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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论文(收集5篇)

时间: 2024-07-24 栏目:写作范文

管理制度论文篇1

户籍管理是我国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户籍制度的弊端愈发明显地表现出来。刚性户籍制度的软化是大势所趋。本文首先界定了狭义和广义的户籍制度,并从狭义的角度简单回顾了建国后我国户籍制度的演变。然后,根据定义提出两种户籍制度改革方略:一元制和二元制,分别从公民权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三个价值取向出发,分析两种方略的优势、劣势。最后,引进渐进决策模型,从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出发,具体探讨了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选择。

引言

现象一:据《南方周末》报道,1999年年初,河南、山东四位打工妹去深圳打工,被挤死在105次列车上。幸存者回忆车上的情形,“像被压扁的带鱼”。权威专家估计,1997年,全国流动人口达到了1亿。国家统计局1995年1%人口抽样调查表明,我国人户分离已达7073万人。

现象二:1999年高校毕业生的留京名额严格控制在15%以内。外企的进京名额异常有限,绝大多数在京外企只好招收北京生源。有人惊呼:“北京是北京市的首都”。据有关报道,到1994年上半年,全国约有17个省共300多万人购买了城市户口,此项收入高达250亿!这还不包括那些未登记在案的以及黑箱操作的部分。

户籍管理是我国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主要职能,它直接关系到政治经济生活秩序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户籍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中国全面发展的需要,其弊端愈发明显地表现出来,出现了诸如本文开始列举的种种怪现象。有人甚至认为,户籍制度是计划经济在社会生活里的最集中表现,是计划经济的最后一座堡垒。无论从实践上,还是从理论上,越来越多的人达成共识:户籍制度已经不是改不改的问题,而是改什么,怎么改的问题。

系统研究中国户籍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牵涉行政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人口学等诸多学科领域。本文试图从多学科的角度,对户籍制度改革方略进行综合探讨。

本文的结构大体如下:

第一部分:界定了狭义和广义的户籍制度,并从狭义的角度简单回顾了建国后我国户籍制度的演变。

第二部分:根据定义提出两种户籍制度改革方略,分别从公民权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三个价值取向出发,分析两种方略的优势、劣势。

第三部分:引进渐进决策模型,从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出发,阐述了两种方略的渐进模式,具体探讨了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选择。

一、我国户籍制度的形成、发展与局部改革

当今中国的户籍制度,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户籍制度是指以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核心的限制农村人口流入城市的规定以及配套的具体措施。广义的户籍制度还要加上定量商品粮油供给制度、劳动就业制度、医疗保健制度等辅措施,以及在接受教育、转业安置、通婚子女落户等方面又衍生出的许多具体规定。它们构成了一个利益上向城市人口倾斜、包含社会生活多个领域、措施配套、组织严密的体系。政府的许多部门都围绕这一制度行使职能。

从狭义的角度分析,我国现行户籍制度大体经历了形成(建国初―1958年)、发展(1958年―1978年)、初步改革(1978年至今)等三个阶段,其间颁布的主要法规、制度简列如下:

1951年7月,公安部颁布实施了《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这是建国以后最早的一个户籍法规,使全国城市户口管理制度基本得到统一。

1955年6月,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规定全国城市、集镇、乡村都要建立户口登记制度,从而统一了全国城乡的户口登记工作。

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以国家主席令形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户籍管理的宗旨、户口登记的范围、主管户口登记的机关、户口簿的作用、户口申报与注销、户口迁移及手续、常住人口与暂住登记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全国城乡统一户籍制度的正式形成。

1964年8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草案)》,该文件比较集中的体现了处理户口迁移的基本精神,即两个“严加限制”:对从农村迁往城市、集镇的要严加限制;对从集镇迁往城市的要严加限制。此规定堵住了农村人口迁往城镇的大门。

1977年11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提出“严格控制市、镇人口,是党在社会主义时期的一项重要政策”。该规定进一步强调要严格控制农村人口进入城镇,第一次正式提出严格控制“农转非”。稍后,公安部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的意见》中,具体规定了“农转非”的内部控制指标,即每年从农村迁入市镇的“农转非”人数不得超过现有非农业人口的1.5‰。

1984年10月,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在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在集镇有固定住所,有经营能力,或在乡镇企事业单位长期务工,准落常住户口,口粮自理。

1985年7月,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决定对流动人口实行《暂住证》、《寄住证》制度,允许暂住人口在城镇居留,这些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关于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要办理迁移手续或动员其返回常住地的条款,作了实质性的变动。

198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凡16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须申领居民身份证,为人口管理的现代化打下了基础。

1992年8月,公安部发出通知,决定在小城镇、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当地有效城镇户口制度,以解决要求进入城镇落户的农民过多与全国统一的计划进城指标过少之间的矛盾。

80年代开始,“农转非”政策发生变化。“农转非”对象逐渐扩大,控制指标有所调整,控制办法得到改变。

1986年,安徽滁州市天水县秦栏镇实行“绿卡户籍制”。1992年,浙江温州推行“绿卡制”。1993年,上海推行“蓝印户口制”。1995年,广东深圳施行“蓝印户口制”。以此为代表,部分地区实行投资入户、购房入户或蓝印户口等政策,以吸引人才和资金。

1997年6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方案》。根据此方案,已在小城镇就业、居住、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可以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1998年8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当前户籍管理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主要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志愿的政策;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投靠子女的老人可以在城市落户;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一定条件可以落户。户籍制度进一步松动。

经过以上演变的户籍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具体的社会功能,但其基本的社会功能概括起来主要有四项:证明公民身份;维护社会治安;控制城镇人口的机械增长;户籍部门掌握着准确的户口资料。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的逐步确立,相对户籍制度的功能而言,户籍制度的弊端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等级身份效应;死水效应;怪圈效应;马太效应(请参阅二元制改革方略弊端)。改革户籍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户籍制度改革方略

不少地区和部门以及一部分学者均提出了户籍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笔者认为,尽管这些改革方案林林总总,千差万别,但从理性分类的角度看,其改革方略不外乎两种:一元制和二元制。所谓一元制是指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两种户口类型,实行全国城乡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切断社会待遇与户籍之间的联系,恢复户籍的本来面目。所谓二元制,是指保留两类户口,放宽户口迁移的限制,通过设置高低不等的门槛条件(经济、人口素质等)来控制农村人口的流向、流量和流速。这样划分的依据,表面上是户口种类的多少,实质上是隐藏在不同种类户口内部的利益差别。从上文对户籍制度的定义可知,一元制改革方略与广义的户籍制度相对应,二元制改革方略与狭义的户籍制度相对应。因此,本文第一部分所叙述的狭义户籍制度的局部改革,无论是自理口粮户口,还是有效城镇户口;无论是小城镇改革,还是投资落户、购房落户、蓝印户口,都属于二元制改革方略的范畴。有些地区实行的蓝印户口,表面上是独立于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第三类,但其利益较接近于非农业户口,根本还是要保留户籍制度所引起的利益差别,因而只不过是二元制的一种变形。

在当今中国的现实条件下,两种改革方略哪个更可取呢?下面,笔者从户籍制度需要兼顾的公民权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这三个价值取向逐一对两种改革方略进行分析。

首先,从公民权益的维度来看,一元制优于二元制。

1.迁徙自由是现代国家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国际人权两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是落实《世界人权宣言》的两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1997年10月,我国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代表国家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此公约第二条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意即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是“渐进性”的,而是“即刻性”的。但是,我国目前的宪法并没有保障公民迁徙自由的条款。1949年第一次全国政协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明确写有公民享有迁徙自由的条款。1975年通过的《宪法》以及后来历次修改的《宪法》取消了这一条款,这是户籍制度在国家根本大法中的体现。尽管这种安排避免了户籍制度与宪法之间的冲突,但在我国已正式签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情况下,继续维持现状既有损于宪法的权威,在法理上也是一种欠缺。为了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我国政府当然会有所行动。一元制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其特点之一就是实行迁徙自由,它要由人口流动来决定户口迁移,而不是由户口迁移决定人口流动。相对于传统的户籍制度而言,二元制在自由迁徙方面有一定的进步,但它只能使一小部分有经济基础、素质基础的优势群体获益,对于广大农民这一弱势群体来说,距离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迁徙仍有漫长的路程要走。

2.社会主义社会追求人们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但是,二元制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传统户籍制度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两类户口的划分造成利益分配的不平等。二元户籍制与就业、教育、医疗、住房、福利、社会保障、甚至部分商品的供应等一系列的待遇具有制度化的联系。在这种利益分配的差距上,一方面,非农业户口明显优于农业户口。据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保守估计,城镇每安排一个人的就业和生活需花费3―4万元,2亿多人就需要6万多亿元。另一方面,在两类户口的内部,仍有不同的等级,比如非农业户口内部就有大城市户口、中等城市户口、小城市户口、城镇户口等区别。不同级别的户口享有不同的待遇,有的甚至差别很大。

二是两类户口在一定程度上衍生出具有不同等级的社会身份。二元户籍制在利益分配上的城市偏向,造成了不同等级的利益金字塔,也随之造成了不同等级的社会身份金字塔。长期以来,城里人歧视农村人,北京人、上海人排斥外地人,都不能不说是二元户籍制的流弊之一。

三是在金字塔的等级结构中,户口自下而上的垂直迁移非常困难。而户口又具有世袭性,一定终身,世代相传。每个人的社会身份、所受待遇从投胎开始就已基本确定,除了招工、招干、升学等几条有限的途径外,再无例外。这种起点的不平等,势必引起结果的不平等。

四是投资、购房落户等条件过于苛刻,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户口的商品化。这些附加的人口迁移的门槛条件,表面上不同于直接买卖户口,实质上却没有什么差别,反而使户口买卖合法化、公开化。户口具有商品价值不但有损于户籍管理的严肃性,也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这是因为:农民已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的方式,交纳了巨额的建城费,让他们重交不公平;现有市民入城时并未交建城费,让以后进城者交费不合理。

与二元制不同,一元制则实现了户口面前人人平等。人们获取利益的大小,不再取决于户口的等级,而是取决于个人的努力。

其次,从经济发展的维度来看,一元制同样优于二元制。

1.一切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都是人造成的,最基本的生产力是人,最重要的资源是人力资源。劳动力素质在经济活动中处于决定作用。而如果在户籍改革中奉行二元制方略则非常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流动。

第一,从人才的培养上看。二元制下的人口迁移受到限制,绝大多数农村人口被束缚在土地上,“画地为牢”,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愚昧、迷信、落后、保守的思想意识在封闭的农村得以蔓延,城市文明很少能辐射到农村,农村人口自然增长率远远高于城市,农村人口素质无法提高。同时,在缺少竞争的城市,城市人口也易养成不思进取、贪图安逸的观念,不利于于其素质的提高。

第二,从人才的流动来看。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的流动是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基本条件。社会学的研究证明,社会流动的速度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快慢。发达国家的人口年迁移率,一般均在10%以上,美国更高达25%左右。而我国人口年迁移率只在0.5%―3%之间。可见,二元制在迁移条件上设置的重重障碍,已经严重制约了人才的有效配置,尤其对农村的优秀人才来说,要想脱颖而出难度是很大的。

2.经济发展与城市化有着密切的关系。世界银行的报告《城镇化:国际经验和中国的前景》中曾指出,人均收入与一个国家城镇人口与总人口的比重之间有很强的正相关关系。而传统的户籍制度由于限制人口的流动,导致城市人口的发展主要依赖于人口的自然增长,较少依赖于人口的机械增长,大大减缓了我国城市化的发展。我国固然要走自己的城市化道路,不能盲目发展,但户籍制度不解禁,必然减缓正常的发展步伐。请见下表:

人口城镇化的国际比较

1950年1960年1970年1980年1990年2000年

中国美国日本印度东欧亚洲拉美11%64%50%17%39%17%42%19%70%63%18%48%22%50%17%74%71%20%56%23%57%20%74%76%23%63%27%65%26%75%77%26%68%32%71%35%78%78%29%73%38%77%

(资料来源:联合国《世界城市化展望》1994年)

从上表可见,从国与国的横向对比中,我国城镇化滞后的现象相当明显。尽管国情有别,但城镇化发展水平之低已经达到反常规的程度。例如,1990年,我国城镇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只有26%,不仅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甚至低于亚洲的平均水平。预计到2000年,这一比例将达到35%,增幅较大,但仍然低于亚洲的平均水平。在两种改革方略中,二元制仅仅对一小部分符合一定条件的人网开一面,本质上还是没有动摇传统的户籍制度,城镇化进程也不会因此而有较大的提高。由于城镇化的滞后,城镇的聚集效益和规模效益大量损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经济的正常发展。

3.二元制一方面阻碍了城镇化的进程,另一方面也制约了农业和农村的发展。这是因为:

其一,二元户籍制的城市偏向,削弱了农业自身积累能力和再生产能力。据统计,1959―1978年通过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一项就“掠夺性”地转移农业积累4075亿元,占同期财政收入的21.3%。改革开放以来,农业继续为工业输血,1991―1997年农村就有20873亿元通过财政、金融和“剪刀差”流向城市。

其二,二元户籍制使9亿农民依附于有限的土地上,农业的规模经营难以实现,集约化程度很低,农业的边际生产力低下。作为原因之一,造成了“世界40%的农民仅仅养活了世界7%的非农民”的怪现象。

4.二元制设置的户口迁移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状态。沿海开放城市等发达地区采取这类政策,吸引了更多的人才和资金,使“孔雀越发东南飞”,而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缺乏人才和资金的情况则将更趋严重,从而加剧了两极分化,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构成危害。

最后,从社会稳定的维度来看,二元制则优于一元制。

1.二元制有利于抑制不稳定因素的产生。传统户籍制的长期实行,已经形成了一种心理定势:两类户口的分离与差异是天经地义的。一元制完全取消了利益分配的差距,既得利益群体――市民必然一时无法理解,从而产生不稳定因素。而二元制则基本上不改变现有的利益格局,避免了社会的剧烈动荡。

2.二元制尤其有利于维护城市的稳定。发展经济学的著名理论――达托罗人口流动模型(TheTodaroMigrationModel)指出,促进人口流动的基本力量,是比较利益与成本的理性经济考虑。预期的城乡工资差异,使人们作出移入城市的决策。这种预期因素包括:工资水平与就业概率。我国户籍制度的城市偏向,造成城乡之间的经济势差与社会势差巨大。据统计,1984年以后,城市居民的收入增长速度连续十年超过农民收入的增长速度。1984―199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比差从1.7:1扩大到2.6:1。1995年,1996年虽分别下降为2.5:1,2.3:1,但差距仍然巨大。城乡之间除了货币差异之外,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非货币差异。根据达托罗人口流动模型可知,城市对农民的吸引力是巨大的。按照一元制,不对人口流动进行有序化引导,势必造成大量人口涌入城市,使城市中出现就业困难、环境污染、住房紧张、交通拥挤、公用基础设施不足、犯罪增加等现象。例如,尽管80年代乡镇企业已经吸纳了近1亿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但由于户籍制度的长期阻碍,我国农村仍滞留着大量的剩余劳动力,1997年底达到1.4亿。而城市失业问题也愈发严重,1997年底城镇累计下岗职工达到2000万,占国有与城镇集体职工总数的20%。在这种严峻的条件下,按照一元制方略放开人口流动,必然给城市带来沉重的就业压力。再拿犯罪来说,北京近年来,外来人口刑事犯罪的比例直线上升,1990年为22.5%,1993年则高达43.6%。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现行户籍制度使大量流动人口无法溶入到所在城市的管理体制中,使体制外生存的流动人口犯罪成本与收益具有极大的不对称性,这是流动人口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巨大隐患的重要原因。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大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差距更大,引力也更大。这一点已被现实所证明。北京、上海的日流动人口已超过300万,不少大城市也在100万以上。而大城市的“过度城市化”已相当严重,城市病已相当突出。若不对人口流动方向加以控制,大量流动人口将集中流向大城市,城市病会愈发严重。

当然,二元制的稳定作用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二元制也存在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正如上面所分析的那样,二元制加剧了两极分化,两极分化达到一定限度时,将危及社会稳定。此外,二元制也不利于农村的稳定。1亿多的剩余人口流向城市纵然会给城市带来不可估量的灾难,但同样的,若使其滞留在农村,无法安置,也会带来难题,必将危及农村的发展。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上,一元制和二元制各有各的优势、劣势。那么在中国当前的条件下,如何确定三种价值取向之间的权数?在难以兼顾的情况下,哪种价值取向应该放在首要位置?

三、户籍制度改革方略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选择要以社会稳定为主导价值取向,户籍制度改革要采用渐进的方式。下面引进渐进决策模型。

最早提出渐进决策模型的是美国经济学家、政治学家查尔斯?E?林德布洛姆,渐进决策模型是对理性优化模型的批判,它把公共政策看作是对以往政策的不断修正。它有以下一些内涵:

1.渐进模型要求决策者必须保留对以往政策的承诺。

2.决策者不必过多的分析与评估新的备选方案,只着意于现存政策的修改和补充。

3.渐进决策主义着意于目标与备选方案之间的相互调适,使问题较易处理,而并不关心基础的变革。

4.渐进主义在面对同一社会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案时,只着意减少现行政策的缺陷,不注重目标的重新改进,也不注重手段和方案的重新选择。

决策者采用渐进模型的原因如下:

1.决策者没有时间、情报(intelligence)或资金去调查所有的备选方案。

2.由于新政策结果的不确定性,决策者接受了原来政策的合法化。

3.对现存政策已经进行了巨大的投资(沉淀成本),如资金投入、组织结构、心理定势、行政实践等。

4.政治上的权宜考虑。

5.决策者自身的特点。决策者很少寻找“最好的方案”(onebestway),当他们发现“有效的方案”(awaythatwillwork)时,他们就结束了寻找。

6.在缺少公认的社会目标和统一的价值判断标准的时候,多元社会中的决策者不会进行针对特定目标的政策变革。

可见,渐进决策模型认为,现实政策的制定对既有政策具有路径依赖。这一模型把稳定作为追求的目标,以量变为主,注重修修补补,而不是动大手术。

社会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中国的改革基本上采用了渐进的方式,要“摸着石头过河”。作为系统改革的一部分,特别是其中关涉面宽、影响大、敏感性强的一部分,在相同原因以及其他一些特有原因的作用之下,我国户籍制度改革同样需要选择渐进的方式。户籍制度改革直接涉及城乡两大社会体系,是较之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城市改革更深层的改革,关系重大,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户籍制度改革更应以社会稳定为价值取向。中国有12亿人口,相当于全球所有发达国家人口的总和,“人口大国如果靠自发调节,会出现严重的社会问题和人口问题。”仅此一点就决定了采用渐进模式,是中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正确选择。

一元制与二元制的划分只是一种理性的分类,具体的方略选择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地区,在不同的阶段,可以有不同的选择。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也可以考虑两种方略的不同组合。正确的户籍制度渐进模式选择,既不是简单、绝对的二元,也不是一元,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总的呈渐进,局部、个别可以快一些,多数慢一些。不过,由于二元制改革方略是相对于狭义户籍制度而言的,缺乏与整个社会大环境的沟通,因而本身具有局限性。当二元制改革方略施行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势必需要突破其本身的局限,向一元户口制过渡。因此,一元户籍制是户籍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

二元制改革方略的主要做法是:在坚持传统的二元户籍的前提下,采取“严格控制大城市,适当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迁移政策。一方面,逐步降低人口迁移的门槛条件,促进人才的适量、合理的流动,把户籍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制约减到最小。另一方面,加强小城镇改革,让5万多个小城镇向农民打开门户,积极发展小城镇,然后再逐步开放中等城市、大城市,呈阶梯状向前逐步推进。目前中国户籍制度本身的各种改革,都属于这一方略的范围。

一元制改革方略主要做法是:首先要逐步淡化城市偏向,逐步取消城乡之间利益分配的差距,先改内容后改形式,促进城乡一体化的发展。在此基础上,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建立以常住户口、暂住户口、寄住户口为基础的户口登记制度。建立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为主要证件的户口管理办法。户口簿具有证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效力。身份证是16周岁以上公民的身份证明,出生证是16周岁以下公民的身份证明。把以户管理为重点,转向以人管理为重点,最终实现开放、动态的户籍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户籍制度的改革也早已进行。定量商品粮供应制度已基本取消,双向选择的劳动就业制度已基本建立,医疗保健制度改革也已起步,住房制度改革刚刚开始,为一元制的推行创造着条件。当然,最终实现城乡一体化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我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各个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户籍制度改革所面对的条件也不同。因此,强求步伐一致,搞“一刀切”,并不可取。要审时度势,因地制宜,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允许各地实行不同的改革方略。大体来说,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城乡差距不大的地区,可以考虑试行一元制改革方略,其他地区则主要加快推行二元制改革方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二元制户籍制度逐步向一元制户籍制度过渡,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

后语

以上三个部分是笔者对户籍制度改革方略及其选择的部分思考。目前,世界上只有中国、朝鲜、贝宁三国对公民实行严格的户籍管理,变严格的户籍管理为宽松的户籍管理是大势所趋。中国户籍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关系重大,应以稳定为前提,逐步创造条件,把握时机,循序渐进,从而早日实现兼顾公民权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三种价值趋向的户籍制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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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历年《中国统计年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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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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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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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论文篇2

关键词:和谐学校、管理模式

一、制度管理的规范性

制度可以起到规范作用,即规范相关的教育管理行为,使学校教育管理进一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可以起到保障和引导作用。比如说教师的学习,教师学习需要用科学规划、精心设计与严密组织来保障和推动。虽然我们不断倡导乐学思想,探索愉快教育,但学习的快乐和愉悦就取决于学习本身的艰苦性和对这种特性的成功体验。因此,要能够真正推动教师的学习,必须要依据教师学习的特点和规律,予以科学规划、精心设计和严密组织。所以,对待教师学习,就不能简单地只从外在价值上去要求,而要从提升教师生命价值上去认识,重新审视学校中不利于教师学习的各种障碍,重视教师学习的价值,关注教师学习的需要,鼓励教师学习的发生,支持教师学习的行动,从时间、资源、环境、制度、评价等多方面给教师的学习创造条件,提供帮助。

通过听课评课活动的学习,唤醒教师们的创新意识,让学习理念转化成了实际行动,使课堂焕发出了青春活力。教师是在教育教学中研究,在研究中进行教育教学。教师研究的目的,主要在于改进教育教学实践。同时鼓励教师撰写教学案例、论文,按级别予以奖励加分,年底评出学习典型,就其先进事迹进行表扬奖励。每月全面公布教师德、勤、绩、能四方面的考核。考核将作为教师评先树优的依据。由于把学习纳入考核中,大力表扬在工作中取得成绩的老师,从而使以前的被动应付学习转变为积极主动的学习。时间久了,读书却早已成了我们教师良好的学习习惯。大量的读书笔记,交流会上犀利的发言,使我们看到了一个个成长中的教师。如今教师们早已尝到了读书的乐趣,牢骚也已变成了教师们学习的动力。

学校是师生共同组成的集体,学校管理的关键是全体成员形成主人翁的责任感,形成自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学校管理的核心是尊重,即教师对学生的尊重、学生对他人的尊重、学校对师生的尊重。单纯的制度管理往往显得生硬,缺少人情味,因此制度的执行过程中讲究柔性的,这就要求在每一个细节上,体现平等意识、宽容意识和合作意识。比如我们现在实行给教师打分,从德、能、勤、绩等四个方面对教师加以考核,但这样的做法就对每一个教师平常的工作涵盖不够全面,教师平常的工作方方面面,特别是最能体现个人能力的班级学生的素质被忽视了,这就不可避免地挫伤了教师的积极性。于是我们把考核制度细化,给他们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积极培养教师的业务专长。作好平日记录,而最根本的是要看学生的素质的提高,这是衡量一个教师的劳动成果的最好的方法。假设一个教师方方面面都好,就是学生的素质提高不上去,就好比工人所出的产品都是废品,我们能说他是一个好工人吗?带好一个班集体,能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就是硬道理,再结合教师的资历学历、师德等,就能做好教师的综合素质的测评,就更有说服力。有了这些硬性指标,一年的工作到头来,大伙就一目了然了。因此合理的规章制度,是建立在尊重教师,保护教师工作积极性上,也是一所学校发展,顺利开展好各项工作的关键。

二、文化引领的超越性

一所学校不仅需要制度的管理,还需要文化的引领。我们在健全学校制度的同时,注重用制度引领学校文化的走向。文化引领,是学校管理的必然要求和取向,是制度管理模式的超越。学校的环境和建设,校风校规的形成等学校文化都是促进学生素质发展的重要因素,同时激励师生振奋精神。走进不同的学校往往有不同的感觉,这种不同的感觉,来自师生的气质,这是一种说不出却能切实感受到的氛围和风气。我们重视探索一条适合学校文化发展的新路子。我们曾发动全校老师、学生以为学校文化建设想点子、出办法,鼓励老师及学生在文化方面创新,并据此形成文化管理制度。从教师学习到各项活动的开展以及教改等等,都有整套的管理考核制度,有奖励有惩罚,具体做法是:建立校园文化建设小组,具体负责全校校园文化建设任务。坚持“四全”即全面部署、全员参与、全程运行、全面落实。校园文化建设委员会定期进行计划、部署、评估和总结,保证工作的落实。在学校制定教学目标责任书时,将校园文化建设的成绩列入各教师工作业绩考核的范围’,促进教师的主体参与。

管理制度论文篇3

一、中国古代法官遴选制度

据史料记载,中国古代重视司法官吏的选拔是从商周开始的。商朝把“政务、民事、执法”作为选拔和任用官吏的标准予以规定,形成“三宅三俊”选任法。要求司法者做到执法严明、公正无邪。西周时期比较强调法官依法办案。为保证依法办案的贯彻落实,西周统治者非常重视司法人员的任选,要求司法官的入选,必须要有“德”,具体德行标准是“三俊”:一是“敬于刑、有德惟刑”;二是“哲人惟刑”,三是“兹式有慎”。强调避免任用奸佞决狱断案。《尚书吕刑》指出,“非佞折狱,惟良折狱,罔非其中。”此外,该时期还对司法官员的选拔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秦朝厉行法治,官员大多从熟悉的刀笔吏起家,直到汉代,“以吏为师”的传统依然在发挥力。据《通考选举考》的统计,《汉书》所记载的人物中有二十九人是小吏出身,占了各类人物出身的第一位。而西汉的五十七位廷尉中,《汉书》有传的有十一人,其中六人是掾吏出身,另有二人是以学律令治刑名而著称。东汉时,律学兴盛一时,颖川郭氏“家世衣冠”世传律学,郭弘任颖川太守的决曹掾三十多年,其子郭躬聚徒讲学,后以郡吏起家而两任廷尉。郭氏在百年之中出了七位廷尉。与郭氏齐名的是沛国陈氏,也家传律学,而陈宠官至廷尉。据统计,东汉的二十二位廷尉,就有十七人被誉为“明习法律”。以至于形成廷尉必选于律学世家的习惯。东汉末年,经学世家的杨赐被命名为廷尉,杨赐即以“代非法家”为由推辞不受。总之,在秦汉时代,司法审判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是专业化了。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律学一蹶不振,不再是儒家经学的组成部分。世家大族子弟依靠“九品中正制”,举孝廉为官如探囊取物,不屑于律学。司法审判也被士族视为“浊务”,不愿担任司法审判官职。但自魏明帝时起,为增加司法官的法律知识,提高审判效能,采纳卫凯建议,首次在廷尉中增设律博士一职,负责教授法律,培养司法人员,成为我国最早设置的专门从事法律的机构和官员。该项制度为西晋以后所继承,并在北齐时由一人的编制增至四人,表明当时的统治者比较重法律教育,并开始注意对司法人员进行专业培养。

隋唐确立科举制后,在国子监保留了“律学”,由三名律学博士教授法律,学生定额五十名,通过后可由吏部授予从九品上、下阶的官职。科举中也设有“明法”一科。隋初通过一系列制度来普遍提高官吏知法、用法水平,督促各级机构严格执行法律,涌现了一批执法严明的官吏。唐朝对司法官的委任,设有特定的程序,须由吏部与刑部尚书共同研究决定,然后注拟。

宋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一个比较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的朝代。选用司法官员时,把法律考试作为重要。太祖建隆三年公元962年,八月诏规定选用各道司寇参军,“皆以律书试判”。选拔刑部的详复官和三法司的法直官时,要试以断案几十道。就是选拔低级的司法官,也要举行律学考试。宋神宗时,还规定进士也须经过“试法”才能授官。另外,朝廷也累累下诏:“今中外臣僚习读法令”。有的学者指出,宋代以注意司法官吏的选拔和任用,为后世所重视,具体表现在:第一,置律学,设明法科考试;第二,革新司法队伍,选明法,任清廉;第三,严赏罚,惩赃官。

明朝中央及地方的官办学校教学完全为儒学内容,科举仅进士一科,进士及第后往往即派往各地担任知县或担任监察御史巡抚按一省,所读、所考与法律毫无关系,而一任官职就要审判案件。为防止官员不懂法律造成冤案,《大明律吏律公式》专设“研读法令”条,规定: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使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清律依然沿袭这一条文。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其《法学盛衰说》中指出:”明设讲读律令之律,研究法学之书,世所知者约数十家,或传或不传,盖无人重视之故也。本朝讲究此学而为世所推重者不过数人,因无专科,群相鄙弃。纪文达编纂《四库全书》,政书类法令之属仅收二部,存目仅收五部。其按语谓: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所录略存梗概,夫《四库全书》乃奉命撰述之书,天下趋向之所属,今创此论于上,下之人从风而靡,此法学之所以日衰也“需要指出的是,明清时期的地方官员虽然不谙习法律,但他们大多都各自聘请一些通晓律令的法律顾问如书吏、幕友来”佐治“其办案,从而填补了地方官员不懂法律,不会办案的漏洞,使许多案件能够较快的处理完毕。

二、民国时期法官遴选制度

经过晚清司法改革,延续了近四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行政控制司法的基本格局被打破,司法趋向独立。这一时期司法的专业化已受到人们高度重视,法官的任职资格几近于苛刻的程序。

以孙中山为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建立以后,极为重视法官的选任。《临时约法》规定:由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成中央裁判所法院,行使最高审判权,依法律审判民事、刑事案件,并且草拟了《法官考试委员会职令》、《法官考试令》,规定慎选法官。《临时约法》还规定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及制度,即“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终身职务制,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北洋政府时期法官管理制度进一步近代化。北洋政府在清末《法官考试任用章程中》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对司法官的专门化管理。1915年至1918年,北洋政府分别颁布了《司法官考试令》此后又数次修正公布、《司法官惩戒法》、《司法官官等条例》等法规,对司法官规定了较为行政官更严格的考试资格,更为专门化的考试科目,更高的社会地位以及更为严格的惩戒。司法官与行政官在管理上的分离,有利于司法的独立,更有利于司法人员的专业化。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近于苛刻。国民“一大”《宣言》和政纲强调要制订各种考试制度,以救选举制度之弊。孙中山在《建国大纲》中提出,凡侯选及任命官员,无论中央或地方,皆须经中央考试铨定资格者才可。《法官考试条例》是当时“一个比较典型的录用官吏法规,对法官的录用、任免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1考试资格。条例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三十二岁以上并符合下条件之一者,才有资格报考:其一,在国立的、外国的或经政府认可私立的各种大学或专门学校修法政学科三年以上,领毕业证书者。其二,在国内外大学或专门学校速成政法学科二年半以上毕业,并曾充任推事、检察官一年以上者,或曾在国立或经政府认可的大学和专校教授法政学科二年以上经报告政府有案者。其三,在本条例施行之前曾应法官考试及格者。2考试方式及内容。考试以口试和笔试方式进行,笔试合格者再参加口试。笔试几乎包括政法大学或专门学校法政学科的全部科目。3考试成绩及录取及第。考试成绩八十五分以上者为甲等;七十五分以上者为乙等;六十分以上者为丙等。甲等者以推事检察官遇缺先补;乙等者,以候补推检遇缺先补;丙等者,以书记官遇缺先补。武汉国民政府除推行严格的法官考试制度外,还明确规定:非有社会名誉之党员,兼有三年以上法律经验者,不得为司法官”。并举办法官政务实务训练班,短期培训司法官,加速司法改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继续完善法官选任制度。为确保法官素质,颁行了一系列考试制度,如1930年公布了《法官初试暂行条例》和《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条例》、1933年颁行了《考试法》和1943年公布了《司法人员训练大纲》次年修改为《司法官训练办法》,使司法官考试成为一项固定的、全国性的制度。根据1935年的《法院组织法》,地院推事应该符合以下主要条件之一,才可任用:1经司法考试合法的;2曾在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著有讲义,经审查合格的;3曾任推事或检察官的;4经律师考试及格,执行律师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的;5法科三年毕业,曾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案件二年以上,成绩优良的;6法科四年毕业,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的。当时的司法官考试分为初试、再试,初试合格者在司法院法官训练所接受一年培训之后,参加再试。

三、革命根据地法官遴选制度

由于当时的条件和革命形势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司法人员的素质不可能提出过高的要求。但是,革命根据地政府还是比较重视对司法人员的选拔和训练的。以抗日战争时期为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指出,各县的司法工作人员是非常缺乏的,有些县还没有裁判员,有些县的书记员还是由县政府的秘书或其他人兼任的,有些县虽然提拔了检察员,但还没有进行检查工作等等。当时各县司法组织薄弱,还不能完全担负起司法工作的任务,其表现之一就是各县缺少司法干部。因此,陕甘宁边区政府非常重视司法干部的挑选和培养工作。1941年5月10日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提出了挑选司法干部的条件,这些条件是:能够忠实于革命的事业;能够奉公守法;能够,判别是非;能够刻苦耐劳,积极负责;能够看得懂条文及工作报告。为了培养司法干部,当时还先后举办过几次司法训练班,1939年至1940年训练了近百名司法干部。并强调对各县的司法干部不应随便调动或分派出去做其他工作,以保障司法机关组织的健全和司法工作的开展。解放战争时期,为了增进司法工作效率,严明行政纪律,培养司法工作人员廉洁奉公、艰苦朴素、实事求是、为人民利益努力奋斗的工作作风,做到赏罚分明,关东地区颁布了《司法工作人员奖惩条例》,规定了奖励的标准和应受惩戒的行为:一是奖励标准:能正确掌握政策,坚决执行法令,并遵纪守法,工作积极,廉洁奉公,持久不懈者;不仅廉洁自守,见他人有违反纪律之行为贪污受贿舞弊等能积极劝阻并向主管人员或上级机关秘密报告者;服从领导,执法不阿者;对上下级均能有良好关系,为群众所爱戴者;对业务深入、努力,而有重大之创造或贡献者;尊重人民民利,办理案件迅速确实,显著成绩者。二是应受惩处的行为:贪污、舞弊、受贿;违法失职;不执行上级决定,对工作敷衍;生活腐化,行为不检;,加害于人,或;见他人有违纪行为贪污受贿等不劝导不报告,或企图通同作弊;犯其他较重的过失。条件还规定了奖励和惩戒的办法,执行权限和申诉等。它加强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管理,对促使司法人员奉公守法,积极工作,公正无私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四、新成立后法官遴选制度的确立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曾发出指示:“原推事、检察官、书记官长一律停止原来的职务,……在打碎旧的反动的国家机器时,这部分人必须去掉。”但是,在1952年全国性的“司法改革”之前,这一政策似乎未能有效推行。“在1949年—1952年间,绝大部分旧司法人员一面继续担任原来的工作,一面接受思想改造。旧司法人员通常是到北京的”新法学研究院“或地方性的”司法干训班“接受培训。三年间,全国有大约4000名旧司法人员参加了培训。新中国建立之初,受过旧法或在旧政权下担任司法职务的经历,未必构成从事司法工作的障碍。相反,有些地方政府在公开招聘司法工作人员的时候,甚至把受过旧法教育作为应聘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1949年8月,苏南行政公署公开向招收”司法干训班“学员,报考条件是:”甲、大学法律系毕业或曾任旧司法官者;乙、律师或曾任律师帮办对旧法有专门研究者。“但是,也有一些品质恶劣或不适合做司法工作的人包括反动分子或贪计枉法分子混进其中。为改变这种状况,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在全国范围内“从上、组织上、思想作风上纯洁”各级司法机关“,有系统地正确地逐步建立和健全”司法制度“,1952年7月,中共中央发出指示,要求对未经彻底改造的各级法院加以彻底改造和整顿,并指出各级党组织应制定计划,指派工作组进行典型试验,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和整顿,同时调训新的司法工作人员。为此,司法部设立了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推动与指导全国的司法改革运动,组织司法人员学习文件,调出不适合法院工作的人员,增补新的人员。在”司法改革运动中“,宽容旧司法人员的做法受到了严厉批判。中共中央重申:旧司法人员一律不许担任审判工作。”1952年在司法系统进行了司法改革……占全部司法人员“三分之一的旧司法人员全部调离审判工作岗位”……。在清除旧司法人员的同时,中共中央确定了今后司法人员的来源:“(一)骨干干部。应选派一部分较老的同志到法院担任领导骨干;(二)青年知识分子;(三)五反运动中的工人店员积极分子;(四)工作队和农民中的积极分子;(五)转业建设的革命军人包括一部分适于作司法工作的轻残废军人;(六)各种人民法庭干部……。”1952年5月,董必武亲自给各大行政区的负责人写信,主张将失业工人和残废军人充实到各级法院。“可否从这批失业工人中吸收一批适合于做司法工作的人……既可以解决一部分失业工人的问题,又加强了法院组织。”“全国革命残废军人学校学员约六万余人,其中大多数是轻残废……可以考虑抽调一些适于做法院工作的轻残废学员只要清白、愿做司法工作加以短期培养训练,充实法院机构。这样,既解决了法院缺乏骨干的问题,又为轻残废军人开辟了参加国家建设的道路,对他们将是个很大的鼓励。”

通过司改运动,虽然组织上清理了约六千名“旧法人员”,纯洁了司法队伍,但由于在思想上轻视知识分子,使一大批并无政治问题的法学专家、教授被拒于到司法机关与大学法学讲坛之外,而被调去充当骨干的革命干部虽然政治上较强,但都缺乏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结果健全司法制度的目的并未达到。原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杨兆龙教授指出:“过去司法改革是有一定收获的。可是改革的结果,将大批非党的司法工作者尤其是审判人员调出司法机关之外,有的被派到去担任事务工作或X光挂号登记工作;有的被派到火葬场去做杂务如原华东分院外事审判组组长、精通外语和法律专业的沈钧;有的被派到房管处等机关去工作;有的被派到中小学校去当教职员;有的在家赋闲;这些人中,一小部分是年老的,大部分是少壮者和青年。他们都是解放后被留用和录用的,都经过审查,一般讲来,政治上没有什么严重问题。他们对业务有专门的研究,对马列主义及改革并非格格不入。”‘他们过去办案或做其他司法工作,并非都是毫无成绩。很可能在今天看来,他们工作质量,在某些方面还是今天司法机关某些在职干部所不及的,如果给他们适当的机会,他们并非完全不可能被改造为有用的司法工作者,可是他们的命运已注定和人民政权的司法工作绝缘。著名法学家时任外交部专员的倪征奥教授在1957年5月23日归纳京民盟市委召开的座谈会上说,他自上海来北京的时间不长,法律界与此情况差不多,他认为:“旧司法人员过去虽有超政治思想,但大多数是有操守的,坏分子是个别的。1952年司法改革时认为天下乌鸦一般黑,把旧司法人员从法律界清洗了,对他们打击太大;旧司法人员变成了无才、无德。自己觉得空虚。”他说:“上海旧司法人员学习后,我知道有些去做总务、文书,有的去当小学教员,我认识的一位旧刑法专家就被分配在电业管理局做抄写工作。法律界人员这样”转业“了,实在可惜。倪征奥教授还说:”据他了解,现在不少青年司法人员是有权无职,有责无职。他们从大学毕业出来工作几年,有些还是做书记员,而那些老干部做审判员,法律和文化水平低,判决还是要求书记员写,因此这些青年司法人员很苦闷,有些想脱离司法界。

1954年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法院从人民政府中分离了出来,规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宪法和国家机构中的重要地位。根据宪法和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民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民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司法部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免。当时已开始了对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

在时期,各级法院被军管,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遭否定,审判人员的任免、培训、考核等法官管理制度停止执行,法院干部管理制度受到严重破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工作中心转移至建设的同时,强调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恢复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并认识到用管理党政干部的单一模式管理审判人员越来越不适应。党的十三大和十四大,作出了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与若干地院在审判人员的管理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与探索。如:法院的法官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取,法官晋升通过与考核相结合,成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对审判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1983年《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提出“法律专业知识”要求,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布,规定法官任职必须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同年,开始实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人员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法官法》的颁布,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遴选制度逐步确立。

为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适应新形势下人民法官审判工作的需要,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进行了修改,将法官的任职资格提高到高等院校本历,并须具备一定工作年限。为配合《法官法》的实施,同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并于2001年3月30日—31日举行了首次国家司法考试,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日臻完善。

五、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特点

纵观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历史,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从司法官与行政官混一走向司法官与行政官分设

中国古代,司法官与行政官不分,行政长官同时兼理司法。皇帝既是最高的行政长官,同时对案件又拥有最高的裁判权。虽说是在中央一级设置了审判官职,但其除了审理案件外,还要协助皇帝处理大量行政事务。在地方,行政官兼理司法的现象一直延续到清代。清末官制改革中,在中央建立了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同时在地方设立各级审判厅,专司审判。司法官与行政官趋向分设。民国初年的《临时约法》进一步确认“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社会主义时期,建立了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完整的法院组织体系,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并在宪法中得到确认。法官与行政官各司其职。

(二)法官遴选从平民化走向职业化

中国古代从事审判的官员往往并不具备法律知识和培训经历,法官也很少是终身任职的,主持司法审判的一般只不过是官员仕途上的一站而已。如夏商时期的“三宅三俊”,西周的“六德六行”选任官吏的方法,强调作为从事司法的官吏,必须要有德,要遵循“有德惟刑”和“哲人惟刑”的原则,而这一选任标准实际上与选拔一般官吏的标准没有多大差别。经过清末官制改革,司法与行政趋向分立,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章太炎指出:政府不得任意黜陟司法官吏,并不得从豪门中选任,而应由“明习法令者自相推择为之”,孙中山强调“所有司法人员,必须应法官考试,合格人员,才能任用。”而到了民国时期,实行严格的司法考试制度,规定任免法官除了要具备在正规的法科院校学习达一定年限的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当时举行的统一司法考试,这比任免一般的行政官吏条件大大提高。从建国初期到现在,法官遴选也是遵循这一的。如在1952年进行的司法改革运动中,大量熟悉法律的人员被从法院清洗掉,取而代之的是阶级立场坚定而对法律一窍不通的人担任法官。在立法方面,无论是1951年《人民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还是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的任职法律方面的要求只字未提,直到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方提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1995年《法官法》规定法官任职必须具有高等学校专科学历,开始实行初任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将法官的任职资格提高到了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并举行了首次国家司法考试。

管理制度论文篇4

一、暂缓的概况:制度与实践

暂缓,又称缓予,是指对于触犯刑法的人,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该犯罪人的年龄、处境、犯罪后的表现等法定情况,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依法作出的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从制度设计及实践情况来看,暂缓这种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处理,在诉讼程序上最终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暂缓的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关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则公诉机关撤销暂缓决定,公开宣布对其所犯罪行不再;二是在暂缓期间,如果违反有关暂缓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公诉机关应当撤销暂缓决定,提起公诉。认识暂缓的制度内容及实践情况,是我们之后进一步讨论的基础。因此,我们首先对暂缓的制度内容及实践情况予以简单叙述。

(一)域外的情况

关于暂缓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未予以规定。从少数规定暂缓制度的国家来看,目前所知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a规定了暂时不予,即附条件暂时不予制度。该条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指控人:(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这些要求、责令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该条还规定,检察院应确定履行上述要求、责令的期限,被告人履行要求、责令时,对其轻罪不予追究。

德国附条件暂时不予的适用,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对于轻罪案件享有一定的与否的裁量权,但其暂缓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主要包括:第一,罪质条件。被指控人所犯罪行为轻罪。德国根据因犯罪而被科处的刑罚的严重程度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暂缓只适用于轻微犯罪,对重罪和违警罪不予适用;第二,实质条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所谓“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就是考量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等因素。第三,程序条件。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第四,必须履行一定的要求、责令。

虽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暂时不予制度,但据说暂缓制度在德国国内有很大的争议。从这一制度最终在立法上得到确认的情况来看,持肯定论者的主张在立法时处于主导地位。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实践情况表明,暂缓在德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据有关资料统计,自1981年-1997年,在德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所占比率相对较低,最高的率为19%,最低时仅为12.3%,绝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采取包括不、撤销案件等其他方式予以处理。而在不案件中,根据153条a作出的不案件在这些年均在案件中占较稳定的比率,大约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总数的5.6%-6.2%。[2]

除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于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缓制度,[3]而且据说其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也有明显效果。根据宋英辉教授的介绍,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期间,暂缓占日本全部不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1994年,日本检察厅公办理案件2126988件,其中不案件为658163件,占全部案件的30.9%;暂缓案件621463件,占全部案件的29.2%,占全部不案件的94。4%。[4]

(二)我国的实践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缓制度,但缓予作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种处理,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一项改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类似做法,就被人们称之为缓予。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与共青团浦东新区区委联合启动的“诉前考察制度”。根据其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首先由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查清犯罪事实,认为符合适用缓诉条件的,向犯罪嫌疑人发出《社区矫正建议书》,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发出《家庭帮教建议书》,以征求他们的同意。然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向社区工作服务站发出《社区矫正通知书》,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签定《社区服务协议书》。同时成立一个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考察小组,负责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日常考察。在考察期内,由社区工作服务站指定专业社工督促罪错未成年人在社区从事公益劳动,安排他们参加社区的有关活动。每周安排他们与其家庭成员进行交流、沟通以了解其思想状况。考察小组每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小结。考察期满后,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的考察总结,提交给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该处以考察小组的考察总结为基础,查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根据社区服务记录,并综合家庭、被害人等各方面因素,对有悔改意向并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免予。而对没有悔改意向,表现不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立即提起公诉。[5]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暂缓制度未作规定,各地的“实验”性做法因此显示了不统一的局面。但也有基本相同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某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制度的规定》中。根据该规定,我国“实验”中的缓诉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对象是未成年人;实体条件有:(1)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3)在确定的3至12个月的考察期间未犯新罪;程序条件是:(1)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2)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3)通过检察长审批决定是否暂缓;(4)办理取保候审手续;(5)定期帮教与考察;结果有两种:未犯新罪就作出不决定或又犯罪而移送。[6]

然而,某些地区检察院的暂缓规定虽然在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到广大司法工作者和理论界的欢迎,”[7]但人们对此的争论[8]表明,对我国某些地区检察院的暂缓“实验”,尚存在着不同意见。虽说不同意见者发表文章的数量远逊于赞同者,但我以为,一方面。其意见中确有值得重视的见解,另一方面,其意见所代表的未必是如同论文数量之比的少数人,因此,我们不仅应该关注暂缓制度赞同者的探讨,而且应该倾听不同意见者的声音。

二、暂缓的争论:价值或问题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暂缓制度的讨论,目前主要有肯定与否定这两种意见。持肯定意见者在讨论中更多地是关注在我国实行暂缓的价值,而持否定意见者则重在揭示我国实行暂缓所存在的问题。以下我们对这两种意见中关于价值和问题之争作简要综述。

(一)价值

持肯定意见者的对我国实行暂缓的价值判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1、暂缓可以促使未成年犯罪人真正悔改,重返社会,更好地体现“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刑罚原则。

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有很大的不同。未成年犯罪人还处于生理、心理发育期,各方面都很不成熟。一些失足少年,既是社会安宁的犯罪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侵害的受害者。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虽然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但客观因素例如家庭、学校和社会上的消极、腐败的东西的影响是主要的。因而对他们就事论事地定罪科刑既显得不公正,既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缓诉,通过悉心安排的社区服务工作,使罪错少年对自己的行为表现负责,树立自重的观念,培养一个积极的生活模式,引导他们依法行为,避免再度触犯法律。同时,也可以减少对他们的学业、就业及家庭生活的负面影响。

2、暂缓是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

刑事诉讼是一项高成本的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而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又极其有限。这一矛盾促使我们不得不重视诉讼效率的重要性。如果实行缓诉制度,则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惩戒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案件中去。

3、实行暂缓也是符合国际潮流的需要。

二战后,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础上,对本国的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社会化、非刑罚化、人道化的倾向,只是各国所采取的措施与程度有所区别而已。针对我国日趋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我们有必要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实行缓诉,而非一味地定罪科刑。

(二)问题

持否定意见者对我国实行暂缓的问题揭示,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三个方面:

1、暂缓“实验”缺乏法律依据

暂缓既缺乏刑事实体法的依据,也缺乏程序法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酌定不的权力,但该项权力并不是其可以实行暂缓的法律根据。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酌定不的法定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其他不具备该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允许检察官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依据我国刑法,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十分明确,即已满16周岁的负完全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在刑事处罚上则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规定,仅仅以未成年为理由,是不能成为刑事诉讼法酌定不条件的,当然也不能成为暂缓的法律根据。

2、暂缓于我国的司法无益且有害

由于暂缓是对法定的酌定不的超越,因而是十分有害的,其一,它表现出的是对检察机关裁量权的滥用,会出现如同免予一样的司法权滥用,不利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形象;其二,它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造成对审判权的侵犯,检察机关借此通过对判处三年以下的被告人不予追诉而作出无罪的法律认定;其三,暂缓造成与缓刑适用的冲突。由于暂缓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相比较,除适用对象(仅为未成年人)小于缓刑适用外,在适用条件上基本是相同的,即可能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给予一定的考验期等。但是,缓刑属刑罚的具体运用,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内容,缓刑的作用在于既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又使犯罪分子感到受到刑罚的威慑力,体现惩罚与宽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而暂缓则将应当按缓刑处理即判刑的案件作为放弃追诉处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另外,暂缓所规定的考验期必须受取保候审期限的限制,只能在一年之内,这就使得一部分原本应当判处三年徒刑的犯罪却只需要经过短暂的期间就能脱离法律的追究。其四,也是最为重要的,它是对法律的违背,暂缓是没有依据的违法试验。并且,在立法没有作出规定时,适用暂缓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检察机关如果决定暂缓,该如何制作法律文书?该适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哪个法条?这些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持否定意见者还认为,在酌定不适用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实行暂缓同样不宜,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诉应重在教育而非刑罚,这也是主张实行暂缓制度者所认同的,而基于这一点,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应以便宜主义为原则、以法定主义为例外,即只要符合酌定不的条件,应当尽可能决定不。而暂缓在明知未成年人犯罪符合酌定不条件时,却要附加规定一定的考验期以及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等,相比某些成年人犯罪案件在适用酌定不时却不需要附加条件,这种以增加条件为代价的挽救,显然不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另外,刑事诉讼应当遵循快速、及时原则,意在使被追诉人尽早地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尤其应当如此。但暂缓对原本符合不条件时,在能够立即决定不时,仍然要给予考验期,人为地增加了未成年人害怕追诉的心理负担,不利于未成年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及时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

3、暂缓所欲实现的价值可以其他方式替代

暂缓制度在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污点等方面的价值,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完善。例如,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放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假释的条件,甚至于可由立法专条对此作出宽于成年犯罪的规定;还可规定采用不定期刑,即对未成年人犯罪确定的刑期不在判决时予以宣告,而是根据其服刑的情况来决定服刑的刑期;另应建立取消刑事污点的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有罪判决效力作出特别规定:对于服刑期满后一定时期内确属改过自新者,取消其受过的刑事污点,视为未受刑事处分。[9]

以上是关于暂缓制度的讨论中出现的主要观点。以下我们将通过对这些观点及相关问题的分析,探讨我国实行暂缓制度的前景。

三、暂缓的前景:疑惑及探索

如果我们希望现在关于暂缓制度的讨论得到有意义的结果,我以为应在以往讨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以下三个问题,即暂缓的内容与特点问题、暂缓“实验”的法律依据问题、设置暂缓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以求解除疑惑、明确前景。以下对这三个问题分别予以扼要说明。

(一)暂缓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特点分析

暂缓制度的内容与特点是我们进一步分析相关问题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予以简要揭示。

1.暂缓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德国等国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相关“实验”,概括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即暂缓的法定条件与暂缓的制约措施。

从暂缓的法定条件来看,既有实体法方面的条件,也有程序法方面的条件。实体法方面的条件如指控被告人所犯的是轻微犯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等;程序法方面的条件如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等。暂缓的法定条件设定是否妥当,不仅关系到该制度的正当性,而且对该制度在实践中是否能顺利运行有重要影响。对此,我们在后文还将进一步讨论。

从暂缓的制约措施来看,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来自司法机关的制约,二是来自被告人的制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暂缓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我国的“实验”虽然尚缺乏相关的制约措施,但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有效的制约措施是必须的,而且,对我国的情况而言,有效的制约措施所包含的内容甚至于可能更多。对此,后文将进一步论述。

2.暂缓制度的特点,相对于其他不而言,其基本特点是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对终结诉讼的非确定性;相对于缓刑而言,这是一种非刑罚的校治犯罪的方法。我们知道,任何特点都是相对而言的,即相对于不同的参照,我们对同一事物可以认识其不同的特点。而我们在此探讨暂缓制度特点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讨论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置暂缓制度,因此,我们将暂缓的参照设定为其他不。

暂缓从其名称上看与“不”不同,然而,就其制度设计的宗旨和实际运作情况来看,这就是不的一种形式。这种不的形式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法定不和酌定不相对比,最鲜明的特点是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对终结诉讼的非确定性。即暂缓的适用范围超出了法定不和酌定不的适用对象;而且,一旦决定法定不或酌定不,那么,该决定在程序上就具有终止诉讼的确定效力,而暂缓决定以后,对被告人是否终止追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暂缓从其内容上看与缓刑有共通之处,即刑事责任承担的非确定性,且这种非确定性都与被告人在考验期的表现相关。然而,两者却有质的差异。缓刑是一种刑罚方法,暂缓则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置手段。我以为,正是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暂缓所具有的无可替代的价值,正是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有无设置暂缓制度的可能与需要。而结合这两个特点对暂缓制度必要性的讨论,正是我们现在加强的。

(二)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

关于我国的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是否存在问题,肯定和否定意见对立明显。我认为,否定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的意见,在两个方面值得注意。其一,如果其主张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是其法律依据,那么,暂缓所具有的非确定性特点,该如何解释?酌定不既然并不具有该特点,其作为暂缓的法律依据,至少在充分说服力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其二,如果其主张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是其法律依据,那么,暂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的制度创新意义就将顿减。当然,这并不是主要的问题。更突出的问题在于,酌定不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制度,然而,暂缓只不过是德、日等少数国家规定的制度;不仅如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早有酌定不的规定,但暂缓却是最近几年的探索,也就是说,从酌定不到暂缓,其间还有明显的距离,并且,两者没有法律上的依从关系。

当然,肯定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并不意味着否定设计暂缓制度的法律依据,更不意味着否定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从制度创新意义上来看,探讨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应是个更有价值的工作。而关于这个问题,以往的讨论尚有需要进一步深入的余地。我们以往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将主要精力放在暂缓制度与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关系上,似有脱离主战场的嫌疑。显然,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及其制约是大多数国家都面临的问题,而暂缓却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问题,大多数国家并无此问题。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及其制约问题的解决,并不意味着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问题的解决。在法理依据方面,还应当做更广泛和深入的探讨。

(三)暂缓制度设计中的若干问题

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问题的解决,只不过是解决了暂缓制度的正当性问题的一个方面,然而,暂缓制度在我国的前景如何,不仅需要解决正当性问题,更需要解决制度设计的相关问题。只有制度设计良好,才能真正解决暂缓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并有效预防、减少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各种不同类型的问题。

暂缓制度设计合理,是解决其正当性问题需要。例如,在设计暂缓制度时,如果我们将法院对检察机关决定暂缓的制约作为必要措施,那么,所谓暂缓对审判权的影响问题将自动消解,关于这方面的正当性问题,也就因此而不复存在。又如,在设计暂缓制度时,如果我们将被告人的同意作为检察机关决定暂缓必要条件,那么,暂缓对权利保障有损害的严厉指责,就会因此而失去了靶子。

当然,设计良好的暂缓制度,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正当性问题,而是使其在实践中能够发挥对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及对相关权益的保护方面应有积极作用。关于如何设计良好的暂缓制度,在这个篇幅有限的论文中自无可能展开论述。我们将留待今后予以探讨。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我们以往的讨论关注德国等国的有益经验当然是必要的,然而,对建构我国的暂缓制度来说,仅此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当考虑我国的相关特殊情况。例如,被害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在暂缓制度的设计中如不被重视,暂缓制度在我国的合理性将会成为问题。

[1]据笔者所知,较早讨论暂缓的学术论文是由中国政法大学的洪道德撰写的。参见洪道德《改“免予”为“暂缓”》,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2]参见赴德考察团(岳礼玲、张朝霞、卞建林):赴德考察报告(附录一),载陈光中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德国)主编《中德不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72页。

[3]也有人认为,日本的规定与典型的暂缓制度并不相同。日本的犹豫处分作为不的一种情形,并无考验期,如被告人又犯新罪,只要原犹豫处分正确,检察官只能就新罪进行追究,在法律后果上与无罪的不相同。参见刘桃荣:《对暂缓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4]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5]龚瑜.上海浦东新区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前考察”[N].中国青年报,2004,4,18(第2版)。

[6]参见刘桃荣《对暂缓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7]参见曹晓云、丁永龄:爱心呼唤迷途的孩子----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探索少年司法保护体系纪实,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年第5期。

管理制度论文篇5

[论文关键词]税收管理员税收征收管理模式

2005年3月,家税务总局下发了《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税收管理员制度正式走到了税收管理的前台。税收管理员制度是新的历史时期全面加强税收征管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和重要举措,是强化税源管理的关键昕在。本文拟从税收管理员制度历史发展沿革、运行现状透视的角度,对该制度提出一点建设性的思考。

一、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历史沿革

提及税收管理员,不可避免地就使人联想起税收专管员.二者有着一脉相承的渊源,但更多的是前者对后者的扬弃。

1.“一员到户,各税统管,集征、管、查于一身”的征管模式与税收专管员制度

建国初期,百废待兴,新中国的建没需要大量的财力支持,按照《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的精神,我国实行的是税收专管员制,其征管模式可概括为“一员到户,各税统管,集征、管、查于一身”,体现了便利、节约、经济的原则,在短时问内聚集大量财力,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到了强有力地推动作用相应的,在这个征管模式下,产生了税收专管员制度:专管员对纳税人分地区地段或行业性质进行普,建立纳税人的信启、片,对纳税人的各项税收进行征收、管理和稽查。专管员还要辅导企业加强会计核算、了解行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对工商界进行税务协商等等当时,企、Ik性质单纯,纳税人数量有限,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高,国家税制简,税收法规简洁,税收专管员制度能对税源进行有效地符理,能高效征收悦款,节约了征税成本,是适应当时背景的很好的选择;另一方面.税收专管员制度税收分类观点、协护税络建没、说源监控办法以及朴素的税收绛济思想等为后来的税收收管理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2.“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征管模式与税收管理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公民法制观念的步步加强,税收专管员滥用权力、粗放管理与我国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税收原则越来越冲突,“一员到户,各税统管,集征、管、查于一身”征管模式的弊病一步步地暴露出来。随着1994年税制改革的逐步到位,I997年,“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信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新的征管模式取代了旧的征管模式,税收征管由“管户”向“管事”转变,很长一段时间,“专管员”从人们的视野里消失了,有些地方,比如无锡,根据当地的实际状况,进行了一定地探索,实行了税收稽核员制度或者相类似的制度,税收管理的重心由“在外跑企业”转移到“在家看报表”。

2004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于意见》中在原先“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中加入一点“强化管理”,并正式提出“建立健全税收管理员制度”。自此,税收管理员制取代原先的税收专管员制亮相。

二、税收管理员制度与税收专管员制度的对比分析

1.税收管理员制度是对传统的税收专管员制度的扬弃

新的税收管理员制度是对传统的税收专管员制度的扬弃,体现了“革除弊端、发挥优势、明确职责、提高水平”的原则和“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对于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强化税源管理将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是列管理原则的扬弃。《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中规定:“税收管理员制度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明确岗位职责,落实管理责任,规范税务人员行为,促进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的基础工作制度。”“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应懑循臂户与管事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专管员制度中重管户轻管事、重管轻服务的缺陷得到了纠正,另一方面,专管员制腹中分类管删、税源监控的优点得到了发扬。

二是对工作职责的扬弃。税收管理员制度将征、管、查职能分解,其主要工作职责为税源监控、税政管理、发票核查、纳税评估和纳税服务,但税收管理员“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审批减免缓抵退税和违章处罚等工作”。税收管理员制度发挥了原来专管员制度中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税源比较了解以及税源管理责任明确的优点。

2.税收管理员与税收专管员的本质区别

一是制良背景不同。税收管理员制度是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日臻完善、依法治税成为我国治税思想和税收工作的首要指导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随着税制改革的逐步到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的颁布,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对税收管理员的行政权力进行有效地制约和强有力的保障;“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的指导思想为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制定提供了思想.保证同时经过多年的教育和宣传,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的普及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建立了新型税收征纳关系,这对税收管理员实施了外部的监督,税收管理员不可能再像专管员那样权力失控。

二是经济背景不同。经济成分多样化和经济利益复杂化是影响新形势下税收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税源的急剧扩大和税源状况的复杂性决定了税收管理员不可能像专管员那样各税统管,而必须有分工有协作才能更好地完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而税收管理员制度本身就是为了强化税源管理的一项举措。同时,面对不同的经济利益主体,税收的公平、效率和稳定原则显得尤为重要,税收管理员不但要依法办税,要实现实体法上的公平效率和稳定,还要在履行程序上体现公平效率和稳定,正确处理好各方关系,协调各方利益。

三是技术背景不同。以前,专管员只要带几张卡片,一支笔就能采集到纳税人的各项资料,税源信息的整理通过手工也大都能够完成,而现在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事。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把税收管理员从大量重复的手工操作中解放出来,资源共享、数据分析提高了税收管理员的管理水平和效率,使得“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成为可能。

三、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制度作用。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1.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在税源监控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涉税信息的准确性

税收管理员制度根本上的优越性在于能对税源进行有效地控目前,税务部门所采集到的纳税人的各类涉税信息火多为纳税人动I}1报,或者是由于纳税人对涉税信扈、慨念把握准,或者由于纳税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这类信息任真实性、完整性、相关性及时性上部难以保证。这些错误信息但降低了税收管理效率,更严重的是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和决策。税收管理员掌握着纳税人的第一手资料信启、,了解税务臀记事项的真实性和涉税信息的变化,在人机结合的税源监控体系下,把最真的、最全的、最新的、最有用的信,自、录入电脑州络,为以后各项税收工作打下坚实的信息基础。

2.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在税源监控方面的积极作用,确保依法治税的科学性

依法治税是我国税收工作的灵魂,依法治税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但是在工作中我们仍然是依据征收if~fJ征收,根据收入完成情况对税务干部的工作进行考核。税收计划直与经济规模、经济增长速度相适应,啦在相应的税基和既定的税制下,对税收收入作出科学的顶测,下达指导性的税收计划。税收管理员制度下,有专人负责税源的监控,为改变以往税源监控以采集静态信息为主,以监控票单为主转为以分析动态信息为主,以深入分析、综合分析为主。税收管理员在充分了解税源信息和税基状况下,可以对税收收入进行科学的预测,为税收计划提供科学的依据,使得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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