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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相关资料(精选8篇)

时间: 2023-06-28 栏目:写作范文

法律相关资料篇1

关键词:银行监管;相关调查权;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2)04-0058-04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案件和操作风险高发,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恶意串通、内外勾结案件。银行业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中,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查,而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很难查明违法事实真相。由于受监管手段等因素制约,银行案件往往由外查带出的现象经常引起社会关注。监管实践表明,监管部门仅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本身的资料和信息,全面提升监管有效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基于这一原因,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时,赋予了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权力。这一“权力”赋予银行业监管部门以来,在查处大案要案和重大违法行为等方面起到了较好的辅助作用,但是受其使用范围、启动条件、保障措施和社会法治环境等诸多因素影响,在实际运用中的界限、程序和方法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一、相关调查权的法律属性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以获取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如美国的法律规定,货币监理署作为联邦主要的银行监管机构,有权向客户发出传票,要求银行客户提供相关资料,并进行面谈;有权对银行关联方进行调查和处罚;有权对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如律师、评估师、会计师等进行调查和处罚。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金融服务局(金融监管机构)有权要求与被监管者相关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文件、信息和资料;对拒不配合的,金融服务局可以要求治安法官介入或者向法庭,请求法院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银行业由于受历史遗留问题、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和激励约束不完善以及客观环境影响,合规运营的基础还不够扎实,银行案件高发,银行主动配合企业造假、银企串通套取银行资金、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等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银行违规经营案件、内部人员盗窃挪用资金案件、银行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联合骗取金融资产案件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过去,监管部门的监管执法权限和执法手段有限,银行业金融机构许多涉及外部的违规问题和案件,监管部门缺乏相应的外部核查能力和手段。如今,全国人大通过立法赋予了监管部门相关调查权。从法制层面看,这为监管部门做好今后的银行业监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为保障银行业良好的运行秩序带来了新的机遇。但是,这一权力的赋予同时给监管部门带来了相应的挑战。因为法律赋予银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调查权,毕竟不同于其他执法部门具有直接监督关系的监督检查权和公安司法机关以强制手段为保障的司法权。《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二条规定: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但是银行业监管部门在行使相关调查权时,只能对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如果遇不配合的情况,只能依助于公安部门的治安处罚或移诉司法部门追究其犯罪责任。

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属性分析,相关调查权不是对企业的延伸检查权,更不是对相关客户违法行为的查处权。其法律属性的实质是为了配合弄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违法事实,而对相关的客户的一种调查取证权,是一种“准强制”或“软约束”的行政权。银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调查权在实施过程中,能否被调查人很好地接受并提供有效支持和配合,在遇到不配合情况时能否与公安司法部门建立起有效的快速反应机制,需要更多的协调、磨合和检验。

二、相关调查权在实践运用中应把握的因素

相关调查权虽然具有“准强制”或“软约束”的特点,但是在银行业合规经营基础尚不完备,案件和操作风险高发形势下,加强对其运用规律的探索很有必要。银行业监管机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调查,不是针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进行检查,而是为了通过有关单位和个人查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问题而做的辅助调查。法律基于这一特性,在赋予银行业监管部门相关调查权时,坚持了“既要保证监管需要,又不能无限扩大”的原则。在实践运用中,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因素。

(一)相关调查权的启用条件和适用对象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关调查的触发条件是,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检查对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检查活动包括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和行为,也包括查处金融违法行为;检查目的是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问题和查清相关的金融违法行为。相关调查权的对象范围主要包括如下几类:一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关联紧密的民事主体,通常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主体;二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品和服务的企业、市场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等。在银行业监管执法过程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时还需要取得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等支持配合,在向这些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情况时,不是使用相关调查权,不能将其作为相关调查权的使用对象,应该走行政协调的途径开展工作。但是,如果有关行政部门在银行业违法行为中是作为客户的身份出现时,仍可成为相关调查权的运用对象。

(二)相关调查权的法律权限

一是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是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三是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三)实施相关调查权的法定程序

行使相关调查需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均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的职责,相应地进行相关调查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银监局、银监分局,检查由哪一级机构进行,其相关调查由哪一级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

(四)相关调查权的法律保证

对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的相关调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五)违法行使相关调查权的法律责任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加强相关调查权运用的几点建议

国家立法机关虽然对银行业监管部门相关调查权做了法律层面上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但还缺少细节性的实施规定。为了更加顺畅地运用相关调查权服务于监管工作,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调查权的实施环境、细化操作规程、健全与公安司法部门的协调机制。

(一)加强法律宣传

法律的实施虽然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但每项法律都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成本巨大,特别是对于一些“软约束”条款或制约措施不是很“钢性”的条款,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行为人的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后,社会公众对监管部门相关调查权的了解和认识程度还不够,需要监管部门加大宣传力度,培育执法环境。建议充分借助各种媒体,发动金融机构,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宣传,站在维护存款人和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增强社会对银行业监管的认知程度,理解和配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调查活动,减少监管执法的磨合成本,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

(二)细化内部操作规程

1、 完善审批程序。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检查时,涉及相关调查的,应当起草《调查通知书》,统一编号,报同级派出机构负责人审批。《调查通知书》应载明被调查人姓名或名称、实施调查的法律依据、调查的事由、调查的内容、需要被调查人配合的事项等内容,并注明审批时间、加盖审批机构公章。

2、 组织实施调查。调查工作应由二人以上进行。实施调查时,向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负责人出具《调查通知书》和合法证件(工作证或执法证),讲明需要了解的问题,询问被调查人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情况,要求其作出说明。需要查阅相关资料的,可以向被调查人出具《调阅资料清单》,并与被调查单位协商提供查阅资料的场所和设备。

3、 加强调查取证。(1)向被调查人了解情况时,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说明,或做好调查笔录让当事人签字认可。当事人对记录内容提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不出具书面说明,又不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笔录上共同签字并注明情况。(2)查阅相关资料的记录、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应当让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认可,被调查人拒不签字或盖章的,应当由调查人员注明资料来源,并共同签字注明情况。(3)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调查部门可以对相关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是指在依法实施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情况、保护证据安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有关证据采取清点、登记并封存的措施。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被检查人,并会同被检查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对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字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监管机构和被调查人各执一份。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监管机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被调查人就地保存。监管机构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

4、 注意资料交接。(1)现场查阅和复制的资料,在使用完毕后,应根据《调阅资料清单》,会同被调查人清点,及时退还被调查人,并由被调查人在《调阅资料清单》签字认可。(2)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资料,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自《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制、鉴定等处理,及时退还被调查单位,并办理证据退还手续,由被调查人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被调查人需要使用证据的,应当征得监管机构同意,在监管人员监督下使用。

(三)完善执法协调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但未规定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是否需要经过公安部门的调查程序后再作出处理,也未明确对此类案件处罚后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在监管部门实施相关调查权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类推故、拖延、变相拒绝或者硬性拒绝、销毁证据的情况,监管部门缺乏相应的强行手段,需要公安部门的快速配合和支持。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文件精神,与公安部门协商制定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移送处理办法,明确相关调查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移送标准、办理时限和法律责任等,从而建立起快速、通畅的联合调查机制或移送处理机制,切实有效发挥相关调查权对银行业监管的协助作用,保障我国银行业健康运行。

参考文献:

[1]黄毅、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年、

[2]刘晓勇、银行监管有效性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

[3]谢平,邹传伟、金融危机后有关金融监管改革的理论综述[J]、金融研究,2010,(2)、

法律相关资料篇2

论文摘要:当前地质找矿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体制不倾、机制不活、投入不足,良性的地质工作投入机制尚未形成,地勘单位改革滞后,归根到底是法律制度不健全。保障和促进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必须加紧构建地质找矿法律体系,按照基本法律和专门法律相结合的原则,加快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研究制定地质调查法》等,全方位加强地质找矿法律制度建设。

地质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先行性、基础性工作,服务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做好地喷工作,对于缓解资源约束、开展国土整治、防治地质灾害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国土资源部党组决定用半年左右时间开展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是部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一系列精神的重要部署。当前地质找矿改革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缺乏明确和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这次大讨论中应当全面总结经验,系统梳理问题,提出解决措施,不断加强地质找矿管理的法律制度建设,为地质找矿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1地质找矿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当前地质找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中央对地质找矿工作的指示和要求非常明确,大政方针已定,但尚未在立法中有效落实;地质找矿的布局和思路逐步形成,但尚未在实践中Ⅲ贞畅落地;构建地喷找矿新机制的课题已经提出,但尚未在改革中真正破题。地质找矿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整体上存在体制不顺、活力不足、投入不够、功能不强和人才缺乏等问题,特别是矿产资源勘查滞后,重要资源吖采储量下降,难以满足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公益性地质和商业性地质的定位问题。在整个地喷找矿工作链条中,公益性工作是商业性工作的基础。但是,对于公益性工作的定位仍然没有从观念上、制度上真正明确,对公益性工作的理解存在分歧。当前存在公益性地质工作不公益,“公益性”和“商业性”边界不清,导致公益性地喷勘查投入不足,商业性地质勘查不愿进入,良性的地喷工作投入机制尚未形成。二是地勘单位改革滞后问题。地勘单位经过几十年的改革,虽然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改革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中央出台扶持地勘单位改革发展的政策,有的地方难以落实到位。大部分地勘单位历史包袱重,遗留问题多,求生存、求发展的压力大,原来承担的地质找矿工作受到较大的影响。二是探矿权管理问题。随着矿产资源开发的热潮,探矿权管理也存在较大混乱,有的地方“跑马圈地”、“圈而不探”的现象较为严重;有的地方探矿权流转秩序混乱,出现“找矿不如开矿、开矿不如炒矿”的情形;有的地方政策界限把握不准,对探矿权取得方式选择不当;有的地方有法不依,非法干预探矿权设置,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了地喷找矿的积极性。四是地质勘查工作环境问题。近年来,地勘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外部干扰不断加大。有的地方政府考虑地方利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不予配合,阻碍地质勘查工作。有的地质勘查工作网施工占地补偿问题,被漫灭要价,协调起来困难重重,拖延了工作时间,增加了工作成本。五是地喷资料信息服务问题。地质资料是地喷工作服务社会的主要载体。但当前地质资料管理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不高,社会主体很难查询和取得所需的地质资料。同时,公益性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低、投入不足,难以保障调查资料数据的准确性,造成地质资料质量下降。

地质找矿工作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投入不足,工作环境不好,社会服务不到位,归根到底还是法律制度不健全。虽然中央对地质找矿高度重视,曾出台多个专门文件。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地质找矿相关法律规定,地质找矿工作在许多方面属于法律空白区。《矿产资源法》、《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主要涉及地质找矿的法律法规中,除《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是对地质调查成果的专门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对地质找矿只做了原则性或者附带陛规定。相比较而言,土地、测绘、气象等基础工作都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明确基本工作制度,保障工作有法可依。对于地质找矿存在的地勘单位改革、公益性和商业性地质定性和管理、探矿权设置和管理、地质找矿工作环境、地质资料社会服务等重大问题,都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基本制度,细化操作规定,提高地质找矿工作的法律保障程度。

2进一步完善地质找矿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保障和促进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必须加紧构建地质找矿法律体系,按照基本法律和专门法律相结合的原则,全方位加强地质找矿法律制度建设。

2、1必须做好现行制度的法律化

党中央、国务院对地质找矿立法工作高度重视。《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中,多次要求对探矿权管理和地质环境进行立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地贡勘查法规体系,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维护地质工作秩序,为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进行地质找矿立法工作,最重要的就是要将当前的地质找矿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法律化。近些年国家对地质找矿工作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对地质找矿中一些基本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方向正确,效果显著,在下一步立法工作中必须上升为法律制度,并且要做好条文的具体化,增强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执行性。

2、2深入开展立法专题研究

进行地质找矿立法工作,必须要在现有认识的基础上,深入开展立法专题研究,为科学立法奠定坚实的基础。这次大讨论共确定了10个讨论主题,都是关系地质找矿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也是下一步立法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所以,要充分利用大讨论的成果,在对10个主题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开展立法专题研究,着眼解决地质找矿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着眼把握地质找矿工作思想认识、体制机制和工作制度等各个层面的关系,为地质找矿工作立法提供理论支撑。

2、3加快《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

现行矿产资源法》是1986年颁布的,1996年作了部分修改,其中对于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规定得较为原则,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地勘单位的体制改革和探矿权管理改革,原来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应该尽快修改完善。矿产资源法作为矿产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基本法律,应当确立地质勘查管理的基本制度,明确探矿权管理的具体规定,为地质找矿的专门性法律提供立法依据。

2、4研究制定《地质调查法》

地质调查工作属于公益性工作范畴,在整个地质工作中具有先导作用及基础性和服务性的功能。具体可以说是为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整治和土壤改良等多方面提供基础地质资料和重要地质信息,直接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开展地质调查立法是十分必要和急迫的,通过地质调查立法,解决当前地质找矿中存在的棘手问题。地质调查立法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各级政府、地勘单位和企业的关系,理顺地质调查管理体制,明确各级政府、地勘单位和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公益性地质工作、商业性地质工作和地勘基金项目的相互衔接,规范地质调查项目的运作管理;三是地质调查的工作环境,依法维护良好的工作秩序,保障地质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四是地质调查的信息、成果应用和地质资料管理及社会化服务等内容。

2、5制定其他配套法规和规章

一是强化矿政管理方面的立法。对于地喷找矿主体来说,地质找矿最终落脚点就是探矿权,目前地质找矿存在的诸多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探矿权管理存在问题,矿区设置、探矿权出让和探矿权流转的管理制度和方式不适应地喷找矿的内在规律。加强矿业权,特别是探矿权管理,合理划定探矿区域,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探矿权出让方式,严格探矿权流转管理,防止炒作矿业权,通过法律制度保障探矿权管理和地质找矿相衔接,促进地质找矿改革发展。二是加强地质环境管理立法。制定地质环境基本法律,包括矿山地质环境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与地貌景观资源保护与利用、矿泉水及地热资源管理等,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古生物化石保护等方面法律制度。三是进步完善地质资料管理法律制度。地质资料管理已经有了专门性行政法规和配套规章,下一步应当在推进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产业化,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方面进。步完善。四是加强地质找矿工作中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全面梳理地质勘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吸收新的理论、方法和技术,修改完善地喷勘查标准和规范,建立地质勘查技术标准体系。

法律相关资料篇3

一、法务会计的涵义

法务会计的概念1998年开始出现。1998年3月4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在香港召开的主题为“舞弊与法务会计”的研讨会上,把法务会计定义为“通过对财务技能的运用以及对未解决问题的调查方法,将证据规则与此相结合的一种会计学科”。

美国会计学家G、杰克。贝洛各尼与洛贝特。林德奎斯特,对法务会计作了简单解释。他们认为,所谓法务会计是“运用相关的会计知识,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并为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不管这些法庭是刑事方面的还是民事方面的”。

李若山教授认为,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行业。

本文认为,法务会计是指法务会计人员受诉讼当事人的要求,运用专业的技术和方法,对经济纠纷中的问题进行会计分析,并从与之相关的资料中获取证据,以证明经济案件事实,为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公正地处理经济纠纷提供重要财务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法务会计的对象

研究法务会计的对象,将有助于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开展法务会计工作,充分发挥法务会计的作用。每一类经济纠纷的出现,都是因为资金在经济活动中发生了非正常的变动,而这些资金的变动也必然在相应的会计资料中得到反映,因此,通过对这些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调查与分析,就能为度量经济纠纷涉及的经济损失提供系统、客观、细致的会计证据,并运用会计专门方法综合鉴定、评判经济纠纷涉及的财务事实真相,从而使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因此,法务会计的对象是经济纠纷中需鉴别的与经济纠纷相关的反映纠纷资金运动的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包括财会部门的会计凭证、账簿和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如非财会部门的有关财产物资的记录、经济合同或协议、业务往来函件和法务会计人员的分析记录等)。

三、法务会计的职能

法务会计的职能是指法务会计所具备的功能和作用。随着经济活动日益复杂,涉及的经济关系的多样性,法务会计在维护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具体分析起来,法务会计的主要职能就是分析会计资料,为经济纠纷的处理提供会计证据。任何经济事项的发生都会通过会计资料反映出来,但由于司法人员或裁决人员是法律专家,对会计知识不太熟悉,因此法务会计的职能就是运用会计的专门知识和方法,查验相关会计资料,对可疑线索跟踪调查,明辨是非,为经济纠纷的审判和裁决提供有效的会计证据。

四、法务会计的原则

因法务会计既涉及到会计知识,又涉及到法律知识,所以在进行法务会计工作时,必须遵循法律活动和会计工作的相应原则。

一般来说,在获取会计证据时,应主要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对经济损失进行客观度量时,应重点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除此以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

这是指法务会计人员在处理经济纠纷时,要遵循法律的规定。

2、客观性

法务会计在提供会计证据时,要遵循经济事项中资金的正常运动规律。

3、重点性

法务会计在对与经济纠纷相关的会计资料进行调查分析时,应把工作的重心放在需要解决的问题上,而不能超越范围审查与纠纷无关的问题。

4、专业性

法务会计人员必须掌握一定的会计、审计、税务、法律等方面的知识,并能运用这些知识来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而且,法务会计人员的法务会计报告也只是从会计角度作出的科学结论,并不决定法律的适用。

五、法务会计的方法

法务会计主要分为两大组成部分:法律支持和舞弊审计。因此法务会计的许多方法借鉴了审计的方法,尤其是对会计资料进行查验时,审计中的许多方法都可以采用。常见的方法有:

1、审阅查验法

即审阅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性和合法性。

2、关联核对法

即对与被审查事项有关的所有资料之间的关系审查核对。

3、座谈询问法

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召开座谈会,确定重点和范围

4、实物勘察法

即对涉及有形资产的经济纠纷,进行实地观察。

当然,还有分析比较法、综合计算法、科学实验法等等,主要是根据实际需要,发挥法务会计人员的判断和分析能力,以提出可靠的证据。

六、法务会计的内容

法务会计的主要内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整程度和各种法规对经济或财产问题规定的详细程度。不同国家、同一国家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范围均有所不同。就我国当前法制建设进程而言,我国法务会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企业税务会计

即企业按照我国现行税法对涉税的经济事项进行处理,包括准确划分税种,严格界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准确调整计算税基,选用正确的税率,确认应纳税额,并编制报送有关纳税报表。通过税务会计,企业能合法履行纳税义务和充分享受纳税人的各项权利。

2、保险赔偿理算会计

即根据保险法律对各类保险责任界定、保险赔偿标准、保险时效等方面的规定,运用会计方法正确理算保险对象的总损失、理赔比例、赔偿金额等,以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3、债权、债务理算会计

企业因购销合同的履行、货款结算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经常会引起经济法律纠纷。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企业的法务会计人员就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4、海损事故理算会计

根据有关国际法律公约、各国国内法律等,对海事碰撞等海损事故的责任归属、适用条款、损失数额等进行确认理算。海损理算仅限于计算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损失额,由肇事方予以赔偿。至于事故各方与投保公司之间的索赔问题,则属于上述保险赔偿理算会计的处理范畴。

5、社会公证会计

在诸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等经济中介机构中,那些具有资产评估、税务咨询、上市公司证券评价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们所从事的大部分受托业务,都属于法务会计的内容。

6、司法会计

它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经济案件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组织司法会计人员开展的一项法律诉讼活动。它包括侦查阶段的司法会计检验和、审判阶段的司法会计鉴定两个层次。

7、物价会计

根据物价法、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法等法规规定和有关会计资料,确定各种商品、劳务的合理定价标准、涨跌幅度,从而确认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这对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竞争,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非常必要。

8、基金会计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我国将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住房基金、养老基金、退休基金、医疗基金、教育基金等福利政策都将初步出台和实施,其形成、支用和结存也都要有相应的会计记录。开展这方面的法务会计工作是当务之急。

七、法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法律相关资料篇4

从现有资料看,我国在世界上第一次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在立法上加以规定。虽然视听资料已经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为证据,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外国立法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或证据形式加以规定,而是将视听资料划归某种传统证据形式的范畴。在英美法系国家,视听资料因其产生和使用的目的不同,而分别被归入不同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可能是传闻证据,可能是证人陈述,也可能是实物证据即书证或物证。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视听资料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只是在侦查措施中规定了窃听录音。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规定:“1、对被窃听的通话应当录音,并将有关工作记入笔录。、、、、、、7、法官决定完整地整理需调取的录音,遵循为开展鉴定工作而规定的程序、方式和保证。整理出的材料的副本,并且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8、辩护人可以得到上述材料的副本,并且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该条规定的录音类似于我国的视听资料,但该条规定也没有明确录音的证据地位。下面就视听资料的特征、调查、收集、审查、判断分别作以论述:

一、视听资料的特征

作为证据,视听资料必须具备所有证据的共同属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是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以具有其他证据形式不能比拟的特征,具体来说是:1、综合性:视听资料同时具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和物证的部分特征。视听资料在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中制作,是案件事实生动的、连贯的反映。就此而言,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类似。如果说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是人的大脑复写案件事实的结果,那么可以说,视听资料是科学技术设备复制案件事实的结果。另一方面,视听资料是以其记载的微电子图象信息反映案件事实的,这一点类似于书证,即以其特有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特定的微电子信息只能记载于特定的载体,在执法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卷、软盘、光盘、电脑等都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它们的内在属性、外在特征和存在状况也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如光盘的数量、所有人等。从这一点来看,视听资料也具有物证的特征。2、形象性:形象性是指视听资料可以直观地、生动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形象性是视听资料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类似之处,与书证和物证的区别所在。视听资料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是以原声、原貌再现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案件事实,通过人们对其作出的直接判断,借助于生动的感性认识,对案件作出准确的认定。由于视听资料在这一点上与言辞证据类似,有人将其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口供。这种看法是不科学的,虽然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口供也是通过所反映的思想内容或连续进行的事实去证明案情,但却不能将声音、语调、表情、连续动作、周围的环境与背景等因素综合起来再现当时的情况,不能让人再一次依据感性认识作出判断,没有耳闻目睹的效果。视听资料所具有的以原声、原貌、让人直观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形象性是其他证据形式所无法比拟和代替的。3、直接性:视听资料的直接性是指视听资料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案件的直接反映,而且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直接性是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的相同之处,与书证和物证的区别所在。视听资料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都是以直接来自现场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并非案件的某一单独现象或不连续的片断,而是完整的事实或相对完整的事实。同时,视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均可以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但是,视听资料与当事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存在着许多区别:首先视听资料反映案件事实时是综合应用声音、图形和背景各种因素,而当事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在同一个时间内只能反映某一个方面的案件事实;其次,视听资料是一个物体复写和反映另一个物质,即科技术设备以微电子信息的形式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当事人陈述等言辞证据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即当事人、证人、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和反映,具有主观性。4、准确性:是指视听资料对案件事实的反映细致入微,比较客观和可靠。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与设备记载的案件的原始材料,或采用高精技术设备制作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资料。除非伪造或者操作失误,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既不受执法办案人员的思想感情左右,也不受任何诉讼参与人的主观意志制约。只要操作符合技术规程,对象准确,设备仪器精良,最后得出的结论就必然是可靠的。视听资料的这种准确性是书证、物证和言辞证据无法比拟的。书证、物证和言辞证据可能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不一定能如实反映案情。如书证往往受文化程度、表达能力和记录速度的影响,不一定能准确地记述案件事实;物证则可能随着事过境迁缺失、毁损,以至无法使用;证人又可能受主观因素影响,不一定如实陈述事实;被害人则可能出于报复罪犯的动机,夸大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则可能为逃避或减轻罪责,否认某些犯罪事实。当然准确性并不意味着视听资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含虚假成份。执法实践中,当事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人通过模仿、消磁、剪接、叠影等手段,伪造或改变视听资料的也不少见。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对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和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进行严格的审查。与其他证据一样,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是以其真实性为基础的。5、科学性:科学性是指视听资料的制作和使用都需要依赖现代科技设备,遵守科学技术规程。视听资料的产生和发展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在法律领域中的体现。无论是制作视听资料和设备还是记载微电子信息的载体都具有一定的科学原理,隐含着现代科学技术。运用电子计算机的网络系统所储存的资料和检索设备,可以在短暂的时间内查找存放于遥远地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而安装和使用先进的侦查设备,进行现场监视、报警监视、监所监视、遥控跟踪、卫星摄像、X射线探测、红外线照相等,可以及时发现犯罪线索,掌握犯罪情况,并且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视听资料这种特殊的证据。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调查与收集

视听资料的调查收集是指执法人员或者律师按照法律程序和方法或者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视听资料的专门活动。执法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视听资料。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对于司法机关向其调取的有证据意义的视听资料,都有义务提供,不得拒绝。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举证责任,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的视听资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在监听或者监视措施过程中制作视听资料。律师在出示证件、争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制作录音或音像资料。在制作视听资料时应遵守相应的技术操作规程,并且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制作方法多种多样,因视听资料的种类和需要而采用的技术设备各异,调取视听资料的方法与收集物证、书证一样,主要是勘验、搜查、扣押或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

三、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执法人员和律师在制作和调取视听资料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制作视听资料时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并且制作笔录,记明制作视听资料的原因、时间和地点,并且妥善保管;调取视听资料应当办理书面登记手续。律师制作视听资料应当事先征得他人同意,并制作笔录,记明制作视听资料的原因、时间、地点和见证人;调取视听资料,应当取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并且办理交接手续。律师认为需要制作或者调取视听资料的,也可以向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执法机关决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其他各项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无论是执法机关还是律师都不得擅自对公民的谈话和行为秘密进行录音、录像,否则就是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因此制作的视听资料应当排除,并且根据违法情况追究法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合法性原则针对的是执法人员和律师,而不是公民。对于公民个人秘密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否一律视为违法和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民自行录他人谈话和行为的作法原则上应当严格禁止,但出于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录制视听资料的,属于自我保护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手段,具有正当性,因此而制成的视听资料,经过查证属实并且对证明案件情况有实际意义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公民录制的视听资料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只有在通过其他手段不足以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制作作视听资料;调取视听资料以与本案有关为前提。例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技术设备对犯罪过程秘密进行录音、录像是一种特殊调查活动,是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过程直接进行录制,只有对某些性质严重的犯罪,确实出于工作上的必要,并且办理相应法律手续之后,侦查人员才能制作视听资料,其他任何单位的个人都不得进行这种活动。

四、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是指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甄别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并且应用视听资料认定案件事实的专门活动。

1、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是借助科学技术设备以原声原貌机械地记录和再现案件事实,具有其他证据不能比拟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是,正因为视听资料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和记录是一种机械运动,容易被伪造或者改变,而且所采用的科学技术设备可能出现技术故障或问题,视听资料真实性的可能与其不真实的可能同时存在。因此,要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判断。具体来说审查判断的方法有如下两个方面:(1)、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他包括内容的真实性和制作过程的真实性两个方面。真实性是一切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前提,视听资料也不例外。从内容来看,视听资料的真实表现为视听资料记录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事实真相。内容虚假的视听资料不但没有证明力反而可能将执法活动引入歧途。例如:违法犯罪行为人伪装成另一个人作案,或出示假地址、假身份证,或装成瘸子、跛子等,使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制作过程来看,视听资料的真实性重要表现为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是否连续,是否被更改。实践中,违法犯罪行为人伪造或改变视听资料时有发生。例如:在录音磁带上将“他不是杀人犯”中的“不”字消掉,便成了“他是杀人犯”。将“我没有亲眼看见他交钱”中去掉“没有”,则变成了“我亲眼看见他交钱”。这只需消除一、二个字,即可能使视听资料的内容完全相反。又如:在计算机中输入假程序,便可使计算机内所储存的信息出现很大误差。1978年在美国纽约港有一位计算机专家偶尔捡到一张提货单,单上记载了提货名称、重量、价值和地点等。于是他便潜入该货场的计算机主机房,通过按动计算机键盘,价值1亿美元的货物转到黑市倒卖。随后又抹去计算机的数据,输入早已编好的程序。警方按照计算机提供的数据处理调查,冤枉了好人。当然,视听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制作过程的真实性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对视听资料审查应当全面进行。同时应当注意应用科学方法,如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可以通过慢速播放,鉴别是否有消磁或剪接等情况;利用高分辨仪,可以鉴别图像的真伪;利用音素分辨仪,可以鉴别声音的真伪,等等。(2)、视听资料的相关性,与其他证据形式一样,只有与本案有关的视听资料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相关性时,除了要结合前提证据判断其是否对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之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相关性的认定是一个过程,执法人员不能被视听资料所反映的表面现象迷惑。视听资料在表面上与案件无关的情况可能实际上与本案有关,而看似相关的材料实际上与本案无关。1982年8月21日,菲律宾前参议员阿基诺结束了在美国的流亡生活,回到马尼拉。当他在国际机场下飞机时,突然遭人暗算,中弹身亡。在机场执行保卫任务的军警当即将一名叫卡尔曼的机场工作人员打死,声称他就是凶手。当时,各国电视台都播放了有关事件的实况,使人们误以为阿基诺是卡尔曼所杀。不久,日本《三景》月刊委托声纹鉴定专家铃木杜美对当时包含混杂的录音带进行鉴定,查出枪响前的几秒钟,有4个军人用土语呼喊,大意是“开枪!开枪、、、、、、”、“让我来干吧!”据此确定此案是军方组织的一次谋杀,卡尔曼不过是一个替罪羊而已。在现场录制的录音、录像之中,大量的是噪杂的声音和憧憧的人影,这都与案件没有多少关系,而只有几句土语才与案件密切相关,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很高的证据价值。该案说明,要正确认识视听资料的相关性,必须进行科学的分析与研究工作,从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大量信息中筛选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事实。(3)、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审查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应当从制作和调取视听资料的主体、客体、程序和方法四个方面逐一进行。只有律师或者执法人员制作或者调取视听资料的活动才属于调查取证的法律行为,公民个人制作或者收集视听资料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执法人员和律师调取或者制作视听资料必需办理法律规定的基本手续,如批准、征求同意、制作清单和笔录、邀请见证人在场等。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制作或者调取视听资料,都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否则因此制作或者调取的视听资料属于非法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纳。

2、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方法

与其他证据种类一样,审查判断证据可以采取质辩、辩认、同一认定等方法。关于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民事诉讼法第69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条规定,执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1)、比较印证:比较印证是指执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时,应当把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据此认定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任何证据的真实性应当靠其他证据而不是靠自己证明。执法人员在审查视听资料的真伪时,应当把视听资料放到案件的证据体系中,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以验证,审查视听资料是否与其他证据冲突,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从各个方面证明案件事实的锁链。例如,将录音机与声纹鉴定相结合,便可核实录音中的语音是不是当事人。又如,录音录像一般不能全面反映犯罪行为发生的全过程,对于预谋、准备、逃匿、销脏等情况可能遗漏。在这种情况下,将视听资料与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联系起来分析,就可能发现问题。实践中,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发生冲突是常有的,作为执法人员不但不能采取回避的态度,肯定或否定,视听资料都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佐证。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对比审查,确定全案证据是否协调一致,是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有效方法。(2)、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指执法人员应当查明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无论是执法人员或律师制作或者调取的视听资料还是公民制作和提交的视听资料,都存在着虚假或者违法的可能性。查明视听资料的的制作过程,是认识其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的一个有效途径。在审查视听资料来源时执法人员应当区分视听资料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原始视听资料的,可以着重审查其内容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案情;是传来视听资料的,应审查录音录像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有无遗漏或删节。对执法人员制作或调取的视听资料,要查明执法人员是否采取了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是否在威胁、欺骗和引诱等情况下录制。对律师调取或者制作的视听资料,应当查明律师是否办理的必要的法律手续。由于视听资料的制作和使用依赖于科学技术设备,执法人员还应当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在设备和装置处于不灵敏或不正常状态下制作的,为此执法人员可以使用相应的技术设备或者要求法定部门进行鉴定。(3)、了解视听资料的背景材料,执法人员在审查视听资料时,不但认真查看视听资料本身所反映的背景,而且要进一步了解视听资料制作过程中的其他背景情况。视听资料不仅反映人的活动,而且还能够反映物的背景,如建筑物、山川地貌、气候等。人的形象和行为容易伪装或模仿,但背景不可能完全模仿和伪造,这就为执法人员甄别视听资料的真伪提供了客观的物质条件。在了解背景材料过程中,执法人员不但可能发现物证和书证,加深对视听资料的内容和制作过程的认识,而且可以通过背景材料及新的物证、书证,去鉴别本案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崭新的、特殊的证据种类,无论是执法人员还是律师,都应牢牢掌握并且能灵活运用收集、运用视听证据的原则和方法,来帮助我们提高执法水平,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利用视听资料能够客观连续地反映案件情况的特点,当将视听资料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工具时,它比其他证据更有助于观众了解案情,理解、接受和遵守法律。

参考文献:

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32页)。

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第314页)

杨宪冠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人民公安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第136页)

法律相关资料篇5

关键词:农业生产资料;监管模式;比较研究

新农村建设中,要想实现农村的和谐发展,真正做到以农民为本,以农业为基,以农村社会和谐为最终目标,必须加大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力度,务必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保护农民利益。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农药、兽药、种子、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和渔机渔具,这些农业生产资料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农资的质量、数量、价格、服务的高低直接影响农民的利益;第二,建立生态绿色农业,保护农业弱质产业的发展。农业生产资料的供给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决定农产品的质量,因为农业生产资料的好坏影响初级农产品的质量。

比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它的质量高低会大大影响动物的肉质的好坏;第三,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因为农业生产资料如一些农药、兽药、种子、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使用,会对自然生态产生影响,可能会影响到生物种类、质量、数量等,甚至会导致生物的变异,危害生物伦理和生物种的多样性;第四,实现食品安全的源头控制。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比如非典、禽流感、苏丹红等都与食品有关。而食品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它包括从农田带餐桌整个过程,很多食品安全问题是农业生产资料质量不合格或不正确使用导致的。所以,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必须反思、重构以往的监管模式,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有效监管。

一、动态契约理论——从传统社会契约论到动态的社会契约论

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构建了“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两元架构,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变化,两元架构下出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现象,于是社会对社会结构提出了新的需求,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也就应运而生。动态社会契约论包括两层内涵:一方面,人们将部分权力让渡给某个者——即政府(国家)。由于社会情形的变迁,又将部分权力让渡给第三部门组织;政府为了保障人们的安全、自由、正义、公平、秩序、效率,也将一些人们让渡的权力,让渡给第三部门组织。另一方面,第三部门——社团既是其成员缔结契约的结果,又是人们与政府缔结契约的结果,因此在其社会与契约关系中,根据社会地位(角色)即身份不同,分别施加不同的影响,即保持人们交易过程中的“校正公平”。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以新自然法思想与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为底蕴,弥补了社会契约论的不足与契约自由的流弊,构建了从政府、个人的二元社会主体结构到政府、社会第三部门、个人三元社会主体结构,并且形成了三元互动结构下权利形态:第一,以人们手中掌握的不断缔约能力——即宪法上规定的结社权,不断对政府(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各国政府不断改善,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第二,使公共利益的单一代表制(政府)转化为公共利益的多个代表制(政府、社团、个人),形成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有效竞争机制;第三,社会第三部门主体藉此取得合法权利,能够增强其成员收集信息的能力,强化其判断力。社会动态理论的确立,从自然法、契约论的角度论证了公共产品供给主体多元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政府主体监管、社会第三部门主体监管、市场主体监管进行合理的产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农业生产资料监管作为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它的供给主体可以是政府主体,也可以是社会第三部门主体和市场主体,使它们在三元互动格局进行有效的竞争,并形成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多元监管模式。

二、监管模式比较——三元主体下农业生产资料监管模式分析

2、1主导型监管模式:政府监管成本收益的“弱相关、不规则相关”

新农村建设中,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关系到农民利益的保护,关系到绿色生态农业的建设,关系到弱质农业的发展,关系到新农村建设的和谐、可持续发展以及食品安全源的控制。所以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这一(准)公共产品领域,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政府公权力是必须涉入的,运用政府公权力在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方面具有天然的成本优势。因为政府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一种纯粹的公共产品,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它的资产专有性程度高,提供替代产品供给的成本代价高昂,并且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权威性;若由私权利主体在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立法、执法、司法方面供给,它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是巨大的,不能发挥政府供给的规模成本优势、政府公信力优势,也必将造成社会监管成本的增加。

由于政府的理性经济人假设,可能出现政府监管失灵、低效问题,导致政府供给公共产品的社会成本增加。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产权难以界定清晰,而产权不清晰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政府官员在缺乏有效的激励制约机制下,很容易被农业生产资料利益集团“捕获”,可能出现权力异化、出租和寻租,出现政府监管行为与监管收益的“弱相关和不规则相关”的现象,导致政府监管行为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第二,政府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单一供给模式,农民对监管制度没有可选择性,政府在没有相应竞争压力的情况下,缺乏制度创新的动力,致使行政监管的效率低下,不能及时满足社会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需求,出现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的不均衡。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在制度供给和制度需求不均衡的情况下,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并且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直接关系地方经济利益的得失,使得地方政府对新制度抵制、修正,阻碍新制度的实施,社会资源会产生巨大的浪费;第三,政府监管的成本巨大,导致政府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有效监管。因为农业生产资料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而受监管主体在技术上往往拥有信息优势,政府要想对受监管主体有效监管,必须在相关的技术、专业、行业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精力,直接增加政府监管的组织成本。甚至,政府考虑到财政预算,监管的成本收益,不愿意提高监管能力;第四,政府监管行为的单方性、强制性、刚性,导致行政监管行为的不易接受性,受监管主体可能会对监管行为不服,导致监管执行困难,增加行政的执行成本,也会引起不必要的争端,增加社会的诉讼成本;并且政府行为的单方性,信息不能在政府、受监管主体和农民消费者之间有效沟通,致使制度供给的非合意均衡,出现“零和博弈”和“负和博弈”,政府监管达不到“帕累托最优效果”。

2、2基础型监管模式:农民监管成本收益的“强相关、非正相关”

农业生产资料企业的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农民都可以成为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主体,其中农民与农业生产资料供给利益关系最大,所以主要分析农民监管模式。农业生产资料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他们的监管行为和监管收益是“强相关”,他们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动力最强,呼声最大,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对相关主体施加压力,通过公民的投票权、结社权推动国家、第三部门的监管,他们是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基础力量;农民代表的利益主体最广泛,利害关系最明确,他们可以通过购买指数对受监管主体的经济利益进行影响,使受监管主体认识到农业生产资料质量关系到自身的经济利益、利润;农民也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方式实现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督,加大受监管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使他们在巨大的经济成本压力下规范运作。

虽然农民监管行为和收益“强相关”,但不一定必然促成“正相关”。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农业生产资料供给者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他们和农民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农民获得农业生产资料信息的成本高昂,也不可能在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时收集所有相关的信息;另外农业生产资料信息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普通农民也不具有收集、分析、判断的能力,并且信息收集、分析、处理的成本巨大;农业生产具有周期性,隐患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现,如果这也需要农民自我鉴别,不具有可操作性;农民提起农业生产资料诉讼,面对的是实力雄厚的企业,农业生产资料质量的举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农民在举证方面也很困难,增加了农民的诉讼成本;农业生产的战略地位,一旦发生事故,社会危害后果不堪设想,这些都论证了农民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社会成本巨大,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保障农民的基本权利。

2、3主体型监管模式:第三部门监管成本收益的“强相关、正相关”

第三部门是指,以供给准公共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不具有强制性,实行自愿和自治式运作,独立于政府主体和私人主体之外的民间组织机构。[3]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准公共性,它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和维护以社会整体利益优化,主要供给准公共产品,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既没有私人主体的唯利性,不象政府那样具有超市场性;第二,非强制性,即完全用政府机器的强制力量来开展活动,也就是说,它主要是靠自愿和自治的方式来运作;第三,民间性,即它在法律地位上是不能是政府的附属物,在人员任免上不能是政府编制,在业务活动上不能是政府命令或包办,即它必须同时既独立于政府部门之外,又独立于私人部门之外,以保证它的管理规范、公平、公正,平衡协调政府和私人之间的关系,使它的管理更有可执行性,可接受性,促成监管行为与收益的“强相关”;第四,专业性,农业生产资料的信息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专业性,而且受监管者总是具有信息优势,需要第三部门具有专业性,能在相关的专业、行业、领域提供专业的服务,平衡各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并且第三部门是公益组织,它代表相关利益群体的公共利益,能更好的协调政府、受监管主体和公众的利益关系,促使第三部门的监管行为与监管收益“正相关”。

第三部门所具有的特征,使它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时具有公正性、互动性、可接受性、专业性、参与性和开放性,降低具体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社会成本。第一,第三部门具有民间性和准公共性,可以通过参与机制,运用利益代表和利益表达的方式来影响国家立法,降低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立法、执法、司法成本。第三部门的参与,促成了政府、受监管主体、农民之间的互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信息不对称,使国家在进行农业生产资料的立法时,充分考虑了其他监管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增加了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立法的科学性;第二,第三部门在提供技术、质量、性能和标准方面的专业、中立、公正,提高了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权威,增加受监管主体对监管行为的接受程度,使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规定利于执行,减少了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执行成本;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立法的科学完善,执行的可接受性,减少了监管方面的纠纷,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减轻国家司法资源的压力;第三,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第三部门具有开放性、互动性、多元性和参与性,可以在政府、消费者、受监管主体之间搭建了信息平台,农业生产资料信息低成本的向公众公开,消费者易于收集、分析、判断农业生产资料信息,相关主体在较低的信息成本下进行交易,降低了农业生产资料交易的契约成本,增加消费者对农业生产资料的信心指数,提高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增加社会的经济收益;第四,降低农业生产资料监管制度的供给、变迁、创新的成本。由于政府、第三部门、消费者共同参与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势必出现有效的竞争格局,在巨大竞争的压力下,增强了供给主体的创新动力;三元监管主体之间是合意均衡,信息合理高效流动,监管制度更易于实现相对均衡,加快制度变迁的周期,降低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制度变迁成本。

三、监管模式整合——政府主导下多元农业生产资料监管模式的构建

3、1政府主导下多元监管模式:监管成本收益的“协调、可持续正相关”

通过对以上三种农业生产资料监管模式的比较,可以构建出一种政府主导下多元监管模式,它是一种整合政府资源、社会资源、个人资源的综合性监管模式,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第三部门监管为主体、以农民监管为基础,合理配置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权力,实现制度供给和需求的相对均衡,以降低社会监管成本,实现监管行为与收益“协调、可持续正相关”。

政府主导下多元监管模式是对已有的监管资源的有机整合,而不是三者的简单组合,它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收益,我们对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第一,降低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立法、执法、司法成本。政府主导下多元监管是三元社会主体合理互动的结果,国家在进行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立法时,充分考虑了其他监管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第三部门和农民对立法的积极参与,农业生产资料信息在国家、社会、个人之间顺畅流动,增加了国家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立法的科学性,实现监管收益的“协调正相关”;第二,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政府主导下多元监管模式在国家、第三部门、农民之间搭建了信息平台,农业生产资料的信息低成本的向农民公开,农民消费者易于收集、分析、判断相关信息,利益相关主体在较低的信息成本下进行交易,降低了农业生产资料交易的契约成本,增加农民对农业生产资料质量的信心指数;第三,降低农业生产资料监管制度的供给、变迁、创新的成本。由于三元主体共同参与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这一公共产品的供给,这样在数量上增加了公共产品的供给,即增加了社会的总收益,三元主体的竞争,有利于形成有效的竞争格局,在巨大竞争的压力下,供给主体必将提高供给的质量;三元监管主体的合意均衡,信息合理高效流动,监管制度更易于实现相对均衡,促使监管收益的“可持续正相关”。

3、2路径选择:政府主导下多元监管模式的具体构建

3、2、1加强政府在农业生产资料立法、执法、司法方面的监管

新农村建设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也离不开政府的主导作用。第一,强化农业生产资料企业的市场准入标准。建立严格的农业生产资料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制止不合格的农业生产资料进入市场,是确保农业生产资料质量防护网的首要防线。我国法律应该明确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具备的生产、储存和检测条件,对农业生产资料企业的立项、技术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强化农业生产资料企业的社会责任;第二,整合我国农业生产资料相关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缺乏统一的农业生产资料基本法,这些法律停留在行政管理层次,很多规定有交叉、重叠、矛盾、空白,并且不具有操作性,导致无“法”对农业生产资料供给者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第三,加大受监管主体的违法责任后果。农业生产资料企业是有限理性的,具有经济人思维,具有机会主义倾向,他们在进行农业生产资料的供给时,拥有的信息成本优势,如果对违法后果的预期成本低于违法收益,他们它会尽一切努力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不惜损人利己,公然违背法律和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必须加大它的违法责任后果,不能仅仅停留在罚款层次、行政处罚层次,而要给予相关责任人刑事处罚,能力处罚(禁止它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的资格),对违法企业的商誉给予降级惩罚,使它在巨大经济、法律、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克制机会主义行为。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虽然欲望可能会促使他们做坏人,然而利益却阻止他们这样做”。

3、2、2健全与农业生产资料相关的第三部门的组织体系

新农村建设中,必须大力发展农业生产资料相关的第三部门,为新农村建设、农村的和谐发展提供组织保障。第一,提高农业相关的第三部门法律地位。目前我国农业相关的第三部门数量有限,不能满足新农村建设发展的需求,并且法律地位不高,往往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人事、业务、财务上受行政机关很大的限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第三部门将成为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主体,政府也要把具体的农业生产资料管理权限回归第三部门,使他们拥有准公共权力,保障它们的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第二,建立体系完整的农业相关的第三部门。农业相关的第三部门是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主体,必须建立完整的组织体系,即建立制定农业生产资料标准的机构、农业生产资料的检测机构、农业生产资料的风险评估机构、农业生产资料信用评估机构、农业生产资料的信息收集、分析、披露机构,各机构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管。第三,加强对第三部门监督和约束。由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第三部门常常出现“先天不足”和“后天失调”的现象,可能被一些食品利益集团“捕获”或者沦为政府的“附属机构”,丧失它应有的公正性、公益性和独立性,所以我们要建立对第三部门的监管约束机制来保障其利益协调功能的实现。我们对第三部门的监督约束主要包括外部监督机制、第三部门的同行互律机制以及第三部门组织的内部自律机制。wWw、gWyoO

3、2、3确保农民市场活动主体的权利,建立农民消费者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

新农村建设关键是调动农民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必须保障农民的市场活动主体地位,建立农民对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第一,确保农民个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等。无论是政府主体的监管,还是相关第三部门的监管,都必须保证农民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这样才能客观上推动政府主体监管和第三部门主体的监管的实施;另外,农民利益受到侵害,也最有动力对政府和第三部门施加压力,比如,向政府部门反映、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来促使他们履行监管义务,实现对农业生产资料的依法监管。第二,建立农民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农民消费者也是经济人,是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也要考虑成本收益,尤其是对抗实力强大的农业生产资料企业,所以政府要建立利益驱动机制,用利益来引导农民的行为,提高农民监管的动力。政府尽量提供充分的农业生产资料质量、价格、性能信息,以克服信息不对称,促使农民有能力进行更有效的监管。减轻农民在农业生产资料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延长时效,提高受监管主体对农民的民事赔偿标准,使农民愿意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三,建立农民监管的利益保障机制。无论是法律上规定的农民消费者权利,还是建立相应的利益驱动机制,其目的都是最终实现农民消费者的利益、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我们要建立相应的利益保障机制,建立农业行业相应的社会保险、企业赔偿和国家救助等制度,使农民消费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制度的保障,实现农民消费者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持续性监管。

参考文献:

[1]郑少华、动态社会契约论:一种经济法的社会理论之解说[A]、王全兴、经济法论丛[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7-28、

[2]杨龙,王骚、政府经济学[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4:126-128、

[3]王建芹、、第三种力量——中国后市场经济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45-146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译,商务印书馆,1982:145、

[5]李长健、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协调机制为视角[J]、中国法学,2005(3):130、

法律相关资料篇6

(一)美国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美国政府非常重视制定和执行能够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政策与法律法规。社区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离不开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1862年,美国出台了《莫雷尔法案》,这是在社区教育兴起之初出台的一部法律。通过这部法律,各州成立了“土地赠予学院”,规定学院将向社会的工业和生产阶级提供最好的设施,以使他们获得实用的知识和精神文化。这部法律的出台,客观上起到了确立社区教育的法律地位的作用,保障了社区教育的有序发展。1874年,联邦政府通过了《海奇法案》,该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出资建立农业试验站。试验站不仅研究解决实际农业问题,还直接向农民传授农业科学知识。1914年,联邦政府颁布了《史密斯-来沃法》,该法案拨款资助在国民中传播农业和家政的实用信息,并且鼓励国民利用这些实用信息。1917年,政府又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该法案对成人职业培训的各种计划实施拨款资助。1963年,联邦政府出台了《高等教育设备法》,在该法案中联邦政府首次在立法中提到社区学院,并以立法形式规定给予社区学院教育经费。1978年,出台了《社区学校和综合教育法》,该法案中联邦政府要求社区学校“根据社区需要、兴趣和有关问题,通过社区教育项目,提供……教育的、娱乐的、文化的和其他相关的社区和健康服务”;并建立了基金,用来促进社区教育的研究和社区教育的顺利开展。20世纪中叶之后,美国政府又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法律法规,如《经济机会法》、《训练就业综合法》、《成人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综合雇佣和训练法案》、《2000年美国教育法》等等。这些法律的出台有力地促进了美国社区教育全面、有序的发展。

(二)日本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日本政府是日本社区教育发展的第一推动力。为了推进社区教育的顺利开展,日本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与法律法规。1949年,日本文部省根据《教育基本法》制订了《社会教育法》,该法案中规定公民馆为日本社会教育机构,并规定了设置公民馆的目的是为市町村及其他一定地域内的居民,开展有关实际生活的教育,推进学术及文化方面的各种事业,提高居民的教养,增进居民健康,陶冶居民情操,振兴文化生活,增进社会福利。因此,可以说,公民馆是按照居民实际生活的需要,对其开展多种教育、学习、文化、艺术、体育、娱乐活动的综合性的社会教育机构。为了达到其目的,发挥公民馆的职能作用,依据《社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公民馆还开展一些方便居民生活学习的业务。如公民馆开展了以青少年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补习活动;还为居民开设了各种内容的定期讲座;举办讨论会、展览会等供居民学习;公民馆还置备了各种书籍、模型、资料等,供居民利用;公民馆还会组织文娱、体育活动等。该法在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教育在整个教育制度中与学校教育并列的地位,进一步加快了社会教育的发展速度。1950年,日本政府出台了《图书馆法》,该法案规定图书馆是以收集、整理和保存图书、记录及其他必要的资料,供一般公众利用,以促进公众教养、调查研究和文娱活动为目的的,是为了使全体国民能够自主地根据实际生活的需要,提高文化教养水平而设立的社会教育设施。为了实现图书馆的目的,发挥其应有职能,根据《图书馆法》规定,“根据当地的情况和一般公众的希望,进而注意可以援助学校教育,努力实现图书馆服务”,图书馆开展一些便于公众学习的业务。如图书馆要充分收集乡土资料、地方行政资料、美术品、录音、电影、图书等资料供一般公众利用;图书馆还要求工作人员对馆内资料应具有足够的知识,并对公众开展使用咨询;图书馆还要设置分馆、阅览所、以及巡回开展汽车文库、出借文库活动等;此外,图书馆还会主办读书会、鉴赏会、资料展览会、研究会等。1951年,日本政府又出台了《博物馆法》,该法案规定:除了将历史、民俗、科学、乡土等原先就被称作博物馆的纳入其中之外,还将天文馆、美术馆、动植物园、水族馆等也包含在博物馆之中。该法案还规定,博物馆是以收集、保管、展示历史、艺术、民俗、自然科学等有关资料,并向一般公众开放,为提高国民修养、调查研究等实施必要的事业,同时对所收集、保存的资料进行调查研究为目的的社会教育设施。博物馆为了达到其目的,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博物馆法》的规定,日本博物馆也开展了一些方便公众学习的业务。如对一般公众,在利用博物馆资料方面给予必要的说明、建议、指导等,以及设置研究室、实验室等供利用者使用;博物馆还会设置分馆或在该博物馆以外的地方展出博物馆的资料,供公众参观学习;编辑和颁发有关博物馆资料的指南书、解说书、图录、调查研究的报告书等;博物馆还会主办有关博物馆资料的讲演会、电影放映会、讲习会、研究会等;对博物馆所在地或周围地区适用于《文化遗产保护法》的文化遗产进行编辑解说或编制目录等方便一般公众利用该文化遗产等等。这三法即社区教育“三法”,由此完成了对社区教育主要设施———公民馆、图书馆、博物馆的立法。1990年6月,内阁及国会又先后通过了由文部省提出的《终身学习振兴法》。该法案的目的“:鉴于国民普遍终身追求学习机会的状况,为促进都道府县振兴终身学习的事业,对整备该项事业的推进体制和其他必要事项,以及为促进在特定地区综合提供终身学习机会的措施予以规定。同时,通过采取设置调查审议有关终身学习等重要事项的审议会等措施,以谋求整备振兴终身学习措施的推进体制及地区终身学习机会,进而为振兴终身学习做出贡献。”随着《终身学习振兴法》的实施,日本终身学习运动也逐渐在全国范围内兴起。日本政府所制定的这些法律法规是日本社区教育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的法律保障。

二、对我国社区教育立法的启示

(一)加快社区教育立法速度,做到有法可依社区教育立法是社区教育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各国政府管理和控制社区教育的一个重要手段。纵观社区教育发展较好的各个国家,我们可以看到,制定和执行社区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是这些国家的共同特点。当今世界,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先进与否,最重要的标准是看这个国家法制化建设和完善的程度。北欧、美国、日本这些国家社区教育发展较好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各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社区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反观我国社区教育现状,虽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社区教育立法的重要性,但至今没有一部社区教育或终身教育法规,只有2004年12月教育部颁布的政府文件———《教育部关于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但是其权威性不够,而且具有较多的局限性。至今只有福建省人大制定了终身教育法规,其他诸省至今还只停留在政策文件、章程制度水准上,也都没有上升到法规程度。因此,进一步加强社区教育的法制建设势在必行。在社区教育发展主要依靠政府引导、推动的状况下,加快社区教育的立法步伐,可以将某些地区现有社区教育的“工作章程”“、组织章程”、“暂行条例”等加以修改和充实,使之上升为社区教育的法律法规,确立社区教育的法律地位,促使社区教育在发展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

法律相关资料篇7

律师服务合同范文一合同编号: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方在及其旗下网站进行品牌展示合作事宜签订合同如下:

一、服务的范围及方式

乙方在中顾法律网上为甲方自身业务和其他内容做特定的宣传展示,展示的内容包括甲方的姓名(名称)、简介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甲方作为乙方的会员,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要不断优化自身网站,加大技术研发,加强内容建设,提高网站品牌度,保证甲方获得更多宣传的机会; (2)乙方为保证客户既得利益,作为互联网企业,将对网站进行适当改版,并在乙方网站以新闻的形式予以公告。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自愿选择乙方提供的律师推广服务,甲方分享中顾法律网诚信律法通会员体系成果; (2)甲方免费参加中顾法律网在线咨询,一对一咨询栏目,免费使用中顾法律网提供的律师个人网站,个人博客。 (3)甲方对其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保证其拥有国家规定的律师执业资格; (4)甲方自觉遵守在线咨询栏目的要求,按时按质解答公众咨询,为推广效果做基础性铺垫。

四、服务项目

备注: 甲方应在之前将本协议服务费全款汇入乙方的指定银行账户。

六、合同生效

甲方收到合同文本后,应在付款期限内签字后连同汇款凭证传真至乙方指定传真号码,乙方在收到汇款凭证后两个小时内开通所有服务项目;甲方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的,视为自动解除本合同;

七、补充条款

(1)如因自然灾害、政府政策、黑客攻击等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约定之义务不能完全履行时,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2)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应本着合作的态度友好协商,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服务费总额的20%;

(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甲方签名: 乙方:北京搜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身份证号: 联系人:

执业证号: 地 址:济南市高新区华阳路67-1号高新商务港东座2层 执业机构: 邮 编:250100 联系电话: 传 真:

律师服务合同范文二委托方(甲方):

受托方(乙方): **************律师事务所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委托律师服务合同

委托方(甲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电话/传真:

受托方(乙方):********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电话/传真:

1、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法规,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拟就****不良资产(详见清单)尽职调查事宜(以下简称本项目;)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为此,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2、服务的范围及服务的时间

2、1服务范围包括:*********具体包括:

2、1、1制定工作方案,统一资产编号,与甲方以及甲方委托的资产评估公司协商工作配合方案;

2、1、2审阅甲方提供的不良资产文件资料,了解每笔资产的形成过程、债权类资产的诉讼时效、涉诉、附随担保情况和股权类资产的合法权属;

2、1、3逐笔审阅不良资产的原始档案资料,并就有关事实向具体经办人员进行询问,听取有关人员的陈述和说明,收集资产的相关信息;

2、1、4查询债务企业以及被投资企业的工商档案、变更登记情况,调查企业的法律存续状态,经营状况;

2、1、5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出具法律意见书。

2、2服务时间要求: 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

3、服务的方式及要求

3、1乙方派出由以下律师组成的工作组,按照本合同第2条服务范围及服务时间的要求完成法律服务,并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换工作组人员。

3、2乙方派出**************律师(主要工作组成员)从事本合同项下的工作。

3、3乙方完成本合同法律服务,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包括但不限于):

3、3、1资产金额介于10万元和50万元之间,其中保存原始文件资料的不良资产以及资产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不良资产,对每笔资产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

3、3、2根据甲方关于节约工作成本的要求,资产金额在10万元以下以及资产金额介于10万元和50万元之间,其中没有文件资料的不良资产,不再对债务人进行调查,采取表格的方式,逐笔列举,统一出具法律意见书。

3、3、3乙方承诺为本合同提供的法律服务,能够按照同业律师服务的水平。实现提供法律服务的及时、准确、完整及合法,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3、3、4乙方向甲方声明它本身包括其派出人员没有同时为其他人就同一事件提供法律服务、不存在利益冲突。

3、4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对资产金额少于10万元以及资产金额介于10万元与50万元之间其中不存在原始资料的不良资产,不对债务人进行调查、统一出具法律意见书,乙方不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纠纷或者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

4、保密

乙方向甲方作出的承诺《保密函》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甲方业务机密履行保密义务。本合同终止、解除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

5、费用及支付

5、1本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用采用以下第 5、1、1 种计费方式计算:

5、1、1本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用根据乙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不良资产笔数确定,具体计费标准为:********(最终律师服务费用可能根据上述统计数据的变化而进行相应调整)

5、1、2本合同采用风险服务费用的计费方式,即:

5、1、3本合同采用律师小时费率的计费方式。律师的小时费率分别为:

5、2本合同的律师费用采用下列第 5、2、2 种支付方式:

5、2、1一次总付,在 全额付款。

5、2、2分期支付

5、2、2、1 本合同签署并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50%的款项;

5、2、2、2 本合同项下委托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余款。

5、2、3其他方式:

5、4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日常杂费,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调查、复印、打印、电话、传真、印刷、差旅、交通、食宿等费用以及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税项、税费由 乙方承担。

5、5其他约定:

5、6乙方银行帐户:

开户银行:

6、权利和义务

除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双方约定如下:

6、1甲方权利

6、1、1有权随时对乙方的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6、1、2有权要求乙方对其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6、1、3有权要求乙方不时提供相关的工作汇报和阶段性工作汇报;

6、1、4其他 无

6、2甲方义务

6、2、1在合同生效后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乙方提供与本合同委托事宜所有有关的资料,保证该等资料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保证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和相符;对没有任何资料的资产提供书面说明,保证书面说明所陈述事实与所发生事实一致。

6、2、2向乙方提供以下工作条件:协调************有限公司各二级单位配合乙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安排专人负责收集、提供资料,接受乙方询问,根据乙方要求就相关事实进行说明,根据乙方要求签署相关文件,负责乙方人员在各二级单位本省区域内的交通等。

6、2、3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

6、3乙方权利

6、3、1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与本合同委托事宜有关的资料等;

6、3、2有权要求甲方协调各核算中心配合乙方工作;

6、4乙方的义务

6、4、1为本合同提供的法律服务,应符合高质量的律师服务水准,并实现提供法律服务的及时、准确、完整及合法,最大程度上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6、4、2对甲方交给的资料、材料、证据妥善保管 ;

6、4、3乙方在进入甲方工作地点时,须遵守甲方工作地点的有关要求。

7、健康、安全

乙方应负责自行对其派出的律师、顾问及工作人员等进行人身保险,并对其派出的人员的健康、安全负责。甲方对在委托期间发生的乙方人员健康、安全问题不负任何责任。

8、不可抗力

8、1下列事件可认为是不可抗力事件:战争、动乱、地震、飓风、洪水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2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本合同的,受不可抗力影响方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采取积极措施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 10 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明。

8、3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或不能履行的,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和/或任一方未积极采取减损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该方应就扩大的损失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事件结束或其影响消除后,双方应立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有效期和/或合同有关执行期间应相应延长。

9、违约及其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受损害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方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

10、合同的生效、变更、终止

10、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10、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10、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0、3、1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

10、3、2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

10、3、3 一方依下列第10、4款规定解除本合同。

10、4如本合同任何一方发生下述情况,在不影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手段的前提下,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 10、4、1发生破产、清算;

10、4、2不可抗力事件持续 30 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0、4、3 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密义务;

10、4、4 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且在违约后 10 日或双方商定的补救期限内仍未能对违约行为作出补救;

10、4、5其他情形: 。

11、争议的解决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下列第 11、1 种方式解决:

11、1提交 北京仲裁委员会 (仲裁机构名称)申请仲裁; 11、2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3如本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合同,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甲乙双方关联交易总协议及相关分协议的原则解决。

12、通知

委托方(甲方):

通讯地址:

联系人:

电话:

服务方(乙方): *******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

联系人:

电话:

13、其它约定

13、1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协商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13、2本合同正本一式 四 份,甲方执 二 份,乙方执 二 份。执行本合同所需要的通知、报告及其一些通讯信件,均以书面形式有效并以书面形式传送到甲乙方指定的地址。

13、3以下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附件: 保密函

委托方(甲方): 服务方(乙方):

签字人: 签字人:

律师服务合同范文三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地:

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b座605/606/607室,邮编:450002,电话:65995111/66335222/66956777/66253888,传真:66253888

法定代表人:席庆超,主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甲方因办理事宜的需要,委托乙方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经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供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律师的服务范围如下:

第二条:乙方接受委托并应甲方的要求,指派律师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

乙方指派的承办律师为二人时,至少有一名律师亲自出庭。承办律师可以将部分事务性工作交由律师助理办理,律师助理对承办律师负责。

第三条:乙方承办律师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四条:甲方应保证委托的事项合法并将乙方的工作成果用于合法目的。

甲方只能将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用于本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目的,未经乙方许可,不得将该成果泄露给与本案范围和目的无关的其他第三人。

第五条: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对乙方的询问、了解作客观的陈述。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提供虚假证据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交真实的证据,并对虚假陈述作真实澄清。甲方拒绝的,乙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合同,所收律师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乙方履行本合同中若需向第三方表明乙方与甲方的关系,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协助,如签署有关协议、法律文书、证实委托关系等。

第七条:乙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乙方故意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甲方可终止委托。

第八条:乙方指派的律师因故中途不能执行职务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在甲方同意后负责另行指派律师接替。

第九条: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背景资料以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接触、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甲方随时可向乙方了解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确有必要的,乙方应应甲方要求出具阶段进展报告。

第十一条:交通费、行政收费、通讯费、传真费以及文件邮寄费用的处理:

乙方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行政机关收取的有关费用、通讯费、传真费以及文件邮寄费用按照以下第种方式处理:

(1)甲方预付人民币元,乙方按实际支出和有效凭证核销,多退少补。

(2)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元,实行包干制,不退不补,乙方亦毋须出具差旅费票据作为报销凭据。

(3)亦包括在律师服务费中。

第十二条: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按以下方式处理:

1、律师服务费人民币共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日付清,如甲方需委托乙方处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之外的其他事务,将根据乙方的收费标准另行支付。

2、律师收取律师费,应出具本合同项下的法定结算凭证发票。

第十三条: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如果委托事项违法或违背律师职业道德,或者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乙方有权终止,依本合同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无法定事由不得中途解约,若甲方中途解约,依本合同已收取的律师费,乙方不予退还;若乙方中途解约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

第十五条: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乙方所在地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六条: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完成委托事项之日止。

第十七条:关于本合同的变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签章后生效。

法律相关资料篇8

一、资产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的重要意义

《指导意见》的制订目的主要是规范评估师的执业行为,明确评估各方当事人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方面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以及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引导评估行业、委托方、评估报告使用者、包括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正确认识评估师、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行为,以正确认识资产评估的作用。

评估目的与其权属状况有密切的关系,尤其是以投资、出售、抵押等资产所有权转让为目的的评估中,资产权属状况对评估报告使用者以及评估目的的实现更是有较大的影响,因此,评估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对评估对象的权属状况进行关注。

法律权属应是资产评估工作的客观性原则的要求,但是我们国家以往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倾向于对评估方法及评估原则的讨论,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问题则有所忽略。究其原因,一方面我们认为研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似乎不是评估师的“份内之事”,另一方面很多评估师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其不知如何关注资产权属问题、不清楚关注的程度应如何把握。而且,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的规定非常多,政出多门的现象比较普遍,客观上也给评估师的工作带来很多不便。并且,委托方为一己私利,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上弄虚作假、干扰评估师的工作独立性等等情况层出不穷,使评估结果与实际情况相背离,导致法庭上作为被告的评估师身影屡次出现。由于我们“圈内人”自身对评估师是否应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应如何关注认识不统一,作为“圈外人”的社会公众、媒体乃至司法界人士对此产生种种看法和“误解”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评估师应对资产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进行关注并恰当披露

评估师如何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属,以及关注后所承担的责任等问题长期以来在我国并不明确。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经济结构,产权不明晰的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近年来,资产评估行业中出现的纠纷、诉讼,与评估对象的权属问题有着直接的关系,而行业本身、行业监管部门、委托方、媒体、司法界等对评估师是否应当对评估对象的权属问题承担责任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评估师就是评估资产价值,对资产权属不承担责任,因此无须关注;有人认为权属不清则评估没有意义,所以评估师应对资产权属真实、合法性承担责任,这无疑又夸大了评估师的作用。由于对这个问题的模糊认识,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当事人大多要求评估师不仅对评估结果的合理性承担责任,而且对评估对象权属问题承担责任,而司法部门、社会公众也有这种倾向,甚至连涉案的评估师自己对此也认识不清。《指导意见》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明确:

第一,明确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和评估师的责任。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委托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提供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等资料,并对所提供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并予以恰当披露。

第二,明确了评估的作用。规定评估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目的是对评估对象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超出评估师执业范围。并且规定评估师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的能力,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第三,明确了评估师如何关注、如何恰当披露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责任限制。《指导意见》规定,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和资料来源进行必要的查验,并对查验情况予以披露,但不应超越执业范围明示或暗示承担验证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责任。评估师以设定产权为前提对委托方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进行评估,应当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和设定产权前提予以充分披露,并明确说明设定产权状况与实际法律权属状况存在重大差别。

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和我们对评估业务的理解,评估师虽然不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不承担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验证的责任,但是应当关注权属资料的真实,而且如果发现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确有瑕疵还应当恰当披露。这实际上是说评估师虽然不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进行确认或发表意见,但是评估师还是要对各种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有个基本正确的认识,只有这样,在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进行关注时,评估师才能发现并判断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是否有瑕疵;也只有这样,一旦发现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确有瑕疵,才能进行恰当的披露(甚至可以说是艺术的披露,因为评估师一边面对的是委托的客户,一边面对的是公众和法律)。尽管,恰当的披露决不是确认或发表意见,但是评估师只有掌握了充足的法律权属知识,才能够“关注并恰当披露”。这就对评估师在各种资产的法律权属方面的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提了一个比较高的要求。

三、评估师对资产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的过错及认定

评估师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评估师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评估师的专家民事责任,即评估师作为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利益损害,而由责任主体——评估师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领域所说的专家,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执业许可或资格证书,并向顾客或者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执业)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应是侵权民事责任,而且是一种过错责任。

侵权的过错责任一般应当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即: 损害事实、致害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的过错是致害行为的心理基础和驱动力,致害行为是过错的外在表现。在过错责任的认定中,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是非常关键的一环。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致害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需要注意的是,过错虽然就其本质而言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态度,但对过错的认定却主要应运用客观标准,如行为人所从事的业务性质、客观环境等,在法律上通常使用“诚信善意之人”的标准。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诚信善意之人”是指一个受过一般教育,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和技能、具有一般道德水准的人,这个“人”是法律上拟制出的一个标准人,“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就是法律对于一般的人所要求的注意程度。用“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加害人有无过错的标准,具体做法是将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在当时当地及其他同样条件下所达到的注意程度与行为人的注意程度相比较:如果行为人的注意程度达到或者超过了“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也就达到或超过了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上不认为加害人存在过错;反之,如果行为人未能达到“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也就没有达到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上就认为行为人存在过错。

有些法律、法规和一些行业的操作规程对于有关人员的注意义务予以特殊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应当达到特别的注意程度。这些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如医生、律师、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等,不仅要达到一般的注意程度,而且还要达到特别的注意程度。只有在心理上达到了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规定的特别注意程度,才不具备“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即没有过错,进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未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未尽处于行为人地位的合理人的注意义务,为轻过失。

如果评估师在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利益损害,评估师是否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就要看评估师的主观是否有过错了。当然,由于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没有提供真实、合法、完整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等资料甚至是故意伪造、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评估师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减轻或免除。

过错是评估师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对评估师的过错认定也要运用客观标准,也要有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标准,不妨称为“诚信善意之评估师”,这个法律拟制出的标准人的注意程度应达到专家标准,即在有关符合评估师执业的具体法律法规和行业的执业准则和规则的规定下,具有评估师专业知识或技能,获得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所应达到的标准,在对资产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关注方面,由于不是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资料进行确认或发表意见甚至于司法鉴定,所以不能以过高的标准来要求评估师。

按照“诚信善意之评估师”的标准,评估师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定工作程序从事执业活动,或在主观上“明知”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存在瑕疵,而没有充分披露造成侵权的,应当认定评估师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

按照“诚信善意之评估师”的标准,评估师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从事执业活动,未能恪尽职守,缺少了应有的合理的职业谨慎,应当知道而不知道或者出于疏忽,而产生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评估师存在重大过失或轻过失的过错。

评估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从事执业活动,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使其评估结果有违客观性,出具了与事实不符或者内容有疏漏的评估报告,我们认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下面我们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并联系评估工作的特点,来分析一下评估师在进行评估工作过程中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可能出现的无过错、故意、重大过失、轻过失的各种情况:

(一)、接受业务委托前

1、评估师在接受业务委托前,有明确告知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提供真实、合法、完整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等资料的义务。明确告知行为无过错;如果评估师没有明确告知行为轻过失(因为即使是评估师没有明确告知,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从守法的要求来讲也应提供真实、合法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等资料,即便资料不是绝对的完整)。

2、评估师应当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所提供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初步查验。发现权属资料存在瑕疵时,或当委托方委托评估师对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进行评估时,应当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予以特别关注,要求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承诺函或说明函予以充分说明。如这项工作没有做,在法律上尚不构成过错,因为这样只是增大了评估工作对于评估师的风险性,还不能对评估结果产生直接影响。

评估师应当根据前述法律权属状况可能对资产评估结论和资产评估目的所对应经济行为造成的影响,考虑是否承接评估业务。如果发现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与评估目的存在重大矛盾,或委托方委托评估师对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进行评估,或且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不能提供承诺函或说明函予以充分说明,评估师仍要坚持承接该项评估业务,则接合后期工作情况就可能推断评估师有重大过失的过错。

(二)、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工作过程中

1、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和资料来源进行必要的查验,这时的查验应比较详细、具体,这是评估师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的工作中最主要的内容。当然评估师也没有必要按照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的程度进行查验,否则就超出了评估师的执业能力。评估师只能是按照“诚信善意之评估师”的标准进行必要查验,如果评估师没有进行必要的查验则存在故意的过错或重大过失的过错。

2、如果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有明显重大的瑕疵,而评估师没有发现则可能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发现了而没有披露,则可能存在故意的过错;评估师发现并进行了披露,但披露不充分、不恰当则可能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或轻过失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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