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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官建议书(6篇)

时间: 2024-03-03 栏目:公文范文

对教官建议书篇1

内容提要:量刑建议制度产生于西方近代。英国没有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由缓刑官提出。美国设科刑前的调查制度,缓刑官在专门的量刑程序中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美国检察官也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且通常都被法官采纳。法国检察官作为“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但不享有起诉决定权,在法庭上可以提出对于被告人免予起诉或免除刑罚的具体的量刑建议。德国检察官非诉讼之当事人,而作为“法律真实的维护者”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或不利于被告的具体的量刑建议。俄罗斯检察官可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但不得提出法院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建议,并且“所提措辞建议对法庭没有约束力”。不同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的共性是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共性与差异并存是对该制度比较后得出的结论。

“量刑建议”源自西方,在我国属于“新概念”。当这个“新概念”被发现之后,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甚至象当年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一样地惊喜,并着手积极的尝试探讨。①对此,我国刑诉法学界也反响热烈,对根植于西方的这项制度展开了广泛的讨论,②抛洒出大量的介绍文章和论述文章。而畅游其中,笔者深感对于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有进行再考察之必要。为增强对该制度的认识,本文仍以介绍为主,兼以比较。

量刑建议有助于被告方作出量刑辩护,有助于法官准确量刑。在此意义上,量刑建议制度具有保护被告人人权的功能。西方国家早期的刑事诉讼不重视保护被告人人权的价值,被告人属于诉讼之客体,无权利可言,因此,早期的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没有量刑建议制度。近代西方的启蒙主义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之后,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逐步注重人权保护问题,量刑建议制度才在两大法系国家相继建立起来。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判例法和成文法没有量刑建议制度的明确规定,其量刑建议制度是随着科刑前的调查制度(presentenceinvestigation)和辩诉交易制度(pleabargaining)的产生而逐步产生的。在美国,1945年起草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正式规定了科刑前的调查制度,该条同时规定了量刑建议制度。美国法史学家劳伦斯·M·费里德曼认为,“本义上的辩诉交易至少于100多年前就在美国出现了”。③20世纪60年代以前,辩诉交易作为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小秘密”(littlesecret)不为美国民众所知晓。60年代后期,美国学术界开始关注辩诉交易问题,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20世纪70年代,辩诉交易得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同,④同时在判例法上取得合法地位,辩诉交易中的量刑建议随之取得合法地位。可以肯定地说,“量刑建议”(sentencingrecommendation)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经常提及和讨论的概念,而作为一项制度,其起源在英美法系国家却较为晚近。

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在量刑建议制度上,这两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又有着迥然的差别。这种差别集中体现在检察官是否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问题。

(一)英国

英国是普通法的发祥地,也是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制刑事诉讼的源头国家。在19世纪以前,英国奉行“任何人都可以起诉”的自由主义,⑤刑事指控主要是由犯罪被害人承担,治安法官可以为被害人调查犯罪签发搜查证或提供其它帮助。19世纪以后,警察机关逐渐担负起侦查犯罪和起诉罪犯的双重职责。⑥当时的英国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检察制度,尽管于1879年建立了“公诉长官制度”(directorofpublicprosecution),但公诉长官只就刑事案件的起诉制定规范意见,提供法律指导,而不亲自施行公诉。⑦刑事案件的起诉在保留被害人私诉方式同时,通常由警察作出决定,再由警察聘请事务律师(solicitor)、由事务律师委托一名出庭律师(barrister)作为控方律师进行。警察与律师的关系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对于警察委托的起诉事项,即便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有不同意见,也必须依约执行。控方律师可以提出某项罪名的指控,也可以在量刑程序中提出被告人的前科等量刑资料,而不得就具体的量刑问题发表意见。量刑被看成是法官的专有职权。量刑上的这种传统一直延续至今。根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英国自1985年建立起王室检察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由王室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制度。原来的“公诉长官”成为王室检察院的总检察长(DPP)。王室检察官取代了原来的出庭律师,在法庭上亲自施行公诉,并参与量刑程序。在量刑程序中,王室检察官可以陈述被告人的前科,可以陈述关于影响被告人人格的各项事实材料,可以提醒法官注意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或损失,还可以提示法官关于量刑的法律规定和高等法院的判例指导,但不能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即不能争辩对于被告人应当或者不应当采用某一特定的刑罚。⑧不仅如此,“检察官在这一阶段的态度与在审判中有所不同,应该保持中立的态度,检察官不应只是设法引导适用量刑。”⑨对此,英国学者自己也觉得十分困惑:为什么“在普通法中,法官判决是以对抗制为基础,但到量刑时,该制度却奇怪地被抛弃”?⑩

英国有科刑前的调查制度。科刑前的调查通常由缓刑官进行,缓刑官完成科刑前的调查之后,得提交一份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可以对被告人的危险性程度进行评定,同时向法院建议对已经定罪的罪犯可以作出的刑罚选择。这是缓刑官的主要职责。(11)“在许多情况下,如果量刑法官有意通过社区命令的方式处理罪犯,那么量刑前的报告将会包含一个最适合该罪犯的社区命令的建议。”(12)可见,在科刑前的调查制度中,英国的缓刑官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尽管这种作法在过去曾经遭到非议。

英国受美国的影响,于20世纪60年代开始辩诉交易的做法,并在审理特尼尔(Turner)案件中建立起“特尼尔规则”首次对辩诉交易进行规范。(13)一般而言,辩诉交易是在控诉方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进行的,控诉方以提出较轻的犯罪指控为代价,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有罪答辩被认为是一种最高效力的证明方式,根据有罪答辩定罪与经过开庭审判定罪两者具有同等的效力。(14)一旦有罪答辩被法庭接受,控诉方就从繁重的证明责任中解脱出来,案件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依据“特尼尔规则”,在辩诉交易之后的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与法官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沟通和讨论,辩护律师可以发表关于被告人量刑的意见,但是,控诉方不能这样,尤其不能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通常情况下,法官会尊重控诉方的轻罪指控,作出相对于在无罪答辩的场合轻得多的量刑。

正如一位英国律师所说:“在我们现在的制度下,起诉人无权,而且从来也无权向法院提出恰当判刑的意见。起诉人被排除在判刑过程之外,原因是那是法院和犯人之间的事情,大陆法系国家那种起诉人建议判决或要求特定判决的原则,对我们普通法系来说遭到了完全的反对。”(15)因此,与美国不同,英国检察官不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即便是在辩诉交易的场合也不能存在例外。

(二)美国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其法律制度大多来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同时对于普通法也进行了较大范围的改造,(16)创造出许多为普通法传统所没有的制度和原则。美国还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有一套法律体系,各个州又有自己的法律体系。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常常将联邦的法律与各州的法律联系起来,并成为使各州的法律与联邦法律的精神保持一致的催化剂,对各州修改法律产生直接的影响。

美国法律将犯罪分为轻罪(misdemeanor)和重罪(felony)两种。对于轻罪,美国基本上实行“粗糙的司法”(roughjustice),绝大多数州允许被害人或者警察以“刑事诉状”(criminalcomplaint)的形式起诉,被告人通常在非羁押的状态下等待初级法院(aninferiorcourt)的审判或量刑,被告人有选择法官审判(abenchtrial)或者陪审团审判(ajurytrial)的权利。而对于重罪,美国则采取了轻罪所没有的严格程序保障措施。(17)重罪由检察官以大陪审团签发的起诉书(anindictment)或者经预审程序提出的起诉书(aninformation)起诉,重罪被告人通常在羁押状态下被带到高级法院(asuperiorcourt)法官面前,经由起诉认否程序(arraignment)作出有罪与否的答辩之后,等待陪审团的审判或法官的量刑。对于轻罪或重罪的指控,被告人可以在初始程序(theinitialhearing适用于轻罪)或起诉认否程序(通常适用于重罪)中作出沉默(standingmute)、有罪答辩(pleadingguilty)、无罪答辩(pleadingnotguilty)或者“无可争辩的答辩”(pleadingnolocontendere)的反映。其中,被告人的沉默视为无罪答辩,“无可争辩的答辩”视为有罪答辩。无罪答辩引发审判程序,有罪答辩直接导致量刑程序。答辩程序是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连接起诉与审判或量刑的中间程序。

美国的量刑建议制度发生于有罪答辩之后的程序和经审判确定有罪之后的量刑程序。与英国的情形完全不同,美国有权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相对较多。

检察官是提出量刑建议的常见主体。美国检察官在诉追程序中(inthechargingprocess)有着广泛的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权。(18)对于警察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官不仅可以无需说明理由地予以驳回,或者选择是按照此罪还是按照彼罪提出指控,而且在决定起诉的案件中可以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以国家在刑事指控或者量刑上的某些让步作为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交换条件,需借助检察官、被告人和法官的积极参与。(19)它可以消除检察官在定罪审判程序中的指控风险和证明负担(burdenofproof),可以使有罪被告人获得相对较轻刑罚的收益,还可以使案件得到快速的处理,节约诉讼成本。因而,检察官、被告人和法官通常都乐于参与辩诉交易。为了获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检察官可以拿出的交换条件有:作出降格指控、降低诉因数量的指控,或变更特定的指控,提出较轻量刑的建议(lightersentencerecommendation),或作出替代量刑的承诺(promiseofsentencingalternatives)。由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并参与交易的愿望是得到从轻量刑,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若得不到法官的采纳,辩诉交易就无从展开,所以法官在量刑时通常会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尽管绝大多数司法管辖区的法官并没有这种义务。(20)可见,辩诉交易程序是美国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常用程序。不仅如此,在经审判确定有罪之后的量刑程序中,美国检察官不象英国检察官那样须保持中立立场,依然处于控诉方的地位,除积极提供量刑材料、发表量刑意见之外,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a)款的规定,还可以提出某种量刑的动议(amotion),包括量刑建议。

缓刑官是提出量刑建议的当然主体。在美国,科刑前的调查制度被赋予维护具体正义之宗旨。对此,理论界有持怀疑态度的观点,甚至认为“该制度基本上属于维护个别正义的神话。”(21)实务中,该制度的运作也并不尽人意。但是,肯定该制度的观点坚持认为,科刑前的调查制度对于法官准确量刑还是能够发挥出重要的作用。(22)该观点进一步指出,科刑前的调查制度以实证学派(positiveschool)的哲学为基础,具有自身的科学性。实证主义(positivism)重视犯罪行为人,而不是犯罪行为。它反对自由意志论(freewill),同时在极大程度上否认法律上的有罪(legalguit)。换言之,如果科学研究可以确定,犯罪的原因是心理学上、社会学上甚至生物学上的,那么就不存在所谓的犯罪意图(nomensrea),也就不存在犯罪问题。实证主义者主张,量刑的目的不是报应或者威慑(ritributionordeterrence),而是恢复和使之丧失再犯罪能力(rehabilitationandincapacitation)。实证主义者的观点赞成不定期的量刑(theindeterminatesentence)。科刑前的调查报告(presentencingreport)传递给量刑法官关于犯罪行为人的大量信息,而不是关于犯罪行为的法律信息,与实证主义的观点相一致。该制度由缓刑官(aprobationofficer)执行。缓刑官在完成科刑前的调查之后,以科刑前的报告形式向量刑法官提供关于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程度的资料,并提出适合于已经定罪的被告人(theconvicteddefendant)的量刑的建议。通常情况下,只有缓刑官提出了缓刑的建议,并且提供了缓刑实施计划,量刑法官才可能作出缓刑判决。

陪审团在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中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自1976年以来,美国的许多州恢复了死刑,至1989年,美国有36个州的法律和联邦的法律都规定了死刑。(23)为慎重适用死刑,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这些恢复死刑的州建立起一个有别于普通量刑程序的“独立量刑审判程序”(aseparatesentencingtrial)。该程序仅仅适用于已经被确定为有罪并且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与普通的量刑程序不同,该程序有陪审团的参与。(24)关于已经被定罪的被告人将被执行死刑还是接受替代刑罚(thealterativepunishment)——通常为终身监禁刑,这需要控辩双方向陪审团提供大量的证据,由陪审团作出决定。在这样的案件中,陪审团必须向量刑法官建议某种量刑,随后,法官宣布实际的量刑。(25)

美国量刑建议制度的特色即反映在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适用程序和使用频率等方面。美国联邦和绝大多数州的刑事起诉实行“检察官垄断起诉主义”,至少州一级法院受理的重罪案件不存在自诉方式。美国检察官在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属于举足轻重的人物,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一方面,作为“国家利益的维护者”(asadvocatesonbehalfofthestate),检察官必须看到有罪的人受到追究,另一方面,作为“法律职业的参与者”(asmembersofthelegalprofession),检察官又必须看到正义得到实现——哪怕被告人被宣告无罪。(26)然而,在对抗制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还要尽其所能赢得有罪判决。对抗制又让审判结果变得难以预料,检察官经常面临着赢得诉讼与维护正义之间的角色冲突。迫于繁重起诉任务的压力,美国检察官发明了辩诉交易程序。辩诉交易使得美国检察官逃避了审判环节的风险,同时增强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可预测性。资料表明,美国有85%—95%的有罪判决产生于辩诉交易程序,(27)而几乎所有的辩诉交易都涉及检察官提出的或概括的或具体的量刑建议。鉴于此,在上述三类量刑建议主体中,美国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频率最高,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在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上也最宽广。可以断言,多主体、多程序和高使用率是美国量刑建议制度的特色,其中,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是美国量刑建议制度的核心部分。美国量刑建议制度的这种特色使其成为英美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的典型,也为英美法系的其它国家甚至大陆法系国家改革量刑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和理论著作上,“量刑建议”很少有所表述。然而,检察官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不仅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上有明确的或隐含的依据,而且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比较普遍的做法。”(28)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检察官是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的唯一主体。检察官的这种权能通常是由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任务决定的。角色和任务不同,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范围或内容也有较大的差别。

(一)法国

法国是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为现代各国普遍加以借鉴的检察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和无罪推定原则就是由法国最先建立起来的。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至1808年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Coded,InstructionCriminelle,CIC)公布以前,法国受英国法的影响,采用控诉式刑事诉讼,实行陪审团制度,重罪案件的起诉得由“控诉陪审团”(大陪审团)作出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定罪问题得由12人组成的“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作出决定,案件的法律问题、量刑问题则由职业法官解决,即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开设置。1808年的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在保留“审判陪审团”和刑事审判的“二元制”的同时,废除了“控诉陪审团”制度,实行预审法官制度。原来由“控诉陪审团”控制的起诉由预审法官或上诉法院审查庭负责决定,违警罪和轻罪实行由预审法官进行的一级预审制,重罪实行由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审查庭进行的二级预审制。自此以后,除部分违警罪、轻罪案件可以由共和国检察官直接起诉外,预审法官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起诉上起着决定作用。1941年,法国改革陪审制度,实行参审制度,“审判陪审团”从原来的12人减少到6人,陪审员对于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享有与法官平等的表决权,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也不再分开设置。1958年法国完成了在法国实行长达150年的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工作,颁布新《刑事诉讼法典》(CodedeProcedurePenale,CPP)。新《刑事诉讼法典》(CPP)设置了许多新的诉讼程序,同时坚持了刑事起诉上的预审制度以及刑事审判上的“一元制”。法国共和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就是在这样的制度语境中而为之展开的。

法国检察制度极富特色。“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进行追诉并要求法官适用刑罚的检察机关是诉讼中的原告。”(29)在法国,检察官是“公众当事人”或“社会利益的维护者”,担负着维护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职责,行使着属于社会的诉权。由于检察官不是这种诉权的真正所有人,所以检察官不得任意处分诉权,也不得与被告人进行交易。基于维护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职责,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可以发表关于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量刑轻重的各种意见。检察官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通常以口头形式出现。这种口头公诉意见“包含对犯罪事实的陈述,并且提出证据以及通常都提出适用刑罚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典》第346条与第458条)。”(30)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的处理符合社会利益的要求,检察官就可以要求对被告人免予起诉而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在被告人被认定有罪之后,还可以要求法庭按照新《刑法典》的规定宣告对被告人免除一切刑罚,或者推迟宣告刑罚。不仅如此,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量刑判决,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有权提出上诉,如果认为一审法院的量刑过轻,“检察机关甚至有权要求上诉法院法官宣告比一审法院宣告的刑罚更重的刑罚。”(31)可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并没有作出任何的限制,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最高标准是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只要合乎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检察官就可以提出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量刑建议,包括概括的量刑建议和具体的量刑建议。

(二)德国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其刑事诉讼制度有着复杂的根源,曾经受到罗马法、意大利法、法国法和英国法的影响。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一经问世,就在普鲁士邦直接被引进并适用到1849年。1848年德国的各个邦开始制定适用于各邦的新刑事诉讼法。1871年德国统一之后,在对英国、法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问题展开多方讨论的基础上,于1877年出台帝国《刑事诉讼法典》。该法没有照搬法国的预审法官制度和英国的陪审团制度,而实行参审制和陪审制并行的双轨制,同时将起诉与否的决定权完全赋予检察官。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即在1877年《刑事诉讼法典》基础上历经多次修改而成。该法废除参审制与陪审团制并行的双轨制,确立起单一的参审制,并赋予检察官以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在普通程序之外还创立处刑命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等特别程序。

在德国,检察官并非当事人,而是“法律真实的维护者”,以维护法律真实和法律公正为己任,“一如法官均有追求真实性和公正性之义务。”(32)基于此种角色和任务,检察官不但为不利于被告之资料收集,对于有利于被告之资料也需调查(刑诉法第160条第2项)。德国刑事审判奉行严格的不告不理原则,“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予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作判决(刑诉法第265条第1项)”。这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在审判过程中才发现的刑法特别规定的可提高可罚性的情节和情形的变更(刑诉法第265条第2项)。因此,德国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必须“写明被诉人、对他指控的行为、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特征和适用的处罚规定(刑诉法第200条)”。起诉书对犯罪行为的指控属于定罪请求权的内容,对于本案“适用的处罚规定”的援引属于量刑请求权的内容,两者均限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和裁判范围。起诉书援引的“处罚规定”尽管通常以刑法条文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其中包含着检察机关的概括的量刑建议。德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不仅体现在起诉书中,而且体现在法庭辩论的意见中(刑诉法第258条)。甚至,“不管是在审判程序中或审判程序外,在法院为任何裁判之前,检察机关均应有机会为书面或口头之陈述。”(33)只要能够维护法律的真实和公正,那么这种陈述就可以是不利于被告的陈述,也可以是有利于被告的陈述;可以是事实认定的陈述,也可以是法律适用的陈述;可以是定罪意见的陈述,也可以是量刑意见的陈述。申言之,依据德国刑诉法第265条、第258条的规定,若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没有得到相应的量刑辩护机会,法院不得判处比起诉书写明的“处罚规定”或表明的法律观点更重的刑罚。德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必须载明量刑理由(刑诉法第267条),包括载明检察官对于被告人的前科、人格和量刑的陈述以及辩护方的量刑观点。(34)德国检察机关在普通程序中可以提出量刑建议,是非常明确的。

德国检察机关还可以在处刑命令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是指检察机关认为对于可以科处资格刑、罚金刑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缓刑的轻微案件毋庸经审判程序之必要,而向管辖法院提出处刑命令的申请,即以处刑令申请代替起诉书,法院采取书面审理方法,依据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材料和量刑请求,以处刑令代替判决书而进行的程序。在处刑命令程序中,检察官提出的处刑令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刑诉法第407条)由于这种“判处法律处分的要求”对于管辖法院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是建议性质,属于量刑建议。一项关于德国处罚的统计结论表明,检察官建议适用的刑罚与法官最终判处的刑罚大都较为接近,在570个案件中,与检察官建议的刑罚相比,法院判刑较重的占8%,判刑较轻的占63%。(35)对于法院签发的处刑命令,被告人可以表示不服,被告人提出异议时,案件则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是言词辩论原则的例外,在德国有非常高的适用率。

德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是,检察官所拥有的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为开展辩诉交易提供了可能性。事实上,一如德国学者所言:“在近十五年以来,在刑事程序中就出现了对于一定案件由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之间就认定有罪、量刑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并且在所有的程序阶段,也就是说不论是在侦查程序阶段,还是在开庭审理阶段,或是在法律救济诉讼程序阶段,都可以达成这样的协议。达成的协议,不仅对检察院和法院的决定、裁判产生影响,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还具体操纵了这些决定、裁判”。(36)可见,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辩诉交易程序,并且在辩诉交易时检察官往往以协议形式提出量刑建议,这种量刑建议还对于法院的量刑判决产生着积极的影响,甚至“操纵了”法院的量刑判决。

(三)其他国家

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多数也象法国、德国一样,允许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概括的或者具体的量刑建议,如意大利、荷兰、西班牙、韩国和日本等;少数国家则明确规定检察官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不得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如俄罗斯、奥地利、南斯拉夫等。其中,意大利、俄罗斯的量刑建议制度具有典型意义。

意大利于1939年颁布鼓吹法西斯主义的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1989年,意大利颁布新刑事诉讼法典,将“美国最高法院的20世纪60年代刑事诉讼革命的许多观点”列入法典之中。(37)该法典保留了大陆法系传统的一些诉讼程序精华,如处刑命令程序,同时改纠问式刑事诉讼为控辩式刑事诉讼,大量借鉴、移植了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59条的规定,在处刑命令程序中,检察官可以要求适用相对于法定刑减轻直至一半的刑罚。同时,该法典第460条还规定:“在处刑令中,法官按照公诉人要求的标准适用刑罚,指出可以在法定刑最低刑以下减轻处罚的幅度”。可见,检察官在处刑命令程序中提出的量刑建议是相当具体的。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同于美国之处是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性质进行协商,而仅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为提高案件的处理速度和效率,意大利检察官往往提出一项较为轻缓的具体量刑建议,并以此为条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然后共同制作书面协议提交给法官。尽管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达成的协议对于法官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但是,法官在审查协议的意思表示之真实性之后,通常会考虑检察官在协议中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而作出对于被告人在无罪答辩情形下相对较轻的量刑判决。意大利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是比较具体的,在案件的处理上也收获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

俄罗斯联邦成立之后,大幅度地继承了前苏联的法律制度,并着手对前苏联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造。2001年11月22日经国家杜马通过并经联邦委员会于同年12月5日批准施行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就是在前苏联1960年的《刑事诉讼法典》的基础上修订完成的。该法典保留了前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同时大量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和制度。此后,该法典又逐年进行了若干次的修订,截至2005年共修改了19次之多。俄罗斯历次修法的重点是改造原来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增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成分,平衡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38)现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确立了警检关系一体化,赋予检察长对于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的监督权、指示权和亲自侦查权,以及起诉与否的决定权。该法典第226条还规定,“检察长有权作出决定从指控中删除具体内容,重新提出较轻的指控。”法典第246条第5项又规定:“国家公诉人提交证据和参加证据的审查,就指控的实质以及就法庭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问题陈述自己的意见,向法院提出关于适用刑事法律和对受审人处刑的建议。”这意味着俄罗斯存在辩诉交易的可能,同时检察机关具有量刑建议权。法典第292条第7项进一步规定:“本条第1款—第3款所列人员,在控辩双方辩论结束而法庭退入评议室之前,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他们对解决本法典第299条第1项-第6项所列问题措辞的建议。所提措辞建议对法庭没有约束力。”该条第1款—第3款所列人员包括国家公诉人、受审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人,因而依据该条的规定,在俄罗斯,这些人员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该法典第299条第1项-第6项的规定是关于与定罪有关的问题以及“是否应该受到刑罚”、“是否存在减轻或加重刑罚的情节”等关于量刑的问题,而“对受审人应该处以何种刑罚”、“是否有理由作出不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刑事判决”则分别规定在该条的第7项和第8项,这两项具体量刑的问题不属于可以提出的量刑建议范围。据此,俄罗斯的检察官是不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的。受审人被定罪之后的具体量刑问题由俄罗斯法院解决,属于法院职权范围解决的问题。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虽然对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都没有设置任何限制,但类似于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对于量刑建议加以限制的做法也不鲜见,如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255条、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430条就明确规定检察官不得在法庭上提出判处何种刑罚的具体的量刑建议。这种限制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做法的背后是对于量刑权利归属以及量刑请求权性质的认识。基于量刑权利归属的绝对性和量刑请求权的抽象性的认识,控诉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三、两大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的比较

基于上述两大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发现,两大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各有特色,在量刑建议的提出根据、具体程度以及量刑建议的效力等方面有着许多的共同点和不同点。

(一)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根据

在量刑建议的事实根据上,受实证主义刑罚观的影响,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二者之间,检察官或缓刑官提出量刑建议时,更偏重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量。除此之外,关于被告人的婚姻状况、社会背景和健康状况等法外因素,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并不将其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事实根据,而在美国,这些法外因素(extralegalfactors)往往促成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并成为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事实根据。(39)在法律根据方面,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或以检察官的角色和任务作为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英美法系国家尤其美国通常以判例法作为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法律根据。在普通的量刑程序当中,美国检察官和缓刑官又以《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的规定为依据。在理论根据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法律的正义论和检察官的角色理论作为检察官量刑建议的根据。而在美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主要以法律的正义论和诉讼的经济论为其根据。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通常戴着法律正义和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光环,履行其职责。在美国,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之前,要在公正与效率二者之间作出权衡,并且常常以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为优先考虑,为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不惜牺牲实体公正,而通过辩诉交易程序提出量刑建议。

(二)关于量刑建议的具体程度

量刑建议可以分为概括的量刑建议和具体的量刑建议。概括的量刑建议是关于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一般原则、轻重程度的抽象描述。具体的量刑建议则是关于法院应当判处被告人何种刑罚、在何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以及应否免予处罚和应否判处缓刑等具体的量刑主张。在英国,缓刑官原则上不得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但是对于缓刑判决和社区命令判决,法院当以缓刑官提出的该种具体的量刑建议为前提。在美国,缓刑官可以提出任何形式的量刑建议。在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检察官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这不仅常见,而且往往成为获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前提条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检察官不仅享有起诉与否的决定权,在法庭上甚至可以提出对于被告人免予起诉的具体建议;德国检察官享有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也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而在俄罗斯等国家,检察官则不被允许提出法院应当判处何种具体刑罚的建议。总体来看,检察官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这是多数情况;检察官只能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这只是少数情况。

(三)关于量刑建议的约束效力

在量刑建议对于法院量刑判决的约束效力方面,两大法系国家有着共同之处,即原则上量刑建议对于法院没有当然的约束力。量刑建议毕竟属于“建议”,“建议”对于被建议者是可以听取也可以不予理睬的,这是最简单的道理。但是,关于量刑建议的约束效力,西方国家也存在某些特例。在英国,如果缓刑官没有提出社区命令的建议,法院通常就不得作出此种判决。在美国,法院若要作出缓刑判决,也需要缓刑官提出缓刑建议和相应的实施缓刑的计划。这就意味着缓刑官的这种量刑建议对于法院具有约束力。在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法官必须按照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刑罚。尽管法官的角色要求他们维护公共利益,但法官并不原意干涉辩诉协议。”(40)因而,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量刑判决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但由于这种约束力缺乏制定法和判例法上的依据,所以可以认为,这种约束力只是一种“道义上的约束力”。另有资料表明,(41)在美国加州,其法律甚至规定,对于可以适用死刑的案件,如果检察官没有提出判处死刑的量刑建议,即使陪审团认定一级谋杀罪成立,法院也不得判处死刑,而“只能判处有期徒刑。”(42)这就是说,在美国加州可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于法院作出死刑判决具有约束力。在德国,法院依通常程序进行审理,若要判处比起诉书和庭审调查中控方表明的法律观点更重的刑罚,必须有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并且必须给予辩护方以重新辩护的机会,否则,法院不得作出此种判决。

一如上文所述,两大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在提出主体、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等方面也存在着差别。两大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的这些细微差别并没有昭示出量刑建议制度的主流,通过上文之介绍和比较来看,量刑建议制度的主流是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这是两大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的最大共性。

相比较而言,“量刑建议”在西方国家已经是“陈旧概念”,并且有着法律上的制度保障和理论上的根据配套。在我国的过去和现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通常要援引刑罚规定,检察官在法庭上发表的公诉词也要陈述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其中实际上包含着或者概括或者具体的量刑建议,在此意义上,我国的量刑建议早有展开,不过没有冠以“量刑建议”的名称。“量刑建议”在我国并不是什么“新生事物”,而只是缺乏在法律上的系统规范和理论上的根据探讨。在我国,值得注意和研究的一种现象是,“公众舆论”常常起着量刑建议的作用,这在西方国家是绝对禁止的。“公众舆论”是普通民众发表的一种受情绪影响较大的意见,有时象中医的针灸能够深入重要穴位,而发挥出症治恶疾、纠正偏差的作用;有时又是是非不辨,甚至被人操纵,象巫婆的咒语对于信奉巫婆的人带来极度的恐惧和不安,而起着危害的作用。例如,在湖北钟祥佘祥林“杀妻”案件审理之初,张在玉的亲属组织了220名普通群众集聚法院审判大厅门前为“死者”张在玉“鸣冤叫屈”,强烈呼吁判处“被告人佘祥林”死刑立即执行。事实证明,这些民众呼声是制造冤案、错案的积极推动力量。“公众舆论”在我国确实能够左右法院的量刑,(43)对此现象要研究控制之办法。从理论上讲,法官有独立审判的权力,普通民众或大众媒体不是法定的量刑建议主体,“公众舆论”也不是法定的量刑建议,法官可以不受其影响,也不应该受其影响。诚然,理论归于理论,现实归于现实。笔者以为,赋予我国检察官以明确的量刑建议权,由检察机关合法地提出量刑建议,同时借鉴西方建立完备的量刑建议制度,这也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公众舆论”给法院量刑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于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加以比较,其意义或许就在于此。

注释:

①参见李和仁:《量刑建议:摸索中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建议制度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

②参与讨论的既有基层检察机关的人员,又有最高检察机关的官员,如法学教授兼公诉厅厅长的姜伟博士;既有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新秀,如张建伟、徐鹤喃等人,又有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权威,如陈光中教授、龙宗智教授、宋英辉教授、卞建林教授和陈卫东教授。

③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0页。

④GeorgeF.Cole,ChistopherE.Smith:TheAmericanSystemofCriminalJustice,ThomsonLearning,Inc.2001,p340.

⑤参见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⑥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⑦参见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⑧在英国,控诉方从来都不能就被告人的具体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或提出量刑建议,哪怕是王室检察院建立之后。参见前注⑤,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书,第292、430页。

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⑩转引自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

(11)参见前注⑤,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书,第10页。

(12)前注⑤,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书,第431页。

(13)参见前注⑤,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书,第325页。

(14)参见前注⑤,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书,第323页。

(15)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载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6)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

(17)HowardAbadinsky,L.ThomasWinfree,Crime&Justice——AnIntroduction,Nelson-hall,Inc.1992,p414.

(18)MarvinZalman,LarrySiegel,CriminalProcedure——ConstitutionandSociety,WestPublishingCompany1998,p605.

(19)HowardAbadinsky,L.ThomasWinfree,Crime&Justice——AnIntroduction,Nelson-hall,Inc.1992,p418.

(20)GeorgeF.Cole,ChistopherE.Smith:TheAmericanSystemofCriminalJustice,ThomsonLearning,Inc.2001,p342.

(21)“Inpracticethepresentencreportprimarilyservestomaintainthemythofinpidualizedjustice.”—GeorgeF.Cole,ChistopherE.Smith:TheAmericanSystemofCriminalJustice,ThomsonLearning,Inc,2001,p417.

(22)HowardAbadinsky,L.ThomasWinfree,Crime&Justice——AnIntroduction,Nelson-hall,Inc.1992,P446.

(23)HowardAbadinsky,L.ThomasWinfree,Crime&Justice——AnIntroduction,Nelson-hall,Inc.1992,P454.

(24)在独立量刑审判程序中,陪审团究竟是大陪审团还是小陪审团?陪审团的作用方式是什么?因资料有限,本文暂不能给出完整的答案。

(25)HowardAbadinsky,L.ThomasWinfree,Crime&Justice——AnIntroduction,Nelson-hall,Inc.1992,P172.

(26)GeorgeF.Cole,ChistopherE.Smith:TheAmericanSystemofCriminalJustice,ThomsonLearning,Inc.2001,p282.

(27)HowardAbadinsky,L.ThomasWinfree,Crime&Justice——AnIntroduction,Nelson-hall,Inc.1992,p171.

(28)姜伟、卞森、龙宗智:《解读“量刑建议”》,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14日。

(29)[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30)前注(29),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书,第135页。

(31)前注(29),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书,第136页。

(32)[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33)前注(32),克劳思·罗科信书,第66页。

(34)参见前注(32),克劳思·罗科信书,第466页。

(35)转引自邹开红:《国外量刑建议权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3年卷·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6)[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7)参见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38)参见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28页。

(39)HowardAbadinsky,L.ThomasWinfree,Crime&Justice——AnIntroduction,Nelson-hall,Inc.1992,p423.

(40)“Judgesmustcooperatebysentencingtheaccusedaccordingtheprosecuter'srecommenation.Althooughtheirrolerequiresthattheyupholdthepublicinterest.”—GeorgeF.Cole,ChistopherE.Smith:TheAmericanSystemOfCriminalJustice,ThomsonLearning,Inc.2001,p345.

(41)这里的“资料”由卞建林教授口述提供,笔者未见其原始材料。参见姜伟、卞森、龙宗智:《解读“量刑建议”》,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14日。

对教官建议书篇2

关键词:上海格致书院;创办;性质;特点;影响

一、上海格致书院的创办

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中国出现了洋务运动,由于这一目标是“师夷长技以自强”,因而西学比以前显得更加重要,在这种形势下,中国的书院教育也开始了从封建教育中蜕变,迈入近代化的历程。于是,一些热心于文化教育事业的西方官员、传教士和中国的有识之士,便萌发了创建科技学校的念头。因此,书院的支持者、所有者、管理者中就有许多人都是洋务官员、富商和学者,可以这样说:格致书院就是为洋务运动提供急需人才而创办的。1873年3月,麦华佗首先倡议在上海集资创办一所专供华人学习科学技术的学院,并于次年由“无锡徐寿暨英国傅兰雅兴起,禀准南北洋大臣,邀集中西绅商捐资建设,光绪元年1875落成”。从其倡议筹建到停办,历时达40年之久。

二、性质

鸦片战争后,随着西方列强侵略的加剧,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之前中国进步知识分子把“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当做是奋斗的理想,但此时,他们逐渐认识到:要实现自身的价值就必须开辟另外一条道路,用来唤醒和改造民众。也进一步认识到:通过引进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知识,用科学的精神挽救当时衰退的形势。这也体现了当时部分知识分子“科学救国”“科学兴国”的理想。

上海格致书院是当时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书院,也是当时传播西学,特别是科学技术的重要基地。所以说其性质为中西兼容,官民合办。因为它是由外国人倡议,中国人参与的,还有中国官员支持,教学内容以西学为主,管理是由中外人士共同商定的。

三、特点

上海格致书院之所以能经历四十年的发展历程,与其自身的特点是有关的,其特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办学目的

上海格致书院不同于旧式书院、洋务学堂和教会学校,旧式书院重在培养科举人才,洋务学堂和教会学校重在传播西学。而上海格致书院不是一个官办的教育机构,它的经费完全由自己筹集,教师可以是精通西洋之学的学者,教学内容可以不教授儒家经典,主要是引进西学和培养科技人才。如,当时书院刚建成后,徐寿亲自制定的格致书院章程六条,其中就明确阐明了格致书院的办学宗旨和方针:“转考格致,毫不涉及传教。”由此可见,上海格致书院的创立,既不是为了培养科举人才,也不是为了培养基督教徒,而是为了培养通晓西学的实用性人才。

2.办学主体

大部分清代的旧式书院都是官办的,或者是在政府的勒令和倡议下由地方士绅捐钱兴办的,而上海格致书院却是由外国官员倡议下,中国和西方各界人士捐钱创办的。创办人麦华佗、傅兰雅等人的社会身份是不同的,有的是官绅,有的是商人,有的是学者,还有的是传教士。虽然身份不同,但他们的目标只有一个,那就是把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引进中国。

3.考课方式

为了进一步扩大格致书院的影响,吸引更多的有志之士参与其中,书院的管理者创立了考课制度,这不同于旧式书院每年按季进行的诗赋和时文的考试,它是一种把学习自然科学知识与探讨国内外实际问题相结合的一种考课制度,贯彻了当时最盛行的实用主义教育思想。这种考课制度要求学生按照教学计划,一门一门地逐步研修,并接受定期的考核,目的是“务求有裨实用,冀求远大之才”。考课的过程一般是这样的:由专门的人士拟定题目,参与考课的学生要围绕该题目展开自己的讨论,他们可以直抒己见,针砭现实,写成后交给专门人士进行评阅。当然考课题目的设计要根据现实来拟定,如,李鸿章、曾国荃等主张兴办洋务事务的有识之士就曾参加过命题,他们的命题主要都是围绕近代的科技,这使青年学生能更好地了解西方。

总之,上海格致书院是中国近代教育史上一座崭新的丰碑,它在办学目的、办学主体、办学经费和考课方式上体现出来的特点是中国旧式书院所没有的。

四、影响

上海格致书院在很多方面都超过旧式的书院,它不仅对上海的各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而且对当时的中国也有很大的社会意义。

格致书院作为一个学习西方科技知识的窗口,对当时的读书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培养了一批新式的知识分子,他们注重学习近代科学技术知识,关注社会现实,心系民族危机。这些新式知识分子的出现,就像给衰弱的中国注入了新鲜的血液,推动了中国社会的变革和发展。他们中有曾经获得过超等奖的叶瀚,他在甲午战争后与谭嗣同、汪康年等人讨论变法的事情,主张仿照英国实行君主立宪制。他们中有参与创办《新学报》的赵元益,还有《经世报》的编辑瞿昂来。所以可以说上海格致书院是造就新式人才的摇篮。

对教官建议书篇3

近年来,针对青少年犯罪的新特点,区检察院确立了以“健全机制,多措并举,整体联动,标本兼治”为目标的一体化预防思维和预防模式,以项目化形式来推进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法制环境,取得了良好效果。去年,该院公诉科还获得了“省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荣誉称号。

一、寓防于法、完善机制,有效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在检察机关办理批捕、的案件中,未成年人案件占10%。为了使该类案件办理更有针对性,今年3月,检察院专门成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简称“未检科”),选派具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经验的干警到该科工作,并从中摸索构建了“捕、诉、防”一体的办案机制。

检察机关恰当使用不捕、不诉或量刑建议等,使未成年人的挽救工作驶入新的阶段。例如去年5月,检察院接到一个关于一名初一辍学的学生沈某伙同他人抢动自行车而被捕入狱的案子。案情并不复杂,检察官发现沈某是第一次犯事,而且当时的确是一时糊涂。经过检委会讨论,区检察院决定对该学生作出相对不诉的处理决定。与此同时,对这名孩子的回记考察和跟踪帮教育工作也由此正式展开。

检察官在繁忙的工作之余,坚持以书信、电话等形式与沈某及其父母保持联系,教导他树立改过自新的勇气和信心。在随后的回访中,检察官欣喜地发现沈某开始帮父母做家务了。接着,检察官了解到他有读书的念头。于是,检察官与沈某以前的学校领导进行了沟通,为他创造了继续读书的机会。去年9月,沈某顺利入学,开学后,他主动打电话给检察官,表示一定会好好学习,报答关心、爱护他的人。

二、寓防于情、用心感化,大力提升预防工作实效

17岁的小李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父母深感失望,从>,!

渴望亲情未果,小李在狱中心情抑郁,一度对监所管理产生了抵触。驻省未管所检察室主任郑丹红了解情况后,特意赶到小李家,耐心地做通了他们的思想工作。去年中秋节,父母和小李团圆,一家人唏嘘不已,而这次亲情的“洗礼”也让小李重新恢复改造的信心,之后因表现良好提前获释。

事实上,为未成年犯与家庭(来源:文秘站)之间建桥搭梁是检察官们经常做的工作。他们深深地体会到,每个未成年犯,在被羁押期间最渴望的就是亲情,亲情感化是最好的教育,其中,“新情会见”制度可谓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尤其是驻未管所的检察官,为了能使未成年服刑人员在关押期间感受到家庭的关爱,也同时使帮教维权工作延伸至管教场所,在中秋节、春节等节日里,检察官和看守所管教和服刑青少年及其家属一起座谈已成为一种惯例。

此外,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中,区检察院围绕审查批捕、审查、出诞支持公诉等各个诉讼环节,寓“防”于“查”,以“查”促“防”。干警在办理中充分利用提审、发表公诉词、开庭审理、送达“告诫书”等各个时机宣讲法律规定,警示刑事后果;剖析犯罪根源,帮助认识社会危害性,进行思想转化。另外还充分运用“检察官寄语”和检察建议这两种不同的建议形式,对未成年犯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容易造成违法犯罪的社会扭转开展预防工作。

三、寓防于教、立体治本,不断拓宽服务领域

预防预防,其本在哪儿?对于青少年犯罪预防而言,只有通过不断灌输法治理念,大力加强法治宣传,预防于教,才是预防的最佳对策。检察机关结合“法治”建设和区综合治理工作的要求,针对当前全区青少年犯罪特点,采用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真实案例,通过讲座、图片展、检察官接待日等多种形式深入社区,进行预防青少年犯罪宣传。通过多年的摸索,目前,“送法进社区”活动已初具规模,并已成为检察院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学校是青少年法治教育、思想建设的重要基地。区检察院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和在校生犯罪呈上升趋势的情况,有针对性地给学生上法制课,组织在校学生开展模拟法庭,并将该项活动和学校法制教育紧密联系起来,成为一个整体。近年来,共开设各种形式的法制教育课50余次,受教育人数达数万余人,取得了良好效果,受到教师和学生的欢迎。

对教官建议书篇4

学者漆侠先生认为,学田是两宋发展起来的国家土地所有制的一种形态。笔者以为从所有制形态角度研究官学田权属是一件颇为困难之事。笔者赞同学者邓建鹏教授的观点,同样认为,以私有制与所有权这对命题定性古代中国土地权利的整体状态,可能会导致对历史上许多问题的解释前后矛盾。因此本文中并没有从公有、私有的角度确定学田的权属,而是运用古代典籍中原本对土地的权属分类,官、民之分作为确定学田权属的标准。

(一)官学田的起源定型过程

一种说法以为,早在南唐时起就有了关于学田的相关记载,学田作为政府赡学的一种特殊方式始于南唐的东佳书堂,或称陈氏书堂。史料记载,南唐开宝二年(969年)(陈兖)遂于居之左二十里曰东佳,因胜据奇,是卜是筑,为书楼堂庑数十间,聚书数千卷,田二十顷,以为游学之资。但是,如果我们细致地阅读这段历史记载就能推测出,此处的田二十顷为游学之资,应该是陈兖为其家族设立的学堂投资校舍、捐赠书籍、购买田产,而并非中央朝廷或地方官府出面拨款给官办学校。大名鼎鼎的南唐后主李煜曾割善田数十顷,岁取其租廪给之,说的是朝廷赐给学校田地后把每年的田租作为学校的经费使用,倒是有了官学田的意味。对学田概念的模糊,导致其性质不明,也导致其起源时间确定的不一致。

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官学田,作为一种稳定的教育经费制度的形成则始于宋代,并认为,宋代最早的官学田为兖州学田。《长编》记载,真宗乾兴元年(1022年),判国子监孙奭在兖州离任时上书说,兖州的学生不止数百人,虽然他常常用自己的俸禄补贴教育经费,但仍然入不敷出。恳请皇上能在他离任后任命他推荐的人选来此讲学并能给他们特迁一官,令于兖州讲书,仍给田十顷,以为学粮的支持,朝廷批准了他的请求。其后,兖州周边的州郡纷纷效仿,诸旁郡多愿立学者,诏悉可之,稍增赐之田如兖州。在《宋会要辑稿》、《九朝编年备要》、《文献通考》、《宋史》等古代文献中对此事均有相关记载,表述方式虽不尽相同,但都表达了宋代官学田制度始于宋代真宗乾兴元年赐兖州学田的意思。之后宋朝中央多次赐田给府学、州学。仁宗朝学田规模为国子监最高赐田50顷,府学10顷,州学一般为5顷,从《长编》有关记载看,宋仁宗一朝约30多个州学,得到了朝廷的赐田。仁宗天圣年间(1023年-1032年)给江宁府学田十顷,从张士逊之请也。天圣七年(1029年)对于新建的建康府学朝廷给田十顷,赐书一监。

明道、景祐年间,朝廷又多次下诏设立学校,州郡的学校都得到了朝廷赏赐的田地和书籍,就这样学校相继兴盛起来宋仁宗宝元、康定年间朝廷多次赐地方学田,最多的一次为赐吴兴州学50顷,青州州学30顷。中央的教育机构国子监被赐学田始于康定元年(1040年),赐国子监学田五十顷庆历初,朝廷赐中央太学学田,拨田二百余顷,房缗六七千,可供200学员就学;庆历三年(1043年)十月,因太学规模的扩大,朝廷又赐学田,诏以玉清贻应宫田二十二顷赐国子监,第二年再次以上清宫田园、邸店,赐国子监。神宗朝,作为王安石变法的一部分,官学田规模与相关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宋神宗熙宁三年(1070年),下诏各郡建立学馆,设立专门学官并拨付田土。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下诏诸路的转运司,给地方官学田拨土地十顷以作学粮,其原有的学田不足该数量的,要补足;超出部分自留于学校不变。这说明神宗朝相对仁宗朝赐学田的地域范围大大增加。宋之后,宋时形成的官学田制度为元明清各朝所承继。

二、官学田使用收益中的权责关系

宋代之后的大量官学田成为教育发展的基础,学田使用收益中的各种法律关系自然成为朝廷非常重视的环节。从宋代开始伴随着官学田的大规模发展,宋元明清各个朝廷也在不断探索学田管理模式,以便高效地发挥官学田制度本身的作用和价值。在官学田的审批划拨、日常使用管理以及学田官员离任审计过程中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制。同时为了减轻学校的负担,官府对官学田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而且在官学田的使用收益过程中显现出相对稳定平等的租佃契约关系。

(一)官学田的审批监管制度

宋元的官学田以政府所赐学田为主,当地方教育的发展需要经费支持时,地方政府首先要打报告上奏朝廷请赐学田,朝廷也会根据各地的具体社会经济文化等需要给以不同程度的支持。这里一个重要的环节便是学田的获得必须得到朝廷批准,因为这部分土地属于官田,朝廷对其拥有所有权。奏请得到朝廷批复后,则交付屯田司办理各种手续。宋之后的屯田司的主要职能是掌管屯田、营田、职田、学田、官庄的政令以及这些田土的租入、耕作养护、水利兴修、经费管理等事,此时中央朝廷控制着官学田的审批权。随着官学田规模的扩大,朝廷将学田的审批权下放到地方各路,如徽宗崇宁年间(1102年-1106年),朝廷对地方各路下诏,将属于官府的折纳、抵当、户绝等种类的田产,招人添租争佃(类似现在的招投标过程),充助学费,而且免纳夏秋二税。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学田审批权由中央到地方的下移,对学田审批权的放松是官学田和官学教育发展到一定规模的客观需要。地方教育经费(以学田地租为主)的日常管理由相关地方教育主管官吏负责,提举学事司由中央委派到地方进行教育管理,它直接对朝廷负责。因此可以说,朝廷和政府拥有学田管理权和置办权。这样的程序意在使学田的日常管理也掌控在朝廷手中,从宏观上控制官学田经费的支配与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中央财权。其具体法律规制包括:其一,州县学置籍入册。仁宗景祐年间(1034年-1038年),张方平知睦州时曾奏请朝廷拨学田十顷,并建议选官以领其教职,置籍以会其物费。

徽宗大观二年(1108年),舍宇之数、费用之多寡、田业之顷亩,载之图籍,掌在有司。其二,刊刻学田碑石以记载,学校拥有田地后,政府常常会以石碑的形式昭示学田的正当来源(包括恩赐、官拨、购买、捐献等)并详载学田的位置、面积、四至、佃额,这可以起到明确其权属的作用。在宋代土地权属转换频繁、学田管理漏洞较多的情况下,以公堂石刻方式确认学田的来源、权属及免税权利等,是地方官所认可的一种制度范式。在绍定六年(1233年)所刻《平江府增置常熟县学新田记》碑中,平江府明示常熟知县,立便督促主学众职事,将已交管本府官会三十贯文添置养士田亩,遵从台判刻石,限七日取已刻记碑石纳本府了办状申,不得有违。在绍定元年(1228年)《给复学田公牒》等碑文中也可看到,载之砧基,刊之石刻似已经成为江南地方学田管理和制度建设的一种常态。

其主要作用在于步亩之广袤,税赋之重轻,暨佃户之姓名,租课之多寡,咸刊诸石,以传不泯。其三,加强对学田的管理力度,额外增加学校经费管理人员的配置。大观二年(1108年)十一月八日魏宪言:欲乞学房廊多处,许依州县法,召募库子一名,专行收纳;其或少处,亦乞权令本州库子兼管。诏不限钱多寡,并置一名。多者仍置专副主管。也就是说,学校无论经费多少,并置一名专门官员负责管理,而且学费多者置专副主管,在人员设置上加强了对经费的管理。其四,有资料显示,学官接受民间捐赠土地,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经过有关机构批准。例如,宋代判词集《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判官方秋崖在《学官不当私受民献》中写道:未闻学官受民所献,而不经有司者也。以师儒之官,而行有司之事,以礼义之地,而受献纳之田,盍亦自反矣。可见,对官学田的经营管理是学校的一项重要事务,学校有专门机构掌管地租钱粮。辽、金、元时期的教育经济政策思想主要因袭前代,官学经费主要来自政府拨付的学田和钱粮,更加强了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监督,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元代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制定了严密的制度以保证教育经费的专款专用。如至元二十年(1283年)年中书省议定,学田所收钱粮,由所在官司明置簿籍,依数收贮,遇有开支,学官申报有学,以便教养,学田收入的钱粮,一般用于春秋释奠、修葺校舍和赡养生员,不许挪作他用。

地方官学的钱粮之事具体由儒学提举司负责,对于学田有以熟为荒、减额征租或巧立名目冒支的,提调官将严加追究。同年,天下州县并置学,州置教授二员,县亦置小学。州给常平或系省田宅充养士费,县用地利所出及非系省钱。清代也有类似的记载,明确规定各州县学校的学田多由官府为之经营管理,由县府的教谕、训导二员按册收租;然后,教谕和训导将租(钱或物)送交学宪,要求对于实际征收的田租和开销数目作为公产进行详细的记录和编制。官员离任之时有离任交接审计,学校的资产尤其是学田钱粮等重要物资都要登记成册,交给接管官员,继任官员也都要核查帐簿中各项钱粮学田等各项。核对清楚无误后,交由其对应的地方官如府、州、县行政官员核查,查明无误后,再次上报上级督、抚、学臣各级备案。清代乾隆六年(1741年)朝廷议准:各学正、副教官离任时,均照州县之例,将从前奉到颁布存贮书籍、器物,并一切经手学田租谷之项,造册出结,交与按任之人,核明接受。造册出结,由该府、州、县察明,加结详司,转送督、府、学臣各衙门存案。

对教官建议书篇5

【关键词】高校官方微博;大学生舆情;引导路径研究

自从2009年8月新浪网推出“新浪微博”,使得微博正式进入中文上网主流人群,中国微博用户群体快速扩张。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微博用户规模为3.09亿,网民中的微博用户比例达到54.7%。国内最早开设高校管微的是华中科技大学(2010年11月24日),另据《北京日报》,截至2010年12月12日,全国共有50多所重点高校开通了官方微博,之后越来越多的高校通过官方微博来校园信息、通知学术讲座、展示校园风光、推介书籍音乐电影、回答“粉丝”提问、开展主题讨论及调查。高校官方微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慢苏醒到快发展,从急剧扩张到理性回归的历程。

如今高校官微的影响力已经初步显现。以陕西师范大学为例,今年流行的“最值得珍藏录取通知书”就与陕师大官方微博的舆情引导息息相关,从陕师大校园官方微博一条普通微博的诞生,到人民日报官方微博编辑转发,再到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财经网、新闻晨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扬子晚报、华商报、成都商报、楚天都市报、重庆商报、南国早报、凤凰网等多家知名媒体通过其官方微博和平面媒体及专题栏目对此进行了跟进报道,该事件引起全国网友热烈互动和广大校友的共鸣。最终相关微博全国网友转发数已超过八万余条次,评论数达两万余条,在新浪微博全国热门微博榜中位居第一位,“毛笔手写录取通知书”生成为网络关键词,吸引了三百多万网友参与讨论。这一媒体事件不失为一次成功的微博营销,“营销”的是陕师大深厚的人文关怀,浓浓的学子感动与爱校情结,还有正面有爱的陕师大形象。成功微博营销的背后是陕师大新浪官方微博舆论引导的推波助澜。

高校官方微博的兴起与发展拓宽了大学生舆情引导的平台,给大学生舆情引导带来了新机遇,同时也提出了新问题与新挑战。因此,本文以陕西师范大学“最值得珍藏录取通知书”为案例,着重进行利用高校官方微博进行大学生舆情引导的路径研究。

一、高度重视高校官方微博的舆论引导作用

(一)对高校官方微博舆论给予足够重视

1.重视高校官方微博舆论有助于大学生思想引领和舆情引导

基于Web3.0技术,供用户传播信息、获取信息、实现信息互享的微博平台改变了过去信息传播资源只掌握在少数传媒机构和个人手里的垄断态势,它赋予每个人话语权,让人人都是传者和受者。这种新型自媒体的平民化、自主化、交互性强、发展迅速、全面性、融合性、普泛化等特征,与当代大学生的特质完全匹配。一方面大学生群体的自主意识、认知水平都得到空前提高,他们不再顺从于只听一种声音,强制性外界力量很难再决定他们的个体思考;另一方面,他们更多地依赖大众媒介去认知世界,但思辨能力的提高并非一蹴而就。自媒体时代既带来了信息共享,也导致鱼龙混杂,稍有不慎,大学生群体意识就会走偏方向。

高校官方微博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高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实现青年思想政治教育的良好媒介,是对原有高校思政工作载体——校报、校园广播、校园网络和有线电视的继承和发展,具有信息传播、娱乐审美、“热点”引导、舆论导向、服务教育、激励凝聚等功能。它有利于大学生从微博中更好地了解高校工作,有助于高校利用微博舆论宣传校园发展与建设,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师生互动关系,并在分散无序的网络舆论环境中建立起具有一定权威性和可靠性的舆论中心。它代表的是主流意见,能够吸引大学生针对某些特定议题进行广泛讨论,从而对这些舆论进行引导,能够应对大学生思想波动,有利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有助于大学生思想引领和舆情引导。

2.重视高校官方微博舆论有助于实现高校个体和社会公共价值

高校官方微博作为各大高校现实社会资源的虚拟化延神,与其他个人微博、商业微博或者政务微博的不同在于它所拥有的虚拟价值。现阶段高校官微的个体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展现,但其社会公共价值还未充分显现。高校官微是借助具有一定文化品质和精神属性的高校实体影响力而建立的,它秉承了高校的现实“刻板印象”,其权威性有利于高校官微的舆论传播。高校微博所发微博较容易被转发评论,形成微博的“次级传播”,从而产生巨大的舆论效应,这为实现高校微博的社会公共价值提高了有利条件。

(二)对高校官方微博舆论加以宣传扶持

1.宣传扶持高校官微舆论有助于营造和谐的校园文化氛围。以陕西师范大学为例,陕西师范大学新浪官方微博从2010年11月8日正式开通以来,截止2013年7月28日,发表微博7225条,粉丝人数49324人。这近5万人的粉丝量和复旦大学477718位粉丝相比,二者粉丝数量的悬殊导致它们在舆论引导和传播效力上质的差异。积极宣传扶持高校官方微博的舆论,通过转发或评论,让更多受众了解并参与其中,通过不同的微博意见,再形成不同的微博舆论,代表人们不同的价值观和文化取向,从中可以看到不同人群对大学的诉求与需要。不光是校内群体,还是校外群体,通过官方微博舆论,更深入地了解各高校的校园文化,这种主流文化得到不同层次的反馈和多元声音的混响,本身就是校园文化宽容度的体现。

2.宣传扶持高校官微舆论有助于校园管理与服务。哈贝马斯认为理想的社会关系应该是交往者在没有压力与操纵的世界里平等交流、相互理解、求同合作。高校官方微博的出现,打破相关部门高高在上的衙门做派,以互动开放的沟通方式拉近了师生关系,而这种相对理想的社会关系是民意的一种体现。它能够促使决策者不断地完善高校管理制度,更大程度上满足广大师生和社会对高校的需求,更好地实现高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与创新”的历史使命。

二、运用传播规律研究大学生舆情引导路径

在高校官方微博舆论场中,传播规律同样适用,联系陕西师范大学“最值得珍藏录取通知书”案例,从具体实践中探讨利用高校官方微博,运用传播规律,研究大学生舆论引导路径。

(一)借力舆论领袖,发掘舆论热点

网络舆论的匿名性、开放性、互动性,决定了我们要注重对网络舆论意见领袖的培养,由于舆论主体的分散和无组织的特点,在不少情况下许多公众尚不能明确自己应当对社会性问题持什么态度和观念,因而在表达自己观念时有意无意地总是需要“参照系”。在“最值得珍藏录取通知书”这一案例中,正是由于网友在陕师大官微上转发了微博“如果收到@陕西师范大学的通知书请珍藏吧!因为它是全国唯一用毛笔手写的通知书,感谢老教授们,给了我们全国唯一……以前是红色的,现在是蓝色的了。感谢学弟的推荐,让我重温大学”之后,陕师大官微进行了评论并转发,并在接下来的几天里不断就此话题发表微博,将事件报道引向深入。

官方微博在事件的推进过程中,虽然不是“早期知晓者”,但它善于借力微博舆论领袖,发掘舆论热点。这就要求高校官微在平时的大学生舆情引导工作中,要着力重视培养一批“有见解的同学”,建立覆盖不同校区、专业、年级、性别、民族、宗教的“意见领袖群”,不断树立他们“意见领袖”的形象,在大学生中扩大他们的影响力,让他们将正确的舆论导向换成大学生乐于接受的个性化的表达,在微博中以大学生喜爱的方式传递,增强舆论宣传的感染力和号召力。在充分考量传播效果的前提下,高校官微转发“意见领袖们”的微博,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意见领袖”肯定,也是对内容的赞赏,会将“意见领袖”的个人行为上升到学校官方态度,这对微博内容本身的真实性、时效性、权威性、接近性、重要性等特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紧扣新闻特性,交互设置议程

在陕师大官微转发之前,议程设置已经开始。首先陕师大官微在内容选择上,紧扣新闻的接近性、重要性、时新性等特征,甄别适合转发的内容,而这条“最值得珍藏录取通知书”的微博就是议程设置选择后的结果;其次在方式上,陕师大官微借鉴与信息分享相关的手段,进行议程设置。从7月11日到7月28日,18天时间里,陕师大官方微博共发表与事件相关微博21条,以平均每天1条的频率跟进追踪,引导舆论。

1.标签运作将信息有效整合,使报道全面深入

陕师大官微分别通过“幸福师大,恋恋师大,最值得珍藏录取通知书、带你看看毛笔书写录取通知书现场、媒体师大、晒晒录取通知书”等6个标签,从转发到定性陈述,从细致报道现场到晒通知书,一系列标签提纲挈领将信息有效整合,并且动态呈现整个事态发展,对大学生舆情做到了积极的引导与推进。

2.名人效应扩大高校官微影响力

陕师大官微依靠人民日报、中国教育报、中央电视台的名人效应,通过发表相关媒体对相关事件的报道或对相关微博的引用转发,增加陕师大官微曝光度,从而提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一定程度上有效扩大了高校官微的影响力。挖掘一个有潜力成为舆论热点的事件需要眼光;那么将事件真正变成舆论热点,则更需要战术。高校官微只有用对了恰当的战术,才有可能在大学生舆情引导中让受众心悦诚服。

(三)增强互动裂变,引感共鸣

在21条微博中,其中直接引用网友对此事件的看法和态度的共7条,还有3条是晒通知书图片,也就是说将近一半的内容是网友与官方微博的互动,而正是这种裂变式的互动,极大地引发了大学生的情感共鸣,发挥了意想不到的舆情引导作用。无论是怀旧地拿出老录取通知书感叹,还是或简洁或深沉的赞美,亦或是向老教授求毛笔字的可爱,还是回忆学校人文关怀的点滴细节,微博互动的主旨是扩充,扩充事件本身,扩充受众反馈,扩充陕师大形象,扩充单纯事件背后的大学内容。

高校官微进行大学生舆情引导过程,不再是简单的传者与受者之间的单向传播,而是一种民主的平等对话,这就要求高校官微必须加强与网民的互动,在平等对话上实现舆论引导。首先,要牢牢把握话语权与主动权,作为“一直看不见的手”在背后操控舆论走向;其次,要丰富深化互动内容,多维度立体化地通过互动扩充舆情引导;最后还要注意互动形式与风格,使用大学生喜闻乐见的语言来传达,增强亲和力和感染力,引发大学生的情感共鸣。

(四)延伸大众传播,引爆舆论扩散

当微博传播达到一定程度时,将舆论宣传战场转移到报纸、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通过媒介延伸,更大规模地引爆舆论扩散,达到利用官方微博进行大学生舆情引导的合力效果。陕师大官微聚集媒体力量,自7月14日晚人民日报官方微博编发了题为“用毛笔手写的通知书,请珍藏”的博文后,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财经网、新闻晨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扬子晚报、华商报、成都商报、楚天都市报、重庆商报、南国早报、凤凰网等多家知名媒体通过其官方微博和平面媒体及专题栏目对此进行了跟进报道。并且,陕师大官微在整合多方资源条件下,于7月15日在校园网发表《“最值得珍藏录取通知书”感动广大网友》一文,详实报道事件始末,校内与校外媒体联动,共同将这一舆论热点推向高潮。

在引爆舆论扩散的过程中,加强高校官微粉丝和关注群建设,构建高校官微自身的信息系统至关重要。这样既有舆论源泉可以开掘,又有舆论支撑可以依仗,还有舆论推手可以帮忙,三位一体建设高校官方微博舆情引导大网络。首先是舆论源泉的建设,主要由社会的、高校官微自身培养的“意见领袖群”构成;其次舆论支撑则主要指能够对高校官微内容做出转发、评论等良性互动的铁杆粉丝群体,一般来说他们对高校官微的忠实度较高;最后舆论推手更多的是指那些具有一定传播影响力的媒体和个人微博,通过他们的转发评论能带动更大范围的舆论引导。

(五)体现人文关怀提升文化内涵

微博碎片化的信息处理和传播特点意味着大学生接收和破解信息时的拼凑特征,即校园官方微博无法将欲传达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等内容整体全面集中地灌输,只能撷取其中的热点亮点重点整合,而大学生也是从这些热点亮点重点中去一点一点拼凑出平面乃至立体的思想认知与深度思考。这更要求高校官方微博在进行大学生舆情引导时要进行多级改造再传播,通过不断提升文化内涵和彰显人文关怀来增强大学生对世界观和人生观的认识。

在陕师大的此次舆情引导中,网友们的评论“这不仅仅是一份通知书,更寄托了师者的殷殷期望,凝聚了厚重的传统文化”、“这是送给莘莘学子的一份礼物,这是向社会传播中华文化的一份责任。”都反映了事件本身所融入的人文关怀和文化内涵才是校园官微成功传播的关键。所以这就要求高校官方微博在进行大学生舆情引导时,不怕从小事件入手,不管大事件还是小事件,必须有文化内涵,有人文关怀,才能引发更广泛的舆论关注。

自媒体时代的高校官方微博应该传播主流意识形态,运用传播规律不断提升高校官微在互联网空间的影响力,更好地对大学生进行舆论引导,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和校园文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撑和舆论氛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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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罗子欣.微博传播中的舆论引导路径研究[J].社会科学家,2012(8).

对教官建议书篇6

同志们:

为认真学习贯彻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长春中院、九台市委政法委关于深入开展向任长霞同志学习活动的精神。进一步将“落实公开承诺”和“司法公正树形象”教育活动引向深入,经党组研究决定,在我院开展学习任长霞、做人民满意好法官活动。

一、开展好向任长霞学习、做人民满意好法官活动

一是我们要从法院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出发,深刻认识开展学任长霞活动的重要意义。开展学习任长霞、作人民好法官活动是法院审判工作尽快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的迫切需要;是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是解决群众关注热点问题的有效途径。

二是准确把握任长霞先进事迹的精神实质,有针对性地解决法院和法官存在的实际问题。开展“学习任长霞、做人民好法官”活动,必须对任长霞的事迹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把握,抓住关键环节,突出学习重点,力争通过学习任长霞,使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思想觉悟、审判水平、审判作风、精神状态有较大的改善。作为一名新时期的人民法官,应该像她那样有理想,有追求,有行动,有作为,解决理想信念淡薄、政治思想建设薄弱等问题,把具体工作与为党争光、为人民服务紧密联系起来,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承担起党和人民赋予的历史重任,依法公正、高效、文明地审理和执行好各类案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自己的审判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是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学习活动取得实效。各庭室科队、特别是业务庭,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从思想到行动上都重视起来,立足法院实际,把学习活动不断引向深入。广大法官及工作人员要自警自励,以任长霞为榜样,尽快在全院掀起学先进、比先进、赶先进、争当先进的热潮,营造奋发向上、人人争先的良好氛围。第一要加强教育,组织全体法官深入学习任长霞同志的先进事迹,学习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市委政法委等上级机关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我院的《关于学习任长霞活动方案》,抓好活动每一个环节的进行。第二要搞好结合,将学习任长霞先进事迹与正在开展的“司法公正树形象”等活动结合起来。要把学习任长霞与学习法院系统先进典型结合起来。第三要求实效,各庭室科队要组织审判人员在司法程序、司法作风、司法方式和司法效果上,以任长霞的先进事迹为榜样,对照检查是否真正落实了司法为民的各项要求,寻找差距和不足。切实解决群众意见较大的审判作风和审判纪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法官的社会交往、业外活动和言行举止等方面,查找是否存在行为不检点、不廉洁等问题,有针对性的加以解决。要负责任地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实际问题,努力做到有信必复、有访必答,真正解决一些具体问题。

二、关于我院被《新文化报》报道的教训

月日、月日《新文化报》连续报道了我院个别法官作风粗暴,态度蛮横,素质不高等问题,此事引起了本院党组及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可以说,这些问题过去是普遍存在的,这与我们的工作性质及个人素质有着一定的联系,今天我们向任长霞学习教育活动,就是要吸取教训,通过各单位查摆,统一一下全院的看法,同时也是一次集体教育,是加强法官队伍管理、提高整体素质的需要。我认为对我院被媒体报道事件,我们应吸取以下教训:

教训之一,要正确认识工作作风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几年来,我院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开展了各种教育活动,把宗旨放在“司法为民”上,也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上,但在部分审判干部中,特权思想还是没有根除,出现审判作风上的问题,关键是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我们是人民法官,是公仆,却把自己摆在了主人的位置上,想权力想得多,想义务想得少,受不得委屈。形象意识、大局意识、法律意识不强,说话办事,不能从法院的形象出发,从维护大局的角度出发,依法办事。反映在作风上的问题,如果这次我们法官没有骂人,可能对事情的性质就会另有定性。现在在案件上存在问题,还有补救的办法,但在作风上出现问题,特别是“七条禁令、八个严禁”之后,谁触到了这个高压线,只能由你自己承担责任。我们在作风上必须加以改进。

教训之二,要学会运用法律赋予的措施解决矛盾。在这次事件中,我们客观分析,是当事人有意挑起矛盾,冲击法庭,严重地干扰了法庭秩序,甚至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条款,而对这样的突发事件,我们如何处理,在法院我们是执法单位,只有运用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力,对不法行为依法制裁,才能掌握主动权。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办案,对审判干部和法院就将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

教训之三,要正确的对待媒体的监督。媒体对法院工作监督,是法院监督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过去我们一直在讲,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媒体对我院的报道绝大多数是正面报道,这次我们面临了新闻媒体对我们审判作风的报道,由于我们对媒体监督的认识不足,导致了对此事处理的不够妥善。在第一次被采访之后,没有引起各级领导的足够重视,以致采访领导被拒绝,导致媒体不仅对审判作风有看法,对我们的接待作风也不满意,使对我院不利的报道程度加大了。在第一次报道之后,大部分人从法院的荣誉出发,对媒体产生了对抗情绪,处理问题不够冷静,从而导致了第二次被报道。因此我们要正确对待媒体监督,认识到媒体监督是对我们工作的一种促进,尽管有些失实,但我们不能不承认我们工作中有过失,近几天来,全院的审判人员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紧张起来,都在查找审判作风和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加以改进,这也体现了我院干部同心同德、同舟共济的品德,对这次媒体爆光,只要我们能正确认识,我们的工作会不断得到社会认可。

教训之四,在法院管理上还存在着一定的漏洞。我院被《新文化报》报道后,党组连续召开会议,对问题进行了深刻的反思,通过反思,认为我们在管理上还存在着一定的漏洞。一是对干警管理不到位。我们之所以能存在审判作风问题,证明我们平时工作不到位,特别是对干警进行的形象意识教育、大局意识教育、责任意识教育、依法办事意识教育还没有到位,尽管每年都开展各种教育,但教育活动留于形式,没有切实起到作用,导致审判干部司法为民思想不牢固,存在特权思想或违法违纪现象。二是领导责任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干警在审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审判作风方面的问题,我作为九台法院的第一责任人,由于平时管理教育的不够,工作抓得不实,在作风建设上还存在死角死面,应发现应解决的问题没能解决,我应负责。但深刻反思,班子成员也存在软的问题,对发生的问题不敢管,不会管的问题也存在。我们每年都清理超审限,清理卷宗归档等,前些时间还在搞,问题发现没有?都是由副院长专门负责的,工作年年搞,问题查不实,足以说明我们的工作缺乏一种务实的精神,遇到问题绕着走,处理问题抓不住实质,怕得罪人,不敢抓、不敢管。三是首办责任制没有落实。仅就我院被《新文化报》报道一事,当时记者对庭里和院级领导进行了采访,都是能推就推,对工作不负责任。做为一级领导,首次接待就有责任把问题处理好。再有,不能及时稳定局面,处理好问题,没有大局观念,及时报告,否则我们的工作就不会这么被动,所以,无论是从首办责任制的角度还是领导责任制的角度,我们的领导都是有责任的,都应该深刻总结经验教训,切实承担起责任。版权所有

三、我院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今后努力方向

第一,要切实转变作风,真正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观念。

作风问题是法官的声誉,关系到法院和法官的生死存亡。法官应是社会群体中一个模范的形象人。因为我们是调解社会诸多矛盾的终端,也就是人民群众最值得信赖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做为一名法官,不仅要有很高的法理素质,更应具有一定的道德素质。在作风建设上我们还存在以下问题必须立刻改进:一是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上部分同志存在着生、冷、横、硬问题,其表现是:答复当事人没耐心,语言生硬粗鲁,“我就这么办了,你愿找谁找谁去。”有的在接待当事人时,没等当事人急,他先急了。有的人成天大大呼呼,什么都不在呼,致使群众无法接受;二是存在着横、漏、推、拖、浮的问题。“横”即态度蛮横,在审判工作上表现为判决书不讲具体道理,语言表述过于简单化,对当事人也不讲道理,高高在上,唯我独尊;“漏”即泄漏审判机密。合议庭还没合议,先把个人意见告诉了当事人,合议庭刚合议完就把裁决结果告诉了当事人,甚至会还没开完,当事人连谁说什么都知道了;“推”即应该自己解决的问题推给别人,有时只要权力不要责任,本应自己管的事,你踢给我,我踢给你;“拖”即拖延下判,拖延执行,搞的当事人精疲力尽,怨声载道。存在拖的问题,一方面是有向当事人卡要的倾向,不给好处不办事,拖起来看。一方面是双方都给好处了,左右为难就是拖;“浮”即作风漂浮不实际、不扎实,答复问题含含糊糊,解决问题拖泥带水,贯彻党组决议不坚决,有肠梗阻现象。三是在日常工作中一些人纪律松驰,自由散漫,说来就来,说走就走,经常迟到早退,工作时间喝酒,走庭串室吵吵闹闹,影响正常办公秩序,院里的集体活动缺席现象严重,逐级请假坚持不够。有的人无缘无故多长时间不上班,也不请假,在院里造成了极度坏的影响。

所谓作风问题,是人们在工作或者生活上一贯表现的态度和作法,往往是一定的思想观念、思维理念和道德信念在行动上的反映,以上所表现的问题,其根本就是“为谁执法”的问题,只要我们摆正位置,真正树立百姓意识,依法办案,才能得到人民的理解。

版权所有第二,要真正做到公正执法,不偏不袒、不拖不卡、维护法官的尊严。

之所以群众对我们个别法官不满意,就是在某些案件上出现判决不公,庭审时偏袒一方,阻碍另一方当事人讲话,引起当事人强烈不满;有的同志审限意识不强,拖延办案,无故增加当事人诉累;故意拖案,及吃拿卡要等行为造成的。还有一部分因素是在接待当事人中造成的,解答问题没耐性,出言不逊,生、冷、横、硬、骂;还有的给当事人出谋划策,致使我院案件上诉率居高不下;还有的泄露审判机密,泄露执行机密,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还有的是干警的行为举止造成的,说话大大乎乎,着装不整、举止不端,当事人反响很大;还有在收费、罚款上存在着乱收费、乱罚款的问题,由于超标准收费,超额度罚款,使部分当事人到处找、到处告,闹的沸沸扬扬。另外,在公正执法上,我们还应把握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现代司法制度中,程序被理解为法院解决各类纠纷的制度性过程,纠纷解决过程的公正与否决定着实体处理结果被当事人认同与服从的程度,因此,程序公正较之实体公正,更能影响、左右着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接受程度。按着这种现代司法理想,我们的法官应当注重于程序上的“真”,而不应当片面追求实体上的“真”。程序的公开性和公平性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不可少缺的途径,只要程序适用公正,不偏不倚,尽管当事人对与其诉讼期望不尽一致的实体,判决结果也是可以接受的,这就是现代司法理念与传统的司法理想的本质区别,也是我们亟待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三,要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入世后,特别是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经济改革中,各种经济活动更加频繁,市场主体经济纠纷上的诉求,必然要上升到法律上的诉求,并深刻影响法院的司法实践,法院的审判工作,法官的思维方式,都必须随之更新。同时在今后的案件审理中,不是谁嘴大,谁嘴小的问题,如果没有丰厚的法学理论功底,没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你就很难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来。分析我院几年来错案责任追究,一共追究了次总计研究了件有问题的案件,存在违法审判问题的件适用法律不当的有件,占%;由于计算方式及计算数额上出现问题的有件,占%,在实体上出现故意或%以上条款被上级法院改判的有件占%。从近几年来,监督委员会对卷宗评查看,存在问题的卷宗占,主要问题是:在立案方面,存在用圆珠笔书写诉状或其它材料无当事人身份证明的,未严格执行流程管理规则,卷宗内无案件流程表的,排期管理卡无内容或填写不全,未严格执行立案程序,卷宗内无立案审批表,委托人参加诉讼,卷宗内无委托手续,卷宗内无应诉通知书,案件受理费与判决书收取不符的诉状打印件当事人未签字或法人单位未加盖公章;在证据方面,存在债务案卷宗无欠条,执行依据未用原件,证据用复印件无核对签字或情况说明,离婚案件无婚姻关系证明;在缺席审判方面,存在缺席审理或执行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问题;在笔录方面,存在庭审(合议)笔录无审书人员签字,卷宗内无合议庭评议笔录,无执行笔录或执行笔录不全,审判、执行笔录填写不完整,合议庭或庭审笔录签字不规范,无被执行人异议证明而按异议中止执行等问题;在法律文书签发方面,存在判决书无庭长、院长签字,解除扣押裁定无领导签字,调解书无庭长签发,裁定书未经科长、院长签字等问题;在法律文书规范方面,存在撤诉书不规范,撤诉案无裁定书,卷宗内无调解书,公告无日期,主管院长签发判决时有变更内容的建议,办案人落实后忽视了改写原本,造成正本与原本不一致等问题;在审判、送达文书方面,存在无公告送达诉状副本,无送达回证,代收人未在代收人栏中签名,送达证无被告签名,送达文书填写不全,判决书送达程序有问题等问题;在强制执行手续方面,存在无强制措施审批表,强制执行审批表无主管院长签字,解除拘留回执未装卷等问题;在暂缓、中止执行方面,存在暂缓执行无书面证明或主管院长签字,中止执行无裁定书或书面证明中止理由,中止执行无院长签字,无恢复执行材料等问题;在卷宗完整方面,存在无结案报告,卷宗封面一审结果未填判决结果,卷宗装订顺序不一致,卷面与卷内内容不符,执行款收支不规范,未写结案方式,结案报告不规范等问题;还存在判决书与开庭笔录适用程序不一致,未完全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少年刑事审判程序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等问题。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应该是法学理论功底不深,自身素质不高所造成的。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还应注意庭审调查层次不清;开庭不正规;归纳提炼案件争议的焦点不够;用语不准确,不规范;不善于依据案件的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裁判文书制作缺乏逻辑性、说理性;卷宗材料缺东少西,不按时结案,卷宗归档不及时等问题。

第四,要增强法官的使命感、责任感和危机感。

由于国家体制由人制社会逐步向法制社会的过度,社会上的诸多矛盾都要集中到法律上去解决,这样我们每名法官都肩负着审理案件和发展经济打击犯罪的双重重担,尤其是我国加入后,我国的法律正在与国际接轨,这样法官队伍建设的问题已摆到了我们的重要议事日程,这支队伍的素质高低,责任心、使命感的强弱,将直接影响着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几年来也是在变换着各种招法来解决法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的问题。确定法官等级,实行法官单独序列;确定中央政法专项行政编,逐级专业及文化培训;三年教育整顿、清理清退、机构改革、行业作风大讨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回顾过去、开拓未来”教育活动、“司法公正树形象”教育活动。又发表了法官定额制度管理的办法,这个办法就是要将法官分类成审判人员和助理性审判人员,这样将大大的减少审判人员的额度,也将会使审判人员从一些准备性的审判工作中解放出来,可专心研究审判工作,从而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审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最高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按照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在现有编制内对全国各级法院合理确定法官员额。这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项主要内容。

全国现有法官多万人。对法官定额,是将真正符合条件审判人员确定为法官,现有的法官中一些不合格者将被淘汰。实行法官定额制度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除了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外,还将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调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此外,逐步提高法官待遇,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项配套措施,法官助理制度在全国大部分法院推行、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设立法官助理,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院审判人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工作,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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