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联大,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温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1999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由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24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联大从上海樱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正在寻求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的信息后,即与樱花公司约定:由樱花公司就8BK80技术合作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约,再由吴联大等人就该技术合作和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约。为了骗取长城公司的信任,1999年1月9日,吴联大与他人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和长城公司签署了8BK80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吴联大在收受保证金的同时,又将协议中冒用的“西门子分公司”变更为“樱花公司”,并将保证金中的22万元支付樱花公司,作为与西门子分公司合作的签约费用,其余部分占为已有。由于樱花公司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署的8BK80技术合作协议中限定只能由樱花公司在上海使用该技术,导致无法将该技术提供给长城公司使用。长城公司提出异议后,吴联大为拒返保证金,又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的“低压设备合作协议”中私自加入“原8BK80技术合作有效,长城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的条款。吴联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严惩。
被告人吴联大辩称:自己根据樱花公司的授权,在与长城公司订立及履行8BK80技术合作协议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经营活动。8BK80技术合作协议是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协议中有关内容的变更,是依据樱花公司的指示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长城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金中的22万元人民币已给付樱花公司用于履行合同,樱花公司又与西门子分公司订立有关协议,同时还促成了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其他合作项目,长城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后的经济利益远远超过保证金。本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联大的辩护人辩称:吴联大不存在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吴联大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没有根据。8BK80技术合作协议封面上的西门子公司的字样系笔误,吴联大已在修正函中说明,且协议的内容也说明吴联大等人是中介人。长城公司的叶祥尧等人称,吴联大自我介绍是西门子分公司的商务,没有其他旁证,不足为据。有关聘书、协议书及樱花公司的陈健鸿均证明,吴联大等人是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协议的。(2)西门子分公司知道樱花公司准备将该技术转让给长城公司。樱花公司的陈健鸿证明,该事已告知西门子分公司的代表贝克先生。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直接签订的有关协议,以及长城公司、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移交图纸等文件的行为,均能证明西门子分公司明知与长城公司有协议关系存在,并在积极履行协议。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公司成员企业,是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在履行该技术协议中解决合作障碍的手段,也证明该技术合作协议的主体为樱花公司。因此,吴联大没有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行为。(3)吴联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联大依照有关协议以人的身份接收80万元人民币保金的行为合法,如吴联大意欲占有该款,就不会付樱花公司22万元,存吴尚忠处33万元,也无需再为履行协议而继续奔走和支付费用。检察机关将吴联大动用保证金推定为占为已有,没有法律依据。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间,被告人吴联大在担任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的法律顾问期间,与该公司董事吴尚忠在业务来往中,从樱花公司总经理陈健鸿处得知西门子分公司有8BK80技术转让的信息,便与一家公司洽谈有关合作事宜,但因故未成。长城公司得知后,决定由副总经理王亚群利用与吴联大的朋友关系,给予更优惠的条件,力争该项目的签约。为此,双方就保证金数额、技术使用费、年产量等事宜,多次联系洽谈。同年12月28日,樱花公司正式聘请吴尚忠为该公司温州地区的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并书面协议商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署协议,费用由吴尚忠、吴联大支付;由吴尚忠、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署合作生产协议;每台收费6800元,樱花公司得800元,吴尚忠、吴联大得6000元;长城公司以后向西门子分公司订购断路器等部件由吴联大向樱花公司办理具体商务手续。之后,吴联大根据樱花公司提供的西门子分公司生产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协议文本,拟定了技术合作协议,并在协议封面上写明长城公司(甲方)、西门子公司(乙方)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还在每一页的页眉处添加了SIEMENS(即英文西门子)的字样。1999年1月8日,长城公司董事长叶祥尧和王亚群赴上海,先后参观了吴尚忠的和泰公司和樱花公司,得知陈健鸿是西门子分公司的业务。1月9日,叶祥尧代表甲方,吴尚忠、吴联大代表乙方,在和泰公司办公室签署了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了西门子分公司通过乙方自行决定向甲方移交技术图纸;协议第4条规定:甲方每生产1台开关柜付乙方技术使用费6800元,第一年最少按100台计算,第二年起最少按180台计算给付乙方,超过部分按实际数额给付;协议第5条规定:协议签署后一周内,甲方须支付乙方保证金80万人民币,协议履行完毕时,乙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违反任何条款,保证金全部没收;协议第22条规定:如发生争议,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的乙方由吴尚忠、吴联大签名盖章,没有其他公章。
1999年1月13日,长城公司派职员将8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送交吴联大,并取回收条和吴联大的有关协议的修正函。该函主要内容是:(1)技术合作协议属樱花公司代表吴尚忠、吴联大签署,封面上西门子公司(字样)属笔误。(2)协议内容应以西门子分公司同樱花公司签约的协议内容为准。(3)长城公司不另支付技术咨询费。协议的第4、第5、第22条必须履行,其他条款终止执行。(4)长城公司有关8BK80、低压成套项目事务,须经过吴尚忠、吴联大书面确认后再与樱花公司达成协议,否则视为(长城公司)违约。(5)有关低压成套项目的合作,吴尚忠、吴联大尽量提请樱花公司尽快促成(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直接签约。若有异议,三天内回复,否则视为认可。双方不另行补充或修改协议。同年1月14日、15日,吴联大从银行提取了8075元保证金中的22万元,于1月19日以汇票的方式支付樱花公司,并支付现金2万元,33万元交吴尚忠保管,剩余25万元自己保管。同年1月27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框架、采购协议。其中规定了该合作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不得泄露信息、资料的保密、技术转让等条款。樱花公司于1999年2月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2月10日,西门子分公司将8BK80项目的技术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樱花公司。2月20日,吴联大将图纸等文件送交长城公司,遭长城公司拒收。
1999年4月8日,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花公司签约生效,要求安排有关技术、销售及商务人员,按计划进行合作事项的具体洽谈。为了既保证长城公司能生产8BK80开关柜,又不使樱花公司违约,经协商,长城公司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集团成员企业。樱花公司也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的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该协议规定,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协议后,长城公司应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该协议拟定后,长城公司将该协议交吴联大,吴联大作为该协议樱花公司的代表签字后送樱花公司签字盖章。但吴联大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8BK80项目的条款,除与修正函基本相同的内容外,还加上“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陈健鸿也在修改后的协议上签名、盖章,吴联大没有将修改的协议送长城公司收执。6月30日,长城公司以吴联大没有履行协议为由,书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吴联大表示拒绝。2000年1月14日,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有关开关柜框架、采购等协议,随后双方还签订了生产8BK80开关柜的技术咨询协议。同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生产8BK80技术协议的补充协议。
案发后,吴尚忠已将33万人民币退还长城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吴联大的供述。吴联大承认和吴尚忠以樱花公司的代表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8BK80技术合作项目;协议的文本由陈健鸿提供,与长城公司洽谈后又作了修改;起草修正函并交长城公司;在低压协议中加入8BK80的内容;收取8075人民币后付樱花公司22万元,交吴尚忠33万,余款在本人处;长城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正当理由,且退回保证金的权利在吴尚忠和陈健鸿,所以没退;证明长城公司赴上海实地考察后签约、对修正函没有异议,便通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签约后,樱花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取得图纸、资料,长城公司因未取得西门子公司名称使用权等原因拒收图纸等资料复印件等事实。
2.证人吴尚忠的证言。证明他本人是同吴联大是以樱花公司温州的商务身份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8BK80技术合作协议的。该协议内容由樱花公司提供,吴联大作了修改;与长城公司的8BK80技术协议是叶祥尧等人来沪后在和泰公司签订的;80万人民币保证金中,22万付樱花公司购图纸,33万由其保管,余款在吴联大处;因担心合作单位不交技术使用费,所以要保证金;事成后,同吴联大、陈健鸿共分利润等事实。
3.证人叶祥尧、叶祥桃、王亚群的证言。分别证明与吴尚忠、吴联大洽谈有关8BK80技术合作协议,赴上海参观了樱花公司,在和泰公司签约。陈健鸿告知商务上的事由吴尚忠处理。付吴联大8075元人民币。王还证明拒收吴联大送来的图纸、资料复印件等事实。
4.证人陈健鸿的证言。证明聘请吴尚忠、吴联大为发展8BK80项目业务商务,向吴联大提供协议文本,由吴联大定稿。知道吴尚忠、吴联大收了保证金,支付了樱花公司22万元,收现金2万元。与长城公司签订了低压技术转让协议。1999年7月,西门子分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5.协议书、聘用书等。证明樱花公司聘请吴尚忠为其公司温州地区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与长城公司签署8BK80开关拒合作生产协议,负责关系协调、协议履行监督及款项结算等事宜及技术使用费分成,樱花公司不负担吴尚忠、吴联大的费用及该公司是德国西门子公司的商等内容。
6.技术合作协议书。证明叶祥尧与吴联大、吴尚忠签署了8BK80技术咨询协议的时间、内容,封面上的乙方为西门子分公司、每一页的页眉处有SIEMENS字样等情形。
7.修正函复印件、介绍信、领款条。证明修正函的内容、时间、已交长城公司职员杨毅收取等事实。
8.收条、汇票。证明长城公司给付吴联大保证金的数额、币种、时间等情形。
9.樱花公司收据。证明收到吴联大付8BK80技术图纸转让费16万元、断路器货款4万元。
10.协议书2份。证明樱花公司愿将西门子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长城公司洽谈,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后15日内,长城公司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元人民币(已预付5万元)。吴联大在该协议中增加有关8BK80内容。有吴联大盖的章。樱花公司在收到余款15万元后7天内付吴联大中介费8万元及时间等内容。
11.协议书、发票、图纸、文件移交证明复印件。证明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署8BK80技术咨询、柜架、采购协议的时间、内容、生产地点、技术咨询费数额。
12.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协议。证明两公司己签署8BK80技术咨询和低压开关柜框架采购协议及内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按合同诈骗罪处罚。
被告人吴联大是受樱花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的商务,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8BK80技术转让协议的。长城公司派员赴上海考察后,与吴联大等人其签署了有关协议。事后,吴联大又发函修正,明确告知协议上的乙方为西门子公司系笔误,自己的身份系樱花公司的商务,长城公司没有异议,亦没有当即要求退回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樱花公司便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该技术的有关协议。樱花公司还将低压成套项目亦转让给长城公司直接与西门子分公司洽谈,最终该两项技术合作项目均达成协议。同时,吴联大收取80万元人民币后,已将其中的22万元支付樱花公司,将33万元交吴尚忠保管,这说明吴联大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保证金的犯意,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长城公司生产开关柜后按协议支付其个人的技术使用费。在客观上,吴联大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虚构、伪造8BK80技术及转让的事实。在收取保证金后,并无将其挥霍或携款逃匿。反之,在得知8BK80开关柜只限在上海生产后,吴联大还积极建议采取变通的方法,让长城公司达到生产该产品的目的,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故其行为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吴联大及其辩护人辩称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联大无罪。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吴联大和长城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不真实,没有履约的可行性。吴联大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约,发修正函修改协议主体,变造协议规定内容,拒绝退还剩余的2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25万元保证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西门子分公司骗取长城公司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吴联大定罪处罚。
吴联大的辩护人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吴联大客观上没有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是以真实身份与长城公司订约的,并积极履行了合同,主观上不具备占有保证金的目的,要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叶祥尧、王亚群、陈健鸿、杨毅、吴尚忠等的证言,樱花公司与吴联大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聘用书,吴联大等人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修正函,长城公司领取法律文件的介绍信,80万元人民币的领款条、樱花公司的收据,长城公司吸收樱花公司为成员企业的文件,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有关低压成套项目协议,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所订协议、发票、图纸、文件,长城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通知,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协议,长城公司的证明以及扣押和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吴联大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吴联大是受樱花公司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地区的商务,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西门子公司8BK80技术转让项目的。吴联大至签约时,并不知道该技术的转让有地域性限制,会影响与长城公司协议的履行。长城公司是在与樱花公司直接接洽,了解了各方关系及8BK80技术转让的具体情况后,与吴联大等人签约并支付保证金的,之后亦未对协议提出异议。吴联大一直努力谋求长城公司能够受让8BK80技术项目,在受让出现障碍后,仍积极促成樱花公司成为长城公司的成员企业,使长城公司得以变通获得西门子分公司的技术项目。另外,在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进行低压项目技术合作的整个过程中,樱花公司一直都认可吴联大为其温州地区的商务,认可吴联大的中介作用,并同意吴联大分得中介费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联大虽系根据与樱花公司的约定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协议,但其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待签订协议之后,再予修正;并且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协议上又私自加进其他内容。上述欺诈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判也在事实部分作了相应的认定,检察机关抗诉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但综观全案,吴联大在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和履行技术合作中,一些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尚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长城公司财产的目的。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约的直接动机,是希望西门子分公司的有关技术合作项目能够转让成功,使其本人能够从中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在客观上,吴联大作为樱花公司的商务,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长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长城公司虽在与吴联大接洽初期,受吴联大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后,确认有获得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可能,同意与吴联大等人签约并支付有关款项,亦不属被骗;且长城公司通过樱花公司及吴联大等人的中介,最终达到了与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目的,已经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1989年6月8日,山西省某开发公司榆林分公司畜产经营部负责人张某持单位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与靖边县某供销社主任王某协商签定了购销羊绒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供销社卖给被告某开发公司分公司白绒886.4公斤,每公斤170元,紫绒1650公斤,每公斤150元,两项共计价款398188元;买受人提货时须付货款1万元,其余货款于1989年8月底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买受人要承担利息;包装所用120条塑料袋由买受人用后返还。合同需方由某开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签字并加盖了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印章。合同签定后,张某于当日验货过磅,并在原告出具的调发单上签了字,同时按约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张某将绒拉到榆林分公司后,在榆林地区工商局办理了物资准运证,运往银川、兰州等地销售未果。后又在银川亚麻厂过轮加工,在返回途中被宁夏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将绒扣留。张某回公司后,公司于1990年3月5日出具了介绍信,地区工商局签注了意见。在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派人来榆调查该绒权属时,榆林分公司副经理李某证明该羊绒不是张某个人所有而是公司的,故吴忠方面才将所扣留的羊绒放行。期间,经原告催要,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以250张纤维板折抵货款11825元,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
(1)双方签订的羊绒购销合同书中写明:“陕西省某开发公司榆林分公司”人栏内有张某签名;合同书上盖有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
(2)某开发公司证明:张某原是公司畜产品经营部负责人。
(3)榆林地区工商局证明:1989年,该局没有给某开发公司核发过羊绒毛经营许可证。
(4)张某陈述:他在购绒当天,曾给公司经理崔某打过长途电话,并通话8分钟,购绒已征得崔某同意。
(5)榆林分公司副经理李某向吴忠市工商局、税务局的调查同志证明:被扣羊绒是公司的。
(6)榆林分公司出具介绍信,证明被扣留的羊绒是公司运往外地销售的,而且地区工商局在该介绍信上批注意见,证明该绒是榆林分公司1988年的库存。
(7)某供销社证明:张某已付羊绒货款11825元。
靖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榆林分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发羊绒毛经营许可证,经营羊绒毛违反规定,所订购销羊绒合同无效。张某在购绒时持有公司介绍信和盖有公司经营部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等证件,以公司人和经营部负责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且在购绒期间,张某又几次给公司领导打电话请示。因此,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应承担责任。榆林分公司所持开证明和给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的谈话是为减轻张某个人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将羊绒过轮加工,不能适用返还原物,应按原收购价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靖边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靖边县某供销社与被告榆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羊绒合同为无效合同;
(2)被告榆林分公司应偿还原告羊绒款398188元(按原收购价计算),已付11825元,下欠386363元,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
(3)利息随货款本金归还时,按国家利率计算偿付原告(计算时间从1989年6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4)包装羊绒塑料袋120条由被告榆林分公司如数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榆林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榆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本公司并没有给张某开出过购买羊绒的介绍信,也没有给经营部发过合同专用章;张某买绒从来没有给公司领导请示过,也没有电话请示,所买的绒也没有进过公司或经营部的库房;张某的绒被扣后,张某采取欺骗手段在公司秘书处骗取了介绍信,并以此证明绒是公司的,这是欺骗行为,是无效的;在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派专人来公司调查此绒的真实权属时,副经理李某向调查人员所说的绒是公司的,是在张某事先保证绒是个人的,不要公司负责的情况下所讲的,此有当时的会议记录可以作证,而且会议记录上有张某的亲笔签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买绒是公司的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被上诉人某供销社以原审诉称理由答辩,被上诉人张某以原审辩称主张提出答辩。
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
1989年6月8日,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承包负责人张某,在榆林分公司没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到靖边县某供销社(张某原系该供销社职工),以榆林分公司人的身份与该供销社签订了羊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供销社卖给张某亮白绒886.4公斤,单价170元:紫绒1650公斤,单价150元,共计价款398188元。羊绒由张某自提,包装所用的120条塑料袋由张某用后返还。提货时付款1万元,其余当年8月底付清,逾期将承担利息。合同供方由某供销社主任王某代表供销社签字,并盖供销社印章,需方由人张某签字并盖有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经查,榆林分公司从未给经营部制发过该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张某提货时按约付给该供销社1万元货款,并将该绒连同其在乔沟湾供销社买得部分羊绒,一块运往榆林,存放在自己家中。1989年7月7日,榆林分公司听说张某私自贩绒,决定派副经理高某到张某家制止,并令其到公司说明情况。张某对高某否认该绒是自己的,声称只是从中挣信息费,并于当晚持地区工商局核发的物资准运证(以靖边另一供销社的名义运往兰州军区畜产加工厂)。连夜将绒运往靖边。榆林分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决定派副书记侯某率人前往靖边制止,并令张某回公司,但张某以羊绒与公司无关而拒绝回公司。期间,侯某听说张某又与龙洲签定了羊绒买卖合同,即前去将合同撕毁,并一再声称公司和张某都没有经营羊绒的权利。侯某回公司汇报后,公司又决定继续追查。此有公司经理办公室记录佐证。
张某将所购羊绒在兰州、银川等地销售未成,便在银川亚麻厂将羊绒过轮加工,在拉绒返靖途中被吴忠工商、税务部门扣留。张随即指示其外甥杨某用自代的空白便函填写说明羊绒是榆林分公司的,而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不认可该函。张于无奈之中返回公司,又用该便函在公司秘书路某处换出有存根的介绍信(路某对此不知情),介绍信证明该被扣留的绒是公司运往外地销售的。张某又通过熟人关系,由地区工商局在该介绍信上批注意见,说明该绒是榆林分公司1988年的库存。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见到该介绍信后又派专人来公司调查,张某乞求当时在公司的领导侯某、李某为其证明该绒是公司经营部的,他本人是经营部负责人,并声称如果说是个人的绒就要被没收,希望领导能保他过关。侯某、李某、魏某及张某当时一块开会,首先对张某背着公司领导私自贩绒的行为提出批评,并决定由副经理李某给吴忠市调查人员说假话,证明绒是公司经营部的,但绒实际是张某个人的,其责任完全由张某自己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某也同意上述意见。该会议情况当时作了书面记录,与会人员包括张某均有签名。李某按照会议决定给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调查人员谈话后,该被扣留的羊绒被放行,由张某拉回靖边保管。期间,张某曾以250张纤维板,给靖边该供销社折抵价款11825元。
又查:地区工商局证明,1989年没有给榆林分公司核发经营许可证,榆林分公司内部规定,其下属单位须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经营,但必须接受审批。其中科室领导有权批准5000元以下;5000元至l万元以下由主管副经理批准;1万元以上均须由经理批准。张某称购绒期间曾电话请示过经理崔某并通话8分钟,但事实上崔经理当时在外地出公差,没有在公司,张亦承认没有通过电话。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与靖边该供销社签订购销羊绒合同不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而是违法行为和无权行为。1989年,榆林分公司没有经营羊绒的权利能力,也没有授权委托张某在靖边购买羊绒。在羊绒被吴忠市有关部门扣留前,张某不但没有请示过公司领导,而且在公司两次派人阻挡时也未敢言明绒是给公司或者经营部购买的,而是谎称是靖边县另一供销社的。羊绒被扣留后,张某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公司秘书不知情,骗取介绍信,假证该绒是公司的;副经理李某对吴忠市调查人员的谈话,是在张某保证买绒是其个人所为,并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会议决定去作假证的,假证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此有当时的会议记录在卷佐证。因此,张某在没有权,也没有得到榆林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所为的违法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靖边县某供销社明知张某没有权和经营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榆林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仲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1993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消靖边县人民法院(1993)靖边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2.张某与靖边县某供销社所签定的购销羊绒合同无效;
3.张某应偿还某供销社羊绒款398188元(按原收购价计算),已付11825元,下欠386363元,在接到本判决书后三个月内付清;
4.包装羊绒的塑料袋120条由张某如数返还给某供销社。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张某承担15400元,由靖边县某供销社承担15400元。
[案例评释]
一、无权与表见
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首先需要确定本案中,与原告靖边县某供销社发生合同纠纷的对方当事人究应是谁?一审法院确认为榆林分公司,二审法院则确认为张某,表明了两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分歧。
这一分歧之所以出现,关键是对张某在与原告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身份认识不一。从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案情看,张某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系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负责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他又向原告出示了公司的介绍信和盖有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其意图非常明确,就是要让原告确信其榆林分公司人的身份。但榆林分公司对于张某的人身份,则予以了断然否认,井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由此可见,张某的行为系属无权。所谓无权,是指无权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无权的发生原因有三;其一,自始就不存在权。即行为人从未获得被人的授权,也不存在获得权的其他根据,而以人身份,对相对人为行为;其二,一度有权,而该权因发生权消灭事由已经消灭。人在权消灭后仍以人身份对相对人为行为;其三,超越权范围。人始终有权,只是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了权范围。本案中,经查证,榆林分公司并没有给张某开过购买羊绒的介绍信,也没有给经营部发过合同专用章,更没有经由其他途径向张某授权,可见张某的无权行为属前述三种发生原因中的第一种。
张某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权,是否就意味着该行为必然地不会发生的法律效果?答案是否定的。无权在以下情形,仍可发生的法律效果:
其一,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我们不难看出,在无权的情况下,如果被人行使了追认权,或者被人虽然没有行使追认权,但在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的情况下,未作否认表示的,都会发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二,虽然是无权,但因本人与无权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同样的法律效果,此即是所谓的表见。[2]表见的构成,需符合以下要件:1.须人无权,即行为人为行为当时对于所实施的行为无权;2.须该无权人有被授予权的外表或假象,即存在“外表授权”;3.须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人有权;4.须相对人基于此信赖而与该无权人成立法律行为。表见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上是否承认表见制度,存在争议。[3]有学者持肯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和前引第66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即是表见。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试析如下:
1.根据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负连带责任。”我们可以看出,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在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即授权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人实施了行为,此时该人确有可能在实施行为时,超出了被人在授权时所设想的授权范围,但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第三人,甚至是人本人,由于无从确切地得知被人可能的设想,就基于自己的理解依据授权不明的委托书进行了交易,并且他们的理解,即对授权委托书的解释,即使让一个居于中立立场的第三人,比如法官看来,亦可认同。此时就可以认定授权人进行了第三人所认为的授权。由此可见:
(1)从适用前提上看,《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与表见存在不同:前者主要是因为存在对授权委托书的多种可能的解释,从而使第三人相信人有权,是一个‘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的问题,在人和被人之间尚存在可以被理解和解释出来的维系双方关系的有效依据,这种有效依据,不仅人,即使是被人也无法否认;后者依据表见的构成要件,则是在无权人和被人之间有被授予权的外表和假象,并且这种外表和假象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人有权,人和被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一个维系双方关系的有效途径和依据,这种外表和假象,人心知肚明,与前一种情况截然有别。
(2)从法律效果上来看,二者也不同,适用《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被人和人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运用表见制度的法律效果是:在被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如同有权的法律效果。
2.前引《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也非表见的法规依据。原因在于:(1)表见的适用前提是,无权人在为行为时有被授予权的外表和假象,此外表和假象使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权,并不考虑本人是否知道无权行为的存在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在适用时则不以也不能以此为前提,而是要求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却不做否认表示。(2)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看,是意图在法律效力的设计上,将无权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同时经由权利配置,提供使效力最终确定的法律措施。从该款的规定看,权利配置包括以下内容:赋予被人追认权和一定情形下的否认权。赋予当事人前者,是为了给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成为生效的民事行为开辟可能;赋予当事人后者,则是为了使当事人拥有使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自始不生效力的法律手段。
从权利行使的实际效果看,这两种权利的实际效用有重叠之处,即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既可经由其中一项权利的行使实现使效力待定的行为生效,也可经由另一项权利的不行使,发生同样的法律效果。比如。在本人知道无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欲想使该行为对自己发生的法律效果,他既可行使追认权实现其目的,也可经由不行使否认权实现同样的目的。但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该条规定的后段毫无必要,恰恰相反,后段的规定,有以下用途:
其一,在被人欲使该无权行为对自己发生的法律效果时,节省交易费用,实现交易便捷;
其二,在被人在同样情况下,不想使无权行为对自己发生的法律效果时,单纯的不行使追认权尚不能实现目的,还必须同时行使否认权方可;
其三,否认权即可在无权行为实施时,也可在无权行为实施后行使。从以上解说中我们不难看出,该项规定确认即使是在无权行为实施后,本人仍可经由否认权的行使,避免该无权行为对自己发生的法律效果;表见则相反,本人根本没有否认无权的机会和权利,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通则》中尚未承认表见制度。而承认表见制度的《合同法》当时又尚未颁布,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运用这一制度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即确认如果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人的介绍信签定合同,或用被人的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应视为被人授予合同签订人权,该司法解释即是对表见制度有关内容的确认。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有解释权的机关对民事法律法规所做的解释,构成现行民法的一部分,兼具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做出裁决。
在本案中,张某系持有榆林分公司的介绍信和盖有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与原告签订合同,那么,其行为是否符合表见的构成要件?答案是肯定的。1.张某以榆林分公司人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并未得到分公司的授权,系属无权;2.张某有被授予权的外表和假象。但应注意的是,之所以有这种外表和假象,是由于张某持有榆林分公司的介绍信,而不是由于张某持有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这是因为空白合同书上所盖公章非榆林分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畜产品经营部的合同专用章,畜产品经营部系榆林分公司的内部机构,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对外订立合同的资格,持有此空白合同书不足以构成系有权的外表和假象;3、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张某为有权并与其订立了合同。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由于表见成立,原告与张某的行为对榆林分公司发生有权的法律效力。也即是说,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原告和榆林分公司。下面我们考察一下该合同的效力。合同成立以后,并不当然地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欲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必须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设有明文,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在此需附带指出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前段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是否认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之分,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民法通则》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传统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意义不同,它仅限于民事合法行为,这就意味着其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是合一的,不可分割的,该行为成立之时就是其生效之时。[4]那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能否生效?根据两审法院所认定的案情,我们不难看出,榆林分公司无权经营羊绒,这就意味着榆林分公司不具有使合同生效所需具备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既然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无效,就要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5]可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
1.返还财产。应注意的是,该返还财产是合同无效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不是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它的存在也不是道德和法律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及相关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它的成立不需要具备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6]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7]关于返还财产的性质,在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于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8]我们认为,考虑到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因而这两种观点可以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在原物仍然存在,并能够返还的情况下,返还财产即是返还原物,此时返还的范围应为受领时的价值额;当原物不存在时,返还财产即为不当得利返还,此时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除非受领人为恶意。
2.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这种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其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一般为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和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3.行政处罚。合同无效可产生追缴财产、罚款等行政处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自应依照《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进行处理。考虑到张某已将羊绒过轮加工,榆林分公司进行所有物返还已不可能,故只能进行不当得利返还。
至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1]该案例选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30页。
关键词:保险;纠纷;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9日,高天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信保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发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保险单号:SCH018838),同日,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75610元和资信调查费人民币1600元。2012年1月22日、2月28日、5月21日高天公司出口了三批棉制女士短裤到美国East8thGroup公司,总价值145731.20美元。2012年1月29日,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申请East8thGroup公司的信用限额,信保公司批复金额为零。高天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以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按照保单约定进行赔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讼,请求判令:信保公司赔付货款损失145731.2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18107元。
1.一审情况。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天公司、信保公司之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信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不仅是高天公司缴纳了保费、信保公司签发保单,同时还应遵循保险条款中的其他约定。由于高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美国East8thGroup公司出口前已获得该公司的信用限额,故信保公司对高天公司的相应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高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情况。二审过程中高天公司提出以下几个新观点:1、高天公司对保单有不同理解,认为出口信用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最高赔偿限额和信用限额。信保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按照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应认定本案所涉保险责任适用最高赔偿限额。2、按信保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如果高天公司投保的系信用限额责任,高天公司理应现双方已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信保公司却不能提供信用限额申请的证据。3、高天公司在2011年10月与信保公司工作人员周静接洽时,周静明确告诉高天公司,高天公司需事先提供投保买家的名称及其订单的信息,根据信保公司对买家的资信调查情况,才能确定是否接受高天公司的投保。因此2011年10月,高天公司按信保公司要求提交了买方信息及订单,信保公司回复该买方资信良好,可以签订保险合同。至2012年1月19日,信保公司才通知高天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高天公司在2012年1月21日缴纳了保费和资信调查费。保险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高天公司才按照投保买方的订单出货。高天公司信赖信保公司,并且所有的流程都是按信保公司的要求去做,高天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而信保公司提出高天公司此前也曾经投过保,对该保险流程、条款均非常了解。高天公司提出的格式合同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本案。
3.二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应当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特定买方出口或在特定开证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的最高限额。高天公司主张本案中信保公司仅按最高保险赔偿限额50万美元承担赔偿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投保单仅为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提交的书面要约,是高天公司要求投保的单方意思表示,保险单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而作为保险单组成部分的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单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美元。故高天公司主张缺乏依据。其对于保险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即保险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只有在应用文义解释、意图解释等其他解释原则不能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该原则。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语言语义清晰、约定清楚,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确定。故高天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于法无据。第四、对于本案所涉买家信用限额批复是否为零及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保险单明细表记载: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交纳的最低保费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必然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还应遵守保单条款中约定的其他应尽义务。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就本保单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涉及的每一买方或第一开证行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信用限额。现高天公司主张信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已就特定买家向信保公司申请信用限额,而保险人的批复不为零。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
案件到此全部结束,但是关于此案笔者整理出了一些有趣的法律点。正如笔者一开始提到的,如果改变一些条件,这个案子将会由于世界线波动而改变结果。
1.时间的改变。首先,在判决书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投保单仅为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提交的书面要约,是高天公司要求投保的单方意思表示,保险单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
但是如果在2013年6月25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后,本案也许就会有新的判决结果。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因此,如果按照最新法律规定,投保单可以被定义为一份正式的合同生效。一旦投保单生效,就要以高天公司在投保单上记载的两家买方、投保金额为100万美元为准。
其次、由于2013年之前法院一般以投保人多次购买该险种并进行了理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除了投保人签字外,由于要求保险人再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举证太过苛刻,因此除投保人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外,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基于以上原因二审法院判定信保公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笔者推测,如果高天公司对信保公司对其批复信用限额为零的行为进行诉讼,并出示信保公司在承保之前为高天公司提供卖家的资信调查结果为良好的回复书。那么会导致两种情况的发生:
(1)如果能证明信保公司批复信用限额为零的行为毫无依据,如果信保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批复信用限额为零有适当理由则可以根据合同法要求其履行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1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②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2)如果信保公司可以证明其有理由批复信用限额为零,则高天公司可以以信保公司之前的资信调查与之后完全不一致为由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J].法商研究.2011(06).
第一章总则
、、、、,四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暂定,以工商核准为准)(以下简称公司)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二章股东各方
第一条本合同的各方为:甲方:,身份证: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乙方:,身份证: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丙方:,身份证: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丁方:,身份证: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第三章公司名称及性质
第一条公司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暂定,以工商核准及股东商议决定为准)。
第二条公司地址为:(暂定,以工商核准及股东商议决定为准)。
第三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商议决定为准)。
第四条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甲乙丙丁四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四章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
第一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整(大写:整)。
第二条各方现金及其他出资方式如下:
1、甲方:现金出资__:_,其他方式出资。
乙方:现金出资__:_其他方式出资。
丙方:现金出资__:_其他方式出资。丁方:现金出资__:_其他方式出资。以上现金出资用于__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
第五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一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以诚信为本,打造建筑业优良品质,(股东商议决定)。
第二条公司经营范围是:(股东商议及工商核准经营范围为准)。
第六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一条各方按照本合同第四章规定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及章程规定分配形式享受公司分红;
(二)在公司盈利情况下,准许所占比列小的一方优先增加投资比例,但不能超过总投资的50%,按《公司法》举行股东会决议通过。
(三)共同协商确定公司名称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合同的规定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公司合同的规定获得公司相关经营性信息;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公司的销售、采购、投资,财务、等公司所有工作皆有知情权,
(八)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退股一方对其退出之前的债务以其出资及收益承担连带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合同所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合同及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分担风险及亏损。
(四)公司发给各股东的出资证明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交易和抵押,仅作为公司内部分红的依据
(五)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故意侵害公司利益,应向其他股东就其出资及收益承担连带责任。
(六)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股东会
第一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副总经理,决定有关总经理及副总经理的薪水等事项;
(三)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第七章公司职务与分工
第一节
全体股东同意任命为公司总经理,任命为副总经理
公司总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义务及职权:
总经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公司20%以上投资及1万元以上财务支出必须经总经理签字方可实施!标额为10万以上合同必须经总经理签字方可签署!
(二)按公司合同规定或者股东会批准,才可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四)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总经理应承担以下权利: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三)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五)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六)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八)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净资产20%(含20%)的单项对外投资项目,亲笔签署方可执行。决定不超过公司总资产50%(含50%)的单项短期投资,但必须经过股东半数同意。
(九)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十)公司合同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一)提议、主持并决定是否召开股东会。
第二节副总经理权利及义务:副总经理应承担以下权利:
(一)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市场策划,销售,
(二)提议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提议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提议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五)参与公司的股东会议。
(六)提议制定公司的经营性计划。
(七)审议业务及公司普通员工的工作计划。
(八)参与制定公司员工福利及工资标准。
(九)参与处理公司员工及客户同公司的纠纷处理工作。
(十)处理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
副总经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副总经理向总经理负责,同时协助总经理的运营管理。
(二)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公司业务属同一或类似性质的商业行为,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擅自将公司资金拆借给其他机构;
(五)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八章利润分配方式
1、工资支付:
公司在在营业之日起,公司对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实行薪水制,总经理薪水为人
元/月,副总经理薪水为月,其余股东以外员工工资由股东会商议决定。
2、利润分配:
利润和亏损,按各股东的投资比例分配和分担。公司交纳税后的利润,分配顺序:
1、弥补以前季度的亏损;
2、股东分红,制度如下:
按照公司投资的股份比例分红。每季度提取当季度的税后利润的40%进行股东分红,每满12个月再提取近12个月的积累盈利部分的70%进行股东分红,盈利的余额部分作为合作公司的风险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80%后,可不再提取。为公司发展,分配比例股东可视具体情况商议调整,原则上不能提高。
第九章经营资金的增加
在储备资金不足情况时公司还需要增加经营资金,经全部股东协商同意,各股东应按照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增加出资,如有股东出现不能够增加出资的情况,能够增加出资资金的一方可按照其出资的投资额适当增加投资比例。
如需增加其他人入股,需承认本合同并需经全体股东同意,同时执行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章退股方式
(一)、股东退股时,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股,并应该向股东会提出书面申请,股东应就其退股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退股。退股一方就其出资及收益对其退股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个合作股东的总出资额是作为该股东退股的唯一结算依据。公司如盈利应先行将公司总盈利部分的60%按照股份分红比例结算,加上35%的资本公积金,然后再将该股东的现金总出资额退回。15%是公司的资产折旧和风险公积金不得分配。
(二)、如公司没有盈利,则根据公司现有总资产按照实际总出资额股份比例的90%退回该撤资股东。
(三)、退股后以退股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第十一章、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作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
①合作期届满(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
②全体合作股东同意终止合作关系;
③合作事业不能完成;
④合作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
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二.)合作终止后的事项:
①即行总经理为清算人,并邀请(律师公证员)参与清算;
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作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
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作各股东出资多少,先以合作公司共同财产偿还,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作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二章违约责任
一、公司成立初期各股东按照本协议第四章第二条的出资额为限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公司成立后违约方以本协议内容及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章、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生效后所有股东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作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四章、其他未尽事项参考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并协商解决。
第十五章、本合同一式六份,四方各执一份,工商备案一份,公司建档一份。
本协议除签字盖章项外打印为准手写无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企业合作经营合同范文一
甲方:(以下称总公司)
乙方:(以下称分公司)
甲方为了提高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度、扩大影响、提升品牌的战略目标,决定拓展天津地区的工程施工业务,在天津市成立,并与乙方合作经营天津市场,与乙方资源共享、互利双赢。双方经过友好协调,就天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模式:
1、在天津市成立天津市分公司,开展天津地区的市场经营工作。天津市分公司是总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乙方提供组建分公司领导层人员名单,报甲方批准备案。分公司在天津市设立办公地点、办公设施由乙方提供。
2、乙方负责办理分公司在天津市的工商注册、城建委备案、税务登记及银行开户事宜。并负责日常管理。
3、分公司管理班子在公司的监督、指导之下全权管理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技术、人事等各项职能。分公司管理班子必须遵纪守法经营,并遵循总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4、甲方授权分公司在天津地区内全权代表总公司开展资质范围内的业务。其他地区内的业务应事先征得总公司的同意并无条件服从总公司的统一安排与协调管理。
5、分公司和总会计由总公司指派,派驻分公司的负责协调分公司与总公司的一切事务,并对分公司日常工作进行监督;总会计监督管理分公司财务。
二、项目动作与管理:
1、分公司独立开展项目跟踪、洽谈、投资及项目管理工作(个别大型项目由公司、分公司合作经营)。在工作过程中应爱惜、维护总公司的声誉和品牌。分公司在总公司允许的范围内独立开展项目管理,自觉接受总公司的监督和检查。
2、分公司每季初应向总公司申报计划跟踪项目的名称、规模、投资主体等详细情况。
3、考虑到总公司在某些项目上的与合作伙伴的协作关系,总公司有权决定分公司在某些特定项目上的动作模式,分公司应服从大局,无条件接受总公司的要求,并积极配合。
4、分公司独立参加项目投标时的标书主要由分公司自主编制,若有必要由总公司编制时,编制成本费由分公司承担。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原则上由乙方自理,个别项目视情况协商解决。
5、总公司应对分公司使用证书、印章及投标所需的人员证件、资质证书、工程业绩、财务(审计)等投标所需的资料给予支持(但使用建造师证书所产生的费用由分公司承担)。分公司除独立使用分公司证书、印章之外,不得持有总公司证书及印章(严禁分公司私刻总公司公章、制作公司证件,一经发现公司有权视具体情况对分公司进行制裁或解除合作关系),每次需要使用时必须由总公司批准。所有加盖分公司、总公司印章的文件都必须报公司批准并留存复印件备案。分公司所需公章由总公司负责刻制。
6、一般项目由分公司独立组织实施与管理。重要项目由总公司与分公司合作实施与管理,如需由总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时,其各种费用支出由项目部支付。
7、乙方负责实施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按总公司的生产管理要求执行,统一公司企业标识,要做到人员资质合格、数量达标、工资资料齐全、归档及时。特别强调关注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不拖欠分包商工程款或民工工资,一切施工安全责任及劳务纠纷均由乙方承担,以免造成对总公司的不利影响。
三、财务管理:
1、管理费用是关系到合作双方的积极性、关系到双方利益的重要指标。20xx-20xx年度分公司交总公司的经营及项目管理费为:为万/年人民币;20xx年度交公司的经营及项目管理费为:按所有施工项目结算金额的%向总公司交纳。天津地区以外的工程项目20xx-20xx年度交公司的经营及项目管理费为:按所有施工项目结算金额的%向总公司交纳。
2、重要项目如需总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利益分配。
3、由分公司实施的项目所需的前期启动资金由分公司筹措,总公司不提供支援;应由分公司收回或收取任何费用均可按程序及合同办理,总公司给予协助不得设置障碍。
四、目标考核及风险措施:
总公司年初应为分公司制定年度经营产值目标、工程安全目标及工程质量目标。
五、合作期限:
1、合作期限暂定三年,自年月日起计。三年后经营模式和管理费视经营情况重新商讨。
2、如出现合作关系应终止的情况时可以及时终止。
六、合作关系的终止:
1、出现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到省级以上单位书面通报批评时,不及时上交管理费超过一个月时,国家或地方政策规定必须取消时,甲方可以提出与乙方终止合作关系,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2、合作期内,乙方不得中途终止合作关系。
3、如连续两年不达标,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关系。
4、出现终止合作关系时,合作双方应公平合理结算与支付。合作关系的终止并不意味着本协议的终止,甲方、乙方的责任、义务、权利继续有效,直到本协议规定的双方责任、义务、权利执行完毕。合作终止时,未完工程继续按本协议书实施,只是不在开张新项目合作;出现本条款第1条的情况中途终止时,甲方应对已完工程进行公正结算,并应保证乙方在正常合作期间发生的而在合作关系终止后兑现的合法利益。剩余工程由甲方收回管理权并继续执行。
七、债权与债务:
1、分公司如产生债权与债务严格由分公司自行解决,与总公司无关。总公司在自身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天津市分公司无关,自行解决。
2、乙方个人的债权债务与分公司无关。
八、违约处理:
1、违约方应赔偿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合作期间出现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江苏省如皋市仲裁部门仲裁。
九、其他:
1、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
2、本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甲方:乙方:
(公章)(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分公司负责人签章:
日期:年月日
企业合作经营合同范文二
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________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公司),特订立本协议。
1.联营宗旨:
2.联营企业名称:____市(县)____公司地址:____隶属:____经济性质____(所有制)联营。核算方式: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
3.联营项目:
4.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
5.联合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__元。甲方投资____元,占投资总额____%
甲方以下列作为投资现金:____元:厂房: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机械设备: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专用工具: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土地征用补偿费________元专利权:________元商标权:_________元技术成果:________元投资缴付日期
6.公司资金增减由董事会决定,并报请联营成员协商,根据资金增减合理?整本协议有关分配比例的规定
7.公司财产为全体联营成员所共有,任何一方不经全体联营成员一致通过不得处分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资产、权益和债务8.联营成员出资额及其因参加本联营获得之权益不得转让
9.联营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10.利润分配与风险承担?
公司实行(所得)税前分利的原则,即,依法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后,由投各方将分得利润并入投资方企业利润,一并缴纳所得税
公司所得,在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按下述例分配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公司亏损或风险
前款所列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奖励基金所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定,但不得超过毛利的____%
11.联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现负责制,董事会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定期举董事会会议,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
董事会由____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__名,董事长由甲方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董事会成员任期____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任,董事会成员如有临时变动,可由该董事的原单位另派适当人选接替。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的经理、副经理或其他职务
12.公司的经营管理
公司由出资各方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决策(包括生产销售划、利润分配、提留比例、人事任免等)采取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原则?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经理人,由__方推荐,副经理____人,由____方推荐,经理、副经理由董会聘请,任期__年
公司的主管会计由____方推荐,____方推荐____名协助之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目受联营成员监督检查
13.违约责任
(1)联营成员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协议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时间)违约方应缴付应产出资额的____%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时间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____%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要求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因违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对不可抗力情况的处理
(3)协议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各方派代表协商解决,或请双方主管部门解解决及请求仲裁机关仲裁
(4)联营成员不得中途退出联营,如中退出,除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外,付出资额的____%作为违约金
(5)联营成员在本联营存续期间不得加入其他半紧密型联营,如违反本规定视为中途退出,按前款处理
14.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协议中如未尽事宜,由联营成员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
15.本协议生效日,即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监督检查方履约情况
16.本协议正本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一份,协议副本式__份,送____、____、____、……各一份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
银行帐户
地址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
银行帐户
地址
年月
公证或签证机关(公章)
年月日
企业合作经营合同范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合伙企业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协议。
第二条合伙人的姓名及家庭住所:_________
第三条企业依法在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合伙期为_________年。
第四条企业名称为:_________
企业住所:_________
第五条本企业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二章合伙目的及经营范围
第六条合伙的目的、宗旨:共同劳动、共同经营、互利互惠。
第七条经营范围:_________
第三章出资方式、数额、期限和盈亏分担方法
第八条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数额为:
(一)以_________(此处填出资方式,如常货币或实物)出资,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占_________%。
(二)以_________出资,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占_________%。
第九条各合伙人应当在本协议签字、申请注册登记前,按照前条约定的数额比例足额缴付各自的出资。
第十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
第四章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第十一条合伙人共同委托一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委托为本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人。
第十二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人由出资大的为事务执行人,其他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第十三条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争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新合伙人入伙及合伙人的退伙;
(八)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九)合伙人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
第五章入伙与退伙
第十五条入伙
(一)新合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二)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三)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退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的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而发生登记事项需变更或重新登记的,应于作出变更决定或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六章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三)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五)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人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决定后十九日内由全体合伙人或者指定一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第二十二条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七章违约责任及合伙人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擅自退伙,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个别伙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不履行出资义务,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第二十五条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对本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经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在企业注册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合伙人各执一份,工商局一份。
合伙人(签字):_________合伙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