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作文网

反洗钱履职报告(收集5篇)

时间: 2024-07-13 栏目:写作范文

反洗钱履职报告篇1

关键词: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商;洗钱;风险

中图分类号:F8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14)02-0040-05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02.09

一、反洗钱国际标准和要求

在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40项建议》(2012年2月)中,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商(TrustandCompanyServiceProviders,TCSPs)归为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中“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的一类,是指“建议中没有涵盖的,作为一种业务(asabusiness)向第三方提供以下服务的人或企业:(一)担任法人设立的人;(二)担任(或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合伙人或其他法人单位中同级别的职务时;(三)为公司、合伙或其他法人或法律安排提供注册地址、公司地址或办公场所、通信方式或办公地址的;(四)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书面信托的受托人或在其他法律安排中承担同样职能的;(五)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他人的名义持股人。”

按照FATF标准,TCSPs应履行的反洗钱义务包括:客户尽职调查、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报告、建议反洗钱内控制度以及保密等几个方面。

二、国内相关行业及监管情况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没有对TCSPs进行专门的概念界定,TCSPs不是作为一个特定的独立行业存在和被监管,因此,按照国际组织对TCSPs的定义及其性质,需通过分析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是否提供特定的五种服务类型来对其进行确认和区分。排除有可能涉足TCSPs业务的金融机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公证员等行业(上述机构和个人在FATF建议中已是被涵盖的反洗钱义务主体,不列入TCSPs的范围),在国内现有制度框架内,从事TCSPs业务的机构主要有企业登记机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目前这三个行业都没有纳入反洗钱监管范畴。

(一)企业登记机构

1.行业基本情况

企业登记机构主要是代办企业的筹建、开业、改制、变更等注册登记手续,是专门从事企业登记经营活动的行业。根据调查,通过企业登记机构进行企业登记注册或信息变更的业务目前已占到工商部门日常办理业务量的70%至80%。

目前海南省内注册成立的企业登记机构大概有76家,其中企业登记公司70家。据“8671黄页信息查询网”()统计,目前全国注册成立的各类公司总量约为981万家,其中海南省注册成立的各类公司为87000多家,占比约0.89%。如果按这个比例数推算,估计在全国注册的企业登记公司不下8000家。

2.监管情况

企业登记机构的形式多样,包括企业登记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几种组织形式,行业主管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目前,对企业登记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及其从业人员资质没有特殊要求,将其视为一般的企业进行管理。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1.行业基本情况

在我国,私募基金按照资金投向分类,主要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私募基金的管理模式,可以由非金融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其组织形式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由于符合TCSPs的特征,这一类基金管理人正是本文研究的对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二级市场,如股票、债券、商品期货、货币市场等。根据晨星公司的《2012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年度报告》:依信托业协会的数据显示,2012年第3季度末,信托私募产品的规模为1922亿元。截至2012年底,全国共有私募公司392家(见图1、图2)[1]。

按已公开的研究数据和信息,截至2013年12月,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在660家左右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产品数目在1600到2000之间②。

2.监管情况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实行准入登记制度,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1.行业基本情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一级市场,是对一些未上市的有潜力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通过上市、股权转让、管理层回购等方式获利退出。

根据目前能查到的公开信息和研究资料,截至2011年7月7日,在国家发改委备案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不含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共31家;截至2011年2月,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省市备案数也达30家以上[2]。另外,截至2010年6月末,在国家发改委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团队有4家;截至2009年末,在地方发改委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团队有454家[3]。

根据清科研究中心的《2012年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年度研究报告》[4]:2012年中国共有369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完成募集,其中有359支披露金额,共计募集253.13亿美元;共计完成投资交易680起,披露金额的606起案例共计投资197.85亿美元,其中对阿里巴巴的投资成为当年最大金额投资。

2.行业监管情况

此前,该行业一直由发改委监管,相关的备案工作也一直由国家及地方发改委部门负责,对基金管理人主要采用“附带备案制”,即在基金备案的同时对管理人附带备案。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制办公室印发《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国家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出资的标准和规范;两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2013年10月,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私募股权基金未来将进行有限监管,其准入备案管理将由基金业协会负责。

三、行业洗钱风险分析

(一)受益所有人的隐蔽性容易被洗钱分子利用

无论是企业登记机构从事公司注册业务,还是基金管理人以自己名义管理投资人的财产,都有其专业优势和丰富的经验,这是这些中介服务机构本身的特点。而借助于它们构建起来的法律关系,其背后的财产实际所有人、实际受益人、实际控制人等都被关系、公司关系、信托关系所掩盖,从而割断了财产与财产受益所有人的关联,使受益所有人处于隐蔽状态。这些特征非常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利用中介服务商的专业优势帮助构建空壳公司或者建立基金信托,以此转移资金和进行交易,掩饰、隐瞒财产的归属和去向,完成资金清洗。

比如利用公司法律关系运作空壳公司,能够有效隔断公司资金与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联性,隐匿幕后操控者和所有者的真实身份,具有保密性、可控性、隐蔽性和低成本性等特点,而且公司账户相对于个人账户来说其资金运动不易被怀疑,以“贸易”做掩护,隐瞒资金真实来源,将违法资金通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走账漂白,可以迷惑监管部门。

通过购买私募基金隐瞒资金真实来源,洗钱者可以将非法资金购买私募基金后,通过私募基金进行证券或者股权投资。这种洗钱方式利用信托法律关系,通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安排,使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相分离,混淆资金的受益所有人,使洗钱者处于隐蔽状态,并且没有明显的交易轨迹,实现财产利益以隐蔽的方式转移,迷惑性极大。

(二)滋生的“空壳公司”可能成为洗钱工具

当前企业登记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如为申请登记的企业伪造、变造印章,伪造投资人签名;伪造验资(审计)报告、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营业场地证明等证明文件;为企业特别是涉及行业资质管理的企业垫付出资,验资完成后迅速将资金撤出,协助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等,成为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行为存在的重要原因,由此滋生的“空壳公司”成为洗钱的一大风险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曾联合《关于开展整治企业登记违法违规行为工作的通知》,于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企业登记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整治。以下是几类比较典型的利用空壳公司洗钱的方式:

1.注册空壳公司虚构经营收入洗钱

通过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各类虚拟交易活动,请会计师做虚假账目,将犯罪所得资金与正常营业收入一起交存银行,虚增营业额和利润,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使税后资金成为合法收入。最后,再想办法把“洗白”的钱转到自己指定的账户上。利用空壳公司洗钱最具代表性的是1999年震惊中外的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洗钱案件,该走私集团利用其下属的远华房地产、远华电子等17家空壳公司,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在没有多少营业收入的情况下,将大量走私所得现金混合其中,掩饰走私收益的性质和来源。

2.利用空壳公司账户为地下钱庄过渡资金

利用空壳公司账户为地下钱庄的资金流动提供多层过渡,逃避银行监测,用以帮助“漂白”上游资金。

3.通过空壳公司骗取银行POS机具套现

一般通过中介公司注册建材批发部、农副产品经销部等空壳公司,以商户名义向银行骗取POS机具,为开展非法套现提供便利。

4.利用空壳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网络洗钱

“赌头”一般先成立空壳公司,再与第三方支付公司签订协议,由空壳公司代为收付赌资。

5.利用空壳公司套购发票洗钱

注册空壳公司,从税务部门套购发票,然后拆分发票本,把空白发票联抽芯后进行有组织贩卖并谋取利益。

笔者对近年来披露的95个洗钱案例进行了统计,其中有19个案例涉及到利用空壳公司洗钱,占比20%,尤其在地下钱庄洗钱类案件中占比超过60%[5]。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通过控制账户和资金参与或者协助洗钱

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控制着客户的账户和资金,可能通过违规交易来获取非法利益,再将违法交易所得再次投入,反复操作,违法资金通过交易环节被反复清洗;或者在当事人达成共谋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通过关联交易来使基金财产隐蔽地转移给第三方,以实现某种利益输送。比如基金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内幕交易。很多上市公司将闲置资金委托给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投资理财,反过来,私募基金又将委托资金投资于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这样在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之间就形成一种特殊的关系,上市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很可能事先向管理人透露有关内幕信息,管理人就可以利用该信息买卖该证券获利。

另外一种是关联交易,包括基金与基金管理公司控股股东之间的交易;第二种是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各基金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可以将基金的利润转移给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或将一支基金的利润转移给另一支基金,以此来实现某些利益输送。

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有可能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金;自营、经纪、资产管理业务的混合操作及将管理的资金用于抵押、担保和资金拆借等行为,以此获取违法利益并反复投入清洗。

(四)与反洗钱相关的监管制度薄弱使其容易被洗钱活动利用

目前我国上述三种行业均未纳入反洗钱监管范畴,而其自身的行业监管制度中对反洗钱的要求较低,有些领域甚至没有要求,比如缺乏有效的客户尽职调查和资料保存制度、要求留存的客户身份信息非常有限、对客户身份的了解和客户资金来源的关注很不够、也没有建立可疑交易分析识别机制等,薄弱的反洗钱环境极其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

1.在客户身份尽职调查方面

对企业登记机构而言,只要客户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身份证件、股份比例、入股资金、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相关资料,机构即可通过其业务关系和网络后续一系列的印章刻制、验资、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工商注册登记等业务,制度上没有要求其核实客户的职业、身份,核实拟成立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了解成立企业的目的及资金来源,并保留相关的客户信息。

尽管《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要求相对较高,比如要求留存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并将基金合同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但是,要求收集留存的客户信息明显不够,还无法达到“了解客户”的要求。比如,不要求核实客户及其受益人的身份,对于法人客户,也不要求了解其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基金法规定了基金投资者应当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向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收入或资产证明文件,如实告知其投资目的。但是,这并不是从基金管理人应履行义务的角度来规定的,没有将了解客户资金来源、交易目的明确为管理人的一项义务。

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采用的是附带备案制,对其了解客户的要求更少。在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时,要求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但这种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只是为考虑制度上对投资者人数的限制,并没有要求打通核查后留存相关的投资者信息。没有要求基金管理人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权人的身份信息,了解客户资金来源、交易目,并开展持续的尽职调查,等等。

2.资料保存和可疑交易报告方面

受到《信托法》的规制,基金管理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但是应保存哪些记录事项并不明确,保存时间也没有具体规定。而对企业注册中介处理的事务则没有相关的资料保存要求。此外,三个行业都没有履行可疑交易报告的要求,这些领域出现的可疑交易行为都没有受到反洗钱监测机制的覆盖和约束。

(五)宽松的行业监管环境可能为洗钱提供便利

1.企业登记机构

对于企业登记机构,行业准入门槛低,只要按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企业登记证件资料,具备一定的从业人员、资金及营业场所,经审核通过后即可申请成立。由于业务条线较为单一,业务收入主要是代办注册的中介费,对从业人员无资质要求,使得其从业人员往往良莠不齐,整体专业素质不高,在不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下,很容易受利益驱使而注册一些有洗钱目的的公司。

2.私募基金行业

对于私募基金行业,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采用备案管理制,目前对其具体投资业务运作主要依靠基金合同、依靠基金参与者自主约定、以自律管理为主,监管主要着眼于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尤其在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规范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和与之相关的法律体系,当前行业管理规定法律层次低,各地出台的管理制度也存在差异。缺乏健全的法规容易导致各种不规范现象产生,如:投资人身份模糊、基金内部组织结构不规范、基金性质不够明确、基金投资限制性不够、基金信息披露不规范等等,这些都容易诱发洗钱风险。

四、反洗钱监管建议

鉴于企业登记机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这三个行业存在的洗钱风险,有必要将其尽快纳入反洗钱监管范畴,以充实和完善我国的反洗钱制度体系。

(一)实行登记备案制的行业准入为纳入反洗钱监管提供了有利的前提

目前,国家对于这三个行业的市场准入都实行了登记备案制,监管对象的明确性为将其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提供了有利的前提条件。尤其从证监会已公开的信息看,未来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法规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包括证券投资和股权投资)到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和产品备案进行统一规范,这将有利于解决目前私募基金领域仍存在的一些诸如法律关系不清晰、监管主体不统一、监管措施有差异等问题,将更有利于反洗钱监管对这部分对象的确认。

(二)人民银行与行业监管部门实行反洗钱监管分工

由于包括TCSPs在内的特定非金融机构行业较多,涉及面广,为保证反洗钱监管制度的可行性及提高监管效率,我国对这些领域开展反洗钱活动,可以考虑采取人民银行与行业监管部门实行分工监管。在监管分工中,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主要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接收可疑交易报告,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有权向被监管机构开展行政调查;行业监管部门则对该行业履行其他的反洗钱义务如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内控制度建设等进行监督管理。人民银行与行业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职责,有权对被监管机构实施反洗钱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有权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人民银行与行业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建立反洗钱信息共享机制,充分运用行业监管机构在备案登记中获得的机构信息,提高监管效率。

(三)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按照FATF40项建议的标准,在三个行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要求切实遵循反洗钱“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依法审慎地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要核对、登记、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认客户及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户资金来源及交易目的,并开展持续的尽职调查,及时更新客户身份信息。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应遵循以风险为本原则。同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领域,由于基金合同将向行业协会备案,为确保监管部门能及时掌握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完整准确信息,有必要对制式合同进行修改,要求在合同中增加客户身份信息量,补充可进一步了解客户及受益所有人的必要信息。

(四)建立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按照FATF建议的标准,在这些行业中建立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要求从业机构在代表客户(或为客户)进行交易时,怀疑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为犯罪收益,或与恐怖融资有关,应当报告可疑交易。明确可疑交易报告的主体、路径、时间、因素等。同时,尽快研究这些行业的洗钱行为类型,以控制洗钱风险为原则,由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相关的可疑交易参考指标,为被监管机构开展可疑交易分析识别提供参考依据。人民银行应引导和鼓励行业机构结合自身业务实际,建立本机构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可行的可疑交易判断标准,自主判断,据实报送。

(五)履行其他反洗钱义务

除了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按照FATF40项建议,上述行业还应履行包括资料保存、内控制度、保密等反洗钱义务,相关规定可参照现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下转第88页)

(上接第44页)

(六)加强反洗钱宣传培训

加强对这些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反洗钱宣传培训,提高行业高管及业务人员对反洗钱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升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意识和能力。通过反洗钱培训,一方面加深从业人员对反洗钱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了解和掌握,提高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自觉性、主动性;另一方面,通过技能培训可以强化客户身份识别和可疑交易分析识别能力,提升反洗钱监测水平和防范风险能力,提高反洗钱工作成效。

参考文献:

[1]钟恒.2012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年度报告[DB/OL].[2

013-02-04],http:///article/AR00006397.

[2]杨卓卿.22家股权投资机构国家发改委备案[DB/OL].

[2011-02-25],http:///gem/vc/20110225/35035

35.shtml.

[3]蒋颛顼,冯晶.私募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经济,2012(10).

[4]清科集团.2012年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年度研究报告[DB/OL].[2013-02-25],[http:///Research

反洗钱履职报告篇2

一、我行反洗钱组织机构的建设情况。

为了确保反洗钱工作顺利进行和各项责任落到实处,我行建立了反洗钱组织机构,成立了支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由支行副行长同志任反洗钱领导小组负责人,总会计任副组长,各部门、各网点负责人为小组成员,负责对反洗钱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在支行营业部设立反洗钱信息员岗位,负责对反洗钱工作汇总和报告;在每一个营业网点配备二名反洗钱工作人员,负责对反洗钱工作进行监控、统计和上报。反洗钱工作组每月采用邮件或坐谈的形式针对如何认真做好反洗钱监管工作进行学习和交流,通过学习和工作交流,进一步加强了支行反洗钱的监管工作。

二、我行反洗钱内控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建设及落实情况。

我行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反洗钱内控管理制度,制订了反洗钱管理实施细则,对每一笔业务都进行严格的监控和筛选,认真负责地做好信息收集工作,保证尽职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此外还建立检查制度,每月对大额及可疑交易报告进行抽查,确保调查信息的真实准确,严防个别网点因责任心不强而发生少填、漏填、错填、误填等。对反洗钱交易漏报、错报、不报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支行通过全行集中、各网点早读等形式认真学习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总、省行的金融制度,尤其是反洗钱的各种规定,让全行员工充分认识到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积极自觉地履行反洗钱内控制度,保证反洗钱规定的全面执行。

三、向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可疑交易情况。

支行的反洗钱岗位对网点反洗钱人员报告上来的可疑交易进行汇总并上报人民银行及分行反洗钱部门。今年第三季度我行上报人行及分行反洗钱部门可疑交易共315户,3699笔,可疑交易金额82454.72万元,其中对公帐户70户,1169笔,金额35545.75万元;个人帐户245户,2530笔,金额46908.97万元。从今年第三季度上报可疑交易情况来看,我行的人民币可疑交易类型主要为“短期内累计一百万元以上的现金收付”、“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相同收付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往来”,发生可疑交易的原因是由于某些行业资金收付数量及往来次数较多。但据我行掌握的客户信息以及对客户资金来源、用途的追踪情况判断,这些可疑交易应属一般的资金往来,非洗钱行为。

四、客户尽职调查、帐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情况。

客户的帐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由网点反洗钱人员进行记录和保存,并对可疑交易的客户进行跟进和尽职调查,弄清客户身份等信息以及客户资金来源、用途的合法性。

五、反洗钱培训情况。

支行成立反洗钱培训工作的领导小组,由支行副行长同志任组长,成员包括综合部、营业部、业务部、科技部门人员,具体的培训工作由支行负责,制定培训计划,针对不同对象提供分层次的反洗钱培训。定期组织成员通过授课、讨论及录像的形式进行培训,并打印反洗钱资料发送给各培训成员,学习内容围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三项法规及工行总、省、行制定《关于做好反洗钱监控系统后续版本投产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先钱工作的通知》、《反洗钱工作岗位职责及岗位考核试行办法》、《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新昌支行违反反洗钱规定事件的通报》。

六、各行自查、分行检查以及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抽查、处罚情况。

支行对每季度所发生的业务进行自查,分行每月对支行的反洗钱业务进行专项检查,实行多方面的监督。至目前为止,经支行自查、分行和人民银行检查未发现有对洗钱行为瞒报的情况。

七、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情况。

在有关手续齐备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坚决遏止违法犯罪资金及其收益在银行体系隐藏、清洗。

八、执行反洗钱保密义务情况。

全行员工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严格执行保密义务,除了向有关部门报告外,无将反洗钱报告信息泄露给客户或其他人现象。

九、我行反洗钱存在问题、整改的措施及今后反洗钱工作安排。

支行个别网点对大额资金交易和可疑资金交易定义不够清楚,有些可疑资金交易在支行经过统计、筛选各网点每月上报的大额交易数据后,发现可疑资金交易才上报,造成可疑资金交易出现迟报的现象。

采取措施:通过发邮件组织各网点认真学习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并要求各网点反洗钱岗位人员认真履行职责,防止因责任心不强而发生迟报、漏报等现象。切实做好反洗钱的各项工作,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在下来工作中,加强对反洗钱业务的学习,加强对反洗钱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十、做好反洗钱工作对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反洗钱工作作为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行将严格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在全行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我行各项业务稳健运行和国家资金安全。

反洗钱履职报告篇3

关键词:证券;期货;反洗钱;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6-0052-03

近年来,随着走私、、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不断发生,非法转移资金活动大量存在,我国洗钱问题日渐突出。而证券期货业资金量巨大,金融工具和交易品种繁多且复杂,一直是洗钱行为易发的高危领域。2006年是我国反洗钱各项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一年,随着《反洗钱法》的颁布实施,对反洗钱监管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尤其是证券期货行业如何完善反洗钱监管体系,是证券监管部门要面对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美国证券期货业反洗钱经验

美国政府就反洗钱建构了以财政部为首、多家政府机构协同的反洗钱机制。其较为成熟的反洗钱制度构建值得我们借鉴。

(一)构建完备的反洗钱法律制度

1970年美国国会通过《银行保密法》,对传统的银行保密原则进行了改革,要求金融机构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1986年通过《洗钱控制法》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洗钱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1992年通过《阿农齐奥―怀利法》,规定财政部长可以要求所有金融机构完善反洗钱的政策并进行持续的培训,以便识别洗钱和对洗钱作出反应;1994年通过《禁止洗钱法》,进一步强调防止利用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洗钱;2001年通过《爱国者法案》,对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要求更为严格和全面。《爱国者法案》涉及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条款主要包括:涉及外国人的账户和私人银行账户尽职调查措施、禁止与外国空壳银行之间的账户、反洗钱的合作措施、提供国内和外国银行记录、客户身份核实、报告可疑交易等等。

(二)建立良好的反洗钱协作机制

美国证券期货业反洗钱主要是由财政部、证券交易委员会、期货交易委员会和自律性组织等部门组成的多头监管体系,各监管部门保持良好的协调配合。

财政部主要负责反洗钱政策法规制定,金融情报收集、分析与共享,国际合作以及制裁计划的执行,并通过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税务总署(IRS)等部门履行具体的反洗钱职责;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负责监督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依据证券期货业法律履行义务,为财政部制定证券期货行业反洗钱规则提供意见或与其联合制定;自律性组织主要负责通报《爱国者法案》的实施及SEC、FinCEN制定的反洗钱规则,并制定相应的指引、规则或提供政策咨询。

(三)建立完善的反洗钱信息收集中心

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是根据美国财政部第10548号命令于1990年4月25日成立的,是财政部一内设机构,同时也是美国最大的金融情报机构,在执法机关、金融监管机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之间建立广泛的信息交换与共享的平台。成员包括来自14个联邦法律机构的人员。其主要职能是收集、整理、分析传递信息;开发数据信息网络和数据库等。

(四)对金融机构反洗钱进行制度设计

较为完整、成熟的制度设计给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在保存记录制度方面,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完整地保留客户或交易对象的身份记录和交易内容记录;在报告制度方面要求金融机构报告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在内部控制制度方面要求金融机构最低要达到在程序上保证履行反洗钱义务,为金融机构提供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规范标准,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反洗钱规定的工作;在职员培训制度方面要求金融机构对职员进行必要的反洗钱培训,提高识别和处理可疑交易的能力;在保密制度方面要求金融机构及其董事、高层管理人员在提出可疑交易报告或在配合执法机关调查过程中不得向任何与自己实施交易的人透露已向有关政府机关报告的情况。

二、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基本情况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1997年《刑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洗钱犯罪,并通过随后的《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完善了对洗钱犯罪的规定。

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修订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了银行账户开立及使用的基本规则。2000年4月,国务院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明确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必须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否定了匿名账户和假名账户的合法性。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资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简称“一规两法”),首次明确确立了反洗钱行政管理制度,建立了以银行业为核心的、全面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制度。

200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反洗钱法》,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完善了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预示着我国反洗钱工作进入一个更高的阶段。

综上,我国基本形成了由《反洗钱法》、《刑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人民银行“一规两法”为核心的反洗钱法律体系。

(二)反洗钱制度体系

人民银行于2003年9月成立了反洗钱局。200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了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局在内的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2004年6月,建立了中国的信息监测情报中心(FIU)―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收集、分析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2004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了《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了由人民银行牵头,有23个部委参加的国务院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至此,国家反洗钱协调机制和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初步建立并开始运转。

三、证券期货行业反洗钱工作面临的挑战

与银行业的洗钱行为相比,通过证券期货业洗钱渠道更多,方式更为复杂、隐秘。比如,一些证券公司营业部积极配合庄家操纵股价,甚至提供假身份证、假资金账户到销毁交易记录的“一条龙”服务;通过同时操纵多个账户“对敲”,随心所欲实现资金转移;在期货业利用对冲交易从事洗钱活动等。因此,证券期货业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难度也更大,主要面临以下几方面的挑战:

(一)证券期货行业具有针对性的反洗钱法律法规缺位

刚刚颁布实施的《反洗钱法》主要是对反洗钱工作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人民银行的“一规两法”虽然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原则、义务以及大额和可疑交易的识别标准、报告程序等进行了规定,但部门规章的效力与法律效力相比,不能同日而语。且“一规两法”大多涉及的是银行业及银行系统的工作人员,对证券期货等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期货行业由于缺乏有效的反洗钱法律保障,严重影响了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二)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制度不健全

证券业的洗钱行为与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制度不健全有很大关系。一方面表现为诚信与合规文化严重缺失。某些证券公司弄虚作假,账外经营,虚假信息盛行;无视法律法规,挪用客户资产,严重违规经营。另一方面表现为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体系不健全。缺乏集中统一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负责人;风险管理部、稽核部的覆盖面不够,独立性不强,缺乏权威性等。

(三)证券期货监管人员、从业人员缺乏反洗钱意识

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期货机构反洗钱工作布置较少,证券期货机构反洗钱自律能力相对较弱。这些原因导致了证券期货行业的监管人员反洗钱意识缺乏,不熟悉与反洗钱有关的法规和行业制度规范,证券期货机构从业人员反洗钱意识淡薄,将直接影响证券期货行业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四)证券期货行业反洗钱技术手段空白

大额和可疑交易的筛选、记录、分析、报告,手工操作工作量大、效率低、差错多的弊端十分明显,必须依靠先进的科技手段,开发专门的业务监测系统,使系统在可疑线索搜寻上发挥积极作用。目前证券期货行业的反洗钱监测系统的开发还未提上议事日程。

(五)证券期货行业反洗钱协调机制的缺失

反洗钱工作是一项综合工作,既需要明确的主管机构,也需要各相关部门和执法部门的长效合作。虽然目前已初步形成人民银行牵头,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局等金融监管部门组成的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但成员单位缺乏有效的反洗钱工作协作机制,对反洗钱工作的处罚建议难以落到位,在信息共享方面还存在问题。

四、证券期货行业反洗钱监管的建议

应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的证券期货反洗钱制度,针对我国证券期货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面临的挑战,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我国证券期货行业的反洗钱监管:

(一)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完备的反洗钱法律体系

与《反洗钱法》相配套,要制定《银行保密法》、《现金交易法》和《外汇管理法》,修订《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使这些法律法规与《反洗钱法》相一致。同时国务院也应颁布有关反洗钱的行政法规,如制定《国家反洗钱战略》,修改《现金管理条例》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

(二)尽快制定可行的证券期货行业反洗钱规定

加快制定证券期货行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规定,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尊重现行证券、期货业监管体制和证券期货机构的商业实践,证券期货行业的反洗钱监管规则不能游离于审慎监管和风险监管范畴之外;二是理清证券期货业反洗钱的重点,明确“金融机构”、“客户”、“帐户”、“识别客户身份”、“可疑交易”等基本概念;三是注重证券期货行业的反洗钱规定与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衔接;四是强化证券期货公司合规监管,提升机构监管效率和水平,逐渐引导被监管的证券期货机构建立起责权分明、平衡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的反洗钱内控制度,以及识别客户身份、保存交易记录、可疑交易报告等相关的反洗钱制度,形成行业内部的反洗钱体系。

(三)加强宣传工作,提高证券期货行业的反洗钱认识

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注重对反洗钱工作的宣传,实行以防范为主的战略方针,强化证券期货行业监管人员和一线从业人员的反洗钱业务培训和教育,加强对他们的金融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从而使证券期货机构尽早转变观念,提高反洗钱认识,做好内控机制准备、人员准备、操作程序准备,使反洗钱工作尽早走上正轨。

(四)开发监测分析系统,提高反洗钱监管科技含量

证券期货交易比银行交易更为复杂,交易跟踪监控更难。因此,为了提高大额和可以交易的筛选、记录、分析、报告工作效率,证券期货机构应吸收银行业反洗钱经验,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开发自己的交易监测分析系统,使系统涵盖各个业务环节。证券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加速科技进程,提高交易监测水平,提高反洗钱工作的技术手段,不断完善数据筛选和分析工作,增强反洗钱监测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反洗钱履职报告篇4

关键词:特定非金融业反洗钱国际经验中国实践

一、特定非金融业的反洗钱职责

关于洗钱,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定义。国际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将洗钱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的人员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我国《反洗钱法》将洗钱定义为:“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不论对洗钱如何定义,洗钱一般均包括犯罪、有犯罪所得、将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三个基本要素,而从洗钱的过程来看,一般包括处置(犯罪所得保管)、离析(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和融合(违法收入进入合法流通领域)三个阶段。其中,犯罪所得合法化是洗钱的核心。

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必须借助一定的渠道。洗钱渠道可能很多。但按照其洗钱载体可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全部通过金融机构,如将犯罪所得直接、多次划转后存入银行或购买金融产品实现收入的转化:第二类是通过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实现收入的表面合法化,借助非金融企业的部分合法经营活动作掩护,开立银行帐户。虚拟各种交易活动,使各种犯罪所得最终进入金融机构,掩盖资金的真实性质;第三类是全部通过非金融企业实现收入转换,以现金交易或黄金等实物交易为主,收入、支出均游离于金融系统之外。显然,第一种渠道实现了犯罪所得的处置,为融合降低了成本。但除跨国划转等复杂情况外,一般很难实现离析,即“黑钱”依然是“黑钱”、没有洗白。第三种渠道实质上没有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置,更谈不上洗钱的离析与融合。

因此,真正的洗钱行为一般要同时借助于金融行业和非金融行业,非金融行业帮助实现收入表面合法化,资金进入金融行业则便利违法收入的使用。非金融行业和金融行业均可能成为洗钱的载体。而多数情况下,非金融行业和金融行业同时是同一洗钱行为的载体。基于这种情况,一些国际反洗钱组织和国家将反洗钱监测的对象由金融行业扩大到非金融行业。

2004年2月,全球最重要的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2003年版“反洗钱40项建议”的评估方法,建议各国对以下6大类非金融行业和个人建立相应的反洗钱措施,并首次使用“特定非金融行业和个人”这一术语。意指面临较高洗钱风险且FATF要求全面建立反洗钱制度的非金融行业和个人。FATF界定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个人包括以下6大类:一是(包括网络);二是房地产商;三是贵金属交易商;四是宝石交易商;五是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的法律从业者和会计一指个体经营者、合伙人和专业公司内所雇佣的专业人员。但不包括其他类型商业雇佣的“内部”专业人员。也不包括为政府部门工作的专业人员;六是信托和成立公司有关服务的提供者,即“40项建议”中没有涵盖的作为一种业务并向第三方提供如下服务的所有人员和行业:担任法人的代表成员;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公司的董事或秘书,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在其他法人中任类似的角色;提供注册办公室;为一个公司、合伙企业、其他法人提供经营场所或住处、通讯或行政地址;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一个书面信托的受托人;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另一个人的代名股东。

二、FATF对特定非金融业的反洗钱标准

FATF有关反洗钱的40项建议中共14项建议涉及特定非金融行业和个人。其中,直接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和个人的建议共4项,包括第12项、第16项、第24项及第25项。这些建议要求的内容还进一步涉及建议5、建议6、建议8至建议11、建议13至建议15、建议21共10项其他有关建议的内容(详见下表)。

FATF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和个人的建议项一览表

(一)客户尽职调查及资料和记录保存。在FATF有关反洗钱的40项建议中,第12项建议规定了特定非金融行业和个人应履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规定义务(建议5、建议6、建议8至建议11)的5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适用于:客户在进行的金融交易等于或超过了规定限额时。2003年FATF40项建议的释义规定此限额为3000美元,欧元。第二种情况适用于房地产商:代表客户参与房地产买卖交易时。第三种情况适用于贵金属交易商和珠宝商:与客户进行的现金交易等于或超过了指定限额时。2003年FATF40项建议的释义规定此限额为15000美元,欧元。第四种情况适用于律师、公证人和其他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这些个人在为其客户准备或实施与下列活动有关的交易时:买卖房地产;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管理银行账户、储蓄或证券账户;为公司的设立、运营或管理组织筹款;法人或法律实体的设立、运营或管理,买卖企业单位。第五种情况适用于信托和企业服务提供商在为客户准备或实施与下列活动相关的交易时:担任法人的创建;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一家公司的董事或秘书、合伙制企业的合伙人、或其他法人实体中的类似职位;向公司、合伙制企业和其他法人或法律协议提供注册地点、办公地址、联络或行政地址;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书面信托的受托人;为他人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名义股东。

(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第16项建议要求符合下列资格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个人需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建议13至建议15、建议21)。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在代表客户或为客户进行与建议12(4)所列活动(买卖房地产;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管理银行账户、储蓄或证券账户;为公司的设立、运营或管理组织筹款;法人或法律实体的设立、运营或管理,买卖企业单位)有关的金融交易时,要求他们对可疑交易进行报告。强烈建议各国将要求报告的范围扩大至会计师的其他业务,包括审计。从事贵金属和珠宝交易的商人在与客户进行现金交易等于或超过了指定限额时,应报告可疑交易。2003年FATF40项建议的释义规定此限额为15000美元,欧元。信托和企业服务提供商,在代表客户或为客户进行与建议12(5)所述活动有关的交易时,应报告可疑交易。同时,本项建议还规定,如果律师、公证人和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获得的相关信息受到行业机密或法律专业豁免权保护。则不要求报告可疑交易。

(三)监管措施和反馈机制。第24项建议要求对特定的非金

融企业和行业采取一系列管理和监督措施。对业要采取全面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以确保其能够有效地实施必要的反洗钱和筹资的措施。至少要做到:要经过许可:主管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法律或法规措施来防止罪犯或其合伙人持有重要或多数股权。或者成为重要或多数股权的受益权人,也要防止他们控制的管理职能或者成为经营者;主管部门应确保受到有效的监督,以符合打击洗钱和筹资的要求。各国应确保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行业的其他形式受到有效系统的制约,以监控和确保这些业务符合打击洗钱和筹资的要求。这一点应当在警惕风险的基础上实现。该职能可由政府主管机关行使,如果行业自律组织可确保其成员能够履行打击洗钱和筹子的职责,也可由行业组织负责。第25项建议要求主管部门建立指导原则并提供反馈机制,这将有助于特定的非金融企业和行业贯彻国家打击洗钱和筹资的措施。特别是对可疑交易的监测和报告。

三、各国特定非金融业反洗钱实践情况

2005年FATF启动了成员国执行反洗钱及反恐融资40+9项建议的第三轮评估报告,截至2008年4月,FATF已公布了比利时、挪威、澳大利亚、瑞士、意大利、爱尔兰、瑞典、西班牙、美国、丹麦、冰岛共、葡萄牙、土耳其、英国及北爱尔兰、中国、芬兰、加拿大共18个成员国的评估报告。从FATF制定特定非金融业反洗钱标准到现在经历了4年。但从评估报告可以看出。特定非金融行业和个人的反洗钱工作情况不容乐观,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完全符合FATF有关特定非金融行业和个人的反洗钱标准。18个国家中,对于客户尽职调查的标准(建议12),不合规的国家占50%,部分合规的国家占50%,没有一个国家达到大部分合规或者合规。对于可疑交易报告的标准(建议16),也没有一个国家合规,大部分合规的国家仅占17%,83%的国家都被评为部分合规或不合规。对于反洗钱管理、监督和监测的标准(建议24),仍然没有一个国家合规,大部分合规的国家仅占12%。高达61%的国家被评为不合规。对于主管部门的指导原则和反馈机制(建议25),50%的国家被评为部分合规或不合规。

18个国家特定非金融业执行FATF标准评级中,执行较好的国家包括比利时、挪威、瑞士、英国。而最早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美国在建议12和建议16的评级都是不合规。FATF于2007年6月公布的中国反洗钱评估报告是我国接受的第一次FATF评估,在建议12、建议16和建议24三项有关特定非金融行业的评级中均被评为不合规,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工作任重道远。

各国不符合FATF建议有关标准的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FATF有关特定非金融行业和个人的反洗钱标准制定时间较晚,各国达标需要一定的时间。其次,特定非金融业涉及的行业较多,每个行业的行业发展环境、业务品种、业务涉及的资金流方式、监管模式等情况各不相同,了解每个行业特征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反洗钱规定困难较大。有些特定非金融行业对洗钱风险的认知程度较低从而产生抵触情绪也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各国的反洗钱政策的进程。

但从全球范围来看,除中国等部分国家禁止以外,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对实施反洗钱措施的历史较长,经验比较丰富。其他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管理都处于初级阶段甚至仍是空白。

四、特定非金融业反洗钱的中国实践:困难与建议

由此看来,各国在金融业反洗钱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但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工作可供借鉴的做法相对较少。现阶段,在我国开展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工作,仍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是否要开展专门的针对非特定金融行业的可疑交易监测,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予以衡量。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工作因涉及行业的特殊性,与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相比,主要存在以下难点和问题:

(一)报告主体数量众多,反洗钱意识薄弱。与金融机构相比,特定非金融行业跨度大,企业数量众多,资质各异,经营业务范围差异较大。面对众多的特定非金融企业。要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难度较大。同时,由于企业数量多而杂,如果强制要求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报告制度,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将面临较大的监督管理成本。

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与宣传。银行业的反洗钱意识明显提高,而非金融行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反洗钱意识相对薄弱,对洗钱的概念、特征、危害以及反洗钱的意义等问题都缺乏基本的了解。由于担心履行反洗钱义务会影响到与客户的关系,企业和有关部门主动配合反洗钱的意愿较低。据调查,几乎所有企业、行业及行业主管部门均认为该行业管理严密、通过该行业洗钱的可能性较低,进而认为不应该将该行业作为反洗钱监测的重点。因此,取得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理解与支持,对于开展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行业间协调难度大。部分特定非金融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以钻石行业为例,国土资源部是我国钻石开采环节的主管部门;商务部是钻石贸易、加工行业及钻交所的主管部门;钻石办是国务院批准的管理全国一般贸易钻石进出口及其交易的主管部门,钻石办会同相关政府部门对通过钻交所海关进出口的钻石进行管理;一般贸易钻石进出口由钻交所统一管理;钻石加工贸易实行属地管理。其次,也缺乏全国性的行业自律组织,钻石行业没有专门的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只在中国宝玉石协会下设一个钻石分会。

如果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规则、监督管理和教育培训等方面予以合作。特定非金融行业作为商业机构,盈利性是其主要目标,而履行反洗钱的相关义务,要支付相应的成本,包括制度的建设与专门岗位的设置成本、员工的培训成本、记录保存和报告成本、识别的机会成本等。因此,报告主体在反洗钱义务的履行上缺乏物质上的动力。我国当前只有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公安部建立了相应的反洗钱部门,或者加强了内设机构的反洗钱职能。国内外反洗钱工作的成功经验表明,反洗钱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广泛支持,尤其需要金融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密切合作。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在整合组织、资源和协调有关机构和部门的工作方面起了一定作用,但这只是一个松散的组织。协调功能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难以确定可疑交易类型,信息获取难度较大。目前,已经披露的有关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可疑交易案例很少,加之洗钱的隐蔽性,决定了难以准确界定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可疑交易的判断标准与类型。一些可疑交易如购房人购买房屋总价是否超过购房人的购买能力,是很难进行量化的,需要可疑交易的报告主体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掌握的情况进行判断,主观性较大。

同时,要从特定非金融行业获取能够判断交易是否可疑的足够信息,难度较大:一是部分交易非实名。在本课题研究的特定非金融行业中,有些交易是实名的,如房地产交易、拍卖等;而有些

交易则非实名,如黄金珠宝的零售交易等。非实名,意味着没有交易客户的基本信息,进而无法判断交易是否属于可疑交易,更无法实现交易信息的报送。二是一些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异常交易价格监测较难。如钻石交易,由于钻石的特性,钻石价格十分复杂,几乎是“一钻一价”,因此没有相应的国际价格,钻交所也没有指导价,很难界定异常交易价格。三是一些特定非金融行业、企业交易记录缺乏或不完整,更缺乏记录交易信息的基础数据库,致使数据的提取与收集较难。四是信息分散。非金融行业交易的信息往往分散于多个主体,如分散拥有房地产业交易信息的有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企业和银行等多个部门,导致获取信息的成本较高。

特定非金融行业与其它行业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洗钱的可能性更大一些,而在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洗钱的因素、途径上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在判断可疑交易的方法上,特定非金融行业与其它行业也基本相似,主要从交易者的身份与交易价格、交易量等的异常方面进行判断。如前所述,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存在难度大、成本高、收效小等情况。因此,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是必要的、但目前条件尚不成熟,可以作为远期规划。

鉴于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存在较大难度,应该按照先易后难、先自愿后强制的原则逐步扩大反洗钱监测的领域与范围,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逐步积累经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循序渐进地建立我国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制度。

(一)局部试点,逐步推广。相对于其它行业,房地产业因实行交易实名制、已建登记系统等原因,信息获取难度相对较小。而且其主管部门单一,协调难度相对较小。同时。房地产业在我国目前属于热点行业,交易金额较大,洗钱可以利用的因素相对较多。因而,按照成本一效益原则,建议在争取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先在房地产行业开展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试点,待取得一定经验后,再推广至其它行业和领域。此外,为减轻报告主体的成本。建议以在线报送可疑交易报告为主,纸质报送为辅。因此,需要开发针对特定非金融行业报送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的在线报告系统。

(二)先自愿后强制,激励与约束并重。因此,可以考虑在实施初期仅要求报告主体自愿履行报告义务。未报告可疑交易不予处罚。待条件成熟后,再由自愿履行转为强制履行,对不按规定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主体依法予以重罚。同时,为提高各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可适当进行正向激励,对于在反洗钱案件调查、取证、侦破环节中提供重要线索和重要证据的。在案件被查处后,可将查处的犯罪收益和罚金的一定比例作为奖金奖励给该机构,以提高义务报告部门反洗钱的积极性。

反洗钱履职报告篇5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武汉430071)

摘要:随着我国寿险业反洗钱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建立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反洗钱自评估体系,不仅是理论研究的迫切任务,也是推行寿险业反洗钱工作方法的迫切需要,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为此,结合公司实际开展的反洗钱自评估工作,从COSO内部控制整合框架的角度,对如何建立一套符合行业实际的反洗钱自评估方法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寿险业;反洗钱;自评估

中图分类号:F84.67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65-2272.2015.01.014

1反洗钱自评估的涵义及特征

关于内部控制自评估,世界内审协会给出的定义为:控制自评估是一个过程,它通过检查和评估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以此保障经营目标得以实现。

反洗钱自评估属于内部控制自评估范畴,是指有关机构或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反洗钱内部控制系统进行评估,评估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及其实施的效率效果,增强反洗钱责任主体的履责意识和履职能力,以期更好地达成洗钱风险控制的目标。反洗钱自评估不同于外部监管机构开展的反洗钱评估,反洗钱义务履行人是反洗钱自评估工作实施和结果运用的主体。因此,反洗钱自评估呈现三个方面的特点:

(1)反洗钱自评估是金融机构自身实施的评估工作,而不是由外部监管机构实施的;是金融机构反洗钱从业人员或内审人员评估、衡量机构内部的洗钱风险是否存在、控制是否有效的一项工作。

(2)开展反洗钱自评估的工作目的是为机构内部洗钱高风险或问题领域的改进搭建一个内部改进沟通的平台。当自评估发现风险或问题时,自评估团队的角色是协调员和风险与控制概念的传授者,督导洗钱风险存在环节的部门或人员开展整改;

(3)反洗钱自评估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自评估团队一般需要上级机构或独立于反洗钱职责履行部门的内审、合规部门人员组成。在自评估过程中能够较为独立地对被评估单位或部门发表评估意见。评估范围和评估内容不受限制。

2反洗钱自评估方法选择及指标制定

反洗钱工作自评估的主要对象是反洗钱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即金融机构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对实现反洗钱控制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程度。从内部控制评价本身以及目前的发展情况来看,主要有详细评价法和风险基础评价法两种方法。按照美国COSO委员会提出的《企业内部控制——整合框架》的有关内容,确定某一内部控制系统是否有效,需要通过对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以及监控活动等五个要素是否能够协同发挥作用进行综合评价,这些要素是衡量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标准。

因此,遵循这一思路,反洗钱自评估的内容就是对金融机构反洗钱领域五个要素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价。

(1)控制环境类评估指标。组织开展控制环境评价,应当从组织机构设置、人力资源配备、培训宣传、工作规划、制度健全性等方面着手。如:建立健全反洗钱组织机构情况、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情况、反洗钱岗位人员履职能力、业务条线反洗钱人力培训情况及履职能力、高级管理层反洗钱工作参与度、反洗钱工作计划总结、奖惩机制建立情况(如表1)。

(2)风险评估指标。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应当从寿险产品及风险划分情况、本机构(部门)所辖地风险突出环节、反洗钱工作薄弱环节及历史洗钱案件发生情况分析认定和风险应对措施(如表2)。

(3)控制活动评估指标。组织开展控制活动评估,应当按照反洗钱内控制度要求,从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识别和报送、风险等级划分及评定等方面设计指标。如:客户身份识别方面可以设计承保环节客户身份识别指标、保全环节识别指标、理赔环节承保指标等(如表3)。

(4)信息与沟通评估指标。组织开展信息与沟通评价,应当从机构内部对监管制度传递学习、重要反洗钱相关信息上报和处理、与监管机构和上下级公司就反洗钱工作互动、各类监管信息上报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等方面设定指标。如:新的监管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在内部处理流程是否恰当、重要洗钱信息是否及时上报等(如表4)。

(5)监控活动评估指标。组织开展内部监督评价,应对机构内部就反洗钱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情况、内部审计部门对反洗钱工作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等方面设计指标(如表5)。

此外,自评估指标在以上分类设计指标基础上,还可以根据自评估单位在反洗钱工作贡献程度、奖惩事件等方面增加调整指标,作为指标体系的加减分项(见表6)。

自评估指标设计后,应根据各项工作的重要程度,结合监管重点和自身薄弱环节以百分制赋予一定的权重分值(见图1),至此反洗钱工作自评估指标体系就基本建立了。

3反洗钱自评估实施步骤与流程

自评估指标体系建立后,自评估工作应按照立项、准备、评估、确认、反馈(报告)和整改六个工作步骤分步实施。具体内容如下:

(1)立项。开展自评估前,反洗钱自评估负责部门就反洗钱自评估工作向本机构反洗钱领导小组汇报,确定评估对象、评估重点、评估目标、评估人员组成及所需经费资源,制定自评估计划和方案。

(2)准备。立项完成后,开始收集和整理非现场评估数据和资料,如:被评估机构和部门的系统客户数据、既往反洗钱工作所获得奖惩资料、评估现场所需的问卷、试卷,通过非现场准备阶段的工作,对评估对象的洗钱风险状况作出初步评价,在此基础上确定有关指标现场所需抽取的样本范围及数量等。

(3)评估。开展现场评估,获取组织机构架构设置、培训宣传、内控制度等其他资料,抽查业务档案、日常反洗钱工作档案等资料,访谈有关反洗钱工作参与人员和条线人员、对有关人员开展反洗钱知识测试等,依据自评估指标逐项进行评定,形成工作底稿,评估时注意留存发现问题类资料。

(4)确认。根据自评估时形成的工作底稿,与被评估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核实评估发现的问题,无误后对工作底稿和评估表签字确认。

(5)反馈。自评估确认结束后,评估人员全面总结被评估单位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包括高管人员或负责人履职情况、取得的成绩、值得借鉴的方法、措施,存在问题和风险等,形成书面报告向本机构反洗钱领导小组报告,待机构反洗钱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向被评估单位反馈,反馈的内容既要包括取得成绩、好的做法,还要包括存在的问题、风险分析和改进建议。

(6)整改。自评估机构根据评估发现的问题,督促本评估机构或部门开展整改工作,制定整改措施,根据问题复杂程度,确定整改时限,整改完成后视情况开展整改验收或报告。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自评估如果是由上级公司或独立合规审计部门组织开展,被评估单位还应向上级机构或有关部门报送整改报告。

4反洗钱自评估结果运用

自评估机构在完成评估后,应深入分析评估结果,给予被评估单位较为公允的洗钱风险防控能力综合评价和管理建议,并充分利用自评估结果,分析评估发现问题的症结,找准风险点,拟定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加以改进,不断提升自评估机构洗钱风险防控能力。

自评估结果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通过自评估,检查被评估机构在反洗钱制度设计、流程设计等方面是否能够满足外部监管部门的要求,查找是否存在二者要求相背离或无法满足的现象;

(2)通过自评估,检查被评估机构自身制度设计、流程设计要求与制度和流程实际执行情况之间是否存在差距,查找执行层面的问题;

(3)通过自评估,查找监管制度要求与实际工作执行层面是否存在差距,是否存在监管要求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的状况;

(4)通过自评估,确定被评估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整体状况和洗钱风险防范能力,根据评估结果的不同,采取差异化的分类监督措施,从而更为科学合理地配置反洗钱资源,增强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提升洗钱风险防范水平。

以某人寿保险公司评估结果为例,介绍评估结果与结果运用。

2014年某人寿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根据上述评估指标,对7家机构开展反洗钱自评估,评估结果见表7。

针对以上自评估发现问题和风险,自评估机构应根据问题不同性质和归属,拟定整改与应对措施。如:涉及内控制度与监管要求不一致的,应立即着手修订或完善自评估机构的内控制度,确保内控制度与监管要求一致;涉及操作层面与内控制度要求不一致的,应强化内控制度执行,加强监督检查,促使自评估机构系统上下严格按照内控制度执行;涉及监管要求与实际工作不适用的,积极主动向监管机构报告,争取监管机构的理解和支持,找到该类问题的解决办法。

    【写作范文】栏目
  • 上一篇:反洗钱总结(收集5篇)
  • 下一篇:年度工作述职报告(收集5篇)
  •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本站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