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医疗应急;调拨物资;捐赠物资;管理实践
医疗应急情况属于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医疗机构普遍存在着捐赠物资管理制度、管理办法和审批流程不完善,缺乏主责部门和部门责任界定不清,无交接记录、验收和清晰的物资台账,物资分配使用流向不清,以及物资积压、造成资源浪费等问题,因此,针对普遍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点,提前做好接受捐赠物资的流程管理,坚持流程管理规范、物料账目清楚、保障防控急需的原则,保证接受捐赠的合法合规,促进医疗机构更好地做好接受捐赠物资的工作,并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显得尤为重要。
一、捐赠物资的来源和种类
医疗机构接受医疗应急防控物资主要由上级调拨、政府统一采购及国内外社会各界和个人无偿捐赠等来源渠道,包含口罩、手套、防护服、护目镜、防护面罩、消毒液等物资,原则上不接受与医疗应急无关的物资。(1)上级调配物资。医疗机构接受省下拨和本市政府采购调拨的防控物资,由市卫生健康委物资保障小组统一分配,由药品配送企业送货。医疗机构需与配送企业当面核对物资、单据等材料,确认数量无误后办理入库手续,做好台账登记。(2)社会捐赠物资。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的物资主要通过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有资质的单位办理。捐赠人确认不经市红十字会市慈善会等单位定向医疗机构捐赠的,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定向捐赠其利害关系人。接受定向捐赠的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制度,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安排捐赠物资的使用和去向,接受捐赠人的监督。
二、捐赠物资的管理
1.物资的接受管理。医疗机构应该规范接受捐赠物资的工作流程,指定具体部门专人负责接受捐赠工作。对于金额或价值较大的捐赠,医疗机构应请捐赠者提交一份捐赠函或捐赠协议,说明捐赠的类型、数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医疗机构收到捐赠物资后,应当立即向捐赠人出具捐赠票据,指定具体的仓库或地点存放捐赠的物资,安排专人负责,办理签收手续,并记录入库情况。捐赠物资接收时,由捐赠方和接受方各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办理好交接手续,对接受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并以文字记载和照片形式留存。如果情况紧急的,可以简化程序,但要保存好交接记录,并在事后做出说明。2.物资存储管理。接受捐赠的应急物资按类别进行摆放,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定期对应急物资进行清点,核对物资入、出、存,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清点中如出现盈亏,要查明原因,并填写盈亏表格,逐级报委物资保障组领导和委领导审批。3.物资出入库管理。接受捐赠的应急物资出入库指定专人管理,并建立管理台账,进行入库、调拨、领用、报废、退回等记录,做到来源可溯,去向可查。应急物资到货后入库及出库时,均应由不少于2人共同验货、签收和复核签字。应急物资出入库时严格核对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物资入库时,查验物资保质期、适用范围等,并填写入库单。物资出库,按应急物资调拨计划审批单出库,仔细核对领用人信息,填写出库单,妥善保管各类票据、凭证,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物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4.物资的使用分配管理。捐赠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用于购置医疗应急防控物资、人道救助支出、社区健康促进以及依据医疗应急防控工作的需求支出。捐赠物资应当根据用途和实际需要合理分配。原则上,除捐赠方有明确指定意向外,各医疗机构接受的捐赠物资主要用于支持医疗应急防控工作,优先使用社会捐赠的物资,确保社会捐赠物资按有关规定及时发放并投入使用。按照谁接受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对接受的捐赠物资要及时制定使用或分配方案,统筹做好防疫物资的使用管理工作。捐赠物资按照捐赠协议或捐赠方意愿及时用于医疗应急防控,落实专款、专物管理。物资的使用要科学调配、保障重点。各医疗卫生机构要对物资的质量、等级进行严格把关,保障医务人员生命安全。医用N95口罩、医用防护服等重点物资应按照优先保障高风险区域、高风险操作、高风险人员的原则上进行分配,严格分级分区使用,使用要合理,杜绝浪费。5.物资的监管工作。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应急防控物资发放组织体系,完善物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事前请示,事中审批,事后监管制度,对物资的使用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手中有账,账物相符,账款相符。纪检、审计等部门应通力协作,完善内控管理制度,确保不挤占、挪用和擅自分配防控物资。社会捐赠物资使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各类防控物资使用相关信息及时报市卫生健康委物资保障小组备案。
三、捐赠物资的财务会计处理
1.区分受赠物资是否限定用途。根据物资捐赠者对捐赠物资所设定的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由此形成的收入可作为限定性收入;没有设定时间和用途限制的受赠资产,划分为非限定性收入。2.捐赠物资的初始计量。捐赠物资的初始账面价值应根据是否有限制以及是否涉及货币资产而有所不同,接受的捐赠物资为货币性资产,做以下分录:借:银行存款,贷:其他收入捐赠收入非限定性收入(或限定性收入)。非限定性收入可由医疗机构纳入统一预算管理,根据需要合理支配。限定性捐赠收入必须建立对应的项目明细账进行核算。接受的捐赠物资为非货币性资产时,为符合资产后续使用过程中计提折旧和摊销的要求,做以下分录:借:库存物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贷:银行存款(相关税费、运输费等)、按其差额贷:待冲基金代充捐赠基金。3.捐赠物资的后续计量。(1)通过捐赠基金发生日常费用时,做以下分录:借:其他支出使用捐赠资金支出限定性支出(项目编号)。(2)通过捐赠基金采购非货币性资产,必须同时符合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的相关要求,实行双分录核算,做以下分录:借:其他支出使用捐赠资金支出限定性支出,贷:银行存款。同时,借:有关资产科目,贷:待冲基金待冲捐赠基金。(3)使用捐赠基金采购库存物资时,做以下分录:借:待冲基金待冲捐赠基金,贷:库存物资。(4)接受捐赠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或使用捐赠基金采购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时,每月计提折旧和摊销时,做以下分录:借:待冲基金待冲捐赠基金,贷:累计折旧、累计摊销。4.捐赠物资的期末结转。期末,医疗机构应分别将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结转。(1)将非限定性用途的捐赠收入、支出和其他收入、支出一同结转至本期结余和结余分配,期末将未分配结余转入事业基金。(2)增加设立捐赠专项结转(余)科目,期末将限定性用途的捐赠资金收入、支出结转入该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医疗机构留待下期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捐赠专项基金。
四、捐赠物资的社会公示工作
医疗机构应做好捐赠物资接受使用分配的统计工作,包括资金收支金额、用途,物资发放数量、分配去向等,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和向捐赠方反馈。公开的内容为:(1)捐赠物资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报告。(2)接受捐赠的情况:包括接受的捐赠资金总额和明细,接受的捐赠物资品种、数量;对于大额捐赠方需单独列示,捐赠方明确要求不公开的除外。(3)资金支出和物资分配情况:包括资金支出总额和明细(按用途和科目分别列示);物资分配的品种、数量等。对有关资金支出用途和物资分配情况,应配发相应的照片作为佐证,并辅以文字说明。医疗应急防控工作结束后,医疗机构有义务公布所有捐赠的接收、使用和分配情况,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及时组织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本级应急防控捐赠物资接受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形成审计报告向社会公开。我院在此次医疗应急接受捐赠的工作中,全院上下一心,尽全力保证在医疗应急情况下能够快速响应、高效运行、合法合规。
总之,在医疗应急防控下,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应做好应急防控捐赠物资的使用管理,保证捐赠物资使用规范、分配合理、透明高效,使捐赠物资真正用到实处,发挥应有作用,为保障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增添一份力。
参考文献
1.张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响应下医疗机构接受捐赠的风险管理和应对.卫生经济研究,2023(03).
2.江璐,周咏梅.非营利组织捐赠业务会计规范研究.会计之友,2015(21)
3.徐艳霞,郑大喜.医疗机构接受捐赠业务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中国卫生经济,2017(06).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行为和秩序,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提高急救医疗服务水平,促进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急救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及其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受理急救呼叫后,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急诊医疗机构)为急救中心(站)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社会公众在突发急症或意外受伤现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鼓励社会参与急救医疗服务,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急救医疗服务体系
急救医疗服务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力量。
本市建立由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和院内急救医疗服务组成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社会组织和公众的现场自救互救是急救医疗的重要补充。
第七条信息公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急救医疗服务信息,方便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第八条宣传教育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医疗的宣传教育,引导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医疗服务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的理念,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二章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九条机构设置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院前急救医疗机构规划和设置标准,设置急救中心(站)。
急救中心(站)以及承担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其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执业登记。
第十条机构职责
急救中心(站)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日常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二)政府举办的重大社会活动的院前急救医疗保障服务;
(三)城市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
(四)社会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
(五)其他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任务。
第十一条工作规范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院前急救人员
院前急救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和急救辅助人员。急救中心(站)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院前急救行业特点的人才队伍建设等政策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院前急救车辆
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急救反应时间)、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按照不低于每三万服务人口配备一辆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救护车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救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并喷涂标志图案。
急救中心(站)的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未经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不得使用120标识。
第十四条通讯指挥平台
本市设置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统一受理全市急救呼叫,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第十五条专用号码及联动机制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占用和其他干扰。
本市建立“110”、“119”与“120”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受理调度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信息后,进行分类、登记和调度。必要时对呼救人员进行急救指导。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第十七条现场抢救
院前急救人员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急救服装。
院前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病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需要送往急诊医疗机构抢救的急危重患者,应当通知急诊医疗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
院前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患者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院前急救人员的工作。
第十八条送院原则
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遵循满足专业治疗需要、就近、就急的原则,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患者或家属拒绝遵从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由其签字确认。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九条特殊保护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依法需要提供特殊安全保护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由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负责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资料记录保存
急救中心(站)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
院前急救医疗病历按照国家规定管理保存。急救中心(站)的呼救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一条立体救援
本市积极发展水上、陆地、空中多方位救护,形成水、陆、空立体救护网络。
第三章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院内急救能力建设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本市急诊资源布局,制定急诊科室设施、人员配置标准及管理规范,加强对急诊科室的监督管理。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室配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范设置急诊科室,加强急诊学科建设和日常管理,提高院内急救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急诊医疗机构开展急诊、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急诊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关停急诊科室。
第二十三条院内急救人员配备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配备掌握急诊医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并加强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院内急救服务规范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院内急救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遵守诊疗技术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急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对危重急诊患者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救治。
第二十五条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医疗的衔接
急救中心(站)应当与急诊医疗机构建立衔接机制,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畅通,实现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
院前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急诊医疗机构后,急诊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患者交接手续。急诊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患者交接,不得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急诊分级救治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急诊病情分级指导原则,按照患者疾病严重程度进行分级,并决定救治、处置的优先次序。
第二十七条转诊分流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救治、转诊或分流。患者经急诊科室救治后需要住院继续治疗的,急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优先将其转入住院病房治疗;患者经急诊科室诊治后病情稳定、无需继续急诊救治,且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或转诊至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或者康复。
第二十八条政策引导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护理服务体系,畅通患者双向转诊渠道。
市医保部门应当完善医保支付政策,引导经过急诊处理、病情稳定的患者转诊到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或者康复。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仍无故滞留急诊医疗机构急诊的患者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考核制度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急诊医疗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构功能定位、急诊规模、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和完善考核激励制度,向急诊科室予以倾斜。
第四章社会急救
第三十条政府及红十字会急救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市社会急救的培训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配合开展社会急救培训。
红十字会应当普及急救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社会急救培训,参加现场救护。
第三十一条社会参与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市民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知识技能。
第三十二条社会急救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警察、消防队员接受急救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商场、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旅行社、旅馆、旅游景点等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参加急救技能培训。
其他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人员参加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社会急救设施配备
机场、火车站、地铁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单位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对设备设施进行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公民紧急现场救护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都应当立即拨打120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财政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急救医疗服务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社会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依法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受捐赠单位对资金、物资的使用及审计报告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用地保障
急救中心(站)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为急救中心(站)预留建设用地,并作为一类卫生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保障
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
供电、供水、供气和通讯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的用电、用水、用气的稳定和通信网络的畅通。
第三十九条交通保障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在急救车辆遇到交通拥堵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门口的道路通行方案,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以外,禁止停车。
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报警器、标志灯具;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车。
任何车辆和行人都不得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行人依法处理。
对依法从事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的救护车免收过路、过桥费等道路通行费、停车费。
第四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保障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应急医疗专家库。
本市有条件的三级医院应当建立应急医疗救援队,参与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工作。
对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必要时由应急医疗专家进行现场伤情评估后,分送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者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内容。
第四十一条治安保障
患者应当遵从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的安排,不得干扰急救医疗服务,不得妨碍急救医疗秩序,不得殴打、辱骂急救医疗人员。
对有前款行为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急救医疗收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收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险
本市将符合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的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制定。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患者或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急救医疗救助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其急救医疗救治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因意外伤害需紧急抢救,无经济支付能力又无其他渠道解决费用的病情危急、伤势严重的病员,医疗机构可申请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信息化保障
本市建立急救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对全市院前、院内急救资源状况等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实现院前与院内急救资源信息共享;实现与医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规使用急救车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调用急救车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使用急救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名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或使用120标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未经批准假冒急救车辆或非法营运急救业务车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条干扰呼救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谎报呼救信息,对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和其他干扰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院前院内交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与接诊医疗机构交接规定,导致救护车不能正常运行或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渎职责任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急救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突发公共事件急救医疗
突发事件的急救医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上海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20xx年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制定《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医疗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和对医疗服务的切身感受。持续改进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和基础,对当前构建分级诊疗体系等改革措施的落实和医改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水平呈现逐年稳步提升的态势。但是,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工作任务,需要从制度层面进一步加强保障和约束,实现全行业的统一管理和战线全覆盖。《办法》旨在通过顶层制度设计,进一步建立完善医疗质量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创新医疗质量持续改进方法,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的积极作用,不断提升医疗质量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提高不同地区、不同层级、不同类别医疗机构间医疗服务同质化程度,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委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并于20xx年7月26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颁布,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共分8章48条。在高度凝练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际先进做法,重点进行了以下制度设计:
(一)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
一是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确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托专业组织开展医疗质量管控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在医疗质量管理领域的重要作用。二是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完善评估机制和方法,将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三是建立医疗机构医疗安全与风险管理制度。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动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促进信息共享和持续改进。四是建立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体系。总结提炼了18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临床诊疗工作中严格执行。
(二)明确医疗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组织形式、工作机制和重点环节。明确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的责任主体,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要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理顺工作机制。对门诊、急诊、药学、医技等重点部门和医疗技术、医院感染等重点环节的医疗质量管理提出明确要求。
(三)强化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医疗质量监管责任,提出医疗质量信息化监管的机制与方法。同时,在鼓励地方建立医疗质量管理激励机制的前提下,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涉及医疗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
三、18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分别是什么?医疗质量管理工具包括哪些?
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首诊负责制度、三级查房制度、会诊制度、分级护理制度、值班和交接班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手术安全核查制度、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新技术和新项目准入制度、危急值报告制度、病历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医疗质量管理工具是指为实现医疗质量管理目标和持续改进所采用的措施、方法和手段,如全面质量管理(TQC)、质量环(PDCA循环)、品管圈(QCC)、疾病诊断相关组(DRGs)绩效评价、单病种管理、临床路径管理等。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是指在现有医疗技术水平及条件、能力下,在临床诊断及治疗过程中,按照职业道德及诊疗规范要求,给予患者医疗照顾的程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管理,是指按照医疗质量形成的规律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医疗服务要素、过程和结果进行管理与控制,以实现医疗质量系统改进、持续改进的活动过程。
第四条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机构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不断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六条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制定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依托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质控管理部门落实医疗质量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
第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组建部级各专业质控中心,委托质控中心制定全国统一的质控指标和标准,收集、分析、定期质控信息。
各省和有条件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质控中心,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临床科室以及药学、医技等部门(以下简称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全员参与、覆盖临床诊疗服务全过程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专门部门,负责本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诊所、村卫生室可以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医疗管理、质量控制、护理、医院感染管理、医学工程、信息、后勤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临床、药学、医技等科室负责人组成。指定或者成立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医疗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机构医疗质量监测、预警、分析、反馈及考核评估工作,定期本机构质量管理信息;
(三)制订本机构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制订本机构临床新技术引进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工作。
(五)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六)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要求报送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
(七)其他医疗质量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二级以上医院各业务科室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组长由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二)开展科室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三)制定本科室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和具体落实措施;
(四)定期对科室医疗质量进行分析和评估,对医疗质量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科室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六)按照有关要求报送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加强对医疗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学习,规范临床诊疗行为,落实医疗质量管理的各项要求,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人才的培养和考核制度,提高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业人员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第三章医疗质量管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尊重患者的人格与权利,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要求,使用合格的医疗仪器、设备、药品、耗材、试剂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技术和手术管理有关规定,对医疗技术实施分类管理,对手术实施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学部门和药事质量管理。推行临床药师制,加强临床药学服务能力建设,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技科室的质量管理,建立贯穿检查、检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室内质量控制,配合质控中心做好室间质量评价工作,促进临床检查检验结果互认。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完善门急诊管理制度,规范门急诊质量管理,加强门急诊专业人员和技术力量配备,保证门急诊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把门急诊工作质量作为考核科室和医务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手卫生、抗菌药物合理使用和医院感染监测等规定,建立医院感染的风险监测、预警及多部门协同干预机制,开展医院感染防控知识的培训和教育。严格执行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病历质量管理,建立病历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保障病历书写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专科服务能力建设,制定专科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重视人才培养、临床技术创新性研究和成果转化,提高专科的临床服务能力与水平。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认真落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质控中心关于医疗质量管理控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积极配合质控中心开展工作,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单病种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建立本机构单病种管理的指标体系,制订单病种医疗质量参考标准,促进医疗质量精细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医院管理制度、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方法、专业技术规范等相关内容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使信息化工作满足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需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疗质量监测工作,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质控中心的质控指标和标准完善本机构及各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指标体系,及时收集相关医疗质量信息。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收集的医疗质量信息进行及时分析、评价和反馈,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安全风险进行预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促进系统的持续改进。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各科室医疗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质量内部公示制度,对各科室医疗质量关键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内部公示,对存在问题的科室进行批评教育,情况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在不违背保护性治疗措施的前提下,应当遵循患者知情同意原则;充分尊重患者的选择权和隐私权,并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第四章医疗安全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采集、记录和报告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提高医疗安全意识,完善医疗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和流程,落实病人安全目标。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安全与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医疗质量重点部门和关键环节的安全与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充分利用医疗责任保险等风险分担形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完善投诉管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上报等工作,及时化解纠纷,妥善处置医疗事故争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评估工作,定期在行业内评估结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约谈制度。对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约谈,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并报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全国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信息系统,对全国医疗质量管理的主要指标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反馈。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信息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反馈,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进行评价。
第四十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纳入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关键指标,并与医院评审、评优及个人业绩考核相结合。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将科室医疗质量管理情况作为科室负责人综合目标考核以及聘任、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予以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将科室和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管理情况作为医师定期考核、晋升以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使用的医疗技术、仪器、设备、药品、耗材、试剂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未发挥作用的;
(三)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四)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
(六)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七)未按照规定如实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医护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医疗技术、药品、设备、器械、耗材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首诊负责制度、三级查房制度、会诊制度、分级护理制度、值班和交接班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手术安全核查制度、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新技术和新项目准入制度、危急值报告制度、病历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
第五十四条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