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货币资金方面
(一)风险点描述
1.年度、月度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与实际需求不一致,不利于预算计划的控制,缺少规范审批,对资金的利用率不高,未按预算执行,容易造成资金的浪费、损失。
2.设立的银行账户太多,导致资金分散,资金成本增加。
3.收取的款项未及时缴存银行,记录不及时不准确,或记录的期间不当,易导致财务报表的错报、漏报。
4.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或未取得合理的授权审批付款,因付款形式的不合规或记录不当,导致多付款而造成资金损失。
5.空白票据的积压、毁损、未取得授权的签发,应收、应付票据的遗失,由此造成的潜在损失。
6.银行印鉴章的保管职责、授权使用不明确,与银行对账程序不规范,可能导致未经授权的交易发生而不能及时发现。
(二)控制措施
1.检查年度、月度资金计划的编制是否及时完整,是否经相关主管领导的审批,检查收、付款业务是否在计划内,对超过计划外的资金支付是否进行了追加审批程序。
2.财务人员应对账户的使用情况及时分析,清理不必要的账户,出纳及时将银行回单递交会计人员进行账务处理,及时入账。
3.财务人员应检查原始凭据与相关系统信息的匹配,相关审批程序的完整性、规范性、合理性,合理安排资金的使用。
4.对种类票据要建立备查薄登记管理,用实地盘点、检查的方式防止资金的潜在损失。
5.取得的银行对账单要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编制的银行余额调节表应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实地观察、检查银行预留印鉴的分管情况,以便对货币资金能有效控制。
二、存货方面
(一)风险点描述
1.采购未签订正式合同,有关条款要素不完整,未经财务部审查会签,无法保证所购物资的质量,无法正确及时地收货,采购款项支付不准确,容易造成财务损失和财产损失。
2.对超过预算或未经预算的物资采购,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调整预算计划,造成未授权采购或延迟采购,给财务带来经营、财务风险。
3.物资采购后因相关部门票据的流转不及时,造成财务报表错报、漏报。
4.工程物资、材料采购后直接送往工地,月末未进行暂估入库,不能正确、及时、完整地在材料核算系统记录,财务部不能正确核算项目成本和应付款科目,易造成实际数量与账面数量不一致。
5.未定期、不定期对库存材料物资进行盘点,存货未按品名规格设置标签堆放一起,领用时未在仓库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自行提取,无法保证账实一致,盘点后未形成盘盈盘亏盘点表,易造成资源的损失。
6.工程物资领用后多余材料或领用试验后有质量问题的材料退库,账务处理不准确、及时、完整,易导致财务报表错报、漏报。
(二)控制措施
1.项目立项后,根据招标小组的定标结果,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进行采购,对金额较大的采购合同,财务部应对其合同条款进行审核,检查条款中的财务收支事项是否符合财经法规、会计制度、合同法的规定,并出具审核意见,合同管理部门应提供能反映完整合同要素信息的合同,以便财务部进行支付款项计划及账务处理,物资部在采购中应根据固定资产目录确定资产明细及附属设备,以便财务部对属于固定资产价值的物资按资产进行管理,避免资产的流失。
2.对客观原因造成的追加物资,应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预算变更原因,经各职能部门审批后,修正预算计划,但不允许在各项目之间进行调剂。
3.物资部门应对物资的申购、采购、入库单、出库单等资料信息按品名、规格、数量、金额完整的录入材料核算系统,同时向财务部提供完整、详细的信息资料和原始单据,进行账务处理,使物资管理部门与财务管理部门能账账、账实相符,确保财务部门对工程项目成本核算的正确。
4.物资部、项目经办人应及时对直接送往工地的物资、材料办理入库、出库手续,确认材料物资的数量、金额、质量,并同时将原始单据递交给财务部,如物资已到票未开,在月末应将暂估入库单递交财务部,使财务部与仓库账账、账实相符,采购人员应及时索取发票,票到后财务部与仓库同时冲回暂估入库物资,按发票金额重新入库,并计入供应商应付款。
5.物资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仓库管理人员、相关领导组织人员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仓库管理人员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物资应做到随时入库、随时盘点,随时出库、随时盘点),并编制盘点报告,经相关人员会签后保存,若盘点发现账实不符,应编制盘盈、盘亏表,由财务部确认待处理损溢金额,属非正常损失的应转出增值税进项税,经审核签字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时对材料系统、财务账务进行处理。结合盘点结果,应对库存物资进行账龄分析,以免造成存货的报废、毁损、浪费,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主管领导。
6.对生产领用后的多余材料或不合格材料,工程物资使用部门应造好材料清册,提出退料申请,经使用部门领导审批后退回仓库,仓库主管应审核检验货物,无误后入库,冲回原领用材料,录入系统,并将资料传递财务部,对不合格材料信息报物资主管进行处理。
三、工程项目方面
(一)风险点描述
1.项目概预算计划的设计及实施过程中变更未经合理审批,无法保证工程项目的准确性、合理性,项目相关信息未及时传递给物资管理部、财务部,无法正确归集项目成本、收益,使公司面临资金损失。
2.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未经合理审批易造成公司资金、财产损失。
(二)控制措施
1.生产部门在进行可研调查后形成可行性报告,设计项目的概预算,并提交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生产任务,将项目设计、预算资料、批复文件等相关资料传递给财务部,由财务部按项目归集核算,生产部对项目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每月向财务部提供项目执行进度表,财务部可根据项目的多少、工作量等情况合理确认进度收入(可在达到30%、70%、100%的进度时确认收入,对于年度内完成的也可一次性确认收入,对于跨年度的工程年末应按进度确认收入),因工程量等原因的变更应及时修改项目计划,工程完工后,生产部门应及时对多余材料、废旧物资回收登记造册,移交物资管理部,及时对项目进行竣工决算,经审批后将有关资料传递给财务部进行正确核算项目成本、收益,并对项目的收益情况进行分析,形成结果反馈给领导。
2.生产部等相关部门应对分包商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确定,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签订分包合同,生产部门对分包工程及劳务的进度、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财务部应审查款项支付的主体、结算方式,减少财务风险。
四、固定资产方面
(一)风险点描述
1.固定资产新增入账不及时,资产价值划分不准确,资产的转移、出租、报废未经适当审批,管理未落实到相关责任人,易造成资产的损失、资源的浪费,增加公司的营运成本,影响财务报表的准确性。
2.固定资产清查、处置不及时,易造成资产账、物、卡不符,影响财务报表的正确性。
(二)控制措施
1.对新增资产出具验收报告,正确划分资本性资产,对不符合资产价值管理的工具、器具进行备查登记,落实至相关部门、由部门落实到具体责任人,资产的调拨、转移应办理转移交接手续,经领导审批、由相关技术人员鉴定后,经财务部、主管领导审批执行出租、报废、处置程序,财务部对租金收入及时入账,正确核算资产价值,合理估算资产使用年限,正确计提资产折旧。
2.资产管理部门应组织资产使用部门、财务部、主管领导进行定期、不定期清查盘点,对盘点结果形成盘点确认表,对盘盈、盘亏资产应督促使用部门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由相关人员审核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使账、物、卡一致。
五、无形资产方面
(一)风险点描述
无形资产入账的及时性,计价的准确性,权属的明晰性,影响财务报表的准确性,易造成资源的浪费、税收风险的增加。
(二)控制措施
无形资产应取得相关的权属证明材料,能提供经办人、负责人和使用人、主管领导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和发票等资料,财务部根据资产性质合理选择无形资产摊销政策,确保无形资产的准确核算和管理,避免造成公司损失和税收风险的控制。
六、对外投资方面
(一)风险点描述
股权投资未经分析是否符合公司生产发展的需要,未经股东会决策,支付记录不准确,缺乏对投资的管理,影响投资收益,浪费资源的合理使用,存在潜在财务损失。
(二)控制措施
项目投资是否符合公司发展的需要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领导讨论,形成股东会决议,经适当的审批支付,对投资后的项目要进行跟踪管理,分析经营状况及收益情况,正确核算投资的回报率。
七、工资、福利费方面
(一)风险点描述
工资、福利费发放计划未经适当审批,福利费的支出不合理,未纳入工资总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未按社保合征规定计缴五金,易造成财务报表的错报、漏报,增加公司成本。
(二)控制措施
人力资源部应根据上级部门下达的工资、福利计划制定全年的工资薪金计划及劳动用工计划,由人力资源部、财务部、主管领导审批后执行,人力资料部应根据考勤记录及形成的文件依据造成工资、福利发放清册,根据有关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扣除由职工承担的应缴款及个人所得税,按规定计缴社保五金及补充保险,经人力资源部主管、财务部、主管领导审批后编制付款通知,对劳动用工的变更应及时到社保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财务部,财务部应将年度工资、奖金、福利发放清册等资料归集存档,保证工资、福利的正确核算、归集。
八、税收方面
(一)风险点描述
1.销项税、进项税确认的不正确,未及时认证,影响增值税应交税金的申报金额。
2.未正确划分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按税法规定时间申报缴纳税款,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的不正确,导致申报金额不准确,其他相关税种申报的不全面、不及时、不正确以及对税收政策的不了解,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易造成财务损失和税收风险。
(二)控制措施
1.增值税申报前,财务部应将账务记录中的增值税销项税与防伪税控中的销项税信息清单列示的销项税额核对,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发票及时入账、认证,并与认证结果清单中的进项税核对,编制的增值税申报表应交税金是否与账面应交数一致,分析增值税税负率是否存在异常,增值税申报表应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确认。
2.财务部以工程项目为基础,正确划分兼营业务内容,正确核算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税项目,按税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时申报缴纳各项所属期间的税费。
3.会计计价基础与所得税计价基础有些项目存在时间性差异与永久性差异,财务部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要求,确定计价基础的正确性,正确申报应税所得,经财务负责人的审核。
市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承诺书
为了确保社会保障卡的安全、准确发放,我单位做出如下承诺:
一、责成专人负责社会保障卡的领取、保管、发放、返还等工作。
二、确保社会保障卡安全存放,做到防火、防潮、防盗。
三、保证严格按照业务流程要求发放社会保障卡,仔细查验领卡人身份证件,不发生错发、漏发、冒领等情况。
四、对所有领卡人员一视同仁,不会在发卡过程中故意刁难领卡人。
五、在社会保障卡发放给个人之前发生丢失、损坏等情况,我单位积极协助做好挂失、补卡工作,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六、逾期未发放的社会保障卡保证在规定时限内(一年)及时返还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并做好相关的交接手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
承诺单位(盖章)
年月日
附: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流程
一、社会保险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凡属参保范围内的单位都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单位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提供的材料:
1、单位成立文件,负责人任命书(文件),事业单位的登记证书;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编制本;
3、银行开户许可证。
保险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单位,留其有关资料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或注销时,需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参保人员信息管理
首次参保和新调入人员的基本信息,由其现所在单位携带以下材料到业务大厅办理申报手续:
1、本人身份证
2、确认参保人员身份的证明材料。如:招工表、毕业生登记表、聘干表、退伍军人安置卡。
3、转正定级表、工资表。
4、一寸彩照3张
5、转移人员应携带相关的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三、养老保险费征缴:
1、行政、全额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费每年由财政统一代扣;
2、差额、自收自支单位人员养老保险费根据本人当年档案工资按规定比例征收;由单位承办人先到我所业务部门审核缴费数据,审核无误后出具缴费明细及缴费通知单,承办人员以农行卡或支票的形式到财务部门缴费并开具正式票据。
3、新进人员应根据本人档案的身份、调资表计算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
四、养老保险手册的填报与审核
1、参保人员信息建立完毕并全额缴纳养老保险后,由我保险机构发放养老保险手册并填写人员信息、粘贴参保人员照片、加盖公章;
2、单位承办人根据每次缴费的真实情况填写缴费记录并让参保人员签字认可;
3、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盖业务章和经办人名章。
五、养老保险关系的中断和转移
(一)、中断
职工因参军、入学、辞职、辞退等原因,中断工作关系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到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原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金不予退还,另册登记,原缴费年限和再次参保后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二)、转移
1、转入
(1)需要携带的资料:调动函、基金转移单、历年缴费台账、个人账户清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档案、上编手续。
(2)到财务科查询基金到帐情况。
(3)核对个人账户台账、缴费情况和转移通知单金额是否一致,否则,由职工本人到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重新核转。
(4)审核无误后,建立新增人员档案,并将其有关信息录入数据库。
(5)办理养老保险手册。
2、转出
(1)需要携带的资料:调动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对方社保机构出具的接受函、转入单位和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名称、开户银行、账号。
(2)业务人员审核个人缴费情况,如有欠费,必须补齐养老保险金。
(3)根据审查结果,开出转移单。
(4)转入单位,转入社保机构盖章。
(5)转移单位送财务科进行转移养老金。
六、养老金的领取和死亡待遇
(一)在职人员办理退休。
1、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退休条件(病退、特殊工种),必须由单位人事干部持本人退休申请表到保险所领取缴费情况核定表,确认其有无欠费(欠费补缴其本金、利息、滞纳金),在核定表如实填写其缴费情况加盖保险所公章后持核定表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持人事劳动部门退休审批表、身份证、户口本、个人养老保险手册到保险所领取养老金核定表。(所持证件必须为原件并留复印件)。
2、办理完毕后,通知当事人到经办机构拍照、留取指纹和领取养老金领取证。
3、保险所财务从次月发放养老金领取存折。
(二)在职人员死亡。由参保单位和死者家属推荐的遗属代表(应该有家庭成员出具的委托函),携带单位介绍信和当事人死亡证明办理申报手续。
1、单位承办人到保险机构申报并携带死亡证明、养老保险手册;
2、经保险所审核后,发给一次性支付表并由单位盖章
3、单位承办人员盖完章后交由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报财务部门进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
(三)退休人员死亡
1、由参保单位和死者家属携带单位介绍信,当事人死亡证明,办理申报手续,并于次月起开始停发养老金。
2、申报手续办理后,经工资福利股审核后对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办理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领取遗属补助人员需办理资格年度验证。
(四)领取资格验证是指经办机构对养老金的领取资格每年必须进行的一次验证;
1、验证工作包括:查看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进行照片、指纹比对;
2、参保单位根据安排计划,通知记住在本地的有关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本、领取证到指定的地点按时接受年度验证;
3、对行动不便(年老体弱、重病住院),在其单位人员陪同下预约上门验证;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其中,对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单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
(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业人员的委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再就业培训。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失业保险费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补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缴费凭证,或者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用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2014年8月18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研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释放出中国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信号。新材料产业作为重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驱动成为发展的关键。创新可分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三个方面,新材料产业在这三个方面均急需找到突破口,从而解决创新不足带来的产业发展问题,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
原始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齐推进
新材料产业是材料工业发展的先导,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针对家电应用领域,目前中国自主开发的新材料品类已经大幅增加,但在很多高端领域依然缺乏国际竞争力,很多高附加值的新材料还需要长期依赖进口。比如在新能源、节能环保等重要领域所需的关键材料中,约有30%的材料不能在国内完成生产,完全依赖进口;约有50%以上的材料虽然能够实现生产,但在性能、产量等方面不能完全满足国内市场的应用需求,部分需要通过进口补充;仅有不到20%的材料能够在中国完全实现自给自足,但这些材料又多属于技术含量和附加值较低的产品。
造成新材料附加值不高的原因主要是原始创新不足。原始创新,通俗的理解就是从无到有的创新过程。新材料的原始创新具有投入大、周期长的特点。目前,国内新材料领域的科研院所和相关生产企业大多“急功近利”,难以容忍长期“只投入,不产出”的局面,这使新材料的原始创新举步维艰。
对此,行业期待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评价体系,理清科研投入与回报的关系,允许新材料原始创新的失败,为基础研究提供较为宽松的氛围,改变基础研究急功近利追求“短平快”的现状。其次,在新材料专业人才培养、引进方面,政府应加大投入,围绕新材料重点细分领域,在高校、科研院所开展重点人才培养计划,在全球范围内引进高端的新材料科技和管理人才,制定科学、合理、相对完善的人才使用、管理、交流机制。
除了原始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改善中国制造业很多关键材料依赖进口的局面。以稀有金属靶材为例,这种材料可以广泛应用于集成电路、平板显示等领域。虽然与国际水平相比,国内的相关生产企业在大尺寸稀有金属靶材产品开发上相对落后,但一些小尺寸、低代线靶材产品已经完全可以满足用户的需求。然而,在没有成功案例的情况下,即使国产材料的性能已经完全达到进口产品的标准,制造企业也不肯轻易尝试,这给国内靶材产品生产企业开拓市场,寻求进一步发展造成一定阻力。
材料产业的消化吸收再创新需要制造业和相关部门给予更多的发展空间,采取相应措施有效推动新材料行业发展。目前比较理想的模式是,有关部门应出面设立新材料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将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投入资金的一部分用于设立新材料产业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鼓励制造企业积极试用国产新材料,做好相关应用示范工作;鼓励国内大型新材料企业、应用企业与国内大型保险公司加强合作,创新保险模式和险种,为国产新材料“试车”设立专项险种,保障国产新材料顺利完成“首批次”应用;积极吸引社会资本投入风险补偿机制,按照风险越高、收益越大的原则,科学设置相关投入与收益机制,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到国产新材料的推广示范。
核心专利受制于人,集成创新亟待提高
近年来,中国新材料产业高速增长,年均增长率保持在25%左右。虽然新材料领域的专利申请量不断增加,但从质量方面来看,中国新材料领域的专利则是“多而不专”,大多缺乏核心技术,难以实现产业化应用。以纳米材料领域的专利为例,全球申请数量前十位中,中国只有中国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浙江大学三家高校和科研院所上榜,而另外七家则是三星、LG、三洋等外资企业。此外,高校和科研院所的专利很多是为了完成课题需要,离产业化应用还相距甚远。
中国对新材料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导致难以实现集成创新。以稀土永磁材料为例,因其具备优异的磁性能,被广泛应用于机械、电子等领域。中国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应用气流磨设备用于钕铁硼稀土永磁材料的制粉工序,但没有申请相关专利。而日立金属在该领域分别于2001年5月和2002年7月在美国申请了两项专利,优先权可追溯到2000年5月。
尽管国内很多稀土永磁材料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生产成本都具有足够的竞争优势,也有证据表明从时间上并没有侵犯日立金属的专利权,但是因为没有申请专利的意识,很多制造企业为避免侵权纠纷,不去选用国内企业的产品。
1、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15日内出面派员到各失业保险交纳地的社保局办理失业报备;
2、社保局规定个人缴纳失业保险金超过一年以上并满足领取条件的,才能办理领取失业金;
3、办理报备中用人单位需要向社保局递交四种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这四种材料有:位出具的解聘通知书和相关档案材料,失业证明,失业登表,公司致社保局例行公文。
4、社保局审查失业登记合格后,通知失业人员前去培训并可领取失业金,同时办理下岗证。
5、失业人员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后,持社保局发给的审核文件和职业指导培训卡、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有关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2、到医院就医。社保卡记录了参保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性别、民族、户籍所在地等基本信息,可持卡到医院就医,进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
3、定点买药刷卡。很多人生大病了,去医院了,才想到使用社保卡,其实那只是功能的一小部分。平时感冒、发烧、上火、胃痛等小病,都可到指定可用社保卡的药店使用社保卡购买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4、当银行卡使用。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在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功能的同时,还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
5、办理签证。对于初次办理签证的人来说,拒签的可能性很大,很多人可能不知道,社保卡(正反面复印在同一张纸上)可以作为签证的补充证明材料,提高签证办理的出签率。
6、买房购车。以长沙为例,外地户籍的人想在长沙买房和购车摇号,必须缴满两年的社保。社保的缴纳时间是从申请月的上一个月往前推算24个月计算。从申请月的上一个月开始,往前推算24个月连续缴纳养老保险,不能断月,且补缴无效。
7、身份证明。身份证丢失或暂时找不到又急用的情况下,在某些场合社保卡可以临时代替身份证。
离职证明(公司存根)
兹证明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于xxx年xx月xx日入职,担任我公司xxx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为xx。至xxx年xx月xx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终止原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因未签订相关《竞业禁止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工作交接人:
《离职证明》领取声明:本人已收到上述内容的离职证明,并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清偿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本人不再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事,不进行违反保密义务、侵害公司形象的行为,否则公司可以追究相应责任。
员工本人确认签字:
20xx年月日
(盖骑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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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证明(个人留存)
兹证明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于xxx年xx月xx日入职,担任我公司xxx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为xx。至xxx年xx月xx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终止原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因未签订相关《竞业禁止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xxxxx有限公司
20xx年月日
一、离职证明的作用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完离职手续的证明,即劳动者已是自由人,与原单位不存在纠纷,可以应聘新岗位。
2、劳动者转移社保和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和必要材料。
3、离职证明还有一个附带功能就是工作经验的证明。
二、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实务中,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的赔偿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赔偿劳动者因缺乏离职证明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二是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四、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应当就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下证据注意保留:
1、劳动者的辞职信,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存在书面辞职的事实;
2、快递签收单,证明劳动者再次书面辞职的事实及与原单位已收到该辞职信的事实;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工勤人员、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四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自办理录用之日起,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部财政拨款和财政定额定项拨款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适当补贴;
(四)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就业工作的补贴。补贴办法和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县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当正确记录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第十六条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其职工失业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恢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或者境外就读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职工失业后,缴费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经济性裁减人员审批意见书等有关材料,报市或县经办机构备案。
缴费单位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后,携失业人员档案等有关材料,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并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面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档案转移、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持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本人照片等材料,及时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在回本市办理落户手续后6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本人按月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申领,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主动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当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保障卡;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的,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经审核符合条件、但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从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次月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并经审核符合领取条件的,由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从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和公布。但不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每满1年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按满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失业保险条例》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应参加而未参加或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按欠费年度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补足应缴全部失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其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可视同缴费时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
失业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按其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0%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
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自残、自杀、酗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补助。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经办机构参照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自残、自杀、酗酒等致死的,不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住院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如死亡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标准依照同期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1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劳动监察科主要负责有关劳动关系的事务,对外业务主要有劳动合同鉴证、办理劳动就业证、劳动争议处理。除此之外,通过各种行政手段,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要求,对开发区的企业进行劳动用工监督和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劳动合同鉴证主要是为了规范劳动合同,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关系,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而办理的一种认证手续。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劳动合同鉴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是符合劳动法的劳动用工合同,不管是否经过鉴证,都是受劳动法保护,有合法效力的合同。但是为了起到规范劳动合同的作用,建议还是将已签定的劳动合同送到劳动行政机关鉴证,避免以后因劳动合同条款的不明晰造成的劳动争议。所以,劳动合同鉴证从根本上来说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的一种规范,以及从根本上杜绝劳动争议的一种尝试。
每个劳动者在初次就业的时候,就业单位都应依法为其办理就业证。劳动就业证不仅是劳动者就业的证明,而且是在办理失业保险等其他业务时必要的证件。所以在就业时办理劳动就业证是非常重要的。
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争议,而劳动争议处理就是处理这些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而我们主要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仲裁这个步骤。劳动仲裁主要包括受理申诉、庭审准备、庭审和宣判这几个程序。当劳动者感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的时候,可以向企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申诉。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是否受理。如果受理,就进入庭审准备阶段。在这个阶段,负责案件的仲裁员要准备相关材料,并通知申诉人和被诉人具体的庭审时间。庭审阶段是在仲裁庭中进行的。庭审一般包括以下阶段:书记员宣布庭内纪律、开庭、验证申诉人被诉人身份、庭审调查、双方笔录签字、庭审结束、宣布闭庭。在庭审结束后,仲裁员会制定裁决书,送达申诉人以及被诉人。
在劳动监察科实习了两个星期之后,我被安排到养老与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科。养老与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科主要负责审核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为符合发放条件的人员发放相应的养老金和失业金,并在每季度对失业金的发放对象是否符合失业金的发放条件进行审核,以及在每年对养老金的发放对象是否符合养老金的发放条件进行审核,还能办理退取养老保险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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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定期进行审核。养老保险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失业保险实行季度审核制度。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确定其是否仍享有领取养老金的资格。而对于失业保险,每一、四、七、十月的一至十日,失业金领取人应携带就业证到所在社区办理审核业务。如果未办理审核业务,当月开始将停发失业保险金。对于被停发失业金的失业人员,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恢复业务。在确认仍具有领取资格后,劳动行政部门为其办理恢复手续。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调剂金上解,大额工伤费用统一调剂解决的制度。
工伤保险的参加范围,按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进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高于300%的,按300%计征,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全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按照不同的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三个类别:
(一)风险较小行业;
(二)中等风险行业;
(三)风险较大行业。
第八条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上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存入财政专户,作为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调剂解决县(市、区)出现的基金缺口。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工伤预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要在保证《条例》规定的支付项目足额支付和储备金足额留存的前提下,从本级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报财政部门同意,列入工伤保险支出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工伤认定调查费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1.5%提取;工伤预防费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4%提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条发生重大工伤(亡)事故,且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可动用储备金。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
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
(三)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本人身份证;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的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其他的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或者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县(市、区)应在4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初步结论,并在作出结论10日内,按程序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工伤认定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按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将《工伤认定决定书》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受理辖区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对有关资料审核后,在30日内呈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按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分别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本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的,应自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并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按程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鉴定级别有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若单位无明确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按不低于本市行政机关差旅费补助标准执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在国家工伤医疗目录出台前,本市工伤医疗费报销按《**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年版)执行。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在外埠医疗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按照确认结论,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标准,按《**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用人单位和1—4级工伤职工个人应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第三十四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鉴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号令)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以上者60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认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未对曾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四条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
(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业务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和经营管理策略等;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投资保险业的风险提示教育。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并将其作为是否批准筹建的参考。
第十条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
(九)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
(十)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或者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节机构变更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改变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四)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
(五)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修改章程;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住所。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变更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下的股东,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除外;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变更名称。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理由,并提交该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其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并应当于15日内上缴。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发生涉及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变更事项,应当持有关文件和保险许可证,自获得批准、核准、备案或者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到发证机关更换其许可证。
第三节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
第三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三十二条保险许可证如有丢失,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发证机关说明情况,重新申领。
第四节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三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节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第四十二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企业法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股东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三章保险经营
第四十七条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财产损失保险;
(二)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经中国保监会核定,人寿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意外伤害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传统人寿保险;
(四)人寿保险新型产品;
(五)传统年金保险;
(六)年金新型产品;
(七)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申请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其注册资本、偿付能力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外汇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除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确定保险业务的自留保险费,确定每一危险单位可能造成损失的自留责任;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分保。
第五十五条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第五十六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六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者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保险机构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诉电话。
第六十三条保险广告或者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六十四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六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保险人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纠正。保险机构对其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于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与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八条拟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第四章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第七十一条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在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或者备案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也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三条保险公司对已经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保险公司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与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但是不得具有前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等定价因素,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发适应社会需求的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所采用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
第七十六条保险行业协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条款示范文本。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第五章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七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除清算时依法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处置保证金。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依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提取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八十条保险资金运用方式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企业债券;
(五)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方式、具体品种的比例以及认定的最低评级,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任何时点不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和调整。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偿付能力状况,并将其有关整改方案、具体措施和到期成效等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其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严重违法、违规;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项: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或者报备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五)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六)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七)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者备案;
(八)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合规;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十一)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监管报表。
第九十五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九十六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签名,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还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签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当由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分支机构签章。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于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十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条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公司,在国家有关规定颁布以前,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申领流程:
1、参保单位出具两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交失业保险中心,一份交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2、失业保险中心凭参保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对情况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失业人员带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无误的发放2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和1份《失业求职登记表》。
3、失业人员认真填写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正面所有栏目,背面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意见处空格请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盖章。认真填写好《求职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