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身份证号码;
(四)专业技术职称;
(五)行业执业资格;
(六)执业类别;
(七)执业机构;
(八)使用期限;
(九)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十)证书号码。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附则
本刊2014年第二期刊文《一场拍卖后引发的诉讼》,报道了由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学中国城乡发展与法制研究中心主办的“第二届恶意诉讼的治理与防范法律研讨会暨大连泛华公司案件专家论证会”。三年的时间过去,这场由拍卖引发的诉讼依然没有尘埃落定。2017年2月18日,由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学中国城乡发展与法制研究中心和本刊举办了“第三届恶意诉讼的治理与防范法律研讨会暨大连泛华公司案件专家论证会”,来自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的法律专家和学者仔细研究了委托方提供的案件材料,根据案件材料显示的情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提出论证意见,
根据会议资料显示,2006年大连泛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华达投资有限公司曾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在合作履行存在分歧的前提下,华达公司于2010年要求分配利润并且申请诉讼保全了泛华公司的巨额财产,使双方当事人陷入长期诉讼的“尴尬”境地,其中存在怎么样的利益纠葛?是什么使案件久拖难结?(案情详情见本刊2014年第二期)。
泛华公司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质疑认为,在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书中,至今未见到华达公司是否投资这一基本事实的任何描述,对泛华公司反复提出的对华达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这一事实未做任何描述,却用这些证据做判决依据。例如:
(1)一审判决书引用农行《会议纪要》第8页其中两段原文如下:
“四、对华兴集团5000万元资金解除监管问题
2004年8月24日,大连华兴企业集团以华顺大厦和中山大厦抵偿我行债权后,其账户资金5000万元一直由我行监管。近期我行拟处置华顺大厦和中山大酒店,要求华兴企业集团解除华顺大厦(16至31层)对外设定的贷款抵押权和中山大酒店外债。为此,华兴企业集团申请解除资金监管,使用5000万元监管资金解除抵押权和中山大厦外债。其中2500万元用于解除华顺大厦对大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3200万元贷款设定的抵押权;2500万元用于解除中山大酒店对恒元集团的2273万元债务,并保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经审议,为保证我行抵押资产处置工作顺利进行,避免监管资金失控,同意根据处置工作进展需要,同步解除华兴集团5000万元资金监管,严格防范企业变更资金用途。”
泛华认为,判决书将两段合为一段,将最关键的第一段中要求华兴集团解除华顺大厦(16至31层)对外设定的贷款抵押权(当时还欠明阳建筑公司1500万元工程款,后来进入诉讼阶段)及最后一句“严格防范企业变更资金用途”给删掉了。
(2)一审判决书第19页第1段引用农行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将最为关键的“由我行监管使用”的内容给删掉了。
(3)一审判决书第11页所称“泛华公司的意见是如果能够认定华达公司投资成立就同意鉴定”,上诉人从来没有同意单独进行利润鉴定,而是反复强调首先进行证据鉴定,在明确被上诉人是否有投资后再进行利润鉴定,或者证据鉴定和利润鉴定可以同步进行,但是法院在没有做任何证据鉴定的前提下强行进行了利润鉴定。
(4)一审判决书第19页第二段“以上事实表明,由农行大连分行支出的5000万元,是用于支付购买涉案工程项目的款项。唯实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答复》也载明,该笔资金为购买华顺大厦的拍卖款。对于该款项支付前的所有权,2006年3月9日华兴公司《权利义务转让书》和华兴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已归属于华达公司。泛华公司虽然主张该款项不属于华达公司所用,但没有足以否定该事实的证据。农行大连分行也主张,该款项为农行监管资金,w华达公司所有,不属农行所有。”第一,该结论是用不合法律常识的逻辑进行的分析,一般债权转移都需通知债权人,更何况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带债务的债权转移,是必须征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的,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移既没有通知债权人,更没有征得书面同意。第二,农行大连分行所有文件和书面证词均证明监管资金是不能挪作他用,逐步解除限制权利的前提是只能用于解除约定的外债,而原审判决的结论是不符事实和法律逻辑的。
判决书上“农行也主张归华达公司所有”,所有农行的文件和庭审记录均表示属华兴集团所有,并用于解除公积金中心抵押权和施工单位欠款,而引用的华兴公司《权利义务转让书》和《协议书》作证明,却是泛华公司反复要求鉴定其真伪的文件之一。
一审判决书第21页“关于泛华公司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债权39,292,313元的债权正在诉讼中,金额具有不确定性”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此债权没有任何诉讼。
专家们经过认真研究讨论后一致认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案件材料,本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没有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形成错判。具体的理由和根据如下:
一、根据泛华公司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错误,二审判决未予纠正。
泛华公司在其《民事再审申请书》中陈述,一审法院存在三方面的程序违法:(一)使用没有当时还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分所出具的意见书存在事实上的错误。
该《民事再审申请书》显示,泛华公司2016年3月15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紧急情况反映》指出,两级法院使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四个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错误:①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在出具该意见时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资格,没有国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2012年12月19日成立,但是,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受理时间是2012年8月7日,证明一审法院违法委托尚未成立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③该事务所没有造价师资质,意见书少计算涉案项目的实际投入8529万元;④意见书多计算利润。初稿利润1.2亿元,最后竟然高达2.38亿元。(二)频繁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且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泛华公司在其《民事再审申请书》中陈述,一审法院就本案先后组成五个合议庭,频繁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庭审的法官和在判决书上署名的法官不一致,且未依法告知该公司。(三)对部分核心证据没有开庭质证。《民事再审申请书》显示,一审中,全部质证都由主审法官审理,审判长和判决书上署名的其他法官均未参加质证,尤其是对农行提供的七个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核心证据,以及法院按照申请调取的部分证据均未开庭质证,都是由主审法官审理。专家们指出:如果《民事再审申请书》所陈述的这些情况属实,应当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依法应当纠正。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对泛华公司提交的《紧急情况反映》给予足够重视,没有改正一审程序违法的错误。因此,应当予以纠正。
二、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
1、涉案拍卖物华顺大厦在拍卖时16层及16层以上被抵押给大连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大厦整体被庄河明阳建筑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但是该大厦整体及其土地使用权由大连市农行出售而被拍卖,大连农行是否经过抵押权人大连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庄河明阳建筑公司同意,如果同意,有没有什么条件,比如,抵押权和查封所担保的债权如何处理等。这一事实,与下述“2”的问题直接关联,此不重复。两审法院没有审理和认定,事实不清。
2、华达公司和泛华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该大厦整体及其土地使用权由大连市农业银行对外出售,出售底价为8230万元。照此,该大厦的全部价款即为8230万元,泛华公司和华达公司共同出资8230万元即能买得该大厦的整体及其土地使用权,但是,据泛华公司陈述,该公司提供3230万元而农业银行开具8230万元收款收据之后,因其他抵押权人和查封申请人的原因,该公司另行提供资金5429万元才解除了权利限制。这一事实,涉及购买该大厦的整体及其土地使用权究竟需要花费多少钱的问题,也涉及纠纷当事人双方出资义务和享有权利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两审法院对此问题均未审理,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
3、华顺大厦16层以上(含16层)的抵押权、大厦整体的被查封,形成对该大厦的权利限制。华达公司和泛华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解除这些权利限制。但是,据泛华公司陈述,是该公司单方面出资5429万元解除了这些权利限制。这一事实,涉及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的问题,两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审理,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结果当然不公正。
4、中国农业银行丁种帐的真假问题。泛华公司一直主张对丁种帐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两审法院均予拒绝。该事实不清。
5、泛华公司2015年3月15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紧急情况反映》指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在出具该意见时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资格,没有国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四个问题,这一问题涉及该会计事务所当时究竟有没有合法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究竟是否有效的问题,同时还直接与当事人双方的出资和利润分配有关,二审法院没有审理,事实不清、判决的证据不足。
6、对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数据的客观性问题,泛华公司针对性地提出了异议,两审法院均没有给出有说服力的审判意见,都是简单地按照该意见书判定当事人双方出资情况、涉案项目成本、利润及利润分配方案。事实上,该事务所提供的意见书已经发生过重大错误且自己没有发现和纠正,是泛华公司指出其错误以后得到两审法院认可,才纠正了该意见书的错误。
专家们指出,司法鉴定是O其严肃的工作,涉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甚至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容不得半点马虎和错误,该事务所在涉及数亿资金的鉴定事务中本应兢兢业业,严肃认真、一丝不苟,但是,该所竟然发生多达上千万元的错误,更有甚者,还发生了将解除公积金中心3929万元的抵押权的资金不计入项目成本、说成是为了购买债权的明显重大错误,试想,不解决抵押该项目能够正常进行吗?可见其态度、立场、专业资质和水平与本案鉴定问题极不相称,不具备相关的专业水平,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实在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鉴定依据。
7、在目前可以看到的资料中并没有华达公司有事实依据的出资证据,该院本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而不是依据财务相关票据为根据,但是,该院却反而以推理的方式、推理的证据甚至用泛华公司一直强烈要求鉴定的疑点证据作出判决。如果泛华公司的出资额超出《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数额而华达公司没有相应的出资,两审法院判决的利润分配额显然失去公平、公正。
第一条了为推动我公司科学技术的发展,鼓励全体员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参与技术革新、技术开发活动,加强科技成果的管理、推广和应用,不断提高科技水平,根据上级单位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理化建议,主要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生产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所称技术革新、技术开发主要是指对科学技术、业务的开发和对生产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造和挖潜。?
第三条本办法由总工室组织实施。?
项目的范围与来源
第四条项目的范围?
(一)适用于市场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
(二)对引进的先进设备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改造。?
(三)开拓新的生产业务。?
(四)计算机技术在通信生产和管理中的应用。?
(五)发展规划的理论和方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等软科学的研究。?
(六)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
第五条项目的来源?
(一)由上级单位下达的项目。?
(二)由本公司有关部门下达的项目。?
(三)各部门根据生产和管理需要提出的项目。??
项目的申报、立项和经费来源
第六条合理化建议由建议人填写提案申报卡,交总工室。?
第七条技术革新、技术开发项目由各部填写项目申请书报总工室。若要申请经费,需填报项目经费申请表及可行性报告。?
第八条由总工室组织相关部门对所报项目进行评审筛选、汇总后报总工程师审批。?第九条批准立项后,由总工室向相关部门下达项目计划,项目承担部门按计划实施。?第十条需向申请立项的项目,由总工室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为了避免项目的低水平重复开发,任何项目必须经部门同意后才能上报,经公司立项后才能实施。?
第十二条技术革新、技术开发经费列入公司管理开支。财务部每年按自有收入的1%左右作出安排,由总工室掌握使用。?
成果的评审、鉴定?
第十三条成果申报
项目完成后,承担部门应填写《成果鉴定申请书》,并备齐下列技术资料报总工室。?
(一)研究报告?
(二)测试和实验报告?
(三)技术设计方案、数据、图表、照片?
(四)质理标准?
(五)国内外技术水平对比分析报告?
(六)技术经济分析和效益分析报告?
(七)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成果的评审、鉴定?
(一)总工室在接到成果鉴定申请书后一个月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总工程师审阅、并答复申报部门是否同意评审鉴定。?
(二)在市局立项的项目成果,报市局科技处组织评审鉴定。其余项目成果由公司科技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鉴定。?
成果的奖励
第十五条成果评审鉴定后,选择优秀项目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申请专利奖。?
第十六条对获专利的项目将按专利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未申报市专利或申报而未获的项目,由公司科技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定奖励。?
第十八条公司科技项目评审委员会每年组织对成果集中评奖一次,原则上按项目经济效益的大小予以奖励,也可根据项目创造性大小、水平高低、难易程度和生产发展贡献大小给予客观、公正的评奖。评奖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1〗
附则?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有关人员进行项目申报和奖励申请。?
第二十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公司科技项目评审委员会有权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情节严重者,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关键词:鉴定程序;启动;困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两种情形,即“当事人申请鉴定”和“法院职权鉴定”。譹訛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在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如果不进行鉴定,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最大限度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但由于立法上缺乏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规范以及未明确法院职权鉴定的标准和范围,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困惑。
一、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概述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改变了过去完全由法院依照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明确了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原则,法院职权鉴定是例外的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担着举证责任,当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证明事实。这种情况下,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密切相连,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当事人的举证权,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因此,由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是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的一种基本方式,对当事人实现自己的诉权具有很重要意义。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充分的理由无须进行鉴定外譺訛,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均应启动鉴定程序。但是,在实践中,也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官也因缺乏对某一专门性问题的认识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如果此时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院就判决其承担败诉风险显然不符合诉讼正义的实现,鉴定程序的启动,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得到充分行使的同时,更注重对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在当事人疏于或放弃行使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时,法院则有义务为最大限度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实现实体正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来看,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一方面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权,对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保障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法官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对促进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困境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启动权缺乏救济途径
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将鉴定启动权赋予了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启动鉴定程序充分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原则上也应准许,但实践中也不排除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形,因为根据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范围及“专门性问题”的标准,还需要由法官在具体的个案审判中去掌握,而并不是完全以当事人的意志为标准。但是,无救济即无权利,没有任何保障的权利恐怕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侵犯。因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实践中一旦当事人的申请被法院驳回,那么当事人也只能接受。这样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启动权流于形式,当事人的诉权保障缺乏实际操作性。
(二)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标准不明
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即必须是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那么究竟何为“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标准又是什么?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法官队伍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参差不齐,致使在实践中法官对“专门性问题”的把握不一,法官个人“认为”应否启动鉴定程序的标准也各不相同。最后,由于法官的审查标准不明确,就极有可能造成应予鉴定而没有鉴定的情形,本应通过鉴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却无法查明,导致本应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严重损害了实体公正。比如,在一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筑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约定建筑工程的结款条件是建筑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并未占有使用,双方也未对该项工程进行依法鉴定或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承包方和发包方因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法官既可以认为需要鉴定,也可以认为不需要鉴定。如果该建筑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一定的最低标准要求,法官在没有鉴定或者经法定部门验收的情况下,认定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或者不合格,恐怕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实体正义。因为,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也缺乏统一标准。
(三)鉴定救助制度不完善
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在民事鉴定程序启动后,应由主张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譻訛也就是说,申请鉴定的一方需要先行垫付鉴定费用,鉴定单位只有收到了鉴定费用后才会进行鉴定。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因经济原因无力交纳鉴定费用而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尽管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有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的权利,但对于鉴定费用是否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仍不明确。因此,新民诉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但由于当前我国的鉴定救助制度不够完善,依旧会存在因当事人无力交纳鉴定费用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该项权利的困境。
三、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
(一)赋予当事人进行程序性救济的权利
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确立了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决定为辅的原则,但由于法官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的审查标准并不明确,并且立法上并未要求法官驳回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必须作出解释。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而无相应的救济程序,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这就无异于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譼訛因此,鉴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认为,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防止部分法官因一时主观意志不当或审查出现误解而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应该为当事人建立相应的程序性救济机制。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有关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经证明有重大的与正当的理由,经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批准,对命令进行鉴定的裁判决定得独立于实体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法国对鉴定的判决可以独立于实体提出上诉,我国可以根据自身司法现状,在立法上明确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法院予以驳回的应该做出书面决定并予以解释,同时对法院否决当事人申请鉴定设置复议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到救济,同时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二)明确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标准
由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中的“专门性问题”并不是一个具体明确的概念,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操作各不相同。从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来看,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鉴定业务范围。具体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鉴定、建筑工程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等。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仍然需要建立一些判断是否需要鉴定的规则。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伤害的法医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死因尸检等有关法医学方面的专门性问题;、毒物鉴定以及必须借助仪器设备进行的理化鉴定;医疗技术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依法应由法定部门实施的事故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借助特殊专门知识而实际上又能够鉴定的情形,法官不得自行根据经验判断,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鉴定的事项,法官根据自己的知识结构、生活常识和经验理性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予以判断,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对认为不需要特别的专业知识,或者通过其他证据能够做出判断的,不得启动鉴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辨明的,法院应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如对文书的真伪存在争议的,如果无需专业人士进行鉴定,仅凭一般经验或者直接用肉眼就能辨别的,就不需要启动鉴定程序,但对于必须借助专业人士的知识进行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事项,则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对于依法应由当事人同意作为鉴定启动条件的,未经当事人同意的,不得启动鉴定。如对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事项(传染病、处女膜的检查等),法律规定不经当事人允许,不得强制鉴定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强制启动鉴定程序。
(三)完善鉴定费用救助制度
知情权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忽视,这种现象应该予以纠正。就审前程序而言,被害人应当在此过程中知悉鉴定意见、知悉不批捕的理由等,司法机关应该告知。如何将鉴定意见告知制度加以细化,使之落到实处,在告知不批捕理由时应当把握什么要素,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司法告知
一、引言
司法机关的告知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非常重要,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也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被害人无从及时知晓诉讼的进展,无法影响案件的审查和判断,除了在侦查阶段提供证言,几乎被司法机关所遗忘。这种现象理应加以改变。在刑事审前阶段,侦查、检察机关长期存在不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不告知逮捕理由等现象,侵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决定的重大事项,被害人有获得通知的权利。知情权对被害人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在当今国际法上,知情权已经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国内法上,许多国家或地区试图或者已经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被害人的知情权是其他一切诉讼参与权的基础,只有把一系列重大情况让被害人知晓,被害人才可能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也才有可能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相反,如果司法机关单方面作出一切决定,被害人对程序的进展却无从知晓,那么其权利就根本难以维护,诉讼的公开性、民主性亦荡然无存。因此,有必要规范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细化其告知规则并落到实处,从而保护刑事被害人在审前程序中的知情权利。
二、告知刑事被害人鉴定意见制度的法律内涵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地使用。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是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指的是经过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后形成的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经侦查机关审查核实后,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的制度集中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3条至246条,还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这一制度的重点有四个。
(一)被害人有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知晓的权利。
(二)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三)关于告知的内容,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曾规定告知的鉴定意见仅限于结论部分,鉴定过程等不予告知。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删除了上述规定,但没有进一步明确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
(四)关于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侦查机关应当告知而未予告知,表明取得该项证据的程序属于违法,会导致鉴定意见被程序性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体现了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是对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知情权的重要保障,意义重大。然而上述告知制度同时也有亟待完善之处:一是侦查机关告知的时限没有规定;二是告知的方式也不明确;三是告知的内容仅限于结论部分,满足不了被害人更多的知情需求;四是救济制度也有待充实。
三、鉴定意见告知制度的意义与实践问题分析
一方面,鉴定意见告知制度保障了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如果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不告知被害人,无疑会影响被害人对鉴定意见的全面了解。比如身体受犯罪行为伤害的被害人,如果不知晓法医活体伤情鉴定的意见,就无法判断鉴定的伤情是否与实际伤情一致,鉴定意见是否客观无疑。被害人的异议权更为重要,实践中,被害人的死因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经鉴定确证后,常常引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满引起重新鉴定。在轰动全国的湖南黄某案中,因被害人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满,且数次鉴定的意见存在着明显矛盾,先后启动过六七次的司法鉴定。在朱某华杀人案中,朱某华经鉴定以精神障碍为由为释放,被害人家属严重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承担不起巨额的重新鉴定费用,未果)。被害人的反馈意见,尤其是与鉴定意见相反的部分,可以促使侦查人员考量鉴定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可信程度以及关联性的大小,慎重求证鉴定意见的正当性,从而消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过程公正性和处理结果正当性的质疑。
四、鉴定意见告知制度的细化规则
为了将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落到实处,在侦查阶段有必要完善鉴定意见告知制度,进一步细化鉴定意见的告知规定,笔者拟提出六点建议。
(一)关于告知的责任主体和告知对象告知的责任人员应当是负责处理该案的鉴定意见证据材料的具体侦查办案人员。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3条区分两种情况设定告知对象是比较科学的。不过笔者认为,在被害人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办案人员也可以告知其近亲属和诉讼人,但如果被害人明确表示反对的,则不应告知。
(二)关于告知的范围依据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只需告知被害人鉴定的结论部分,而对鉴定的过程、鉴定人的情况则付之阙如,鉴定的程序缺乏公开性与透明性,导致鉴定的公信力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因当事人及其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满而引发的上诉、上访甚或公共事件不断增多。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删除了这项规定。笔者认为,不仅鉴定结论应予告知,告知范围还应当扩大到鉴定人的资格等基本情况、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之论证过程、鉴定人之间的不同意见等。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第2项规定,被害人有权了解鉴定意见和关于制定司法鉴定的决定,以及申请鉴定人回避,笔者认为值得借鉴。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绝大部分是在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进行的,即所谓的“自侦自鉴”,很容易导致鉴定权的滥用。扩大鉴定意见的告知范围不仅是当事人知情权的需要,也是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三)关于告知的方式为保障被害人知情权以及异议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的实现,同时为了督促侦查人员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方式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口头说明为辅。由侦查人员向被害人送达盖有侦查机关印章的《鉴定意见告知书》,并将告知过程制作专门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近亲属、诉讼人签字确认。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具有规范性的优点,能有效避免操作上的随意性。然而,通知书和鉴定意见书虽然形式规范,用语上却也呈现出过于专业,不易理解的特点。如此,告知的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尤其在被害人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因此,鉴定意见书应当使用被害人容易理解的语言,对鉴定事项给出合理的阐释,增强鉴定意见的说理性。除了“主动告知”以外,若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内容有疑问或者对异议权等权利或鉴定费用承担等义务不明了时,侦查人员应当耐心解释,即“被动性告知”,不能拒绝回答或敷衍了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诉讼人请求查阅鉴定意见时,侦查人员应尽量为其查阅、摘抄、复制提供方便,不应限制查阅的时间和次数,同时还应做好查阅笔录,由侦查人员和查阅人签字。
(四)关于告知的期限鉴定结论的迟延通知可能影响被害人异议权的及时行使,实践中,鉴定意见作出一、两个月后才通知当事人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鉴定结论告知过晚,不少被害人质疑侦查人员办案的公正性而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司法权威因此受损。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告知鉴定意见的期限做出规定,考虑到各地侦办条件存在差异,笔者建议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做出补充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以便督促侦查机关积极履行告知义务。
(五)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侦查人员不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害人告知鉴定意见的,被害人可以向侦查机关要求查阅鉴定意见,仍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可以向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提出查阅申请,侦查机关负责人应当指令办案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并对办案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侦查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也未申请查阅鉴定意见的,侦查人员的不作为视为程序性违法行为,该鉴定意见被认定为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移送案件、撤销案件、提起公诉的依据。
(六)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程序为了使被害人的异议权落到实处,笔者拟提出以下程序规则。被害人在知悉鉴定意见后,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成申请笔录,由办案人员和被害人签字确认。侦查人员收到申请后,认为申请理由合理,按照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和逻辑推理可形成对鉴定材料、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怀疑时,应当在两日内将被害人的申请提交给侦查机关负责人审查审批,同时,应将已经提交情况口头告知被害人,或者将退回申请的理由向被害人做出书面说明。侦查人员在两日内未予答复或申请人对退回申请不服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申请复查(书面或口头均可),侦查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侦查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接到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七日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或者侦查机关在收到被害人申请后七日内未作出任何明确答复的,被害人有权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复议或审查机关应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允许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书面裁定。
五、告知刑事被害人不批捕的理由之重要意义
对于不批捕理由告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88条仅规定检察机关要告知公安机关不批准逮捕理由,而对是否要告知被害人未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害人因为不明白检察机关不批捕的具体理由而产生抗法心理,不停纠缠办案人员或者到控告申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上访,给办案人员和相关业务部门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负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向被害人告知不逮捕理由是很有必要的。
(一)有利于维护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的知情权在刑事立案阶段的要求之一就是能及时知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实际情况。实践中有些案件不批捕并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而是人为因素干扰形成的结果。虽然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后,公安机关有复议和复核的权利,但是两家机关互相配合行使司法职能,彼此间不可避免地存在职业共同利益,因此实践中由公安机关真正启动监督程序的并不多见。被害人行使申诉权启动监督程序,就将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置于其监督之下,这必然会增强检察人员办案的责任心和公正执法的意识。
(二)有利于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确实是由于事实或证据等方面的原因,不符合批捕条件,检察机关不批捕有法有据,并不是偏袒犯罪嫌疑人,但是被害人并不知情,心生猜疑,认为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私下交易,觉得司法不公,产生不信任感。将不捕理由主动告知被害人,释法明理,告知被害人不批准逮捕只是强制措施的适用后果,并不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就能消除偏见与隔阂,并缓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
(三)有利于消除误会,减少缠讼缠访现象不批准逮捕案件被害人案件占据基层检察院涉检案件总数一定的比例。有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广州某区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460件,其中不捕案件被害人案件就有15件。被害人为什么要缠讼缠访?经梳理分析,原因主要有:第一,受传统严打刑事政策的观念影响,部分被害人误认为不捕就是放纵犯罪,或者有“只要放人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误解。第二,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被害人对实施了侵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有使其受到法律惩罚的强烈的心理需求,因此他们对不批捕行为也表现出了较大的抵触情绪。同时,他们对处于非监禁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下可能对自己不利心生恐俱,引发自我保护欲望,所有这些因素都推动被害人去申诉上访,只要结果不如人意,他们就会继续申诉上访。因此,将不批准逮捕理由及时告知被害人,能够避免或减少盲目的上访缠诉,从而有利于实现良好的办案社会效果和维护社会稳定。
六、告知不批捕理由时应当把握的要素
告知被害人不批捕理由时应当遵循依法告知、以理服人、化解矛盾的原则,以求达到听者信服的效果,在告知时需要把握好三个要素。第一,准确运用法律,清楚阐明法理,结合案件事实具体摆明犯罪嫌疑人不适合采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原因。告知应有针对性,需强调放人不等于不追究刑事责任,并告知后续的诉讼进程。第二,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的疑问给予耐心细致地解释,消除其对逮捕工作的误会,增强司法运作的透明度,缓和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冲突。讲解时不套用生硬难懂的专业术语,要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最后,在方式上也要根据被害人的情绪、身体等状况灵活把握。如上门告知,或者告知被害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诉讼人,以增加被害人对检察工作的亲切感和信任感。
[参考文献]
[1]孙立智.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保障公民知情权[J].人民论坛,2015(1).
[2]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4.
[3]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
基金帐号:_________(首次开户不填)
直销交易帐号: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为了规范乙方发起并管理的基金交易业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乙方有关业务规则及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传真交易申请服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传真交易及服务内容
1.本协议所称“传真交易”仅适用于在乙方的直销机构(即乙方各投资理财中心)开立基金交易帐户的客户。“传真交易”指甲方在乙方各投资理财中心开立基金帐户,交易帐户并签署本协议后,以传真方式向乙方提交基金业务申请的交易方式。
2.传真交易的服务内容包括:认购、申购、赎回、撤单、变更分红方式、基金转换和变更联系方式。
第二条传真交易条件
1.甲方已经与乙方签署了《基金业务传真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
2.甲方已经在乙方开立基金帐户和交易帐户且该帐户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处于正常状态;
3.甲方办理申请认购或申购业务的,不迟于乙方《直销投资者交易指南》所规定的申请所涉交易有效期限届满之时将认购或申购资金足额划(汇)入乙方指定银行帐户;甲方办理赎回,基金转换业务的,在申请所涉交易有效时限内其交易帐户中有足够的基金份额,否则视为无效申请;
4.甲方已经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有关表格,签署有关文件;
5.甲方已经在乙方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
6.乙方不时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传真交易流程
1.乙方指定专门的传真电话受理甲方传真交易申请,除此之外的传真申请视为无效。甲方应指定专人办理基金交易申请,除该授权经办人通过指定传真电话发出的传真交易申请外,其他传真申请亦视为无效。
2.甲方办理认购,申购申请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加盖银行受理章的汇款凭证复印件。
3.甲方办理赎回申请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
4.甲方办理变更分红方式及联系方式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
5.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基金开放日9:30—15:00(认购期内为9:30—16:00)之间将申请资料传真至乙方.超过申请受理时间的申请,按照下一开放日的申请处理。
6.甲方发出传真后,应立即拨打电话向乙方受理业务的投资理财中心确认传真申请事宜。如果甲方没有致电确认,且乙方无法按照甲方开户时填写的联系电话与甲方取得联系时,传真内容清晰并符合乙方规定的申请,乙方可以受理;传真内容不清晰,不完整,不准确或不符合相关法律,相应基金契约或乙方有关业务规定的,乙方有权对甲方的申请暂缓受理或不予受理。因该等原因而导致甲方申请无法进行或延误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7.乙方收到甲方传真的认购,申购申请后,应在验证资金到账后受理申请,否则甲方应重新修改申请日期,并进行签章确认。
8.乙方收到甲方赎回申请,应在验证交易账户有足够基金余额时受理申请,否则视为无效申请,乙方可不予执行甲方赎回申请。
9.乙方处理完毕甲方的申请后,应将打印并盖章的申请回执传真给甲方,作为受理甲方申请的凭证。甲方可在t+2日9:30之后通过电话,网站或亲临投资理财中心查询申请确认结果。
10.甲方应在传真申请发出后当日内,将申请表原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乙方受理业务的投资理财中心,时间以邮戳为准。乙方在受理业务五日内收不到甲方邮寄的申请资料原件,乙方保留取消甲方传真申请的权利。
11.乙方传真电话号码变更,将以公告和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授权经办人或传真号码变更,要提出业务申请,在乙方受理并确认后方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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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电信部门的通讯线路故障,通讯技术缺陷,电脑黑客或计算机病毒等问题造成交易系统不能正常运转。
5.法律和政策重大变化或乙方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因素导致的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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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协议的修改,终止和解除
1.乙方保留修改或增补本协议内容的权利。修改条款通知以书面形式公告于乙方的营业场所。甲方如果对于乙方的修改持有异议,应当在甲方书面公告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在乙方发出该等书面异议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截止日”)内未能就该等异议进行磋商或未能达成共识,本协议自截止日终止。甲方未在本款所述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的修改,本协议按照修改后的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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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在下述情况之一发生时终止:
(1)双方书面终止。
(2)甲方死亡或不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甲方撤销基金账户或/和直销交易账户。
(4)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退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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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一方违约,另一方依法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
第七条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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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特别条款
甲方在此确认,甲方已经阅读并理解乙方公告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发行公告及本协议所附《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的全部内容;甲方进一步确认,甲方已经充分了解传真基金交易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等风险。甲方同时确认,对于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所述乙方对本协议进行修改的通知,甲方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甲方进一步确认,甲方将不得就因任何原因未能知晓该等修改通知内容而向乙方提出指控或索赔等任何要求。
第九条其它事项
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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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术风险:由于基金交易及行情揭示是通过电子通讯技术和电脑技术来实现的,这些技术存在着被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的可能,由此可能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
2.在基金管理运作的过程中,管理人的知识,经验会影响其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导致基金收益水平发生变化。
3.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诸如地震,火灾,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基金交易系统的瘫痪;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也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和基金交易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由此会导致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或您的委托无法成交。
4.其他风险:由于您密码失密,操作不当,决策失误等原因可能会使您发生亏损,该损失将由您自行承担;在您进行基金交易中他人给予您的保证获利或不会发生亏损的任何承诺都是没有根据的,类似的承诺不会减少您发生亏损的可能。
特别提示:
本公司敬告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认真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尤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基金交易是证券交易的一种,同样蕴涵着交易风险。
由上述可见,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无时不在的市场,基金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一个投资品种,同样存在着各种风险。您在进行基金交易时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亏损的风险。本风险说明书并不能揭示进行基金交易的全部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全部情形。请您务必对此有清醒的认识,认真考虑是否进行基金交易。
基金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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