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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精选8篇)

时间: 2023-07-03 栏目:写作范文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篇1

一、股权转让的特点

(一)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多。所调查的46户股权转让行为,转让与受让方存在关联关系的34户,接近75%,关联性质主要是“在资金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方控制”。主要原因是由于集团公司出于经营、控制或者税收等安排考虑,改变原投资方主体。

(二)避税地之间转让多。本次调查发现转让与受让双方均来自传统意义上的避税地国家或者地区较多,有34户转让行为一方来自避税地,主要有*、*和*,其中*居民涉及26户。主要原因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股息免税的优惠,而大陆和*之间对股息有优惠安排(税率为5%,和其他国家一般为10%),造成股权主要向*转移。

(三)平价甚至低价转让多。本次调查只发现两起股权溢价转让行为,征收税款为175万元,其余45起均未发现股权溢价转让,其中35起是平价转让,还有9起是低价转让。平价转让多出于在关联间转让、税收筹划以及被投资企业经营效益较差的考虑,而低价转让多发生在被投资企业长期亏损、市场前景暗淡的企业,也有部分属于明显不符合合理经营常规的转让。

(四)原外资企业转内资多。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外资的税收优惠,对于在07年3月16日以后成立的新外企,由于不存在过渡措施,再者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部分以投机目的在国内投资的外方放弃了初始投资,将股权转让给境内企业,造成外资转内资比较普遍。

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

(一)部分平价或者低价转让不符合常规。本次调查的46户转让协议中,只发现2起溢价转让并给予追缴税款,对于确实属于合理原因发生的平价或者低价转让股权的,税务部门应不作干涉。但是有的外资企业生产经营形势和发展前景都非常看好,但是股权却低于公允价格,明显不符合营业常规。有的转让双方为了达到在国内少缴税或者不缴税目的,往往刻意筹划,在合同中规定较低的价格甚至成本价转让,另通过其它方式,以合同补充件、合同附加说明等反映真实转让价格,背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转让双方各种人为调节利润、低价转让股权以规避税收的问题。

(二)责任区管理部门精细化管理尚未到位。根据税务登记要求,被转让企业发生股权变更或者转让的,需要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变更手续,本次调查发现只有少数经营规模较大,内控制度健全的企业能按规定办理了税务变更,而有的企业发生股权变更多年后仍未办理变更,造成信息获取不及时,从而带来以后追缴税款的被动。目前责任区税务人员对居民企业的关注程度比较高,而非居民税收政策相对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且发生的频率较少,税务人员受到业务水平的限制,对非居民税收涉税信息缺乏敏锐反映,造成在基层税收征管中非居民管理还缺乏精细化,管理模式比较粗放。

(三)职能部门之间尚未形成系统控管。目前对外支付的股权转让及变更行为,需要转让方首先准备相关资料提交外经贸部门审批,经过批准后方可以办理股权转让以及工商和税务变更手续。由于审批事项职能部门并没有建立畅

通的信息交换渠道,造成税务部门无法在转让之前获得相关信息,即使税务部门可以在企业变更税务变更手续时了解转让情况,但已是亡羊补牢,本次调查从相关职能部门获取的信息,并不是一帆风顺,而且获取的信息都是发生在以往年度,增加了调查和追缴税款的难度。

(四)追缴税款实行上缺乏可操作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源泉扣缴规定,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为实际取得收入的转让方,国内被转让企业并无联系。如果转让双方均为外国投资者,且全部在境外发生,在国内并无资金的付款和收款,也不受外汇管理的控制。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扣缴,纳税人不愿意交纳税款,则追缴税款的难度将很难完成。虽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国内税务机关如何对境外非居民行使税收管辖权,采用什么手段给予罚款和追缴?目前对非居民税收管理普遍存在追缴税款难的,追缴基本上只是停留在理论层次。

三、建议采取措施

(一)落实非居民税收政策规定。近来总局刚下发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及《预提所得税管理办法》,对登记备案、税源信息、纳税申报及征收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如在股权转让方面,新政策要求“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建议以这两个办法出台为契机,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扩大政策在企业财务和基层税务人员的宣传。

(二)建立部门交换机制。目前省局和外汇部门在对外付汇方面已经建立了合作备忘,但属于事后管理,不能起到源头上监管的效果。鉴于外经贸部门是股权转让的审批职能部门,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审批以后方可进行继续操作,建议参照省局与外管的合作模式与外经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定期从该部门获取转让信息,或者逐条当即交换,可以有效避免因事后亡羊补牢带来的问题。另外在税务部门内应加强与稽查的联系,将非居民税收检查纳入日常检点,堵塞非居民税收流失漏洞。

(三)加强责任区源头监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股权转让征管纳入责任区日常管理范畴,日常做好非居民源泉扣缴政策宣传,扩大巡查面,实施源泉控制,着力解决掌握信息不及时、事后追缴难的问题。及时掌握股权转让的原因、背景、价格是否合理以及价款支付情况,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税务登记的,应按照《征管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征收服务厅部门在受理企业投资方变更税务登记时,需要重点审核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溢价转让应及时扣缴非居民税款,对于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应按程序报国际税收部门开展调查。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篇2

关键词:紫金矿业;紫金富豪;限售股;ETF;特别纳税调整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5-0082-05

2009年9月18日,《华夏时报》以《紫金富豪借灰色通道减持避税超10亿》为题,报道了国内H股、A股上市公司福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18995H/2899HK,以下简称紫金矿业)的几大自然人股东利用税收监管盲区,通过灰色通道避税的事件。“紫金富豪避税门”事件在媒体上公开后,立刻在国内掀起了轩然大波。本文旨在分析该事件背后的操作手法,评析税务机关的应对措施,提出对税务当局的监管建议。

一、“紫金富豪避税门”事件过程简介

“紫金富豪避税门”事件的主角是紫金矿业第一大自然人股东陈发树,记者调查发现,他拥有的股份大都协议转让自“新华都百货”和“新华都工程”发起认购的紫金矿业限售股。2007年2月5日,上述两家企业按每股0、1元的面值协议分别转让给陈发树8756万股和2、7132亿股。紫金矿业于2009年7月26日、7月3日分别股东减持公告,披露陈发树于2009年4月27日至7月1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竞价交易系统累计减持公司解禁流通股2945、38967万股。记者认为这件“紫金富豪避税门”背后的神秘灰色通道就是将法人股个人化,即把股份从应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法人名下转让给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发起人法人股东与其关联方个人以成本价结算,待限售期满后再由个人股东在二级市场套现,从而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紫金矿业两大自然人股东陈发树和柯希平以成本价6100万元将市值约55亿元的6、1亿股紫金矿业股票从新华都百货和新华都工程转移到自己名下,这些利润如果体现在新华都百货、新华都工程的利润表上,按照25%的税率应缴企业所得税超过13亿元。而转让给陈发树和柯希平等人后,按照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避税金额超过11亿元。

二、2009年前转让公司股份的税收政策回顾总结

(一)2009年12月31日前转让公司股份的税收政策

个人或者企业转让公司股份,分别涉及到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个人转让公司股份的纳税义务与该股份是否属上市公司而不同。1994年起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明确对转让公司股份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一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1991年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4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均规定,企业应税收入总额包括转让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份等财产转让收入。因此,2009年12月31日前我国股票转让的所得税政策为:个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公司转让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得,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33%(2008年前)或25%(2008年后)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税收差别待遇政策为避税行为提供转移定价和转换纳税主体的空间

很明显,如表1所示,紫金矿业的各大自然人股东发现并充分利用了上述税收政策存在的避税空间和监管真空地带,进行了发起人法人股东向个人关联方转让股份的避税安排。

表1显示,两家发起人法人股东均在2007年2月以前,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以每股0、1元的成本价将所持紫金矿业股份的全部转让给陈发树、柯希平等个人。成本价转让使得这两家法人股东一无所获,在明知紫金矿业A股上市必然产生大幅溢价收益的背景下,新华都工程等为何如此慷慨呢?紫金矿业《首次公开发行A股招股意向书》清楚地表明,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构成关联方交易。其中,陈发树持有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5、87%的股份,而新华都实业持有新华都工程51%的股权;柯希平持有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95、40%的股份,厦门恒兴持有新华都工程49%的股权。但是,根据上述《招股意向书》附录3《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记载,2004年7月12日新华都百货协议转让给不存在关联关系的陈景河400万股,其转让价格却是按2003年12月31日的每股净资产值6、4633元计算。紫金矿业另一发起人股东金山贸易与其实际控制之间也有类似的大额股份转让行为。

通过这种“左手换右手”般的关联交易手法,本应纳税的法人发起人股份被以成本价转让给了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自然人股东,法人发起人的财产转让所得收益为零,应纳企业所得税也为零;陈发树、柯希平等取得上述股份后,无论是私下协议转让还是通过大宗交易市场和二级市场转让,按当时政策都未明确要求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达到了非常显著的避税效果。以陈发树为例,其于2007年2月5日从新华都百货协议受让8 756、16万股,从新华都工程协议受让27132万股,均按0、1元的面值成交,共计支付3588、816万元。在紫金矿业三次关于陈发树的“股东减持公告”涉及的2009年4月27日至11月24日期间,其股票市价在9、53-10、52元之间,取均值为10、025元。按此计算,上述受让股份的市值为359778、804万元,实现转让所得356189、988万元,若考虑1‰-3‰的交易佣金、每千股1元的过户费及1‰的印花税,上述税费按最低限计算约755、45万元,则转让净所得为355434、54万元。由于新华都百货、新华都工程以成本价转让而未实现利润,规避了25%的该项所得原本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约88858、64万元;而陈发树取得的上述所得,因当时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未明确要求证券机构代扣代缴税款而规避了20%的个人所得税约71086、91万元。另一股东柯希平关联交易取得的26068万股若按上述过程计算,分别规避企业所得税64544、05万元和个人所得税51635、24万元。

三、2010年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新政及其评述

(一)上市公司股权性质演变及2010年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新政

1994年国家出台股票转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时,我国股市正处于典型的股权分置时代,发起人股和募集法人股等(包含其送配股)不能上市流通,实际上只有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流通股才能享受免税政策。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A股市场不再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划分,只有限售流通股与非限售流通股之别,限售流通股在限售期结束后即可上市流通。我国A股市场的限售股主要有:一是“股改限售股”。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市场俗称“大小非”;二是“新股限售股”。即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新股限售股是为了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规则对于IPO公司,于公开发行前要求股东做出对所持股份在一定时期限售的承诺。根据紫金矿业《招股意向书》第2页“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判断,新华都百货、新华都工程及金山贸易等所持股份均属新股限售股。

《华夏时报》刚曝出紫金富豪避税事件时,各界对股票转让所得免税政策是否包括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有激烈的争论。主流意见认为这些限售股都不是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上取得的,却与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一样享受个人所得税免税待遇,加剧了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

界定股票转让所得免税政策适用范围是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职责,2009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税总局、证监会财税[2009]167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实行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以确保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二)对2010年限售股税收新政的评述

上述规定虽是在媒体已经曝出紫金富豪避税门事件数月后才推出,但在较大程度上堵塞了原有的漏洞,对于遏阻今后发生类似避税行为有重要作用。如图1、图2所示,预计2010年全年沪深两市共有688家上市公司合计3830亿股的限售股解禁,按照2009年末收盘价计算的2010年解禁市值为58 429亿元,较上年的52419亿元增加11%,为2005-2014年10年中的最大解禁规模。

但是,财税[2009]167号通知仍然存在问题:第一,对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发生的企业向个人转让限售股避税的行为是否合法及应如何处理并无规定,税务机关也无法根据本通知精神对其进行追溯调整。紫金富豪们策划的避税安排不知是否已经达到了预期效果。第二,没有规定以限售股换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xchange TradedFund,ETF)是否需要纳税,这给了个人限售股股东一个规避167号通知全额避税的机会。在ETF申购中,投资者用的是一揽子股票去换购ETF份额,并没有直接获得股份转让收入。个人限售股股东可以买足其他ETF成分股后和自己持有的限售股一起去换成ETF份额,该限售股转让只获得基金份额,没有获得收入,按现有法规规定是不需要纳税的。换得ETF份额后,个人股东可在二级市场卖出ETF份额,该股东相当于按市价间接减持股份,而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该避税方式涉及7只ETF的成分股近100家上市公司,紫金矿业就属于上证50ETF和超大盘ETF的成分股。建议国税总局制定167号文件的补充规定,设置相应条款堵住漏洞。第三,该通知仅明确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似乎默认了法人发起人以成本价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转移定价行为。当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明显高于个人所得税适用的20%,这给关联方利用税率差异进行税收套利避税提供了可能。也就是说,在限售股转让明确要缴个税的情况下,法人发起人将限售股转让所得的利润操纵转移到税负更低的关联方个人仍是有利可图的。本文通过对陈发树、柯希平避税具体金额的计算过程较好地印证了这一点。若未进行这样的避税安排,则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要大于个人所得税,且法人股东实现限售股转让所得利润后再向投资者个人分配时,须再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很明显,该避税安排既可减轻税负,又可规避上述双重征税。

四、“紫金富豪避税门”事件的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应用分析

167号文对发生在2009年之前的“紫金富豪避税门”事件无追溯力,然而,紫金矿业股份转让行为涉及到法人和自然人,陈发树、柯希平、陈景河等自然人虽已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中全身而退,但相对应的新华都工程等法人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上却存在可纳入特别纳税调整一般反避税条款调节范围的重大事项。

(一)紫金富豪避税门违背企业所得税关联交易计价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即构成关联关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新华都百货、新华都工程和金山贸易等法人以0、1元/股的成本价转让公司股份的关联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作为参照的可比非受控价格,2004年7月12日新华都百货协议转让给陈景河的成交价格是按上年末的每股净资产值6、4633元计算的,2009年6月12日陈景河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高管的成交价格为9、15元/股,远高于其成本价而接近市价。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行为属于转移定价避税行为。

(二)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6章“特别纳税调整”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为反避税的兜底条款,目的在于打击和遏制以避税为主要目的,其他反避税措施又无法涉及的避税行为。《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及其《实施条例》第123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实施条例》第120条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实施条例》的阐释并未正面列举也无法列举哪些行为才是合理的商业目的,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即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其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即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三)紫金矿业限售股转让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篇3

关键词:权益性投资 涉税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是指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股份。企业对其他单位的股权投资,通常是为长期待有,以期通过股权投资达到控制被投资单位,或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为了与被投资单位建立密切关系,以分散经营风险。正如《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如果投资企业从其关联企业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当年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扣除,要进行纳税调整。这里所说的是指投资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权益性投资,是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拥有所有权的投资。简单来讲,权益性投资就是单纯的股权投资。

一、权益性投资持有期间取得投资收益的涉税处理

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持有期间从被投资企业每年实现的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按比例分配取得的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包括股息、红利和利润等。它作为投资企业的一种收入表现形式,单独反映在利润表中的投资收益栏目中。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主营及其他业务收入等。这其中就包括投资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在持有期间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收入来源性质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范围。投资收益的入账确认时间,应当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的日期确认投资企业收入的实现。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而,投资企业在权益性投资持有期间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税后的利润分红,属于合法的免税收入,不需计征企业所得税。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应于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按照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并据实提供相应的投资协议、投资收益或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等材料,通过主管税务部门受理审核确认后,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时作为免税收入,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二、权益性投资转让过程中的税务处理

权益性投资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权益性股份让渡给自然人或其他企业,使之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由于股权转让对企业而言是一项重大变更,不是每个企业都会发生,对一个企业而言,股权转让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经常发生,因而无论是对企业还是税务机关来说,股权转让的涉税业务都不是一项经常性的业务,具有一定的偶发性。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要纳税、要纳哪些税、如何计算缴纳,不少纳税人在发生该行为时容易疏忽,现就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税种作一详细说明。

(一)印花税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印花税是一种行为税,是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印花税根据不同征税项目,分别实行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征收方法。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转让需通过转让与受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来完成,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印花税征税税目,按规定需应缴纳印花税,即 “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应按股权转让金额万分之五贴花纳税。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频率不高,不少纳税人尚不知道股权转让书据需要贴花,因此转让双方要特别注意,以免反生漏税事项。

(二)营业税处理

营业税,是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按照适用的税目和税率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根据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很显然,企业权益性投资转让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税目内容,因此,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转让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都不征收营业税。

(三)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个人所得税,以取得收入的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就是说,对于企业股权转让来说,即以股权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因而,如果股权转让人是自然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等成本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股权受让方代扣代缴。

(四)企业所得税处理

投资企业因转让或处置权益性投资时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企业取得的转让或处置收入,减除权益性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为企业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投资企业转让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减按20%和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均为25%。那么对投资企业来说,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何时确认?如何确认权益性投资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转让的损失何时得以扣除?

首先,对投资企业何时确认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和纳税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仅作了一些泛泛的说明。 在(国税函[2010]79号)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则对股权转让所得确认时间和计算问题作了详细说明,明确规定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企业即作为实现的收入加以确认。并以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该股权相关成本后的余额,为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当年总收入,按适用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规定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占比例可能分配的金额不得扣除。但投资企业在权益性投资持有期间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分红,虽然是企业当年实现的收入,由于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部分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汇算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纳税调减即可。所以,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投资企业所实现的利润是否向股东进行分配,对于投资企业来说显得尤为重要,这将直接影响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额的确认并产生明显的税负差异。建议被投资企业先对股东进行利润分红,然后在进行股权转让的操作,从而实现投资企业利益最大化。第二,如果企业权益性投资发生了转让或处置损失,如何进行损失确认及税前扣除呢? (国税发[2009]88号) 对企业发生权益性资产损失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权益)性投资资产损失,应在股权转让或处置实际确认和实际发生的当年及时入账,不得人为提前或延后,用以调节企业利润,并在次年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间按照规定的流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总之,企业权益性投资转让时,无论是股权转让收益还是股权转让损失,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予否对投资企业能否享受所得税优惠起着关键作用,因而需做进一步税务筹划。建议在不影响被投资企业其他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投资企业在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时,应尽可能要求被投资企业对持有期间获取的利润进行分配,以减少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

参考文献:

[1]冯建荣、股权投资收益的税收筹划中华会计网校,2012-6-20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篇4

不仅如此,围绕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争议还提出了深层次的税法理论问题,例如,应当如何理解并适用股权转让的所得税规则,是否应当在判断应税交易时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现行的股权转让所得确认规则本身是否存在瑕疵,等等。

从这个意义上说,由杨文所引发的外商股权转让争议,提供了一个理想的视角来透视我国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与实质,并进一步检讨股权转让课税规则本身。

案例之争:三种不同的分析径路

为分析之便,笔者将案情简要概述如下:

A 出资80 万元设立甲企业,拥有100% 的股权。经营一段时期后,甲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90 万元,其中,实收资本80 万元,盈余公积5 万元,未分配利润5 万元。然后,A 将甲企业的全部股权作价100 万元转让给B、B 马上将该股权作价110 万元转让给C、对于上述两起股权转让交易中应税所得的确定,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分析径路:

第一,基于常识判断,A 与B进行的转让是不同的交易。B 做了一笔股权的转手买卖,100 万元买进随即110 万元卖出,处置股权的收益为10 万元。这是一笔最纯粹不过的财产转让所得,理应全额计入B 的应税收入中纳税。相反,A 作为原始股东转让股权,转让差价20 万元(100-80)不全是股权转让所得,而是包含了一部分投资积累收益,应分别适用相关的税法规则。

第二,杨文的处理方式。杨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 号,以下简称“71号文”)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 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对两个股权转让交易进行了相同的税务处理:从A、B 各自的股权转让价中扣除相当于甲企业保留盈余部分的10 万元(这是免税的股权投资收益),剩余的转让价与成本价的差额作为股权转让收益,由此得到的结果是B 的股权转让收益为0,即没有应税所得。这一税务处理显然与常识相悖。

第三,李文的处理方式。李文不同意杨文的意见,认为B 有股权转让收益10 万元,甲企业保留盈余部分10 万元属于B 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而不能确认为B 的投资收益。这一结论,与常识理解是一致的。但是,李文用来反驳的依据是对两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的财务会计处理程序,它无法解释杨文所依据的税法规则。而且在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逐渐分离趋势下,财务会计程序更难以成为税法上确认应税所得的依据。

所有的讨论还必须回到税法本身来,因为杨文对B 股权转让交易的税务处理至少从表面上看符合现行税法71 号文—— B 在转让股权前也享有甲企业的留存收益部分。然而,杨文适用71 号文而得出的最终结果,与基于常识对B 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判断始终存在着无法调和的冲突。那么,究竟是杨文对7 1 号文的理解有偏差,还是71 号文本身有问题?

怎样理解71 号文:税法规则的立法目的与意义

一般来说,股权投资通常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即“持有收益”。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因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成本所获得的收益,即“处置收益”。我国税法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1)对于股息(利润)所得,投资方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参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 条,《实施细则》第18 条);如果是内资企业,则适用抵免规则(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2)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别处理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征税,因为股息上已经承担了被投资企业一层的企业所得税,不宜再在投资方这一层重复征税,而财产转让所得则只有转让人这一级的所得税。

虽然股权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看起来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实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它对应于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它们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受免税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留存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注:这里隐含的一个假设是股权转让价与净资产价值直接相关。但是,现代财务管理理论对股权的定价并不拘泥于企业的净资产或保留盈余,最有代表性的方法是根据企业未来创造的现金流或未来各年度支付的股利进行贴现所得到的现值之和。斯蒂芬·A·罗斯等著,吴世农等译:《公司理财》,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年,第86 页。这个问题很大,关系到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的逻辑基础是否成立,笔者已另文专论,恕此处暂不展开。)从而导致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也造成重复征税。在这个意义上说,通常学理上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还可以更进一步细分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可能包含的上述股息性所得。71 号文正是基于避免对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即股权投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的目的,而规定可以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息性质的所得。既然是出于“消除重复征税”的目的,它也就隐含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即所扣除的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是一种“真实的”、而不仅仅是“名义上”或者“形式上”的股权投资收益,在这种收益上确实存在着税法“重复征税”的潜在可能,否则,税法做出上述规定的意义就失去了,反而可能成为滥用、逃税的借口。具体到实践中,它要求在判断是否应当对股权转让收入做扣除时,注重交易的实质分析,而不仅仅是看被持股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是否有留存盈余。

透视两起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

从交易的实质来看,案例中的两起股权转让交易是完全不同的,一个存在股权投资所得,另一个则不存在股权投资所得。具体来说,在A 转让股权予B 的交易中,对于转让人A 而言,其转让甲企业股权的收益为2 0万元(股权转让价100 万元- 股权成本价或出资80 万元)。其中,A 在转让股权前享有甲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5 万元和累计未分配利润5 万元,这是A 当股东期间甲企业经营活动所获盈利的一部分,本可作为股息分配给A 而未分,因此,A 的股权转让价中体现了这部分股权投资收益的价值10万元(5+5)。同时,这些留存盈余在理论上都已经承担过甲企业层面的所得税,(注:只所以说理论上,是因为我国现行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两免三减的政策,因此,企业的留存盈余上可能并没有实际承担税负。不过,只是我国税法在特定时期实行的特殊政策,它与股权转让所得规则的内在原理之间并不矛盾。)因此,为避免重复征税,应当从股权转让价100万元中剔除10 万元。在这个交易中,A 的股权转让收入中隐含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可以比较清楚地辨析出来。

相反,B 与C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就完全不同了。对于B 而言,虽然其取得甲企业股权后也享有该企业股东权益中的累计盈余公积5 万元和累计未分配利润5 万元,但这些保留盈余并不构成B的股权投资收益,因为它们已经包含在B 为取得股权而支付给A的100 万元中,成为B 的股权成本价的一部分。即使B 取得股权后立即将这部分保留盈余进行分配,它们也只是降低了B 取得股权的成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投资收益。况且,顾名思义,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是投资人在股权持有期间被投资企业新增盈利而分享的收益。B 取得甲企业的股权后马上就转手卖出了,甲企业尚未发生任何变化,这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怎么可能产生“股权投资收益”?

综言之,A 与B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正是属于7 1 号文的规则希望提供保护的交易范围,因为这个交易中存在着面临重复征税风险的股权投资收益。但B 与C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就不同了,它只是纯粹的股权转手交易,并未产生股权投资收益,也就更不存在重复征税的潜在威胁,因此不能适用“从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投资所得”的规则。

至此,对于案例中的两起股权转让交易,基于常识的判断与基于税法目的论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

交易实质差异的另一种视角:长期投资v、短期投资

李文从财务会计处理程序的角度对A、B 两项股权转让交易的辨析,给读者展示了透视交易实质的另一个视角。但是,该文有一些致命的缺陷,例如,混淆了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差异,忽略了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的区别。这些缺陷导致其论证在理论上无法成立,不过,它依然可以启发读者从税务会计的角度来分析案例中的股权交易。

第一,A 持有甲企业的股权属于长期股权投资。依照现行税法,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是稳定不变的。当投资方收到股息红利时,就确认有投资收益——股息所得;如果没有收到,就不确认。因此,在本文讨论的案例中,A 投资于甲企业所实现的净利,分配给A 的应当按照股息所得处理,保留在甲企业中的暂时不发生税法上的后果,也不能调整A 的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这样,最终转让该长期投资时,转让价中自然包含着一部分投资收益。

第二,B 的取得股权并转让,并不属于“长期股权投资”,而是一种“短期投资”,甚至可以说一般意义上的商品买卖(只不过买卖的标的是“股权”)。对于这种短期投资的处置收益,迄今为止,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交易差价构成处置收益;取得成本中包含的并在取得后收到的利益,在取得之时冲减取得成本。

借助于李文的启发,从税务会计的角度对两起股权转让交易进行分析,再次展示了二者之间本质的差别:以A 为转让人的交易属于长期投资的范畴,以B 为转让人的交易属于短期投资的范畴。税法如果以鼓励长期投资为目的,自然会对二者适用不同的课税规则。

几点启示

通过梳理围绕着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发生的争议,可以对现实中的股权转让交易形成更为丰富的认识,同时也有助于更清晰地理解并适用相关的税法规则:

第一,股权转让交易不是一个抽象的整体,而是有着不同的具体情形。当前的案例之争展示了“原始股东进行的转让”与“股权转手交易”两种情形,它们可能只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而已。虽然目前在税法上尚无对此明确而清晰的定性,但是如果对它们进行相同的税务处理,不仅有悖常理,更重要的是不符合股权转让所得税法所确立的相关规则的基本目的。

这也提示税务实践工作者,在适用71 号文时,应当同时关注特定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与实质,不能简单地贴上一个“股权转让”的标签就完事大吉。从某种意义上说,实践中围绕着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确认之所以争议迭出,甚至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多个文件后依然争议不断,恐怕与人们一直以来把“股权转让”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忽视股权转让交易的多样性与差异性有关。

第二,对税法规则的适用不是一个机械的过程,不是照搬条文就可以了。对于一些高度抽象的税法原则或者某些非常技术化的规则,还应该去探索这些规则蕴涵的立法目的或者政策意义,从而能够更准确地理解规则,适用规则,这对于实务工作者尤其重要。本文对股权转让交易应如何适用71 号文的分析路径,其背后理念是关注交易实质而非交易形式,依照税法的目的来对抽象的税法规则进行解释,这些都是各国税法奉行的“实质课税”或者“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税收理论与实务界正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同。既往的研究大多是依据该原则来解决避税、对非法收入课税等税收难点问题,较少用于对税法本身的目的性解释。本文也算是在这方面进行的一种有益的尝试吧。

第三,通过分析笔者认为,现行税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规定过于粗略,缺乏对基本概念的解释以及对交易类型的划分,客观上给人们的准确理解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对现行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进行修改,明确规则的适用条件,对股权交易类型加以必要的细分,给纳税人更为明确的指引,从而推动我国的股权转让交易实践健康、顺利地发展。

「注释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解学智·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3]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 M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4]陈影,徐晴·论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5]杨春盛·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的税务处理[J]·涉外税务,2004(2)。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篇5

【关键词】股权收购 特殊性税务处理 计税基础

一、股权收购的内含及税务处理规定

2009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59号文件”)明确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股权收购交易涉及的当事各方有收购方、转让方(被收购方的股东)和被收购方。根据交易过程中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将股权收购分为三类:增资收购、换股收购和转股收购。增资收购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如以自身增发股份作为支付对价收购增发对象持有的股权的收购;换股收购是指企业以持股公司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如收购方以其控股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作为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其实质是企业股权互换行为;转股收购是指收购方以非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转让方转让的被收购企业股权,对于转让方来说,就是股权转让行为。

当一项股权收购业务满足被收购股权比例不低于75%及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时,可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59号文对其规定如下:第一,转让方,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第二,收购方,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第三,收购方、被收购方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对收购企业计税基础的分析

有观点认为,收购方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确定,否则特殊性税务处理会导致重复纳税。以下内容通过举例,区分定向增发和持股企业股权予以分析:

(一)增资收购

B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公允价值2亿元的股票,来收购A公司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公允价值2亿元,计税基础1亿元)。两年之后,B公司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票以2亿元转让给D公司,A公司也将所持有的B公司股票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格为2亿元。假设该股权收购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税务分析如下:

一般性税务处理:A公司转让股权所得为2-1=1亿元,应纳税1亿元*25%=0、25亿元;A公司取得B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2亿元,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也为2亿元;两年后,A公司和B公司分别将其股票转让时,各自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均为2-2=0亿元。共纳税0、25亿元。

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不确认转让股权所得;A公司取得B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以a公司股票的原计税基础确认即1亿元,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也以a公司股票的原计税基础确认为1亿元;两年后,A公司和B公司分别将其股票转让时,各自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均为2-1=1亿元,均需纳税1*25%=0、25亿元。共纳税0、25+0、25=0、5亿元。

至此,有人认为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比一般性税务处理多纳税0、25亿元,出现多纳税的情况,多在B公司缴纳的0、25亿元所得税,A公司在两种方式下的纳税额是一样的。实际上此观点不成立,应将股权收购当事方作为整体或从整个社会角度来分析:

将A公司、B公司(股权收购当事方)及a公司股票(收购标的)作为整体来看,一般性税务处理有A公司转让a公司股票的0、25亿元税收;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有B公司转让a公司股票的0、25亿元税收,此时不应考虑A公司转让股权给C公司的所得纳税,因为此过程的当事方为A公司和C公司、标的为B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如果将其考虑在内,则改变了两种税务处理方式下的整体,不具有比较性。统一整体之后可知,不管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整体内的企业总体纳税额是一样的,为0、25亿元,没有重复纳税。

从整个社会角度来看,税收是在不同的纳税人之间流转。B公司转让a公司股票给D公司取得1亿元转让所得,缴纳0、25亿元企业所得税后,剩余0、75亿元税后利润,而当A公司将所持有B公司股权转让个C公司后,此时C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假设B公司将全部0、75亿元税后利润分配给C公司,对于C来说,这部分分红属于股息红利所得,我国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免缴企业所得税,其持有的B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2亿元,在分红后C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格只能是1亿元,会产生1亿元的损失。因此,从整个社会角度来看共需纳税(1+1-1)*25%=0、25亿元,不会重复纳税。如果B公司未分红,在B公司清算时,其未分配利润可以从剩余资产中扣减,仍然可以得出不会重复纳税的结果,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是在不同纳税人之间流转。

(二)换股收购

在换股型股权收购中,作为支付对价的控股企业的股权本身有计税基础,可能会与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产生差异,因而存在对收购企业税负影响的问题。

B公司以其持有的b公司60%的股权(公允价值2亿元,计税基础1、5亿元)作为支付对价,来收购A公司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公允价值2亿元,计税基础1亿元)。如果按照59号文件的规定,B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1亿元确认,但是B公司换出去了1、5亿元的计税基础,照此计算B公司应该确认0、5亿元的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由此,只有当作为支付对价的控股企业股权计税基础等于作为收购标的的被收购企业股权计税基础时,收购企业B公司才不会有需要确认损失或所得的问题,可见,当收购方以持股企业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时,其取得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是不合理的。

三、总结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篇6

国家税务总局67号公告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人需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纳税申报。

例1:2015年1月5日,上海张先生和广州的李小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C公司(在北京市注册)转让给李小姐,协议约定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时,股权转让协议生效。1月20日,张先生收到了全部股权转让款,1月15日被投资企业C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当月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分析:则该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应注意以下几点:

(1)股权转让的纳税人为上海的张先生。股权转让的扣缴义务人为广州的李小姐。

(2)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为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北京市主管地税机关。

(3)扣缴义务人李小姐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北京市主管地税机关,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4)被投资企业C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二、个人股权转让收入确定应注意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67号公告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具体应注意下列问题:

1、股权转让收入的形式。包括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转让收入的范围包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既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也包括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

2、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67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例2:S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共有甲、乙两个股东,从事房地产开发,出资比例各比6:4,共投资4000万元。该公司2015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的主要数据为:流动资产为9000万元(全部为应收帐款、货币资金),固定资产1000万元,开发产品4000万元(全部为库存的未销售的房产),负债为10200万元(全部为应付款帐和应交税费),所有者权益为38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4000万元),未分配利润-500万元。2016年1月1日,原股东甲、乙以3500万元转让全部股权给新个人股东丙,由丙承接该开发公司从事经营,不改变经营性质,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新股东承担。

分析:假定按照企业的财务报表数据和转让价格来计算,原股东转让收入为3500万元,投入资本为4000万元,该股权转让增值是负数的。甲、乙两个股东不用交纳个人所得税。但仔细思考,会发现这个判断是错误的,理由是:

(1)该交易价格3500万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为3800万元,交易价格低于公司净资产;

(2)被投资企业是房地产公司,拥有未销售的房产,且未销售的资产帐面价值占总资产比例超过20%。

以上是两种情形都属于国家税务总局67号公告第十二条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假设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评估的其他资产、负债公允价值和账面一致,只有未销售房产公允价值发生了变化,评估未销售的房产(不含增值税)的公允价格为8000万元,评估费用为50万元(其他税费忽略不计)。那么甲、乙两个股东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甲应缴纳个人所得税=(9000+1000+8000-10200-4000-50)×60%×20%=450万元;

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9000+1000+8000-10200-4000-50)×40%×20%=300万元。

3、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例3:王某投资向D公司投资500万元,占D公司股权的50%,王某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儿子小王,则王某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小王再将股权以600万元转让给小李,假定无其他相税费。则小王应纳个人所得税为(600500)×20%=20(万元)。

例4:2013年10月,王女士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2015年2月,王女士以90万元的价格将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截止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计算王女士应纳个人所得税。

分析:税务机关认为王女士转让该项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核定依据按照所有者权益150万元计算。则王女士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150万-100万=50(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50万×20%=10(万元)。

假设本案例的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如果按照申报的转让价格120万元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20-100)×20%=4(万元),而税务机关认为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150万元,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本案例说明,纳税人申报价格低于了初始投资成本或者是虽然申报价格高于初始投资成本但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情形,税务机关均有权进行调整。

三、个人股权原值及合理费用的确定

1、股权原值的确定。67号公告规定,股权原值应当按照不重复征税原则确定。具体确定方法为: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2、合理费用的确定。67号公告规定,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具体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所支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例5:2013年李某、张某向甲公司共投资800万元,各占甲公司股权的50%,2014年年12月,通过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200万元,使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但股权比例未发生变化。2015年10月张某以500万元将股权转让给李某,办理股权变更及中介费用为20万元。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张某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收入为600万元,

分析:公司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实际是公司进行红利分配,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转增资本部分和相关税费可以作为原始投资在股权转让时扣除。

张某应纳股转让个人所得个人所得税为:(600500-20)×20%=16(万元);

张某应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个人所得税为:200×50%×20%=20(万元);

李某应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个人所得税为:200×50%×20%=20(万元)。

四、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需区分转让所得和股息所得

个人转让股权所取得的收入需区分不同性质的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其中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如果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应按持股时间长短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自2015年9月8日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6:吴某2015年5月,以银行存款150万元投资于D上市公司。2016年3月份,由于被投资方D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了决议,对现有公司的股本予以减资。其中自然人张某股份全部予以注销,除退回原股本150万元和统一派发股利8万元以外,另给予3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同时,吴某在股权处置过程中,还缴纳相关税费2万元。假定不考虑其他涉税因素,计算吴某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分析: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吴某股权转让取得的收入应区分下列两种情况计算个人所得税。

(1)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150+30-150-2)×20%=5、6(万元);

(2)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8×50%×20%=0、8(万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合计:5、6+0、8=6、4(万元)。

参考文献:

[1] 肖太寿、股权转让的法务、税务处理及例解、税务案例研究中心

[2]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12

[3] 张伟,田雨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新政解析、中国税务,2015(3)

[4] 张宁,邰立群,刘昕,刘厚兵、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政策例解、新会计,2011(2)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篇7

关键词:股权转让所得 避税 分红 增资 股权清算

一、股权转让所得税收筹划的政策依据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之所以存在避税空间,基于两个基本规定。一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只允许扣除取得成本,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因此,股权转让所得纳税筹划的实质,是先分红后转让,使股权转让所得转化成持有环节的股息、红利所得,从而达到避税目的。与此相应,股权转让所得避税方法有三种:一是在股权持有期间将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分红,二是在上述期间将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三是股权清算。目前,三种方式下具体的运用情形各有不同。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具体避税方法

假定甲企业出资1 800万元,乙企业出资1 200万元投资成立A公司,甲企业和乙企业分别享有A公司60%和40%的股权。A公司成立后的第一年末,实现净利润1 000万元,提取法定盈余公积100万元,未分配利润900万元,该项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是4 200万元。如果甲企业不进行任何纳税筹划转让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所得为720万元(4 200×60%-1 800),应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180万元(720×25%)。

(一)分红方式避税。该方法的实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原已持有的股权分红后转让,二是购入未分红的股权,得到分红后转让。就避税效果而言,前者仅是避免了重复征税,后者却抵减了投资企业当期的其他应税所得,取得更好效果。

1、持有原股权分红。A公司若在转让前将900万元未分配利润分红,股票公允价值会降低900万元,甲企业股权转让所得180万元(4 200×60%-900×60%-1 800),甲企业仅须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45万元(180×25%),节税135万元。

该种情形分配的是股权持有期间被投资企业新实现的税后利润,而税后利润在被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作为股东,对其享有的份额已承担相应税负。所以,该避税方法旨在避免分红部分的重复征税。进行纳税筹划时,以下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余的,才可用于股东间的分配;二是被投资企业分配红利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但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按约定或规定比例而不按持股比例分配;三是对于非上市公司,具体的分配方法及时间无明确规定,完全取决于公司的自治权,对于上市公司,其股份随时在公开市场交易,分红的程序受法律法规限制亦较多,上市公司利用分红进行避税操作的空间较小。

2、购入新股权分红。是指购入即将分配红利的股权,待分红后转让。该股权的原股东放弃了转让前的免税分配权,承担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税。假设甲企业当年末的应纳税所得额是3 000万元,须缴纳企业所得税750万元。如果甲企业流动资金充足,在当年购入B公司即将分红的股票2 000万元,分得红利600万元后立即将其转让,则除息后转让价格1 400万元,股权投资损失6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所以,该600万元的股权投资损失抵减甲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使其少纳税150万元。

该种方法的操作,通常是投资企业在股权登记日前从公开市场购入被投资企业股票,除息日后股票价格下降,投资企业将所购股权出售,发生股权投资损失,达到避税目的。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以清单申报方式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所以,股权投资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不须税务机关审批。

(二)转增资本方式避税。转增资本的实质是投资企业将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再投资。由于投资企业在分红时免税,因此,将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亦是免税的。

上例中,A公司法定盈余公积100万元,未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5%,不能转增。但A公司可将未分配利润全部转增资本,使实收资本增加至3 900万元,甲企业须调整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至2 340万元(1 800+900×60%)。由于A公司净资产未变,甲企业对A公司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亦未变。若转增资本后甲企业将该项股权立即转让,则股权转让所得仍为180万元(4 200×60%-2 340),节税135万元。

以该种方法避税,应注意两点:一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避税效果不能全部实现。二是任意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虽无金额上的限制,但须满足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之后两个条件。

转增方式下,非上市公司通常直接增加实收资本或股本,上市公司通过派发股票股利增加股本。无论哪种方法,投资企业都须增加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投资企业可以购入上市公司股票,待其发放股票股利后转让,形成股权投资损失避税。因此,采用转增资本方式避税,亦存在将“持有原股权转增”和“购入新股权转增”两种形式。不同的是,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分红,但若符合法定条件却可以转增资本,所以,转增方式的避税范围大于分红方式的避税范围。投资企业选择分红方式,还是转增资本方式避税,取决于被投资企业资金状况和具体需求。分红方式使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减少;转增资本方式避免资金流出,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保持不变。

(三)股权清算方式避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的。因此,投资企业若转让股权,可先行清算,从被投资企业撤资或减资后,新股东再增资,以达到避税目的。

仍沿用前述例题,甲企业欲转让全部股权给乙企业,其他条件不变。按通常方法转让,甲企业股权转让所得720万元,须纳税180万元。如果甲企业先行撤资,乙企业再以新股东身份向A公司增资,则撤资时转让所得为120万元(4 200×60%-1 800-1 000×60%),甲企业仅须纳税30万元,节税150万元。

与分红和转增资本方式相比,股权清算涉及清算和增资两个环节,程序比较繁琐。按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减资或撤资,须依次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对债权人公告,妥善处理债务,委托相关机构办理减撤资业务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手续,所需时间较长,且须承担一定成本。外资企业和合营企业撤减资,还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但股权清算所得的计算,彻底剔除了投资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部分,解决了盈余公积不能全部转增资本形成的重复征税问题,避税较为彻底。J

参考文献:

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篇8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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