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尧首先回顾了2003年职成教取得的主要成就。他说,2003年,我国职成教战线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积极发展的方针,大力推进教育创新,使职成教事业取得了新进展。据了解,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召开了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出台了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了地(市)级政府对职业教育的统筹与领导,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加强。在教育部党组的正确领导下,我们战胜了非典疫情,赢得了事业的新发展,使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继续保持了增长势头,招生数达510多万人,比去年增长10.2%。
发展成为职成教的鲜明主题。同时,各地普遍加强了对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服务和创业教育,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率稳步提高,据抽样调查,许多地方中职毕业生就业率超过90%,对劳动力市场的适应能力进一步增强。
骨干职业学校和重点专业建设步伐加快,省级以上骨干示范学校在校生占全国职业学校在校生总数的比例达45%以上,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明显提高。社区教育、继续教育和城乡劳动者各种形式的培训广泛开展,灵活开放、形式多样的培训网络正在逐步形成。
展望2004年,黄尧说,我们要在2003年所取得成绩的基础上,继续推动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深入贯彻落实,继续坚持为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为推进西部大开发服务的方向,继续坚持积极发展职成教的方针,继续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开创职成教事业的新局面。重点是:
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推进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办学体制改革。
逐步建立和完善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形成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多元办学格局。大力推动公办职业学校重组,大力扶持民办职业教育的发展,支持民营企业举办职业学校,优先鼓励职业学校中外合作办学。
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推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工作更好地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
围绕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城镇化进程新形势的需要,继续推进农业、教育、科技相结合和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三教统筹,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加大东部与西部、城市与农村职业学校对口支援工作力度,积极统筹城乡职业教育资源,鼓励就地培训和入城培训结合,职业培训和职业中介服务结合,劳动力输出地和劳动力输入地结合,促进劳动力有序转移。
适应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需要,加速培养生产服务第一线需要的技能型短缺人才。
按照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全面实施“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以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护理等专业领域为重点,在全国确定一批实施该工程的中等和高等职业院校,扶持一批骨干职业学校,建设一批区域共享的高水平的制造业人才培养实训中心。同时,要与对口行业和企事业合作建立培养培训基地,按照企业用人“订单”和市场需求进行人才培养培训的模式,共同培养培训社会急需的技能型人才。
适应就业形势变化,切实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和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
按照办人民满意的职业教育的要求,以就业为导向,进一步密切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的联系。认真贯彻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实施严格的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切实加强职业学校职业指导和创业教育,与有关部门合作建立职业学校人才就业市场,提供就业服务,认真做好学生就业和创业服务工作,积极探索组织职业学校毕业生异地就业和国(境)外劳务输出工作。同时,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培训工作。
适应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需要,大力推进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立学习型社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也是当今世界教育发展的共同趋势。职成教要实行更加开放、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继续推进学历教育与培训结合,全日制与部分时间结合,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结合,充分发挥现代远程教育、自学考试的作用,促进各类教育的衔接与沟通,大力推进社区教育,逐步形成以各种学习型组织为基础的较为完善的终身学习网络,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需求,积极参与终身教育的法律法规建设,努力推动我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适应社会和市场需求,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
职业教育要做大,首先必须做强。要进一步调整职业学校布局结构、整合资源,努力建设一批规模较大、质量较高的骨干示范学校,力争经过努力,使省级以上骨干示范职业学校达到5000所,在校生占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数的60%左右。要进一步调整专业结构,根据经济结构调整和市场的需要,加快发展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相关专业。加强课程开发和教材建设,注重技能培养,大力推动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的试验,坚持职业教育的多样化和灵活性,不拘一格办学。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建设,充分利用这些基地加强骨干教师和校长的培训,加快培养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努力增加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多渠道筹措经费,切实改善职业学校办学条件。
1.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推进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办学体制改革
2.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加大东部与西部、城市与农村职业学校对口支援工作力度
3.全面实施“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扶持一批骨干职业学校,建设一批共享的高水平制造业人才培养培训实训中心
4.实施严格的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切实加强职业学校职业指导和创业教育
5.适应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需要,大力推进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论文论文摘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对我国劳资市场的一种规范调节,也必然会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机制带来诸多影响。它将会促进就业市场规范的建设、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方式的改变和学校教育观念及课程设置的转变,促进大学生就业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加强对劳动者就业的权益保护,这对大学生就业无疑是有利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内的试用期期限、工资待遇做出明确的规定,并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法定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将有力遏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和压缩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遏止用人单位把大学生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保障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强制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加大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违法责任,这必将大大提高大学生就业的签约率和就业质量;《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聘使用劳动者时必须如实告知劳动工作岗位相关情况,这有利于大学毕业生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但《劳动合同法》对大学生就业的影响不仅仅限于对用工单位用工行为的规范,它还影响到就业市场规范的建设、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方式的改变和学校教育观念及课程设置的转变。它将会促进大学生就业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就业市场相关规范建设的促进
《劳动合同法》不仅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上文已论及,此处不赘述),而且促进就业市场诚信制度和薪酬激励体制的建立。诚实守信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内在必然要求,同时又是个人立足于社会的起码道德约束.在就业市场中,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大学生就业者的诚信严重缺失。一方面大学生为了在严峻的就业市场中获得一份工作,不惜在求职简历中弄虚作假、夸大事实。招聘会上人人都是优秀班干部、三好学生,个个都有一叠荣誉证书、都有一流的外语和计算机水平,甚至出现了一个班级里出现十几个学生会主席和班长的情况。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用工时,往往是“大量招聘,大量淘汰”、任意延长试用期、降低工资待遇、不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保险等措施来降低企业成本,以取得更大的效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违反诚信的法律责任缺失。《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从根本上遏止了这种现象。违反诚信者不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将会失去订立劳动合同的机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告知求职者上述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会因欺诈而无效。用人单位将付出较高的成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和第8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如实告知情况的同样可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诚信不仅是道德诉求的目标,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前提。在《劳动合同法》强制力的约束下,就业市场中的违反诚信行为将会减少,诚信制度将会确立。这对规范就业市场、净化就业市场、保障相关制度的落实有着积极的意义。
人才是企业竞争中最重要的资源,企业应采取有力措施有效激励员工,控制人才流失。控制人才流失有许多途径,而建立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则是其中最有效、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而现阶段,企业通过建立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来留住新员工的意愿并不强烈。原因是:一是现阶段大量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存在。这类企业主要依靠劳动力进行生产和服务,岗位所需人员替代性强、技术和能力要求低,同时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充足,企业只要维持一定的工资水平就可招募到足够的人员进行生产,无须建立薪酬激励机制。二是违法用工收益的存在使得企业无须通过合理薪酬机制激励员工,只需非法盘剥就可获得丰厚的利润。因此我们常见大学生和农民工竞争同一岗位、拿同样的工资的报道。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会遏止这种现象。《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使得企业用工成本大幅增加。新增成本包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的人工成本增加;企业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试用期成本的增加。同时企业违法用工收益将会被消除。企业想通过不签劳动合同、超时加班、不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手段获取利润将付出更为承重的代价。因此,《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直接导致一批低端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倒闭。如山东3O余家韩资企业“半夜潜逃”。一些劳动力密集、边际利润低的外资制造业停止在华的资本性投入,部分企业撤离或转移到东南亚地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逢金融危机,这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既是一个考验也是一个机遇。面对金融危机,我国提出产业升级换代的战略,低端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低附加值以及低产值、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将会退出市场,技术密集型企业和高附加值以及高产值、环保的企业将成为新一轮产业革命的主力军。这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后果不谋而合,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符合未来产业发展的需要。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企业更加重视招聘素质高、能力强、技术好的员工,更加关注员工的业绩评估和长期激励,增强对员工培训和职业规划,以求能吸引和留住人才,造就一支高效、稳定的员工队伍,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保持较高的市场竞争力。随着新一轮产业经济的兴起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充分体现技术与技能价值的科学、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将会建立。这种科学、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将会使就业市场分化更为明显,大学生在校学习所获得的潜在能力和价值将得到认可,大学生在就业市场的优势将会突现。大学生就业困难的局面将会有所缓解。
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大学生就业管理理念与方式变革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大学生就业管理理念与方式提出了挑战。目前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主要通过《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下简称就业协议)对毕业生进行管理。就业协议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就业协议一般由国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表。在我国当前的就业体制下,就业协议是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派遣毕业生的依据,是编制毕业生就业方案的依据,是确认就业意向和劳动需求的凭证,也是统计毕业生就业落实率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劳动合同的关系及就业协议中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的作用再次成为争议的焦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在自主、自愿基础上的进行的,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也就是说,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能否签订协议,取决于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态度。这有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就业权和劳动权之嫌。大学生是否就业应以是否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依据,而不是就业协议。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合同。他们在法律的使用、合同的内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救济的方式等方面是不同的。而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却以就业协议作为统计毕业生就业的依据,这是和《劳动合同法》立法主旨相抵牾的。同时在实践中,就业协议的存在给就业市场带来很多危机并掩盖了大学生就业的真实情况。其一,大学生违约现象严重。毕业生为获得更好的岗位不惜和已签订就业协议的单位解约,因毕业生违约无需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这种现象很不利于就业市场诚信制度的建立。其二,高校为追求高就业率的数据不惜伪造就业协议的签约。伪造就业协议签约并不会真正影响到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有无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会真正影响双方是否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因其不是劳动合同。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的高就业率数据下是高校毕业生无奈的“被就业”的情况。这种数据的统计和就业市场严重的脱节,掩盖了就业市场的真实情况。
已有论者对就业协议的属性和劳动合同的差异提出了质疑并提出解决的方法。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学校退出三方就业协议。就业协议的签订、生效、履行和违约等事取决于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学校对就业协议进行备案、登记。二是就业协议中加入更多的劳动合同的条款,以使各方不敢轻易违约。但就业协议如何完善都不能代替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才是就业的基础。随着和《劳动合同法》相配套其他诸如《就业促进法》、《工资法》、《劳动标准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一个建立在自由契约基础上的完善的、规范的就业市场将逐渐形成。一些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及劳动者主体资格等认定将会明确。毕业生的劳动者身份将不会再受到质疑。就业协议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法律依据。面对就业协议和就业率越来越多的质疑,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将不得不转变管理者的身份,回归其应有的服务本位,为毕业生提供更多的就业信息、更多的就业培训、更多的就业平台;不得不熨平就业市场和毕业生之间人为造成的障碍,为毕业生迈进职场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便利。
三、《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高校教育方式的变革
[关键词]学生实习身份界定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王志雄(1971-),男,湖南衡阳人,顺德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思想政治教育。(广东顺德528333)
[中图分类号]G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3)11-0181-02
经济与教育发展的内在辩证关系决定了我国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到大众教育的变革,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直接导致了高校财经体制的变革,高等教育经费由国家独自承担转变为由国家和个人共同承担。基于教育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大学生实习与打工已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教育行政法规与劳动法规立法的相对滞后,大学生实习与打工的法律身份界定比较尴尬,导致法律适用及权益保护的困窘。理论与法律适用的矛盾,使大学生实习与打工能否具备劳动者身份成了焦点问题,文章拟以高校办学形式与劳动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为基点,以大学生实习为视角,对大学生实习的法律身份与法律适用进行理性探讨与实证分析,以澄清理论上的误解、解决法律适用的矛盾,切实保护实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实习内涵的分析与相关概念的界定
采用合理的标准、科学的方法对大学生实习、见习、勤工俭学、打工、兼职等概念进行界定,是对实习、勤工俭学、打工、兼职等行为进行法律身份定位的先决条件,如果不对相关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与清晰的区分,就会导致法律分析与法律推理的矛盾,进而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实习。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大学生把学到的理论知识,拿到实际工作运用和检验,锻炼工作能力的一种教学活动。以实习人员是否与实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标准,实习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实习人员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实习;另一种则为实习人员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实习。以是否完全履行岗位职责为标准,可分为顶岗实习与教学实习。顶岗实习是指《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2+1”的教育模式,即在校学习2年,第3年到专业相应对口的指定企业,带薪实习3~6个月,然后由学校统一安排就业。教学实习是学校正常教学的一部分,是课堂教学的延伸。
就业见习。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团体组织毕业后一年内尚未就业的毕业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就业适应性训练。2006年人事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其目的在于有计划地组织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就业见习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促进未就业大学生的就业问题,为解决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提供新的通道。
勤工助学。最先源于1985年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对“勤工助学”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属于勤工助学。
打工与兼职。大学生打工与大学生勤工助学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勤工助学必须是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而打工大学生大都未经学校的统一组织和管理,属于私自外出打工,不在勤工助学范围之内。勤工助学的资金来源是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勤工助学基金”,其专门用于支付校内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劳动报酬,是以资助经济困难学生为目的。而大学生私自外出打工则属个人行为,不在国家优抚资助政策范围内,只是个人向雇主或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或劳动的一种行为。“兼职”并不是法律用语,而是一种工作状态,指一个人已经拥有一份工作,又利用这份工作之外的时间从事第二份乃至两份以上的工作。兼职者所从事的工作,可以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的劳动关系,也可以是雇佣关系。大学生私自外出务工,从法律层面进行深层次的分析,严格地说并不属于兼职,大学生作为在校学生的身份与职员身份是有根本区别的,大学生的这种行为归到打工类别更趋合理。
二、实习类型的区分与法律身份的定位
1.实习类型的区分。普通高校大学生的实习通常分为教学实习与专业实习。教学实习是学校专业教学的一部分,是课堂理论教学的巩固与延伸,主要特征是在实习过程中,有专门的实习指导教师,实习场所可以在校内实训室,也可以在学校实习基地进行,学生岗位不确定,实习主要目的在于完成教学任务;专业实习是指在实习的过程中,学生不是岗位的主要占有者,只是起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岗位上主要的工作仍然由以前的工作人员完成,具体指导工作由在岗人员完成,一般无报酬,目的在于提高学生的专业技能。
高职院校大学生的实习则分为教学实习与顶岗实习。高职院校学生的教学实习与普通高校学生的教学区别不大,但由于其人才培养模式的侧重点不同,高职院校学生教学实习的时间相对长,通过教学实习学生一般要求掌握一定的专业技能,为后续的顶岗实习奠定基础;顶岗实习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强调的“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的文件精神而设置的,是实施工学结合的必由之路。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原在岗职工退出岗位的具体操作,由新来的顶岗实学生负责,原岗位人员只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带队教师主要负责学生的安全管理及思想教育,顶岗实习一般都有一定的报酬。
2.法律身份的定位。要分辨大学生实习的法律身份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身份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身份,先决条件是对劳动关系的内涵及其劳动者的判定标准予以确定。由于我国劳动行政法规对于劳动关系的内涵及其劳动者的判定标准的规定采取间接列举加排除的方法,容易造成理论探讨的分野与法律适用的无序。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具备三个特征:从内容看,劳动关系以劳动给付为标的;从当事人地位看,劳动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从属关系;从主体身份看,劳动关系乃雇员和雇主之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依照劳动法律规范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劳动者界定也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界定的主要标准不同。英美法系以“控制”作为主要标准;大陆法系则以“从属性”作为认定标准。英美法系主要借助判例法,大陆法系则通过成文法确定劳动者的认定标准。我国劳动者的概念包括广义与狭义的劳动者,前者指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宪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后者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就教学实习而言,属于专业教学的一部分,是课堂理论教学的延伸与巩固。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与学校的关系属于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与实习单位属于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在实习过程中为实习单位提供一定的劳动,是进行实际学习的一种必需手段,具有无偿性质。参加教学实习的大学生法律身份不属于劳动者这一观点已成定论,分歧不大。但对于普通高校学生的专业实习与高职高专院校学生的顶岗实习法律身份定位的争议还颇为激烈,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对办学形式与培养方式不加区分,要么全部肯定、要么全部否定。二是受权威专家既定标准影响,盲目否定。有些学者认为大学生不是职业劳动者,并因此否定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三是因概念混同和法条误读形成认识上的分野。有人对大学生实习、打工、勤工俭学不加区分,认为可以等同,并以1995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否认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要判定大学生实习是否具备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参照英美法系“控制”说与大陆法系“从属性”标准,借鉴日本、中国台湾的立法经验,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主要应包括以下要件:是否有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遵守或适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完全取代在岗职工的岗位;是否有偿及工作时间的长短。以此为依据,普通高校学生的专业实习一般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如有从业资格要求的医学类与财会类等专业的学生,从事专业实习但没有从业资格不能完全取代在岗职工的地位,还会增加在岗职工的责任与负担,学校或实习生可能还要向实习单位支付实习费用,这种专业实习学生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没有从业资格要求的理工科学生在具备上述条件进行专业实习可能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高职高专院校学生的顶岗实习,原则上满足上述条件,实习学生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如果某些专业或岗位有特殊资格要求,那么这类实习不能称之为顶岗实习,只能归到教学实习。
三、法律适用的对接与合法权益的保护
1.劳动者主体的法律适用与权益保护。高校学生实习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在实习过程中出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最低保障工资、最高工时、知识产权归属、商业秘密保护、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等纠纷时,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
对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近年来我国立法进程较快,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相对都比较完备。问题的结症点在于如何找到连接点,使大学生实习法律身份与劳动者主体资格对接,最后适用准据法。主要纠结点有两个:一是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认为大学生实习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实质是对大学生实习、见习、勤工俭学、打工等概念的误解与混同,也是对法条断章取义的错误解读。二是1996年劳动部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2010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再也没有类似规定,这也是认为大学生实习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依据之一。1996年制定了相关规定,此后的相关法条没有类似规定是用人单位与学校、学生利益博弈的结果,不同省份在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时出现了不同的规定就是证明,不能作为否定大学生实习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的依据,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的水平,肯定会对该问题做出统一、规范、明确的规定,现阶段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2.民事主体的法律适用与权益保护。高校学生实习如果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在实习过程中产生报酬、实习条件、商业秘密、人身伤害等纠纷时,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等。对于不具备劳动关系劳动者主体资格学生实习的权益保护,主要通过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协议进行约定,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公布的《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通过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与义务是规避法律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
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如果学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签有实习协议而且协议中对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有明确约定,可直接按照协议处理;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实习协议或虽签有实习协议但仍无法解决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则可按照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高校学生实习过程中,如果不具备劳动关系,对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一般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果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学校承担责任;如果实习单位未能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由实习单位承担责任;如果学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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