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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范本(精选8篇)

时间: 2023-08-13 栏目:写作范文

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范本篇1

(一)外汇监管部门无法监测和统计境外承包工程资金情况

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要求,境外承包企业可以经外汇局批准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并按季度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对账单,按年度向外汇局提供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但实际上境外工程使用的外汇账户一般不是以境内机构的名义开立,大部分是承包商在境外成立临时办事机构或外派机构后,以境外机构名义开立外汇账户,上述情况在外汇管理框架内无任何明确规定。同时,大部分工程项目回款由资金调剂中心调剂,外汇局无法掌握收汇频率及境外项目资金总量,出于节省费用和便利的考虑,将境外承包工程收汇款循环利用,或在境外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或境外直接采购,或以收抵支等,外汇局无法延伸监管,同时境外资金若在一段时期内大量进出,还会形成对外汇收支的冲击。

(二)承包工程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难度较大

由于对外承包工程都在境外,无法实地考察,对真实性判别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对服务贸易外汇收入法规中没有明确所审核的单证类型,且因部分工程款由境外收入直接支付,承包合同中可对外支付金额明显虚增,企业可操作空间巨大。

二、相关建议

(一)协调统一境外承包工程的外汇管理政策口径

建议总局国际收支、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协调统一境外承包工程的外汇管理政策口径,以增强境外承包工程外汇管理政策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具体有以下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统一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对境外承包工程按期限划分的标准进行管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不变,即一年以下的承包工程,申报在贸易及服务项下,收付汇的管理纳入经常项目货物进出口核查、核销及服务贸易收支真实性审核管理范畴。一年以上的承包工程,无论是否在境外工程地成立企业,除申报为对外承包工程货物出口收入(101050)、利润汇回(302011)的收入纳入经常项目管理外,其他申报在资本项目的收付汇均纳入资本项目管理,由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二是统一按照资本项目对境外直接投资的划分标准进行管理。资本项目管理规定不变,即只有在工程地成立企业的承包工程业务才视同境外直接投资行为,才纳入资本项目监管范畴。在申报与管理相一致的原则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未在工程地设立企业的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统一申报在经常项目下,并执行货物及服务贸易外汇管理相关规定;而对于在工程地设立企业的境外承包工程业务,则统一申报在资本项目下,执行资本项目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二)完善对境外承包工程的监测统计制度

对境外承包工程的收支情况纳入统计监管,建立与其他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目前商务局对各境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经营情况有统计,通过将外汇部门与商务部门的相关数据比对,结合企业上报的资金留存境外和境外资金使用情况,建立对境外承包工程外汇收支的监测指标,实现对境外承包工程的非现场监管体系。

(三)增强真实性审核的可信度和关联性

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范本篇2

论文关键词 治安承包 行政 法律化

时下,学术界和实务界针对日益繁杂的治安现状,就治安承包的争议开始升温。社会治安究竟是应该强化的政府职能,或者可以适当进行私化;治安承包是否应该是一道解决好众多社会治安问题的良药?但仅就目前的我们国家的法律层面而言,真正严格意义上的治安承包尚不具有合法席位。横向来看,实施治安承包应该是顺应社会潮流,那么国家可以运用行政法法理作为理论视野,以行政法作为主体法规手段,科学地对治安承包进行控制、引导与完善,促使政府与民间组织或个人形成开展治安工作的伙伴关系,可能会对构建和谐社会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一、治安承包存在的理论与实践合理性

治安承包在理论上契合新公共行政理论。倘若按照传统公共经济学所倡导的公共物品的有关理论,一般意义上的公共物品主要是指社会成员所共同进行消费的相关物品,特征表现在消费方式上具有明显的非排它性和非竞争性。治安问题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比较典型的公共物品。政府上午公安队伍通过治安防范与治安管理等运作手段,保证安全并提升公民的安全感,所有在治安区域的人都能够从中得到收益,从而无法排除他人同类受益;就提供公共治安而言,单位公共治安的成本供给,根本不需要特别地追加资源的个体投入;同样,每个人对公共治安的实际消费不排斥与妨碍其他人同时享用享有。伴随着新公共行政理论的兴起,“公共提供并不等于公共生产”已经在公众流行,公共政府提供和私人生产的现象一并出现,因此公共物品消费与提供引入了竞争。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世界上各国政府都面临着社会变革与科技发展以及财政赤字等压力,社会公众对政府信任度不断的降低。于是,公共行政逐渐变化:政府公共权力重新进行配置,政府的地位开始重新定位,政府的角色和行为开始发生变化。这就必然要求政府以全新方式同社会、公民与组织开展合作和竞争。政府与民间开始建立公私部门伙伴关系的新型公共行政。

治安承包契合当代警务改革的实际与理论。被称之为第四次警务革命的社区警务,在国外大约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一般意义上的社区警务依托社区与服务社区并举,其目标是改善与密切警民关系,从而保持社会治安构建的良性秩序。治安承包实际上不是单纯政府行为,也并非单纯民间行为,综合表现为警察职务行为和居民自治行为的紧密结合,地方政府主导并对各种社区治安资源进行整合完善,因此,治安承包实际上符合第四次警务革命发展时代潮流。当前,第五次警务革命已经开始酝酿:对警察部门内部运用企业化管理模式来规划警务考虑成本与效率;利用市场与社会的力量来推行警务工作的社会化。治安承包在新世纪同样满足这次警务革命的特殊需求。

二、我国治安承包的运作模式

我国当今的治安承包起源于农村。在1996年,山东泰安一名退伍军人承包该市一个村的治安,从而被媒体称为中国“治安承包”第一人。据相关资料统计,各种治安承包目前在我国的近十个省(区)运作,而且治安承包涉及范围与区域,已由单纯的安全防范已经扩展到公安机关行使的治安管理。根据运作的情况大抵可以分为三种模式。

治安承包的山东泰安模式。治安发包人一般为村(居)委会、综治委或者物管公司等机构,相应的治安承包事务局限于本区域内治安防范等实务,所需的承包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或由直接受益人提供,相应派出所只负责具体业务的监督指导。在山东省泰安市的治安承包就是这种模式,一般将村或街道或单位的整体治安或项目进行治安巡逻看护与安全防范,一般采取以合同价格承包给一定量的个人。而相应的发包方为村委会、居委会或其它单位,对应的公安机关与发包方共同对治安承包人进行量化考核,产生的承包费用则由发包方出一部分与群众出一部分加以解决。

治安承包的嘉兴嘉善模式。在2002年8月,嘉兴市嘉善魏塘镇推出一种“治安防范组合承包”的新模式。治安事务的发包人为地方公安机关,相应承包人的身份较为特殊,一般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在职警察,然后再由所承包警察挑选组织保安队员。治安承包事项往往限于本区域内治安防范和管理,治安承包费用向直接受益人进行募集。另外还可根据发案与破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民警与保安队员的对应经济收入,相应的治安承包经费则由警方出面收取保安费来进行保障。

治安承包的宁波郸州模式。2002年12月,在宁波市的郸州区五乡镇明伦村的一个村民名叫张伟忠公开竞标,比较顺利地拿到该村第二年度的安全防范承包权。一般而言,这种模式的治安发包人往往为村委会,对应的治安承包人为非公安机关或警察,是完全的民间组织或个人,并且治安承包的事项仅限于本区域内治安防范工作与部分治安管理一般性的事务,另外还可负责私房出租户和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等。相关产生的承包经费往往由发包人提供,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协助综治委的组织竞标并审核承包人的相应资格资质,并且负责对承包人进行考核。

三、治安承包存在的现实问题与不足

治安承包的法律困境有待行政法进行破解。现行的法律框架使得治安承包只能在法律与规则的夹缝中求得生存。在社会治安上的现代社会与古代社会的根本分野在于,在古代社会普遍合理存在私力救济现象,在现代社会一般以公力救济为主,少数私力救济只在正当防卫和进行扭送等情况才可以,还比较严格地规定这些权力均来源于相应的法律明确的授权。如果按照现代行政法的相应要求,行政行为如果非有法律授权不得开展;如果出现法律缺位,往往相应就排除任何行政行为;所有的行政活动都应该受到目前法律的制约和约束,有责的行政机关应该主动积极地执行明文法律,而且不得推卸和怠慢履行法定职责。在我国《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之前广泛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有明确规定的条文,公安机关以外的组织与个人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委托均无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行为行使管理与处罚权,社会治安是各级政府及治安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目前运行的法律框架下,还不存在法律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将治安管理权赋予民间任何组织与个人行使。

治安承包具体模式在运作中存在先天不足。治安承包顺着市场经济而生的新生事物,具体在实践中运作必然存在欠规范甚至违法的做法。治安承包的参与主体混乱,就目前几种治安承包模式而言,发包方既包括有公安机关和众多物业管理公司,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繁多的居(村)民委员会和众多街道综合治理委员会等。有的发包方甚至将不属于自己行政范围内或职责范围的事务,错乱地发包给相应的承包人。与此对应的承包方分为组织和个人,这两者必然在治安业务的专业性与组织管理规范性方面均处于不规范不完善的阶段。我国至今还没有实质性引入规范化的与私人保安行业相匹配的市场运行机制,因此要想在较短时间内科学提升治安承包双方主体的相对应的专业水平明显不切实际。治安承包模式的具体运作也目前呈现无序状态,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警察机构与专业社会组织之间关于治安承包的理性合作关系。

治安承包在现实中往往引发负面作用。治安承包在推行市场化运作与管理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与一段时间内能够达到较好的治安效果,能够一定程度上解决公众参与社会治安工作的职业化与报酬货币化等相应的困境与难题。但是,治安承包从长远来看,必然会随之产生一定副作用。一是容易导致政府的治安职能错位。政府治安职能的错位表现为该管的事没有管或没有管到位。目前我国政府部门在管理经济和干预市场经济方面的力度相对而言较大;但是在提供法治与秩序以及公共服务等方面,做得远远不够。治安承包虽然一方面可以使公安机关减轻工作压力,但同时也容易对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采取一包了之,甚而至于成为甩手掌柜。二是治安承包过程容易导致滥用职权。我国长期以来的公安机关具体的治安行政执法对治安实体与程序均有严格的一套规定,成熟的专业警务人员往往需要经若干年专业培训与实际工作方能合格。然而,治安承包却将专门由警察才能行使的公安行政执法权,放心地交给既无执法资格又没有法律专业素质与基本警务技能的对应承包人来行使,如果监管不力或不当,一定会造成承包人滥用职权或者非法办案,甚至发展到私设公堂和刑讯逼供,或者可能出现法盲执法怪圈与恶人治村的诸多怪现象。三是治安承包很容易引起权力寻租。就治安管理而言,公安机关所应该追求的是社会公众效益,然而治安承包者往往首选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可能会使相关的经济激励异化成为追求经济利益的赚钱工具。四是治安承包容易加重负担。在承包经费的来源上,一般的模式差不多均遵循谁出资谁受益和花钱买平安的交换原则。尽管新公共管理理论已经提出了“多元共治”和引入社会公众力量来参与管理,这种目的应该是为了降低政府管理的运营成本进而达到减轻公众负担,但往往这种花钱买来的平安在客观上却使公众承受了经济分摊的繁重负担。

四、我国治安承包制度的法律化过程

在我国,应该从行政法等法律方面和制度规则方面对治安承包进行规范和完善,从而不断增强其存在夫人生命力,应该尽量避免可能因无章可寻而致其无声无息消亡。理性地看,我们国家对治安承包进行不断的控制、引导与完善过程,其实质就是自身法律化的完善过程。

第一,明确设定承包事务的法定范围。就治安承包在承包事务范围的角度来划分,可以分为“治安防范承包”与“治安管理承包”这两种类型或者两个方面。目前的治安防范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治安管理重点,肯定要将预防放在首要位置。法律明文规定的部分非强制性治安管理事务可开展相应的治安承包,主要内容主要涉及治安行政教育与治安行政监督等具体事务,都可以列入治安承包的对应的事务范围。

第二,法律明文规定治安承包人的专业资格。配好与选好承包人是实行治安承包的关键核心环节,就现实情况而言,如果对治安承包人的资格作过高的要求显然不合实际,法律应该规定基本条件和选任程序。另外还要抓好治安承包与开展保安服务的科学结合,还要促使承包人进行整体素质普遍提升教育,保证能够有效承担治安防范与管理的专业职责,另外也要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的私人保安队伍进行运作。

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范本篇3

1、1本合同当事人

1、1、1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1、1、2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商务楼

地址:

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1、2本合同签订时间:年月日。

1、3本合同签订地点:。

第三条标的房屋

3、1标的房屋为位于市路号的由发包人持有的“”项目地上第层整层(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发包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甲方同时将房产附属通道、楼梯、设施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场地、位置等提供给乙方及其顾客使用。

3、2标的房屋总租赁建筑面积及其各部分租赁建筑面积以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平面图范围内的实测建筑面积(不含该平面图范围以外的任何面积)为准。

第五条承包人有权使用的公共条件

5、1共用条件及构成

5、1、1共用道路:标的房屋四周发包人、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负有管理职责的通道由发包人负责地面硬化,承包人之车辆、人员及顾客有无障碍通行权。

5、1、2地下停车场:位于标的房屋所在建设项目层,建筑面积约平方米,发包人承诺地下停车场向承包人所属车辆免费提供个室内停车位,对顾客停车费给予免费提供(详见物业管理合同)。室内停车场由发包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租赁用途和承包人经营使用权

8、1承包人承包标的房屋设立影视中心(以下简称商业项目)。

8、2发包人发包标的房屋,可作为影城放映中心,且该项目的消防申批手续应经消防部门批准立项。

8、3租赁期内,承包人对标的房屋有以自营、联营、合资、合作等各种合法商业经营形式使用的权利。承包人以影视为核心,可以经营咖啡店(含快餐服务)、茶座、酒吧、网吧、电子游戏以及其他与电影相关的商业配套项目。但原则上不得经营F~F有冲突的经营品牌,经营项目明细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

8、4发包人承诺不向第三方提供别处发包人所有的房屋用于与承包人业务相竞争的品牌经营。

8、5因承包人以联营、合资、合作等形式使用标的房屋导致的第三人对标的房屋和辅助场地、公共条件及承包人使用范围内广告位的使用,视为承包人使用,该第三人不与发包人、产权人、物业管理企业直接发生合同法律关系;因上述第三人过错,给发包人和任何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害,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租赁期限和计租日

9、1发包人于年月日前向承包人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年月日为起租日。

9、2起租日以后每月或每年之相应日期为计租对应日。计租日至该日周年对应日为第一个计租年度,以后计租年度依此类推。除有特别说明外,本合同所称“年”(如上年、下年、年度等)均指计租年度。

第十条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10、1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约定,该房屋在租赁期限内第一年至第五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元(¥),第五年后

10、2承包人应于内向发包人支付该的租金,。

10、3除不可抗力应外。承包人无正当理由违反本条约逾期60日不支付租金,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包人应于发包人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日内缴清应付之租金,同时按当年应缴租金总额的100%赔偿发包人的经济损失。

10、4承包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定金、租金、能源使用费和其他本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日期以承包人付款票据出票日为准,在承包人付款前,发包人应先向承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或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收据(定金和代收费用可开一般收据)。如甲方未及时开具正式发票的,乙方付款期限顺延。

第十一条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

11、1在本合同签订以后,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书面确认标的房屋设计更改方案后10天内发包人需完成具备承包人进场装修条件。按本合同附件二的房屋交付标准(见附件2)向承包人通知交房。

11、2发包人在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后,应书面通知承包人办理交接手续,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后5天内派人现场办理交接。

11、3非因可以归责于承包人的事或不可抗力,发包人违反本条约定逾期通知交房,每逾期一天,按初始年租金的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不能交房,承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发包人应按初始年租金总额的100%赔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

11、4标的房屋具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非因可以归责于发包人的事由或不可抗力,承包人没有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与发包人办理标的房屋交接手续,每逾期一天,按初始年租金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20天不办理移交手续,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承包人应按初始年租金总额的100%赔偿发包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合同期内新增资产所有权归属

13、1合同期内,承包人以建设、装修、安装、购置、更换等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装修、设备、设施、不动产及其他附属物、附着物等各种形式的资产之所有权属承包人;由发包人以建设、装修、安装、购置、更换等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装修、设备、设施、不动产及其他附属物、附着物等各种形式的资产形成的资产所有权属于发包人。

13、2如因承包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解除,承包人新增固定资产中,不可移动的装修设备所有权归发包人所有,其余可移动的资产归承包人。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包括标的房屋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维护、修理和设备、设施更换)

14、1发包人或其委托人的物业管理公司不得另向承包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与标的房屋使用相关的下列物业管理事项,并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等款项:

14、1、1合同期内属发包人应完成的土建工程的维护、修理,包括大修、中修、急修等。

14、1、2发包人对其所投资形成的所有公共系统安装工程及设备、设施的维护、修理。

14、1、3合同期内标的房屋场内、场外由发包人投资的所有设备、设施的正常更换,并承担相应费用。

14、1、4发包人负责标的房屋所属建设项目内的公共广场的绿化、保安、清洁卫生和环境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能源费、管理费等所有公共费用。

14、2发包人对其上述管理责任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和公共系统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持续保持其正常的使用功能。

14、2、1出现一般常见故障维修在接到承包方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完成修复工作;如不能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乙方可代为修复,费用由甲方负担。

14、2、2大修、中修、急修,在合理时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

·店面承包合同·建房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渔业承包合同

14、2、3标的房屋因承包人以外的任何原因比较严重损坏(注:本处“比较严重损坏”,指导致承包人停业或部分停业,或对承包人的商业经营利益造成明显的不利影响),发包人应在该事实发生后30日负责修复。承包人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当年租金中予以扣除或减免。

14、3发包方对其负有更换责任的设备、设施,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后30日内更换完毕。

14、3、1需进行法定检验(如电扶梯年检)的设备,经维修仍达不到合格标准,不能领取合格证或许可证。

14、3、2无需进行法定检验的设备,出现运行故障,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检测建议报废。

14、3、3使用说明书标明有使用期限的设备,使用期限届满。

14、3、4存在无法修复的质量问题。

14、4合同期内,由于发包人未及时维护、修理房屋和维护、修理、更换其管理责任范围内的公共系统和设备、设施,给承包人或任何第三人造成损害,由发包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发包人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承包人同时有权自行维护、修理和更换同档次的设备、设施,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工程费、管理费等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通知发包人对存在的房屋和设施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发包人超过48小时不进行处理,或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就会严重影响承包人经营的,承包人有权在未发包人书面认可情况下,自行维护、修理和更换同档次的设备、设施,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工程费、管理费等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因此需承担的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费用,经双方书面认可或法定程序认可后可直接冲抵承包人应付合同租金。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的,甲方还应当免收维修期间的租金。14、5标的房屋场内除发包人投资的设备、设施的物业管理由承包人负责,具体为:

14、5、1标的房屋场内保安、保洁。

14、5、2标的房屋场内所有机电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修理、运行;如承包人及承包人顾客使用不当造成的设备、设施、结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或更换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承包人承担。

14、5、3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内自行投资的设备、设施、装修及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修理、更新。

14、6发包人根据本条约定应承担的物业管理责任,发包人、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注:发包人、产权人参加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承包人不和物业管理企业发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发包人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干预承包人根据本条约定行使相应的物业管理权利和义务。

14、7关于物业管理的责任划分及费用分摊,在双方办理交房手续时根据工程的实际状况和本条约定的原则,在与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上述物管原则签定《物业管理合同》时明确。

第十六条投保责任划分

16、1所有权不属承包人的房屋和设备、设施,其保险责任归发包人。

16、2所有权属承包人的设备、商品和商业经营责任,其保险责任归承包人。

第十八条承包人保证事项

18、1保证其行为本合同签约人依法成立、在本合同期依法持续,具备签订本合同和持续履行本合同的主题资格。

18、2保证每年度,应向发包人协助提供相关证照和文件,以便发包人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续期,以维持租赁证照的有效性。

18、3保证具备装修工程设备工程、改造工程开工的全部合法批准手续,自行选定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施工队伍,安全施工,不得损害发包人标的房屋主体结构,并应在竣工后取得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且应向发包人报送全套装修竣工验收文件和图纸。发包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消防验收等手续。

18、4装修竣工验收后,承包人需进行任何设施、附着物、构筑物重大添附、拆改、保证在施工前六日内书面征得发包人同意。

18、5保证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标的房屋,并不得违法使用标的房屋,不能擅改变标的房屋的功能。

18、6保证按使用规范正常、合理使用标的房屋和设备,不得损坏标的房屋和各类设备及设施。

18、7保证在改造及装修过程中和租赁期限内,不得破坏标的房屋的基本结构或有危及基本结构安全的行为,任何与结构有关的改变必须书面报送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将标的房屋部分或整体使用权对与经营本合同约定业务无关的第三人转租(乙方投资或者参与经营的公司不受此限);在保证经营主体的前提下,承包人经营范围内的多种经营发包可以自主决定。

18、8如标的房屋发包人、产权人以本合同标的房地产设定转让、抵押或以之抵偿债务之事宜,未侵害承包人的承包权和使用权,承包人保证继续履行本合同。

18、9承包人违反上述承诺,由承包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因此给发包人或其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因此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包人同时应按当年应付租金的10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18、10承包人保证对其商业经营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且不限于产品质量责任、服务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

18、11承包人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租金和缴付各类能源费用。

18、12以上承包人保证事项不能在60天内完成或改变,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视承包人违约。

第二十条合同变更和解除

33、1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双方法人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争议解决办法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尽一切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附件

1、标的房屋平面图;

2、《标的房屋交付标准》;

3、现有装修,附属设施及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及设备的约定。

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范本篇4

文/刘国柱

业务范围与特点

业务范围。目前,走到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业务范畴包括:建筑施工、建筑设计(EPC)、物业运营(BT)、建筑咨询及融资项目等。一些大型建筑承包企业,已经从单纯的建安施工转变为综合性的承包商。由此带来涉税收入类型的多样化。

国内配套多样化。企业向境外工程提供服务不仅多样化,而且专业分工细化,常常将部分业务转包给境内企业。如企业承接境外某项目后,出于成本控制和方便管理考虑,经常将建筑设计、建筑劳务分包给境内企业,或由其提供部分服务,分包、转包的业务,还有境内运输、报关检疫、律师服务等。在营业税法下,企业的服务支出,是不能退税的;营改增后,为企业退税提供了制度保障。

业务流程特点。海外工程承包的特点,主要表现为项目在国外,但主要的原材料等物资设备采购及生产管理人员都是来自国内,带动国内物资和机械设备等出口,带动对外劳务的发展。也有一些境外项目,应业主和设计的要求,项目用的材料、设备在周边国家市场采购。

目前境外工程承包,主要分为经援类、两优类(即政府优惠贷款、优惠出口买方信贷)和国际招标项目。一般流程为企业与境外招标方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在国内进行物资、机械设备等采购,然后发货运输,并派遣管理人员和工人,到项目所在国组织施工生产。境外施工,会受到多种、多重因素影响,具有较大的履约风险。

目前执行的税收政策

境外项目收入的定价,以承包合同作为定价依据。交纳营业税(属价内税)的工程造价=人工费(含税)+材料费(含税)+机械费(含税)+管理费(含税)+规费(含税)+利润+税金(营业税)。其中税金=税前造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率。由于国际工程的地域特点,承包企业在境外取得的工程收入,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规范,在国内不缴纳营业税。

向境外提供设计服务,免退增值税。企业获得的境外设计收入,营改增后为零退税率待遇,其它服务如管理咨询服务享受免税待遇。

承包出口货物,享受免退税增值税待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管理。

营改增后的工作建议

境外承包工程,免征增值税或“零”税率待遇。企业的工程成本由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工程间接费、管理费、财务费、税金等构成。以上成本项目中的工程间接费、管理费、财务费、人工费一般取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进项税额。营改增后,这部分支出是无法抵扣的。

境外工程承包,如果按照现行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待遇,执行外贸企业的(免)退税政策,仅对建筑承包出口物资和特定服务(如设计等)退税,而对境内支付的国内运输费、检测费、律师费等费用所负担的增值税,没有退税。这样使境外建安业,没有完全以零税率进入国际市场,消减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所以应给予境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在现有的免退税政策下,对其接受国内服务负担的增值税,如国内运输费、检测费、律师费等费用所负担的增值税,给予必要的退税。

参照国家对现行生产企业的政策,给予境外工程承包免抵退政策,对于企业在国内接受服务负担的增值税,先在内销抵扣(境内收入抵免),实际也是间接实现了境外从事建筑业的零税率待遇,只是操作模式、征管模式上会有较大变动。

因难于取得设计服务出口合同备案表,无法办理退税。境外总承包合同中往往包含设计服务出口,也就是说含有施工、设计和采购,这是境外建筑合同的行业特点。可是,在国内尽管单独列明了服务出口的金额,但在商委办理技术服务出口备案时,却不予办理,其理由是技术服务仅为合同的一部分。例如,境外某项目总承包额为2、26亿美元,其中设计费7466万美元。因国内某公司分包设计,支付设计劳务5261、74元人民币。总承包企业在2014年曾就该“技术出口合同”到商委备案,得到的答复是“出口设计合同需要单独签署,才能备案”。经企业多次到商委沟通协商,至今无果。因不能取得EPC合同中的“设计服务出口合同备案表”,最终导致退税无法办理,无法享受国家给予的退税支持。因此,企业悬请该局在政策上给予协调,避免以后出现类似企业难以处理的事项。

国家应该给建筑施工企业更好的税收优惠。营改增后,作为施工企业希望能够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因为抵扣进项后,可以得到净的退税额,可以降低项目成本。零税率作为增值税率,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税率。它的含义是,零税率物品或应税服务的经营者在计算应缴纳增值税时,销项税额按照0%的税率计算,同时购入货物时所支付的进项税金都可得到扣除,因为他的销项税额是零,所以可得到净退税。

通常情况下,只有当政府想鼓励某行业或使某个产品真正免除增值税时,才使用零税率。目前,我国在全方位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筹建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建筑施工企业必将在该战略的实施中,发挥排头兵的作用。国家应该给建筑施工企业更好的税收优惠,使其轻装上阵,以便更好地提高竞争力,推动这一战略的顺利实施。

企业必须加强和规范税收筹划方面的管理。企业的成本主要为材料费、分包(劳务和专业)费用、机械设备费用、工资费用、海运费等。营改增后,进项税额的构成主要为国内材料采购、机械设备采购(目前国家对劳务公司是否也实行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还没有定论)。

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增值税数额的高低,直接取决于建筑企业能够提供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因此,企业所能够提供的进项抵扣部分越高,所缴纳的增值税金额也就会越低(或者说退税额越高)。企业可以增加机械设备的购入,一方面有利于建筑企业提高机械设备装备水平,改善企业财务状况,优化资产结构,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另一方面通过引进新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流水线,提高作业效率,减少作业人员,降低人工费支出,又反过来降低了企业的税负。建筑施工企业从现在起,就要加强和规范公司税收筹划方面的管理,注意保管和收集相应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范本篇5

与三方合同进行比较研究,分析两者之间的主要差异,为合同管理的实践工作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双方合同;三方合同;差异分析;

Abstract:Contract is the linkageand the supreme working rules among all sides in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which acts as the instrument regulating economic action ofcontract both-sides、There have been plenty of conctracts in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and so much misunderstanding about contract also、So,in this paper two-sides contract and tripartite contractshould be studied parably to find out the main difference between them in order to supplying theory gist for contract management practice、

Keyword:two-sides contract;tripartite contract;difference analysis

前言:在现代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中合同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已成为与进度管理、质量管理、成本(投资)管理、信息管理等并列的一大管理职能。现代建筑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通常是通过合同委托完成的,从而决定了合同在工程项目管理中的独特作用。由于社会化大生产和专业化分工的需要,一个工程必须有几个、十几个,甚至更多参加单位,这决定了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会出现大量的合同。其中,大量的合同属于双方合同,但也存在相当数量的三方合同。并且,三方合同的数量和重要性有着上升的趋势。本文对工程合同中的双方合同和三方合同进行比较研究,以明确各自的界限,为工程评标和合同管理提供理论依据。

1 建筑工程合同概述

1、1 建筑工程合同基本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如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专项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1]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法律关系的定义,合同条件明确定义了双方的责权利: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实施工程,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收工程,同时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在建筑工程项目中,绝大多数合同只有两个合同主体。但由于现代工程项目的复杂性,出于联盟或者制约等的目的,三方合同应运而生。

1、2 建筑工程合同的特点

(1)单件性或一次性。任何项目从总体上来说都是一次性的、不可重复的。项目的一次性是项目最显著的特点。这个特点造成合同的签订和实施过程充满着不确定性和风险,合同的签订和实施没有比较可靠的参照(虽然有标准的合同范本)。

(2)合同标的物――工程对象系统的复杂性和个性化。现代工程不仅体积大,涉及的专业门类多,而且科技含量高,常常是硬件和软件的结合体。这是工程合同一切问题的和复杂性的根源。

(3)合同定义的工程业务方式的特殊性。工程合同与通常的货物采购不同,先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合同价格和工期,然后再完成工程的设计、供应和施工工作。然而,在招标投标阶段,对合同标的物――工程对象系统地描述通常是不完备的,双方的理解也可能常常不能保持一致。因此,要求承包商事先比较准确地确定合同价格和工期是十分困难的,这是工程合同的基本矛盾。

作者简介:李娜(1981-)女,河南郑州人,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与工程项目管理研究

(4)合同双方参与合同标的物的实施建设过程。由于项目的一次性、项目的复杂性和重要性、项

目投资金额巨大,使得项目的建设实施过程充满风险,迫使业主参与项目的实施,掌握项目实施的

主动权。这与简单的货物采购合同存在极大的差别。

2 建筑工程双方合同与三方合同的差异分析

从上述分析可知,建筑工程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最大的或者最终的差异是――甲方参与合同标的物的实施过程。基于降低风险、掌握项目实施的主动权或者监督权,建筑工程合同中经常出现业主签字的三方合同。这给项目评标或项目的实施带来一定的困难和疑惑。一份有三方参与签字的合同是否属于三方合同?作者就这个命题进行双方合同与三方合同的差异分析,以期明确两者的根本区别。

2、1 合同标的差异分析

合同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商业买卖合同中会有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例如,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如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在建筑工程合同中,不管是双方合同或三方合同,标的物不会在性质和范围上存在差异,其相对应的工程对象系统都可以是相同的;同时,在合同工作内容上也不会存在差异,都属于全寿命周期范围内的工作。基于以上的分析,双方合同与三方合同可以适用于相同的标的物。

但在合同标的上,双方合同与三方合同存在根本差异。合同标的的根本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法律关系的定义,建设工程合同的基调是双方合同。合同主体只有两个――发包人与承包人,利于权利义务的划分和纠纷的解决,利于标准化和格式化,利于合同研究和标准合同的推广。在双方合同中,合同标的――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力义务关系是双向的。在合同是完善的假设条件下,合同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对等的,这是双方合同标的的特点。

而在三方合同中,双向关系即可以达到权力义务平衡的状态是不存在的。其合同标的的特点是权力义务连环,权利义务只有在三方制约的前提条件下才能达到平衡。如“三方代建合同”,除规定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外,还明确规定“政府主管部门”的权限和义务:对代建单位(受托人)的监督权、知情权;提供建设资金的义务。“使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对代建单位(人)的监督权、知情权,对所建设完成的工程和采购设备的所有权;协助义务、自筹资金供给义务[2]。这是双方合同与三方合同最大的区别。另外,在三方联营承包合同中,联营体内的每个成员除了对联营合同规定的自己的工程范围负有责任外,还与业主有合同法律关系。双重合同关系是三方合同的特例,但这也是双方合同不具备的特点。

2、2 合同性质差异分析

从建筑工程合同的定义上分析,承包合同的目的是工程成果和报酬的交换,工程中绝大多数双方合同属于这种性质,其合同关系适用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三方合同则比较复杂,其不仅是一种合同模式,同时还属于一种社会契约。

如三方联营承包合同的目的是合同各方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和利益而联合,所以它属于一种社会契约。联营体具有团体性,但它在性质上又区别于合资公司。因此,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原则和一般公司法律原则都不适用于联营承包合同关系,它的法律基础是民法中关于联营的法律条文[3]。另外,三方待建合同就更加复杂。代建机构作为项目法人的制度设计与现行的法律环境还存在一定矛盾。争议在于代建关系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或是行政委托关系,直接导致代建行为的法律关系不清。通过委托代建,建设单位的民事责任风险转移了,但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风险并没有转移,原因在于代建制度并不是一项法定制度。尽管在《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到了“代建制”,但由于相关的配套政策还不健全,代建机构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4]。由此带来的是三方代建合同的法律关系模糊,但基于三方代建合同的基石也是合同各方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和利益而联合或者制约,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社会契约。以上两种合同,其范围都已经超出了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工程担保合同中。通过以上分析,双方合同与三方合同在性质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其焦点在于是否超出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2、3 合同效力差异分析

合同一经签订,只要合同合法,则成为一个法律文件。双方按合同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合同双方都必须用合同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不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甚至单方撕毁合同,则必须接受经济的甚至法律的处罚。除了某些特殊情况使合同不能实施外,合同当事人都不能摆脱这种法律约束力。这是建筑工程双方合同的效力特点,同时也适用于大多数三方合同。

但是,在三方合同中的三方联营承包合同中,是不存在这个特点的。通常联营承包合同在工程承包合同投标前就得签订,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一个附件。业主在资格预审时既要将联营体作为一个总体单位来考察,同时又要分别考察各成员的资质和业绩。在评标时业主也必须研究联营合同、联营体运作的问题,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只有总承包合同签订,联营承包合同才真正有效。只有总承包合同结束,联营体才能解散,联营体必须完成它的总承包合同责任。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三方联营承包合同的效力是有条件的,只有在总承包合同签订的条件下才成立。假如没有成功签订总承包合同,那么之前签订的三方联营承包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与一般的双方合同有根本的区别。

另外,双方合同在合同任务结束或者单方毁约的条件下结束(毁约方需要承担毁约责任)。在某些三方合同中,即使单方毁约(除了业主),合同依然继续履行。如在三方联营承包合同中,当某联营成员退出时,其他联营成员有将联营体的业务进行到底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某些三方工程合同中(非联营)或者工程担保合同中。

3、案例分析

作者在评标工作中,发现在工程实际操作中存在大量的对三方合同的误读。如在某工程清标过程中,业主要求承包商所提供的以往的承包合同必须是双方合同(即不认可三方合同),而同时业主认为只要合同中出现三方签字的即为三方合同,从而导致了许多合同作废。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作者发现,处于监督的目的,业主作为鉴定方经常会出现在分包合同或者指定分包合同中。而在这种合同当中,业主其实是不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即此类型的三方合同本质上是属于双方合同。因为分包合同或指定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只有两个――总承包商和分别商或指定分包商。合同的权力义务关系只在两者之间存在,即使发生本合同范围内的纠纷,也与业主没有任何关系。

4、结论

合同作为工程建设的纽带,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随着现代项目复杂性的日益增加,为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加强合同管理是关键。从而,加深合同的认识就显得非常必要了。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双方合同和三方合同存在着合同标的、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等方面的主要差异。同时,两者之间在其他方面,如合同界面、复杂程度、应用范围、操作流程、风险控制等方面也会存在差异。对两者差异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工程合同的理解,为实际工程合同管理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起草小组、招标投标法操作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一版、2004、4

[2] 梁慧星、“双方合同”或者“三方合同?-代建制试点中的“代建合同”模式分析” [J]、中国招标,2006,(Z1)、

[3]成虎、工程合同管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5、

[4]周世玲、贵州省政府投资工程代建制情况研究[J]、建筑经济,2006,(5)、

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范本篇6

一、治安承包存在的理论与实践合理性

治安承包在理论上契合新公共行政理论。倘若按照传统公共经济学所倡导的公共物品的有关理论,一般意义上的公共物品主要是指社会成员所共同进行消费的相关物品,特征表现在消费方式上具有明显的非排它性和非竞争性。治安问题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比较典型的公共物品。政府上午公安队伍通过治安防范与治安管理等运作手段,保证安全并提升公民的安全感,所有在治安区域的人都能够从中得到收益,从而无法排除他人同类受益;就提供公共治安而言,单位公共治安的成本供给,根本不需要特别地追加资源的个体投入;同样,每个人对公共治安的实际消费不排斥与妨碍其他人同时享用享有。伴随着新公共行政理论的兴起,公共提供并不等于公共生产;已经在公众流行,公共政府提供和私人生产的现象一并出现,因此公共物品消费与提供引入了竞争。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世界上各国政府都面临着社会变革与科技发展以及财政赤字等压力,社会公众对政府信任度不断的降低。于是,公共行政逐渐变化:政府公共权力重新进行配置,政府的地位开始重新定位,政府的角色和行为开始发生变化。这就必然要求政府以全新方式同社会、公民与组织开展合作和竞争。政府与民间开始建立公私部门伙伴关系的新型公共行政。

治安承包契合当代警务改革的实际与理论。被称之为第四次警务革命的社区警务,在国外大约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一般意义上的社区警务依托社区与服务社区并举,其目标是改善与密切警民关系,从而保持社会治安构建的良性秩序。治安承包实际上不是单纯政府行为,也并非单纯民间行为本文由 收集整理,综合表现为警察职务行为和居民自治行为的紧密结合,地方政府主导并对各种社区治安资源进行整合完善,因此,治安承包实际上符合第四次警务革命发展时代潮流。当前,第五次警务革命已经开始酝酿:对警察部门内部运用企业化管理模式来规划警务考虑成本与效率;利用市场与社会的力量来推行警务工作的社会化。治安承包在新世纪同样满足这次警务革命的特殊需求。

二、我国治安承包的运作模式

我国当今的治安承包起源于农村。在1996年,山东泰安一名退伍军人承包该市一个村的治安,从而被媒体称为中国治安承包;第一人。据相关资料统计,各种治安承包目前在我国的近十个省(区)运作,而且治安承包涉及范围与区域,已由单纯的安全防范已经扩展到公安机关行使的治安管理。根据运作的情况大抵可以分为三种模式。

治安承包的山东泰安模式。治安发包人一般为村(居)委会、综治委或者物管公司等机构,相应的治安承包事务局限于本区域内治安防范等实务,所需的承包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或由直接受益人提供,相应派出所只负责具体业务的监督指导。在山东省泰安市的治安承包就是这种模式,一般将村或街道或单位的整体治安或项目进行治安巡逻看护与安全防范,一般采取以合同价格承包给一定量的个人。而相应的发包方为村委会、居委会或其它单位,对应的公安机关与发包方共同对治安承包人进行量化考核,产生的承包费用则由发包方出一部分与群众出一部分加以解决。

治安承包的嘉兴嘉善模式。在2002年8月,嘉兴市嘉善魏塘镇推出一种 治安防范组合承包;的新模式。治安事务的发包人为地方公安机关,相应承包人的身份较为特殊,一般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在职警察,然后再由所承包警察挑选组织保安队员。治安承包事项往往限于本区域内治安防范和管理,治安承包费用向直接受益人进行募集。另外还可根据发案与破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民警与保安队员的对应经济收入,相应的治安承包经费则由警方出面收取保安费来进行保障。

治安承包的宁波郸州模式。2002年12月,在宁波市的郸州区五乡镇明伦村的一个村民名叫张伟忠公开竞标,比较顺利地拿到该村第二年度的安全防范承包权。一般而言,这种模式的治安发包人往往为村委会,对应的治安承包人为非公安机关或警察,是完全的民间组织或个人,并且治安承包的事项仅限于本区域内治安防范工作与部分治安管理一般性的事务,另外还可负责私房出租户和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等。相关产生的承包经费往往由发包人提供,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协助综治委的组织竞标并审核承包人的相应资格资质,并且负责对承包人进行考核。

三、治安承包存在的现实问题与不足

治安承包的法律困境有待行政法进行破解。现行的法律框架使得治安承包只能在法律与规则的夹缝中求得生存。在社会治安上的现代社会与古代社会的根本分野在于,在古代社会普遍合理存在私力救济现象,在现代社会一般以公力救济为主,少数私力救济只在正当防卫和进行扭送等情况才可以,还比较严格地规定这些权力均来源于相应的法律明确的授权。如果按照现代行政法的相应要求,行政行为如果非有法律授权不得开展;如果出现法律缺位,往往相应就排除任何行政行为;所有的行政活动都应该受到目前法律的制约和约束,有责的行政机关应该主动积极地执行明文法律,而且不得推卸和怠慢履行法定职责。在我国《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之前广泛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有明确规定的条文,公安机关以外的组织与个人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委托均无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行为行使管理与处罚权,社会治安是各级政府及治安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目前运行的法律框架下,还不存在法律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将治安管理权赋予民间任何组织与个人行使。

治安承包具体模式在运作中存在先天不足。治安承包顺着市场经济而生的新生事物,具体在实践中运作必然存在欠规范甚至违法的做法。治安承包的参与主体混乱,就目前几种治安承包模式而言,发包方既包括有公安机关和众多物业管理公司,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繁多的居(村)民委员会和众多街道综合治理委员会等。有的发包方甚至将不属于自己行政范围内或职责范围的事务,错乱地发包给相应的承包人。与此对应的承包方分为组织和个人,这两者必然在治安业务的专业性与组织管理规范性方面均处于不规范不完善的阶段。我国至今还没有实质性引入规范化的与私人保安行业相匹配的市场运行机制,因此要想在较短时间内科学提升治安承包双方主体的相对应的专业水平明显不切实际。治安承包模式的具体运作也目前呈现无序状态,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警察机构与专业社会组织之间关于治安承包的理性合作关系。

治安承包在现实中往往引发负面作用。治安承包在推行市场化运作与管理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与一段时间内能够达到较好的治安效果,能够一定程度上解决公众参与社会治安工作的职业化与报酬货币化等相应的困境与难题。但是,治安承包从长远来看,必然会随之产生一定副作用。一是容易导致政府的治安职能错位。政府治安职能的错位表现为该管的事没有管或没有管到位。目前我国政府部门在管理经济和干预市场经济方面的力度相对而言较大;但是在提供法治与秩序以及公共服务等方面,做得远远不够。治安承包虽然一方面可以使公安机关减轻工作压力,但同时也容易对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采取一包了之,甚而至于成为甩手掌柜。二是治安承包过程容易导致滥用职权。我国长期以来的公安机关具体的治安行政执法对治安实体与程序均有严格的一套规定,成熟的专业警务人员往往需要经若干年专业培训与实际工作方能合格。然而,治安承包却将专门由警察才能行使的公安行政执法权,放心地交给既无执法资格又没有法律专业素质与基本警务技能的对应承包人来行使,如果监管不力或不当,一定会造成承包人滥用职权或者非法办案,甚至发展到私设公堂和刑讯逼供,或者可能出现法盲执法怪圈与恶人治村的诸多怪现象。三是治安承包很容易引起权力寻租。就治安管理而言,公安机关所应该追求的是社会公众效益,然而治安承包者往往首选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可能会使相关的经济激励异化成为追求经济利益的赚钱工具。四是治安承包容易加重负担。在承包经费的来源上,一般的模式差不多均遵循谁出资谁受益和花钱买平安的交换原则。尽管新公共管理理论已经提出了多元共治;和引入社会公众力量来参与管理,这种目的应该是为了降低政府管理的运营成本进而达到减轻公众负担,但往往这种花钱买来的平安在客观上却使公众承受了经济分摊的繁重负担。

四、我国治安承包制度的法律化过程

在我国,应该从行政法等法律方面和制度规则方面对治安承包进行规范和完善,从而不断增强其存在夫人生命力,应该尽量避免可能因无章可寻而致其无声无息消亡。理性地看,我们国家对治安承包进行不断的控制、引导与完善过程,其实质就是自身法律化的完善过程。

第一,明确设定承包事务的法定范围。就治安承包在承包事务范围的角度来划分,可以分为治安防范承包;与治安管理承包;这两种类型或者两个方面。目前的治安防范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治安管理重点,肯定要将预防放在首要位置。法律明文规定的部分非强制性治安管理事务可开展相应的治安承包,主要内容主要涉及治安行政教育与治安行政监督等具体事务,都可以列入治安承包的对应的事务范围。

第二,法律明文规定治安承包人的专业资格。配好与选好承包人是实行治安承包的关键核心环节,就现实情况而言,如果对治安承包人的资格作过高的要求显然不合实际,法律应该规定基本条件和选任程序。另外还要抓好治安承包与开展保安服务的科学结合,还要促使承包人进行整体素质普遍提升教育,保证能够有效承担治安防范与管理的专业职责,另外也要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的私人保安队伍进行运作。

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范本篇7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制的经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承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设计变更文件、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列入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建筑安装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签订合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条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承包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已经批准;

二、承包工程所需的投资和统配物资已经列入国家计划;

三、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人资格;

四、当事人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六条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工程名称和地点;

二、工程范围和内容;

三、开、竣工日期及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日期;

四、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修条件;

五、工程造价;

六、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及交工验收办法;

七、设计文件及概、预算和技术资料提供日期;

八、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和进场期限;

九、双方相互协作事项;

十、违约责任。

第七条单项工程较多,施工期较长的建筑安装工程,应根据国家长远计划、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签订总合同,进行施工准备;然后,再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施工图和预算(或技术设计和修正概算)签订具体承包合同,进行施工。

如果施工准备工作量较大,又有条件作施工准备的,双方可以先签订施工准备合同,据以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并应限期补签承包合同。

第八条承包合同应建立在科学可靠、切实可行的基础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属于专业性建筑安装工程,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的特点,对承、发包双方的责任作特殊的规定。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双方的主要责任是:

一、发包方

1、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执照和占道、爆破以及临时铁道专用线接岔等的许可证;

2、确定建筑物(或构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座标控制点;

3、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也可委托承包方承担);

4、按双方协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材料和设备;

5、向经办银行提交拨款所需的文件(实行贷款或自筹的工程要保证资金供应),按时办理拨款和结算;

6、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份数交付给承包方;

7、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订、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

8、负责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定施工组织设计、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二、承包方

1、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

2、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3、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

4、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月份施工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以及提出应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供应计划;

5、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

6、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7、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第九条合同工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应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主管部颁发的工期定额。暂时没有规定工期定额的特殊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一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条工程结算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可实行施工图预算或工程概算加签证的结算办法;也可以实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按工程概算包干和房屋建筑平方米造价包干等办法。

实行包干的工程,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规定包干范围,对合同工程价款一次包定。属于包干范围以外的设计变更、国家规定的材料设备价格调整、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可对合同工程价款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建筑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二条发包方可将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委托一个承包单位承包,也可委托几个承包单位分别承包。

承包单位可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承包单位对发包方负责,分包单位对承包单位负责。但承包单位不得通过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而从中渔利。

第十三条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

2、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按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

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4、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5、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违约金、赔偿金的偿付。企业(包括施工企业及改、扩建建设单位)应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概、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或先由建设资金垫付,然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筹建新建项目的单位,应先从建设资金中垫付,然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合同正本由签订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应报双方主管业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经办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合同管理与合同纠纷仲裁,按国务院有关合同管理和合同仲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全民所有制组织之间、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或全民所有制组织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均按本条例执行。个体户与全民、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涉外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八条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范本篇8

论文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一种必然,是农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随意性、无序性、行政不当干预等一系列不规范行为,其根源在于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法规等制度的不完善。因此,形成一套内容完善、架构合理、体系严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流转的出发点。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授权农村居民向他人或公司流转为期3O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形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一种必然选择,是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继续发展的一种形式。近年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生率不高,流转期限较短,难以实施机械化作业,不规范行为时有发生,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

由于思想上存在误区、体制上存在障碍、政策上引导乏力,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着一些不规范行为,具体表现如下。

(1)随意性。目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以自发流转为主,相互之间的转包、多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口头协议的随意性造成转让期限较短且不确定,受让方缺乏长期经营的打算,舍不得增加投入,积极性不高。

(2)无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承包方应按照本法第12条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些程序如同一纸空文,有的无任何书面合同,有的流转合同主体不规范,造成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责、权、利不明确。

(3)行政的不当干预。有的乡镇政府甚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村干部的工作目标责任制、与机关干部岗位责任制的考核挂钩来搞硬性流转,必然会侵犯农户的自主决策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制度缺陷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未真正落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都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与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物权,在立法上肯定了其物权地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流转管理办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也实质上赋予了其用益物权。但在实际上,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还没有得到真正落实。

(1)土地承包权的取得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从《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与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4条与第15条的规定,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的规定,都表明土地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约定而非法律直接规定产生,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权。把农民享有的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付诸于承包合同的约定,而不是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显然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

(2)承包人对土地没有独立支配权。《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41条,以及《流转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的同意。由此可见,“依据联产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人对农地使用权的标的物(农民承包的土地),仍具有相当大的支配力”。

(3)土地承包权对世效力欠缺。从土地的使用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来看,是联产承包合同关系,“从本质上看,这是一种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其目的是通过给予承包人一定的经营自和与经营成果相联系的预期报酬来实现发包人的经营目标。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的效力,并无对世的效力”。

(4)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公示制度不完善。物权应当加以公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而现行的《土地承包法》等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采取自愿而不是强制的登记模式,就会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有可能不全面,从而没有公信力。

(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缺陷

生产要素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明晰产权。产权就是以财产所有权为主体的一系列财产权利的总和,包括所有权及其衍生的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让渡权等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都规定,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在《民法通则》中,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是乡(镇)、村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这三种所有权主体形式是隶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它们之间的权利范围怎样?法律对这些都没有作明确规定,必然存在以下缺陷。

(1)所有权主体虚位。现行的土地制度规定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的概念不是法律上的“组织”,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这样一个无法律人格、不能具体行使对:效监督和管理的集合群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必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

(2)土地产权权能残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作为一种产权,应具有对农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果产权所有者拥有排他的使用权、独享的收益权和自由的转让权,他的产权是完整的;如果这方面的权利受到了禁止限制或侵蚀,就称为产权残缺。农村土地产权权能残缺具体表现为对使用权的约束方面,因为农村土地的承包依国家政策产生,乡、村、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既无选择使用者的权利,也无约定或安排使用权的权利,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国家要求承包给农户经营,承包期限由国家决定,集体所有者没有调整使用期限的权利,农村集体无权要求承包方在土地上加大投入以保持地力,对于破坏地力的行为也无法制止。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性规定不健全

(1)流转形式混乱。转包和出租、转让和互换区分不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的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出现的新型形式没有规定;把“四荒”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和家庭联产承包制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区别对待等。

(2)对流转行为限制过多。《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人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把转让的受让方限定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收入农户;《流转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把发包方同意作为转让的前提;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9条和《流转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抵押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不完善。《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可以依当事人要求登记,但对于其他的流转方式如何保障交易安全没有规定,即使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未规定必须登记,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要求。《土地承包法》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登记部门,使登记不能落到实处。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探讨

(一)修改相关法规,对农民土地权益进行彻底的物权保护

《物权法》确立了整套农村土地权利体系,肯定了《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以耕地保护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同时《物权法》的大量授权性规范也有待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落实。

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对《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

(二)科学界定农村土地产权的内涵

(1)明确集体土地产权主体。在我国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也是农民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基层组织,现有农村土地地界划分最清楚的也是村民委员会这一级,能够掌握土地数量、分布。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是可行的。因此应立法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原则上归村民委员会所有,明确禁止县、乡等行政组织凭借行政权利侵犯其土地所有权及其它财产权。

(2)赋予农村土地完全的用益物权权能。《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的权利,但在流转方式上给以限制,因而仍然是一种不完整的产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对土地进行转包、互换、转让,但并没有规定如何进行土地的抵押、租赁。因此,应该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农民承包土地的权能,真正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完整的用益物权权能。

(三)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程序性规定

(1)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法律应明确规定流转的决策权和收益权在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土地要不要流转,什么时候流转,以怎样的方式流转,只要法律不禁止,都应让土地承包方完全自主决策,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应由流转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2)明确农地所有权人在流转中的地位。由于土地经营权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农村居民的生存利益,因此,在原则上允许自由流转的前提下,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予以合理的限制是必要的。立法应明确界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的地位是中介者、协调者和监督者,防止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侵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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