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这里召开会议,正式派出我部第三批城乡规划督察员,全面展开对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监督工作。这对各位受派遣的同志来说,既是一种荣誉,更是一种责任。我代表部党组向你们表示感谢和祝贺。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从设计、试点到今天的全面推广,我们始终贯彻的一个重要方针就是用合适的人、合适的办法来贯彻落实合适的制度。
一、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最有效、最合适的制度
(一)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是完善行政监督体制机制的制度创新
当前,我国正处在城镇化的高潮期。这对中华民族来讲,是一次史无前例、空前绝后的历史进程。在这一过程中,城镇和乡村的发展模式、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布局,直接影响着城乡的空间关系、东部与西部的关系、沿海与内地的关系,更影响到能源利用、环境资源的保护,关系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等这些脆弱的、不可再生的资源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城乡布局是刚性的,一旦确定很难改变。像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虽然是世界强国,但是它的发展模式却是失败的。城市低密度扩展导致经济成本、社会成本、环境成本高昂。美国人均所消耗的汽油是欧盟国家的5倍以上。美国人口只占全球的5%,但所消耗的能源和资源占全球1/4以上。所以,这种模式是我国绝对不能仿效的,必须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城市化历程的经验和教训,结合我国的实际,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城乡发展道路;必须坚持城乡规划管理体制的创新,遵循法治化和市场化的规律,强化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有效地避免和解决城镇化过程中已经出现或将会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促进城镇化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在这个关键时刻,我们的规划督察员制度应运而生。
(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落实《城乡规划法》的重要保证
198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城市规划法》,鉴于当时的认识和实际情况,这部法律类似一部宣言法,主要规定了应该做什么、怎么做,但并没有明确违反这部法律会受到怎样的处罚。《城市规划法》确实非常重要,但是这部法从颁布到废止,没有人因为违反《城市规划法》而受到处罚,而违法的事例比比皆是,每分每秒都在发生。我国许多不可再生的资源,在空前绝后的城镇化进程中受到了破坏,没有得到及时挽救和制止,留下了非常惨痛的教训。
200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苏州召开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时,党中央、国务院交给我们两项任务:第一是申报高句丽项目为世界文化遗产,第二是修改《凯恩斯决定》。当时《凯恩斯决定》规定,一个国家无论大小,每年只能申报一项遗产。《凯恩斯决定》很难进行修改,因为这是一个大多数人的决定。大国代表担心中国成为世界第一遗产大国,小国代表认为中国已经有35项世界遗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官员认为中国对世界遗产项目保护不善,还经常被亮黄牌,能保护好就不错了。所以,联合国官员和其他人员众口一词,反对修改这个决定,我们当时非常孤立。为了完成中央布置的任务,我指出,中国是世界上建筑强度最大的国家,每年所消耗的水泥占世界水泥需要量的42%,建筑量是世界所有发达国家的总和,世界最大的建筑市场在中国。虽然我国35个世界遗产项目中有保护不善的地方,但是绝对没有遭到毁灭性破坏的案例。我们中国之所以想把自己的家底亮出去,目的是想让全球都来监督中国遗产的保护。中国地大物博,遗产众多,在城镇化高潮中,如果不及时保护,这些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有可能在不远的将来变成钢筋水泥,到时候再想保护也已经来不及了。联合国官员听了这个理由以后才醒悟过来,配合我国把原本不可能修改的《凯恩斯决定》修改了。
在《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过程中,我们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加大了对破坏风景区行为的处罚力度,使该条例从“豆腐条例”变成“钢铁条例”,收到了明显成效。如《无极》剧组破坏风景区事件,按照原来的法律规定最高只能处以10万元的罚款,按照新条例就要罚一百万。相关部委还联合发文,明确今后凡进入风景区进行影视拍摄等活动的,需要经过严格审批并监督,对这股破坏景区的风气起到了很好的震慑和控制作用。
这两个事例说明,过去的《城市规划法》从一开始就是一部宣言法,缺乏监督检查落实,也说明了加强城乡规划的监督落实是何等重要。所以,本次《城乡规划法》用四分之一的篇幅专门阐述了规划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强调了中央对地方、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强调了规划部门有权立即直接拆除违法建设,不需要通过法院来执行;强调了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权撤销任何一个地方违法做出的“一书两证”,这是以往从来没有过的。可以说《城乡规划法》非常适应快速城镇化的中国国情,是一部合适的法律。而向地方城市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是从制度上落实《城乡规划法》对强化规划执行监督检查的要求。一方面,规划督察员被直接派驻在被督察城市,实现了中央对地方的规划行政监督;另一方面,也促使地方政府的主要领导加强对国家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监督,让他们时刻认识到一个城市的建设不是自己说了算,还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三)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强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力的重要力量
当前城乡规划管理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干预规划审批、规划主管部门被动违规和不作为违法现象较为普遍,几乎每一件公然违背城乡规划法的事件背后都是权力在起作用。城乡规划一旦被批准,本身就是法律,任何超越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行为都是违法建设行为。针对这种越权行为的泛滥,必须要用制度来加以约束。我们经常说要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核心问题就是要加强城乡规划执行力。如果确实需要调整规划,就要按照程序来调整,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法治原则。不少地方政府的领导人对此没有清醒认识,常常凭长官意志乱拍板、乱指挥,屡屡越权违法,造成重大损失。规划主管部门一些干部也“上行下效”乱改容积率和用地性质,从而。近几年的实践证明,规划督察员制度不仅是保护国家不可再生资源的主要手段,还是制约地方当权者“以人代法、以权代法、违法干预、私改规划”的必要手段,更是防止规划部门被动违规或违法审批的利器。督察员与所驻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互相配合、互相支援,相当于派了高级规划官员帮助规划主管部门向权威阐述真理,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撑起了一把“保护伞”,在无形之中提高了规划主管部门的地位和依法行政的底气。
(四)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理顺规划管理体制的重要手段
在建立规划督察员制度之前,我国各地城市规划执行中的遗憾很多。在城市化、全球化、工业化和市场化的浪潮中,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无时无刻不在挑战城市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反思我们以前城乡规划管理体制的状况,确实存在很多缺陷和不适应性,亟待加以理顺和完善。建立督察员制度之后,规划督察员常年驻守在规划主管部门,站在规划管理工作的最前沿,掌握大量第一手资料和信息,不仅可以在第一时间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还可以在推动地方规划管理制度化和规范化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首先,督察员可以督促地方政府加强规划编制的力度和进度,提高规划编制的质量和水平,推动提高控制性详规的覆盖率,保证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作用。
其次,督察员帮助地方逐步完善规划审批管理机制,严格行政审批制度、项目审批程序,落实没有规划不得建设的原则,加强规划监督与社会监督之间的衔接。
第三,督察员推动地方政府强化市级规划管理职能,集中统一规划管理权限,维护城市规划的统一性、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四,督察员监督“四线”和规划强制性条款的科学制定、严格实施,强化规划的刚性原则,落实对不可再生资源的保护。如通过“绿线”来管制公共绿地,通过“蓝线”来管制水域、湿地、河岸,通过“紫线”来管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古建筑,通过“黄线”来控制重大基础设施。所有上述这些方面都是规划督察员到任以后应该发挥作用的地方。
二、合适的人选是确保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取得实效的关键
有了合适的制度以后,合适的人就成了关键因素。2006年,我部正式启动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试点工作。目前,部派督察员队伍从第一批9个人发展壮大到现在的50个人。两年来,督察员们勤奋敬业、勇于开拓,不仅出色地完成了规划督察的任务,而且树立了我部规划督察员队伍的良好形象——精通技术、经验丰富、讲究艺术。其实,这也是城乡规划本身的特质所决定的。第一,城乡规划是一门专门的学科。这一学科已经从纯粹的工程技术逐渐演变为多学科协同的综合科学。第二,城乡规划是一项政府行为。规划是一种依法强制实施的空间管制手段,它代表市民的长远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法治武器。无论是城市总体规划还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凡是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都是法律,只有依靠政府的强制力才能保证实施;第三,城乡规划又是一项社会活动,是一种民众的能力行为,代表民众的利益。没有一项制度能如此广泛、深刻地影响每一个人的利益,没有一项制度能像城乡规划这样被所有的人所关注。城乡规划这三大特点是世界公认的,并载入了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所以,对于落实规划督察员制度来说,合适的人要具有三个方面的特质:首先,要有深厚的城市规划专业知识积淀,懂得城乡规划本身的各项功能,懂得城市的空间物质结构及其发展演变的基本规律。其次,要具备资历和经验。通俗的说,就是“姜还是老的辣”。如有的同志既是注册规划师、大学的兼职教授,同时又担任过市长、厅长;有的同志曾经主持或参与过城市重大项目的规划建设和地方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定。所以他们有一种经历上的积淀,在规划督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往往都是他们当年碰到和解决过的,说起话来就不会苍白无力。最后,城乡规划督察实际上是一种带有中国特色的、富于创造性的督察工作,督察员要非常具备亲和力,讲究沟通艺术,这样才能有执行力。
前两批规划督察员用他们四个方面的工作实践和成效,体现了“合适的人选”的要求。
一是试点城市主要领导对规划督察员作用的认识显著增强。通过开展规划督察工作,城市领导强化了自觉执行规划的意识。昆明市市委书记仇和同志在约见督察员时表示,一定要自觉树立规划的权威,做到“动土必有规划”;桂林市市长张秀隆同志表示,绝不搞一任领导一张规划,要在法定规划期限内做到“一张蓝图管到底,一届接着一届干”。
二是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执行力普遍提高。在督察员的监督与制约下,规划主管部门减少了被动违规的压力,提高了规划部门依法行政的底气。事实证明,我们下派各地的督察员是强化基层规划部门权威的力量,是防止其自身被动违规、腐败的一把“利器”。基层规划部门违规,主要表现在随意修改规划。例如有的开发商开发楼盘,通过领导批条子提高容积率,规划局局长顶不住,容积率由5提高到8,等于可以多盖60%以上的房子,开发商就可以多赚许多钱。面对这种情况,规划局局长一般有三种态度:一种态度是领导批了,他就跟着批了,违心顺从;还有一种态度是领导批了,明知不对,不但不反对,还跟着分红利。有的规划局局长就在这方面出了问题;第三种态度是向上级领导解释这样做是不对的,容积率不允许随便改变。这时规划督察员就起作用了,可以帮助规划主管部门坚决顶住,阐明不经法定程序没有擅自修改规划的余地。两年来,我们已经有很多成功的例子。如桂林市建规委借督察员的力量顶住某上级部门的压力,坚决纠正了外商在漓江近岸边建别墅的违规行为,保护了漓江风景区的自然景观。西安市规划局在督察员的支持下顶住来自个别领导的压力,共同努力、积极协调,联合制止了西安航天科技产业基地规划管理权下放问题。
三是地方规划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在实际工作中,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与其他部门的专业规划相互不衔接,是基层经常性遇到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督察员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使地方政府主要领导明白,只有城乡规划可以直接用于分配城乡空间资源,直接用于指导和规范城市建设行为。这样地方政府领导扫除了内心顾虑,卸掉了思想包袱,主动邀请督察员参加重要会议,如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业务会等等,及时认真研究督察员提出的建议,积极稳妥地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严格规划审批程序,规范规划管理工作,使城乡规划更加科学、合理、可操作,努力使城乡规划成为其他规划的落脚点。如西宁市在督察员的帮助下,加快规划编制步伐,克服经费不足的困难,抓紧安排开展了“四线”划定、近期建设规划、控规修编等工作。郑州市规划局虚心接受督察员的建议,加强内部监督机制建设,2007年行风排队从倒数第五跃居到中间位置,被评为省“精神文明先进单位”。
四是违法违规问题被及时纠正在事前事中。自2006年9月以来,部派督察员共约见地方政府领导一百余次,发出督察建议书、意见书38份、调研报告40余份,对出现的违法违规苗头予以口头提醒和警示上百余次。督察员发出的督察建议和意见大部分已经引起高度重视,许多问题开始重新研究,有的得到了及时制止。两年来,各试点城市再也没有发生重大违规问题,有效避免了因违反规划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巨大资金、资源的浪费。
例如,驻郑州督察员发现并纠正了某建设项目未履行规划行政许可手续,强行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绿化带和高压走廊问题,共拆除违法建筑16栋,建筑面积4万多平方米,有力地维护了公众利益。
又例如,驻杭州督察员发现并纠正了2个建设项目设计超过西湖近湖地区控制限高的问题,由此控制了另外8起超高建筑的申请,保护了西湖景观。8年前,我在杭州当市长的时候,看得见西湖的房子每平米5000美元,看不见西湖的房子每平米5000元人民币。所以近几年杭州西湖周边的楼盘都纷纷向高空发展。正是受景观房产高价值的驱动,我国许多城市中的湖泊变成了“洗脚盆”,许多美丽的江河变成了“阴沟”,确实很可惜。
驻长沙督察员发现某建设项目设计严重突破湘江沿岸控高规定,一旦建成,将对湘江风光带、岳麓山风景名胜区带来较大损害,立即向分管市长提议暂停建设。目前,该项目已重新论证。
驻贵阳督察员发现某房地产开发项目违反规划控制条件,占用用地红线外的山体和绿化带进行违规建设,立即与市政府协商马上停工,发出通知,使违规行为得到制止。
驻西安督察员发现某强势单位擅自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清真大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立即督促市政府在项目初始阶段予以制止,维护了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时也避免了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
三、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必须讲究合适的方法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除了合适的制度、合适的人以外,我们还要讲究合适的方法。从合适的方法这一角度来看,今天召集大家开会,一方面是向全国宣布,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这项制度已经从试点走向全面推广;另一方面,要对第三批城乡规划督察员进行集中培训,使大家能够掌握合适的方法。我相信大家都在工作岗位上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但有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并不能说工作方法就好,只能说有了好的工作方法的基础。我认为,合适的工作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严格做好监督。要监督各地切实执行好法定规划,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善于跟踪和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发出并严格落实督察意见书和建议书。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苗头时,要发扬敢于碰硬的精神,“严”字当头,严肃、严格地进行查处。要做好这一点,就要把《城乡规划法》学懂学透,每一个细节都要精通,更重要的是要切实搞懂与这部法律配套的部门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做到熟练掌握、谙熟于心。
二是要寓监督于服务之中。我经常对市长、书记讲,你们缺乏规划技术力量,缺乏规划实践经验,派驻的规划督察员就是你们免费的城市总规划师。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督察员要从技术角度向地方政府领导讲清楚违反规划的后果。西方的规划师是“向权威阐述真理”,而我们的规划督察员本身就是权威的。只要我们放下架子,不是以“钦差大臣”的口气,而是以地方政府的自己人自居,讲究沟通技巧,既充分肯定派驻城市在规划管理工作中的成绩和做法,又积极协助地方规划部门探索解决一些规划管理上存在的难点问题,就会使地方政府切身感到派驻的规划督察员对城市政府加强和规范规划管理是一种促进和帮助,就会得到衷心的欢迎和拥护。
三是要勤于调查研究。希望各位规划督察员在实际工作中,不仅要当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划督察员,也要当好人民群众的信息员、调查员。规划是在空间上的决策。由于城市空间资源是极其有限的,一旦做出错误的规划决策,肯定有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在这个时候,我们一定要听取那些弱势群体的意见,维护农民、基层居民、下岗工人的合法利益。如果我们高高在上,督察就起不到效果。所以,督察员一定要密切联系群众,最好能够在派驻城市的报纸上公布自己的工作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为了加强这方面的信息沟通,城市规划网站()论坛专门设立了一个规划督察员专栏,目前该专栏里的交流文稿已有几百篇。希望大家利用这个网站进行相互交流,同时利用电子邮件与部里互通信息,与人民群众保持联系。
四是要切实做到廉洁自律。“廉生威”,廉洁才有威信。规划督察员只有做到高标准、严要求、廉洁自律,才能大胆工作,才能在原则问题上不回避、不动摇,才能在这个空前绝后的历史发展道路上为人民群众、为中华民族建功立业。
另外,规划督察员们远离家乡在异地工作,要料理好自身的生活,注意身体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作为部派规划督察员的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督察员的服务和后勤保障工作,为督察员们顺利开展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第一条为塑造城区良好的建筑外立面景观,提升城市形象,防止擅自进行建筑外立面改造破坏城市景观的行为,加强建筑外立面改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省城乡规划条例》、《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外立面改造,是指对建筑外立面使用装饰材料,进行装饰装修的活动。包括成片区外立面改造、整栋楼外立面改造和建筑物局部外立面改造。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外立面改造。
第四条建筑外立面改造应遵循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符合片区风貌控制规划,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二章改造要求
第五条建筑外立面改造须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市城市风貌控制性规划》、《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规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物保护区还须符合文物保护专项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六条建筑外立面改造有以下行为的一律不批:
(一)不符合该片区风貌控制规划,与周边环境极不协调的;
(二)增加建筑使用面积的;
(三)侵占公共空间的;
(四)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
(五)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超出申请人房屋所有权部位的;
(六)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承重结构的;
(七)空调外机临街的;
(八)对临街阳台进行不符合城市规划改造的;
(九)外墙使用涂料的;
(十)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
第七条建筑外立面改造确需超出申请人房屋使用权、所有权部位时,须征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对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改造设计方案审批。对经市政府确定实施成片区改造的项目,由组织实施单位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其余改造项目,由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房屋产权人委托房屋使用者提出申请。
第九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建筑进行外立面维修不得改变其原有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市文物保护局同意。
第十条组织实施成片区建筑外立面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先编制街景改造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批后实施,涉及城市市容市貌的报市城管执法局审查,各单幢建筑不再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审批建筑外立面改造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受委托提出申请的,还应有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复印件(原件核对);如果房屋属租赁的,还应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人同意改造的书面材料;
(三)改造前建筑外立面照片;
(四)有光彩工程的建筑外立面改造,需到市城管执法局递交恢复光彩工程的承诺书;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须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调整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局在批准建筑外立面改造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资料抄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管执法局。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或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申请人应持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管理等手续。
第五章城市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外立面中涉及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空调外机、图形标志、霓虹灯等涉及城市市容市貌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审查。
第十六条需占用道路进行建筑外立面改造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设计方案等手续,到市城管执法局办理占道施工手续,建筑外立面改造过程中,施工现场必须符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章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对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市城乡规划局对方案进行审查;
(三)涉及光彩工程和市容市貌的,市城乡规划局书面征求市城管执法局意见;
(四)市城乡规划局在收到市城管执法局审查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审批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
(五)市城管执法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竣工核实管理
第十八条建筑外立面改造完工后,申请人应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规划核实。建筑外立面改造中涉及光彩工程和市容市貌的,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市城管执法局进行规划核实。
第十九条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外立面改造项目,在通过规划核实后,应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未经核实或核实未达到要求的,以及投资在30万元以上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达到要求的,均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批准六个月内未施工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经批准但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实施改造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查处。
第九章附则
【关键词】中小城市;城乡规划管理;优化
二十一世纪是城市发展的关键时期,同时,城乡差距也在不断扩大,中小城市城乡规模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只有解决中小城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针对中小城市城乡规模和发展现状制定出相应的规划方案,才能逐渐缩小城乡差距,推动经济、社会福利、教育等各个方面的全面发展,实现中国城市的总体发展目标。
一、中小城市城乡规划管理现状与管理模式
(一)中小城市城乡规划管理现状
我国当前阶段中小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制度不够完善,道路规划等市政建设和教育体制、社会福利制度、环境建设等各项发展达不到预定的要求标准[1]。很多中小城市还没有建立单独的规划管理机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仍然依附于政府的宏观调控,很难制定出具体可行的规划措施,导致中小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停滞不前,严重阻碍中小城市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中小城市的现代化发展。
(二)中小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模式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进行资源配置和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就是“市场”和“规划”,因此,在此基础之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重点就是指导城乡规划区域内的空间利用方案和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2]。目前中小城市城乡规划管理主要涵盖三个方面的内容:规划编制与项目审批、项目实施、过程监督。城乡规划项目的编制由城市政府部门组织所在地乡镇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项目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对合理有效的规划方案颁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许可,整个规划建设过程当中由当地政府部门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中小城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法规不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城乡规划建设的基本法,是其他城乡规划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但是该项法律只是对城乡规划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执行过程缺乏相应的规范指导[3]。我国大部分的中小城市都编制了自身的城乡规划体系,但是仍然没有制定出详细具体的实施办法,造成规划目标不明确,权责划分不严谨,城乡规划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而出现诸多问题。
(二)公众参与程度不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逐步建立起来,虽然政治民主观念深入人心,但是中小城市城乡规划却没有给予人民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导致公众参与程度和参与热情不高。许多公众参与环节仅仅流于形式,而没有将其纳入到规划管理体系中,政府部门的主导作用使社会公众无法对城乡规划发表己见。
(三)决策执行与监督不到位
中小城市城乡规划属于当地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城乡规划的决策者和执行者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权利的绝对性就会使决策监督不到位,失去客观的监督评价标准,因此很难保证城乡规划决策和执行过程的合法性。
三、优化中小城市城乡规划管理的措施
(一)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
城乡规划管理作为行政管理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脱离法律制度的约束。因此,需要立法管理部门和各级政府部门在现有《城乡规划法》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一套完善的有关中小城市城乡规划的法律制度,使其作为约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为的唯一依据[4]。下级的城乡规划在实施过程中也要服从上级法规和行政条例的指导,秉承因地制宜的原则,形成一系列符合当地实际的规划管理办法。在城乡规划管理决策的实施过程中会涉及多方利益,有些利益还是对立的,因此需要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妥善协调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减少利益摩擦,保障规划管理方案的顺利进行。
(二)提高公众参与程度
西方城市规划实践表明,单个的市民并不会对城乡规划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无组织的公众参与也无法发挥团体的力量和集中人民群众的智慧,因此,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相关的基层组织或赋予已有的城市市民自治组织以管理职能,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的力量,调动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同时还要通过立法确定公众参与的合法性,集中人民群众的集体智慧,使公众参与成为城乡规划的重要环节。
(三)加强监督制约
中小城市城乡规划决策的制定和方案的执行往往都归于规划管理部门,如此一来就会导致规划管理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为了保障规划管理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需要建立有效的城乡规划监督机制,由上级主管部门安排专门的监督员,对下级的城乡规划全程实行有效的监督[5]。现有的监管机制存在许多漏洞,因此这种派驻监督员的方式可以弥补现有监管的漏洞,并作为一种应急处理机制,对可以预见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的纠正和预防,避免危害的进一步扩大。对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明确责任人的义务,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还要进一步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增强监管制度的权威性。
(四)加大信息反馈力度
城乡规划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指数,因此从这一核心目的出发,就要通过设置信息反馈热线、部门邮箱等方式建立相应的信息反馈机制,使人民群众能够各抒己见,提出规划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决策者和执行者能够充分了解城市公民对规划建设的满意度,意识到现有规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反馈回来的意见和建议,合理部署下一阶段的规划工作,使城乡规划建设最大限度的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
结语:
与大型城市相比,中小城市的城乡规划管理有着不同的管理方式和特点,因此,中小城市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中不能一味的照搬大型城市的管理经验,需要抓住重点、难点问题,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当地的自然条件,优化管理方式,逐渐缩小城乡差距,提高城乡规划管理的水平,促进地区经济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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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官卫华、 城乡统筹视野下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的重构――南京的探索与实践[J]、 城市规划学刊,2012,03:85-95、
[3]陆华君、 关于加强中小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的探索与思考[J]、 江苏城市规划,2011,07:21-23、
“一法一条例”城乡二元分治管理所存在的问题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1993年《村镇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的规划管理实际上是建立在“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这种行政管理方式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不利于城乡统筹均衡发展。城乡规划管理产生二元结构,使乡村规划相对落后于建设发展需要;二是造成法律空白地带。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不够,任意修改规划、不按规划进行建设,这种现象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开发区表现尤为突出;三是对城市建设缺乏整体规划。一些地区城市建设脱离地域环境和经济发展实际,为搞“政绩工程”,大量圈占农业用地,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使城乡建设缺乏统筹协调。
目前我国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按照1980年12月9日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28条,“大中城市应当建立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城市应当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基本建设档案。”之规定,我国各直辖市、省会等大中城市相续建立了早期的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后期根据国家体制改革的需要,将原“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变更为“城市建设档案馆”。均履行本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职责,就全国各城市档案馆设置情况看所不同的是存在隶属关系的区别,有的城建档案馆隶属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如:天津市),但多数档案馆则隶属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如:武汉市)。这两种管理体制在建设工程档案管理上模式相近,存在的问题各不相同,主要是在部分建设工程文件材料流向(归档)上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城乡规划法》第45条、第67条,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就存在不同的主管部门进行“多头”管理的矛盾,需要有统一的实施办法予以规定。
《城乡规划法》的实行对当前城建档案工作的互动作用
1、城建档案管理区域产生延伸。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发展,我们可以看到从城市规划法到城乡规划法,由原来二元化分治到城乡一体规划的转变,这种转变要求我们要用科学发展观来管理城建档案,我们的工作不能只局限于城市区域范围,而应该延伸到“乡、镇”和其他建设领域。一是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建设;二是移民建镇建设;三是风景名胜保护;四是旧城改造;五是地下空间利用等。
2、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归档内容产生变化。应将城乡规划活动中所产生的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城市规划的实施评估报告等相关规划体系资料,纳入城建档案的归档范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般规划期限相一致,对保管使用满20年的规划档案,形成单位应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原件或档案复制件。
3、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文件材料归档内容产生变化。《城乡规划法》第36条、第38条、第40条,分别对建设项目划拨土地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地块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现行的工程项目前期文件材料中,应增加这些重要归档内容。
4、《城乡规划法》与涉及城建档案相关法规的配套。《城乡规划法》第45条,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的问题上,明确规定“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按照《档案法》第11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针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很显然在工程竣工档案报送问题上,需要有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进行规范,否则将会产生“多头”管理的现象。
武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设委员会,市城建档案馆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工作。因此,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的时限,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原件。
因此,在这里我们需要理顺三个关系,一是城乡规划部门“规划条件”的核实结果,已成为了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这就要求我们的档案工作增加检查“规划条件核实文件”的内容;二是城乡规划部门所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是全部建设工程档案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仅涉及有关竣工验收部分的资料;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1条规定,“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因此,建议在制定与《城乡规划法》配套的实施细则时,需要明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接收具有“原件在档案馆保存”印章标记的复印件。从而解决建设单位无法向多个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原件的问题。
公告
(第56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8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XX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2月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XX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区、特定地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在镇设立的工作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村庄规划审批和其他规划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村庄规划编制和其他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时,应当将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重要依据。未经规划委员会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设立和调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专业委员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规划委员会对审议的表决事项实行票决制。每次参加会议人数应当不少于各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参加会议的委员均享有表决权,表决议题采取无记名的方式进行,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加会议的委员赞成方可通过。
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一体、
优化布局、生态文明、节约资源、集约发展和传承岭南特色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实施本市城乡规划:
(一)坚持多中心、组团式、网络型的城市空间结构,引导城市各功能区合理分工、协调发展,构建城乡一体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
(二)科学控制人口和用地规模,加强城乡空间管制,划定城市开发边界、生态控制线,加强生态隔离,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
(三)城市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科学确定城市功能,紧凑布局,集聚发展,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四)旧城区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优化城市功能和改善人居环境,增加基础设施和公共空间,严格控制居住人口和建设总量;
(五)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加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名镇名村、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自然遗产等的保护;
(六)加强国家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功能,推进广州与珠江三角洲城镇群的区域协调发展。
第七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因规划变更导致的政府补偿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其他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在专门场所及时公布,并作为政府网站或者常设的专门场所长期公布的内容,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本市应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应用,强化规划成果电子数据的质量控制,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库,提升城乡规划的科学水平,实现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规划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十二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科技信息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构建本市的城乡规划体系:
(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
(二)在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为分阶段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每五年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三)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特定地区编制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其余地区按照功能分区和组团编制分区规划,镇总体规划纳入分区规划统筹编制;
(四)在城市总体规划、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的城市设计和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用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和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布局确定规划管理单元,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管理单元的主导属性、用地功能、建筑总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以及明确规划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村庄发展阶段差异性和发展模式差异化的原则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范围。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和建议,优先保障村民合理需求,科学划定功能分区。
第十八条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制定或者修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并审批。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重大产业项目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和储备供应等方面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并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和制定保护措施应当征询公众意见。
生态控制线划定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系统完整、因地制宜、永续发展的原则,保障城乡生态安全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管理现状,与生态保护红线相衔接,实现生态、生产、生活并重和可持续发展。
划定生态控制线,应当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生态控制线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层次城乡规划为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坚持政府组织、专家论证、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交通、文化遗产、安全等基础资料,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需要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城乡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其他规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不得提供虚假的规划编制成果。
第二十五条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其中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各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送审批:
(一)上层次的城乡规划修改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有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性质、职能、目标、空间布局、空间开发管制、区域协调、规划区范围、规划期限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修编纲要、修编方案,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执行。
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细化、完善,不涉及前款规定内容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制定细化、完善的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不小于一个规划管理单元为最小范围进行方案论证。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等制度。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规划编制单位或者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和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在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加建、改建、危房原址重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无需申请的除外。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自身建设特点、性质、规模等,明确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但外立面整饰、危房原址重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等不发生四至关系改变的建设工程除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放线后组织验线。
第三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两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用地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应当约定竣工期限、延期条件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竣工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竣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延期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竣工期限未竣工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因不符合条件未获批准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因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应急需要搭建的辅建筑物、构筑物及依据政府有关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临时建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建设工程时应当明确使用期限,但本条例实施前批准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律不得延期。临时建设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企业,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历史文化名村的乡村建设还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等材料,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原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并查验其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和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符合的,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涉及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的,应当征求供水排水、电力、燃气等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相关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十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使用性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政策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竣工并经各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变更房屋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和土地权益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在处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的情形外,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改变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别和减少其规模。
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导向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取得规划条件后,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两年内未出让土地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两年内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审定后应当公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拟定修改方案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应当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涉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修改的,在批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经审定的商品房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后,在许可决定的有效期内,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依法修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因公共利益修改规划许可的,由政府予以补偿;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修改规划许可的,由规划修改的申请人予以补偿。
政府实行补偿的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开发权益置换。货币补偿的,按减少部分建筑面积的前期投入予以补偿;开发权益置换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将减少的建筑面积等价值置换至用地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前期投入、开发权益等价值置换应当由财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委托第三方评估核定。
第四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审批时,应当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实行统一受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核实,对经专家评审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进行预先保护,并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单位和个人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报告的,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受理报告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的建筑。
第四十八条城市、镇旧城区房屋整体或者主体结构安全、能够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应当结合旧城更新规划逐步统筹更新,在旧城更新规划实施前可以进行原状维修。
经鉴定为局部或者整幢危房的房屋,可以凭房地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现状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原址重建或者改建,但不得增加具有合法产权的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改变四至关系和使用性质,且应当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涉及他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四十九条本市鼓励并规范建筑公共开放空间的规划建设,增加城市公共空间,提高可达性和舒适性,改善人居环境和微气候。
建筑公共开放空间规划建设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依法办理用地、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
规划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城市雕塑、城市色彩等城市公共艺术。
城市雕塑等城市公共艺术建设的设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包括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的参与。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创造便利条件。
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信息公开、互动包容的原则,采取公示、展览、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并配备方便查询的设施、设备,为公众查询和了解规划信息,参与和监督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供便利。
第五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义务监督员制度,从公众中选聘义务监督员。
义务监督员开展下列监督工作:
(一)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收集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存在的问题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所反映的问题;
(三)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取公示、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对公众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和反馈,并在报送组织编制机关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和理由。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在当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城乡规划草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城乡规划草案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其中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的,还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在政府信息网站上予以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认为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本部门网站上进行批前公示,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布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制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规划公示公布工作。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举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束后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公众意见予以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但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可以在其他规划管理工作予以借鉴;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予采纳;
(四)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众和舆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其中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规划委员会运行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一条本市建立规划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巡查中发现商品房建设项目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告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规划许可业务:
(一)对已作出的违法建设处罚决定未执行完毕的;
(二)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立案但未作出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本市建立以区人民政府为属地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工作主体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制度。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制度的要求落实历史文化名城的日常监管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责任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本辖区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网站上向公众公布检查情况:
(一)规划许可、审批情况;
(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违反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违反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诚信档案制度,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城建档案管理等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建设单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等应当建立企业诚信档案,进行信用评价和监管。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或者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有关营业证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到举报后不受理、核实、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公众提出的意见不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处理情况的;
(六)其他、、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其他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提供虚假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无法撤销的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并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改变竣工并经各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筑物的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擅自损坏、拆除预先保护的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已经损坏或者拆除房屋在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市场价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在施工现场对外公布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8月中上旬,在县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县人大教科文卫委组织的执法检查组对县政府贯彻执行《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检查。检查组就县政府近几年来实施《条例》情况进行了检查,实地视察了县幼儿园、嘉禾一中、嘉禾五中、教育新城以及几个乡镇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县人民政府作了关于贯彻执行《条例》的书面情况汇报,检查组还广泛听取了相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建议和意见。在走访调研、实地视察、听取汇报的基础上,检查组进行了座谈交流、讨论,现将县政府贯彻执行《条例》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条例》情况
(一)广泛宣传,积极营造学习《条例》的浓厚氛围。自2016年7月1日《条例》颁布以来,县政府及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深入推进宣传工作,积极营造学习《条例》的浓厚氛围。一是通过研讨学习进行宣传。组织召开部门座谈会、校长座谈会、教师座谈会、家长座谈会,进行专题学习研讨《条例》。 二是通过媒体进行宣传。通过电视、广播、宣传栏、LED屏等媒介宣传《条例》。
(二)积极实施,大力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一是领导重视,保障有力。县政府成立了专门的领导机构,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二是部门联动,科学规划。由县住建局牵头,县教育局等部门积极配合,起草了《嘉禾县教育布局专项规划(2017--2030)》,根据《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制定了《嘉禾县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嘉禾县城镇住宅小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及产权移交暂行办法》。三是加大投入,积极建设。近三年,县政府在财政困难的情况下优先发展教育事业,投入5亿余元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新建和改建。新建广发、袁家、石桥镇中心幼儿园,新增学位840个;改建莲荷、田心、行廊、普满中心幼儿园,增加学位420个;完成文家学校、珠泉完小丰禾校区、普满中心学校、嘉禾二中、塘村西溪学校等学校改扩建,增加学位2110个;教育新城现已投入3、2亿元,县职中现已投入使用增加普高学位3000个;嘉禾六中预计明年投入使用可增加普高学位4500个。同时还加强了重点学校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的建设。
二、贯彻实施《条例》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制定的规划和管理办法还没正式实施。我县制定的《嘉禾县教育布局专项规划(2017--2030)》县人民政府还没有正式批复实施,《嘉禾县城镇住宅小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也还只是停留在文本有待实施,而且工作进展缓慢。
(二)《条例》出台以前我县规划新建和在建的17个住宅小区,未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规划和配套建设幼儿园,老城区有6个社区,乡镇有5个社区应配建幼儿园。
(三)公办学校学位仍然不足。近几年,县政府本着教育优先发展的原则增加了很多学位,但根据统计和预算,至2020年全县仍然缺公办幼儿园学位12000个、义务教育阶段学位8000个、高中阶段学位4000个。
三、贯彻实施《条例》的建议
(一)加快制度建设。一是要落实政府各部门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投入、建设和监管方面的责任,完善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要始终参与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二是要尽快完善出台《嘉禾县教育布局专项规划(2017--2030)》、《嘉禾县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嘉禾县城镇住宅小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及产权移交暂行办法》。明晰各项工作的主责部门及配合部门,建立联审联管机制,用制度确保《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夯实主体责任。坚持贯彻落实好《条例》,把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作为当前民生工作的重点,强化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县、乡镇两级政府的主体责任,加强政府统筹协调、顶层设计、具体实施和监督指导的职能作用,及时研究和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构建县乡一体、推动有力、督查到位的工作推进机制和政府重视、职能部门履职负责、社会协同发力的大格局。
(三)科学规划布局。要充分考虑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结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制定应对学校教育需求高峰方案。以县为单位制定学校布局规划,切实把学校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列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招拍挂建设项目成本,选定具体位置,明确服务范围,确定建设规模,确保优先建设。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县、乡、村三级学校教育公共服务网络,方便学生入学。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20xx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散装水泥的管理,坚持绿色发展,节约资源和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应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发展应用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优化产能、适应市场、规范发展的原则,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
市(州)、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
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编制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企业的意见。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符合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应当维护企业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不得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营活动的市场竞争。
第七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循环经济发展、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减排等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用地,应当予以保障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安排。
第九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企业等进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开发适合农村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配套装备。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先进适用技术与工艺、先进产品及配套装备的应用与推广,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水泥生产、经营等相关企业在镇(乡)、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推进散装水泥在镇(乡)、村的应用,鼓励在镇(乡)、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按照无粉尘污染、低噪音生产、废弃物零排放的绿色环保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建立规模化、专业化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运输服务体系。
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用车辆确需在交通管理限制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区域。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具体区域,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水利、能源等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配套设置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临时搅拌站仅限于为该建设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制区域外,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等级标准;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
(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
第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散装水泥无法供应、运输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三十吨以下的。第十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现场搅拌砂浆:
(一)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二)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三)平原地区施工现场八十公里、其他地区施工现场四十公里运输距离内无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资质。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预拌砂浆的生产和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规程。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使用企业进行信用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和发生质量事故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监督管理制度,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进行标准装载,严禁超载、超限、超速,防止抛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规程的预拌砂浆企业不依法备案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市场竞争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散装水泥,是指不使用包装袋,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照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三)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全旗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范用地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认识,加大对“一法一条例”的宣传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颁布与实施,充分体现了城乡统筹发展的战略思想,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改善人居环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理念。我们要充分认识规划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严格贯彻实施“一法一条例”。要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和途径加大宣传力度,在全旗上下,营造学习和宣传“一法一条例”的浓厚氛围,努力做到家喻户晓,增强人们的规划意识;建议适时组织召开全旗规划工作会议,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要求;将规划的编制、执行、治理等工作列入各苏木乡镇办事处的年终考核目标,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工作人员和广大群众的城乡规划法制观念。
(二)加大力度,继续做好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工作。旗乡两级政府应努力拓宽编制规划所需资金的投入渠道,积极争取上级支持,将规划经费列入预算。相关职能部门和各苏木乡镇办事处要将编制村镇规划做为一项紧迫工作,紧密结合农村建设现状和农民的生产、生活实际,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在预期内编制出适合旗情、乡情、村情的村镇规划,扭转农村无序建设局面,推动我旗城镇化建设。在规划修编工作中,要尽量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让广大干部群众享有更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建议权,依法严格履行“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村民会议讨论”等程序,实现规划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奠定规划工作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完善机制,逐步建设一支高效的规划管理和执法队伍。就我旗实施“一法一条例”现状来看,检查组认为,进一步完善规划管理机构和规范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是当务之急。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管理执法职能,各苏木乡镇办事处要进一步落实规划管理执行工作的人员和岗位职责,不断完善实施“一法一条例”的体制机制,提高规划部门管理执法水平。有条件的苏木乡镇可以成立规划管理办公室或城管执法大队,但必须创造条件保证执法人员持证作为。旗规划主管部门要做好规划管理人员培训工作,逐步提高规划工作管理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四)迎难克艰,加大对违法违章建筑的查处和打击力度。检查组认为,对于规划执行和规划执法中的困难,我们要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农村牧区历史形成的布局混乱等问题,各地应根据实际,逐步加以整改;要搞好“50强”嘎查村规划建设整治,发挥其在全旗实施“一法一条例”的示范作用;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违章建筑较多的地区要摸清底数,专题研究,制定对策,整合力量进行专项治理;严格规划审批制度,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对于新近出现的违规建筑,要及时发现及早纠正,不断推动我旗城乡规划建设工作向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