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产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采用登记的形式,以便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从而也相应地减轻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同理,我国还可以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论文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家事清偿责任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1980年我国婚姻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2001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主义根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和处理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都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均以夫妻共同生活为条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非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由债务性质决定,属于个人债务的延伸。此种债务又表现为多种情况:
一是如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因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一般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不应对侵权人的配偶一并处罚。二是如专属于个人,须由本人履行的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仅及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并且往往只能由本人履行。此种债务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债权人是基于对债务人个人能力的信赖,个人专业技术的依靠等原因请求其履行的,性质上不能转让。典型的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培训合同等。当然,此类债务虽只能由专属于一方的夫妻履行,但不排除当一方不履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因为签订合同时,可能是为夫妻生活而负债。
(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夫妻一方实施违法行为所生债务一味地归于行为人个人承担,将会使夫妻另一方在明知或应知配偶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可能受利益驱使而弱化对违法方实施违法行为的反对及阻却力度,甚至纵容违法方实施违法行为,诱发道德风险,从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违法行为所生利益的最终归属,应是评判该违法行为所生债务之由谁来承担的首要前提与依据。若夫妻一方是为了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违法行为,则该违法行为所生债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之法理,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享有该利益的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来承担。如果夫妻一方是为了个人利益、个人私欲而实施了与共同生活无关的违法行为,则其所生之债务,根据民法的自己行为、自己责任之原理,应由违法行为人独自承担。
三、域外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德国法的规定
德国法律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1)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配偶所负的债务(2)经拥有管理权的配偶同意的债务(3)未经同意但是为夫妻共同的利益所负的债务。德国法律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上述标准任何一条便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德国法律规定夫妻个人债务认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因保留财产或持有财产而发生的债务,但是这里存在一个例外就是该项权利或该物属于该方经另一方允许而独立从事的营业,或者该债务属于通常就收入予以清偿的特有财产的负担的。(2)因一方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在德国只要是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就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这条规定与我国司法实践不一致。
(二)法国法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这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并不是我们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分为永久性负债和应当补偿的负债。永久性负债才是我们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不能清偿的由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清偿;应当补偿的共同财产债务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由举债方清偿。
(三)瑞士法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规定的相对明确一些。该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夫妻一方家事事务而与他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亦包括债务,可视为夫妻二人达成了相同的意思表示,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行为。夫妻只有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可以享有权,然而当一方法律行为超过了家事范围的,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可适用表见。该法典第233条规定:“配偶间任何一方以其自有财产和共同财产对以下债务负责:(1)在其行使夫妻财产共同体的权或共同财产的管理权时发生的债务;(2)在其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发生的债务,但仅以动用共同财产之资金或将收益归入了共同财产者为限。”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建议
(一)明确界定家事的范围及权限
史尚宽先生指出:“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指订购等。”属于家事的范围。因此,如果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属于日常家事范围,那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外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严格限制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必须经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并有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是否为“巨额”,此应由夫妻一方举证,法官也可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判断。如果真是巨额负债,会产生一种社会公信力,法律上认为以一个“善良家父”标准拟制的债权人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债权人就应自担风险。但如果债权人能够反证证明债务人负巨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借离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又可以防止配偶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确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性质,首要前提是确定家事的范围及权限,这也是对保护债权人及配偶财产权之间的有效手段。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当根据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身份出发,及兼顾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安全稳定的需要,对家事权的概念范围及权限在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二)完善夫妻财产公证和公示制度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夫妻财产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夫妻财产债务制度包括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夫妻约定债务这三个方面。各个国家在谈及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时都会对这个概念加以概括,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也有人定义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以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债务。”这是最终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给出明确界定。本文认为在明确一个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一些相近概念做一个比较,分析概念区别和优势,便于我们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
1、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
夫妻个人债务为夫妻一方因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或约定依法为个人负担债务。这一个单独的债务或发生在夫妻登记结婚之前,或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配偶或配偶一方的债务发生在婚姻之前;第二,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夫妻双方约定为个人负责清偿的债务;第三,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形成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如,吸毒这类满足个人欲望而肆意挥霍或非法活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虽然丈夫和妻子同是婚姻主体,他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有些方面甚至是分不开的,但丈夫和妻子作为一个独特的个体人格,他们仍然存在个人的利益和责任,这些可以与婚姻无关。鼓励结婚的夫妇贡献婚姻,少做有害婚姻的共同利益之事,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确有必要创建个人债务。这是个人债务的法律意义所在。
2、与夫妻约定债务的区别
法定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制度是各国财产权制度的现有两种形式,法律是允许各方做出约定。本约定应当是自愿和合法的,都必须遵守夫妻平等的原则。每一方都不能通过约定规避法律,以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除在推定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时,通常把在风险经营中,一方对另一方的风险管理明确表示反对或劝阻,事实上没有使用经营收入,且在家庭生活中对债务做出了约定,该债务应被视为个人债务。这里需要区分的是最终约定划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这部分。
3、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分析前面概念,让我们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一个文字定义: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其遗产继承人按照合同的协议或共同的法律责任,以满足债权人的需求,有一定的行为或某些没有义务采取行动。如何理解这个定义呢?下面通过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来分析洞察其内涵。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
1、产生时间不局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关于共同债务的发生,一直有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传统观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来讲是结婚登记之日至终止之日,这期间它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登记后还没有共同生活期间;还包括夫妻分居后,一方向人民法院离婚的期间;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离婚或判决还没有生效期间。在对夫妇的债务共同定义的基础上,我们会发现,这种观点没有描绘出婚姻债务的全貌。
2、义务主体的多样性
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上曾有这样的观点:首先,将家庭中夫妻视为一个非营利性的个人合伙组织,把共同债务当作家庭所欠的债务,家庭为清偿义务主体,家庭合伙组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财产制的属性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度相结合的属性,约定其财产时,家庭合伙组织将不会有任何合伙企业的财产,所谓的合作伙伴组织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很显然,婚姻不能被认为是创建合作伙伴关系,这也不符合我们国家的风土人情。加上原来的债务还是夫妻二人,而此次的夫妇二人是有它的多样性。
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包括:
(1)符合婚姻要求且登记为合法婚姻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律的要求,男女结婚应该是完全自愿的,达到登记年龄,不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医学上认为不符合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不管婚姻登记与否,都不是合法夫妻。(2)事实婚姻中的男方和女方。所谓事实婚姻,已满足结婚条件的男女,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公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的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符合我国法律认可的婚姻形式。事实婚姻关系的形成的原因是复杂的,而且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没有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这是无效婚姻关系且不受法律保护。“但仍坚持有条件的认可事实婚姻。(3)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男女。《婚姻法》中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灭。离婚后,不管是父亲或母亲负责抚养子女,其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4)已经去世的夫妻的遗产继承人。《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假如夫妻共同债务在清偿之前夫妻、夫或妻去世,其遗产继承人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
3、发生原因的多样性
共同债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即为了迎合夫妇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债务是常见的,究其原因是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与家庭开支,包括夫妇的衣物,食品,房屋与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包括购买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生活的住房所负的债务,或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疾病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协商一致的文化教育,从事文体娱乐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公寓和其他财产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为购买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生活中产生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但共同债务不仅限于由于生活在一起形成的必要性的债务。
4、义务主体的连带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说明夫妻共同债务是以丈夫和妻子二人的共同财产作为债的担保,有利于确保债权的兑现。这种债务的性质属连带之债,是一个共同的责任。夫妻双方都应共同承担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的份额。债权人有权追究共同债务,不会由于婚姻关系的变化引起的改变债务的性质。在双方内部约定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对债权人原则上是没有约束力的。
三、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理论依据
共同债务范围的理论定义,传统理论将“夫妻住在一起”作为逻辑起点定义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过去的讨论会从更加实际的层面,但罕见深入的理论分析,毫无疑问,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直是传统理论的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展开分析。
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自然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用个人名义构成债务,就存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尽管它应该是与共同的家庭成员债务加以区分,但主要是正确定义夫妻共同债务与配偶的个人债务。婚姻终结时,原来欠下的债务是由夫妻生活所负,应共同努力来解决。
可以建立定义夫妻共同债务的四个理论债务规则:
首先是直接用于夫妇一同生活规则,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直接债务,为夫妻连同债务;
二是家庭的规则,在依法设立的家庭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一方的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税法;债务;第三人责任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2095-3283(2013)09-0157-04
[作者简介]魏秀侠(1978-),安徽利辛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税务科研工作。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税收法律关系则是指税收征纳双方在税款征收和缴纳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税收法律关系在德国传统上被定性为一种典型的权力关系。以此为理论依托的税法只是作为一个行政法的特别分支而存在。但是《帝国税法通则》(又名《租税通则法》)在1919年的颁布打破了这个局面。该法第81条明确规定“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课税要件充分时成立。为确保税收债务而须确定税额的情形不得阻碍该税收债务的成立。”这就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于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给付的一种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就因此变成了法律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而将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二、税收责任的区分——自己责任和第三人责任
税法上的纳税人又被称为纳税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可见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承担税收债务,是税收债务人。就一般情况而言,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收债务人和承担税收债务责任的法律主体应是同一个主体,即谁负有税收债务谁就应当承担税收责任。但在现实中,各国在税收立法中除坚持纳税人自己责任外,也开始借用私法中关于第三人责任的制度。当满足一定条件时,税收法律关系第三人应以自己财产为他人承担税收债务等法律责任,从而保证税收债务的清偿,以回应纳税人对自己责任的规避。例如我国税法中有关纳税担保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责任的规定就属于此种第三人责任。
基于此,第三人责任首先具有从属性的特征。由于第三人责任是建立在代替初始税收债务人而继续履约,是对原债务的承受,而非新债务的承受。此间并不产生新的债务,所以当初始税收债务人即原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因税款缴纳或免除而不复存在之时,第三人责任也当然不存在,此即第三人责任的从属性。其次,第三人责任具有补充性。这是因为第三人的税法责任是对初始税收债务人责任的一种代替或税法上强制履行的一种协力义务,只有当初始税收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税收债务时,税收债权人即征纳机关才得以依法追究此第三人的责任。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税法的相关规定
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税收债务可由纳税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这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先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稽征机关之租各关系之给付,得由第三人为之。该款明文规定了税收债务可由纳税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制度。再如日本的《国税通则法》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也有相同规定,也在税法中确立了税收债务由他人代为承担的制度。深受德、日法律影响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所有权的移转,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由取得所有权之人代为缴纳。依该条例第47条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转现值者,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权利人代为缴纳。
可见,当在税法中采纳了税收债务理论后,应允许税收债务由他人承担。这样,对于税收初始债务人而言,可以对自己承担的债务进行转移,并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履行模式。
四、我国税法上的第三人及其责任
(一)扣缴义务人及其责任
扣缴义务人是税法上典型的第三人的代表。有关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见《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于其责任范围,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其具有“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在我国税法中除《征管法》外,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第七条,《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和《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都有对扣缴义务人的相关规定。
扣缴义务人原非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税法将扣缴义务人作为税收之债的第三人,责其代为给付、履行税收之债务,并规定其须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库。扣缴义务人的出现,实现了原有的税收之债的清偿主体的转移。这样原来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就被拆分为两个:一个是扣缴义务人与国家(债权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扣缴义务人与初始税收债务人即原纳税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扣缴义务人因代为履行债务——代扣、代收税款,而与国家形成了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在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后而失去效力。而扣缴义务人在清偿了税收之债后与原纳税人又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私法上之债。
(二)纳税担保人及其责任
担保首先是一种物权,是以债权的履行为目的的定限物权。担保的直接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清偿,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增加和补充债权的效力。正是因为如此,所以担保制度得以在税法中适用,世界各国都将担保制度引入到税法中,通常税收的延缓都是以纳税人提供担保为条件的。
我国税法明文规定可采取纳税担保措施的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税务机关有理由认为纳税人有逃税的行为并责令其限期缴纳,而纳税人在限期内有明显转移、隐匿财产可应税收入行为时,责成其提供担保。二是《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出境前应结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
按担保的方式不同,如是留置,则不涉及到第三人责任,因为是以纳税人自己的财产作担保,是纳税人的自己责任,此时税收之债的债务人与责任人是同一人。如果是保证,则无论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的保证,保证人都是税收之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当涉及到抵押和质押时,就区分为两种情形。当纳税人以自己之物抵押、质押时,纳税人就是责任人,此时债务人与责任人仍是同一人。当以第三人之物抵押和质押时,此时第三人就成为了税收之债的责任人。就我国税法中有关担保的规定,除在《海关法》中出现过留置的规定即海关可对其扣留的财物依法变价抵缴外,尚无有关留置的规定。至于其他担保方式,较多运用的一是保证、保证金,如《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外省的临时发票使用人申请领购发票时就要求其要么提供保证人,要么交纳保证金。二是抵押、质押,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都有明确规定。
(三)共同行为人及其责任
共同行为人顾名思义就是一起共同作为多个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在我国民法中并没有有关共同行为人的明确条文规定,但有关共同责任、合伙、连带责任以及按份之债中都散见共同行为的规定。我国税法中的共同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为一项或数项纳税义务的责任人。如《印花税》中有关数人共同立据的税收纳税义务的规定,又如遗产继承人为数人时的纳税义务责任,再如共同参与逃税的人的相关税法责任等都是一种共同行为人的责任。这些共同行为人因行为种类或者说是性质的不同,而分别承担按份之债或连带之债的义务,与此同时其税法上的责任也会体现出不同。
(四)人及其责任
是民法固有的制度,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人是指接受被人的委托以被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活动,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活动而符合《合同法》规定要件的单位或个人。这就区分出了直接和间接两种不同形式,基于这两种不同形式,人所负责任也有所不同。
因更多地出现在合同行为中,而增值税的征收是以合同的给付义务为基准而设置的,所以在涉及到增值税的征收中会更多地出现的问题。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这里的应是直接,对于该直接人,税法将其义务等同于扣缴义务人的义务。人因实施了一个民事行为而进入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成为了税收之债的第三人,并承担了给付的义务。在这里税法没有区分该人所承担的是按份还是连带之债,但就条文所隐含的意思来看,既然其身份等同于扣缴义务人,那人所承担的仍是连带之债。如果是间接,因人此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涉税行为,那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增值税法中纳税义务人的行为,此时,税法只会以人为纳税义务人,而不问人与原纳税义务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就间接人而言,其所负的税法上的给付责任是完全的,而不存在是按份的还是连带的责任问题。在人结清税款后,可依据与原纳税义务人签订的民事合同而厘清双方的责权利关系。人作为税收债务之外的第三人几乎完全取代了初始债务人的地位,与国家形成了税法上债权债务关系,与原纳税人形成了民法上的债的追偿关系。税法上这一设置既符合税收效率原则,又不违反税收公平原则,值得在以后的税收立法中推广。
(五)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责任
依据《征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税务机关拟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第七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分析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税法上的责任,其实际承担的是一种由税法明文规定的在税收征管中的协力义务。此种责任决非前述的纳税义务,与纳税义务有本质上的区别,它不牵扯到金钱的给付。并且,作为税法上的第三人,它也不牵扯到对税收之债的继续履行问题。只是当其不履行协力义务时会导致国家税收之债权的难以实施,所以这里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履行协力义务的处罚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机构处罚后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税法责任。这一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征税活动的顺利完成。
(六)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责任
民法上继承的是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民法上的继承有法定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和遗赠等形式,无论何种形式的继承,笔者认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都有可能成为税收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加入到税收之债中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三十四条又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见我国法律是允许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税收债务之履行的,同时也隐含地表示了我国税法上是承认税收债务的继承的。这与税收之债本身的特殊性分不开,税收之债本是财产之债且大多数为金钱给付之债,而继承发生的标的即为财产。在这里因继承的不同而发生了税收义务的不同,原则上来说,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仅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而承担有限的税收债务,如果其放弃继承则不再发生纳税义务的承继。
(七)税法上的其他第三人及其责任
1管理人及其责任
管理人即对他人财产进行管理的人,管理在民法上可分为无因管理和事前有约定的管理两类。因无因管理系一种法律事实,无因管理之债的性质较为特殊,所以税法上的管理,应是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分析此条规定,管理人实属税收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他与纳税人本为保管合同关系,因其对海关监管的标的物负在监管责任,但却未很好履行其义务,而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从而令其从保管合同的当事人演变为税收之债的债务人。究其应承担的纳税责任,应是有限而非连带的,即他只对因未尽管理责任而使税收之债不能得以偿付的那部分负责。这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管理人致标的物灭失或毁损而无价值的,应负完全的纳税责任。此时,管理人完全替代原纳税人成为税收之债的新的债务人而继续履约,行使给付义务。另一种情形是标的物部分毁损,那么管理人应对毁损部分负纳税义务,而原纳税人对未毁损部分仍负纳税义务,这样税收债务人就由一个变成了两个,且两人不是连带责任关系。在清偿了税收之债之后,管理人与原纳税义务人方可依私法相追偿,在这里也显示了税收之债的优先性。
2使用人及其责任
当涉及到对物征收税款时,因物的四项权能是可以相分离的,所以常会出现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此时税法采取的是民法中权能的对外公示的效应,即由现实使用人履行税收债务。如《车船税》中有关纳税人的规定:对于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属一人,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缴纳车船税。现实使用人可能与原纳税义务人并无合同关系或民法上的事实行为关系,比如说二者可能是亲情关系。但因其对车船的现实使用行为使税法将其归结为新的税收债务人,代替初始税收债务人继续履约。因税法规定其是“代缴”税款,所以使用人在清偿税款后,应享有对所有权人的追偿权。
3税法未规定的第三人主动代为清偿的情况
税法上未规定的第三人主动代为清偿的情况是指由不存在税收法律事实的不相关的第三人自愿代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里排除了法定第三人履行的情况,对于此点,我国税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税收法律应允许既不源于法律也不源于事前约定的第三人自愿代偿行为。这是因为:第一,税收法律应尊重第三人的意思自治。第二,第三人的出现并不改变原税收债务的内容,也不改变原税收之债的法律关系,此第三人也不必然加入到税收之债中来,没有成为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当事人。第三,第三人自愿代偿既有助于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同时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税款后也不产生第三人的代位求偿的问题。最后,第三人自愿履行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公共良俗。
五、结语
在税法中承认第三人责任的存在具有极其积极的意义:一是体现了国家税收法定主义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合。根据契约自由论的理论,国家的产生是公民权利让渡的结果,国家归根结底是契约的国家。国家之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税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之共同利益的实现,在这一点上税收法定与意思自治是殊途同归的。二是有力地促进了国家税收总量的提高,同时也节约了国家的征税成本,并能在较大程度上抑制偷税、逃税和避税现象的蔓延。
虽然我国税法在条款中承认纳税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代为履约,但尚无完整表述,立法中散见于各税法中。新《征管法》已实施十余年,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建议在以后的修改中在立法中明文规定第三人在税法中法律地位、责任与相关权利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
[2]吴炳昌日本地方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
[3]刘剑文税法学(第二版)[M]人民出版社,2003
[4]姚辉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朱力宇法理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6]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7]陈共财政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8]财政部科学研究所税收与民生:中国税收政策报告2010[R]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9]庞凤喜税收原理与中国税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10]2010全国税收理论研讨会文集[C]中国税务出版社,2011
[11]程信和,杨小强论税法上的他人责任[J]法商研究,2000(2)
[12]宋润生浅议税收法律关系[N]中国税务报,2002-11-09
[13]薛刚税法中他人责任问题研究[J]涉外税务,2004(3)
[14]高扬浅论税收债务的承担[J]实事求是,2007(1)
[15]刘树艺论税法中的第三人代缴责任[J]特区经济,2010(7)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含义和特征: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法、德等国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民法制度,近年来逐渐受到我国理论界与司法部门的重视,并体现于司法审判。其基本含义是:当多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各债务人之间的债即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与真正连带债务相对应的,因债务的实际履行导致所有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消灭,这一点与连带债务相同,但因各个债务发生的基础事实即原因事实各不相同,因而它又是不真正的连带债务。
与连带债务相对比,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如下本质特征:(1)债务原因各不相同,债务可因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当得利等引起,即债务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关系而产生,而连带债务一般基于共同的原因产生,(2)各债务系偶然间发生联系,债务人主观上并无关联,若债务相互间必然联系,则债务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形成共同侵权、共同违约等,各债务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债务而不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一说;(3)给付内容相同,但各债务人给付的数额往往不同,而连带债务给付的内容和数额都是相同的,如共同侵权人所负的侵权责任。(4)债务人各自负独立的清偿义务,这种独立清偿的结果是所有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消灭,债务人内部之间因无连带关系,不存在份额的分担,而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人内部仍是按份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途径
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请求权竞合是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之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进行选择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它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若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之外的原因(如债务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时),则可行使其他的请求权。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数个请求权的竞合,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请求权竞合,是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分别独立的、数个请求权的竞合,属于广义上的请求权竞合。
在诉讼程序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请求权的行使可分为债权人的请求权的行使及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的行使。下面试举一例分别加以分析:
一日,王某乘坐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异地办事途中,该车与张某的面包车发生碰撞,王某撞伤,化去医疗费若干,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是,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与张某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
(一)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
上述案件中,王某的诉讼请求包含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存在王某与李某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王某可以基于该合同关系向李某提起违约之诉,另一种是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侵权赔偿关系,王某可向张某提起侵权之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否放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有人提出,债权人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有权选择同时起诉,或只起诉其中一个债务人,或分别起诉不同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允许分别进行求偿的同时,为方便诉讼,也应允许债权人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向各债务人同时提起诉讼,结合上述案件,王某的起诉可以受理,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商榷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个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从上述二款规定看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同一的,则为必要的共同之诉。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同一种类,如均为违约或侵权行为时,则按非必要共同之诉处理;对于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时,则应分别受理,各自独立作出判决,所以对涉及两个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但是,分别起诉作出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势必在操作上带来不便,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增加了法院审理和执行工作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有终局责任人的案件,可以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所谓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换言之,尽管各债务人的债务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但有时却是由于最终可能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债务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债务人就是终局责任人,结合上述案件,张某是终局责任人,法院可以将基于合同和基于侵权原因发生的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王某起诉张某和李某并无不当。对于没有终局责任人的案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择一法律关系起诉,否则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对其中一人的起诉。
那么,上述案件中,王某可否在向李某提起合同之诉的同时,另行向张某提起侵权之诉呢?从理论上讲,债权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债权人有权选择同时起诉债务人或分别起诉,但笔者认为债权人选择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有可能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获得双重赔偿。民事赔偿适用救济原则,如一种损害获得两次以上赔偿,则构成不当得利,有人提出如两次判决都能完全执行,则其中一次赔偿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当事人,这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将哪一次获得的赔偿作为不当得利,这必然会在多个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且侵权之诉有可能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而违约之诉不包括该项损失,在执行中如何平衡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是令人困惑的难题,笔者认为,为平衡各方利益,应限制债权人不得同时向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
债权人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先后分别起诉不同的债务人,在实际操作中能否先审一案,中止另一案?笔者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丧失对其中一个债务人请求权的条件是其利益得到全部填补,如果将其中一案中止,债权人在另案中胜诉与否的结果不一定能成为该案审理的依据,如果债权人在另案中败诉,该案可以恢复审理,如胜诉,该案不能恢复审理,胜诉裁判有可能无法执行,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情形,在实践中不能先审理一案,将另一案中止,而应分别审理作出处理。
一般而言,债权人在行使一个请求权时,请求权可得以满足,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其中一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或虽胜诉,但因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限而使债权的债权不能全部满足,债权人可否向债务人另行起诉?答案是肯定的。法律强调利益基础上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既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全面保护,而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债权人既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起诉其他债务人是完全可以的,从人大法公委审议的民法草案中也不难看出上述观点是合理的,民法典草案债权责任法编第65条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经营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人或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中违法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与旅馆、银行、列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债务人之间求偿权的行使
关键词:恶意举债;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经营性债务限制责任;夫妻债务规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新通过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对此前一直饱受公众诟病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做了补充性规定,新增了第二款和第三款。该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夫妻财产中债务承担的法律适用,但是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于夫妻一方与他人以合法名义借贷的巨额无关联债务,以及通过给他人无偿担保产生的相关债务问题却并未做任何规定。事实上这些债务产生、承担的形式大量存在,但是法律却并未做出合理的规定。
此前,有一群“因结婚致贫”的群体格外引人关注。他们因前配偶举债深陷债务危机,房子、汽车生活被执行,深受其苦,权利却得不到救济。2016年10月15日一份名为“夫妻共同之债问卷调查”的一份问卷调查显示:在受夫妻共同债务所累者中88.7%为女性;41.5%的举债者有恶习;30.6%的诉称债务为虚假债务或具有虚假债务诉讼特征;39.4%的诉称债务为举债方恶意挥霍。数据令人触目惊心,也引发了我们的一些思考。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性的观点是:在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之间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出借人知晓这一约定,那么此时,正当的债务当事人为夫妻一方。也就是说,不能证明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将夫妻双方作为适格的债务人。在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采取推定论,以夫妻共同承担债务为原则,以夫妻一方承担债务为例外。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揭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我国对于夫妻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采共同生活标准。在日常生活中,作为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双方,其财产用于共同必要生活支出,将其财产彼此分离出来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对于用于共同生活消费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如:家庭旅游消费、家庭购房购车款项、教育支出等等。
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只要是婚姻期间取得的一切财产原则上均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一方负债所取得的利益也当然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一方负债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同样地,我们可以反推夫妻共同债务必定得用于共同生活,但是《婚姻法》有关的规定只规定了“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是否知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通过反证加以排除,而不是对“非用于共同生活”进行反证。这样则大大的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从法律逻辑上而言,这样限缩性解释显然是不周延的。但在实务上,倘若让夫妻中的另一方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都是非常困难的,更何况让债权人去证明,这样将损害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