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世纪初以来,法理学者尤其是美国的法理学者,主要从事法院审判案件的推理方式的批判性研究。在这种研究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理论。这些理论都在讨论司法判决过程中,常常模糊地被称之为“逻辑”的东西的实际或恰当的地位,其中大多数人属于怀疑论,怀疑论者试图表明,尽管表面上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起着重要作用,但实际上它们仅起着次要作用。这些论者对“逻辑”和“经验”进行比较(正象霍姆斯著名格言所说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或者一方面对“演绎主义”或“形式主义”,另一方面对“创造性选择”或“合理的直觉”进行比较。一般来说,这种理论倾向于主张,虽然司法判决过程的表面特点表现为逻辑方法和逻辑形式,但这种过程的真正特点表现为“经验”、“形式主义”或“合理的直觉”。根据这种理论的某些变种理论,虽然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意义上的逻辑不起什么作用,但仍有法院在判案中确实或应当遵循的其他法律推理程序或理性标准,而根据较为极端的变种理论,法院判决基本上是任意的。一、法规和判例在英美法理学中,有关法律推理的性质的讨论,主要参照法院适用的两种法律“渊源”: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其他制定规则的机构)制定的一般规则;特定的判例或作为抽出法律规则的材料的法院过去的判决。当然,后者不象立法规则那样具有权威的或唯一正确的规则表达形式。传统理论常常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单纯地描绘为演绎推理。传统理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演绎三段论中的结论,规则是大前提,而案件中一致同意或确立的事实陈述是小前提。与此相类似,就法院引用判例而言,传统观点认为法院从过去判例中抽出规则是归纳推理,而将抽出的规则适用于当前的案件是演绎推理。怀疑论者在抨击这些司法推理的传统看法时,揭露了许多对理解和评价司法判决方法具有重要意义的内容。毋庸置疑,在适用法律规则和引用判例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必定会有某些不局限于逻辑运作的至关重要的方面,而这些方面常被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和法学家在描述法院活动中使用的传统术语弄得模糊不清。不幸的是,认为在司法过程中逻辑几乎没有或完全没有作用的观点,尽管表面上简易和明确,实际上也是含糊其辞的。这种观点涉及一些不同的有时是相互冲突的争论点,我们必须将其分开加以考察。下面将指出和讨论其中最重要的争论点。不过在打算认真描述法律推理的形式时,需要注意哲学家和逻辑学家特别关注的两个基本问题。1.演绎推理有人极力主张,不能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视为三段论推理,或其他任何演绎推理,因为一般法律规则和法律的具体陈述(如规定个人权利义务)的性质无所谓真假,它们本身之间或与事实的陈述之间段有逻辑关系,进而言之,它们不能充当演绎推理的前提或结论。这种观点根据逻辑学上的真与假,以有效演绎推理和诸如同一律和矛盾律等逻辑关系的含义的严格界定为依据,在演绎推理范围内不仅排除了法律规则或法律陈述,而且排除了被视为逻辑关系制约的要素和被视为有效演绎推理的要素以及其他许多简洁形式。尽管涉及相当复杂的技术性问题,但逻辑学家目前仍设想了几种更为普遍有效的有关演绎推理的定义这些定义表达了适用于推论的含义,且使推论的要素又不具有真假的性质。在下面,正象大多数当代法理学著作一样,我们假定了这些定义的普遍有效性。2.归纳推理较为传统的法理学家主张,引用判例这一过程包含着归纳推理。这种观点相当模糊。这些法理学家如此讨论归纳推理,通常旨在对人们讨论的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所包含的演绎推理进行比较。“法官不是以一般规则为出发点,而是应从有关案件出发,发现其中蕴含的一般规则……两种方法明显的不同之处在于大前提的来源有所不同。演绎推理假定了这个大前提,而归纳推理则从具体例子出发寻找这个大前提。当然,法院的确是不断地参考过去的判例,以期发现规则和证明它们认为这些规则有效是合理的。判例被视为从其中“抽出来”规则的“权威性”案例。但是,如果以这种方式从逻辑上证明一项规则的可接受性,那么就必须满足一个必要条件,即过去判例必须是该规则的一个例子。这意味着判例中的判决可以从规则和判例中的事实陈述中推导出来。就满足这个必要条件而言,这种推理实际上是演绎推理的逆向运用。然而,这个条件毕竟不是法院接受以判例为基础的规则的充足条件。因为对任何判例来说,在逻辑上都有数目不定的,可供选择的一般规则能够满足这个必要条件。同时,选择一个判例作为权威的规则,也必须依据其他限制选择的标准。这些标准不是逻辑问题,而是随制度而异或在同一制度中随时间而异的实体问题。正因为如此,某些关于使用判例的理论极力主张,判例作为权威的规则,是法院通过判例中视为实质性事实的选择,以明示方式或默示方式加以说明的规则。而其他理论则认为,这种规则是后来的法院在考虑判例,权衡一般道德和社会因素之后,从逻辑上可能的各项选择中进行选择而得出的规则。尽管许多法学家仍在讨论从判例中抽出一般规则这个问题,但某些法学家已认为,引用判例过程中包含的推理,基本上是一种“靠例子”的从案件到案件的推理。换言之,如果一个过去的案件在“相关”方面与当前的案件“足够”相似,那么法院就以相同的方式审判当前的案件。而且将过去的案件作为判例,而不首先从其中抽出任何一般的规则和说明这个规则。尽管如此,主张法院引用过去的案例的目的是发现一般规则并证明接受一般规则是正当的传统理论,仍是流传极广的,而且令人觉得在值得讨论的范围内使用“归纳”这个术语似乎是有理的。但是无论如何,用“归纳”这个术语去说明在查明过去的一个案例是一般规则的例子时包含的逆向演绎推理,会使人产生误解。因为它使人更强烈地想到类推,而非科学中运用的或然推理。当一般事实命题或关于未观察到的具体事例陈述,从观察到的具体事例推论出来或被其证实时,就存在着这种或然推理。不仅如此,“归纳”一词还会混同于演绎推理形式中作为大前提的全称归纳判断,或混同于真实存在的或说传说中的发现一般命题的直觉归纳。当然,如果引用判例过程中的逆向演绎推理被视为假设推理,或假设式演绎推理,那么,它也的确是科学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不断精炼科学假设以避免被相反事例所证伪的过程中,科学理论和观察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同样,法院也需要不断精炼一般规则,以适应各种案件和避免不公正或不适当的判决结果。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有趣的类比。尽管如此,那些由例证提出可能性而同时又会被将来经验所证伪的一般命题,和判决案件中适用的规则之间,仍然有着十分重要的区别。有关司法过程的经验科学当然是可能的,它可以由关于法院审判过程的一般事实命题所构成,也可以是一个重要的预测工具。但是,区别这样一个经验科学的一般命题和法院说明及运用的一般规则,还是颇为重要的。二、描述理论和规范理论认为逻辑在判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的理论,有时旨在纠正有关司法过程的错误描述,有时意在批判法院“过份注重逻辑的”、“形式的”、“机械的”或“自动的”司法方法。我们必须区别并分别评估对法院实际使用的方法的描述,和希望法院使用某种方法的要求这两种东西。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许多关于法律推理的讨论中,这两者常常被混淆了。这也许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法律规则和判例具有相对模糊性这一重要的但又常常被忽略的事实,同时这种认识又激发了人们努力纠正传统的有关司法过程的错误描述,努力纠正这种过程的本身。在形成一般规则时,预期并提出各种将来可能产生的情况组合,是不可能的。这就产生了法律规则和判例的相对模糊性。任何规则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又无法求助于语言规范,求助于法律解释规则,甚至参考明确的或假定的立法目的,也是无济于事的。在这种情况下,规则就会模糊不清或模棱两可。如果两个规则可适用于一种具体情况,同时规则又包含“合理的”或“实质性的”等不确定的术语,那么类似的模糊性也会产生。要解决这些问题,只能依靠其他一些方法,这些方法的合理性不在于结论和前提之间具有逻辑关系。与此类似,判例也无法从逻辑上归类于数目不定的一般规则,因而要确定—个判例显示权威的一般规则,也不能求助于逻辑加以解决。人们普遍以为,对司法过程的传统描述的这些批评,一般来说是可以接受的。法学家和法官们,尤其是权力分立得到尊重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学家和法官,在说明审判过程中适用一般规则或引用判例的情形时,常常抑制一般规则和判例的不确定性,或将它们的不确定性减小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他们也抱怨司法过程中的形式主义或过分注重逻辑的情况,尽管这种抱怨不易被理解,也不易被证明是有根据的。他们这种抱怨意在批评法院在适用法律规则或引用判例时,没有首先利用法律规则或判例的相对模糊性,以说明社会目的政策和价值。在他们看来,法院不是利用某项法规的含义在某些问题上不明确这个事实,而是因为在某些不同法律环境中相似用语以一定方式加以解释,或因为一个特定的解释是这些用语所使用的“通常”的含义,就简单地将该项法规的含义看作是明确的。否认法律规则的模糊性(常常被错误地描绘成分析法学或诋毁为概念主义),可使判决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增加到最大限度,同时可激发建立具有极少数目的独立规则和分类范畴的法律体系的理想,因此人们有时为其辩护,有时对其表示欢迎。但是这样看待规则的缺点是,它对人们根据各种情况的组合无法一览无遗地加以预见这一状况所做的努力具有偏见,即忽视社会价值和道德价值,固守范畴不同性和相似性的严格分类。而这正是抱怨司法过程中过分使用逻辑的要点。当然,“过分使用逻辑”这种措词是不适当的,因为当社会价值及其它区别在解释法律规则和将具体情况归类的过程中被忽视时,判决与其说是逻辑的,不如说正是适当认可了这些因素。换言之,逻辑并未决定词义解释和归类范围,因为解释和归类已预先承认了社会价值及其区别。这就说明了为什么事实上,在一个严格解释模式普遍存在的制度中,总会出现更多的法官将规则的含义视为已预先确定了的情况。三、发现的方法和估价的标准在考虑司法推理的描述理论和规范理论时,重要的是要区别:1.关于法官实际作出判决时的一般过程及思维习惯的主张;2.关于应遵循的司法判决的建议;3.评价司法判决的的标准。其中第一个涉及描述性心理学,就其在此范围内超越所观察的事例的描述而言,它属于经验的普遍化或心理学规律。第二个涉及法律判决的艺术或技术,这个范围的一般化理论是司法技术的原理。第三个涉及评价判决或证明判决为正当的问题。有人主张,既然法官作出判决时并未经过以法律规则或判例为出发点的推论过程或思考过程,那么认为在判决中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的演绎推理有其作用则是错误的。这种主张是混乱的。因为通常来说,问题不在于法官事实上或应该怎样作出判决,而在于法官在证明判决为正当时尊重了何种准则,不论判决是如何作出的。此外,在判决中有没有逻辑存在或许是个事实问题,不管作出判决的靠深思熟虑,还是靠直觉顿悟。四、简单案件和模糊规则在区别上述三个问题时,还会出现另外两个问题。其一是,在一项法律规则的含义和可适用性毫无疑问时,法院怎样审判“简单”案件;其二是,在承认相关法律规则和判例具有模糊性时,法院怎样判决。1.简单案件即使法院承认作为判决前提的法律规则绝对地确定了一个具体结果,某些理论家仍是宣称,法院不会这样承认的。他们以为,法院总是“在选择”,并以为,不同主张只能溯及既往地合理化。这种怀疑论的产生原因常常在于混淆了发现的方法和评价的标准这两个问题。尽管如此,它有时却得到如下两个事实理由的支持:即使法院没有适用清楚地规定了明确结果且又可适用的规则,这也不是一个可惩罚的过错;一个判决仍是有权威性的,而且如果是由最高法院作出的,那么这个判决就是最终的。正因为如此,怀疑论主张。虽然法院在判决中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规律性。但法院从来不是必须如此,它仍总是自由地决定如何判决。怀疑论的观点混淆了判决的终局决定性和判决的确实可靠性,利用了“法院必须尊重法律规则”这句话中“必须”一词的含义存在着争论这个事实。当然,这种怀疑论无论怎样无法为人所接受,它也的确是有其价值的。因为它使人们清楚地意识到,要想充分说明“简单案件”何以成为简单案件,或一般规则何以清楚地绝对地可适用于具体案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规则自己不会举例,事实情况也不会等着法官简单地用可适用于它们的规则去分类。规则自己也不会适用自己,即使在最简单案件中,也必须由人来适用它们。有人以为,简单案件是那些人们一致同意它们属于规则规定范围内的案件。令人感兴趣的是,有人又以为,应将这种一致同意归之于语言常规中必有一致同意这个事实。但是,将这种一致同意归之于后者是过于简单化了,因为它没有考虑到法律用语具有不同于日常用语的特殊规范性,或考虑到明确表述的或普遍共认的法律实施的目的会制约着语词意思。而全面考察这些问题则是研究法律解释的主题。2.模糊规则有些判决过程没有表现出以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的演绎推理形式,以至人们往往将其描绘为法官任意审判的过程。虽然较多的司法过程的经验性研究还有待人们去进行,但是很明显,如果因此便以为逻辑演绎和任意判决二分式描述已详尽无遗地说明了司法过程,那么显然是自欺欺人的。即使法律规则对某种结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一般也不会强加他们的个人爱好或盲目地选择某种判决理由。使用“选择”和“自由裁量权”,或“创造性活动”和“缝隙立法”等词汇描述判决,并不意味着法院的确是不说明理由而任意判决,何况任何法律制度都认可运用自由裁量权这类判决方式。法院判决时所面对的实际情况不是在真空中,而是在一套现行的法规的运作中出现的,这一点十分重要。在这种运作中,根据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各种考虑,都可以看作是支持判决的理由。这些考虑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各种各样的个人的和社会的利益,社会的和政治的目的,以及道德和正义标准。它们一般可以用原则、政策和准则这样的术语表达出来。在某些案件中,也许只有某个考虑是相关的,它可以象一条法律规则一样明确地作为判决的根据。但是在许多案件中并不如此,法官也许会将这些考虑结合起来加以思索,安排其先后,并以为这样就足以支持他作出的判决,尽管每项单独的考虑做不到这一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考虑经常是相互冲突的,法院不得不权衡它们以确定何者为优先。当法院必须从判例中抽出的规则中进行选择时,或必须考虑眼前案件在相关方面是否足以相似过去案件时,或在引用判例中遇到相互冲突时,也要权衡这些考虑。五、证据规则采纳并估价证人证言,从其他陈述中推出事实陈述,承认某些陈述作为证据是可能的或比其他陈述更具可能性,或者承认这些陈述“没有合理的疑点”,这些是法院认定证据的活动。当谈到这些活动展现了法律推理的特殊模式,谈到法律证据不同于一般证据的时候,人们倾向于参照证据法中的排除规则(这种规则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问题时,不去理会逻辑上不相关的事情〕,或参照比一般推理准则更多或更少重视逻辑上相关的问题的各种推论。最著名的排除规则的例子是排除“传闻”规则,即不采纳证人提供的关于他人所说的话的报告作为证据(会有某些例外),无论其多么令人可信。排除规则的另一例子是:当一个人被指控犯罪时,有关他过去类似犯罪的定罪及处理的证据,不能作为他现在被指控的犯罪的证据。比一般推理准则更多或更少重视某些事实的规则的一个例子是这样一种推论:除非相反的情况被证明为没有合理的疑点,否则一名妇女在婚姻期间所生的孩子就认定是夫妻双方的孩子。运用这些规则及其例外情况,也许会产生自相矛盾的结果,即使根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满足的各种社会需要,可以证明产生这些结果是应当的。一个众听周知的排除传闻的例外情况是:一个关于他人所说的话的报告作为证据是可以采纳的,如果这个报告不利于那个说话的人的话。运用这个例外情况就会产生一个自相矛盾的结果,即法院也许发现一名男子犯有与一名妇女通奸的行为,但不能因此作出结论认为这名妇女犯有与这名男子通奸的行为。逻辑学家也许会说,从p蕴含着q,不能推出“在法律上证明了p”蕴含着“在法律上证明了q”,也许还会以此为解决自相矛盾的办法。除了这种自相矛盾的结果,适用证据法还涉及相当重要的法律哲学问题。因此,尽管一般来说法律排除了某人关于他人所说的报告作为证据,但它也许因为其他目的而承认这样的报告,并且从实际上区别有关事实的陈述和J·L·奥斯丁所说的表演发声。如果问题是一个人是否许诺或者设赌,那么有关他所说的等于是许诺或设赌的话的报告,就是可接受的。而关于一个人当时就自己精神状态或感觉所作的陈述的报告也是可接受的。某些理论家证明后一种情形的依据是,第一人的陈述等同于表现需要搞清的精神状态和感觉的行为。
[论文摘要]三段论分为三个部分,即两个前提和一个结论。司法三段论的应用是法官推理过程的体现,但是司法三段论并不等同于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在法学领域中的简单应用,而是融入法律实质内容,推导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裁判结论的方法论工具。文章是便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的视角来探讨三段论推理评价。虽然当今的法学家对其提出了诸多批判,法律方法论亦由此从总体上实现了向法律论证理论的转换。但是,三段论推理本身的合理价值依然应当予以承认。在法律论证中,形式方法仍然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法律论证的逻辑有效性对于实际的论证活动依然是个比较重要的评价标准,足见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论证三段论涵摄
对于司法三段论,理论上,人们曾一度将其作为法律适用的最普遍的基石,但又曾把它批判得一文不值。在新的方法论观念下,传统的法学三段论以改头换面的形式在当今法律论证理论中继续存在,三段论推理继续在法律论证中发挥作用。
一、经典的三段论法律推理模式
“三段论”是亚里士多德最重要的发现之一。在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有两处出现关于三段论的定义,一是在《论题篇》:“推理是一种论证,其中有些被设定为前提,另外的判断则必然地由它们发生。”一是在《前分析篇》:“三段论是一种论证,其中只要确定某些论断,某些异于它们的事物便可从如此确定的论断中推出。”从这两处定义可看出,亚里士多德对三段论的定义是比较笼统的,也并非人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三段论。即三段论是由两个含有一个共同项的性质判断作前提得出一个新的性质判断为结论的演绎推理。因此,亚里士多德所创造的三段论应是广义上的三段论,是陈述某些事物的论证,它不同于假定的情况,必须如此陈述。最典型的司法三段论是barbara(全称肯定)逻辑三段论公式在法律中的运用。长期以来,我国学界流行的也是这种“三个词项、两个前提”式的三段论。这可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至今流传甚广的经典的例子是:
所有的人都会死
苏格拉底是人
因此,苏格拉底会死
三段论的论证力量在于言说者和受众接受论证的前提都是理所当然的。三段论推理是根据两个前提所表明的中项M与大项P和小项S之间的关系,通过中项M的媒介作用,从而推导出明确的小项S与大项P之间关系的结论。三段论推理通过人工构造的形式语言与建立的演算系统,从前提到结论给人以“必然地得出”的印象。于是在法律领域,人们对它一直是充满着各种各样的误解。所以需要首先对此种误解予以解释,这便需要对逻辑进行探讨。
二、逻辑在法律上的运用
逻辑在法律上的运用即推理在法律上的运用,是人们思维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逻辑的方法也是最常用的方法之一。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践,结论都必须借助逻辑的方法得出。但关于法律中所使用的逻辑,一直是争议颇多的领域。从法律适用过程的整体视度来看,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实现是通过将普遍性的法律规则符合逻辑地适用于当下的个案,而此过程就是一个典型的借助演绎逻辑的司法三段论应用,即作为大前提的抽象的法律效果必须经过具体化才能适用于具体法律事实的要求并导出相关的具有法律效果的结论。“是故由三段论法所获得的结论中关于法律效果的部分,必须被作进一步的具体化。把其法律效果中之抽象部分相应之具体事实代进去,例如:将人、时、地这些具体的事实代入法律效果中与之相应的部位”。而司法三段论便为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提供了一个相对清晰的逻辑论证,并对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捍卫规则的权威性等问题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博登海默把法律中的推理分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他所说的“分析推理”指的是“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即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推推理。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它指的是:当作为推理前提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博登海默同时认为不是在任何时候分析推理都起作用。在下面三种情况下分析推理不起作用,而应该诉诸辩证推理。这三类情形是:
(1)法律未曾规定简洁的判决原则的新情形;
(2)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互相抵触的前提但必须在它们之间做出真正选择的情形;
(3)尽管存在着可以调整所受理的案件的规则或先例,但是法律在行使其所被授予的权力时考虑到该规则或先例在此争议事实背景下尚缺乏充分根据而拒绝使用它的情形。
但现在逻辑学界的大多数人并不把辩证逻辑作为逻辑的一部分。因为现代逻辑强调的是逻辑的形式化特征,而辩证逻辑无法提供形式的真理性,通常只是把它作为广义的科学方法论中的方法。
三、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的运用
司法三段论不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简单应用,而是融入相关法律实质内容,在法律和事实间整合的应用。这在法学中的运用就是对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进行建构时的一种循环,卡尔·恩吉施的比喻更恰当一些,认为是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之间的“目光的流连往返”。而这种“流连往返”就是相互建构,它们之间是动态的建构,法律规范建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也在建构着法律规范。在“流连往返”过程中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主要过程:一,确定具体的生活事实,即实际上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想象;二,对该案件确实发生的确认;三,将案件事实作如下的评价:其确实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即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法律规范相对于社会生活事实来说是滞后的和不完善的,但这是法律规范的先天必然性。法律规范是抽象化的和一般化的,在与法律事实进行着相互建构时,它是由上往下一步步地具体化,而复杂和具体多样的社会生活事实却相对于法律规范采取的策略是由下往上一步步地抽象化和一般化。
事实与规范的“来回穿梭”并由此带来的涵摄观念的根本变化构成了现今法学家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特征主流观点。作为一种一般的逻辑形式,三段论推理是唯一在亚里士多德逻辑、传统逻辑和现代逻辑中都有的内容。但是在法律领域,长期以来,人们对它一直是充满着各种各样的误解,甚至是意见截然相反的误解。在后现代法学声势强劲的当今学界,形式三段论更是难逃被彻底解构和颠覆的毁灭性打击。
众所周知,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不仅在美国,而且在国内法学界都是个流传颇广的一种说法。霍姆斯批判了在他之前法学中的“逻辑形式的谬误”,亦即认为在法律发展中唯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不过,当今美国法学家布鲁尔基于对霍姆斯所使用的“逻辑”概念的五个不同意义的分析,认为霍姆斯所批评的对象并不是演绎推理本身。同时认为,霍姆斯的巨大影响实际上却是误导,甚至是有害的。“由于霍姆斯不恰当地把‘经验’放在‘逻辑’的对立面,使得好几代的律师、法官和法学教授(不管是否沿着霍姆斯的道路)事实上没有把严格的逻辑形式研究放在法律课程中的适当位置。”⑤结果美国的法律文化普遍地缺乏清晰的司法论证,没有能够达到更高的理性水平。当然,这种观点似也过分夸大了霍姆斯的理论对美国法律界与法学界的(消极)影响,不过其对霍姆斯的批判在较大程度上亦颇中要害。
关于演绎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霍姆斯在批判兰德尔的时候其实混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逻辑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而布鲁尔所要捍卫的观点是,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中充满着经验,而经验又要受逻辑的检验。
一、法律推理的构架--司法三段论
法律逻辑学在国内生根发芽已有20多年的历史,而在国外更可追溯至20世纪的中叶,德国的学者克卢格(UlrichKlug)率先使用了"法律逻辑"一词。我国学者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从最初的用传统形式逻辑原理来解释司法领域具体个案的研究方式到依靠现代逻辑系统来重构法律逻辑体系,在这一阶段,我国法律逻辑研究实现了第一次转向--法律逻辑现代化转向。而在1997年,第八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上,雍琦教授发表的《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一文中,创见性地提出:"我们在进行法律逻辑研究的过程中,就不应囿于形式逻辑固有的原理、原则;对司法实践中逻辑问题的探索,也要敢于超越形式的眼界。"[1]从而开启了法律逻辑学在国内的又一次重大转向--法律逻辑的法理学转向。
至此之后,法律逻辑学在国内,不单关注形式逻辑原理(包括现代逻辑)之于法律领域--主要是司法领域中的适用,同时更注重法律适用过程中公正合理性及结论可接受性等的问题。
"法律适用中的逻辑问题,亦即人们常说的法律逻辑问题,其核心是法律推理。"[2]法律推理绝不是逻辑规则的简单适用,这一点早已为中外法律逻辑学者所共识。而在法律逻辑学两次研究方向的转变后,人们在关注形式法律推理之时,也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实质法律推理(或称非形式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的表述通常采取演绎的形式。但是,一个三段论不管表面上看起来多么具有逻辑性,实际上它不过是大小前提及大小前提的逻辑关系而已……关键性的问题是:(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以及(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3]所以,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是法律逻辑研究的重点对象,司法判决的思维方法正是体现这样一种三段论模式,大前提由法律规则构成,而认定的案件事实充当小前提,案件判决结果即是依据大小前提演绎的结论。以至于西方的一些分析实证法学家认为法官就应如"自动售货机"一般,只需机械地操作三段论推理模式,即可获得一致的案件结论。然而,"司法三段论表面上的严谨往往是一种假象。对前提的选择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学家的直觉,这会使结论变得不确定。"[4]曾经设想法律作为一个自足自洽的体系,依靠逻辑规则严格系统化,从而构建出形式化推理的金字塔,在司法实践面前轰然坍塌。现金,关于法学推理的纯形式化道路已然少人提及,因为横亘于前的构建确定无疑的司法三段论大、小前提的两座大山几乎无法逾越。正如德国著名法学教授No霍恩(NorbertHorn)所说:"虽然法律逻辑学的一个分支学派认为对规范适用的逻辑阐述是可能的……人们对此不无怀疑。"[5]
二、司法三段论的核心--前提构建
法官在裁决案件,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首先是以现行法律规范来构建大前提。一般而言,大部分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明了的案件都可以较容易地寻找到确定、明晰的法律规范。但不可否认,法官在这一寻找过程中,不得不面对这样的难题:(1)法律规范未涉及相关领域,也即立法空白;(2)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就相同事实有不同的规定,即立法冲突;(3)法律规则本身含混不清,存有歧义,即规范条文、概念的模糊;(4)法律规范之间与立法原则相冲突;(5)法律规范与道德伦理、社会习俗相冲突;等等。总之,我们无法期待存有一套自洽封闭的法律规范体系,使得所有案件事实都可纳入法律的涵摄中。所以,大前提的构建绝非轻而易举、一目了然。卡尔o拉伦茨(KarlLarenz)教授就警戒过:"大家切不可认为,单纯由法律条文的文字就可以得到大前提。每个法律都需要解释,而且不是所有的法条都规定在法律中。"[6]
而小前提的构建--案件事实的确认,更是复杂异常。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众所周知,当事人、公诉人乃至证人、鉴定人等提供的案件材料、信息并不是都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决的依据,而需要进过论辩双方的质证等司法程序最后经由法官认定,才能作为定安依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官会首先确认发生的具体事件(包括"是否发生过"),而这就需以双方提供的证据为根据;其次,法官将考虑发生的事件之于法律规范中的意义,也即要评断这些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件中的要素。当然,上述两个步骤在思维中往往是同时、交叉进行的。
法官在构建小前提的过程中,需要推理认定的主要包括:(1)证据的证明力,包括证明资格与证明力度;(2)案件事实;(3)案件事实的规范化,也即使得案件事实能为法律规范所涵摄。上述的认定仅依靠逻辑的方法是无法实现的,保证法律事实真实性的,往往不是演绎的逻辑推导,而是科学观察与实验方法。所以需要法官对法律事实予以解释,进行重构。然而,对法律事实的获得,常被要求是单向、价值无涉的,一种客观的认定。非演绎的逻辑方法是否可以实现这一要求呢?对这一要求更深层面的思考,则可以总结为:此处需要他偶能的核心问题因而就是:法律事实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是'客观'的?
三、前提构建的困境--对法律论证理论的反思
针对大、小前提构建的论证,中外法学家对此都提出了一些极富创见性的方法论与理论进路。
1.阿列克西的程序性法律论证理论
罗伯特·阿列克西的论证理论汲取了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的哲学理念,强调理性商谈的作用,认为"如果裁决是理性言说的结果,那么这一规范性陈述就是真实的或可接受的。"[7]但仅凭普遍理性实践的论辩方法并不一定能达成对陈述的共识。为此他提出了六组规则和形式:(1)解释的规则和形式;(2)教义学论证的规则和形式;(3)判例适用之规则和形式;(4)普通实践论证的规则和形式;(5)经验论证的规则和形式;以及(6)所谓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从而在程序性保证共识的形成。
2.图尔敏的论证理论
图尔敏的主要研究课题,就是拥护一个透过法律论证以回归日常实际论证的理论。他的论证理论的基本构架包括:(1)说者提出主张(Claim,C);(2)若主张内容无争议,就被接受,若有论辩一方对"C"有异议,则主张者需提供根据--事实数据(Data);(3)若提供的"D"仍无法使对方接受,则不仅需追加新的"D",还需对"D"与"C"之间的正当、适恰性进行说明,这一推理规则就为保证(Warrants,W);(4)若对方对"W"进一步提出质问,则需要强有力的佐证(Backing)作为依据,予以强化论证;(5)在完成上述论证后,主张者还应主义在一些情形下需对结果的陈述予以一定的限定,以避免过分绝对的结论;(6)最后,对结论还可进行一些保留技能的陈述,即抗辩(Rebutial),其作用在于用来表示遮断'保证(W)'的普遍正当化之特殊理由。
3.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
针对现代逻辑学的形式化、符号化而无法与法律实践相切合的困境,佩雷尔曼在古典修辞学的基础上讨论了一种非形式的价值逻辑,命名为"新修辞学"。在司法审判中,形式推理往往无法应对价值判断的问题,如何保证推理的性质,如何使价值冲突得到和解,这就需要依靠论辩推理,也即一种带有对话式的论辩方法。
4.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理论
麦考密克(NeilMacCormick)的法律推理首先肯定了演绎推理在司法裁决中的作用,"在某些案件中一个稳当的判决可能完全是借助演绎性论证方式在法律上进行证明的。"[8]其次,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法律规则需要解释,只有待解释的问题解决之后演绎推理才有可能。而这就需要一个二次证明的过程。二次证明必然意味着对做选择所依据的理由进行论证,即论证如何在相互对立的裁判可能之间做出选择。他的推理理论重构了演绎推理的正当论证之可能,也阐述了道德规范、法律原则在二次证明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5.国内学者论证理论进路
对法律推理的前提构建研究,我国的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早在九十年代末,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一书中,就法律规范的解释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探讨了漏洞补充、利益衡量等的各类解释方法,与也引发了国内法学方法论理论研究的热潮。此后谢晖、陈金钊教授等以西方哲学诠释学的理论为根基构建以对话--论辩为特征的法律解释学体系。
总而言之,无论国内国外,就法律推理的前提构建问题,学者提出了各类有益的理论进路。可主要概括为:(1)各类以道德分析哲学为背景,强调价值判断之于法律推理过程中的反思作用的论证理论;(2)以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为背景,强调对话、商谈理性的论证理论;(3)以胡塞尔的现象学为哲学源流,加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为背景的法律解释理论;等等。
不可否认,这些论证理论为法律推理的前提构建提供了有效的理性支撑,但与此同时,它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的一些问题亟待反思。主要表现为:
(1)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距离较远。首先各论证理论存在术语抽象,论证程序、规则繁琐的问题;其次,各理论缺乏实证的研究过程,在以哲学理论为渊源的构建中,表现为一种理论直接到理论的思维过程。这样往往加大了实务人员的掌握与操作的难度。
(2)多元性的论证标准使得论证理论在司法实践种缺乏统一的认定。各种论证理论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解决法律推理中前提构建的"明希豪森困境",但论证理论本身提供的标准--比如诉诸论辩共识、诉诸道德伦理、诉诸先验等,都是存有争议而需要再次证明的。这再一次重复了前提构建时的困境。
司法是法律的公正实践,目的是解决纠纷。作为方法论的法律逻辑(法律推理)不应是远离实践,成为法学家之间玩弄的"玄学",更不应是繁琐复杂的理论堆积,成为"一台累赘的运作机器"。毕竟,司法实践者--尤其在当下的中国,他们需要的是一种易于理解,便于操作的工具来辅助司法审判。正如雍琦教授早在法律逻辑研究初期便提出的:研究法律逻辑的目的是为了给司法工作者提供一套有效的智力工具或手段,是为了应由于司法实践……我们在进行法律逻辑研究时,就不能不考虑到广大司法工作者对成果的接受能力。所以如何为论证理论的困境寻找一条更为简洁而有效的思维进路,如何使法律推理的工具理性真正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是当下法律逻辑界亟待思考与探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