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失业保险;隐性就业;道德风险;负激励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8-0038-02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为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从建立以来逐步得到了完善,在为广大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失业保险在实施过程中待遇水平及缴费率,发放方式的不合理都会对劳动力市场具有一定的扭曲作用,使得在实施过程中隐性就业、冒领失业保险金、缴费积极性不高等道德风险问题逐步显现,导致了失业保险制度低效运行。
一、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的运行现状
按照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单位为工资总额的2%,个人为1%,给付标准界定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水平之间。并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划分了三个档次,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失业人员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是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在为失业人员失业期间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制度运行的现状来看,失业保险更多的是充当了临时救济的作用,隐性就业等道德风险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其发展的可持续性。
二、中国失业保险道德风险存在的原因
(一)失业保险的待遇水平过低
失业保险待遇水平在确定时,面临两种困境,一方面,当失业保险待遇水平过高时,易陷入”失业陷阱”中,但是过低的给付水平难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当然也更难以顾及失业家属生活,那么劳动者一旦失业,基本的生活水平将得不到保障,这不仅不利于劳动者的再就业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对失业者再就业产生负面影响。如果失业者以低工资实现再就业,低到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那么,失业工人的理性选择就是一边领取失业保险金,一边进行隐性就业,以获得更多的收入,来最大化自己的期望效用水平。由于信息不对称,政府根本无法掌握失业者搜寻工作的行为,这样失业保险领域里的另一种意义上的道德风险问题就产生了,也就是失业保险金不能激励失业者积极的进行工作搜寻,或通过隐性就业来领取失业金,因为有失业保险金和隐性就业的收入,工人搜寻工作的努力程度就会降低,失业工人将会领取失业保险金直至领取期限结束。我国的失业保险金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领取期限虽长但是待遇水平却处于较低水平,低标准刺激了隐性就业的产生,在保险基金有限的情况下,无疑降低了失业保险的效率。同时也会对失业者再就业产生消极作用,待遇给付期长标准过低,很难促进失业人员进行低工资的再就业。
(二)统一的缴费率
中国现行失业保险的缴费率由政府统一规定,并未体现企业失业率和其保险费缴纳之间的关系,统一的缴费率容易形成制度性的负激励现象[1]。对于效益好而失业率低的企业,缴纳的失业金多而相应的只有很少甚至没有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所以这些企业常感觉缴纳失业保险费是对效益差,失业率高的企业的无偿补贴,因此这些企业对于参加失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抵制,拖欠失业保险费的现象屡屡出现。而那些效益差,失业率高的企业,统一缴费率助长了其懒惰与依赖的思想。对于企业之间、行业之间的差异,使得搞制度在运行时忽视了宏观经济对失业的影响。
(三)待遇给付方式
一方面,我国失业保险金待遇并不与失业保险的缴费水平挂钩,而是在规定了一定的缴费时间和领取期限的长短基础上,在低保和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确定待遇水平,并且待遇的发放采取在领取期内发放等额失业金的做法,在这过程中,实际缴费水平高低之间差别在待遇计发环节被平均了。这种只与标准工资单项挂钩的固定的支付模式,不仅有损失业保险的公平性,而且会抑制失业者重返劳动力市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我国工资收入对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实行全替代,对于失业者来说再就业取得收入时,就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发放。这会导致制度实施时产生一定的负效应,失业人员常常会选择放弃低工资和不稳定的就业岗位,或者选择采取隐性就业的方式。而事实上,鉴于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普遍低下,低工资和不稳定的就业岗位即是必要的选择。因为对失业者来说,重新就业不仅是获得一份劳动收入,而是重回就业队伍,使其可以在工作中积累劳动技能和经验,防止成为惯性或长期失业者。
三、化解失业保险道德风险的建议
(一)缩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水平
对于失业者寻找工作的行为,失业保险金支付额度的高低以及支付方式的不同将会产生不同影响。因此,对于制度应当进行合理的设计,在保障失业者生活的基础上,应当积极地激励失业者再进入劳动力市场。为了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平衡发展,抑制隐性就业问题,针对我国当前失业保险待遇水平过低以及保险期限较长的问题,应当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水平和缩短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借鉴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每年的待遇领取期限不得超过13个星期,再结合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自身实际情况,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期限应在12-18个星期为宜,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按失业人员失业前最后5年内个人平均工资的50%~60%比例确定。只有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水平,并相应地缩短我国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才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失业保险领域普遍存在的隐性就业问题。
(二)改变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方式
为了激励失业者努力寻找工作,政府在设计失业保险制度时,需要设计能够提高失业者寻找工作的机制:该机制一方面对于寻找工作的失业者的效用水平高于不找工作的失业者;另一方面能够使努力寻找工作的失业者的效用水平要高于为找工作付出努力较少的失业者。因此,对于这种机制的设计,递减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方式是一个合适的选择。递减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方式是在保证失业保险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失业保险金随时间递减支付模式,按照失业人员在不同的失业保险金申领期间,明确领取不同的失业保险金,当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延长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也应当减少。比如在随时间递减支付模式下,当失业者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时,3个月的领取金额依次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70%、60%。这种方式下实现了随着领取期限加长,保险金待遇与最低工资水平的差距逐渐加大,随着失业保险金的不断下降,失业者的效用水平也在降低,这使得对于失业者来说,维持失业状态丧失了吸引力,能促使失业者积极外出努力寻找工作,接受工作提议的意愿,使得有再就业能力的失业者提前就业,这种制度设计不仅降低了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金的依赖程度,并且激发了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的意愿,增加了失业者的再就业机会。
(三)建立行业差别缴费浮动机制
中国职工的工资水平差别很大,不同行业,企业的失业风险也不同。为此,需根据不同就业结构的不同特点以及各行业的失业情况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及分段费率制。在各行业不同失业率的基础上,对各行业失业保险费用征缴的比率与该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结合,实行不同的失业保险金缴纳比率的制度,失业风险高的行业及企业可以适当调高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而失业率较低的行业和企业相应的可降低其缴费率,这样不仅形成一种公平制度,同时能够在一定的程度上克服统一费率造成的负激励现象,激励企业减少失业,提高效率。缴费率还应该与宏观经济的景气相联系,在宏观经济景气的不同阶段实行不同的保险费缴纳比率,当经济景气时费率较高,经济不景气时费率较低的制度,使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更具合理性。
(四)对再就业进行激励
应当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构建以就业为导向的积极的失业保险制度。增强制度的灵活性,加强失业保险制度对劳动者积极就业的经济激励。为了更好地激励失业人员积极寻求再就业,政府可制定以下几种奖励措施:
首先,提前就业可获就业补助。即在法定享受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内,因提前找到工作可获得一部分尚未支付的保险金[2]。这种物质奖励额度是不断变化的,与其失业的持续时间成反比,在失业后,失业人员越快实现再就业,就能够得到越多的物质奖励。
其次,在实现再就业过程中,为了减少失业人员的成本,政府应当在一个固定期限内,这个固定期限可以设定为半年或者甚至更短的时间,对于失业者在寻找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求职成本,对其进行一定的物质补贴,通过对再就业成本的减少,增加失业人员的工作搜寻努力程度,增加其再就业的机会。
再次,引入工作导向型政策,实现从福利到工作的计划。特别是重点解决青年失业人口,长期失业人口的就业问题,减少被动等待失业救助的现象。将主观努力作为获得失业救助的重要条件,实施劳动福利计划,劳动福利计划是通过工作获得援助的一种福利形式,接受失业保险的人被要求从事公共服务工作,并以此来交换失业保险金[3]。
参考文献:
[1]刘燕生.社会保障的道德风险与负激励问题[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
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工作地点为公司总部,负责仓储保管。三个月前,公司突然决定将我派往另一座城市的分厂从事产品包装工作。父亲早年去世,我必须就近照顾瘫痪在床的老母,因此我曾向公司反映自己的难处,并要求留在总部。可公司不但加以拒绝,还以我不服从安排为由将我解聘。近日,当我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却遭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拒绝,理由是公司虽为我缴纳了一年的失业保险金,但我系被公司解聘才导致失业,因此不属于正常离职。请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做法对吗?
读者黄海芬
黄海芬读者: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做法是错误的,你有权获得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也指出:“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其中虽然各自对(一)、(三)项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作为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表述却完全一致。就是说,在公司已经为你缴纳一年的失业保险费、你已经办理失业登记的情况下,只要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根据你的申请,发放失业保险金。就“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包括:“(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解聘、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鉴于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就你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作出明确约定,不仅公司单方变更违法,而且你无法服从也确实事出有因,决定了公司的解聘并非是你所愿,当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之列。
2022年还有失业补助金吗
还会有。
现在,当工人失业时,其实他们在生活上会有一定的保障,那就是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但此时,要求满足相应条件。首先,必须是工人以前参加过失业保险。失业人员只有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实际情况领取一定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需要注意的是,只要参加失业保险就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每个月都有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规定,通常是在月中或月末。失业保险金到账时间经当月签字确认,本月失业保险金已划入个人账户。如因银行转账可能延迟,您在本月底前仍未领取失业保险金,请于下月初再次查询。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多少
(一)累计支付时间不足5年的,按最低工资的75%支付;
(二)累计支付时间超过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
(三)累计支付时间超过10年的,支付最低工资的85%;
(四)自领取失业保险金第13个月起,按最低工资的75%发放。
自2003年10月1日起,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6年的失业人员,自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第13个月起,在原核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基础上,额外发给失业保险金。附加标准为:累计缴费时间为17-21年的,加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累计缴费时间为22-26年的,加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累计缴费时间超过27年的,加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
1、劳动者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所在单位及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一年以上。
2、劳动者非自愿中断用工的,具体包括:
a.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b.被用人单位开除、免职或者辞退的;
c.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劳动,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d.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e.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刘先生的担忧
七月,刘先生和往常一样准时到公司上班。但他心里已经隐隐有了预感,讨论得沸沸扬扬的公司业务转型,这个月该有个结果了吧,被裁撤业务部门的员工辞退工作也该开始了。
刘先生所在的部门也在这次裁撤之列,听人事部的同事说,因为旧业务和新业务完全不同,也没其他适合的岗位,所以公司将和他们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在听说这个消息之后,刘先生就已经开始思考自己的下一步该怎么走了:他在这家公司工作了几年,这次调整,自己也想趁此机会换个“东家”,接受新的挑战。
在离职面谈最后,人事经理告诉他,公司将给他们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拿着这份材料可以去申请失业保险金。乍一听,刘先生还有些诧异,在他印象里,失业保险金总是和下岗、就业困难的人联系在一起,自己也可以领吗?怎么领?能领到多少呢?
不要忘记你的职业保障线
主动辞职“后果自负”
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了失业保险,则符合下列条件的,就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作为职场人士,应当理解“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含义,简单来说,就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自己的本意,如果因为个人原因而提出辞职,则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程序的重要标志。实践中,一般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活动作为衡量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缴费长短相关。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法律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目前,各省级人民政府一般采用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百分比来确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大多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三步领到你的失业保险金
第一步: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步: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步: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隐瞒就业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将罚款
如果失业人员已经就业,还隐瞒真实情况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涉嫌欺诈,将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热问热答
Q:在失业期间,个人的社保怎么办呢?
A:失业期间,社保缴费即处于暂时中断状态,也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这是一个总的原则,也有一些地方适当放宽了条件,例如北京市就规定,在失业半年内生育的,仍然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当然,失业期间社保暂时中断,有两个例外。一个是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个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仍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
Q:如果短期就业后又失业,还能申领失业保险金吗?
A: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失业的,缴费时间需要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因为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如果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只可继续申领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情况分析
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程度与失业保险运行效果息息相关。为此,我们构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程度参数,以评估这个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参保情况。参加失业保险人数是指“报告期末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地方政府规定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人员数量”[8]920。图1显示,在《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的1994—1998年,全国每年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仅在7968万与7927万之间。由于没有强制性的制度,一些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不积极,从而使得下岗及失业人员无法普遍地得到帮助。从1999年开始,国家颁布了一系列促进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的政策。当年1月,国务院出台了《失业保险条例》,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劳动者必须依法参保,从而使参保人数普遍提升,2000年突破了1亿,三年增长率达30.6%。2001年后,由于大部分职工参加了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进入到平稳期,从2002年的10181万到2005年的10647万,三年仅增长4.58%。2005年以后,参保人数又呈现出快速增长态势,2009年达到12715.5万人,4年增长了19.42%。标志着失业保险制度的功效得到发挥。当然,参加失业保险人数的多寡并不表明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程度高低,也不能反映从业人员参保情况。因此,需要分析《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后就业人数与参保人员的变化趋势。图1表明,与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增速情况不同,全国就业人数每年几乎都是以1%左右的速度平缓上升,并没有因为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生育高峰而呈现出大幅上升态势。这是由于劳动力“旧退新进”的结果:青年劳动力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候,老年劳动力退出了劳动力市场。由于全国就业人数与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变化趋势并不一致。为此,我们通过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与就业总人数的比值(失业保险程度值)来衡量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情况。失业保险程度值低说明应保未保人员多在1998年以前,由于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缺失,全国城镇职工参与失业保险程度值较低,1994年到1996年的程度值仅为0.43左右。1996年以后,中央实施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政策①,一些企业更是无力给本单位职工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该值从1996年的0.421降低到1998年的0.383。随着《失业保险条例》的实施,城镇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程度值由1998年末的0.383快速恢复至1999年末的0.469,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效果旋即得到了体现。然而,2002—2004年,城镇职工参与失业保险程度值又在徘徊。从“寻租”理论角度看,作为受约束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会利用诸如“转换工作岗位接续不明”、“个人缴费记录不透明”等“非正规生产性”漏洞②,不参加失业保险,从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2004年以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关于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原有缴费时间的处理意见》等制度。这些制度促使失业保险程度值走出了以前的“微调期”,每年以约0.005的速率稳步上升。到2009年,全国城镇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程度值达到了0.409。《失业保险条例》在保护下岗失业者方面发挥了积极功能。
失业者领取保险金程度分析
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反映着失业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它由每年发放失业保险金人数与全国失业人数比值构成。通过分析全国每年失业保险金领取人数及其变化情况可以说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推进的层次与深度。全年发放失业保险金人数是衡量失业保险制度执行效果指标之一。下图3显示,1994年到2009年全年发放失业保险金人数呈现出M型变化,两个峰值分别出现在1996年以及2004年。1996年之所以出现第一个峰值,主要因为中央对国有企业实行了战略重组,使得下岗人数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不断增加。1996年以后,各级政府积极采取措施遏止失业人口上升,1997、1998年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逐渐从330.8万下降到158.1万。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的实施,解决失业人员基本生活问题自然就成了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随着参保人数的增加而增加。例如,1998—1999年图像斜率k1=(271.4-158.1)/1=113.3,1999年至2000年图像斜率k2=(329.7-271.4)/1=58.3,k1>k2>0。也就是说,1999年的反弹斜率远高于2000年。2004年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出现了第二个高峰,这是该《条例》供给的“滞后性”造成的[9]。当时,甘肃、河北、湖南、天津等地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制定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一些过去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劳动者当年得到了及时补领,由此形成了第二峰值。2005年以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逐年下降,至2009年底,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降至483.9万。虽然全国失业人数尚未有准确数据,但可通过经济活动人口数与就业人员数的差来衡量。经济活动人口数指“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参加或要求参加社会经济活动的人口”,包括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其中就业人员指“16周岁以上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8]147。图4可知,我国城镇失业人数、全国总失业人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基本呈同步上升态势。为了进一步分析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程度,我们绘制了城镇、城乡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图(图5)。理论上的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应该等于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除以全国失业人数,但是由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参保对象主要是城镇从业人员,因此,我们在具体的研究过程中用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与全国城镇从业人数之比来加以衡量。如果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越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积极功能越明显。1994年到1996年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逐年上升,并于1996年达到第一个峰值点0.598。这主要由于1993年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制度发挥了作用,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得到了及时救济。1997、1998年全国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值连续下降,达到历史最低点0.277。这主要由于大量非公经济组织吸引了众多劳动力前来就业,这些非公经济组织用人机制比较灵活,职工流动性较强,从而出现了失业人数值上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减少①。同时,这些经济组织不受《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约束,他们不愿主动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金,劳动者失业时自然得不到及时救济。1999年以后,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值回升到2003年的0.927;之后再度逐年降到2009年的0.525。在失业人数居高不下的时候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反而下降,这说明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问题。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了分析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我们假设全国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为a,城镇从业人数为A,城镇职工参与失业保险程度变量为x=a/A;又假设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b,城镇失业人数为B,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程度变量为y=b/B;再假设全国城镇应就业人数为C,分析这些参数的取值范围: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只能小于或等于从业人数,故0<a≤A,0<x≤1;由于失业保险制度只在城镇推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只能小于或等于城镇失业人数,故0<b≤B,0<y≤1;城镇从业人数与失业人数应小于全国城镇应该就业人数,故0<A≤C,0<B≤C。在这些参数中,A+B=C,而A=a/x,B=b/y,所以可建立等式方程:(a/x)+(b/y)=C。其中a、b为自变量,引起变量x、y的变化。于是,以城镇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程度x与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y为基础,建立起数学模型,寻找变量的最优点,以实现失业保险制度效用的最大化。其函数图像如图6。理想状态下,全国失业保险参保人数应尽可能趋近于全国城镇从业人数,即a=A;全国领取失业保险人数应尽可能趋近于城镇失业人数,即b=B,同时使失业人数B趋于0。通过自变量a、b的变化带动变量x、y趋向于函数最优值,即实现劳动者失业保障最大值。从函数(a/x)+(b/y)=C趋势图可以发现①,只有当自变量a=A、b=B,以及A=C、B=C等情况出现的时候,才会出现失业保险机制最优点变量x≤1、y≤1,由此找到自变量最优点a=A并趋近于C,b=B并趋向于0。也就是说,当城镇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程度值x与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程度值y均为1时,失业保险机制才能发挥出最大作用。结合这个模型,我们发现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第一,失业保险覆盖面不够普遍。失业保险覆盖面可以由x值来衡量。图2显示,我国城镇职工参保比例总体偏低,即使1999年的最高值也只是0.469,一直没有超过0.5,如果跟全国总从业人数相比,最高点的2009年只有0.163,更不用说达到1这个最优状态了。这是因为:一方面,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最初只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才能参加,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则“不缴纳失业保险费”②,这就导致每年有2亿多的进城务工农民不能普遍地参加失业保险制度③。另一方面,大量非公经济组织有意采取“寻租行为”不为本单位员工缴纳失业保险金。从而导致失业保险覆盖面较低。当然,这种“寻租行为”主要是企业行为,表现为“雇主性寻租”。同时,劳动者由于也不需要缴纳自己应缴的部分,从而产生了“避租”行为。于是,整个劳动力市场就形成了一个破坏失业保险制度运行的完整链条。第二,失业者享受失业保险金普遍不足。图5表明,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程度值y一直在1.0以下,即使在2004年也只有0.927。尤其将分母改为全国总失业人数,比值最高也就是2004年的0.464,可见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的水平较低。由于全国失业保险参保人数a远远小于从业数A,且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占整个就业人数的90%以上,因而这部分人员失业时自然就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值b也就更小了。同时,全国失业人数B逐步升高,在b总体持平情况下B却不断变大,使得失业者领取保险程度y值总体趋于下降。加上政府相关部门为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对企业不缴纳失业保险金采取“不告不究”策略也助长了a、b两个值的降低,阻碍了y值的升高,制约了整个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效果。第三,失业保险条例预防功能不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是《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的宗旨。可是,结合数学模型(a/x)+(b/y)=C全国失业人数曲线呈整体上扬趋势①,最高时候甚至突破2000万。这说明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及其相关政策未能有效阻止失业人员的增多,也没有起到预防失业作用。当然,失业人数的增大由多种因素造成,包括“买方垄断市场、产业结构失衡导致就业比例失调、就业培训体系不健全、劳动力市场信息不对称,就业渠道不畅”等[6],其中,失业保险制度本身的功能不全以及执行不力也是一个重要方面。
一、检查的基本情况
失业保险待遇专项检查小组对全区8月正在领取失业金人员享受待遇在15个月以上人员中确定出的301名检查对象,联合区社保、地税、工商、镇街对这301人进行了全面核查。
(一)参保情况
301人中,有7人是在领取失业金期间以单位形式参加了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没有参加失业保险),111人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183人没有参加任何社会保险,有人正处于灵活就业中,其中谢家湾街道有4名失业人员分别从事保安、家具销售等工作,但所在企业均没有为其参保。从统计看,类似此类灵活就业人员占检查比例的3.9%左右。
(二)求职情况
就求职愿望而言,约71%的人有求职愿望,并有明确的工作意愿,但由于对工作职位、工作待遇的要求无法达到,现在仍处于失业中;约23%的人有求职要求,但对工作没有强烈愿望,处于可工作和不工作的状态;约6%的人不愿工作,也没有强烈的求职愿望。在检查中,上述人员均表示就业压力比较大,自己的求职愿望和现实有些差距,领取失业待遇也不是他们的初衷,多数人表示自己正努力找工作。
二、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方面
目前,企业和职工对参加失业保险的意识较前些年有很大改观。从实际办理过程看,企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企业欠费造成失业人员待遇享受难。现行《重庆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单位及其职工自欠缴之月起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自清缴次月起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实际上,失业人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仍旧欠费。致使部分企业职工失业后,经办机构根本没办法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
2.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企业不愿承担送档等义务。目前,由于一系列原因,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愿意履行失业职工送档义务,致使失业人员超过了申领失业待遇期限;同时有参保单位如雇工不多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失业保险金申领所需资料准备不足,失业人员反复跑路的情况较多,也有造成失业人员无法申领失业待遇情况发生。
3.企业有违规帮助失业人员套取失业金现象。主要表现为失业人员已在企业就业,企业则通过瞒报失业人员社会保险,不予为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以帮助>,!
(二)经办机构方面
1.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落后。每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金保系统自动导出,但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是否灵活就业或者其他,系统无法显示,经办机构没有办法监控,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基金监控缺位的现象。
2.缺乏与税务、工商等其他部门联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是否就业、有否提前退休等情况,缺乏数据对比。现行情况下,无法与税务、工商等部门信息共享,缺少强有力的佐证。如20年国家审计署在审计的过程中,发现部分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有申报个税的情况,由于没有与税务进行信息共享,则失业经办机构无法掌控此类情况。
3.灵活就业人员停止享受待遇享受难。现行失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重新就业的必须停发失业保险金。目前,经办机构对重新就业人员的认定只能掌握在重新参保(失业保险)的、或者当月不与签字的情况下停止,对出现的短期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体身份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医保的失业人员等情况,失业经办机构只能认定为其仍属失业人员。
4.工作力量薄弱。根据对各区县的调查,全市均存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人手缺乏的问题,这就直接或间接造成了失业保险的业务经办和基金财务管理上有交叉现象,在基金的监管,特别是待遇支付上还缺乏一个专门监管的部门。
(三)申领失业待遇的失业人员方面
1.认识不足。对失业保险“是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就业”的作用和目的不明确,认为只要失业了就该领取失业金,是否再就业跟领取失业金没关系。
2.有故意骗保行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过程中,有专门为领取失业金而领取失业金的情况。在了解政策的前提下,诸如本身为自愿离职,但有要求企业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建议和对策
(一)用新理念完善失业保险制度
要改变过去“失业保险就是管职工失业以后的事情”的旧观念,树立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保就业、促就业”的新理念,把失业保险制度建设重心放在防失业、促就业上,一方面维护企业既得利益,同时要保障失业人员在履行缴费义务后的权益,通过制度的完善,切实减少失业基金的风险点。
(二)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认识
在目前的五项社会保险中,失业保险这一险种往往被忽视甚至忽略。从历年稽核和今年审计署的审计情况看,企业在对五个险种的保险费参保上,有明显的区别。目前,失业保险的参保情况仅仅好于生育保险,与工伤保险基本持平。但市场经济条件下,失业不但客观存在,而且是在未能就业的群体中解决起来最难的问题,这部分人不是年龄偏大,就是没有一技之长。所以从民生角度考虑,失业保险应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不但要把它放在五大社会保险中头等的重要位置,而且要放在就业工作的头等位置,就目前其他就业群体看,他们都是有依靠的,而未就业群体失业人员恰是更应引起关注的。
(三)加大失业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
《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多年,但社会对失业保险的认识和人们对失业保险的熟知远远落后于其他险种。主要原因表现为企事业单位等对失业保险的认同和认可度缺乏,认为只要给职工发了工资、参加了相应险种就行。目前,很多企业在失业保险认识上不明确,不知道对失业保险企业和职工有什么样的权力和义务。如20年来,九龙坡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共出动人力200余人次,印制发放资料10000余份,积极配合区里做社保法和失业保险政策的宣传,但社会认知效果仍不理想。建议在现有的基础上,市、区人力社保局在失业保险政策宣传上给予一定的政策和人力物力支持,制定专门的失业保险宣传册和明确专门的宣传渠道。
(四)加大失业保险稽核监督和执法力度
人力社保部门应整合内部力量,加大对企业的稽核力度,对出现少报漏报现象应加大处理力度,对直接责任人和经办人员应严厉的批评教育,必要时可加大处罚力度。目前,失业经办机构人员少对企业是否严格执行参保、有否少报漏报,以及追回失业人员多领冒领失业金情况都存在工作工作不力。对此,需要执法部门特别是劳动监察部门的支持,方可保证失业金的正缴和基金的运转,保障失业职工权益,切实促进失业保险工作的有效开展。
(五)进一步扩大基金支出范围
一是在基金缴纳费率上进行浮动,对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良好的企业,次年缴纳可以实行一定比例的降低,从而减小企业的负担,加速企业的基金的良性循环;二是扩大基金的支出范围,加强企业补贴。诸如对培训的奖励、稳岗的补贴等,形成长效机制;对主动吸收接纳正在领取失业金人员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三是加强对领取失业金人员就业补贴。对领取失业金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积极就业或主动创业的,由失业基金支付适当奖励,切实达到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再就业的目的。四是实行奖励机制,对缴纳社会保险积极,稳定岗位效果突出的企业,实行一定的奖励,对企业为社会做出的贡献进行肯定,有利于提高企业参保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