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传递机制;充分性研究
文章编号:2095-5960(2017)03-0060-10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作为企业经营的关键资料,其信息质量高低对于利益相关方的经济判断有重要影响。然而,经过统计研究以及查阅相关资料,可以发现我国企业公布的社会责任信息存在很多问题,大量社会责任报告仅依靠文字进行描述,缺少实质内容,信息不全面,缺少关于社会责任履行的较为具体的行为及数据记录。关于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充分性没有保障,社会责任年度报告的实用性也大打折扣。2001年开始,我国不断出台相应规定,各公司公布的社会责任报告数量也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但其信息传递的质量仍距国际标准及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期望有较大差距。以某食品上市公司为例,其“瘦肉精”事件爆发之后,本应通过其公布的社会责任报告说明事实真相,并承诺给予受损害消费者相应赔偿,但在当年公司公布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未能找到一句和“瘦肉精”相关的表述[1]。诸如此类事件反映出我国传统的“报喜不报忧”、“家丑不可外扬”等管理思想仍大量存在,阻碍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影响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关于企业的相关决策,进而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因此,从上市公司整体出发,分析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现状,探索其存在的问题,查漏补缺并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无论是对企业本身,对利益相关方,还是对于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都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基于此背景,对2012年―2014年所有A股上市公司公布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内容逐一进行分析。从企业性质、行业分类、企业规模、地区分布等视角区分文字性披露和数据性披露内容分类统计,结合我国现行法规、国际可持续发展报告标准,探究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充分性不足的现状及原因,以期为相关部门规范化管理和企业经营信息公开透明化提供证据支撑。
二、文献综述
(一)相关法规发展历程
在考察上市公司公布的社会责任报告向利益相关者传递的信息是否充分时,首先需要考虑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法律规定及政府强制性要求的发展状况。2002年,中国证监会公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涉及相关规定。但由于规定概念模糊,该准则指导和规范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工作的效果并不明显。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要求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但同样存在惩戒措施缺位的问题。其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于2006年公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此后,深交所和上交所也先后提出相应指引并进行细化。根据指引的主要规定,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一)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责任履责行为,如保护员工健康及人身安全、保护相关社区及支持社区活动、保障产品质量合格;(二)公司对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做出的义务工作与公益性工作,例如控制与净化排放物情况、合理利用水资源及其他能源,在不影响当地居民生活与生物生存的前提下开展工作,开展可持续发展的公益活动;(三)公司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责任履责行为,例如服务客户、支持员工发展以及回报股东等。
考虑到深交所和上交所的规范性文件仅仅是部门规章,法律级次较低,所以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效力较低,强制力不足。以《指引》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本身的强制性和法律执行力就低于法案条例,更多的是对企业进行指导和引领。另外,深交所和上交所的规范性文件都未能量化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指标,使得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效果并不能得到准确评价,也反映出上述《指引》强制力度不足的问题。2008年,国务院公布《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要求中央企业在资源环境、安全生产、员工保障等方面履行责任。2009年,中国工经联了《中国工业企业及工业协会社会责任指南》。2011年,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首次单独针对高危行业和高污染行业的企业社会责任问题进行规定。虽然经过不断努力,我国社会责任规范体系初具雏形,但指引或规范中仍存在疏漏,其执行力、法律效力仍有待提高。
(二)国内外研究成果
总结前人研究成果,本文发现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相关研究文献丰富,为本文统计分析的分类和分析方法提供了坚实基础。结合本文研究思路,将前人研究阐述如下。
1.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影响因素
毛洪涛和张正勇(2009)[2]总结指出企业财务绩效对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有重要影响。Mills和Gardner(1984)[3]、Gray等(2001)[4]、杨静(2013)[5]和万寿义等(2011)[6]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发现发展能力较强、盈利能力较好的企业更热衷于披露企业责任履行的信息。Joyce等(2005)[7]认为国家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有重要影响,杨汉明和吴丹红(2015)[8]从理论角度论证了政府及政策对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影响;万寿义等(2011)[6]、吴丹红等(2015)[9]通过实证验证将Joyce等国外学者的思想与我国实际相结合,发现我国国有上市公司披露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质量和数量方面均有较好表现。Patten(1991)[10]、Brammer和Pavelin(2004)[11]研究发现公司规模与企业社会责任有正相关关系。Patten(1991)[10]、李正(2006)[12]发现行业类型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有重要影。
2.企业社会责任信息质量现状研究
由于我国企业社会责任领域起步较晚,制度方面不甚健全,很多学者为完善相应制度而研究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质量。但我国现有研究多数是基于法律规范的理论分析或小样本的统计,很少有学者从A股市场所有上市公司的角度出发分析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质量。例如毛洪涛和张正勇(2010)[13]综合分析了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现状,提出社会责任界定混乱、披露不完全、缺乏审核机制等问题。沈洪涛和李余晓璐(2010)[14]从上市公司年报出发,分析重污染行业企业的社会责任披露问题,发现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存在重数量、轻质量的情况,很少有公司披露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李正和向锐(2007)[15]、许家林等(2011)[16]、王青云和王建玲(2012)[17]通过分类分析,发现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有一定进步,但仍然有较强随意性。
3.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评价方法及内容框架
目前用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信息披露的方法中,内容分析法是较为常用的方法,此外还有指数法。例如Richardson和Welker(2001)[18]、张玲玲(2013)[19]、李正(2007)[20]等学者采用指数法对社会责任报告进行分析描述,而当前学者大多采用润灵环球社会责任评级指数,如何贤杰等(2013)[21]、汤晓建(2016)[22]。Joyce等(2005)[7]、齐丽云和魏婷婷(2013)[23]、万寿义等(2011)[6]则采用内容分析法(广义)进行统计。指数分析法的优势是结果直观,但对于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具体内容的分析是缺失的。内容分析法工作量较大,分析结果详细,但由于缺少第三方审验,不能保证社会责任信息质量,所以分析结果可能出现偏差。
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内容上,国内外学者各持己见,但大部分学者的观点都集中在产品、环境、员工、消费者、社区、政府、公平运营等几个方面。例如Brammer和Pavelin(2004)[11]认为企业应在年度末披露产品、环境、社区、员工等方面社会责任内容,Mark和MartinFreedman(1994)[24]统计发现大股东所需要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应包含企业道德、员工关系及社区参与等内容。葛家澍和林志军(2001)[25]、李正和向锐(2006)[15]认为企业应该披露产品、环境、社区、员工等方面的社会责任信息。齐丽云和魏婷婷(2013)[23]根据ISO26000《社会责任指南》提炼出责任治理、经济发展、人权、劳动实践、环境、公平运营、消费者问题和社区发展等八项社会期望主题,也值得借鉴。
4.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经济意义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经济意义的研究丰富,且涉及较多领域,如财务管理、税收以及金融等。Anderson和Frankle(1980)[26]认为资本市场对于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有积极反应。杨熠和沈洪涛(2008)[27]、孔玉生和李菊(2010)[28]、池勤伟(2014)[29]发现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对财务绩效有积极影响。郑军和阿依努尔(2012)[31]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与企业价值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但刘桂春和杨露希(2011)[30]发现二者关系不显著。沈洪涛和杨熠(2008)[32]发现企业社会责任能够影响股价,权小锋等(2015)[33]发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披露加剧了股价崩盘的风险。杨杨等(2014)[34]通过对中小民营企业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企业更倾向于规避税收。
三、中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传递披露总体情况
本文资料来源于巨潮资讯网。在按照具体披露内容进行分析之前,为充分了解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情况,本文按照上市交易所、企业规模以及企业区域等分类统计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数量情况。据统计,2012年单独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A股上市公司为593家,其中深市266家,占比为44.86%,沪市327家,占比为55.14%;2013年单独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的A股上市公司数量有所增长,总计达到641家,其中深市264家,占比为41.19%,沪市377家,占比为58.81%;2014年单独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的A股上市公司为665家,其中深市284家,占比为42.70%,沪市381家,占比为57.30%。2012年到2014年,我国上市公司单独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数量呈稳步上升态势。究其原因,与相关规定及指导文件的陆续出台关系较大。同时可推断,上市公司向利益相P者报告社会责任信息的意愿呈增强趋势。而相比深市来说,沪市的增长趋势更为明显。
本文按照企业规模进行分类,对不同规模企业社会责任信息质量进行分析。结果显示,样本公司中大型企业占比较高,达到91.15%,其社会责任报告数量达到1731份,披露信息的意愿和能力最强,文字和数据披露的综合质量也比小型企业高,内容更为全面。除此之外,相比小公司来说,有较多大型上市公司为验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效果,会聘请第三方进行检测和评估,确保社会责任报告的真实可靠。从地区角度来说,华东地区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数量最多,为792个,其次是华北和中南地区,分别有402、396个。而西南地区、西北地区和东北地区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数量较少。
除以上统计外,本文针对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内容,设定考察项目,区分披露方式,进行如下分析。基于ISO26000①①2010年11月1日,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瑞士日内瓦正式公布了社会责任指南标准(ISO26000),该指南第6章为社会责任核心主题指南,提出了组织治理、人权、劳工实践、环境、公平运营实践、消费者问题、社区参与和发展等七大核心主题。整理的数据分类考察项目,如表1所示:
(一)文字性披露方面
本文针对样本的文字披露方面细分为9个部分14个要点,若样本所公布的社会责任报告中涉及相关要点的内容则记录为1,反之为0,同时记录相应年份的得分,并对样本进行统计分析,得到下表2的统计分析结果。
从表2可以看出,三年内容披露得分均值从7.1046、7.6381到7.8574,呈稳步增长态势,能够达到总分55%左右的水平,说明上市公司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视程度在逐渐提高。但这三年的极小值均为1,反映出部分企业对于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浮于表面。
图1为2012年―2014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文字性信息披露得分统计图,详细说明了三年整体社会责任定性披露的得分与频率情况。从图1可以看出,2012年的峰值在7分左右,相对折线的波动比较和缓;2013年的峰值保持在7分左右,但折线的波动相对更大,说明虽然披露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企业数量增长,但社会责任报告的水平仍然参差不齐;2014年得分频率集中在5到9分之间,在7分处达到峰值,在11―12分处呈现小的峰值,且出现15分满分的企业,反映部分企业社会责任的披露情况更加认真全面,所涉及的内容愈加广泛。
本文针对各细分项目的得分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各企业在消费者责任项目中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安全”这一细分要点的披露,各企业得分均值为0.64分,而针对“真实的信息”和“公平交易”的关注度要低得多,均值只有0.279和0.306。相对而言,员工福利、环境责任、政府责任、股东责任、社区参与的披露就更为简略甚至缺失。
(二)数据性披露方面
数据性披露方面的分析与文字性披露方面类似,在项目和细分要点上是一致的。在统计记录时,有相关内容数据披露的记值为1,反之则记为0。本文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结果如表3。
表3中数据披露得分极小值均为0,反映出各年度均有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只采用文字形式,而没有任何数据支撑;极大值逐年上升,说明越来越多企业能够出具较为完备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均值和中值在4分附近,说明披露社会责任数据性信息的企业分布比较均衡,没有过多地受到个别异常值的影响;但标准差显示三年数据的波动性较大,说明数据性信息方面内容披露严重不足。
本文对2012年―2014年样本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数据信息披露情况统计如图2。纵观图2,可以发现三年间数据性信息披露的水平总体呈现上升态势,甚至在2014年开始出现了少量得分15分的数据性披露水平很高的社会责任报告。但2014年的峰值区间得分高于2013年,低于2012年。具体而言,2012年在8分出现峰值,2014年各分值的频率持平,但4―7分频率更高,说明我国大部分企业的社会责任数据性信息披露仍然不足,且波动幅度较大,并非稳步发展。这也反映我国在数据性内容披露方面规定不足。
四、企业社会责任信息传递的具体情况分析
本文在整体分析的基础上,针对企业性质、行业状况、国际标准与我国现状对比等三个角度来阐述上市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信息传递现状。我们对14个要点又进行细分,统计每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具体质量,因内容过多,细分评价标准不在文中列示,仅将统计分析结果在下文进行说明。
(一)按企业性质分析社会责任信息传递的充分性
我国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经济角色不同,其性质决定了我国国有企业应该起“带头表率作用”,同时应该发挥其社会责任履行方面的价值,而前人研究也证实这一点。因此,本文从企业性质角度分别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表现进行分析。我们将国企及非国企披露社会责任报告数量进行统计,其所占比例如下图3所示。通过统计图可以直观看到国企的社会责任报告数量逐年稳步增长;而非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近三年变动幅度较小,在绝对数量上远小于国有上市公司的披露数量。
接下来我们分析两类样本的具体信息质量。从定性文字披露来看,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披露信息最少的是负面信息项(如2014年的统计结果中,仅有3个样本以文字阐述形式披露了企业的负面信息)。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在生产质量和产品安全方面表现都非常好,大部分企业均对产品安全方面进行文字性描述。究其原因可能是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使得企业更愿意用文字对这些强制性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然而,二者对其他方面社会责任的披露意愿有所欠缺。与非国有企业相比,国有企业在公平交易、管理者政策、组织管理等方面的信息披露更为充分,表现更好。分析结果意味着国有企业在所有样本中更注重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全面性,其信息披露更完善,但相比总分来说仍有较多不足。
从定量形式披露来看,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其社会责任报告中数据性披露最好的是股东责任方面,其次是a品质量安全方面,而其他几方面的数据披露则少之又少,这说明传统的股东权益最大化的思想仍然在影响我国上市公司。虽然从分析结果可以看出,国有企业各项数据披露得分均值比非国有企业高,但距离其应达到的结果仍旧相差甚远,甚至部分内容得分几乎可以忽略。例如分项统计中环境责任数据披露满分9分,但国企和非国企的得分均不超过1分,而大部分数据也仅仅集中于企业提取的环保基金或者引进的治污减排设备价值;员工政策和消费者方面的数据披露则接近0。数据形式的社会责任披露严重不足反映出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主动性较低,仅为完成规定任务,而且社会责任报告可用性差。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在文字内容的披露上比非国企广泛,但并不充分、全面,国有上市公司和非国有上市公司采用非量化的文字叙述比重较大。虽然部分项目存在量化困难的问题,但不可否认,存在大量企业对社会责任报告重视不够,部分企业浮于表面文章,想以较小的数据量达到从形式上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目的。
(二)按行业状况分析社会责任信息传递的充分性
我们认为行业分类对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有显著影响,现有理论和实证研究也验证了这一点。而且,不同行业应履行社会责任的重点不同。例如重污染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重点是环境责任,而劳动强度较大的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重点是保障员工权益。故本文对样本企业按照不同行业进行了分类,以期从不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具体表现来探索信息披露制度和责任履行的管理制度构建。不同行业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情况如下表4所示。
如上表4,样本企业中制造业披露的社会责任报告为957个,数量最多,采矿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位列其后。我们不难看出,这些行业或者有相关法律对其社会责任履行做了规定,或者涉及较大公众利益,比如《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针对采矿业等重污染行业的环境报告进行规定①①《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要求重污染行业每年度均应公布环境报告,定期披露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守法、环境管理等方面的信息。,使得统计中采矿业表现较好。
对分行业按照文字披露得分和数据披露得分两方面进行分析可以发现,2012年―2014年金融保险业(利润水平最高)和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员工政策文字披露最全面,其次是具有高污染性质的采矿业、劳动强度大的房地产业和制造业。高污染行业的环境责任信息披露分数也高于其他行业(采矿业的环境责任文字披露得分高于5分,而非高污染行业如银行等服务业得分仅为1.7分)。排除部分行业的强制性披露外,大多行业未能详细披露报告使用者最为关心的内容,例如制造业对于消费者责任、经销商责任披露得分均值在1分以下,而内容上更多的是诸如“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等没有实际意义的内容,忽略了产品真实信息的详细披露。
从数据披露方面得分统计结果来看,各行业得分均值小于1,说明定量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仍需改善。例如制造业企业对于消费者“产品质量安全”的披露不足10%,对于“真实的信息”披露量不足1%,对于“公平的交易”披露量不足5%,其他分项目的披露也以环境责任、社区责任和股东责任为主。且这几部分在披露内容中也倾向于只披露能够维护企业形象的正面内容,例如积极履行环境责任,投入一定的环保维护费用;或积极履行社区责任,在公益活动中有一定的捐赠款额等等。然而,缺少对于消费者责任、供应商责任等与企业经营关系密切的相关责任履行等信息的披露。
(三)国际标准与我国现状对比
本文借鉴国际经验,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现状进行对比分析。由于此前已经以ISO26000《社会责任指南》这一国际社会责任标准为蓝本对社会责任披露的现状进行过分析与介绍,为避免重复,增强分析的可信性,本文在大量查阅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标准的基础上,选用国际上利益相关者普遍认可的全球报告倡议组织(GRI)的G3标准(即G3《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来进行比较分析。
在社会责任报告质量原则的相关规定方面,GRI针对报告应具备的质量水平制定了如下原则:平衡原则、可比性原则、准确性原则、时间性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可靠性原则。平衡原则要求在编制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时,既包括积极部分,也包括消极部分,使得责任报告能够获得公正、真实地评价。而我国现存社会责任报告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于积极信息描述过多,消极信息一笔带过或存在失真,绝大部分社会责任报告对负面信息采用回避的态度,如在所有样本中,仅有19个样本披露了企业的负面信息。可比性原则要求对问题和信息的选择、编辑和报告应当采取一致的方式,报告信息陈述的方式能使利益相关者分析随时间变化的企业表现,我国上市公司2012年―2014年三年的社会责任报告的基本内容与编写的形式都未进行明显变更,基本与相关规定吻合。准确性原则即企业在编写责任报告时,内容应当详细准确,不能夸大与缺失,但从前文相关内容中可得出,我国社会责任报告普遍存在积极内容被夸大,文字性描述所占比重大而相关数据证明缺乏,真实性与客观性均存在问题,不符合此项原则的要求。时间性原则即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段内及时公布社会责任报告,而从前文相关分析看,我国上市公司每年都会披露相关社会责任信息,提供报告,符合本原则要求。透明度原则即要求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简明易懂,便于利益相关者理解与快速获取相关信息,目前我国深市和沪市上市公司一般选择在证交所网页上公布其社会责任报告,利益相关者下载即可获得,编写方法上一般多采用图表形式,便于阅读者理解,因而此方面较为符合相关原则要求。可靠性原则即报告当中涉及的所有信息,其收集、记录、编辑、分析和披露流程都要能够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但我国只有少数大规模的上市公司能够通过审核并能够公布审核结果,因而这方面并不能够完全符合可靠性原则的要求。
在具体内容披露标准方面,GRI的标准格式分为三部分,分别为简介、相关管理办法以及评价指标。目前我国已公布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都能涵盖GRI标准中关于简介和相关管理办法的要求,大部分社会责任报告都包含公司介、董事长声明、公司所有权性质方面的内容。但是,我国的社会责任报告中并没有严格对业绩评价指标中的核心指标与一般指标进行区分,并且社会责任报告上市公司文字性描述占比重较大,缺乏相关数据支撑,这是不规范,也是不充分的。
《社会责任指南》要求上市公司在报告时标注其GRI报告框架的等级(A级、B级和C级―分别对应不同的应用标准或覆盖范围),即对于报告撰写中所涉及的要素进行了明确规定,而我国上市公司提供的社会责任报告中普遍对此并未涉及,少数大规模的上市公司在报告后面附有GRI指标对照表,但是并未标明应用等级,这也是不符合规范的。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本文通过数据统计得出如下结论:(1)国有企业、制造业企业、大规模企业以及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群体披露社会责任报告数量相比其他群体多。(2)在披露方式上,上市公司都会采用文字描述方式对社会责任信息进行披露,但很少使用更为实际的数据方式披露信息。(3)在披露内容上,我国上市公司重视在社会责任报告中披露保障员工权益、完成政府规定的义务、环境责任以及对社区进行捐赠的总体情况,而缺乏报告使用者所需要的真实产品信息、债权人责任以及负面信息等相关资料。(4)我国企业披露的社会责任报告与国际标准尚存在一定差距。我国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往往缺乏数据支撑,而且涉及审核报告时,大多选择不披露;另外,对定量信息的披露不完善,存在回避消极信息的情况,且执行第三方审验规定的上市公司数量甚少,报告缺乏可靠性。
为此,本文提出以下政策建议:(1)相关管理部门加强构建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指标体系。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判断应由各方共同监督和配合,不应只依靠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公布。我国应当尽快向国际先进水平看齐,制定完整的社会责任报告体系,在内容、形式、结构、模式等各方面进行完善。同时,对相应指南进行细化,区分企业性质,分别编制适合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指引;区分企业行业,根据不同行业社会责任的侧重点编制有差异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指引和监管制度;区分企业规模,按照企业能力和规模分别编制社会责任报告指引和监管制度。(2)加强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质量的评估。完善相关规定,要求大型企业、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必须提交第三方的审核意见。(3)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利用效率。首先,提高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中消极信息、数据性信息等较实际的信息披露的监督,增加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实际作用;其次,增加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规范性,相关部门尽快出台更为详细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最后,提高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管理规定的法律效力,例如将要求企业及时、准确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的规定写入《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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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我国现状;完善
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公司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消极影响也与日俱增,比如,环境污染、欺诈消费者、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等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正在不断地彰显出来。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话题,我国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盈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公共利益负有责任。这是一个开放性、多层次、立体式的系统,其内涵在于协调公司利润最大化与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社会责任包含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道德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履行的责任,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道德责任是未经法定化的,由公司自愿履行并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责任。道德责任是基础,是在法律责任之外对公司提出的更高的道德要求,在一定时期和历史条件下,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也可以相互转化。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公司强大的经济力量及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
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得以聚集结合的经济体,是对全社会经济资源予以配置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竞争环境下,公司为了自身发展和对利润的追求,不断扩大公司的整体规模,与此同时,公司的人数日益增多,导致股权也日益分散,公司小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也越来越淡化。相反地,公司的管理层却日益集中,以执行董事等大股东为代表的利益群体掌控着公司的发展。因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经营者所)考虑的对象不再仅仅限于股东的利益。再有,公司经济力量雄厚,它一方面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由于其规模不断扩张也容易形成垄断,进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这就迫切需要约束公司履行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2、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除了与股东以外,还存在着与诸多相关人的利害关系,包括员工、消费者、供应商、债权人、其他竞争者、环境等利益相关者,这些有着各自的利益需求者与公司及其活动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首先,由于这些利害相关人与公司息息相关,因此公司在行为时就必须体现并保护他们的利益。其次,公司作为社会组织,属于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其经营行为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公司应该在实现利益最大化目标和履行社会责任的两个维度之间保持平衡。再者,公司社会责任包括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那么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就不能由其听之任之,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不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公司,法律就会给予制裁;对于违反道德责任而怠于履行的,其必然会受到社会舆论和道德的遣责。
(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也是私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同时,社会本位观的现代法理念也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提供了思想基础。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现状
1、我国新《公司法》第5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但这只是一个宣示性的条文,并没有深入地做法律操作细化。在现实中,一些公司履行的社会责任还仅限于道德性,自愿性上,人们也只依据公司自发的公益性赞助活动来对公司社会责任做评价而很少有深入到法律层面的。
2、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利益主体也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与公司利益相关的主体出现缺位,这也导致公司社会责任很难履行到位。
3、新《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及相关制度做了规定:第1条就规定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司立法的宗旨之一,第17条和第18条详细规定了职工的各项权益,并规定公司有义务来保障职工的这些权益,第20条第3款则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允许在特定条件下“揭开公司的面纱”,以及第64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新公司法仍然坚持了为股东谋取最大程度的利益这一根本宗旨和基本目标。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完善
1、明确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
新《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规定的比较原则,必须在总则中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作出准确、清晰的法律定义,使其能真正发挥根本性的指导作用。在对概念的叙写方式上应尽可能的全面、准确,可以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叙写。
2、加强相关立法研究,完备法律体系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已有不少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但相对来说还是不太完备,有的甚至出现缺位,这样操作起来就比较难,所以立法中要正确处理公司与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加强相关立法研究,完备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体系。针对公司利益相关主体出现虚位的现象要积极探索社会公益诉讼,使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落实到实处。
3、政府的正确引导和督促
政府应推进并使公司社会责任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中,加大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宣传,让全社会都来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参与到推动公司社会责任的运动中来,营造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的社会氛围,而且要对公司社会责任做好监督工作,对公司守法行为的情况要充分了解,定期评估,而且依据评估结果给予公司或表彰或批评或惩罚,并向社会公开。
4、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和公司自身对社会承担社会责任的认识
公司自身应该意识到社会责任的承担,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同时在公司法中确立监事的调查权以加大监事会的监督力度。同时也要加强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的监督,并且重视非政府组织在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发挥好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通过内外部的监督机制,为企业实施社会责任做进一步的把关。
5、合理协调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
现代公司经营日益专业化和复杂化,对于经营者的要求越来越高,经营者的自身素质也越来越决定着一个公司的发展,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董事对利害相关者负有一定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公司社会责任在具体操作中才不致于流于形式,才能更好的实施好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四、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关系到社会各方利益,需要多方法律机制的配合,而远非一部《公司法》所能囊括的,要构建我国完善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制体系,须将现行法律体系中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以社会责任为导向的整合,需要各项法律从不同范围和角度全方位建构法律框架进而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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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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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营利目标之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可区分为消极社会责任与积极社会责任,二者是构建公司各项社会责任制度的柱石。前者通常表现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后者除了依法纳税、防止环境污染、资源浪费之外,应当采取授权性任意法律规范,属于公司经营者自由裁量责任。消极社会责任是法律对公司的最低要求,积极社会责任则是倡导公司践行高标准的、法律化的道德或伦理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七第,《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七条均已明文规定“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这说明关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理念已经被我国企业立法全面的接受。然而,目前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只是宣示性的,至于,企业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如何通过有效法律法律制度安排才能落实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具体需要哪些法律规范作为构建制度的素材?这一切在我国立法层面并未解决。因此,本文旨在探讨通过那些性质的法律规范和立法技术,才能完成具有可行性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建构。
一、公司社会责任含义的多重透视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国内外学者往往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释义。大多数学者公司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诠释公司社会责任。自从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Shelton)首次提出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术语。美国学者就从保护股东之外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出发,讨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1927年至l932年之间,多德(Dodd)与伯利(Berle)之间围绕股东利益之外,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承担社会责任展开论战。伯利和米恩斯1932年在其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进一步认为公司的经营并非主要是为了股东利益,可能还有其他集团和个人如雇员、消费者等的利益同样需要给予适当考虑。l929年至l933年美国出现的经济大萧条则进一步促使人们对传统的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理论进行反思,认识到不能仅仅把营利作为公司追求的唯一目标。在上个世纪l950年代和1990年代分别在世界更大的范围内掀起了两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均提出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非股东承担新的义务以使其对更广泛的社会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对股东承担责任。国内多数学者也多大追随美国学者,认为企业除了营利和为所有者赚取利润外,还应该对利害关系人负责。“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公司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2]其它相关论述基本雷同。[3]利益相关者的公司社会责任观,以平衡股东与其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为目的,要求改变或限制公司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的经营目标,对公司角色进行重新定位。这是该学说的共识,但是,分歧在于是否应把公司对股东的责任视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多数学者在定义利益相关者时,将股东排除在利益相关者的外延之外,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利益相关者应当包括股东,并建议把公司对股东的责任作为其社会责任的一部分[4]。笔者支持少数学者的意见,公司利益相关者包含股东,公司社会责任蕴含着对股东的责任。理由是:其一,利益相关者是以公司为中心,围绕与公司发生利害关系的人或团体来界定的一个集合概念。股东在这个集合体中,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不承认股东作为利益相关者的成员,势必造成逻辑概念外延的不周延。其二,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对股东中心主义的修正,它反对的是以股东为本位的股东利益至上的公司目标定位,不赞成将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运行的唯一目标。它通过引入利益相关者的概念,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理论依据,对公司存续的宗旨进行重新界定,即公司除了为股东的利益从事经营外,同时也必须顾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样,利益相关者理论便自然而然地把公司治理的内涵和外延从实现股东利益为重心,拓展到了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被转化成为“包括高级管理层、股东、董事会和公司其他利益人的相互作用中产生的具体问题。”[5]其三,股东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之间的矛盾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一般反映,利益相关者群体中任何一类主体作为个体来考察其利益都会毫无例外地与社会利益不一致。例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同样会产生矛盾。最后,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没有股东就没有公司,若将股东排除在利益相关者之外,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治理模式将会因失去根基,无法建构。公司将成为其他利益相关者从各自私利出发竞相掠夺的对象,最终成为人人有权利实际上人人无权利的无序状态,致使公司的社会责任最终沦落为一种空想。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自行裁量之伦理责任。台湾学者刘连煜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公司,于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申言之,公司社会责任,除了必须遵守法律责任外,亦必须实践“公司之伦理责任”及所谓之“自行裁量责任”[6]。
我国还有学者尝试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明确公司责任概念。主张事实上公司社会责任有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之别。应把关涉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称为道德化社会责任。因此,主要关涉与公司相关的个人利益,即公司与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的关系,又可称为广义的社会责任;把只关涉公共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称为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它主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层面,包括公司和当地居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之间的关系,又可称为狭义的社会责任。对于狭义社会责任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公司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负有的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社会公共利益来界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把其限定于狭义的法律化责任范畴,而非广义的道德化社会责任,不仅源于公共利益对于个人利益的优先性,更能防范国家借道德之名来恣意干预公司的独立经营。[7]
笔者认为包括股东在的内公司利益相关者是一个集合概念,利益相关者并不是指某一特定的主体,如公司某一特定债权人或某一购买公司产品的消费者,他们与公司之间已有的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他们的个人利益已经有所保障,没有必要再借助公司社会责任这一范畴及制度,另行加以保护。另外,将与公司相关涉的个人利益保护称之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但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混为一谈,而且在法律制度的建构方面毫无意义。因为,以往民商法律就是以保护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立法,在这一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早已齐备。因此,从一般意义而言,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特定的多数利益相关人实质上代表的就是社会共同体,他们普遍的、共同的需求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诉求必然是以社会为本位,其实质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利益相关者的公司社会责任观与公共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观,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只不过前者从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角度,界定利益相关人范围,可能缩小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因为在时空上不可能与公司产生利害者,则不属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至于公司社会责任到底是道德还是法律要求决定于产生这一责任的规范渊源。由于任何社会都离不开道德和法律两大规范的调整,因此,公司社会责任即可以是道德义务也可以是法律义务。然而,必须强调的是法律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不是纯粹的道德义务的重述,而是法律化的道德义务或法律强制性义务。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从是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可划分为必须遵守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责任与自由裁量责任。前者包括所有法律中关于禁止或限制公司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定,因为这些规定本身体现的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意志,因此,公司执行这些法律规定也就意味着承担了社会责任。后者指根据自身的财力由公司决策机关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作出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定,适当地承担社会责任,如支持科学研究、教育、文化、慈善事业等。这类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化的道德责任,它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已经不再是仅仅依赖于社会舆论的力量实现的纯道德义务,因为它已经纳入公司法的规范体系,公司法律对它的决策程序、效力的确定,以及利益平衡作出了明确的可行性规定。公司社会责任还可以区分为消极的社会责任和积极的社会责任。前者指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不得做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消极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性,公司违反该义务不但其行为无效,而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则指公司利用自己的财产从事增益于社会的活动,这属于公司自由裁量责任的范畴。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及其规范要求
关于民事义务和责任二者是何种关系从古到今就有一体体主义和区分主义两种主张。古罗马法上,未对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加以区别,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和责任加以区别。只是在日尔曼法上,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有明确的区别。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因受日尔曼法影响,乃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区分。我国民法又因继受大陆法系民法思想,从而严格区分民事义务与民法责任两个概念。英美法系民法,其与罗马法相同,亦未对义务与责任加以区别。[8]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产生于美国,由于美国法律责任与义务不加区分,所以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公司社会义务。它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民事责任的概念。大陆法系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严格区别开来:(1)二者法律性质存在差异。民事义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合法意思表示而发生,当民事主体负担某种民事义务时,他并未处于民事违法者的地位。而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民事主体是以违法者地位承担民事责任的。(2)二者的法律拘束力不同。义务为“当为”,由义务人自觉履行,其法律的拘束力体现为民事主体受到法律潜在的强制和制裁。责任为“必为”,责任作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强制和制裁则已经现实地落在了责任承担者的头上。[9](3)二者的主体范围不同。任何民事主体都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而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则不是任何民事主体都要承担的。据此,我国学者几乎一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承担的社会义务。[10]
公司所承担的社会义务在性质与一般民事义务明显不同。它实现的不是单个交易相对人的私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它体现的不是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统而言之,它具有以下特点:(1)公司社会责任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2)公司社会责任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义务也可以是私法上的义务。(3)公司社会责任是对世义务,它不是对特定权利主体的义务,它的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由多数社会成员形成的群体;(4)公司社会责任具有专属于性,其义务不可移转。(5)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普遍义务。社会责任是社会和国家向所有成员提出的关于一些最基本的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它是包括企业在内的社会所有成员都要承担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义务。(6)公司社会责任设定的目的,不仅在于排除公司对他人和社会的侵害,而且,倡导企业采取积极的行动增进公益。
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决定着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类型,因此,法律规定公司社会规范必须与其性质相匹配,只有与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和内容相适应规范类型才能建立合理、有效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例如,需要强制履行公司社会责任,如果法律不适当将其规定为宣示性规范或任意规范,那么,公司社会责任必然落空。社会道德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当体现利他的人文关怀,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一项道德规范产生的社会责任。当然法律也可以对此作出规定,将其上升法律规范,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公司法兼具公法、私法的品性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实现效率目标下,追求公平、正义的法理基础。公司是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企业,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形成任意法律规范许可、鼓励公司自主经营,但是,公司决策权和经营活动并非不受约束。这里因为:第一,公司在实现其营利目的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负外部性的问题。例如,公司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这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由公司、社会和政府合理地分担责任。第二,由于巨额资本集中和积累,公司在现代社会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已经具备了影响政府和向社会各个方面渗透的强大力量。对公司从经济人的本性出发所产生的事实权力扩张,如果不加以社会责任强制规范的约束,就可能出现损害利益相关者的行为。因此,利用公法的手段进行国家干预,推行社会责任是势之所趋。[11]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既要引导、鼓励又要有效地约束,因此,需要相应的任意性、许可性、授权性法律规范与限制性、禁止性等强制法律规范有机结合、综合运用才能建立起功能齐全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
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体系
(一)公司社会责任:公司性质、功能与能力的塑造
公司在本质上是经济实体与社会实体的统一体。它的运行同时受经济法则和社会法则的支配。前者要求公司优化配置资源,在市场竞争中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高的利润,为实现经营目标不计社会后果及非经济后果,不择手段,并且公司经济利益实现的程度完全取决于公众看法之外的自我评价。经济法则是公司自然属性的客观反映。后者则要求公司必须遵守法律制度、规则,遵守商业道德和伦理准则。在认可和尊重公司经济法则的前提下,它不可避免地会否定或限定经济法则的某些方面。它在为公司营造适宜的法律和人文环境,促进公司优化配置社会资源的同时,要求消除或制约公司“外部不经济”行为,尤其禁止公司为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公司的性质决定公司功能,而公司功能的改变,以及经济、社会、政治功能在公司运行中的权重和比例变化,同样会使公司变质。“如果企业的社会经济功能主要以经济功能为主,社会、政治功能为辅,那么,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作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品质和特质就突出一些;如果经济、社会、政治功能鼎足而存,甚至其政治功能十分突出,那么就可以肯定地说该企业不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至多是政府或某个党派的附属物。”[12]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企业正是因担负着繁重的社会责任,而使其失去了作为企业的自然属性,经济功能极度萎缩,沦为缺乏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政府附属物。由此可见,法律在塑造公司主体人格的过程必须必须正确界定公司的性质,协调好公司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平衡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法律如何对公司进行目标定位,协调公司经营目标和社会责任目标?对此学者提出了多种学说。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从关照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视角提出了公司不再是股东单纯营利的工具,其设立和存续的目的不仅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而且也必须顾及与公司存在紧密联系的员工、债权人、客户、消费者、社区和地方政府等利益相关的合法权益。这实际上是对公司的社会角色进行了重新定位,公司是集合各种社会利益的载体,它不仅具有经济人的品格而且也具有社会人的品格。“按照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解释,公司社会责任所关注的重点,虽然在社会利益上,但它并不否认公司对利润的追求;并且,在公司对利润的追求与对社会利益的追求上,任何一种追求的最大化,都应受到另一个追求的制约,两方面的追求应当在相互约束的条件下实现其各自的最大化,以便达成一种均衡状态。”[13]为了重塑公司的社会角色,“二元论”者认为,公司属于私法领域的主体,不同于政府为公法主体,因此,公司董事及重要职员当然负有“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的受任人义务。但是,公司也必须对公司利益相关人负有某些义务。一元论者认为,公司表面上因公益承担社会责任,而实质上此种行为有助于公司长期谋取最大利益。否则,股东即可轻易以“浪费”挑战其行为的合法性。适度理想主义认为,公司经营者应使公司遵守法令,即使不遵守法令会使公司“净现在价值增加”。也就是说,当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时,公司也应当承担遵守法律的社会责任。高度理想主义者认为,除了外部法律所加于公司的义务外,公司营利之外的目标应涵盖股东之外较宽广的利益关系人在内。因此,公司的基本目的,不仅在于创造利润,而且也须促进公司决策者认为适合的社会利益,以便协调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另外,实用主义者则认为,政府各单位应充分利用营利性公司以执行公共政策,而且,营利性公司也应在营利的基础下设计、创造及掌握机会以履行公共服务之责任。[14]以上诸学说在处理公司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关系上,均坚持公司的营利性,并以此为基础,讨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程度和方式。二元论者将公司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与向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义务相提并论,明显强化了公司的社会性色彩。但是,将对立的二元责任目标的并列,如何解决股东利润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冲突,并进行有效的制度设计将成为棘手的难题。一元论者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必须有利于公司长远利润最大化,不但极大地限制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空间,而且也会给公司留下不承担社会责任的借口。适度理想主义者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仅仅局限于遵守、执行现行法律,无须承担积极增益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实用主义则解释了公司参与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过程中所折射出的对公共利益的贡献。相比之下,高度理想主义较为合理,首先它强调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适当地承担社会责任;其次,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不限于消极责任而且包括公司积极参与公共政策的创设和执行,增进社会福利。
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营利性公司,根据其性质,笔者认为法律应当确立实现利润最大化是公司的基本目标,承担积极的社会责任为派生目标。公司本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社会组织,公司法是以“人性恶”为逻辑起点塑造公司“经济人”品性的。为此,公司设置了大量的禁止性、限制性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强制公司规范地运作。因此,如果违拗公司的本质属性,强加于公司广泛的社会责任将公司塑造成为非营利组织必然导致公司异化。这不但与民商法以个人为本位的方法论所建立的制度体系难以兼容,而且会增加公司运营成为,降低经济效益,使公司缺乏动力和活力。[15]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通过强制性规则改变传统股东权益至上的原则将是一个严重的错误。”[16]正如波斯纳所言,在竞争场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有可能破产。如果公司将这部分支出完全由利润支付,则会导致企业的产量和利润率下降。从而导致土地、技术等稀缺资源的所有者无法取得的满意的收益。这样公司经营会因得不到稀缺资源所有者的支持而难以为继。所以试图以最低成本为市场生产而又改良社会的经理最终可能将一事无成。[17]即便为了公共利益考虑,一个社会完全有必要开展大量非盈利性活动。但是,尽管这些所有活动开展的本身没有任何经济利润,可它们却必须从经济活动的其它分支领域的利润中获得回报;否则,整体经济就会萎缩。盈利性无非是经济合理性的一种说法。[18]“人们对于利润的最持久、最尖锐的批判是为了反对把利润作为社会的经济原则,其实就是反对市场制度。”[19]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除了公司经营目标的影响外,还有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公司既不是政府也不是公益组织,那么,它有能力承担社会责任吗?它在哪些领域能够承担社会责任?如果仅就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消极义务而言,那么,任何公司无论大小、财力强弱均具有承担社会责任的实际能力;然而,就公司承担增进社会公益的积极社会责任而言,一个公司要承担这种社会责任必须有足够的财力,一个连年经营亏损,濒临破产,无法实现投资者回报,甚至拖欠职工工资的公司,是不可能承担积极的社会责任的。即便是公司有财力去积极地实现相应的社会责任,公司立法也必须授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能力。这不但对公司制定目的条款具有引导意义,而且,当公司经营者作出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却不利于股东收益增长的决策时,赋予法官能够判定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使之能够避免当公司利用其财产去做有益于公益之事时,绝对否认其行为的效力,或者动辄受到股东的质疑,甚至使公司、经营者陷入诉讼的困境之中。美国法学研究会在1984年4月提供了一份关于《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的报告,其中第2·01条关于“公司的目的与行动”的规定,扩大了公司的目的,使公司不仅追求公司、股东利益的经济目标,而且还要对社会负有一定的责任。并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了宣示性、建议性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当以增进公司的利润和股东的收益为目的。但是,可以为了公共福祉、人道事业、教育、慈善的目的,而贡献数目合理的资源。此时,则可以不以增进公司的利润和股东收益目的而行为。该条除确立了商事公司及其经营者的一般行为准则,并为制定更加具体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范提供依据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它“明确了商事公司有权进行非以追求‘经济上回报最大化’为目的的行为。”20世纪70年代,美国已经有48个州通过法案“明确地支持公司可以不通过特别章程条款来资助慈善事业”。
公司承担何种类型的社会责任,在何种范围内承担社会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公司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消极的社会责任,毫无疑问公司有能力承担。其次,在公司财力许可的条件下,而且不违背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公司同样有能力承担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责任。但是,我们必须十分清楚公司不可能取代政府、非营利组织和个人承担社会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只能承担有限的社会责任。那种像1968年纽约市长约翰·林赛主张:“确保每一所收容院里都有一名负责人,是那些包括通用汽车公司在内的大企业的责任。”[20]这种不切实际的泛公司社会责任观,根本不具有可行性,只能是一种激情满怀的空泛议论而已。另外,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不同性质的公司客观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国有公司其设立目的决定了它必须承担相应的政府职能,如安排就业、实现社会公平、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基本条件等;尤其是那些不以营利为最高目标的企业,如公用企业、军工企业、残疾人福利企业、罪犯改造企业等,承担的社会功能大于其经济功能;而私营公司必须以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此前提下,国家鼓励其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但是,法律却不能强制性地规定它必须拿出一定比例的财产去从事某项公益事业。因为这样的立法是对公司财产的强制再分配,是对公司“合法的掠夺”。
(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激励制度
法律规定的公司社会义务是指公司在实际生活中按照法律规则的指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应当性。它作为一种关于行为的要求,实际上是由社会和国家向公司提出的。公司社会义务具有不可抛弃性,如果公司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社会义务就会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尽管法律义务有时与权利人的权利对应,这时,法律义务在实践中是由权利人的要求而履行的。但这并不等于说,一定要权利人提出要求,才有法律义务。义务主体往往在法律的引导和激励下主动践行其义务。因此,公司立法除了赋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能力外,还必须有配套的激励制度,才能鼓励和促进公司积极、主动地去实施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例如,对公司进行慈善捐助给予税收抵扣待遇是各国通行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激励措施。美国《国内税收法典》,明确规定公司慈善、科学、教育等方而的捐赠可予扣减所得税。扣减数最高可达公司应税收入的10%。并且,其余的部分可以在以后的5年内进行抵扣。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只有把公司“当为”与公司“愿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形成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最佳模式。另外,制定公司社会责任标准、认证和奖励制度,以及社会责任披露制度,促进、鼓励公司自觉地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一个调查,在1993年到2002年间,全球财富250强中自愿提交CSR报告的比例从35%上升到45%,并发展到附有独立审计。在日本,100强企业中发表CSR报告的已达到72%;这一比例在英国和美国分别达到了49%和36%。[21]2008年12月31日,上交所《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要求上交所公司治理板块公司、金融类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必须披露履行社会责任的报告。统计显示,2008年沪市有290家上市公司披露了社会责任报告,其中有32家主动披露,这表明上市公司已经开始重视和关注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上海证券交易所在社会责任指引中率先进行探索,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每股社会贡献值”,这使公司的社会责任能够量化到股东头上,有助于激发股东的社会责任感,从而支持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股东会决议。另外,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证指数公司正在抓紧研制并计划于年中的上证社会责任指数,这将为投资者提供一种有效的社会责任投资基准,为基金公司推出基于该指数的基金产品提供较好的标的,从而推动中国社会责任投资的发展,进而促进上市公司更加积极的履行社会责任。
(三)经营者的权力、义务与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董事、经理作为公司的受托人既享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也必须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他们不但要承担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忠实义务,而且必须履行尽职的合理注意义务。无论是公司经济目标的实现还是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都必须透过经营者在职位上行使权力,承担义务,才能最终得以完成。然而,由于公司追逐营利的经营目标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客观上存在着冲突,所以,公司经营者践行公司社会责任,于决策时,如何既能为公司善尽社会责任,又能适当地履行对公司之信义义务,实为公司法律制度设计之难点。目前公司法学界有三种思路:其一,主张立法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迫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此一主张会造成公司生产经营成本巨增,强行再分配公司财产的后果,并产生抑制公司活力的弊端。其二,主张经营者不仅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而且也须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信义义务。该说旨在把经营者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承担信义义务的传统公司法理念加以修正,减轻经营者对股东承担义务的负担和压力,认为经营者除了股东之外,也应当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相应信义义务。这样一来,经营者于决策中便可以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从而建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然而,笔者认为,随着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普遍确立,传统公司经营者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已经转换为,经营者应当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也就是说,公司经营者并不是单个股东的受托人而是公司的受托人,因此,经营者并不对单个股东承担义务而是对公司负有义务。据此,经营者对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承担义务更是无从谈起。正因为如此,该主张在立法上未能获得真正的体现,尽管美国多数州的公司立法在“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要求董事于公司决策时,得考虑公司之行为对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影响,但是并不意味将此项义务强加于董事之身。例如,纽约州商事公司法,在第717条第6项,虽然不厌其烦地规定,公司董事于决策时,得考虑公司采取之行为,对股东以外的各种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影响。然而,“本项所规定,并不会创造任何董事对任何人或主体,负有任何考虑之义务,或对上述任何人给予特定的考量之义务;而且也不会废除基于制定法或判例法或法院判决规定之任何义务。”[22]又如,即便是规定董事“必须”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以作成公司决策的Connecticut州,也明确规定董事会关于所为有利有于非股东之利害关系人的决策,对公司及股东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其三,主张公司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认为对公司的发展和收益不仅股东投资者有所付出,而且债权投资者、人力资本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均有所贡献,因此,在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应当与股东平等地享有公司治理的参与权和利益分享权,使公司的治理架构承载公司对社会负责的理想。笔者认为这种理想化公司治理模式,由于脱离现实较远,难免沦为乌托邦式的空想。原因在于,一方面公司中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不但在概念上模糊不清,而且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原有法律关系多种多样,让这些利益相关者在公司内组建“联合政府”,面临着难以克服的技术难题;另一方面且不说特定利益相关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即便是各类利益相关者异质性利益的汇总,也难以提升为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公司的决策如果无法体现增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就会落空。再者,公司承载利益的多元化,参与决策的成员成分复杂必然造成决策成本上升,决策效益低下。因此,笔者认为,要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寓于经营者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之中,必须将公司定位为承载多方利益的社会组织,非单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这样公司的整体利益不仅是股东利益的载体,而且隐含着股东之外的其他不特定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从实证的角度而言,经营者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所负的义务,在法律层面均内化为对公司的义务。为了督促经营者于决策时落实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对经营者经营业绩的评价主体除了股东之外,还应当包括社会公众。只有这样,经营者才会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或多或少地把社会公众的利益纳入到公司的目标函数之中。[23]
(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决策制度
公司对外要承担增进公益的社会责任必须在内部决策层面有相应的制度安排。首先,公司立法应赋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能力。为此,美国《示范公司法》第4条第m项规定“每一公司得为公共福祉、慈善、科学或教育之目的而为捐赠……”。目前美国几乎所有州的公司立法均采纳这一规定,明确规定公司拥有捐赠的权利能力。其次,公司立法应对公司承担增益社会责任的决策权,在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作出规定。一般立法通常就章程规定的使用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资产承担社会责任的决策权,赋予公司董事会或经理自由裁量权,超出一定数额或比例的,则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再次,为了平衡各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公司法应对利用公司财产承担社会责任的合理数额作出规定。传统公司理论认为,从事企业经营管理的经理们,并不拥有他们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当这些经营管理者追求利润以外的目标,将企业资源用于股东利益以外的“社会产品”时,则必然导致企业的利润相关人为这种资产的再分配付出代价。如果社会责任行为降低了利润和股息,那么股东受损;如果必须降低工资和福利来支付社会行为,那么雇员受损;如果用提高价格来补偿社会行为,那么消费者受损;如果市场不接受更高的价格,销售额下降,那么企业也许就不能生存,这种情况下,企业组织的全部要素将会受到损失。正如哈耶克指出,公司的首要职责是提高效率、赚取利润;公司以最低廉的价格提供最大量的商品,就是在履行其社会职责;赚钱与社会责任之间没有任何冲突。[24]为了平衡利益相关者这些客观存在的利益冲突,利用公司资产承担社会责任除了考虑公司捐赠的动机、目的,与公司活动和业务的关联度之外,还必须考虑公司慈善捐赠的总体水平、公司的财力和经营状况,确定一个合理数额标准。[25]
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构成
任何法律制度均是由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范群构成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也不例外。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必须立足于适当的、可行为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才能成为具有社会效益的现实法律制度。因此,探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类型和表现形式具有重大意义。
(一)公司承担消极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
公司消极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行为的负外部性所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环境污染、危及消费安全等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极社会责任相对于以道德为核心的积极社会责任是法律对公司行为的最低要求。公司消极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就其效力而言通常表现为:(1)法律基本原则和普通法律规范;(2)禁止性、限制性和强制性法律。作为基本法律原则,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这些原则直接昭示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相对于个体私益的优越地位,应当获得法律的首先保护,无论是公司或个人都必须毫无例外严格遵守这些原则,并且负有不作为的法定义务。否则,其行为不但会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而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普通法律规范,它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空间上扩展到一主权国家的所有领土和领空,在对人的效力上适用于所有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它往往体现由国家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彰显的是国家的意志。在立法语言上表现为禁止或限制公司作出某一行为。从法域归属考察,公司消极社会责任法律规范即可以是公法规范,也可以是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承担积极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限于消极地不违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应当包括公司积极采取行动,促进社会公共事务的发展,尽可能地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为了使法律制度富有成效,适宜公司履行这类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应采取多样化的法律规范类型和形式。
1.宣示性、倡导性、激励性法律规范
这些法律规范蕴含着要求公司贡献其适当的、合理财产数额承担社会责任的立法导向和法律价值,引导和激励公司做一位对社会负责的“良好公民”,衡平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趋于协调、和谐。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虽然使用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字眼,但是,并没有明确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另外,《公司法》除该一般性条款外,再未进一步规定具体的其他条款,因此,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该项立法应属于宣示性规定。该项立法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的法律化。公司社会责任上升到公司法原则后,虽然只是宣示性、倡导性的条文,并没有对公司产生具体的义务关系,但其仍然已由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26]这一宣示法律条款并非毫无建树,其意义在于,首先它标志着传统公司法将公司视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工具的理念,向现代公司立法理念转变:公司实现股东利益的同时,必须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它承认了公司利用其资产从事有益于社会的非经营性活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当公司的某活动对股东不利,但有利于社会公益,当具体规范缺乏、不清晰或自相矛盾时,该项立法所确立的原则可以直接作为行为准则。法官可据此解释具体法律规范,补充法律漏洞,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再次,该项立法可以作为法律具体规定的来源和根据,对将来公司立法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法律规范打好了基础。激励性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为税收、信贷优惠、国家订货及采购、国家认证及奖励等政策性法律规范,鼓励公司执行国家的社会公共政策,践行社会责任。
2.授权性任意法律规范
授权性任意规范是指法律授予当事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可以作出选择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并且不会因此产生强制性法律后果。公司承担积极社会责任的授权性法律规范,通常有两种表现:第一,采取一般条款的形式授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能力。美国《示范公司法》第4条第m项规定“每一公司得为公共福祉、慈善、科学或教育之目的而为捐赠……”。《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当以增进公司的利润和股东的收益为目的。但是,可以为了公共福祉、人道事业、教育、慈善的目的,而贡献数目合理的资源。第二,赋予公司经营者于公司决策时,享有除股东利益之外,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之利益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公司承担积极的社会责任,最终体现为经营者的自由裁量责任。公司积极社会责任是较高道德行为标准的法律化,它倡导、鼓励公司去践行这种社会责任,但是,却不能强制公司必须这样做。因此,它属于公司董事、经理的自由裁量责任的范畴,最适宜用授权性任意法律规范加以体现。
3.强制性法律规范
公司立法规定公司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公司立法强制性要求公司于一定期间拿出一定数额的财产承担公司社会责任,这种立法实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性再分配。公司依法纳税之后,再强制公司负担此项支出的正当性、公平性值得怀疑。就国外立法例来看,虽然美国个别州公司立法和英国公司立法在“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中采用了强制性立法语言,但是法律规范的构成却表现为不完全条款,即只有行为模式,没有规定制裁。例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09条规定,董事执行其职务时,“必须”考虑公司员工之利益,但是,该条另项却又规定,员工并无法律上权利以强制董事考虑员工之利益。由此,可见,这些所谓的“强制性条款”只是扩大了经营者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当经营者作出了对股东不利,但是有利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时,经营者可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它并没有附加经营者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强制性义务,也不意味着公司必须积极贡献财产,承担社会责任。由此可见,强制性法律规范除了依法纳税、防止环境污染、资源浪费,以及承担消极社会责任之外,对公司承担积极社会责任并不适宜。
【注释】
[1]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6—7。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学研究》l998年第5期,第83-100页。
[3]参见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4]楼建波:《中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文义解释及实施路径——兼论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意义》,《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第36-42页。
[5]参见科克伦和沃特克:《公司治理:文献回顾》(1998),转引自费方域著:《企业的产权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67页。
[6]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67页。
[7]赵万一、朱明月:《伦理责任抑或法律责任——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重新审视》,《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114-119页。
[8]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92-93页。
[9]李开国:《民法总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一系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内部教学用书,第109,110-111页。
[10]周友苏、张虹:《反思与超越:公司社会责任诠释》,《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第57-58页。
[11]周友苏、张虹:《反思与超越:公司社会责任诠释》,《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第62页。
[12]顾培东著:《中国企业运行的法律机制》,重庆出版社1991年版,第31-32页。
[13]卢代富:《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规定研究—从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角度谈起》,《现代经济探讨》2009年第3期,第18页。
[14]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7页。
[15]参见赵万一、朱明月:《伦理责任抑或法律责任——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重新审视》,《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115-118页。
[16]AndrewLumsdenandSaulFridman,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theCaseforaSelfRegulatoryModel,LegalStudiesResearchPaperoftheLawSchooloftheUniversityofSydney,no.07/34(2007),availableathttp://ssrn.com/abstract=987960.
[17][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版,第546-547页。
[18][美]彼得·F·德鲁克:《公司的概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187页。
[19][美]彼得·F·德鲁克:《公司的概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197页。
[20][美]彼得·F·德鲁克:《公司的概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257页。
[21]KPMGInternationalSurveyofCorporateSustainabilityReporting2002,pp.9—14.
[22]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23]参见顾培东著:《中国企业运行的法律机制》,重庆出版社1991年版,第31-32页。
[24]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内涵
公司清算的主要内涵为:第一,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主要有解散和破产两种,解散又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第二,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是指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被法律确定为公司在终止事由出现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它区别于清算组,后者是清算主体在组织清算时,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此为清算的实施主体。第三,公司清算的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处分和分配。主要查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及收回和清偿的合理性依据,以回收债权,清偿债务,安置公司的职工,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第四,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二、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了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但同时,这一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也为恶意投资者利用,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最后一环,是终结公司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唯一途径,不仅保护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最锋利的武器。经过梳理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才能得以维持。
三、公司清算中会计的职责
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除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外,公司资产的清理、公司债务的清偿、公司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等及其相应的会计处理是整个清算过程的主要内容。因此,公司解散清算的会计处理十分重要,会计责任重大。公司因破产、解散、撤销与其他原因停止正常经营,在宣告停业之前所进行的会计工作称清算会计。清算会计的主要工作是界定企业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内容及价值、界定待偿债务、变现非现金资产、偿付债务、分配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和支付清算费用。以上是公司清算中会计方面的职责,一般情况下显得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本文特别要论述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1、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确定科学的归责原则是构建整个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所谓归责原则,是依据法律确定的标准来确认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理论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又称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因为个人已尽其注意,得免除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拘束,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得以保障”。简言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律和道德所要求注意的程度,其行为便无可指责,比如意外事件。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作为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有利于确定人的行为标准,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正。长期以来,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会计职业人士基本上都采取了此原则,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价,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以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进入二十世纪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职业领域有了一席之地。其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侵权法》的确立对会计责任归责原则产生了直接影响、公司财务舞弊与欺诈使社会提高了对会计职业的责任要求、会计职业履行职责的过程和质量难以为外界直观地观察等。
无论是会计的反映职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会计职业活动的特点凸显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不合理的一面,即无过错责任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行为及会计信息提供的“保证”的过高期望。此外,过错责任原则在规范会计行为的同时尊重了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其所确立的会计法律责任起到了教育和预防作用,可使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保持适度的弹性。因此,应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2、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其不足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任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208条第1、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公司法》第216条、《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民事责任的规定寥寥无几。《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现有的法律在规制会计法律责任问题时,仍然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如前述《企业破产法》仅在第130条,用一句话提及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却未说明。然而,公司清算的目的即是清偿债务、收回债权,此为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利益,清算过程中会计民事责任的缺失导致受损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的补偿,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3、会计法律责任的完善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责任将成为公司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在清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私分、侵吞公司财产,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损害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利益的,则无疑会对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清算实施主体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被清算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信息,则构成违约,委托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关键词]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2006年6月23日晚8时,原告朱某驾驶农用车行至延庆县京银路米家堡路口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姚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姚某是刘某的雇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怀来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怀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的赔偿比例。原告朱某于2006年8月诉至延庆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万余元。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怀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驾车行驶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
依据好苴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对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该条第1项对道路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以及第2项对车辆的定义:“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据此可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应当界定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因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应对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特征
依据前述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界定可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有:第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第二,责任人与受害入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常有财产损害赔偿;第四,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既受特别法调整也受基本法调整。
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依据民事侵权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目前,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类。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民事侵权赔偿中,不管民事赔偿主体是否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归属原则。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75条“…抢救费用
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等法律规定中可得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包括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无过错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无过错支付责任。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和支付责任。从《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第1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知: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都是自己责任,而不是转承责任,既是合同责任,更是法定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依据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可知: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等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及行人~方的赔偿责任,该原则在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时并未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也未规定有过错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需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只是抵消了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有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机动车一方负有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无过错垫付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资金管理机构在抢救费用超
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中可得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承担的是法定的垫付责任,需要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根据该原则,即使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也不能免除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法定垫付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负有的是无过错的法定垫付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性的主观状态,此种心理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依据。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明文规定中可知: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机动车各方驾驶的都是相同或类似的机动车,各方所负有的对危险的控制力、道路的通行地位等是相同的,因而其主观过错应当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承担责任大小的合理依据。
2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再结合《云南省道路交通
安全条例》第68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中可知: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作为特别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普通法的归责原则,或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明确过错责任原则,既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应有的救济,又能够充分保护私法的自由与创新,明显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进步。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不具有免责事由的,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负侵权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是在法律有规定的场合,对行为人的过错实行推定的方式来确定,而不是采取认定的方法来确认过错条件。。它的特殊性在于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的伤亡责任由谁承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假如车上人员选择侵权责任之法律救济请求权时,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势必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或导致受害人根本就不可能举证(如受害人死亡或成植物人时),从而有可能导致受害人在法律上的救济不能,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现不公平的社会结果。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在此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举证证明乘车人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6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所规定的情形或其他的过错情形时,方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此,此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能促使机动车一方更加注意自身的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交强险。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c}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没有自行决定购买或者承保交强险的自由、也没有自行约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自由。因此,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而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的方式,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强制施行的一种责任保险。
2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由机动车保有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在机动车保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性责任保险。
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异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两者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提高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及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在缓解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紧张关系,在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社会正义理念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平衡经济效益和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等方面均发挥着共同的作用。鉴于交强险所负载的社会政策功能特性,两者也存在如法律关系不一致、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和费率、保险合同成立的方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等不同之处。
4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分开处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能在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最快、最全的赔偿保障,为人民法院在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对于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来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两个险别的赔偿中所处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同,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定损核赔权等方面都存在冲突,两者确实不应一并处理。
第一,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关系上看,两者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承担的因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之债,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通过订立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是因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侵权纠纷中来一并处理尚未发生的合同纠纷,
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二,保险公司在两个险别的赔偿中所处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同,不应一并处理。因为在交强险赔偿中,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先行支付或直接赔付给第三者的义务,在第三者维权时,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属于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中,保险公司基于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事合同的约定,没有向第三者先行赔付或支付的义务。同时,依据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只以被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者以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的,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若第三者以侵权纠纷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不存在直接的先行赔付或支付义务,对第三者的损害也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责原则,保险公司也不属于合格的诉讼主体。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就会造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既是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又处于被告主体不合格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尴尬地位,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则、范围、核赔权限等不同,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交强险是强制险,在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原则,对各赔偿项目由法院直接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无权再进行核赔。另外,其经营目的也是非盈利性的。而第三者责任险是依合同关系成立的商业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赔偿的原则,对各赔偿项目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定损、核赔,其经营行为也是盈利性的。因此,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人民法院就超越了自身的职责范围,干预了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自主经营权等民事权利,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六、结束语
以上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主体进行认识,对实践中遇到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争议、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争议情形作了探讨,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纷繁复杂,想彻底解决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这一法律及社会问题,为受害人建立健全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社会保障机制,还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专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和明确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尺度,从而以司法的方式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梁轶琳主编《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法律政策解答,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
[2]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3]廖焕国著.《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
[4]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
[5]《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6]《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
注释
①参见梁轶琳:《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法律政策解答,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1页
②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09页
③参见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第303页
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实施。随后柴静自费所拍摄的雾霾深度调查纪录片《穹顶之下》于2015年2月28日在网络上线,引发了国人对雾霾甚至环境保护的深切关注。这两件环保史上的大事件聚焦对国内企业基于环保义务的整改。企业环境责任亦成为媒体学者热烈讨论的话题。企业社会责任(CSR)理念为现代化的公司法理念之一。企业环境责任属于CSR的一部分。经济全球化浪潮中,广大发展中国家不可避免地被吸纳进跨国公司一体化的国际战略体系,各种环境问题也纷至沓来。以在华IT行业为例,2010年至今对该行业重金属污染的调查报告中,众多知名跨国公司如,日本的松下、三洋、日立、索尼、佳能公司,美国Intel、苹果、Motorola公司,新加坡电信,韩国三星,欧洲诺基亚公司等均涉入其中;服装行业中,阿玛尼、梅西百货、CK、家乐福、迪士尼等世界知名品牌在中国的纺织原料供应商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跨国公司在其经营历史和现实中突出表现为“资源输入”和“污染输出”。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的考察,国内外学者一般从两个角度进行考察。一是传统视角,在环境法和国际法的学科范围内分析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此种视角下的研究成功较为充分;二是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视角,将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笔者较为赞同后种视角,但同时必须立足于国际法的视角来进行论述,因为跨国公司较一般环境责任有着诸多特殊之处。
二、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企业环境责任内涵
现代企业社会责任主要集中于人权、劳工和环境责任三个部分。企业环境责任作为是CSR子系统和组成部分,体现了一定的历史必然性,是基于公众的强烈要求、政府的大力倡导和企业追求可持续发展等各方因素合力的结果。到达这个发展阶段,公司开始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去考虑各种利益相关主体的要求,秉承公平、诚信和正义等价值观和责任感,推动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企业环境责任在具体内涵上也应当是包含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任意责任四个层次,这是解决了企业环境责任“是什么”的问题。笔者认为企业环境责任可分为经济、法律、道德和美德责任。因此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亦可以分为相应的四个层次。1.跨国企业环境经济责任。在利益关系者视域下,强调企业的经济责任就是强调企业对股东的责任。虽然企业的社会环境责任的强调,在直观上常常与企业的盈利活动相背离,但二者并非总是对立,也有一定的统一性。德国最著名的跨国企业之一西门子集团已转型成为占主导地位的绿色技术供应商,目前该企业建造的风力发电厂数量超过了燃煤电厂,咨询公司预计2025年环保技术和资源效能的全球市场将会翻番,2022年德国绿色技术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将达到14%。2.跨国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经合组织主导制定的《跨国公司准则》在第五章环境部分明确规定了环境法律责任:企业应当在它的业务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和行政惯例框架内,并在考虑到相关的国际协定、原则、目标及标准的情况下适当考虑保护环境、公共健康和安全的需求。跨国公司在海外投资,就需要遵守东道国的法律。企业的环境损害具有影响范围广、因果关系复杂、非经济损失难以评估以及影响的长期性等特点,决定了环境保护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原则,不能计算“效率”问题。3.跨国企业环境道德责任。环境道德责任是从经济伦理和环境伦理的层面考察企业的环境责任。跨国公司的道德问题则尤为复杂,因为跨国公司无可避免地面临“求助于谁的伦理”的问题,在国际商务活动中,环境问题成为最普遍的道德问题之一。尤其是在跨国公司的海外投资活动中,当东道国的环境立法和环境标准较之其母国更加宽松时,道德问题便凸显出来。4.跨国企业环境美德责任。美德是对道德的卓越追求,环境美德责任超越环境道德责任之上,体现出高于道德要求而主动采取的对环境有利的各种措施。OECD《国际投资与跨国企业宣言》提出“鼓励跨国企业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环境保护做出积极贡献”,均是环境美德责任的表达。
(二)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模式及障碍
1.在东道国提讼——“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关于跨国母公司与其子公司的环境责任承担的冲突与矛盾,一般有三种理论。第一种是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认为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各国公司法上的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内部关系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第二种是整体责任说,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看成一个企业实体来承担责任。2.在母国提讼。美国针对外国被害人向国内的跨国公司提起的人权诉讼、环境责任承担的诉讼作出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1789年制定的《外国人侵权赔偿法》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前者在Filartigav.Pena-Irala一案中得到重新复苏,巡回法院的这一判决使个人也可以根据《外国人侵权赔偿法》提起人权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美国法院拒绝接受外国受害人的人权诉讼,但Jotav.Texaco,Inc.案中上诉法院了原审认定的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作出的美国法院无管辖权的认定。英国Cape公司案(原告主张由于Cape公司在南非石棉开采,使得当地环境及工人工作环境恶化,这种恶化使他们患有石棉病)中,法官们以“关键决策地”和“不方便法院原则”认为英国法院拥有管辖权。3.跨国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障碍。东道国基于其国家原则,对跨国公司驻东道国的子公司及其经济活动拥有属地管辖权。后者表现在跨国公司的一种奇怪环境责任现象上:即母子公司间是内部经济一体化的,子公司在经济上并非真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母公司作为指挥者和核心策划机构给子公司造成环境责任时,却要由子公司这一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
三、跨国公司环境行为的规制体系构建
(一)东道国的环境监管制度
东道国的相关监管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完善:首先,东道国政府设立针对跨国公司的监督、评估机制。其次,东道国应当加强对跨国公司信息的强制披露,保障公众的知悉权。再次,将向母国和东道国汇报其经营投资行为、税收优惠及其他政府鼓励情况,作为跨国公司的一项基本义务,若违反此项义务,政府应当停止政策优待或税收优惠,代之以改革措施,追究违规的跨国公司的负责人的责任。
(二)母国的环境监管制度
虽然东道国政府对跨国公司子公司的管辖是最有效也是最直接的。但是大多数东道国无法真正做到对跨国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母国的环境监管是有一定的必要的。第一,建立完整的法律框架,依此认定域外的子公司何种行为为最佳的行业行为,同时设立一个独立的审查机构,该机构受理相关利益方对域外的子公司提出的申诉,如1999年欧洲议会决议与《欧洲公司行为守则》。第二,对于在外国雇佣超过一定数额雇员的域外子公司,规定都应当遵循各自的公司行为守则。第三,要求域外子公司采取一切合理的手段控制其对环境的影响,并对环境造成影响的行为作出评估,若部分评估结果低于法案中的最低标准,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澳大利亚的“2000年公司行为守则法案”。
(三)环境责任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者因正常的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并负责承担污染物清理的费用的一类保险业务,可以分散风险,有助于环境污染受害人获得及时和充分地赔偿,同时对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关于现行环境责任保险的规范体系,无论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方面都有一些硬法支撑。从文本考察,无论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抑或国内法以及政策,都表述为环境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经济担保的选择性制度。关于跨国公司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机制,综合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体系,一般来说亦有三种。第一种,强制保险,在一些环境高危行业,强制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已经形成国际共识,并被有效实施,对于跨国公司而言,如果从事法律要求取得和保持环境责任保险的活动,就应当依法投保,这对于跨国公司而言是一种环境法律责任。第二种是主动投保。跨国公司通过各种手段规避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其结果是保险公司的保费池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从而环境责任保险也难以发展起来。因此跨国公司在其经营实体或船舶等装置位于或登记于没有强制性保险要求的国家时,应主动考虑到其危害环境的可能性,主动投保适当的环境责任保险,才是对环境和社会负责任的行为。第三种是环境责任保险与商业贷款相结合。环境责任保险可以通过国际或国内立法强制施行,但是调整的范围非常有限;也可以由跨国公司主动投保,但这完全依赖于跨国公司的道德认知和情感认知。此外,环境责任保险与商业贷款相结合,通过把企业的环境经济行为同自身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能够对企业取得和保持环境责任保险形成有效激励。环境责任保险是商业银行控制贷款的环境风险的一种重要的措施和方法。
四、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