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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精选8篇)

时间: 2023-06-30 栏目:写作范文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1

一、合规风险正成为银行主要风险

巴塞尔委员会会计工作组主席arnoldschilder先生说过,“发展和实施合规风险管理的挑战不亚于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所面临的挑战”。2005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了“合规与银行合规部门”文件;2008年,该机构公布了对21个国家或地区银行业合规原则实施状况的调查报告。

调查结果表明,有20个国家或地区提出了合规要求,一些国家已将合规作为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一部分。大部分国家将合规部门作为银行重要风险管控部门,强调“合规从高层做起”以及合规部门的独立性。这表明合规管理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认可。调查报告指出,引发合规事件最为明显的原因是:不能持续强化全面合规的政策和程序,合规文化、意识和培训不足,不能有效识别或确认已发生的合规风险。报告指出,合规建设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必须从各个方面得到加强。

银行业合规管理工作是一项需要持续进行的重要工作。早在2006年,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就从中国银行业经营管理发展角度强调了合规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他指出,“国内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暴露重大违规事件,机构业务受到限制,财务损失数量惊人,机构声誉严重受损,危及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大量合规失效的案例足以说明合规风险正成为银行业主要风险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正面临着巨大的合规性挑战。而机构的规模越是庞大、综合化和国际化程度越高,发展和实施合规风险管理的难度就越大,投入的资源就越多,花费的成本也就越高。”

二、商业银行合规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银行监管部门要求,商业银行需根据合规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本行现有的管理制度进行梳理,并报当地银监局备案。从商业银行合规制度梳理的结果分析,因合规制度建设缺乏自上而下的总体安排,导致总体架构混乱现象,这也成为影响合规管理实质效果的重要因素。下面,以笔者调查的多家商业银行合规制度为例,进行简单剖析:

首先,制度体系有待合理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规章制度建设存在繁多笼统现象。有些银行直接套用监管规则,并没有根据本行具体流程和特点进行细化,因而形成“鸡肋”制度,造成制度规章缺乏可操作性而难以执行的后果。有些银行的某些制度,在总行层面已经相对细化,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但各个分支行依然盲目进行制度重建,仅重述总行相关规章,不仅徒增内部制度数量,也对相关执行人员的工作造成困扰。二是合规制度体例和形式欠缺合理性,某些时效性较强的年度决策性规定也列入制度范畴,不利于制度建设的长期性和持续性。三是个别未列入银监会重点监管范畴的制度更新速度慢,与银行业务发展实践不匹配。

其次,制度建设脱离具体运营环境。在银行组织架构体系有待改进的状态下,某些制度建设任务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也就是说,在银行首先进行组织架构体系建设前提下,才有望设立并出台具有高度执行力的合规制度,否则,将因为制度建设脱离具体运营环境而成为一种徒劳的文字游戏。例如,某商业银行制定了信息管理制度,涉及首席信息官的职能要求,但该商业银行并没有从董事会层面设置专门委员会和首席信息官职位,导致该制度建设形同虚设,也不可能从根本上符合银行监管部门的合规要求。

最后制度执行力不足。例如,根据某商业银行规章制度要求,“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由董事会审批”。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该行内部所有制度普遍由合规部或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制定,并经经营管理层通过之后即进入执行阶段,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该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又不符合银监会监管要求中关于“合规政策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合规制度建设建议

上述商业银行合规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深刻反映了我国银行业目前合规管理从理念、建设到执行环节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建议银行同业考虑从以下五个方面改善合规管理工作,提高合规管理水平。

(一)商业银行应树立全面合规建设理念

首先,合规制度内容不仅应重视专业性,更要兼顾全面性。

根据监管要求,合规的“规”,既包括对现有的外部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自律组织的规定,也包括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也就是说,商业

银行的合规建设,属于广义的范畴,相对于合法而言,范围更广,要求更高,既要合“外规”,也应合“内规”。因此,银行同业不仅需立足金融机构的特殊角度,强化专业性的合规制度建设;也要从企业管理角度重视规章制度设置,建立完备的合规制度体系。从合规建设内容角度,商业银行应重视全面性,不仅要涵盖所有业务、各后台部门、各分支机构,更要涵盖全体工作

人员;不仅重视专业合规,还应涵盖非专业合规。

据笔者了解,很多商业银行目前普遍偏重银行业务和产品、部门分支机构及岗位职责、日常业务it系统等方面管理制度的清理、梳理、整合和优化工作。即使从日常的合规管理角度,也更侧重业务与机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而在后台支持部门的合规运作、劳动用工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等非金融企业特有的制度建设方面,其合规建设甚至有所欠缺,凸现出商业银行法律意识、合规意识建设深度和广度的不足。

其次,合规管理体系应注重完整性。

合规管理体系从内容角度,表现为商业银行企业管理、日常经营管理合规和员工执业行为合规等多方面内容的有效整合;从执行力角度,合规管理应涉及商业银行决策、执行、监督和反馈等不同工作环节;因此,合规建设及管理应成为商业银行全行的工作,而不仅是合规部门及其高管的任务。目前,很多商业银行的合规管理并没有实现自上而下、完全渗透到全部日常经营和管理中的理想状态。主要表现为:事前决策和事中执行的合规抓得紧,而事中监督和事后反馈环节的合规力度相对较弱;侧重预先的风险防范,但对于合规绩效考核、合规问责制度、诚信举报制度等需持续改进的后续制度建设体系,相对弱化甚至不完整;合规管理的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有待深化。

例如,商业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合规内容,应注意涉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在履行决策、监督职能时的内容;在商业银行日常经营管理的合规制度设置方面,应考虑合规制度贯彻的可行性因素,细化银行的法律部门、合规部门、内部审计等不同部门需要重点负责的相关合规要求,从而实现银行员工立足本职工作,全方位树立自觉防范风险的合规意识,最终提高商业银行全方位合规经营,规范发展的高效执行能力。

(二)商业银行应注意法律与业务人才在合规管理工作中的的协作

根据银监会监管要求,银行合规管理人才需要具备“多面手”的特点,即法律知识和银行专业知识并重。合规管理人才既要理解法律内涵,也应了解本行业务,需要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笔者认为,这一要求,也反映了合规与合法的关系,银行合规内含了对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合法是合规管理的基础。银行要做好合规管理工作,就必须重视法律人才与业务人才的相互融合、充分协作。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形成具有高度执行性的全面合理合规管理机制。

目前,某些商业银行依然处于法律与合规部门分设状态。法律部人员主要由法律专业人士组成,一般负责诉讼与合同条款的审查,基本属于银行合规管理的事后处理部分。合规部门的员工基本由风险控制部、业务部门的金融专业人员组成,这些人员普遍具有业务专业知识强,而法律常识相对欠缺的特点。也有的银行虽然部门合设,但法律人才与业务人才的分工也依然过分清晰,与部门分设环境下的工作效果类似。在这种模式下,合规建设与管理人员,既要判断业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判断是否符合行业的规则、自律规则和内部制度。从人力资源合理配置角度,形成对金融专业人员的法律素质要求高于法律专业人员的不合理状态。

上述工作模式,将“合法”,这一合规管理的基础工作安置在合规建设的后期,导致银行实务工作中,合法性判断与合规性审查难以有效对接,不利于提高银行整体工作效率。

(三)商业银行应优化合规监管机制,实现全行协作合规监管效果

要实现合规管理的最佳执行效果,需要商业银行全行协作,各有侧重,建立合规管理的层层防线,提高合规风险的管控能力。要达到上述效果,要求银行合规监管制度建设细化,实现责任和义务的统一。

据调查,从合规制度建设角度,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部门业务负责人,普遍被赋予了对其管辖范围内经营活动的首要合规监管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业务主管人员只履行合规监管报告职责而弱化合规监管的初步识别任务。究其原因,从合规监管机制角度,合规部门是负责合规性审查的最终机构,业务主管人员并不是合规监管的主要负责者。业务主管经常因更重视商业机会而从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合规责任的履行。

(四)商业银行应重视合规人才的培育和发展

银行业务创新是银行业摆脱同质化竞争,进行市场拓展和提升竞争力的重要途径,而这也对合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合规管理人员能力不足,导致其对合规风险的判断难以把握:一方面因忽略风险而埋下风控隐患,另一方面又可能因过分夸大风险而影响本行的发展。从这一实务角度,对银行合规人员提出比银行监管机构更高的要求,除具备法律、业务知识以外,还要求其具有很好的学习和领悟能力。合格的合规工作人员,应能够做到及时、正确把握法律、规则和准则的最新发展动态及其内涵,分析其对银行业经营的影响,并及时提出规避风险的解决方案或建议。

据调查,目前很多商业银行的合规人员水平有很大提高,但依然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因此,商业银行应重视在合规人才的吸收、培养方面加大投入。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2

关键词:商业银行;信息经济学;信息管理;信息披露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1-0114-04 中图分类号:F830、4文献标识码:A

商业银行是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与社会各方面具有广泛的债权债务和契约关系,因此人们自然要关心商业银行经营状况到底如何,商业银行在媒体上公开披露各种信息,符合商业银行公众企业的属性。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商业银行一味地不对外进行信息披露,给商业银行在公众的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特别是公开上市的商业银行越来越多,按照规定必须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商业银行信息的透明化,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对银行的市场约束,更加有效地促进商业银行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促进商业银行安全、健康、稳定的发展。

一、信息披露及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含义

(一)信息披露的含义。信息是市场的基础,没有信息,市场将不复存在;信息不充分,市场效率低下,就不能发挥资源的有效配置作用,就会导致市场失灵。不知情或得到错误信息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很可能对商品的价值做出不恰当的判断,因此,只有进行信息交换,才有可能杜绝因不完全信息或不对称信息而导致市场失灵的状况。

所谓信息披露也称信息公开,是指企业特别是及上市公司等依照法律的规定,将与其经营有关的重大信息予以公开的一种法律制度。从经济学意义上讲,在信息化的时代,有效的信息披露能为经营者和购买者提供充分的信息,有利于正确的投资决策的形成,有利于提高资本市场的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使价值规律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作用。而从法律的角度上讲,信息披露制度能有力的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信息错误等导致的不平等现象,防止由于信息垄断和信息在某一方的优势导致的不公平。信息披露的方式从信息披露的内容上看可分为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从披露的手段上看可分为指定性信息披露和非指定性信息披露;从信息披露的过程上看可分为信息公告文本的制作、报送、披露程序及其标准化等。

(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含义及基本内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是指商业银行依法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投资者、存款人及相关利益人予以公开的过程;或者是指商业银行将其财务状况、经营状况、风险收益等方面的信息用一定的形式传递给相关信息使用者,以便有效地加以决策。商业银行对外披露信息,有助于银行的投资人、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了解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公司治理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通过各种信息分析判断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从外部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促使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内部控制制度,提高经营水平和绩效。因此实行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我国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定运行,是银行监管的有效补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7年7月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方式和程序做出了总体规范。关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商业银行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三方会谈。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同时,商业银行还应披露信用风险状况、流动性风险状况、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险状况以及其他风险状况。

关于信息披露的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5日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并按银监会相关规定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

中国证监会2007年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指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披露年度财务报告或需要参照年度财务报告披露有关财务信息时,应遵循本规定,该规定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定是否有明确要求,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根据《规定》,公司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得含有虚假的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存在虚假的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关审计报告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表,并遵循相关信息披露规范的规定。该规定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公司应按照有关企业会计准则和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披露财务报表附注。公司编制和披露附注时应遵循重要性原则。财务报表附注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相关数据涉及的交易、事项做出真实、完整、明晰的说明。

二、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手段与方式的研究及实施落后于市场的发展,没有充分整合现有的先进的传播技术,同时对信息披露的手段与方式缺乏统一规划,还没有找到一种有效的运作模式,影响了商业银行信息的披露。

(二)信息披露内容不够深入和全面。年报是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对外披露信息的主要载体,但是除上市银行外,其他银行的年报向社会披露信息的范围较窄,一般存款人和利益相关人基本上看不到商业银行的年报。同时,各商业银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程序都不够规范。

(三)市场约束缺失下的质量差距。其一是基于市场信息供求的真正主体尚未形成,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缺乏有效的市场约束。其二是从信息供给来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却未能做出披露。其三是从信息需求来看,由于受信息供给缺陷的连带影响,投资决策需要的债权人、投资人等对获取、利用信息指导其市场行为的动机不强,效果不佳。

(四)对商业银行的风险披露不足。风险披露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最为薄弱的部分,缺乏对市场风险权数、不同风险资产对应的资本要求等信息的披露,基本没有披露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的信息。

(五)商业银行现有的管理技术水平难以使信息披露符合国际要求。目前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技术创新日新月异,相应的要求银行的监管方式、监管内容以及信息披露也要不断改进、不断提高。如新巴塞尔协议要求各银行建立自己的内部风险评估机制,运用自己的内部评级系统,决定自己对资本的需求,对信息进行充分的披露等。但要达到巴塞尔协议的信息披露要求,我国商业银行现有的管理技术水平很难达到,技术上的支持以及数据的要求都构成了严峻挑战。

(六)商业银行会计体系不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需要借助于完善的会计体系予以实现,会计标准直接制约着信息披露的质量。但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与国际会计标准之间还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主要是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的会计准则,仅有的这些准则也没有涉及商业银行特有工具和业务的会计处理,从而导致商业银行财务报表的使用者难以理解报表披露的信息。

(七)信息披露监控机制仍需进一步完善。我国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仅在《商业银行法》等法规中作了原则规定,未建立有效信息披露的监控责任,造成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缺乏刚性约束。

三、商业银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

信息经济学是20世纪60年代适应社会经济信息化而发展起来的新兴学科。信息经济学把信息看作普遍存在的社会经济现象,主要研究信息、信息活动中的经济问题以及经济活动中的信息问题。信息经济学产生的时间不长,但已经引起了经济学界、信息学界和相关学科领域众多学者的普遍关注,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对经济学、信息学及相关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所谓信息经济学是有关非对称信息下交易关系和契约安排的理论。从本质上讲,信息经济学是非对称信息博弈论在经济学上的应用。从信息披露的理论渊源――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出发,结合当前商业银行的实际来看,商业银行实行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信息的不对称性。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不同的市场参与人往往拥有各种非对称的信息,并对市场交易产生重要的影响。所谓非对称信息,指的是经济活动的参与人拥有不同的或不对称的信息――某些参与人拥有另外一些参与人所不了解的信息。由于信息不确定性的客观存在,而且事实上也并不存在绝对充分、完全或对称的信息,因此,信息的不对称性是绝对的,对称或者完全则是相对的。为了获得更多的信息,人们就得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钱财,这也就是“信息披露”过程中所要面对的信息经济学的基本问题。

二是信息不对称与金融市场失灵。从信息经济学的观点来看,信息的不对称造成了市场交易双方的利益失衡,影响了社会的公平、公正原则以及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信息经济学的价值不在于揭示了信息不对称,而在于说明了信息和资本、土地、企业家能力一样,是一种需要进行经济核算的生产要素。市场经济的本质作用可以说是用价格信号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再分配过程实际上是人们围绕价格进行资源博弈的过程,对任何一种资源的优先占有都可以在博弈中获得相关的利益,信息也是这样。

三是社会利益论。管理论中的社会利益论决定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必要性。该理论认为市场破产成本源于自然垄断、外部效应及信息不对称,管制是消除或减少市场破产成本进而保护公众利益的手段,商业银行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商业银行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其外部效应一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链条的断裂,从而给企业和社会公众带来巨大损失;另一方面这些又反过来造成银行体系的混乱,并殃及社会的稳定。信息不对称对商业银行而言是一把双刃剑,加大对信息的披露,可以避免商业银行公信力的丧失。

四、商业银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和可比性等原则,规范地披露有关信息。关于真实性,它应当包括:1、有用性,即披露的信息在决策方面有用,能够满足使用者的需求,增加使用者对金融信息的了解,降低投资者决策的盲目性和风险。2、相关性,即信息披露不能一厢情愿地主观决定,而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市场用户的需求,规范信息披露的形式、数量和质量。3、可靠性,即披露信息必须可靠,不能错误引导用户的判断,不能进行虚假的陈述,也不得有重大遗漏。4、中立性,即信息的产生过程及结果不能有特定的偏向,不能在客观的信息上附加某种主观色彩以达到刻意满足特定信息使用者需要的目的,否则信息的真实性就会受到质疑。这些信息主要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和年度重大事项等,其别强调了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以及它们的变更情况,并将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作为商业银行对外信息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要求方面,尽管《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与《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相比,在信息披露的广度、深度、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但其出发点和严密性仍值得我国商业银行重视和贯彻,它对于促进商业银行强化风险管理、规范财务行为,以及有效地维护存款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地运营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和作用。

五、商业银行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的对策

(一)不断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工作。一是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监管要求。监管当局可以从适用的方面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以加强其针对性。二是加大监管力度。监管当局应加大对信息披露的检查力度,保证信息披露水平不断提高。三是通过提高透明度,让市场纪律发挥作用,提高广大市场参与者的参与力度。四是强化监管当局的信息监管作用,建立监管信息系统。要通过建立有效的监管信息系统,以弥补公开信息披露的不足,减少金融体系风险、强化金融市场纪律。

(二)遵循新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稳步推进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改进工作。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在经营规模、业务发展、管理技术等方面差异较大,从我国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采用渐进方式稳步推进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改进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要针对不同发展水平的商业银行提出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从而既切合实际,又稳中有进,最终达到信息披露的对称和市场纪律的客观公正的要求。

(三)稳健经营,规范核算,奠定信息披露数据的坚实基础。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与国际同业先进水平的差距突出地表现在各种风险管理技术的开发和运用上,而只有开发运用各种先进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才能从根本上促进和保证商业银行稳健经营、规范核算,并进而增强盈利能力,从而在稳健经营、规范核算的基础上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和可比的信息。

(四)强化金融市场纪律,正确处理好信息披露中的各种关系。商业银行在规范和完善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以下关系,诸如公开与保密的关系,简单与详尽的关系,法定最低披露义务与自愿披露责任的关系,市场需求信息与监管需求信息的关系,政府监管与民间自律的关系,国际惯例与各国国情的关系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信息披露的程度和水平得到社会、市场和监管部门的共同认可,并将信息披露工作的复杂程度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五)运用现代科技成果,完善和创新信息披露手段。要借助于现代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实现信息披露逐步由单一的以纸张介质的信息披露过渡到以纸张和网络媒体并用的新阶段。这一变革就孕育着信息披露的革命,即以实时披露替代定期披露,以个性化信息披露替代通用型信息披露,以组合分析型数据披露替代单一的财务指标数据披露。信息披露手段的创新必将带给市场上各类信息使用者一个全新的感受,这既是信息技术发展的科技成果,也是信息披露手段不断完善和创新的基础。

(六)完善商业银行会计体系和会计财务信息披露。非上市商业银行的会计准则要向上市商业银行的会计准则靠拢,上市商业银行的会计准则要向国际标准靠拢,最终实现会计报告国际化。要通过解决在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中的问题,尽快出台商业银行基本业务会计准则,强化会计财务方面的信息披露。

(七)加强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独立审计与内部审计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建设,改进审计监督手段。独立的审计可以加强对会计准则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增强信息的客观性、公正生。为此,要大力发展和完善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确立权威中介机构的独立审计职能,严格规范信息披露主体对信息披露行为的主要责任,减少信息障碍,增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可靠性、及时性和完整性。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商业银行内部的审计监督,建立由法人统一领导的相对独立高效的内部审计体制,形成以民间审计为核心的独立审计与内部审计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建立信息披露责任及违规处罚制度,同时改进审计监督的手段,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提高内部审计的效率和效果,从而实现独立审计与内部审计相结合的系统的监督体系建设。

(八)强化信息披露,增进市场约束。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尚未成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市场奖惩并未在我国商业银行中切实发挥作用。其原因之一在于信息披露的不健全,市场参与者难以及时获得诸如银行财务状况、经营战略、风险管理能力、收益等方面的可靠信息,无法将更多的资本配置到风险低的银行,或者要求风险高的银行提供更高的收益率。市场约束机制不健全引发的问题会使金融资源配置不合理,甚至浪费了大量的金融资源。因此,我国应借鉴新巴塞尔协议中对信息披露的相关规范,尽快出台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条例,尤其要重视对防范风险的信息披露,以增进市场的约束能力。

参考文献: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3

关键词:分业经营;综合经营;商业银行

引言

进入90年代,国际金融业日益呈现创新化、多元化、国际化、功能化的趋势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到全球一体化的经济体系中来。中国商业银行既要加快改革、完善和提高银行的抗风险能力和运作效率,不断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需求,还要积极准备应对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因此,深刻理解国际商业银行经营发展变化的内在机制,掌握其未来演变的方向,及时推进我国商业银行经营模式改革,提高对外的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内涵

所谓商业银行综合,是相对分业而言的,实质上是指商业银行内部的分工与协作关系。商业银行的综合既涉及经营层面又涉及管理层面。就经营层面而言,即人们所说的商业银行分业经营与商业银行综合经营问题,这是商业银行业经营模式的内核;就监管层而言,既分业监管与统一监管的问题,它涉及商业银行监管体制的选择。狭义的理解,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即银行机构与证券机构可以进入对方领域进行交叉经营;广义的理解,既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机构等商业银行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任一业务领域甚至非商业银行领域,进行业务多元化经营。

其实,在商业银行创新日新月异的今天,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进军证券领域,而证券机构则可以通过创建共同基金的形式蚕食银行的存款。即使在银行内部,也可以开展一些非证券类的投资银行业务,如项目融资、结构融资、财务顾问、企业兼并顾问和商业银行创新产品等。各种商业银行机构也可以开展“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前的热身运动”——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通过银行转帐业务,开展网上交易业务,利用银行卡、银行存折直接买卖股票,券商委托银行网点代办开户业务,银行承担资金结算和基金托管业务以及在投资银行业务上的合作。

二、我国商业银行实行综合经营的动力

银行实行综合经营或分业经营并没有一个固定、统一的标准。对于经营的选择,应该视具体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而定。自从九十年代初国有商业银行开始实行分业经营以来,至今已有近十年的时间,国有商业银行所处的环境及其自身的情况己经发生了许多变化,虽然目前银行实行综合经营要求的条件还不能完全达到,但是,从国际商业银行发展大潮看,银行综合经营己是大势所趋,况且我国政府在银行综合经营上的管制有所松动。现阶段,国有商业银行出于提高其竞争力的考虑,有着实行综合经营的强烈冲动。

(一)应对加入WTO后的竞争

加入WTO之后,中国银行业的开放进一步扩大,商业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新格局正在出现重大的变化:

1、在地域方面,中国加入WTO后将取消对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地域限制;对于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业务,中国加入WTO五年后中国将取消对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

2、在业务对象方面,中国加入WTO后将取消对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客户限制;中国加入WTO后将逐渐允许外资银行向中国企业提供人民币业务服务,五年后允许外资银行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人民币业务服务。

3、在业务范围方面,外资银行涉及的银行服务范围包括: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基金承对;所有类型的贷款,如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和融资;商业银行租赁;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如信用卡、收费卡和借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担保和承兑;其他商业银行服务提供者从事商业银行信息、商业银行数据处理及有关软件的提供和交换。以及对上述所有活动进行的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如信用调查与分析、投资和有价证券的研究与咨询、为公司收购与重组及制定战略提供建议等全方位商业银行服务。

4、在机构设置方面,中国加入WTO五年后,取消所有现存的对所有权、经营以及外资商业银行机构企业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的非审慎措施,即允许更多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入中国。外资银行将逐步进入中国,最终于2006年可以在任何地点,经营任何商业银行业务。

综合经营的外资商业银行机构进入我国市场,能够全面运用各种商业银行工具为客户服务。与我国商业银行相比,显然他们具有更强的服务功能和竞争力。与西方主要国家全能银行业务范围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局限在相当狭小的范围之内。业务范围存在的局限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盈利能力的提高,这种状况必然影响我国商业银行竞争力的提高。竞争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商业银行的生死存亡。

从目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力来看,不仅在国际商业银行市场上根本无力与西方实行综合经营的银行进行竞争,甚至在国内商业银行市场上也难以应付由于外资银行进入而造成的竞争压力和冲击。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有必要根据国际经济商业银行形势的发展变化进行调整,认真研究和探讨采取综合经营模式。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银行业的保护期即将结束,在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面临进一步开放压力的情况下,做出这样的调整也是为了提高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竞争力的重要举措,使之能够在国内商业银行市场上与外资银行展开竞争。

(二)应对国内其他商业银行机构的竞争

现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目前在国内商业银行市场上依然占据了大部分份额,但其增长速度却远低于证券、保险业等其他商业银行机构。商业银行的传统利润来源无非是存贷款利差。随着各个非银行商业银行机构不断的商业银行创新和融资证券化趋势,优化传统的利润来源将受到巨大的挑战。

首先,从负债业务方面看,我国商业银行市场的发展必然带来商业银行产品多样化,投资方式多元化,符合不同投资人特点的、个性化的商业银行服务业将逐渐开发出来,居民的储蓄会纷纷发生分流投向公债、股票和投资基金等更有利的方向,这样,投资基金、保险公司、货币基金、股票市场和养老基金都将是银行负债业务强有力的竞争对手。由于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股票公司等机构创造出的各种各样存款性质的商业银行投资工具,更能满足客户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因而,这时银行稳定的资金来源基础发生动摇,银行传统的汇总储蓄、活期存款的垄断地位受到挑战。随着这些机构的迅猛发展,银行资金来源急剧减少,利差基数减少,银行利差收入会急剧下降,盈利形势恶化,到那时,商业银行就不得不寻找新的出路,以求生存和发展,商业银行各业的交叉领域的广大业务空间必会成为其业务发展的重要方面。

其次,从资产业务方面看,由于多元化和资产证券化的需要,银行原有的资产业务,也会受到竞争的压力,如原有的住房消费贷款业务也会渐渐为建筑协会等机构渗透。同时,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迅速,以股票市场为例,证券市场上无论是上市公司总数规模,还是资金规模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证券市场等资本市场的发展会给其他非银行商业银行机构和大公司直接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上筹资提供方便,通过股票市场的直接融资总体呈递增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我国银行的间接商业银行转向直接商业银行这样的一种趋势。虽然,银行在融资方面无论在现在还是将来一段时期内依然占据主要地位,但随着资本市场间接商业银行的发展,这将削弱了银行原来所占有的垄断地位和在融资成本上的比较优势。激烈的竞争已使国际商业银行市场中发生“脱媒”现象,随着银行传统的商业银行媒介作用降低,银行传统业务市场份额缩小,银行盈利也会受到影响。面对融资的证券化,商业银行原有的在商业银行市场的定位发生挑战时,分业压力、综合呼声会随之增加。

再次,从表外业务看,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按通行的会计准则,不列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影响其资产负债总额,但能影响银行当期损益,改变银行资产报酬率的活动,包括了担保、商业银行衍生工具、贷款承诺、投资银行业务及信托、咨询、结算等。世界范围内,近年来,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下,银行一改过去将资产负债管理作为银行关注重点的传统。国外的银行积极通过表外业务寻找利润空间,国外银行的表外业务十分发达一般占到业务收入的30—40%,而我国仅为10%左右,我国银行业的利润来源大部分来自存贷差利自、收入,大约占到90%。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银行出于竞争的压力,为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同时为与国际接轨,我国现在也在渐渐实行通用的巴塞尔协议的做法。提出了对商业银行自有资本比率的要求,表外业务对自有资金的要求较低,有的非或有资产与非或有负债业务对自有资金的要求为零,银行出于逃避对有资本比率的管理要求扩大表外业务成为必然的选择。表外业务包括了商业银行工具的交易以及收费和出售贷款等取得收入的业务,它的商业银行工具有许多是银行与证券结合的产物,如投资银行的部分业务,因而随着不断创新,表外业务的发展将会模糊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的界限,使得分业与综合的篱笆也被逐步拆除。

我国商业银行不断发展,将形成各非银行商业银行机构的突起,使国有商业银行面临更多的竞争对手,对银行传统业务形成巨大压力,使其不得不大力发展表外业务,进行商业银行创新,扩大业务范围,这就不断形成对原有分业经营模式的突破。

(三)国有商业银行自身发展的要求

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是商业银行资金运用的基本要求。在一定的安全性、流动性要求下,商业银行的盈利性不可忽视,真正的商业银行本质内涵是追求盈利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在趋利避害原则下,实现盈利最大化是其从事经营基本动机,依据前文提到的综合经营具有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和吸引客户的优势,随着分业经营下,商业银行传统业务利润空间逐渐缩小,盈利最大化的实

现是建立在其经营领域和业务空间不断拓展基础上的。在当今,商业银行证券化、电子化、信息化和一体化的发展格局下,把银行业务发展的空间定位于传统的存贷款业务,会抑制商业银行功能的发挥,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这样具有一定规模和一定竞争实力的银行,分业经营会成为其发展的障碍。同时,经营手段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使银行综合经营的成本优势日益显现出来,先进的科学技术为商业银行抛弃“分业制”,实行“综合制”提供了技术支持。因而随着商业银行内部机制的不断完善,外部监管的加强,国有商业银行自身的发展必然需要综合经营体制的建立。

三、我国商业银行实施综合经营的可能性和必然性

具有业务多元化,商业银行化特征的综合经营战略顺应了世界商业银行经济发展的潮流,以其灵活、多样的全方位服务满足了现代社会的需求,极大地推动了一国经济的发展。我国专业银行转化为商业银行之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成为各银行发展的宗旨追求利润、自负盈亏必将使各商业银行的经营者的经营观念和体系发生改变,经营的综合性战略已成为一种商业银行的必由之路。另外,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进步,商业银行人才素质的不断提高国际间商业银行竞争的日趋激烈,组合式商业银行工具的大量涌现,综合经营战略作为一种商业银行领域的新生事物必将受到更多的国家和地区的青睐,成为世界商业银行业发展的主流。目前我国正积极复关,与世界经济接轨,复关后,市场领域的垄断地位就要被打破,竞争将日益国际化。我国的商业银行要想在竞争中站稳脚,与强大的外国商业银行机构抗衡,实施灵活、高效独具特色的综合经营战略将成为最佳选择。

(一)在资产业务方面

随着证券市场特别是政府债券市场的迅速发展以及证券流动性的提高,商业银行可以及时调整资产结构,减少库存现金、存放央行、存放同业等一级准备,逐步增加持有部分变现能力强且收益率较高的政府短期债券作为二线准备,以优化资产结构、增强盈利能力。由于在机构网络分布、传统客户群、资金实力、专业人才、信誉、信息方面具有绝对的实力和优势,商业银行在发行、兑付、承销、买卖政府债券方面将获得巨大的发展空间。特别是现在我国又将政府债券的作用从单纯弥补财政赤字发展为刺激经济增长,政府债券的发行量将保持较大规模,商业银行更是应当抓住机遇,在政府证券市场中保持并扩大市场份额,获取丰厚的利润回报。

(二)在负债业务方面

直接融资的发展,给客户资产组合更多的选择。客户不满足于把自己的商业银行资产存放在银行里,而更加看重投资类产品。商业银行为拓展其负债业务,增加资金来源,必须要提供更多的包括证券、投资、保险、基金、信用卡、外汇等在内的有效商业银行产品,才能进一步锁定客户,使其在一站式商业银行服务中得到满意。商业银行应加强与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实现优势互补。

(三)在中间业务方面

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不允许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但并没有限制商业银行从事与资本市场有关的中间业务。特别是在当前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领域发展空间有限情况下,商业银行可利用其在信息、专业水平、人力资源上的优势,积极推进商业银行创新,注意发展与资本市场有关的中间业务:(1)资产评估业务,如为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和证券市场中的收购兼并提供资产评估服务。(2)客户理财业务,如涉及个人理财和公司理财的咨询服务。(3)资金结算与清算业务,如为券商资金往来提供结算、股票发行市场中申购款的收缴与结算等。(4)信息咨询业务,如为企业提供国家产业政策、进出口政策、投融资政策、财政货币政策等重要信息。(5)基金资产管理业务,如基金托管业务、投资业务等。《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发行商业银行债券,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等投资银行业务。如在实践中出现: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推出了企业购并转项贷款;中国工商银行托管开元。

(四)在国际业务方面

由于国际业务往往较少受到国内商业银行法规的约束,商业银行可以在国际业务中广泛参与资本市场的运作,如投资外国债券、在国外发行商业银行债券、参加国际证券包销和银团货款等。商业银行还可在境外购买、控股或新设一家专门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公司,直接从事包括证券市场一级、二级市场在内的全部业务,如:中国工商银行收购香港西敏证券公司。对于国际网络比较完善的商业银行,则可尝试全球保管业务,即跨国证券管理服务业务。

(五)在银行IT业务方面

1999年底,全世界已有2700家银行提供网上银行的服务,不仅如此,使用者对在网上商业银行的认知度是很高的,62%的人认为网上提供的信息超过与客户面对面的交流,网上银行具有全球性、全能性、全速性和全民性的特点。我国商业银行可以通过银行卡、网上银行的服务,为客户提供全方面的商业银行服务。如:全国统一的银行卡网络中心将建立、银行卡发行突破2亿张、证券保险通过网上银行和银行卡委托交易等。

结束语

自1933年美国等西方国家实行商业银行分业经营模式而德国等一部分欧洲国家坚持实行综合经营模式以来,综合经营与分业经营一直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尤其在目前,随着技术的进步、信息处理和传输手段的改进,金融自由化、经济和金融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国家纷纷放弃原先的商业银行分业经营模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程度不断加深,我国商业银行必然也会融入到世界银行体系当中,综合经营将是我国最终的选择。

参考文献

1、杨玉熹:《混业经营是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

2、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与分业经营》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版。

3、许少奇:《论入世后我国商业银行混业经营之必然趋势与模式选择》,《经济法》,2003年第8期。

4、黄禹忠、吴献金:《混业经营监管机构设置研究》,《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3期。

5、陈衡:《“入世”后中国保险业混业经营》,《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4期。

6、杨玉熹:《混业经营是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编,中国法制

出版社,2002年版。

7、郑辛硕:《全球银行合业经营趋势对中国银行的启示(上)》,《投资与合作》2000年第12期。

8、汪前明:《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世界经济》,2001年第3期。

谈聚类挖掘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更新时间2009-1-1921:01:16打印此文点击数摘要:阐述了在电子商务系统中的研究和应用中,利用基于关联规则的多层次、超图分割聚类方法,对Web网页和用户进行有效聚类。该方法借助网站层次图,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各个层次上进行聚类分析,仅将高度相关的网页和用户聚在同一类,而将关联性较小的网页排除在聚类外。

关键词:聚类挖掘电子商务关联规则超图

由于Web具有方便、易用、高效的特点,电子商务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同时各种商业Web站点也面临越来越激烈的竞争。

有效聚类Web用户和网页对改进网站质量、完善电子商务中产品销售策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电子商务中,浏览模式相似的用户具有相似的购买习惯,通过聚类挖掘,将这些用户聚集在同一类,可以制定相似的销售策略。根据浏览模式聚集在同一类中的网页,是大多数用户共同访问的网页,在这些网页之间建立超链接,以方便用户使用。

现有的基于浏览模式的Web聚类挖掘研究方法中,只要用户请求了一个网页,便认为用户阅读了该网页,事实上有些被请求的网页用户并不关心,不会认真阅读的。通常一个实用网站包含大量的网页,现有的Web聚类方法将每个网页当作一个被聚项,无论用户访问的频繁与否,总是归入一个类中,结果造成有些类中的网页之间几乎没有相关性。

鉴于以上考虑,本文提出了基于关联规则和超图分割的聚类Web网页及用户的方法,不仅考虑了用户浏览网页的时间长短,还考虑了聚类层次(级别),将不相关网页项排除在聚类之外,使每个类中的网页具有较高的相关性。采用这种方法,可以优化Web站点拓扑结构,指导企业调整营销策略,给客户提供动态的个性化的高效率服务。

一、建立电子商务网站的层次模型

建立电子商务网站的层次模型出于三点考虑。第一,网站中网页内容组织呈现树状结构。第二,在进行关联规则挖掘过程中,可能最下一级挖掘不出达到指定Support的强规则,但是能从上级层次挖掘出达到指定Support的强规则,或根据实际需要在某一个层次进行聚类分析。第三,对于电子商务网站,有些用户虽然访问了某网页,但是对其内容并不感兴趣,可能只是扫一眼就放弃。在此情况下,不应该认为用户认真阅读了该网页,所以应该记录网页的长度,通过计算用户的浏览时间和网页长度的比值来判断用户是否真正认真阅读了该页内容。

层次模型采用树状结构来描述,节点的数据域包含对应网页的层次名称(编号)和网页长度。树根应该取所研究的网站根目录(研究整个网站)或所研究的网站分支的最上层目录。在建立层次模型时,应根据网站的具体情况决定采用的方法。通常情况下,网页文件名能完全反映网页所在的层次,可以采用完全自动方法进行转换。

二、基于关联规则的聚类挖掘

1、预处理

在Web站点中,服务器日志文件记录用户的访问方式、所访问的页面、访问时间、用户IP地址等信息,通过收集Web日志所记录的用户浏览信息可以对网页和用户聚类。首先要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预处理,获得每个用户所访问的网页序列。将一个用户对某个特定网站的一次连续浏览(从登录该网站一直到离开该网站)所访问的网页序列称为一个用户浏览事务。如果用户中途访问了另一网站,而后又返回该网站,返回后所浏览的网页序列将组成另一个用户浏览事务。处理后的事务序列将具有如下的形式:

u_id(用户标志编号),p_id(页面编号)序列

2、挖掘关联规则并计算关联规则可信度的平均值

对经过预处理的浏览事务进行关联规则挖掘,挖掘出满足一定支持度的关联规则。关联规则是在挖掘出频繁网页集的基础上发现的,由于频繁网页集是大多数用户在一个事务,即一次网站访问中所共同浏览的页面,所以频繁网页集反映了这些网页或共同访问这些网页的用户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如网页内容高度相关。在进行聚类时,应该首先考虑将频繁网页集中的网页聚合在一个类中。

通常挖掘频繁网页集的方法是在给定某一支持度的基础上进行的,满足该给定支持度的一个频繁网页集中的网页可能是另一个或另几个频繁网页集中的元素,那么将这些网页应该聚合到前一项目集还是后面的某一项目集?正确的选择应该是看这些网页和哪一项目集联系更为密切,可采用的方案有两种:提高支持度继续挖掘频繁网页集直到每一网页仅处于一个项目集或利用各频繁网页集中网页之间关联规则的可信度。进一步仔细分析,前一方案不可取,首先可能不存在一个支持度使每个网页仅位于一个频繁网页集中;其次即使存在这样一个支持度,再进行多次的频繁网页集挖掘代价也太高,实际中是不可行的。

相比之下,后一方案可行度高,在挖掘出满足指定支持度的频繁网页集的基础上,可以较为方便地计算出每一个频繁网页集中的每个关联规则的可信度。可信度的大小也反映了网页之间关联的密切程度。为此,计算每个频繁网页集中所有的关联规则的可信度,在此基础上计算其所有关联规则可信度的平均值,用可信度的平均值反映网页与不同的频繁网页集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

3、利用超图进行网页聚类

超图是对图的扩充,允许一条边连接三个或三个以上的点。每条边带有权的超图称为加权超图,在挖掘出频繁网页集和关联规则的基础上,可以得到网站的加权超图。超图中的一个顶点代表一个网页,超图的边称为超边,超边连接的顶点是频繁网页集中的网页。每个超边的权取该边所对应的频繁网页集中所有关联规则可信度的平均值。

上图为超图的示意图,代表A,B和C所组成的频繁网页集的超边的权值,0、7是A,B和C三个网页所组成的所有关联规则可信度的平均值。

为了使聚集结果的每个类中的网页具有高度相关性,超图中仅包含出现在强关联规则中的网页。利用超图进行聚类的方法是逐步切割超边将超图进行分割,分割成多个子超图,分割的原则是被切割的超边的权值和尽可能小,从而保证将相互关联比较小的网页分割在不同的子图,而将关联比较密切的网页保留在同一子图内。分割过程继续进行直到被切割超边的权值和与留下的超边权值和的比值大于某一临界值,或所得到的子超图数目达到某指定值,分割过程结束,留下的各子超图便是聚类的结果。每一个子超图对应一个聚类,超图中的各顶点代表该聚类中所包含的网页。

4、事务和用户聚类

在将网页进行聚类的基础上,可以将浏览网站的事务和用户进行聚类。浏览事务聚类的原则是根据事务和网页聚类的相似度进行,将事务聚合在相似度最高的网页类中。事务和网页类的相似度可以按照如下公式计算:

|Tj∩Ci|/|Ci|

其中,Tj为一个事务,Ci为一个聚类,|Tj∩Ci|为Tj和Ci中所包含的相同页面的数目,|Ci|为Ci中所包含的页面数目。

在记录网站用户标志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用户的浏览事务聚类将用户进行聚类,即将访问相似网页的用户聚在同一类。

5、聚类挖掘结果的可视化

聚类挖掘的结果是多维的,由于笛卡儿坐标系最多只有三个坐标,所以不能用通常的方法作图。而且这些多维的数据集一般不含有空间语义,数据集的各维之间没有空间连贯性,这也很难用传统的二维或三维图形直接表达多维空间。本文采用了一种通过主分量分析将多维空间坐标转换为三维坐标的挖掘结果可视化方法,实现聚类挖掘结果的可视化。根据生成的各个点之间的距离和簇的形状,我们可以有效地从大量数据中发现对我们有用的信息。

三、结论

阐述了在电子商务系统的研究和应用中,利用基于关联规则的多层次、超图分割聚类方法,对Web网页和用户进行有效聚类。该方法借助网站层次图,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各个层次上进行聚类分析;在挖掘出满足一定Support的关联规则的基础上进行聚类,仅将高度相关的网页和用户聚在同一类,而将关联性较小的网页排除在聚类外。该方法对于改进网站质量、完善电子商务中产品销售策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PeiJ,HanJ,BehazadM,etal、Proceedingsofthe1999KDDWorkshoponWebMining[C],Kyoto:PKDD,1999、396-407

[2]CooleyR,MobasherB,SrivastavaJ、DataPreparationforminingWorldWideWebBrowsingPatterns[J]、KnowledgeandInformationSystem,1999,1(1):25-29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4

关键词:商业银行;私募股权;资金托管;法律风险防范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12-0087-04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为机构和个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在某种意义上填补了银行信贷与证券市场的真空,推动了资本市场“脱媒化”的进程。在面临挑战的同时,商业银行也迎来了业务拓展的新机遇。

国家发改委财金司副司长曹文炼就曾指出,商业银行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是大势所趋,其将在主要依托金融机构、依托机构投资者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扮演主要角色。

目前,商业银行参与私募股权融资活动一般以投资银行作为基础业务,拓展上下游产品价值链条,从而实现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私募股权融资产业链整合,提升金融服务的增值空间。

一、资金托管业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资金托管是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基金应按照资产管理和保管分开的原则进行运作,并由专门的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

简单地说,资金托管就是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进行保管的一种行为。银行作为托管人,提供的服务主要体现为资金保管、会计核算与投资监督三个方面,核心工作体现为独立地提供资金保管与清算服务。只有经授权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才能向托管银行发送资金清算指令,后者也会根据约定履行审核监督义务后,提供资金清算服务。独立托管机制的安排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所有投资人设置了一道资产防火墙,可以有效防止资金出现乱用与挪用现象。

资金托管业务作为一项中间业务,管理费收入颇丰,并且可以带来巨大的沉淀资金(增加存款),因此该项业务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新的业务增长点,使得各家商业银行趋之若鹜,但是作为托管人的银行,在其中的义务、责任也是不容忽视的,隐藏的风险业务巨大的。

银行在资金托管业务中,扮演着一个监督管理人的角色,其义务看似简单,但是责任却十分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托管银行在办理托管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严格履行托管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操作,不得擅自处分托管资金。否则,托管银行一旦出现违约情形,未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分托管资金,造成托管资金损失,则必须赔偿经济损失。

那么,托管银行在履行赔偿义务中,具体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是否需要赔偿由此造成的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并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找到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款规定,托管银行在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办资金托管业务中,首先必须尽到资金监管义务,恪守职责,严格依照基金管理人指令划拨款项,避免发生监管资金被挪用的情况。

其次,如果发生托管银行监管义务履行不利的情况,造成被监管的资金损失的,则必须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在此,对于托管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严格规范在被监管资金范围内,并且是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于托管银行原因,造成托管资金损失的,托管银行应当第一时间追回流失的托管资产,如果托管银行能够全额追回托管资产,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丧失托管资格。

如果托管银行不能够全额追回托管资产,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是不能追回的部分,并且可能丧失托管资格。

对于管理人因托管资产流失而不能有效管理基金,造成的基金的潜在贬值或者升值不能等间接损失,托管银行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商业银行承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获取巨额收益的同时,高风险的存在也是必然的。一旦对托管资产不能严格监管,出现资金损失,则托管银行面临大额赔偿的同时,亦有可能丧失托管资格。

二、财务顾问业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商业银行的财务顾问业务是面向大、中型企业与各级政府等高、中端客户,在融资安排、债务管理、资金增值、投资决策、资本经营和财务管理等方面,通过对资产交易活动的合理安排和运用,提供全方位的中长期财务规划、投资银行和战略咨询等服务,以达到目标客户的收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等预期目标。

银行财务顾问业务包括政府顾问、企业改制、并购重组及配套融资安排、金融产品设计和运作、管理咨询等。商业银行可以以财务顾问角色全程参与企业发展,并针对不同企业不同发展阶段引入不同性质的资本,设计不同融资方案,推动企业快速进入成熟期,直至最终实现IP0。

通过这一过程最大限度挖掘客户价值,实现客户价值份额的最大化。

对于银行财务顾问业务,法律、行政法规暂无明确条款予以规范。200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缺乏具体的业务实施细则,对财务顾问业务的收费标准、业务范围、操作规程、监督管理等均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说商业银行开办财务顾问业务是无法可依的,是钻了法律的空子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商业银行开办财务顾问业务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部门规章的规定又显得那么空洞,但是,商业银行还是可以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中找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条款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居于特殊地位,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素有“帝王条款”之美誉。

根据这个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的约定符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违反约定的一方即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提及诚实信用原则,就不能不提到与之密切相连的履行的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本条款规定,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还要履行合同未做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也应当履行的协助、告知、保密、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

这就是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对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3、62、92条也有所规定。

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那么,银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适当履行财务顾问合同中承诺履行的义务,提供政府顾问、企业改制、并购重组及配套融资安排、金融产品设计和运作、管理咨询等一系列服务内容。

但是,目前各家商业银行一般均将提供财务顾问业务作为客户获得优惠利率的一种补偿,即商业银行在客户申请融资时,承诺给予其贷款优惠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予以下浮),而客户需与商业银行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向商业银行交纳一笔与优惠利率对等的服务费,作为商业银行提供优惠利率的一种补偿。

此后,商业银行依照优惠利率向客户发放贷款,满足客户融资需求,而并不向客户真正提供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甚至商业银行根本不具备提供相关服务内容的资质,仅仅将财务顾问业务作为贷款优惠利率的补充,使得该项业务流于形式。这种财务顾问业务的运作形式,表面上看对于银行并无经济损失。

但是,一旦客户要求银行履行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试问商业银行能够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吗?答案是不肯定的。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此举本身无可厚非,以财务顾问费用弥补利息收入的损失,同时获取宝贵的客户资源,不失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但是,商业银行必须针对决策,强化自身业务发展,培养服务人才,真正具备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同业竞争中脱颖而出,立于不败之地。否则,诚信一失,再难立足。

三、基金募集居间服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私募股权投资由于其募集渠道不公开性,使得其募集信息传播空间狭小,往往只有“圈内人”方可获悉。那么,商业银行作为一个金融服务主体,一方面与同为金融服务的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有着一种信息共享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掌握大量中、高端(富裕)客户信息。那么,商业银行如果可以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过程中,搭建基金募集者与资金持有者之间的桥梁,对于商业银行的一些富裕的闲置资金,出于客户的主观需求,使其成为出资人成立股权基金。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为客户与基金募集者提供基金募集服务,属于一种居间行为。商业银行作为居间人应当与委托方(基金募集者)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具体居间行为。居间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章第424条―第427条专门对居间合同的定义、居间人的义务、居间行为等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商业银行作为居间人,为基金募集者提供客户信息,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将获悉的有关客户信息如实告知基金募集者,不能隐瞒真实情况。否则,基金募集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失败,由此产生经济损失,商业银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由此给基金募集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此,商业银行为基金募集提供居间服务应当注意两个法律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其一,商业银行只能作为基金募集者的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而绝对不能为客户提供居间服务,基金募集信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私募的特性,不能通过任何方式予以公开募集,否则就不再是私募基金而是公募,这样就会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与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是难以把握和解决的。

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银行负有为客户保密的义务,而为基金募集者提供居间服务,就必然会向其提供中、高端(富裕)客户信息,因此商业银行必须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或者授权,否则就会触犯法律、法规。

四、投资顾问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开发的投资顾问业务,应当有别于普通的投资顾问业务。在此,商业银行主要是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者的投资顾问,为其提供私募目标,促成私募项目。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是客户融资需求的首选。那么,商业银行自身客户群体中往往聚集一大批成长潜力巨大的客户资源,由于其自身所处发展阶段或者发展理念等原因,其融资需求与商业银行的融资安排差距较大。因此,商业银行很难满足其融资需求,但是,商业银行又不愿意放弃这些成长潜力巨大的客户资源,如何能够满足客户融资需求而又不违反自身管理制度,就成为商业银行面临的一道难题。此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完全可以抛弃为客户直接融资的方案,而选择通过私募股权投资的渠道解决客户融资需求。商业银行拥有丰富的客户资源,而且由于网点优势对于非上市的中小型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等非公开的软信息相对比较了解。因此,商业银行可以向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推荐具有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客户,有其对推荐客户进行考察、评估,针对不同客户情况,制作切实可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案。从而,在为私募股权投资投资顾问业务的同时,满足自身客户的融资需求。

在为私募股权投资提供投资顾问业务的过程中,商业银行需要向投资机构提供自身掌握的客户信息。而我国法律规定,商业银行负有为客户信息保密的义务,除非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或者客户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30条W分别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与单位存款业务,应当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199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11条也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银行应当依法为存款人保密。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客户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也有助于提高银行信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目前,各家银行一般均将办理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客户信息,当做商业秘密管理。这样操作,一方面是为了符合有关为客户保密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有避免泄露客户信息后导致同业竞争之意。那么,在扮演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投资顾问角色时,银行要向其提供自身掌握的客户信息时,则必须依法征得客户的书面同意或者授权,然后方可将其信息推荐给投资机构。否则,银行将面临泄露客户信息的法律风险,受到法律、法规制裁而不得不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5

随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国有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日趋多元化,业务范围日益广泛,国有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的关联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关联交易的规范与治理日益成为引起广泛关注的话题,也是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话题。

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各国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会计准则中对关联交易的界定,在内涵和外延上差别较大。本文主要讨论对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有借鉴意义的一些规定和做法,与我国会计准则进行比较研究。

关联方的界定。关联方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概括方式,即通过抽象出关联方的一般特征,以此来判别关联方;另一种是列举方式,即将不同形式的关联方罗列出来。多数国家采用的是第一种方式,这种方式也体现了会计所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缺点是在具体适用方面存在困难。对于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美国财务会计准则以及国际会计准则有关关联方的定义来说,外延比较广泛,但对关联方界定的实质都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的人或实体,其本质是“对一方的经营和决策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

我国对关联方的界定主要见于企业会计准则和沪深股票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趋同,我国也采用的是概括方式与列举方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最新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将受国家控制的主体列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不再豁免利润导向的主体披露它与其他受国家控制的主体之间的交易。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的做法是对中国发行人单独进行专门的规范,不认为中国政府机关是中国发行人的关联人士,我国由于存在大量的国有企业,如果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势必使企业披露成本大增,关联方的范围显得过于宽泛。因此,如何将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进行衔接,是国有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后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关联交易的界定。对于关联交易,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关联交易一词最早见于德国的法律,它一般是指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和义务的事项。日本、中国香港和国内却采用关联交易的提法,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自我交易”提法。此外,还有些国家虽未直接提及关联交易,但在公司法中存在“董事抵触利益交易”、“董事与公司间的利益反向的交易”等提法。《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规定关联方交易为: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义务,不论是否收取价款。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则定义为: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被认为是关联方交易,即使它们在会计上没有确认。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出,各国对关联交易的界定有两个特点。首先,关联交易发生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公平性不容易评价。其次,各国对关联交易的界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只要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资源或义务的转移,就应认为发生了关联方交易,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也不论在会计上是否得到确认。在实践中,关联方的识别是很困难的,关联交易本身也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从我国相关法规对关联交易的定义看,《公司法》为关联交易的规范提供了原则性框架,会计准则和沪深资本市场《上市规则》对关联交易的定义进行了具体界定,虽然在表述上不同,但其实质是一致的。二者的差异体现为:《上市规则》中对上市公司关联股东和关联自然人的定义较为宽泛,比如包括了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及自然人。《上市规则》中还引入了“潜在关联人”和“历史关联人”的定义:前者是指根据与上市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成为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后者是指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是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

银行股改中的关联交易

在股份制改革前,国有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相对简单,但在新批准部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入股保险公司以后,国有商业银行将成为银行控股公司。如何妥善处理集团公司内关联交易将成为一个普遍关心的问题,特别是政府通过国有投资公司(如中央汇金公司)对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在内的多家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并控股以后,对这些投资控股公司下属的金融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如何确认和规范将是一个新的课题。另一方面,在新的国际会计准则框架下,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该作为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和规范也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

与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中央汇金公司成立后,其投资或注资的对象已经囊括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并且在此过程中打造了建银投资、银河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投资实体。按照关联交易规范的有关规则,同受一个实体控制的企业属于关联方,这在国有商业银行境外上市过程中可能遇到法律和规则上的障碍。因此,理清像汇金这样的国家投资公司与其注资或控股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十分必要。

汇金公司作为准政府机构,其与中信、光大这类控股公司不同,是纯粹的控股公司,只负责控股、派出董事,而不从事商业经营。此类公司只要符合香港联交所关于中国政府机构的定义,其所控制的企业之间将不被视为关联关系。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发行H股的实践看,各行均已得到香港联交所豁免披露其与同受汇金公司控制的金融企业之间的关联方关系的义务;保荐人(主承销商)与发行人律师也都不将汇金公司视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随着中国金融混业经营的推进,类似汇金公司这样的国家投资公司的平台可能会发挥更大的作用,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没有明确的界定,国有商业银行在进行关联交易规范和披露等方面都会显得无所适从。因此,目前关于银行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方面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随着金融业进一步对内对外开放,银行控股公司、金融控股集团逐步浮出水面。目前工、农、中、建、交等商业银行已不是单纯的商业银行,随着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将进一步发展,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发展成为各类金融控股集团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格局和现行会计法规及上市规则下,如何规范内部的关联交易也将成为国有商业银行改革进程中一个重要的课题。

首先,金融分业监管的格局为国有商业银行内关联交易规范带来了难度。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国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首先要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管,中国银监会先后出台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关于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的通知》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来规范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披露和管理。此外,对于上市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还要受中国证监会的规范和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约束。从内容看,中国银监会的监管并未超越证券市场原有的力度,只是将未上市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纳入监管范围。

其次,我国会计制度长期处于分割状态。我国执行的是分行业会计制度,商业银行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在90年代以来的会计制度改革过程中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会计准则,新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目前仍仅在上市公司中实行。

第三,随着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银行、保险、证券业相互融合的趋势不断深化,金融业的关联交易问题可能日趋复杂并呈现出与一般企业不同的特点。这一趋势将使现行的有关一般企业关联交易的规范运用到金融业时显得不相适应。

银行与非金融国企的关联交易。经过多年改革,我国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已经成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金融企业,因此,分析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不应局限在其是否同受国家控制,而应考虑交易的本质是不是自主的市场行为。

银行关联交易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商业银行主要关联交易形式是关联方信贷、关联方担保等。目前在上市商业银行中,各家银行都能履行披露义务,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披露,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汇金公司与财政部对国有商业银行做出的交易安排对于国有商业银行影响较大。从披露的关联交易情况看,汇金公司与各家银行签订的期权合同及今后可能出现的不良资产转让与注资事项,对国有商业银行的收益与资本金有重大影响;而财政部也安排社保基金理事会认购国有商业银行股份。虽然根据财政部及汇金公司的性质,这类交易可以豁免相关的披露程序,但是从重要性的角度来看,此类交易应在今后制定规范时予以关注。

其次,国有商业银行为了实现完善公司治理和提高管理水平的目的,在改制和上市过程中通常采取了引进境内外战略投资者的措施,并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与战略投资者当然地成为关联方。在战略合作协议的框架下,今后国有商业银行与战略投资者之间的各种直接或间接的交易都会成为一种经常性的或者持续性的关联交易。

第三,国有商业银行通过集团内部其他金融企业转移不良贷款,保持其资产质量的关联交易仍然存在。目前已经改制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先通过向资产管理公司剥离、后通过核销等方法进行了处理,但今后发生的增量不良资产银行是否完全可以自主消化尚不明确。而未来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的可能前景,使国有商业银行通过自身控股的机构来进行不良资产转让的空间是存在的,其规范问题也应予以明确。

第四,由于国有商业银行集团内部有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多个实体,随着中国金融混业经营的进一步发展,它们之间进行的资金往来、证券买卖、咨询服务、担保等交易事项可能会更加突出。

国内对关联交易也制定了一些有关法规,但目前来看也有一些问题。

《公司法》和沪深上市规则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在公司法方面,我国原《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定过于原则,过于简单,流于表面,而新《公司法》在关联方的范围、损害赔偿责任、利害关系人表决排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法人资格否认制度等多方面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范,为我国关联交易规范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比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版)》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就主要是以强化披露为重点,在此基础上还引入了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并加强独立董事在关联交易审查方面的作用。因此可以将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总结为三部分,即关联交易表决程序合法;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无异议;按照有关规定对关联交易进行充分披露。

银行监管法规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范。对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问题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指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和董事的诚信和勤勉义务;第七条至第十条就股东与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授权机构和程序。

另外,银监会先后出台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的通知》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了更为详细的界定,这标志着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范已经从零散走向系统,由原则走向具体,其中《管理办法》对“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的定义为现实中对关联交易的确认提供了实用的法律依据。不过,对于复杂的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来说,目前的规范还是不够的,规范的力度和针对性均不够。

多角度治理银行关联交易

首先,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关联交易的法规和规章。证监会有必要协同银监会制定和完善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指引,并且在监管层面上加强协作,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完善执法环境。

其次,进一步完善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使国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更加透明、公正。通过完善分类表决制度、独立董事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等,使国有商业银行股东、存款人的利益免受不当关联交易的侵害,充分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深沪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也应考虑到上市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特殊性,进一步完善上市规则。虽然银行类上市公司家数还不多,但其在A股市场上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两市上市规则中应该充分考虑国有商业银行上市以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关联交易问题,进一步完善上市规则。这对于中国资本市场以及银行业的长远发展意义重大。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6

关键词:会计准则;商业银行;风险监管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8-0040-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8、11

一、引言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了包括1项基本准则、38项具体准则的新会计准则体系,并于2007年1月1日率先在上市公司执行,同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2009年,新会计准则在所有金融机构实施。新会计准则中《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四项金融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的分类、会计确认、会计核算、财务报告等方面进行了重新界定。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也对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带来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对商业银行经营风险进行有效监管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一)国内文献综述

杨树润(2006)认为新会计准则对银行监管的主要影响是监管资本数量的计算、增加银行收入和损失真实性判断的难度、影响加权风险资产的计算以及对监管人员的素质的要求提高[1]。程丽丽,许莉(2008)从会计目标与监管目标的差异性、会计口径与监管口径的差异性、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与贷款风险管理的冲突方面分析了会计准则对银行监管的影响[2]。李珍珍等(2008)认为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加大了非现场监管信息的采集难度、增加了对单一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的分析难度、增加了横向评价银行机构的难度[3]。施其武(2006)认为新会计准则实行后,衍生工具从表外转向表内披露,会改变资产负债表的结构,突出了衍生工具的地位;公允价值计量的引入增加商业银行资本的波动性;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改变与银行业监管的审慎要求不一致等[4]。梁小冰(2009)指出应从会计信息的披露、国家的监管和银行内部监管等方面加强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5]。范珍珍(2010)选取风险抵补指标为研究对象,分析了新准则对银行风险的监管的影响,并指出要重点监管公允价值的运用[6]。可以看出,国内学者对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对银行的影响主要有衍生工具表内核算、公允价值计量、减值准备计提三个方面,并认为这三方面也是对监管的主要挑战。

(二)国外文献综述

新会计准则基本是与国际接轨,与商业银行相关的部分,在国际上称为IAS39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国外学者对IAS39对银行的影响也进行了相关研究。Yiannis An-

agnostopoulos and Roger Buckland研究表明在公允价值计量下,银行收益波动明显增加。同时增加了银行的会计处理难度,表现在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需要很多假设,其中的某个条件变化,将会对银行资本、损益的计算结果产生很大影响[7]。甘培根(1992)指出在公允价值会计下,银行更难以达到资本充足性的监管要求,因为IAS39使一些衍生工具按照公允价值计量,随着衍生工具公允价值的变化,其资本会出现波动[8]。Katrina and Strausz研究表明公允价值会计准则会促使银行采取更为冒险的投资行为,这种行为将会导致较高的违约概率,降低银行的价值,因此公允价值会计加大了监管者和银行之间的分歧[9]。

三、新会计准则对商业银行风险监管带来的不利影响

新会计准则的实施给我国商业银行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一是公允价值的引入,资产和交易得到了公允反映;二是衍生金融工具表内核算,充分、及时地反映银行的衍生工具业务所隐含的风险及其对银行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三是新准则对金融资产分类增强了银行管理风险的能力,有助于利益相关方对银行风险管理作出判断;四是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的规定缩小了金融企业利润操纵的空间,增强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但另一方面,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仍无法解决市场不稳定导致公允价值波动大,并带来银行资产价格波动稳定等问题,扩大衍生金融工具表内核算的难度,难以顾及银行监管的审慎性和前瞻性等要求。

(一)监管难以全部覆盖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

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引入,对商业银行防范信用风险提出更高的要求。按照新准则对金融资产减值的规定,银行对持有至到期投资和贷款及应收款项的后续计量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并以摊余成本计量,在期末还要进行减值测试,减值测试要求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这样得到的数据更加真实、具体、准确。但是采取这种方法不仅要求银行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及债务人所处行业的发展前景,还要了解抵押品市场行情,必然给银行应对信用风险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于资产质量不高、信用风险控制压力大的银行来说,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的规定必然给银行增加信用风险管理压力[10]。另外,套期会计要求银行对套期行为的有效性进行持续评价,要求提供每笔业务的风险管理书面要求,对银行管理信用风险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会计准则实施五年来,我国商业信用风险监管的内外监管方面都取得了很大进步。信用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管的规章弥补了审慎监管的不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法规丰富了监管手段。银监会积极推动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盈利状况等信息披露。但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仍是重市场准入管理和合规性监管,轻持续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信用风险监管的理念和管理技术及监管体制还存在严重不足,关联交易和关联担保融资导致的信用风险未能引起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的足够重视。

(二)可能存在操作风险监管真空

新会计准则要求银行取得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采用公允价值确认和计量,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还欠发达,公允价值难以直接从市场上取得,需要依赖财务人员或资产评估机构专业人员利用评估模型进行评估得到,这不仅提高了成本,还可能导致人为操纵,增加了银行的操作风险。新准则实施五年来,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违规操作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的案件仍居高不下,说明在对操作风险的监管仍存在问题。如重视事后监控,轻视事前防范;重视基层人员防范,轻视高层管理人员监督。

(三)增加对市场风险监管难度

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是受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等因素的直接影响,公允价值频繁的波动增加了银行资本的波动性,从而导致会计报表项目的波动性。这将银行会计核算与宏观经济环境和复杂的资本市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金融市场环境变化通过会计信息放应出来,对银行利率风险管理能力提出更高要求。银行的金融衍生工具都在表内反映,要求银行能够很好的预测所处的宏观环境下的市场经济,这种预测能力体现在银行对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等市场风险的管理能力上。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交易性业务与传统的银行业务分开。交易账户按市场价格计价,银行账户按照历史成本计价。而新准则规定金融资产在取得时采取公允价值计量,还允许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相互转换,这使得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更加模糊,增加了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审慎资本监管的难度,给商业银行带来了套利机会。

四、完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健全信用相关法律制度

我国已颁布一些针对信用问题的法律法规,确定了某些失信行为的惩罚措施,但这些法律法规都是零星分布在其他法律框架之下,可执行性不强。针对国内信用问题频现,必须对信用问题专门立法,使社会信用建设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制定出台《中国商业银行监管基本法》、《金融信用评级制度》、《金融信息披露管理规定》、《反不正当银行业竞争法》、《集团公司信用评级制度》等。同时还要加强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严惩故意欺诈、违规违约行为,防止道德风险。

(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确保公允价值公允性和公正性

大力发展资本市场,使会计信息能真正反映资产市场价值,信息更加真实、公允、可靠。还要加强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交易和事项的职业判断能力,提高公允价值的准确性,提高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借鉴国际经验,推动国内商业银行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对不同商业银行开发内部评级法,在公允价值计量时实行严格“盯市”制度,监督其波动情况[11]。

(三)建立有效的监管法律体系和监管执行机制

建立一套有效的法律体系,完善监管部门的激励机制,激励并约束监管人员恪尽职守,使公允价值的使用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对于商业银行运用新会计准则进行利润操纵和风险掩盖行为,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管人员的专业素质以适应新会计准则的需要。监管部门还要加强与司法部门的配合,防止商业银行和企业串通蓄意作假。

(四)完善商业银行会计报表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

新准则对金融资产的规定和要求增加了商业银行的主观性和商业银行的风险,这会导致商业银行经营指标巨大波动。而监管部门要求的是金融稳定,为了更有效的监管商业银行,必须完善商业银行的会计报表体系,对商业银行的主要指标进行改进,让监管部门更容易分析和监管各项经营指标的变动状况。通过完善商业银行会计报表体系,充分披露银行会计信息,充分揭示商业银行的风险,从而监管部门可更加有效地对商业银行的风险进行监管。

参考文献:

[1]杨树润、正视新会计准则对银行经营和银行监管的挑战[J]、中国金融,2006(11)、

[2]程丽丽,许莉、新会计准则对银行监管的影响[J]、会计之友,2008,(12)、

[3]李珍珍,陈伟国,谈晨,王珍、新会计准则在商业银行实施中的操作难点与监管对策[J]、三江论坛,2008(6)、

[4]施其武、银行业监管如何在新会计准则下谋变[J]、银行家,2006(6)、

[5]梁小冰、次贷危机下国内银行风险监管的反思[J]、现代商业,2009(24)、

[6]范珍珍、新会计准则对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分析――以风险抵补类指标为例[J]、经营管理者,2010(13)、

[7]Yiannis Anagnostopoulos and Roger Buckland,Historical cost versus fair value accounting in banking:Implications for supervision,provisioning,financial reporting and market discipline[R]、Journal of Banking Regulation,109-129、

[8]甘培根、外国金融制度与业务[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

[9]Katrina and Strausz,The impact of hair value accounting on mercial banks and banking regulation[R]、Banking reaserch,2006:263-281、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7

关键词:银行 银行监管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共七个条文,规制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督、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内容。[2]

《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篇8

关键词: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

1 合规与合规风险

1、1 合规

“合规”一词来源于英文“pliance”,其本义是遵从、服从。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颁布生效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所谓“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同时,银监会在《指引》第三条将“法律、规则和准则”界定为“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1、2 合规风险

《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其《银行内部合规部门》咨询文件中认为,银行的合规风险是指因违反法律或监管要求而受到制裁、遭受金融损失以及因未能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行为准则或相关标准而给银行信誉带来的损失。

2 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现状

尽管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起步较晚,但随着银行业对外开放力度不断加大,国内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股改上市取得初步成功并逐渐与国际接轨,加强合规风险管理成为国内银行的自主要求,加之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合规风险管理,下发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合规管理工作提供了指导。近几年,我国银行业合规风险管理取得了比较大的进展,中国银行总行于2002年将其原来的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与合规部”,并增加了合规职能,并设立了首席合规官;中国建设银行于2003年在其法律事务部增设了合规处,专门负责反洗钱和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合规性审查等。2005年8月又新设立了独立的合规部,2008年建设银行又将法律事务部和合规部合并,组建法律与合规部,各省分行也相应的成立了法律合规部;工商银行于2004年财务重组之前设立了“内控合规部”,负责内部控制、常规审计及合规管理职能;2004年12月,交通银行为推动全行法律事务工作进一步并展,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合规部,并增设合规管理处;而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等股份制银行也先后成立了合规部门,开始履行全行的合规管理职能。

虽然我国银行业于2002年开始设立合规部门,但是并不意味着合规工作已经开始拓展了,因为其工作思路与原来的法律事务部门差别不大,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工作目前还没有真正开展,其真正兴起任重而道远。原因是存在如下制约因素:(1)合规尚未真正“从高层做起”;(2)尚未建立成熟有效的合规文化;(3)外部监管机构没有建立正向激励机制;(4)专业合规人才匮乏;(5)合规工作远未实现独立性。因此,如何借鉴国际先进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及监管经验,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建设,成为各家银行及监管的垦待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3 加强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对策

(1)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塑造深厚的合规文化。银行应按照全员合规、全员参与的原则,组织开展针对业务人员、各级管理人员以及合规风险管理人员的不同层次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对业务人员负责提供操作执行中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内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为内外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创造条件;对各级管理人员提供外部监管要求、先进管理经验、行内战略目标和内控管理规定等的教育培训,为其做好内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为合规风险管理人员提供法律法规新知识的培训,确保合规人员具备应有的专业素养,以能胜任合规风险管理工作。要通过合规宣传、教育和培训,尤其是对违规行为的严厉惩处,逐步将规章制度的要求内转化为员工自觉的行为规范。使全行员工形成合规思维、合规习惯和合规行为模式,从而建立和坚持良好的合规文化,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氛围。

(2)建立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系统,合规风险管理就只是停留在嘴巴上的一个口号而难以有效落实。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指出:如果一家银行设有符合下述“合规部门原则”的合规部门,该银行将能更有效地管理合规风险。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商业银行合规组织的建立提供了具有可行性的指导意见。因此,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贯彻执行合规政策,按照独立性、权威性和全面性的原则建立构建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置独立的合规部,明确合规工作体系内各部门的职责定位,以及有效的分工合作机制,完善以合规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为核心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同时,合规部门应为各业务部门和本行员工提供有关合规风险管理的咨询、指导和培训,通过提供合规性提示、评价和报告等方式,警示督促业务部门管理合规风险。

(3)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开展。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加强合规风险管理。通过合规工作指引、提供技术支持、加强合规检查等手段。保持一定的外部压力,使合规风险管理由外部监管要求转变为自身合规经营的需要。构建科学的合规工作机制做保障,合规工作机制可在合规政策等文件中做出书面规定,良好的工作机制是合规工作高效开展并取得预期效果的关键性前提并将是否满足合规要求作为对分支机构的重要考核指标,从考核导向上引导其重视合规工作。培养专业的复合型人才,从事合规工作的人员既要掌握足够的法律法规知识,更要懂得银行的各项业务和经营管理。通过外部指导、内部机制保障、考核导向和人才储备等各项有利条件的实施,探索最佳的合规工作方式和方法,从而真正实现良好的控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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