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机遇。
第一,完善了逮捕制度,明确了逮捕条件,并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区分了是否逮捕的三种情形,使逮捕条件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侦查机关(部门)和检察机关统一认识,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提高逮捕办案质量。第二,规范了审查逮捕程序,将检察机关目前对公安机关报送的提请批准的材料主要由书面审查变为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更好地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有利于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利于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的发生,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第三,适当延长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目前,职务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改革,使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更加严格,逮捕标准的把握也更加规范,但异地报送案件材料、异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异地送达法律文书等,使办案期限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修改后的刑诉法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被拘留人审查批捕的时间由十四日延长到十七日,既基本满足办案需要,也符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原则。第四,设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这项制度是对以往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 有利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对改变过去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有重要意义。第五,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拓展了监督内容和领域。
二、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挑战
第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对侦查监督工作的理念产生深远影响。 贯彻这一原则,要求侦查监督人员必须进一步更新执法理念,增强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效率意识、时限意识。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要求侦查监督人员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自觉贯彻于执法办案的全过程。
第二,完善逮捕条件,细化“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对提高审查逮捕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一直存在着逮捕率过高;逮捕羁押不分,超期羁押严重;逮捕条件和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缺陷,行政化倾向严重等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审查逮捕的程序,特别是增加规定审查批捕既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又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引入了诉讼化机制。这些修改将有助于完善被逮捕人的权利保障,减少不必要的羁押,防止错误羁押。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必须严把质量关。
第三,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都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意见、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审查批捕工作具有司法审查的性质和法律监督的属性,所以,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应适用于审查逮捕过程,对非法证据在审查逮捕时的排除应当按照侦查监督程序未进行,主要针对客观证据的合法性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工作重点应是对瑕疵证据的转换和补正,为后续的公诉工作打好基础。
第四,职责任务面临的挑战。 一是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侦查措施有权进行监督。二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责。 三是创设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机制。四是明确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五是明确要求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六是在证据制度方面,证据概念的界定,证据种类的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制度的确立,以及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等。七是技术侦查措施入法为检察机关探索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提出了新课题。 八是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辩护制度的完善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一是 律师辩护的起点提前至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有义务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二是应律师申请,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三是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而使控辩平等理念进一步向前延伸; 四是增加阻碍辩护人行使职责的救济渠道。
三、积极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
一是要改变“构罪即捕”为“确有必要逮捕”。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审查逮捕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新刑诉法对逮捕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适用时要体现少捕人、少押人的立法精神。改变过去“构罪即捕”的习惯做法,只要能有效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能不用逮捕措施或改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较低程度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尽量不用逮捕措施。使每一个被逮捕的嫌疑人都属于“确有必要逮捕”的。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我受中共××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委托,向大会做工作报告,请代表们审议。
六年来纪检监察工作的回顾
六年来,我们在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和厂党委的正确领导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纪委十五届四次全会以来的历次会议精神,紧紧围绕企业中心工作,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力度,使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健康有序地运行,各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企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迈上新台阶
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重要工作抓好。完善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明确了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并按照规定认真进行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在每年的职代会上,厂党政主要领导与各单位负责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责任状,保证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企业中心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制保障体系。
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反腐败工作机制。实施了党员干部和重点岗位人员廉政谈话制度,几年来进行了500多人次的廉政谈话、诫勉谈话和干部任前谈话;实施了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承诺书制度,厂领导班子成员提出“廉洁自律向我看齐”的承诺,这一做法已在中层干部和重点岗位人员中实施;制定了《招投标监督实施细则》和《“三重一大”实施细则》。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进一步提高了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的自觉性。领导班子成员自觉做到廉洁自率,重大问题严格按决策制度和决策程序办事,时刻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认真落实廉洁自律各项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和重点岗位人员严格执行规定,坚决不接受钱物、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对确实无法退回的钱物,及时上交纪委,累计上交钱物近10万元。
二、开展形式多样的廉政教育活动,推进廉洁文化建设,党员干部拒腐防变能力进一步提高
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纪委十五届四中全会以来的历次会议精神,贯彻落实《两个条例》、《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及《华电集团公司领导人员廉洁自率手册》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实际,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项专题教育活动。先后开展了“两个条例”知识测试、反腐倡廉书画作品征集、我身边的廉政事迹征文、中层干部廉政知识考试、预防职务犯罪知识竞赛、“家庭助廉”等专题教育活动,推进廉洁文化建设。
开展先进示范和警示教育活动。组织开展向郑培民、任长霞等先进人物学习活动,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向先进典型人物学习。组织党员干部参观监狱、参观警示教育展览。开展以、等典型案例为反面教材的警示教育活动,教育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利用网络开展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建立了厂及二级单位廉政网页,及时刊登反腐倡廉教育材料和信息。几年来共组织观看录像片80余次,征集党员干部撰写体会文章132篇;
采用“危险点分析方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2000年11月,我厂与区检察院签订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议,预防工作纳入党委和行政工作的重要日程。成立了领导机构,制定了工作规划、完善了有关制度和程序,扎实抓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通过几年的工作实践并进行提炼和总结,我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和方法在全国检察系统、大型国有企业和电力系统中得到认可和推广,中央电视台对此进行了宣传报道。集团公司在我厂召开了现场会,组织学习和推广我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和方法。2003年,我厂获得省“预防职务犯罪,三年稳定工程”先进单位。
三、积极开展效能监察,认真履行监督职能
严格执行集团公司《效能监察管理办法》,开展对物资采购、大修技改、燃煤管理、废旧物资管理、财务管理等项目的效能监察,强化对“权、钱、人、物”等重点领域和部门的监督检查。几年来,提出监察建议17条,修订和完善规章制度12项,通过效能监察为企业节约资金900多万元。2003年,我厂大修技改效能监察工作被原国家电力公司评为效能监察优秀项目。
四、认真做好举报及案件查处工作
工作是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宣传党的方针政策,解疑释惑的窗口,是职工群众关心企业发展和迫切需要解决问题的重要渠道之一,是关系企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工作。几年来,我们建立了适应本企业实际的举报工作责任制、工作责任追究等制度,设立了举报信箱、建立了网上举报平台,畅通了渠道。加强对新颁布的《条例》的宣传,使全厂职工了解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引导职工依法。
认真处理来信来访。对属名举报的,及时通报调查处理结果;对匿名举报的,也调查清楚登记在案,妥善处理,做到了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六年来厂纪委监察室共受理举报19件,其中署名举报4件次,没有发生责任追究案件。版权所有
到2006年,我厂已连续七年实现了“四零”目标。六年来,厂纪委先后荣获原省电力公司纪检监察先进单位、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先进单位、市纪检监察先进单位称号。
这些成绩的取得,离不开上级纪检部门的指导与帮助,离不开厂党委正确领导和行政的大力支持,离不开各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干部的共同努力,离不开全厂共产党员和职工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在这里,我代表厂纪委向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
同时,我们深知,按照上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要求和期望,我们的工作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工作还应加大力度;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制度在针对性和操作性方面需进一步加强;部分党员干部对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盲目乐观思想;纪检监察队伍建设有待于进一步加强,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
针对存在的差距和不足,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
回顾分析六年来的工作,我们有以下四点体会:
一、必须围绕企业中心工作,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纪委在工作中必须自觉地服从和服务于企业的中心工作,与生产管理等工作紧密结合,必须要端正方向,找准位置;在参与中监督、在监督中服务,时刻以维护好党纪、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为检验标准。
二、必须依靠党政班子的正确领导,建立反腐倡廉的机制和体制。建立健全反腐倡廉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是保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健康发展的关键。六年来,厂纪委坚持向党委和行政汇报工作制度,保证纪检监察工作始终在厂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正是由于厂党委和行政的高度重视,纪检监察工作才能较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正是由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发挥表率作用,各部门齐抓共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才能够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必须营造良好廉洁氛围,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积极性。纪检监察工作既要坚持严肃认真的原则,又要体现人性化的管理。在企业改革、稳定发展的进程中,往往会遇到新问题、新矛盾,需要用新的思路、新的办法去解决。我们纪检监察部门要更好地履行职责,工作到位。一方面要旗帜鲜明地打击影响企业发展、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要为干事创业的干部创造良好的廉洁氛围。
四、必须紧紧依靠和发挥基层党组织的作用。基层党组织认真宣传企业的方针政策,落实厂纪委的各项工作要求和部署,创造性的开展活动,耐心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真诚为职工释疑解惑,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作用,为实现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目标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今后一个时期,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纪委六次全会确定反腐败工作目标的重要历史阶段,是实现我厂和谐稳定发展的关键时期。版权所有
纪检监察工作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纪委六次全会精神,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以维护党的纪律,促进企业健康和谐发展为根本任务。进一步加大防治力度,落实华电集团公司《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细则》,全面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纪检监察工作主要目标是: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逐步建立适合企业特点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以学习为重点,不断加强党员干部和重点岗位人员的廉洁自律意识。加强制度建设,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效能监察,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认真做好工作,坚决查办违规违纪案件。继续保持“四零”目标、华电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为实现以上工作目标,我们要重点做好以下六方面的工作。
一、贯彻《实施细则》,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
我们要按照集团公司2006年纪检监察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把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工作摆在纪检监察工作重要位置,全面落实集团公司下发的《实施细则》,确保任务完成。一是要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将建立健全、修订完善各项制度和任务工作分解到相关部门和单位,完善按制度用权、靠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的机制。二是加强过程监督,狠抓责任落实。有关单位和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推进工作任务完成。三是将构建惩防体系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机结合。通过今后几年的努力,逐步建立起与我厂实际相适应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各级领导干部要把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之中,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认真负责敢抓敢管,出现问题亲自过问、一抓到底。各管理职能部门要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任务,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
要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及廉洁自律承诺制度,抓好任务分解、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工作。对不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致使本单位和部门出现违法违纪情况的,要按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领导责任。
二、围绕开展教育,加强廉洁文化建设,增强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
按照中纪委六次全会要求,要把学习贯彻,开展三项教育,作为基础性工作抓好,加强廉洁文化建设,增强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
一是加强党性修养教育。要把作为党委中心组和各党总支(支部)政治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结合实际深入学习。二是要开展思想道德教育。组织学习反腐倡廉理论、《华电集团公司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手册》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引导党员干部和重点岗位人员,正确对待和运用手中的权力,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利益观和权力观,防范各种腐败思想的侵蚀,廉洁从业,依法经营。三是开展党纪条规教育。通过以案释法、案件剖析、先进人物事迹学习等活动,加强对党员干部和重点岗位人员的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发挥先进示范和案例警示作用。
今年是我厂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二期工程”的第二年,要进一步完善组织领导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活动,扎实做好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探索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长效机制。
进一步加强廉洁文化建设,充分发挥文化力在拒腐防变中的作用。开展廉洁文化进车间、班组、家庭等主题活动,营造廉政建设工作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增强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
三、发挥制度保障作用,强化监督力度
坚持廉政述职制度、廉政谈话制度、民主生活会等制度,继续完善其它党内监督制度,发挥制度的保障作用,形成用制度规范从业行为的机制。
加强协调,充分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的综合作用,强化对权力运行的超前监控。对干部选拔任用、岗位竞聘、厂务公开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认真做好监督。
各级领导干部要坚决执行《“三重一大”实施细则》、《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礼品礼金登记制度》等规定,企业重大问题坚持民主决策,个人重大事项及时向纪委报告,不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送的钱物、有价证券等,确不能退回的要及时上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不准自行处理。不准利用职权为自己的亲友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经商提供不正当的竞争帮助。
四、加大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力度,维护企业和职工利益
要认真对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调查核实职工群众反映的每一个问题,对涉及的党员干部要认真进行诫勉谈话,把一些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要深入剖析中反映出的问题,建章立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
今后,要把查处案件的重点放在违反政治纪律的案件;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失职、渎职、铺张浪费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案件。对发现的案件线索要进行认真核实,坚决查办违法违纪案件。同时也要注意鉴别分析,支持和保护党员干部敢抓敢管、干事业的积极性。积极提倡实名举报,保护举报人的权力,为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五、围绕企业中心工作,深入开展效能监察
不断加强对我厂效能监察管理办法的宣传,使干部职工进一步了解效能监察工作的意义,积极参加效能监察活动。
加强对厂重大决策、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严肃查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违纪行为,确保政令畅通。对不称职或失职的干部提出监察建议。纪委监察室每年要确定效能监察工作重点,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选题立项和制定方案工作,并抓好过程监督管理,切实取得效果。
积极依靠党政领导的支持,加强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不断规范和完善效能监察工作制度和程序。对效能监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分清责任,及时提出监察建议或形成监察决定,督促整改,完善措施。
六、加强纪检监察队伍自身建设,提高做好纪检监察工作能力
在当前新形势下,纪检监察工作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情况、新任务,我们纪检监察人员必须适应企业发展需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业务知识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不断更新知识结构,做到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把自己的知识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提高依法执纪和依法办案的能力。同时要坚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虚心向群众学习,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考察工作,是指考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了解、核实、评价。
第三条考察工作必须把握以下要求:
(一)坚持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的规定办事,严格履行程序;
(二)坚持广泛发扬民主,注重群众公认;
(三)坚持体现科学发展观,注重工作实绩;
(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地评价干部;
(五)坚持严格遵守考察工作纪律。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考察市委管理的党政领导班子、党政领导干部及拟任人选;市委委托组织部管理的党政领导班子、党政领导干部及拟任人选。
市属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班子和领导成员及拟任人选的考察,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考察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在领导班子换届、领导干部个别提拔任职考察时,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民主推荐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考察对象的确定,应由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依据《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选拔任用条件,集体研究决定,并按有关程序执行。
第七条对拟提拔任用对象的考察,在考察前,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应向党委组织部门报书面的考察人选请示,并附民主推荐情况、考察材料和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八条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具体按《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公开选拔、公推公选等考察对象的确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考察内容
第九条考察领导班子,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政治方面
主要包括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理论、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选人用人等情况。
(二)领导能力方面
主要包括总揽全局、科学决策、开拓创新、驾驭市场经济、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应对复杂局面等能力的情况。
(三)团结协调方面
主要包括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维护班子团结、协调各方面关系、主要领导发挥核心作用等情况。
(四)工作实绩方面
主要包括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真抓实干,取得工作实绩的情况。
(五)廉洁勤政方面
主要包括自觉接受监督,从严治党,廉洁自律,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对干部队伍的监督管理,依法行政,群众威信等情况。
同时,可以根据不同领导班子的具体要求,考察相关的情况。
第十条考察领导干部及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在突出考察领导干部思想政治素质、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的同时,特别要注重考察了解以下四个方面:
(一)勤政廉政的情况
主要看是否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否自觉遵守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做到勤政为民,廉洁奉公。
(二)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主要看能否自觉维护班子团结,主要领导是否善于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实行正确的集中;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是否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参与集体决策。考察各级领导班子“一把手”,尤其要注意了解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
(三)求真务实情况
主要看是否脚踏实地、真抓实干,做到察实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四)心理素质情况
主要看面对复杂的矛盾和问题,是否有良好的心态、宽广的胸怀、坚强的意志、昂扬的精神状态。考察各级领导班子“一把手”和纪检、组织等部门的领导干部时,尤其要注意对这方面情况的了解。
同时,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位要求,注意考察其他相关方面的表现情况。
第四章考察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察,包括日常考察、定期考察和任前考察。
日常考察是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所进行的经常性考察,考察机关通过检查工作、个别谈话、专项调查、发放征求意见表、派人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年度总结工作会等多种形式和渠道,了解考察对象的有关情况。
定期考察是指届中、换届的考察。
任前考察是指对个别拟提拔任职的人选,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的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的考察。
第十二条考察应严格按照《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注意以下几点:
(一)任前考察时,考察机关接到考察人选请示后,由有关责任处室进行初审,并填写《干部考察对象审批表》,按规定审批同意后实施。
(二)制定考察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考察对象、考察目的、考察内容、考察方法和步骤、地点时间安排、谈话及征求意见对象等。
(三)应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的规定组织考察组,逐步推行干部考察持证上岗制度。对县级市、区领导班子进行届中、换届考察时,考察组组长应由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担任。
在开展公开选拔、公推公选、竞争上岗时,同一职位的考察对象,应当由同一考察组考察。
(四)考察预告应在考察工作实施前,内容包括:考察对象的姓名和现任职务,考察时间,考察内容,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考察组组成人员、驻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五)领导班子换届时,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考察对象,应按规定进行公示。
(六)考察中需进行民主测评时,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测评表由考察组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回收、统计。民主测评结果一年内有效。
(七)考察中,对群众反映的一些线索比较明确的情况和问题,考察组应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结论;对一些情况比较复杂的问题,可以责成考察对象呈报单位党委(党组)进行调查,对重要问题要写出专题调查报告。
(八)考察组要注意收集考察对象的有关材料,包括考察对象近年来的工作总结或年度考核述职材料,所在单位的工作总结、年度考核情况以及体现个人实绩的材料。考察领导干部及拟任人选时,还要注意了解考察对象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的情况。
(九)考察组要认真查阅考察对象的档案,对档案资料中有疑问的地方,要责成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考察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及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按《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考察材料的形成按《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注意把握以下要求:
考察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并抓住考察对象的个性特征。评价干部的工作实绩要客观公正,考察材料内容要充实,文字要简练,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人名、地名、职务、数字、引文等要准确。反映干部的主要缺点和不足,要具体、准确。如遇有必须要说明的问题,在考察材料中又不易说清楚的,可另附专门材料。
第十五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干部考察文书档案。
第五章考察结果的运用
第十六条考察机关应根据考察的情况,把考察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有关考察反馈按《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需要进行提醒教育的领导干部,按照《关于对县处级领导干部实施提醒教育的暂行规定》执行。
对于不胜任现职工作的领导干部,按照《苏州市调整不胜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办法(试行)》执行。
对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担任现职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和《苏州市党政领导干部辞职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考察机关
第十八条本细则所称的考察机关,是指党委的干部主管部门。干部主管部门在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考察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职责。
第十九条考察组由考察机关组建并派出,对考察机关负责。
市管纪检监察机构领导干部及拟任人选的考察,按《关于市级党政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干部管理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单位纪检监察机构领导干部任免审批程序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非中共党员干部提拔任用的考察,由考察机关会同统战部门共同进行。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具体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干部双重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第七章考察责任
第二十条实行干部考察工作回避制度。干部考察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考察人员应主动报告需回避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
(一)考察机关、考察组及其成员,考察对象所在的单位,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谈话对象和考察对象,对考察工作的真实性负有相应的职责。
(二)考察人员应在考察材料上署名。
(三)对考察失真失实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考察工作的监督。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考察工作实施监督;支持、鼓励群众监督,认真受理下级机关、干部、群众的检举、申诉,并按职权范围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级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市级机关各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相应实施办法。
关键词:强制性侦查措施 检察监督 实证探究
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定。本文以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为观察基点,试图通过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法律条文分析,厘定立法在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方面的意图和程序设置的导向,揭示实践中的问题和困境,找到侦查权与检察权制约平衡的有效结点,以便更好地理解适用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保护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一、理想: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文本解读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申诉权,扩大了检察院对侦查措施监控的范围,从程序理念方面体现了扩大司法权对侦查权制约监督力度的一种趋势,奠定了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主体和基础。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解读:
其一,在立法程序设计上,确立了检察机关的直接纠正权和实体性纠正制度。第115条在立法上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权,并根据搜查、扣押、查封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特点,在立法上分别对监督的方式、手段予以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采取对强制性侦查措施时有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义务,赋予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权力,并在具体实施和操作上预留了空间。
其二,在司法角色定位上,明确了检察监督的主体、范围、标准和法律属性。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主体明确为检察机关,直接解决了“谁来监督”的问题,符合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和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同时,无论是法院、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无论是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均有权监督。这些措施除了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章节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外,还包括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限制或暂时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的侦查措施,以及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等规范侦查机关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有强制性侦查措施性质的措施。[1]而监督的内容除了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变更、撤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包括这些侦查措施在适用中是否出现了程序违法行为。
其三,在公民人权保障上,完善权益保护制度和违法侦查措施申诉控告制度。“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新刑诉法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监督的又一重要途径。通过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辩护人申诉权、控告权,并从制度上保障这些权利在现实中得到实现,以对侦查权形成有效制约。最大范围程度上实现了对侵犯人权现象的预防,细化了侦查行为和强制性措施所要遵守的规定,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考量制度的合理性,在程序上保障上述行为不能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有损害。将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适用过程进行细化规制,使侦查机关所进行的每一行为都有法律依据,侦查监督部门就可依此规定进行监督。
其四,在事后救济措施上,建立了一种有效的同步监督和事后救济途径渠道。第115条以扩大侦查监督范围、完善并强化侦查监督措施为途径,加强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和同位权力的制约,同时赋予被追诉人一些必要的权利,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从根本上达到监督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的目的。同时,该条规定也直接体现了比例原则,引导侦查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损害较小的诉讼手段。即在可采用非强制性侦查手段时不得采用强制性侦查手段,在可采用强制力度较小的侦查手段时不得采用强制力度较大的侦查手段。
与此相得益彰的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要求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对侦查监督所涉问题从线索发现、调查核实、作出监督决策,到侦查机关应尽的配合监督义务和提请复议复核权利等,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处理期限和反馈期限,为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可操作的程序规程。
二、根基: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理论导向
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保障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在法治的轨道内规范运行,是当前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现实任务。但是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体制下,不是侦查权(行政权)与监督权(司法权)谁是上位权的扩权之争问题,也不是两者权力的分立对立,而是监督权与侦查权互相制约平衡,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下的契合,是实现司法多元诉讼价值兼顾的过程,是崇尚法治、提高司法效率的问题。从我国现有的权力配置构架和司法体制来看,《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属性及法律监督职能,其法律监督的范围应涵盖法律适用的全部过程,所以,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完善不是突破现有的检警“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其核心应该是检察监督职权优化配置问题,其运行应该是一个程序和保障机制完善问题,着力点应该是在如何完善具体程序设计,提高监督措施的操作性、可行性的框架内。
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改革存在双重意图:一方面,在职能定位上,构建“控权型”的侦查监督机制是改革的总体方向。在改革方向上,将保障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上位权力地位,以使检察机关有能力对侦查权进行控制。在检警关系上,立足检警分立的侦检关系,强调在监督基础上的分工协作与监督的有机统一。将针对侦查权行使的各个关节点,设置和加强制约性的检察措施,追求实质控制而不是名义上控制的效果。[2]另一方面,在监督模式上,建立完整的检察官审查制度是强化侦查监督的程序基础。依托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客观中立地位,建立完整的检察官审查制度,对所有的强制性侦查权力进行控制,限制侦查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从制度层面消除侦查权滥用的现象。
三、现实:对A市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实证分析
为了近距离考察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笔者对2010-2012年浙江省A市检察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情况进行了调研。虽然数据局限于一地,且还需要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但从中我们可以一窥目前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在操作实践中的现状和面临的困境。
(一)基于A市强制性侦查措施情况数据分析
A市两级公安机关及对应的检察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情况见下表:
基于以上统计数据的分析,当前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具有以下特点:
1、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情况日趋严重,检察监督力度逐年加大。三年间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量增长了50%,但是检察机关违法纠正量也增长了87%。这说明,在目前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力度较大、效果较好。
2、侦查机关对检察监督日益重视,但是检察监督权威较弱,缺乏刚性。尽管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采纳量三年间上升了200%,但是对检察建议书的执行率仅上升了8%。实践中,公安机关接到检察建议或违法纠正通知书后回复率及答复办理期限也较长,影响了实际效果。调研中了解到,公安机关对检察纠正通知书的重视程度取决于其内部绩效考核标准的导向作用,而不是立法上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3、强制性侦查措施程序违法检察监督功效没有显现。在A市三年间强制性侦查措施持续违法、工作人员执法违法、执法超出范围三类型中,执法违法情况增加量无疑是最大的,超出范围次之,程序违法最少。这说明当前对程序性违法情况的监督依然是检察监督的薄弱环节。
4、当事人对违法情况控告申诉率低,事后监督有时难以有效监督和避免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从表中可以看出三年间,虽然当事人权益意识在不断提高,但是其控告申诉数量增长幅度依然较低,控告申诉率还没大的突破。这将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对违法情况进行事前控制,大多以事后救济方式呈现。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侦查机关因为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而被追求责任的情况。
(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实施可能遇到的困境
1、监督机制滞后以及监督方式的被动性、事后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了五类情况下当事人的控告申诉权及程序性规定,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诉控告的情况下,由于侦查机关享有对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侦查施的决定权,无需经过其他机关的批准,必然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这些强制性措施进行有效的监督。既使当事人进行了申诉控告,也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之后才进行。另外,即便是对逮捕监督,由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主要形式是书面审查,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报送的提请逮捕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而侦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全面反映在案卷中,公安机关会尽量避免在报送材料中体现其自身存在违法的情况,这就很可能使得这种审查流于形式。
2、监督权威有限,监督手段乏力,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措施。我国刑事诉讼大都用“禁止”、“必须”等字眼要求侦查机关应当怎么做,不应当怎么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却未规定公安机关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毕竟,“按照程序正义价值改革法律程序,这是程序提升其价值含量从而具有更大道德性的问题;而制裁那些程序性违法行为,这是刑事诉讼法得到实施、而不至于流于形式的问题。”[3]相关机制的缺失,将导致作为书面纠正意见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法律效力上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执行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这便很容易造就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在具体实践落实中成为一纸空文。
3、审查标准方式不够细化科学。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没有规定检察监督审查的标准方式是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还是两者兼顾。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会自觉追求其自身考核利益的最大化,进而利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合法却不合理的结果。比如同样是作为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当,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限制程度却是不同的,同等情况下,侦查机关无论选择哪一种措施都是合法的,但却未必合理。实践中的审查一般只关注适用该措施是否合法,而很少甚至根本不会审查其是否合理,这无形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4、检察监督范围不够宽,对自侦案件的监督缺失。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规定了宽泛的范围,但由于法律制度具体规定的原因,容易造成检察监督范围明大实小、明有实无的现状。特别是对搜查、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在法条中并没有进行细化与明确。从性质上来看,检察机关拥有的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没有什么不同,按理应该由中立第三方(例如法院)进行审查监督,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将检察自侦案件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权赋予了上级检察院,作为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其公正性极易受到质疑。
四、设想:鉴于检察监督实践可操作层面的建议
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强制性特点决定了其对相对人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侵害风险性,所以完善对其的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制度的完善会涉及到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构造、公检法三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分配、甚至是国家体制改革的问题,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与完善,这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科学论证、精密设计、稳妥实施。
首先,应明确检察监督审查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适应性”标准。任何改革措施和程序设计,都必须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在首位。“没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作支撑,任何诉讼程序规则都可能带有明显的‘技术性’和‘手续性’,而不具有较为深厚的价值含量。”[4]因此,建议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性审查时要明确“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适应性”四个标准,侦查机关的行为必须合法,采取强制措施动机必须以对犯罪的合理怀疑为条件,强制措施的力度和强度必须具有合理、必要性,其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启动、实施和最后达到的效果必须能够适应刑诉程序的比例原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可采用强制力度较小的诉讼手段时不得采用强制力度较大的手段,切实保障侦查活动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其次,细化程序性措施,规范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在立法上细化侦查行为和强制性措施所要遵守的规定,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考量制度的合理性,在程序上保障上述行为不能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例如侦查机关在实施搜查行为时,应当向被搜查的对象出示载明被搜查人姓名、所涉嫌罪名、所要搜查的场所、物品和身体的搜查证。同时法律应对搜查的范围、时间、对象做明确限定,还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搜查之前告知搜查的目的和范围。总之,通过上述程序性的规定,将侦查行为和强制性措施的适用过程进行细化规制,使侦查机关所进行的每一行为都有法律依据,侦查监督部门就可依此规定进行监督。
再次,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制裁权与处置权。虽然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力,导致了侦查监督缺乏必要的刚性。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制裁权和处置权,使检察机关不仅能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还要有权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进行惩戒。首先,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使其具有实施上的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此办理,以达到检察机关要求的效果为目标。其次,对于拒不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的,应规定相应的惩戒条款,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具有保障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不按照法定期限办结或者拒不办理法律文书所要求的事项时,一方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时对侦查结果的否定性评价进行惩戒,即不批准逮捕和不予;另一方面应有权建议侦查机关撤换相关的责任人员,同时要求其所在机关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其四,完善检察自侦案件监督制度。完善自侦案件强制性侦查措施内部制约制度,在审查逮捕环节,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有无侦查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可以吸收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合理价值内核,导入律师监督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机制。检察机关在进行自侦案件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应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利。对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律师有权进行监督,并可以提出举报、控告。同时,建议促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从而加强侦查措施的社会监督。
最后,建立健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效力,并通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商明确责任形式。对违法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而侵犯公民权利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可通过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纠正或督促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后果严重的,检察机关应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赋予侦查监督机关违法办案人员建议更换权、惩戒建议权,拒不执行的,检察机关有权将情况向人大提交审议决定。
结语
“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5]我们既要看到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方面取得的重大进步,又要关注可能存在着的这样、那样的问题。毕竟,制度的完善本身就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相信随着侦查监督制度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和完善,必将催生出新的立法完善,从而实现“精密司法”。
注释:
[1]参见谢财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概念应予规范》,载《检察日报》2010年8月6日。
[2]参见王永法、曹大波:《侦查监督改革方向之思考》,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4期。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关键词:外资银行 ,外资银行的完善 , 完善不足
一、外资银行的准入
新《条例》把原外资银行法对外资法人机构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修改为外方的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笔者曾指出原外资银行法“最大股东” 存在着一定的缺陷,〔1〕而新法将其修改为“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并没有消除笔者所指出的缺陷。首先,设想独资银行有20个股东,每个股东只持5%的股份,它们都可以被认为是控股股东,都必须符合《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年限和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要求。相反,如果该独资银行只有两个股东,分别持股51%和49%,持有外资银行49%股份的申请人(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其是非控股股东而免于遵守这两方面的条件。实际上,对申请人规定代表机构设立年限和总资产要求,目的在于事先考察申请人(尤其是对拟设外资银行有较多出资的申请人)的资信、实力和品行。因而,即使采用了“控股股东”这个概念,新《条例》仍然保留了原《实施细则》引入“最大股东”可能使某些出资人逃避申请前考察的弊端。其次,假设独资银行的两个股东,一个股东是商业银行,另外一个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只要前者控股,即使持股比后者多0、1%,就可以申请设立独资银行;而如果后者控股,即使只比前者多持股0、1%,也不能申请设立独资银行。但是,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前一种股权结构安排要比后一种股权结构安排对于银行运营来说更安全。
新外资银行法最显著的特点是法人导向,即如果外资银行要向中国居民提供全面的银行服务,就必须设立或改制为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只能从事外汇业务和人民币批发业务。法人导向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三:一是当地注册银行更能得到东道国的有效监管;二是一旦母行破产,分行所在的东道国的存款人将无法得到优先清偿保障;三是外国分行一般不参加东道国的存款保险,一旦发生支付危机,东道国的存款人不能得到保护。显然这些理由是牵强的。无论是东道国注册银行还是分行,均要受到母国的监管,而东道国也有责任监管在其本国的外国银行,外国银行是否获得有效监管,并不在于其组织形式,而在于母国和东道国监管机构的监管主动性、监管能力和监管合作。美国财政部在一份报告中已经指出,子行和分行在组织形式上的差别并不能支持谁比谁更安全的结论。〔2〕至于母行破产,分行在东道国的存款人能否得到优先偿付,取决于东道国法院在偿付存款时采取的是“单一实体”还是“独立实体”制度。如采用“独立实体”制度,东道国的存款人仍然能够得到优先偿付。认为外国分行通常不参加东道国的存款保险则有误导嫌疑,实际上,国际银行的存款保险通行做法是外国分行参加东道国的存款保险计划(但欧共体要求其成员国的分行参加母国的存款保险计划)。根据Gillian Garcia的调查,67个实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有40个要求外国分行参加其(东道国)的存款保险制度。〔3〕但笔者并不反对对外资银行从事业务活动的组织形式进行限制,因为这种限制本来就属于我国的监管权和立法权,只要其不违背我国入世承诺即可。我国就人民币业务的承诺是申请人在我国营业3年,且在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除此无其他限制。在承诺中,人民币业务并没有细分为零售业务和批发业务,所以,我们要求已营业 3年并连续2年盈利的外国分行只能从事人民币批发业务也没有违反我们的入世承诺,因为我国毕竟已经允许了符合条件的外国分行可以从事人民币业务,虽然只是批发业务。
二、分行的无独立人格性
外国银行分行是母行的一部分,由其母行承担其债务偿付责任。分行的无独立人格性决定了适用于外资法人银行的约束和监管措施并不一定适用于分行,如分行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须在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分行需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在分行无力清偿债务时,银监会可责令停业,等等。要求分行在申请人民币业务前2年连续盈利的目的是考察该分行的清偿力,但是,对于分行而言,一个基本原则是母行承担偿付分行存款人存款的最终责任。这个原则意味着一个分行的清偿力并不取决于分行本身的盈利能力,而是取决于其整个银行的盈利能力。所以,在不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如果仍维持分行连续2年盈利这个条件,可将盈利考察扩展至在我国境内所有外国分行整体是否盈利,而不仅仅限于提出申请的单个分行是否盈利。同理,要求分行像法人银行那样计提呆账准备金也实无必要。外国分行吸收未来损失的能力取决于其母行的资金实力和财务支持,或者说取决于其母行的呆账准备金计提水平。银监会的监管职责不是要求分行计提多少准备金,而是要经常关注母行的资产质量和准备金水平。一旦母行的资产质量和准备金水平发生了问题,银监会应享有法定的权力对分行采取行动,包括与分行管理层面谈、道义劝说、强制分行计提准备金等。对于分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责令其停业,也是令人费解的。因为,分行的偿付能力是和其母行相联系的,如母行经营良好,似乎很难判断分行“无力偿付到期债务”。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温德诚,奇正沐古咨询机构知识总监
制度设计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制度写得很多,面面俱到,至于能不能做到,能不能执行到位,考虑得很少,反正多比少好,说了等于做了,强调了等于做到位了。
另一种是宁愿少写一些,但写一条就要做到一条,以后再逐步完善。这是一种富有挑战性的制度设计思路,是需要勇气、魄力的抉择。
制度少而精的企业,对制度的执行,一般都表现出更大的决心和信心。
许多企业和公共组织都提出要实行制度化(法治化)管理,但最终无法落实。制度文件并不等于制度化管理,制度没执行,等于一纸空文。
而一般企业的制度执行率不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发现了违规行为(显性违规),没有坚决处罚,而是高抬贵手,手下留情;二是隐性违规比例很大。因为一般企业的信息反馈系统很薄弱,知情不报,听之任之的大有人在。一般企业,隐性违规可能是显性违规的20倍以上(参照司法案件隐性率),被举报、查处的人不足5%。
德胜的制度设计
德胜(苏州)洋楼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现代轻型木结构住宅施工资质的企业,与一般企业或组织不同,其制度具有非常高的执行率,具体表现在:
1、显性违规行为一经发现、查实,就按奖惩条例100%执行,无一例外,甚至对管理干部的处罚,要比普通员工重10%。
2、未被发现的隐性违规行为比例较小。
独特的3:2:1比例
为什么德胜公司的制度能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呢?这还要从德胜的制度建设说起。
任何一个健全的制度化管理体系都要包括3个组成部分:制度要求条款、实施执行程序和监督检查程序。但是,一般企业通常只有制度要求条款,没有或少有实施执行细则和监督检查程序,通常这三者之间的比例能达到3∶2∶1就不错了。结构决定功能,制度结构的缺陷,导致了许多企业的制度难以落实执行到位。
而德胜的制度要求条款、实施执行细则、监督检查程序三者之间却大约为1∶2∶3的比例
比如说,制度要求员工不得接受客户的礼品和宴请,许多单位都做出了这样的制度规定。但是怎么操作呢?德胜会针对制度要求条款,提出更具体的执行细则:不得接受20支以上的香烟,100克以上的酒,20元以上的工作餐,违者属于谋取非法收入,一经查实立即开除。
谁来检查监督?怎么检查这个条款的执行呢?德胜人力资源部会向所有的约200家供应商和合作商寄发反腐公函及反馈表,每半年一次,雷打不动。供应商在与德胜公司首次洽谈合作时,就要签一份禁止回扣同意书。
从表1中,我们可以一览德胜的整个制度体系组成:
监督检查程序是重中之重
德胜公司坚定主张,说到就要做到、做好。强烈反对提出一些做不到的、不能兑现的、无法操作实施的制度要求。凡德胜公司的制度,都有详细的、可操作的实施执行细则和监督检查程序。特别是监督检查程序,更是德胜制度执行机制中的重中之重。
德胜在保障制度执行上,采取了多种有效的措施。比如:
制度每月学两次;
设立独立督察官与神秘访客;
听证会;
实行工地训导;
解聘预警机制;
1855规则与吃一年苦工程;
德胜公告栏等。
德胜人每月1日和15日都要组织学习公司制度,一年20多次。
例如,2007年8月14日,德胜公司第9批赴美访问团到了洛杉矶。当地时间19点30分,访问团6个成员在下榻处召开了公司每半月一次的制度学习例会。会议内容有3项:
1、学习《奖惩条例》中新增加的条款;
2、学习员工读本中的参考文章:《人生六戒》、有关食品和保健方面的文章;
3、讨论公司的音像资料和其他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方面的问题。
又如:德胜为了保证所建的每一栋房屋,达到优异质量,授予质量督察官至高的权力。如果督察官发现质量隐患、材料伪劣及工艺粗糙等恶劣现象,因为坚持原则拒不服从上级,而遭到解聘或开除时,德胜公司还专门有一个特别规定,那就是他应该这么做:
1、立即将质量隐患通报客户;
2、立即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3、立即向媒体披露质量隐患及自己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4、公司应一次性发足他5年的工资(在完成1、2、3条后)。
德胜的督察工作之所以成效显著,得益于三点:一是选用特殊性格的人担任督察官;二是保证督察官具有崇高的地位和权力;三是对督察官进行特殊保护。
德胜的程序管理
在进行高效率的制度化管理同时,德胜还针对具体岗位或者工序进行程序管理。德胜程序中心已经成立4年了,这是德胜公司为推行程序化管理,专门设立的创新管理机构。
德胜认为,制度管理与程序管理存在一定的区别(见表2),如果说一个企业的制度是一部总揽全局的“宪法”的话,那么程序管理可以说是具体的“行业法规”了。德胜赋予程序管理4大任务,使各项工作井井有条。
德胜程序管理的4大任务
1、将比较固定的或天天要做的工作程序化;
首先要将工作流程程序化。在生产、行政、后勤、服务、销售、采购、储运岗位工作中,没有流程的要设置流程,有流程的还要对流程中的每个工序制订程序规定,使流程操作有标准、有方法、有约束条件。
2、例行性工作A――周期性工作的程序管理;
有些工作不是天天有,但隔一段时间就要做一次,有相对固定的时间周期。
3、例行性工作B――经常性工作的程序管理;
有些工作既不是天天有,也没有固定周期,但却经常有,比如接待外来参观访问的客人,有政府的、有企业的、有学校的,他们各自的兴趣不同,时间也不固定,这就要求根据不同的接待对象总结、编制不同的接待程序,到时按程序操作,就能保证接待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还有诸如基金会募捐活动、举办讲座、研讨会、庆祝活动、工作会议等许多经常性活动,都要程序化、规范化起来。
4、非例行性工作的程序管理。
有些工作和事情是偶然发生的,并不经常有,也难以预料什么时候会发生,如风灾、水灾、工伤、事故的抢救和处理等。德胜对这类事情也要求归入程序化管理。这种偶然发生的事情,每做过一次,就要求及时总结,固化为程序,下次发生同样的事情,就有程序依据。这就把非例行性的工作变为例行工作,把无规律的事情变为有规可循,有法可依。
程序管理与TQC
为了进一步推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学习和贯彻,深化对《条例》的理解和认识,形成良好的学习和落实《条例》的氛围,市委组织部决定召开这次全市学习贯彻《条例》座谈会。孙部长对开好这次会议非常重视,会前专门听取了会议筹备情况的汇报,并作了重要指示,要求各级党委及组织部门要认真学习《条例》,积极落实《条例》,严格执行《条例》。刚才,各县(区)委组织部长和市直部门的负责同志结合实际谈了对《条例》的认识和学习体会,并就如何做好下步工作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想法,这对深入贯彻《条例》精神,全面提高我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水平,必将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下面,我就如何深入贯彻落实《条例》问题讲几点意见。
一、要进一步加深对《条例》颁布的重大意义的理解。中央新近颁布的《条例》,是做好新时期干部选任工作的根本指针,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规章。《条例》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灵魂和主线贯穿始终,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5、31”重要讲话精神具有重要指导作用;《条例》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作出了全方位的规范的程序性规定,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把人选准用好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条例》在干部选拔的民主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以及纪律监督等各个环节,体现了扩大民主和落实“四权”的要求,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条例》确定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监察)部门等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在健全和完善干部监督管理机制上迈出了新步伐;《条例》在干部的提拔使用、交流、回避、免职、辞职、降职、纪律监督等方面作出了严密的程序性规定,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提供了有力武器。我们一定要站在落实“三个代表”要求的高度,围绕从制度上把好选人用人关、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质量、科学规范干部选任工作、遏制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等方面,进一步加深对《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真正统一到中央《通知》和同志在全国学习贯彻《条例》颁布实施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上来,切实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规范意识和纪律意识,不断提高学习贯彻《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坚定性。
二、对《条例》的学习要在学深、学精、学透上下功夫。《条例》颁布后,市委组织部及时下发了学习贯彻《条例》工作的通知,全市各级党委和组织部门按照中央和省、市委的要求,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积极行动,掀起了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的热潮,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学习贯彻《条例》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一项基本任务,是一个长期过程。因此,我们必须牢固树立坚持不懈的思想,深入学、反复学,力求学深、学精、学透。通过采取中心组学习与个人自学、座谈研讨与中心发言、专题辅导与电化教育相结合等多种形式,逐章、逐条、逐款、逐句地学习领会,咬文嚼字,学懂弄通。要克服形式主义、教条主义和文牍主义现象,在学习中既不能蜻蜓点水、浅尝辄止,也不能死记硬背,断章取义。要一边学习,一边深入地思考,力求全面掌握,深刻理解,学懂弄通,准确运用。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把学习《条例》与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新时期选人用人的一系列论述结合起来,与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结合起来,与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总结用人上的经验教训结合起来,学以致用,推动工作。学习贯彻《条例》是各级组织部门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必须统筹安排,精心部署,切实抓紧抓好。各级党委和组织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学习,要把《条例》作为练好业务基本功的重要教材,结合工作实际,刻苦钻研,不但要熟悉其基本内容,还要力争将一些重要的规定和条件熟记于心,达到运用自如,融会贯通,真正成为精通《条例》、熟悉干部工作的行家里手。近期市委组织部将举办县(处)级干部和组织人事干部学习贯彻《条例》专题培训班,集中学习《条例》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努力提高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干部执行《条例》的能力和水平。各县(区)和市直各党委、各部门也要结合实际,采取专题培训、授课辅导、知识竞赛和座谈研讨等形式,搞好《条例》的学习教育工作。
三、要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框架、基本精神和重点内容。《条例》以程序为主线,坚持标准,贯穿原则,体现方法,从明确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选拔任用条件开始,通过规范干部选拔任用的各个环节,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作出了全方位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各章之间承前启后,相互衔接,形成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完整链条。其基本精神,就是高举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用科学的制度、民主的方法、严密的程序、严格的纪律,把干部选准用好。我们在学习过程中,必须突出“三个代表”这条主线,牢牢把握这一基本精神,准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其中的总则、选拔任用条件、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纪律和监督是《条例》的重点内容,必须准确领会、重点把握。要通过深入学习,达到九个学懂弄通。即:学懂弄通选拔任用干部的六条基本原则;学懂弄通担任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的六项基本条件和七项任职资格;学懂弄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六项基本程序;学懂弄通民主推荐的两种形式和两种类型;学懂弄通干部考察工作的六项具体程序;学懂弄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三种主要表决方式和三项具体程序;学懂弄通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适用范围和五项具体程序;学懂弄通干部交流的范围、对象和重点;学懂弄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十项纪律要求,并在实际工作中准确把握和运用。
四、要对照《条例》进一步搞好自查自纠活动。前段时间,各县(区)和市直各党委、各部门按照市委组织部《关于学习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通知》要求,集中开展了自查自纠活动,认真回顾了过去执行《条例》的情况,总结了经验教训,查找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收到了一些好的效果。但也有些部门和单位对学习《条例》工作重视不够,没有按市委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希望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对照《通知》精神,巩固前段自查自纠成果,继续通过个人学习与集中学习相结合、单位自查与上级检查相结合、总结经验与发现问题相结合等形式,加大自查自纠力度,增强有效性和针对性。要通过自查自纠,认真总结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干部队伍建设、深化干部制度改革、选人用人等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同时,找准并解决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查找在掌握干部任用条件、使用干部推荐、组织考察、党委集体讨论决定以及按法律程序办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着力解决好选人视野不宽、用人观念陈旧、办法不多、求全责备、由少数人选人等问题;解决好个别领导干部不以组织考察结果为依据,凭个人印象和好恶选人,任人唯亲的问题;解决好个别组工干部在考察中感彩浓重,失职渎职,不负责任,使干部考察工作失去真实性和可靠性的问题;解决干部人事工作跑风漏气等问题。要通过民主生活会等形式,对照《条例》规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和纪律逐项检查,对于违背《条例》规定、没按程序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九月底前,各县(区)、各部门要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形成总结报告。
五、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事。党政领导干部任用的条件和程序是《条例》硬性规定的,可操作性强,绝不能变通。其中六项基本条件,集中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干部素质的要求,是对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干部队伍“四化”方针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这六项基本条件,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全面理解,正确把握。各级党委和组织部门一定要严格按照这些条件来全面衡量干部,准确选拔任用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时,要以这六项基本条件为准绳,作为衡量干部的基本尺度,全面、客观、准确地衡量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作风、领导能力和业务素质、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以及廉洁自律等情况,特别是要把政治标准放在第一位,把能否坚持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最重要、最根本的要求,真正做到按标准定取舍,按德才选贤能,把那些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求真务实、真干事、能成事的贤才、能人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促使广大干部把心思和精力放在工作上,放在学习上,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本领。《条例》对干部选拔任用的推荐提名、考核考察、酝酿讨论、任免、监督等各个环节作出了更加规范的程序性规定,形成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完整要求,我们要牢固树立严格按程序办事的意识,率先垂范,身体力行,真正把《条例》当作必须遵循的基本规章,自觉地去贯彻执行,切实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标准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组织部门不但自己要严格执行《条例》,还要积极主动地为党委当好参谋,尽职尽责,把好选人用人关。
六、要切实做好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贯彻落实《条例》,必须进一步加大干部制度改革的力度。我们在学习贯彻《条例》中,要继续认真落实中央下发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精神,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步伐,努力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要坚持民主推荐,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群众参与民主推荐的范围;要进一步扩大干部考察工作中的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要重视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要大力推行干部任前公示制,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要坚持对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实行竞争上岗,优胜劣汰,好中选好,优中选优;要继续对符合规定范围的新上岗的领导干部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间,要对干部进行跟踪考察,定期听取干部思想汇报,听取群众意见,随时了解干部的思想动态,使干部在试用期间始终处在党组织的监督之中;要继续对经济部门的干部实行离任审计,把审计结果与干部任用挂起钩来;要试行对县(区)党政正职任职讨论票决制,由市委常委会提名,市委全委会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干部考察方法,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领导职务的特点,对考察内容分解细化,形成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要总结规范公开选拔领导干部的方法,扩大干部竞争上岗的范围。年内要抓好领导干部任期制试点,同时抓好改进干部考察预告和差额考察工作。要以解决干部能下为重点,研究探讨不称职、不胜任领导干部的认定标准,加大调整力度,进而推动《条例》的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