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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精选8篇)

时间: 2023-08-08 栏目:写作范文

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篇1

本文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等三个方面切入,研析了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这一法律制度。文中归纳了两种赔偿责任的概念和主要区别;分析了我国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及赔偿模式的发展演变;重点论证了现行规定的弊端与缺陷并提出了完善与修正的建议。意在加强和完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法律保护,以体现以人为本,公正公平的法治理念。

【关键词】 交通事故 导致 工伤事故 赔偿

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侵权人如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如何向因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已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但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如何获得法律救济,法律、行政法规至今均未作规定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虽然作了统一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亟待作出修正和完善。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

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概念及构成因素

交通事故一般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使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又称工伤,是指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危险因素的影响或者直接作用,而使执行工作职务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目前,各国都通过工伤保险(劳动保险)的方式对受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予以补偿。因而,工伤故赔偿一般又称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①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②适用法律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④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 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逾期劳动者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

⑤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

⑥赔偿项目、内容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3、

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赔偿模式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就民事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①:

①选择模式即受害人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②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③兼得模式即受害人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同时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④补充模式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立法的历史沿革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即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两种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且前后规定之间也不一致。

1、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有关规定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①限制认定阶段(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九十年代中期)

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条“问: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答: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6)集体乘坐单位的车去开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第65问“问:工人上下班坐公共汽车,汽车翻了,负伤死亡,如何处理?答:按非因工负伤和死亡待遇处理”。1983年1月27日,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处理的复函》“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仍按非工伤亡待遇处理”。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的规定可见: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伤亡可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乘坐本单位的车辆;(2)参加集体组织的活动;(3)职工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同时可见职工上下班因交通事故伤亡不按工伤处理。此规定一直执行到1996年8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颁布实施。

②相对认定阶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纪初)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要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劳动部的这一规定较前有了较大的进步,职工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与工作相关联均可认定为工伤;但是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尚需符合时间、路线及所负责任程度的规定。

③应当认定阶段(二十一世纪初至今)

20__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见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基本采纳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从以上立法具体规定看,立法对工伤事故的认定范围、认定条件有着一个逐渐放宽、扩大的过程,体现了立法的逐渐进步和对劳动者法律保护的逐步加大的趋势。

2、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模式,有关规定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①兼得模式逐渐发展成为混合模式(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九十年代)

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由职工原单位按劳动保险条例抚恤外,由于肇事人一般都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肇事单位应根据其所负责任大小和死者家属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费……”。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除原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肇事单位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1963年2月12日,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对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中采纳了公安部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上述意见②。1964年5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补充解答》第9问“问: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答: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肇事单位应根据肇事人员所负责任大小,给予家属一定的补偿费,职工的原单位还应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发给应得的待遇”。1983年3月2日,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仍然重申了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③。

由以上规定可见,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除肇事单位应按责任大小承担一定补偿外,职工单位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职工家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因而,在此期间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职工家属获得赔偿的模式应当为兼得模式。但是,对于发生因本单位责任而造成职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职工单位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却未作出规定。

1980年6月25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乘坐本单位汽车外出发生车祸死亡的职工是否发给补助费问题的复函》规定“乘坐本单位汽车而造成死亡事故,只按因工死亡处理即可。不能再发给补助费”。由此在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赔偿采用兼得模式的基础上,对发生因本单位责任造成职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作出以上相应规定,赔偿模式已发展成为混合模式。

②补充模式(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纪初)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且在同一部立法中较为全面地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如何获得赔偿做出的明确规定,由此改变了实行三十多年的由兼得模式发展而成的混合模式,确立了补充模式。

③混合模式(二十一世纪初至今)

20__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宣告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废止,但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如何获得赔偿却没有作出规定。20__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职工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混合模式。

从以上我国立法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历史沿革看,不同时期的规定之中折射出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对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只是在各个不同时期分别由规章和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第二、规定在各个不同时期前后不尽一致,并且出现一定的反复。

由以上沿革和特征 反映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职工如何获得赔偿,事关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有关立法尚处于不断探索、不断调整、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之中,由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只能暂由规章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待通过一定时期充分的实践并反复不断地总结积累经验后,为将来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立法提供依据。

三、现行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弊端及立法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在我国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成为现阶段以及将来一定时期内处理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包括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的唯一“法律”依据。

从本质上看司法解释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目前多数国家实行的“混合模式”④,其实质就是用人单位在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也即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既能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也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双份赔偿;但是,如果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只能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固然有其积极进步的一面,即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状况下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份赔偿;但是,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伤事故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此规定却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利的充分保护,应当修正和完善。

1、解释的规定在理论上存在质疑

工伤事故兼有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双重性质,劳动法从工伤保险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范,因此,对于工伤事故既可按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按工伤保险处理。当事人既可选择依工伤保险救济,也可以按侵权损害赔偿加以救济⑤。解释却规定为因用人单位原因而导致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按此规定,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伤,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却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解释如此规定片面地强调了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却忽视了工伤事故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关系的性质,着实有失偏颇。

2、理想与实际反差,违背其立法本意

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和社会统筹,有利于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救济。但是,司法解释在作此规定时却忽视了一个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即尽管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从五十年代开始即已确立,半个世纪以来尽管工伤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主体的多元化、民营化和工伤保险制度监管措施、力度欠完善,目前在我国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中小企业均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劳动者在无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旧依靠用人单位自身经济条件来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和淡化甚至违背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因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理论上立意可褒,但因其缺乏广泛的现实基础,显得过于理想化和简单化,实践中未必切实可行。

3、区域经济差异,异地事故赔偿使得解释陷入尴尬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均由用人单位住所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并按照用人单位住所地社会经济条件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而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或者由事故受害人按照有利于自己充分获得相对高额赔偿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选择管辖,以确保自己尽可能获得多的赔偿。

由于交通事故时常在用人单位住所地以外异地发生,并且由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导致的区域经济差异,按不同地区的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同,有时甚至是成几倍的差异。在此状况下,异地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工伤,如果是发达地区的职工在欠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依工伤保险其获赔则高,依交通事故其获赔则低,按司法解释规定其尚可获得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赔偿,尚能保障其获得相对高额的赔偿。但是,如果是欠发达地区职工在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如依事发地标准其侵权赔偿数额则高,如依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其赔偿数额则低,如此这样,依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只能获得低额的工伤保险赔偿而无法主张高额的民事侵权赔偿,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的充分保护,违背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赔偿的初衷。司法解释的缺陷显而易见,难言公平、公正!

4、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衔接也不明确

20__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__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主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如此,在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并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竞合的情形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之间关系如何,劳动者如何获得赔偿,解释未作规定。

因此,建议在民事侵权立法或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时作出以下规定:

“因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使劳动者构成工伤事故的或者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引发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如果按照民事侵权责任计算,民事侵权赔偿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民事侵权获得赔偿的标准将差额补足。

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篇2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工伤待遇;竞合;有限制(条件)的双重赔偿兼得原则

所谓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是指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遭受的机动车伤害而发生的事故。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如何获得法律救济,法律、行政法规至今均未作规定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虽然作了统一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亟待作出修正和完善。下面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概念及构成因素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困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①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②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④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逾期便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

⑤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

⑥赔偿项目、内容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三、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立法规定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即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两种责任竟合时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相关规定主要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f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见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基本采纳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模式,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新确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职工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混合模式。

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发生,受害者不能得到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篇3

论文摘要介绍了农机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提出了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以期为农机的安全生产提供指导。

随着农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机被广泛地应用于农业生产和新农村建设,在现代农业中起着主导性作用。因此,农机在数量上逐年上升,机型种类日益增多,作业范围日趋广泛;但农机事故也在不断上升。充分发挥农机的作用,最大程度地提高农机综合能效,及时消除农机事故隐患,降低农机事故率,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是农机安全管理部门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1农机安全生产管理隐患

1、1道路运输的农用车辆

主要有拖拉机(手扶、小四轮及大中型拖拉机)和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农机安全管理部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法》(以下简称《培训法》),对这部分车辆和驾驶员实施安全管理。拖拉机的转向性、制动性和稳定性较其他车辆差、噪声大、易疲劳、运输安全系数低,其在从事道路运输过程中较其他车辆更易发生事故。为此,在国家制定的交通、农机安全管理法规中,均对拖拉机载人做了禁止和限制性规定。但在我国广大农村,由于交通不便,一些群众为了一时方便,搭乘拖拉机的行为时有发生,而重特大农机事故中,大多数都与拖拉机载人有关,这样的事故案例屡见不鲜。另外,超载运输也是造成农机交通事故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超载易导致方向失控、制动失灵、在爬坡时车辆易向后滑,极易发生事故。

1、2农田作业(包括农副产品加工)的农机

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往往容易被忽视。人们往往认为农田作业环境简单,会操作就行,不会发生事故,其实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从事农田作业的机械与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相比,虽然相对发生事故的机率较低,但前者的数量远远大于后者(前者是后者的十几倍),且作业有一定季节性,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依然较大,如我县每年有近百起农机农田事故。因此,对出事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同样不能放松。

2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2、1培养一支驾驶操作技术过硬、法规意识强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队伍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要按照《条例》和《培训法》的要求,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全面的业务知识和驾驶操作技能培训,严把考核、发证与年审关,并定期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把他们培养成合格的驾驶操作人员,使他们能够在农机化作业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主导作用,为农机安全生产作出应有贡献。

2、2要大力宣传,全民动员,营造人人共同遵守《条例》的良好氛围

对农民朋友还应该加强农机安全作业常识宣传,使他们能够知道农机安全常识,了解农机安全常识,在生产中遵守安全规章,以便消除因第三者过失造成的农机事故。无论是农机交通事故还是农田作业事故,第三者的过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更是如此。为此,《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从上述规定可知,《条例》既要求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也要求每个公民遵守。对于农机从事农田作业,凡是参于作业人员和周围其他人员,都必须遵守农机安全作业规章,确保安全生产。

2、3督促机主按时参加农机年检,并进行定期检查与保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对可能存在事故隐患的零部件及时进行更换,保证农机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要求驾驶操作人员养成作业前检查农机技术状况,特别是对影响作业安全的零部件检查的良好习惯,从而在农机本身的技术状况方面保证作业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2、4充分发挥农机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大对农机违章作业的监督检查力度

监督检查是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加强农具安全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是落实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遵守《条例》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力保障。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经常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农机交通安全进行检查,特别是对乡村道路农机交通安全的检查。目前,乡村道路的交通安全是一个盲区,交通管理职能部门把监管和整治的主要精力放在交通流量大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城镇街道等交通要道上,无暇顾及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之有些农用机动车主的法制观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识差,他们趁有关部门疏于管理之机从事违章运输,甚至非法从事客运,从中牟利。于是无证行驶、违章载客、超载、人货混装等违章现象泛滥;加之乡村道路的路况环境使农机使运输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另外,农机安全管理部门还应在农忙季节,集中精力对农机农田作业进行监管,全方位保证农机安全生产。

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篇4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政法律责任;主观罪过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142-02

一、问题的提出:福建省首例律师醉酒驾驶案

2012年2月3日零时许,福建律师黄某酒后驾驶轿车,与横穿马路的行人相刮碰,造成被害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黄某带到医院抽血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黄某认为检测结果有误,申请重新鉴定。经福建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酒精含量为182、1963mg/100ml。事故发生后,黄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刑事终审判决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黄某作为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根据《律师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应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罪,犯罪嫌疑人构成此罪的前提是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除了给予刑事处罚外,一般还要对其行政处罚,例如吊销驾驶证。对于公务员、律师等职业群体,一旦被定罪判刑将意味着受到行政处罚,导致职业身份或资格的丧失。但是,由于危险驾驶罪的罪行描述与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在制度衔接上不够紧密,导致追究危险驾驶者行政法律责任存在诸多问题和障碍,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危险驾驶犯罪需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类型

作为一种行政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具有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双重违法性,违法者必然要承担刑事与行政双重法律责任。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危险驾驶犯罪的行政法律责任因行为人的身份有所不同,归纳起来有三种类型:

(一)剥夺驾驶资格

危险驾驶犯罪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首先要承担交通违法的行政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剥夺从业资格

危险驾驶犯罪是以故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出于行政管理和维护行业形象的需要,对特定的职业人员,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对故意犯罪零容忍,规定故意犯罪的不得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已经取得的应当给予剥夺或撤销。例如《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公证法》第42条规定,公证员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三)开除公职

公职人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法律对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规定了更高的要求,不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只要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一律开除公职。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官法》第10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法》第11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曾被开除公职不得担任检察官。对于党群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应当给予处分。

三、危险驾驶罪与行政法律衔接的若干问题

(一)飙车与醉驾同罪不同罚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将“飙车”与“醉驾”行为入罪,以危险驾驶罪来定性,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危险驾驶入刑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了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醉驾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正。通过对比修正前后规定的变化可以发现,为与《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纳入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的规定相衔接,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规定,而改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或10年内甚至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增加了醉驾的处罚方式,而没有增加飙车的处罚种类,对飙车就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适用于醉驾的处罚方式。飙车是与醉驾类似性质的行为,并且与醉驾被共同规定在危险驾驶罪之中,对其理应与醉驾配置相同的处罚,否则便有同罪不同罚之嫌。

(二)故意犯罪抑或过失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于该条文中并没有使用“故意”或“过失”一词,导致人们对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因危险驾驶罪的刑法条款没有描述犯罪的主观要件,刑事判决书也就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故意驾驶”进行认定,而径行做出判决。但是,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给予禁止特定职业准入或吊销其职业资格,必须认定行为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违法事实,没有任何回避的余地。关于危险驾驶罪(特别是醉酒驾驶)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醉酒驾驶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对危险情形的发生及危害结果的产生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而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另有学者则认为,醉驾犯罪是一种过失犯罪,醉驾者对于醉驾将导致危险发生或危害结果产生是持一种反对态度,其对于结果是轻信能够避免发生的,因而其主观心态一般都是过失的。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态应该是故意,而非过失。

其一,根据危险驾驶罪的条文描述,危险驾驶罪的两种行为,追逐驾驶是行为犯,醉酒驾驶是危险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而不需要实害后果发生,即可成立该罪。在有实害后果发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其考量标准应当是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及其引起的危险结果所持的态度,而不是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实害后果所持的态度。事实上,行为人对实害后果只能是过失的心态,否则,就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而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等。

其二,危险驾驶行为与其产生的危险状态是相伴而生的,既定的行为一经实施,危险状态、危险结果就同时产生。行为人知道自己的驾驶行为将产生危害交通秩序的后果,仍然执意实施驾驶行为,其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即使醉酒的人也不例外。在醉酒的状态下,行为人的控制和认识能力确实有所削弱,然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丝毫的减免。《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三,从反面来论证,假设醉驾是过失犯罪,根据过失犯罪必须要有实害结果(因为没有发生结果,就不会成立过失犯罪),而醉驾成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要求造成实害后果,它是一种危险犯,因而,其不可能是过失犯。综上,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但在个案情况下,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并非故意(例如,病理性醉酒)的,就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所说“达到醉酒标准的,不一律入刑”。反过来说,当事人一旦被判处危险驾驶罪,就是故意犯罪,没有例外。尽管刑事判决书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进行阐述,行政管理部门仍然可以认定其故意犯罪。

(三)故意犯罪转化为过失犯罪

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醉酒驾驶与竞逐驾驶行为未造成后果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后果便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行政处罚难以遏制这两类行为的频繁出现,处于预防重大、恶通事故的发生,使人们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才设定此罪,该罪的设置也是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在未遭到实际侵害之前就可能对其造成危害的行为予以规制,用刑法的手段来避免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属于法益保护的提前,是因为这类行为具有高度和极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一旦该行为发生极易造成危害后果同时造成的后果往往极为惨烈,所以刑法将这类未遂或预备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现行刑事法律框架下,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于《刑法修正案(八)》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定罪量刑规则,以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吸收了危险驾驶罪(故意犯罪),给司法和执法工作带来许多问题。例如,当一个人醉酒驾驶车辆,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下,却由于其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或数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时,醉酒驾驶的故意犯罪由于其结果加重而变成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因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犯罪嫌疑人可能由于其造成的后果反而受到较轻的处罚,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严重的挑战。

从刑法与行政法衔接的角度看,危险驾驶犯罪因造成严重后果,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行为不再定罪量刑,直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重罪吸收了轻罪,过失犯罪吸收了故意犯罪。体现在刑事判决上,行为人是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是因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行政管理部门无法以“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1]曹晓烨、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探究[J]、山西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13,(1)、

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篇5

关键词:交通事故;工伤;认定

2011年1月1日,新修订的 《工伤保险条例》正式颁行实施。此次修订最主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在第14条第6项中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范围由原来仅限于机动车事故扩展到一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充分体现了《条例》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然而,无论是在修订前后,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该条以正确认定工伤却始终是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给工伤认定实务工作带来了不小的困惑。为此,有必要探寻此类案件中可资运用的工伤认定标准,以切实维护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同时最大限度地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的利益

1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区别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从上述条文,对于两者的区别,我们做如下分析: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就上下班途中工伤,不仅有“放宽”,更有“收紧”。先说“放宽”的一方面,主要体现在交通工具范围扩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才能构成工伤,“非机动车”、地铁、轮船、火车等发生事故的,不能认定为工伤。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却不再限制在“机动车”范围内,体现了公平原则。

再说“收紧”的一方面,主要体现在责任划分上。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就机动车事故伤害中“责任划分”没有做出限制规定,故此,出现了很多无证驾驶等违章行车造成的事故,也被认定了工伤,就法律的指导意义而言,似乎有鼓励违章之嫌;而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却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做出了限制,即要求职工必须“非本人主要责任”,也就是只有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才会被认定为工伤,不难想象,2011年以后自己摔伤的情形,如果不是道路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将不再被认定为工伤。

2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

2、1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概念及构成因素

交通事故一般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使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又称工伤,是指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危险因素的影响或者直接作用,而使执行工作职务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目前,各国都通过工伤保险(劳动保险)的方式对受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予以补偿。因而,工伤故赔偿一般又称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2、2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1、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2、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4、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逾期劳动者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

5、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

6、赔偿项目、内容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2、3 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赔偿模式

就民事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

1、选择模式: 即受害人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2、取代模式: 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3、兼得模式: 即受害人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同时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4、补充模式: 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本质上看司法解释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目前多数国家实行的“混合模式”,其实质就是用人单位在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也即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既能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也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双份赔偿;但是,如果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只能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

3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据此,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包括三大要素: (1)致害事故属各类法定的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发生在劳动者上下班途中;(3)劳动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非主要责任。其中第 (1)、 (3)项主要由有关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事故性质以及责任分担进行认定,通常很少存在争议,而关于事故发生时劳动者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则成为劳资双方产生分歧的焦点所在。为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11年6月27日下发 《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就第14条第6项的理解和适用作出特别规定,强调 “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此处的 “合理”一词表达的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描述,其固然为认定机构的认定行为划定了大致界限,但要使认定结论具备客观性以符合社会通常的正义理念,仍需确立更具操作性的认定标准。

就上下班交通事故而言,虽然事故发生时劳动者既非在工作时间又非在工作场所,但现代社会劳动者前往工作场所以及工作结束后返回住处在多数情况下已成为其整个工作劳动过程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因此劳动者不得不经常性地将自己暴露于交通事故的风险中。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上下班交通事故同样具备伤害与工作间的因果性关联,故此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保障除了法政策因素考量亦具有内在合理性。由此可见, “上下班途中”的实质就是对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与工作间因果关系的限定,而 “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则强调此种因果关系必须符合通行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理念。

4 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4、1 劳动者在单位里的道路上发生事故,是适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还是适用因工作原因而产生的工伤

单位里的道路分两种,一种道路是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一种道路是单位内部的道路,是内部车辆通行的道路。根据相关解释,“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作者认为,发生在第一种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是交通事故类的工伤认定范畴,而在第二种道路上的事故,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看其是否因在工作时间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事故来适用认定工伤情形。

4、2 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因某些原因又折返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劳动者在上班路中忽然想起工作服、钥匙没带等原因,而折返回住处取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作者认为,这仍是需要认真甄别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若是劳动者是因回去拿制服、工作牌等与工作密切相关的原因而受到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若是完全因私人原因如钥匙等而折返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是因为工作原因,不能适用《条例》第十四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

4、3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中的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依据问题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当事人双方责任无法查清、伤者单方事故无法查清等理由而造成公安机关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简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导致伤者无法提供依据给工伤认定单位,或者导致工伤认定单位无法认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到底是本人主要责任还是非本人主要责任。

根据相关解释以及某些地方的做法总结出如下处理措施: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二、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申请人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最终处理的有效证据材料后,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作为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案件终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篇6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

1、《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的确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的凡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企事业单位员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职务,或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一但认定为工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能由所在单位参保的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获得《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即为工伤。而不要求伤者是否有过错。例如,某司机被企业派遣,送该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三人前往外地催讨货款,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为与事故中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此时,该司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3、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与其他三名企业员工可以依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向事故中的司机或司机所在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如何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存在着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于裁判的尴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该企业四名员工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均由社保机构支付,这一项就不应计入总损失金额中;2、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事故总损失金额的一半,那么该企业已应承担一半,实际形成了“过失相抵”,至少是赔偿数额相抵;3、对四名企业员工索赔请求而言,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公布了近一年期间内,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这一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可依。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六、受害人过错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同样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适用于无过失责任。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一般表现为赔偿数额上的相抵,至少这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时,法庭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原则上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这是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过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少什么是“重大过失”司法解释没有下文。从责任实质从讲,民事责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减轻责任的问题,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特别是在实践操作中如果持“相抵减轻责任”这样的观点,将直接影响归责认定,具有十分严重的危险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规定来解决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这种危险性将减少与扼制。

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篇7

关键词:“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条款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7―0076―03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以后,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在理解上和实施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如何正确认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公司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如何正确适用《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对妥善解决保险纠纷,依法公平维护保险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等,都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难免有不周全之处,在过渡时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如何协调处理的问题都值得思考。因此,至少以下三方面问题应该首先得到关注。

问题一:比较“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不同,明确指出仅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过渡时期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仍按照保险当事人在“商业险”中约定理赔保险事故而导致的第三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问题二:确认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行为不属于重复保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各自按照理赔程序进行。

问题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进行研究。

笔者将在本文中围绕上述问题,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一进行分析,其形成的观点对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指导价值。

一、在过渡时期是否能将“商业三者险”等同于“交强险”看待的问题

“商业三者险”的定义在保险条款中一般表述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交强险在《交强险条例》中的定义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一)就目前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的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出两险种在以下几方面有明显的不同:

1、保险性质不同:“商业三者险”是纯粹的商业保险;“交强险”则是具社会保险特征的商业保险。

2、险种保障对象的立足点不同:“商业三者险”是为保障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交强险”则立足于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失。

3、合同成立的依据不同:“商业三者险”是由保险合同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投保、强制承保而使合同成立的。前者的投保人对于是否投保、选择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有自主决定权,保险公司对于是否承保也具有自主决定权;后者基于法定强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基本丧失了自主决定权。

4、保险责任范围不同:“商业三者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诉讼或仲裁的费用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交强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诉讼或仲裁的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5、索赔方式不同:“商业三者险”在出险后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交强险”在出险后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须先行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

6、归责原则不同:“商业三者险”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7、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不同:“商业三者险”的经营是以营利为原则;“交强险”的经营总体上则以“不赢不亏”为原则。

8、保险期限的确定方式不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由合同双方约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属法定,不能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9、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不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基本上没有追偿权;“交强险”中保险人因为须依法无条件地先行向受害人赔付,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有法规依据。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目前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能等同于“交强险”,即使是在过渡时期。

(二)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无须按交强险或《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到:“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采用保险公司现有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因此,“商业三者险”在《道交法》实施后就是应当等同于“强制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强制三者险”承担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对于保监会的文件的错误解读,主要理由是:

1、“商业三者险”是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所规定的“自愿原则”成立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合同双方没有自愿协商变更原合同的约定,除非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否则保险合同的约定仍为有效约定。由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与“交强险”的规定不同是因为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不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的情况,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能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另一不同的保险品种(例如“交强险”)的理赔原则或理赔方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2、在“目前实行的商业三责险是根

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不同的,二者不可同日而语。

二、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处理程序问题

(一)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程序。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根据“交强险”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保险人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被保险人可以就其自行承担的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1、“交强险”的赔偿程序有《道交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款是完成法定的义务。

2、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履行赔偿义务后,若未能完全包括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则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

3、如果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之外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其可就自己支付的赔款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受害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向其支付赔款而直接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其主要的法理在于:

(1)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于两个法律关系所需查清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等均存在重大区别,且保险合同一般有约定合同管辖(例如仲裁),因此,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一般不宜合并处理。

(2)就商业保险合同而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仅对与之有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提出索赔缺乏合同依据。

(3)商业保险合同是立足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为责任保险承担的损失,如被保险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即没有损失可言,保险人也不必给予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只有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才需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

(二)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属于重复保险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之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有人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存在相同之处,如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两项险种,则属于重复保险行为,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不能认同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两个不同的险种,其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并不完全相同,故同时投保两险种不属于重复保险。

2、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之规定,重复保险的一个重要考量标准是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如低于保险价值,则无重复保险可言。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法条中的保险金额,损失赔偿责任相当于法条中的保险价值。“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决定了其不能承担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风险,则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的风险实际上并没有投保,此时,被保险人就超过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的风险单独投保并不属于重复保险。

因此,分别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并不是按《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按比例分担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理赔程序也是与上述第(一)点所述的程序相同。

(三)“商业三者险”是“交强险”的补充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在投保了“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通过“交强险”这一法定保险获得赔偿后,无疑降低了机动车方的损失赔偿责任。例如,机动车方根据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承担50%的责任,其对应的损失赔偿额为拾万元,通过交强险的理赔受害人获得陆万元,则余下的肆万元属于机动车方应自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方通过投保“商业三者险”,则该肆万元赔款支付后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同一案例,如果机动车方仅投保“商业三者险”而没有投保“交强险”,则机动车方应向受害人支付拾万元的赔款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拾万元。由此可见,“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的赔偿额,故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并存的案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1、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事故在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因与责任较容易确定,学理上的通说是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各方的责任和分担损失。因此,对于此类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可以先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如属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被保险人如果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可以就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分担损失的比例是一致的并没有争议。

2、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因与责任就较难确定,学理上的通说是按“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与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分开的。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由交警部门作出,交警部门一般仍然按照事故的原因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来认定责,因此,大部分的交通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书都显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有过错并按过错程度与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责任,而损失赔偿如果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来确定,往往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方不服,他们会提出按《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对于类似的纠纷的处理,笔者认为,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方的损失应分为两个部分处理:

其一,只要机动车方被证明有责任,无论责任大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赔款。

其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来确定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除非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否则,不应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损失赔偿责任比例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来确定。

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篇8

[关键词] 农机安全 生产管理 措施

在国家农机具直补政策的带动下,阜新市共购置各类机械及机具8711台套,其中大、中型拖拉机1368台,带动农民投入9163万元,受益农户达6036户,有力促进了全市农机装备水平和作业水平的提高。但是在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农机生产管理安全隐患

1、农用道路运输车辆

主要有手扶、小四轮及大中型拖拉机和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农机安全管理部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法》(以下简称《培训法》),对这部分车辆和驾驶员实施安全管理。与其它车辆相比拖拉机的制动性、稳定性和转向性差且易疲劳、运输安全系数低且噪声大,在道路运输过程中极易发生事故。经常搭乘拖拉机是为了方便出行,因为我县交通不便利,事故发生后经过了解得知发生的重特大农机事故中大多数都与拖拉机载人有关,这样的事故每天都在上演。为此,在国家制定的交通、农机安全管理法规中对载人拖拉机做了禁止和限制性规定。另外,超载运输也是造成农机交通事故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超载易导制动失灵、致方向失控、在爬坡时车辆易向后滑,事故发生率较高。

2、农田作业(包括农副产品加工)的农机

通常人们以为农田作业环境容易操作,发生事故率低,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对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不重视。农田作业的机械与道路运输车辆相比发生事故的概率低,但农田作业的机械发生数量高于道路运输车辆,且作业有一定季节性,如我县每年发生农机农田事故依然很多。因此,应该加强对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丝毫不能松懈。

二、农机生产管理安全措施

1、把农机驾驶员、操作人员队伍培养成具有法规意识且驾驶操作技术过硬的优秀队伍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全面的业务知识和驾驶操作技能培训要按照《条例》和《培训法》的要求。增强农机驾驶员法制观念,考核要严格、发证与年审关需谨慎,并定期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使他们能够在农机化作业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主导作用,为农机安全生产作出应有贡献,使他们培养成合格的驾驶操作人员。

2、要大力宣传,全民动员,营造人人共同遵守《条例》的良好氛围

应该加强宣传农机驾驶安全作业常识对农民朋友,使他们能够了解农机安全常识,知道农机安全常识。无论是农田作业事故还是农机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因第三者的过失,道路交通事故更是如此,所以,只有在生产中遵守安全规章才会消除因第三者过失造成的农机事故。为此,《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从上述规定可知,《条例》既要求机动车驾驶员遵守的同时也要求每个公民遵守。只有双方都遵守农机安全作业规章,才能减少事故的发生或者是零事故的出现。

3、督促机主进行定期检查与保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且按时参加农机年检, 想要在农机本身的技术状况方面保证作业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这就要求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养成作业前检查检查农机技术状况和零部件的好习惯。对可能存在事故隐患的零部件及时进行更换,保证农机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4、加大对农机违章作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充分发挥农机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监督检查落实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遵守《条例》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力保障,同时也是加强农具安全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目前无时间监管和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把主要精力放在交通流量大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城镇街道等交通要道上。因为村道路的交通安全是一个盲区,正因如此,对乡村道路农机交通安全的检查应经常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在加上有些法制观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识差的农用机动车主趁有关部门疏于管理之机,从事违章运输,甚至非法从事客运,从中牟利。于是违章现象泛滥,出现无证行驶、人货混装、违章载客、超载等现象;加之乡村道路的路况环境使农机使运输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

5、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依照《条例》规定,本着以责论处的原则,处理农机事故

从事交通运输的车辆之间,车辆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比较易认定。但对于拖拉机违章载人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事故处理机关一般都认定驾驶员负全责。其实,事故责任这样划分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样划分事故责任是不客观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一些违章搭乘拖拉机者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和罐车不准载人”。这一规定指出,驾驶员利用农机车辆载人和有人员主动乘坐农机车辆行为都违反了《条例》。拖拉机载人总体可以分为三个情况:一是路人要求驾驶员同意;二是路人强行驾驶员不同意;三是驾驶员主动要求路人搭乘。因此,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拖拉机违章载人事故处理时,应按照《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按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参照以上3种情况来划分搭乘者与驾驶员的责任。以责论处,以便教育广大农民朋友人人都要遵守安全规定,及时消除各种农机事故隐患,确保农机安全生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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