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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精选8篇)

时间: 2023-06-30 栏目:写作范文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篇1

【关键词】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健康中介组织;职业同业协会

在世界范围内,现在的职业健康监护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体系。在工业发达国家基本都发展成熟,制度也趋于完善。其主要内容在法律上也都分为“护”和“监”两部分。“护”主要包括接触控制(即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环境监测、接触评定),医学检查(即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健康筛选以及职工职业病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等)和信息管理。“监”则主要指各国卫生行政机构的监管。但毕竟每个国家国情不同,对于职业健康监护也都呈现各自鲜明的特点,故笔者就较为典型的几个国家进行介绍分析。

一、域外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内容

1、美、英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内容。美国在1970年颁布了《职业安全和卫生法》,英国的《职业卫生安全法》基本学习美国的做法。两国的职业健康监护的主要内容主要规定在各自的职业卫生安全法中。具体来说,美国的最大特点是无论是在接触控制,医学检查还是信息管理方面,法律中都制定了详细而严格的标准。在信息管理方面,美国主要分为建立健康监护档案,进行健康状况分析以及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三方面内容。英国直接借鉴美国的经验,其中最突出的特点是提出了综合性健康方案。它包括建立职业医学与护理信息数据库、健康教育、个人咨询、健康风险评级、定期身体检查、离职前身体检查、健康促进方案和妇女保健方案等一系列内容。在行政监管方面,美国确立以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为执法机构、职业安全卫生复审委员会为监督机构的职业卫生监管体系。英国依照美国的模式,确立以健康与安全委员会为执法机构,健康与安全执行局及下设的监察员为监督机构的职业卫生监管体系。

2、日本职业健康监护的主要内容。日本的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规定在1972年颁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中,与美英相同,日本对于职业健康监护中的接触控制,医学检查和信息管理等方面也制定了详细严格的标准。但其与英美不同的最大特色在于更加注重人性化的关怀。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健康促进的概念日益为人们所接受,其中作业场所健康促进或称职业健康促进,尤为受到关注。其目的是要创造卫生、安全、满意和高效的作业景观,保护充满活力的人力资源。而善于创新的日本,就根据这一理念把其卫生安全法中关于职业健康的专章直接命名为保持、增进健康的措施,并提出了雇主“愉快舒适状态”的概念,用较多的笔墨对要形成愉快舒适的工作场所环境提出具体要求。在行政监管方面,日本同美、英区别不大。依据安全卫生法确立了由劳动厚生省为监管主体的职业卫生检查体系。

3、德国职业健康监护的主要内容。1894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事故保险法(包括职业病),职业同业协会作为该法的人也随之诞生。1911年将事故保险列入帝国保险规定。1997年把它收入社会法第七卷。对于职业健康监护,德国最大的特点在于比起事后的治疗和赔偿,其更重视预防。德国颁布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包括有劳动保护法、工作场所规定、企业基本法法规等,这些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劳动场所的设计和施工中的标准,企业自主监督管理的方式和制度、各方主体在职业安全卫生中的职责和任务,现在这些劳动保护的法律都被列入到社会法的范畴及上文提到的社会法第七卷中,统称为事故保险法。另外,德国的职业卫生体制模式实行双轨制模式,即由企业监督局和职业同业公会共同监督企业的安全卫生。企业监督局属于政府机构,他们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监督本周范围内的所有企业。而同业公会不是德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组成部分,从资金运行上是自我管理,对于国家而言是自治机构。因此可以称其为半官方的自治机构或公众权益机构。

二、域外职业健康监护的新特点

1、建构了政府、雇主、工人三方共同“管理”职业安全的制度框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55号)》的要求,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都建立了不同形式的有政府、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参加的全国职业安全卫生三方协调机构以及在作业场所建立劳资双方安全卫生委员会。其目的是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应由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共同管理。于是,这种模式形成一个由政府监管,企业自主管理和雇员参与管理的三方协调机制。这种总体趋势在工业发达国家已经逐步形成,有些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还把这种管理机构的设置列入了条款之中。

2、制定严格的职业卫生标准。随着各国对于职业卫生的日益重视,也在与职业卫生相关的各个领域中制定了严格的卫生标准,以规范雇主的行为,降低职业病事故发生的频率,并体现在立法中。其中,美国最有典型,制定标准的机构数目多、专业性强、细致程度高。在职业卫生方面对工作环境的控制标准、以及对工作场所消防、医疗和急救设施设置都有非常细致的规定。美国制定的标准被多个国家引用,很多方面也成为国际通过的标准。

3、非官方中介组织的兴起。由于卫生行政部门在经营管理的效率上备受挑战,行政业务的开展也没有达预期效益,站在防止浪费经费或保障人民权益角度上考虑,一种中介组织便慢慢成为职业健康监护的一类主体。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涉及技术人力与测试设备,场地和医学检查等多方面都受到编制限制,台湾的行政部门就将技术性业务委托或外包给民间。又例如上文介绍的德国非政府的公众权益性团体职业同行协会的存在,其成功运行可能使设立非官方中介组织在未来成为一种趋势。

4、注重预防性卫生监护。回顾典型国家的职业健康监护内容,不难发现,不论是制定严格的标准,适合国情的各项制度,其理念都在于预防职业病的发生,将职业病的危害从源头上降低。而预防性的卫生监护除了接触控制和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之外,还包括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对雇员的安全培训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企业,依法向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而对雇员的安全培训,各国职业安全卫生法也都有详细规定。

5、赋予劳动者更多的权利和强化劳动过程中各方的责

任。根据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理论,在实际中,各国法律制定的目的和倾向性都是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因此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参与权、工作保护权、知情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其中比较突出的两项权利是拒绝工作权和停止工作权。而对制造商和除雇主和雇员之外的个体经营者,法律也赋予了相应的责任。首先,对于在劳动中用于保护劳动者的一些物品和物质,他们的制造商是负有总责任的。其次,雇员和除雇员以外的个体经验者也有相应的责任。

6、职业健康监管制度不断完善。首先,各国(地区)在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负责监督监察实施安全卫生法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且,很多国家还专门设立监察员这一角色,以相当的权力来防止与遏制职业安全事故的发生。另外,大部分工业发达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成立“职业安全与卫生委员会”、“咨询委员会”、“职业安全与卫生理事会”等组织,来协助政府做好调查、监督工作。发展中国家(地区)的情况有类似之处。

三、域外职业健康监护对我国的启示

1、职业健康监护的立法体系启示。从立法体系而言,据上文所述,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关于安全及卫生的法律都归纳在同一个框架体系中。安全与卫生实行的是合一的体制。这一点从他们的法律名称就能明显的看出:美国、英国均称“职业安全卫生法”,日本称“劳动安全卫生法”,台湾地区也是如此。而我国在安全卫生立法方面,是将“安全”与“卫生”分别规定于两个法律,分属不同的政府部门监管。而随着政府部门职权的调整,法律对各部门权限界定含糊不清,多部门之间相互沟通协调不利,导致了行政滥用和行政缺位的现象。这主要表现在“安全”与“卫生”分离,卫生方面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安全方面制定“安全生产法”。然而,职业安全与卫生息息相关,我们应借鉴国外工业发达国家的做法,将我国法律合并修正为“职业安全卫生法”或“劳动保护法”,以求建立一个完整的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制体系。在这一问题上,值得立法者思考。

2、职业健康监护的主体启示。从职业健康监护的各个主体而言,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55号)》的规定,要求政府、雇主、工人三方承担各自的职责,并建立三级协调系统来防范职业病的发生和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的这种三级协调体系已经构建,原因在于其政府,企业和工人组织都有完备和成熟的发展。而我国虽然已经加入了此公约,但是由于我国的工人组织发展极不完备,还不具备成为其中一级的实力,因此,并没有达到公约所要求的三级协调系统,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达到155号公约提出的要求尚需时日。另外,对于如何增加行政机关的效能同时又不造成政府财政负担,非官方的有资质的民间机构加入到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管工作中的这一做法对我国发展职业卫生监管也是有一定的创新和借鉴意义的。

3、职业健康监护的具体内容启示。从职业健康监护的具体内容而言,我国不论是在在接触控制、医学检查、信息管理,还是行政机构的监管等各个方面都与国外发达国家的水平有相当的差距。例如在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中就缺乏对高温作业、重体力劳动、精密作业、高架作业及异常气压作业等特殊作业减少劳工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而这些规定都是与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存在密切关系的,在国外都是有严格的规定的。另外,我国对职业病的医学检查水平不高,对卫生统计工作和职业健康档案信息的调查、收集和反馈分析方面思想上不够重视,执行中渠道不完善。在监管方面,我国也没有设立监察员制度,这对于幅员辽阔的中国来说,成为了职业健康监护实施范围小,对患病劳动者治疗效果差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职业健康监护的发展,我国还是任重而道远。

参 考 文 献

[1]郑尚元,李海明,扈春海、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秦国荣、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3]现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典型经验系列丛书编委会、台湾地区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经验[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6)

[4]现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典型经验系列丛书编委会、香港地区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经验[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6)

[5]肖云龙主编,杨乐华,何滔副主编、 基层职业病防治指南[M]、化学工业出版社,安全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2006(1)

[6]陈根锦、职业健康与安全政策——香港新自由政策体系个案研究[M]、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1)

[7]Jeene Mager Stellmen,et al主编、闪淳昌等编译、职业卫生与安全百科全书(第四卷)[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

[8][美]罗伯特·A·高尔曼著、马静等译、劳动法基本教程——劳工联合与集体谈判[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罗结珍译、《法国劳动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篇2

论文摘要:现行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制度存在位阶低、效力弱,调整范围窄、操作性差,执法不严、适用法律混乱,鉴定结论公正性低,医患双方守法意识淡薄等问题。构建和谐医患关系需要制定统一法典、扩大立法领域、重建医患纠纷解决机制、调整鉴定机构、建立医疗服务审计制度、加强司法审判与法制教育。

1法律制度的反思

目前,我国医患关系出现的危机,从根本上反映出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诸多困惑与问题。

1、1立法的困惑

1、1、1缺少权威专门的法律。我国现行调整医患关系主要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互其间缺少整体性、系统性,没有全面规定医患双方权利与义务、预防医患纠纷发生、解决医患纠纷、确保双方实现权利的系列法律制度。在实践中,许多医患关系的重要问题都找不到法律依据,存在无法可依现象。

1、1、2现有法律制度位阶低、效力弱。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效力划分标准,宪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其次是由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基本法;第三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第四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第四层次的法律制度,实践证明依靠现行的法规难以适应调整医患关系的需要。

1、1、3部分法律制度操作性不强。现有的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则性太强,不易操作,如:医疗事故的概念,目前在医疗系统和法院之间仍存在严重的理解歧义。

1、2法适用的困惑

1、2、1执法公平性面临严峻挑战。首先,执法主体先天不足。我国实行医疗卫生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创办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直接主管者,他们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利益关系。法律规定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整医患关系相关法律的执法机关,这就造成了执法主体角色冲突,出现了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局面,其执法的公正、公平性存在体制上缺陷。其次,鉴定机构的公正性仍受质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为医疗技术鉴定的专门组织,似乎给人的感觉是超然、中立,实则不然,只不过将“老子鉴定儿子”改为“亲属圈内的鉴定”。鉴定人员的范围没有实质变化,鉴定的流程和定性仍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意志掌握之下,难以摆脱护短和粉饰之嫌,鉴定的公正性实难保证_2]。鉴定机构不能给出公正与公平的结论,患者就必然寻找其他途径,以吐胸中怨气,这直接成为诱发医疗暴力事件的重要原因。第三,执法不严。由于卫生执法机关的角色矛盾,其执法的力度必然受影响。另外,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凭借自己拥有的资源优势,建立了广泛的关系网。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社会活动能量往往超过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情形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就是想严格执法也有相当难度,执法不严自然成为普遍性问题。执法不严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及时救济,国家法律的公信力下降。当公民通过寻求合法途径很难获得正当救济时,就会失去依靠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信心。公力救济就会转化为私力救济,各种非法的行为诸如职业“医闹”也乘虚而入。从而,使医患矛盾更复杂、更激烈、更有破坏性,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

1、2、2适用法律混乱。由于医患关系的性质不明确,在适用法律上就会出现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在许多相关问题上也无法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款或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同样的案情,不同的调解结果与判决结果。医疗纠纷调解往往是集中于赔偿问题,必定是医患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实践中决定最后赔偿数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患方的能量大小,相似的案情可以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1、3守法的困惑

表面上看,医患关系存在的问题是因为法制不健全,其实,在更深层次上,则反映出我国公民在法律的态度上存在问题。我国长期实行人治,缺少法治传统,公民的法律观念不强。医患双方都存在不能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切实履行法定义务的问题。特别是用法律方法解决医患纠纷的意识淡薄,这不仅削弱了自身运用法律实行自我保护的能力,有时甚至出现轻视法律、抵制法律、对抗法律的现象。患者家属暴力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不及时交纳或拒付医疗费用等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当然,医方在守法上同样存在问题,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法定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履行职业特别注意义务方面存在的瑕疵与问题更加突出,发生医疗事故后不按法定处理程序、隐瞒事实,篡改原始材料等现象时有发生。如果有法不依,其结果比无法可依还要可怕。法律关系下的医患双方都应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方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2加强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路

2、1推动立法

立法是法制建设的起点,执法、司法、守法的前提必须有法。没有法律或法律制度不良,法制建设就无从谈起,它是制约法制建设与发展的基础性问题。我国现行的调整医患关系法律缺位与法律适用差的现状已经严重影响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进程。事实证明,解决医患冲突,建立长期稳定和谐的医患关系急切需要制定全面、系统,能体现公平正义的规则、规范。当前,医患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已经被多数学者所接受,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理解与认同,加强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立法机关应审时度势,对现行的医患关系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梳理,科学设计、构建起新的调整医患关系法律制度体系。

2、1、1制定统一法典。医疗服务是保障人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基本手段。由于医患关系不具有民法的主体平等、自愿及等价有偿三大特征中任何一个特征,同时也不存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因此是一种独立的医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一个人生老病死的大法,无论从何种角度,医事法比经济法有着更多的特殊性,它更有资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社会现实迫切需要一部以医患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涵盖医疗服务全过程、明晰权利与义务、确定医患纠纷处理原则与规则的专门的法律。

2、1、2扩大立法领域。医患关系涉及面广,影响因素多,要从系统性、整体性考虑拓展立法空间。(1)制定国家对医疗卫生服务投入的法律制度,规定政府对国家主办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投入与补偿原则,确保国家主办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质,使国家政策法律化,从制度上解决“看病贵”问题。(2)制定医疗卫生服务费用管理的法律制度,确定费用控制原则,确保检查、用药、治疗的合理性。(3)制定全民医疗保障制度,确保全民看得起病。(4)制定医疗责任风险保险制度,为医疗机构行业提供风险分担机制。

2、2机制创新

2、2、1建立多元化医患纠纷解决机th0。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寄托于某~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与手段多元化为基础理念;不排除来自于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解决纠纷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可能,同时以每一种方式的特定价值(如正义、效率、经济等)为当事人提供选择[5。建立多元化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是拓宽解决纠纷渠道,强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构建起多层次多样化的解决方式与多种适用规范并存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实际应用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具体方法,也可以根据医患纠纷发展的程度由低向高启动相应的机制,还可以多种方法并用。总之,一切围绕有效解决纠纷决定具体方法。

2、2、2调整鉴定机构。对医疗事故的认定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环节。必须从制度层面改革鉴定机制,将医疗事故的鉴定权从医方的势力范围中分离出来,交由中立的鉴定机构履行鉴定职能,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可靠性、公正性。

2、2、8建立医疗服务审计制度。必须建立医疗服务的监督制度,构建患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服务专业监督机构共同组成的医疗服务监督网络。应授权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机构,如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机构,也可以授权医疗保障的主办机关,开展医疗服务科学性、合理性评估,为患者提供技术服务。同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规制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

2、2、4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医疗纠纷案件复杂性和解决的难度,普通法官往往缺少受理分析医疗纠纷案件所需要专门的知识与经验,很难保证审理判决的质量。鉴于医疗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案件审判庭,培养和配备相应的法官,承担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这有利于提高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整体水平,实现司法公正解决医疗纠纷的目标。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篇3

一、健康与健康权

(一)健康

什么是“健康”?当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导言所下的健康定义:“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首先,它强调健康是由三个“维度”组成,包括躯体、心理和社会适应三方面,躯体层面的健康是健康的最基本层次。人是具有高级神经活动(思维、心理活动)的生命体,这种高级神经活动的内化表现为人的心理活动;高级神经活动的外化,则表现为与所处社会环境的相互作用,形成个人与社会的张力,并由此产生环境对个人身、心的影响。第二,该定义强调健康是一种状态,是躯体、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这种状态一方面是客观存在,可以用客观的指标对健康状况进行测量;另一方面在价值层面,健康是一种信仰、一种理念,提倡人们树立正确的健康观。第三,健康状态是动态的。可以通过个人和集体努力、社会的适当干预,使个人或者人群的健康状况进一步提升,达到更高的健康水平。

健康是伴随一个人生命全过程的最重要的资本。有健康才有生命,才有个人的一切!因此,尊重人首先应当尊重人的健康,剥夺健康就是剥夺人的生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健康权是人的基本人身权利。

(二)健康权

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分为三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因侵权导致被侵害人精神损害或者更为严重的情形——导致其发生精神疾病,应当属于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上之力”[1]。这种力量具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良好的健康可以给个人带来谋生和体面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劳动能力和个人发展潜力。公民享有健康带来的上述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健康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此,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法律支持、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就必须课以相对人以相当的拘束,即相对人的任何行为和活动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就是相对人的义务,就是健康权的“法律上之力”所在。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健康权越来越受到关注。近年来,越来越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提了出来,以致于成为一个时期的社会热点。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精神健康权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首先成为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题。针对这种情况,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是否可以认为,这标志着国家对公民精神健康权的确认?但是,关于侵权精神损害问题是非常复杂的。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侵权行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实质性精神损害、损害的程度、损害对被侵权人身心健康带来的后果、以及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等,都需要法学界与医学界的进一步沟通。

二、健康权与公共卫生

健康权与公共卫生的关系,实际上是公民个人健康权与公众健康权益的关系问题。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说,个人首先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珍惜健康。如果自己不珍惜健康将自食其果,别人很难对你损害自己健康的行为负责。然而,如果你的行为或者活动对他人的健康利益构成侵害,甚至造成健康损害后果,就构成了对他人健康的侵权。吸烟有害健康,可导致多种严重疾病,这早已被医学科学所证实。吸烟者个人不愿意放弃吸烟,别人只能给予忠告,不能强制其戒烟。但是,如果在公共场所吸烟,烟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这时的个人吸烟行为就转化成为公共卫生问题。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公众的健康利益),特别是保护儿童、老人、孕妇等脆弱人群和特殊人群的健康,一些国家和我国越来越多的城市通过立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民以食为天”,家家户户每天都在加工制作食品供自己和家人食用,这本是老百姓自己的事。但是,如果某人准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向公众提供食品,就必须受到《食品卫生法》的约束。因此,食品生产经营对一般人来说是禁止性义务,只有那些依法经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并取得卫生许可的人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传染病防治也是这样,为了控制传染病蔓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某些感染严重传染病的病人必须实行隔离治疗、限制自由活动或者禁止其从事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工作。虽然传染病患者本身是受害者,本人并没有过错,但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健康利益,法律不得不作出上述对传染病人的禁止性义务规定。如果病人拒不隔离治疗或者故意传播疾病造成他人感染,便构成了对他人健康权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违法性质和危害后果严重性,违法人还可能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近年来有不少媒体报道,有的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和个体小企业,为了个人谋取经济上的利益不雇工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这显然是一种十分恶劣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企业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更可悲的是,在有的案例中,不但工人患上了职业病,老板自己也得了职业病。然而,不能因为老板自己也是受害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法律责任。

正是因为人们在从事各种经济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其行为可能对他人、对公众健康带来影响而造成公共卫生问题,才给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适当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留下了合理空间。什么是“公共卫生”?通俗地讲,就是“公众的卫生”或者“公众的健康”。公共卫生将公众,确切地说将一定时间、空间的特定社会人群作为一个整体,观察公众健康状况的变化及其与周围环境(自然的和社会的)的相互关系,采取各种政策的和技术的措施,通过法治和规劝(教育)等干预手段,预防、控制和消除不利于健康的因素和健康危害隐患,达到保护和增进公众健康的目的。由于公众健康是公众的共同利益,具体到每一个公民来说又是公民个人的健康权,所以保护公众健康就成为各国政府、社会和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即使是在WTO贸易规则中,也允许各国政府为了本国国民的健康利益,制定比其他国家和国际标准更为严格的技术法规,壁垒其他国家达不到本国卫生标准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说明了政府在公共卫生管理领域角色的重要性。

三、健康权与经济发展

当然,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政府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有差异。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首先面临的是生存和发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能够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要受到本国国情和经济能力的制约。而且,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经济的需要,必须突出本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在得到了国民共识的一定期间内,可能不得不牺牲部分其他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而求得尽快发展。因此,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孤立地谈公民健康权益保护问题。

关于这一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存在不同观点。有些发达国家认为,当前全球化的加速发展要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得到普遍实施。WTO规则只规范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是不够的,应当增加有关社会条款。它们主张,所有的贸易竞争者应遵守相同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最低国际标准,尤其是在劳工保护和环境保护方面。如建议制定国际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标准,避免成员国为了降低产品成本,无视劳工保护,采用低工资、雇佣童工、以及让工人在缺乏健康和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中劳动来获取更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如果缔约国不遵守国际最低标准,将被认为是“社会倾销”,可能受到包括中止贸易特权、施加配额等惩罚。这些意见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站在公平、正义立场上提出来的,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发展中国家如果要达到发达国家提出的社会条款要求,就将失去本国经济上的比较优势。因此,发展中国家普遍反对在WTO中建立任何形式的社会条款,认为“社会条款”是发达国家企图抵消发展中国家劳动成本较低竞争优势的阴谋,是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由于发展程度不同、生活水平不同,劳动成本当然也会不同。通过自由贸易实现资源的比较优势,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而可以增进人类的幸福[3]。这正是WTO等全球与区域性经济贸易组织的宗旨。只有通过发展,才能提高劳动工作环境条件,逐渐实现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出的各种权利。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是我国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所采取的重要步骤,是我国政府向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同年12月我国又被接纳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员。对于国际上这方面动态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并根据我国的国情采取相应政策和对策。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中国政府有计划地进行了法规清理工作。其中,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10月中国政府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这是一部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控制职业病的法律。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和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我国政府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水平。但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经济承受能力,职业病防治法提出首先控制粉尘、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导致的严重职业病危害。而对于职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与职业有关的其他疾病,暂时不能纳入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管理。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政府将通过调整职业病名单,扩大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这正符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要通过经济增长来创造条件而逐渐实现的要求。

四、健康权的法律保护

健康权的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首先,国家政府在公民健康保护方面负有责任,我国宪法对此有多项规定。如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关于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等等。宪法的规定必须通过各有关部门法使之具体化。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健康权作为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权利之一,在《民法通则》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民法的本质是为一定社会商品经济关系服务的[4],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是因为人生关系可能成为取得财产权利的前提。因此,民事法律在保护公民健康权方面有以下特点:①规范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健康权保护,有较强的针对性。②以纠正侵权行为为重点。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得对另一方主体的健康权构成侵害。③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双方可以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甚至包括健康保障方面的约定。④民不告,官不究,被侵害者如果不(由于缺乏知识、信息不对等或其他原因),就难以得到民法的保护;⑤采用经济赔偿的方式使被侵害人得到补偿。⑥损害赔偿一般是事后的,即只有在侵权的健康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民事赔偿。

刑法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力度最大。通过刑事惩罚措施,使侵害人受到法律应有的严厉制裁。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与保护健康权有直接关系的规定有:刑法第六章第五节关于危害公共卫生的罪刑规定,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危险、非法组织他人卖血、非法采供血和制作血液制品、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以及非医务人员非法行医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损害及其死亡等方面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有关健康标准的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产品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严重疾患等方面的刑事责任。刑法对于健康权的保护力度虽然大,但是只有那些严重侵害健康权行为才能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法律的惩罚。而且,这类情况一般都已产生健康损害后果,因此对侵害者的刑事处罚和对被侵害者的保护都是事后的救济措施。

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还要依靠行政法律制度。这是因为行政法律制度有以下特点:首先,行政法律规范的实施由政府行政各主管部门推动,这是行政法律规范实施的有力保障。第二,政府的行政执法是事前的,也就是说行政法对于社会的规范是预防性的。行政法的预防性规范作用主要通过政府的行政执法来实现。如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事前卫生许可制度,对于不符合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发放卫生许可,禁止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从源头上杜绝了有害食品对公众健康的损害隐患。第三,行政法对健康权的保护具有主动性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及时性特点。法律规定政府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依法主动对管理对象进行监督,及时发现侵害公众健康的隐患,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预防健康损害后果的发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就是行政不作为,将承担监管不力的行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比通过司法救济的保护效率更高。第四,行政执法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行政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业务精通,因此可以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对健康权益的保护到位。第五,行政法向社会提供了更为广泛的保护网络。政府执法部门对社会的经常性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是仅仅针对特定侵权主体和被侵害对象的个案处理,而是立足于对整个社会公众的健康保护。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即使民不告,官也究。这就是政府公共卫生管理要达到的目的。民法和刑法则主要是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侵权与被侵权、伤害与被伤害,及其相应法律责任的追究。

与保护公民健康权益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主要是卫生行政法律规范。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分为:一是规范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业(执业)行为和卫生服务活动,调整政府卫生行政机关与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之间的卫生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二是规范药品和其他医疗卫生产(用)品的产、供、销活动,调整政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医药产(用)品生产经营者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三是调整政府卫生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从事经济与社会活动中(包括公民在工作、生活、学习或其他活动)发生的与保护公众健康、维护市场经济公共卫生秩序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通称为公共卫生法律规范。如《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等。目前我国已9部卫生行政法律,20余部卫生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将逐步改变我国公民健康权的保护状况,提高全体国民的健康水平。

注: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63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篇4

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于“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卫生工作重点,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推动卫生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卫生改革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目标和任务

(一)目标。

适应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紧密结合卫生工作实际,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提高卫生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增强卫生系统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二)任务。

1、继续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学习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努力提高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宪法、法律意识,培养民主法制观念、爱国意识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提高卫生系统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理论水平,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2、围绕卫生工作重点,积极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学习和宣传与卫生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组织学习宣传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解决群众反映的“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开展以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体系,加强疾病控制和预防保健,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等工作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切实维护医疗服务秩序,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为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3、坚持卫生普法与卫生法治实践相结合,继续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严格依法行政程序,强化行政行为监督,建立和完善卫生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要围绕卫生工作重点,深入开展卫生行业专项治理活动,使卫生系统法治化管理水平跃上新台阶。

4、组织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以各类卫生教育培训机构为依托,大力推进卫生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医疗卫生机构等活动,积极开展卫生法律咨询和服务,特别要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为契机,以宣传宪法为核心,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在卫生系统中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三、对象和要求

(一)教育对象。

这次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全国卫生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以及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中重点对象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公务员以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二)学习内容和要求。

1、加强对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党组理论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并把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内容。领导干部法制讲座、理论中心组学习每年不少于两次。

2、卫生系统公务员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要深入学习并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 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要掌握行政执法原理,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提高卫生行政管理水平,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确保卫生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3、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要深入学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部门规章,如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切实做到依法执业。

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要将公务员学法、用法纳入国家公务员“十一五”培训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考试,将考试成绩作为系统公务员考核、任用、定级和晋升的重要指标。要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群众举报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本部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5、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社会宣传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使社会各界特别是卫生管理相对人、广大青少年和农民了解卫生法律法规,提高自觉遵守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要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和手段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宣传单位、干部培训中心等要承担培养普法宣传骨干的职责。要充分发挥医学院校的影响,利用其宣传网络加强卫生法制宣传。

四、步骤与方法

(一)步骤。

卫生系统“五五”普法规划从20__年开始,到20__年结束。

1、宣传准备阶段:

20__年是“十一五”规划实施的第一年,是卫生普法工作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一年,(文秘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在总结“四五”普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本规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五五”普法实施计划,于20__年9月30日前报卫生部备案。

编写、印发普法教材和宣传材料。卫生部负责组织编写卫生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普及性材,作为全国卫生系统普法规范读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编写地方卫生法规和规章的普及教材和宣传资料。

2、实施阶段

20__年下半年至20__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照本规划和本地区卫生系统的“五五”普法实施计划的要求,每年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提出具体要求,确保本规划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3、检查验收阶段

20__年按照本规划确定的任务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考核验收,并将工作总结于20__年10月底前报卫生部。卫生部将适时进行检查、验收。

(二)方法。

1、围绕卫生中心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地要结合卫生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在加强法学理论学习的同时,要适当地运用典型案例教育的方法,不断提高卫生系统工作人员的学法用法水平。

2、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指导,把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结合起来,把遵守法律和遵守纪律结合起来,在提高卫生系统全体工作人员法律素养的同时提高道德修养。要充分利用卫生系统以外的资源,邀请兄弟单位或者法学院校以举办讲座、开展法律咨询等形式,夯实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学功底,增强对法律的理性认识,提高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3、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台、互联网等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发掘典型经验,办好法制宣传教育网站,创新网络法制教育形式。利用便民服务场所、法律服务热线等形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健全本地区卫生系统的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制,明确领导职责,建立和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联席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卫生普法办公室的建设,保证普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

(三)各地要建立卫生法制宣传教育激励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卫生法制宣传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开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篇5

一、卫生监督与行政法

“行政”一词就其原意来说有两层含义,一指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所从事的管理活动。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调整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中,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社会关系。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其卫生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纵向行政管理关系,又有各种医疗机构、各种提供卫生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横向卫生服务关系。就纵向的卫生行政管理关系而言,卫生法与行政法是从属和补充关系。

卫生监督工作是卫生法的执行工作,即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从卫生法与行政法的从属和补充关系来说,它是以行政法为基础,以卫生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WWW、133229、cOM具体来说,卫生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杜会组织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卫生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

二、卫生监督主体及其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卫生监督执法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只有卫生行政机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法规才将卫生执法权授予某一组织。这种组织称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一般应视同于行政主体。卫生行政机关要把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并承担法律贵任。

2、职权的法定性

卫生监督执法主体所执行的法律规范,只能是法律规定应当由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执法主体只能在法定职权内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责任,不得越权执法。

3、行为的主动性

卫生监督执法是一种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主动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一般讲,法律规范颁布后它仅是一种抽象规范。有关公民、组织不自觉遵守,又没有行政主体去执行,就不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自动的发生、变更和终止。行政执法行为,则成为法的定与实施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4、国家强制性

卫生监督是国家卫生管理行政权运转的一种特殊方式,是由卫生行政主体单方面决定的国家管理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强制性。

行使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某一方面卫生行政管理和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取得卫生监督主体资格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依据组织法或组织规则设立,并且具有外部生管理职能,能代表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行政上的法律关系。

第二,必须得到卫生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代表国家行使某一类别卫生行政执法职权。无论什么机关、组织和个人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就没有卫生行政执法职权。

第三,法律、法规的授权必须与其外部管理职能、权限、范围一致。包括权限上的一致性及管理范围和对象上的一致性、如县级卫生行政机关就不能被授予省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相应权限;其他管理职能的机关也不能被授予卫生行政执法职权。

第四,获得卫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还应当具备履行某一项卫生管理职能应有的技术能力。

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监督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三种、

1、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国家设置的,依法行使国家职权,执行法律、法规,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一般具有以下特点:①行政机关是执行机关,其工作实质是通过职能运转将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付诸实施;②行政机关按层级结构组成,实行领导从属制,下级服从上级;③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实行首长负责制;④行政机关行使职能是主动的和不间断的;⑥行政机关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关系。行政机关成为卫生执法主体,首先,必须具有外部卫生行政管理职能,或某一特定的相关卫生监督管理的外部职能;第二、依法取得有关的卫生行政执法权第三,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从事执法工作。

根据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卫生监督主体中的行政机关主要有:

(1)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包括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地(市)卫生局、县(县级市、区、旗)卫生局。简称各级卫生行政机关(部门)。

根据我国宪法、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执法职责是:①制定规范权。根据其法定职能范围,依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标准、规范;②监督、检查权,依法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社会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的产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等进行监督、检查;③审查审批权。依法对与健康相关的产品,与健康相关的社会活动进行审查、审批、颁发有关卫生许可证;④调查处理权。依法对医疗事故,药品、食品中毒事故,职业中毒事故,其他与卫生和健康有关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实施处罚权。依法对违反卫生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我国一个独立的卫生类行政执法机关,是国务院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管理、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负责保健食品的审批、

(3)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设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作为进行处理和制裁。

(4)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是我国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其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对出人境人员或运输工具等进行卫生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对进口食品进行口岸卫生监督检验;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

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所谓授权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把某些行政权力,授予某些不是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某些职权的能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这种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授权必须有法律或法规的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或个人没有授权的资格。被授予权力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基本条件:①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②具有熟悉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业务的人员;③具有相应的检查、鉴定能力等;④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受委托组织

所谓受委托组织,是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具体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委托实际上就是一种行为,即受委托组织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执法,并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执法活动,委托机关对委托组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1)委托条件。①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否则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委托;②委托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即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熟悉法律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相应的技术检查和鉴定能力。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篇6

有关法律法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职业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等;2、卫生行政法规以及卫生部等国务院部委制定的卫生行政规章,前者如《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整体应急预案》、《艾滋病防治条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后者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地方性的行政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卫生法学还要研究各种卫生法相关的现象,卫生领域的行政执法现象和规律,立法,司法法律监督等现象也是卫生法的研究对象。任何部门法都需要法的基本原则,卫生法要成为相对独立的部门法,就要把只能分散在各单行法之中的内涵精神归纳合一。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使卫生法规范在多样性中贯穿统一性,在纷繁复杂作为卫生法律规范基础的原则和准则,是卫生法的指导思中形成有序的整体。首先,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保护原则,生命健康权是是其他一切人权的基础,也是最基本的人权,也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卫生法主要是对各种与生命健康相关行为进行调整,其直接目的就是要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这一原则的要求就是在卫生立法活动、执法活动还是卫生服务过程中,要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作为最根本的目的,所以所有与人体生命健康有关的活动都要服从这个原则。

在卫生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应当把保护生命健康权作为立法目的并将其体现在卫生法律规范之中。在其他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的时候,都要一律以生命健康权为最根本的原则,如果在生命健康权相关的附随行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在这些权利之间,立法机关应该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出适当的权衡;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卫生行政机关要以公民健康权利保护作为最高宗旨。无论是在在卫生行政处罚、卫生行政许可还是其他的卫生活动中相关,都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更要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为出发点,如果与这个原则相违背就不得实行。同时,对危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卫生行政机关也要依法给予打击;在卫生服务活动中,提供服务者要严格守法,把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作为根伟。所有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医疗机构,都不能追求高额经济的利益而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产生侵害,如果在科学上没有充分论证的产品和服务,一般都不能直接应用于人体。如果因为卫生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损害的,提供服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卫生法治原则。把卫生法治作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因为依法治国这个大的原则下,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的治国方略,作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卫生工作,同时也要坚持法治的原则,这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意义。在规范方面,卫生行政立法必须遵守《立法法》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凡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卫生行政机关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制定行相关的法规和行政规章,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卫生行政机关在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卫生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该依法予以变更和撤销。在行为方面,一切卫生行为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在卫生行为的法律依据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该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比如在医疗事故的赔偿方面,《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现了不同的规定,当然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时候,应该遵从法律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的目的。卫生法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公民健康权,如果实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应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着手,所谓微观,就是针对疾病和伤害的侵袭,从具体的医疗行为的角度来使处于不利状态的人身恢复正常之状态,这就需要发展医学技术,生产高效药品,建设高规格医院;其次,要从宏观层面上的国家事务的角度来明确政府的责任,在宏观上,是要制定各种法律法规来明确政府的义务和权限以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利的实现,为做到全面和有效的保障公民健康权益的实现,为达到最高的健康标准这一终极法益目标,单单依靠医学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综合各种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措施方能够实现目标。

卫生事务的领域非常宽广,凡是与保障公民健康有关的事务都可以纳入卫生事务的范畴之中,例如食品卫生,药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卫生资源配置,卫生行政管理都可以应该纳入卫生事务的范畴。最后,卫生法要研究卫生领域的相关现象,比如卫生政策的制定,这就要涉及一个非常宽泛的知识集合体,会包括医学哲学,医学伦理学,医学政治学,医学心理学的知识。在使用卫生法这一概念上,其实在卫生法领域内部也经历了一场凤凰涅槃般的抉择。卫生法最首要的竞争者就是“医事法”,很多人支持用医事法的概念来取代卫生法,他们的理由主要是从世界大趋势的角度来论述的,“目前世界各国对有关医药卫生法律事务的用语,一般均以医事一词代之,医事一词早已成为世界各国约定俗成的法律专用术语,与此相应的其他方面的法律术语,有民事,形式,海事,商事等等,用医事法学作为学科名称,更加符合用法律术语表达法律问题的要求,也有利于与世界的接轨。”还有的学者认为医事法包括了卫生法,他们建议医事法取代卫生法的两大论据,一是卫生法是过时的传统用语,医事法则是法律实践发展的潮流用语和发展趋势;二是使用医事法概念有利于与世界接轨。但是“医事法”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宽,关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等与健康相关的领域显然无法涵盖进去,而卫生法的内涵和外延则要宽泛的多,卫生既包括了微观的医疗措施,着眼与医疗技术以增进人的健康,同时也包括了宏观的人类健康生存的大环境的塑造,包括生产生活等方面,并且将医疗用的设备药品等进行风险监控关口前移。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篇7

一、充分认识卫生监督工作的重大意义,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卫生工作涉及到人的生老病死,关系到人们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群众最根本的利益。我们讲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的全面发展,健康是一个最基本的内容。前不久,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在世界卫生大会开幕的当天清晨去世,对大家触动非常深,也使我们充分认识到健康的重要性。世界上任何国家都高度关注健康问题、重视卫生工作,努力建设自己的卫生体系。一个国家的卫生体系是否健全,主要有三个标志:一是政府对于维护人民健康的基本职责是否明确,是否形成关注健康、重视卫生的社会氛围;二是是否有一支医学技术高超、服务道德规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医疗卫生队伍;三是是否有健全的卫生法制体系,包括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制度等,是否有严格的执法监督制度保证法律实施。在我国,党和政府始终把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作为重要职责。“十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我国的卫生事业取得了明显成绩,包括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和卫生监督体系的卫生服务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显著提高,居民期望寿命由**年的71、4岁提高到**年的72、0岁;婴儿死亡率由32‰下降到21‰,孕产妇死亡率由53/10万下降到48/10万。卫生监督体系作为卫生体系和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正常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疾病预防控制是卫生工作的第一道防线,坚持“预防为主”是我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预防为主”的含义,不仅是预防传染病的流动和蔓延,更重要的是要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基础上,采取综合措施来预防和减少危害健康的因素,减少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严重慢性疾病的发生,不断增进人民健康水平。做好这项工作,需要政府、医疗卫生服务队伍和社会广大群众共同努力,保护卫生环境、加强健康教育、培养良好生活习惯,提高居民自我保健能力和预防疾病的意识。医疗服务是卫生工作的第二道防线。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再健全,也不可能保证所有疾病都不发生。一旦发生了疾病,就需要比较健全的医疗服务体系,帮助群众恢复健康。但是,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工作和医疗服务工作,都需要有健全、有力的监督体系作保证。缺少了有效的监督,国家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就不能有效实施,就不可能有效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也不能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廉价、方便的医疗服务。因此,卫生监督工作也是卫生工作中一道重要而不可缺少的防线。党的十六大以来,各级政府转变职能,推进依法行政,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取得了明显成绩。贯彻执行好卫生法律法规,切实维护正常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是卫生部门落实政府职能和坚持依法行政的关键环节。同志在今年初提出树立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其中“一荣”是遵纪守法,“一耻”是违法乱纪。卫生部门的同志们务必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站在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高度,站在切实依法行政、有效维护医疗卫生工作秩序和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要切实抓好三个环节。第一,健全法制,做到有法可依。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卫生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现有卫生法律九部,卫生行政法规三十多部,部门规章二百多件。但是,我们还缺少维护公民健康权利的卫生基本法,政府、社会和个人在维护公民基本健康权利方面各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还需要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第二,严格实施法律,做到有法必依。只有保证法律有效实施,才能够实现立法的目的。这就要求政府、部门、企业、学校、单位、团体和个人,都要认真贯彻执行法律,坚持依法办事,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否则就难以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第三,严格执法,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从宏观上讲,卫生监督的职责既包括对医疗卫生服务行业的监督,也包括对社会公共卫生的监督。医疗服务行业监督是对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监督,主要针对卫生行业,而社会公共卫生监督包括食品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等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到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长期以来,我们坚持把公共卫生监督作为工作的重点,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能和力量配备主要放在食品卫生和职业卫生监督等方面。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是我们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我们忽视了对医疗卫生行业的监督,忽视了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医务工作者的监督。这是我们卫生监督工作的不足,亟待加强。最近,媒体不断报道一些卫生行业存在的问题,我们欢迎社会舆论监督,更希望通过卫生系统自身的监督,把这些问题揭露出来、解决好。这对于改善医疗服务,提高政府威望,加强卫生队伍管理是至关重要的。做好卫生监督工作,首先要转变观念,把卫生行业监督管理好。古人曰:其身不正,焉能正人?只有把卫生行业和卫生队伍管好,才能理直气壮地管理好社会。在医疗服务监督方面,我们对公立机构和民营机构执法力度也要一视同仁。比如,对非法行医的专项治理,我们不能对个体的和民营机构执法力度大,而对公立机构存在的非法行医活动心慈手软,监督不力。有的同志问,大型公立医院还有非法行医活动吗?事实证明是有的。有些公立机构虽然经过审批,但也有些服务项目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有些公立医疗机构非法出租科室或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等。这些违法行为不纠正,对于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改善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维护人民的健康和安全都会产生不利影响。目前,群众反映最多的是对医疗服务、特别是公立机构存在的某些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不能及时查处。这应该作为卫生监督第一位的任务。通过监督执法、查处不法行为,帮助医疗卫生机构端正服务方向,忠诚为群众服务。

党中央、国务院一贯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卫生事业的发展。最近几年,我国的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包括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有了很大进展。重大疾病的防治能力有了很大增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同时,党中央、国务院还要求我们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要求我们加强医疗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减轻群众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我们要清醒地看到卫生工作存在的问题,查找群众不满意的地方,各方面密切配合,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并通过严格管理和监督逐步加以改进。当前卫生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把卫生监督作为卫生工作的重要环节,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使卫生监督工作在推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党的十六大提出,政府的主要职能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根据这一要求,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改革管理体制、改进管理方式、增强服务能力、提高监管水平。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十一五”规划纲要和卫生工作总体目标要求,经部党组研究,提出了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这就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监督机制,健全监督职能,实行综合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依法监督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贯彻落实上述指导思想,首先要明确卫生监督工作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深入体察人民群众的意愿,切实把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体现在党领导发展的大政方针和各项部署中,落实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维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群众的基本需求,也是群众的基本权利。党和人民希望我们充分履行好卫生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加强卫生监督工作,维护好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防止和纠正对群众健康权益的侵害。卫生监督工作的根本宗旨和根本目标,就是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卫生监督工作必须时刻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衡量卫生监督工作最重要的标准,作为衡量是否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否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最重要的标志。

其次,要明确卫生监督工作的职责。多年来,我们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卫生行政部门职能“错位”、“越位”和“缺位”的现象仍然存在。卫生行政部门应管什么、不应管什么,如何管好应当管的事,在管理的过程中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这些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完善监督机制,健全监督职能,实行综合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监督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正确履行卫生监督职责,一是必须有全局观念和责任意识,坚持依法行政,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承担起法律赋予的职责,及时查处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如果一个地方其医疗卫生服务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盛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群众的健康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长期得不到解决,那就说明这个地方的卫生监督工作不到位、不得力,没有尽到职责。二是实行综合执法,既要做好公共卫生监督,也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督。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时期,卫生监督工作必须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最薄弱的环节,解决主要问题。医疗服务监督和公共卫生监督这两个方面,我们首先应该监督好医疗卫生行业,使广大医疗卫生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事。加强医疗服务监管是当前的工作重点,要在做好公共卫生监督的同时,完善对医疗卫生服务监管的机制,加强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下力量维护医疗服务秩序,维护群众利益。三是明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职责,把执法监督重点放在基层。为充分发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作用,提高监管效率,避免职责不清、职能交叉等问题,卫生部制定的《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明确划分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订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宏观管理和培训指导,加强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执法情况的监督和大案要案的督查督办;市县两级卫生监督机构作为一线监督执法力量,承担着主要的日常监督执法任务。各地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中,要通过完善监督机制,健全监督职能,明确监督职责,重点充实基层执法力量。

部党组提出的卫生监督工作指导思想是多年来卫生监督工作经验和教训的总结,体现了新时期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目标。各地要深入学习,领会精神实质,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积极推进和指导当地的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体系建设。在做好公共卫生监督的同时,大力加强医疗服务监管,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把卫生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大大提高一步,让党和政府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

三、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综合素质

世间万物,以人为本,人是决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最关键的因素,也是第一宝贵的资源。做好任何一项工作,必须要有一支思想端正,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业务水平高超的工作队伍。这是决定一个行业、一个部门、一个单位事业成败的关键。当前卫生工作面临的困难很多,最大的困难是人才缺乏。没有房屋可以造,设备短缺可以买,但卫生人才队伍只有靠我们去培养。没有合格人才,再好的设备也难以发挥作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紧紧抓住“十一五”发展战略机遇期,加强人才培养,加强队伍管理。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第一位的工作,是要把人员队伍建设好,特别要努力改善基层卫生监督队伍状况。

首先,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思想素质、法律素质和技术业务素质。卫生监督人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行使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信念,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做到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卫生监督人员作为执法者,应该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学法、懂法、讲法、执法;卫生监督工作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性,工作人员应该具有相应的业务技术知识,适应监管工作的需要。人员素质的提高是一个漫长过程,卫生监督队伍作为一支具有专业技术特性的行政执法队伍,对人员综合素质的要求更高。因此,各地要认真分析目前卫生监督队伍的现状,结合“十一五”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培训计划,采取有力措施,努力提高卫生监督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二,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依法办事能力。**年,国务院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卫生行政部门要自觉做到依法行政,履行好法定职责,管好应该管的事。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公平和效率。这些将直接影响到卫生法律法规实施的效果,直接关系到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从事卫生监督工作的同志,要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更加出色地完成所肩负的各项任务。在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同志应该有强烈的依法行政意识和责任意识,敢于“家丑外扬”,支持揭露、查处医疗卫生系统存在的问题,不干预、不阻挠监督执法工作,对依法行政和卫生监督工作要给予更多的重视和支持。这是对人民负责任的态度,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二是卫生监督人员要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由于受传统观念和旧工作模式的束缚,一部分卫生监督人员严格执法的观念和依法办案的能力不强,特别是对专业性、技术性工作不熟悉,不敢监督,不适应综合执法的需要。工作中表现为执法力度上不去,执法行为不规范,执法工作局面打不开,违法问题止不住。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人员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创新工作模式,做到敢办案、能办案、会办案,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三,规范执法行为,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公开、公平、透明的监督机制,防止权力异化,是提高卫生执法能力的重要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拥有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权力。这些权力运用是否恰当、是否合法,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有关单位的生存发展。我们应当清楚,我们手中的权力来自人民,来自于法律,人民和法律赋予我们这些权力是要用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同时,还应当明确,我们手中的权利与承担的责任是一致的,有权不履行,或者有权滥用,都要受到责任追究。各级卫生监督部门都要建立健全执法监督责任制,落实责任追究和稽查制度,建立科学的监督工作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确保权力与责任相统一。

第四,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服务意识。卫生监督工作不只是板起面孔、监督检查,还需要热情服务,主动开展宣传教育,帮助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高依法管理水平。因此,必须强化服务意识,适应社会和群众的需要。据调查,目前卫生监督人员将近一半是中专以下学历,不适应工作需要。要通过严格准入,加强继续教育,改善队伍整体素质,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提高监督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卫生监督人员必须有具备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具备积极的工作态度,具备良好的工作作风,具备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切实履行好应尽的职责,为群众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五,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加强农村卫生监督队伍建设。目前,农村基层地区卫生监督力量十分薄弱,许多乡村成为卫生监督工作的空白点和各种违法行为的集散地,这是卫生监督体系建设面临的突出问题。要改变过去重城轻乡的工作观念,重点加强农村卫生监督工作。在全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七亿多人在农村,忽视这一块,卫生监督工作不可能做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一支健全的队伍,加强农村医药卫生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种危害农民健康的违法行为。各地在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中,要切实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加强农村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实现执法工作重心下移。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要通过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聘任卫生监督人员,统筹管理农村卫生监督工作。争取在“十一五”期间,建立覆盖农村的卫生监督体系,提高农村卫生监督水平,维护农民群众健康权益。

在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中,应重视卫生监督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执法装备购置更新等问题。卫生部将尽力帮助困难地区逐步改善工作条件,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补助中西部地区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也希望各地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篇8

关键词: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法制化 基本医疗卫生法

中图分类号:R9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4-0079-03

医药问题作为全世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关系着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医疗卫生领域,以药养医、药价虚高等现象长期以来未得到彻底解决,医患矛盾日趋突显,为了遏制药品购销过程中衍生的贿赂和腐败现象,平抑虚高的药价,中央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来推行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提供制度保障。2016年10月25日,国务院印发《“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把“健康中国”作为一项旨在全面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国家战略。将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纳入法治轨道,探讨研究我国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法制化的实现路径对于保障公民健康权,全面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落实健康中国2030的国家战略具有深远意义。

一、我国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发展与演变

(一)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

我国对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探索始于20世纪90年代,河南省卫生厅为平抑药价、缓解医患矛盾、扭转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过程中吃回扣等不正之风,在全省公立医疗机构中试行药品集中定点采购。2009年8月,原卫生部、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以 “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作为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原则,对基本药物遴选、生产、流通等环节予以规范,坚持全国统一市场,各个地区、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依托现有资源,逐渐形成全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信息网络。2010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安徽省以该文件为基准,首创“双信封制”[1]并在各地推广应用。各省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依据本省情况,采用不同的采购方式,主要包括“双信封”公开招标、单独议价、邀请招标、询价采购、直接挂网、定点生产等(见表1)。

2015年2月,为进一步规范落实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坚持以省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方向,实行药品分类采购,对部分基本药物和非专利药品,采取“双信封模式”公开招标采购。201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2016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全面推进公立医疗机构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至此,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形成了“以政府职能部门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省级公立医疗机构的基本药品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面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价”销售;基层医院收支差额部分由地方政府予以补贴。

表一不同种类的基本药物,采用不同的采购方式基本药物种类1采购方式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1单独议价基层必须单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1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或价格稳定的基本药物、或经过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药品1邀请招标或询价采购临床用量大、采购金额高、多家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以及非专利药品1“双信封模式”公开招标其他基本药物1公开招标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1征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的药品重新采购,或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及时报告卫生部和国务院医改办备案

(二)我国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缺乏权威、系统的法律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在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导下实施,至今仍未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其予以规范,基本药品评价遴选标准、采购方式、任追究机制、监督及救济机制等内容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本地公立医疗机构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总体规则,以药品采购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公布。理论上,各地政府职能部门制定公立医疗机构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应属于行政决策的范畴。[2]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将行政决策纳入法制轨道,已成为我国政府决策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和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就目前而言,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推进依托于指导性政策文件的跌送,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缺乏带有强制性的立法保障。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全面修订后,新增了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规定,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难以控制实践中关于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则合法性的诉讼风险。近年来,针对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问题,至少引起了两例因地方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规则涉嫌违法,药企地方卫生部门的案例。2010年,重庆天圣制药等3家药企向法院重庆市卫生局,指控其基本药品的遴选标准不合理,排斥高质低价的药品进入药品采购名单。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重庆市卫生局为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原告胜诉。[3]2014年,沈阳奥吉娜药业公司向山东省卫生厅提起行政诉讼,指控其政府采购行为违法,歧视外省中小企业的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法院在行政裁定书中认定,该案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中止了案件审理。[4]

2015年8月26日,国家发改委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建议纠正蚌埠市卫生计生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函》,确认安徽省蚌埠市卫计委在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提出具体整改建议。我国实施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至今,这是首例因违反《反垄断法》被国务院主管部门调查通报的案件,彰显法治进步的同时也暴露出上位法缺位的种种弊端。由于规范性文件缺乏强制要求、相关行为准则与惩处规定的缺失,使得权益受损时难以通过有效的强制执行力予以救济。因此,亟待通过建立完善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厘清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招标方、采购方政府、医院、药企及患者的权利义务,严格责任追究机制,从而调整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关系,提高制度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二、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法制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基本药品属于拟制公共产品

基本药品作为关系人民健康与生命安危的特殊商品,既涵盖商品的一般属性,同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商品可以通过价格调节其需求,或由供求关系变动引导价格波动,经济规律在其流通环节发挥着主导作用。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作为药品的消费方的患者无法掌握充分的选择自由,药品的市场需求几乎不受价格刺激所影响,尽管药品价格虚高数倍,消费需求也不会因此而削减。

物品在消费上是否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可以分为私人产品、公共产品和拟制公共产品三类。[5]一是具有明显的专有和排他性的产权特征的私人产品;二是因无法排除第三方收益,属于典型的公共产品,私人医疗机构不会提供,只能由政府来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如瘟疫控制、传染病预防等等[6];三是介于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之间的物品,会产生外部效应,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的拟制公共产品。基本药品区别于一般普通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药品在生产流通及价格控制过程中不能仅依靠市场来调节,具有“拟制公共产品”的属性。基本药品的拟制公共产品属性决定其既可由国家提供,也可以由私人企业通过市场机制依据价格的竞争性与排他性提供,由于其外部效应的存在,国家又应当履行其必要的行政管制义务。我国公立医疗机构属于国家事业单位,享受财政差额补贴,并非独立的市场主体。国家根据药品的拟制公共产品属性,推行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使药品采购行为由计划经济下的完全政府行为转变为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行为,是国家履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义务的体现。法律作为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手段,通过将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法制化来构建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对医疗卫生服务领域的深化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二)现有政策法规为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立法奠定基础

国家意志往往通过制定政策予以体现和有效执行,然而,政策的能动作用有限,法律才是具有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法律,作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力,通过对权利义务、责任制裁的设定来调整社会关系,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规范可以得到最根本的保障。

2001年,原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开始在部分公立医疗机构进行基本药品集中招瞬晒菏缘愎ぷ鳎公立医疗机构用药实行竞价采购制度,采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随着新医改的深入,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成型,相关政策或规范性文件不断更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作为基本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纳入法制轨道,通过推行立法使其法制化符合宪法精神。国家出台的系列政策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并可以成为立法的指导方向,作为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推行办法的依据。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经多年改革,在不断改进与完善的过程中积累了十分宝贵的经验,与此同时,加快推进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法制化进程以填补法律风险漏洞,将更为全方位且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权。

三、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法制化的实现路径

(一)明确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法律地位

就目前而言,我国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以政策或规范性文件作为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施行的直接依据,其法律效力位阶低、权威性不足,且部分条文与《招标投标法》相背离,法律地位不明确不利于具体制度的施行与完善。

如前文所述,在重庆药企、沈阳奥吉娜等药企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司法案例中,均对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法律地位提出了质疑,剑指卫生行政部门直接从事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中明确规定:“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依照条文规定,招标人必须是付款者且应当与招标项目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而新医改以来,我国施行的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是以政府为主导、省(区、市)为单位的医疗机构在网上进行的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府主导下的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采购方为公立医疗机构,但真正掌握招标权利的却是政府。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虽然承担着提出招标项目并编制招标文件的职责,但并非实际付款者和采购者,由其作为药品集中招标的主体的合法性存疑。

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在制度推行过程中政府、医院、药企、患者的权利义务界定模糊,从而出现 “招采分离,量价无法挂钩”的现象,不能有效降低药价,导致药价虚高与虚低并存。这种现象不但导致政府失灵,降低政府的公信力,同时也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欧盟的药品招标采购经验,将医疗机构和医保部门确定为招标主体,作为实际用药单位和付费单位,将有效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降低医药费用。[7]明确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厘清招标采购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规范程序,严格落实责任追究机制,从而更好地实现制度构建的目的。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法律地位的确定,应当根据基本药品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颁布相关章程,明确执行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行为规范,赋予药品管理部门适当合法权益,建立保障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顺利实施的监管措施。只有明确了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法律地位,才能在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方面发挥法律的强制性与约束性作用。

(二)加快推进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立法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根本方略。深化医疗改革,理应通过健全医疗卫生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医疗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推进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立法,首先应当以《宪法》为根本大法,构建独立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立法体系,使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与《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性。其次,在基本医疗卫生领域的基本法中设置关于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专章,出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法》作为单行法,并附有其他相关规章条例。具体而言,应当在法律规制过程中要明确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建立内控制度、合同审查制度,严格制定惩处措施,构建多样化的救济渠道以规范药品的招标采购行为,确保基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推行符合上位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协调、符合国家政策的需求、内容不超越授权范围、规则不抵触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

参考文献:

[1]“双信封制”由经济技术标和商务标两部分组成,各省均先进行经济技术标评审,再商务标评审。“双信封制”由经济技术标和商务标两部分组成,各省均先进行经济技术标评审,再商务标评审。

[2]王岳、公立医院药品采购规则合法性研究[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6(10)、

[3]邓全伦、重庆药企状告卫生局一审胜诉[N]、中国医药报,2010-09、

[4]刘正午、奥吉娜山东基药招标案被终止[N]、医药经济报,2014-06、

[5]非排他性,是指一种物品可以同时供一个以上的个人联合消费,无论个人对这种物品是否支付了价格,要排除他人消费这种物品是不可能的。非竞争性,是指一个人对某种物品的消费不减少或不影响其他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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