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法治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条文的新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比较一下我国长期人治的传统,这一新规定的确是立国思想上的根本性转变。当然,真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还要全国人民付出长期不懈的艰苦努力。
那么,什么是法治国呢?法治国是法律的权威至高无上的现代国家。法治的全称是“法律的统治”(TheRuleofLaw),在实行法治的国家,其最高权威不是某些随心所欲发号施令的个人或集团,而是按照人民的意愿建立起来、由独立的司法机构执行、并以权力制约方式维护的整套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方式。建立法治是现代化各国的主要目标之一,可以把法治国看作是按法治原则建立起来的国家。但一些历史沿用的说法也把法治与法治国区别开来,认为法治国是指与人治国不同的依法治国(RulebyLaw)的法律国家(德文Rechtsstaat,英文LegalState)。传统德文文献中的“法治国”与现代英语文献中所论述的“法治”有相当的差距,后者更受到当今国际学术界的重视和推崇。因此,有学者认为,从法治国到法治是一种历史的进步。[1]但仔细考察便可发现,德语文献中的法治国的实质含义是“依法而治”或法制国,而不是现代普遍意义上实行法治的国家。它带有实证主义法哲学的意味,直到二战结束之前,欧洲大陆司法传统一直不承认最高立法者应受更高级法律的约束,因此其本义虽承认国家的权力应受法律的限制,却认为立法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修改法律。
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文献中大多把法治作为理想的政治和社会目标,对法治的论述乃与西方自由主义政治和法律思想一脉相承。法治不仅承认依法而治的重要性,而且尤其强调法律的内容和法律制度本身要受更高级法律(如自然法)或法律的道德性的制约。因此,为了论述上的严谨性和减少歧义,我宁愿采用法治与法治国一致性的观点,把法治国看作是实现了法治的现代国家,而把传统意义上的依法治国看作是法制国或法律国家。
在英语文献中,法律的统治也指所谓主义(Constitutionism),而与“法律条文的统治”(RuleofLaws)有着明显的区别,后者中的“法律”用的是复数,指具体的法律条文或规则。因此,在德语文献中的法律国家(Rechtsstaat)有时候也类似于美国老话中“纸面上的法律”的统治,与现代法治理论相去较远。自然法理论家强调法治是一种统治的理想,是一种“向往的道德”,现实的国家也许均未完全实现这一理想,但却可以努力地以不同程度向其靠拢。如果把法治理解为法律条文的统治,那就会承认“恶法亦法”,凡立法机关或者通过或颁布的法律都是合法的,都必须强制执行。自然法理论家与实证主义法学家的重要分歧之一即在于是否承认法律具有内在的法律性。如美国法哲学家富勒坚持法律的道德性,认为在一个尊奉法治理想的政府中,法律不应仅仅依任何个人的意志而制定或改变。在一个奉行法治的制度中,必须满足这样一些基本条件: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法律必须明确,前后一致,不溯及既往,公开宣布,仅仅通过确定的程序修改,以及合情合理,可以执行和遵守,等等。[2]
近年我国学者在研究法治理论时,也反复强调将法治与“依法而治”区别开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龚祥瑞教授指出:“法律如欲成为法律,不能仅仅表示一个权威意志,这个权威之所以令人尊重,仅仅因为它是根据自己所能运用的强制权力;反之法律必须符合某种更为正当有效的东西。……因此除法律外,应有一套确认的规范或原理原则借以保证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比‘依法办事’的原则更进了一步,或将‘法’一词推广,把法理或正义之类的内容包括在内。”[3]龚祥瑞还进一步指出,法治不仅仅是“以法治国”的意义,而且含有用于治国的法律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或理想的意思,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也就是说,法是确定的、公认的理想,而非通常所称的“长官意志”,或者个人灵机一动的狂想。法高于法律,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用以检验能否生效的法则。”[4]这也就是富勒所说的法律的内在道德要高于法律条文的一般规定,法律不能没有灵魂。我们今天重读龚祥瑞教授在1980年代初即提出的这些论点,难免要感叹:我们在法治的实践上究竟进步了多少?
我国学术界对法治与法制的区别,在若干年前已经作了讨论。如孙国华教授指出:“‘法治’一词,中国古代似未曾使用。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虽曾有‘任法而治’、‘以法治国’的思想,但并未使用‘法治’概念。”[5]即使是在西方,亚里士多德提出过“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思想,但“将其法治理想变为现实或基本上变为现实,是在资本主义社会。所以,即使法治一词在西方古已有之,而其或多或少地成为现实却是近代的事。原因在于,法治并不仅仅意味着以法治国,它首先意味着法律应是良好的法律,即至少是体现一定民主政治的法律,同时也意味着一切人包括国家元首、政要、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都要服从法律,意味着法律的至上地位。”[6]
张浩教授对法制与法治的区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根据辞海对“制”的解释,认为法制包含三种意思:一、制度,二、规定制度,三、裁断、制止、控制。他认为,法治的含义与上述法制的第三种含义是相同或一致的。[7]张浩强调了两者的联系,指出“有的学者把法制与法治割裂开来”,“这对我国的法制建设,特别是法制理论建设是不利的。我们既要看到法制与法治的内涵是有所不同的,因此不能将二者简单地等同起来;但是又必须看到法制与法治在政治基础和核心内容--依法治国、依法办事、依法治理方面,二者又是一致的或相同的。因此,我们不能把法制与法治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褒扬其一而贬损另一。应该说,法制与法治是中国与外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两个词组或概念,我们应当科学地和妥当地予以使用。一般说,在整体意义上讲法制建设,加强法制,健全法制,遵守法制等等,应该用‘法制’;而在讲依法治国、依法办事、依法治理等等时,应该用‘法治’。”[8]张浩教授看到了法制与法治的联系,但却在关键的问题上忽视了两者的本质区别。因为依法治理、依法治国等仍然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制,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从完整的意义上看,法治包含了法制的几乎全部内容,包括以法监督、控制和裁断,但法治又具有传统法制(特别是中国传统法制)所不具备的东西,这就是本文下面要强调的内容,如立法民主、主义、任何人和团体均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司法独立、权力制约,等等。
法治国与人治国直接对立。人治是个人、少数人或集团的专横统治,没有规律、确定性可言,被统治者不能合理地指望自己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公开、人所共知的法律规则,便不会受到统治者主观随意的惩罚。人治国最高统治者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不受挑战、监督和制约。本来,法治与政体的性质并无必然的联系,封建社会也可能实行某种形式的法制,但历史上人治的确与封建传统常常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封建专制国家,皇帝的圣旨便是至高无上的命令,即使朝令夕改,其臣民也得无条件地服从。在专制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人治往往不会随着封建帝制的而销声匿迹。一些后起现代化国家在采纳了某些现代政治和经济形式以后,由于始终未能确立真正的法治,尽管也会定期举行政治选举,允许法院和律师制度存在,却未能根除人治。今天的亚洲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大多属于这种类型。
法治国也不同于法制国。法制(Legality,LegalSystem)国的统治者一般注意按照一套法律制度和规则来进行统治,办事通常有条文作为依据,因而不同于事事处处都依靠最高统治者和各级行政官员的口头或书面命令的主观统治方式。由于其统治方式有一定的规律、规则可循,人民对于统治者和自身行为的合理性有所预期,故法制国比人治国是一种进步。但法制国与法治国的最大区别在于,其最高统治者或立法者的权力仍然不受挑战和制约,比如封建专制国家也可能是法制国家,只要其行政和司法行为主要依照写成条文的法律或规则。但由于帝王本人的权力仍然是至高无上、不受制约的,他仍可以随其意志而废除、修改律则,或制订新律;最重要的是各种法律只是约束臣民的,并不能约束帝王自己,因而其国家仍然不能避免主观随意的专制统治。君主立宪国也可以是法制国,其君主立一个宪法让其臣民执行,让内阁来执政,这样可以减少主观随意统治的专横程度。但君主立宪国仍然不是法治国家,因为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的决定者不是人民及其代表,而是至高无上的君主。一个国家即使存在比较详尽的法律条文或诉讼制度,只要其最高立法者的权力不受人民的制约和监督,或者其最高司法权不能与最高行政权真正分立、相互制约,那就仍然是法制国,而非法治国。
中国传统统治理论中的法家理想,也属于这种广义的法制国理论,因为所有法家思想家都是把法律当作最高统治者个人或集团统治的工具。法、术、势乃韩非所集中论述的三要素,他认为君主为了达到自己的统治目的,是可以充分利用这三要素的。“法者,编著之图书,设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术者,藏之于胸中,以偶众端而潜御群臣者也”。[9]“势者,胜众之资也”。[10]但他从来没有提出过类似“法律主治”、任何个人都必须服从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的现代思想。韩非明确地指出:“君无术则弊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他还强调推行法术必须占有权势地位。可见他还是对君主重权势与术,而对臣民则强调严刑峻法,轻罪重罚。法律是君主的统治工具,君主本人不必被自己制定的法律所累。在韩非之前,那个曾经力主以法家思想进行变革的秦国商鞅,尽管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的改革,但他同样把法律看作是君主维护统治的有力工具,未明确提出君主本人也必须受到法律制约。中国历史上的刑律特别发达而民法和民权思想却相当欠缺,其重要原因也在于法律只是被当作统治术,而不是最终的制约因素。
我们这里所说的君主立宪国指的是实质意义的,而不在于其名义上是否有一个终身制的、世袭的君主。今天的英国仍然由女王充当名义上的国家元首,但却是个法治国家。因为皇家的意志已经无法变成至高无上的法律,英国甚至也没有一部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但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凌驾于英国立法机关和法律制度之上的最高主宰。作为立法者的议会必须定期接受选民以选票表达的认可,通过政党政治和民间舆论表达民意,在这样的制度下,任何个人或集团都不可能成为法律永恒的主宰。反之,一些国家尽管消除了君主已经多年,但却并没有实行完全的法治,因为总有一些个人和社会集团随意决定法律的废立,甚至出于政治斗争的需要而随意作出追溯既往的立法,使法律制度缺乏必要的稳定性、合理性和连贯性。因此,这样的国家仍然是实质上的人治国。
从理论上说,西方近代以来对法治理论的讨论并未得出统一的定论,而且不同的国度和传统也有所区别,但其基本精神大多趋于一致。英国法学理论家A.V.代赛(Dicey)曾在19世纪末指出,法治是英美等国体制的特征,与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法国形成了对照。他强调法治的三个方面:一是个人只有在普通法庭中以通常方式被判为违法,便不得受到惩罚;二是每个人无论地位或条件如何,都受所在地的普通法律的约束或法院的管辖;三是宪法法是法庭所规定和保护的个人权利的结果。[11]代赛的这些论述主要针对英美普通法体系,事隔一个多世纪以后,英美法与欧洲大陆法体系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而其法治原则和理念以及司法实践虽保留了自己的某些传统,但实际上更趋于接近,一些基本的法治准则只是表述方式略有不同而已。因此,我在本文中并不认为只有英美法体系才体现了现代法治原则。
法治国与主义
法治国是按照法治主义或主义的根本原则治理的国家。主义国家的最高裁判依据是宪法,即所有法律之上的根本大法,任何个人、法人、政党和团体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在所有违法的罪行当中,违宪罪是最高的罪行,任何个人都不能不为此受到严惩,因为违宪不仅是对其他公民权利和利益的侵害,而且是对一国人民所同意和遵奉的根本立国和行为原则的侵犯。尤其是那些出任公职的人,由于他们支配公共财富、拥有镇压之权、承担更多的公共责任,其言行一旦违反了宪法,那就不仅要被剥夺公职,而且要受到社会的严厉制裁。
因此在法治国,一般都设计了所谓司法审查制度。这种制度在各国的实施形式不同,通常是由最高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等独立的机构来对本国从国家元首到普通公民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尤其是对政府公务员、官员和最高行政首长,只要有人或机构提出正当的请求,就应对其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机构有权撤销任何一级行政部门发出的命令和决定,撤销各级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在某些国家,甚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宣布通过的某项立法为违宪。这样做也是为了从制度上保障法治国纠正违反宪法的立法、行政法规和政府行为,以确保宪法的最高权威。任何个人或集团都不是万能的,也不可能永远正确,司法审查制度便是给法治国加上了及时纠错的保险。
一些人对此不太理解,特别是民粹主义者或即时民主(InstantDemocracy)的鼓吹者认为,既然人民及其合法选出的代表是最高立法者,只要按照这样的立法者的意志行事便是民主和法治,用不到一些职业的法官再来作司法审查。其实,司法审查恰恰是要克服即时民主的某些致命的弱点。因为大众及其直接代表有时候也会出现集体非理性的时刻,几乎每个民族都曾犯过此类错误。因而,一些主义者便设计了不只是有成文的根本大法,而且由少数往往并非民选的法律专家来负责进行违宪审查,为的是防止出现即时民主偏离公共理性的根本原则的情况,以此保证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稳定性,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由于法官在此的角色是消极防御而非代替立法或行政,即代表公共理性来作判断,因而一般不会出现越权情况。因此,立法民主与司法独立包括司法审查制度是法治主义所不可缺少的两大方面。
在法治国家,宪法权威是神圣的,建立在全民共识的基础上。任何个人的意志在征得人民或其代表经自由表达和选择的慎重同意之前,都不能随意地成为宪法规定。宪法的权威性与其相对稳定性也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宪法肯定要随着社会本身的变化而有所变更,但其基本内容一般均长期稳定。为了防止少数人主观随意地改变宪法,使之丧失权威,现代法治国一般设计了比较繁杂的修宪批准程序,如美国规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的国会两院议员或州立法院的提议,及四分之三的州立法院或国会两院议员赞同票的通过,方可成为宪法修正案。这种设计为的是不让宪法轻易被修改,将个人意志随意强加于宪法,如我国20世纪初的君主立宪尝试,以及民国初期北洋政府均曾视宪法如儿戏,随意立废,毫无权威、稳定性和民意基础。如袁世凯为了实现其称帝复辟梦,将筹安会改称“宪法促进会”,但在袁称帝之后,该会也被冷落一旁。宪法被袁玩于股掌之间,为的是在名义上认可他一个“洪宪皇帝”。袁于1915年10月公布了《国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在各省“军政长官”监督之下,匆匆选出“代表”,随即在当地举行所谓“国体”投票,直到“推戴”其称帝。此后南北军阀都试图寻找法律或宪法的依据,但都只是把宪法当作确认自身合法性的工具,而根本没有准备自己也受一个得到人民普遍拥护的宪法的制约。而伟大的民主革命家孙中山先生一次次领导革命、反对封建复辟,所高举的是护国护法的旗帜,为的是维护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权威性和合法性。他痛心疾首地说:“夫去一满州之专制,转生出无数之专制,其为毒之烈,较前尤甚。于是而民不聊生矣!”[12]
宪法的合法性取决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立宪会议的合法性。立法机构由选民定期选举,并向选民负责。它远远不是纯粹的咨询机构,或只是社会各阶层代表组成的、供行政部门向其解释自己行为并探察公共意向的论坛,而是一个有权制定法律、监督政府的的立法机关。对于立法机构代表的选举应是公开公正、自由参加的,并且定期举行。通过这样的代议机构确定并维护的宪法才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一个社会不同阶层、族群和团体可能拥有不同的信念、价值取向或生活方式,却可通过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议机构和普遍的信息流通和政治讨论而形成宪法共识,这也就是说,思想和文化的多元化并不一定导致社会混乱,其基础正在于这种宪法共识。有了这种共识,人们可以超越具体信念、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分歧而维护宪法权威,也使得少数人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企图难以得逞。
宪法权威也与宪法本身的内容相关联。现代法治国的宪法尽管各不相同,但一般都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或要素。如表述得简明清晰,尽量避免歧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宪法一般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社会制度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各种基本的平等自由,包括政治自由(选举权和出任公职的权利),言论、集会、出版、信仰和思想自由,人身自由和财产权,法治概念中所规定的不受任意逮捕和搜查的自由,等等。[13]法治国的宪法在规定思想自由时,一般不再确定国教或规定一种官方信仰体系,以便与言论自由的权利规定保持逻辑的一致性。宪法还规定了一般政府结构和政治程序的基本原则: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的产生方式和拥有的权力,它们之间的牵制、平衡与监督方式;多数裁决的适用范围和方式;基本司法制度,等等,以便防止不受制约的个人或集团凌驾于法律之上,及时制止政府官员腐败和滥用权力。因此,法治国宪法的主要内容一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二是确定民主产生权力机构的制度和权力制约的方式。而在人治国,即使存在名义上的宪法,通常也不是重点规定公民的权利和对权力机构的制约方式,而是为了替执政者权力的合法性作辩护。
实质与程序正义
法治国家的政府运作大多也采用法律治理的形式。如行政部门的命令往往写成如法律条文一般,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也交由司法部门去监督。公民和团体如不满行政部门的决定,便可诉诸法律,受到不当侵害的,可要求实行国家赔偿。行政部门的权力不是毫无限制的,其行为要受到中立的司法部门和立法机关的监督,如司法部门所作的解释一旦认定某项行政命令或行为违法,便必须收回成命。因此,法治国的政府官员必须随时将自己置于法律的管制之下,而不能随心所欲地滥用权力。
关键词:宪法政治、非常时期、日常政治
中国在进入民族国家的百年路程中,总是历经坎坷、九曲轮回,少有英美国家那样的民族幸运,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总是背负着一个沉重的本于自己传统的与"德国问题"相类似的"中国问题"。[1]英国这个老大的自由宪政的国家,它的兴起和发育得益于自发的自由经济秩序,其国民财富的增长和国家性格的塑造与它的法治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正像哈耶克等人所指出的,英国的社会政治制度内生于自由的内部规则,传统的普通法在推进英国的政治变革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所谓的普通法宪政主义对于英国具有着广泛的解释力,基于市民社会的法治主义是英国作为一个资本主义政治社会的内在基础,是英国率先成为一个典型的自由宪政国家的制度保障。可以说,在英国的早期发展中,国家问题是一个隐含在市民社会或经济社会背后的隐秘主题,虽然议会斗争和光荣革命是深刻的和剧烈的,但国家法治问题一直没有转化为成文的宪法政治(constitutionalpolitics)。
从广阔的历史维度来看,美国仍然是一个十分幸运的民族,虽然它在立国之际经历了一次严峻的生死抉择,但当时一批伟大的联邦党人发起了一场意义深远的宪法政治,从而一举奠定了美国作为一个现代民族国家的立国之本。我们看到,美国建国时代的法治主义是有别于英国的,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摆在美国人民,特别是政治精英的面前,正像美国联邦党人所指出的:"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由此看来,政治国家问题是美国宪法的头等重要问题,美国的宪法政治开辟了人类历史的一个新的路径,而且它的成就已经为数百年的人类历史实践所证实。
相比之下,18、19世纪的大陆国家,特别是法国和德国,其民族国家的建立却没有英美国家那样顺利,国家政治问题总是犹如一把克利达摩斯之剑悬于它们的头顶。从经济上看,法德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远没有英国、荷兰等国家发达,重农主义的经济政策一直主导着法国的国民经济,而德国更是落后,历史学派的国民经济学反映了德国的经济现状,也就是说,自由经济以及相关的经济规则和法治主义在法德国家一直没有占据主导地位。在政治上,两个国家的统治者出于统治能力和国际竞争的需要,长期强化国家权威以及对于国民经济的支配作用,无论是法国历史上屡屡创制的各种宪法,还是德国历史上从"治安国"、"警察国"到"法治国"的各种演变,都充分说明了政治国家在上述两个大陆-罗马法系国家中的核心作用。
历史地看,500年来,以法德为主的大陆国家在国家建设方面所走的是与英美宪政主义不同的道路,尽管时至今日也可以说是殊路同归,但历史进程中的偶然机遇往往是不可预期的,而且即便是今天,两类国家的国家性格仍然具有着很大差别,特别它们在现代民族国家的草创时期,其立宪政治的制度模式存在着本质性的不同,宪法政治在它们那里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固然,在政治上,审慎的选择是一个民族政治成熟的标志,但任何选择都有一个理论与现实的依据,不能说英美的道路行不通,但它们更多的是有待于机遇和时机,而法德国家增生过程中的教训与经验却是血与火那样地激荡在我们面前。
我认为中国现时代的社会政治状况,并没有获得像英国那样从市民社会的经济秩序中自发地生长出一个宪政国家的幸运,我们的时代更像德国的魏玛时期,当然也不排除像美国联邦党人所面对的那种非常时期,但这一切又都需要我国人民特别是政治精英的政治成熟,即一个宪法政治所需要的智慧、勇气与审慎。显然,任何政治实践都需要理论作指导,中国的立宪改革同样需要一种本于中国现时代政治社会状况的宪法理论。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中国的政法理论家们却很少有人从中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政治命运的角度审视我们的宪法政治,很少有人从理论上研究中国现时代所处的与德国19、20世纪之交"德国问题"相类似的"中国问题",并把它转换为百年中国社会变革的"宪法政治"问题。特别是在今天,我国法学界关于"法治"的言说不绝如缕,有关法治的理论渊源、法学定义、构成要素、具体内容、道德价值、制度设置、司法审查、个案分析等方面研究、讨论、写作,铺天盖地,声势浩大,不能不说是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但是,在我看来,上述中国的法治主义理论言说大多囿于一个形式法学的视角,局限于英美法治理论的低水平复制,与中国现时代政治社会的内在本质多有隔膜。
其实,即便是美国的法治国家也并非单纯的形式主义法学一统天下,如果说在常规政治(normalpolitics)时期法律人的法律之治占据主导,但在诸如立宪时代、重建时代和新政时代的非常时期,宪法政治无疑成为当时国家建设的核心问题,它们展示的乃是不同于法律人之法律的政治家的法治主义视角,开启的是非常时期的宪法政治维度。当然,关注宪法政治更是大陆国家法治主义的一个中心问题,早在马基雅维里那里,国家理由就是他考察君主国家的出发点,至于主权理论的倡导者博丹在其《国家六书》中,更是从理论上确立了一个国家最高统治权的政治基础。18、19世纪以来,法德国家的制度建设总是沿袭着大陆法系的公法传统,把政治法(孟德斯鸠)、国家法(黑格尔)视为国家宪政体系的关键机制,而到了20世纪,特别是德国的魏玛时期,施米特政治法学与凯尔森形式法学的论争,把宪法的政治意义放在了一个突出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英美的宪法理论也并非与政治国家问题相疏离,阿克曼有关常规政治与宪法政治的两种法学观的划分,为我们理解英美宪法的政治意义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当今的美国宪法学家阿克曼在其皇皇三卷巨着《我们人民》中曾经提出了一个富有创意的划分常规政治与宪法政治的二元政治观。所谓"宪法政治"概念的提出具有深远的理论渊源,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更有大陆政治法学的蕴涵,或者说它超越了英美宪法理论的一般论调,挖掘出深埋在英美宪法背后的深层含义。虽然阿克曼在书中对于法德政治思想未加置喙,理论上沿袭的基本仍是美国宪法理论的实用主义传统,但透过外表的话语修辞,我们仍然可以发现一种自由的国家主义政治法学的实质支撑着他的二元政治观。由此,我们不禁有这样的感觉:所谓英美政治路线与法德政治路线的差别,其实只是一种外在的形式分野,而在政治国家的本性方面,它们并没有决然的对立,宪法政治作为一种非常政治,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创立、重建与转折关头,都有别于日常的常规政治,它考量出一个民族特别是其政治精英的特殊的政治智慧与技艺。
一般说来,西方宪政存在着两个传统,从马基雅维里、孟德斯鸠到黑格尔、施米特是一个欧陆国家的法德传统,此外,从科克、洛克、休谟、斯密到美国联邦党人和罗斯福新政是英美国家的普通法宪政主义传统,从某种意义上说,英美宪政的传统是更本色的传统,而且其政治实践也取得了远比欧陆国家更辉煌的成果。所以,研究宪政问题,英美国家的法治主义往往占据主导的话语权。长期以来,无论国外还是国内的理论界存在着一种把英美宪政理论及其实践普遍化为一般原理的倾向,它们把英美国家的法治视为建立一个宪政国家的基本制度模式,倡言法律秩序的自发生长,认为法治国家就是以普通法为基本规则的市民社会的法律秩序在政治领域的正常延续,国家并没有独立的本质和目的,国家完全以市民社会的法律规则为依据,法治就是一般的(私法)规则之治。在这个问题上,17世纪英国的柯克和现代的哈耶克的思想最具代表性。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英美国家的经验并非具有彻底的普遍性,它需要相当稳固的历史政治传统,需要公民的法治意识和良好的德性,特别是需要一个繁荣的自由经济秩序,等等,并不是任何一个现代民族国家的发展道路都是可以照搬英美经验的。而且即便是就法治来说,上述对于英美法治主义的论述也是有偏颇的,英美国家的法治秩序并不是单纯的私法之治,市民社会的规则就一个局部的社会范围内可以自我实施,而在一个较大的社会空间内,在一个政治共同体内,哈耶克所谓的内部规则是不可能自我施展的。市民社会的法律规则必须借助于外部规则来实施,即需要一个国家的政治秩序来实施内部的自由规则体系,也就是说,只有私法的公法之治,或普通法的法治国。对此,休谟早就有过明确的论述,他认为人类社会的三个基本法律规则,即私有产权、同意的财产转让和承诺的履行等,必须借助于国家的政治权力来加以实施,而哈耶克在晚年建构的宪法新模式也是休谟思想的进一步体系化,他强调的也是一个法律之治问题,在他们的理论中,都隐含着一个政治国家的主题。如此看来,在英美国家的社会秩序的塑造中,也存在着一个政治问题,或者说一个政治国家的问题。
当然,英美的政治国家问题与法德的政治国家问题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阿克曼《我们人民》三卷巨着的一个突出贡献,就是通过对于美国历史的考察,明确论证了宪法政治在美国法治主义秩序中的核心作用及其有别于常规政治的非常意义,尤其是通过对于美国三个伟大转折时期--建国、重建和新政的宪法政治的考察,指出了非常政治的基本模式以及发展阶段,突出了"我们人民"与不同时代的政治精英们一起构建了非常时期的美利坚合众国,显示了美国民族的政治成熟。在阿克曼眼中,美国宪法是一个"活的宪法"(livingconstitution),美国人民在美国宪法面临危机的非常时期,总能与当时的政治精英们携起手来以非常的宪法政治程序进行变革,从而克服危在旦夕的国家分裂,重新塑造新的美国,并重回常规政治的轨道。这一常规政治与宪法政治的双重政治状态和"我们人民"与政治精英互动的二元民主,是200年来美国光荣与梦想的保证,是这个国家一步步走向自由、繁荣与强大的关键所在。
由此可见,法律与政治、宪法创制与非常政治,它们是具有着内在的本质性关联的。我们不是不想从一般的私法规则中衍生出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制度,哈耶克所谓自发的宪政之路当然是很好的,但它们之与我们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中国百余年的宪政之路,其困顿颠沛、玉汝难成,根子仍在于政治。固然,建设一个自发的经济秩序,培育一个市民社会的规则体系是十分必要的,但作为世界体系中的后发国家,特别是在本土资源上缺乏法治传统和公民德行的情况下,如何缓慢而又纯正地生长出一个正义的自由宪政国家呢?这个德国问题的症结对于我们同样如此,同样难以逃避。所以,我认为中国现时代的法治主义应该关注政治法、国家法或宪法政治,瞄准社会治理的宪法政治维度。特别是在目前这样一个宪法政治的特殊时代,致力于一种有别于法律人的法治观的政治家的法治观研究,构建中国现时代的宪法政治理论,无疑是一项迫切的理论工作,也是时代精神的需要。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治的政治之维,或强调宪法政治的非常意义,并不等于国家****主义,更不等于20世纪以来的极权主义,基于宪法之上的自由的国家制度完全是可行的,理论上也是自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英国的混合政体、美国的复合联邦主义、戴高乐的法国政治、联邦德国的宪政架构等,都是自由的宪法政治的典范,而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西哀士宪法、德国的威玛宪法等则是失败的宪法政治。上述各国(某一时期的)宪政之所以成败各异,关键在于自由、权威与民主的平衡,在其中需要一个民族特别是其政治精英的审慎的政治智慧,它标志着一个民族的政治成熟。我们看到,法国大革命前后的政治论争、围绕魏玛宪法的政治论争,乃至百年来中国多部宪法失败的关键,都在于这个平衡之能否达成。
不可否认,中国现时代的社会变革又不期而然地处于这样一个非常的政治时期,从理论上摆在我们面前有三种道路:一种是自发的普通法宪政主义,一种是国家极权主义的伪宪政主义,一种是自由民主的国家宪政主义。在我看来,第一种当然是最理想的政治道路,但我们缺乏支撑它的市民社会的经济和私法基础,固然20多年的经济改革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催生政治变革的因子,但离由此自发生长出一种自由民主的国家宪法还相当遥远,而且国际经济与政治环境也不可能为我们提供这样一个公正、充裕的外部空间,要知道英美的宪政之路大致经历了200年的时间。第二种显然是灾难性的,法、德、俄,特别是前苏联的历史教训使我们刻骨铭心,这无疑是我们力图避免的,但我们仍不能排除这种道路的可能性,因为政治国家的权力是一把双刃剑,特别是在它们为穷凶极恶的利益集团所把持的情况下,极权主义的复辟不是不可能的。第三种是我们所应期盼的,它在现时代的中国存在着某种或然性,通过非常时期的宪法政治,是可以构建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制度的。我国20年的经济改革已经为这个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和法律秩序,时代也呼唤着一个民族的政治成熟,如果我们能够不失时机地致力于真正的宪法政治,通过国家权威推动市民社会的建立与完善,真正地推行自由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司法独立制度,那么晚年黑格尔意义上的保护市民社会的法制国家和同样是晚年哈耶克思想中的"普通法的法治国",也许并非是不可能的。当然,第三种又何尝不是一种理论家的理想呢?我也知道还有一种可能,即前三种的畸形变种政治形态,所谓的拉美化的宪政失败的道路。果真如此,可爱的祖国可就真的是错过了大好时机,今后的命运将不知伊于胡底了。究竟是天命所成还是天崩地裂,世人谁知?《论宪法政治》的写作意图便是翘首以盼第三种自由民主的宪法政治,从理论上梳理出一个宪法政治的脉络,为未来我国的宪法政治选择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参照。
注释:
[1]所谓"德国问题"是指18世纪以来德国数代思想家们痛感英国政治社会的成熟并基于本国政治文化传统而提取出的一个普遍问题阈,尽管从早期的德国政治浪漫派、19世纪古典政治哲学到新旧历史学派的经济学,再到韦伯的社会学、施米特的宪法学,直至希特勒的国家社会主义,乃至当今欧盟的德国火车头作用,尽管二百年来其中的思想路径以及观点各种各样,迥然有别,甚至相互对立,但有一条主线却是显然的,那就是融入以英美为主体的世界文明的德国自己的道路,它标志着一个民族的政治成熟与否及其成熟的程度。当然这个问题极其复杂,有关粗浅的论述,参见拙着《休谟的政治哲学》第六章以及相关论述。至于"中国问题"则是一种比附"德国问题"的说法,指的是中国融入世界文明中的自己的道路问题,我认为这个问题是客观存在的,目前所谓"中国国情论"、"中国特殊论"甚至"中国例外论"都是基于相关的预设,但它们在处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问题上,过于强调后者,而忽视了宪政民主的普世价值,特殊是在融入世界潮流中的特殊,不是相隔绝,因此这个问题还需要为中国理论界所自觉并进一步提升为一个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历史、文化等多个领域的问题阈。
关于普通法宪政主义,参见CommonLawandLiberalTheory:Coke,Hobbes,andtheOriginsofAmericanConsititutionlism.JamesR.Stoner,Jr.UniversityPressofKansas,1992.参见小詹姆斯oR.o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的诸源头》(未刊稿),秋风译。
宪法政治(constitutionalpolitics)在本文中既有特殊的阿克曼意义上的含义,又有普遍的宪法哲学或政治法学的含义,关于上述问题的梳理与阐释,见拙文《论宪法政治》的相关内容,见《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我在2004年下半年即完成了这篇很长的文章,当时作为会议论文提交给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主持召开的纪念54宪法颁布50周年的学术讨论会,其实,按照我原先的写作计划,是准备就"宪法政治"问题分上下两篇来探讨的,拿出去的只是上篇"宪法政治"的一般理论及其演变,至于下篇中国现时代的"宪法政治"问题,直到现在也还没有写完。我的《论宪法政治》一文所要处理的是政治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篇属于法律思想史的考察,主要探讨从孟德斯鸠、黑格尔到施米特乃至凯尔森的政治法、国家法思想,以及阿克曼的宪法政治理论,梳理一下有别于英美宪法理论的大陆公法思想的路径,以及阿克曼的两种政治观;下篇则是针对中国现时代宪法理论的相关性分析。
《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关于柯克的法律思想,最集中地体现在他与国王詹姆斯一世的那段着名对话中,由此各种法律理论家们演义出一个有关英国普通法法治主义的神话。参见J.A.Pocock,TheAncientConstitutionandtheFeudalLaw:AStudyinEnglishHistoricalThoughtinthe17thCentury,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7;CommonLawandLiberalTheory:Coke,Hobbes,andtheOriginsofAmericanConsititutionlism.JamesR.Stoner,Jr.UniversityPressofKansas,1992.关于哈耶克的思想,则实际上并不是如此简单,不过,人们更愿意对于哈耶克做这样一个标签化的理解,他自己似乎也挺愿意人们的如是理解,他在《通往奴役之路》(哈耶克着,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自由秩序原理》(哈耶克着,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等时期的有关法治的论述被视为对于英美法治主义的经典性说明,而他在晚期《法律、立法与自由》(哈耶克着,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一书中呕心创立的宪法新模式却不是被人们误解了就是被遗忘了。关于这个问题,参见拙着:《法律秩序与自由正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一、行政与法的关系
日本行政法的法治主义理论的逻辑起点,是行政与法的关系问题,日本学者认为,“行政概念与法本无关系,行政即是政策的实施,它与国家同时产生,并不是没有法律的允许就不能行政,实际上,行政(机关)能够根据自己的主动权实现其固有的意思”。(注:南博方、原田尚彦、田村悦一编:《行政法(1)》,有斐阁,日文版,第10页。)近代以前的行政不是法治,而是人治、封建领主、专制君主以布告、敕令等法规形式单方地推行行政,这些所谓的“法规”,只约束人民,不拘束领主、君主。法国大革命以后的近代国家,开始以法的合理性抑制行政的恣意与专断,抛弃行政中的人治。由此,法治主义开始确立,近代行政法(学)得以产生,与此相适应,也出现了行政与法的关系问题。
在日本,对于行政与法的关系,有两种观点:
1.行政先于法的观点。日本行政法的一般教科书,大都从论述“行政”开始,认为,如果法治行政是“依法的合理性抑制行政的恣意”,那么,从理论上讲,其前提是存在“性质上本来恣意的行政”,“合理的法”是后来才规范、制约在理论上或事实上先行存在的行政,事实上,“行政(或一般国家活动)即使在法律规范未存在时也能够存在。”在“历史上,即使不存在‘法治行政’或‘法治主义’观念的时代,也存在国家活动。”(注:雄川一郎、监野宏、园部逸夫编:《现代行政法大系》,有斐,日文版第4页。)将不受约束的绝对主义国家或警察国家的行政活动纳入法的制约之下,这正是近代法治主义的意义。
2.法先于行政的观点。对于行政先于法的观点,一些日本学者提出了强烈的批判,指出:行政决不会先于法而存在,从理论上讲,只要法不先行存在,行政的观念就不能成立。日本学者柳濑良干认为:“先行存在的是行政法,而不是行政,行政与行政法的关系必然是,后者在先、前者在后,因此,对此作相反理解的一般思想,在此意义上,不得不说是完全错误的。”(注:柳濑良干:《元首与机关》,日文版,第253—254页。)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日本学者认为,它们都存在一面的真理,因为,近代法治主义或法治行政在历史上具有不容质疑的重要意义,“依据法的合理性抑制行政的恣意”作为其主要内容,也表明了行政先于法而存在。然而,行政厅或行政机关的各种具体活动,之所以能够成为行政活动,其理论前提是法律规范的存在,在此意义上,“行政”概念是在某个法律规范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得以成立,不仅如此,对于行政与法的关系问题,仅从上述谁先谁后的角度,还难以分析清楚。
为进一步理解行政与法的关系问题,日本学者田中二郎将“法先于行政”的观点看成“行政与组织规范”问题,将“行政先于法”的观点看成“行政与行为规范”问题。田中二郎认为:“行政法中,也可考虑权限规范、组织规范或组织法与行为规范或行为法的区别”。(注:田中二郎:《依法行政的原理》,日文版,第7—8页。)并且,将行政真正作为国家行政的理论前提的法律规范,即是组织规范(行政组织法),而根据法治主义的要求对行政给予制约的法律规范,即是行为规范(行政作用法)。这种理论模式仍为现在的日本行政法学所继承。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活动,不论是法律活动还是事实活动,要作为国家作用,组织规范的先行存在是必要的。即是说,行政主体只有在组织规范授予的权限或权限规范内才能够活动,即使无法律根据也能够行动的行政指导,现在也能在各省厅设置法中看出其行为的终极根据,现行的日本《行政程序法》更是明确规定了行政指导的权限范围,一般原则、方式与有关程序,因此,权限规范或组织规范为行政主体的活动能成为行政活动,赋予了资格,确定了界限。盐野宏在其所著《行政指导》一书中进一步认为,即使将某个行为当作“行政指导”的前提基础进行理论论述时,也必然要承认“权限规范”的先行存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现代法治国家,法应先于行政而存在,法治主义也仍是现代行政的理论基础和活动前提。转贴于
二、法治主义的模式
法治主义与各国的历史性等诸条件相适应有不同的表现,其具体内容与功能也不尽相同。日本学者据此抽象出了三种理论模式,即“依法行政”模式、“法之支配”模式、“狭义依法行政”模式。(注:雄川一郎、监野宏、国部逸夫编:《现代行政法大系》,有斐门,日文版,第8—11页。)
1.“依法行政”模式。亦称德国式“法治国原理”,其代表是德国近代行政法学创始人ottoMayer的“法律的支配”理论,该理论模式中制约行政恣意的“法”,是指作为国民代表的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其基本观点是:(1)所有行政活动都不能违反现行法律(即法律优先);(2)没有法律的授权不能进行行政活动(即法律保留原则);(3)代表国民的议会的意思(法律)一旦改变,它就具有优先于议会过去意思的效力(即后法废除前法原则)。当然,“依法行政”理论并不否定特别权力关系、行政裁量、行政审判制度等作为法治主义的“例外”而存在。
由于“依法行政”理论根源于并依存于德国立宪君主制,因此,室井力认为:“依法行政”的原理只是从形式上要求行政的合法性,而根本不问其法律内容,因此,它又可称之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主义”。(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文版,第21页。)
2.“法之支配”模式。该模式以英国学者戴雪提出的“法之支配”理论为代表,其主要观点是:(1)政府没有专横的自由裁量权,即正式的法绝对优先于专横权力;(2)法律平等,即官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和私人行为一样,受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法律原则;(3)公民的权力不是来源于宪法,而是由普通法院的判例所形成的,实际上,宪法的一般原则是法院对涉及私人权利的特定事件的判决结果。(注:参见(英)戴雪:《宪法研究导论》,第479—202页。)因此,“法之支配”所指的“法”即为抑制行政恣意所要求的法,它根源于个人权利、自由的保障,最终意义上,它是指历史地、经验地积累起来的个人权利救济结果的总和,而不是一般的、抽象的“法律”。
3.“狭义依法行政”。该理论模式的独特之处是,“狭义依法行政”的“法”,不同于前两种模式,并不是“法律”或“传统的法”之类的形式性存在,而是“更本质的”或“真的”法。该理论模式最关心的基本问题是,谁怎样地发现“真正的法”或“实质的法”,并认为,排除行政恣意的最大依据是信赖有能力更好地发现这种“法”的人如党的干部、圣职者、居民、大众等。实际上,“狭义依法行政”的所谓“法”,就是自然法或理性法学派所讲的“理性”、“正义”。
三、日本法治主义的实证发展
近代社会以来,与法治主义理论相适应,法治主义在各国也经历了几个实证的发展模式或阶段。日本学者田上穰治认为,在近代警察国家之后,法治国家经历了实质法治国、形式法治国和社会法治国的发展进程。(注:(日)田上穰治著:《行政法要说》,有斐阁,第179—202页。)
日本的法治主义或法治行政开始于明治维新特别是明治宪法制定之后。此时,主要借鉴法、德法律文化,奉行德国式“依法行政”原理,并且,又根据日本国情对德国式法治主义作了重大修改,形成了日本式的形式法治主义或天皇制法治主义。当然,日本依法行政原理在此时也存在不少“例外”,如特别权力关系论、侵害保留理论、自由裁量论、行政行为公定力论、行政审判制度等。这些“例外”妨碍着法治主义的实际贯彻。
二战前到战后初期的这段时期,日本法治主义有一定程度的发展。其基本发展趋势是克服“依法行政原理”的上述“例外”,将“依法行政原理”逐渐地、全面深入地贯彻到行政领域中去。为了依法限制行政权自由的“包括性”支配权限及“裁量权”,曾作过各种理论上的尝试;对于特别权力关系,提出了“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支配权界限论”及承认对特别权力关系中行使某种权力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理论;对于自由裁量,作了目的裁量(权宜裁量)与法规裁量(羁束裁量)的区分,提出了“自由裁量界限论”,主张对自由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等。不过,在此发展过程中,并没有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国民的权利、利益加强保护。
日本国宪法(现行宪法)制定以后,由于行政民主化以及英美法的影响,日本法治主义取得了实质性的发展,其主要发展趋势是从“依法行政”模式逐渐向“法之支配”模式(或从形式法治主义向实质法治主义)转化,其发展的主要表现是(1)司法国家制度的采用,即用单一的司法法院制代替行政法院与司法法院并存的二元体制,司法权得到扩大和强化;(2)“基本人权”概念和制度的导入,国民权利、利益的保护更加充分;(3)国民主权的确立,提供了依法制约行政的更广泛的理论根据。同时,行政权原来意义上的自由活动领域也逐渐丧失。
日本宪政体制上的民主、法治原理的确立与发展,使日本法治主义在理论与实践上还取得了更深层次的发展与进步。
1.特别权力关系逐渐被否定。本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日本行政法学界对特别权力关系进行了新的批判性探讨,提出了“一般及形式性的否定说”,认为“法治主义也全面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个别及实质性的否定说”,主张对“特别权力关系的每个法律关系进行个别的、具体的研究,原则上把这些法律关系进行个别的、具体的研究,原则上把这些法律关系作为非权力关系来理解,在此基础上,再考虑这些行为的权力性、非权力性或效力的问题”以及是否或怎样适用法治主义。据此,室井力认为,日本“学说中几乎克服了特别权力关系论。”(注:(日)田上穰治著:《行政法要说》,有斐阁,第179—202页。)原田尚彦也得出结论:“在现行制度下,不论理论上,还是现象上,特别权力关系概念都不再必要,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注:(日)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80页。)
2.对传统的“行政主体”与“私人”二元对立思维模式的批判与挑战。日本学者认为,行政与国民的关系即“行政主体”与“私人”的相互关系,对此的理解与把握,是法治主义的前提。
日本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法主体分为行政主体与私人,行政主体的内部构成、内部组成两种关系。后者属于行政内部关系问题,对其进行规范调整的是行政组织法。与此相反,行政主体与私人之间属于行政外部关系,对其进行规范调整的是行政作用法。而且,认为行政主体与私人之间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是与“依法行政”模式的法治主义相对应的,即是说,此时的法治主义是在确认行政主体与私人间二元对立关系的基础上,依据作为国民代表的议会制定的法律,约束、限制行政权,保护国民的权利、利益以防行政权的侵害。
随着日本“依法行政”模式向“法之支配”模式转化,日本行政法学者对传统的行政主体与私人的二元对立理论,提出了批判与挑战,其中,具有代表意义的是所谓“机能行政组织论”和“行政过程论”,日本学者远藤博也在“机能行政组织”观念之下,认为参加政府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体,除了国家行政组织、地方自治行政组织之外,还包括由业界团体或同业者组织的“自主行政组织”和由町内会、团地自治会组成的“非定型行政组织”。(注:(日)详见远藤也著:《行政法Ⅱ》(各论),日文版,第90—97页。)原田尚彦等提出的“行政过程论”认为,现代行政是以法律作为手段之一而运行的综合过程,该行政过程是创造性的政策决定过程,是由议会、行政组织内部的各种机构以及利害关系人、地方居民等调整、合意的综合过程。因此,行政过程的主体之间在本质上是一种统一关系、协作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根据上述理论可以认为,现代法治主义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是重视居民自下而上对政策决定过程的参与权,即行政的民主化,与此相适应,统合社会意思的“行政程序”或“行政的事前程序”更具重要性。(注:(日)雄川一郎、监野宏、国部逸夫编:《现代行政法大系Ⅰ》,有斐阁,日文版第25页。)
3.呈现从行政实体法向行政事后程序法再向行政事前程序法的发展进程。
二战前,日本行政法(理论)是以实体法为中心,“法律对事前行政程度的规定是极其缺乏的,即使在行政法学中,人们对有关事前程序的法律规定所寄予的关心程度也是极低的。”(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文版,第176页。)与此相适应,日本“传统上受德国行政观念的强烈影响,对法治主义作形式上的理解,将对个人因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受到的损害救济委托给事后的行政争讼。”(注:(日)参见南博方、原田尚彦、田村悦一编:《行政法(2)》,第一编第一章的行政程序的理念与现实部分。)即是说,“为保护国民的权益既使要对行政活动采取限制措施,这也完全可以在实体方面加以限制,通过行政诉讼和诉愿及其他事后程序对行政活动作担保即可,依照法律规定事前程序将阻碍行政的效率性、灵活性、妨碍依行政迅速实现公益目的。”(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文版,第176页。)
二战后,由于英国自然主义理论和美国公正程序理论的影响以及战后的民主化改造,日本宪法规定了实质性法治主义,因此,履行公正程序即保障国民有根据公正的程序接受行政决定的权利,就成为必然发展趋势。这在实践上推动了日本行政事后程序的发展与健全,对于国民的行政救济更加充分,1948年日本制定实施了《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1960年行政管理厅颁布实施了《行政案件调停处理纲要》、1962年公布实施了《行政不服审查法》与《行政案件诉讼法》,在此基础上的日本行政事后程序的发展,日本行政法学界基本上是予以肯定。但近年来,有学者在回顾与思考的基础上提出了日本行政事后程序发展的新趋势。雄川一郎指出,日本“行政诉讼的制度和法理今后的问题,是在回到行政审判性控制的基础上进行反省的同时,寻求与现代型行政纠纷相对应的理想状态。”“现代型行政纠纷的处理,一般而言,在行政诉讼能适应的方面,不能不存在限度。”(注:(日)参照雄川一郎在日本公法会第47届大会第2部会上所作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立法的回顾与反省》报告。)南博方也认为,现代型纷争具有新的特征,“常常以与政策相关联的社会利益及价值观的冲实的形式出现”,“在纷争的解决需要高度的科学技术性智慧的情况下,裁判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机能。”因此,司法救济的适用必然存在一定的界限。与此相适应,“最近,在通过司法进行纷争的解决有困难的领域,非司法化的机运高涨,出现了司法外的代替性纷争解决制度的普遍化倾向。”“人们深深地认识到,有必要在这种时代背景之下构筑解决现代型纷争的制度。”(注:详见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1996年第4期所载《日本行政法的现状与课题》(南博方著,杨建顺等译),第62—63页。)
另一方面,日本学者也认识到,要从实质上保障行政活动的公正,反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以维护个人的权利自由,仅仅事后救济是绝对不够的,必须重视行政事前程序,并逐渐使之法律化、实证化。据此,日本许多单行法规中规定了听证、公听会、附加理由、咨询、行政审判等事前程序。1953年,日本行政审议会了国家行政施行法纲要(草案),但所规定的程序并不成为行政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1964年2月,日本第一次临时行政调查会提出了《有关行政程序法草案》,同年9月,该调查会在《有关为确保行政公正的程序法改革意见》中,提议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1983年3月14日,日本第二次临时行政调查会提出了《有关行政改革的第五次呈报》,提议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和为此设置专门的调查审议机关。1983年11月,设置于行政管理厅(现总务厅)的行政程序研究会提出《行政程序法研究会报告》,公布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试行方案。1989年10月,第二次行政程序法研究会,再次公布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试行方案。1990年4月,第二次临时行政改革推进审议会,提议设置专门的调查审议机关以推进处分程序等法制的完备和早日实施,该建议被接受。1991年12月,第三次临时行政改革推进审议会,以《有关公正、透明的行政程序法制的完备的呈报》,向政府呈报了统一行政程序法纲要案。1993年11月12日,日本《行政程序法》正式颁布,并于1994年10月1日实施。
日本《行政程序法》的颁布实施,在日本行政法治主义的发展过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主要通过对申请的处分、不利处分和行政指导的程序规制,达到“确保行政运营中的公正,提高其透明性,以易于保障国民的权益”的目的,该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带来日本行政法学研究的又一高潮和繁荣时期,也会在很大程度上推进日本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后程序轻事前程序传统的变化和转轨。当然,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内容有限,对行政立法、行政计划等未作规定,并且,有关规定中的适用例外太多等,这极易导致作为一般法的行政程序法的空洞化、形式化,并为日本行政法学者留下了不少有待继续研究的课题,也为日本行政法治主义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四、日本法治主义的主要内容
在日本,关于行政法治主义(或法治行政原理、依法行政原理)的主要内容,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依法行政原理”的内容就是(1)法律的法规创造力;(2)法律优先;(3)法律保留三原则。(注:(日)雄川一郎、监野宏、园部逸夫编:《现代行政法大系Ⅰ》,有斐阁,日文版,第31页。)二是认为法治行政包括(1)法律的保留;(2)法律优先;(3)司法审查三个原理。(注:(日)南博方著:《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0—11页。)与此相近似的有我国学者提出,日本的法治行政具体包含三项原则(1)保留原则;(2)法律优先原则;(3)司法救济原则。(注:胡建淼著:《中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7—238页。)
(一)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
原田尚彦认为(注:(日)原田尚彦:《行政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82—83页。),古典行政过程是由依法决定国民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和义务的强制(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两阶段所构成,而现代行政的内容极其复杂,除古典行政之外,还包括了各种各样的行政活动。因此,现代行政已经不是简单的法的执行,大多是基于行政本来的自由或法律广泛授与的行政裁量而有计划地实施行政活动。并且,古典行政向现代行政的转变即是从法的执行向形成行政转变,通过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设定依法行政的基准,就成为法治主义的补充。为了防止行政立法或准立法等损害国民的权利、自由,致使法治主义徒具形式,必然要借助“法律的法规制造力原则”。
日本学者历来认为,“只有法律才能创造法规”,“行政机关只要没有法律的授权就不能设定法规”,因此,法律的法规制造力又称为“法律的专属性法规创造力”。这里所谓的“法规”,在日本有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法规意味着“涉及国民权利义务变动的一般规范”,那么,法律的法规创造原则,具体是指有关国民权利义务的行政立法(即法规命令),没有法律的授权就不能进行。
如果仅从形式效力的方面看,“法规”概念可被定义为“不经合意也能拘束执行机关,成为法院争讼裁判基准的法律规范”,那么,法律(并且只有法律)才一般地具有这种法的性质。而且,法律还能够授权执行机关,使之享有制定具有这种性质的规范的权能,应该说,这才是法律的专属性法规制造力原则的固有意义。
(二)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意味着法律高于行政,行政服从法律,该原则包含在日本国宪法第41条“国会是国权的最高机关”的规定中,南博方等认为,法律优先“是依法行政原理的消极方面,它意味着,行政主体的一切措施都不得违反法律,而且,也不得以行政措施改废、变更、删除法律。”(注:(日)南博方、原田尚彦、田村悦一编:《行政法(1)》,有斐阁书,日文版,第12页。)原田尚彦认为,(1)法治行政原则,本身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实施与国民权利义务有关的作用时,必须服从国民代表议会制定的法律,使行政权在法律的约束下行使而不致过多地干涉国民的自由。(2)在法治国家,行政机关必定从属于法律(即组织规范)规定的权限范围。(3)行政官员不仅对国家负有守法的义务,在对国民的关系上也负有依法行政的义务。总之,“法治行政原理,意味着要立足于民主主义的理念,使法律特别是国民代表议会的意思优越于行政判断,因此,任何行政活动都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国民实施与法的宗旨相抵触的命令和行政指导不用说,就是在行政组织内部,违反法的宗旨的通告和职务命令,也是违法的。”(注:(日)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72—73页。)
法律优先原则适用于各种行政活动,即不问是规制、侵害、强制性的权力行政活动;还是诱导、促进奖励、给付等非权力性行政活动,也不问是侵害国民权利自由的作用,还是给付权利利益的作用,法律优先原则都一律适用。但详细考察,该原则是否得到了实质性的贯彻,决不是没有问题和如此单纯,实际上,在判例中已经出现了承认行政指导或指导纲要优于法律的可能性或事实上已呈现优先。
(三)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即是“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根据(即法律的授权)”的原则,它是指行政权的活动必须基于法律根据,公行政只要没有国会制定的形式意义的法律根据,就不能活动。实际上,法律保留原则是在法律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对行政的更进一步的制约,因此,根据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既使在不与既存法律有什么抵触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议会所制定法律的明示而积极授权,都不能实施行政活动。
法律保留原则运用于行政活动中的什么范围,这是日本行政法学界历来争议最多的问题。
1.“侵害保留论”。最初倡导法律保留原则的德国行政法学者ottoMayer认为,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侵害臣民“自由与财产”的行政活动,这之外的行政活动只要不与既存的法律相抵触,就得自由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侵害保留理论”,之后,该理论在德国行政法学及日本行政法学中成为传统的共通观点。日本学者认为,只有在行政权单方地限制、剥夺国民的自由或财产时,才有必要得到法律的授权性规定。而其他行政作用(给与国民利益,实施不与国民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活动等),则是属于行政本来的自由领域,即使没有法律的一一授权,行政机关也能依靠独自的判断而活动。因此,在“行政活动自由性的前提下,只有权力性限制或侵害国民的自由与财产的行为,才为法律所保留。”(注:(日)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74页。)
二战后,西德在60年代出现了否定侵害保留理论的“全部保留理论”,认为大凡行政机关的所有行动,都应有明示的法律根据与授权。日本行政法学界从50年代中期开始,也对侵害保留理论进行了强烈批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各种法律保留理论。
2.“全部保留论”,日本学者认为,在明治宪法所确立的立宪君主制下,行政权(以君主为中心)拥有自身的固有权威,行政机关能够依独自的判断进行自律性的活动。但是,在立宪君主制崩溃,国民主权原理确立的民主国家,仍留下依行政官的独自判断而实施公行政活动的领域,是不适当的。特别在日本现行宪政体制下,行政应该完全按照国民的意思行动。原则上,所有公行政作用(包括行政指导等非权力行政作用在内),都必须具有作用法上的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所有的行政活动也不能进行,必须否定“自由的行政领域”之类的观念,并将全部公行政置于法律的保留之下,这称之为“全部保留论”。
3.“社会保留论”与“本质保留论”,这类理论对侵害保留论的批判不如全部保留论那么彻底,认为,在现代国家,公权力不只是维护国民的自由与财产,实际上,确保国民生存权(社会权)也是重要的行政责任。据此,“社会保留论”认为,不仅侵害行政领域,给付行政领域也要置于法律保留之下,以社会权的确保为目的所实施的生活保障行政也必须有法律根据。“本质保留论”认为,关系到国民的自由、平等的重要行政作用或本质性事项必须有法律根据。总之,欲将法律保留领域扩大到重要的给付行政领域,这是他们的共通观点。
对于上述“全部保留论”、“社会保留论”、“本质保留说”等法律保留扩大的理论,日本学者也提出了质疑与批判。室井力指出,人们对全部保留说提出了三方面的批判:“(1)从议会在宪法上的地位考虑,不能立即得出一切行政活动需要法律的依据,(2)行政权也是构成三权分立之一的宪法上的机关,不是完全从属于国会的机关;(3)现代行政是一种创造性活动,目标是指向维护民众生活,所以在无法律根据时,应承认它根据自己的责任与判断,适宜地使用非权力手段,以适应行政的需要。”(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文版,第25页。)原田尚彦认为,对法律保留扩大理论的批判有四个方面的理由:(1)行政机关如果无法律规定就不能实施任何活动,就不能履行其职责,缺乏临机应变地应付变化着的行政需要的能力。(2)现代行政要积极地介入市民社会的活动,担负着保障国民健康、发展国民福利的使命。因此,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实施法律补充性的行政作用。(3)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能进行任何行政活动的观点,过份地形式化,不适合现实行政。(4)现行宪法下,行政机关基于独自的判断与责任,担负着综合性地管理与推进公共事务的权限、责任,因此,把行政机关单纯地看成法的机械执行机关,是不适当的。(注:(日)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75—76页。)南博方等也认为,依法行政原理作为政治原理的最初动机,是要求侵害国民权利、自由的行为需要法律根据。而行政机关是能够依照自己的主动权实施政策、承担义务的活动体,并不是国会延伸的手足。因此,“虽然把法律保留原则仅限定于严密意义的侵害行为,未免失之狭隘。不过,没有法律根据,就不能进行补助奖励措施、公共设施建设与行政指导,行政无论如何也不能完成其任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全部保留说缺乏现实性。”(注:(日)南博方、原田尚彦、田村悦一编:《行政法(1)》,有斐阁,日文版,第12页。)
4.“权力保留论”,在批判上述法律保留理论的基础上,日本学者又提出了“权力保留论”,即认为行政机关以权力性行为形式进行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在现行法治条件下,行政机关采取权力性行为形式,单方地决定国民的权利义务时,只要它是侵害国民权利自由的活动,尽管是给与国民权利或免除义务,都要求有法律的授权,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尽管在公益上有必要,也不允许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立法、行政处分之类的权力性行为形式,向国民命令,或诉诸行政上的强制手段,发动物理性的强制力。当然,尽管无法律根据,行政机关是适应行政需要而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非权力性手段的情况可以除外。“可以说,权力保留说构成了当今法治行政原理的内容。”(注:(日)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78页。)“今天人们几乎都承认,至少权力行政需要法律依据。现行法也基本持这种态度。”“对于非权力行政是否需要法律,不能一般性地、抽象性地一概而论。应当以宪法为基准,对该行政活动的性质及其现实作用和与此有关的国民各种人权等作出具体的判断。”(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文版,第25、26页。)
(四)司法救济原则
关键词:宪法解释/政治法律化/司法释宪内容提要:政治法律化的中心内涵是以宪法和法律规范政治生活,保障公民权利,宪法解释是实现政治法律化的主要途径之一。司法释宪受制于形式化的司法程序与规则,在弥合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消除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紧张、调和主观与客观之间的矛盾、兼顾民主与自由之间的统一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政治法律化是以宪法和法律规范政治生活,保障公民权利,包括以宪法和法律解决政治争议和冲突,它是一种高度形式化的过程。司法释宪是一种以宪法文本规范为依据,以宪政制度为依托,具体在司法或者中立机构的操作下通过扩充宪法规范的内涵来解决政治生活中的冲突和争议的一种机制。司法释宪通过解释扩充宪法的内涵,避免频繁修宪冲击宪法的稳定性,造成宪法权威的失落,以此缓解政治与法律不同属性所形成的矛盾。司法释宪的形式化特征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成文主义,一是政治与审判分离。没有成文宪法,就没有宪法解释,也无法判断政治行为的合宪性;宪法成文主义不仅仅表现为宪法的文字和语词,还包括宪法结构、各部分的宪法地位、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且,作为整体的宪法所反映和体现的原则和价值理念也是宪法成文主义的内容,它们共同构成了法官在释宪过程中的基本依据。在解释宪法和法律过程中,独立的审判机关可以通过其自身的专业性、封闭性,程序化的审判规则,及一套推理能力来解释和发展宪法和法律的内涵,而不是以机械方式适用法律。一、司法释宪可以弥合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是法律与政治不同属性的表现之一。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属性与社会政治的现实属性经常发生冲突,在此冲突中,人们对究竟是规范服从现实,抑或是现实服从规范一直争论不休。以规范与现实的二分法为前提作出的判断都有不可避免的弊端。如果牺牲规范,服从现实,则有可能使政治之河泛滥成灾,宪法和法律所宣扬的价值无法贯彻和体现在现实社会之中,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价值将无从体现。如果服从规范,无视客观现实生活的运行规律,则无疑使僵化的规范成为束缚社会变革的桎梏,而规范体系自身也不可能得到发展与更新。并且,如果一味强调规范价值,宪法和法律不能反映冲突的政治力量之间的此消彼长,则这些政治力量有可能积聚为反体制力量,冲破制度与规范约束酿成更大规模的社会动荡与革命。这一非此即彼的困境暴露出方法论上的固有弊端,故必须超越将规范与现实割裂与对立开来的二分法,突破思考框架本身的局限,将规范与现实置于同一体中并以动态的眼光重新审视二者之间的关系。规范与现实并不总是呈现对立状态,而是相互促进的。这是因为,规范既是稳定的,也需要不断革新;而现实既是不断变化的,也蕴涵着合理因素。在规范与现实关系上,一方面需要用规范衡量和评判、约束现实的发展;另一方面也需要将现实中的合理成分上升为规范,既为合理的现实发展提供宪法和法律保障,也为宪法内容的更新和变革提供源泉,增强宪法的科学性与现实适应能力,使宪法和法律不至于沦为僵死的教条。司法释宪在弥合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矛盾问题上有相当的价值,并突出了其形式化特征。多元实质理性中各种相互冲突的主张是政治与现实的表现;稳定性、可预见性和持续性的形式理性正是法律与规范的特性。司法释宪既可以避开那种流于被实质理性也即现实所左右的局面,防止宪法学变成纯粹的事实学,也可以避免那种凯尔逊式的绝对的实证主义法律理性,不使现实绝对地服从于规范。同时, 司法释宪过程也是一种自助制度,该制度充分尊重个人的自主意志,依靠个人的司法行动来实现法律的管理。它既能够运用个人的自主行动来创造法律上的自由空间,同时又能够运用法律的程序技术,来维持法律的稳定性与中立性,实现规范与现实的统一。二、司法释宪可以消除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紧张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冲突是政治与法律不同属性的另一种表现。社会政治总是表现为不可避免的事实;法律和规范则是价值,也即正义的集中体现,而事实是否总是符合正义或者宪法与法律的价值规范则并不一定。究竟是事实服从价值还是价值服从事实也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政治的正义性既需要以价值衡量和评判事实,也需要将事实中富于价值的成分给予宪法和法律规范上的肯定。这就必须排除那种事实与价值的两分法,将事实与价值放在同一整体中衡量。事实与价值不是两个固定不变的对立体系,事实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既是传统的,也是现实的;而价值体系也是开放的。事实中不仅包含着一些价值成分,而且变化的事实还孕育和产生一些新的可欲价值;价值体系的开放性则需要不断更新。这既需要注意那些变化的事实中与价值发生偏离的部分,通过价值衡量和价值评判否定某些事实,也需要在变化的事实中及时发现那些富含价值的部分,将其纳入到价值体系之中,上升为宪法与法律规范。并且,正义并不是既定不变的普通正义,而是体现在具体事物中的特殊正义。而宪法解释有可能对事实中的价值成分给予充分关注,从而不断扩充宪法的内涵,在个案中实现正义。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综合评价规范方法就包含这一认识。该理论认为,必须把规范与现实置于同等价值体系中加以考察。这一规范和普遍性要求就是价值,也即规范是价值的法律表现形式,此其一。其二,受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生活是宪法发挥功能的基础,为宪法的发展不断提供必要的营养。并且,规范中包含着现实生活的价值,构成宪法的规范不可能从现实中分离,同现实处于对立状态。如果宪法规范不能对人类行为模式产生实际影响或在实际生活中得不到遵守,规范便成为死的文字。宪法的社会现实意义正体现在它在实际生活中的被遵守。并且,只有与宪法和价值体系保持开放与反思能力时,宪法和价值体系才能包容冲突,解决问题,增强其现实适应性,否则,如果价值与规范呈僵化与封闭状态,则因其可能阻碍社会变革而被废止。将事实提升为价值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包括修宪和释宪,释宪是在社会政治冲突不那么剧烈的情况下的一种兼顾规范与现实的方式。特别是司法释宪,可以经常性地提炼和发现事实中的价值成分,从而将事实上升为价值,成为宪法或者法律保护的内容。因为,并不是所有价值都以法律规范方式表现,事实中存在的价值要不要获得宪法保护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美国法官以行动回答了这一问题。他们承认有些价值并未以明示方式获得规范性的宪法地位,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具有宪法价值。美国宪法史充分证明,美国宪法权利内容的扩充除了通过宪法修正案这一形式外,更主要是通过司法释宪来实现的。在确定基本权利的过程中,法官分化为解释派与非解释派,而非解释派就是依据事实确立某一权利的价值与宪法属性的。前者是以宪法文本和规范即以宪法明示权利为依据,进而解释某些权利何以成为宪法权利;后者是从事实中发现价值,确认其宪法权利的地位。从事实中发现价值的非解释方法首次运用在1942年的“斯金纳诉俄克拉荷马州案”中。该案裁定对某些罪犯实施绝育违反了平等保护,并强调了婚姻和生儿育女的重要性。在发现和形成这些宪法外权利的依据问题上,司法界承认有两种方法可以识别哪些可以成为宪法权利,它们是非解释派确立宪法权利的依据:其一是依靠传统和习惯得来的价值观;其二是以一种动态方法来确定那些包含在有秩序的自由概念中的价值观。这两种方法虽然有一定的差异,但两者都承认事实中蕴涵着价值成分,这些价值可以获得宪法地位并成为宪法权利。在此过程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关系。美国一些评论家也赞同这一点。这一判例的特点是承认和确证事实中的价值成分,主张给予其宪法地位,使其获得宪法保护。而事实中的价值取得宪法地位的恰当和便捷方式就是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宪法解释。三、司法释宪可以调和主观与客观之间的矛盾主观与客观之间的矛盾是政治与法律不同属性的又一表现。通常认为,政治决定的作出是主观的,带有主观随意性,立法过程体现了不同利益集团的主观意志,是主权者的意志表现。宪法和法律则是客观的,这既是人们一直赋予法律的基本特征和优点,也是法律与政治不同属性的区别所在。政治法律化就是要在政治服从于宪法和法律,服从于规范和客观性,排斥专断和任意的前提下保持政治问题自主处理的空间。宪法解释特别是司法释宪是一个融主观与客观为一体的过程,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政治与法律因不同属性所造成的矛盾。首先,政治和法律的主观与客观是相对而非绝对的,且政治与法律之间呈互动状态,而不是截然对立关系。关于客观性,波斯纳认为其有三重含义:一是主张与外部实体相符合的本体论上的客观性;二是强调可复现性的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三是讲求合理性的交谈性的客观性。他认为,法律的客观性既非本体论上的客观性,也不是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是交谈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就是合乎情理,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政治化。政治不是绝对主观的,而宪法和法律也非绝对客观。不能因为政治更多地反映了人们的主观意愿就无视政治本身具有的客观性,也不能因为成文的宪法文字是客观的就排斥制宪者制定宪法之时的主观意图,及法官在释宪过程中的主观因素。政治既有主观属性,也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客观性。一方面,法治国家的政治通常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规范,宪法规定了国家各机构的权力、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社会政治的运行,包括国家机关的活动、各种社会力量之间的此消彼长有其自身的逻辑和客观规律,表现出政治运行本身的客观性方面。这提供了政治法律解决,以宪法判断政府行为及政治合宪性的依据。同时,政治的主观性方面要求政治绝对服从法律是不可能的,这正是司法释宪过程中回避政治判断的根据。这是因为,一方面,要求政治绝对服从法律有可能阻碍变革的力量或者忽视政治自身特有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在政治判断问题上,法院的能力受到限制,无法用宪法和法律决定所有的问题。立法机构在解决政治问题,诸如社会经济问题方面具有比法院更高的水平或能力。这正是由政治的主观性决定的。同样,宪法和法律也并不是绝对客观的,渗透和体现着人们的主观意愿,宪法制定过程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此外,释宪过程中人们执着与苦苦寻求的制宪者的意图就说明宪法本身的主观性,说明任何时候,宪法和法律也并不呈现一种绝对客观状态,而是一个集主观与客观为一体的过程与表现。其次,司法释宪带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一定的中立性,是一个结合、超越或者独立于主观与客观的过程,这是由司法释宪的形式化特征决定的。司法释宪的客观性表现在它受制于宪法文本和已经获得正当性的解释秩序。宪法成文主义所表现的宪法文字、宪法结构与宪法的整体价值秩序在相当的程度上制约着解释者对宪法的任意理解,它们与解释程序、技术一起制约着解释者的主观随意性。司法释宪的主观性表现为宪法结构的开放性,在解释过程中,解释者本人并非机械地适用宪法文字,而是要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宪法作出解释,以回应社会现实。法官个人的直觉、价值判断、政治与哲学偏好等主观因素也会影响解释过程和结果。这是司法解释主观性的表现。所以,司法释宪是一个中立的技术过程,既有主观性,也有客观性。如果认为解释宪法的过程是一个纯粹的遵循逻辑演绎的结论推导,那就等于认为解释是纯粹客观和科学的;而否认这一点也并不就是否认其客观性。宪法的开放性结构允许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回应现实和政治发展,这一主观性不是要求放弃宪法和法律的客观性目标;而宪法文本、原则、先例规则、宪法语言及司法过程本身约束着法官随意地创制宪法和法律。因此,主观与客观结合是宪法解释既能遵守宪法文本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又能灵活地回应现实的发展。“实证的政治理论”的法律解释观就是基于这一立场,该理论既反对把法院视为独立的政治过程之外,也不赞成将法院视为受利益集团支配的机构。也就是说,法律解释既不是绝对独立和客观的,也不是纯粹政治和主观的,其职业化、专业化和形式化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个超越主观和客观的中立过程。司法偏好并不来源于个人私利或实体性的意识形态,而产生于法院所处的制度性单位及程序所导致的价值。因此,解释的客观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矛盾,虽然每一个解释者个人都参与了这种秩序的创制,但创制的结果却并非个人所能左右。四、司法释宪可以兼顾民主与自由之间的统一民主与自由是政治与法律不同属性的表现形式之一。司法释宪在很大程度上提供了对民主概念新理解、调和民主与自由之间关系、将民主地参与和决定事物的能力与受到同等尊重的权利和自由统一在一起的契机。作为法治国家中的一种制度运行常态,司法释宪过程一直被人批评为违反了民主原则,认为法官解释宪法的过程既是一种制宪活动,也是在造法,而这两种活动都违背民主价值,是以法官自己的决定代替本应以民主方式作出的决定,或者推翻、评判立法机关的制定法。传统观念认为,民主是一种多数人的参与、表决或者决策的过程与机制,而个人自由则是防卫国家侵犯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民主与自由是对立的,民主对个人自由也是不友好的。这是一种将民主理解为一种统计学意义上的民主,即多数至上主义民主的概念。如果按照这一概念机械地理解民主,法官就只能囿于制宪者意图进行解释,即原意解释,而不能采用或者发展其他方法,否则,司法释宪判断法律的正当性就被指责为违反民主,但是,如果将民主定义为一种“合宪性的民主”或者“共同兼顾的民主”,则法官释宪就会具有更多的灵活性,而不会招致违反民主的批评。与传统民主概念不同,“合宪性的民主”概念否认集体决定总是或通常是大多数或相对多数公众赞成的观点,而认为集体决定是由政治机构作出的,而这些政治机构的结构、组成和实践是将社会所有成员都视为一个个体,并予以同等关注和尊敬。法官可以将宪法作为整体性的价值秩序来评判这一决定的合宪性与正当性而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原意,而可以有更多的选择,从而采取或者发展多种解释方法。首先,法官能够坚持宪法原则和价值对多数决定的正当性进行评判。法官是任命的而非民选的会影响法官在解释过程中的判断,保证法官不会太多地受到民意和社会力量的压力,而能够单纯从宪法和法律的一般规则中寻求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并且,法官的独立性和对少数人的信仰的敏感性也要求法院在个人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时给予特别的关注。前述分析表明,立法过程中的多数决定需要接受进一步的检验,特别在有异议的情况下。这是因为立法机关的多数决定是一个寻求政治妥协的过程,它有可能放弃和牺牲一些重要的原则。而宪法成文主义昭示出宪法始终是这些原则的体现者和守护神,故必须由特定机构坚持以宪法原则和价值重新判断多数决定的正当性问题。司法释宪通过采用目的论、哲学的或者整体解释方法,解释体现在宪法中的原则和价值,以此在每一个具体的判例中评判法律的正当性,实践“民主的合宪性”这一概念。其次,法官可以在释宪过程中以“整体性”方法解释宪法,根据宪法原则确定个案自由,弥补修宪周期的缓慢与滞后及宪法条文空缺。无论宪法文本和宪法修正案,都不能避免一个突出的“民主空缺”或者“宪法空缺”问题。因为形式化的宪法文本并不能包容或者穷尽所有的宪法权利,宪法文本以外还有许多权利需要宪法保护。如果机械地按照宪法字意,则这类权利无法获得宪法地位,不能抵制政府立法中的任意与专断,自由也就无从得到保障。但是,法院在释宪过程中可以使用整体性解释方法对宪法进行解释,从而将宪法条文中所没有列举的权利包括进去,使其获得宪法保护。这是因为,宪法成文主义的含义表明,宪法文本不仅仅是条文的载明,它还是宪法原则、价值与理念的体现。德沃金就坚持这一观点。“除了法律条文以外,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还包括法律原则。当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找不到可适用的条文时,法律原则就会作为处理案件的指针。”美国宪法实践也表明,许多美国宪法中没有提及的个人自由和权利并不是通过宪法修正案成为明示的宪法权利的,而是通过法院的释宪获得了宪法保护,成为美国人民心目中根深蒂固的宪法权利。如契约自由、公司的宪法人格、隐私权、婚姻权、州际旅行的权利等。这正是司法释宪过程中将宪法视为原则和宪法成文主义的体现和结果。“因此,司法释宪在矫正民主的滞后、给予权利的即时性保护方面有着修宪所不可比拟的优点。注释:李猛:《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载《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一般而言,价值由“应当”,而规范由“是”来表示。就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来看,作为实在法体现的规范似乎不属于价值,而是一种现实。但是,“实在法,作为一个规范,从其本身的内在角度说,是一种‘应当’,并因而就是一种价值,并在这种外观下,面对着人的实际行为的现实,实在法评定这种行为是合法的或非法的行为。”在此,规范同时体现为“应当”和“是”。参见〖奥〗凯尔逊:《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载《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9贞。[美]杰罗姆•巴伦等:《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页。梁治平:《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载《法律解释问题》,第96,97页。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法律解释问题》,第82、83页。[美]德沃金:《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德沃金区别了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不同,他认为,法律不仅包括规则,而且也包括原则和政策。他以1889年纽约州法院关于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为例分析了这一点。该案的被告是其祖父所立遗嘱的财产继承人,他为了及早获得遗产而将其祖父杀死。如果按照继承法字面上的理解,这一遗产应归这个杀人者所有。法院判定,杀人者不能得到财产,其依据是“所有的法律和契约的作用及效果都受普通法的一般的、基本的准则的控制, 不容许人们以本人的欺诈行为而得利⋯⋯以本人的犯罪行为而获得财产”。因此,这是一个依据原则而非规则作出的判决,说明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不同。在该案中,“任何人不应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利”属于一个法律原则,而“遗嘱非经三个证人签署不得成立”则是一个规则。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8、129页。另参见《法律帝国》,第14-19页。王晨光:《从“错案追究制”谈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页。
分数线类别考试科目分数线专升本-中医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50专升本-英语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330专升本-文史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70专升本-艺术类政治、英语、艺术概论200专升本-理工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0专升本-经管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0专升本-法学类政治、英语、民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25专升本-体育类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0专升本-教育学类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30专升本-农学类政治、英语、生态学基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35专升本-西医类政治、英语、医学综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