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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合同管理(精选8篇)

时间: 2023-08-19 栏目:写作范文

建设单位合同管理篇1

长沙市代建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管理工作,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促进代建市场诚信建设,保障代建管理目标实现,根据《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1号)和《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长政发[20xx]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国债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以及其它政府性资金或资产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单位,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的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项目前期、实施、验收及后期审计、结算等阶段管理服务,并独立承担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的责任和风险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

代建单位应当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施工总承包一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多项资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建设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 凡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取得我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任务,并为项目提供代建服务的代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四条 代建项目实行代建合同管理制。代建单位中标代建项目后应当签订代建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质量、安全、进度控制目标和廉政建设要求,确保各项代建管理目标实现。代建合同签订前应当报代建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查。

第五条 项目代建工作实行项目经理制。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成立项目代建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经理。

第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与项目经理签订代建项目管理责任书,明确项目经理在代建项目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职能齐全、人员精干原则组建项目代建部,确保人员到位,职责明确。投标承诺的项目代建部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确须更换,项目经理及主要专业代建人员须经招标人和代建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并符合招标时相关资格条件要求。

第三章 计划、台账及报表管理

第八条 计划管理

为完成代建项目各项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代建单位应当根据代建合同约定的代建周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使用单位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代建项目总体工作计划,并报使用单位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作为整个项目工作计划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台账管理

代建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使用单位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电子台账,由专职(或兼职)人员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据实填列,及时更新和完善。台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报建情况 、

根据代建合同中委托的工作内容,从项目立项到施工许可证办理的前期程序中关键节点完成情况。

(二)项目招标情况

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工作开始时间、开标时间、中标单位的中标价、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备案等情况。

(三)项目管理重要事项

项目前期或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重要会议等事项,内容主要包括设计变更提出的单位、原因及实际变更情况,会议参与人员、单位、时间、相关资料、成果和存在问题等。

(四)费用支付明细

根据项目概算书建立项目概算、合同支付明细,包括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等项目概算总投资内的全部费用,确保整个建设项目费用不超过项目总概算费用。

(五)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和监督检查记录

(六)会议纪要、简报

(七)图纸和设计变更

第十条 项目管理月报

代建单位应当结合代建项目管理台账及时汇总各项数据,进行分析比较,形成代建项目管理月报,并按月报送使用单位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及代建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 重点环节的审核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项目勘察、设计成果进行审核,特别是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涉及造价的审核。加强设计管理,优化设计指标,加强造价管理,优化造价指标,确保项目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原则的实现。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招标和采购活动,在招标文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专业公司进行详细审核,并将经相关部门备案的各类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及时报送代建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备查。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支付审核制度。对各专业单位报送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后方可执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向使用单位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款项,应当按要求进行,付款后及时记录支付台账并定期核对。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变更审批制度。加强工程变更的经济、技术评审,对工程变更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核。

第五章 报批报建的流程管理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设置专职岗位负责项目的报批报建工作。

第十七条 报批报建工作主要取得以下四个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产产权证。工作内容主要有: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和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申请和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申请和批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申请和批准,项目节能评价的申请和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请和批准。

(二)项目设计前准备阶段:规划总平面(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报审和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报审和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和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和取得。

(三)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报相关部门初审并取得审查意见(主要有人防、消防、卫生、环保、节能等部门的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及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和取得。

(四)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审查及批准,人防、消防、管线等专业施工图设计审查及批准。

(五)项目开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招标及合同备案,施工用水、用电、进场道路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注册备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和取得。

(六)项目施工阶段:门牌、永久用电、用水、市政永久路口、排水、排污等专项设施报建安装。

(七)项目竣工验收阶段:项目防雷检测、管线规划、工程规划、人防、消防、电梯等特种设备、环保、节能、绿化、档案等专项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及备案,结算审核,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及意见。

(八)资料移交和产权办理阶段: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资料,向产权登记机构办理项目产权登记。

第六章 协调管理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协调好使用单位、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监管部门关系,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代建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协调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周边社区、社会团体的关系,为项目进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协调好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各专业工程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为项目进展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以现场协调和会议协调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解决。应当定期组织和参加现场各单位、使用单位等多方参与的工作例会。通过会议形式讨论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需协调事项,最终议定结果应当形成多方签字的会议纪要,以此作为事项处理的依据。

第七章 现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对代建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与文明施工等管理内容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旁站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各项问题予以协调处理,建立工作联系单制度。重大问题应当下发整改通知单,注明发现问题及处理方案,及时对整改单进行跟踪管理,督促监理和施工单位落实处理意见,对整改单进行闭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代建项目计划落实检查制度。

(一)代建单位应当对项目代建部管理计划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按计划进行。

(二)代建单位应当对代建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各项管理环节进行现场检查,形成监督检查记录台账。

(三)代建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应当根据监督检查记录中的各项内容与监理、施工单位报送的各项数据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与相关单位协调解决。

第八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代建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执行合同对象审查、合同谈判、合同文本会审与签批程序后,才能进行签订,同时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合同备案。签订的合同条款必须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承诺一致。

第二十六条 以使用单位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名义签订的合同,代建单位应当安排相关人员对合同对象进行审查,对合同文本进行审核,是否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承诺一致,将合同文本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提交使用单位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建立合同管理台账。内容主要有:合同名称、委托方(或发包人)单位名称、受委托(或承包人)单位名称、合同价款、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标准、合同内容、合同范围、合同生效时间(或签订时间)、合同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建单位应当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原则上不得变更。如必须变更,须按规定的变更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建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合同履行情况,是否按合同的内容、范围和标准履行合同。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对照合同检查合同履行情况,是否有缺项、漏项履行的情况,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代建项目相关资料的归集、整理、保管及移交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建设程序和项目特点,按阶段分期进行代建项目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各参建单位的档案资料管理情况,确保各种档案资料与工程建设同步。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参照国家档案整理规范和相关行业管理要求的规定格式、标准、规范进行归档、整理。

第三十四条 代建项目档案应当集中存放于适宜地点,确保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第三十五条 在档案资料的原件移交前,代建单位应当对档案资料的完好性负责。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第十章 制度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代建项目各项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主要分为项目代建部内部管理制度和项目管理制度两类。

第三十七条 项目代建部内部管理制度主要有:考勤制度、廉政制度、考核奖罚制度等。

第三十八条 项目管理制度主要有:对与造价有关的如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的审核制度,对各单位提供的成果如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勘察报告等的审核制度,合同审批制度,施工设计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制度,开工报告审批制度,招投标管理制度,设计变更制度,质量、安全检查制度,费用支付审批制度,工程签证制度,工程验收制度,档案资料管理制度,资料移交和产权办理制度等。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代建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代建单位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项目代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代建合同;

(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

(三)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初步设计评审;

(四)核实初步设计概算和工程设计变更、概算调整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和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建立代建单位诚信执业考核评价机制和诚信档案。代建主管部门结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代建单位日常代建行为和代建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每半年进行一次。考评结果分为三个等次:得分排名在前30%(含)的为一类;在前30%-80%(含)的为二类;后20%为三类;考评结果以通报形式公布,纳入代建单位招标实力和信誉评分依据和诚信档案。

第四十一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黑名单,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六)不积极履行代建合同约定责任和义务,在代建工作中不作为,遭到投诉两次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建制的缺点⑴设计的可施工性较差,设计时很少考虑施工采用的技术、方法、工艺和降低成本的措施,施工阶段的设计变更多,导致施工效率降低,进度拖延,费用增加,不利于业主的投资控制及合同管理;

⑵设计单位与承包商之间相互推倭责任,使业主利益受到损害;

建设单位合同管理篇2

【关键词】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监理

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一)涵义

英国特许建造学会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这样定义的:从项目的开始到项目的完成,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计划、协调和控制。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建设单位的要求,在给定的费用和所要求的质量标准下,按时完成只有一定功能和经济实用性的项目。

建设部2003年了《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文件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涵义作了明确的定义,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决策阶段为建设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可行性分析和项目策划;在工程项目实施阶段,为建设单位提供招标、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和试运行(竣工验收)等服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合同、信息等管理和控制。

因此,无论国外或是国内,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这一概念的定义有很大的相似性,即都认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工作内容包括计划、协调、控制和管理等。

(二)业务范围

按照建设部2004年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业务范围包括:

1、协助建设单位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2、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

3、协助建设单位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

4、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5、 协助建设单位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

6、协助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建设单位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7、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

8、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从以上业务范围来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必须能够代表建设单位统筹资源,把前面提及的各种拆零细分的专业服务(前期策划、造价控制、设计过程管理、招标、监理、审图)以及其它管理因素“化零为整”进行综合管理。因此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各种专业服务的整合与集成。

(三)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

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还不配套和健全,有待不断完善。目前相应的政策规章主要有:

1、《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文);

2、《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文)等。

二、建设工程监理

(一)涵义

建设工程监理是我国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发展的产物,国外没有与建设工程监理完全一致的概念。

建设部和原国家计委于1995年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中指出: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章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二)业务范围

1995年,建设部和原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章第九条明确指出,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司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因此,建设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可以归纳为“三控、两管、一协调”。

(三)相关法律法规与规章

从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到现在,建设工程监理不但覆盖面扩大而且涉及到工程监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地位、权利、职责和义务,同时也从制度上约束工程监理的行为,确保了工程监理逐步向制度化、科学化、标准化方向发展,使建设工程监理在工程建设中发挥了越来越显著的作用。目前涉及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5、“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6、“工程建设监理规定”;7、“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

(四)发展回顾

建设部于1988年的《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实行建设监理制。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1、1988~1993年,是监理的试点阶段。1989年建设监理制首先在北京、上海、南京、天津、宁波、沈阳、哈尔滨、深圳八市和能源、交通的水电与公路系统试点。随后,试点工作发展到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和20个工业交通部门;

2、1993~1995年,全国地级以上城市稳步开展了工程监理工作;

3、1995年召开的全国第六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从1996年开始,在建设领域全面推行工程监理制度。1996~2000年,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139—2000)颁布前,是我国建设监理制的发展期,自1996年起在全国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投资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外资和中外合资工程等实行建设监理制。此间监理企业的迅速发展,使工程项目的建设质量、进度和费用都得到了有效控制,成效显著。

我国建立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最初构想是对工程建设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理。即从项目决策阶段的可行性研究开始,到设计阶段、招投标阶段、施工阶段和工程保修阶段都实行监理;在施工阶段对工程质量、进度、费用都要进行控制。但由于监理的产生和发展基础,首先从施工阶段质量、进度、费用等内容以实施监督为主,人员的配备、工作内容等方面都较强地体现了施工阶段的监理,加之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期间,人们的思想认识要有一个过程,以及政府部门的条块分割,建设监理的理论研究不到位,使对监理的概念、定位、作用和职责的理解有反复,导致目前监理单位在工程项目前期的可行性研究、设计阶段开展监理工作较少,建设监理主要集中于施工阶段,而且多侧重于工程质量监理。

目前绝大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从事的是施工阶段的监理,如对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16省市172156个监理工程的调查统计,从事施工阶段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的有148192个,占86、08%,而从事前期咨询、勘察设计、招标、设备采购与建造等阶段咨询服务的仅占13、92%。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监理的比较分析

通过以上阐述,我们可以从服务对象及提供者、业务范围、法律责任、行业准入等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以便进一步搞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及区别。

(一)服务对象及提供者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范围较大。它不单纯是施工企业的项目管理,在建筑业中,项目参与各方都需要项目管理,如建设单位方项目管理、设计方项目管理、施工方项目管理、供货方项目管理等。但由于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项目生产过程的总集成者和总组织者,因此建设单位方的项目管理是一个项目的项目管理核心,若其缺乏项目管理经验,可委托专业的项目管理公司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没有或者缺乏项目管理经验的施工单位或者设计单位,也可委托专业的项目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此外项目参与各方,若其有足够的项目管理经验,也可以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的提供者。

建设工程监理则不同。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将建设工程监理定位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所以,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就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实施监理。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监理的唯一服务对象。

(二)业务范围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可行性研究、招标、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和勘察设计、施工管理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中对此已作了明确界定,在某种程度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对各种专业服务的整合与集成。而工程监理是对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费用、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这在《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从业务范围上讲,建设工程监理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项目管理的全部。

工程项目管理与工程监理的另一大区别在于:前者可包括设计过程的项目管理(某些情况下还可以承担相应的设计工作),甚至包括项目前期策划,而建设工程监理一般不包括设计和设计过程管理,更不涉及项目前期策划。

(三)法律责任

由于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还处于起步阶段,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同时项目管理是政府提倡和鼓励的一种管理方式,根据项目规模、性质不同其实施的灵活性较大,一般情况下项目管理的内容及深度要求可在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明确责任。

建设监理制从产生至今发展已有18年的历史,国家有一套较为成熟和完善的法律法规系统与之相配套,对工程监理工作的地位、权利、职责、义务和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制定了一套适用于监理的标准合同文本。

(四)行业准入

国家对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只有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才能进入本行业;监理工程师已经成为一种专业人士,必须通过考试发证注册登记才能执业。

根据建设部2004年颁布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可以看出,国家没有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市场设定新的准入制度,而是对与建筑业相关的具备资质的企业开放,鼓励其积极参与到工程项目管理中去,同时对从业人员也没有设定新的准入制度。这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本质和要求,也将有利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发展。

四、小结

建设单位合同管理篇3

关键字:建设工程项目投资 投资控制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周期长、参与建设单位较多,协调相关部门多,投资大,因此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不到位,就会造成资金浪费。建设单位为了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确保建设项目增值,必须在保证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和工期的前提下,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进行有效的控制管理。下面从几个方面浅谈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投资控制管理。

一、 设计阶段投资控制管理

建设单位往往认为设计阶段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片面地理解为设计单位的事而不闻不问,在设计阶段对工程造价的控制重视程度不够。随着建设工程质量终生负责制大的实行,工程设计人员往往在规范范围内取最大值,确保设计质量、安全与功能要求,而不注重设计对工程造价的影响,这种想象越来越严重;还有些设计人员责任心不强,施工图纸设计粗糙,仅靠PKPM软件设计,有的需要经过手工计算地方,也是寥寥草草,一点也不严谨;还有些建设单位由于工程项目报批进度紧迫,随便委托一个审图单位,对施工图设计审核不严格,还有建设单位认为组织图纸会审只是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工作与建设单位关系不大,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这种种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投资超估算投资,施工预算投资超设计概算投资。在这些方面,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成本控制:

1、通过比较多种设计方案选择最优方案

选择最优方案设计是设计阶段的首要步骤,是控制建设工程投资的有效方法。选择最优设计方案主要采用设计招投标,聘请高级专业人员组成专业团队等方法。具体如下:

(1)选择设计单位时要采取有竞争性的公开设计招标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时,要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从多个具备工程设计能力的设计者中选择一个设计理念先进、技术力量强,,设计质量高,工程投资合理的设计者单位。工程设计单位经过公开设计招标,以中标的形式获取设计任务,从开始就要求设计单位要对工程设计必须认认真真的对工程设计全面的进行优化,选择出最优秀的设计方案来进行投标。这样对建设单位有利选择设计单位,从而降低设计投资。

(2)建设单位要聘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人才

这些高技术人员组成团队对设计单位成果的进行严格审核,尤其对很关键的专业的设计参数指标进行比较,比如含筋量,平米混凝土量,建筑体形系数,结构等方面进行深入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与上级主管领和设计单位沟通,,确保建设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2、建设单位要实行限额设计

限额设计是按照投资或造价的限额进行满足技术要求的设计。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项目的下一阶段按照上一阶段的投资或造价限额达到设计技术要求;另一方面是项目局部按设定投资或造价限额达到设计技术要求。 限额设计是建设项目投资控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一项关键措施。在整个设计过程中,设计人员与经济管理人员密切配合,做到技术与经济的统一。设计人员在设计时以造价为出发点,做出方案比较,有利于强化设计人员的工程造价意识,优化设计;经济管理人员及时进行造价计算,为设计人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合理建议,达到动态控制投资的目的。

(1)建设单位确定合理的限额设计目标。确定合理的限额设计目标是非常重要的,目标过高难以实现,目标过低会失去限额设计的意义。初步设计的限额设计目标是在初步设计开始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投资估算确定的;同样,施工图设计的限额设计目标是在施工图设计开始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投资概算确定的。

(2)建设单位确定的限额设计的目标的设定应与项目规模、技术发展、环保安全和职业卫生、建设标准、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合同签订阶段成本控制管理

在合同签订阶段,建设单位的合同管理人员没有经过专门建设合同管理培训学习,简单认为合同管理仅仅是合同的编制和合同的保管,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认真阅读深入研究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而是随意填填画画,对合同需要量化的没有了量化,对合同的风险条款的责任约定不明确,在合同执行期间很容易引起纠纷。因此,我们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正确选用合同类型: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规模的特点的差异,不同项目的合同数量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异,大型建设项目核能有成千上百个合同,但是不论合同数量的多少,合同管理人员都应该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工期长短,建设项目的特点等因素,选择合适的合同类型。

2、认真研究,分析合同:许多合同条文采用法律用语,往往不够直观明了,不容易理解,通过补充和解释,可以使之简单、明确、清晰。在合同起草和谈判过程中,双方都会力争完善,但是仍然难免会有所疏漏,通过合同分析,找出漏洞,可以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双方有时也会发生争议,往往是由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所造成的。通过合同分析,就合同条文一直理解,从而解决争议。

三、施工阶段建设单位成本控制管理

施工阶段,建设单位疏于合同的管理,没有认真学习合同条款,没有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现场签证进行有效控制。在签证过程中出现了签证内容模棱两可,缺乏可操作性;签证的内容前后矛盾或重复;签证工程量远大于实际完成的数量;材料签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事后补签,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此签证其结果直接导致建设资金流失,严重影响施工合同正常履行。所以,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在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加强设计变更及签证管理:

1、加强设计变更管理

建设单位要规范工程中相关主体提出的设计变更要求,加强工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有效控制工程投资,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规定,结合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管理程序。

(1)正确理解设计变更含义,一方面设计变更是设计部门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纠正设计错误、满足现场条件变化而对原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中的改变和修改。另一方面是施工单位由于施工中施工工艺和施工材料的变化,引起的设计变更。因此建设单位一定要认真研究设计变更的内容,尤其是施工单位要求的设计变更,要特别的慎重,一定通过建设单位的投资管理人员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认真分析研究,确保建设项目投资可控。应按合同约定及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①确属原设计不能保证质量、设计遗漏和错误以及与现场不符无法施工非改不可的。 ②设计变更应在施工前进行。变更应详细说明原设计情况、变更原因、内容及对其它专业的影响,并严格按审批程序办理。③变更工作应在技术上可行,全面考虑变更后产生的效益,权衡轻重后再作决定。对由变更引起的造价增减幅度是否控制在合同范围内,需慎重处理。④保持或提高原设计标准,能解决特殊技术问题,缩短工期、提高工程质量、增强使用功能。⑤由于地质水文条件等不可预见因素设计变更的多少直接决定了施工阶段工程造价的变化数量。在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发生设计变更,不论是哪一方提出设计变更,造价人员都要先做出预算,最终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变更。变更过程中,设计变更方案要经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研究确定,何时提出变更、怎样变更最经济合理,这些问题需要各方群策群力协作解决。只有正确认识设计变更对项目造价控制的重要性,才能将设计变更工作做到位,从而节约投资,加快建设进度,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2、加强现场签证管理

工程签证是指除施工图纸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的施工现场发生的实际工作,由业主、监理确认其工程行为的发生与数量。是否予以计量与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要加强现场施工管理,督促施工方按图施工,严格控制来自施工方的工程变更,材料代用,额外用工及各种预算外费用。建设单位的现场工程师要督促施工方做好各种记录,特别是隐蔽工程记录和签证工作。由于隐蔽工程占工程造价的比重较大,建设工程项目基础以下部分不能看到,如缺乏完备的现场签证手续,势必增加工程结算的难度。因此,一定要制定完备的隐蔽工程现场签证制度,认真做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四、结算阶段成本控制管理

施工单位的最终合同价款是在工程结算时确定,在结算时施工单位势必采用多计工程量、高套定额单价,巧立名目争取较高的费用索赔等方法提高工程结算,高估冒算现象比较普遍。开展工程结算审核不仅要严格,而且要准确,只有在准确意义上的严格才是合理,真实和可行的。

1、利用合同对竣工结算送审金额进行专款约定,建设单位在合同中约定送审金额不得超过审定金额的一定的百分比,否则产生的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

2、利用合同对结算送审资料进行专款约定,所提供的资料完整、真实、合法规范。

3、坚持建设单位内部审计和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相结合的制度,内部审核人员熟悉施工过程,委托中介机构对审计结果进行复核,约定审计责任风险,防止与施工单位一起损害甲方利益。

4、抓住竣工结算审计重点,确定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定额套用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设备及材料价格是否符合市场行情;各项费用计取标准是否符合现行规定。

建设单位合同管理篇4

关键词:合理同管理;重要性;措施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主要是投资方、出资方,通常也被称为业主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其对于工程项目拥有产权,因此是管理的主体。建设单位对于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了成本、进度、工期、质量、安全以及环境、合同和信息的管理等。其中尤其以合同管理为要点之一,许多工作都需要通过合同管理来完成,因而非常重要。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概述

国家的建设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工商部门以及建设工程管理相关机构,均对于工程建设的施工合同具有一次能够的管理权,因此,开展施工合同管理工作应当严格采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因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合同管理的对象,则主要包括对于合同履行双方行为的监督与指导,发生纠纷时应有权益的维护,发生违法行为时的纠正和制裁措施等。通过合理使用行政、法律的手段,针对合同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达到保证工程能够按照规定流程和计划,避免损害其双方各自应当获得的利益或合法权益。合同对于建设工程项目而言,不仅针对的是施工行为、施工过程的管理与制约,同时还需要重视对于合同的签定、双方职责、义务的履行、施工流程、施工规划、项目验收、工程交工、纠纷和争议处理等内容,因此需要全面设计以上的管理内容,从而完善施工合同的全过程管理。

2 加强建设单位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2、1 约束合同义务,保证双方共同利益

目前,建设工程的合同管理工作,已逐渐成为我国建设工程项目中,确保其可持续发展、实现科学管理的关键,同时也是管理工作的核心,是实施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因而对于整个工程项目的顺利建设与评价而言都至关重要。合同管理工作应当贯穿整个工程的建设过程,从工程的招投标开始,到竣工结算阶段,均需要注意合同的管理审核,以利于实现管理目标,取得最终的经济效益。

2、2 确保工程建设有序进行

当前在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和管理合同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不规范、不到位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往往会引起合同风险,以及一些法律上的纠纷,从而制约了建设工程项目的正常开展。由于合同签订各方在项目中所承担的义务、所获取的权利关系模糊,容易导致工程建设秩序出现混乱,在面对工程冲突和风险的情况下,只会相互推诿,严重影响了对于工程进度、质量以及成本等方面的控制。

2、3 规范承包方行为

有少数的工程建设承包方在市场经济中,往往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制观念、诚实信誉等,甚至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严重影响了市场机制和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必须通过合同管理,有效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使合同管理能够实现指导与约束的效果,明确正确的发展方向,从而保证建设市场的健康与稳定。

3 加强合同管理的办法

3、1 对合同实行动态修正式管理

建筑工程的施工往往较为复杂,其建设过程可能会发生计划之外的事故,因此,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事先就对此类情况有所防范,在制定合同的阶段,就需要注意将相关情况的规定归入其中,甚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合同,并对该合同的执行进行跟踪与补充。此外,对于工程常见的施工方式变化,以及所带来的利益纠纷,通常存在于施工方与建设单位之间,所以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为后续工程的变更留有余地,明确各项责任制度和预防措施,并详细阐明工程变更的相关结算方式。

3、2 提高建设单位合同管理人员素质

(1)在选择合同管理人员时,应当重视人员本身的专业技术,例如可以从建设单位其他部门曾有过相关合同管理经验的人员中进行选择;(2)加强对于合同管理人员素质的培训与考核,在合同的内容拟定阶段,以及后期合同的履行等环节,都需要重视定期对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工作,并针对当前存在的各种形式的合同纠纷进行分析,以便让合同管理人员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以提高管理能力与效果;此外需要注意对这些管理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并及时淘汰不合格人员;(3)注意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水平与责任意识,通过建立严格的奖罚机制以及竞争机制的方式,在合同管理的过程中,认真履行其职责,从而能够对有贡献的人员给予必要的奖励,进而能够保证精细化管理工作能够实现长期的良性运作。

3、3 严格分析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施工合同的拟定,需要以有法可依作为前提,但是当前的合同法和招投标法中,仅包括一些合同的常见问题,而对于一些细节问题并未有所涉及。因此,建设单位的合同管理部门与管理人员,都应当重视对于国家、省市所出台的法律法规文件进行研究,确定其中条款所对应的项目,以及哪些问题没有进行法律规定。对于此类没有涉及到的规定和条款,建设单位需要组织专门的工作人员,对工程建设相关方面进行风险的评估,然后采取合理措施,以制定相关的合同条款,从而将需要添加的条款,及时递交到当地的相关政府部门,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核之后,再签订最终的合同。

3、4 完善工程合同管理办法与流程

对于建设工程各类合同的签订流程如下:(1)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过程应当包括设计―咨询―测量―勘察―监理,该过程中,应当由专业的管理人员,结合建设单位相关人员,根据工程的实际技术要求,中标、议标的结果等,来对合同条款进行必要的洽谈与会签,然后由部门专业管理人员进行审核,审核通过报相关领导签批后即可盖章确认;(2)针对建设工程的设备供货合同、施工合同以及大中修合同等,都需要由建设单位,以中标、议标的结果,以及招标相关资料为依据进行拟定,拟定完成后,再由部门的造价人员进行审核,以明确合同中与工程造价相关的条款内容是否符合计价与结算原则,部门的工程管理负责人,则需要对合同进行全面的审核与确认,从而进行审核意见会签,经过复核无误并通过系统审核确认,才能够盖章确定;(3)对于工程的小修理合同,则主要由建设单位根据中标、议标的结果,以及招标相关资料,拟定相关的合同条款,部门专业管理人审核、签字,确认,经过系统审核通过后即可盖合同专用章。

4 结语

就建筑工程项目而言,合同相当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契约,其制约的内容贯穿整个工程建设,因此建设单位必须在充分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学会维护自身利益,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提高合同管理能力,从而保证单位的实际建设效益。

参考文献

[1] 杨国有、合同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设计[J]、电子设计工程,2014, 22(05):1-3、

建设单位合同管理篇5

合同作为体现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在建设项目管理中处于重要地位,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通过合同来完成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建设内容;同时,合同也是建设项目档案的重要组成内容。保证合同归档文件的真实性,是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的基本出发点。

而若想在项目档案验收过程中对相关的合同管理进行有效审核,审核员应当对合同及合同管理、合同形式及相关内容等方面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本文以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相关的标准及规范中所提出的合同管理要求,结合近年来我们参与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经验与体会,对如何加强建设项目合同管理予以初步探讨,希望有助于深化各方面对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的认识。

一、合同及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的基本概念

在讨论合同管理时,应当理解“在合同法甚至民法上,协议基本上是合同的同义语”,由此可见所谓 “合同”与“协议”的含义本身就具有是在签约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如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商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的法律行为,同时,合同除了表示出一定的法律行为外,还可以表示由此种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当我们在对建设单位的合同管理情况进行审核时,应当注意到关于合同的内涵含义,所以,当进行项目档案验收时,对以“合同”、“协议”、“备忘录”等名义出现的文件,应当都按照合同来对待,体现了建设项目过程中建设单位与参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与相关单位(一般为企业)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及所应当承担及实施的法律行为。

进一步而言,当我们在项目档案验收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只要是属于以上所述“合同”类型的文件,都应当注意其是否体现了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法律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看出,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的实质,体现出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进行过程中, 对项目合同的管理控制能力,而通过对合同管理情况的审查,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过程予以公正的评价。

档案与其它信息系统的最大区别之一,在于不仅可以提供真实的信息,还在于可以还原其在归档时的原始状态,可以实现回溯性查找。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进行过程中所签订的招标、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以及职业卫生(劳动卫生)评估、安全评估等合同文件(合同档案)成为评判建设单位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活动是否依规进行、合法有效的依据。

二、与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相关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

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化管理环境已经基本确立并且仍然在不断完善中,依法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是保证建设项目能够实现建设目标的主要手段,为此,国家相关部门了一系列的标准及规范,以达到对建设项目进行有效管理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在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需要执行的标准及规范予以充分认识,才能在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自觉有效地执行相关规定。这些需要关注的标准及规范主要有:

1、在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是使用最为广泛的标准文件之一,在DA/T28中做出了以下明确规定:

6、8 合同要求

6、8、1建设项目中各方应以合同形式约定竣工图编制和提交的责任;可在施工合同或设计合同中明确。也可单独签订竣工图编制合同。

6、8、2 由施工单位编制竣工图的,应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留作竣工图用的施工图套数(包括必须套数和主管机关要求套数),以及因修改增加新图的责任:凡由设计单位编制竣工图的,可单独签订竣工图编制合同。

6、8、3 施工合同中应明确施工单位提交建设单位项目档案的名称、内容、版本、套数、时间、费用、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

6、8、4 监理合同中应明确监理单位对竣工文件审核和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的责任。”

DA/T28中的这些条款,对编制竣工图及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2、在2015年,国家档案局和国防科工局的《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工作管理办法》中,也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建设单位在制定招标文件、与参建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时,应设立专门条款,明确相关单位的项目档案管理职责及项目文件的形成、归档职责、归档范围、质量要求、整理标准、归档套数、归档时间及违约责任。” 该规范性文件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在支付合同款前,应审查参建单位的项目文件归档情况,对于未按合同(协议)要求提供项目档案(文件材料)的,暂停或不予支付。”

另外,在《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电子政务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应与项目建设进程同步实施。实施机构在项目建设初期通过制定归档制度、业务规范、合同条款、开展培训、交底等方式,对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提出明确要求;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结合项目进程,对电子政务项目文件的收集、整理情况进行检查;单项工程验收、合同验收时,应同步进行档案验收。”

对于项目档案验收的专家来说,掌握这些标准、规范性文件对合同管理的要求,是非常必要的。

三、审查建设单位合同管理时需要关注的内容

那么,在审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状态时,应当关注哪些内容呢?或者说通过哪些方面的审查来评价建设单位的合同管理状况呢?结合我们在建设项目验收中的经验来看,在评价建设单位的合同管理状态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建立起合同法律关系的资质方面

按照相关规定,在签订建设项目合同时,如果对参建单位的资质有相关要求时,则应当对合同主体的资质进行审核,如果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另一方不具备所要求的资质,则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例如,承担建设项目招标项目的参建单位,应当具备相关的招标资质,如其资质证书规定其只拥有机电工程招标资质的单位,就不能承担土木工程的招标项目;如果要求具有相关的保密资质时,也需要其提供相关的保密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应当是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咨询单位进行的项目评估,就不能由仅仅具备乙级资质的单位来承担。

2、建设项目合同文本的有效性方面

建设项目合同文本指具备相关资质的参建单位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否具备让合同(协议)产生效力的要素。如果合同(协议)文本不具备合同(协议)产生效力的要素,即使是签订合同(协议)的单位资质符合要求,合同(协议)同样不会产生法律效力。这种让合同(协议)产生双方所希望的法律效力的要素被称为合同(协议)的“生效要件”。

一般来说,合同(协议)的生效要件包括以下内容:

a签约双方具备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如具备相关资质;

b合同(协议)表达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

c合同(协议)生效的时间;如在合同(协议)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的条款,但合同(协议)的文本中却没有签字时间;

d合同(协议)所规定的条款不符合建设项目批复文件的要求或内容时,其合同(协议)实际上也属于无效。

当然,导致合同(协议)无效的表现形式不止以上方面,但就我们的经验看,这几个方面是在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对项目合同(协议)进行审查时,经常出现的导致验收组专家对合同(协议)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的方面。

3、建设项目合同的整理组卷方面

建设单位的合同管理,包括对项目档案的管理在内,因此,考察建设单位合同档案的整理、组卷,也是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的主要内容。通过查看合同档案的案卷质量,同样可以反映出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及合同管理的情况。

查看合同档案的案卷质量时,不仅要查看以上的内容,还应当对合同文件划分、组卷等案卷质量的进行查看,主要考察其整理组卷是否符合档案整理的基本要求,如是否与相关活动产生的文件一起组卷、合同的附件(技术协议、备忘录等)是否与合同合并组卷等等。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归档的合同应为原件。

四、建设单位合同归档制度实施情况

在考察建设单位的合同管理时,除了考察其合同档案的案卷质量等方面,还应当对建设单位是否执行了相关标准或规范提出的合同管理要求情况进行考察,如相关标准规定:建设单位在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时,宜做出专门的归档文件内容,规定相关的项目文件收集整理条款,条款中是否提出了对建设项目归档文件的质量要求。

建设单位合同管理篇6

关键词:项目管理模式:FlDlC合同条件:对比分析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0422(2010)07-0134-02

1 前言

FlDlC合同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进行项目全过程管理的描述,即一种项目管理模式。由于其科学性、公正性、严谨性,FlDlC合同条件在国际上享受盛誉。该合同有机融合了建设管理经验、技术、管理、经济和法律等相关内容,对业主、承包商、咨询工程师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详细划分,为国际承包商、金融组织以及项目业主所广泛纳用。 目前国内承包商在参照FlDlC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大部分仅停留在“照搬照抄原文”的阶段,不能全面深入了解该合同中项目管理模式和技巧的使用。随着我国加入WTO,涉外工程逐渐增多,国家大力投资工程建设,这些都对如何规范国内工程项目管理与国际惯例和市场接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正确理解FIDlC合同中项目管理理念和技巧,客观认识我国项目管理模式在实际应用中的不足,借鉴FlDlC的项目管理模式弥补国内与国外项目管理水平的差距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推动我国项目管理水平更上一层楼。

2 FlDIC合同条件中的管理模式

在FIDlC合同条件规定的管理过程中有两个要点:第一是以咨询工程师为核心,第二是以合同条件为根本。

2、1 以咨询工程师为核心

2、1、1 工程师的界定 《FlDlC合同条件》第1、1、2、4款规定:“工程师”系指由雇主任命并在投标书附录中指名,为实施合同担任工程师的人,或有时根据第3、4款[工程师的替换]的规定,由雇主任命并通知承包商的其他人员。”我国《施工合同范本》第1、8款规定:“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通过对比,可知国内外“工程师”不同点有以下三方面: 1)FlDlC合同中工程师由雇主任命,而我国工程师,即总监理工程师是由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 2)FIDlC合同中的工程师仅限于咨询工程师,而我国工程师除总监理工程师外,还包括建设单位的代表。 3)FlDlC合同中的工程师全过程进行项目管理,而我国工程师只在施工阶段进行监理。 2、1、2《FlDlC合同条件》中的例证 《FlDIC施工合同条件》第3、3款规定:“工程师可(在任何时候)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商发出指示和实施工程和修补缺陷可能需要的附加或修正图纸。承包商仅应接受工程师或根据本条受托适当权利的助手的指示。……”。我国《施工合同范本》第29、1款规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 从以上两条规定不难看出FIDlC合同中工程师所有权利比我国总监理工程师大。具体表现在: 1)《施工合同范本》限定了发包人需要在14天以前发出变更,而FlDlC合同中,任何时候工程师都可以发出变更指示。 2)FlDlC合同中变更的指示由工程师发出,而我国《施工合同范本》中变更指示由发包人发出。 可见在变更管理中,咨询工程师取代了我国的发包人,体现了其核心作用。 除此之外,关于暂列金额的规定也体现了咨询工程师的核心作用。类似的例子在FlDlC合同中有很多,在此不一一举例。总之,工程师才是FlDlC合同中项目管理的核心。

2、2 以合同管理为根本 cFlDlC合同条件本质上就是合同管理。建设业主和承包商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建设,并各自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我国的合同管理看起来与此并无本质的区别,但真正履行合同时,国内外合同管理却大不相同。

2、2、1 合同条款详略程度不同 以我国使用最广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例,其所有条款仅共计47款,通用条款部分总宇数仅计16598宇。而《FlDlC合同条件》考虑了近百年来土木建设的经验,将项目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况全部详细写入一个个条款中,为履行合同管理提供了良好依据。

2、2、2 对合同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同 在我国,少有业主或承包单位中主要领导认真研究合同,他们常常通过各种方法处理本该是合同管理能够解决的问题。在我国特殊国情下,他们将更多的关注放在人际关系的处理上,没有对合同管理足够的重视。 在《FlDlC合同条件》下,情况则不尽相同。不同于中国人以人为本及以和为贵的传统,外国人更加重视法律、合同、规则等文件。作为国外的项目管理人员,首要的事情即研究合同并熟悉合同,所有事情都以合同为依据,按照合同办事。

2、2、3 履行合同的程度不同 合同履行状况在我国建筑领域内并不可喜。首先,在国内建筑工程安全施工和质量控制存在严重问题,不认真履行合同是重要原因。关于安全和质量问题在合同中已明确规定,认真履行合同则该类问题会大大减少甚至杜绝。其次,我国建筑领域工程款发放中拖欠问题严重,已成为建筑市场的顽疾。而对工程款的拖欠就是不正当履行合同管理的表现。再次,在工程进度方面我国很大程度上受人为控制,而不是依据科学和合同。脱离计划进度,也是不恰当履行合同的表现。

3 国内项目管理模式特点

3、1 以建设单位为核心 在我国,建设投资主体主要是国家,由于这种投资属性,在我国项目管理必然是以建设单位为核心的项目管理。

3、1、1 建设单位风险的转移 由于国家投资主体的地位,建设项目的风险很多时候不是由决策领导者来承担,而是由国家承担。因此建设单位的领导者自然会相对淡漠项目投资的质量、成本、安全等的控制。而在国外,投资主体常常是私人、或者具有股份性质的公司,如果项目失败,建设单位决策者自己将要自食其果。所以,对建设项目中的任何一个要进行的决策,建设单位领导者自然都会慎重考虑认真对待,进行反复论证研究之后才会作出决策。 在国内,建设单位领导者多数情况下进行的都是盲目决策,很少经反复论证研究后才做决策。例如某些领导者因政绩原因擅自缩短工

期,这种行为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往往造成低劣的质量及高昂的成本等恶果。究其根本原因就是最后的风险由国家来买单。 虽然关于决策者特定条件下风险的承担我国法律做了相关规定,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实际上决策者承担的责任受到的处罚与其造成的损失乃至从造成损失的过程中获得的好处是不成比例的。

3、1、2 建设单位的债务人身份 根据建筑工程分包在《合同法》上的性质,施工承包合同为一个双务合同方当事人是互负债务的,承包单位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修建工程,而建设单位有义务及时支付工程款。由于债权人是建设单位,债务人是分发包人,因此,施工单位会想方设法应对建设单位,一般情况下不敢对建设单位有所怠慢,目的就是及时收回工程款。把握住施工单位担心收不回工程款的心理,建设单位时常会以工程款延迟或不支付要挟让施工单位去完成某些不在其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建设单位同样的要挟手段也适用于针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这更加助长了建设单位的核心作用。

3、2 监理的弱势地位 在国内,监理工程师与FlDlC合同中的工程师是相对应的,但两者行使的权力以及职能范围却相差很多,我国的监理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下面对导致监理弱势的三方面原因进行分析。

3、2、1 合同范本的规定 从第二部分工程师的界定分析中可知,《FlDlC合同条件》中咨询工程师为核心,赋予了工程师很大权利。尽管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专用条件中可以对通用条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也不能对工程师的权利做大规模修改,不能背离FlDlC精神。而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我国的:“工程师”即总监理工程师的权利的赋予与《FlDlC合同条件》相比局限了很多,可以说我国总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与FlDlC合同中咨询工程师的权利对比可谓相去甚远。

3、2、2 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的监理单位实质上为建设单位的人。《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确定了监理单位人的身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 “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建设单位的授权决定着监理单位的权限。在实际当中我国尚无哪部法律法规明确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授权的底线,利益驱使下,一般建设单位不愿过多地授权给监理单位。这就从法律的角度决定了监理单位处于弱势地位。

3、2、3 我国的特殊国情 国内监理工程师是对施工阶段进行监理,具体体现在对工程质量、进度、成本、安全等的管理上。而控制的核心表现为签字权。即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工程的进展不应得到承认。施工单位无法获得工程款,但实际当中并非如此。 在我国大多数工程的进度由建设单位甚至是政府部门控制,并非监理工程师。而由于建设单位的非理性投资行为、施工单位有绕过监理从建设单位处取得工程款的能力、政府部门的干预、糖衣炮弹的攻击等等,监理工程师在成本和质量的控制中的诸多环节难以全面防范,显得苍白软弱。

建设单位合同管理篇7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在本市的外地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分包业务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业务。

发包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业务。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委定期。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市场供求情况,参照市建委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承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过建设工程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建设单位合同管理篇8

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设施,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通信、路灯、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基本单元服务、商业服务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和综合开发实施单位。本条例所称综合开发实施单位,是指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主体。

本条例所称综合开发项目,是指政府组织或者指定对某一区域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并通过统一建设配套设施,使其成为成熟的居住区建设用地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房管、城管、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贸易、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

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

第二章配套设施建设

第六条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居住区划分为居住区级、小区级和组团级居住区。

根据居住区的规模等级,相应配置以下配套公共建筑:

(一)教育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及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完全中学。

(二)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用房)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文化体育设施:包括综合文体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和文体活动场所。

(四)社会服务设施:包括老年人服务设施、托老所、残疾人托养所等。

(五)行政管理设施:包括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行政管理用房。

(六)基本单元服务设施:包括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垃圾收集设施、自行车库和机动车库。

(七)商业服务设施:包括农贸市场(生鲜超市)、邮政、储蓄网点等。

(八)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应当配套的其他公共建筑。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居住区配套公共建筑的具体配置标准。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配置标准。

第八条居住区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实施。

第九条居住区配套设施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投资建设主体:

(一)行政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市政道路、公交站、大型环卫、社会服务等配套设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上述配套设施。

(二)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道路、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通信、路灯、有线电视网络、基本单元服务等设施,按相关规定进行投资建设。

(三)商业服务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属于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配套设施由综合开发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建筑标准等内容。

居住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提出书面意见之前,应当听取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在设计图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第三章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与管理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当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工程规模较大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可对配套设施进行分期建设,具体建设内容及期限应当在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在建设过程中,需要调整分期建设项目内容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居住区建设项目转让时,其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一并转让,受让人应当在受让后十五日内持转让有效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配套设施建设义务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三)配套公共建筑和综合管线总平面竣工图;

(四)配套基础设施已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的相关资料;

(五)配套公共建筑测绘成果报告;

(六)与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完全履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

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后,达到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发《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

第十八条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

第四章配套设施移交与管理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获得《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在三个月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及时接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成后按有关规定移交给相应的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设的配套农贸市场,所有权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按工程建安价结算后进行移交;在出让土地上建设的配套农贸市场,所有权属于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分割转让。农贸市场权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出租、转让或者抵押,由民政部门监督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居住区全体业主。

第二十三条地面公共停车泊位、按标准建设的自行车库属于居住区全体业主所有,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四条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维护管理。保养期内的管养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养期满后的管养费用由居住区全体业主承担。

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绿地按照规划属于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移交给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管养费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设施。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未签订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擅自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开发建设单位将应当移交的配套设施出租、出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将居住区配套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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