乎是不可超越的。然而,到为止,所有这些努力似乎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来阻止DEC和苹果公司继续在办公自动化市场上获得更大的收益。并且,当许多公司继续以极大兴趣购买苹果公司的“桌面印刷”系统时,IBM公司推出的“个人印刷”系统似乎并没有引起什么注意。
可见,尽管IBM公司有这么强大的实力,它要想取得成功,显然也仅仅只有采取一个行动。首先,IBM公司必须认清竞争的性质,从一开始,这场计算机市场之争,实际上就是一场概念或观念之争。IBM公司最初以计算机主机推出了“数据处理”的概念,DEC则以可使你进行“办公自动化处理”的“微型计算机”的概念,去与大型计算机的概念相对抗。后来针对IBM自称是“办公室”的个人计算机,苹果公司推出了为家庭和学校服务的“个人计算机”的概念。其它竞争者也都围绕着概念来展开业务,王安公司以“文字处理”争取阵地;克雷(Crag)公司以“超级计算机”获得成功;坦迪姆(Tandem)公司以“两用处理”系统起飞;康柏(Compaq)公司以小型的“便携计算机”占领市场。
每个较大的成功者,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他们借助于一个概念或观念。IBM公司未能客观在计算机市场上的经验,最近这些看来,它没有用一个概念方法,当把其产品一箱一箱地推入市场时,它一直用的是产品战略。通过IBM公司的广告,你就可以看出这个战略,IBM的广告描绘了其一系列的产品,并且说:“无论你想要什么,我们都有”,对顾客的基本腔调是:“我们将为你生产最好的产品”。这种方式的弱点,就在于顾客常常并不知道他们想要的是什么,特别是高技术领域的产品。顾客总是购买他们认为应该要的东西,因此,如果他们认为应该要诸如“个人操作系统”或“桌面印刷”之类概念的东西,那么,DEC公司和苹果公司就得到了这笔交易。
摆在IBM公司面前的唯一选择,就是用自己产品的概念去同对手的那些概念竞争。
10.有关纸的概念
像“桌面印刷”这样的概念,有时会为其他产品或服务创造一个附带利益市场。过去需要到公司外面印刷的材料,现在仅仅在桌面上就可以印制;过去需要花几天时间印刷的报告和文件,现在几个小时之内就可以完成,这样,就要需要一个与之配套的纸品市场。
假设你在一个大造纸公司,是一个有前途的年轻市场营销人员,并且已经注意到了这种情况。这时,你的上司命令你,为其商业用纸寻找一个新的商标,然而,这是有相当难度的。因为在市场上已有一系列的竞争对手,例如:哈默米尔公司、耐库莎公司、保莎·卡斯卡迪公司、冠军公司以及米得公司,拥有一系列的商标。在市场上,大部分这些公司的纸是由批发商销售,所以,你寻找一个战术时,出发点首先应该是看看这些批发商都销售些什么,你会发现,他们的“私人品牌”的纸(即经过改装,另加商标的纸),卖的比其它厂家品牌的更好。你还会发现,一些使用印刷(激光印刷机)的大用户,为他们的机器购买的是上等的胶印纸。找到了!这就是一个很有意义的竞争角度,发动一个从高端侧翼进攻的牌子——激光印刷机专用的ORG纸(OrvilleRedenbacberGourmetPaper)。这种牌子的纸工有较强的光洁度,而且不透光,这种纸特别适用于重要文件。现在,你所要做的是,鼓动用户使用你的这种专用纸。这样你的工作就算做完了,然而这时你已经有了一个可以借助的概念,它会比单单从价格和交货的角度来考虑的销售,给你带来更大的好处。
11.没有十全十美的东西
马基雅维里曾说过这么一句名言:“没有十全十美的东西”。每一个积极的竞争战术必含有消极之处,单单从正面宣扬产品,也有其不利的一面。所以,当宣传产品的优点时指出其不足,同样是重要的,指出产品的不足,使你的战术更具信誉。
百货商店发现,当商品标有“二等品”或“等外品”时,其销售将更有效,这些标志使人们了解这些商品低价的原因。以这种方式指出不足,常常使其看起来像优点一样。一些折价商品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通常把自己称为“工厂的批发商店”。如果说:“我们有我们竞争对手有的任何东西,但都以低价出售”,这种说法简直是骇人听闻的,人们不禁要问:利益在什么地方?为什么要这样问,原因就是可信任性。一个低价销售的产品说明什么?如果在纽约街头,以50美元来销售一块劳力士金表,你就会看到低价说明了什么——这块表是假的,或者是偷来的,或者既是假的又是偷来的。所以,在你做出承诺的时候,你必须同时指出你会获得什么利益。
大众汽车公司曾声明,“1970年,大众汽车仍将继续使用其较难看的甲壳虫外形”。从心角度看来,这是个强有力的声明,当你承认自己的不足时,人们往往倾向于对你做出积极的反应。购买大众汽车,人们放弃的只是其外观设计,而他们得到的回报却是可信任性。
12.“世界上最贵的香水”
这个简短而引人的广告用语,是快乐牌香水使用的,事实上,高价战术也是提高产品可信任性的一种方法。一个产品的高价说明什么?——这个产品必定值这么多。从感觉上说,高价似乎表示这个产品本身就包含有某种好处。这就是许多高价侧翼进攻获得成功的强有力的促进因素之一。梅塞德斯奔驰汽车、阿布索鲁特伏特加酒、克雷·波旁芥末就是其中三个例子。
值得一提的是阿布索鲁特伏特加,它比斯米尔诺夫伏特加价格高50%,阿布索鲁特的销售量却以惊人的速度增长。在过去的4年里,销售量增长了四倍,现在阿布索鲁特在美国伏特加酒市场上排名第四,年销售超过100万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