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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收费管理办法(收集3篇)

时间: 2024-07-01 栏目:报告写作范文

医疗收费管理办法范文篇1

第一条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健全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在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坚持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含中央驻我市)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各级各类医疗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县(市)的卫生、财政部门应把公费医疗工作交由医疗单位管理,实行医疗费同个人挂钩,超支部分由财政、定点医院、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按比例分担。

第六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积极做好疾病防治工作,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及经费开支范围

第八条下列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二)各级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各级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市)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五)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

(七)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科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县以上编制部门批准列为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开支工资,在聘用期内的合同制干部。

第九条下列费用可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一)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区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报销时须持急诊病志和诊断书,并只报销急诊首次医疗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

(五)符合规定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费。

(六)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

(七)因工负伤、致残的医疗费。

(八)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所需费用,按公费医疗经费负担50%,单位负担30%,个人负担20%的比例报销。安装进口人造器官的费用,应持定点医院的证明,比照国内相似类型人造器官的最高价,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其费用超过部分,按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安装进口人造器官费用报销问题的复函》规定执行。

(九)定点医院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除外),镶牙费(50%),经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定点医院同意所设家庭病床的建床费,计划生育、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工伤人员的普诊挂号费。

第三章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宣传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统计、调研、预测和组织协调。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公费医疗经费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医院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执行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通报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三)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它事宜。

第四章公费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公费医疗享受单位的管理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公费医疗管理及改革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与管理,按规定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三)不得擅自扩大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四)办理《公费医疗证》,按时报送《公费医疗执行情况报表》,与医疗单位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结算公费医疗经费。

(五)积极开展健身体育活动;总结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公费医疗享受者,应自觉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将公费医疗证、转诊单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自行涂改处方和检查申请单等医疗文书(经办医生涂改医疗文书要加盖印章,无印章的无效)。不得出卖药品或以药易物。

第十五条公费医疗门诊和转诊的管理任务是:

(一)各医疗单位应认真查验公费医疗证(包括有效期凭证)和转诊介绍信,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按规定认真书写病志,坚持医疗用药原则,使用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公费医疗复写处方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单独装订管理。

(二)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成立会诊小组,对诊断及治疗方案已明确或本院本地能治疗的病人,不得转诊;若因技术和设备条件限制或疑难重症需转诊的,由会诊小组提出转诊意见,在转诊介绍信(或病志)上注明转诊科别、日期,要转往对口的上级医院治疗,不得转往下级医院或个体、联合体医院。需转外地治疗的病人,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外转病人在明确诊断后,原则上回定点医院治疗。

(三)转诊介绍信限一次一个月有效,精神病、肺结核病等慢性病,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若因病情确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给转诊回单。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医院可设公费医疗病房,实行门诊、住院的系统化管理。

第十七条公费医疗专、兼职医生,应坚持医疗用药原则,认真执行辽宁省《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并遵守下列限额:

(一)做CT、核磁共振等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须经院会诊小组同意,报主管院长批准(急诊除外)。

(二)处方限量:普通门诊处方三日量,急诊处方二日量,一般慢性病七日量;肝炎、结核、精神病等特殊疾病一个月量;出院带药一般七日量,慢性病二周量。

第十八条需住疗养院和康复医院的病人,原则上不出本市或本省。

第十九条孕妇在“建卡”医疗单位进行产前检查时,因该医疗单位设备所限而不能做的检查项目和所需的药品,必须回定点医院检查、取药。

第二十条异地安置的人员应在当地就近指定一个医疗单位就诊,报销时须附病志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急诊患者在非定点医疗住院或观察超过三日者,由单位或病人家属在二日内(区、县(市)五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到定点医院办理转院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公费医疗经费指标,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适时调整。各单位不得按拨款标准把经费包干给个人。

第二十三条市直单位必须与市属医院建立定点医疗关系,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并共同遵守协议内容。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分别情况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无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400元拨给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各50%,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

(二)有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由单位自管。

(三)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100元包干使用。

(四)医疗院所按年人均定额26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标准,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核定后,按季度拨给各管理单位,年终按以下三种办法结算:

(一)经费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结余留用,超支共担”的办法。超过年人均定额部分,按财政、享受单位、定点医院分别为5:2.5:2.5的比例分担。

(二)经费由单位自管的,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若超支则由单位自行解决。因特殊情况超支过多,本单位无力承受的,应在下年度一月五日前将超支原因写出书面报告,送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酌情处理。

(三)经费由单位包干的,结余转下年度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十五条市直单位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以医院为结算中心,职工门诊就医实行现金看病,住院由单位垫付,凭复写处方、专用收据回单位报销。单位每月到定点医院结算一次医疗费,医院每季度到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预结算一次超支经费,年终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就医职工,当年发生医疗费在6000元以内(含6000元),个人负担医疗费的10%;超过6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医疗费的5%.若报销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由所在单位补助,从福利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自管单位和包干单位在定点医院现金看病,也必须按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个人挂钩,凭专用收据、病志和复写处方副页回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工伤(含职业病)、节育支出的医疗费,持劳动、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证明据实报销(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管理的职工,应到定点医院登记备案)。但此期间治疗与工伤、节育无关的疾病,仍应负担10%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未享受干诊待遇的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相应等级的工残人员,现金看病,凭《革命伤残军人证》、《离休证》、《工残证》,医疗费据实报销。

第三十条新调入职工从起薪之月起,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办理《公费医疗证》;调出职工从调出之月起,停止在该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收回《公费医疗证》,并结算医疗经费。

第三十一条公费医疗结算年度为当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本年度内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三十二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人员,应经常监督、检查本院和所承担享受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与享受单位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并做好防病治病、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应充分发挥医院参与公费医疗管理的作用。医院因加强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支出而造成经济上短收的,财政部门要视财力可能,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除每季度对定点医院和享受单位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和审计外,还要不定期地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奖励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成绩突出的定点医院、享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违反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区、县(市)、中央驻沈机构,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个人负担比例。

医疗收费管理办法范文篇2

第一条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健康水平,缓解农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发生,促进我县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2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公开公平、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疗。

第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县办、乡镇共管体制,以县为单位管理大病住院统筹,以乡镇为单位管理门诊医疗。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县、乡镇分别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村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县合管会由常务副县长任主任,分管卫生的副县长任副主任,县卫生、财政、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审计、广电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县卫生局为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县、乡镇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县、乡镇合管办〈站〉),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乡镇合管站为县合管办的派出机构,人员实行异地委派,办公地点设在乡镇卫生院。县级定点医疗机构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以下简称合管科),接受县合管办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七条县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由县纪委书记任主任,县纪检、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负责人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为成员,其中,农民代表比例不低于20%,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卫生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乡镇合管办(站)及村合管小组的工作职责。

(一)县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1、认真贯彻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负责全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2、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措施;

3、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4、制定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编制基金预算和决算方案;

5、做好县内医疗费用的核销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外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核销;

6、制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卡、证、表、册;

7、为参合农民提供咨询服务;

8、负责对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9、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分析、评价、上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10、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认,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和费用水平的审查和监管;

11、定期向县合管会报告工作,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乡镇合管站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2、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填写、发放和管理合作医疗证;

4、负责门诊医疗费用的审核与补偿工作,对住院医疗补偿凭据进行初审,按规定核销;并定期将有关资料上报县合管办复审;

5、与农户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议,建立健康档案,为农民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咨询服务;

6、报告、公布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

7、对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8、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

1、协助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监督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和村民的就医行为;

3、对本村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情况进行公示;

4、协助组织农民参加体检和建立健康档案;

5、监督和报告参合农民户口外迁或死亡户口注销情况。

第九条县卫生、财政、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广电、监察、审计、定点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部门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参合农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户口在本县辖区内的农村居民(含外出务工、经商

农民)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注册登记,并与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书。在履行交费义务后,由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每个农户建立门诊家庭帐户,发给《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十二条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医疗服务和医疗费补偿及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十三条参合农民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不能逾期补缴合作医疗基金,也不得要求返还已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四条参合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的,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的乡镇合管站,乡镇合管站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等手续。

第四章基金的筹集

第十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主要由农民个人自愿缴纳、地方财政补助、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三部分构成。

(一)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地方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其中,省级财政补助16元,县级财政补助4元;

(三)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六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合作医疗基金。捐赠的基金由县财政部门接收,进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户和特困农民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门由县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五保”转移支付经费、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第十八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乡镇财经所组织收缴,并按规定上划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的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底以前向参加对象收缴下一年度的合作医疗基金,年底审核发放《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五章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全县统筹,由县财政局在定点金融机构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收支平衡、超支不补、节余转用、利息滚存。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医疗基金、门诊医疗基金、健康体检基金和风险基金。

(一)住院医疗基金为人平38.5元,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封顶线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门诊医疗基金为人平8元,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健康体检基金为人平2元,用于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没获得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参合农民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四)风险基金为人平1.5元,用于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的应急。

第二十二条节余的合作医疗住院基金部分用于对当年患慢性病病人的门诊费用进行定额补助。慢性病门诊医疗费限额补偿方案由县合管办另行制定并报县合管会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局、合管办应按照国家及省里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严格执行基金的支付、查询、转移程序。县财政局要保证及时足额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四条参合农民门诊补偿费用按每人每年8元标准划入门诊家庭帐户,包干使用。每户年补偿门诊医疗费用数额不得超过家庭帐户总额,年末有节余可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抵缴

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

第二十五条参合农民因病住院治疗,可获得住院期间包括药费、床位费、手术费、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血、尿、大便常规)费用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住院医疗费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标准为:乡镇卫生院100元,县级医院(含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200元,县以上定点医院800元,封顶线标准为15000元,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每人在一年内累计补偿住院医疗费总额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七条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起付线以上部分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分段按比例补偿。

(一)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为:

住院费用101元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按45%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3001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5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5001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55%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10000元以上部分,按60%比例补偿。

(二)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为:

住院费用201元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按4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3001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45%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5001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5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10000元以上部分,按55%比例补偿。

(三)在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为:

住院费用801元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按3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3001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35%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5001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4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10000元以上部分,按45%比例补偿。

参合农民住院分娩每人补助60元,由产妇出院时在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疗机构申请即时补偿。

第二十八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

(一)门诊医疗费用由就诊者持《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直接在户口所在地的定点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就诊并获得现场补偿。

(二)参合农民在乡镇卫生院看门诊或住院后,由乡镇卫生院合作医疗结算人员按规定为其核算补偿费用,乡镇卫生院将补偿费用垫付给参合患者,乡镇卫生院定期将为参合农民垫付补偿费用的相关资料送乡镇合管站,由乡镇合管站初审,再上报县合管办复审,县合管办复审后送县财政局复核,最后由合作医疗基金金融机构将垫付资金划入乡镇卫生院的帐户中。参合农民在县级医疗机构住院后,由县级医疗机构合管科按规定为其核算补偿费用,并由县级医疗机构垫付给参合患者,再由合管科将相关资料报县合管办复审,县合管办复审后送县财政局复核,最后由合作医疗基金金融机构将垫付资金划入该医疗机构的帐户中。

(三)参合农民外出打工、暂住、探亲期间因病需住院,原则上回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抢救情况异地住院费用,以及因病转入县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当级别医疗机构各段比例基础上按50%补偿。由患者凭住院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和《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合管站初审后,再到县合管办复审办理补偿手续。

(四)经县合管办批准转到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凭住院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和《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合管站初审后再到县合管办复审,并由县合管办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补偿。

(五)参合农民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六)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先行为农民垫付补偿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后,将全部资料上报乡镇合管站或县级医疗机构合管科,乡镇合管站或县级医疗机构合管科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全部费用汇总后上报县合管办,县合管办审核后申请县财政局直接将补偿的医疗费用核拨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

(一)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范围的药品费用。

(二)生活服务费和服务设施费:就(转)诊交通费、担架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取暖降温费、损坏公物赔偿费、陪护费、护工费、门诊煎药费、膳食费(含营养、药膳费)等。

(三)诊疗项目费:斗殴致伤、自杀、自残、服毒、公(工)伤、酗酒、整容、美容、矫形、交通肇事、计划生育、减肥、增高、无痛胃镜、结肠镜、预防性和保健性诊疗、职业病以及其它凡因他人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而应当由造成伤害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院外会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费,优质优价费(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医用材料费: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拐杖、轮椅等康复性器具,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血液透析、腹膜透析、高压氧仓、水疗、磁疗、近视眼矫正术、气功、音乐疗法、保健性疗法、营养疗法等辅治疗项目;婚前检查、旅游检查、出境体检、各类从业人员体检及一般性体检、不孕不育症、障碍的诊疗项目;戒毒治疗、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县合管办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不按规定程序转诊的费用。

(五)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产生医疗事故争议尚未经过鉴定的。

(六)自点药品和自点医学检查的费用。

(七)艾滋病、结核病等财政专项资金补助以内的费用。

(八)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确属诊疗需要的CT、彩色B超、核磁共振等大型检查治疗费用实行报批制度。50元以下部分纳入正常补偿范围进行补偿,50元至100元部分由患者自付50%以后纳入补偿,100元以上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患有晚期癌症、高血压Ⅲ期、中风后遗症、冠心病、重症糖尿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慢性肝炎(中度以上,含活动性肝硬化)、白血病、帕金森病、风湿性心脏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痛风、甲亢、肺结核等慢性病患者,其门诊费用每年汇总后分病种实行定额补助,具体规定另行制订。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参合农民因病可凭本人的《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本县境内自主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合管办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考核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县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对参合农民进行健康教育和指导。乡镇合管站应对辖区内参合农民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组织开展健康体检并建立家庭健康档案。对需要特殊检查的人员进行医学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进行诊疗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严格遵守《基本用药目录》的规定,不得将超范围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结算。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诊疗时,应当提供收费明细表。县、乡镇合管办(站)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要加强检查与审核,有权查询病历、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所需的诊疗资料及帐目清单,不得为参合农民提供虚假发票和病历资料。

第三十八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建设与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不得乱开药、滥用大型检查、放宽入院标准。

第三十九条因病情需要转到县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到县合管办办理审批手续。急危重症病人可先入院,但必须在3日内补办转诊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参合农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金补助范围和方式、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上墙公开,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村民小组每月应张榜公示辖区内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情况。县、乡镇合管办(站)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答复投诉的问题。

第七章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县合管办负责对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十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

(二)侵占、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严重亏空的;

(四)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追回经济损失;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按《执业医师法》及其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

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

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医务人员对就诊的参合农民不验证、不登记而进行诊治的,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处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七)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医疗费用的;

(八)乡村医生不坚守工作岗位,不履行工作职责,超范围执业的;

(九)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轻者给予批评教育、重者取消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的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及有关资料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

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务人员作假的;

(四)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八章附则

医疗收费管理办法范文篇3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农民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减缓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与,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疗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户口在本市辖区内的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障适度,大病统筹、小病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市办市管、封闭运行、公开公平、民主监督”的管理体制,由市政府统一筹资、统一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成立**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会),由市长任主任,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管办),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镇(办、区)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合管办),作为市合管办派出经办机构,挂靠各镇(办、区)防保站;行政村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接受市、镇合管办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经办机构主要职责

一、市合管办主要职责

㈠认真贯彻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㈡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措施;

㈢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㈣制定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㈤监督市内医疗费用的核销工作,负责参合农民市外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核销;

㈥制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卡、证、表、册;

㈦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

㈧负责对镇合管办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调解争议、纠纷,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㈨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分析、评价、上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㈩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认,并对其医疗服务质量和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管;

(十一)定期向市合管会报告工作,落实上级交办的其它任务。

二、镇合管办主要职责

㈠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㈡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㈢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填写、发放和管理合作医疗证;

㈣与农户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议,建立健康档案,为农民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咨询服务;

㈤负责对辖区内各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合患者垫付的门诊、住院补偿费用情况进行初审,定期上报市合管办复审;

㈥报告、公布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

㈦对辖区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并定期上报市合管办;

㈧对村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㈨落实市合管办交办的其它任务。

三、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主要职责

㈠发动组织农民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助镇合管办与农户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议,配合财政部门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㈡监督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和村民的就医行为;

㈢协助与监督村卫生室对本村参合农民医疗费用报销的公示情况;

㈣协助组织农民参加体检和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市卫生、财政、民政、信用联社、、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广播电视、编制、人事、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部门职责做好本职工作,全力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户籍在本市辖区内的农业户口居民(含外出务工、经商农民)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的农民,应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做到村可漏户,户不漏人。

第十条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以户为单位进行注册登记,并与镇合管办签订协议书,在履行缴费义务后,取得《**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建立门诊家庭账户。退出下年度农村合作医疗时,以户为单位退出。

第十一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权利

㈠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可以在本市境内自主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市、镇(办、区)、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规定的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补偿;

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有权要求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进行查询、公示,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㈢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本年度内没有获得住院费用补助的,可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体检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义务

㈠以户为单位,签订协议,按时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

㈡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

㈢检举弄虚作假、套取补偿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镇合管办,镇合管办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到市合管办办理注销等手续。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由农民个人自愿缴纳、地方财政补助、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三部分构成,即农民自愿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15元,市(县)财政补助5元。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户和特困农民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分别从五保转移支付经费和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本市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局在省里规定时间内划转到市信用联社设立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在5日内通知市合管办。

第十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合作医疗基金。捐赠的基金由财政部门统一接收,并及时进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的年度为每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10日以前参合农户缴纳下一年度的合作医疗基金,发放或重新注册《**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不得逾期补缴合作医疗基金,也不得要求返还已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九条市财政部门负责代收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基金,相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予以协助。其中镇(办、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与协调;村组干部负责入户登记;财政所具体负责基金收取,收取的基金要及时入账,并于12月15日前将所收取基金全部转入市合作医疗基金专户;镇合管办负责与农户签订参合协议,发放合作医疗证。

第二十条镇(办、区)财政所代收合作医疗基金所需经费,由镇(办、区)根据省政府要求,按人平0.1元从本级财政预算中解决。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由市财政局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收支平衡、超支不补、节余下转、利息转入基金。

第二十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医疗基金、门诊医疗基金、健康体检基金、大病补助基金和风险基金。

㈠住院医疗基金(含慢性病补助基金)为人平36元,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和部分慢性病患者门诊费用的补助。

㈡门诊医疗基金为人平9元,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㈢健康体检基金为人平2.5元,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没有获得住院费用补助的农户本年度的健康体检,体检项目由市合管办另行确定。

㈣大病补助基金为人平1元,主要用于大病患者当年住院医药费补偿额已经达到最高封顶线,或住院医药费补偿后自费数额较大,仍然会造成“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病例的补助。大病补助金每年年终由市合管办集体审核补偿一次。具体办法由市合管办制定。

㈤风险基金为人平1.5元,主要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节余的合作医疗住院基金按照**财社发〔**〕1号文件的规定提取风险基金后,剩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合作医疗住院基金。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局、合管办应按照国家和省里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审计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基金的支付、查询、转移程序,每月编制基金运行情况月报表。市财政局要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月足额拨付到位。

第五章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市合管会对住院费用实行总额控制、定额补助及比例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实行不同的起付线和报销比例,对病患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门诊补偿费用按每人每年9元的标准划入门诊家庭账户,包干使用。每户年门诊医疗费用补偿数额不得超过家庭账户总额,年末有节余的可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合作医疗基金个人应交费用。

第二十七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住院治疗,可获得住院期间包括药费、床位费、手术费、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血、尿、大便常规)费用的补偿。

住院医疗费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标准为: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100元,市妇幼保健院为150元,市人民医院、市中医医院为200元,襄樊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起付线以上部分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

㈠在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在101元至3000元,补偿45%;3001元至5000元,补偿55%;5001元以上,补偿60%。

㈡在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在151元至3000元,补偿40%;3001元至5000元,补偿50%;5001元至10000元,补偿55%;10001元以上,补偿60%。

㈢在市人民医院、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在201元至3000元,补偿35%;3001元至5000元,补偿45%;5001元至10000元,补偿50%;10001元以上,补偿55%。

㈣在襄樊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在501元至3000元,补偿25%;3001元至5000元,补偿35%;5001元至10000元,补偿40%;10001元以上,补偿45%。

封顶线为20000元,即参合对象每人在一年内住院医疗费累计补偿总额不超过20000元。

参合农民住院期间使用符合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的中药饮片、规定范围的中医适**技术、中医方法治疗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在本条各级报销比例基础上将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孕妇住院分娩每人定额补偿60元,但对发生产科并发症、合并症的孕产妇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上述规定实行分段按比例报销。

市合管会根据实际农民参合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可以对起付线、补偿比例等按年度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实行合作医疗住院患者例均费用总额控制,以减轻农民就医负担。例均住院费用限额: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900元,市妇幼保健院为1500元,市人民医院、市中医医院为2000元。市合管办每季度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一次例均住院费用核算,超过限额规定的,其超出部分从应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

㈠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持《**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直接从合作医疗证门诊家庭账户中扣减。

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服务机构在就医者出院结算时凭《**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其他身份证明、相关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结算发票等,按规定即时补偿,补偿部分的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先行垫付。

㈢参合农民在本市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带好合作医疗证书和身份证明,以便入院时审核查对;出院结算时凭上述有效证件当场结算予以补偿。因病情需要转到本市以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转院前须到市合管办办理审批手续;急危重症病人可先行转院,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转诊审批手续。否则不予报销。

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外出打工、经商、暂住、探亲期间因病需住院的,原则上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并补偿;因危急重症疾病在外地需进行抢救治疗的,可就近在县(市)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住院,但必须在一周内以电话或信函的方式报市合管办备案,出院后30日内凭住院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其他身份证明到市合管办,按第二十七条规定,按市内相应级别医疗机构补偿比例的50%进行补偿,最高补偿额为10000元。

㈤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住院患者填写医疗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认可。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的医疗费用,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

㈥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垫付的补偿费用资料,每月须经派驻的合管员初审签字后上报市合管办,市合管办复审并报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财政局通知合作医疗基金金融机构将补偿资金直接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的帐户上。

第三十条下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

㈠使用《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费用;

㈡就(转)诊交通、急救车、上级专家会诊、电话、婴儿保温箱、高压氧舱、空调、取暖等费用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㈢普通病房以外的病房费、陪护费、护工费、洗衣费、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㈣遗传学检查治疗、性传播疾病及障碍诊断治疗发生的费用;

㈤肢体置换、义肢义眼安装、器官移植、人工器官、治疗所用血液、镶牙、配镜、药浴、体疗、伽马刀、计划生育手术、婚前检查、美容、整容、矫形及一次性用品(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除外)等费用;

㈥斗殴致伤、故意自杀、自伤、自残、服毒、酗酒、工伤、交通事故、高空作业、精神病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㈦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医疗费用;

㈧自点药品和医学检查的费用,与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费用(排除性诊断检查费用除外),不符合处方用药的药品费用,违反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费用;

㈨未按规定办理市外住院审批手续和在我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㈩国家已给予政策补助的艾滋病、结核病等医疗费用;

(十一)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流行和群发性中毒事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二)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住院期间确属诊疗需要的CT、彩色B超、核磁共振等大型检查治疗,实行事前报批制度,每项每次费用在200元以内的,据实纳入补偿范围;超过200元的,按200元纳入补偿范围,超过部分自负。

第三十二条患有中风后遗症、重症糖尿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晚期癌症、冠心病、高血压Ⅲ期、重症肝炎、白血病等慢性重大疾病患者,其门诊费用分病种实行定额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合管办另行制定。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卫生局制定市、镇(办、区)、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和考评细则,重点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等执业行为和服务能力、管理水平、日常诊疗活动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综合考评,对于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医疗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仍不达标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市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强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进行健康教育、健康体检、医学指导,按要求建立家庭健康档案。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进行诊疗时,必须坚持验证、登记,必须严格使用基本用药目录内的药品,必须提供收费明细表。不得将基本用药目录外的药品等超范围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结算。使用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按镇、市、市外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分别不得超过住院药品总费用的5%、10%、15%,超出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因病情需要必须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应事前经过患方同意并签字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建设与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和物价收费标准,未经患者或家属同意,不得强行提供补偿范围之外的医疗服务,不得乱开药、滥用大型检查,不得放宽入院标准,不得提供虚假发票和病历资料。

第三十八条实行镇(办、区)、县(市)、地市以上医疗机构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对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病人,下级医疗机构要及时转诊,不得截留;对病情稳定需进行康复治疗的,上级医疗机构应转下级医疗机构继续进行治疗。

第三十九条市、镇合管办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答复投诉问题。市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补偿范围和方式、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上墙公开,每月应将辖区内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情况在定点医疗机构和村组进行公示。

第七章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市合管会监督本办法的实施,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工作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市合管办负责向各镇(办、区)派驻合管员,对定点医疗机构贯彻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合管员实行招聘,定期考核和轮换。

第四十二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对截留、挪用合作医疗基金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参合农民弄虚作假和转借合作医疗证的,将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并收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暂停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第四十五条对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违规提高医药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清退和整改,同时对医疗机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拒不清退、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定点医疗机构与患者串通一气,以虚假单据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的,除全额清退套取的补偿金外,另处5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规违纪医务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对定点医疗机构未经住院患者(或其家属)签字认可,目录外用药高于规定比例的,超过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市合管办和合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下岗学习、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㈠核销信息未及时准确输入、上报的;

㈡核销数据不实,核销资料不完整、不规范、未及时上报的;

㈢在核销工作中,不履行监督职责,不坚持原则,导致单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㈣有与受派单位恶意串通,虚列或提高应予核销的医疗费用,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㈤隐瞒、截留应兑付患者的合作医疗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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