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七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疗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街道或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私人医疗院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企事业单位所属区、县级以下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县卫生局调查处理。
第十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医疗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员死亡,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可邀请法医参加。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规定收费,尸检费用的负担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两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县卫生局处理。市、区、县卫生局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区、县卫生局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终结,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县卫生局。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本市分别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做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市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后,由医疗单位送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检查报告等)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申诉意见,申诉意见也可由病员或家属直接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须经应出席鉴定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才能成立。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终结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情况,违者由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第二十八条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负担补偿费的5%-10%.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医疗单位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一、新《条例》在医疗事故处理上的五个新进展
与原《办法》相比,新《条例》在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患者权利保护、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五个方面,有了新进展。综合这五个新进展,可以说,新《条例》在保护患者受到医疗事故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方面,是大有进步的。
(一)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保障过失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能够获得救济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使医疗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扩展,扩大了救济的范围。主要表现在:
第一,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原《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两相对照,对医疗事故的两个界定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对于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是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改为统称为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其中前三级医疗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残疾,或者造成中度残疾、轻度残疾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界限较宽,将过去规定不予赔偿的所谓“医疗差错”包括在其中,应当给予赔偿。新《条例》使用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并不相同,而是医疗事故的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不是免责条件。
第三,虽然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范围有所扩大,但是确定的内容比较准确,删除了原《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规定。新《条例》第33条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一是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说,对这六种情形不认定是医疗事故是有道理的。
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变,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有积极意义的。有人认为,按照现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给受害人以赔偿。事实上,这样的行为不是医疗事故能够解决的,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处理。这些都是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不必一定要按照医疗事故请求赔偿。
有人提出,新《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问题,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限。我认为,有了对上述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扩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说不会出现大的问题,也不能认为这是对审判权限的限制。
(二)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公开、民主,保障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公正、准确
在新《条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改变,是最大的变化。医疗事故鉴定的变化集中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工作,由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变为医学会组织,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中立性,摆脱了政府干预医疗事故鉴定的嫌疑,增加了患者和公众的信任度。
第二,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改变了过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常设性、技术鉴定程序不公开、鉴定方式不明确的状况。
第三,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改变了过去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医疗机构以外的专家参加的封闭状况,防止鉴定结论的不公正,可以摆脱医疗事故鉴定的“护短”嫌疑。
第四,鉴定机构等级的变化,一是由三级鉴定改为原则上两级鉴定,即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二是由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改为再次鉴定,三是新设中华医学会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形式,因而鉴定程序更为科学,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科学、合理。
第五,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期限,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改变了过去鉴定没有期限的状况,保证技术鉴定的及时性。
第六,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对医疗机构是一个限制,但是究竟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尚不明确。
这些新规定,使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的资格和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可以说,在目前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
(三)增加对患者权利的规定,保障患者依法行使权利
新《条例》对患者的权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诸如:
1.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对于患者掌握医疗事故争议的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2.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对上述情况不据实告知,就是违背其法定作为义务。
3.第12条规定,发生、发现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医疗机构有通报、解释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对此,患者在发生争议之后,可以行使知情权,要求医疗机构据实通报、解释。
4.第16条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的权利。医疗机构对上述病历资料单独处置,侵害患者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5.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同上例,医疗机构单独处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6.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违背上述规定进行的尸检,患者家属可以请求重新进行尸检。
7.第20条规定,医患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患者有权与医疗机构共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8.第22条规定,患者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对如何提起中华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程序。如果患者及其家属认为自己的医疗事故争议属于疑难、复杂并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进行此种鉴定。
9.第24条规定,患者有权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患者行使这一权利,还有待于进一步规定程序,即怎样进行抽取。
10.第26条规定,患者有权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决定鉴定专家回避,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回避条件。
11.第29条规定,患者在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
12.第37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患者有权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患者不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12项权利都为患者所享有。其中核心的权利,就是知情权和选择权。知情权,是患者及其家属对就医、发生争议、争议处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权利、了解权利,医疗机构有义务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予以满足。选择权,就是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改变过去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做法。
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存在的问题是,新《条例》在规定了患者的这些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在上文的阐释中,作者作做了一些说明,但是这些说明,都不是新《条例》的规定。对此,后文还要进行专门讨论。
(四)对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
新《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项目是:医疗费赔偿、误工费赔偿、住院伙食费赔偿、陪护费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残疾用具费赔偿、丧葬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交通费赔偿、住宿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总共11项。这一规定,改变了原《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扩大了赔偿标准。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新《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究竟是否应当对医疗事故受害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作出了结论。但是,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低,与人民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
这种改变,对法院的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审理究竟有什么影响,将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
(五)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程序的设置更为科学,当事人尽可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程序处理纠纷
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分为三种,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程序,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讼程序。其中最大的改变,就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程序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这种程序设置是合理的。
这种改变,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是有影响的。例如,在原来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程序中,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具有这样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也就不再管辖这样的行政诉讼案件了。
二、对新《条例》存在的问题所应采取的民事审判对策
新《条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对于在民事审判中审理医疗事故侵权案件不无影响。这些问题的主要方面,是新《条例》规定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此外,也包括其他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如何解决,需要进一步研究,提出具体的审判对策。
(一)怎样对待《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低于一般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
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原《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赔偿标准仍然过低。例如,误工费赔偿,规定最高赔偿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和相当于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关于医疗事故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究竟是执行新《规定》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在实践中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值得研究。对于这个问题,在原来的审判实践中就遇到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过有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地方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的要领有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与《民法通则》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就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既然是一致的,当然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原则是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参照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前者为依照,后者为参照,适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同时又强调以《民法通则》作为“依照”之首,其含义是相当明确的。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就是要灵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额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使用这种方法;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办法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也有指导意义。该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对于确定具体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有重要意义。按照这一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从表面上看起来是有矛盾的。前者规定的精神是医疗事故赔偿可以适用民法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后者的精神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结合两个司法解释的背景观察,就可以发现,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不矛盾。原因是,在前一个司法解释出台的时候,存在的问题是,原《办法》对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过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违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后一个司法解释是一般的适用法律原则,在新《条例》对损害赔偿作出了新的规定以后,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法律原则,当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这样的原则不应当仅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当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
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要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案件,是有根据、有道理的。
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照新《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赔偿数额。
(二)怎样协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该司法解释第4条第(8)项规定的内容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的,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同样,实行过错推定,对受害人获得赔偿也是有好处的。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直接推定其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在医疗机构的举证问题上实行两个推定,对医疗机构一方大大不利。因为在特殊侵权责任中,一般只实行一个推定;在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实行两个推定,明显对医疗机构规定的责任过重。对这个问题,新《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到,仍然是按照原来的常规处理,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关系不协调。在实践中应当怎样处理,也不明确。
对此,我的意见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规根本无权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中,仍然要执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必须在治疗中特别注意积累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能够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种举证责任,实际上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就能够否定自己的全部责任,因为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究竟是谁的举证范围,值得研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当是医疗机构一方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原因就是,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侵权责任要件在这种案件中都是实行推定的,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这两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然应当由医疗机构提供这样的证据。
不过,我倒认为过份加重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会过份扩大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最终结果还是要将赔偿转嫁到广大的患者身上。因此,应当慎重对待,在实践一段时间以后,再总结经验,加以改进。
(三)怎样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的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就诉讼角度而言,它是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它属于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既然是事实范畴,那么,法官就应当对其有审查权,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权进行审查。但是,原《办法》没有授予人民法院这种权力,新《条例》也没有明确法院是不是有这样的权力。
应当承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官有权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认为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依据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结果,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不能直接审查下结论。因而有人主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权审查。其依据,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专业性,法官无此专业能力。
这种意见貌似正确,其实是不适当的。诚然,法官的专业是法律、是审判,确实不具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资格。但是,法官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并不等于他就不能审理该种专业知识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某种专业性案件时,可以聘请权威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实事求是的审查和判断,认定事实,确定责任。主张医疗事故鉴定专断性主张,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是对法院、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限制,难以避免医疗单位与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作弊可能,因而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
因此,我认为,法院和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审查权,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不符合上述四个“合法性”要求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在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按照新华社授权刊发新《条例》时发表的言论看,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时,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个结论是符合法理的。对此,法院应当改变过去那种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可以通过法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法院或者法官可否不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直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我认为存在这种可能。受害人提出诉讼之后,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法院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被诉的医疗机构不予举证证明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或者法官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当然就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可以定案。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也可以认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
(四)怎样对待新《条例》没有规定患者权利保障措施的问题
新《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护患者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那么,在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履行的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值得研究。
【中图分类号】13914;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092—03
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
刑法时新增加的罪名,原刑法对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没有
直接规定刑罚。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是比照适用玩忽职
守罪等罪名处罚。虽然新刑法增加了医疗事故罪,但通过
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对《刑法》“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
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以及医疗事故罪的有
关鉴定问题争议颇多,认识比较混乱。作者结合国务院《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与实施,现就医疗事故罪在认定上
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的探讨意见。
一
、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的渊源与现状
1987年,国务院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该《办法》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事故,是指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断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
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同时该《办
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其“责任事故是
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
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
故”。《办法》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
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界定了
只有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
才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当时的《刑法》
(1979年刑法)没有医疗事故罪,而是以罪追究其
刑事责任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当时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是:由于,造成死亡1
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
上的,或者虽然不足上述数额,但情节恶劣,致使工作生产
受到重大损害的,或者由于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将《刑法》和有关规定与《办法》第24条比较,《办法》规定医
务人员要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才以玩
忽职守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颁布在前,而《办法》
颁布在后,显然《办法》将《刑法》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
新《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刑法》不但规定医务人员
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严
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也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
《办法》仅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
亡,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由于《办法》将“严重不负责任”,限制为“极端不负责
任”,将“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限制为“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从而导致法律与行政
法规之间的脱节或不一致,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
实施。
20__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__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
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它首
次将医疗事故的主体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条
例》第6章罚则第55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
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
摒弃了《办法》的限制性解释,其规定就甚为严谨。由于《条
例》废止了《办法》关于医疗技术事故与医疗责任事故的区
分,从而使司法机关在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上,突然失去了
依托。打破了过去办理医疗事故罪总是要先由卫生行政部
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
公安、司法机关再根据有关情节立案侦查的被动办案模式。
二、关于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识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
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
现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
以避免,从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行为。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概念比较模糊,难于具体
掌握。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去判定:(1)对就诊人
的生命和健康漠不关心,不及时救治;(2)严重违反技术操
作规程;(3)经别人指出,仍不改正,顽固进行错误处置的。
其具体表现从医院的医疗、护理、药品、医技、行政、后勤等
各个方面,大致归纳如下:
1.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导致就诊人死
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2.对急、危、重病员推诿不治或不积极抢救,而丧失有
效抢救时机,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
3.手术做错人,或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遗留器械、纱
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需要重新手术取除,并给病员造成极
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4.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
按规定转科转院,不请示上级医师,强留病员或擅自盲目处
理,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5.助产中擅离职守或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
和操作规程,导致产妇或婴儿死亡,或严重损害产妇、婴儿
身体健康的;
6.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物、药量,导
致受术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7.不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
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导致多起重大医疗事故的;
8.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导致就诊人死
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9.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导
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1o.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打错
针、发错药等,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
11.检验、病理、放射等医技科室,因搞错姓名、番号等
直接导致诊断错误,引起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
体健康的;
1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引起就
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其他情形。
综合上述12个方面,都有如下共同特点:(1)主体是医
疗机构的医疗、护理、医技、药剂、行管、后勤等各个方面的
人员;(2)主观方面都是过失;(3)客观方面都是由于严重不
负责任,导致病员死亡、或严重损害病员身体健康(包括身
体残废和严重功能障碍);(4)都属于过去所谓的“医疗责任
事故”的范畴。
三、关于生命健康权和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认识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
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
而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作为生
命权其法律特征是:(1)生命权以人的生命安全作为客体;
(2)生命权以维护人生命活动的延续作为基本内容;(3)生
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身体健康权也是公
民的基本权利,严格说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密不可分,
三位一体。因为生命权、健康权都是以身体权作为载体,而
生命权、健康权又是身体权的具体表现。作为身体健康权
其法律特征是:(1)它是以人体解剖结构的完整性和生理功
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2)它是以维护人体的正常生命
活动为根本利益。由于身体健康是维持人体正常生命活动
的基础,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时就会不同程度地影响人体
的正常生命活动。我国《刑法》对于公民生命权和身体健康
权的保护是非常有力的,无论故意还是过失侵犯公民生命
权和身体健康权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特别是对故意杀人
和故意伤害行为打击尤为严厉。
硎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医疗事故罪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
·93·
负责任,从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过失犯罪。虽然目前尚无关于医疗事故罪“严重损害就
诊人身体健康”的具体规定,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何谓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呢?笔者认为,应以是否构成
重伤作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定标准,而重伤应
以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为具体的鉴定标
准。只要就诊人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标准,构成重伤的,就
应以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论处。但在具体工作中应当
严格掌握四个要件(1)就诊人的损伤必须是医疗行为直接
造成;(2)必须是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3)医疗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4)必须除外原
发疾病的损害。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第95条以及第335
条的立法意图和刑罚精神。而且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也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执行标准的一致,也有利于在司法
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四、关于医疗事故罪的有关鉴定问题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论是过去的比照罪
处罚,还是现在的医疗事故罪,公安司法机关都是在各级卫
生行政部门做出医疗责任事故鉴定之后,根据卫生行政部
门的移送或利害当事人的举报,才予以立案侦查,追究其刑
事责任的。而不像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司法机关主动追
究。这种作法,显然有违《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
定。《条例》实施之后,医学会再也不会区分是医疗技术事
故,还是医疗责任事故,再也不会做出医疗责任事故的鉴
定,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所致的医疗事故,有关责任人员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都要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做出
鉴别和判定。那么还有必要送交医学会去作是否属于医疗
事故的鉴定吗?笔者认为凡涉及医疗事故罪的死亡原因、
损伤程度、伤残程度的鉴定都应由法医做出。因为只有通
过中立、公正、科学、严谨的司法鉴定才符合《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诉讼证据的规定。
有人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医学会是法定鉴定机
构。公安、司法机关在侦办或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仍然应当
送交医学会鉴定。笔者认为,根据《条例》第20条“卫生行
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
疗事故争议当时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
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
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
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该规
定除了对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和“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
托鉴定”两种情况的应当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外,并未提及公
安、司法机关追究医疗事故罪也必须送交医学会鉴定。《刑
事诉讼法》第ll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
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
行鉴定”。该法并未限制规定应当由某鉴定机构鉴定,而是
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里的“人”,应是自然人。同
时鉴定结论仅仅是证据之一,任何鉴定结论都需要通过法
庭质证、认证予以确定,并非唯一定案的依据。绦例第l4
·94·
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的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
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导
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
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了坚持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为了
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
(1)凡发生医疗事故,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需要
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向公
安机关予以通报,一方面可以让公安机关到达现场,维护医
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防止暴力案件发生,另一方面可以
让公安机关适时介入,了解案情,以便准确、及时地打击犯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罪。
(2)患者死亡,需要尸检的,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
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10条的规
定,指定或邀请公安机关的法医会同或直接承担尸检,以便
于公安、司法机关早期及时搜集和固定证据,以防止有关单
位尸检后尸体火化,给搜集和固定证据造成极大困难,从而
放纵犯罪。
(3)公安、司法机关对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死亡或可能
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案件,应及时派员了解案情,调查取
证,参加现场勘验,搜集固定有关证据,并尽快做出甄别,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