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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6篇)

时间: 2024-01-04 栏目:公文范文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篇1

一、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概念界定

1.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指的是法人、公民以及企业团体组织对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知识产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从广义上来讲,知识产权包括对人类发展过程中各个领域智力成果的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只是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名称标记以及版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以及科学发现权并不属于知识产权。

2.知识产权保护的定义。

知识产权保护指的是用法律手段来保护某项知识产权,详细来讲有两个主要的方面:一个是我国公民的相关知识产权怎样在国外得到保护;另一个是外国人怎样在我国获得法律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从国际对外贸易发展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涉及了很大的范围,例如:边境保护、涉外保护以及国际保护等。

3.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首先,有利于国际贸易发展的整体步伐。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不断深入,知识产权已经逐步成为国际贸易中商业利益的重要方面。在当前的国际贸易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的货物越来越多,对对外贸易的影响也越来越大,知识产权已经逐步成为各国选择投资场所考虑的重要依据。如果某个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好,那么就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和投资的增大,从而保证国际贸易的发展步伐。其次,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在国际贸易的大环境下,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维护国际服务贸易和商品贸易的有序发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猖獗。wWw.lw881.com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从法律上对假冒商品进行制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国际贸易的有序发展。

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1.专利申请缺乏竞争力。

从目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情况来看,知识产权保护虽然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首先,缺乏申请专利的行业竞争力。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专利申请的竞争力普遍不高。例如,在生命科学、能源技术等高技术领域,日本美国的专利申请率高达90%以上,中国则相差甚远;其次,企业创新能力弱。从我国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来看,我国只有万分之三的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超过99%的企业没有申请过专业,这就说明了我国企业的创新能力薄弱,缺乏专利的申请能力。

2.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缺乏。

在当前国际贸易发展的过程中,很多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都不强,他们没有真正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从而造成了大量知识产权的流失。中国传统的中草药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是从国际知识产权来看,有1000多项专利都是外国公司研发和申请的,而中国却不知道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3.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不强。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还存在薄弱的环节,在国内贸易发展中,有些地区只顾眼前利益,而忽视了长远利益的发展,将盗用他人商标,盗版他人作品作为重要财源而加以不正常的保护,而由于受到高额利润的驱使,一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宁愿充当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这使得知识产权的执法的难度变大,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三、加强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1.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当前国际贸易发展的过程中,很多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都不强,他们没有真正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从而造成了大量知识产权的流失。首先,要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成员

转贴于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自觉性,让全社会都了解到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贸易发展盐的重要性。其次,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抵制假冒伪劣,不去盗版产品,为知识产权保护创造良好的环境。

2.加强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

要想更好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必须要加强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想要提高自主知识产权能力,就必须不断地进行科技创新,首先要鼓励科研人员以研发新产品、新技术为奋斗目标,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次,企业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资金和技术投入,促进科研成果的专利化和产业化进程,从而保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篇2

【关键词】知识产权;信息产业;保护;解决策略

在我国科技发展的今天,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经受到了高度的重视。信息产业不仅属于第四产业的范畴,还囊括了电讯、出版、广播、电话、新闻、印刷、光导纤维、电子计算机等信息部门,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总理说过:“世界科技与经济的竞争,很大程度上将会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可见,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家发展战略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创设有效的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能够很大程度地提升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与管理的效果。以下本篇就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特点、存在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保护我国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解决策略。

一、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信息产业就是把信息转化为商品的行业,是新兴的产业部门。信息产业会随着该产业扩大而有所变动,信息产业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现在的信息产业就是知识产业基础上发展和产生而来的。故此,信息产业要想更快更好的发展,就必须要掌握自身发展的主动权,加强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劳动成果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科学技术与文化艺术成果的法律制度。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就是关于卫星通信、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等一些前沿科学技术的知识产权。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将产权作为交易进行买卖和转让,当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犯的时候也可以申请司法救助获得相应的赔偿损害。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是企业发展并取得经济市场主动权的重要核心,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信息产业而言,知识产权制度可以使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从而更好地鼓励信息创造者生产更多的信息知识产品来服务社会,可以使企业尽可能避免非法的侵权危害,可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最终促进我国信息产业科学技术的创新发展。相反,如果缺乏有效运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那么企业的经济利益将会受到巨大的侵害,信息产业更无法获得健康长远的发展。

二、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信息产业与科技进步有着重要的联系,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产业应运而生。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某种程度上来说,也就是关于信息技术和电子计算机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要给信息产业知识产权提供有力的保护,就要先了解信息产业知识产权有何特点。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除了专有性、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等一般特征外,还因信息产业自身的特性而具有了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的特点。

(一)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信息产业涵盖了计算机、信息、通信以及新材料、智能化等人类社会的尖端技术,因此,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涉及面广,包括信息产业的版权、专利、商业秘密、合同、商标等内容。相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和范围显得更为宽泛而精细。因此,要做好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就要兼顾宽泛、精细两点考虑全面才行。

(二)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主体和收益

信息产业的生命力在于新技术的研发,而新技术的研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因此,信息产业的技术开发一般都是集合了信息产业、科研机构、高校以及政府多方主体进行联合开发。开发主体的这种非单一性,就使得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主体具有了复杂性的特点。另一方面,信息产业的知识成果往往代表了先进的技术,更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易应用到工业生产和民众生活中。所以,相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应用率更高,随之而来的就是回报率也很高,也就是说具有高收益性的特点。那么,在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构建上,就应当考虑到主体的复杂性和知识产权的高收益性,全面保障权利人的财产性利益。

(三)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

信息产业有着更新速度快、周期短的特征,因此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也具有特殊性。商标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在我国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而与信息产业关系最密切的专利权的最长保护期是20年。但是对于日新月异的信息产业来说,一项新的信息技术总是会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就被更新的技术替代或淘汰,如果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仍然按照20年来保护,这个保护期限就显得太过漫长,不合时宜。所以,对于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不宜太长。

(四)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途径

如果知识产权受到了侵害,权利主体会采取何种保护途径呢?相关权利人能够采取的最有效途径就是向法院提出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如果受到侵犯,保护途径是相同的,即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由于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大多涉及非常前沿的科学技术知识,笔者以为,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诉讼又应当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诉讼,它需要更为专业、更强素质以及更高级别的法院来审理。

三、目前我国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意识淡漠

我国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发达的国家相比,起步较晚。尽管越来越多的企业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但从整个信息产业的现状来看,仍有许多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淡漠,既不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也没有把知识产权保护放到应有的高度上。比如对自我知识产权不够重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肆意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不重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等等现象大量存在。如此这般,一方面,不利于企业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又会面临法律追究,承担巨额赔偿。知识产权意识的淡漠,一定会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和信息产业的长远发展。

(二)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滞后

伴随着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高新技术的不断涌现,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立法明显滞后,不能发挥对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存在缺陷,而信息产业的自身特点又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如果没有立法的更新和补充,没有更为健全的法制,就会严重挫伤企业和个人进行创新的积极性,妨碍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成长。

(三)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缺失

在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较为发达的国家,无论企业还是政府,都很重视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在我国的信息产业中,由于部分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淡漠,没有设立知识产权的管理机构,使得知识产权的评估、成果归档、保密和员工的激励等方面处于非常松散的状态,缺乏对自我知识产权的有效管理。而设立了管理机构的企业也有自身的问题,比如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人员素质低下、专业水平不够等等,这些都抑制了知识产权在企业中发挥的实际效益,抑制了企业的快速发展。

四、我国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解决策略

在信息产业高速发展的今天,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理应受到重视。针对我国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解决策略:

(一)增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为使我国的信息产业能够更快更安全的发展,国家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特别是针对企业的宣传,企业也应当对工作人员加强宣传,这样可以使企业人员了解并掌握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将知识产权保护的思想和意识融入到人们的行为之中,让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成为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之一,并依此进行自主的知识产权保护。如此,就可以迅速增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二)完善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要做好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就必须完善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在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上,制定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规。在立法的时候,应当考虑到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特点,充实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设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期限,建立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专门管理机构,加强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三)建设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网络服务平台

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需要高效率的执法协调机制,因此,应当建设多功能的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网络服务平台,以便于规范有关机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服务功能。该平台可以实现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以及投诉举报等多重功能,可以让权利人、企业、政府部门良好沟通,有利于建立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保护链,使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得到有效的服务和保护。

(四)加强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工作

先进的、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可以为信息产业和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国家应当重视知识产权战略及保护的研究工作,并积极引导企业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管理或者研究机构,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培养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在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和保护方面投入更多的力量,以便于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和进步。

五、结语

由上可知,在信息产业高速发展的今天,加强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成必须之势。新形势下应从战略的高度来完善相关立法,加强司法保护,提升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效率,保护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这样,不仅可以推进我国信息产业的长远发展,同时也是对信息技术创新的一种保护和推动,使我国在知识经济的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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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篇3

知识经济时代,智力创新成果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核心竞争力。中国正处在由传统的农业、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型期,需要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成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目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通过过程控制和结果衡量,有利于发现并及时调整战略推进中各阶段所存在的问题,以保障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目标实现。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即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这一体制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分强调“双轨制”保护特色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知识产权是私权,因知识产权的运用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权力救济私权不符合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会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而且这一体制不符合国际惯例,使我国承受越来越多的国际压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将逐渐发生重大变化,司法保护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反观现状,司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护程度距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仍有较大差距。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然属于粗放式保护模式,绩效导向不明,缺乏定量分析致使无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是否符合国情,知识产权制度的司法状况是否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知识产权司法制度运行是否促进了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等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评价。目前国内学者在探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效果时,并不是系统性地对这些制度能否满足预设的指标进行分析,而是就这些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割裂的、孤立的探讨。制度改革不能就事论事,还要针对个别对策是否能有效地融入制度整体而进行通盘考虑。任何一个制度都存在于司法保护系统中,司法保护的改革与推进不能只针对局部,避免解决问题后却又引发其他问题。如改革现有的专利循环诉讼,不能仅考虑提高效率,否则就会造成提高了效率却又不能保障公平的后果。要将改革措施的负外部性降到最低,就需要对该措施进行整体系统的绩效评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主要指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评价工具和指标体系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综合性绩效考核。绩效评价首先要确定评价对象,不同的评价对象需要选用相适应的评价工具,构建相应的指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评价对象决定绩效评价的方法和内涵,另一方面指标体系反作用于评价对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不加以量化很容易虚化,绩效指标是绩效评价的依据和评价导向。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指标评价体系,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技术要求高、考虑因素多的复杂系统。价值导向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也是指标体系构建的指导原则。评价工具的选取和指标的设置方法可以帮助设计并选取关键指标,并对指标设置科学的权重,从而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绩效评价体系。目前国内,从绩效评价层面开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已有的研究多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没有公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关联性,无法挖掘出深层次问题。一国的司法体制受政治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影响较大,国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体系,也很难直接适用于我国。当前,亟需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体系,为正确判断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竞争力、科学评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效果,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1.设定评价对象本文认为绩效评价对象应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保护体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和制度改革等因素;保护措施主要为司法主体采取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措施,包含程序设置、成本投入等关键因素;保护效果主要为司法措施实施后所产生的效果,包含保障权利、公正、效率等关键因素。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作为绩效评价对象有以下原因:第一,要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对整个司法保护系统进行评价。现代绩效管理模式认为绩效主要是由系统所决定的,因此它所认定的绩效管理目的就是对系统中影响绩效优劣的主要因素进行识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更好地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就决定了评价的视角应该宏观并具有一定高度。第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具有完整性。将绩效评价划分为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其中保护体制、保护措施可以看作是过程,保护效果可以看作结果,通过“过程———结果”评价可以清晰地观测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否符合最初的目标任务。保护体制反映司法保护宏观层面的价值制度,保护措施反映微观层面具体制度。这三个维度通过“过程———结果”“宏观———微观”可以减少关键指标的遗漏,能全面地涵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因素,保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科学性。2.增加外部评价指标以往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评价更多地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评价。内部评价通常表现为两种:一种通常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内部,上级机关以“批捕率”、“有罪率”“上诉维持率”等标准来衡量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①。另一种表现为在司法机关内部,机关领导对该机关内部的警官、检查官、法官的绩效评价。如在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通常表现为:法官业绩考核指标的数字化,比如作为重点考核对象的结案数、结收案比、平均审限、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调研文章量等②。外部评价是指外部第三方中立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绩效评价。内部评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从整体上反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内部评价更多地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对被管理者的工作成绩进行评价,因此这种评价只能反映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但是却不能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我国目前的内部评价本身也存在较多的问题,甚至连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也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司法工作的行政化导致了不合理的司法绩效评价指标③。因此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应当以外部评价为主,兼顾内部评价。(二)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为评价对象的可操作性绩效评价的核心是设计科学的指标体系,并且按照这一套指标体系能够采集到客观可信的数据。有鉴于此,本文在设计评价对象时,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的关键指标设置为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围绕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设计指标体系、评分规则,既不会使考虑因素范围过于宽泛,又能保证指标选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指标体系可操作性的强弱不仅取决于评价对象,还取决于指标选取。指标的形成过程是在事先设计出的指标库中,通过一定的原则选取操作性强的指标。选取的时候,就可以将那些不容易被测评的指标淘汰。主成分分析是研究如何通过少数几个主成分来解释多变量的方差———协方差结构的分析方法,也就是求出少数几个主成分,使它们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变量的信息,且彼此不相关④。因此借助主成分分析法,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核心价值设置为几个主成分指标。对这些指标分析可以从宏观上保证司法保护不偏离预设的制度价值,及时发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

(一)评价工具的借鉴与选择在构建指标体系时,要选用适合评价对象的评价工具。绩效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理论和实践中成熟的绩效评价工具也多种多样,因此要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选择合适的评价工具。1.关键绩效指标法关键绩效指标法,又称KPI(keyperformanceindicators),是指对关键绩效指标进行评价,是目前最为常用的绩效评价方法。所谓关键绩效指标,就是通过对组织内部流程的输入端、输出端的关键参数进行设置、取样、计算、分析,衡量流程绩效的一种目标式量化管理指标,是把组织的战略目标分解为可操作的工作目标的有效工具⑤。KPI是通过寻找并建构关键性指标将预设的目标落实到具体的行动和过程中去,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运作效率。KPI评价体系的优势就是既有若干级的量化指标又有一定的权重体系,它首先对底层的指标进行量化评分,然后应用权重将最初的数据汇总并进行总体评价。KPI方法对知识产权司法绩效研究的借鉴意义就是设置指标时既要有前期基础性的定量研究又要有最后宏观的定性研究。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评价主要为定量研究,主要设置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它缺乏价值附加功能,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缺失评价体系①。不可否认,这些基础的数据十分重要,但是仅仅停留在数据层面得出的初级结论,不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价值评判,那么最终绩效评价只会导致急功近利的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KPI方法另一个借鉴意义为:在进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时要寻找和设置关键性指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包含很多因素,不可能将每一个因素都进行评价,这样既不现实也不经济。这就需要寻找关键指标,尤其是能体现知识产权基础价值的指标。本文通过价值分析方法初步设定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的关键指标。保护体制和保护措施分别对应保护权利、利益平衡等价值,保护效果对应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通过设置关键指标建立的指标体系就能科学反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2.平衡计分卡平衡计分卡(balancescorecard,bsc)由罗伯特•S•开普兰和大卫•P•诺顿提出,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和学习与成长这四个视角,向组织内各层次的人员传递组织的战略以及每一步骤中他们各自的使命,最终帮助组织达成其目标②。平衡计分卡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对以往组织仅仅重视财务指标的突破,它提出不仅要重视财务指标,而且要重视学习与成长和未来发展能力等潜在指标,将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潜力进行平衡,既能评估出该组织现有的成绩与不足,也能判断该组织在提升学习和创造方面的成绩与不足,因此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现代公共管理组织绩效评价也不断地引入了平衡记分卡作为评价工具。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绩效评价中,主要关注结案率、上诉率、审限比、发改率等指标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能全面反应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需要在传统的指标领域之外再开设新的指标领域。平衡记分卡作为绩效评价工具,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意义在于平衡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价值导向上,既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又要促使社会的整体创造;既要评估现阶段司法保护取得的现有成绩,也要评估司法机关在为知识产权良性发展做出的努力。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对绩效评价有指导作用。对评价指标而言,指标体系必须围绕这些价值导向而展开,设置的具体指标必须和这些价值导向相一致。对评价结果而言,绩效评价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是否符合这些价值导向。从绩效管理系统的角度,实现这些价值导向,就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1.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促进社会整体创造TRIPs协议明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③。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首要价值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确立了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④。因此较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够推进整个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但也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将本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划归给私人。还要考虑人们对科技文化的正常需求,因此要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划分出一条合理的界限。既不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减损权利人的创造积极性,也不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而使社会大众无法接触并使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绩效评价就是考察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能够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否较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司法公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而且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目的①。司法公正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保障,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能否落实的灵魂。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考核,核心就是考察司法机关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因此,在权重上,考察司法公正的指标应该占较高的分量。司法效率的及时高效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做到: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提高物质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面作用②。然而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不重视司法效率导致的案件积压、循环诉讼的现象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是有保护期的,如果案件经过漫长的诉讼之后仍得不到救济,那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就被缩短。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导向就是在进行绩效考核时,要对程序的时间因素进行考核,督促司法机关提高时间效率。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大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司法保护解决确权、侵权纠纷,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司法保障。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提升全社会创新总量。通过司法保护,建立崇尚创新、尊重产权的社会环境,使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提升经济增长水平,促进形成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法治环境。

(三)指标体系的设置方法在设置指标体系时,除了要选用科学的评价工具,而且还要注意设置方法。评价工具可以用来架构整个体系,其主要作用是科学地划分出不同的维度,相当于搭建人体的骨骼。然而在设置具体指标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方法,使设置的指标互相之间不冲突,并且有较强的操作性,相当于在骨骼中填充肌肉。1.设置指标要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价值导向。现有的司法工作内部评价中有些指标设置就不合理。有学者指出:单纯用“发改率”来考核法官有失科学性,因为某些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并不是因为下级法院法官审判存在错误,而可能只是在二审中发现了新事实和新证据而已③。所以在进行外部指标体系构建时要以价值导向为检验标准,对整个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2.设置指标要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增强指标的可操作性又不使绩效评价过于模式化。在绩效评价中,数据具有直观性、客观性,有较强的说服力,因此要保证选取的指标能够获取数据。在理论上比较适合的指标,由于获取数据上的困难,有时不一定选用最合适的指标,而用次优指标替代④。然而在实践中,司法统计工作被边缘化,导致很多指标不能采集到准确、真实的数据,严重影响了对司法工作的绩效管理⑤。针对现在司法统计工作的现状,在设计指标时,要优先选取司法统计工作能覆盖到的地方,使被设置的指标能够采集到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的数据。3.指标的选取和设置要实行动态调整。指标体系的建立不是一劳永逸的,在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过程中,会发现最初建立的指标并不合适。因此要根据绩效评价的推进情况不断增加或删减指标。4.设置指标时,对不同的指标要设置不同的比重。每个指标在知识产权绩效评估中所占的地位肯定不同。重要的指标要设置较大的权重,次要的指标权重相对较小。指标权重的设计要充分考虑价值导向,对于符合价值导向的指标赋予较高的权重,以使得绩效评价结果能够充分契合制度运行的目标任务。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篇4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保护

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指遭受他人严重侵害的对知识产权拥有权利的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晚,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执法上都存在“重民轻刑”的倾向。因此,有必要开展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研究,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特征

对近年来审结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进行的统计分析,在侵犯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案件中,受害人几乎都是法人,而著作权和专利权案件中则程度不同地涉及一些人。这些被害人具有如下特征:

(一)易受侵害性。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自己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智力成果分别体现为发明创造、作品、商业秘密、商标、数据库等具体物。对这些具体物的本质进一步分析,就不难发现这些物的本质是信息。信息具有无形性、流动性、非消耗性等属性,决定了信息的产生并向社会公开后,信息的生产者便很难对其予以控制,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拥有的信息保护难度大。

从知识产权与物权和人身权的比较也可看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易受侵害性。先从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来看:(1)物权与知识产权虽然同为绝对权利,但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知识产权显然要弱于物权。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利益,不危及社会公众和国家的利益,其行为的权利是绝对的和排他的,其他人无权有与物权人相同的行为。法律也没有任何具体明确限制物权人权利的制度。但是,知识产权人,除了要考虑和遵循与物权人行使物权的相同的条件之外,在此基础上,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制度,主要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制度。(2)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知识产权则须仰仗法律的保障。物权的对象通常是有形有体的物质实体,物质是特定的,通常可以被权利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物权人占有和使用其标的物时,事实上有效地排除了其他人同时占有和使用标的物的可能性。但是知识产权的对象即知识,作为一种结构和形式,一旦被设计出来,并不依赖于特定的载体存在,只要被公开,则很难被权利人实际控制占有。一件文学或作品可能同时被多数人在不同的地点通过不同的载体作相同的使用。也就是说,作为一种表现形式,只要找到得以支撑其存在的载体就可以再现,从而在上具有无限的再现的特点。所以,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不同于物权。这也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易受到侵害的原因。同样,知识产权相对于人身权来讲,其控制性、排他性和独占性也弱得多。这也表明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相对容易受到伤害。

(二)被害的隐蔽性。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还没有察觉到自己被侵害。不仅仅难以发现实施侵害的人,而且难以察觉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害人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或发觉自己的收益、无形资产损失较大时,才知道自己被侵害,这在侵犯商业秘密权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这和人身权、物权受到侵害的犯罪被害人是明显有区别的。人身权、物权的权利人往往基于其对人身权、物权直接控制和支配,一旦受到侵害,往往就能马上发现受害事实,而且由于其权利归属往往容易判别,他人也容易发现这种权利的犯罪被害人的被害事实。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他人不太容易确定。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己不易发现被侵害,他人也不易发现其被侵害。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无限再现性的特点,加之跨地区、跨国性的侵害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分离(如在甲地假冒商标,在乙地生产假冒商标商品,在丙地销售),使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高度隐蔽性。另外,知识产权犯罪人还往往借助于高手段,智能性较强,使得侵害也难以发现。

(三)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与施害人的不对称性。由于知识产权对象的特殊性,同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在同一时间遭受到无数的侵害。比如一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可能被不同地区、不同的侵害者实施不同的侵害行为。全国著名的“红塔山”牌香烟,曾经几乎在全国每一个地区都发现了假冒产品,而且每年都有假冒产品出现,可以说是年年打假年年有假。在商标权被侵害方面,其它著名品牌商标也有类似遭遇。从中可以想见这种不对称性是多么严重。另外,不对称性还表现在一侵害人往往同时侵害数个知识产权权利人。如1994年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等23名原告诉许华乐非法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著作权侵权案。因而,我们应当认识到知识产权犯罪中被害人与施害人之间的这种不对称性,这与性犯罪、传统财产犯罪、暴力犯罪中被害人与施害人一般呈现出的相对对称性是十分不同的。了解此点,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研究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

(四)被害人利益受损的无形性、潜在性及难以评估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其价值无论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都不同于物权。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本身是无价的,不能用相对价值的原则来表现价值和衡量价值量。我们也不能为任何创造性智力成果确定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知识产权作为一项财产,其价值是通过人们对其对象的利用而表现出来的。由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具有分身术,可以无限地复制自己,它可以通过大量出卖自己获得财产效益,如果需要,这种收益可以在相同的或不同的地方反复多次获得,使用的结果非但不会造成财产的减少,反而会增加(指社会财产总量)。当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对象被他人实施非法使用、假冒等侵害行为时,知识产权权利人既存的财产利益并没有减少,往往是其可期待利益的减少,或者前期的投入没有得到相应的产出。同时,对知识产权中的商标评估、商誉评估、专利评估、商业秘密评估、版权评估的评估、标准也存在缺陷与不足,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复杂性以及所产生的利益、表现的价值无法估量决定的。这也给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带来了困难。

二、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被害原因

(一)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及举证困难。由于的原因,1978年以前,我国社会中还没有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明确概念,不仅在立法上缺乏必要的规定,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没有可能会侵犯知识产权这样一个意识。由于整个社会缺乏保护知识产权意识,除了直接侵犯知识产权(如制造、销售盗版光盘)现象相当严重外,消费、使用假冒知识产权商品更是相当普及。盗版、假冒的产品以其低廉的价格,使广大消费者趋之若鹜。并且在使用、消费这样的产品时,心安理得,并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这无疑更进一步为知识产权犯罪、侵权行为提供了土壤。同时,部分被侵权防范意识薄弱,也造成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被侵害等现象的发生。另外,像侵犯商业秘密等犯罪的被害人不主动举报,有关机关调查时不积极配合,也是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罪追诉率低,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此外,这类犯罪本身的复杂性也是被害人不愿起诉的一个重要因素。

整个社会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严重性认识也不足。由于知识产权遭受侵害之后的权利人的原有财产并没有减少,一般也没有导致人身伤害,因而在侵害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识中觉得权利人所受损失不大,而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及执法部门也都多少存在这种认识。但事实恰恰相反,如果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损失的话,就可以看到侵害导致的损失是多么的严重: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是企事业单位创造发明的“守护神”,是企事业单位的“命根子”。一旦这种权利被侵害,权利人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和独有的技术特色就会有丧失的可能性,从而直接到企业在市场上的盈利及生存。同时,软件业、专利技术等前期投资开发所花费的巨额资金(一套软件的开发往往耗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的资金),也得不到收回。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中“谁投资谁盈利”的原则。

(二)市场发育不成熟,市场竞争的监督机制、管理体制的不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处在建立和之中,市场发育不足,市场监督机制和管理体制也不健全,市场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由于市场体系内部各类市场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关系,如果某一分类市场发育不全,发展滞后,就会影响其他市场的发展和功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市场体系的整体效率。市场竞争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使市场不能充分发挥其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作用,为假冒商标、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犯罪的横行提供了土壤。

(三)立法不完善,司法救济措施不足,执法力度较弱。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由于时间短、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复杂,保护知识产权的各项立法不够完备。另外,有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关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是建立在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法律基础之上的。由于我国传统和现实经济发展的局限性,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还有不少漏洞,使不法商人有机可乘,从而披着合法的外衣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并且长期保守、被动的态度,再加上立法技术不足,造成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尚显不够,现行的有关刑事立法的规定还不能适应实际生活中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需要。例如,现行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还不能覆盖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要求具备“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等条件,过于严格,限制了打击范围;对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般都要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才构成犯罪,但对上述标准的具体含义,缺乏统一、明确、合理的权威解释,给实际操作带来不便,等等。

立法存在不完善的同时,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打击不力和执法上的偏差也同样存在。由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对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民事和行政的手段来完成,这就为一些执法部门轻纵犯罪,以罚代刑提供了方便。而对知识产权的有限的刑法保护所带来的处罚与通过侵犯知识产权所获的利润和给他人、其他企业所造成的损失相比,其犯罪成本显然低得多。这样的处罚力度远远无法遏制对金钱利益的贪求,这也是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渐增多的原因。

(四)地方势力对侵害行为的纵容、保护,查明违法犯罪行为取证的艰难,使侵害行为得不到遏止。一些地方、部门的领导和群众法制观念、集体观念淡薄,为了小地方、小部门、小集体的局部利益,不惜充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伞。他们对假冒商标、专利等“效益显著”的犯罪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放任犯罪发生。他们有的明为反对,实则保护,有的明目张胆地加以袒护,甚至与不法分子勾结,动用行政权利,对执法部门指责刁难,设置重重障碍,阻挠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查处,极大地助长了这类违法犯罪分子。

地方干部、群众的纵容、支持,一定程度上是滋生知识产权犯罪的温床。造成这种严峻情况的原因有很多,而地方保护主义正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有些地方政府部门,为了谋取眼前的利益,热衷于一时的政绩,对其所辖地区的制假、售假不闻不问,甚至姑息、怂恿。

三、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对策

承认并保护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不仅有利于国内市场的竞争和繁荣,而且还有利于提高我国国际贸易市场上的竞争力。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势必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因此,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受侵害,及时给予知识产权的犯罪被害人各种救济,便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加强防范意识,完善监督、管理体制。,公民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还相当欠缺,没有或很少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无形财产作为财产权利看待,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及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仍缺乏了解。因此,应当加强普法,使全民树立知识产权专用的法律意识,知法、守法、用法,懂得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并自觉同知识产权犯罪作斗争。特别是对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加强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意识,要从建立健全主义市场体制、关系国家经济长远的高度,增强其对侵犯知识产权危害性的认识,加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也要使其知道,侵犯知识产权专用权,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必将招致法律的处罚。在此方面,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打击假冒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方面的重要作用,强化新闻舆论监督。

另外,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监督、管理也很是重要。经济在改革开放中迅猛发展,中国已成为世人瞩目、独具魅力的新兴大市场。如何在利用外资中管理好知识产权,发挥其功效,为我们所用,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大问题,现实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二)完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加强对被害人的刑法保护。随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的不断增多,加强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完善有关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刑事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性的发展趋势。1994年9月,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和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察,可处于罚金,可二者并处,以适合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犯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这一规定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把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由国内法的角度提高到了国际法要求的高度。

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除了参照国际条约外,知识产权保护刑事立法体系较为成熟和完备的国家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首先,在立法价值上,偏重于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如美国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并纳入刑事惩罚范畴,在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保护私人财产权;二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两个基点的选择中,美国的立法价值取向明显偏重于对前者的保护,即最大限度地保护知识产权的私有属性。而中国则明显偏重于对后者的维护,即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所有人的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危害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其次,健全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刑事保护体系。另外,在立法技术上,美国的刑事立法对于确立犯罪的成立要件,复制品的数量,罚金的数额等都有明确规定,易于操作。

事实证明,由于知识产权领域新,发展快,现有的刑事法律规定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无论在保护范围上,还是处罚方式上都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有侵犯假冒商标犯罪,而对假冒商品行为即使非常严重,也很少以犯罪论处。从刑法规定的几种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来看,我国刑法保护的主要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许可他人以这两种方式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还有出版者权和音像制作者权,而对表演、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以及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则未做明确规定。这些都是应加以完善的地方。在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上,有很多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处以较重的刑罚,如《刑法》第213条、第215条、第216条。而且,“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法律中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在起刑点的规定等方面亦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使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因此,要修改有关的规定。在重罪与轻罪的界线上,我国《刑法》是以违法所得数额(如第217条、第218条)或销售金额(如第214条)为标准的。这主要是从侵犯者对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上来考虑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小,却不一定对知识产权人造成的损失小,当侵权人大量复制、低价销售盗版著作、光盘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此,从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加强私人财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重心应作较大的调整,即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转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三)加强司法救济措施,严格执法,依法提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力度。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法律,更要严格执行,依法办事,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严格执法是治理侵犯知识产权罪、保护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关键。在行政执法中,要继续完善执法制度,使侥幸者无机可乘。假冒注册商标等行为相当数量是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应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的执法经常性地进行督促,一旦发现有违法行为,即依法查处。在知识产权的民事审判中,必须依法受理、及时审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严格适用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同时,在审判过程中,请技术专家陪审或参与咨询,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公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的力量,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在给予知识产权被侵害人救济方面,侵权人所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被害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为依据。在这几种中,权利人有选择权。对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侵害后果严重的侵权人,不仅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应将其侵权获利赔偿给被害人,以加大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法定赔偿制度。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遵守的一个原则是,要侵权人明白侵权是要付出代价的,是得不偿失的。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人具有惩戒作用。

对于反复对同一权利人实施侵权行为者,经权利人请求,法院可作出禁止该侵权者侵害该权利人权利的永久性禁令。当然,这取决于我国民事基本法及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修改,或由最高审判机关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另外,加强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还要完善市场机制,加强监督与管理,建立一个和国际接轨的统一的国内大市场。: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知识产权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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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篇5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外商FDI;外商投资行业;政策建议

[DOI]10.13939/ki.zgsc.2017.01.019

1引言

随着时代的变迁,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已成为跨国企业区位选择所必须考虑的法律环境(Kumar,2003)。研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具有重要意义。

邓宁(1977)提出生产折衷理论(OLI),并且在1981年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解释。Mansfield(1995)提出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即有利于这些国家吸引外国投资和技术转移的观点。AlanS.Gutterman(1990)从跨国公司的道德观念角度对一些跨国公司滥用专利法的现象进行了研究,认为这些跨国公司为达到垄断的目的,而在某些领域通过编织专利网络来限制模仿、复制和竞争。Sherwood(1997)认为,很多国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因为担心转让的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无法在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低的国家实施,而不愿意将最新的研究技术转让给这些国家的企业。郑成思(1995)从法律的角度研究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情况。Zigic(2000)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中,从整个市场的不同竞争市场结构的数量角度进行分析,指出知识产权保护效率、技术知识溢出水平是影响两个不同地区的市场相互作用的两个重要因素。郑成思与韩秀成(2002)结合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和问题分析了我国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之后,从跨国公司的视角,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了这些企业在面对我国较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情况下采取的知识产权战略(2006)。对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对我国经济影响的问题,董雪兵等(2012)测算了1985―2010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指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现状是较弱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短期内,这种现象有利于我国经济增长。

前人对知识产权的研究中已经指出知识产权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但是大多集中于实证方面的研究。并且,其一国内外现有研究对于是否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未做出清晰的回答;再者,前人的研究侧重于知识产权保护对国家经济的影响,并没有深入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文章将吸取前人的教训,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更好地为在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外商提供建议。

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分析

中国知识产权体系建设起步很晚,但是自1978年以来,随着改革的深入,首先国内企业表现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烈需求,其次类似美国的发达国家既迫切希望进入中国市场又担忧其专利技术被剽窃便从经济和政治方面向中国施加了很大的压力。这两方面的压力共同推动中国不断改进一系列法律和法规,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逐步完善知识产权体系。

由于在研发活动中,其创造性以及外溢性的特点常常是其投资者关注的重点,而其最终产品――知识产品的易泄密的缺点又是许多跨国企业担忧的地方。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吸引跨国公司的研发投资对我国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例如伪劣产品法定的赔偿额方面,相比较于欧美国家,中国惩罚力度还不够,使各种侵权、假冒、盗版现象频繁出现,令在我国直接投资的外商常因为知识产权相关权益被侵害而遭受损失。例如在国内电子产品市场,假的电子产品数量常常数十倍、百倍于正品,一些外商的电子产品销售量因此难以提升,对跨国电子技术公司在我国电子产品市场的扩张造成一定影响。从这一现象中不难发现,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低,对外商在国内的贸易积极性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3知识产权保护对FDI的影响理论分析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其无形性决定了其法定性,通过立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其所有权优势才能体现。本节将基于理论角度,利用OLI理论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对FDI的影响。

3.1国际生产折衷理论(OLI理论)

经济理论界对于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国际直接投资的发展十分迅速的现象十分重视,迄今为止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最有影响力的理论之一,就是邓宁提出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OLI)。在分析跨国公司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动机方面,生产折衷理论具有一定的优势。生产折衷理论认为,决定跨国企业对一国直接投资的相互紧密联系的三项因素分别为所有权优势(Ownership)、区位优势(Location)、内部化优势(Internalization)。这三种优势常常是跨国公司在进行国际投资活动之前需要进行综合考虑的。这三种优势的多种组合决定了不同的国际经济活动决策,包括投资地点的选择。最理想的情况是跨国公司在同时具备所有权优势、区位优势、内部化优势的时候,其选择是对外直接投资而非对外贸易或对外技术转让的形式。同时邓宁还总结出跨国公司在国际上进行三种方式的经济活动所需考虑的优势,见下表。

3.2基于OLI理论的知识产权保护对FDI的作用机制分析

所有权优势是企业基于持有某些特殊技术开拓海外市场的动机之一,而知识产权保护通过影响法律因素和制度因素,成为一种区位优势;同时跨国企业较强的内部化优势会抑制海外直接投资,而知识产权保护不再成为跨国企业进行国际商务活动的考虑因素。

但是,当东道国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时,东道国将从法律方面满足国内外商所需的所有权优势并以此扩大本国的区位优势。此外,东道国增强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可以弱化外商的内部化优势。即东道国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时,跨国企业满足生产折衷理论中企业跨国直接投资的三个条件,促进了企业的跨国直接投资。

4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劳动力的成本逐渐升高,淡化了中国过去主要的竞争优势,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基于生产折衷理论,本节将具体分析增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对外商直接投资行为的影响。

4.1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外商所有权优势

根据生产折衷理论(OLI),外商企业对某些创新技术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和控制权,而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较低,国内企业在认识到这种新技术的需求较大的情况下,认为违法风险大于侵权风险故大胆的非法模仿行为就变得活跃,付出大量代价的创新企业因丧失@权或其他排他性技术使用权的风险变大。因此,从立法等方面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保护外商的所有权优势,可以使外商企业在我国市场上其技术优势能被保护,最终促进国内市场吸引外资。知识产权作为外商的所有权优势,一开始可能会抑制国内经济,但这种不利现象由于知识产权保护限制国内企业的模仿,又可以刺激国内企业的创新,有利于国内经济的发展。

4.2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外商区位优势

如今的国际投资环境,税收优惠已普遍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程度是外商直接投资重要考虑的条件之一。选择合适的投资地点对于外商直接投资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根据生产折衷理论可知,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则是外商判断该地区是否具有区位优势的重要依据。因此,我国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一方面增加正在选择投资地点的外商在我国直接投资的信心,另一方面增强已经在我国直接投资的外商的区位优势。

同时,跨国公司进入后,也会促进相关的国内本土企业以及其他外商企业进行合法的技术模仿和创新,国内企业在竞争中从生产技术、人才引进、融资能力方面也将有相应的提高,从而带动整个区域的规模化发展,增强外商区位优势。

4.3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削弱外商内部化优势

内部化优势产生于某些难以判断成本或需避免泄露风险的产品,而知识产权正满足这一特性,许多跨国企业在转移知识产权时,常采取内部转移。但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将较好地阻止知识产权外泄,保证外商的权利,使外商更加合理地分配资源,最大化其利益。在理想的情况下,外商甚至可以在外部市场进行知识产权的交易,有力地削弱外商内部化优势。

总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增加有利于增强外商的所有权优势、区位优势并弱化外商内部化优势。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优势较弱。从长远来看,由于中国的老龄化现象,我国难以再依靠低成本的劳动力优势吸引外商的直接投资,为了增强外商吸引力,必须尊重知识产权的保护。

5结论

通过上文的研究得到如下结论:中国利用知识产权谋取的竞争优势较弱;知识产权保护对外商直接投资者既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影响;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刺激国内企业模仿学习外来技术的能力。根据这些结论,文章提出如下建议:

(1)大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已经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管理的主要形式,我国必须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从立法、执法、行政系统各方面完善,使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促进国内企业学习和创新的有效动力。

(2)优化司法环境。长期以来,我们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司法环境不断优化,例如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方面正逐渐向国际标准靠拢,但仍有很多不足。又如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程序不够公开透明。因此,其一,需要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行业道德;其二,司法保护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最终在司法方面从执法力度上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

(3)合理规划引导国内外资行业流向。虽然人才、基础设施也影响国内跨国公司在我国投资的产业分布,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受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影响。此外,我国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也受我国较低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影响。由于各个行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程度不同,因而可以利用这一特点合理规划引进外资中环保、技术含量高的行业,调整国内产业结构,以符合我国转变为创新型国家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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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篇6

关建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专利专利申请

0引言

知识产权对我们来说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现也是各种媒体上频繁出现的字眼,自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企业参于国际市场竞争后,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显得重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入世这些年来我国因知识产权保护而出现的各类问题层出不穷。可以说我国在这方面由于经济体制的原因,以前对知识产权工作的保护并不是很重视,导致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一些领域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致使我国在国际贸易及政治交往中吃了不少的亏,很多方面如电子产品、汽车、纺织等行业由于专利权的问题往往受制于人限制了自身的发展。更有甚者原为企业自身或首先研发出的技术成果,由于缺乏产权保护意识未进行专利申请及采取其他的保护措施,被国外或别的竞争对手抢注而成为别人的知识产权的事件在我国是屡见不鲜的,在市场经济洪流的冲击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刻不容缓,特别是在中小企业中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点。

中小企业多是一些以生产各种各样产生活用品、备品备件、中小型机电设备、中小型构件等的生产单元,往往在这些产品的生产中凝聚着企业老板、技术人员以及员工的工作智慧,而这些智慧的结晶却又是企业里有形或无形的财产,在这些中小企业里这样的有形或无形的财产又是企业中最宝贵的,一但它们受到侵犯企业就有面临倒闭的危险,其实这就是企业的知识产权,中小企业怎样对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呢?首先我们要认识一下什么叫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对自己创造性活动产生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即权利人在享有对自己的智力成果的署名权、获得荣誉权等的同时,还可以因使用或转让智力成果而获得经济利益。因为知识产权是脑力劳动的成果,创造出来非常困难,而使用起来又比较容易,所以法律对知识产权给予特殊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享有独占或垄断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侵犯和随意使用。

1知识产权有以下几个特征

1.1无形财产权。

1.2确认或授予必须经国家专门立法直接规定。

1.3双重性:既有某种人身权(如签名权)的性质,又包含财产权的内容。但商标权是一个例外,它只保护财产权,不保护人身权。

1.4专有性:知识产权为权利主体所专有。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这种权利。

1.5地域性:某一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1.6时间性: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一定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只在法定期限内才是有效的知识产权。

企业的知识产权是指在生产劳动中对生产技术、工艺发明、改造及科研的一种肯定并以法律形式确认的具有不可侵犯、盗用的一种属于企业、个人或企业与个人共同拥有的类似财产性质的权利。在我们的中小企业中几乎汇集了机械工业中所有的技术工种,生产方式是在一定人为技术指导下的操作行为,他们在进行产品的生产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技术,也开拓创新了不少的实用技术成果,由于我们的很多中小企业在建厂初期也是我国的改革开放初期,那时候我们国内还没有完全走上市场化经济,大多数的经营活动中并没有融入市场经济的潮流,也基本没有面临一种你死我活的残酷的市场竞争状态,是以一种计划性质的生产经营方式来满足分国内各种产品的需求。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基本是一项几乎没必要的工作,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和发展以及经济结构的变化,市场竞争的残酷性慢慢突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才开始呈现出来,在知识产权保护这一点上在改革开放的最前沿广东、江浙一带的一些效益好企业就做得很不错,他们对自己的核心技术进行了严格保密的同时还通过各种渠道对其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如通过专利申请及商标注册的手段等,他们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是相当强的。但就目前来讲很多中小企业其实有很多技术成果,却没有申请过一项专利,也没有对在生产中比较重要的核心技术进行有效的保护。因此我们大多数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是非常薄弱的。从战略的高度上来看这样一种状态对我们中小企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也将渗透至企业的每一个角落,到时由于市场经济的冲击,面对越来越激烈和残酷的市场竞争,如果不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准备工作,增强保护意识,在未来的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国际市场竞争中将会处于一个不利的境地,甚至会出现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当的而使企业面临崩溃的局面。这种情况在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是时有发生的。因此中小企业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即将到来的我国完全的市场经济做好充足的准备。

2专利申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手段

作为中小企业来说怎样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开展专利申请的工作呢?以下提出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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