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为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我国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包括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管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类别专项立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在当前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以提高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近两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伴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资成本的降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高涨。然而,境外投资是一种国际战略行为,除了企业不断提高自身对法律制度(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风险规避能力外,还需要政府给予相对完备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证投资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运行。本文拟分析我国境外投资的相关界定及立法体系现状,并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
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而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无论是新设还是收购、兼并或其他方式,企业投资的目的都是为了享有收益,使投资取得更大的回报。从现实来看,谁实际控制了企业,成为事实上的决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种收益。除了新设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业的控制权,一般需要通过控股权取得,而控股权是由收购股权实现的,因此作为实现企业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购与兼并(即境外并购)便成为了眼下多数企业境外投资热衷的模式。
二、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政策支持体系现状
为支持企业境外并购,我国政府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这些法律法规大致可分为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管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类别专项立法等类别。
(一)产业和贸易政策
在产业和贸易政策方面,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从项目立项、前期报告、项目审核到撤销境外投资,为企业的境外并购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撤销手续的通知》、《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2009年3月,商务部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除了保留商务部对少数重大或敏感性(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外,大部分权限下放到省级,同时大大简化对外投资的核准程序。6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了《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境外收购项目和境外竞标项目。
(二)政府服务政策
在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的过程中,商务部等有关部委一直致力于建设和完善境外投资信息平台,开展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实行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并成立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中心,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权威的信息和相关技术指导。
此外,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分别于2004年7月、2005年10月及2007年1月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二)和(三),凡符合导向目录并经核准持有对外投资批准证书的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在资金、外汇、税收、海关、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2009年7月,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网对外正式161个国家和地区的《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指南》既介绍了所在国(地区)与投资合作有关的基本信息,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官方统计数据和其他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情况,又指出了我国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开展业务可能遇到的问题,给企业以必要提示和建议。
(三)金融支持
从金融支持来看,发改委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在2004年10月下发的《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的通知》中,提出了双方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如果企业由于资金等问题,无法承担对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海外投资任务,政府所提供的“境外投资专项贷款”将发挥巨大的作用。此后,相关部门陆续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
2008年12月,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特别要求,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对资质优良的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实施产业重组、升级和整合等操作时,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
(四)外汇管理
早在1989年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就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又于次年6月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方面的事项做出了明确规范。此后,国家外汇管理局相继了《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不断放松外汇管制,简化外汇管理审批流程。
2005年8月,国家外汇局《关于调整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将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中国境外投资企业融资提供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笔审批调整为年度余额管理。次年6月,外汇局不再对各分局核定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并且允许境内投资者先行汇出与其境外投资有关的前期费用。
2008年8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又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
2009年7月,国家外汇局《境内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取代1989年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进一步缓解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以支持境内企业“走出去”。
(五)税收政策
为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不断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实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执行力度,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规范相互协商程序,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解决税务纠纷,提供了良好的税收服务,较好地维护了企业利益。
(六)特殊类别专项立法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企业的海外投资,相关部门出台了单项法规予以规范,包括《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而为规范国有企业的境外投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资委等部门制定出台了更具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等。
以上简要列出了我国现有的规范企业境外投资领域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相关法律政策主要散见于各类部门规章中,数量还比较有限,有一些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活动越来越频繁,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第一,需要将境外投资领域某些带有根本性质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提高立法层级,制定统一完整的《境外投资促进法》、《境外投资责任法》、《境外投资规划法》(包括产业政策、投资主体、投资地区、投资行业的规划)、《境外投资保险法》等等,改变境外投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的现状。
第二,需要进一步明确对外投资管理的职责与分工。强调商务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角色,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税务总局、银监会、保监会等多个专业监管部门的分工,在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范围内,各自做好自身的工作。在积极促进、大力服务、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加强信息交流、沟通与共享,相互配合,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尽量减少企业的负担,提高效率,使企业的各类境外投资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三,相关部门需要制定境外投资行业指导,明确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境外投资的重点领域,比如境外石油、天然气和重要矿产资源等领域、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基础设施等领域,引导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避免盲目性。
第四,完善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为提高和保护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性,结合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制定间接抵免的具体操作办法,以便使境外投资的企业能够尽快地享受税法规定的间接抵免优惠。此外,应充分发挥和其他国家已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应通过外交等手段与合同国建立起良好的沟通渠道,形成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除了所得税以外,还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境外投资运输设备的出口退税政策,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充分考虑其对外投资的特点,改进政策支持方式,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规范管理程序,促进企业对外投资的顺利开展。
第五,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的金融支持并放宽企业海外投资的外汇管制。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健全境外投资项下跨境资金流入出的统计检测和预警机制;第二,政府适当放松对企业的金融控制,赋予适合条件的并购企业以必要的海外融资权,开拓国际化的融资渠道,并由国家给予必要的担保,允许其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成立基金等方式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直接融资;第三,积极推进投资企业与国内金融机构的股权渗透,组成大型跨国企业;第四,进一步构建适合投资业务的合理开放的融资环境,鼓励投资公司通过信贷、担保等多种形式给予企业境外投资以必要的融资支持;第五,明确重点项目,给出定量标准,在给予重点项目以信贷支持的同时,也照顾到非重点项目的海外拓展。
总之,为了给我国企业从事国际化经营提供更好的法律政策环境,需要尽快建立起企业境外投资的一整套法规体系,可喜的是,我国政府的相关部门已以更积极的姿态加快完善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体系的步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政府对境外投资的力度不断加大,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之路将会越来越广阔,脚步也会越来越稳健!
参考文献
[1]陈业宏,申进忠.论东道国对外资并购的管制制度及母国的法律对策——以中国企业在美国的海外并购为例[J].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6).
[2]沈四宝,伏军.构建我国境外投资促进立法的若干思考[J].法学家,2006,(4).
[3]董箫,吴向荣.试论对我国海外投资的外交保护[J].河北法学,2007,(10).
关键词:居民个人;境外股权融资;资金流入;改进
中图分类号:F830.4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9255(2016)03-0032-03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境内居民个人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已逐渐成为境内投资者筹集所需资金的重要途径之一。以芜湖市为例,自2013年以来就有两个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和“Y公司”)的8000余名个人股东和2名自然人个人股东分别成功在香港开展了境外股权融资,先后通过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和吸收境外战略投资者参股、向境外战略投资者发行可转债等途径分别募集了约5.21亿美元和1.5亿美元资金,再返程投资到芜湖江北产业集中区、亳州(芜湖)产业园等特色产业园区,对支持芜湖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境内居民个人境外股权融资业务的发展,以前不曾遇到的一些境外股权融资项下资金流入(包括境外股权融资资金的流入和境内居民个人股东的股份减持资金、红利资金流入)管理问题也随之出现,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其别是境内居民个人股东的股份减持资金、红利资金流入问题,由于其涉及的人数较多,如不加以重视,则不仅可能会给个人股东的资金运用带来困难,严重时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本文就这一部分资金的流入管理进行研究和探讨,并提出改进的政策建议。
一、境内居民个人境外股权融资形式
及管理现状
(一)境内居民个人境外股权融资的主要形式
从目前的具体实践看,境内居民个人开展境外股权融资的主要形式大多是通过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香港三地分别设立若干特殊目的公司①,然后再以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特殊目的公司为融资主体在香港开展股权融资业务。其具体的融资方式主要有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吸收境外战略投资者参股、向境外战略投资者发行可转债等三种,各个特殊目的公司具体采用那种方式进行股权融资,则由公司的境内居民个人股东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决定,不一定完全一样。
(二)居民个人境外股权融资管理法规现状
为支持境内居民个人开展境外股权融资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10月21日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75号),对境内居民个人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返程投资的管理、融资后资金的管理、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后的管理、特殊目的公司利润及红利资金的管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为境内居民个人开展境外股权融资提供了政策便利。此后,2014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又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了新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文,以下简称“新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管理办法”),替代了原75号文件。新文件除了对原文件中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修订,还对其中的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不仅提高了政策的可操作性,同时还提高了政策的严肃性,对规范境内居民个人境外股权融资业务的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境内居民个人境外股权融资
资金流入管理中的问题
新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管理办法虽然较原管理办法有了很大的改进,但经过两年多来的实际运行,我们发现其中仍存在一些不便于管理和操作的地方,极易引起一些突发事件的发生。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加以说明。
2013年7月,芜湖市H公司的8000多名个人股东,以其在H公司的股权在香港等地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9日成功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所募集的资金也陆续返程在芜湖等地进行投资。由于受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有关规定,公司上市时,这8000多名个人股东中除7名股份较多的个人以其本人名义作为发起人进行单独登记外,其余个人股东的股份分别由4名受托持股人进行代持并以该受托持股人名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该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时,也是按上述7名自然人个人和4个受托持股人进行办理,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也是这11个人的名字,其他8000多名个人的名字在登记表上则没有显示,在外汇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中也没有反映。2015年5月28日4名工会代表根据香港有关信托管理法规,将代持的股份分别划回到每个个人股东自行开立的社会公众股票账户名下后,因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相关材料无法显示所有8000名个人的股份信息,导致其外汇变更登记手续难以完成,最终造成此8000多名个人股东的减持资金和红利资金难以顺利汇回境内使用。
根据现行特殊目的公司管理办法,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回)。而银行审核境内居民个人是否已经完成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依据,就是外汇管理部门签发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以下简称“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此表在2015年6月1日我国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改革以后,改由经办外汇登记业务的银行签发),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不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或者提供的境外投资登记表上没有该境内居民的名字,就无法证明其是否已经完成外汇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进而无法顺利将相应的款项汇回境内使用。芜湖辖内某银行甚至由此引发了40多名个人股东聚集上访事件,险些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现行境内居民个人境外股权融资项下的资金流入的管理办法亟待进一步改进。
三、改进境内居民个人境外股权融资项下
资金流入管理的思路与建议
为妥善解决境内居民个人境外股权融资项下,通过委托工会代表持股方式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的个人股东资金流入管理问题,防范突发性、的发生,本着交易真实性和便利化的原则,我们提出以下改进思路和建议。
一是对现行特殊目的公司项下资金汇回业务的审核方法进行改进。即由办理原外汇登记手续的经办银行,在取得受托持股人(即原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个人,下同)书面授权的前提下,将在各受托持股人名下办理外汇登记的个人股东名单及身份证号等信息(以下简称“名单”)提供给相关银行,由银行根据名单为相关个人股东办理资金汇回及开户手续,以解决大多数个人股东没有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的问题,方便个人股东办理资金汇回等业务。
二是银行在为名单内个人股东办理资金汇回业务时,根据“展业”三原则的要求,认真审核个人股东汇回的资金性质。对属于减持股份项下的资金,应要求个人提交证券交易交割凭证,并按规定为相关个人开立资产变现账户,办理资金入账手续;个人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划出或结汇时,应按规定要求相关个人提交相应的税务凭证等;对属于红利项下资金,则按服务贸易有关规定,要求个人根据限额分别提交相应的业务凭证给予办理,以防范业务风险。
三是要求经办银行按月向属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境外特殊目的公司项下个人资金汇回明细表,以方便外汇管理部门对特殊目的公司项下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监测。
四是要求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有受托持股人要尽职履行职责,按季度根据外汇管理部门反馈的银行办理减持资金汇回业务的人员名单及减持情况办理外汇变更登记手续,以维护国家对境内居民个人境外股权融资项下资金流入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
注释:
①本文中“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ThoughtsonImprovingManagementontheMoneyInflowfromResidents’PrivateOverseaEquityFinancingandSomeSuggestions
CAOYi-feng
(WuhuCentralSub-branchofPeople’sBankofChina,Wuhu241000,China)
关键词:海峡两岸直接投资法律制度
■一、两岸双边直接投资立法现状
目前,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没有一部完整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典,海峡两岸在双
边直接投资的过程中依据的是各自的实然立法和WTO的原则协议。下面笔者着重对两岸在双边直接投资立法中关于投资准入和投资待遇、投资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分别加以论述。
(一)大陆的相关立法
在资本输入方面,1988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后在1994年《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对台商投资给予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根据2004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目前大陆对外商投资的领域划分为鼓励、允许及限制类。从鼓励及允许类来说,目前外资和内资没有大的差别。但限制外商投资的产业涉及三大产业中的多个行业。在人员和资金流动方面,台湾投资者只要办理入出境的签证手续,就可以自由进出。长期在大陆供职的,资产和收入可以在允许范畴内自由汇出。
在资本输出方面,《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分别就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查、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作了相应规定。
(二)台湾的相关立法
在资本输入方面,台湾地区1992年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根据其修订的《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转移不动物产许可办法》,对大陆赴台的人员、资金都做了明确限制。“入世”后台湾“陆委会”又宣布分阶段开放大陆企业赴台从事服务业投资清单,对大陆开放投资范围与项目多为竞争激烈、利润微薄的行业。《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与《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规定了“陆资”来台投资政策具有采事先许可制、严谨管理门坎、证券投资超过一定比率视同直接投资、订定防御条款、建立后续查核机制等五大原则。
在资本输出方面,《对外投资及技术合作审核处理办法》、《奖励投资条例》(1990年为《产业升级条例》所取代)、《海外投资保险办法》、《创业投资事业实施细则》、《创业投资事业范围与辅导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了若干鼓励条款。
(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及多边投资公约的订立
两岸目前没有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陆加入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即《华盛顿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台湾地区没有加入。特别在协调税收管辖权、避免双重课税和防止偷漏税方面,双方没有订立双边协定。
■二、两岸双边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的历史成因和现实困境
(一)两岸双边直接投资制度的历史成因
1、大陆方面的原因
在台资输入立法方面,改革开放初期,缘于经济基础薄,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大陆需要引进外资、提高经济增长力,故而在立法方面给予包括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的境外投资者以税收优惠为主的超国民待遇,但是出于国家整体经济运行考虑,在投资行业、信贷支持以及生产经营等方面对境外投资企业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给予次国民待遇。在对台湾的资本输出法律制度方面,同样由于前些年大陆经济水平不高,经济发展需要大量资金的原因,对境外投资以管理为主。
2、台湾方面的原因
在“陆资”输入的立法方面,台湾经历了由限制到放开的过程。在上世纪台湾资本储备不足时,由于政治因素,台湾立法机关没有就陆资入台做立法层面的考虑。近两年来,由于近些年岛内资金的缺乏和外来投资的减少,“陆资入台”将有效弥补台湾在有关领域的投资不足。在对大陆的资本输出的立法方面,从《对外投资办法》到《对外投资及技术合作审核处理办法》,同样可以看出由限制到开放的过程。在加入国际公约方面,由于台湾不是国家,不能参加诸如《华盛顿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等国际公约,也就不能受到相应条款所规定的多边投资保护。
(二)两岸双边直接投资制度的现实困境
1、投资准入存在不同程度限制
两岸在资本输入方面的法律制度中都有市场准入限制,特别是对经济上具独占、寡占或垄断性地位的产业。在台资企业看来,对比大陆境内的国内企业,台资在市场准入和股比方面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而台湾方面的立法则是从严格限制“陆资”入台到“循序渐进”开放“陆资”入台,但从营商成本来看,台湾的土地成本和人力成本相较大陆来说,没有优势可言。
2、直接投资合作缺乏依据
在台湾对大陆开放市场之前,两岸企业就已经在政策夹缝中进行了合作并取得了重要进展,但是两岸投资合作仍然缺乏实然的法律依据。在投资合作过程中,合作双方主要以合同法律制度相互约束和引以为据。其中,投资主体资格、第三方市场准入、投资实体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的立法缺失都凸显了出来。
3、缺乏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s)是由两个国家之间缔结的调整双边投资关系的条约,自本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它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纳的、保护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行之有效的国际法制度。我国大陆地区自1982年至1995年初,已与65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外国投资者提供国际法层面上的保护。由于两岸目前没有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双方直接投资的批准、待遇、代位权、征收条件和补偿、利润转移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等方面的问题没有共识和法律依据。
4、双重课税问题严重
海峡两岸在税制上对所得税的征收制度方面有差异:台湾地区以所得税法为统一法典,征收营利事业所得税与综合所得税;中国大陆则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此外,海峡两岸缺乏双边税收协调文件和情报交换机制、台湾的抵免规定和程序相对复杂,导致两岸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和跨境偷漏税问题严重。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已与世界上81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Ts),但海峡两岸仍未签定此类协议。
■三、完善两岸双边直接投资立法的途径
(一)加快“不歧视待遇”立法
在台湾地区的《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与《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时,台湾“经济部”表示,开放“陆资”入岛,将依据“先紧后宽”、“循序渐进”与“有成果再扩大”的原则进行检讨,并采取“正面表列”的方式分阶段开放。故而在台湾单边立法中,针对“陆资”入台的准入、待遇、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修订,也应在陆商投资一段时间内进行。修订的基本内容和方向应是对“陆资”入台的待遇不得低于当时其他境外投资者的投资待遇。
(二)签订双边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是指两个国家签订的相互对本国境内来自缔约对方的投资者和投资提供保护的协定,旨在通过建立稳定、有序的法律框架创设促进缔约双方相互投资的良好环境。从短期来看,双边投资协议仍将在国际投资协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是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手段。与多边投资协定相比,双边投资协定更灵活,更容易依据海峡两岸的特殊利益诉求和共同关注的重要领域达成共识,从而更便捷和直接地维护两岸共同的投资利益。故而,海峡两岸在双边直接投资合作和投资保护方面可以通过签订双边投资协定实现。
(三)建立投资税收合作机制
为了避免双重课税问题,笔者认为两岸可以采取完善单边税收立法规定、签订海峡两岸《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建立税务合作机构并予以法律确认等途径通过各自的立法和签订双边协议共同建立投资税收合作机制。
综上所述,在海峡两岸双边直接投资的实然法律制度框架中,大陆在台资资本输入立法方面以鼓励性立法为主,兼有不歧视性投资限制的规定;台湾在“陆资”资本输入立法方面有一定的投资限制。两岸在资本输出立法方面都没有单独立法,所依据的是根据各自经济情况不断修正的实然立法。由于在现有的双边直接投资法律框架中,存在投资准入有不同程度限制、直接投资合作缺乏依据、缺乏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双重课税问题严重的困境,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国际投资法公平互利原则的要求,两岸可以就投资准入、待遇、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单边和双边的立法完善,从而解决上述困境。
参考文献:
[1]梁国扬.关于给予台资企业“国民待遇”的建议,台声杂志2009年第四期
[2]陈敏、陈燕.海峡两岸海外直接投资法的比较,上海金融,2005年第11期
[3]黄梅波.海峡两岸投资互动及其前景,《国际经济合作》,2002年7月
【关键词】返程投资管理难点
返程投资出现是国内利用外资政策、资本市场发展、税制改革、外汇管理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外资企业“超国民待遇”引发了返程投资的潮流,这一现象的涌现,对国内经济发展、金融稳定、社会公正的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对国家法制建设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为规范返程投资行为,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期间,六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10号令”),一系列文件的,规范了境内居民法人和自然人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跨境投融资活动的资本交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假外资的流入。但相关法规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难点,削弱了政策效力,亟待解决和完善。
一、返程投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返程投资身份鉴别难
一是外汇局处于外资企业审批环节的下游,审核认定境外企业的最终控制人较困难。个别企业为加快办理外汇登记及资金投入,往往承诺境内外投资者之间没有关联。但实际上从后续资金流入环节(验资询证等环节)看是内外一套人马的关联收购,但由于法规不配套,对一些骗取外资外汇登记的违规行为处置乏力,使目前的外资外汇登记陷入较为尴尬的境地。在目前的国内信用环境下,即使个别企业境外投资者被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机构持股或控制,其申请书中还照样声明无上述情况,外汇局据此便给予办理登记,难以实现政策设计的初衷。如企业发生虚假误导性陈述,作为基层的管理者,也难以摆脱监管不到位的“嫌疑”。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外汇局不能有效避免企业进行不实“声明”,其直接后果是削弱了外汇管理政策的执行效果,影响了外汇局对外的权威性、公平性和一致性。
二是在部分企业利用与外汇局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刻意规避政策监管的情况下,无法甄别返程投资的身份。
1.借用他人之名注册境外公司,利用外汇局与企业之间信息的不对称,有效规避股权并购和境外上市方面的外汇管理政策规定,间接实现资本跨境流动。典型的做法是借用境外他人的名义在境外注册成立境外公司,通过其收购境内公司的股权,再通过境外壳公司以反向并购方式实现在境外上市。这种借用他人名义间接实现资本跨境流动的方式,假如企业并不据实反映境外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外汇局是不可能知悉境外公司的真正控制人的身份,而按照一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操作,政策规定有被架空之嫌。例如,2007年11月,经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英属维尔京群岛)准升控股有限公司以2.698亿元人民币收购中方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的100%股权,民营企业变身外商独资企业。表面上看这是一例外资并购的个案,实质上此次并购实为东莞市天安集团“反向兼并的海外上市方式”前的必经步骤,境外公司的最终控制人仍是境内居民。由于准升控股有限公司是由英国人注册的BVI公司,且最终上市过程均以风险投资公司“基廷投资”在美国进行运作,假如上市成功,绕过了国内严格的资本与外汇管制,特别是绕过了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规定,轻易实现国际资本的双向流动。
2.通过境外公司股权转让运作,将原为境内居民自然人控制的境外公司转让给境外人士控制,并申明境内外投资者之间没有关联,从而取得外汇登记。在此情况下,外汇局经办人员明知内有蹊跷,但外经贸部门已批复其公司章程变更,且企业提交了符合外汇局规定的材料,不能拒绝其办理外汇登记。即使其境内居民自然人的股权交割并未真正实现,目前的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也无相关的处罚规定。
(二)返程投资资金监控难
一是境外资产来源合法合规性判断难。在境内居民自然人将其持有的境外权益注入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时,如其所有资产权益来源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有效识别,将会为不法分子跨境洗钱行为提供便利,把不法收入转移国外再返程投资,达到洗钱目的。
二是回流资金难以定性。106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融资资金资金合规性审核仅是与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和招股说明相一致,缺乏有效认定手段,外汇局对资金来源合规性难以判断,对其资金的返程方式存在操作难度;由于对境外公司的损益、资产负债难以掌握,无法准确核实,外汇局对境外公司利润、资本变动收入和返程管理陷于被动;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等收入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账户或储蓄账户,一些境内居民可能利用这一渠道,将其他资金混作利润、红利收入汇入境内,以逃避资本管制。
三是回流资金流向监控难。特殊目的公司可通过股权并购、增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或股东借款等方式,将在境外融入的大量资金回流境内。由于特殊目的公司通过协议并购境内居民自然人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使大量资金结汇后进入境内居民个人的人民币账户,而居民个人的人民币资金的进一步流向则难以监控,不排除最终流入证券或房地产市场,还可以通过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收购的方式回流境外。
(三)部门监管尺度统一难
认识不统一,造成管理脱节和政策上的不协调。商务、工商等负责企业立项、注册的上游部门对返程投资还在施行较宽泛的管理政策,客观上造成了外汇局孤立无援,矛盾集中的现状。例如,“10号令”仅对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做出了规定,而对于境内居民自然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则没有提及,申请人仅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即可。这样一来,不仅规避了商务部等经济主管部门对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监督,同时也增加了外汇管理局核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政策风险;商务部对特殊目的公司以并购和新设企业形式返程投资区别对待,外汇局在办理业务中难以识别所有返程投资企业;商务部门目前并不对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进行审批,阻塞了境内居民自然人资金正常汇出的通道。
二、政策建议
(一)消除制度根源,加大返程投资真实性审核力度;强化企业和居民守法经营管理的自律性,构建信用社会
一是健全体制,消除刻意规避监管行为的根源,同时加大真实性审核力度。建议逐步减少或取消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实施国民待遇,从根本上抑制这些现象。同时,尽可能拓宽民营企业境内融资的正常渠道,避免境内资产通过非正式渠道境外化。依托外商资质审查,和具公正力的材料,加大真实性审核力度,准确判别外国投资者的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人,有效甄别返程投资。
二是相关部门要加大政策法规宣传力度,引导企业和居民知法守法,加强自律,在政策法规的框架内从事投资和各项经营活动,打造信用社会。同时,完善规定,制订罚则,对刻意逃避文件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加以惩处,落实失信惩戒责任,保证政策规定落实到位。
(二)建立对返程投资资金全方位监测和管理体系
一是对特殊目的公司的融资行为实施跟踪管理。要求特殊目的公司定期报告境外融资进程,明确对其融资和调回资金应如何进行规范和管理,确保不偏离原有目的。
二是加强返程投资资金的真实性审查,加大对非法跨境资金的打击力度。对此类公司在办理外资询证时增加资金来源证明,对特殊目的公司汇入的投资款进行真实性审查,以防止其他非法资金的流入。
三是全面搜集居民在境外投资设立公司的基本情况、投资行为、关联交易、财务利润和经营范围等基础信息,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所得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收入需按会计决算年度向外汇局申报,并在调回境内时,提供境外资金的资信证明材料。明确资金性质后,方可核准予以调回境内,并逐笔审核结汇。
四是建立各相关部门之间通畅的信息监测网络。要求特殊目的公司定期向外汇局提交反映公司营运情况的报表,并将其纳入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体系中;对银行进行相关政策培训,强化其业务人员防范国际游资的意识,要求其向外汇局报送特殊目的公司资本流动情况;定期同相关主管部门交换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三)统一认识,加强合作,形成监管合力
一是统一认识,形成各部门通力配合的返程投资监管体系。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工商、税务、商务、外管等部门要联合行动、相互配合,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境外投资者资质和真实性背景的审查,逐步规范返程投资行为,最终形成运行规范,监管有效的管理机制。
二是协调政策,统一操作。进一步加强同商务部门的合作,尽快建立境内居民个人的管理与监督机制,明确操作细节的衔接,尽快将所有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和返程投资都纳入商务部的审批范围,减少外汇局先于经济主管部门做出外汇登记核准的政策风险。建议商务部扩大申请主体的范围,要求境内居民自然人在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与境内企业一样,向商务部和证监会申请核准之后才能办理外汇登记等手续。同时,商务部应在所有批准的特殊目的返程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标注,以免其他部门在办理业务时由于企业虚假声明造成混淆。强化同税务部门合作,实现资源的互通有无,及时掌握和监测试图逃脱股权出售获利后的个人所得税等不法行为。
参考文献
[1]王大贤,关注返程投资,完善全程监测体系[J].上海证券报.2011,(05).
[2]江子叶、范从来.中国返程投资的影响因素研究[J]金融研究.2010,(09).
[3]陈杰,FDI中的返程投资:现状、成因及规制[J].西南金融.2007,(01).
[4]冯雁秋.返程投资及其监管探析[J].中国金融.2006,(06).
第一条《管理办法》所指私营企业,为全部资产属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管理办法》所指私营企业,必须是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管理办法》所指私营企业,原则上必须开业两年以上,且经营情况正常。
第四条私营企业计划举办的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规模不能超过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条在境外投资的项目或公司必须根据所在国的相关法律,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中方以现汇投资且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以及中方以实物形式投资且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可直接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办理有关的核准与登记手续。
第七条私营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核准与登记,应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A类材料
1书面申请;
2项目概况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协议;
4境外合资合作方资信证明;
5公司章程;
6公司董事会有关投资决议;
7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产权证明;
8法定代表身份证明;
9拟派驻境外的经营和技术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10申办企业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二、B类材料:
1企业概况介绍;
2经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最近3个月的纳税记录。
第八条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将B类材料复印件送市工商联,并委托其对申请企业进行资格认证。市工商联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格认证备案表送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
第九条对于在热点敏感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将会同市外经贸委外经处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征询意见。
第十条私营企业可在提交材料14个工作日后到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申领《*市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热点敏感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则需21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经核准登记后,申办企业持有自有外汇的,可向外管局提出汇出申请。
第十二条申办企业申请赴境外进行投资考察的,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可协助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优先办理有关的手续。
第十三条申办企业要尽快在境外完成企业注册手续,并将注册的文件或证书的复印件交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后,如发生股权转移等核准与登记内容变更事宜,申办企业应及时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后,如项目终止,申办企业应及时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等清核工作,安置好有关人员,将中方应得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实施。
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申请流程(试行)
申请企业
将以下材料提交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
对不适用材料,需在书面申请中说明其理由
A类材料
1.书面申请
2.项目概况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协议
4.境外合资(合作)方资信材料
5.公司章程
6.公司董事会有关投资决议
7.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产权证明
8.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9.拟派驻境外的经营和技术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10.申办企业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B类材料
1.企业概况介绍
2.经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最近3个月的纳税记录
14个工作日后热点敏感国家和地区,需21个工作日后
到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申领
《*市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登记证书》
凭《登记证书》
向本市有关部门申请
办理有关手续
在境外注册公司
将境外注册文件或证书的复印件
交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备案
备注:
1.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将B类材料复印件送市工商联,并委托其对申请企业进行资格认证。市工商联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格认证备案表送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
“37号文”是国家外管局在其之前已实施的相关政策基础上出台的文件,进一步完善了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活动所涉及的外汇管理制度,应更便利于境内居民进行跨境资本交易。
可以说,中国政府对于境内居民境外投融资并返程投资的管理有一个从无到有、从限制到适当放开纳入有效监管、再到逐步完善的过程。事实上,中国公民境外投资并返程投资最早应该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其时国门刚刚打开,各级政府纷纷出台优惠政策吸引外资。当时的国家法律和许多地方政策均赋予外商投资以各种优惠待遇,主要有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待遇、各种营业税附加免除、土地使用税免除、地方留存部分返还等等。广东等沿海地区的创业者得风气之先,为享受外资优惠、降低创业成本,纷纷到香港等地设立企业,然后以外资身份返回内地投资设厂。这是最早期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融资返程投资的模式。
上世纪90年代后期到本世纪初,中国互联网兴起,互联网企业及其创始人为了进行境外融资和境外上市也基本采取这种模式。最典型的新浪模式也是这种模式的变体。当时国家法律和政策对这种境内居民境外投融资并返程投资的商业行为缺乏管理,在境内个人出境投资方面没有审批、登记,而对其再返程投资则按外商投资处理。
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10月颁布并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首先试图将个人境外投资纳入监管,但在实践中鲜有案例可循。商务部同年颁布、实施的两份文件《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则对个人境外投资只字不提,实践中也不受理个人境外投资。外管局介入
2005年,国家外管局开始对境内个人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国家外管局于2005年1月24日和4月21日分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文,“11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29号文”)。
“11号文”开始将境内个人的境外投资纳入监管,但管理过于严厉:
一是个人境外投资要按照当时生效的适用于企业法人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是涉及返程投资并购境内企业的,要取得外管局核准;
三是境内居民通过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申请,要由各地外管局上报总局批准。而且各地外管局要对该类企业的验资询证、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东贷款登记、利润汇出、利润再投资、股权转让等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11号文”的出台与实施对个人境外投资及返程投资构成了极大障碍。之后出台的“29号文”对“11号文”做了微调,个人境外投资及返程投资改由境内被并购企业所在地外管局办理登记,但却仅仅对“11号文”实施日前已完成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的个人境外投资办理补登记,相当于禁止了“11号文”实施日后的个人境外投资。
因此,“11号文”和“29号文”对境内民营企业的海外融资与上市构成了极大障碍,在业界引起广泛争议。但“29号文”首先提出了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75号文”由来
国家外管局应该是实时关注着其所出台文件对境内民营企业尤其是科技企业境外融资与上市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并且及时地纠正其不尽合理的规定,于2005年10月25日了影响深远的“75号文”,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75号文”废止了“11号文”和“29号文”,构建了境内居民主要境内个人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基本监管框架。
“75号文”的总体思路是将境内个人的跨境融资纳入监管,不再是简单地限制或禁止,以准确把握个人外汇资金的跨境流动。通过这种方式,将境内个人的跨境资金流动主要是资金流入管理日常化、规范化、合法化,有利于降低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融资成本和风险,推动民营企业尤其是民营高科技企业的发展。
“75号文”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进行管理:一是事先登记,即在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需要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二是境外融资境内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股权融资要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所融资金按商业计划书要在境内使用的应调回境内;三是控制资金外流。境内居民按规定完成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方可对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及减资所得,由此控制其资金外流。境内居民因此在境外取得的外汇收入需要在180日内调回境内;四是重大事项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发生重大资本变更事项的,如增资、减资、股权置换或转让、合并分立、对外担保或股权、债权投资等,要及时在外管局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可以说,“75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在设立、变更、资本变化对外投资、境内资金对外支付等各个方面均进行监管,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及时的登记或备案;同时,也要求境内居民及时将其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所取得的外汇收入调回境内。
国家外管局出台“75号文”之后,就其操作涉及的具体问题先后于2005年11月、2007年5月和2011年5月下发了操作规程,指导各地外管局的工作。这些规程细化了“75号文”的一些概念和规定,保证“75号文”具有操作性。比如,明确申请设立、控制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居民自然人应为计划境外融资的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境内居民中非中国公民自然人的身份按税法的规定认定;申请登记可以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直至最后一层境外公司)设立后、返程投资前进行;如境外融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特殊目的公司,要一并登记;登记办理地为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管局;等等。规范投融资
此次外管局的“37号文”在总结实施了近九年的“75号文”所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对境内居民的跨境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管理做了进一步梳理和规范。
首先,“37号文”将管理的范围从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扩大为“以投融资为目的”,将境内居民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投资纳入监管。
《外汇管理条例》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概括性地规定境内个人可以对外直接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但目前仍然缺乏具体法律文件对个人境外投资进行规范。在国家有关个人境外投资管理规定缺失的情况下,“37号文”将境内个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纳入监管,可能为境内个人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开辟了一条通道。
其次,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资产来源更加多元化。根据“37号文”规定,境内居民可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也可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外管局于2007年5月出台的关于“75号文”的操作规程,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一度允许境内居民自然人将境外权益注入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但其2011年5月出台的操作规程则删除了这一内容。
第三,“37号文”简化了登记手续、减少了登记事项并缩短了登记时间。一是秉承了“75号文”实践中形成的,以及之前规程确立了的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申请登记的原则,即可以在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后、注入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前办理登记,而且申请文件中不再包含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仅需要提交书面申请、身份证明、境内企业决议文件,以及合法持有境内外企业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此次“37号文”明确废除对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的要求,有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还原“设立”的本色。二是明确仅对第一层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登记,不再对其他下设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三是调整了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重大事项范围,不再对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增资、减资、股权置换或转让、对外担保或股权、债权投资等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变更登记事项主要集中在境内居民个人股东一般信息或持股发生变化方面,同时也取消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要求。四是缩短了登记办理时间。各地外管局之前办理“75号文”相关登记的时间一般在四周至六周,而“37号文”所附业务操作指引明确规定办理的时间为十个工作日。
第四,不再强制要求境外所融资金、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分配所得收入等调回境内。
第五,允许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按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补充营运资金。
国家外管局自2009年以来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进行外汇放款。另外,央行于2013年7月出台银发(2013)168号文《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允许境内企业向具有股权关系或同由一家母公司最终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人民币放款。根据“37号文”,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制的境内企业可以按照央行和国家外管局的规定向其境外关联企业进行人民币或外汇放款,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开辟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内融资的渠道,有利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进一步的跨境投资或跨境并购整合。
第六,将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纳入外汇登记范围。外管局之前仅受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外汇登记。在实践中,不少红筹架构的公司都在特殊目的公司层面上制定并部分实施了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但上市前无法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这也构成这类境外企业在上市时的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律瑕疵。这一次将非上市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纳入管理范围,完善了境内个人参与境外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制度,消除了潜在的法律风险,应有利于发挥未上市境外企业境内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七,针对具体的违规情形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和法律依据,不再像“75号文”那样只是笼统地规定按“《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监管手段更加明了。“37号文”缺憾
“37号文”的出台将有利于推动民营企业的跨境投融资、并购与上市,但其实施仍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厘清的问题。
一是和“10号文”衔接的问题。“10号文”即《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即俗称关联并购,要报商务部审批。实际操作中,在“10号文”自2006年8月出台以来,除个别境外上市公司和中资国有控股企业返程并购外,商务部未批准一例境内个人及民营企业关联并购案例。“37号文”规范的境内居民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活动中难以避免关联并购。因此,“10号文”和“37号文”的协调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是“37号文”仅对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登记,而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一般是境内企业实际控制人设立的公司,未来上市主体一般是第二层公司,而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实施也会落在未来上市主体层面上。因此,在办理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登记时会存在目标公司没有办理外汇登记,其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能否登记的问题。
三是“37号文”规定境内居民可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也可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