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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网的定义(精选8篇)

时间: 2023-06-30 栏目:写作范文

通信网的定义篇1

关键词:TASE、2;TASE、2网络名;EMS

中图分类号:TP3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3)26-5837-03

TASE、2已被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定为电力自动化系统之间信息共享的标准协议[1,2],通过近几年的发展,该协议现已成为高速网络上主站间通信的标准协议。TASE、2协议已经广泛地应用于SCADA/EMS,DMS,RTU等各种电力自动化设备和系统间。

TASE、2协议的显著特点之一是通过对象名标识符,即网络名传输信息对象,而不像其他众多通信协议那样通过地址(点号)传输信息对象。但由于TASE、2协议是基于英文定义,其网络名不能用中文表示,所以对于国内能量管理系统(EMS)来说,必须为数据(量测)对象专门定义TASE、2网络(英文)名。

本文介绍了目前国内TASE、2通信系统采用的TASE、2网络名生成方法,并针对目前使用中的弊端提出了一种高效的解决方法。

1 目前现状

目前国内TASE、2通信系统中生成TAES、2网络名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双方按照统一规则分别人工定义量测对象的TASE、2网络名,或者在一方定义好后,通过电话、邮件等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再在系统中完成TASE、2网络名的定义工作。TASE、2的“按名传送”方式免去了用户定义和维护点号的工作量,当增删通信对象记录时,不必担心由于地址偏移量的变化而导致后续大批数据对象传送错位,不需要重新改变和核对点号,大大提高了用户的工作效率。但该方式也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弊端:一是人工定义TASE、2网络名因人而异,易致命名不规范;二是TASE、2网络名仍需要人工定义,其工作量随着通信量的增加而增大。

第二个阶段,为了改变TASE、2网络名不规范的问题,部分厂家开发出网络名自动生成工具,可以在服务端自动生成TASE、2网络名,保证了TASE、2网络名命名的规范化,也实现了服务端用户的免维护。但由于各调度中心调度员的习惯不同,对同一量测对象的厂站名称和设备名称命名有细微差别,导致在EMS系统中同一量测对象的描述信息在双方数据库中存在差异,从而注定了TASE、2网络名自动生成工具不可能在服务端和客户端同时使用,所以客户端的工作量依然繁重。

2 设计思路

上下级EMS系统之间通过TASE、2协议实现量测数据交换,但由于服务端和客户端对相同量测描述的差异不可避免,所以不可能在双方系统中直接匹配同一量测对象的TASE、2网络名和厂站、设备名称信息,从而无法自动完成映射过程。该文提出的TASE、2网络名映射方法的基本思路是:在服务端根据EMS系统中量测对象和设备对象之间的关系,从设备对象描述中提取反映该量测对象物理意义的信息(如设备类型、电压等级等)并转换为TASE、2对象名标识符所规定的字符串,按一定规则拼接出TASE、2网络名,同时将本地数据库中的TASE、2网络名与设备对象描述形成TASE、2对象描述映射表传送给客户端。在客户端,自动获取服务端生成的TASE、2网络名和映射表中的映射关系,准确定位本地量测对象,从而实现TASE、2网络名和量测对象的映射。

3 客户端获取服务端的TASE、2网络名

在服务端定义TASE、2对象的网络名后,客户端如何方便的获取这些信息是简化客户端工作的关键。通过TASE、2底层软件开发商SISCO公司提供的API函数可以获得网络名信息,该API的函数原型为:

icInt icReadVariableNames( icLinkId linkId,

icInt scope,

icChar *startAfterName,

void (*remoteVariableNames)( icLinkId linkid,

icInt status,

icInt scope,

icInt numberNames,

char **nameList,

boolean last));

该API提供了一个让客户端访问服务端所提供的TASE、2网络名的机制:根据客户端与服务端建立的TASE、2通讯链路的链路编号linkId、客户端在该链路上读取网络名为startAfterName之后的数据类型为scope的所有TASE、2网络名,然后通过自定义的回调函数对取得的网络名进行后续操作,其中参数numberNames和nameList分别为取得服务端的TASE、2网络名个数和具体名称列表。

4 TASE、2对象描述映射表

为了在客户端实现映射TASE、2网络名,只从服务端获取TASE、2网络名还不够,必须将服务端自动生成的TASE、2对象描述映射表上传给客户端,以便在客户端定位设备对象。然后根据EMS系统中设备对象和量测对象之间的关系,将TASE、2网络名映射到量测对象上。为此设计的TASE、2对象描述映射表,如图1所示。

TASE、2对象描述映射表由六个部分组成:

1)TASE、2网络名:服务端自动生成的TASE、2网络对象标识符,用于唯一确定量测数据。

2)厂站名:设备对象所属厂站的中文名称,是客户端定位、映射设备对象的第一要素。

3)设备类型名:用于识别设备类。

4)电压等级:有电压等级的按实填写,没有的(如虚拟设备)填0、0

5)设备名:设备对象中文(英文)名称,是客户端定位设备对象的第二要素。通过厂站名和设备名能唯一匹配设备表中的设备对象。

6)量测类型:用于定位设备对象中的某个量测域。

以“深圳系统站220kV直调电厂上网有功总加 (网调)实测值”为例,在TASE、2对象描述映射表里描述为:

SZ_220_ShangWang_P_sum, 系统站, 遥测, 0、0, 220kV直调电厂上网有功总加 (网调), 实测值

5 客户端匹配映射过程

如果服务端生成的TASE、2网络名可读性强,客户端在取得对方TASE、2网络名后,仅通过网络名也可以实现网络名和量测对象的匹配。但就实际情况来看,网络名缺乏直观性给匹配工作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在这里笔者设计了一种方法,通过读取服务端提供的TASE、2对象描述映射表来获得服务端数据库中量测描述信息,这样就可以直观的匹配出本地数据库中的量测对象,大大减轻了维护工作量,同时也减少了出错的可能性。图2是在客户端实际使用时的一个例子,图中的“TASE、2变量名称”和“对端变量名称”分别对应服务端的TASE、2网络名和数据库中的量测描述,客户端用户可以准确定位该设备对象在本地数据库中位置,填入“数据库变量名称”中。图中红色圈出部分即为上述TASE、2对象描述映射表中举出的例子。

6 结束语

本文介绍的通过从服务端获取TASE、2网络名和TASE、2对象描述映射表后在客户端匹配映射的技术,设计合理,大大减少了用户的工作量,保证了通信双方TASE、2网络名映射的准确性和直观性。

参考文献:

通信网的定义篇2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监控著作权侵权归责

中图分类号:F224、33 文献标识码: A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数字时代下网络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过网络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但调节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往往滞后于技术的发展。作为构成网络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不可避免的成为权利人追究责任的目标,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要对著作权侵权承担责任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成为权衡网络主体间权益的标准之一。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可以更好的解决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侵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切实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

1 网络服务提供者概述

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是指为个人计算机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1]。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以下服务:网络基础设施,如光缆、路由、交换机;网络介入服务,如网络连接,用户注册;网络信息内容;主机服务,如向用户提供网络空间;聊天室、BBS和搜索引擎。

2 ISP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易被追究责任的根源

网络的精神是自由、高速、效率,信息服务商不能背弃它;网络的特性—综合、容纳、宏大,正是信息服务商时代任务之所在;网络的支撑—中性的技术,是信息服务商从业的依靠[2]。ISP必须按照网络的精神及特性传播信息,成为网络传输的中枢,将网络与用户互连,这种“桥梁”的作用决定了其网络传输中的中介地位,不可避免的卷入到著作权纠纷中且更容易被追究责任。第一,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上传侵权信息的用户)身份难以确定,而具有固定经营地点的ISP对目标明显,容易找到;第二,ISP通过向用户提供服务而得利,因此有义务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且他们直接经营网站,对网络信息能够监管;第三,ISP通常比提供侵权材料的单个“用户”更有经济实力,更有能力承担责任,版权人更容易获得补偿[3]。

3 ISP在网络信息监控中的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3、1确定著作权归责原则的核心问题

ISP归责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和第三方利用网络,造成版权人损失,根据何种规则来确定ISP的责任,即确定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ISP著作权侵权的特殊性体现在其对第三方的侵权内容承担责任,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呈现出复杂性,但其核心问题是ISP对于网络上传播的信息有无监控义务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负有监控义务。针对此问题所形成的不同答案构成归责原则的理论支点。

3、2 对于ISP严格责任并不适用

3、2、1 IAP对网络信息无监控义务

在美国,所谓的“公共通道”是指面向所有公众提供特定服务的经营者,通常会为了公众利益而给“公共通道”以特殊待遇,使其免于承担某类法律责任[1]。电话公司就属于“公共通道”的一种,不用为用户之间的通话内容负有监控义务。IAP的作用类似于电话公司,都是通过专门线路和技术手段把用户和网络互连,是一种技术的媒介,只起到信息传输的通道作用,让IAP承担对信息的监控义务,承担无过错责任有以下弊端,第一,进行网络信息监控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传播的信息数量相比较是极为有限的,即运用技术未必能对信息起到监控作用,那么侵权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就不可避免,若令IAP对信息负有监控义务有些不公平。第二,通过法律的手段强令IAP对网络信息进行监控会破坏网络的交互性,不能体现网络的优越性。第三,沉重的责任负担会影响网络事业的发展。第四,IAP一般均与用户签订入网协议,协议中明确用户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合同法的角度看IAP的责任也应免除。

3、2、2 ICP对网络信息也无监控义务

对于ICP来讲,主要通过创建网站直接信息以及通过连接提供信息,与网络信息有更为直接的关系,一般情况下但要考虑到其对网络信息进行监控的实际能力,而ICP的这种能力是有局限的:第一,监控技术本身的局限限制了ICP的监控能力;第二,监控技术无法从法律的角度作出判断,即通过计算机技术设置的过滤技术对信息没有法律的判断标准,如果改为人工监控,面对网络信息庞大的数据量是不可能的;第三,网络是跨国界的,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对著作权侵权的规定不同, ICP在对网络信息进行监控时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参照。因此,ICP对网络信息也不负有监控义务,不能让其承担严格责任。

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ISP所无法控制的,那么ISP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没有可以归结责任的因果关系[3]。并且,强令ISP负担监控义务,承担严格责任,ISP会将因监控网络所增加的费用作为网络运营成本转嫁给消费者,为了促进网络产业发展,有必要降低ISP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4]。同时ISP还可能在特定的范围内向用户提供服务,使网络失去了覆盖范围广,信息交流便捷等特点,有悖于网络发展的目标。因此对ISP不适用严格责任,但要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同时要为其设定免责条款。过错推定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ISP相对著作权人更了解网络技术,因此让其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难度并不大,同时可以促进ISP采取更为积极主动的态度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保护措施。如果ISP无法提供证明自己尽到注意义务的证据,那么过错推定责任就与严格责任无异。因此要为ISP设置免责条款,侧重于给其一个可行的保护自身、免除责任风险的法律认可方案,而避免了按照传统思维方式考虑,满足何种要件的情况下应追究ISP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变被动的责任追究为主动的防止侵权的发生。

本文明确了ISP对网络信息没有监控责任,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并对其责任作出了合理限制,这样即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可以避免ISP的注意义务过于繁重,充分考虑到其实际的承受能力,加强了ISP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合作,使ISP主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促进我国网络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通信网的定义篇3

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信息安全成为当前互联网发展面临的重要瓶颈,因各种信息泄露给公民隐私造成的损失更是不计其数。因此,信息安全不仅是行业问题,更提高到社会的高度。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现有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才能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进而保障社会和个人信息安全,维护每个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一、当前我国信息安全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模式缺乏统一的基本法。

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善未构成有机的统一整体。目前,专门针对信息安全的法律只有《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但这不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其他大部分大多是以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没有形成针对性、前瞻性的整套法律体系。

(二)现有法律可操作性不高。

目前,我国在信息安全的立法和管理大部分是以行政制度的方式体现,大部分采用的是禁止性条款,比较笼统和概况,可操作性不强。由此,在执法过程中,导致相关法律部门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中,不能找到可操作性的规章和条款,给当事双方极大的分歧,同时也给法律的落实带来很大的障碍。

(三)缺乏科学性设计。

现存信息安全法中,大多强调加强对事前的审批和事后处罚,而对于网络信息安全事中部分则未引起足够重视,对相关主体的问责程序、问责条件等未作出明确的划定。同时,研究发现对执行中的不同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也未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导致权利和义务出现不对等,没有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

二、国外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给我国的借鉴

(一)制定不同领域的针对性法律法规。

西方国家在针对网络信息安全发生在人们的各个方面,如个人隐私、电子商务、未成年保护等领域,都有非常明确和针对性的规定,从而形成了非常完善的信息安全体系。以美国为例,在隐私保护方面,专门制定了《联邦互联网隐私保护法》;在未成年的保护方面,制定《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电子商务方面制定《2002年电子政务法》。同时日本在网络信息的安全方面,也专门制定《反黑客法》等。因此,国际在网络信息方面出台的法律文件给我国信息安全的立法打开了大门,也给过提供参考借鉴。

(二)增加民事赔偿部分,增设罚金刑制度。

我国现行对网络信息方面的立法大都以行政法规方式进行规范,并通过刑法条款对网络犯罪进行处罚。因此,针对网络信息犯罪行为,在立法方面也应体现出相对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如对网络犯罪的处罚中,没有设置处理罚金部分,而在责任方面还主要以刑事责任为主。通过这种处罚方式发现,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比较单一,并且责任也不多元化。而对于网络信息安全中的信息泄露问题,通常给网络主体造成很大的损失。相比西方国家,在立法的早期已经设定罚金刑,除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必须辅助民事赔偿。

(三)完善制定我国法律规制。

目前,全国人大已经制定并出台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从而从法律层面填补了对网络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法律空白,但是对于商业信息方面的保护,如泄漏后的责任主体、制裁标准等还没有进行统一和明确的规定。而美国在对商业信息的保护中,则制定非常完善的法律制度,如《电子通信隐私法》。在该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入侵网络服务器、改变通信内容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而在《统一商业秘密法》中也明确规定,任何针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都必须受到严厉处罚。因此,在逐步完善不同领域的的法律保护问题方面,我们还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法律主体。

三、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构建

(一)立法宗旨。

针对我国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在2014年召开的中央网络信息安全领导小组会议中则要求:“要抓紧制定立法规划,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等法律法规,依法治理网络空间,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通过的要求,在立法方面应将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维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当前我国立法的根本宗旨,从而净化我国网络空间,保障国家和社会安全与稳定。同时,根据该立法宗旨,在立法中还应该亿保障安全与发展、实体与程序立法并重、权责与义务对等、高效等作为基本的原则。

(二)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体系构建。

1、基本法构建。

网络安全基本法可以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开端,通过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从而加强信息安全。在此处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进行考量。从广义的角度,个人与现实中的信息主体相同,即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都可以直接归纳到法人这个领域。而对于信息的理解,必须结合网络的特性,如笼统的指所有的信息的话,可能会限制网络的正常发展,将信息界定为具有私密性、人格性性质的信息。通过该界定,则将个人信息保护分为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个人信息保护。而鉴于当前网络更新快,但立法慢的问题,可采用单行法或者分法的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2、加强对单行法的制定。

除从基本法的角度对网络信息安全进行保护外,针对一些特殊的领域还必须制定单行法法方式。如对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方面,必须对电子地图中出现的关系国家重要机密的部分进行掩饰、隐藏,同时规定网络服务者在这些方面所具有的义务和责任。

3、其他相关信息安全规定。

对法律来讲,基本法或者是单行法的出台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针对该问题,可以通过修改现存的规范,从而及时应对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通过及时调整相关的网络服务、网络监管等单行法律文本,并对涉及到网络信息安全的条款进行及时修正,从而全方位保障网络信息安全。

四、总结

总之,对于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则尝试通过对现存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存在的问题入手,并结合国外在信息安全立法的成功经验,提出对我国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的几点建议和对策,从而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体系,促进互联网和社会的快速、和谐发展。

通信网的定义篇4

1 “避风港”规则

1、1 “避风港”规则的内涵

“避风港”规则,又称“通知―删除”规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络上的作品没有实质审查和主动监控的义务,只要其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在被告知网络上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删除了涉嫌侵权的作品,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设立“避风港”规则的目的在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特殊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予以豁免。

“避风港”规则最早出现在1998年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中。DMCA(DMCA中的A即为“法案”的缩写)是数字网络初期著作权利益冲突各方权益平衡的产物,该法第512条(c)规定了依照用户指令而将资料存贮于服务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免责事由:①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不知道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在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时及时删除侵权资料。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有权利和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③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版权人的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了侵权资料或者断开对该信息的访问[1]。这些免责规则后被称为“避风港”规则。该规则实际上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避风港湾,使之在明确其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同时,能准确预测法律风险,从而正常经营和发展网络信息产业。

1、2 我国“避风港”规则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或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的警告后采取了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的,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其中的“明知”“警告”“移除”等规定实为“避风港”规则的核心内容,为“避风港”规则在我国法律中的正式确定奠定了基础。

基于对信息网络数字化产业进行扶持的宗旨,2006年7月1日,国务院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参考美国DMCA的立法模式,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动接入及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及搜索或链接服务逐条规定了间接侵权责任以及相关的豁免条件,这标志着“避风港”规则在我国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前,我国的“避风港”规则主要适用于网络著作权领域,未涉及其他民事领域,然而《侵权责任法》涵盖的民事权益领域非常宽泛。《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规定意味着“避风港”规则在其他人身和财产领域也可以适用,大大扩展了规则的适用范围[2]。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完善“避?L港”规则以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确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细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中的“明知”“应知”的判断标准,并且对“通知―删除”机制做了更明确的规定,增强了“避风港”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可操作性。

2 公益性图书馆对“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2、1 适用的具体范围

按照《条例》第二十至三十条的规定,公益性图书馆提供的传输通道、缓存、存储空间和搜索工具这四类网络服务行为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以免于侵权赔偿责任。①《条例》第二十条是对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和自动传输服务责任豁免的规定。只要公益性图书馆在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和自动传输服务中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采取了措施防止指定服务对象之外的其他人获得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即可适用“避风港”规则。②《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提供自动存储服务行为的责任豁免。公益性图书馆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时,只要不改变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影响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并且与原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步修改、删除、屏蔽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③《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行为的豁免。公益性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只要标示该存储空间为服务对象所提供,未改变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且未直接获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④《条例》第二十三条是对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行为的豁免。《条例》规定:公益性图书馆如无主观过错并且在收到著作权人通知后履行了删除义务即可免责。

2、2 适用的主观要件

针对公益性图书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如果其“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或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图书馆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直接且清楚地知悉某种事实、状况,或知晓某种信息、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发送的合格通知可被认定为“明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应知”,是指对于某人基于合理注意就能了解的事实,法律推定其应该且已经了解该事实,而不论其事实上是否知情。《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应知”的情形:第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位置的。第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第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3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3 适用中的删除义务

《条例》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规定了“通知―删除”机制以减轻公益性图书馆的责任。其规定的“通知―删除”机制包括三个方面:①网络服务商收到版权人合格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断链或删除被侵权内容,同时将该侵权通知转送给上传该内容的网络用户。②如果网络用户向网络服务商发出反通知,主张其并未侵权并要求恢复被删除或断开的内容,网络服务商即可恢复该内容。③在网络服务商根据反通知恢复了被删除的内容后,权利人不能再向网络服务商发出要求其删除同样内容的通知,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3]。《条例》第十四条对合格通知做了基本要求,即合格通知是包含如下内容的书面通知: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则对于公益性图书馆等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的判断标准做了相关说明:“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以及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3 完善公益性图书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建议

3、1 立法明确公益性图书馆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趋向是便于信息的交流和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4]。美国的DMCA、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中均有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八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此外,《条例》中的“通知―删除”机制也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对网络信息进行实质审查和监控的义务,只要其在收到著作权人合格的侵权通知后删除侵权信息或者断开链接,即可免责,无须对涉嫌侵权的信息做相关审查或者主动监控。笔者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并鉴于相关法律文件以及行政法规中已有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人往往因图书馆未对网络信息进行审查而将其作为共同侵权人告上法庭的现实,建议立法者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H应将公益性图书馆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增补进法律。

3、2 完善主观过错中“明知”“应知”的判断标准

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是否明知时,往往将收到合格通知作为“明知”的唯一情形。这种将“明知”等同于收到合格通知的判断标准无形中扩大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容易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其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笔者参考美国DMCA的红旗标准,建议在立法中规定“明知”的原则性标准,即虽然著作权人没有发出通知,但如果侵权的事实已经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都可识别到侵权行为是明显存在的,就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构成“明知”。

对于“应知”的认定,我国法律现有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司法操作。笔者建议参考英、美法系间接侵权责任中对于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来对“应知”做原则性的规定。英、美法系对于注意义务的判定有“三步检验法”:①检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可预见。②检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充分的紧密型。③在前两步得以确认之后,还须进一步考虑检验被告注意义务的存在是否公正、恰当与合理。尽管“三步检验法”存在一定的模糊和弹性,但其全面性、逻辑性、政策性以及效果的公正性是可取的[5]。

3、3 健全规则中“通知―删除”机制的相关规定

“避风港”规则的实质内涵就是“通知―删除”程序,其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著作权人能够使侵权材料快速地从网络中移除,同时也为合格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把“保护伞”,不再因网络用户的行为而承担责任[6]。但笔者认为,在“通知―删除”机制中,有两方面的内容还有待完善。

3、3、1 要明确规定不合格通知的效力。不合格的通知,应被视为未发出通知,不能作为对抗公益性图书馆援引“避风港”规则免责的理由。如果要求图书馆对于不合格的通知进行审查,不仅会放任权利人滥发侵权通知的行为,还会使公益性图书馆担负其难以承担的人力和财力负担,也与相关规定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的精神相背离。同时,不合格的通知可以酌情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的因素。一方面,不合格的侵权通知不会导致合格的网络服务者无法享受避风港;另一方面,不合格的网络服务者也不能以侵权通知的瑕疵来间接获得避风港保护,逃避帮助侵权责任[7]。

3、3、2 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制止反复侵权行为的义务。即公益性图书馆在收到著作权人的合格通知并删除侵权内容后,是否负有删除后又制止其反复上传相同或者类似内容的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应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进行综合考察,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能力借助相关技术手段来制止反复侵权行为而怠于采取措施,即未穷尽一切可能的技术手段,应认定其未充分履行删除义务而需承担侵权责任。

通信网的定义篇5

关键词:移动通信实验室;爱立信;MSC;HLR

1 移动通信实验室硬件配置

该移动通信实验室的硬件配置是HLR+MSC/VLR+BSC+BTS,已经实现移动呼叫功能,以下是各个节点的介绍:

⑴HLR(归属位置寄存器):一个静态数据库,用于存储本地用户的资料信息;

⑵MSC(移动业务交换中心):GSM网络的核心节点,是对位于其覆盖区域中的MS进行控制和完成话路交换的功能实体,也是移动通信系统与其他公用通信网之间的接口;

⑶VLR(拜访位置寄存器):用于寄存所有进入本交换机服务区域用户的信息,VLR与MSC配对合置于一个物理实体中能够大大减低信令链路的负荷;

⑷BSC(基站控制器):处理与MS的连接,管理小区数据及话音编码与速率适配等;

⑸BTS(无线基站):提供MS与系统的无线接口。

2 MSC与HLR合设实现双功能

在实验室的研究过程中,通过对MSC进行双功能改造,MSC具有HLR所需的所有功能模块,理论是可以实现在同一物理实体MSC上同时实现MSC和HLR的双功能。

MSC与HLR合设大大增加通信网络的风险,安全性能极低,因此这样的组网结构在移动通信网络中都几乎完全没有应用,由于没有参照的网络结构和配置数据,大大加大了MSC与HLR合设难度。

通过实验室各专家的联合研究讨论分析,最终定为该组网架构的难度主要在核心网局数据设置上。通过多次讨论分析研究,在几个重要的局数据点上作了改造,从而实现MSC与HLR合设实现双功能。

MSC与HLR合设实现双功能是此次实验研究中的创新亮点,其实施过程中的关键点改造及数据配置情况具体如下:

⑴改造MSC硬件结构,把原先定义为普通信令终端的RPG3板改造成实现鉴权功能的AGEN版,提供用户鉴权功能;

⑵在MSC上精确定义HLR专用的局数据(HGFSI,HGBDI,HGRCI,HGSPC,HGRCI,HGAPI,HGEQI,HGCAC,HGEPC,HGGSI,HGNSI,HGPAI,HGSFI,HGZNI);

⑶在MSC上定义用户数据;

⑷在MSC上定义GT表,同时,把用户数据指向OWNSP(正常情况下用户数据指向相应的HLR的GTRC),增加定义TT=2、NP=6、NA=4局数据,用于提供鉴权。

⑸由于HLR对用户的鉴权涉及最高密钥等机密数据,经协商后决定取消HLR的鉴权功能,使用户在进行登记时只核对用户数据,不进行鉴权检查。

⑹基站数据方面为在测试时能方便准确登记在测试小区内,因此测试小区数据定义上将CGI定义成460-99-9999-12345,以便在搜索网络时能够精确搜索到460-99的测试网络。而且小区数据不做任何切换数据,保证测试时能准确登记,并且不会因为基站信号问题而切换出测试网络。

3 实验研究成果演示

实验研究改造组网完成后,进行了移动通信手机在实验室里的呼叫演示,条件是需要2张普通SIM卡,2台普通手机。

(1)首先通过查询得sim卡msisdn对应的imsi码;

(2)在合设后的MSC中通过指令hgsui定义并添加相应的用户数据至合设后的MSC中,并取消合设后的MSC的鉴权功能;

(3)插入sim卡并开机登记选择进入测试实验室网络,用户完成网络注册及登记后,即可开始进行正常呼叫。

(4)通过反复的测试实验,呼叫通话质量清晰,有效信号距离至信号发射器半径50M。

本次移动通信实验室MSC与HLR合设实现双功能的研究是核心网组网改造研究的又一突破,利旧现有设备进行重新组建新网络,采用MSC与HLR合设实现双功能,以最少的设备建设投入实现移动通信网络,这一功能性研究的突破对以后核心网实验室建设研究具有实际的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1]啜钢,等,编著、移动通信原理与系统、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

通信网的定义篇6

关键词:无线网状网络;速率自适应;算法

1引言

如今,无线通信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着,并日益广泛地融入到人们的生活之中。蜂窝移动通信网技术比较成熟,网络覆盖能力强,然而它在数据业务支持方面明显不足。无线局域网在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成为无线接入的有效手段,但是它的覆盖范围又很有限。下一代无线通信网络究竟该朝哪个方向发展?虽然还没有定论,但能同时提供大覆盖范围、高数据速率和移动性支持则是共识。近年来,无线网状网络(Wireless Mesh Network,WMN)以其特有的优势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并可能成为下一代无线网络和因特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无线网状网是一种新型的宽带无线网络架构,由于具备不同于传统无线网络的特点,该技术在灵活组网、提高网络覆盖率、增加网络容量、减少前期投资等诸多方面都显现出很大的优势,尤其适合用于宽带无线接入骨干网。目前无线网状网已经得到了国际学术界和工业界的广泛关注,并正在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2无线网状网的定义

无线网状网是一种由多种类型节点构成的、以网状为基本拓扑结构的、多跳、自组织和自管理的无线网络架构,被看成是互联网的一种无线版本。由于无线网状网技术具有很强的应用相关性,网络拓扑、节点类型、组网方式等在不同的应用场合下都会有所不同,甚至有较大差异,因此很难对该技术给出统一、确切的定义。从网络组成和拓扑结构来看,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WMN定义有以下三种:

2、1 由移动节点与接入点组成的WMN

这种定义下的WMN主要由移动节点(MN)和接入点(AP)构成。与传统点对多点网络不同,这种WMN中的每个节点都具备路由选择的功能,而且每个节点只与其邻近节点进行通信。在网络中MN既是业务的使用者又是业务的提供者,即具有数据的转发功能,可以向网络中的其他节点(MN或AP)转发它所接收到的数据包。该WMN吸收了星形网与网状网两种网络的优点,是对两者的一种无缝融合。具体来说,WMN可以看作是WLAN和ad hoc网络的融合,发挥了两者的优势,而这种融合是通过在网络节点上执行WMR(wireless mesh routing)协议来完成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AP之间是通过有线链路实现通信的。

从本质上来看,这种定义方式只是将传统局域网中的单跳星形拓扑用多跳网状拓扑替代,对相应的协议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没有考虑到无线骨干网的情况,把WMN限制在一个局部的范围(相当于传统意义上的局域网的范围)内。因此,这种定义有很大的局限性,只适用于少数特定的场合,无法体现WMN的很多重要特性。

2、2 由网关节点、用户节点、中继节点和网管系统组成的WMN

在该定义下,网关节点是WMN和骨干网的接口,一般与高速路由器相连。在一个WMN中,网关节点可以有一个或多个,可以根据网络的容量和可靠性要求来逐渐增加。实际上任何一个用户节点都可以充当网关节点,因此可以选择一个处于合适位置的节点作为网关节点。用户节点直接与用户终端或用户网络相连,除了提供业务接口外,还作为一个多端口的无线路由器,完成其他节点业务的中继功能。中继节点只包含中继功能,用来扩展WMN或提高整个网络的性能。网管系统主要负责对WMN进行配置,此外还具有资源分配、监控、认证等其他管理功能。这种定义下的WMN一般用在城域范围内提供宽带无线接入。

从本质上来看,这种定义方式是将传统接入骨干网(或称为回程网)中以有线方式实现的相互连接以一种无线多跳、网状结构方式替代。基于这种定义模式下的WMN的应用,在扩大网络覆盖范围、减少投资成本、按需灵活组网、提高网络顽健性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因此目前大多数基于WMN技术的市场应用从根本上来说都是采用这种模式。但是由于其不适合描述在局部网络范围内应用时的WMN模式,因此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无法全面体现WMN的特性。

2、3 由Mesh路由器和Mesh客户端组成的WMN

在这种定义中,Mesh路由器具有较小的移动性或是静止的,并且由多个Mesh路由器组成WMN的骨干网;Mesh路由器既可为Mesh客户端提供网络接入,又可为传统网络客户端用户提供网络接入;在Mesh路由器里还集成了网关和网桥功能,可以实现WMN与其他网络的有机融合,如互联网、蜂窝网、基于IEEE802、11的无线局域网、基于IEEE 802、15的无线个域网、基于IEEE 802、16的无线城域网和无线传感器网络等。Mesh客户端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移动的,它们可以自己组成一个只包括Mesh客户端的客户端网状网,也可以和Mesh路由器一起组成一个客户端网状网。在这种定义方式下的WMN中,每个节点(包括Mesh路由器和Mesh客户端)运行时,不仅作为一个主机也作为一个路由器。当某些源节点想要传输数据给不在其无线直接传输范围内的目的节点时,就可以通过其他节点代为传送,通过中继的方式实现源节点和目的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

从本质上来看,这种定义抓住了WMN最基本的两个组成要素———Mesh路由器和Mesh客户端,通过描述这两个要素的主要特点和功能以及组网的基本原理,比较清晰、准确而且全面地反映了WMN技术的特性。这种定义不仅可以描述在局部网络范围内应用时的WMN模式,还可以描述在城域范围内作为无线接入骨干网应用时的WMN模式,以及其他更加复杂的应用模式。因此,作者认为,这种定义是到目前为止较准确、合理、适用性较好的定义。

3 基于动态探针队列的速率自适应算法

现有的较大规模的无线网状网络包括MIT Roofnet、BerlinRoofnet、Sjtu Roofnet等,这些平台优先采用SampleRate算法作为速率自适应模块的实现依据,根据以往的测试结果,SampleRate的反馈信息处理对于系统资源消耗过大,导致实际网络吞吐量低于理论预期值,并且,SampleRate的静态探针发送机制导致在基于802、 11g的无线网状网络中探针种类过多,检测周期过长,对网络变化的动态响应不够及时。同时,在硬件配置较低的路由器硬件平台上,以SampleRate算法无法实现 速率自适应,这使得网络的适应性和可扩展性都大幅降低。动态探针队列的自适应原理主要分为网络初始化和网络自适应两个阶段。

3、1周期性探针发送机制

周期性探针发送机制如下:

①网络初始化开始,对每个无线Mesh节点加载一个包含所有802、11g支持的通信速率的探针队列,并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周期性发送探针包,同时接受其他节点发送的探针包,并将所接收到的探针包的发送节点标记为接收节点的邻居节点;

②根据①中所使用的探针包的发送频率和单位检测周期内收到的邻居节点的不同速率的探针包个数,计算出探针包收发成功率,同时将由探针包获得的单位检测周期内的链路质量信息放在本地发出的探针包中发送出去;

③根据本地节点收到的探针包中其他相邻节点的信息,以及所收探针包中携带的本地节点的信息,计算得到一个本地节点对所有相邻节点不同速率探针包收包成功率和发包成功率的统计表,作为自适应速率选择的初始依据;

④根据第③生成的统计表,本地节点会选择出与所有相邻节点进行数据传输时的最优速率,并记入优先速率表。到此网络初始化过程完成。

3、2网络自适应阶段

网络自适应阶段如下:

①根据前4步生成的优先速率表,本地节点建立一个新的动态探针队列,选择性发送所有具有优先速率表中列出速率的探针和与之速率接近的探针,即初始化探针队列中比优先速率表中探针速率值高一级和低一级的探针,并在此基础上继续周期性发送最低速率探针。此时网络进入速率自适应过程,优先速率表和动态探针队列将不再受初始化过程的影响,转而依据当前动态探针队列中的各速率探针收发状况而变化;

②网络拓扑发生变化及外界无线信号干扰情况下,网络通信带宽会发生变化,从而导致探针的收发成功率发生变化,网络通信带宽减小导致优先速率表中某速率的探针的通信质量参数低于预设阀值A(预设值)时,优先速率表中该速率探针将被与之相邻的低一级速率代替;网络通信带宽增大导致动态探针队列中与优先速率表中某最优速率的探针相邻的更高一级速率探针的通信质量参数高于预设阀值B(预设值)时,原有优先速率表中对应的最优速率将被此更高一级探针的速率所代替;

③当优先速率表发生变化时,反馈给动态探针队列,动态探针队列依据最新的优先速率表重复②、③,以保证动态探针队列所设定的当前探针发送队列符合当前自适应速率的监测需求,即在保证检测当前使用通信速率的同时,对相邻的高级速率和低级速率进行探测,随时保证当前通信速率不可用时切换到低级速率,或当更高级速率可用时切换到高级速率,以达到动态自适应的目的。

3、3效果分析

网络中各相邻节点之间根据动态探针队列检测出优先通信速率表,首先选择最优速率进行通信,并且随着网络拓扑结构的变化,在动态探针自适应算法作用下,测试节点适时调整与相邻节点的通信速率,最大限度地保证整个网络通信的稳定性,基本避免了由于拓扑变化导致通信速率下降甚至通信中断的情况,测试节点通信平均吞吐量会提高。

4 结语

WMN作为一种新型的宽带无线网络具有许多独特的优点,在家庭、企业和公共场所等诸多领域都有广阔的应用前景。WMN的路由协议作为其关键技术,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通过基于动态探针队列的自适应算法,我们基本解决了SampleRate算法所遇到的问题,并且通过在Sjtu-Mesh无线网状网络平台上的测试,印证了动态探针队列自适应算法的有效性和适时性。基于动态探针速率自适应算法,使得网络通信质量在可用性和吞吐量上都获得了显著提升。

通信网的定义篇7

一、网页设计信息的概念

法国学者德卢西奥•迈耶在《视觉美学》中写道:“一件艺术作品不是独白而是对话。”同样,网页设计也不是设计师的个人独白,而是与浏览者的对话。既然是对话,那么其中就一定有信息的交流与传递。控制论科学创始人美国数学家诺伯特•维纳将信息定义为:“信息是人们在适应及控制外部世界、并且使这种适应及控制反作用于外部世界的过程中,同外部世界进行交换的内容的名称。”对于网页设计来说,网页设计信息就是网页设计师(发送者)对网站环境进行调节与设计,并让这种设计被网页浏览者(接收者)所理解时产生的与网站环境进行交换的产物。对网页设计师而言,如果感到网站环境有某种不确定性(如如何传达客户的需求及理念,如何布局网页的形式等),设计师便会产生审美注意;当设计师通过某种途径或方法接收到了有效信息时(这种信息可以是某种设计形式、某种设计方案等),就消除了对网站环境的不确定性,并完成了对设计信息的编码。而对于网页浏览者而言,浏览者对于网站环境感到有疑问或不确定的时候(如感兴趣的资料在哪里、布局是否合理等),也会产生审美注意;当浏览者通过对信息编码的破译接收到了有效信息时(如在网页上获取到了需要的资料),也消除了对网站环境的不确定性。这样,网页设计中的设计对话和设计活动便在信息传递中真正形成。

二、网页设计信息的层次

在网页设计信息传播的过程中,设计信息是一种多层次的复杂信息综合体,可以分为技术信息、语义信息和审美信息三个层次。网页设计的技术信息指的是信息的物质层面或形式层面,不仅包括网页设计的布局、色彩、音效、交互等信息,也包括隐藏在网页背后、能够让网页正常呈现及运行的网站编程语言,体现了网站整体知觉环境和网站的后台环境。因此,技术信息就是网页表现形式的信息。网页设计的语义信息指的是信息的内容,即单纯作为语言意义的信息。这种信息不仅泛指网页需要传达的文本内容,也包括由网页布局、色彩、音效、交互等体现出来的设计符号、设计功能、交互体验方式等,体现了网站的前台环境。网页设计的语义信息服从普遍逻辑,具有可理解、可翻译为其他语言结构的特点。

三、网页设计信息的流动方式与特征

美国数学家克劳德•香农为一般通信过程建立起一个信息流动的物理模型,主要包括四个阶段:信息源——编码器——信道——译码器和信宿。根据这个物理模型,也可以模拟出网页设计信息流通的基本过程。网页设计信息流动模型中的信息源指的是信息的来源,广义上说是指一定时代人类的社会生活,因为所有有关网页设计的动机、课题、素材、经验等都是源于现代社会生活;狭义上说是源于客户对网站的策划与要求,以及设计师在实现其策划要求时所体现出的审美经验。编码器的作用是设计师把从信息源得到的信息制作成浏览者能够接受与理解的信号的活动。设计师的编码包括技术(语法)编码、语义编码和审美编码。技术编码是设计师对构成网页设计的界面编排、造型、色彩、音响、交互等进行系统的安排,以构成特定设计形态的过程;语义编码是设计师运用相关的网络技术手段,将网页所要传达的基本内容凝定在技术信息中的过程;审美编码就是设计师根据自身的审美经验和个性色彩对设计形态和基本内容进行艺术处理的过程。信道是用于承载网页设计信息本身的虚拟物质,设计信息需要通过网页的造型、图像、色彩、照明、音响、交互、云技术手段等进行传输和存储。设计信息传输信道常常是既有图像、色彩、文字等视觉型信道,也有带有声音的音响型信道,还有可以进行人机互动的交互型信道及上述多种手段结合的复合型信道。在网页设计多元化的今天,多信道的传输已经十分普遍。浏览者在设计信息的传输过程中相当于译码器和信宿。所谓译码就是浏览者把从信道上接受到的信号翻译为自身懂得的信号的过程。浏览者依据头脑中所掌握的相关技术符号,首先对通过各种信道传输过来的网页表现形态及呈现方式等信息做出是否明白或理解的判断,这是第一次译码,即语法算子译码。如浏览者是否可以明白网页的操作方式,如果明白,需要进一步根据自身的主观意识、评定标准及所处时代的要求等,即所掌握的语义符号,对信息进行再次译码,找到所需的有效信息,即语义算子译码。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受众的审美经验、审美趣味、审美认识等对网页信息作出第三次译码,在了解网页基本内容的同时获得审美信息,即审美算子译码。信宿指的是信息发送、传输的目的地。浏览者将破译后的信息存放在信宿中,并且对该信息再一次作出鉴别和判断,过滤无效信息(噪声),吸纳有价值、有意义的信息,从而影响自己的知识结构及行为心理,如选择购买该网页的产品等。这些有价值的信息会渐渐形成接收者自身的经验与知识结构,在以后的判断和译码时发挥作用。受众对信息的破译和信宿的情况可以通过相关检测手段(如点击率、浏览者评论等)进行统计,成为信息源中的成分,从而再一次反馈给编码器设计师,这样就完成了设计信息的循环流动。

四、结语

通信网的定义篇8

引言

破除垄断,鼓励竞争,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

家的利益,通信行政相对方必须予以配合,这是法律赋予通信行政相对方的法定义务。

二、电信网间互联中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通信管理相对人如果不执行有关互联互通的法律义务,或者作出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就具备了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必须承担这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已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状态,有关责任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对人为制造网间互联障碍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给予严惩,否则不足以震慑破坏网间互联的责任人。按照违法性质和程度的不同,互联互通中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关于网间互联中的行政责任

网间互联中的行政责任,是指实施了网间互联法律、法规或规章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现行的有关网间互联的法规和规章,互联互通中的行政责任主要有:罚款、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

《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2) 拒不执行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3)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互联互通中行政相对方的行政责任的法律后果,只有行为罚和财产罚,没有设置人身罚和申诫罚。而且,财产罚中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太轻,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不够;行为罚中的“责令停业整顿”,即: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停止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处罚,实质上是一种虚设,实践中不可能实施。笔者建议在《电信法》中应加大对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财产罚的力度;在行为罚方面应以限制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的业务或停止其新业务经营的处罚为主。当然《电信法》在人身罚方面必须有所作为。

(二)网间互联中的民事责任

互联互通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互联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违反了民事义务(主要是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实施违法行为必须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是民事法律对违法者的一种制裁。 应该指出:我国《电信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也调整电信服务过程中当事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互联互通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主要是财产责任。民事法律关系是以财产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此,违反民事义务,侵犯民事权利的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例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间通信质量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受损害的一方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2、违反网间互联一方的当事人不仅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同时侵犯了电信用户的利益。例如,制造互联互通中“通而不畅”的一方当事人,不仅侵犯了另一电信经营者的权益,更主要的是损害了另一电信经营者用户的权益。因此,制造“通而不畅”的当事方不但要向另一受损害的电信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向该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承担民事责任。

3、网间互通中的民事责任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民事责任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也有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在双方签订的互联协议中,当事方在明确了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与互联有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等实体和程序性内容之后,必须明确约定违反互联协议的责任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互联协议中的当事方来讲,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互联协议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合同法规定,互联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互联协议所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互联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协议不同,违约一方对互联协议的继续履行是依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不论违约方是否愿意,其继续履行互联协议的义务是强制的。违反互联协议的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主要有:

a、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使用信息的;

b、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非主导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道、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配合提供使用,或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的;

c、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无故拖延互联时间的;

d、电信业务的经营者违反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要求规范和技术规定的;

e、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不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无故拖延向对方结算费用的;

f、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变更互联点的;

g、当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电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的调整不予配合的;

h、当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通知对方协助处理通信障碍,对方不予配合的。

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规定,有以上情形给其他的电信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予以经济赔偿。笔者认为,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当互联一方不履行互联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应包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实践中,互联双方在签订互联协议时,都回避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是极不正常的。事实上,违约责任制度是作为保障互联协议全面履行的一种重要措施,在互联协议中应居于一个十分

重要的地位,互联当事方一定要给予高度的重视。③

(三)网间互联中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照刑事法律规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严格的行为人个人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纵观近几年发生的互联互通中的恶性事件,有些事件已经不是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了,例如有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人为地中断电信网间通信,有些地区的电信经营者竟然用刀或锯,截断对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光)缆。这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为了严厉打击人为中断电信网间互联的恶,对于已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具体操作时,可依照《刑法》124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对互联互通恶性事件的处理作出司法解释。

当然,确定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首先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同时应认真研究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应具备的一切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例

如,依照刑法第124条及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成立破坏电信设施罪应具备以

下条件:(1)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客观上破坏或损坏了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如用刀割断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给社会和不特定的人的生活带来危害,甚至产生严重后果;(3)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且造成通信阻断,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能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公用电信设施受到损坏,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构成了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4)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以上几个条件综合在一起,就构成了破坏电信设施罪。目前,

1)关于公证文书

当发生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由通信主管部门直接取得证据是很困难的。往往是当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时,人为的网间通信不畅问题马上得以“解决”。为了即时取得“联而不通”和“通而不畅”的证据,大多数的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采用了直接申请公证机关对应答试呼此进行现场公证的方式来取得证据。然而,有些电信主管部门出于种种原因,对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网间通信不畅的公证文书不予采信。笔者认为,这有悖于我国有关的程序法律。事实上,公证证明与其他证明相比较,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因为公证机关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关,公证机关经审查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具有可靠的证明效力,电信主管部门必须重视公证证明的效力,相信公证证明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凡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公证机关证明的网间通信质量的客观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我国证据立法对公证文书给予的特惠政策。

(2)关于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就是那些有声音能听到,有图象能看到,有资料能查到的那些资料。如录音、录相磁带,都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已在我国各类诉讼中广泛采用。就视听资料的性质而言,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它兼有书证和物证的特征。当我们利用视听资料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它反映了书证的特征,当我们利用视听资料的图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它又反映了物证的特征。在多数情况下,这两方面特征是结合在一起的。所以,它证明争议的事实是十分有力的。但是如何收集这类证据,一直是许多学者研究的课题。有些学者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和录相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这样就将录音或录像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上。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从实践中看,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或者拍录其图像或行为的情形是极为少见的,尤其是录制或拍录对自己不利的资料。如果按照上述的观点,即使该视听材料经审查是真实的,只要未经对方同意,就无法采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证据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之内。因此可见,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都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一点一定要引起电信监管部门的重视。如果将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或行为,再以公证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就更可靠。

(3)关于证人证言

就行为主体而言,基础电信业务基本上是一对一的服务。如固定、移动中的话音服务,其提供的方式是为特定的两个电信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中介服务。在这一过程中,一般有三个行为主体,即基础电信业务的提供方和两个互为信息的消费方。因此,网间互联中的通信质量问题,用户最有发言权。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可见,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的确定有两项指标,一是网间接通率低于20%,二是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那么第二项指标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只能通过用户的申诉以及其所作的陈述而实现。这种通过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用户,就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向电信主管部门证明通信严重不畅这一事实存在的人就是证人。电信主管部门在处理因网间通信质量引起的争议时,用户作为证人所作的陈述或申诉,也是证明争议事实的主要依据。

对于互联的当事人来讲,及时解决争议是对其权利的维护;而收集证据是当事人为电信管理部门查明案件真相,作出裁决提供必要的判断资料的活动,这是法律赋予他们权利。

四、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的价值目标

电信网间只有实现互联才能实现规模效益。没有电信网间的互联,就不能形成竞争的电信市场,没有竞争的电信市场,就没有

变性和复杂性;(3)处理争议的程序应当建立在科学公平的基础之上,应为当事人所接受。

3、效益。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互联争议时,还应考虑当事人因网间互联出现的障碍而减少的权益和其用户所受到的损失。事实上,当事人在发生互联争议时,受害一方都期望通过电信主管部门的裁决对其合法权益和用户权益的保护,以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因此,电信主管部门对网间互联争议的裁决本身,就体现着对争议解决的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如果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网间互联争议时,不注重效益的价值,即使是较为公正地解决了争议,也必须带来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失。例如,因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要求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或软件版本予以调整时,而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拒绝予以配合,经协商未果。为此,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要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果,电信主管部门就应及时作出裁决。那么,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时,不仅要考虑主导的电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要考虑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因违反网间互联的相关规定给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电信网间互联中的诚信原则

根据我国现行的网间互联法规和规章,电信网间互联实行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和相互配合的原则。技术可行主要解决互联点的设置和可行的互联技术方案;经济合理主要是互联费标准的确定;公平公正应落实在两个方面:一是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公平公正地对待本网的用户和其他电信经营者的用户,以及公平公正地对待任何一个电信经营者;二是电信管理机构要公平公正地处理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互联争议;相互配合应重点落实在互联协议的全面履行上。

互联互通中最为突出也最为引人关注的焦点,是“通而不畅”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已不是技术问题,也不完全是利益冲突问题。关键是人的观念问题,说到底是一个诚信问题。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互联协议由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之间按照《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关键的原则,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和“帝王规则”。主导的电信经营者与其他电信经营者在签订互联协议后,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地履行互联协议,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恶意和欺诈行为,并以此为标准,维护互联另一方及其用户的利益。然而,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在履行互联协议中,多数不能履行互联协议约定的通信质量指标,网间接通率远远底于双方在互联协议中的约定。既然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在互联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的承诺,而且完全有能力履行其承诺,那么,为什么不去实践呢?下面我借助一个著名的mooran式问题加以说明。该问题设问:“根据我所订的协议,我有义务做a,但是我是否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我们都会认为,提出这样问题的人精神上肯定有问题,或者象这样的问题是不会有人提出的。道理很简单,根据我和他人签订的协议,我有义务做a,那么我就应该去做a,这一点是再清楚不过了。但是,mooran的问题是:“我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请大家试想,这种想法为什么可以成立?举一个例子,一主导的电信经营者(甲)与一新的电信经营者(乙)签订了互联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甲保证提供优质的互联网间传输质量,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本网内同类业务的质量,其中乙方网间ip电话接入甲方平台的接通率达应到70%以上。结果在协议履行期间,乙用户的ip电话接入甲方平台的接通率竟然低于20%;甲本网内的同类ip电话网间接通率达100%。于是乙就质问甲,为什么不按照协议履行其承诺。出于乙的意料,甲竟然反问乙:“为什么我要保证你与我同样的接通率?”。这时,乙听了以后大怒:“我们双方在互联协议中有约定,保证乙方网间接通率不低于甲方本网内同类业的质量,是你的义务,你必须按照协议实践这一义务。”甲听了乙的话,大笑。他不动声色地说:“即使我在协议中承诺过,但这并不对我构成义务。” 在这例子中,我们都会认为甲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当作一个哲学问题提出的时候,我们会感到甲发现了一个真正的问题,当进一步追问这个问题时,似乎很少有人能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协议签订后,如果一方不去实践协议的承诺,这份协议就是废纸一张;问题是为什么一个人必须去遵守他的承诺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协议本身可以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跳出协议本身去寻找一个协议可以成立的依据,那就是诚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遵守承诺不是合同义务,而是一种道德义务;诚信就是将道德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一般抽象。⑦mooran式问题告诉我们,如果不建立诚信的互联互通法律环境,互联互通中的通而不畅问题是不能得到彻底解决的。那么,互联协议履行中诚信原则的确立,究竟有何功能?笔者认为其功能起码有三项:

1、 确定行为规则。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就是确定以善意的

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

2、 平衡利益冲突。首先是平衡互联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

诚信原则在当事方发生利益冲突时,能协调当事人的利益,作出平衡的选择;其次是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用户利益之间的冲突,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互联互通活动时,要充分尊重用户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损害用户和社会的利益。

3、 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诚信原则具有解释法律、法规

和协议的功能。他要求在法律、法规和协议缺乏规定或者规

定不明确时,执法者应根据诚信原则,准确地解释法律、法规和协议。

对于任何一个网间互联中的主导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来讲,诚信就是你向另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极其用户信守承诺的责任感;诚信就是对自己提供的互联网络质量后果负责的道德感。事实上,无论是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还是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

于故意制造网间互联中的通而不畅的电信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在媒体上公开通报。

4、建立高效、科学的互联管制体系。目前我国网间通话费结算标准基本上是依托用户资费制定的,而国外已经从“资费法”发展到了“全分摊成本法”、“长期增量成本法”。国家应尽快建立起一个公平合理的网间结算体系,以使电信企业之间在合作的基础上展开竞争,同时还要配以有力的监管,保障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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