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保民生
当前广西劳动关系总体上和谐稳定,但也存在一些劳动纠纷。有效预防和化解劳动纠纷,引导劳动关系朝着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方向健康发展,关键在于制度的完善和落实。近年来,广西在加强劳动关系工作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广西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取得长足进展,但一些行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低、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依法补偿、拖欠劳动者工资、不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滥用劳务派遣等问题还存在。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监督约束,在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的同时促进劳动合同履约质量的提升是当前劳动关系工作的重中之重。近年来,广西持续开展以提高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为目标的“春暖行动”,以招用农民工较多的行业企业为重点,采取措施努力提高全区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至2012年底,全区各类劳动合同签订率为92.25%,其中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为89.55%。2012年,全区劳动用工备案现场会在桂林召开,推广了先进经验,促进了工作的开展。至2012年底,全区实行劳动用工备案的用人单位1.3万家,比上年的4400多家增加近2倍。此外,广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还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用工方式,积极推广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帮助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指导用人单位完善内部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劳动合同有效履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大力推进集体协商制度。企业和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双方自主协调集体劳动关系的重要途径,也是协调劳动关系制度体系的核心。广西以非公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为主要对象,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建立以工资集体协商为主要形式的企业劳动者工资增长机制,促使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随企业效益提高逐步增长。
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发挥政府、工会和企业三方代表作用、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重要制度安排。2012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区总工会、广西企联、区工商联等三方四部门在南宁召开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工作会议,正式确定吸收自治区工商联为自治区三方会议成员单位,修订了自治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对下一步工作作了部署。全区人社部门作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牵头单位,积极组织协调成员单位深入推进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对广西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织“网”促和谐
近年来,广西大力推进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完善仲裁制度,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取得新突破,为广大劳动者织就了一张劳动保护的“安全网”。
强基础,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取得新成效。2012年是广西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取得辉煌成绩的一年。2012年8月在河池召开经验交流现场会后,各地乘势而上,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呈现遍地开花的可喜局面。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有关部门做好沟通协调工作,通盘考虑,一步到位,一揽子解决了所辖6个县(市、区)仲裁院设立问题。2012年4月,全区14个地级市已全部成立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地级市建院率达到100%。至2012年底,全区共有77个县(市、区)设立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覆盖率为83%(全区设立仲裁委的县、市、区为93个)。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调解仲裁管理司通报,至2012年底全国有12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实现了地级市建院率100%,广西是其中之一;广西县(市、区)建院率在全国排名第7位,仲裁院建设大步迈入全国先进行列。至2013年3月,全区已有84个县(市、区)设立了仲裁院(含福绵管理区)。南宁、柳州、梧州、钦州、贵港、玉林、百色、河池、来宾、崇左等10个市实现了本地区仲裁院设立全覆盖。随着新仲裁委员会的整合完成及一大批仲裁院的设立,专职仲裁员编制数量大幅增加,仲裁经费、办案条件也逐步得到改善,仲裁专业化、规范化程度不断提高,服务群众、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大大增强。
立规范,提升办案效率和质量。广西各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不断改革和完善争议仲裁制度,积极探索快速审结案件新路子,改革庭审方式,优化办案程序,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及时有效地处理了大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2012年,全区各类调解组织和调解仲裁机构共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15189件,涉及劳动者18406人,涉案金额18649.31万元。其中,案外调解3479件,涉及人数5753人;仲裁立案受理11710件,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12.6%,涉及劳动者12653人,同比上升12.47%;结案11646件,结案率95.22%。各地认真做好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仲裁“绿色通道”相关工作,2012年全区立案受理农民工争议案件3745件,涉及农民工4024人。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设立了女职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创建了妇女维权品牌。各地仲裁机构畅通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仲裁绿色通道,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树立了仲裁机构良好的社会形象。
重调解,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各市加强对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企业的指导,指导企业完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机制,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探索预防调解劳动争议的新路子。示范企业柳钢2012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51件,成功调解47件,调解成功率为92%,促进了企业和谐发展。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大中型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已达3596家。乡镇街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已达669个(占59.8%)。一批劳动争议通过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解决,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纠纷。柳州市加大资金投入,加大工作力度,在推进企业、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效。玉林市成立了由政法委、综治办牵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多部门组建的“劳动人事争议调处中心”,构建了多部门协作共同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一站式”服务平台。
执法维权益
近年来,广西创新劳动监察机制,大力推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着力维护全区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收到很好的效果。2012年全区共主动监察用人单位7.92万户,办结劳动保障监察案件6015件,结案率98.3%;参与处理欠薪443起;追发劳动者工资待遇4.8亿元,涉及劳动者12万人;其中追发农民工工资待遇3.5亿元,涉及农民工8万人;责令用人单位与25.9万人补签劳动合同;责令1954户单位进行社会保险补登记;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2.03亿元;取缔非法职业中介机构44户;责令清退风险抵押金27.77万元。针对重点违法行业和行为,广西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遵守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等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打击“黑中介”和欠薪行为,督促了《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贯彻落实,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各地都在创新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如桂林市为有效防范租赁场地经营拖欠工资行为,在餐旅服务、服装加工等行业及其他租用场地设备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工资支付报备制度,防止企业欠薪逃匿、无固定资产拍卖偿付工资的情况,目前市区内参加工资支付报备的租赁企业有2000家,涉及劳动者人数达3万人。柳州市劳动监察与社保稽核中心采取集中办公、一站式服务的联动审查方式开展书审工作,形成人社部门大监察的格局。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1
目前,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现行法律中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矛盾性和不公正性;现实经济生活中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劳动时间被无限延长、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问题。
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有:歧视农民工的观念比较严重;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执法力度不足;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劳动用工管理混乱;农民工组织化程度低,自我维权能力较弱;农民工的法律素质有待提高等。根据这些原因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和政策建议:
一、近期应从解决最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入手,狠抓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1.加大劳动执法力度,保证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劳动权利得到落实。首先,在监察内容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一方面,应重点对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既要解决旧的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东南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其次,在监察手段上,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要以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针对当前农民工权益遭受侵害比较普遍的情势,为着改善进城务工者在现实生活中的羸弱地位,可通过某些特殊手段——例如,在涉及农民工权益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向农民工一方实行“司法倾斜”,对侵害农民工权益者实施更严厉的惩处。
2.完善劳动争议机制,及时处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行政、诉讼程序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尤其是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一是劳动案件审理周期长。二是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标的小,通常律师不愿这类案件。三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建构的法律援助中心远不能适应和满足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需求。四是对劳动者劳动争议的法律服务、援助或帮助,司法行政部门经常持漠视态度。
3.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保护制度。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建设,印制适用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制订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并将其与劳动报酬支付、社保缴费等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完善的管理机制。在劳动保护制度方面,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单位劳动保护制度,建立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台账和劳动保护设备管理台账,形成外部检查、内部自查劳动保护情况并及时整改的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工的生命安全。
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观念和农民工的依法维权意识。大力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二、远期应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加快建立长效机制
1.加快健全和完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首先,针对我国现行《劳动法》存在的缺陷,应根据我国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借鉴国外有关劳动立法经验,应该对《劳动法》进行具有前瞻性的修改,其方向是使它能够保护更广泛的劳动者。可以考虑在劳动法里面对集体谈判和集体行动权作出具体的规定,还要对工会的活动做必要的规定。其次,建议尽快制定《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农民权益保障法》、《企业工资条例》、《欠薪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企业工资支付等行为。在立法中应加大对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欠薪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2.提高农民工组织化程度,推进集体协商制度建设。进一步贯彻《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通过广泛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安排农民工参与其中,使农民工获得平等的对话权利,从制度上保证农民工工资增长的合法权益,保证农民工享有企业效益增长的成果。在小企业多、农民工集中的地区、行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在具备条件的城镇,地方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代表农民工与相关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从总体上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3.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农民工应享受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公共服务。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使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二是创造多种渠道的咨询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可以把一部分社区学校向农民工开放或者开办一些针对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提高农民工的劳动技能,也就是提高了农民工的市场竞争能力。三是建立公共卫生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预警制度帮助政府对分阶段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类公共卫生危机事件事先有一个充分的估计,选择最佳应对策略并作好应急准备,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工的身体健康。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我们不可能马上将农民工纳入现行的适用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网络,但我们可以转换思路,在立法中将过高的保障水平降低至基本保障,实现“高福利,窄覆盖”向“低水平,广覆盖”的转变,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进入社会保障制度内,尤其是与现阶段农民工利益攸关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更应该是优先考虑的方向。
4.根本扭转歧视农民工的错误观念。政府管理部门特别是制定政策和执法监督者,首先应从自身做起,消除歧视观念,把农民工作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和农民向城市转移的先导力量来对待,要从统筹协调城乡关系和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政策制定和执法过程中,做到对农民工平等对待。
参考文献:
[1]王晶.浅析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J].农业经济,2009(11).
为此,国务院通过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劳动关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司法部通过了《关于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过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相关的法规、解释和政策,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和政策上的保障,但由于各项制度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仍十分严重。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2月所做的调查显示,欠薪仍在困扰者农民工。工资拖欠现象虽有所改观,但仍在部分企业存在。调查中,被拖欠工资的企业农民工平均被拖欠金额约为2100元,平均被1.9个企业拖欠过工资【1】。为贯彻“执政为公”、“司法为民”的理念,平衡农民工劳资纠纷中的弱势地位,发挥我党领导下的综合治理的优势,应建立多元化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一、目前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
(一)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举报和投诉
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根据《劳动法》第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2)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1)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2)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3)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二)劳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单位工会组织下设的民间自治性组织,是处理劳动纠纷的重要机制,调解非劳动纠纷解决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根据《劳动法》第7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关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三)劳动仲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对于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协议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以下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四)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绝大多数的案件都要经过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少数的劳资纠纷的案件,劳动者可以不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关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解释第17条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二、目前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一调一裁二审”的体制导致劳动争议纠纷解决过程周期长、成本高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是60日,案件复杂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法院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6个月;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二审程序审理期限是3个月,特殊情况也可延长。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在正常情况下也往往需要近1年的时间才能解决。这种耗时费力的争议解决机制,往往会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因为资方利用法律规定中的弊端采用拖延战术,劳动者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可能因为折腾不起而放弃救济。从审判的社会效果来看,后一种处理方式程序相对繁琐,时间消耗较长,农民工往往难以等待,特别是农民工的工资到了岁末年尾就会出现讨要高峰,外出务工者急于拿到工钱后返乡过年,长时间的等待容易引发恶性事件。
(二)农民工文化程度偏低,维权意识比较淡薄
农民工受文化知识水平及经验所限,往往不知道该到哪个部门投诉,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久拖不决。农民工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比较淡薄,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也听之任之。有些农民工为了保证择业自由,自己也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一旦发生侵权事件,农民工自身缺乏证据,加之取证困难,导致其合法权益难以受到法律保护,不利于维权工作开展。
(三)部门缺乏配合协调,维权资源存在不足
当前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上,存在着制度不衔接、工作不顺畅等问题,由于条块分割,各自为阵,缺少统一的机构和协作机制,部门之间虽然有一些小范围的协作和配合,但总体来看,在协调配合上还不适应维权需要,维权资源还未有效整合,综合维权优势还未形成。在财力、人力上,维权经费和人员配备的缺口较大,使部门职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三、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针对我国农民工劳资纠纷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建立多方联动、彼此协调、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一)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为解决目前我国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各自独立、互不衔接的局面,以及农民工对各种解决机制不了解、缺乏必要的取证能力等特点,在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我党领导下多方参与的社会综合治理的优势,建立多方参与的农民工劳资解决联动机制,形成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成员包括:法院、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设部门、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办。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建立、健全农民工投诉登记制度,对于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案件简化立案程序、及时予以处理,需要其他成员单位协助解决的,及时联系有关单位;对于不属于自己处理或管辖的案件,将登记信息及时通知主管单位,引导投诉农民工到主管部门解决,并建立案件处理信息反馈制度,跟踪了解案件处理进程和结果。各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定期把农民工投诉登记信息、立案情况、案件处理情况汇总报办,由办汇总,在联席会议上进行通报,对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群体性案件共同会诊,建立多成员联动的简便、快捷的解决纠纷机制,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建立综合分析、协调处理机制
充分发挥的信息畅通机制,在办建立专门的农民工劳动纠纷解决窗口,对农民工的投诉及时登记受理,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把案件移交相应的单位进行处理,建立案件跟踪和反馈制度。办同时担负起联席会议沟通部门的作用,对于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定期汇报的农民工投诉、立案及处理案件的信息进行汇总,加强综合分析,及时反映社情民意,协调各单位对农民工劳动纠纷的联动处理。通过月矛盾纠纷预警排查调处机制、月通报、要事快报和不定期汇报制度,排查不稳定因素,及时解决农民工劳动纠纷。
(三)加强劳动监察处理机制,完善劳动监察与其他部门的协调体系
根据我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劳动监察是我国劳动法授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监察部门接受劳动者的投诉、履行日常检查和书面审查职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可以进行强制性的调查收集证据和证据保全活动,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的行政部门。国务院在《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
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劳动监察部门对于发现的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项应及时登记,对于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及时立案处理,需要人民法院协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农民投诉或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属于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15条、16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劳动监察部门对于劳动赔偿争议等事项虽然没有处理的权力,但是对于用于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项应及时予以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要培养证据保全意识,妥善保全证据,并引导当事人到相应的部门进行处理,协助有关部门提供案件相关的证据,在仲裁、诉讼过程中积极帮助农民工提供、收集证据,在按劳动争议程序解决的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毁灭证据、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及时向农民工和案件受理单位报告,引导农民工申请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四)关注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建立仲裁申诉绿色通道
国务院在《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加强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根据实践中的经验,可以推行“农民工案件优先”原则,坚持快立、快审、快结,使有争议的案件能够及时办理,尽早办结。在受理农民工拖欠工资案件全过程中,不向农民工收取任何费用。在劳动仲裁中,从保护农民工权益出发,对《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的解释要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关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1条规定。在劳动仲裁中根据情况,需要作出先予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证据保全的,及时引导农民工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协助和支持。同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对农民工履行释明义务,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五)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
国务院在《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做好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鼓励、支持律师和相关法律从业人员接受农民工委托,并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少或免除律师费。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根据国务院的精神,全国许多城市先后建立了农民工法律援助站,由政府出资给援助站,提供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适当给予支持【2】。法律援助人员积极参与农民工劳动纠纷的调解工作。积极与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联系,为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提供法律援助。尽管农民工法律援助站对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能提供有益的帮助,但是由于人员、经费等问题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规定,每个律师每年至少承担一件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同时应鼓励在校法律院系学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六)建立快速立案、审理和执行的诉讼机制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劳动关系不断发生新的变化,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每年约以20%的速度递增,成为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这一情况更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农民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特别是积极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明确劳动者以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上来看,我国劳动立法体系滞后于我国劳动关系的现实需要。具体表现在:一、在立法思想上还停留在以户籍、编制等阶层化上,对劳动者进行人为划分的带有身份属性的制度性规定,待遇不一,与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同工同酬》公约规定不符。同时,行政法规较多,罚则条款不具体、不规范,造成执法过程中处罚手段难以真正实施。这导致劳资双方合同不规范,甚至存在用工歧视等问题,对侵犯劳动权的法律责任的追究还有待加强。二、监察执法现状不容乐观。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在面临范围大、工作重的劳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由于监察人员责任意识不到位,在执法程序与手段上只罚不纠,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效果。三、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还有待完善。随着近年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大幅增加,处理难度日益加大,我国劳动权司法保障突显出范围狭窄、救济缺失等问题,尚不能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进步的要求。对策与建议完善教育法律体系是实现教育法治化,维护教育公平的前提。
在教育立法方面,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法定的立法权限,进一步推动教育法律体系的系统性。进一步提高教育立法的质量,增强教育立法的民主化与可操作性。要做好前期调研工作,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若干重要问题,做好拟制定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可行性论证,对教育投入、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等有关促进教育公平的诸多方面应给予重视并规范和管理。
尽快建立严格的教育执法制度,以保障立法的顺利实现。长期以来,教育法制建设深受“人治”和“权治”思想影响,没有充分体现被管理者的“权利”和“所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观念上增强执法意识,尊重、落实和维护学校的自。同时,要自觉履行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建立较为规范的执法机制,加强教育执法队伍的建设,明确行政执法程序,加大教育执法力度,依法规范教育秩序,纠正、处理、处罚教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再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应加强教育执法监督的力度,并充分发挥教育督导作用,保证相关部门正确地履行职责,力拒教育腐败。同时,逐步建立和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建立一个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独立权威的教育法律监督体系。
努力加强教育司法建设。建议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行政受案范围中增加“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情形,并将对受教育权形成侵犯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建立健全处理教师申诉、学生申诉的程序与机制,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及时妥善地处理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保证教育程序的正常进行和教师、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依靠法制建设保障食品安全,将成为食药总局组建后的重要任务。首先,要建立以《食品安全法》为根基的食品安全立法体系,尽快明确行业标准,注重食品的卫生、安全与营养,实现从养殖业、种植业的源头立法。加强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从刑事立法上旗帜鲜明地表达国家严厉打击这些犯罪的决心。
执法方面遏制多头执法,明确政府职能部门的分工,协调做到“无缝连接”,将“管理程序、规章制度和监管行为”融合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过程中,要把食品安全监管覆盖到生产全链条,改变食品安全领域“事前、事中执法真空,事后突击式执法”的现象。同时,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力度,依法快速、高效的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并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提高食品经营者违法犯罪的成本。
充分发挥司法检察作用,强化移送责任意识。增设行政机关对查处食品案件的专门移送条款及移送标准,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建立权责利相对应的倒查机制和惩治体系。对食品安全问题以及政府执法部门的不作为、乱作为,各级人大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启动监督程序,依法加强监督。对食品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以罚代刑、行为“入刑化”,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督促监管者公正尽责。构建劳动权保障的新型立法体系,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首先,加快劳动保障立法步伐,对劳动者予以平等保护,在制定劳动法律时,要充分考虑当前相关劳动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和漏洞,提高立法质量,既要兼顾劳资双方利益平衡,消除歧视,平等保护,又要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适度倾斜,加强法律规范本身的强制性。进一步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同工同酬权。规范特殊工时管理,明确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以及工资保护。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及其综合计算周期、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降低缴费比例,提高保险待遇,为在异地生育的女职工打开方便之门。解决工资支付问题,主要包括规范工资发放的方式、工资计算方式等内容。
加强劳动保障管理和监察力度,提高监察执法水平,以保证劳动法律的最终实现。完善评议考核制等工作制度,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巡视监察等执法工作,坚决查处和依法纠正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严格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劳动争议发生和维护社会稳定。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8-0132-02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由于自身经济状况、文化水平、法律素养等因素的影响,以及现有农民工权益保护体制中客观存在问题的制约,农民工权利受到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和突出。作为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劳动法》无疑是我国现行有关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对于构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模式,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劳动力市场化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劳动法》实施后的十余年中,中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劳动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这部劳动法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已越来越明显的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严重忽略了农民工的利益。
一、农民工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现状
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不落实,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劳动报酬得不到保障,拖欠工资严重;安全防护措施差,生命健康难以保障;缺乏应有的社会保险保障等。农民工问题的产生,从根本上讲,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导致的,我国传统的行政集权体制、城乡二元体制、户口制度等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是导致农民工问题的根本原因。而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制度的缺陷同样也是农民工权益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尤其现行《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存在很大的滞后性。
1.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在保障农民工权益中的不足
依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由于受固有生活方式和淡漠的法律观念影响,农民工很少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许多用人单位企图通过混淆事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来达到转嫁义务,逃避责任的目的,也拒绝和农民工签订合同。由于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而雇佣关系则主要由合同法为主的民法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适应民事法律规范。近几年来,雇主借故拖欠、拒付、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普遍。越演越烈的农民工欠薪问题之所以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将农民工当作简单的劳务提供者,而没有看到在农村城镇化、产业化和现代化下的农民。特别是无地农民,其在劳动中的处境与城市市民已无太大的差异。《劳动法》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是出于维护劳动者权益,但没有规定不签订书面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即使被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常常因为事先没有明确的要约而发生劳动纠纷,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2.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对农民工权益维护不利
根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1]。即发生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漫长的法律程序,细细算来,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全部程序需要一年多的时间,对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农民工而言,无论是时间、费用、精力上,都很难完成这“马拉松”式的维权之路。
另外,《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仲裁的期间只有60日,而且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导致的结果是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仲裁时效远远短于《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而劳动纠纷牵扯的都是涉及劳动者生老病死、安身立命的重大权益,对农民工来说,由于受经济、社会及个人认知因素的限制,很难全面及时认识到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以及采用正当的救济途径。现实中大量的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都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被排除在仲裁和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
3.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的缺失
长期以来,由于受经济、社会二元化结构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一直将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的农业人口被排除在法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之外。至今尚无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全国性专门法规或规章,现行城镇职工享有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大法定保险项目,农民工几乎都未享受到。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专门规定,目前仅限于地方政府的规章,而且各地对农民工设立的社会保险险种很少,待遇与同地区的城镇职工相比要低得多。
二、劳动法的修改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对于农民工问题的解决,长期任务在于改革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具体而言,就是逐渐改变在我国实行了几千年的行政集权体制,加强地方自治,把各级地方政府打造成真正意义上的人民政府;逐步废除城乡二元化管理体制,实行城乡一体化管理;逐步废除户口管理制度,实现人口的自由迁徙。而近期任务则是加快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加大对农民工等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1.明确《劳动法》对农民工的适用范围
由于现行《劳动法》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从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之基础上的,其第二条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包括农民工。有人认为农民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雇佣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在现行《劳动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专门适用于民工的《雇佣法》。这种基于“身份识别”的分别立法模式并不科学,正确的解决之道应是修改现行《劳动法》,把农民工明确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农民工是农民还是工人可以有争论,农民工是劳动者毋庸置疑。《劳动法》颁布已经十年,但《劳动法》的阳光从未真正照耀在农民工身上。近年来,一场声势浩大的帮民工“讨工钱”运动引起了全国人民对民工群体的普遍关注,但所“讨”的也仅仅只是“工钱”,民工的超时加班、劳动条件、社会保障等一系列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基本权利问题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但因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主体身份,实践中他们的这些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平等的保护,这与我国宪法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不相符,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2.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合同制度是整个劳动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是直接搭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一座桥梁,与每个劳动者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国现行《劳动法》第3章共有20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除此之外,就是杂乱无章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地方性规范文件和政策调整,其法律效力和稳定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可喜的是,《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不久的将来即将出台。在草案中,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法律监督等作了详尽规定,增加了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不签订劳动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这无疑给广大农民工朋友带来了福音。
3.修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应实行“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实行这种处理机制,是指未能和解的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机构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提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申请仲裁的不得再提讼,已提讼的不得再申请仲裁[2]。其中,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仲裁则有一裁终局或两裁终局两种选择。分轨体制较之单轨体制,其优点在于可以缩短争议处理时间、减少争议处理成本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尤其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更具积极意义。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改革,势必对现行的调解、仲裁和诉讼制度产生较大的影响,必须以相应的配套改革为前提。在相应配套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可以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主要包括:(1)适当延长仲裁时效,可按一般诉讼期间2年规定;对仲裁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延长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时间。(2)对农民工普遍存在的欠薪问题,只要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可按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减少法律救济环节。(3)诉讼制度方面,尽量增加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范围,减轻农民工的举证负担;对农民工群体性的欠薪案件,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对农民工诉讼费用适用减免措施等。
4.加快配套法律的制定
在1994年《劳动法》制定时,由于我国刚刚进入市场经济初期,对于如何正确处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劳动关系缺乏经验,又迫于现实中劳动关系亟待法律调整的压力,在立法中很多方面只能做原则性规定。因此,《劳动法》的有些条款过于原则和宽泛,缺乏可操作性;有的制度没有相应的具体行为规范。以致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不得不以“规章”充实《劳动法》的内容,但“规章”毕竟就是规章,其法律效力和等级都是不能与“法律”同日而语的。至于“法规”,除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少数几个外,配套的“法律”,如至关重要的“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这些年来都是千呼万唤也难出来。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除修改现行《劳动法》外,同时还必须不断的完善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这样才能构建起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完整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一、认真贯彻《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积极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依法规范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为100%。企业规章制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工时、休假制度以及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二、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重大伤亡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
三、依法组织工会,行政支持工会工作,工会依法履行维权的基本职责。
四、建立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签订了集体合同、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保证了职工工资收入随企业经济效益同步增长。
五、建立了职代会制度,全面推行厂务公开。
六、组织开展了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职工经济技术创新活动。加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引导职工爱岗敬业,构建企业文化。
七、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并发挥作用,有效预防和调解劳动争议,无发生由劳动保障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贵阳供电局
一、认真贯彻《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积极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依法规范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为100%。企业规章制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工时、休假制度以及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二、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重大伤亡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
三、依法组织工会,行政支持工会工作,工会依法履行维权的基本职责。
四、建立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签订了集体合同、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保证了职工工资收入随企业经济效益同步增长。
五、建立了职代会制度,全面推行厂务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