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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精选8篇)

时间: 2023-08-17 栏目:写作范文

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篇1

一、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条例》。《条例》是建国以来第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有关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对于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活动的管理,确定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管理体制的基本法制框架。要把《条例》的学习作为全国新闻出版系统“三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全国出版系统以及各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要做到《条例》人手一册,对条例的基本条款要作到应知应会)人民出版社已出版单行本)。新闻出版署将举办贯彻实施《条例》研讨班,培训业务骨干。各级管理机关和领导同志要率先垂范,尤其是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学习《条例》,熟悉和掌握条例。要进一步明确《条例》的施行对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的决议,对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出版管理体制,对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和贯彻中央提出的新闻出版业“治散治滥”要求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和推动作用。各级管理机关要通过学习《条例》更新观念,转变职能,更新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进一步明确和理顺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完成新闻出版工作的历史性任务。

二、抓紧做好有关法规、规章的配套制定和修订工作。依据《条例》,新闻出版署将要制定若干办法、细则等配套规章,对现行的许多规章都要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项工作政策性强、任务重,要同实施行政处罚法结合起来进行,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边清理、边修订。截止今年12月31日,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凡与《条例》不相抵触的,在新的规定颁布施行之前依然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也要结合本地的情况,根据条例的规定,对本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三、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对加强和改进出版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管理机关首先要根据《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明确机关内部职责分工,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办法,改进和完善现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改进和加强对出版事业的宏观管理和微观监督。为做好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各地要按国家规定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制度,保证执法质量。

四、加强出版法制工作和队伍建设。新闻出版署今年要召开全国新闻出版法制工作会议,着重研究通过贯彻实施《条例》,加强出版法制建设等问题。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新闻出版法制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并具体指导。通过实施《条例》,使出版系统的立法工作、执法工作、执法监督工作和普法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要采取措施加强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建设,没有专设法制工作机构的也要指定部门承担法制工作任务。请于3月10日前将法制工作部门及负责人姓名报署办公室。

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篇2

[关键词] 护理工作 依法管理

[中图分类号] R135、9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5-0515(2011)-08-268-0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颁布和实施,使依法执业和管理成为医护人员必须清醒认识和高度重视的问题。按技术常规和行业内部规范执业和管理的护理专业,面临如何在业务活动和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如何正确履行责任和义务,维护业务活动中各方的权利等方面的问题,必须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调整护理工作和管理思路,以适应形势的发展。

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1、1 2002年4 月4 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 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规范医疗服务行业、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保障医疗安全的重要法律。共七章六十三条。

1、2 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院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分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1、3 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医疗卫生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

2008年1 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17号令,2008年5月12日施行。该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

第一章:总则,强调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执业注册,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在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 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六章:附则。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临床输液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仪器应用规范》。

2 护理工作在贯彻实施在关法律、法规中面临的具体问题

2、1 关于病历问题 护理记录有了新的具体规定,病历可以复印,根据《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在患者可以复印的客观病历资料中包括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要求护士必须准确、清楚、及时地记录病历情况、护理记录与医疗记录必须准确一致。

2、2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2、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院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基本出发点:保护弱势群体、法律向弱势患者倾斜。

2、2、2 与原医疗诉讼区别,现行民事诉讼中只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在过去,医疗诉讼也适用于此原则。新规定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患者提出诉讼,医方就应当列举事实及证据材料,证明自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否则医方就要承担责任。

2、2、3 目前患者与护理人员的法律观点差别。从患者的角度: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了解与自已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患者将自己看成是一个特殊消费者。护理角度:法制观念淡薄,忽视病人权益,传统的护理习惯致自我保护意识缺乏。

2、2、4 “举证责任倒置”与手术室护理工作“证据”意识手术风险增加和患者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全面灭菌监测和数据资料保存;术中护理记录和材料归档;点数物品的种类标准和规范。

3 推动依法管理实现护理管理现代化的认识和思考

3、1 加强法制对护理管理的作用和影响 传统意义上的护理管理,是依据护理专业要求、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进行管理。

3、1、1积极作用和影响 有利于保障公民健康权和生命安全;有利于保障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和正常工作秩序;有利于推动护理专业发展和实现管理现代化。存在问题:医学科技存在局限性;现状与需求存在差距;加强法制需要过程和环境。

3、2 依法管理应重视的问题

3、2、1 加强学习培训,提高法制意识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3、2、2 建立健全工作规范,规章制度,提高护理工作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3、2、3 贯彻预防为主,建立防范机制 ①护理不安全因素;质量监控管理因素;多元角色行为因素;护理技术管理因素;患者行为管理因素。②控制措施:健全完善护理安全质量管理;强化安全质量教育,提高护理安全认识;增强法制观点,依法管理;重视专业理论和技术工作培训;合理调配护理人力资源,减轻超负荷工作状态。

3、2、4 加强研究 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法制,保障护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篇3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出资人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出资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第二章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二条:经营公司名称: 包头市嘉苑绒毛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法人代表: 麻爱国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150207000015764

公司地址: 包头市九原区工业开发区

第三条: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公司经营范围: 畜产品、绒毛加工;绒毛制品、针织品、纺织品、五金机电、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剧毒危险品)的销售。

第五条:公司经营期限自 XX 年 3 月 20 日至 2017 年 3 月19日

第三章 投资资本及出资人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 50 万元人民币,实际购资为265万元。出资人和出资所占比例的基本情况为:

甲方: 麻爱国 ,身份证号: 150207197XX19024 ,出资额: 106 万万元人民币(内含 出资额13、25万元, 身份证号: ) ,麻爱国、 共占注册资本比例 40 %,麻爱国占注册资本比例为 35 %, 占注册资本比例为 5 %元人民币;

乙方: 李栓林 ,身份证号: 150207196908178016 ,出资额: 106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比例 40 %;

丙方: 张春林 ,身份证号: 152824197208043618 ,出资额: 53 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比例 20 %;

第四章 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出资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三)、可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五)、按出资比例分取公司清算后为出资人可分配的资产;

(六)、按章程规定转让出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出资人的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

(三)、公司依法成立后 3 年内不得抽回出资额;

(四)、以其出资额比例,对公司承担责任;

(五)、保守公司内部经营方式及营运机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第九条:在日常工作中,必须确立和支持甲方(即管理方)的绝对管理权,使甲方不受外界因素影响,从而避免管理结构混乱的情况发生。

第十条:除甲方以外,其余股份持有人,不得参与和干涉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对公司行政管理有任何异议,应在股东会议上向甲方提出,由股东共同制定相应措施。

第五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一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部分出资。

第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三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出资人组成,为更好地经营、管理本店,在与甲方自由协商的基础上,特聘请甲方经营人员管理本公司。

第十五条: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七章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七条:公司每月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第二或第三个月份派利润予各出资股东。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表(有变动时提供)。

第十八条:在经营期间,若出现盈亏,各股东均按其出资比率共同承担。

第八章 其它

第十九条:公司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出资人的变动、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等重大事项另由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本协议经全体出资人签字后生效,并由出资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麻爱国

日期:

乙方:

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篇4

关键词:大学章程;体系建设;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8381(2015)01-0051-05

“加强章程建设,完善治理结构”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重要目标。2011年11月28日,《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正式颁布,教育部以此为依据,全面部署我国大学章程建设工作,开启了中国大学的“立宪”时代。

推进大学章程建设,根本目的是完善现代大学制度,实现依法治校。现代大学制度是由大学章程和其他具体规章制度构成的多层次体系,大学章程在这一体系中居于统领地位,是大学治理的基本原则,通常规定大学的办学理念和特色、领导体制、组织形式、决策机制、师生权益、经费来源等核心内容。大学章程与具体规章制度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大学章程是具体规章制度制定的基础和重要依据,具有规范和统领具体规章制度的功能;具体规章制度是对大学章程的细化,具有解释和保障大学章程有效运行的功能。具体规章制度,不能与大学章程相违背,否则归于无效。章程建设和具体规章制度可以说是紧密联系,息息相关。因此,当下大学章程建设,不仅仅是章程本身的建设,而应该是以章程为核心的大学制度体系建设。

一、我国大学章程制度体系建设情况

长期以来,我国公办大学整体忽视大学章程建设。据2007年教育部法制办公室对全国高等学校章程建设情况的一次调查显示:“全国共有563所高等学校(含普通本专科及职业院校、成人高校,主要是公办高校)报送了章程或者已经起草了章程草案,占当时全国高校的21%。其中,教育部直属高校中有10所报送了已制定的章程,另有13所报送了正在征求意见的章程草案。”目前,我国大学章程制度体系建设的基本情况如下:第一,多数公办学校缺少宏观层面的制度

大学章程;第二,少数公办学校虽然建立了大学章程,但作为上位法的大学章程与作为下位法的具体规章制度之间关联较弱,没能实现有效的衔接;第三,微观层面的制度缺少上位统领和整体统筹,多存在较多问题。一是“粗放型”制度较多。一些制度没有经过仔细调查研究,也没有经过充分论证,就匆匆出台,往往经不起推敲。特别是一些涉及广大师生切身利益和学校长远利益的制度草草出台,给学校发展以及和谐稳定带来了隐患。二是“零散型”制度较多。学校内部各部门制定各自的制度,学校层面缺少统筹,制度之间相互重复或者相互矛盾和冲突,影响制度的执行。也有些制度过“碎”,缺乏整体性,不便于广大师生以及执行者把握。还有一些制度是大学在执行上级部门文件时产生的,由于上级部门和地方政府之问的部分制度安排不合理,甚至互有矛盾,结果使大学在制定自身的制度时左右为难。三是“封闭型”制度较多。一些制度没有走相应的制定程序,没有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既保证不了科学性,也缺少了一种深入人心、影响广泛的品质。另外,一些制定完的制度公开性差,广大师生并不知晓,使用起来很不方便。

以上问题,究其原因有四点。一是受“官本位”文化的影响。中国有几千年“官本位”文化的积淀,其显著特征是重人治轻法治、重权威轻民主、重等级轻平等。当下社会法治观念薄弱是普遍现象,人们从心理上不喜欢制度,害怕制度的约束和限制,如何绕开制度、逃避制度、超越制度变成社会心理的常态。大学也不例外,大学“行政化”思想就是“官本位”文化的衍生物。因此,在大学,制度建设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随意地制定制度、人为地取代制度等现象时有发生。

二是受原有政治、经济体制的限制。在西方,章程缘起于大学自治,大学通过制定章程,与当局(世俗或宗教)之间划出明晰的界限,防止外界不正当的干预,以此维护学术自由。而由于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与高等教育集权制度,大学是政府的附属机构,没有独立地位,即使是内部管理也体现出浓厚的“计划”色彩,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到后勤服务等各方面都严格按照国家的指令和计划执行。因此,大学章程在我国长期缺失。

三是受上级部门主导,大学自身能动性不强。我国大学与西方大学章程制定明显不同的一点是,西方大学是自下而上地推动大学章程的制定工作,普通师生、大学管理层面比教育主管部门更看重章程的制订,因为章程是对其切身权益的根本保障。在我国是自上而下地推动大学章程的制定工作,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明确提出大学章程必须规定的十项内容,此后教育部多次印发文件推进大学章程建设,但收效甚微。其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政府对大学的管理权限不明晰,大学章程不能起到制约政府的作用,大学自得不到保障;大学内部各种责权利不统一,以行政权力为主的章程制定者害怕约束和削弱自身权力;师生不关注章程制定,缺乏内部信任,导致我国大学章程形式大于内容,往往被束之高阁。

四是下位法制定先于上位法,导致二者衔接困难。在我国,大学章程与具体规章制度之间处于无关联状态,主要原因是我国大学章程长期缺失,在没有章程的情况下,很多具体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家教育法规政策和大学自身管理需要逐步制定起来,名目繁多,内容庞杂。《高等教育法》颁布后,对章程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一些学校开始依据《高等教育法》制定了章程。目前,已建的国内大学章程考虑更多的是如何与国家的教育法规和政策相承接,往往忽视了与校内具体规章制度的衔接,导致大学章程在具体操作和执行层面缺少支撑,具体规章制度缺少章程统领,大学制度体系建设不够完善。

二、国外大学章程制度体系建设情况

大学章程起源于中世纪,在西方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和传统。大学章程的源头是特许状(charter),当时教皇和国王为了争得对大学的统治权,拉拢大学站在自己的一方,争相为大学颁发特许状,承认或赋予大学一定程度的自治权力。现代大学章程一般是由大学权力机构以大学设立时所取得的特许状或政府授权条例为基础制定的,也有个别大学章程直接由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机构立法。学校具体的规章制度都是在章程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与大学章程共同组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目前,国外大学章程制度体系建设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单一型章程

单一型章程,即由一个总纲性的章程来统领整个大学事务,具体规章制度内容不纳入章程。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学章程多为单一型章程,其大学章程一般是提纲挈领、结构严谨、体系完备的独立文件,类似于成文法。比如,《巴黎高等师范学校章程》全篇共6章40条款,每部分的条款都极为简短精练,多为描述性和概况性语言。我国目前以《吉林大学章程》为代表的大学章程文本形式与此十分相似。

在国外大学中,单一型章程与具体规章制度虽然分开制定,但并不是没有关联的,具体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以章程为统摄和依据,与章程原则保持一致。比如《密歇根大学董事会章程》序言中明确规定,该校内部规定可分为三类,第一类规定即董事会章程,由董事会根据其立法权直接制定并采用,包括学校总体组织和政策方面的、更具重要性的事项,也包括一些不一定重要、但是能够向所有利益相关者传递积极信息的规定。第二类规定即由学校下级权力机构草拟,经由董事会通过方可生效,这类规定更具有技术性和细节性,比如有关毕业要求的规定,这类规定不构成董事会章程的一部分,对其进行修改无须经过修正章程所需的正式程序,出于档案保存完整考虑,这类规定获得批准后将载入《董事会议事记录》。第三类规定即由学校各相关权力主体根据自行设定的程序而制定、修改或撤销,包括学校林林总总的事务,比第二类规定更具细节性,比如评分规则、委员会组织规则以及各学院和其他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这些规则均须符合董事会章程规定的规范,服从董事会的最高权威,这类规定无需经过董事会批准或载入《董事会议事记录》,但须记载在其制定权力主体的会议纪要中,并报学校秘书长备案l_3]。

(二)复合型章程

复合型章程,即由一个总纲性的章程和若干实施细则构成。英美法系国家的大学章程多为复合型,更突出操作性、配套性,类似于习惯法。复合型章程常见的体例有两种情况:

一是全文由章程和细则两部分组成。比如《牛津大学章程》由序言和17个章节组成,绝大多数章节都包含statutes and regulations两个部分。statute的含义是正式法规,regulation的含义是一般性规则,通常是由受认可的行政机构颁布的对法律进行解释和补充的文件组成,这种体例与《牛津大学章程》特殊的制定程序有关。《牛津大学章程》有一部分内容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过女王下设的“枢密院会议”通过方可生效,其余部分内容可由牛津大学摄政院自行制定和修改生效。《牛津大学章程》规定了大学治理的结构和基本原则。除主章程外,牛津大学还在章程的基础上建立了十分完备的规则体系,对牛津大学各层次权力的职责分工,处理问题的程序、细则做了详尽的阐述,上至学校决策机构评议会、摄政院,管理机构校务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下至学部、学科部、各院系、附属机构都有自己的规章,这些细则与章程紧密联系,对章程进行了很好的解释和补充。现行的《剑桥大学章程与条例》也属于这种体例,全文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主章程,包括序言;大学校长及管理机构;入学、住宿、学位、纪律;直属学院与学部;大学教职人员;基金;财务和财产;独立学院的义务;经批准的基金会与学会;剑桥大学出版社;章程的生效、解释与无效程序;临时条款;学术员工;附录。第二部分是条例,包括与剑桥有关的议会法案摘选;学院制定章程的程序;校长法律顾问依据章程第五章第11条制定的程序规章。从条例内容上看,条例是对章程所涉内容的具体实施细则或是补充内容。

二是细则不进入章程内容,纳入附录。比如,日本《国立大学法人京都大学组织规程》分总规程和附录两部分。总规程主要对京都大学的基本组织情况进行了规定,京都大学基本组织有行政组织,包括总长、理事、理事会、经营协议会、教育研究评议会、部分负责人会议、委员会、职员;学术组织,包括教师与教辅职员、研究生院、学部、附属研究所、附属图书馆、医学部附属医院、共同设施、其他机构等;事务组织,主要处理与法人事务实施相关的必要事务,设置监察室、教育研究推进总部、经营企划总部及中心作为总部的事务组织,其他下设机构可根据情况设置事务部和事务长。附录收入的是京都大学的具体规程和制度,包括八编,依次是组织及运营、人事、教务、学生福利教导、发明、受委托研究、保健及安全保障、会计诸费用。其中,第一编组织与运营收纳的内容即是总规程中涉及的各级组织的具体规程,其中包括《国立大学法人京都大学理事会规程》《国立大学法人京都大学经营协议会规程》《国立大学法人京都大学教育研究评议会规程》《国立大学法人京都大学部门负责人会议规程》;企划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各委员会规程;《关于京都大学副校长的规程》;研究生院文学研究科、教育学研究科等15种研究科组织规程;各学部组织规程;附属研究所组织规程;《京都大学事务组织规程》等。

(三)巨型章程

巨型章程没有主章程,总则、细则、指南、流程等浑然一体,形成完全意义上的章程制度体系。这是美国大学治理体系中的一种特殊的章程形态,类似于整套规章制度汇编。比如《斯坦福大学行政管理指南》是斯坦福大学管理的行动规则,该指南由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形成,各具体章节由分管该领域的大学官员批准,不定期更新。《斯坦福大学行政指南》有以下特点:

1、结构层次十分清晰,全篇共十章,每章下分若干节,每节下分若干条,每条下也可能有若干点,每一条前面都列有该条的授权批准人、适用范围、概述,然后是该条的具体内容和相关政策链接等。

2、表现形式灵活多样,不像单一型和复合型章程那样由抽象的条款组成,而是有条款、公告、声明、主管指南、表格、组织结构图等多种形式,这使内容更加直观具体、一目了然,操作性强,十分方便师生使用。

3、每条条款涉及的学校相关制度都提供链接,方便查询。这种方式不仅使师生对该条款了解得更加清楚透彻,而且使行政指南与学校的其他制度政策紧密联系起来,共同建立起完善畅通的网状制度体系。

《哈佛大学政策和指南》与《斯坦福大学行政管理指南》相似,但结构体系没有斯坦福大学那么规整,内容十分繁杂,形式更加灵活,《哈佛大学政策和指南》的特点有以下几点:

1、历史性。其注重条款的演变历程,有些条款经过多次修订,在这个条款的注解中会把条款的由来、修订过程予以记录。如对哈佛大学商业活动的原则申明旨在加强与其他大学和企业的合作的同时不损害哈佛大学的核心价值观,哈佛大学应保证,任何一个涉及大量商业因素,或独立进行的商业活动,都应与哈佛大学的核心价值观保持一致。为此,哈佛大学设立了各种政策来指导这些商业活动。它列举了许多以科系为基础的政策,这些政策时不时被采纳和修订。如:艺术与科学学院关于校内和校外研究与其他专业活动的政策,它是1982年3月1日由哈佛大学校长和研究员投票产生的,在1987年7月25日和1995年5月2日都被修订过。

2、典型性。哈佛大学的制度体系非常繁杂,其政策和指南目录并没有像《斯坦福大学行政管理指南》那样包罗万象、面面俱到,而是重点选取了最新的制度和典型制度,比如关于利益冲突与承诺的过渡政策。2009年1月,哈佛医学院院长杰弗里・S・福莱尔(Jeffreg S、Flyer)召开了一个委员会会议,以重新审视当时医学院的利益冲突与承诺政策。该委员会由34个成员组成,包括全体教员、学生、哈佛医学院和哈佛牙医学院的高级管理人员。2010年春天,过渡政策复核委员会向福莱尔院长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了他们的建议,这些建议在2010年7月被采纳。此后关于利益冲突与承诺的过渡政策都把这些建议转变成了政策形式。

3、关联性。从指南目录中看哈佛大学的制度并不十分完整,其实不然。在《哈佛大学政策和指南》中往往一个制度里面还涉及一些链接,当点击这个链接后,可能遇到的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规定,而且这个规定中还有链接,还可以继续点击;也可能遇到的是一个部门或学院的网站,上面或者提供相关的信息,或者列出一系列的制度,还可以继续点击。比如:机密信息中“企业安全政策”一项。点击“企业安全政策”,里面分为十类内容,具体包括:高风险的机密信息;机密信息;学生信息;信用卡信息;建筑物出入许可与物理环境;与供应商的合作;电脑和服务器;其他信息技术;联邦监管;基于网络的调查。每类内容又可以继续点击,以第三类“学生信息”为例,哈佛大学为在校学生和已毕业学生保留教育记录,“家庭教育权利与隐私条例”是关于如何使用这些教育记录的联邦条例,任何一个使用现在或以前学生的教育记录的人,都必须遵守“家庭教育权利与隐私条例”;接着介绍了学生信息和“家庭教育权利与隐私条例”的概览,包括该条例的目录信息、街区信息和常会被问到的问题。层层链接使全校的规章制度形成一个网状体系,处处关联,由最新的制度可以链接到以前的制度,由特殊的制度也可以链接到基本规则。

三、思考与建议

哈佛大学、斯坦福大学等世界一流大学,虽然其发展的历程各具特色,但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点:拥有支撑一流大学成长和发展的一流制度支撑体系,包括体制与机制、管理与服务。因此,中国大学要想向创建世界一流大学的目标前进,除了要靠资金的投入等外力刺激外,更要靠制度文化等内功建设。当前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制度,建立一整套科学制定制度和保障制度执行的有效体制机制。一是借鉴西方大学治理的有益经验,在校级层面针对各领域事务成立专门委员会,由职能部处、本领域专家、师生代表、相关领域校友代表组成。专门委员会的重要职能就是对本领域事务提供咨询、决策,充分研究、制定、论证和出台制度。依靠专家来制定制度,预防个别领导或个人拍脑袋、草率地出台制度带来的种种隐患。二是制度制定程序要规范化和公开化,坚持“开门建制度”。从制度构想到拟定具体条款,要广泛征询师生员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通过不同媒体渠道公布相关消息,营造制度全面公开的良好氛围。校级层面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专门委员会制定,将调研论证、意见征集情况一并提交学校党政决策机构充分讨论,方可正式出台。涉及学校改革发展的重大举措和师生根本利益的重要制度必须提交教代会审议。三是建立制度执行的监督、考核、追责机制,充分保障制度“落地有声”。高校要把制度建设、执行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充分接受师生员工的监督,并且纳入政绩考核,对于制度执行不力的情况,坚决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以大学章程统领全校规章,做好章程与具体规章的有效衔接。没有章程的大学,在制定大学章程时不仅要充分遵循现有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政策,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而且要本着尊重历史、传承优良传统的精神,将学校既有的办学经验通过章程固定下来。学校已有的规章是学校既有经验的基本体现,因此章程的制定不能游离于具体规章之外,而是要站位高于具体规章,又能充分体现具体规章所表达出来的大学治理的基本思想和原则,保持二者的统一性。新出台章程的大学,要围绕章程,对具体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在校级层面设立专门机构,对全校规章制度实行归口管理,对具体规章中与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相抵触、不符合学校改革发展要求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具体规章,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保证学校的规章制度体系层次合理、简洁明确、协调一致。完善制度建设的长效机制,建立规章制度定期清理制度,对学校办学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须及时新建和修订相应的规章制度,清理结果要向全校师生公布。

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篇5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出资人遵循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共同出资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餐饮公司。

第二章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二条 :加盟店中文名称:_______(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中文地址:

电话:

邮 政编 码:

第三条 :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经营范围:西餐、中式快餐、冷热饮料制售。

第五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_____年,自公司批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投资资本及出资人

第六条 :公司投资资本为_______万元人民币,出资人出资额和所占注册资本比例的基本情况为:

甲方:_______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_____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_ %;

出资额: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_________ ,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_________ ,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第四章 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出资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三)、可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五)、按出比例分取公司清算后为出资人可分配的资产;

(六)、按章程规定转让出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出资人的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三)公司依法成立后不得抽回资额;

(四)、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五)、保守公司内部经营方式及营运机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第五章 资金到位及核算约定

第九条 :

(一)第一期资金到位:甲乙双方于《投资预算》制订后____日内按投资比例缴交该预算之总投资____%金额汇至_______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二)第二期资金到位:甲乙双方第一次次资金到位后____日内或双方协定本店之营运日前____日,按投资比例该投资预算之总投资____%金额汇入_______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第十条 :本店营运前所有未列于《投资预算》之追加投资款项,将列入本店投资总资本额,该金额于正常营运前7日内依投资比例补足缴交至甲方指定账户。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出资人组成,为更好地经营、管理好本店,在与甲方互相协商的基础上,就聘请甲方经营人员管理本店。

第十二条 :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七章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四条 :公司每月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第二或三个月份派利润予各出资股东。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表(有变动时提供)。

第十五条 :聘请甲方对其经营成果进行月度核算,并根据具体经营业绩情况,向出资方收取一定的经营管理费用及给予经营成效奖励,具体按下列方法计算并支付:

(一)、甲方每月纯利润的____%作为甲方的经营管理费用;

(二)、当本店的纯利润在____万元(含)人民币以上时,甲方除了收取当月利润____%的经营管理费用外,超出金额按利润____%作为经营成效奖励给甲方;

(三)、经营管理费用计入当月份之营运成本。

第十六条 :在经营期间,若出现盈亏,均按出资比率共同承担。

第八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公司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出资人的变动、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等重大事项另由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出资股东至本店享有买单原价七折优惠,本店店长及甲方短期督导人员享有本店免费住宿。

第十九条 :本协议经全体出资人签字后生效,并由出资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签章:

日期: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签章:

日期:

丙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签章:

日期:

丁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篇6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颁布日期:19971024 实施日期:19971024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四章 更变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投资者可以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后申办项目。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法人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法人,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全国性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企业;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当由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集团公司的组织章程必须由其成员企业共同签章。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必须提交投资者签署的协议。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资产类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

(五)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经营期限;

(六)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分支机构状况;

(十二)终止程序。

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组织章程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载明各投资者的有限责任。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即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在企业住所地银行设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企业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并应当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注入。

投资者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不得经营法律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涉及国家需要垄断、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项目。

前款(一)、(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经营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的,有关部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更变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转让注册资本的,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修改组织章程,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修改内容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章程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证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转让注册资本的,提交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

(四)涉及合资、合作、联营合同或者协议变更的,提交补充合同或者协议。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

(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必须提交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纳税;

(三)监督企业法人遵守法律、法规;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组织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

(六)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办理年检的企业法人,按自动注销处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定期就企业法人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企业法人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超过规定期限,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五)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七)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八)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企业法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行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各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篇7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篇8

商业银行法律体系现存不足

我国商业银行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在法律之间的协调、法律制度的选择定位等方面仍有诸多不足,期待今后立法的完善。

首先,基本监管法律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仍有不足。《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虽然构造了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及监管体制、措施的基本架构,但是该法与《商业银行法》的衔接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协调问题仍值得进一步探讨和解决。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仍然承担了诸如结售汇业务、反洗钱有关监管职能,并且还对贷款业务保留了制定监管规章的职能,在这些领域中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职能的区分上缺乏清晰、有效的界限,不仅导致商业银行守法的不便,而且容易发生执法机构之间的冲突或者执法空白地带。鉴于此,笔者认为设计专门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不如将其与“商业银行法”统一起来制定“银行业法”,并可解决现行法制体系在“政策性银行”和“非商业银行”中存在的问题通过“银行业法”来系统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行业监管机构。

其次,基本监管法律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管制,从《商业银行法》的基本结构可见一斑。《商业银行法》第一章确立的第4~10条的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这种设计也为后面的具体制度选择取向奠定了基础。事实上,第三章“存款人的保护”中绝大部分条文、第四章“贷款和其业务的基本规则”的多数条文都是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私法关系的规制。笔者并非完全否定《商业银行法》对私法关系作适当规制,但是这种偏重司法关系规制的立法取向,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严格规制私法关系来实现监管的目标,容易导致监管权力侵蚀私法权利,并进而伤害金融市场的效率。另外,正因为这些条文比重较高,使得仅有九十余条的《商业银行法》很难系统而全面地构筑真正有助于监管目标实现的规则体系。从德国《银行业法》的框架来看,该法第一部分界定了信用机构的法律意义及联邦金管局的法律地位;第二部分“关于信用机构的条款”仍然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公法性义务”,诸如自有资本、信用机构集团的自有资本、清偿能力、对投资的限制、大额信贷、信用机构集团发放的大额信贷、近亲信贷、对近亲信贷的申报义务、责任条款等等,即使其中的“存款业务”也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强制性义务;第三部分“对信用机构的监管条款”,属于公法性的规则;第四部分“特别条款”,主要处理监督局监督与其他监督及在外国注册之后的监督等问题;第五、六部分“处罚条款、罚款条款”、“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等多属公法性规则。日本在1981年的《银行法》及其配套施行令也很少对私法关系作出规制。法国1984年《银行业法》虽在第四、五章分别规定了“信贷机构与其客户的关系”及“对企业贷款的发放”。但从内容上来看,第四章只有两个条文,仅提及活期账户的开立问题及授权咨询委员会研究信贷机构与客户间的关系及有关建议,而未直接针对具体的私法关系。第五章第60条原则性规定了信用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安排的履行问题,第61条则针对贷款接受人的债权之转让问题,这两条属私法关系。

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象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地自治性处理,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

再次,《商业银行法》在中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中有着根本性的地位,该法已经经过了十余年的施行,其内容残缺和局限性已经日益凸现,亟待完善。尤其是在外资银行(含外国银行分行)监管、我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等方面的缺漏更为明显。《商业银行法》仅原则性地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种安排使得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及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有了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其结果容易引发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待遇上的差异化,并可能违反相关国际惯例或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中外资商业银行有关事宜尽可能统一在一个法典中进行规范。

提升基本法律法规与监管制度之间的协调

商业银行法律体系架构不仅存在基本法律法规的不足问题,而且基本法律法规与监管规章的相互衔接也存在诸多问题。首先,监管规章及监管机构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补救基本法律不足方面欠缺明显。直接针对《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缺漏的条例或规章,尤其是比较系统的文件形式还没有。众所周知,《商业银行法》已经出台十多年,虽然2003年做了局部性修改,但是其修改极为有限;《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出台虽然较晚,但是其论证不充分,颁布甚为仓促,不足或缺漏明显。针对两大法,尤其是《商业银行法》不足或缺漏的专门性规章极为有限。其次,银行监管有关规章制度与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例如1996年6月1日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有的甚至仅是简单的复述。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这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数。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而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理念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银行监管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鉴于此,我国银行业监管规章制度应该从适当补救商业银行基本法律制度的局限性角度出发,不断发展和完善相关规则。在具体制定监管规章制度上,应该注意协调与商业银行基本法律法规的关系,并且应该结合监管法规的发展,及时修改和清理监管规章制度。

促进监管规章制度的系统化和最优化发展

近年来,尽管我国商业银行监管规章制度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随着银行业国际化、经营综合化、产品与业务结构复杂化、金融创新深入化的发展,监管规章制度的不足和局限性也日益明显,今后有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做好监管规章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有序化工作。借鉴美国的经验,将商业银行有关规章制度根据其效力和性质、内容来分门别类地进行整理和排序。

注意规章制度的横向关系。从内容和形式上妥善处理好不同监管文件的关系、相互的衔接等问题,减少不同监管文件之间的重叠问题,处理好新旧文件、不同监管机构制定的文件、相关领域中不同文件之间的冲突、不协调等问题。

进一步强化银行机构谨慎监管相关制度建设。尤其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相关的监管制度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同时,应适当淡化对具体业务的直接管制。我国商业银行监管规章制度过去大量分布在具体的业务领域,多数规章是针对银行业务而制定。这种定位不是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违背了市场法则。过于倾向具体业务的监管有如下弊端:其一,使得力量有限的监管主体之监管很难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我国监管主体正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技术都极为有限。这务必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其二,为监管主体滥用监管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结果是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增大,而被监管的银行则不惜借助违法手段来规避监管,这两者促成了监管成本的徒增及银行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遭受干扰。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银监会的规则体系中已经有相当比重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建设和风险管理事项。这种趋势还有必要进一步强化。

明确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力。对非规章类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力问题有必要在制定时做出明确定位,尤其是以“指引”为名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有约束力以及约束力的程度如何,都应该在文件中明确,以便于有关当事人的解读和执行。

加强规章制度的透明化。目前,虽然银监会已经将近年来出台的规章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公布,但是网页结构的安排不便于有关当事人的查阅和辨识其效力。笔者建议有必要对其进一步整理,以便利有关当事人免费、快速地查阅。

关注规章制度传播的国际化问题。银监会有必要将重要规章制度制作英文版,以便更多不能阅读中文的当事人查阅。

加强规章制度清理、整理和修订的及时性。尽管近期银监会对各类银行监管规章制度作了比较彻底的清理,但是银行业的迅猛发展及规章制度的固有滞后性需要银行监管机构及时清理、整理和修订。

妥善处理监管部门之间在创制规章制度时的关系。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承担了不同的监管职责,由于基本法律对三者的具体监管职责不够明晰,三者的监管制度创制也存在不协调或冲突的问题,需要三家机构在实践中加强协调和沟通,并且有必要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等机制来协调。另外,也有必要关注跨行业监管问题下产生的银监会与保监会、证监会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关系的协调问题。

监管规章制度的制定要合理确定适用范围。从我国银行监管规章制度的实践来看,一些规章在适用对象范围定位上有诸多不足,这主要表现在:首先,有些监管规章制度仍然明确区分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这容易发生对外资银行歧视或者优惠待遇的问题,甚至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及其他对我国有约束力的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的问题;其次,有些规章在适用主体上将商业银行区分为国有商业银行和非国有商业银行,也可能产生对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冲击;再次,还有些规章制度习惯于将其适用范围延伸于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而使用“参照适用”的表述,容易导致有关当事人不便于操作执行,甚至不知所措的问题。为了解决前述问题,笔者认为监管规章应合理划分商业银行的类别,并应使非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及时退出相关规章。

跟踪国际银行监管发展态势,关注新兴产品和工具的风险监管。随着金融市场国际化以及我国银行创新的不断发展,监管机构应密切关注各类新产品新工具的风险防控配套监管机制的跟进,及时借鉴境外监管当局相关经验,在相关银行机构与客户关系的规范、消费者风险教育等方面借鉴国际经验,适时推出相关管理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外资银行法律制度

随着金融市场国际化的发展,尤其是国内商业银行通过并购、新设等路径进入国际金融市场,境外银行不断渗透到境内,体现国际监管合作和全球并表监管精神的规则有必要及时反映到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中来,尤其是在基本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中应得到适当的体现。遗憾的是,迄今为止,除了针对外资银行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还没有其他法律涉及外资银行的监管问题,有关外资银行的监管多通过监管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来反映。这种外资银行法律制度有如下不足:其一,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不高。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法规除《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通过和的行政法规外,其余皆为银行监管机构颁发。这种架构不利于对外塑造“法制完备”和“依法监管”的银行业市场形象。尽管《商业银行法》第92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商业银行法》毕竟是立足中资银行及其业务,因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可能难于有效实现,特别是《商业银行法》自身尚有诸多不足还会强化这种效果。其二,在中外资银行的监管待遇问题上,不少监管规章制度,尤其是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往往倾向于针对中资银行,而不约束外资银行。这种定位不利于实现国民待遇原则。

在跨国监管实践中,我国境外银行机构的相关法律制度缺憾更为明显。事实上,迄今为止,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管还主要依赖《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该文件于1990年3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4月13日由中国人民银行。该文件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极为简单――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未作其他任何要求。这种监管法制取向,表面看来有助于我国金融机构境外业务的拓展,但是事实上并不利于达到这一目的。因为各国在接受外资金融机构之发展时,往往把母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个考虑因素(正如我国立法也如此)。如美国在审查1996年2月13日生效的《K条例》修正案中便明确提出:那些不受母国统一监管的外资银行是否可以继续在美国从事经营活动,要经过严格审查再作决定。美国立法也重视对海外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如要求考察存款的波动性、借款频率与数量、依赖利率敏感性资金的比重、易变现资产数量、银行本身向货币市场的借款能力等)、准备金(要求对海外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及其他外资银行的借款,以及海外机构对非居民的直接贷款都按一定比例缴纳准备金)均有要求。

在全球并表监管问题上,由于我国银行监管机构与境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还较为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全球并表监管的切实执行。尤其是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境外机构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上要取得东道国银行监管当局的支持和配合,必须有赖于跨国监管的合作机制。我国监管机构与境外监管当局的合作还处于初步阶段,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妨碍我国商业银行的国际化发展。

加强银行监管的制度化

《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监管程序的透明化以及监管机制、方法的合理化、科学化方面还着力不多。近年来,银监会通过监管规章适当强化了监督程序的规范化约束,例如出台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但是,这些规定毕竟是监管机构自己创制的,存在权威性不足,且其定位易偏向维护监管机构权力或利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中重要的程序性约束规则反映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或《商业银行法》中去,并且应体现执法的透明度和效益化取向,合理平衡监管机构和被执法对象之间的权责。

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在构建监管机制和方法上缺漏明显。现行监管制度对市场准入、稽核检查、调查统计、谨慎性要求等监管手段的运用均有所体现,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最终贷款人(Lender of Last Resort)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最终贷款人制度对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健全这些机制。

在《商业银行法》既有的规则安排中对某些重要机制存在规范不足的问题,例如市场退出机制的监管缺漏较为明显。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银行监管机构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银行监管机构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9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尽管我国有了《企业破产法》,但是银行机构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商业银行法》中进一步完善破产相关规则甚为必要。

通过法制完善银行业自律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在监管定位上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同业自律机制的运用。虽然现行监管架构给同业自律给予适当关注,并已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在较为权威的法律层面上予以规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银行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诸多国家和地区颇受关注,香港的银行业公会便是成功的例子。

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我国法制中的完善甚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同业组织的自律与协助管理银行业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性优势――组织的管理与工作人员普遍熟悉银行及其经营业务,可弥补我国法定监管主体中工作人员专业素质方面的不足。

其次,同业组织还可通过其灵活地制定、修正同业自律规则来补救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严重滞后的缺陷。特别是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发展的阶段,金融体制及一系列的具体制度都处于不断地变化中,仅靠相对稳定而普遍化的法律法规来反映改革的具体情况是不够的,而且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不允许朝令夕改,同业自律规则的相对灵活性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再次,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性的监管银行业务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约”法定监管主体滥用权力的作用。我国现实的监管机制充分体现集中监管的特质,但权力的过度集中会促使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因此培育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尤其是辅的监管主体极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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