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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务风险(精选8篇)

时间: 2023-06-30 栏目:写作范文

股权转让税务风险篇1

关键词:煤炭企业 兼并重组 涉税风险 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F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3(c)-0156-01

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也是推进煤炭企业转型、安全、和谐发展的重大举措。从2008年影响全国的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开始,内蒙、陕西等重点产煤省区通过资源整合关闭落后小煤矿来大力提高煤炭产业集中度,开始了新一轮全国范围内的煤炭资源整合,至此,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成为煤炭领域中的主流,同时兼并重组所涉及的交易金额都比较大,涉及税种比较多。因此,兼并重组无疑是企业风险最大的事项,而税务风险是兼并重组的“高发点”。所以在整合过程中涉及的税收问题是非常值得关注的。目前很多企业关注到了企业的生产、安全、经营、投融资、财务等各种风险,但是对“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的大背景下的资源整合、兼并重组和对外收购涉税风险关注度远远不够,因此,开展对当前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中所涉及的税收政策、税务处理和涉税风险进行系统的识别、归纳和分析,对众多拟兼并重组的企业在规避资本运作中的税务风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 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含义和形式

煤炭企业的兼并重组,是指煤炭集团企业采取各种收购方式有偿接收其他中小煤矿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的经济行为。兼并重组的形式一般分为:企业并购、协议转让、联合重组、控股参股,其中非国有与国有之间可采用资产评估作价入账的方式,资金支付办法有被兼并企业将资源、资产评估入股或直接转让采矿权两种。

2 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动因

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并购动因是通过整合煤炭资源,旨在促使煤炭企业资本运作实现资源互补和优化配置,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避税因素、筹资、企业价值增值、进入资本市场、投机、财务预期效应、追求利润等。

3 企业在进行并购中的税收风险

企业并购的带来的风险很多,追求规模经济的投资风险,实现多样化经营风险, 并购过程中税收风险等风险,这些风险都会影响追求企业利润的最大化的目标。而税收风险对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非常大,因此企业并购前及并购过程中,并购各方应该分析、防范各种可能的涉税风险。一般来讲,企业在进行并购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税收风险。

3、1 承担合并前目标企业重大的涉税违法行为的风险

如果目标企业存在虚提成本费用、虚提折旧、多摊销资产、多计可在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多计未过期限的税收优惠额等故意隐瞒、偷逃税款等情形,无论是采用那种方式并购,如果并购前的企业存在重大的涉税违法行为,即便并购前未被税务机关查处,在并购后一经查出,并购后的企业都将承担巨额的股东权益损失或财产损失,甚至造成并购后企业无形的声誉损害以致破产的风险。可见承担隐形的并前目标企业重大的涉税违法行为的风险后果是无法估量的。

3、2 合并企业弥补了被合并企业亏损的税收风险

有不少成熟的企业试图采用吸收合并亏损企业的方法,达到降低税负和逃避监管的目的。基于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合并方要根据严格区分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分清楚只有在特殊重组的合并过程中,被合并亏损企业的亏损也只能在合并企业中限额弥补。如果特殊重组的合并不符合规定带有反避税特征,企业不以合理的商业目的只以降低税负为目的,那么,税务机关可以将其合并行为认定为一般重组。可见,企业要想实现降低税负和逃避监管的目的进行避税的行为,而通过吸收合并亏损企业的手段,有可能会吸收合并亏损企业背上沉重的包袱。

3、3 并购重组中的增值税、营业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风险

在实际合并、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过程中,企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税问题的规定在执行中存在多缴或漏缴增值税、营业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已屡见不鲜。为此合并各方要认真研读关于兼并重组各项税收政策的要害,以免承担过多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4 煤炭资源整合企业中税收风险防范和控制的措施

4、1 聘请税收专家进行并购重组前尽职调查并进行涉税风险分析

应当事前对被兼并企业税务合规性进行详细调查,应当委托专业、权威的税收专家、税务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并要求对调查结果进行风险分析,给出合并后税务管理整合的规划和设计。

4、2 准确把握和运用相关税收政策,注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在兼并重组过程中,要在发生合并、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时,必须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兼并企业;满足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重组必须具备的条件同时将书面资料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备案;只有同时符合条件才能享受免增值税、营业税。

4、3 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应做好税收筹划

由于煤炭行业性质特殊,税收负担很重,当代企业的管理者必须扭转传统的重事后算账忽视事前筹划、重成本轻税务的观念。必须高度重视税收筹划,应长期持续地研究兼并重组相关税收政策,做好税务筹划,降低企业负担,降低兼并重组成本。

5 结语

通过对兼并重组税收政策及税收优惠政策的解读,采用政策解读和相关案例分析结合的形式,识别出在兼并重组过程中可能的涉税风险,通过对并购过程中涉税风险进行合理的分析,最后对企业的涉税风险防范和管理提出有效的政策建议,使企业涉税风险、兼并重组税收负担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 原俊恩、煤炭资源整合是社会发展的需要[J]、山西煤炭,2009(3)、

[2] 翟红、山西煤炭资源整合现状[J]、新华财经,2009、

[3] 庄粉荣、纳税筹划大败局[M]、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

股权转让税务风险篇2

【关键词】风险投资法律构建

风险投资是指在高风险的情况下,向处于起步阶段或发展初期,具有市场前景和风险的高科技项目进行的投资,是一种高风险和高收益的长期投资。它不需要任何资本抵押和担保,一般通过企业上市或收购、兼并获得回报。健全的风险投资体系一般由风险企业(科技资本家)、风险投资家、投资者、中介机构和政府等构成。与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具有以高科技产业为投资目标,以资本增值而非企业分红为目的,以某些项目的高额回报补偿另一些失败项目的亏损等特点。

一、发展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障碍

1、我国没有规制风险投资的专门国家立法。但可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证券法》等;二是国务院及相关职能部门颁布的文件:《关于加强科技进步的决定》、《关于“九五”期间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关于设定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三是地方政府规章、政策:如深圳的《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有关风险投资的国家立法,这使我国的风险投资长期因法律地位缺失而无法引起足够的重视,严重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

2、我国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仍然没有完全考虑风险投资行业的特点。《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即将施行的《公司法》许多条款相比原《公司法》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但仍存在许多障碍:

2、1《公司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考虑到了风险投资项目的滞后性和资金分阶段投入的特点,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仍然过短。我国最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2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对风险投资业构成准入障碍。我国最新《公司法》规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500万元,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本规模的要求仍然较高,与风险投资业以小搏大的特征不符。

2、3《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严重影响了风险资本的退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4股东人数和认购股份的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最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未规定上限,但在《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3、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的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形式为有限合伙制。在采用有限合伙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激情;提供风险投资资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直接参与日常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可以保证风险投资资金的来源。而我国法律规定可供选择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等,未包括有限合伙。《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个人合伙是普通合伙,合伙人需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4、缺乏完善的法规与政策支持,风险投资退出难。一是我国尚未出台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运作和退出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缺乏完善的市场化退出渠道是制约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最大障碍。二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风险资本退出方式主要有公开上市、股份回购等。最新《公司法》对于公开上市仍然提出了较高的上市标准,而大多数风险企业通常无法满足上市标准,因而其股份无法上市流通。

5、我国《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对风险投资的限制。《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从事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而对于保险机构、社会保障机构与资本市场对待的问题,《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二、构建和完善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思考

2004年5月17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出批复,同意在深交所设立中小企业板块,标志着始于1985年的我国风险投资体制建设开始昂首迈出第三步、但由于风险投资涉及的关系较为复杂,加上其固有的高风险性质,以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和构建我国风险投资的相关立法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应该加紧制定《风险投资法》。其内容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风险投资的宗旨,即促进风险投资发展,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提高我国的国家竞争力;风险投资的基本原则,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风险投资机制;风险投资的主体,包括风险投资的初始投资者、风险投资机构、创业企业,另外还应该包括国家,中介组织等广义风险投资主体;风险投资的投、融资,主要规制风险投资家为组建风险投资机构与原始投资者之间的投融资法律关系,风险投资机构与创业企业间的投融资法律关系;风险投资的退出,包括企业购并、企业清算、企业上市等风险投资退出方式。[1](p105)

2、我国现行修改的《公司法》相比之前的《公司法》作了如下有利于风险投资的修改:(1)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的“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2)改革了现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以“授权资本制”代替“法定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必须足额地、一次性地认缴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这对处于成长期的创业企业来说,极易造成早期资本闲置,也有碍于风险资本的高效利用。(3)取消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比例限制,最高出资比例可达80%。提高“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在高科技企业中的出资比例,体现了国家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精神,对科研工作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加快科研成果的产业化,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是一个极大的推动;(4)相应降低了“公司上市标准”,风险资本进入创业企业的目的,不是控制创业企业,而是最终通过退出创业企业获取资本增值。

3、修改《合伙企业法》,引入有限合伙制法律制度。它既具备减少投资者的风险、鼓励众多投资者踊跃投资的聚合资金功能,又具备提高风险投资机构信誉,强化风险投资家责任的人合功能,还通过灵活的合伙合同安排解决风险投资机构中棘手的问题,建立了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但是,我国的许多地方已经在鼓励风险投资的政策法规中,明确了有限合伙制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风险投资公司采用公司制有利于保证资金安全,而有限合伙制最大的特点是决策机制灵活,适应于风险投资活动的特点,而且较好地解决了激励和约束机制问题。因此,我国法律,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确立有限合伙制这种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2](p28)

4、修改限制风险投资资金供给的法律法规,拓宽风险投资资金渠道。修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他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采用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

5、修改和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完善税收法律环境。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需要较长的时间,现阶段应尽快完善相关税种中关于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考虑以下几个税种:

5、1增值税。一是尽快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减轻风险型企业的税负。由于风险企业的范围较小,实行增值税转型不会给国家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在2004年东北三省部分行业实行增值税转型试点后,应尽快在我国风险企业中推广。二是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除允许享受一般企业的进项税额抵扣外,还应该允许企业将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费用按比例从增值税税基中抵扣。可以对企业购进无形资产的费用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按一定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三是放宽风险企业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以此鼓励中小风险企业的发展。

5、2企业所得税。其一,延长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企业的免税年限为5年,同时把规定中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投产年度起”改成“自盈利年度起”。其二,对于研发费用的加扣,建议取消盈利企业和增长比例的限制,可规定企业科研支出达到年销售额一定比例的,就可享受加扣费用。其三,实行加速折旧政策。允许对高新技术企业为研究开发项目服务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其四,实行再投资退税政策。即风险投资企业把其从风险投资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风险投资,则这部分收益应免征所得税。其五,允许把风险投资的损失直接用于抵减投资的资本利得。风险投资发生亏损是很常见的,这项措施可以直接降低风险投资的风险,有利于增强风险投资者进行投资的愿望和信心。

5、3个人所得税。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还要充分发挥风险投资资金提供者和管理者的积极性,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应给予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企业管理者特别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待遇。二是提高风险投资者的免税额,并减少税率级次,扩大各档次级距,使其在获利年度也能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对风险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期权之类的风险报酬收益适用优惠税率,并在其所得实际收到时纳税。三是取消风险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给其作为股东派送的红股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6、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完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我国当前规制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证券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目前我国二级市场上虽然正在实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但仍有大量国有股禁止流通,法人股限制流通,阻塞了风险资本从二级市场退出的道路;在我国,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远没有形成。至于破产清算制度,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其他企业的清算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践操作中非常困难。因此,应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于永锋,周霞琴、从立法层面构建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4,(6):105、

股权转让税务风险篇3

纳税筹划是一项综合复杂的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稍有不慎还会触犯法律。以下案例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此案涉及的经济活动项目有:方某的债转股、两次股权交易及债务重组等,涉及的当事人有五个:自然人方某、企业甲、日方企业乙、日方企业丙、合资企业A,本文就以上各当事人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进行分析,其他税费,如印花税等忽略不计。

甲企业原是独资内资企业,2003年11月方某以300万元的债权取得该企业28%的股权。10年前,甲企业将其主要资产作为投资,与一个日方企业乙组建了中外合资企业A,A企业注册资本6500万元,其中中方企业甲拥有50、7%的股份(约3300万),日方企业乙拥有49、3%的股份(约3200万元)。

中外合资企业A经过10年的经营严重亏损,所有者权益仅剩1000多万元(其中资本公积金900万元),现合资企业A进行了以下股权重组:

1、日方股东乙将其持有的企业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转让给企业甲,甲因此持有了合资企业A的全部股份,乙退出了A,A的法律性质转变为全资内资企业。

2、乙退出后,甲将其持有A的25%的股份,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日方企业丙,同时丙放弃了对合资企业)40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这样A的法律性质依然是中外合资企业。

税务机关对企业甲的稽查认为,甲以25万日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合资企业A25%的股权,价格极度偏低,是有意识的规避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应当予以纳税调整,并同时提出方某个人也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方某的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作了如下调整计算:

方某的股权转让收入是根据合资企业A的资产状况推算出来的。现A资产负债表的状况是: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2199万元;所有者权益5491万元,企业甲25%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应当是(5491×25%)1372、75万元,减去实际收到的转让收入1、75万元,转让股权少申报收入为1371万元。方某拥有企业甲28%的股权,因此方某的转让收入应该为(1371×28%)383、88万元。

方某的股权转让成本是根据其取得股权的原始投资成本推算出来的。方某取得28%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是300万元,以此首先推算出企业甲对企业A的原始投资总额的公允价值为(300÷28%)1071万元。企业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购买了日方股东乙持有的合资企业A49、3%的股份后,人民币1、26元价值可以忽略不计,企业甲的原始投资成本仍然是1071万元,甲转让其持有的企业A25%的股权成本为(1071×25%)268万元,相应的方某转让股权的成本为(268×28%)75万元。

税务稽查机关认为方某应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为(383、88万元-75万元)×20%=61、75万元。

案情原始状况分析

对方某提供的情况进一步分析后,对整个案件又进一步得出以下情况:

1、企业甲将其全部资产投资合资企业A后,虽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了,但作为“空壳法人”依然存在,其作为中外合资企业A的投资主体,依然保持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

2、根据方某300万元的债权取得企业甲28%的股权得知,2003年11月份企业甲的全部财产的公允价值为1071万元。

3、根据合资企业A被稽查时的资产负债表情况,我们推出两次股权交易及债务重组前A的资产负债表为: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6199万元;所有者权益1491万元(其中:注册资本6500万元;资本公积金900万元;累计亏损5909万元)。

4、根据合资企业A被稽查时的资产负债表情况,可推出两次股权交易及债务重组中,中外合资企业A的财务处理状况。

(1)企业甲与日方股东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只是引起合资企业A的股权结构变动及企业性质的变化,其资产负债表不发生变化。

(2)合资企业A的日方股东丙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从企业甲手中购买了合资企业A25%的股权,并同时放弃4000万元的债权后,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日方企业丙成为合资企业的股东,财务部门对这项经济活动的账务处理方法有两种。或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一债务重组》(1998年制定,2001年修订)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年修订的新准则)处理。但A不是上市公司,2006年修订的新会计准则要求上市公司自2007年1月1日执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因此A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第一种账务处理方式。两种账务处理方式如下:

①第一种:

借:应付账款一日方企业丙4000万元

贷:资本公积金一债务重组收入4000万元

当月末A的资产负债表是:

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2199万元;所有者权益5491万元(注册资本6500万,资本公积金4900万元,累计亏损5909万元)。

②第二种:

借:应付账款一日方企业丙400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一债务重组收入4000万元

当月末A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是:

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2199万元;所有者权益5491万元(注册资本6500万,资本公积金900万元,累计亏损5909万元,当月利润4000万元)。

5、税务稽查机关对甲的纳税调整:

(1)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购买了日方股东乙49、3%的股份,1、26元的金额只是一个象征性的转让价格,只是为了证明股权转让是一个买卖法律关系,其价值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估计甲企业自身没有任何资金,乙是A的股东,依法不能动用A的资金来购买乙的股份,乙放弃股权后获得了什么补偿不得而知。

(2)根据甲转让25%股权时A的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为5491万元,推算出A25%股权的公允价值为5491×25%=1372、75万元,减去实际支付价格1、75万元,转让股权少申报收入为1371万元。

(3)推算甲转让股权成本,2001年方某的300万元债权转为甲28%的股权,由此推算出甲的全部原始投资成本为300÷28%=1071万元,25%的股权成本为1071×25%=267、75万元。

(4)甲转让股权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372、75-267、75)×

33%=364、65万元。

各方当事人的税务法律分析

(一)日方企业乙的税务分析

日方企业乙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转让给中方企业甲,由于转让价格远远低于其初始的3200万元的投资,没有转让股权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207号)文件的规定,日方企业乙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因此甲也毋须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二)日方企业丙的税务分析

日方企业丙在购买中外合资企业A25%的股份前,其仅仅是中外合资企业A的债权人,对中国只承担债权利息所得的法定纳税义务,在债转股的交易中,其不存在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三)中外合资企业A

A是股权交易的对象而不是股权转让当事人,是债务重组的当事人,因此A不是股权交易的纳税人,而是债务重组的纳税人。A债务重组收入的纳税义务分析如下:

A在两种账务处理方法下的税务分析:

(1)第一种账务处理方法下的纳税义务:因为4000万元的债务重组收入计入了资本公积金,A没有所得额,因此没有所得税纳税义务。

(2)第二种账务处理方法下的税务:A将4000万元债务重组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月末结转入A当期的利润总额,如果A的5909万元亏损是在法定的弥补期内,当期实现的利润,首先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如果A公司的亏损已经过了法定的五年弥补亏损期限且已经享受完“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3)A采用第一种账务处理方法是否违反税法: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相符合,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以税法规定为准。关于企业债务重组收入,税法方面相关法律文件有以下几条,我们分别对照适用后会发现这里存在着税法上的漏洞。

①《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2003年1月23日),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将此文件对照A企业,问题是该文件的适用对象是内资企业。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071号),该文件很具体的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法律行为的所得税处理办法,但问题是其中没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债务重组后所得税如何计征的规定。

由于税法在这里存在漏洞,因此A采用了第一种账务处理方法,不需缴纳债务重组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且现行税法无法调整。

(四)自然人方某的税务分析

方某是甲的股东,是甲转让股权的最终受益者,但是税务机关要求方某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不恰当的,理由是:

甲虽然是“空壳法人”,但作为A的投资主体,是A利润的享有者和亏损的承担者。本案中,甲转让其持有A25%的股权行为是甲法人主体权利的行使。方某是甲的股东,不是A的股东,甲转让其拥有A25%的股权,方某拥有甲28%的股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方某无权直接主张甲转让股权的所得,只能等待甲年终利润分配后,方某才享有股利、红利的分配权,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对方某应纳个人所得税所进行的价格调整,收入、成本的计算都很有道理,但是忽略了方某的纳税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方某不是甲转让股权所得的纳税义务人。

最终税务机关认可了方某的辩解,没有征收方某关于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

(五)中方企业甲的税务分析

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甲将25%的股份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日方企业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甲应当对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下面我们来分析计算甲转让股权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及税务稽查的调整是否有道理:

1、甲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以下两个数值该确认哪一个:

(1)25万日元的价格转让收入(折合人民币1、75万元);

(2)税务机关按照A股权转让当月的所有者权益进行纳税调整后计算出1372、75万元。

采用哪一个数值的法律判断: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25%的股权,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合理调整是合法的。

2、甲股权转让成本的确认

以下两个数值该确认哪一个:

(1)甲在与乙组建A的时候,经资产评估后的原始投资为3300万元,其25%股权转让的原始成本应该为3300×25%=825万元。

(2)税务机关根据方某300万元的债权折合28%的股份,推算出甲的初始全部资产原值为1071万元,25%股权转让的原始成本为1071×25%=267、75万元。

(3)两个数值该采用哪一个分析判断:

①判断标准的文件也有两个:

A《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7号],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投资时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到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B《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纳税人在投资与转让投资两个时段都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首先,纳税人以经营活动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其次,企业股权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时,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②两个文件的不同点及其法律适用:

两个文件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投资时是否

缴纳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甲在投资时按照评估价入账并缴纳了评估增值的企业所得税,那么甲转让股权的成本就应当以评估价值的3300万元作为依据,反之则应当按照投资财产评估前的原始价值1071万元作为转让股权的成本依据。由于甲投资组建A的时间早于(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因此甲投资时经资产评估的3300万元作为对A的投资额,其资增值额不可能缴纳(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的因为投资交易而发生的企业所得税,因此甲25%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是267、75万元,即税务机关的调整是合法的。

3、企业甲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缴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税[19971 77号]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甲所作的纳税调整是合理的,因此甲转让股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364、65万元。

案中纳税筹划的评价

通过案件分析我们看到,此案中虽然涉及的当事人较多,涉及的经济活动项目较多,但实际上经济活动的操纵者是企业甲,且由于甲仅仅是一个“空壳法人”,因此甲的实际经济活动对象一直是企业A,所以其税务安排一直是站在企业A的角度进行的。

(一)合资企业A纳税筹划的高明之处

分析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纳税义务我们看到,现行税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在债务重组所得的纳税方面存在漏洞,因为:(1)《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2003年1月23日)的适用对象是内资企业;(2)《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年2月修订)生效的时间与实施范围不包含没有上市的合资企业;(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071号)文件中没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债务重组的所得税如何计征的规定。合资企业A纳税筹划的高明之处在于利用这里的漏洞,将4000万元的债务重组收入计入了资本公积金,规避了债务重组的4000万元所得的税纳义务。

(二)合资企业A纳税筹划的疏漏之处

1、没有穷尽所有可能的税务、法律风险。企业A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事先经过了认真的筹划安排,但其筹划安排的角度是只考虑了企业A一方,虽然企业A的实际操纵者是A的控股人企业甲,但他们却忽视了企业甲及其他参与人的潜在风险分析把握。

2、忽视了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权。企业甲采用很低的价格转让股权,是为了证明其股权转让是买卖法律关系而排除其他法律关系,为了规避转让所得税。但是转让价明显偏低,即使不考虑丙放弃40130万元债权后A净资产增加的因素,单就A自身的资产状况来看,转让股权时A的所有者权益还有1491万元。因此,日方企业乙49、3%的股份的公允价值应该是735万元,企业甲25%的股份的公允价值应该是373万元,但是却分别按照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和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进行了交易。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所有人依法行使其财产处分权,但不能忽略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此案却忽略了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价格调整权。

3、债务重组的时间安排不当。合资企业A4000万元债务重组收入是造成企业甲被调整缴纳364万元所得税的主要税基,如果安排恰当,这364万元的税款是可以避免的。我们分析如下:

企业A在接受4000万元债务重组收入前,A的累计亏损为5909万元,所有者权益仅剩1491万元,此时其25%股权的公允价值也只有372、75万元(1491×25%),比企业甲初始25%的投资成本267、75万元(税务机关的调整数额)只高出了105万元,按此股权价值计算转让股权所得的税额,仅仅是34、65万元(105×33%)。当A接受4000万元债权后,A的股东权益增加到5491万元,25%股权的公允价值也随之增加到1372、75万元,按此股权价值计算转让股权的应纳税额,就达到(1372、75-267、75)×33%=364、65万元,多了330万元(364、65-34、65)。

因此,如果在进行筹划安排时将债务重组的时间从股权转让完成后向后推一段时间(最好跨年度),就可以避免多产生的330万元的应纳税义务。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假如A企业推迟了债务重组的时间,必将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因为原来甲以很低的价格转让给丙25%的股权是以丙放弃4000万元的债权为前提条件,推迟债务重组时间将原来的股权转让并债务重组的法律行为拆分成了两个法律行为,因此甲需要重新审查设定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1、甲转让股权的风险。若只进行股权转让,甲与丙的权利义务是不平等的,此时A的所有者权益虽然只有1491万元,但25%的股权价值也是372、75万元,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对价转让股权,显然是不公平的交易。同时,从丙获得25%的股权后到其放弃债权之前这段时间,甲在A的财产权益价值也只有1118万元,丙的25%股权加上4000万元的债权,将成为A的实际控制人。

2、丙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放弃债权承诺的风险。

股权转让税务风险篇4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按独立易原则进行将面临税务调整

698号文与财税[2009]59号及国税函[2009]601号一样都是追溯到2008年1月1日,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实施的生效日期为同一天。这是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税总局发文已形成的一道风景线,凡涉及到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相关配套法规都清一色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时生效。笔者认为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后期各地税务机关的后续税务管理,同时也是对前期因相关配套法规未能及时颁布到位的完善,对前期一些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立法精神的所谓规划和安排进一步规范和认定,以还纳税人税务环境一个公平。

698号文在开篇定义什么是股权转让所得后,就首先在第二条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在股权转让后如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其应自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未按上述规定按期如实申报股权转让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其主管税务机关将有权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处精神与国税发[2009]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是相通的,国税发[2009]3号文第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总局在此处再次重申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

通知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材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此处不得不提醒非居民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其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应十分的谨慎。如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将面临税务机关的调整风险,非居民企业应及时作好自我检查并作好相关情况说明、及时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以规避风险。

二、股权转让价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

698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人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其股权转让所得公式如下: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其中: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人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但698号文规定非居企业股转让时,其被投资企业如有未能分配的利润和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这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非居企业的股权转让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财税[1997]7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通知》的规定有所不同。财税[1997]71号文当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时其股权转让价包含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且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而698号文规定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其主要是由于当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而《企业所得法》实施后,上述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已经取消。但股权受企业在股权受让后,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时,其被投资居民企业将又依企业所得法的规定代扣代缴股息企业所得税,这样,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将必定产生重复纳税!

三、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情形有三种,币种确认看首次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按期股权出资情况不同将会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境外投资者一次性投入或购买股权的,境外投资者如一次性投入或购买股权的,其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应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

第二种情况,境外投资者多次投入或购买股权的,境外投资者如果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

第三种情况,境外投资者多次、多币种投入或购买股权的,境外投资者如果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从上述三种情况看,意味着境外投资者的股权转让都不能完全根据股权转让时的币种确认转让收入。也就是说第二种、第三种情况将面临不同币种之的换算。同时笔者认为更为复杂的是第二种,当境外投资者存在多次投资时,其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将更发复杂。股权转让者在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时,不但是要取得历史的投资记录,还在查询历史不同币种之间的汇兑汇率。其工作量将可想而知。

如:萨摩亚投资者A公司于2007年1

月投人中国居民企业B公司美元现汇200万美元,投入当期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7、8087。5月投入B公司欧元现汇50万欧元,投入当期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10、4999;2007年10月投入港币现汇250万元,投入当期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1:0、96830该公司经审验后的注册资本折合人民币金额是200×7、8087+50×10、4999×250×0、9683,即2328、81万元。2009年12月萨摩亚投资者A公司将转让给境内投资者C,其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当时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6、82850由于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向种为美元,则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美元计算,境外投资者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如下:

首先考虑将不同期间的欧元、港币外汇折算为美元的汇率:2007年5月欧元兑美元汇率=770、55/1049、99≈0、7339。2007年10月美元兑港币汇率=751、08/96、83≈7、75670由于2009年12月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8285,计算股权转让价=5000万人民币/6、8285=732、23万美元。

股权转让成本:第一次为200万美元、第二次为50万欧元/0、7339=68、13万美元、第三次为250万欧元/7、7567=32、23美元,合计为300、36万美元。股权转让所得=732、23万美元-300、36万美元=431、87万美元。股权转让应纳所得税=431、87万美元×10%×6、8285=294、90万元人民币。

四、滥用组织形式的认定,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698号文在第五条规定,对于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如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六项资料的义务,之所以须要非居民企业在股权转让后30日内提供六项资料,其主要目的是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资料进评估判断,境外投资方是否存在有如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情形,如有上述情形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不合理或存理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其认定并不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则是须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才可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这一点也充分说明业界对各地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关注将得到限制。即税务机关的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并不是由主管机关直接认定,而是层报到总局,只有经总局审核后,其主管税务机关才可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这一程序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地方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充分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五、强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应及时履行资料申报义务

698号文分别在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多次强调,非居民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进应尽资料告之义务。

(一)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给境外控股公司,其所在国家(地区)存在低税或免税的,应履行6项资料申报义务。

(二)境外投资产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应将整体合同及分部合同一同报送义务。

股权转让税务风险篇5

国家明确提出对包括天使投资在内的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等创新活动的风险投资,统筹研究相关税收支持政策。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风险投资税收政策,与主要发达国家风险投资所得税政策进行比较,为我国完善风险投资税收政策提供参考。

关键词:

风险投资;税收政策;国际比较

风险投资是一种长期权益性资本投资,投资对象是新兴的、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高技术企业或新业态公司。风险投资的主要经营方式为在投资对象处于初创期、种子期等起步阶段进行投资,待投资对象进入成熟期后(如上市后)通过出售股权、企业回购等方式获取收益。“天使投资”作为风险投资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投资对象一般为具有专门技术或独特概念的原创项目或小型初创企业,更为前端,因此冠以“天使”之名。风险投资对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巨大推动作用。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者新业态公司的发展由于存在较大风险和不确定性,需要良好的政策环境加以支持。税收政策,尤其是所得税政策,能够通过影响投资收益或净收入预期,进而影响风险投资在组织形式、投资规模、投资方向等方面的选择以及管理者的劳动供给,对风险投资的投资者和管理者行为影响较大。因此,发达国家税收政策中普遍都有鼓励投资新创办中小企业、鼓励创业和创新的所得税政策。本文通过对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风险投资所得税政策进行特点总结,为我国完善风险投资税收政策提供参考。

一、我国风险投资税收政策

(一)不同收入来源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政策风险投资企业的收入来源主要包括:股权转让收益、股息收入和管理与咨询服务收入。其中,股权转让收益和管理与咨询服务的经营性收入适用普通企业所得税政策;股息收入适用股息所得税政策。

(二)不同风险投资市场主体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政策风险投资市场主体除了风险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外,还包括风险投资资金的管理者。对于不同主体及同一主体中的不同类型,适用的所得税政策不同。一是风险投资企业取得收入的所得税政策。风险投资企业主要有两种组织形式:法人制和有限合伙制。法人制风险投资企业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则适用“流经”原则,在企业层面不纳税,合伙人按分得的收入缴纳个人(或企业)所得税。二是风险投资资金管理者的所得税政策。风险投资资金的管理者在法人制风险投资企业是“职业经理人”,收入主要体现为工资薪金及投资利润分成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风险投资资金管理者在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中为“普通合伙人”,一般为自然人,收入主要体现为投资利润分成收入及少量工资薪金,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我国现行风险投资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在推动社会资本进行风险投资的激励作用稍显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方式单一我国现行的直接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只有一个,即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投资额的70%可抵扣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政策所针对的投资对象为经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未上市中小企业。具体而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投资对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中小企业标准;二是投资对象经科技部门等单位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三是投资主体为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现实中大部分的风险投资活动难以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也就无法得到该项税收优惠激励,使得上述政策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二)税收政策对非上市的中小企业重视不够根据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对于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取得的收入,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主要有:个人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或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股息收入按照持股期限给予一定税收减免。相比之下,投资者转让非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收入,在减除相应的股票购买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而在股息和红利收入方面,从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收入按20%的税率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对投向创业初期未上市中小企业的风险投资,税收激励力度不够。

(三)有限合伙风投的所得税政策存在缺陷现行税收制度下,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企业的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人都承担了较高的税收负担:一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法人无法享受税收优惠。由于现行制度规定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合伙企业分回的收入要记入应纳税所得额,但税法中缺乏“穿透”的制度设计,合伙企业中的法人无法享受投资额抵免的优惠政策,造成了有限合伙风司的法人合伙人税收负担高于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创业企业。同样,由于缺乏“穿透”的制度设计,有限合伙中的法人无法享受股息收入免税的税收优惠,相应的流转环节就要重复征税,其对应的税收负担也高于法人制创司的股东。有限合伙制作为参与风险投资的典型组织形式,相对偏高的税收负担明显制约了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壮大。二是有限合伙制风投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税收负担较重。有限合伙的自然人取得的收入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相关规定执行,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创投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实际上是作为投资人的角色存在,其收入的主要形式为股息或股权转让,本质上应该属于投资收益。因此,将这类收入纳入生产经营所得的范围进行管理缺乏合理性,而且其使用的税率也明显高于个人投资者所取得的投资收益的实际税率。

(四)个人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的资本损失无法进行抵扣依据我国现行税法,参与风险投资的自然人投资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投资损失,不能抵扣个人其他股权转让所得。即个人投资者如果亏损,政府不会以税收形式提供补偿,投资人个人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结果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者总体如果亏损,依然要为盈利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挫伤了个人投资者的积极性。

三、发达国家风险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特点

(一)税收优惠方式多样,多采取投资税收抵免发达国家采取的税收优惠从时点角度划分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对投资额给予税收抵免或抵扣,属于不论投资成功与否的前端优惠;二是对资本利得给予减免税优惠,属于仅对投资成功者提供的后端优惠。美国对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主要为资本利得税减免,是一种后端优惠。而英国规定个人投资者在投资发生当年可按其投资额的30%进行税收抵免,加拿大联邦政府规定,劳工保证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者投资额的15%可以抵减投资当年应纳所得税额,法国的巨富税投资抵免,这些则是一种前端优惠。相对而言,投资抵免由于不考虑投资是否成功,对投资者来说更为优惠。从优惠路径的角度来看,各国采取的税收优惠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对投资者向中小企业的投资行为提供优惠,属于直接路径税收优惠;二是对投资者向风险投资基金(企业)的投资行为提供优惠,从而间接鼓励投资者对中小企业的投资行为,属于间接税收优惠。法国通过税收优惠,鼓励缴纳个人巨富税的纳税人向中小企业投资,属于直接路径税收优惠;韩国的税收优惠主要针对风险投资公司和有限合伙制基金,属于间接税收优惠。相对来说,直接路径税收优惠激励中小企业发展的效果更为显著。

(二)税收优惠对象一般限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加拿大的风险投资税收优惠主要针对劳工保证创业投资基金,这类基金的主要目的是向非上市中小企业提供风险投资,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美国《国内税收法典》规定,投资小企业并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可享受资本利得税收减免、再投资税收抵免等税收优惠,这些小企业需要满足的条件是:第一,属于公众型股份公司;第二,总资产在发行股票之前以及包括发行的股票在内,不能超过5000万美元;第三,资产的80%必须用于除农业以及金融类服务、建筑、旅馆、法律等行业以外的贸易或商业活动。英国被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需满足的主要条件有:第一,不得从事房地产、投资业、金融保险业、旅馆业等相关产业;第二,为非上市公司;第三,股权融资前总资产不超过700万英镑,之后不超过800万英镑;第四,全职员工不超过50人。法国巨富税税收优惠也规定巨富税纳税人必须投资于非上市中小企业才能获得税收抵免。

(三)为激励长期股权投资,税收优惠一般有持股期限要求各国政府为进一步激励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风险投资必须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达到一定年限才能获得资本利得减免或投资抵免。英国政府对个人投资者的税收优惠要求持股期限为3年,加拿大的投资税收抵免年限为8年,韩国获得税收优惠的持股期限为5年,美国的资本利得税减免也要求持股达5年以上。

(四)风险共担,资本损失允许抵扣对资本利得课税,本质上属于政府与纳税人共享收益,而如果对于出现的资本损失不予退税,纳税人就要独自承担资本投资的损失。大多数发达国家为降低资本投资风险,一般规定资本损失可以抵扣(其他)资本利得或普通所得,不足抵扣部分允许结转(对公司与个人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但有些国家对于可以冲抵的普通所得规定了金额或比例限制。美国的资本利得税制规定,个人的资本损失首先可以冲抵当期其他资本利得,不足冲抵部分可继续冲抵普通所得,但最高不能超过3000美元。韩国则规定风险投资公司从法人税税基中最多扣除资本损失的50%。英国规定个人投资者持有符合条件的小公司股份达一定年限后进行转让的,发生的资本损失可抵扣转让当年的其他资本利得,不足抵扣部分还可以用投资者当年和以前纳税年度的普通所得冲抵。

四、完善我国风险投资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税收政策要更加突出对长期性风险投资的激励未来政策优化的方向应是根据风险投资期限的不同,有条件地实施差异化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持股达到一定期限的长期性风险投资取得的资本利得,在税率、税收抵免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对自然人长期投资的可以按照持股期限设置不同税率的税收优惠,持股时间长的自然人投资者给予更低税率的优惠待遇,缓解因长期投资而产生的风险。从税种角度,不仅要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也要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尤其是需要对个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结合我国个人所得税分类与综合改革设计税收优惠政策。

(二)特定领域支持与普惠政策相结合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仅要体现对于特定领域的支持,同时也应体现出一定的普惠性特点。针对当前税收优惠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建议未来的政策优化工作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是考虑到绝大部分初创企业无法满足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建议把股权投资抵扣政策可以适用的投资对象范围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扩展为“设立不满2年或者3年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由科技部门牵头制定科技型中小企业标准。二是把享受优惠的投资主体扩大到包括天使投资在内的所有风险投资者。

股权转让税务风险篇6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股权转让制度是公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环节。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这是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有关股权转让的总体规则。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下的股权转让为例,从股权转让、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及风险规避等问题进行浅薄的探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 股权转让 法律风险及规避

引言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步骤及效力,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的情况下,如何规避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更需我们不断探索和研究,本文首先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理论基础谈起,逐一论述风险存在及规避。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含义、本质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资本的交易,属于权利的买卖。完整而有效的股权转让应包括股权权能转移和股权权属变更,二者共同构成股权转让法律构成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投资总是与风险并存,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公司法为投资者设立了两种实现上述权能的通道,即公司减资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可能使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因此,公司资本的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只能通过转让出资退出公司,非经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等。

由于上述原因,股权转让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股权转让意味着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或者控制关系,从而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运行模式。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普遍方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股东之间利益、风险、责任的转移,从而实现其投资目的。

二、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及规避

(一)股权转让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

1、转让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是转让人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转让人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可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是否具有转让目标公司股东权的主体资格。首先,应确认目标公司已经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次,应确认转让方已依法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应已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已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

2、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

受让股权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是一项重要的商事活动,各种投资主体应当具备商事主体的基本条件,我国法律对于债权投资法律并无特殊的主体资格限制,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股权投资,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对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股权投资的资格或者投资范围完全不同。

实务中应注意: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股权转让标的需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股权转让标的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

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管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或限制性转让的股权 主要有以下几种:1、职工股。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2、公司股。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实践中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因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3、法人股。法人股原则上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4、国有股。转让国有股时,转让人未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股权转让前的资信调查

转让方转让股权的原因不同,可能是资金需求、引进新的管理体制和新的产业方向、股东个人的投资决定等等。如果是资金原因,而受让方又能一次性付款,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双方当然没有任何风险。而如果是要引进新管理体制或新的产业方向,那么对目标公司就应该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其主营产业、市场前景、管理体制、管理人员素质及信誉等均应在考察之列。

另外,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虚报公司资产,从而提高股权转让价款、隐瞒隐性债务等,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及人员调查审计公司财务账。这样既可以查清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转让价款;也可以通过调查公司的隐性债务,进而要求转让方做出隐性债务保证。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在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未经上述程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会因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当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材料。

(五)股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也认可其效力。除非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因此,实践中应该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实际上是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践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主要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的纠纷。

实务中,我们应重于股东个人的资信调查。转让股东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于转让方而言,应注意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风险,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受让方支付定金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还需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及转让主体的股权资格,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为防止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争议,受让方应在股权合同生效后,应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八)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现象在企业之间已非常普遍。按照企业所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纳税人应该就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一些关联企业或集团公司内部股东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取平价甚至低价的方式转让股权。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健全及税务部门反避税水平的提高,股权转让方选择背离股权实际价值以逃避税收义务的做法,将存在税务风险。

实务中,我们需有将税务成本考虑进股权转让成本的意识。按公允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提前把交易的税务成本考虑进去。另外,为避免税务风险,了解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在进行股权交易时要及时咨询税务机关,以详细了解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义务及实现的时间,从而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股权转让税务风险篇7

[关键词]定向增发;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0引言

税收是政府公共治理的重要工具,税收法规的完整性、合理性,是依法治税的前提。目前,以定向增发上市公司股票方式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并购重组行为,股权转让溢价较高且以自然人股东为主,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较大,但普遍以没有现金来源、计税基础尚未确定等为由,未及时缴纳税款,相关政策有待完善。

1基本情况

1、1交易介绍

从资本市场公告中,了解到2012年至2014年,国内如银江股份、华星创业等很多上市公司采用定向增发方式收购相关企业股权。在被收购企业的股权定价上,根据被收购企业股东的业绩承诺,如未来3年净利润,评估其股权价值,收购企业――上市公司据此向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定向发行股票,上述股东需完成业绩承诺后,才能全额取得上市公司股票。

通过上述方式,被收购企业的自然人股东获得了较大增值收益,也产生了较大的个人所得税款,如银江股份等6家上市公司的收购股权事宜,使自然人股东获益321 318、71万元(股权转让溢价),按此收益计算需缴纳个人所得税64 263、74万元。

1、2现行财税政策

按照现行国家财税法规的要求,上述自然人应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存在的问题、原因及风险分析

调研发现,上述自然人股东获得股权转让的丰厚回报后,很多未按照国家财税法规的要求,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2、1原因分析

(1)没有现金来源。上述交易无实际的资金给付与收取行为,或者资金给付与收取占整个交易的比例较低,收购方――上市公司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受益的自然人股东没有足够现金支付大额的税款。

(2)计税基础尚未确定。重组时被收购方的股权估值是以被收购企业的业绩承诺为基础评估得到的,预期盈利实现程度影响着自然人股东收益的实现程度,因此,计税基础存在不确定性。

(3)股份分期解禁。由于存在未来期间的业绩承诺,自然人股东持有的上市股票只能根据承诺的业绩完成情况分期解禁,无法在股权转让日及时变现。

(4)普遍没有及时纳税。从调研情况来看,上述企业均未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时缴纳税款,有的纳税人已与税务部门做了沟通,有的纳税人尚未与税务部门沟通,有的纳税人仅就取得的现金部分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2、2风险分析

从重组换购股权时点到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变现转让,发生了两个应纳税行为:一个是重组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时的股权转让行为,实现了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份的评估价扣除原值后的股权转让溢价收益,即评估增值收益;另一个是持有收购企业――上市公司的股票以出售变现的投资行为,实现股价波动的投资损益,即出售时股票市值扣除重组时评估价后的金额。

在重组结束后,不缴纳税款,到股票转让变现才一并缴纳税款,即:按出售时的股票市值扣除重组时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成本的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会面临以下风险:一是在出售时点,自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市值低于评估价时,自然人可以将股票投资损失在重组时的股权转让收益中抵扣,由此少缴税款,将投资风险转移给了税收。二是当自然人股东仅出售部分股票时,其仅需缴纳出售部分的税款。三是股份配送、股票股利分红、增资扩股等以后,自然人持有的上市股票既有重组换购的股票,又有其他方式取得的股票,在纳税环节,很难区分。

3对策建议

3、1调整纳税时点

考虑到上述交易无现金流发生或仅有少量现金流发生,且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在股权转让时无法即时变现,导致代扣代缴或支付税款难以实现的情况,我们建议纳税时点延期至承诺期结束时,即自然人股东收益确定、股票全部解禁可变现的时候。

3、2明确计税基础

股权转让税务风险篇8

企业风险管理涉及到企业生产经营的每个环节,从内部风险到外部风险,从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应对,从可量化指标到不可量化指标,集中体现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属性。

关键词:

企业风险管理;营销决策;全面评价

一、公司背景

A是一家经营珠宝(玉石与彩宝)产品国内营销有限公司;公司总部福建泉州,拥有福州两家子公司,温州一家子公司,深圳一家子公司,属轻资产公司。至2015年12月底,注册资本1000万(下同,人民币),净资产1300万。2015年11月底,公司董事会对2016年公司总体经营目标做出规划,争取2016年度经营总额达到1亿,但净利与2015年度持平,理由是国内整体珠宝行业销售状况不容乐观,净利润有下降趋势。于是,根据董事会的决议,A公司营销副总制定一套具体的营销方案。

二、营销方案简述

1、加大市场推广力度,同时加大产品推广费用的预算和比例;

2、开发新款产品,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开拓新市场,包括农村、婚庆、公司年会等一些小且集中的市场;

3、公司计划在三年后在新三板上市,为推动公司的业绩增长,采取销售赠原始股权,在销售产品同时,与顾客签订原始股权赠送协议,每万元销售额赠送原始股权950股,每股1元,有买就送,以此类推。赠送原始股权活动持续至2018年12月31日止,届时通知兑现和办理法定手续。针对2015年度经营情况和内部结算制度状,财务部就本方案测算如下:(单位:万元)财务部测算后提交董事会以上结果,公司董事会秘书提出以下经营意见:1、与2015年度相比,该测算结果完全符合公司规划的财务意图,净利率22、47%,比2015年度预计的25%略低,进一步调整产品销售结构,以达到净利率与2015年度持平的目标。2、不因销售量和销售额增加而增加人员和工资预算,否则公司净利率会进一步下降。这种影响公司净利的风险是可控的,公司运营各部门应积极参与控制。3、促销政策变更,有股权赠送,顾客势必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作为公司股权赠送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之一。因此,在销售产品,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下一行则以商业折扣的负数进行冲减,这种税负提高风险是可以规避的。

4、购产品赠送股权实质是商业折扣,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财税(2011)50号文件规定,该方案的赠送股权不属于个人所得税三种免税范围内,公司有义务代扣代缴顾客所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如果企业无法代扣代缴,则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说公司须代顾客交缴。赠送协议上,并没有对获赠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条款,可预计未来的三年中,公司每年的涉税风险总额为3年×950万×20%=570万元。

5、公司的促销政策一般以平面广告的形式,告知全社会消费者,是公司对整个社会消费者的承诺,能迅速提高公司的知名度。三年后,公司如果无法在新三板或其他资本市场上市,则该事项负面影响将比促销政策对公司影响更大,这种风险价值是难以用金额计算的,公司高层应有另外的运作计划和措施出台,以便确定风险承受的最大的限度。

6、2016年公司如果能完成既定目标,则增加账外权益资本950万元(目前应确认为预计负债);构成公司潜在的严重的股权结构风险。从股权结构角度分析的风险,每年徒增950万账外权益资本,至2018年底,账外权益资本增加至2850万,而公司目前股权才1000万,如果账外转入账面,将导致公司控制权严重稀释。公司未来三年内,如果要上市,这种股权结构能为战略投资者和风险投资者能留下多少冗余和空间;以顾客为小股东或零散股东,如果遇到股权或委托时,目前股东对公司控制权将受到严重的挑战。所以,在三年内,目前公司股东只能选择不断增资以求控制权将来不被稀释。

7、从法律角度分析的风险,目前公司是有限公司,涉及股权的赠送,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过半的其他股东同意,同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营销方案涉及的内容,需公司股东会批准后出具书面文件,方可执行。这种做法同时符合财政部《内部控制制度指引》。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赠送合同需经过司法机关的公正,并将股东名字列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最终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手续后,方可生效。未来三年中,累计共2850万股权,涉及人数众多,人员身份繁杂,难免有各种情况出现,未来公司遭遇诉讼可能性很高,将严重影响公司的声誉和公众形象。

三、结束语

营销部和财务部测算方案经济效益可行性,只代表某个角度的可行性,并不意味在企业整体经营管理具有可行性。从全局的眼光去看待企业风险管理,将更有利公司商业运作。从这个案例中分析,我们可得出三条结论,一是企业管理层、股东风险意识淡薄,忽视对企业未来风险的预测;二是企业风险制度尚未建立或健全,不具可操作性;三是缺少必要问责制度,风险责任无法追究。加强风险管理。

参考文献:

[1]2016年高级会计师《会计实务》教材第280页到289页、

[2]《企业风险管理》2009年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胡杰武、万里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5]《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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