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作文网

市场开发规则(精选8篇)

时间: 2023-06-27 栏目:写作范文

市场开发规则篇1

证券市场是各种有价证券发行和流通的场所,它是现代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由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构成。发行市场,又称一级市场、初级市场,是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以筹集资金的市场。流通市场,又称二级市场、交易市场,是对已发行的证券进行交易的市场。按其有无固定场所,证券市场又可分为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进而逐步发展起来的。1981年,我国恢复国库券发行。1987年,深圳成立了第一家证券公司。1990年12月和1991年7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成立。1992年10月,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8年撤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至2000年11月,我国个人投资者开户总数已达5500多万,拥有证券公司98家,证券交易部2600多家,上市公司1063家,总市值达46000亿元。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中,以及国家在管理证券机构和管理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证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法是指一切有关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狭义的证券法是指证券法典,在我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本文所讨论的“证券法”主要是指狭义的证券法。

我国自发展证券市场伊始,就注重对其进行统一管理,通过一系列措施,包括立法,引导其健康成长。1992年12月17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此后,又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大量的法规和规章。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是对证券市场进行合理化管理的必然产物,也是证券市场正常发展的必然结果。它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原则,是一定现象的出发点。法的原则,是法学理论所研究的,并在这种研究的基础之上提出的法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它反映着法的本质、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体现了社会生活对法的需要,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规律性,具有最高的命令性和普遍性。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基本精神的体现,贯穿于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以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在证券法体系中处于最高效力地位。我国《证券法》总则第3条明文指出:“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是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将“三公”原则作为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适应现代化大生产和资本社会化的客观需要,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其中,“公开”性原则,作为基础原则的基础,又尤为重要,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

一、公开性原则的意义

公开性原则是“三公原则”的基础,是“公平、公正”原则实现的保障。没有“公开”性原则的保障,“公平、公正”便失去了衡量的客观标准,也失去了得以维持的坚实后盾。只有公开,才能有效杜绝证券市场的舞弊行为,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转。美国大法官布兰迪斯(Brandies)的名言如是说:“公开是现代社会疾病的救生药,阳光是最好的杀虫剂,电光是最棒的警察”。

公开性原则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有利于约束证券发行人的行为,改善其经营管理。公开性原则要求发行人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格式和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公布与投资者决策密切相关的资料,可促使发行人严格财务制度,规范其内部管理;同时,增加发行人内部状况的透明度,将其置于广大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还可激励发行人全面加强经营管理,以提高经济效益,以改善各种上市指标,不断自我完善。

其次,有利于证券市场上发行与交易价格的合理形成。以股市价格为例,其价格的形成固然与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等公司外部环境有关,但从根本上说,是由公司自身经营状况来决定的。经营的好坏,决定了公司的盈利高低,从而也影响股票预期收益高低。因此,有必要将发行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发展趋势公开化,便于投资者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定,促使证券供求关系自然形成,市场可根据供求关系形成合理价格。反之,如果公司是“包装”上市,误导投资者,形成虚假股价,造成“泡沫”,股市必然扰乱甚至破坏整个证券市场及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再次,有利于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来源于投资者的信心和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在我国,广大中小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往往是内幕交易的最终受害者。公开性原则可以确保广大投资者在接触和了解证券市场信息面前,一律平等,根据公开化了的信息作出自己的投资决策,既可防止盲目投资,以减少或避免不应有的风险,更有利于扼制信息滥用、内幕交易、证券欺诈、过度投机等行为。

最后,有利于进行证券监管,提高证券市场效率。公开的信息是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其监督证券市场各方依法活动的重要法律手段。依据公开性原则,监管部门既可及时有效地查处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又可根据高度透明化的证券市场信息,及时防范、预警和化解金融风险,调控、引导证券投资及筹资行为。并且,公开性原则还要求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公开化,将监管行为同样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促进监管部门的正确执法,更好地履行其监管的义务。

鉴于此,《证券法》将公开性原则渗透至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和管理等各个环节,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发行人、大股东信息及有关业务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义务,并要求这些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存在重大遗漏。特别在证券交易的环节,证券法作出了一 系列必须保持信息公开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证券管理机构的某些管理信息的公开化,以促进有效监管。

二、公开性原则概述

(一) 历史概况

在各国法律中,公开性原则被具体化为信息公开制度(即发行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管理公开制度(即监管信息公开制度)。

1、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是公开性原则的主要方面,这是由证券市场的本质属性决定的。信息公开制度在各国证券法律制度体系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英国是信息公开主义哲学的发源地。早在1720年,因南海事件而制定和颁布的《泡沫法案》,便确定了信息公开制度的雏形。1844年,在英国颁布的《公司法》第四节又提出,公司募股筹资时必须向公司注册官提交一份招股章程,但其未对招股章程作出具体要求。1895年,英国为修改《公司法》所成立的“戴维委员会”则在其报告中第一次全面阐述了公开制度,并在1900年的《公司法》中得到了贯彻。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注册时,提交的股份说明书必须记载13项内容,该说明书还必须向全社会。至1986年,英国发生了“金融大爆炸”,开始对金融证券法律大力制定成文法,对证券信息公开制度尤其是发行信息公开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1995年,又将《金融服务法》中关于证券发行的内容独立出来,制定了《证券发行规章》,对证券发行作了全面的规定。

美国是最早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尽管英国很早就有了有关的规定,但由于其关于证券的法律规范素无制定成文法的传统,证券问题均规定在公司法中,因此关于信息公开制度在立法上落在了美国后面。在借鉴英国相关法律的基础上,1911年得克萨斯州的《蓝天法》,进一步完善了信息公开制度。此后,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中,信息公开制度又得以发展。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必须登记注册,并使用公开说明书。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此又作了补充,规定依1933年《证券法》注册并已发行的公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依法定期作出报告,负有持续公开义务。这种持续公开的范围在1964年《联邦证券法》的修正案中更扩展到证券店头市场。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还规定了公司内部人员持股及变动报告等制度。美国证券专家认为:“信息公开主义哲学在于:每个投资者应自己作出决定,这样市场才能自由地发挥其功能,从而有效地分配社会资金。为了使投资者作出决定,相关信息必须提供给他或她”。“从这个角度看,管理者的工作是确定哪些信息应该公开并确保提供恰当的信息,即没有错误、遗漏和延误的信息。”可以说美国的信息公开制度是比较彻底和全面的,因而也是最复杂的,世界其他国家的公开信息制度多以之为蓝本。

法国1967年9月28日内阁颁布了关于证券交易所委员会的法令,要求发行人向交易委员会提交一份发行阐明书,详细披露该公司的情况。该法令还要求“为发行有价证券向公众募集资金的所有公司事先公布一份旨在向公众提供信息及有关公司的组织、财务状况和公司活动发展情况的文件”。“该文件应置放于公司所在地所有负责接受认购的机构,供公众阅取。证券上市的还应当将此文件置放于证券经纪人同业公司(证券交易所理事会),供公众阅取”。

我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对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也做了较完整的规定。在证券市场开放之初,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并必须记载16项重要事项。此后,中国证监会依据该条例的规定,了一系列关于信息披露的规章,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并制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至7号),建立了较完整系统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更是以证券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

2、管理公开制度

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公开性原则的基础,但仅有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的公开是远远不够的。证券市场是个立体市场,包含着横向经济关系-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也包含着纵向经济关系-监管行为。行为的实施离不开信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发出者是证券发行人,相对人是证券投资者,信息的内容是影响证券投资收益的商业信息;证券监管行为的发出者是证券管理者,相对人是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和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等,其信息的内容是监管规则和标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等。证券监管信息公开是管理法治化的内在需要,其直接收益者是证券市场主体,能够激发证券市场主体对管理主体的信任。因此,世界各国在对信息公开制度进行详细规定的同时,往往也对管理公开制度作出了规定。例如,《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9条规定:“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制定在正常情况下评判是否存在应予通知的事件的前提或是否应当免除本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则。规则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德国交易所法》第44d条规定:“已获准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的发行商未履行其因获得许可而产生的义务时,许可证发放处可以将这一事实在交易所公告中公布。如果发行商在为其规定的一个适当期间届满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许可证发入处可以取消正式挂牌交易的许可。”我国法律也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以保证市场监管的有效进行。

(二) 主要内容

1、公开性原则的基础

公开性原则是建立在证券发行制度基础之上的。现实生活中,就公开性原则而言,其制度基础大体有两种,分别为:注册申报制与核准制。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适用的证券市场的完善程度不同,并由此引发了公开性原则在立法内容上的差异。

美国对证券发行实行注册申报制。注册制相对宽松的准入标准,必然要求相对严格的信息披露,以保障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因此,公开性原则尤其是信息公开制度应运而生。这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发行人需将所有关于发行人及其发行证券的信息或资料公开,不得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公开性原则的重要目的之一,即为了弥补注册制的不足,通过公开性原则达到对证券发行人的监督、约束与激励。

与美国注册申报制相对应的是核准制。核准制,是指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的行为及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核准制同样重视公开性原则,它对信息公开的规制与注册制基本相同,但同时更注重对发行主体的审核。其要说明的理念是:仅有信息公开是不够的,对信息公开进行必要的核准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核准制。

就法律的开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准制的层次低于注册制。单纯的法律约束不足于使公开性原则得以充分的体现,便转而求助于行政力量,这是法制不健全的典型表现。行政审批,不同于行业自律的监管,它不应是市场内部的必要因素。但因我国的法治水平及证券市场都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力量过于悬殊,容易发生欺诈现象,所以需要政府加以规制和引导。

2、公开性原则的内容

(1) 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又称“信息披露制度(the corpora te disclosure system),是指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报告或公告其有关的信息、资料(包括财务、经营状况方面),以使投资者能获得充分的信息,便于作出投资判断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信息公开制度就是规定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间、方式、程序等事项的法律规范。按公开时间不同,其可分为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或称初始公开制度)和证券交易信息公开制度即持续信息公开制度(或称继续公开制度)。

(2) 管理公开制度

为了配合信息公开制度,更好地体现公开性原则,许多国家还规定了管理公开制度,以有效防止管理部门的失职与舞弊行为。管理公开制度,又称为管理披露制度(the government disclosure system),是指证券监管有关部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报告或公告与证券监管有关的某些管理信息,以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预防与惩处违法行为,更好地履行监管义务。依管理环节的不同,其可分为发行管理公开制度与交易管理公开制度。依作用与目的不同,其可分为程序管理公开制度与处罚管理公开制度。

3、公开性原则的保障措施

为了有效地保障公开性原则的实现,世界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1) 公开资料签证制度

公开的信息资料,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文件以及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必须由独立的会计师、律师机构签证。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文件的会计师、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审核监管制度

证券发行无论是采用注册制还是核准制,均要对信息资料的公开进行必要的审核监管,只是不同的制度对信息资料公开和监管采取不同的方式,其侧重点也有所不同。采用证券发行注册审核制度的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主要对信息公开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监管,其信息的真实与准确性往往由与证券市场相关的咨询行业的高度自律性组织来保证;而采用证券发行核准制度的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主要对信息公开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管,因其咨询业的执业水平与素质往往不能满足监管的完全需要。

(3) 法律责任保障制度

如果公司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对应公开的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充分,以及作误导性陈述,甚至作虚假陈述,证券发行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对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某一种角度来看,为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业务服务的外部独立主体,即会计师、律师及其事务所,实际是为证券公开发行提供一种信息公开担保。信息公开担保,是指证券发行人以外的某些特定主体,必须依法明示保证信息公开义务人(证券发行人)报告或公告的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有关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这些特定主体要为此向投资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种信息公开担保具有不同于一般债的担保的特点:

首先,信息公开担保是一种法定担保。信息公开担保既不是基于信息公开担保人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约定而设定,也不是基于信息公开担保人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而设定,而是基于证券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设定的,是证券发行人必须设定的一种担保。而债的担保则一般具有平等、自愿的属性,对特定的某一种债而言,是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由选择设定与否。

其次,信息公开担保的权利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其权利主体-投资者,不时处于变动之中,是一种对世的担保。而债的担保是为了保障特定的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一种对人的担保。

再次,信息公开担保的责任范围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信息公开担保的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导致其担保的责任范围的不特定性。而债的担保,是以被担保的债务为责任范围,不可能超出这个范围。

最后,信息公开担保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它不因证券发行人某一行为的完成而消灭,是对证券发行人特定时间的真实状况的永久性的承诺。债的担保效力从属于被担保的债务,主债务消灭,则债的担保便消灭。

信息公开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在发生信息公开违法行为时,一方面,各信息公开担保人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信息公开担保人与信息公开义务人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信息公开担保人只对与其担保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信息公开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根据其职务关系和业务关系的性质与内容而定。

三、公开性原则的标准

公开性原则也有自身的衡量标准,以从各方面促成其自身的有效实现。由于证券市场的绝大多数信息来源于各发行公司,且发行公司公开的信息对证券市场而言,更具有致关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文仅就公开性原则在信息公开制度中的具体化作进一步探讨。

(一) 真实原则

真实原则,是指公开的信息必须具有客观性、一致性和规范性,不得作虚假陈述。客观性,是指公开的信息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公司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禁止为了影响市场价格而编造虚假信息;一致性,是指公开的信息依据的标准,应保持历史的一贯性,如有变动应作出说明;规范性,是指公司所公开的信息必须符合证券法所规定的对不同性质信息的真实性的不同判断标准。

证券投资者将公司信息作为对公司证券进行价投资判断的依据,必然要求公司所公开的信息能够真实地反映其经营状况。证券投资者判断的准确性,首先以投资判断的依据的真实性为必要条件。没有真实的公司有关信息,投资者就会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公开性原则便是一纸空文,毫无意义。

真实原则,应适用于公司所公开的全部信息,包括描述性信息、评价性信息和预测性信息。只是,由于信息的性质不同,对其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也不同。

1、描述性信息,反映的是上市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既存事实,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检验其真实性。其中,对“计划事实”的真实性,不应以计划实现的充分性来判断,而应以计划实施的充分性来判断。如果计划未得到充分的实施,上市公司必须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如果上市公司没有合理的原因而不充分实施计划,则可以认定其所公开的计划为虚假计划。

2、评价性信息,反映的是已公开信息中的事实与其他事实之间的联系性,是对既存的事实的性质、结果或影响的分析和价值判断。它往往是在公开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同时,又加入了信息者自己的判断。评价性信息的真实实际是一种逻辑真实。在检验评价性信息的真实性时,应在确定描述信息所反映的既存事实的基础上,对评价依据的真实性和评价方法的合理性进行判断。

3、预测性信息,是对上市公司未来的经营状况(主要是盈利状况)所作的预测,反映的是上市公司经营状况中的既存事实与将来事实之间的联系性。由于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持续性,其经营状况处于不断变动的过程中,其经营状况不仅包括经营现状,也包括经营潜力和经营风险,因而证券价格的确定便含有预测的因素。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中可以包括盈利预测,尽管这种预测一般并不可靠,而且常常被利用来作为误导市场的工具,但为了便于投资者作投资判断,现行各国的证券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往往允许上市公司公开盈利预测,并给予规制以防止其弊端。规制往往从对盈利的界定、预测假设的合理性及可靠性、及重大差异的说明等来进行。

(二) 准确原则

准确原则,是指公司公开的信息必须准确无误,不得以模糊不清的语言使公众对其公布的信息产生误解,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开的信息是通过语言文字的表述来实现的,而语言内容的多义性与语言表达方式的多样性,使证券 法在规制公开的信息的时候,必须贯彻准确原则。信息的准确性是投资判断准确性的前提。实践中由于虚假陈述与重大遗漏具有显现性,而“使人误解”则利用了语言的多义性并可能把责任推给投资者,因而,“使人误解”便成为公司信息公开活动中较为多见的违法行为。

准确原则,不是强调已公开信息与信息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而是强调信息者与信息接受者、以及各个信息接受者之间对同一信息在理解上的一致性。一个虚假的信息固然是不准确的信息,但不准确的信息未必是虚假的,因为对不准确的信息人们可依表面文义作出多种理解。而只有一种解释的不准确信息,则构成违反真实原则。并且,不准确信息往往具有非显现性,不易被人察觉,因此,更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投资者被误导。

1、首先,准确原则要求在有法律明确标准的前提下,应按法定标准以语言文字的通常意义进行信息公开。由于公司与各投资者之间,成份极为复杂,行业归属、知识水平、语言习惯、经验能力等各不相同,对于公开的信息内容的判断也会有所不同。但由于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方便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因此,对公开信息内容的理解与解释,应以一般投资者的素质为标准。

2、其次,准确原则要求处理好表述准确与易于理解之间的关系。公司所公开的信息应容易被理解,即信息公开的篇幅、使用的术语及叙述方式,能被具有一般文化知识和经营知识的投资者所理解,而不只是使投资专家理解。但公司公开的经营活动是一种专业性活动,专业术语或行业术语往往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兼顾信息公开的准确性与易于理解性,法律上应要求公司在公开信息时,对所使用的术语或行业术语进行必要的解释,以便于一般投资者的理解。

3、再次,准确原则要求处理好正式信息与非正式信息的关系。投资者对经营状况的了解并不完全通过依法正式的公司信息,公司非正式的信息(如广告促销等活动),或者不是公司的但与公司有关的信息(如媒体有关公司的报导),也能作为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的依据。但是,正式信息与非正式信息内容的差异,有时也能导致使人误解的结果,因此不能将公司保证信息公开的义务局限在正式信息方面。法律应规定公司有责任保证自己的非正式信息与正式信息的一致性,对于不是公司的但与其有关的信息,如果足以影响众多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公司应负有说明的义务。

(三) 完整原则

完整原则,是指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的指令将有关信息予以公开,不得有重大遗漏。如果公司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即使已公开的各个信息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在已公开信息的总体上造成整体的虚假性。

证券的市场价格是由公司经营状况整体决定的,证券投资者的判断,是对特定公司所公开的全部信息进行的综合判断。尽管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定时,对各种公司信息重要性的认识与有用性的选择各有不同,但对于投资者整体而言,公司将各种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都予以公开,是投资判断公平性与正确性的前提条件。

1、信息公开的完整性,有质与量两方面的规定性。

(1) 首先,应充分公开的信息,在性质上必须是重大信息。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影响公司证券市场价格的信息。那些对证券市场价格并无影响的信息予以公开,一方面会增加公司信息公开的成本,另一方面,不仅无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还会增加投资者信息选择的难度。因此,应以“重大”性来达到公开信息的简约性。

(2) 其次,应充分公开的信息,在数量上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以足以使投资者在通常市场情况下能够据此作出适当的投资判断。

2、当然,完整原则的要求是相对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 在某些情况下,公开某些重大事件,可能不利于公司,最终将不利于公司证券的持有者,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证券市场的价格变动,经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应限制不予公布的重大事件的范围,以防公司基于自身的利益,无限制的扩大该范围。

(2) 涉及商业秘密的某些事项,经证券主管机关的许可,可以不予公开。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与重大事件在外延上有交叉。商业秘密在性质上属于对公司有益的信息,但其一旦被公布,就会发生既对公司不利、最终也对投资者不利的结果。而其他法定重大事件,公开时无论对公司是否有利,对投资者则一般为有利,如是正面信息则会获益,如为负面信息则可以避损。因此,商业秘密应排除在应公开的信息之外。为了恰当处理保护商业秘密和充分公开信息的关系,立法上可以考虑在商业秘密与重大事件有交叉的情况下,以同时维护公司和投资者利益作为是否予以公开信息的前提条件。

(四) 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是指公司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可能迅速地公开其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有迟延。无论怎样正确的信息,如果其公开的时期迟滞,作为投资判断的信息的有用性将必然减退。所以,公司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具有现时性的要件:首先,公司应以最快的速度公开其信息,即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后,应立即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变化;其次,公司所公开的公司信息应一直保持最新的状态,不能给社会公众以过时和陈旧的信息。法律应根据所公开信息的性质分别确定“及时”的合理的时间标准。

生产经营的连续性与信息公开的间断性是信息公开制度的固有矛盾。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持续进行的,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之中。只要经营状况正常,其信息的生产就必然是连续的、不间断的。但由于受到技术手段和信息生产成本、传递成本的严格限制,信息的公开只能是间断的。

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和信息公开的间断性之间的矛盾,使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其结果是:一方面,当投资者得到信息时,许多信息已是“遥远的历史”而失去了相关性。该信息反映的经营状况对证券市场价格的影响作用已被新的尚未公开的经营状况所抵销,或者早已被变动的证券市场所吸收,以致不能起到价格信号的作用。另一方面,那些占据信息优势的内幕人员可利用信息公开的时间间隔进行内幕交易,导致了投资者之间的非公平竞争,使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信息公开的及时性,不仅可保证投资者投资依据的相关性,还可以最大程度地缩小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时间差。内幕人员能够进行内幕交易,不仅在于内幕人员有途径掌握更多的信息,更重要的在于内幕人员能够比投资者提前掌握信息。进行内幕交易,首先是要预先掌握内幕信息,并据此买卖证券;其次是要待内幕信息公开后导致证券价格发生相应变动时,作相反买卖以牟利或避损。可见,内幕信息既是那些一旦公开就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信息,也是那些迟早会公开的信息。如果某一内幕信息永远都不会公开,那么该信息就不会成为价格信号,证券的市场价格就不会因此发生内幕人员所期望的变动,利用该信息牟利或避损的期望就不会实现。所以,内幕人员与公众投资者在掌握信息上的时间差,正是内幕交易得以存在的温床。公司信息的公开越及时,这种时间差就越小,内幕信息被内幕人员利用的机会相应的就会越少。

财务报告的周期长短决定了信息公开的及时程度。周期越长,信息的决策相关性 就会越差,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也会越严重。提高信息公开的及时性有赖于财务报告周期的缩短,而周期的缩短又有赖于报告手段的改进及信息生产成本、传递成本的降低。

有人认为,过短的报告周期只能助长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行为,而忽视对证券发行公司长期发展趋势的判断,最终加剧市场的波动。但事实并非如此:①公司近期发展的信息与其长期趋势并不矛盾。相反,对长期趋势的判断需要对多个期间的信息进行比较分析,所以较短周期的信息披露,有助于偏重长期投资的投资者及时捕捉公司长期发展趋势的信息;②延长信息披露的间隔期并不能使短期投资者从长远着眼。在缺乏公开信息的情况下,短期投资者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搜集企业的最新信息,有时甚至会根据非正式信息进行交易,这无疑会加剧市场的波动。而由于投资者获取非正式信息的能力悬殊,又势必加剧市场的不公平竞争。

只有尽可能地缩短报告周期,才能使信息公开的及时性逐步增强,其中,一种极端情况是实行信息公开实时报告(主要是会计信息的实时报告),投资者可以随时进入上市公司信息库,即将信息披露变为一个实时系统,此时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达到最佳状态。建立这种实时报告系统需要两个前提:一是报告手段的先进性,二是极低的信息成本。这在近阶段是无法实现的,人们目前只能是朝着这一目标不断努力。

四、我国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原则

我国证券市场也通过各方面的立法,确立了公开性原则。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至6号、《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证券法》等。现以《证券法》为例,介绍我国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原则。

我国《证券法》对公开性原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 信息公开制度

1、发行信息公开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17条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第12条规定:“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13条规定:“发行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58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2、交易信息公开制度

(1) 日常交易公开

我国《证券法》第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第60条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第61条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2) 重大事件公开

我国《证券法》第62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3) 收购公开

我国《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第83条规定:“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第89条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第93条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二) 管理公开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该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40条规定:“证券交易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66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应当及时作出公告。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10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五、对我国证券法公开性原则的几点思考

纵观世界各国的证券立法,尤其是某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其证券市场的完善程度较高,相关的证券立法比较完善,其证券立法大多结合本国实际与国外的先进经验来进行,较好的把握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动态,并能适应本国经济的发展需要。公开性原则的立法亦如此。我国的《证券法》基本模式来源于美国,但有几点重要的区别应该引起相关立法者的重视:

1、美国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有高度发达的的商品经济作为其经济基础。我国由封建社会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加之其他诸种因素的影响,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其不完善,各种市场的建立仍处于初步阶段,建立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仍然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经济基础的不同必然会导致归根结底被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中的某些差别。适用于美国证券市场的各种有关公开性原则的规定,未必同样适用于我国。

2、美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发展了近100多年,并且与证券市场配套的其他各种要素市场、组织与管理体制也亦很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才刚刚起步,并且与之配套的各种要素市场、组织与管理体制还未成熟,行业自律性机能还很薄弱,不能象美国那样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来独立处理证券市场的各种事务。因此需要借助其他行政力量以合理的手段对其进行扶植和引导。

3、美国的证券市场具有很大的独立性,SEC对证券市场的监控也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受行政干预较少,能更切实际的从证券市场的发展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做出恰当的决定。而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典型的集权制,行政权力的过渡膨胀曾一度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现在虽然国家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行政权力仍未退回其应有的位置,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很多重要方面都无法做出独立的决定。当然,由于我国证券市 场还不完善,由行政力量对其进行适当的支持是应该的,但这并不等于说,要由行政力量来主控证券市场。一方面,行政的政治性与证券市场的经济性必然会发生矛盾,鉴于我国的传统,往往会是政治性破坏经济性。另一方面,行政与经济的联合必然会导致腐败,而这又加剧了行政对证券市场的阻碍作用。行政手段应注重于对证券市场环境的改良与完善,注重于政策的宏观指导,注重于证券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某些缺陷及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中某些难题的解决,而不是干涉证券市场的具体事务。在这里,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的关系应该有很好的体现。

4、美国高度发展的社会生产力,完善发达的市场经济造就了一系列高质量的现代企业实体,为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微观基础。而我国的生产力水平较低,市场经济不发达,现代企业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占据证券市场主流地位的仍是刚经过改制而成的原有的国有企业。这些企业中的确有不少属于成功改制的典范,但不可否认,也有相当部分的企业并未达到改制的目的,而只是换壳上市以进行圈钱的陷阱。同时还有更多的企业,虽然经过改制已经取得了成效,但因为种种限制不能取得上市资格,导致企业后续发展资金难以到位,许多有希望的企业在入市的高门槛前退缩以致流产了。诚然,能够取得上市资格的公司是应该业绩优良,但业绩优良往往有两种表现:一种是常人都可以接受的企业纯利润的逐年上升;但还存在另外一种,即企业亏损总额的逐年下降。对于我国正值改革攻坚阶段的广大企业来说,适当分类调整入市资格,或以另外一种特殊的证券市场或证券形式来帮助那些非常有潜力而又急缺资金的企业,也许会是一个可行的方法。

鉴于以上几点不同,对我国证券立法有关公开性原则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一) 注重管理公开制度

就立法侧重点而言,美国及其他各国的立法皆更注重信息公开制度,这是由其本国的国情决定的。市场机制的相对完善使其更注重对上市公司的微观的管理,强调个体行为的合法与有序;政治体制的相对成熟使其管理体制得以顺畅的运作,只需维持正常的管理程序即可。而我国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市场体系的不完善,要求我们必须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体制予以格外的重视,尽量寻求一种即适合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的需要,又能对证券市场的成熟与完善起到指导作用的管理方式;寻求一种即可借助行政力量来加强自身的监管,又可具有某种独立性来避免不合理的行政力量干预的管理方式。这有赖于我国管理领域的理论突破及制度学的进一步发展。其中,管理公开制度将会起到重要的作用。初步设计,我认为大体可以包括四个方面:

1、管理机构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公开制度。内幕交易中,很大一部分来源于管理机构从业人员的“不清洁”。“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包括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当然,基于成本与必要性的考虑,所有人员信息公开的幅度和标准应有所不同。

2、内幕交易人员公开制度。内幕信息是证券市场公开性原则的大敌,又是难以根除的,只能尽量减少和预防。对内幕交易人员的公开通报并处以一定时期的市场禁入惩罚,会加大内幕交易的成本,从而减少人们的市场寻租行为,有助于增强管理法规的威慑力,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

3、直接行政政策指导的公开制度。我国证券市场的不完善,客观上要求一定的行政指导,但行政的干预未必会起到预期的效果。这要求行政力量介入证券市场时,应适当举行包括证券市场各类人员及相关理论人员在内的咨询会或听证会,以尽量防止其作出不恰当的决定。并且,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是“政策市场”,受国家政策影响很大,行政政策往往成为“内幕信息”的重要源泉,有必要将之公诸于众,缩小内幕消息的渠道。同时,公开行政政策的直接指导,对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也会起到重要的制约信用。

4、各种违规事件的公开制度。除内幕交易外,证券市场还会发生其他的违规事件。公开对这些事件的处理无疑会对潜在的违规行为产生影响。同时,事件的公开还会给投资者的选择提供必要的信息,以防止决策失误。并且,对违规事件公开的同时,往往伴随着对其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有利于证券监管的公平与公正,减少人为的不公正因素。

(二)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国内外企业整体素质的差异,使得我国现有的借鉴国外的信息公开制度往往流于形式的运作,完整性尚可勉强,真实性、准确性则相差甚远,甚至我国立法中还没有信息公开“及时性”的标准。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仍处于改革阶段,旧的体制已被打破,而新的体制尚未建立,企业的各项制度仍处于不断的完善之中,未形成稳定而统一的企业制度。虽然《公司法》已颁布了许多年,但由于我国传统的淡薄的法律意识及落后的经济、政治体制,企业改革步履维艰,至今成效仍不显著。因此,建议证券法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逐步完善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

1、信息标准的公开制度。引入会计领域的新成果,统一各项指标的口径,并予以公开,一方面可以为企业正确的履行法定义务提供确切的指导,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某些企业的“粉饰”行为。同时,科学的会计标准,还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管理,以及投资者的分析决策。在这里,信息标准的确定是致关重要的。不能照搬国外的某些规定,需要针对本国实际的真正的标准。

2、信息抽样的公开制度。诚然,会计师、评估师与律师的签名,可以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提供相当的担保,但“红光实业”“琼民源”、“郑百文”等一系列事件都在证明着我国目前咨询服务市场的种种缺陷。由此,有必要组织证监会领导下的与发行公司独立的审计或评估机构,每年从证券市场上抽样调查若干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形成对整个证券市场的监督及对市场信息真实性与准确性的评价,并可将抽样结果评级予以公开,可帮助投资者了解公司的信息公开的质量,又可为证监委的监管提供有力的参考资料。

3、信息公开标准中补入“及时性”的标准。正如前文所述,及时性原则对防止投资者决策失误,减少内幕交易都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写入立法,以更好地发挥信息公开性原则的重要作用。

六、结束语

我国的证券立法仍处于初级阶段,还有许多地方不尽人意。但正因为如此,其发展潜力才更加广阔。只要我们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本国具体实际,就有希望找到一条既可避免证券市场的固有缺陷,又可更快、更稳地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光明大道。证券法的公开性原则是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是证券市场健康、快速、持久发展的基石。我们一定要充分利用好这把“阳光”利剑,为证券市场及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书目:

1、《中国证券市场现状和未来》周小川

2000年12月25日中宏网。

2、《金融法》朱大旗著

2000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主编

2000年法律出版社。

4、《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郭锋编著

2000法律出版社。

5、《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缺陷的分析》殷官林 2000年2月《财会月刊》。

6、《证券法释论》施天涛主[!]编

1999年 工商出版社。

7、《证券法原理、制度、案例》官欣荣主编 1999年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

8、《德国证券交易法律》卞耀武主编

1999年法律出版社。

9、《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王卫国主编

1999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证券法原理实务》卢仿杰编著

1999年立信会计出版社。

11、《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制度分析》张育军著

1998年经济科学出版社。

12、《中国证券市场研究》高程德主编

1997年高等教育出版社。

市场开发规则篇2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已经形成一定规模,证券业也成为我国的重要金融行业。证券市场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时间不长,还缺乏经验,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一部分上市公司质量不高,虚假伪装上市,或者重筹资,轻转制;市场运行还[!]存在较大风险,证券业务机构和中介机构违规经营活动较多,资产质量不高,有的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内幕交易、操纵股市、欺诈投资者等违法活动时有发生,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监管体制和监管力量尚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要求,监管力度和效率有待提高;法制尚不健全,政府有关部门虽有不少规定,但不够统一,不够完善,也缺乏必要的权威性。

金融的安全关系到国家的安全。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关于要继续发展各类市场,着重发展资本市场和要依法加强对金融市场包括证券市场的监管,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精神,正确地指导和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别是汲取亚洲金融危机的教训,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必要认真总结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经验和教训,并参考借鉴国际上证券活动的有效规则,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法,将证券活动纳入健全的法制轨道。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证券法,正是一部为了实现上述目的的重要法律。证券法规定了总则、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附则等十二章,共二百一十四条。通过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证券市场活动的基本制度和基本规范。

证券法的规定着重体现了以下一些基本的、重要的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

证券法的总则中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三公”原则作为证券市场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现代证券市场适应现代化大生产和资本社会化的客观需要,其市场规模庞大,市场的参与者人数众多,流通的证券与资金数额巨大,各类机构的分工复杂,形成了复杂的证券市场系统。在这样的市场上,从事活动的当事人都处在激烈的、高度的竞争之中,客观上要求市场必须处于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规则和秩序之下,这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和不断发展的基础和条件。特别是对广大投资者来讲,证券市场上各方面的信息和规则的充分公开化和透明化,是他们能够平等地获得同等程度的信息,维护其合法权益,参与公平、公正竞争的最基本的条件。为此,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各个环节,都明确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大股东和有关业务机构必须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的义务,并要求这些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存在重大遗漏。特别是在证券交易环节,证券法作出了一系列必须持续信息公开的规定。

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证券法的总则还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证券市场活动的另一项基本原则。证券市场同其他市场一样,必须体现和贯彻民事商事活动的共同规范,即市场活动的主体之间,应当是法律上的平等竞争主体,处于公平的竞争环境之中;当事人之间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确立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活动必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证券市场活动缺乏基本的诚信约束,其欺诈性和风险性势必造成严重的后果。为此,证券法在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规定中,要求必须如实地履行客户的委托,依法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为组织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不得挪用客户的交易资金,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出借他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登记结算的有关资料,不得欺骗和引诱客户进行证券交易,不得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损害广大股民的利益等等,同时,对证券活动中的其他当事人,也要求其必须遵守交易规则和上市公司收购规则,不得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不得从事禁止的交易行为。

禁止三大证券违法行为的原则

各国证券法都把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和欺诈投资者行为列为证券活动的三大禁止行为。这三大禁止行为通过违法投机活动牟取非法暴利或转嫁风险,严重地损害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是证券交易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对此,我国证券法不仅在总则中对这三种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且在证券交易一章中专节逐条对哪些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哪些信息为内幕信息,哪些行为是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哪些行为是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规定了对这些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严厉制裁措施。

有关机构和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

证券活动是由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多个环节组成的,涉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等多个机构和组织,同时,政府有关监管机构还要依法实施必要的监督管理。为了保证证券活动的正常开展,防范风险,证券法针对各个机构和部门在证券市场中的各自职能和职责,分别作了规定: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依法使用所募集的资金,如实提供其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向投资者负责;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对受委托验证的各种文件进行严格审查,保证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证券交易机构必须履行一线监管的职能,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及时纠正违规交易行为,监督证券业务人员守法经营;证券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性管理,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法规,监督检查会员行为,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必须依照法定条件核准或审批证券发行申请,严格审核程序,并增强审核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忠于职守,严格把关,严禁一切舞弊行为和行为。通过确定各自的职责和任务,明确和划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力求在各个环节上杜绝证券违法活动,确保证券市场健康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对广大投资者负责。

投资者风险自负的原则

广大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证券市场得以发展和具有活力的重要基础。因此,证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立法宗旨。证券法着重体现的“三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三大禁止原则”和“各负其责原则”等,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证券市场毕竟是一个高收益和高风险并存的市场,证券交易活动受到市场价格的不断波动,有时出现剧烈的暴涨、暴跌,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需要投资者自身作出判断,如果预测判断不准,就会发生损失。因此,广大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和参与证券交易活动,必须树立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的意识,不能赚了钱是自己有本事,亏了本就埋怨政府。因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不长,许多股民尚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因此证券法专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对风险责任加以了明确的区分。法律的这项规定以提醒广大投资者在入市交易问题上,应当谨慎行事,消除盲目的投机心理,不作盲目的投资者,更不能去从事违法交易活动。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应当学会保护自身的利益,发现违法的交易行为,应当主动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且不轻信利用各种信息而散布所谓利好、利空的误导性消息,理智地进行合法交易活动。

依法对证券市场实施集中统一监管的原则

证券市场参与者多、投机性强、敏感度高,不受地域限制,是一个具有高风险的市场,且其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为了有效控制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近年来对证券监管机构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实行对全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据此,证券法专门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法制定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活动进行监管,依法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各类证券交易机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为了及时地掌握违法活动的事实和证据,严厉打击证券违法行为,证券法还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了必要的调查权和检查权,对当事人、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有权查阅、复制和封存,对非法转移和隐匿资金和证券的行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对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工作,当事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体现阶段性特点的原则

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和运行,起步时间还不长,要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还需要有一个过程,有些问题还需要经过进一步的实践。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使我们看到,金融市场、证券市场的发展,既要借鉴国际上一切成功的经验,更要注意符合本国国情,善于保护自己。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和证券立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不是国外目前证券市场上有什么,我们都要有,不能不顾条件地与国际接轨。为此,这部证券法带有阶段性特点。对现阶段我们还不能做的事,有些采取法律明文规定的办法,如a股市场不对外开放,不搞证券期货、期权交易, 不允许进行融资融券的买空卖空活动等;有些则采取回避的办法,如国有股、法人股暂不上市交易、暂不开放场外交易等。应当是将经过实践并有条件制定的规范加以制定,而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问题,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制定规章,逐步创造条件加以解决;对于风险比较大的市场运作方式,暂不放开,避免因缺乏监管手段和管理经验而引发金融风险。在经过进一步的实践并具备相应的条件后,可以对法律逐步进行修改和补充。

保持政策和规范的连续性原则

证券法立足于我国现有的实践和需要,认真总结国务院已有的规范证券市场的经验,对在市场运行和监管中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规章、规则和管理办法,用法律形式肯定下来,使证券市场的重要规范保持必要的连续性,如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管理的规定,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规定,证交所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任免的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禁止国有企业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的规定等。同时,证券法也针对几年来陆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和管理上的漏洞,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复加以修改和斟酌,根据新情况和新问题,充实和确立了新的规范,如对证券公司实行综合类公司和经纪类公司的分类管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风险基金,证券公司设立交易风险准备金,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等,并且,对能作出具体规定的,尽量作出具体规定,对因条件所限尚不能作具体规定的,也作出了原则规定。这样使证券法的规定更具有针对性和严肃性,有利于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

对证券违法行为予以严惩的原则

市场开发规则篇3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基本精神的体现,贯穿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以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在证券法体系中是处于最高的效力,证券法的具体制度是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证券法是民商法与公法在证券市场上相结合的产物,证券发行行为和交易行为无疑是特殊的民事行为,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仍然成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如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是完全的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公法的介入和影响,有些民法原则如“公平原则”在证券法中就转化为“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即“三公”原则,但这时,原则的法律定性就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三公”原则不再是民法原则。由于“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证券法中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而“守法原则”是一般法律的概然性原则,笔者不再赘述。在这里,笔者将进一步针对证券法的特有原则阐明其法理,这些原则是经济法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现代经济法的规制领域主要在于宏观调控、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市场监管等方面,其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对市场弱者的保护。证券法的经济法原则可以概括为三大原则:(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2)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3)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下面分别阐述其法理。

一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是证券法最基本的原则,它们是证券经济关系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它们最能反映证券法的特性,因而它们是证券市场法治的精髓。“三公原则”有一个共同的定语:“公”,表明了证券市场的社会性和整体性特征,也表明了“三公原则”不是体现个体本位的民法原则,而属于体现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原则。

(一)公开原则

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证券发行人向公众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即证券发行人应及时、真实、充分和完整地向社会公开能够影响投资者决定的一切信息资料;(2)管理者的监视标准公开,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信息公开原则的基础。美国对证券发行实行注册申报制,其基本信念是信息公开主义,这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发行人需将所有关于发行人及其发行证券的信息或资料完全公开,不得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公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使投资者在实际投资前有机会判断投资的价值,发行人的责任到公开为止。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必须登记注册,并使用公开说明书。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此又作了补充,规定依1933年《证券法》注册并业已发行的公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依法定期作出报告,负有持续公开义务。这种持续公开义务的范围在1964年《联邦证券法》的修正案中更扩及到证券店头市场(注:参见诸葛霖等编译:《证券与证券交易》,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第206、207-208页。)。与美国注册申报制相对应的是核准制,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的行为及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核准制同样重视信息公开原则,它对信息公开的规制与注册制基本相同,它要说明的理念是:仅有信息公开原则是不够的,对信息公开进行必要的核准有利于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法律的开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准制的层次低于注册制,因为它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政府不相信证券发行人的公正性和投资者的能力。但就我国目前而言,只能实行核准制,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及其法治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确实力量不均衡,需要政府加以规制。

我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对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也作了完整的规定:(1)规定了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13、17、24、39、161、175、177、202条;《公司法》第88、140、166、206、207条。)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有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证券发行人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规定了公司上市信息公开制度。股票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法律规定的上市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注:参见《证券法》第47、48、53、54条。)(3)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法》在第3章第3节专门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详细、严明地规定了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时间、内容和条件。并在第11章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4)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79、80、83、93条。)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较多的虚假信息,其中隐藏最深、危害最大的就是上市公司对其信息的操纵。这种信息操纵主要是有些上市公司高层或上市公司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大股东、证券咨询机构等联合起来,以虚假的或严重失实的报表、公告公之于众,误导广大中小投资者。“琼民源案”、“红光事件”影响极坏。另外,还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的问题,上市公司在披露重大信息事件之前,很少有不发生股价异动的情况。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主要就是解决好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保密性三个方面。《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只是作了框架性的规范,信息披露的大量具体规范主要落在中国证监会身上。

但是,仅有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公开也是不够的,证券市场是个立体市场,包括着纵的行为和横的行为,即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横的行为;监管行为——纵的行为。行为的实施离不开信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发行人,相对人是证券投资者,信息的内容是影响证券投资收益的商业信息;证券监管行为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管理者,相对人是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和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等等,其信息内容是监管规则和标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等等。证券监管信息公开是管理法治化的需要,其直接受益者是证券市场主体,能够激发证券市场主体对管理主体的信任。我国《证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172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二)公正原则

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所确认的标准和规则公正,同一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进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在同一次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对所有的投资者的条件、机会都是相同的,不得因人而异。其二是管理行为公正,证券管理监督人员对任何证券发行、交易当事人都要一视同仁,执行同一规则,禁止一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不公正交易行为的发生。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与公开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公开本身就意味着公正,因为公开原则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而不公开则谈何公正可言?公正原则和公开原则的目的都是实现公平原则。

规则公正是前提和基础。规则公正是法律正义的本质所在,也是法律关系的基础,没有规则公正,就无行为公正可言。但我国《证券法》在规则公正方面仍有许多问题,如对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界定仍有不清晰的地方,对证券监管部门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规定行政救济制度;又如对法律责任的规范方面,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淡化民事责任,而且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规定不恰当。这对执法公正造成了不利影响,1999年,大庆联谊、东方锅炉、蓝田股份等上市公司的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查处,一些人被重判,也有人被警告、罚款了事,而上市公司被罚高达百万,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流通股股东本来就是欺诈行为的受害者,还要分摊罚款,真是雪上加霜。该罚的应该是具体责任人,因具体责任人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管理行为公正主要是针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为而言。证券监管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符合证券市场的运行规律。我国证券管理行为也存在有失公正的地方,由于我国过分强调股市融资的功能,导致政府通过二级市场升温逆向拉动一级市场扩容。政府不仅通过控制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二级市场,而且在必要时直接干预,如《人民日报》发表评论等。政府的频繁干预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这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经济规律的正常运行。要实现管理行为公正,必须将管理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管理者必须服从法律,公正地对待被管理者,同时赋予被管理者相应的权利,如异议权、申诉权、建议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都要公平对待给付,不得利用其优势压制对方,损害对方利益,公平原则是商品交易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

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的侧重点不同,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立足于个人的身份,属于机会平等,在交易中只要双方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尽管不符合不等价交换原则,但如果双方均满意,就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公平原则的基础是平等原则,没有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就谈不上公平。但公平原则不是从个人本位出发的,“公”有公共性、一般性和公开性之含义。公平原则侧重于从社会一般角度判断某项交易行为的价值要求和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的交易行为也就符合价值规律,它兼顾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不仅仅是投资者与发行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私人行为,而且具有巨大的市场扩散效应,单纯强调交易者的地位平等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市场很可能被那些具有资金、信息方面优势的人操纵。法律应从社会一般角度消除交易双方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如禁止某些交易行为,判定某些交易行为无效。

证券法的公平原则的天平应向投资者一方倾斜,因为投资者是市场的弱者,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是实现公平原则的两条重要途径。民事责任制度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宝。但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范就违背了公平原则,只涉及到证券商的欺诈行为和中介机构的虚假行为(注:参见《证券法》第192、198条。),诸如操纵市场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等不正当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法律并未规定行为者的民事责任,这就造成了符合民事责任的要件但不追究民事责任的结果,这种现象对受害者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操纵市场方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的民事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假象买卖、操纵市场行情者,应当依该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向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者或者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的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注:参见钟明霞:《证券商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探讨》,《深圳大学学报》第17卷第1期,2000年2月,第54页。)在内幕交易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反前项规定(指禁止内幕交易)者,应就信息未公开之前其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的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3倍”。

二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在世界范围内,按照监管主体的地位不同,证券监管体制可分为国家(政府)型监管主导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主导体制。前者是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居于主导地位,后者是自律机构对证券市场的自我管理居于主导地位。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是指通过国家证券立法,由政府的证券管理部门对全国证券市场履行监督管理职权,统一监督和管理。证券业自律管理就是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发行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管理规章和业务规则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自律组织代表的首先是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为了实现和保护自己的最大化利益,就要通过自律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而矗立于市场之上的政府代表的是公众利益,是投资者的利益,为了增强公众和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政府需要通过立法、执法等手段维持市场的安全、秩序、公平和效率。

政府监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在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阶段,政府奉行不干预主义。在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之后,政府的职能发生重大的转变,对市场竞争再也不能不管不问了,因为这时市场力量是不均衡的,极少数垄断集团控制着经济的命脉,非垄断者和消费者很显然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政府作为社会利益的总代表,必须站出来,对市场竞争进行调控和监管。证券市场是整个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垄断性远高于其他市场,而且证券市场参与者多,投机性强、敏感度高,不受地域限制,是一个具有高风险的市场,且其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1929-1933年世界经济大危机和1997-1998年东南亚经济危机就是明显的例证。因此,政府对证券市场必须实行调控和监管。但政府监管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自律组织残缺不全,自律规则和功能不完整,或自律组织与政府形成对抗态势,而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微观行为并不十分熟悉,在这方面滥用权力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会产生阻碍甚至破坏作用。因此,从市场的实际出发,证券业自律具有某种不可代替性,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证券市场的技术操作,证券业自律组织中聚集着一批优秀的专家,他们有敏锐的市场感觉,容易察觉违法者利用虚假信息操纵市场以及利用现有法律空隙逃避监管,因此,自律组织在执法检查、自律监控方面要比政府更有效率,更具有灵活性和预防性。这里,值得谈一谈英国的证券监管模式,英国以自律型监管为主导,自我管理由英国证券交易所、收购与合并委员会、证券业协会负责。证券交易所为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上市说明书、监督上市公司的持续公开行为;收购和兼并委员会作为研究性的机构,制定了《收购和兼并手册》及《大量购买股份规则》专门用于调整公司股份收购中的一系列行为;证券协会是由有关专业协会代表组成的自愿性组织,其职能是制定、解释与执行条例。英国的自律型监管在实践中表现出灵活、效率和安全的优点:一是它为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市场的竞争提供了充分的便利条件;二是它不仅让证券交易商参与制定和执行证券市场管理规则,而且模范地遵守这些规则;三是自律机构对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罚往往有充分的准备,反映迅速。

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条件、投资者的素质和证券立法决定了我国不是自律主导型监管模式,我国是国家(政府)主导型监管模式。《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注:1999年,国务院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国务院证券委取消,合并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法制定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活动进行监管,依法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各类证券交易机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为了及时地掌握违法活动的事实和证据,严厉打击证券违法行为,证券法还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了必要的调查权和检查权,对当事人、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对有关资料和文件有权查阅、复制和封存,对非法转移和隐匿资金和证券的行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如前所述,政府专门监管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应当吸收和借鉴自律监管的某些有效成分。美国属于政府主导型监管体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全国证券市场的政府主管机关,但又适度引入英国证券监管体系的某些有效成份,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及证券经营机构的内部管理便成为美国证券监管体系不可或缺的内容,美国的全国证券商协会一方面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及证券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制,另一方面又制定了大量的行业规章制度,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审查、考试,并设立、管理全国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等实行不同的上市标准,相互之间开展平等、有序竞争,同时对会员单位依法实行管理,较好地处理了竞争与自律的关系。(注:参见宋玉勤、杨亮:《加强自律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报》1998年3月31日。)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属于场内证券交易的自律组织,《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型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章程,具体规定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取得、丧失和转让等问题,详细规定证券交易所成员违法或违反章程时的责任,还通过制定证券交易所业余规则和上市规则等,规范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在场内交易的监管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不足的是,《证券法》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并专章规定了“证券交易所”,但没有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这是立法的一个失误。我国《证券法》专章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设立、地位和职责等相关内容,并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属于自律性组织,但依照该规定的实质内容,证券业协会不具有真正的权威,它的功能主要是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这主要是我国《证券法》没有确立场外交易的法律地位,而在国外,证券业协会主要对场外交易实施自律监管。笔者认为,场外交易确有存在的必要,它可以弥补场内交易的不足之处,使一些不够场内交易条件的有价证券也可以合法流通。对场外交易,笔者建议国务院制定专门法规,确立其法律地位,并赋予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待条件成熟时,将其纳入修订后的《证券法》中。总而言之,我国应当在证券立法和证券法律实践上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包括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活动,监管上市公司和对违规证券交易行为的处理等等。中国证券业协会应负起自律监管特别是场外监管的责任,履行规则制定、仲裁、协调和监督各交易场所的职责。但是,自律组织往往过于追求私人利益,大公司领导人入选证券业协会理事会的机会较多,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往往偏袒本公司利益;证券交易所为吸引更多的市场参与者,有可能放松对会员公司的监管,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些现象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时有发生。因此,规范的监管体系就是自律与政府监管的有机结合,自律监管必须处于政府法定监管的调控之下,自律组织制定的规则和惩戒程序在生效前必须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统一监管和证券业自律必须建立在科学和完备的法律的基础上,实行法治监管,才能做到真正的协调一致。

三分业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

市场开发规则篇4

即将于今年2月15日在美国生效的新版规则144(下称新规则144)受到国际证券投资人的广泛关注,该规则是由美国证监会(下称SEC)针对包括公司私募证券在内的受限制证券转售监管而通过的法律。

是次修改最显著的改变是缩短了原规则144下受限制证券转售的持有时间,投资人在满足SEC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在持有受限制证券六个月之后即可自由转售。

业内人士分析称,这次修改规则144,体现了SEC的一贯监管思路:在不实质性削弱投资者保护的前提下,促进证券私募的发展,提高市场效率。从短期来看,规则144修改带来的流通性便利,对于饱受次贷危机之苦的美国各金融机构恐怕也不无助益。

「SEC思路

新规则144将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报告公司(Reporting panies)受限制证券公开转售前的持有期从一年缩短为六个月;并调整了对于转售方式的限制,提高了触发报告义务的金额门槛。与此同时,修订坚持了对公开可得信息的要求,作为持有期缩短的先决条件。

美国艾金岗波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张莹(Ying Z、 White)向《财经金融实务》记者介绍,此次对规则144的修改,只是SEC调整规范美国证券私募市场行动的一部分。除了规则144的修改,SEC在2007年间两次提出了对规则D的修改建议。规则D调整的是证券发行和私募的方式,在D规则下,发行人的证券私募可以豁免注册。

张莹认为,美国证监会的这一系列举措旨在鼓励市场发展,为发行阶段的私募和受限制证券的转售提供更多便利。

新规则144既为普通的私募证券投资者,也为证券发行人及其关系人提供了指南。从上述修改可以看出,SEC为私募证券的流通拓展了空间。张莹认为,对于意图进行收购的公司而言,这些修改将使得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具有更强的流动性,收购公司也更加容易解决流动性不足的问题。同时,新规则144又充分顾及私募发行的安全问题,在信息披露、持有期间等环节设定了相关限制,目的在于解决投资者保护和鼓励证券流通的双重诉求。

研究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雳认为,证券的流通性关系重大,它有助于实现市场价格发现的功能:如果投资者在二级市场得以迅速转售所持证券以规避风险,证券的出售价格会因流动性增强而走高,这反过来使得发行人在一级市场的发行更加容易,并可能筹集到更多资金。

同时,鼓励活跃市场并非意味着放松监管,投资者的保护也不会必然受到削弱。此次修改规则144,SEC就表现得十分谨慎细致,延续了对报告公司与非报告公司、关系人与非关系人的区别对待,只将报告公司非关系人转售证券的锁定期缩短至六个月,而对关系人适用的锁定期则附更多条件,因此可谓是“有限制的放宽”。此外,SEC还强调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发行人仍需遵守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至少提前90天的报告义务,从而在监管层面为投资者保护提供了保障。

郭雳告诉《财经金融实务》记者,规则144的上述修改对美国公司实现融资目标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而对许多原计划海外上市的中国公司来说,也可以在IPO之外考虑选择先通过美国私募市场筹集资金。但他强调,这一修改直接影响到的是公司在非公开市场上的发行价格,而非其公开市场的股票价格;与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次修改并未从实质上削弱SEC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要求。

张莹进一步分析称,规则144主要解决的是私募证券的转售问题,在私募发行阶段还是要遵守D条例的要求。因此,对中国发行公司而言,第一步是要确保其私募发行方式符合美国证券法的要求;此外,在利用规则144进行转售时,也要注意该规则并不适用于空壳公司或空白支票公司。

事实上,在美国证券法下的私募制度是一个多层次的体系。除了最初限制转售的私募制度设计和此后规则144对转售限制的放松之外,在上世纪90年代初,SEC还颁布了规则144A,提供了一个专门面向机构投资者的私募证券转售市场。在这一规则下,机构投资者的转售行为没有持有期间的要求,而是注重对转让证券的性质、机构投资人的资格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审查。这一规则使得公司能够在这一市场上迅速获得资金并且豁免注册,因而吸引了大量外国发行人进入美国证券市场。

据纳斯达克统计,根据规则144A募集的股本与债务资本数额庞大并且增长迅猛,仅在2007年上半年募集的数额就接近1万亿美元,同期增长43%。

「制度启示

反观中国证券私募立法,近年来亦有不小进步。自 2006年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实施以来,私募发行在中国首次获得了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新《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出私募议题,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章、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更直接涉及私募证券的转售期限。

不过整体上,法律对配套监管措施的规定还未建立起来。例如,新《证券法》规定了私募发行的人数限制――向200人以内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将被视为私募,并明令禁止发行人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进行筹资。然而,对购买者的资格审查、发行的方式、信息披露要求、转售及监管措施等具体规定都仍处在缺失状态,从而限制了这一融资方式在实践中的推进。

在中国现有的投融资体系框架内,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商业银行间接融资渠道门槛高企;另一方面,公开发行融资的条件和成本也均不低,再加上私募制度不完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发展面临很多现实局限。

但是市场的投资热情和对资金的需求从未减弱,一些灰色融资渠道由此趁乱而生。这些渠道尽管对民间资金的整合起到一定作用,但因缺乏法律依据和制度约束,经常伴随着大量欺诈、违约情形,投资者利益受损且无法寻求合法救济。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私募常常是非法集资的代名词。

中国的监管者意识到了市场需求并且开始摸索实践,如信托、银行、保险等监管部门先后出台了一些法规,允许局部地区的信托资金、公司债券、银行次级债券和保险公司次级债券在非公开市场流通。即便如此,私募发行始终未有明确法律依据,最后往往都回到监管者审批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上。

综观各国证券市场,公开发行公司尽管是市场的亮点,但从交易数量上看,公开发行证券的交易始终不是主流,绝大多数公司都是通过私募发行的方式设立或融资的。在美国,通过私募筹集的资金也占证券发行市场总量的一半以上,且这一比重还有增加的趋势。在中国,尽管过去法律未赋予私募合法地位,但不可否认民间私募基金市场一直存在着。近年来,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中国机构投资者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大,基金公司、社保机构等都拥有大规模的资金,而投入股市的只占很小比例,并没有充分发挥流动性的作用。

郭雳认为,私募领域从发行到交易,中国有待弥补的法律空白还有很多。不过,这次规则144修订的内容有些亦无必要立即在中国体现,毕竟中美之间存在着诸多国情差异。但是,美国监管者体认市场需求、规范与发展并重,法律界不断探索、明晰完善规则,这种态度值得中国同行学习。

据郭雳介绍,中国证监业已着手探索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私募发行与交易的监管。当务之急在于善用法律原则,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将私募发行制度明晰化和规范化,使发行人和投资人在具体操作环节中有法可依。同时,对私募证券的转售方式也有必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现有公司、证券法律中有少量规定涉及对特定人所持有股份的转让限制,如对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任职期间的转让限制,但相较规则144,这些规定仍显得不够全面,还需要改进。■

规则144来龙去脉

美国的证券法律分为联邦法和州法,尤以联邦法为重要。联邦证券法体系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制定法中,除了广为人知的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国会立法,更多的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一系列法令政策――条例(Regulation)、规则(Rule)、通告意见(Release)等,这些规范细化落实了国会法律。

探究美国证券法,私募(非公开)发行概指针对特定对象、采取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规范的证券发行方式。特定对象主要是指拥有相当资产或收入的机构或个人、具备足够投资知识经验的人、了解发行人有关信息、能够自我保护的人等,对于其中某些对象,还有人数方面的限制;特定方式主要是禁止性规范,指非公开发行不得采用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包括采取公告、广告、广播、电视、网络、信函、电话、拜访、询问、发表会、说明会及其他方式;特定规范指的是法律在转售限制、信息提供、向主管机关报告备查等方面对私募所提出的要求。

美国私募发行的法律渊源主要是1933年《证券法》第4(2)条以及SEC的D条例。它们勾勒出私募证券一级市场发行的规范框架。为了切实区隔可认购特定对象和一般社会公众,防止技术性规避,法律规定该类证券“未经注册登记或取得其他豁免不得被转售”。然而,此等二级市场转售的限制带来的流动性缺失,反过来会极大地制约私募一级市场发行的开展,因此,市场要求SEC就此给予明确的豁免注册规范。经过反复判例试错和两次建议酝酿,SEC于1972年颁布了规则144――基于1933年《证券法》4(1)条的一个安全港型转售豁免规则。

规则144适用于两类证券交易:发行人之关系人(Affiliate)进行的证券销售,以及包括私募证券在内的“受限制证券”(Restricted securities)的转售。其核心条款最初规定持有受限制证券两年后所为的转售,可享受该规则豁免。此后,规则144经多次修订,1997年的修订将持有期缩短为一年。而在期间计算问题上,依1990年的修订,其起算点也被规定为自该证券从发行人或其关系人处取得之时始。因此,非关系人从另一非关系人处取得受限制证券的,其持有期间可以追溯到初始首位非关系人取得时起算。

事实上,在这次修订通过之前,规则144已历经过18次修改,转售的限制条件不断放宽。

市场开发规则篇5

关键词:保险竞争规制完善

一、我国保险市场开放面临的规制挑战

随着入世后对入世协议的逐步落实,我国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保险规制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

1、外国保险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险市场在开放中面临着最大挑战。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不成熟的中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会给中资保险公司带来竞争压力,并压缩中资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保险市场份额将被重新分割。特别是再保险市场,根据前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将面临百分之百的开放,直面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

2、保险费率趋向市场化,使保险定价越来越细,不良风险获得保险保障的困难越来越大。在一个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必须与投保人的风险水平相适应,至少应该接近于其他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级变量自由定价,否则会失去竞争机会。开放保险市场所带来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不同风险之间价格差异的扩大,保险公司将通过越来越多的风险分级变量把投保人根据其风险水平分成许多不同的费率组别,自由定价的政策将迫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有关保单持有人相关统计信息来确定保单价格,从而使保险市场价格趋于敏感性和多样化。

3、经营费用和人佣金将大幅下降。在所有实施垄断经营、价格控制、卡特尔或缺乏真正竞争的国家,保险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其经营效率普遍较低,如经营管理费用过高,支付给人的佣金远远超出必要的水平,而这些经营费用水平在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中是不可能维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国内保险公司为了参与竞争,抢占市场,必定采取低费率政策,从而导致承保利润下降,无力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因此,削减经营费用、降低人佣金将成为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手段。这必将对目前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保险市场利益格局产生巨大的冲击。

4、保险监管机构压力增大,监管体系将与国际惯例接轨。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加复杂,这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带来新的挑战。根据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上,内资与外资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应一视同仁,这就要求保险监管应尽快通过体制和模式的创新以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与WTO法律制度之间的差距

我国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等方面,虽然正在努力与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过于强调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自主、效益、公平竞争。尽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价值目标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自益的维护;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相对忽视保险业的自律和保险公司的内控。

其二,将内资保险与外资保险、外国保险区别对待。为强化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业监管,我国制订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专门性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表明,我国在针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立法上试图做到内外有别。其实,《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内外资保险公司差别待遇。如《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合资企业和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其三,在保险法制的公开与创制方面,透明度尚有很大差距。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也是一项实体性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上主要协定、协议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第7条对成员方国内法规创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对于成员方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其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统一的原则。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实现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与及时。我国现有保险法制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然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特别是监管当局针对具体问题所做出的、实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对性答复和解释,往往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其透明度难以保证。根据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意味着如果我们不迅速改变保险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的状况,我国将可能面临众多来自WTO成员方保险公司的,从而在国际保险合作和竞争中陷入被动局面。

事实上,我国的保险竞争规制制度也缺乏透明度。政府对保险业进行规制的内容、措施、手段和程序缺乏透明度。诚然,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透明度原则在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实践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困难。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虽然开始建立并受到普遍关注,但由于认识的偏差、物质基础的缺乏及体制的障碍,我国的信息公开,无论从内容、范围还是从形式和程度上都还远不能满足WTO的需求,甚至被认为是贸易上缺乏透明度的国家。其次,部门立法制约了国家法律体系的科学和统一。我国的保险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国保监会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其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会影响保险法制的合理、公正和统一,从而在实质上违背透明度原则。

三、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对策

1、确立保险竞争规制的市场化理念

所谓市场化理念,就是对以市场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市场化理念应该是保险市场竞争规制基本价值体现。因为:①市场化理念是竞争规制的重要理论基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市场竞争规制强调的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经济角度分析,它主要通过对该行为的鼓励、限制或惩罚给竞争者以压力,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虽然这种压力的形成也依赖于直接的行政约束,但更多的或主要的通过市场的力量问接作用于市场主体,在这里,市场仍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这也是市场规制与市场管制的实质区别所在。②市场化理念是WTO法律制度的灵魂。WTO所架构的是一种以市场为价值取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应当是完整的、开放的,市场机制是完善的,市场监管是有效的,市场运行是规范的,这就要求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须有限度。这是WTO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实际上,自80年代以来,包括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采取了市场经济制度或进行了以市场经济为走向的改革。各国经济的市场化使作为“经济联合国”的WTO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有了一个更加广泛的基本制度基础。

要在我国保险竞争规制中贯彻市场化理念,必须对我国现行保险市场规制模式进行全面改革和创新,包括:规制主体要从政府他律一元规制主体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结合的多元规制主体的转变;规制手段要完成从政府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单一行政规制手段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的法律规制手段为主的转变;规制的目标上要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控制保险风险为唯一目标的安全规制到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制的转变;规制的时问上要完成从事前上报审批的事前规制和向事前报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和惩处的全过程规制转变;规制的内容要从以条款和费率监管为中心到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转变。

2、借鉴保险竞争规制的国际经验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保险竞争的国际化,这就要求我国应开展和加强保险竞争规制领域的国际合作。WTO要求成员方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要大胆地为保险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为我国保险市场早日真正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

为适应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顺应世界保险业竞争发展的趋势,加快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建立有效的保险规制的各项法律制度,以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在遵循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利用国际法律资源,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一方面,我们按照WTO的要求,抓紧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废除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歧视性待遇规定(如经营许可证审批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过于繁琐,经营地域和展业范围的限制等)和超国民待遇规定(如税收优惠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优惠等),以创造一个内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要遵守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给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以及我国在与WTO其他成员方谈判中所争取到的一些权利,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尚属于幼稚行业的我国民族保险业给予适当的保护,使我国的保险开放能够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体系,构建一个以保监会为核心、保险行业自律为补充、保险公司自控为基础、其他相关部门(如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配合的保险市场规制的多元立体网络结构。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还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确保监会在保险竞争规制中的职责权限,加强保监会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统一监管体制,做好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三,强化对保险业垄断经营的规制。垄断经营是当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中的突出问题。在规制保险垄断问题上,我们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又不能照搬他国的模式,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虽然我国保险业也存在着经济垄断的现象,但由于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现行体制设计的缺陷,我国的保险垄断主要还是行政垄断。因此,目前我国保险业反垄断的主题应该是以反对行政垄断为重点,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为保险市场主体平等、自由的竞争营造良好的环境。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前,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反垄断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由保险监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承担反保险行政垄断的职责。必须明确,我国反保险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既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新的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和保险监管制度的创新。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行政性垄断综合治理论”那样,解决保险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同样需要政治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

市场开发规则篇6

关健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证券业自由化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实质是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多边法律框架,为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和制度。证券业是金融业的重要内容,其自由化也是WTO所倡导和推进的金融自由化的重要部分。我国在加入WTO后,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已经取得了很大程度上的发展,但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尚存在一定的滞后。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为其提供保障,但行政色彩过浓,过度管制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又有可能成为其障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既要适应WTO关于证券业自由化的要求,又要防范风险,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证券业自由化的发展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变革。正如刘剑文教授所提出的,这种压力与来自WTO规则的直接要求即“消极义务”相比,可以被称为回应竞争压力的“积极义务”。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要与我国的政治、经济、民众心理、法律文化等相适应,又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WTO的要求,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未来发展的指导原则。具体制度的创新与改革固然重要,但对原则性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会更有意义,没有明确的发展方向与指导原则,埋头进行具体制度的改革,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事倍功半,积极效果相对抵消的缺陷。本文认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发展的指导原则为:

一、市场化原则

囿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特殊历程与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习惯思维,行政色彩过浓,政府干预过多是我国证券监管的主要特点,许多本应由市场支配的事情被不当地置于政府的行政控制之下,如股票发行额度的确定和分配、股票的发行价格、对证券市场的人为分割及上市公司的确定和审查等,政府的意志都起了决定性作用。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中亦有不少过度考虑了证券市场的安全目标,或实质上是部门维护其既得经济管理权力的法律规则,对于这些不符合市场化原则的法律规则,要废除或加以修改,使之成为真正市场化的法律规则。WTO体系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并以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市场经济模式,推动贸易自由化为己任,中国已经入世,理应加快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真正做到以市场为主导,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原则,并将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推崇的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的精神渗透到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中去,自由、效率的法价值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市场化的发展方向,只有朝着市场化方向改革,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才能真正闪现自由、效率的法价值的光辉。

按照政府监管机关参与市场的程度与证券监管的手段,可以将证券监管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监管机关不直接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机关主要运用法律的经济的手段,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着力于通过信息披露制度来解决证券市场失灵的问题、以超然的姿态来监管证券市场,采这种方式。

监管机关注重于事前预防,并往往致力于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与预警机制,以防范于未然〔另一种是注重对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进行实质性管理,忽视市场的要求,采取审批式,注重事后监管,监管成本过高,而效果却差强人意,监管机关的超然地位难以维持,一方面,容易产生寻租现象,滋生腐败,产生政府失灵,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投资者对监管机关的依赖心理,动摇证券市场的基础,这种方式下,政府监管机关往往依赖于行政手段来实施监管,造成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违背了市场的规律。这两种监管方式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监管哲学:公开主义与准则主义。持公开主义监管哲学的监管者奉行公开原则至上,注重信息披露和事后监管,而不具体对市场进行实质性核查。而准则主义则意味着监管者无论是否要求市场主体公开信息都要进行实质性核查,注重事前审查。市场化的原则要求证券监管者在实施证券监管时,应考虑到市场的需求,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去规范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行政于预,去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习惯思维和做法,以市场为资本资源配置的基础,逐步树立公开主义的监管哲学,积极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程序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以市场化的手段去完成监管任务,政府要着力于防范与化解市场风险,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按市场化原则进行清理,加以废除、修改、完善。在证券监管体制方面,应当通过完善相应制度,在加强中国证监会集中监管职能,改善监管方式的同时,促进自律管理作用的发挥,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本作用,并应调动各种积极因素,促进监管力量的多元化。

二、法治化原则

“法治”有着多层含义,它既是一种社会政治现象,又是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指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是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完美结合。本文的法治化原则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在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市场经济中有着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内在地需要规则和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要求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没有哪一种市场像证券市场这样依赖法律、这是由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的,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是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的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法治化原则要求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而这些法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祟高的权威,因此,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针对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存在的某些方面的空白、内容急需修改、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尚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的现状,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多层次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体系,包括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的相关国内法律;第二个层次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非正式组成部分的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及国内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等。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结构的同时,应注重各层次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协调,解决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层次偏低的现象,加紧制订、修改、完善基本法律,完善各个关节包括人市、退市及持续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各个监管环节都有法可依,同时根据我国己做出的相关承诺及WTO规则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修改与我国有关承诺或与WTO则相抵触之处,增加我国证券业国际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出台有关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法规,以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加强对政府证券监管机关的监督,保障其依法监管,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内部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配合与协调,提高执法效果。

三、国际化原则

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国际化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至体化与证券监价的协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差异给证券市场自由化带来的障碍同时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要遵循有关国际惯例与标准及的相关原则、规定和精神。自年代早期开始的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包括三个阶段:合作、协调、管制。合作阶段各国监管当局的任务是彼此交换信息,为监管国际市场对各自责任进行分工。在协调阶段,他们寻求制定共同的监管标准和程序。在管制阶段,也许会成立一个国际性的监管当局,该当局将要求决策权、监督权和实施的权力。目前证券监管的国际化尚处于前两个阶段,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趋势的发展是必然的,因此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应坚持国际化的原则,为将来融人世界监管体系做准备。随着证券业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外国金融机构进人中国市场的数量会大大增加,资本资源优化配置的范围已不再限于国内,也拓展到了国际范围内,证券市场的自由化正反映了这种要求,同时随着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发展,信息不对称现象导致的证券市场失灵亦超越了一国界限和本国的制度与法律管辖范围,滋生了大量跨国界的内幕交易、操纵和欺诈行为,并加大了金融风险的可能系数,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则会导致金融风险在区域乃至国际范围内迅速传播,严重损害了各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繁荣,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深人发展,人民币实现资本项目的可自由兑换后,国际资本市场的巨额游资出于避险或投机的目的大量转移资金,会直接冲击国内证券市场,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运做秩序。中国证券监管的内容、依据及监管对象会发生变化,且面临如何与母国或东道国进行监管协调的问题,中国的证券市场要进一步开放,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要与别国的监管法律制度展开合作和协调,要求中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必须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公认的监管标准、目标原则接近,加强与各国监管机关在信息共享、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

四、协调化原则

市场开发规则篇7

[关键词]开放型区域经济 经济性 市场性 制度性 系统性

不同区域,经济的发展要求和发展方向以及所处的区际、国际经济环境均不同,但追求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却是一致的。因此,对开放型区域经济运行原则的探讨,既要考虑到国际经济发展的宏观经济背景,又要考虑到在开放条件下区域经济发展的具体实际;既要对当前经济发展状态进行宏观概括,又要对区域经济发展前景进行前瞻性描述。

经济发展运行过程中,既需要经济主体遵守原则,又需要遵守规则。经济发展运行的原则是指经济在发展运行过程中所应该默守的准绳或坚持的标准,其内涵有四:其一,经济发展的原则要在宏观上引导经济的发展方向,进而间接引导着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使其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其二,经济发展必须要坚持“原则”所要求的最低标准,使其不发生性质和方向的改变;其三,经济发展原则具有“弹性”特征,即在经济发展原则的范围之内,采取何种手段、制定何种政策、实施何种行为均为原则所允许;其四,就某种经济形态或经济发展所处的某个阶段而言,经济发展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改变,即经济发展的原则具有稳定性的特征。

开放型区域经济以发达的市场经济为基础,遵循市场秩序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原则。“利益和谐、收益共享、竞争适度、交易有序、结构稳定”的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构建的基本要求。就整体而言,开放型区域经济发展的“原则框架”是在统一的、规范的市场秩序下,通过适当的利益界定、利益协调、利益分配和利益激励尽可能地创造并实现来自区际分工、区域协作、区际竞争等各方面的收益,使区域之间的各种社会经济资源在各种社会经济主体利益和谐之中达到一种最佳的配置状态。因此,开放型区域经济发展原则的确立需要严格按照开放型区域经济的内部结构和功能、内在本质和要求、发展方向和目标,来进行确立。

开放型区域经济运行的原则纷繁多样,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分类。根据开放型区域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放型区域经济运行的原则至少有以下四部分构成。

一、经济性原则

严格来说,绝大多数原则都和经济的发展有关,因此,广义上的经济性原则指的是凡是与区域经济的发展相关的原则,但这一内涵太过笼统,也不具体,在具体操作和执行过程中不易区分和把握。狭义上的经济性原则是指直接与区域经济发展的经济利益紧密相关的原则,如利益原则、创新原则、效率原则等等。区域经济以区域利益的获取为根本发展目标,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以及区域整体发展战略的制定都应围绕这一目标来进行,需要经济主体墨守和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必须为获取经济利益的目标服务。在开放条件下,区域经济要面对更为复杂的内外部关系,经济利益的来源由区内向区外扩展,内外的经济交往加强,区域之间的交流形式复杂多样,经济利益获取的不确定因素增加,因此,为了维护区域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应坚定不移地坚持经济性发展原则。经济性原则包括利益原则、创新原则、效率原则、共赢原则等。

二、市场性原则

开放型区域经济是建立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所谓市场经济,是指“以市场为依托,有关资源配置和生产的决策是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而市场价格则是由生产者和消费者、工人和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的自愿交换产生的”经济。市场经济具有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刺激社会经济技术进步和保证按市场效率的成果分配等三大基本功能,市场性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原则,以市场为基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所有权,降低社会成本,保证公平的市场交易,促进有效竞争,实现社会利益。市场性原则主要包括有序原则、市场竞争原则等。

三、制度性原则

市场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然而,市场经济作为一种资源配置方式和经济调控手段,从来不可能自动地、单独地实现全部国民经济运行目标。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有效的市场竞争制度要依靠国家对竞争制度的调节才能建立,从而保证和促进市场竞争;二是市场竞争的功能局限和各种形式存在的市场失灵,必须辅之以国家对经济运行的总量、结构以及市场分配结果的调节,才能与以弥补、纠正。所以,现实中的任何一种市场经济总是在不同程度上,以某种方式与国家调节相结合。而国家参与调节经济的主要方式是形成制度性文件,通过构建整体制度框架,一方面为经济和市场的参与者提供制度环境,确保其合法、正当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也通过制度的强制作用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还可以同市场相结合,调控经济运行。可见制度性原则在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

四、系统性原则

开放型区域经济是一个开放的复杂巨系统,具备系统的特有结构、功能和属性。开放型区域经济从整体上看是单个系统,但却由若干个不同层次的子系统构成,如企业、某一组织或生产体等,这些系统之间的关系不是孤立的,而是不断进行互相开放、互有联系、相互协作,因此,开放型区域经济系统是一个动态的非平衡系统,极易形成耗散开放的复杂巨系统,是由我国科学家钱学森与20世纪80年代末提出来的。系统性原则以系统的固有特征为基础,让人们在日常的经济行为中充分考虑并发挥区域经济的系统特性,并对开放型区域经济进行系统统筹和规划,使其达到合理的开放状态和发展状态。系统性原则主要包括整体原则、适应原则等。

开放型区域经济的发展对原则的需求无时无刻不存在,而且无论区域经济的发展状态、方向、目标怎样,都必须有相应的发展原则与之相适应。上述发展原则是最为基本的原则,并且它们相互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内在关联性,形成了具有广泛内在联系的原则体系。在这一原则体系中,经济性原则直接服务于区域的经济利益,居于较为核心的地位。经济利益的获取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政府的推动,又需要市场的拉动,还需要考虑到区域这一系统整体以及若干个区域系统整体。任何区域都应该有自己的发展目标,为了实现发展目标必须首先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在遵从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整体上把握发展方向,选择有效的发展途径和模式。因此,为了不出现偏差,保证发展效果,开放型区域经济在运行发展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在规范的原则框架下求得发展的稳定、持续,最大限度地降低经济发展风险,顺利地实现发展目标。

市场开发规则篇8

在任何一种经济体制下,要使经济生活正常化,就要有一定的经济秩序。计划经济的经济秩序是和行政秩序是同一的。可以说,计划经济实质上是行政 经济。而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宅的经济秩序是通过法制形式和维持的,或者说,是一种法律秩序。现代市场经济并不是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可以更有效地配置资源。但是,市场只有具备合理而完备的法律前提,才能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新说:“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①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或者说,法制是市场经济的法律特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1、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的企业,它有两个广大,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权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2、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靠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次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3、市场竞争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没有这种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同样不可能有效运转。

4、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市场经济的一般性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得来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它不仅表现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之中,更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5、市场经济的自主性需要法律来确认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6、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新订立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最本质的区别,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市场经济就寸步难行。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对契约原则、方式和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为前提。

7、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有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资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8、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少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9、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发展形态的反映。

    【写作范文】栏目
  • 上一篇:初中物理公式大全(精选8篇)
  • 下一篇:师德案例警示教育观后感心得(精选7篇)
  •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本站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