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本合同当事人
1.1.1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1.1.2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商务楼
地址:
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1.2本合同签订时间:年月日。
1.3本合同签订地点:。
第三条标的房屋
3.1标的房屋为位于市路号的由发包人持有的”项目地上第层整层(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发包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甲方同时将房产附属通道、楼梯、设施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场地、位置等提供给乙方及其顾客使用。
3.2标的房屋总租赁建筑面积及其各部分租赁建筑面积以双方123
14.5标的房屋场内除发包人投资的设备、设施的物业管理由承包人负责,具体为:
14.5.1标的房屋场内保安、保洁。
14.5.2标的房屋场内所有机电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修理、运行;如承包人及承包人顾客使用不当造成的设备、设施、结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或更换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承包人承担。
14.5.3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内自行投资的设备、设施、装修及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修理、更新。
14.6发包人根据本条约定应承担的物业管理责任,发包人、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注:发包人、产权人参加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承包人不和物业管理企业发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发包人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干预承包人根据本条约定行使相应的物业管理权利和义务。
14.7关于物业管理的责任划分及费用分摊,在双方办理交房手续时根据工程的实际状况和本条约定的原则,在与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上述物管原则签定《物业管理合同》时明确。
第十六条投保责任划分
16.1所有权不属承包人的房屋和设备、设施,其保险责任归发包人。
16.2所有权属承包人的设备、商品和商业经营责任,其保险责任归承包人。
第十八条承包人保证事项
18.1保证其行为本合同签约人依法成立、在本合同期依法持续,具备签订本合同和持续履行本合同的主题资格。
18.2保证每年度,应向发包人协助提供相关证照和文件,以便发包人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续期,以维持租赁证照的有效性。
18.3保证具备装修工程设备工程、改造工程开工的全部合法批准手续,自行选定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施工队伍,安全施工,不得损害发包人标的房屋主体结构,并应在竣工后取得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且应向发包人报送全套装修竣工验收文件和图纸。发包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消防验收等手续。
18.4装修竣工验收后,承包人需进行任何设施、附着物、构筑物重大添附、拆改、保证在施工前六日内书面征得发包人同意。
18.5保证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标的房屋,并不得违法使用标的房屋,不能擅改变标的房屋的功能。
18.6保证按使用规范正常、合理使用标的房屋和设备,不得损坏标的房屋和各类设备及设施。
18.7保证在改造及装修过程中和租赁期限内,不得破坏标的房屋的基本结构或有危及基本结构安全的行为,任何与结构有关的改变必须书面报送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将标的房屋部分或整体使用权对与经营本合同约定业务无关的第三人转租(乙方投资或者参与经营的公司不受此限);在保证经营主体的前提下,承包人经营范围内的多种经营发包可以自主决定。
18.8如标的房屋发包人、产权人以本合同标的房地产设定转让、抵押或以之抵偿债务之事宜,未侵害承包人的承包权和使用权,承包人保证继续履行本合同。
18.9承包人违反上述承诺,由承包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因此给发包人或其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因此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包人同时应按当年应付租金的10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18.10承包人保证对其商业经营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且不限于产品质量责任、服务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
18.11承包人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租金和缴付各类能源费用。
18.12以上承包人保证事项不能在60天内完成或改变,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视承包人违约。
第二十条合同变更和解除
20.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20.2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取得解约权的一方有权在该事由发生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解约权。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特别约定外,自通知依法送达之日起30日内,如双方没有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书面协议或受通知方没有提起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或仲裁,本合同解除。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根据本合同相关约定对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守约方自动或书面承诺放弃解约权,除守约方当时另有书面声明或通知外,不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赔偿责任。
20.3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包括地震、台风、火灾、战争、社会剧烈动乱、严重流行性传染疾病等灾害。
20.4本合同生效后,非依本合同上述约定或法定事由,双方均不得以其他事由为借口或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初始年租金标准的100%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如发包人尚未交房且承包人已支付相应款项或承包人因履行本合同已经发生投资,则还应承担如下责任:如发包人单方强制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承包人已经付定金,同时应返还承包人已付(垫付)任何款项,并按承包人投资原值(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工程费、设备费、筹备开办费、广告费、政府规费、税及为此支出的其他任何费用)赔偿承包人投资损失。如承包人单方面强制解除合同,应赔偿发包人因承包人对标的房屋提出改造要求而造成的发包人实际发生的改造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工程费、设备费、政府规费、税)。赔偿完毕后,本合同解除。一方单方强制终止合同,另一方有权拒绝接受上述赔偿并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
20.5本合同在依法或依约正式解除前,除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双方均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20.6出现下述20.7、20.8、20.10的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亦可选择不予终止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保证金。如出现下述20.9、20.11、
20.12的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亦可选择不予终止合同),甲方应按年租金的百分之百赔偿给乙方。
20.7租赁场地未按合同附件二的约定时间、用途和标准交付,延迟超过30日的;或租赁场地发生产权致使乙方不能正常对外营业达30日(含30日)以上的。
20.8甲方负责的影城消防工程(由于承包人方案或装修影响除外)未能按时完成,或未能按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延迟乙方开业超过30日的。
20.9甲方对建筑和/或对最后竣工的租赁场地做改变,未及时通知乙方;租赁场地承重结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由于承包人装修工程超过设计荷载除外)致使乙方不能正常对外营业,甲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
20.10甲方未能按时提供乙方营业通道、其他配套设施服务、物业管理等服务的,延迟乙方影城开业超过30日。
20.11甲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公123
论文关键词在建工程抵押权权利冲突
在建工程抵押是对传统民法抵押的进一步发展,是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在建工程作为一个特殊的抵押标的物,其物质形态、性质及抵押权设立方式均与传统的物权标的物不同。传统物权法理论,并不承认在建工程抵押权,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房地产企业建设资金的迫切需要,尤其是房地产开发初期阶段的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是房地产企业的重要融资方式,因此,对物权法律制度创新性提出了要求。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确立了在建工程抵押制度,将在建工程这一特殊的物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突破了物权法一般原理,为房地产企业提供了重要的、合法的融资方式;《物权法》进一步明确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作为抵押财产,赋予了在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之前的建筑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效力,对规范在建工程抵押,保护抵押权人和购房者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承认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价值基础与演进
在建工程建成之前,甚至在建成之后、进行初始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建造过程中的房屋不属于不动产而是动产,是不能设定抵押权的。建筑房屋完成至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是不动产,依台湾学者谢在全观点,建筑物如果已经达到了足以遮蔽风雨、供出入而可达到经济上的使用之时,可以认为已经成为独立物,从而成为物权的客体;反之,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未完成的建筑物,仍属于各种建筑材料之组合,性质上为动产,虽然也构成所有权的客体,但是并不适用关于建筑物的法律规范。尚属于动产的在建工程实际上是指建筑材料,尽管可以成为抵押权和质权的标的,但是其可操作性不强,债权担保的价值较小。实践中银行或者其他债权人显然不会接受以作为动产的在建工程(建筑材料)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在房屋初始登记完成之前,是不能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该项财产具有特定的范围。如果不特定,抵押权就无法支配抵押物,从而不可能顺利实现抵押权。一直处于变动过程中的在建工程显然是不符合这个要求的。然而实践当中房地产业发展投资资金大、建设周期长、融资渠道有限等因素,成为制约其发展的重要障碍。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满足融资需求,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经过完善立法设计,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是完全可以克服。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明确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并且在建工程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认可了正在建筑的建筑物,解决了在建工程抵押的理论障碍,在尚未进行初始登记前,设定抵押权有效,并规定了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提升了在建工程的担保价值,满足了现实的融资需要。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定与登记
在建工程应包括未完成的房屋建造工程以及虽然已经完成建造、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未领取产权证的房屋建筑物。根据建设部的《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在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房屋在办理初始登记之前已经建成,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已经取得房地产的所有权,只是该所有权在进行登记前是不完整的,处分行为受到限制,抵押权人应在抵押权标的物形成之时相应地取得抵押权。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并不是房地产企业取得所有权的开始,就其物权法的效力而言,仅是可以处分并且该处分具备物权效力而已。所以,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取得的抵押权并不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后而消灭,要求在建工程抵押权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是不合理的。在建工程完成后,应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这意味着在建工程抵押权在签订抵押合同并由登记机构作记载后,抵押权人取得对未来形成的建筑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物实际存在时才发生设定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因此,抵押合同加登记机构作记载的方式可视为预告登记,是法律在设计在建工程抵押制度时,为抵押权人设计的一种请求权保全措施。在具体实践中采取的“预登记、出具合法证明”或者“核准抵押备案登记颁发备案证明”等方式,有效解决了未取得所有权的在建工程因缺乏权利凭证或法律文件而无法进行一般的抵押权登记问题,并且通过登记机构留存的登记资料,也起到了一定的公示作用,在实践中起到了公平保障各方权益的作用。当然,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后,虽然不影响已经设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但应该考虑如何在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他项权利的问题。
抵押权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实现社会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强化抵押权的担保效力,预防纠纷并在发生纠纷后提供强有力的证据。《物权法》颁布后,已在建工程抵押的,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在建工程抵押权即确立,建筑物完成后,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即自动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享有抵押权,而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由于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尚未颁布,在实务中应如何处理还有待观察。所以,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一般原理,在建工程抵押权设定应尽快建立和完善登记制度,在抵押物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无法记载他项权利的情况下,建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簿,将在建工程权利状态和内容记载于登记簿,发挥抵押权公示作用,使利害关系人可以方便地查知权利状态,作出合理预期,避免遭受突如其来的损害,同时减少交易成本和纠纷并为发生纠纷时提供有力的证据。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该权利性质,许多学者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留置权;第二种观点属于法定抵押权;第三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区别于留置权、抵押权的具有物权担保性质的优先权。我国法律虽没有规定优先权,但该权利具有担保特征,为承包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优先于其它债权而受偿。该权利具有追及权,即指建设工程被他人非法占有,不管该建筑物在何人的占有之下,优先受偿权人都有权请求返还。但理论界对此存在诸多分歧,且建设工程款拖欠问题本身较为复杂,所以在《合同法》实施后该制度并未取到明显成效。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做出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做了限制,规定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使《合同法》的规定更为清晰,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优先权优于贷款抵押权的原则。
作为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银行,在承包人优先权确立后,在建工程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就被削弱。由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法定优先权,并不取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约定,且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因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时间在先即保留优先权,所以银行在与房地产企业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时,无法判断建设工程优先权对自身抵押权实现带来的影响。优先权或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增加会给一般的债权人带来损害,也有可能给物的担保权的持有人带来损害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我们对此不能视而不见。保护一般的债权人,确保物的担保制度的功能也是现代法制的重要任务。关于承包人签署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声明的效力问题。有学者认为“承包人享有的优先权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但不论是法定还是约定,对承包人而言都是一项民事权利。对于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只要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都不可干预,这是当时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有学者认为放弃优先权有违立法目的,是对意思自治和自由原则的滥用;有些学者持有条件生效的观点,认为如建设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有效的履约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同意的,可以认定有效。不能全盘否定承包人签署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声明的效力,应在采取有效保障承包人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允许承包人放弃该项优先权。虽然建设工程优先权为法定优先权,但由于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权利涉及到交易第三人,如果非经登记则直接成立,由于不具有公开性,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也无法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通过建立建筑承包人将其优先权的数额进行预告登记的制度,缓和法定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使其他债权人避免遭受不可遇见的损失。
四、在建工程抵押权与消费者商品房期待权冲突
期待权指权利取得人依据法律能够确定的取得某种物权(一般为所有权或者类似所有权的权利)。我国建立的商品房预售制度,通过事先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正在建设中的房屋,从法律上允许了在完全满足物权条件前进行财产转让。明确了房屋消费者的期待权。在房屋买卖中,签署买卖合同时所买卖之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为保障将来实行物权,办理预告登记,将房屋消费者已经占有购买该房屋之权利加以公示,房屋消费者即取得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是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并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消费者。消费者对商品房的期待权是基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后,对购买的房屋所有权拥有的期待权。法律上的规定对商品房消费者期待权进行了保护,对消费者在进行产权登记之前享有的合同债权,通过预售备案登记(预告登记)赋予了物权效力,即具有对抗效力的期待权,同时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对支付了大多数房款的消费者的权利给予了物权性的保护,赋予其对抗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商品房作为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以后,房地产企业无需停止该商品房的预售。但是一些法律规否认这一理论,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应该符合以下条件:(1)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5)土地使用权未抵押或者已经解除抵押关系。”依照该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期待权不会同时出现。
在建工程抵押权与消费者商品房期待权冲突可去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房地产企业先将在建工程抵押,后销售设有在建工程抵押权的预售商品房;二是房地产企业销售在建工程,商品房消费者预购商品房(即在建工程)后房地产企业又以该工程设定在建工程抵押。如果按照《物权法》规定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由于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仅及于其后设立的损害债权的行为,在预告登记之前设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仍享受优先受偿的效力。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支付了大多数房款的消费者的权利给予了物权性的保护,赋予其对抗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交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又优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有理由推导出商品房消费者在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后,其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而不论两者设立的先后顺序。从以上的法律规定来看,两个方案产生了矛盾,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期待权冲突在所难免。
根据《物权法》规定,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作为抵押人的房地产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履行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告知受让人的义务,赋予了预售商品房(在建工程)转让时的法定限制转让权利。在实务中如果房地产企业作为在建工程抵押人和商品房预售人,在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后预售商品房的,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以及告知商品房消费者的义务后,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期待权同时合法有效地存在。由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倘若房地产企业不履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合同,而银行行使抵押权时,必将影响商品房期待权的实现,消费者即便已付清了房款,也存在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风险,而只能作为普通的债权人向开发商要求赔偿。预告登记具有向后的保全效力,房地产企业在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售并办理预告登记后,其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将受到限制,不得再以建设中的商品房设定在建工程抵押。
个人建房施工合同范文1甲方(发包人):xxx
乙方(承包人):xxx
甲方将原有的房屋加层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承包方式:甲方房屋加层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按实际施工面积以14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价,立木因高压线误工外加1000元,建筑工费总计23000元,开工预付10000元,瓦房后再预付10000元,剩余部分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二、工程内容:
1、在现有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两层,主体部分要求为斜面瓦屋顶。
2、达到前面两门三窗,出返水檐1.2米,高50公分,全部贴瓷砖,侧墙及后墙全砖到顶水泥上面,房顶达到平整无漏水现象,室内用灰浆上面,平整无爆裂现象。
三、施工安全:乙方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责任。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施工人员及施工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均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在工程开工前,甲方负责接通水、电,并按工程进度提前准备好钢筋、水泥、砂子、石子、木材等建筑材料。
五、工程费用的计算:
1、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2、施工过程中的水费、电费、建筑材料费及运费由甲方承担。
3、施工人员的食宿费用自理,施工中所用的机器设备、模板、脚手架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个人建房施工合同范文2甲方:
乙方:
根据《建筑法》,《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的原则下,通过双方协商就私人住宅建房工程达成协议,为规范建造私人住宅工程中双方的民事行为,特制定本合同规定,希望双方严格执行,共同遵守。
甲方将位于环城西路84号商住大约200平方米全框架混砖加三四层约100平方米自用房的建设施工工程经双方协商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就该建房工程的施工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此次建房的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出工建设并自行解决建设施工所需要的所有设备、建房所用全部原材料,施工过程所需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支付,施工人员的吃住行生活由乙方自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施工安全,全程对施工安全负完全责任,因施工设备的原因和乙方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的伤亡事故由乙方负完全责任。由于乙方对施工工地管理疏忽造成的施工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乙方应对此负全部责任。
二、被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甲方将包括地梁地
下石角在内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全部承包给乙方(其中包括粉外墙的涂料、斜屋面琉璃瓦、污水池一个、木工、水电管线安装)。乙方的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880元,工程总价款为264000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元整)。
三、施工要求。
本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每层甲方提供草图,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便增加面积,不得偷工减料,使用劣质材料。确实需要变更的,需双方协商一致经甲乙双方同意后方可修改,并双方签字确定。
部分材料要求:
水泥:均使用红狮水泥分别为:上下圈梁,坡挑檐均使用425标号水泥,其余使用325标号水泥。
钢筋:均按图纸要求。昆钢二级钢。
砖:大龙井砖厂。
沙:月望沙坡隆。
石子:王家庄石场。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建房质量要求保证施工质量。房屋完工交工后,由甲方按照施工要求进行验收。如房屋出现建筑质量问题,乙方应重新修缮直至符合甲方质量要求为止,并赔偿因建筑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重新修缮的费用(包括修缮使用的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承包。
四、付款方式
开工时,甲方预付工程款80000元给乙方;一、二层浇筑完成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60000元给乙方;三层浇筑完成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付工程款40000元给乙方。四层浇筑封顶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5000元工程保证金以外,其余全部结清给乙方。
工程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给乙方。
五、工程工期为5个月,自20xx年4月6日开工,于20xx年9月6日竣工,如无特殊原因,乙方不得拖延工期。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在该协议文本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证明人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个人建房施工合同范文3甲方(发包人):
乙方(承包人):
甲方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罐堆村的自用房屋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承包方式:甲方房屋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按实际施工面积以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
二、工程内容:
1、铺面以内的空地部分的基础及主体屋面,共计3层,房顶为钢混平顶。
2、以上两项工程施工到初粉,要求做到内外墙用水泥砂浆打底刮平,地坪清光。
3、布好三线两管,即电线、电视线、网线、屋顶落水管和卫生间出水管。
三、施工安全:乙方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责任。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施工人员及施工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均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在工程开工前,甲方负责接通水、电,并按工程进度提前准备好钢筋、水泥、砂子、石子等建筑材料。
五、工程质量要求:
1、乙方按工程设计图纸及甲方的要求施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施工要求。
2、乙方完成基础以及每层的梁、柱、板面布筋后,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达到标准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返工材料等费用由乙方负责。
3、梁、柱、楼面的浇筑必须一次性完成。
4、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按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如出现建筑质量问题,由乙方重新修缮直到符合甲方质量要求为止,并赔偿因建筑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重新修缮的费用(包括修缮工时费用和材料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
5、上条所说的建筑质量问题,包括以下等方面:
(1)线路不通;
(2)主体墙与水平地面不垂直、墙壁凹凸不平、开裂;
(3)主体柱与水平地面不垂直、断裂、露筋;
(4)横梁、圈梁断裂、露筋、明显扭曲;
(5)天板或地板开裂、塌陷、露筋、不与水平面垂直;
(6)梁、柱、板面中空;
(7)墙壁、屋顶上的砂浆脱落;
(8)屋顶漏水,浸水。
6、屋面防渗保修期为一年,其他保修按国家相关保修条例执行。
六、工程费用的计算:
1、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2、施工过程中的水费、电费、建筑材料费及运费由甲方承担。
3、施工人员的食宿费用自理,施工中所用的机器设备、模板、脚手架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4、开工时,甲方预付工程款筑完成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元给乙方;里间二层及铺面三层梁、柱浇筑完成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元工程保证金以外,其余全部结清给乙方。
5、工程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给乙方。
七、本工程工期为三个月,自月日开工,于月日竣工,如无特殊原因,乙方不得拖延工期。
八、工程结束后,乙方负责清运工地周围及室内所有的建筑垃圾,打扫干净。
九、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此条乃《合同法》的新规定,立法者意在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大量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多有类似之规定,如德国民法第648条、瑞士民法第837条、日本民法第327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等。本文专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日本民法的有关规定为参照1,对我国《合同法》上的法定优先权问题略作粗浅的分析。
一、法定优先权的性质
此项法定优先权的性质为何?国内学者见解不一。多数学者认为该项权利属于留置权2;也有少数学者认其为优先权,其效力在所有的基于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担保物权中,居于最优先的地位3.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于此等权利的性质,大凡有两种认识,一者视其为法定抵押权,如台湾地区“民法”;二者视其为先取特权,如日本民
法,上述我国少数学者的观点,实为日本之先取特权说。
至于认其为留置权者,则为罕见。
依笔者见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留置权说在理论上有重大缺陷:留置权的标的物通常应以动产为限4;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标的物为条件;此二项第286条规定的权利均不相符5.因此,则留置权说恐非妥当。至于先取特权说,亦非无懈可击。我国民法历来并无先取特权之物权类型,《合同法》原属债法之一部,现以其一个条文来创设一种全新的物权类型,终似有越俎代庖之嫌。何况,先取特权制度因缺乏有效的公示制度,故渐为近世民法所不采,早期的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尚保存了先取特权制度,而后来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及台湾地区“民法”原则上
都已废弃了这一制度6,因此,我国再去移植先取特权制
度,似无必要。笔者以为该项权利的性质似以法定抵押权较为相宜,惟应认此等法定抵押权的实行须经过特定之程序。不过,研究该项权利的性质,实际意义却在于确定其效力:先取特权、留置权通常较抵押权更为优先;此外留置权尚有上述留置标的物的效力,而其他两类权利则无此种效力。笔者虽主张其性质类似法定抵押权,但毕竟两者尚有差别,故本文仍以“法定优先权”称之,但此所谓“优先权”非先取特权说者所谓的“优先权”,特作区别。
然而,无论该项权利为留置权、抵押权,抑或先取特权,其为一种担保物权则属无疑。因《合同法》第286条明言其乃存在于物上之权利,权利人无须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径可支配其物,且为担保一项特定之债权而存在。既如此,则凡物权及担保物权共通之性质与效力,其皆拥有,后文对此将另有论述。
二、法定优先权成立的要件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实为法定优先权的实行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故只能通过解释的方法,推知其成立要件如下:
1.须因建设工程合同所生之债权。本条被置于建设工程合同章中,又明确以承包人、发包人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可知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须因建设工程合同所生,具体言之,则为承包人受领工程款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至于建设之内容是否必须达一定之重要程度,始可享有此等法定优先权之点,台湾地区“民法”设有限制性规定,即建设之内容须为建筑物、工作物之新建或为此等建筑物、工作物之重大修缮。此种限制,在法理上殊值称道,因不动产往往价值甚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颇大,如对于从事任何细微建设行为的承包人,均赋予就不动产之全部7换价受偿的权利,未免过分有害其他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就担保承包人小额债权的实现而言,通常亦无必要。《合同法》虽如日本民法,未有此等限制,然在实务上不无参照台湾地区“民法”作出一定限制的必要。
至于此等债权之标的,《合同法》虽言“价款”,但即使为实物8,解释上亦不妨成立法定优先权。
既言因合同所生之债权,则因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他种原因所生之债权,即便与建设工程相关,亦无成立法定优先权之余地。
2.标的物须为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未设明文规定法定优先权的标的物须为发包人所有,但在解释上则不能不有此限制。否则,对不动产所有权之保护必将不利,因债权不具公示性,所有权人如非亲自发包,往往不易了解是否存在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于是可能在全然不知的情况下,令其属所有的不动产负担法定优先权,并因此等权利的实行而使不动产易主。反之,在登记制度较为完备的情况下,由承包人来了解其建设之不动产的权属则较简便。如承包人明知建设之不动产非发包人所有,仍为工程建设,则应视为自愿承担价款之风险。比如,房屋的承租人或典权人将修缮房屋等工程发包后,未支付工程款,如许承包人于该房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并为实行,则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势必遭受不测。更有甚者,如解释上无此限制,则即便发包人对房屋之占有本属无权占有,后又擅自发包,承包人亦能成立法定优先权,如此,所有权人岂非雪上加霜。可见,允许在非为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有害不动产静的安全,也有悖意思自治原则9.再者,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与承包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要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来担保此等义务的实现,无形中把所有权人也追加为连带债务人,有违债权相对性原则。另外,将标的物限制为发包人所有,亦有利于促进保护消费者之政策,后文将有详述。因此,台湾地区“民法”明文规定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须为“定作人(即我们所谓的发包人)之不动产”;日本民法虽无明文,但解释上亦承认此点10.因此,对《合同法》第286条所谓的“建设工程”应作目的性缩限解释,使其局限于发包人所有之建设工程。
如此,则与总承包人订立工程合同之分承包人,因其所施之工程非为总承包人所有,故不得直接享有法定优先权。至于其在符合《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要件下,代总承包人之位行使法定优先权11,则属另一问题,此时分包人的权利自应以总承包人享有的权利为限。
3.须建设工程之性质适于换价。《合同法》第286条虽仅针对换价言,须建设工程之性质相宜,然而既不得换价受偿,则法定优先权的效力尽丧,亦无成立之必要,故笔者以为其亦为法定优先权成立之要件。
何种工程性质不宜换价?法无明文,解释者多以国家重点工程及用途关系国计民生的工程属之12.惟笔者认为,为维护私法自治和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认定性质不宜换价的工程应有严格限制。原则上只有出于两类目的方可作此认定,一者为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为保障基本人权。具体说来,强制执行法上规定的不得强制执行的不动产可属之。
满足上述三项要件,即可成立法定优先权,至于承包人是否按时完成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是否存在瑕疵等,均非所问,盖此项法定优先权专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设,发包人对承包人纵有基于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不能妨碍其成立13.
三、联建合同、委建合同中法定优先权的适用
1.联建合同
此所谓联建合同,乃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一方提供基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建房的合同。于此类合同中,是否将有法定优先权之适用,仍应以其是否满足上述三项要件为判断标准,其中工程性质问题并不因联建合同而有区别,故以下只讨论合同的性质及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法定优先权适用的影响。
联建合同可大别为两类:一类是双方联建后的房屋及其基地使用权按一定比例分配;另一类是双方共同将联建后的房屋出售,所得价金按一定比例分配。
在前一类型的联建合同中,建成后房屋的原始所有权应归提供基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建设方按比例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基地使用权实为其建设房屋之报酬,故此类联建合同的性质仍为建设工程合同。提供基地使用权的一方,于房屋建成后有向建设方移转约定比例之房屋及基地使用权并作成登记之义务,如未履行此等义务,建设方即有法定优先权之适用。
在后一类型的联建合同中,双方实以共同出售房屋分配盈利为目的,符合为经营共同之事业而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特征。因此性质上属于合伙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自无法定优先权之适用。
2.委建合同
此所谓委建合同,乃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出资,另一方提供基地使用权并建造房屋,于房屋建成后将房屋所有权及基地适用权移转于出资方的合同。
委建合同实具买卖合同的特征,但建设方并非仅仅进行现房交易,其重点仍在房屋之建造,且此类合同所涉之房屋乃建设方为出资方着身定制,具有特定性。故解释上仍应将其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惟因基地使用权系由建设方提供,故建成房屋之所有权乃归建设方,建设方自无法在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上成立法定优先权。但为保护建设承包人计,似应于房屋之所有权移转于出资人后,许于该房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14.
四、法定优先权的效力
1.法定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此项法定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合同法》第286条既明确规定为“建设工程的价款”,解释上似难以将损害赔偿债权涵盖在内。承包人在建设过程中的垫资款可否属于法定优先权担保的范围?笔者认为,此种垫资建设行为,性质上类似于委托关系,可准用《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因此与第286条所称“价款”应有区别,与上述损害赔偿债权一样,解释上似难涵盖。至于工程款的迟延利息,乃其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法条虽未明言,但仍应属于法定优先权担保之范围。
2.担保物权的共通效力
法定优先权既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则凡担保物权之共通性质而生之效力,其皆有之。析之有三:一为从属性,由此,法定优先权随其所担保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同生同灭,并必须随之而移转,至有代位行使上述债权之权利的人,亦得代位行使此法定优先权;二为不可分性,由此,法定优先权人得就建设工程之全部为担保其全部工程款债权而行使权利;三为物上代位性,由此,建设工程因灭失、毁损而得受赔偿金时,法定优先权于此等赔偿金上继续存在。
此外,法定优先权人亦具有物上请求权。建设工程如被他人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法定优先权人自得依其法定优先权,向侵害建设工程或有侵害建设工程之虞者,请求排除侵害或消除侵害之危险。
法定优先权既为承包人的一项财产权利,权利人自得处分之。然因法定优先权具有从属性,其让与及提供担保必须连同所担保之工程款债权一起为之。惟法定优先权之发生虽系基于法定而无须登记,至其让与及提供担保则有因法律行为而起者,必先完成登记,方可生效。
《合同法》第286条既未规定法定优先权人得留置建设工程,应认法定优先权并无留置之效力。以转移占有之方式成立不动产担保物权,不利于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价值,渐为近世民法所不采,我国亦无采用的必要。何况,依《合同法》之规定,于同一建设工程上可存在多个法定优先权,此建设工程到底归哪个法定优先权人留置?不如索性否定法定优先权人的留置权。
3.优先受偿的效力
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法定优先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合同法》创设这个新制度的意义之所在。但《合同法》对此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有待于解释上进行完善,以下仅为笔者个人的意见,期为实务上提供些许参考。
(1)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次序
《合同法》第286条仅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到底此所谓“优先”是指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还是优先于标的物上其他所有的担保物权,此点不明确。按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一般有两层意思。一是物权针对债权的优先性,法定优先权既为一种物权,理应优先于无担保之债权,此点并无疑问。二是物权间的优先效力,此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即以成立时间的先后决定效力的先后,惟此原则的一项例外为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也就是说,以担保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价值所生债权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以担保因融资所生之债权为目的的担保物权15.盖若无保存及使标的物增值之行为,则标的物价值将致减损,融资性担保物权势将难以实现。为标的物保存及增值所生之债权,实乃为全体物权人利益而生,故应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定优先权所担保之债权乃因新建、保存或增益标的物之价值而生,性质上属于费用性担保物权,故理论上应优先于抵押权等融资性担保物权。复自比较法观之,日本民法所设之先取特权自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台湾“民法”原未规定法定抵押权之优先次序,然学者向有主张其效力应优先于普通抵押权者16,今次修改“民法”17,特规定法定抵押权于一定范围内优先于设立在前之普通抵押权。考察《合同法》第286条保护承包人,解决目前大量拖欠工程款问题之初衷,实有必要作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次序先于抵押权之解释。
因《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多种,所以于同一建设工程上可能存在多个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之先后,自应依“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
(2)法定优先权与房屋预售合同中期房买受人的权利的关系
房屋预售合同实务上非常多见,其买受人取得的权利的性质,有认为系债权者18,亦有认为系物权者。笔者以为,物权较债权效力更强,故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应采后说为宜,且实务上既允许将预售所得之房屋期权抵押,实际上也已经把此种权利视为物权。物权法草案之建议稿别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其主要针对的就是预售房屋所得的期权,立法说明中明确表述:“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19.”此种期权虽因标的物尚未产生,难以径认其为所有权20,但就权利人得对将来诞生之标的物为全面支配之点而言,应认其性质与所有权类似。
预售房屋买受人的此种期权如取得于法定优先权成立之前,即开发商于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生效前已经将房屋预售,则可以认为此时房屋的所有权已不属于发包人,故承包人不能于该房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
如买受人的房屋期权取得于法定优先权成立之后,则因买受人的权利系继受取得,权利上原本附有的负担不因权利的移转而消灭,故法定优先权仍存在于买受人取得的房屋期权上。但如任承包人对买受人于建成后将取得的房屋实行法定优先权,则买受人利益显将遭受不测,而发包人却得以将因其不支付工程款而生的建设工程遭拍卖、折价的风险转嫁于买受人,非但在利益衡量上有重大不当,且将令无人敢于购买期房,房屋预售制度促进房屋开发,加快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的有益功能亦将荡然无存。更重要的是,保护消费者为近世民法最主要的立法政策之一,住房消费事关基本人权,如不对消费者加以保护,对法定优先权的实行加以适当限制,则将引发众多社会问题。另一方面,承包人的利益也非可弃之不顾。因此,权衡各方利害,笔者提出如下建议: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于此种情况下,仅得针对期房买受人所付之价款存在和实行。具体言之,期房买受人与开发商在订立房屋预售合同时,即应约定,买受人支付的期房价款应向承包人或由承包人指定的主体提存,如买受人已按约定提存房款的,非但其对于开发商的房款债务消灭,其购买的期房上的承包人法定优先权亦同时消灭,将来承包人只能针对提存的房款而非房屋本身实行法定优先权。如买受人未提存房款的,法定优先权自然仍旧存在于房屋之上。又,此项建议系专为保护消费者而设,如买房人并非消费者,而是出于商业目的,自不能适用。这种设计系借鉴日本民法之抵押权涤除制度,并对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作适当扩张而成,于理论上应有可行,惟实践中恐有问题21,只能期待他日再行完善。
(3)供优先受偿的标的物的价值范围
既然如上文所述,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理由在于其担保的债权乃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生,则其能取得优先受偿的范围自应以标的物的价值因建设工程而增加的部分为限,如价值增加部分已不存在,则法定优先权亦将无从实现。如承包人所实施的工程为新建,则标的物的价值全部因该工程而获得,供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的标的物的价值范围应为标的物的全部价值。
有疑问者,如承包人所享有的债权系应勘察、设计而生,则此种勘察、设计使标的物增加的价值为多少,殊难确定,另外,如仅有勘察、设计而未付施工或未按其施工设计施工,则又当如何?解释上不妨以因施工所增加的价值为参照,具体言之,即如勘察、设计系为新建而为者,则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及于建成后标的物的全部价值,如系为修缮而为者,则其范围限于因实际修缮而使标的物增加的价值,如勘察、设计后未有施工或未按原设计施工,则实际上法定优先权无法存在。
《合同法》第286条虽无明确规定,但解释上不能不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作出限制,否则将有害于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人的利益。日本民法第327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22;台湾地区“民法”从前无此限制,但学说上向有主张为此种限制者23,此次修改“民法”径于第513条第3项设此限制24.
(4)优先受偿效力的对抗要件
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很强,在受偿次序上优于成立在先的抵押权等其他担保物权,已如上述。而其发生又系基于法定,无需登记即可生效,缺乏公示性,使得标的物上的其他权利人难以了解法定优先权的状况。因此,如不在其对抗要件上有所限制,将严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这方面,日本民法与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均颇值借鉴。
根据日本民法第338条第1款:“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因于工事开始前登记其费用预算额,而保存其效力。但是,工事费用超过预算额时,先取特权不就其超额存在。”日本学者即将此项规定解释为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的对抗要件,实务上对于未满足此要件者,即认为无拍卖不动产的权利25.因此,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人必须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且登记的时间为工事开始前,登记的内容为工事费用之预算额。如登记之预算额少于实际发生的工事费用,对此差额部分不能适用先取特权;如登记之预算额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自然应以实际费用为标准受偿。
台湾地区“民法”之法定抵押权本不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后“由于法定抵押权之发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实务上易致与定作人有授信往来之债权人,因不明该不动产有法定抵押权之存在而受不测之损害”26,特于此次作出修改27.修改之后,登记已非仅为对抗要件而已,而是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28,即根据修改后的第513条,承揽人取得的已不是法定抵押权,而是请求为抵押权登记的权利,如未能作成登记,则法定抵押权仍不得发生。
《合同法》既未采法定优先权登记成立主义,自不能与台湾地区“民法”作相同解释,故宜采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具体言之,如承包人未作成登记,则对于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实行其抵押权或发包人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申请对标的物强制执行,均不得提出异议;于该标的物换价所得的价金,亦不得主张优先受偿;如承包人向法院申请实行法定优先权,则此等抵押权人及债权人得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受理后,即应中止法定优先权的实行29.但不登记并不妨碍承包人以法定优先权对抗发包人,故当标的物上别无其他担保物权且发包人别无其他债权人时30,承包人仍得实行法定优先权,发包人不得以未登记而提出异议。
至于此项登记之发动,台湾地区修改后的“民法”似可借鉴,即于通常情况下,承包人有请求发包人共同作成登记的权利,发包人则有协助作成登记的义务;如建设工程合同业经公证,则允许承包人单独申请作成登记。申请登记时,申请人除应提交有效的债权证明文书外,还应提交能够证明标的物(或将建成之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文书。对该项登记有异议之人,自得按规定申请作成异议登记定优先权的适用
1.适用的条件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为:(1)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2)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3)发包人逾期仍未支付价款。
关于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如发包人约定给付之标的物为金钱,则可谓发包人已陷入履行迟延,至于全部迟延还是一部迟延,则非所问。惟如约定之给付为物时,则除履行迟延外,尚有可能发生不完全履行之情形,此时对于发包人是否按约履行可能发生争议。
关于催告之内容,《合同法》定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解释上应当包括在合理期限内补正不完全履行。此所谓“合理期限”自应斟酌个案之具体情事,以为确定。此外,发包人违约后,承包人应于何期限内发出催告,法律并无明文,解释上自不能任由承包人拖延发出催告的时间,而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此一期限。
关于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在履行迟延的场合,较为明了,在不完全履行的场合,则又可能发生疑问,如补正是否已完全,催告后发包人给付之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
对上述各项适用条件是否满足,或对法定优先权本身是否成立,如当事人间发生争议,承包人应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以资定夺;如承包人已向法院申请适用法定优先权,则发包人可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2.换价的方式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换价方式为拍卖和折价,此外变卖是否亦可作为换价之方式?笔者认为,折价与变卖均为实现物之交换价值的方式,本质上并无区别,《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担保法》第53条也均将两者并列为实现担保的方式,故不妨将折价与变卖同作为换价的方式。
3.换价的实行
《合同法》规定以拍卖换价的,应向法院申请为之,故承包人不得向其他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等提出拍卖申请,更不得擅自扣押、拍卖标的物。承包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供法定优先权成立并已符合实行条件的证据。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参照强制执行程序处理。
至于折价(或变卖)则允许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以实行之。但为保护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人以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则应规定此等方式之换价,应在鉴定人公平估价的基础上进行31.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实行换价,在承包人优先受偿前,均应先由鉴定人核定因承包人之工作而使标的物增加的价值,以定承包人得就标的物的换价优先受偿的范围。
六、在我国施行法定优先权制度应解决的问题及目前的对策
为充分发挥法定优先权制度的作用,适当地调整好各方的利益关系,仅仅凭借《合同法》第286条这一个条文是远远不够的。从本文前面的分析中,应不难看出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制度亟需配套。首先是要建立和完善统一的、高效的、公开的登记体系。一方面要加强对普通物权的登记措施,另一方面要尽快设立、健全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特殊项目的登记。二是要及早制定《强制执行法》,用于规范法定优先权的实行问题,同时也要创立较为完备的执行异议制度,为真正实现登记对抗的效力服务。三是要完善现有的提存制度,保证提存机关工作的公开、安全、高效。
在目前不具备上述条件,尤其是登记制度极不完备的情况下,应严格谨慎地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一是可以在时间上对适用对象加以限制,因该条创设的实为一项物权,具有对世性,故应严格限制其溯及力,即对于在《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则上不适用法定优先权,从而将其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二是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从标的物的权属、工程的内容、得就标的物换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等方面限制法定优先权的成立、实行和受偿范围。三是可以参考或准用现有法律对于抵押权的一些规定(如《担保法》第47条、第49条、第50条等)。
关键词:房屋建筑;竣工交付;质量责任
我国城市化进程的速度不断的加快,人口大量向城市涌入,因此房屋建筑也在不断的增多,建筑速度也不断的加快,所以在房屋建筑竣工交付使用之后往往会出现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和矛盾有时难以解决,使得人们的利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所以一定要明确房屋建筑竣工交付后的具体责任,使人们的利益受到有效的保护。
1房屋建筑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
1.1在房屋建筑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质量保质期之内的责任在建筑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在竣工交付验收后的工程建筑,必须要符合我国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且要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以及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还要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对于在保修阶段的质量责任,只要发现建筑质量有问题,不论是否有损害,施工方都要义务的进行修复,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施工方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出现的质量问题不是施工一方造成的,施工方在进行保修周后,可以向责任方索要赔偿。
1.2在房屋建筑质量保修期外的责任。在房屋建筑保质期满后,就是另一种责任的开始,就是损害赔偿期间。住户业主在一段时间内可以向相关责任人索要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期间限制根据法律或者相关合同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在建筑质量保质期后的损害赔偿只有质量出现的时候才可以主张赔偿,而且并不是一切损害都能够获得赔偿。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地基和其他部位在保修期满之后,只要是由于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都可以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
2房屋建筑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界定
2.1与业主订有合同者都应该承担责任。房屋的业主有可能只与房地产开发商或与勘察、监理、设计、施工、一级设备采购方的一方或者各方存在合同关系,我国建筑法对签订合同者以及业主双方建筑工程质量责任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房屋建筑竣工交付使用之后,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损害的责任者,与业主有各种合同关系的对应方都可能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者。
2.2和房屋业主没有合同关系的责任方。(1)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于房屋建筑质量验收备案制度我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改变了政府直接参与验收的模式,把监督集中在了建筑施工图纸的审查以及建筑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以及抽查上,其对建筑工程验收程序、组织形式有监管的责任。(2)房屋建筑的承包商和分包商的责任。我国建筑法规定:房屋建筑实行总承包的建筑工程质量将由总承包单位对其负责,总承包商把工程分包给其他的建筑单位应该对分包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索赔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比如由于建筑桩基质量问题造成建筑破坏或者变形,分包单位无力赔偿损失时,总承包单位就会承担相应的来带赔偿责任。(3)房屋建筑供应商的责任。房屋建筑的材料的供应有很多厂商。其涉及结构和安全的建筑材料在施工前,施工单位有责任对建筑材料进行检查或者对相关的质量保证书和检测报告进行核实并送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监理单位有义务对建筑材料进行抽查及核实质保书和合格证并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要承担建筑材料质量问题的责任,提供材料的供应商则需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承担材料质量的责任。比如砼厂给施工方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建筑设计的要求而造成建筑结构强度不足,这时砼厂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房屋建筑质量缺陷及负责
3.1设计缺陷。建筑设计图纸以及设计文件的疏漏和错误会对房屋建筑的质量造成直接的影响,其设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建筑设计责任。
3.2房屋建筑在施工过程中的缺陷和责任。在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缺陷是由建筑的施工单位所以引起的,所以其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来承担。
4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对房屋建筑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探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形象和经济效益造成直接影响;并对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界定房屋建筑交付后质量投诉问题的责任主体界定提供借鉴。所以,要对房屋建筑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重视起来。
参考文献
[1]刘志杰,傅振南,寇占伟,刘占奎.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探讨[J].住宅产业,2009,(12)
[2]王洪亮.交往安全义务基础上的物件致损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J].政治与法律,2010,(05)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已施行两年,在规范全国建筑市场行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解释》第13条和14条的规定过于粗略,使得各地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不尽一致,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一定困扰。因此,要正确理解第13条和14条规定之涵义,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下称《解释》)已施行两年之久,极大地规范了我国建筑行业的市场行为,但也暴露出很多问题。由于《解释》对一些问题规定的过于简略,导致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上有很大差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笔者仅分析《解释》第13条和14条引发的若干争议问题并提出管窥之见。
一、关于《解释》第13条的问题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引起如下两个争议问题:
1、“使用部分”是否包括房屋的屋面和外墙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1)房屋是个整体,房屋的屋面和外墙属于该整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如果房屋屋面漏水、外墙渗水引起的质量问题,无论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过错责任)是谁,均应按《解释》第13条的规定判决发包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2)房屋的屋面和外墙虽然属于房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论发包人还是房屋实际占有人,都使用不上这一部分,房屋屋面和外墙属于自然使用的范围,不属于发包人或房屋实际占有人使用的范围。因此,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根据有关质检部门的鉴定,若该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墙渗水的原因是发包人造成的,应当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若是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就应判决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比较公正合理,在案件审理中可予采纳。对于屋面和外墙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权威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如果法院不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律以《解释》第13条的规定来驳斥发包人的正当诉求,显然有失公正。《解释》第59条还规定,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的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施工材料不得使用。因此如果承包人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防水材料而直接导致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墙渗水,承包人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也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屋面漏水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是否一律不予支持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而提前使用了建设工程,而且产生质量问题的部分属于发包人的使用部分,对于这部分质量问题,能否一律让发包人自行承担?笔者认为,如果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不是发包人的使用不当造成的,而是由于承包人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造成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已对此早有规定:首先,《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规定“对在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次,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条例》第28条也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二、关于《解释》第14条的问题
《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此条规定存在如下三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1、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尚待明晰
在房地产实务中,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发包人(建设单位,下同)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理由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工程设计、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签字认可的,2000年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应当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下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来确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理由是,2000年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6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暂行规定》第8条还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单位停止使用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建设单位原组织的竣工验收就作废了,必须重新按备案机关的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与房地产实务操作互相矛盾
国务院《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第7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此承包人在房地产实务中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只有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即先由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然后由先后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最后是发包人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笔者认为,《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表述应修改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3、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第14条没有详细列举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具体行为,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主要有两种观点:(1)参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第32条的规定“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为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2]这种观点与房地产竣工验收的实务有差距。首先,乙方承包人没有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只是承担递交《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其次,甲方发包人无权批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国务院《条例》第49条的规定其最终批准权限应当是地方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其是否被批准的依据是《竣工验收备案表》;(2)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来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时间,即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3]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因为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实务中,竣工结算文件的递交,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8天之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发包人迟迟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就无法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
笔者认为,若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应按照房地产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分别认定。(1)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后,依照《暂行规定》及时向发包人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依照《暂行规定》组成验收组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的,承包人按验收组的整改意见整改后,第二次向发包人依法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发包人却以“整改不到位为由”拒绝组织再次验收的,但验收组大多数成员都认为整改到位且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的,此种情形应以承包人第二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且认定发包人为拖延验收;(2)工程完工后,承包、发包双方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相关文件报送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但该部门审查认为需要重新组织验收的,也应当以承包人第二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若发包人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依法组织验收的,笔者认为应以29个工作日为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限,其中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7个工作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15个工作日、发包人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所需的7个工作日。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