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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精选8篇)

时间: 2023-06-30 栏目:写作范文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1

一、立法目的

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二、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

三、适用和原则

该办法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该办法对非法违法的查处重点体现了引导和教育,以教育引导相关企及时更正非法违法行为,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做到合法合理。

该办法规定的原则是:“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四、非法违法行为的界定

该办法对安全生产非法和违法进行了区分和界定,为今后非法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理指明了方向,具有指导意义。

(一)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五、处罚适用和自由裁量

该办法对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并对跨区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进行了规范,能够有力地指导日常工作当中对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界定。

(一)非法行为的查处。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二)违法行为的查处。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三)跨区企和个人的查处。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邀请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参与查处。

(四)跨区查处各安监部门职责。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负责查处。

(五)跨区查处需采取的措施。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出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的建议,并移送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六)跨区处罚有异议的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前述行政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做出裁决。

六、超职权范围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理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情况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负责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颁发管理部门处理。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需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营执照、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执照,以及营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核准范围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七、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要采取的措施

该办法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明确,依据行政处罚法,主要有3种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非法违法的查处适用的强制措施

对非法违法行为,该办法对安全监察部门实施的强制措施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和明确,进一步树立了安监权威。

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强制措施二: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查封,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进行扣押。

强制措施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四: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九、事故举报的受理答复和移交

(一)受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移交: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十、对已受理举报的查处

该办法对已受理的实名举报、匿名举报、核查属实的处理等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其主要是指安全监察部门。

(一)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立即组织核查,对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匿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有具体的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要立即组织核实。

(三)核查属实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四)核查不实的。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五)共同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核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六)处理答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十一、事故查处的督办

本办法对事故查处的督办单位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凡造成事故的都明确了挂牌督办单位,并分别明确了相关职责,同时,对举报的查处和非法违法的查处要求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事故查处督办单位及职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二)需要及时公开的3种情景:

1 督办公开: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2 结案后公开:对安全生产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要查处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有关媒体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3 挂牌销号后的公开: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督办有关措施和处罚事项全部落实后解除督办,并在解除督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和本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法律责任及权利

该办法对公民和企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以及安监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一)举报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非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己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举报人责任:举报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任和权力:

1 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 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4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五)责任追究。

11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查处的,由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2

关键词:监理责任 安全责任 安全监理工作网

1、涉及监理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监理的违约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分析监理行为应该承担的安全责任如下:

1、1监理单位不承担建设工程的业主和承包人之间的任何违约责任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监理单位并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的合同目标承担任何实施义务。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安全实施责任应该体现在《合同法》之中。《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并不包括第三方监理单位。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第二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合同工期、安全的责任和对工程质量的全部终身责任;第二百八十三、二百八十四、二百八十五、二百八十六条则明确了发包人对工期、费用的分担责任,但没有任何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分担责任。从上述我们可以得知,《合同法》明确了合同主体双方对“建设工程合同” 目标(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的实现责任。

1、2监理人对实现工程合同目标应负的责任

虽然监理对合同目标不负直接实施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监理不负其它责任。监理单位(监理人)对建设工程合同目标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监理要对其履行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中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承担责任。

2、涉及监理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明确界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十分明确,施工安全责任应由承包单位负责,不是由监理单位代为负责,这符合“谁生产,谁负责”的安全基本原则。依法而论,作为咨询服务的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根本无力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3、目前监理在建设监理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及法规浅析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从36条到51条共16条,对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均有具体要求,对监理方却无具体要求,但这并不说明对监理在安全生产管理上没有要求,只是明确了一个间接的要求。其中第38条就明确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因为监理必须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核和批准,所以监理在某些问题上是应该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3、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8章《罚则》中第74条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问题,也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明确界定了如果监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那么才能追究监理的责任。

3、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本条例是建设工程安全具体实施的主要法规。牵涉到监理的是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我们将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概括起来:一是审查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二是发现了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要求整改、暂停施工)。监理不可能一直盯在施工现场,对施工现场的动态了如指掌。因此如果是未发现的隐患引起的安全事故,监理不应该承担责任;三是必要时及时报告。 《条例》还有一些条款,如“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 这一条从法律制定的角度来说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即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建设部王素卿司长在全国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中, 很客观地对这种情况进行了总结,她说:“由于条例只是对监理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和法律责任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因此各地在实际操作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尽相同,致使一些地方把监理的安全责任无限扩大。为此,我们协会将积极配合省建设厅组织力量,对如何理解和实施国务院条例的监理安全责任条款,如何科学的界定监理法律责任等问题作进一步的研调,统一执法标准,防止执法不慎而挫伤安全监理的积极性。”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在对待《条例》中安全监理责任划分的问题上对监理具有一定保护性的,而不是通常所认为的只要出现了安全事故监理就要承担责任。

3、4建筑工程监理规范

在监理规范3、2、2款“总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以下职责”的第6条规定:“审定承包单位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我认为如果没有进行施工组织设计的审定,或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对安全施工存在有问题,监理就有一定的间接责任;如果施工单位不提交、或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总监理工程师没有发现问题,应该负有相应的责任。

4、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责任浅析

建筑工程安全事故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由于工程质量引发的安全事故。从以上法律及法规可以知道:凡是因为工程质量而引起的安全事故,监理工程师都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责任。第二类是由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主观或者客观因素造成的安全事故,可以分为意外安全事故和违章安全事故。意外安全事故往往是不可预测的,是由各种各样的客观因素偶然发生所导致的。

5、监理要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由于监理的原因导致安全事故或安全问题的发生,监理应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于不可抗力或非监理的原因而导致安全事故或安全问题的发生,监理不应承担责任。

5、1安全监理责任的界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为依据。判定监理是否应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责任,首先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超出法律法规范围的,监理不应承担安全监理责任。其次应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和范围是否包括安全监理以及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边界,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把安全监理的权利交给监理,监理如何来承担安全监理责任?否则,容易造成监理工作开展的难度,随意扩大或缩小监理责任。

5、2安全监理责任的一般形式表现为过错,即监理在执业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行为,而且这种过错行为的后果导致了安全问题或安全事故的发生。

5、3安全监理责任的实质是补充责任。把安全监理责任作为一种补充责任,是相对于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而言的。施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在任何情况下,因为施工单位原因而导致的安全事故,施工单位都应当负主要责任,而其他责任因素则只能是一种补充责任。因此,即使是监理的过失没有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发现了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提出,而造成了安全事故,监理所承担的责任也只是一种补充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除非监理指令错误,施工单位已提出,监理仍强行要求施工单位执行而引发了安全事故。但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微乎其微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5]《建筑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3

2006年,我国接连发生了一系列药品安全问题,如“齐二药”假药案、鱼腥草注射液不良反应事件、“欣弗”事件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此,我国药品监管部门果断行动,有效地避免了更大程度的社会危害。但是,这些药品安全问题不仅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也对政府的公信力形成了挑战,甚至出现了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强制推行GMP认证这一做法的质疑。为了应对这一挑战,重新塑造政府的公信力,国务院出台了药品安全责任体系,以明确各方责任,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全力解决人民群众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1 我国目前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药品安全责任体系涉及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和企业三个方面,涵盖了各方在药品安全上应当承担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1、1 药品安全责任体系的内涵

药品安全责任体系总的要求就是“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作为第一责任人” 。地方政府负总责,就是要求把药品安全纳入地方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当地政治、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定期评估和分析本地区药品安全状况,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支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执法环境;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应对和处置药品安全突发事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地方政府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及时汇报情况,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地方政府的领导,全面贯彻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各项任务。监管部门各负其责,就是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找准定位,明确职责,积极工作。该当“主角”的,要当好“主角”;该当“配角”的,要积极配合。企业作为药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强化管理、守法经营、诚信自律、确保安全,不能把经济利益作为唯一追求,而应把履行法定义务和承担社会责任作为最重要的价值取向。

1、2 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内各方的法律地位分析

国家药品监督部门是隶属于国务院的行政主体,其行政职权来源于《药品管理法》的授权,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作为主管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体,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做出各种行政行为,对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管理,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药监部门应当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行政原则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为企业提供各项行政服务。同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如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工商管理总局等行政主体)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企业是依法成立,从事药品研发、生产、经营、进口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企业的经营行为必须受到药监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其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对人,如果其经营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如果构成犯罪,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作为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其与消费者构成了合同关系,必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承担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如果企业提供的药品因存在质量缺陷而造成药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和其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到了损害,则构成了侵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企业的经营行为受到了多部法律的规范,并可能承担多种法律责任,因此,企业是药品安全责任体系中的第一责任人。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当地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并接受国务院的领导,是依照现行有效法律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依据“平衡论”的行政法理论,当地政府既是社会的管理者,充分行使行政权力以保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服务者,采取各项合法有效的政策措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从统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当地政府应统筹考虑药品的特殊性和商品性,既要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基本医疗用药的可获得性,又要促进医药经济运行效率,推动医药产业健康发展[1]。

1、3 目前我国对违反药品安全责任的法律追究

我国《药品管理法》和《刑法》等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根据这些法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劣药的,除依法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消费者因假劣药品受到的损害则可以根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通过提起违约或侵权诉讼等方式得到赔偿。

2 GMP制度中药品安全责任内容的分析

近些年来,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同时也为了保护药品企业,使企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力推行了GMP、GSP认证。这一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的建立,使我国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为保障药品质量的安全奠定了物质基础。在GMP制度下,药品安全责任体系目前主要有药监部门、生产企业和当地政府这三个责任主体构成。

基于GMP等认证制度的实施,药监部门的安全责任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考核标准,对实施GMP等规范达到要求的企业进行验收,并定期对企业是否贯彻执行这些规范进行检查。同时,药监部门应当在监管方式上不断探索更加行之有效的措施,如“驻厂监督员”制度就属于一种探索。药监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更好地承担药品安全责任:1)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建集中式服务,统一验收尺度,初审、技术审查、综合审核相互制衡的审批机制。2)深化行政处罚机制改革。建立行政处罚“调查权、审核权、决定权、执行权”相互制衡的制度。3)深化药品抽验机制改革。创立药品抽验新机制并加强评议考核。4)强化责任追究,不断规范行政执法行为[2]。

而企业作为第一责任人,其安全责任则体现在日常的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中贯彻执行药监部门规定的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生产、销售质量合格的药品。企业应当做到:建立规范的原辅料采购制度,保障产品原料符合药用标准;不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强化质量意识,严格遵守生产工艺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认真实施GMP制度,建立并坚持实行严格的生产质量负责制度[3]。

按照服务型政府的建设要求,当地政府应当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GMP、GSP认证提供配套的优惠政策,包括银行贷款、技术支持等方面的服务,来帮助企业达到认证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提高生产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为人民群众的健康、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同时,当地政府在药品安全责任体系中负总责,也意味着要重视药品监督部门的作用,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和利益,总体规划,统筹安排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药品安全监管政策,为其对企业的监管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3 药品召回制度中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分析

3、1 药品召回制度介绍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4]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时,依法向行政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予以更换、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最早出现在1960年的美国汽车行业。

对药品而言,召回应当是指因投放市场的药品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制药商依照特定程序收回、退换缺陷药品并承担与此相关的费用。缺陷产品不仅包括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也应当包括存在发展风险的产品[4]。药品召回义务是药品召回制度的中心,同实施程序、效果评估、法律依据和政府监管等共同作用来保障药品质量安全。药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不仅可以使药品企业避免陷入巨额赔偿债务中,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受到缺陷产品的损害。

目前,我国尚未普遍建立产品召回制度,也没有法律文件对此进行规范。但是国外已经有了比较成功的药品召回制度,国内的部分企业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也已经开始实施药品召回。随着国家对药品安全的不断重视,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全社会对实行药品召回制度的要求亦日益强烈。一些城市如上海、大连等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上市后的监督管理,率先实行对医疗器械产品的召回制度,引起了各方的广泛关注[5]。武汉市2006年出台了一部《关于限期召回违法药品的暂行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并于2006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关于药品召回方面立法的一个有益尝试[4]。

3、2 药品召回制度中各方面的责任分析

制药企业作为药品安全责任体系中的第一责任人,是药品召回责任的主体。企业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加强药品主动召回制度建设:1)企业从上到下在思想上应当对药品的召回给予足够的重视,即药品召回不仅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也关系到企业自身的经济责任;2)从生产质量的源头加强管理,尽可能地消除潜在的质量隐患;3)从资金、人力等方面保证产品质量部门建立和实施召回制度,制定药品召回紧急预案;4)建立完整的售后产品信息跟踪、反馈制度和客户资料档案,加强与医疗机构的产品信息沟通渠道建设,以便在发现问题后迅速召回缺陷产品;5)发现问题并启动药品召回紧急预案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药品监督部门报告,自觉接受监督。

当地政府在药品安全责任体系中负总责,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建设:1)结合实际情况,推动药品召回制度的立法进程,从法律上将药品召回制度规范化,使各方的责任以及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得到明确;2)加强信息化建设,在消费者、媒体、医疗机构、药品监督部门与医药企业之间建立药品安全信息网络,为药品召回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3)为医药企业进行药品召回活动提供政策鼓励与资金支持,如促进药品质量保险制度的建设,帮助企业进行风险分散和转移;4)在整个社会加强药品安全意识教育,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和对药品召回制度的了解。

药品监督部门在药品召回制度中进行监督管理,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建立药品不良反应与质量缺陷报告制度;2)对企业制定的药品召回计划进行审核,并根据企业的召回程序制定监督程序;3)建立专业机构来为召回实施提供技术性支持,如建立有效的信息处理系统收集、处理并缺陷药品信息,建立权威的专家委员会和公正客观的监测机构来为缺陷药品的风险等级评估等提供咨询意见;4)制定药品强制召回程序的标准和步骤;5)依法确定负责部门及监督职责,并明确监管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而药品经营企业基于其与制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为制药企业承担协助产品召回的合同义务,因此应当对药品召回承担连带责任。药品经营企业应从以下几方面承担责任:1)保证销售的药品来源于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建立严格准确的药品进货记录档案;2)建立完整准确的药品销售记录档案和客户资料档案;3)建立完善的药品售后信息反馈制度,并将产品的有关信息在第一时间内报告给制药企业和药品监督部门,并积极协助制药企业进行药品召回。

3、3 药品召回义务应当成为法定义务

召回义务包括后续观察、售后警告和缺陷药品的召回,作为企业对消费者提品的合同义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法律中明确为企业的法定义务。因为:1)当前我国医药企业限于其资金实力等条件尚难以做到自主召回,甚至还存在故意制造假劣药谋取暴利的行为;2)在药品消费中,消费者处于严重信息不对称的劣势中,将召回义务确定为企业的法定义务能够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只有将启动召回程序的标准和条件从法律上予以明确,使企业违反召回义务与消费者遭受的损害构成一种因果关系,才可以使药品安全事故中各方面的责任追究有法可依;4)药品召回义务作为整个药品召回制度的核心内容,使其成为法定义务是建立健全药品召回制度的前提条件[3]。

将召回义务通过立法确定为企业的法定义务,并规定相应法律责任,有助于提高我国医药企业进行自主召回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保证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 结论

药品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产品,具有社会公共性、危险性、消费信息不对称性、政府管制严格性等特征,因此必须采取与其它商品不同的监管措施,并建立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包括明确法律依据,建设药品安全问题的预防体制,准确定位GMP制度下责任主体之间关系,明确定位药品召回行为的法律责任。

4、1 我国药品安全责任体系的建立

目前我国药品安全责任体系中各方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尚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仅依靠相关法律作为各方面责任的来源和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因此,有必要对《药品管理法》进行补充修订,或者借鉴国外的做法,由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一部专门的《产品安全法》对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内各方面的法律地位及安全责任进行科学、系统的明确。

同时,在明确药品安全责任体系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也应加强药品安全问题的预防体制建设。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假劣药品安全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企业承担着主要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药品监管部门则仅在发生药品安全事故之后承担监管不力或失职的责任。这种偏重于追究事后责任的现状虽然可以惩罚违法犯罪行为,但却是建立在耗费大量行政、司法资源的基础上,而且无法弥补人民群众遭受的生命健康损害。因此完善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不仅仅要包括药品安全事故的事后责任追究制度,更应当将重点放在药品安全问题的预防体制建设上。

4、2 GMP制度下责任主体之间关系的准确定位

在GMP等认证制度下,当地政府一方面要为药监部门的严格执法创造良好环境,另一方面应当为企业达到并长期坚持实施GMP等生产质量标准提供全面、持久的资金和技术上的支持,作为其承担药品安全总责的方式。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应当保持一种纯粹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不应当存在其它关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仅对其监管行为承担责任,集中资源加强质量检查,而不负有帮助企业发展的其它责任。这样才能从制度上保证GMP等质量保证制度的切实施行,发挥其应有的安全保障作用。

4、3 药品召回责任应得到法律上的明确定位

鉴于消费者对于药品的安全性有着极其严格的要求,企业的召回义务应当获得法律上的明确定位,即作为企业的一种合同义务对待,同时在法律上予以明确,成为法定义务。

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责任的追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进行,不能简单地按照侵权责任确定。1)如果企业主动履行召回义务时缺陷药品已经造成了损害,则应当直接追究企业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其承担因损害发生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对其他消费者履行召回的法定合同义务。2)如果损害尚未发生,而且企业能够积极主动履行召回义务,则视为企业对其合同义务的合法履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处罚,并予以积极配合。3)如果企业在药监部门或消费者提出相关要求后仍不履行召回义务,则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积极主动履行召回义务的企业,当地政府应当予以充分肯定,以表彰其对消费者负责的经营态度,帮助企业树立诚信负责的社会形象。

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来说,其行为必须得到法律授权,做到依法行政,而不能超出其行政职权,因此明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召回制度中的职责才能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必要时能够迅速采取适当的措施,做到有法可依。

通过对药品生产企业召回义务进行上述法律定位,将有助于提高药品生产企业的安全责任意识,并使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得到保障,从根本上保障消费者的用药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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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杨立新,陈璐、论药品召回义务的性质及其在药品责任体系中的地位[J]、法学,2007,(3):91-98、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4

第一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法定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通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形式明确本级政府机关和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各级政府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条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矿企业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六)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七)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八)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九)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六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开发区管委会、**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有关政府机关必须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机关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机关举报下级政府机关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监管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机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政府机关分管副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或者没有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见和建议,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反映、不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未及时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不落实,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者抢救不力,而造成伤亡或者损失扩大的;

(五)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机关正职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副职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不及时研究,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碍分管副职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从轻处分或免于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配合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其中:

(一)对市本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二)对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县(区)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三)上级监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第十八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市,县(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九条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审。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5

关键词:建筑业;追责制度;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4-0143-02

在我们建筑业安全生产施工管理中,提出这样的问题确实遇到情与法难以突破的困境。死者无罪的习俗一直在民间有着情理与法理的两种解释:情理认为人死其罪可灭,法理认为人死其罪可免。前者认为死者无罪,后者认为死者有罪,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突破情与法困惑,理性地依法制定出建筑业人死不免责的追责制度,为我国每年居高不下的建筑安全生产事故死亡率,找到一个突破性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建筑业安全生产队伍整体素质不容乐观

我们面临的形势是:建筑队伍大部分是农民工组成,目前这支队伍虽然是建筑业的主力,其自身存在的特点却给安全生产与施工管理带来极大的风险。他们普遍存在文化知识低下,专业技术贫乏,整体与个体安全意识差,身体健康和思想状况复杂,没有经过良好的专业培训,没有接受过良好的组织纪律锻炼,没有遵守规章制度和企业制度的习惯。昨天还在农田里务农今天就上工地当大工,一旦出现安全事故不管死者有无责任,他们都会以受害者亲戚为核心,以同乡为团体力量,聚众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政府、社会、甚至与法院抗争,目的是争取尽可能多的死亡补偿。从情理上我们同情他们,但理性告诉我们人死不能复活,人死也不能免除一切责任,金钱不能买平安和生命,用钱安抚活者的人不是解决安全生产无事故的好办法,反之只能助长死亡补偿金的相互攀比。伤亡人的生命补偿价值没有统一评定的标准,也是造成劳动者同命不同价的社会和法律现实问题,随着政府对安全事故责任查处的不断严厉,有些受害者不怕把事情闹大拼命得讨价,使我们抓安全工作走入更大的误区。

二、建立死者有责的追责制度有法理依据

死者有责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3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执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第66条:“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52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刑法》第13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冒险作业,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是我们处理安全事故的法律依据。

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除意外事故的发生外,70%的责任事故是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造成的,与死者(伤者)作业人员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在我们处理伤亡事的责任划分却不与经济利益挂钩,一边倒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管权益合法与不合法,都有施工企业为安全事故责任买单,现在欠发达地区死亡赔偿已达到二十万元/人,发达地区赔偿数额更大。由于全国尚缺乏统一的划分和认定责任的法律规定,这就造成某些地方安全事故处理追求死者不报、活者不闹、大家无责,企业赔钱的潜规则,查也查不清的尴尬局面。这样对那些违规违章行为不但起不到警示教育意义,反而助长了极少数人产生“死的值”的错误思想。

建筑行业是个高危行业,首先是全体参与者要按章操作,遵守纪律,否则责任人(包括死者)对安全事故的后果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法律规定协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是平等和对等的,劳动者有违反协议的行为理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所以,我们建议国家借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台《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在安全事故中作用大小,认定其责任大小,死(伤)者只要有违章行为其死亡补偿费、抚恤金、医疗等费用,按照责任大小划分承担,属于死者(伤者)承担责任的部分由其承担,其家属就不可能领取足额的赔偿金,使我们的安全意识影响力深入到每个家庭和劳动者本人,唤起全民抓安全、管安全、安全人人有责的新局面。

三、建立死者有责的追责制度有情理基础

中华民族是一个最讲责任的传统民族,从古到今老百姓都传颂着人死帐不死,父债子还,子承父业、夫债妻还的美德,讲的就是一种责任的传承。是非分明、遵章守纪、遵规守法、顾全大局、有责必究、有罪必惩、一人做事一人担……都是我们建立追责制度的情理基础。加上我国在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时就把这种情理基础融入了法规制度中,经过几十年的普及和教育,按责受罚的法理和情理基础已被人们接受,百姓在交通事故处理上可以接受这样的制度,一定可以在安全生产事故处理上被接受,只要我们制定一个合理的伤亡赔偿统一标准,老百姓会接受与欢迎这样的法律出台,这就是我们要求建立追责制度的最好的情理基础。这样做不但保护了劳动者的情感基础,也保护了企业与劳动者合作的情感基础,把这种情感上升到法理层面,用法律和制度来保护劳动者和企业在建设施工中权力和义务,把安全事故政治化的议题聚焦在部门职能和责任人追责上,取消各地非人性的分配安全死亡人数指标制度,一切纳入法律和人性化的治理当中,创造更为和谐的、自觉的、安全文明的、预防为主的生产纪律与环境。

四、建立死者有责的追责制度带来的思考

(一)施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管理和教育员工安全生产遵章守纪,为劳动者创造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并与劳动者签订安全责任合同,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是划分企业安全事故有无责任的基本依据。为劳动者参加保险是事故处理的救济保障,不按照规定和制度落实应尽的义务就要承担事故伤亡者无过错的全部责任,同样企业既是无过错也要承担20%的无过错的道义赔偿责任。

(二)劳动者作为安全生产的关系人,积极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纪律,自觉接受企业的监督,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杜绝违章行为的发生,是劳动者在安全事故责任中无过错的基本条件,劳动者不按国家规范和企业规定违章作业,其行为给他人或自己造成安全事故,就要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三)政府作为安全生产的监管和培训主体,对劳动者安全生产技能的认可与教育培训,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资格的审查与认定,对安全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在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的监督与管理,对各项影响安全生产的事件和行为的调查与处理,是政府免责的先决条件,否则政府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建设单位作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投资主体,确保安全生产资金的足额拨付和专项使用,不得低于成本价发包工程(根据价格法确定低于成本核算的比例)和强行压缩和催赶合理工期(根据规范标准确定少于总工期的比例),对相关企业进行安全教育是必尽的义务,否则对安全事故理应承担责任,即使无责任也应承担10%的道义补偿金。

(五)监理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监督主体,审核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检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监督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的落实,纠正和处理违章违规的企业行为,是监理免责与无责的先决条件。目前是建设单位投资却不管安全,政府管安全却不投资,监理单位管安全却不受益,施工单位管不管安全都得承担责任。监理的监督权受到政府和建设方的制约,是政府授权还是建设方的委托?法律和合同上没有明确,监督权力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只让监理单位尽义务不受益的公平性更受到质疑,因此追究监理单位的责任缺少有利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这就是目前安全管理脱节与软弱的主要原因。

(六)建议修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立《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书》,明确建设方应支付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督的费用,施工方应达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目标责任。改变现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明显存在法律上的漏洞,把安全生产并入施工合同中。政府安检部门或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建立委托(或授权)安全生产管理关系,理顺监理单位管理的正当性和法律地位,建设单位按建筑结构面积支付监理单位统一标准的安全监督费,不与监理费合并也不得协商,此费由政府安检部门专户收取,项目安全竣工后发放给监理单位。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6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通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形式明确本级政府机关和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各级政府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条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六)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七)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八)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九)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七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监督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有关政府机关必须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机关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机关举报下级政府机关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机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政府机关分管副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或者没有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见和建议,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反映、不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未及时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不落实,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者抢救不力,而造成伤亡或者损失扩大的。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机关正职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副职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不及时研究,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碍分管副职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成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监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情况复杂而不能按时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延长至90日;情况特别复杂需进一步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十八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其中:

(一)对市本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由市监察机关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二)对各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各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三)上级监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第十九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事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7

关键词: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职尽责;文书闭合

1、地方安监局现状:

1、1高危行业:安全生产事故一直都是舆论关注的焦点,“出了安全事故,必须名正言顺地对相关官员进行问责,这是对生命和法律的尊重”。新华网舆情监测分析中心数据表明,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短短半年里,有11名省市各级安监局局长因贪污、受贿或渎职被转岗或被、停职。

1、2、工作压力:安全视频会议精神或文件要求地方监管单位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依法依规严格执法,“谁签字、谁验收、谁负责;安监人员承担着比其他部门更为重要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面对来自多方面的压力和挑战,但是仍存在体制机制问题,不得不时刻面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

2、企业主体责任和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职权和责任

2、1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内容包括:(1)设备设施保障责任;(2)资金投入责任;(3)安全生产机构及人员配备;(4)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5)安全教育培训;(6)安全生产管理;(7)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2、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1)《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2、3、监管责任: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安全监管履职尽责的思路

3、1坚持依法依规监管: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和政府文件精神督促企业完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四不两直”( 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暗查暗访)规定执法检查,严格做到“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

3、2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执法检查的力度。安全许可制度能够从源头上设立一道屏障,使得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无法生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的各项基本条件,对生产单位进行评估,对不具备基本条件的生产单位进行强制性关闭,对不能完全达到基本条件的生产单位限期整改。

3、3构建专业化的安全监管队伍。在现有安全监管力量的基础上,要使安全监管领域的人才队伍总量有所增加,素质有整体的提升。要从战略高度认识到人才队伍建设对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重要性,重视对专业人才的培养,通过科学、规范、民主的人才选拔机制,创造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实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才队伍、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才队伍这三支队伍人才资源开发与利用的一体化,促进专业人才的科学分布与合理流动,实现人才结构的优化。

3、4 、坚决遏制较大事故,企业应加强“三位” “三不”“ 一距离”现场管理力度。 “三位”:指责任落实到位、措施执行到位、管理人员到位;“三不”:指企业生产过程中人的数量不集中、设备台数(总价)不集中、人员不平行作业。“一距离”:指危及生命安全或设备损失的距离。

4、文书的资料闭合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8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企业

中图分类号:R155、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6、6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6-152-02

食品安全属于典型的公共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目前已受到消费者、生产者和政府的高度关注。《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其中第九章即是对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集中规定,对于认定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起到重要作用。随着近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这一课题逐步进入各学者研究视野,在论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文章中,绝大多数是以政府监管问题入手,探讨行政主体及其内部人员行政责任的承担,鲜有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另一方——食品企业的行政法律责任问题。

2009年2月28日《食品安全法》的通过,不仅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法制化阶段,而且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1]《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同时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索票索证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不安全食品召回与停止经营等方面强调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主动作为的一系列法律规定,凸显了“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理念。

一、食品企业的行政责任承担呈现出的特点

纵观《食品安全法》,食品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具体的刑事责任承担要依据《刑法》进行判断;而对于食品企业行政责任规定较为具体。一是在责任主体方面,基本上涵盖了各类市场主体,不仅包括与食品关联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企业,还包括检验检测机构和广告经营者。二是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较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四条的11个条文中,列举了几十种违法行为。三是行政处罚种类多样,包括警告或通报公告、责令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或销毁相关产品及生产工具、吊销生产经营执照以及拘留等。

二、食品企业行政责任追究体系的缺陷

食品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经营组织,为了在市场竞争中提高竞争力,总是千方百计地减少生产成本。有些企业甚至会使用非法手段去减少生产成本,如降低食品质量、在食品中添加低成本的工业添加剂等。这都会对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很大影响。在现今社会,企业任何一个行为都不再是个体行为,其每一行为、每一举动都可能对社会、对整体经济产生影响。[2]食品企业应当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认真对待和履行社会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是对食品企业最起码的要求。然而在现实中,单个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违法甚至犯罪的例子并不少见,法律责任体系上的缺失亦是食品安全事故屡屡发生的原因之一。

一是《食品安全法》总则部分明确指出个市场主体要承担社会责任,这里既应包括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包括对更高的道德责任的追求。从《食品安全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用词来看,都使用了“鼓励”,是对市场主体提出的高于法律的要求,但是这些都属于道德范畴,使得违法成本过低,有些企业就会倾向于打“球”,专门寻找法律漏洞。[3]所以,这部分内容发挥的威慑作用较小,无法切实保障食品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

二是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可以分析总结出,对于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行为罚、名誉罚、经济罚、资格罚以及人身罚,都属于行政单罚制,其中经济罚和资格罚适用较多。行政处罚单罚制,即只对企业法人处罚,不涉及对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责任人员的处罚。倘若食品企业有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其相关责任,那么承担这种行政法律责任的只有法人。即便是造成了食品安全事故,对社会影响重大,结果也不外乎企业破产倒闭,其法定代表人仍可以游离于法律责任之外。

三、对食品企业行政责任追究体系的建议

一是要强化和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这需要食品企业和政府两方面的努力。

由于食品企业的产品最终是供消费者使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的权利,食品企业要承担的首要社会责任就是提供安全的产品。同时消费者还享有知情权,食品企业还应该在产品或说明书上提供真实的产品信息。

落实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食品企业除了自身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自觉将社会责任意识纳入企业文化建设中,还应关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测和预防体系。如何处理好食品安全危机是对企业的一大考验,企业运营难免会有面临危机的时候,这时就需要企业领导具备良好的社会责任意识,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这样不仅能体现企业的道德水准,更能赢得公众的认可。

由于食品市场有着不同于其他产品市场的多个重要特征,对食品安全方面的管理自然不同于一般消费品的管理,除依靠食品企业诚信自律外,更要依靠政府强有力的监管来实现。政府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除了在食品安全问题发生后进行补救外,还应在食品安全预防方面予以完善,其中包括规范食品安全标准、进行风险监测评估以及安全教育宣传。

要强化、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政府担任着重要角色。第一,政府应在全社会范围内倡导企业社会责任理念,让全社会都来关注企业的社会责任,要对企业经营者和管理者进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培训、指导,帮助企业建立起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第二,要强化政府的执法力度。尽管《公司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文件中对企业社会责任都有规定。但是因为执法不严,很多法律责任都难以落实,企业社会责任更是纸上谈兵。因此加强执法力度势在必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追究企业的违法行为,才能发挥法的威慑作用,督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二是应当实行食品企业行政双罚制。“双罚制”这一概念,来源于刑法学,一般是指单位犯罪,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在行政法领域,一些行政法规也采取了“双罚制”的做法。例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消防法》第五章多数条款都规定了双罚制度。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决策者和执行者,企业实施的违法行为必然体现了他的意志。然而在行政单罚的情况下,企业违法的法律后果仅由企业自身承担,无须具体人员承担,必然会导致法律规范对法定代表人的威慑力下降。同时结合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其享有的利益也超出普通员工,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行政双罚制具有公正、合理性。所以,在食品安全领域可以实行行政双罚制。

然而,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对企业法人的行政双罚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虽然不是行政双罚制的典型表述,但却是立法的新动向。所以,确立食品企业行政双罚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不仅有助于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而且会为食品安全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徐景和、创新食品安全治理机制[EB/OL]、,20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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