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执行程序冲突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以取得执行依据,系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准备。但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安排刚施行不久,尚未与执行程序充分磨合。因此,难免会出现一些摩擦与冲突。本文将就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遇到的有关两者之间冲突的问题分别进行检讨、分析,以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法。
一、有关“首封处置权”导致的冲突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首封法院对被查封财产享有处置权的规则。其他法院若要对财产进行处置的,必须与首封法院协商,并经其同意。否则,一旦财产处置后,而首封法院不同意解除查封,那无异于自找麻烦。况且,财产处置后,还是由首封法院进行分配,这种吃力不讨好、替他人做嫁衣的事情,也鲜有法院愿意为之。
随着社会的发展,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呈现复杂、多元化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担保财产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中已被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首先查封的情况也日益频繁地出现。在这一情况下,如果首封法院正在积极处置担保财产,对于申请人而言,无疑是一件坐享其成的好事。可惜在现实中这样的好事并不多。一方面,由于被查封的财产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缘故,其他债权人在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后,往往只能分得可怜的残羹剩菜,有时甚至毫无所获。因此,有关债权人并不积极或根本不愿意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另一方面,如果首封法院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而查封担保财产的,则申请人还要等到案件漫长的审理程序终结后,有关债权人申请执行,首封法院才可能对财产进行处置。这些情况导致申请人即使获得了法院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也难以实际实现其担保物权。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往往以牺牲自身合法权益为代价与首封法院及相关案件的债权人进行协商以换取处置权。更有甚者,物的担保人还会与他人恶意串通,抢先查封担保财产,以阻碍担保物权人合法权利之实现。
这一制度缺陷已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权威,若任其发展其损害还将进一步加剧。对此,主要有以下解决方案:第一,由申请人向首封法院申请执行。第二,提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交由更有处置意愿的法院进行处置。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案可以解决部分问题,但适用范围较窄。一方面,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执行前就知悉担保财产已为其他法院首先查封。在实践中,申请人往往难以获得这一信息。另一方面,首封法院必须对申请执行的许可拍卖裁定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生效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管辖,而担保财产所在地与登记地往往是一致的。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管辖法院往往只能是审理法院,而其他首封法院同时具有执行管辖权的可能较小。第二种方案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能够很好地处理个案问题,但也有其明显的缺陷。一方面,作为一种非制度安排,执行法院是否提请,以及上级法院是否积极进行协调,往往取决于人和关系的因素。另一方面,效率不高。如涉及跨省、市的案件往往要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然后再逐级通知争议法院,再组织进行协调,也会使得案件久拖难决。
笔者主张,一方面,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准予适用财产保全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不需通知被申请人,因此,可以有效防止被申请人恶意抢封的行为。另外,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可以将对担保财产的查封行为大大提前,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他人先行查封情况的发生。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的规定。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准用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处置权。具体规定应包括:1.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的处置权优于其他查封在前的法院;2.担保财产处置完毕后,在前的查封自动失效;3.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时,应通知其他查封在前的法院。理由如下:第一,准予拍卖、变卖裁定的法律效力高于“首封处置权”。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申请人依据该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依据裁定内容自然取得了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的处置权。这一权利直接源自于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前所述,“首封处置权”则是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且不是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而是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演变的结果。显而易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的处置权的效力是高于“首封处置权”的。因此,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处置权符合法理规定。第二,规定“执行法院采取处置措施时,应通知查封在前的法院”,则可以确保执行法院在优先处置担保财产时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担保物权人由于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尽快处置担保财产的意愿也更为迫切。这有助于其他债权人相关权利的尽快实现。第三,为防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法院的优先处置权落空,还必须规定担保财产处置完毕后,在前的查封自动失效。否则,查封在前的法院及有关债权人仍有可能以拒不解除查封为要挟,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处置的积极性。
二、有关担保财产已被法院处置导致的冲突问题
试看一个案例,甲在某市A区有房产一处,该房产为其向乙的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在A区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后,丙以甲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将甲诉至该市B区法院并获胜诉。判决生效后,丙向B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B区法院依法拍卖了甲在A区的房产。乙得知抵押房产被拍卖后,遂向B区法院主张优先受偿,B区法院以其无执行依据为由拒绝之,并告知其向A区法院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以取得执行依据。乙遂向A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A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只能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现在抵押房产已被B区法院拍卖,故不能受理其申请。乙随后又向B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B区法院则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
从该案例来看,两法院的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却导致了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情况。究其原因而言,可能是立法者只关注到了担保物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忽略了其他普通债权人也同样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这就导致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那么如何解决这一冲突呢?有人主张,实际处置担保财产的法院应对相应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享有管辖权。笔者认为,这一主张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处置担保财产的法院为了变现财产的及时分配,可能会做某些变通处理,以保障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仍有可能以担保财产已为法院拍卖、变卖而不予受理。笔者主张,由于《民事诉讼法》刚修改不久,在暂时不宜对法律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或者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也正是担保物权设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和题中应有之义。同时,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理意见》所附的民事裁定书样式(一)中,裁定主文部分表述为:“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这也从另一个方面佐证了笔者主张的合理性与实践指导意义。
此外,这一冲突还可能导致当担保物权人不积极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时,影响法院对执行款的及时分配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首先,在执行法院查封处置担保财产时应及时告知担保物权人通过法律程序尽快取得执行依据;其次,在担保物权人未能及时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责令其提供有关担保物权的证据材料,以确定其优先受偿数额并对相应数额予以保留;然后,执行法院可以对余款依法进行分配;最后,在担保物权人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其优先受偿的数额并予以保留,再对余款进行分配。若查明的优先受偿数额与实际不符的造成的损失由担保物权人承担,法院存在渎职或滥用职权等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3、财政职能的合理范围需要细化和具体化。对于大量的半公共品或混合产品不可能有简单划一的处理方式;对于“竞争性领域”也要区分一般竞争与垄断竞争-后者财政不可能完全退出,但现实生活中某些原来的垄断竞争行业可以演变为一般竞争行业。4、财政职能调整转换必须紧密联系财政职能实现方式的创新,否则难以在新形势下有效履行职能。
以“公共财政”导向和“有所为有所不为”原则实行的财政职能调整,近年在我国已有所进展,但尚未到位,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深入研究。本报告拟对财政职能的进一步调整提出一个概略思路。
财政职能的定位与调整取决于政府职能的定位与调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职责的基本领域,是在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通过市场机制满足不了或满足不好的社会公共需要。一方面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另一方面,政府必须对市场配置的“缺陷”进行调节和弥补。目前我国财政仍然“越位”和“缺位”并存,供给范围过大,包揽过多,特别是向一般竞争性生产领域延伸过多,超出了政府职能的合理范围,同时,一些应由政府承担的属于社会公共需要的事项,又由于财力紧张、收支矛盾尖锐而无法满足。为了保证财政资金的有效运用,必须在20年改革开放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政府事权,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共财政框架。应当看到,由传统财政模式向公共财政转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步就位;在各级政府之间、各发展阶段之间,职能的设定也不应“一刀切”;职能合理范围的一些原则性的说法,尚有待细化;职能的具体实现方式,亦亟需创新。下面试作几个方面的讨论。
一、财政职能调整需要区别不同政府级次以建立公共财政框架为导向,财政职能调整要与政府职能调整相适应,退出“越位”,弥补“缺位”与“不到位”。按照这种大的原则要求,应当收缩财政的生产建设支出,逐步退出一般营利性和一般竞争性投资领域,主要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如社会基础教育、公共基础设施,并促进公平分配、维护宏观经济及社会稳定、保证政权建设、国家安全等。在这个大方向下,还要看到,不同级次的政府职能与财政职能是应当有所区别的,不同级次政府职能的层次性和差异性决定了各级财政职能亦有层次性和差异性。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上述层次性、差异性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的层次性和差异性。一般来说,公共产品可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不受或基本不受空间、地域限制的公共品及服务,这一类主要应由中央政府提供;二是较大程度上存在空间、地域限制的公共品及服务,这一类一般应由地方政府提供。这种公共产品的层次性,决定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职能范围相应要有所不同,显然中央政府的事权应包括宏观经济稳定和总体社会发展目标的制定与追求,全国性公共品和服务的提供、调节地区间的公平状况和全社会成员的公平状况以及国防、外交等职责。与上述中央政府职责相区别的一些具有区域性的公共事务,则应由地方政府承担,如地区性的基础设施、社会治安、公用事业服务等。
其次是介入生产性“重点建设”的层次性和差异性。从一般地市场经济“公共财政”原则看,政府对生产建设领域(特别是一般竞争性领域),是不宜介入的,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也不能完全背离这个定位,但又不能简单照搬这个定位,而应从中央、地方不同级次上作区别对待的考虑。作为发展中的后进大国,我国中央政府的事权与财政职能,既要遵守古今中外一律的共性,又要具备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代化过程中必需的个性,财政分配应循如下顺序作适当的统筹安排:首先是国家机器运转和纯粹公共品;其次是需政府介入的“准公共品”领域;然后是贯彻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战略的重点建设等。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面临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赶超发达国家的艰巨任务,因而仍需由政府动员集中一部分资源发展最重要的支柱产业、为数不多的大型、长周期、跨地区、对全国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有突出意义的生产建设项目,因此中央财政有必要保留一定的生产建设投资权并适应介入某些具有竞争性的项目。与此不同,地方政府则原则上应从一般竞争性、营利性项目完全退出,将投资领域设定为地区性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公共工程项目建设。这种中央与地方政府事权划分和财政职能的区别对待,既可以为理清中央、地方政府间的事权纠葛,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以分税制为基础的分级财政创造条件,又可以紧扣中国国情发挥政府在推动现代化中的能动作用,显然比笼统地提出“政府退出生产建设领域”更具备可行性与合理性。
二、财政职能调整需要区分不同发展阶段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财政职能的调整和公共财政的建立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势必要经过一个渐进过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逐步趋于合理。
在这个渐进过程中,财政职能的调整,有必要从实际出发,在正确的大方向下,按全国而言的不同发展阶段乃至按不同区域的不同发展阶段,区别对待。比如,对国有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过去介入偏多,需要减少,特别是一般竞急性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应交给市场,使有生命力的项目通过市场取得融资支持。但在国有经济战略性改组和大型国有企业“三年解困”任务成为头等重大事项的现阶段,基本退出竞争性国企技改领域却是做不到的,不具备可行性。1998年增发国债的资金“一分钱也不用于加工项目”是对的,因为当时已无法在资金拨出前很短时间内具体确定“不搞重复建设”的加工项目而予以支持,但1999年增发国债资金则正面介入了国企技改领域,这更是对的,因为已有一定时间和条件来选择项目,加大对国企解困的支持力度。总体而言,不论从政治、经济的任何角度看,对这个战略性任务,现阶段财政是不可能“袖手旁观”予以回避的,这就深刻地反映了发展阶段上的特定要求。如何帮助国有企业实现三年解困,积极有效地支持大型骨干企业技术进步、技术改造及推动国有企业战略重组,这是财政必须承担的重大职责之一,不可能绕过。待跨越此阶段后,才能进而考虑财政如何竞争性领域大型骨干国企技改的问题。在国企战略性改组的解困目标大体达到之后,可以预计,财政职能又应强调落到基本不介入国企竞争性项目技改的定位上(说“基本不介入”也就意味着不是绝对不介入。在中央政府的职能不完全脱开重点建设项目的情况下,不论是国家独资还是控股的企业的技改,财政都是有可能在必要时介入的)。
与此相似,政府退出经营性、竞争性领域,在各区域也应分阶段掌握。其中的基本原则是将财政“退出”程度与市场发育水平相联系。一般来说,我国沿海地区经济起步早、发展快,市场发育较成熟,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范围日益增大,财政的职能应随之较大动作地转移到与此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上去,政府支出主要为地方经济建设和财源建设提供良好的软、硬环境。而在不少中西部地区,由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工业化水平低,市场化程度弱,这些地区的当务之急突出地表现在通过政府作用启动工业化、市场化进程和降低失业率、加快农业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等方面。与沿海发达地区相比,中西部地区的这种差别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政府支出在支持生产建设方面还不能简单地与沿海地区一样较快“退出”,特别是在近期,加快中西部发展,既要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又要提高区域性骨干企业的投资力度,缓解就业压力,提高工业化水平,这必然成为这些地方政府与财政现阶段工作的重要任务,这方面政府的特定的作用,市场是无法完全替代的。当然,今后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步具备,中西部欠发达区域无疑也要也沿海地区一样,酌情加快“退出”步伐。
总之,在经济转轨时期,财政职能的调整和公共财政的建立,包括原则上应退出生产建设领域的地方财政职能的定位,也要取决于市场发育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分阶段、分区域掌握,不能搞一刀切,这反映的是经济发展中的客观制约和客观要求。
三、财政职能合范围需要细化和具体化在具体考虑政府和财政职能调整的操作问题时,仅仅停留于大的原则往往远远不够,即使是某些“公认的”合理范围的界定,也需细化和具体化。比如,大家都接受政府应提供公共品的原则,但仍然存在如何合理掌握政府介入公共品的界限的问题。在经济学文献中,公共产品的特征是具有效用的不可分割性,受益的非排他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完全上述条件的纯粹的公共品和公共服务并不多,更多的是不够纯粹的公共品和服务,称为准公共品、半公共品或混合产品(“混合”的比例也各不相同)。教育、医疗保健、基础设施等等都是如此。而且,产品或服务的公共属性与特征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技术的突破、管理体制与市场条件的变化,公共品、半公共品和私人产品之间的界限会发生漂移,原来一向是纯粹公共品的可能变成半公共品,原来一向是半公共品的也可能转为私人产品。因此,现实生活中对于公共品界限处理不可能有简单划一的方式。例如,道路桥梁,传统观念认为是公共产品。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管理手段与水平的提高,部分道路桥梁已成为同时具有公共与非公共产品特征的准公共产品(如政府收费的高速路和桥梁),甚至近乎私人产品(如TOT、BOT形成管理的道路桥梁)这时政府介入到何种程度,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是公共财政职能范围细化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又比如教育。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将教育视为公共产品,由政府全部包揽起来。其结果是政府投入的成本高,效率却并不高,财力运用捉襟见肘,最需保证的纯粹公共品即基础义务教育得不到有效保证。其实“九年制义务教育”之外的高等教育,带有较浓厚的非公共品色彩,应当随市场经济发展,推动我国高等教育的部分产业化(一些特殊专业除外;对低收入阶层和少数民族的子女仍需实行特殊政策),这样鼓励民间投资,多元化办学,并引进竞争机制,政府就没有必要对高等教育大包大揽,而需要首先全力保证义务教育的落实。
与此相似,“部分性领域”的概念其边界也是比较复杂并会发生漂移的。“政府退出竞争性领域”的提法本身就存在过于笼统、简单的问题,因为竞争至少有一般竞争与垄断竞争之分,政府不可能退出垄断竞争领域(但应在这些领域力求增强竞争因素,弱化垄断因素),所以应当采用相对严谨的“政府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的表述。即使这样,“一般竞争性领域”与“垄断竞争性领域”的边界在实际生活中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比如我国的无线寻呼业几年间已从一开始的垄断行业,变成垄断竞争行业,进而又演化为一般竞争行业,就是一个生动的例子。如果用垄断或垄断竞争的理解来掌握今天政府与财政关于无线寻呼业的政府基准,就会发生严重的偏差。
总之,政府合理职能范围的界定,需要从具体事项出发作具体分析,加以细化,这样才能避免在相关财政政策和职能设计上宽严皆误。
四、财政职能调整转换必须紧密联系财政职能实现方式的创新
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使是在按市场经济规律运行所要求的政府和财政职能范围内,如果沿用过去的调控手段和方式,也往往不能适应经济发展与体制变化的要求。财政职能的调整和定位必须紧密联系财政职能实现方式的创新。扼要列举下面几点:
1、总体而言,实现财政职能所运用的管理方式要从非规范向规范化转变。所谓规范化,主要表现在以法治为基础的财政收支与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体现民意和具备必要的透明度以接受公众监督。从预算的编制、审议、修改、批准,到执行与执行中必要的调整,都应建立严格的程序,对各个环节都规定明确的责任,并且必须运用特定的合理方法(如零基预算、因素法转移支付、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等)。这样,过去弹性很大、透明度不高、各个权力环节上热衷于“分小钱”的预算收支运作,就要转向弹性小而合理化程度高、各个权力环节相互制约并接受有效外部监督的规范状态。财政部门要从沉缅于对企事业单位具体管理而“乐此不疲”的状态退出,将主要精力转到依程序协同掌握制度、规则和研究把握政策规范的大事上来,并加强对财政经济形势和财政经济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分析,与有关部门一道努力提高宏观管理水平,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国家财政稳定经济、调节分配、维护公平竞争等宏观调控职能作用。
2、政府对公共产品的供给要由直接生产为主转为组织协调为主。公共产品政府供给并不必然要求政府直接安排生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产品的生产可以并应尽量采取民营形式。财政通过政府采购的科学化、合理化,可以更有效率地协调非公共部门产出与公共部门投入之间的置换与衔接,实现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供给,包括优化公共产品的供给结构。
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2011~2012年,面对严峻复杂的国内外经济形势,我国财政金融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国际金融危机和欧洲主权债务危机还没有结束,全球经济波动对我国财政金融工作的影响依旧存在,而我国经济本身也面临体制性改革和结构性调整的双重压力。根据党的十八大会议精神,未来我国财政金融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推进财政金融领域的改革,充分发挥其在实体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一、“十二五”中期我国财政金融发展的国内外形势分析
(一)国际形势的分析。
2011~2012年,全球经济复苏缓慢,尤其是近一段时间以来,欧债危机愈演愈烈,各国央行货币宽松竞相出台,政府间博弈也越来越激烈,
1.金融危机的发生为我国财政金融发展提供改革动力。国际金融危机促使全球金融监管规则不断改进,加强金融宏观审慎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已成为国际社会共识,对资本、流动性、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影子银行”的监管将得到加强,这就为我国借鉴国际标准、推进
2.债务危机的延续对我国财政金融发展增加了不稳定性。当前世界大部分国家特别是受主权债务危机困扰的欧盟成员国尚未从危机中走出来。2011年,欧元区法国财政赤字占GDP比重从2010年的7.1%降至5.2%,但是公共债务占GDP比重从2010年的82.3%增至85.8%;①美国财政赤字占GDP比重降至8.27%,但主权债务上限又再次突破;日本财政赤字占GDP比重增至10.1%,总负债率增至233%。②尽管主权债务危机发生在欧元区及美国等几个国家,但随着债务和赤字水平的不断攀高,势必影响其他经济体,加大世界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
3.各国宽松货币政策的实施给我国财政金融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挑战。为了恢复经济增长,美曰欧一致实施宽松货币政策。发达国家有可能通过这种方式将国内债务转嫁到国外。宽松货币政策的实施将导致全球流动性泛滥,最终给新兴经济体的长期发展带来挑战。目前新兴经济体普遍面临通胀压力持续升温和经济增长放缓的双重压力。
(二)国内形势的分析。
1.国家经济政策的支持。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加快改革财税体制,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高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竞争力,维护金融稳定,这表明党和政府将继续加大对财政金融工作的改革力度,进一步推动我国财政金融又好又快发展。
2.国内经济平稳运行为我国财政金融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2012年,面对复杂严峻的国际经济形势,我国GDP同比增长7.8%,扣除价格因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12.1%,固定资产投资增长19.0%,进出口总额增长6.2%,贸易顺差有所增加。③可见,我国经济运行总体平稳。此外,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国民收入稳步增加,经济结构转型加快,为财政金融发展提供了坚实基础。
3.财政金融存在潜在风险。自金融危机发生以来,为了拉动国内经济,地方政府通过融资平台举债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导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负债增长较快,金融风险增加。另一方面,近年来,国际资本净流入过多,导致人民币升值过快,波动频繁。
综合判断国际国内形势“十二五”中期,我国财政金融发展仍处于重要的战略机遇期。因此,要抓住当前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努力开创“十二五”时期财政金融发展的新局面。
二、“十二五”中期我国财政金融发展取得的成就
(一)财政收入规模不断扩大,综合经济实力进一步增强。
“十二五”中期,财政收入持续快速增长,地方财政收入占GDP比重稳步提高,这为改善民生、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了坚实的财力保障。从全国来看,2012年国家财政收入为117253.52亿元,④与2010年相比,年均增长18.78%。其中,中央财政收入为56175.23亿元,地方财政收入为61078.29亿元,与2010年相比,年均增长率分别达到14.98%和22.63%。从区域来看,2012年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地方财政收入分别为32679.08亿元、10326.63亿元、12762.78亿元和5309.8亿元,与2010年相比,年均增长率分别达到19.18%、27.31%、27.32%和25.66%,增长幅度都在两位数以上。四大区域的地方财政收入占GDP比重分别从2010年的9.91%、7.4%、9.67%和8.97%提高到2012年的11.04%、8.85%、11.2%和10.37%。从各省、市(区)来看,“十二五”中期我国各省、市(区)的地方财政收入增长较快,西藏自治区增速最大,达到53.71%,增速最低的是上海市,为14.14%,其他省、市(区)的增速在15%-35%之间。
(二)财政支出结构不断优化,公共财政的民生保障力度进一步加强。
“十二五”中期,财政支出结构进一步优化。从全国来看,2012年国家财政支出为125952.97亿元,与2010年相比,年均增长18.38%。其中,中央财政支出为18764.63亿元,地方财政支出为107188.34亿元,与2010年相比,年均增长率分别达到8.33%和20.45%。从区域来看,2012年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地方财政支出分别为42093.07亿元、22624.88亿元、32269.09亿元和10201.3亿元,增长幅度都在18%以上。2012年四大区域的地方财政支出占GDP比重分别为14.23%、19.39%、28.33%和19.91%,年均增长率分别为4.58%、5.28%、3.8%和1.58%。四大区域的民生支出占地方财政支出比重分别从2010年的70.31%、74.46%、72.43%和75.55%增加到2012年的74.19%、77.66%、77.95%和78.02%。从各省、市(区)来看,2012年地方财政支出规模最大的是广东省,地方财政支出规模达到5000亿以上的还有江苏省、山东省、四川省和河南省。2012年西藏自治区的地方财政支出占GDP比重最大,这主要是因为中央对西藏自治区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比重很大。此外,2012年西藏自治区的
人均地方财政支出也最大,人均地方财政支出超过万元的省、市(区)还有青海省、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辽宁省、重庆市、海南省等。2012年各省、市(区)的民生支出占地方财政支出比重都在60%以上。
(三)银行业运行总体稳健,货币信贷规模进一步扩大。
“十二五”中期,我国金融运行稳定,金融机构改革稳步推进,地区间金融机构发展更协调,金融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从全国来看,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从2010年的88.84①万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121.53万亿元,年均增长16.96%。2012年人均存款余额和人均贷款余额分别为68295.66元和47553.91元,与2010年相比,年均增长率分别达到14.25%和13.68%。从区域来看,2012年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分别达到74.06万亿元、15.55万亿元、23.03万亿元和8.89万亿元,与2010年相比,年均增长17.44%、8.74%、21.74%和17.42%,增长幅度都较大,其中东部地区的银行业发展程度远远领先于其他区域,但西部地区的年均增长率最高,发展潜力较大。从各省、市(区)来看,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等东部沿海省市的银行业总体发展良好,2012年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最大的省份为广东省,达到142743.4亿元,与2010年相比,年均增长16.44%。2012年人均存款余额和人均贷款余额最大的是北京市,分别达到409980.67元和208715.51元,与2010年相比,年均增长9.91%和5.95%;贵州省的人均存款余额最低;河南省的人均贷款余额最低。
(四)证券市场平稳发展,总体规模进一步扩大
“十二五”中期,全国各地区的证券业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中央关于证券业发展和改革的方针及战略部署,着力推进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充分发挥证券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全国来看,2012年国内A股市场筹资额为4382.3亿元,与2010年相比,年均下降32.59%;当年国内债券筹资额高达36699.8亿元,与2010年相比,年均增长50.4%;2012年国内上市公司数为2499家,与2010年相比,年均增长10.03%。从区域来看,2012年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国内A股市场筹资额分别为2790.1亿元、555.4亿元、823.5亿元和213.3亿元,与国内A股市场筹资额相似,东部地区国内债券市场筹资额、国内上市公司数以及人均证券市场筹资额的发展都居首位。从各省、市(区)来看,2012年北京市的国内A股市场筹资额、国内债券筹资额和人均证券市场筹资额均居全国首位,分别为705亿元、16969亿元和85410.53元,与2010年相比,年均增长率分别为-45.9%、43.56%和25.48%。广东省的国内上市公司数居全国首位,达到369家,与2010年相比,年均增长12.03%。
(五)保险业业务稳健发展,机构规模进一步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