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简历
1986.9—1987.6,在××镇××村××幼儿园启蒙读书。证明人:××*
1989.9—1994.6,在××乡小学读书至小学毕业。证明人:王××
1994.9—1997.6,在××镇中学读书至初中毕业。1996年5月在××中学入团。证明人:王××
1997.9—20xx.7,在××县中学读书至高中毕业。证明人:魏××
20xx.9—20xx.6,就读于××大学××学院××专业。在校期间担任过校学生会主席,连续四年获校一等奖学金,于20xx年6月毕业。证明人:文××
20xx.7—20xx.5,待业
20xx年7月至今,在四川省××州××县××乡履行“三支一扶”志愿服务,于20xx年3月借调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工作。证明人:××*
二、家庭主要成员及其基本情况:
关系姓名出生
年月政治
面貌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祖父李××一生务农,政历清楚,于1986年病故。
祖母一贯务农,政历清楚,表现很好,住××镇××村。
父亲中共党员
母亲一贯务农,政历清楚,表现很好,现住××*
弟弟共青团员在某某单位工作,工作出色,表现很好。
弟媳
三、主要社会关系及其基本情况:
关系姓名出生
年月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大爸中共党员××县××镇中心小学教师,已于20xx年退休在家,现住××镇××村。
大妈一贯务农,政历清楚
从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毕业,自己经过了17年的系统、正规的国民教育。在校期间学习努力、思想进步、品德优良、作风正派,一直受到学校、老师和同学们的好评。
本人一贯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自觉坚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在校学习期间和出身社会后,自己做到了明辨是非、立场坚定,从未参加“××功”等邪教组织的反动活动,也从无违法乱纪行为。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八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五章考试
第二十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一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二条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考察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五条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第七章公示、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九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章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关键词:公务员报考热;公平机制;就业压力;监督机制
自1994年6月7日我国开始实行公务员录用考试制度距今已有14年时间,报考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从2001年到2005年五年间,报考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的人数增加了三倍,2009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共计报名人数为105万,确认人数为775418人,比2008年增加了133600多人,增长了21%。各职位平均竞争比例为73:1,最热门职位的竞争率是三年来首次超过4000:1。公务员热逐年增温,公务员考试变成了全国高学历人才竞争最激烈的“中国最难的考试”,其难度远远超过高考和研考。严酷竞争也导致了极端事件的发生,08年11月辽宁省抚顺市出现了父亲为帮女儿考上公务员雇凶伤害对手的恶性案件。公务员考试“高烧不退”值得人们对此进行一番思考。
一、公务员报考热的原因
(一)社会地位高,能够体现人生价值
2002年,在《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一书中,把当代中国社会划分为十大阶层,公务员的高层和一般办事员分布在第一和第四两个阶层,位次都很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团中央05年对中国青年就业状况的调查也表明,青年就业选择的前三位分别是:政府部门、国有企业、自己创办企业,说明公务员在人们心中有着很高的这会地位。公务员拥有国家赋予的权力,在政府决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直接参与国家大政方针的制定,参与国家的管理,他们从事社会公共权力的事物,具有社会的代表性和权威性,特别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的经济建设步伐不断加快的关键时期,政府的决策作用致关重要,公务员也因在经济建设中通过参与政府决策获得较高的人生价值的体现,通过服务于国家、服务于社会最大限度的实现人生的抱负和理想。公务员因职业的崇高性而受到大众的爱戴和尊敬。有相当多的年轻人把考公务员作为择业的第一选择和人生追求的唯一目标。
(二)工作稳定,福利好,社会保障健全
公务员的职业稳定性优于其他各行业,有“铁饭碗”之称,一旦进入公务员队伍“流动”风险基本消失,工作稳定性好是公务员被追捧的原因之一,另外,目前我国公务员的养老和医疗采取的是由政府一手包办退休制度和公费医疗制度,而不是由政府和个人分别负担的积累与统筹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公务员的退休金比其他参加社会保险相同人员的养老金高很多,医疗保障也优于其他人员,除了养老、医疗外,在工伤、生育、失业等方面,国家也为公务员建立了完善的保障制度,这使得公务员具有比其他行业更优越的待遇。优厚的福利保障使公务员这一职业的吸引力不断增强,公务员成了许多年轻人梦寐以求的职业。
(三)考试制度公平透明
公务员考试的核心就是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在公务员考试制度运行的十几年里,虽然还存在着许多弊病,但它的公平性是勿庸置疑的。目前也是老百姓普遍认同的公开、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公务员考试制度为广大考生搭建了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使得应试者通过这个平台得到普遍参与的机会,彻底改变了过去以家庭出身、血统、社会背景、关系等为条件的弹性选拔方式,打破了身份、地域等方面的限制,近几年,有相当多的省市开始面向全国招考公务员,2006年国家公务员考试有三分之一的职位面向基层工作经历的考生,还有的省份减轻了家庭困难考生的报考费。2006年国家进一步放宽了公务员体检标准,乙肝病原携带者也可通过公务员体检,这些都说明公务员考试的限制、障碍和歧视逐渐消除,更多的人能够平等地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参与竞争,有相当多的优秀人才被选拔进入公务员队伍,使其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公务员队伍素质,公务员为民执政的水平得到全面提高。
(四)就业压力的影响
我国高校自1999年以来开始扩招,毕业生人数不断增加,从2001年到2008年的8年间,全国高校毕业生由115万增加到559万,净增444万,平均每年以20%左右的速度增长,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日益突出,虽然政府做出了巨大努力,但由于就业市场存在着供需矛盾等因素,社会就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在日益加大的就业压力下,相当多的高校毕业生把报考公务员作为就业的重要选择,甚至作为通向就业成功之路的唯一途径。毕业生在公务员考试中站有一定优势,他们具有超常的考试能力,因此在公务员考试成功者中有三分只二是高校毕业生,另外,因为公务员考试费用不高,毕业生中盲目跟风者也大有人在,他们不放过任何可能就业的机会,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参加公务员考试,还有一些人因把考上公务员作为唯一的就业途径,出现了屡考屡败,屡败屡战的不正常现象,历时数年损失巨大,丢掉了专业,错过了其他就业机会,损失了大量精力。未来几年,由于毕业生人数仍呈上升趋势,另外,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的经济增长速度已经放缓,就业压力会进一步加大,这些不利因素将导致公务员“报考热”这一现象将长期持续。
(五)功利和“官本位”思想的影响
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有很多应试者并不认为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具有奉献精神,必须勤政廉政,他们把公务员看成权利和地位的象征,看成积累社会资本的砝码。在公务员报考中有一种现象值得深思,各类岗位的报名人数冷热不均。2008年公务员招考最热的一个职位报名人数高达3574人,2009年这个记录已被打破,职位竞争比最高4000:1,在2008年的公务员报考中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偏远地区如广西百色、宁夏、内蒙、新疆等地有近60个职位无人报考,偏远地区的气象、水利、地震、农业等部门的职位一直少有人问津。在公务员开考以来,这种现象已经存在多年。
二、正确认识和对待公务员“报考热”
公务员“报考热”将会使越来越多的优秀人才聚集到政府部门,这将为政府部门注入新鲜血液。随着政府只能的转变,需要建立一支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执政水平高的公务员队伍。公务员考试优中选优,才能担当起管理好国家的重任。但换一个角度看,公务员本身不创造财富,是靠纳税人生存,管理国家需要优秀人才,全社会的各行各业都需要优秀人才,如果优秀人才过于集中在政府部门,说明国家机关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过大,不利于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利于人才流动到企业、科研机构等第一线单位,可能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应理性地分析原因,找出科学应对的策略。(一)加强就业指导,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就业观
各级人事部门和各高校应加大就业指导的投入和力度,充分认识到做好就业指导、职业生涯设计对广大毕业生和求职者实现人生目标的重要意义。就业应该通过多方面、多领域、多渠道而实现,都挤上一根“独木桥”,是人才资源的浪费。考生在公务员考试的报考过程中应客观公正地看待自己的能力,要考虑自身素质与公务员要求是否匹配,不是人人都适合做公务员,公务员是国家的公职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勤政廉政,具有无私风险精神,有较强的政治鉴别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综合协调能力、调查研究和再学习能力。要消除对公务员认识上的误区,公务员不是“铁饭碗”,当上公务员,并不意味着“能进不能出”。早在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施行,就特别设立了辞职辞退制度。近20年来,国外的公务员队伍越来越多地实行聘任制。2008年,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尝试与国际接轨——广东深圳、浙江温州、上海浦东等地已经试行公务员聘任制。2008年6月,中共中央印发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提出了“建立公务员正常退出机制”。
(二)广开就业渠道,提高毕业生就业率
公务员报考者中毕业生的数量逐年增加,甚至越来越多的硕士、博士生也加入了“国考”大军,这说明,毕业生的就业压力日益加大。要大力发展农村经济,进一步拓宽高校毕业生面向农村、基层就业的渠道,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农村、基层、边远地区就业,不仅能够缓解毕业生的就业压力、实现均衡就业,而且能够促进城乡和区域间协调发展;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能够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大力发展民营经济,重点扶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已经成为吸纳毕业生的主要力量;还要积极鼓励自谋职业。
(三)完善公务员监督管理机制
由于我国目前公务员管理体制中还存在监督机制不健全等制度性漏洞,使得拥有资源管理和支配权的公务员职位本身具有很强的诱惑力,不少人是抱着特权、经济收益等目的进入公务员队伍的,如果放松了监督,公共权力就可能沦为他们谋取私利的工具。要建立更加广泛的监督网络,加强对公务员行使权利的监督,特别是加强对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的监督,应建立健全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建立领导干部家庭财产公示制度,大力推行阳光政务,政府决策必须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建立以能力与业绩为导向、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服务对象有效参与评价、适合各级各类机关特点的公务员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在一个经济高速发展、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不断提高的环境里,人们就业谋生的渠道应该是四通八达的,并且各种选择各有长短、利弊。公务员作为其中的一种选择,有职业和收入都相对稳定、握有公共权力的好处,公共权利就必须在严格监督之下运行,不能滥用权力,更不能。
(四)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存在着社会保障水平较低,社会保障面窄、保障内容不全等问题,存在以城乡分割为主要特征的二元社会保障制度,城乡之间、行业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未建立起覆盖全国的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很多城镇劳动者和绝大多数的农民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未全面地发挥出其缩小差距、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公平和实现共享发展成果的作用。从公务员报考热中不难看出,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已经影响到我国的就业环境和人力资源的合理分配。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整个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水平,已成为当务之急,只有广泛地对城市劳动者和各种社会群体实行社会保障,使他们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才能有效地促进就业,才能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如果社会保障这一制约求职者就业的后顾之忧问题得到解决,那么,公务员招考中千军万马走“独木桥”的现象将得以改变,大部分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结合个人情况,对自己的职业生涯发展做出科学规划,这将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徐驰.公务员考试热的冷思考[J].科文汇(下半月),2007,(2).
「关键词公务员,泛化,批判
法治之道在于“治权”,“治权”之道在于“治吏”。因此,制的昌明反映着一个国家建设和法治完善的程度。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的颁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时代导向性,至少从立法目的上讲是这样。其中,交流与回避制度的精细化、申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聘任制的确立以及下级对上级说“不”的制度安排,都成为人们赞许和圈点的理由。但仔细研读《公务员法》不难发现,其间也乏逻辑矛、价值冲突和规则难调之处,而这一切又无不滥觞于法的调整范围的拓展与泛化。本文试图针对公务员范围的扩大展开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学术批判,以求教方家。
一比较法意义上的批判
纵观世界各国,公务员立法过程中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就是公务员的范围。也正是因为如此,一方面,世界各国(地区)迄今没有形成统一的公务员的公认定义,各国对公务员内涵的揭示,普遍采用的是范围描述法;另一方面,世界各国(地区)对公务员范围的界定亦存在很大差异,概言之,西方诸国对公务员范围的划分大致有三种类型[1]:(一)小范围。公务员仅指中央行政系统中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业务类工作人员。英国和许多英联邦国家即属此种类型。(二)中范围。公务员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文化、艺术、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公共事业部门和国有企业工作的人员――如行政官员、教师、医生、护士、火车司机等。不包括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文职人员以及军事人员,且政务官只是称谓公务员而不归公务员法规调整。德国是该种类型的典型代表。(三)大范围。把从中央到地方的所有公职人员统称为公务员。该种类型的公务员除了上述第二种类型的所有人员外,还包括了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文职人员甚或军事人员。法、日等国的公务员基本属于这种类型。
根据我国新出台的《公务员法》第2条、第3条和第106条等有关条款之规定,我们可以梳理出未来我国公务员范围的大概轮廓[2]:(一)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中工作人员;(二)司法、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三)政协机关工作人员;(四)派机关和共产党机关工作人员;(五)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工作人员;(六)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3]
综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目前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远未彻底的情况下,根据《公务员法》的现有制度安排,可以说我国是世界上公务员范围最广的国家,并且,能够预见,我国也极可能是公务员数量最庞大的国家。更重要的是,将党委机关、派机关、政协机关以及社会团体机关工作人员一揽子统统纳入公务员行列是不科学,也是不可取的。这至少会带来以下弊害:
首先,尽管上述人员实际上一直占用着国家的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现在“不过是将原来潜在的财政负担人口显性化了”[4]但是,该作法除了能说明目前既得利益集团化、冲突化的激烈程度以及立法者“面对现实”的无奈外,亦乏善可陈,更何况立法者也极有可能在有意的推动这样的立法模式。因为,“隐性”的财政负担是改革的对象,也蕴含着无数的潜在改革愿景,并且也总能被负担者因受之无据而无法心安理得。而“显性”化后,由于有法律的依仗而使“负担”合法化了,纳税人也就“负担”得理所当然了,否则就是“违法”。这样就使其从政治体制改革的动力成了改革的阻力和真正“负担”了。
其次,根据近代自然法学派的国家学说,国家是
人民契约的结果,人民以捐税换取保护和服务组建了国家机关,国家这一公共产品的法定供给者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作为取得捐税的对价,并且该种供给行为既是职权又是不可推卸的职责,国家未经人民同意,即宪法的确认不可随意地放弃、懈怠甚或有偿让渡这种职责,否则就是违宪和失职。可见,捐税的征收与支出是针对国家及其机关而言的,是国家的“专利”。任何个人和团体都不能借“历史原因”和“实际上行使着公共管理职能”之名,合法地分配税收资源,否则就是对纳税人财产的“抢劫”和剥夺,也是对的亵渎与践踏。“政党和社会团体不是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的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工作人员不能直接行使国家公职,自然而然地成为公务员。”[5]显然,根据公共财政理论,上述人员不宜纳入公务员行列。任何政党和社会团体的存续和发展都应以党费或会费来维系,而不能应然地由纳税人“埋单”,政党和社会团体机关人员的管理也只能由《政党法》和《社团法》来加以规范。
最后,将上述人员纳入公务员范畴进行调整,淡化和模糊了国家与社会的应有界限,确认并加剧了党政不分、政社不分的非常局面,大有国家压挤和吞噬社会之趋势,这与建设“小政府――大社会”国家的理念是相悖的。另外,有论者说“这种作法有利不同部门之间的干部的交流使用”。事实恰恰相反,交流的动力源于差异与竞争,而时下各党派和社会团体机关的工作人员都统称公务员了,他们适用同样的职务与级别管理模式,有着同样的录用、考核标准以及奖惩条件,并且更重要的是,享有一样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试问交流的动力何在?利益的一致性消释了分歧与冲突,也就没有了活力与竞争,剩下的只有团结和联合了,而这又与现代分权制衡的理念相悖。
二立法目的上的批判
公务员制度的确立是人类理性和逻辑方法在政治体制中的具体应用,也是社会分工在政治领域合乎逻辑的事实展开。公务员制度的发生机理就在于实现对公职人员的有效管理,从而避免“封建恩赐制”和“政党分肥制”带来的社会流弊。而科学分类是实现科学管理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科学的分类,就不可能有科学规范的管理。而且公务员制度能够从发源国英国在短短150多年间迅速普及于世界各国(地区),其根源与精义也正在于“分类”二字。因为,不同类、不同层次的机关承载着不同性质的宪法使命和国家职能,而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的运作方式是又很不相同的,从而要求不同的吏制与之相适应。
我国《公务员法》第1条开宗明义,将“规范公务员管理”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但是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上却落入了“统一管理”的俗套且离公务员制度的本质要求渐趋渐远。究其实质,这是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部”大一统管理模式的重新确认和回归,是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倒退。“统一管理”是为了管理而管理,看起来是把复杂的问题简约化了,而实际上却是“剪不断,理还乱”,必由“规范管理”为初衷,招致无序和混乱的结果。这种去“个性”而求“共性”的传统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曾经带给我们了多许痛苦的历史记忆。《公务员法》立法历时5年、20易其稿,不少条文之间仍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也正是这种“统一管理”理念指引下公务员泛化弊端的有力佐证。
另外,公务员的非专业化和泛化,在一定程度也是对我们“官本位”社会的回应,它必然助长“”的公众意识和社会心态。一方面,公务员是国家的垄断资源,也是我国目前社会上最稳定的职业,在就业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势下,公务员职位的扩充必定会唤起人们在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时代里希冀确保自身未来的普遍心理诉求。而大量优秀人才竞争公务员岗位,不但引导人们把“官”、“权”、“利”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促生更加浓厚的官僚习性氛围,从而视法律为获利的工具和手段,并最终扼杀法治建设的些许成就。而且,大量优秀人才进入“分配”部门保稳妥,相比之下,社会“生产”部门就无法吸纳更多的富有创业精神的人才,富有开拓和创业精神的社会文化氛围长时间也难以生成。而一个缺少竞争和创业精神的社会必然失去活力与生机,这样的社会价值观又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问题是,我们真的需要那么多的公共管理“人才”吗?申言之,我们真的需要那么多由纳税人供养的公共管理“人才”吗?这样的公共管理人才的大量存在是有利“公共精神”的生成呢,还是扼杀“公共精神”生成的元凶?另一方面,各个社会团体、甚至各个派,就其实质来讲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之一种,它们的机关领导和干部本应由内部成员民主选举产生,它们的领导干部与机关之间、不同区域团体与中央团体机关之间也是另外一种关系和运作模式,而现在都统一行政化和科层化了。这不但不利于各团体、各派在民主气氛下的发展和成长,而且这种“衙门化”和“衙门作风化”,也是滋生的沃土。现实生活中“消协”和“律协”的行政化与机关化不就是明证吗?
三行政法上的批判
通过上述域外公务员范围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无论公务员的范围多么的宽泛或狭窄,也无论公务员法制如何的发展变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直是各国公务员法调整的核心对象。该项制度的母国英国也正是基于规范和管理行政人员的考虑才逐步构建起公务员法制的。公务员法也是各国行政组织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重要研究内容。因为,无论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数量在整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无一例外地占有绝对优势。并且,与司法权和立法权相比,行政权又具有主动性、多元性、强制性、自由裁量性和单方意志性等特点,极易造成相对人权益的直接损害。就世界范围而言,行政权因应自由市场经济的品质缺陷日益扩张,并最终导致了传统宪制危机的发生。[6]所有这一切,都使行政权及行政权的行使者成为现代法治关照和规制的重心。
然而,我国《公务员法》将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属性和不同系统的机关工作人员统一纳入公务员范围进行调整,淡化了《公务员法》的特征,模糊了《公务员法》的行政法属性,增加了《公务员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公务员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如此庞杂的公务员序列,消释和泯灭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特点,阻却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的提升和进一步的专业化发展,不但有悖于依法行政的方向和改革预期,而且给行政法理论的研究引入了混乱的因子,使行政法理论研究因受制因素过多而无法深入,而理论上的混乱也必然引发现实操作上的更加无序。
四意义上的批判
“统一管理”立法理论指引下的公务员泛化,不但有违“权力多中心主义”或日“权力中心多元化”的精神,而且由于立法技术上的种种困难,也使新出台的《公务员法》多处违宪或有违宪之嫌,主要表现在:
第一,就世界范围而论,各国公务员法概属行政法的范畴,而我国《公务员法》既然规定了人大、司法等各个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党派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根据宪
法理论和法律位阶的规范要求,应属宪法的范畴,实质上应是宪法性法律文件或“基本法”。而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应属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而《公务员法》的通过机关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试问人大常委们有权自己决定自己的法律地位?
第二,在代议民主制下,“为了使议员或人民代表能够畅所欲言、充分表达民意,各国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他们在议会发言的免责权。”[7]而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又要求所有公务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显然,这与我国现行《宪法》第7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因此,也是违宪的。问题是,在目前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立法法》第88条仅仅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却对具体的操作性程序语焉不详。为法制统一计,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重大理论的问题。
第三,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宪法确认的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必须依法对其负责。人大代表和常委只对选民或选区负责,而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干涉与管理。而我国《公务员法》第10条规定,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第54条有公务员执行或保留意见地执行上级决定或命令的规定;第56条有对公务员开除等6种处分的规定。试问人大常委的上级是谁?他们能适用开除的处分和被“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吗?这有悖宪法和组织法的具体规定,不正是公务员泛化后难以“统一管理”带来的必然结果吗?
第四,为了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打破官员的社会网络关系,我国《公务员法》第69条将县乡两级主要领导职务类公务员的地域回避制度化了。但是这种制度安排又与我国现行组织法和选举法存在着内在的冲突与矛盾,也与民主选举的价值理念不相协调,“必将造成本地选发通过选举程序对其不熟悉的外籍官员进行任免的情况发生”[8],这不仅使地方的直接民主选举流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堵绝了地方自治的发生机理。
最后,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良性发展的必然要求与保障,而司法独立又是司法公正的基石与前提。但要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确保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的自,唯有如此,才会尽可能地避免来自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干涉,这也正是当下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然而,根据《公务员法》,至少法官、检察官的编制由行政部门核定,工资福利也纳入了统一管理,同时还要遵循同样退休制度。这种规定是对司法本质的背离,必将阻碍甚或中断刚刚起步的司法改革进程。另外,法官、检察官后备人员通过司法资格考试后,还要和报考行政类公务员的人员一样参加统一的公务员录用考试,适用统一的标准和试题――这好象还是各地成功实践经验的总结。但细加推敲,该种作法实质是对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特性的漠视与混淆。司法的“判断”本质要求法官必须是理性的、持重的和冷静的,而行政工作的性质却要求行政官员必须是机敏的、快捷的、擅于沟通和协调能强的。他们之间的考核方法无论在何种意义上讲都有着重大的差异而无法“统一”。
结语
《公务员法》调整范围的拓展,即公务员的泛化与非专业化,不但有违分类管理的发展趋势和时代要求,而且也必将引发理论上的无谓纷争和现实执法中的混乱。因此,也必然会给的架构和法治建设带来许多不利影响。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制度配置的未来运作和无法预测的发展走向,给我国行进中的政治体制改革带来了诸多变数与不确定因素。制度安排事小,制度安排后所生成的政治文化与价值取向会深深地影响着社会心态和政治生态的构造。散文时代远去,我们走进了诗的时代。
「注释
[1]参见张正钊、韩大元主编:《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237页。姜海如著:《中外公务员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2月版,第7-8页。
[2]以下各系统公务员都将工勤人员排除在外――笔者注。
[3]《公务员法》第106条实际上确认了所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潜在的公务员的地位。尽管该类人员要成为公务员或曰纳入公务员管理行列需同时具备:(1)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2)行使这种管理还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3)经批准三个条件。但是,根据行政法原理,事业单位一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即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类的行政主体,从服务行政的理念来看,该类行政主体在对外部相对人行使“管理”职权时,其实也是在履行“服务”的职责,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可见,试图用“管理”一词来限定该事业单位的范围是行不通的。更何况,目前我们几乎所有的事业单位都多多少少的经过了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了这样的“管理”或“服务”职能。另外,“经批准”的限定也仅具理论意义,因此谁批准,按照怎样的程序批准《公务员法》却语焉不详,在实际中只能会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化留足漏洞和空间。
[4]潘维:《公务员范围扩大不可取》,载《中国改革》,2005年第1期,第78页。
[5]姜明安:《重视制度设计,保障<公务员法>立法目的实现》,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6]参见拙作:《行政案卷制度论纲》,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102页。
[7]秦前红:《未可乐观的预期――我看<国家公务员法草案>》源自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9157
最近,我通过了参加相关的培训班,对学习《公务员法》有如下的认识。
公务员法的颁布与实施,将在公务员管理实践中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公务员法内容有了重大改进,其规定: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是公务员的基本义务,不得拒绝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者命令。但同时也规定,当公务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时,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命令的意见。这种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公务员拒绝服从错误命令和决定的权利,公务员法既为公务员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准绳,也切实保护了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为公务员进行自我保护提供了一把利剑,较好的体现了人本管理的精神。
一是规范公务员的管理,提高整体队伍素质。公务员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了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应该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招聘。这是第一次把公开考录国家公务员写入法律,其意义是十分深远的。一个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威信如何,工作水平与工作效率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水平如何。也就是说,国家公务员队伍素质的高低、能力强弱,事关政府形象和工作效率。要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除对现有公务员队伍进行全方位的培训教育以外,坚持标准,严格条件,把好公务员入口关,是保证未来公务员高素质的关键所在。公务员法的出台,为公开考录国家公务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增强了政府部门用人的透明度,可以有效地避免公共部门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的滋生。
另外,以往公务员主要依*职务晋升为主的晋升方式来提高自己的待遇,现在设立了职务与职级并重的“双梯制”晋升制度。开拓了公务员晋升的新渠道。公务员即使得不到职务上的提升,也可以通过职级的晋升,来提高自己的待遇,从而拓宽了公务员晋升渠道,从根本上改变了“千军万马挤官道”的状况与“官本位”思想。公务员法也确立了“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在职务晋升制度中的法律地位,以法律推动职务晋升的公开化、科学化、民主化,杜绝了暗箱操作,创造了良性竞争的环境;同时通过人事任免权的合理划分,制约了一把手或少数人的绝对权力,并通过建立责任机制来解决人事任免中出现的买官卖官、跑官要官等现象。
二是公务员依法行政,促进公共管理体制的改革。公务员法规范和约束了公务员本身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社会形象。任何行政行为均须由公务员来具体实施和操作,因此,公务员法是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约束公务员的言行,这是政府依法行政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法制要件。公务员法相对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仅在公务员晋升级、职位、工资待遇、福利等一系列权利规定方面更加明确化与具体化,而且公务员法强化了公务员的责任与义务,以及相对明确和细化了政纪约束。公务员法将“引咎辞职”制度确立为一款重要法条。这就是说,过去×××多年间断断续续尝试过的、在去年逐步推开的“行政问责”制度在公务员法中升级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引入是加强政府官员责任意识,建立健全问责机制的重要举措,对于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和形象,获取广大群众的广泛支持有重要的意义。公务员法建立的灵活的职位聘用制度,对公共管理体制改革产生了促进作用。对于一些社会整理性较强的事务性与辅的岗位,公务员法规定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社会上直接招聘相关人员。这样把聘任制作为公务员任用的补充形式,拓宽了选人、用人渠道,改善了公务员队伍结构,增强了公务员制度的生机和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