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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办法(6篇)

时间: 2024-02-07 栏目:公文范文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1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树立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立“统一管理、优质服务”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新体制,稳定低生育水平为目标,以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为重点,全面提高我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水平。

二、工作目标

以扎实开展示范化创建为载体,全面提升我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础工作水平;发挥全区资源优势,进一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公共服务体系;力争在年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职责明确化、管理工作制度化和维权服务政策化。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成立机构

成立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地点设在区人口计生委。联席会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区政府办公室、人口计生委、发改统计局、公安分局、卫生局、民政局、教文体局、人劳社保局、工商分局、房管局等职能部门组成。每季度首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对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化管理服务工作机制进行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途径和办法。

(二)明确职责,齐抓共管

区人口计生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协调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流动人口实行综合治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对镇办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做好基层管理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与流动人口的户籍地建立经常性联系,建立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数据库。

区财政局:按照户籍人口标准把流动人口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并组织、协调保障落实。

各镇办: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建档立卡,将资料录入微机数据库,纳入日常管理和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社区(行政村):开展经常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宣传;依托社区卫生资源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组织辖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按规定参加生殖健康检查;协助镇办计划生育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相关计划生育证件。

区公安分局、工商分局、人劳社保局:在审批或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务用工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镇办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或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定期通报给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镇办计划生育部门的提请,采取相应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区教文体局: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镇办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区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核查其《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登记并于三日内通报医疗单位所在的镇办计划生育部门,协助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区房管局:督促物业管理单位与镇办计划生育部门、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督促物业管理单位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采集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督促物业管理单位协助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口。

房屋租赁户和业主:要与社区(行政村)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督促租赁房屋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到社区(行政村)办理或查验《婚育证明》,每周向社区(行政村)计生部门提供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的婚育信息变动情况,并积极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三)完善制度,规范工作

1.流入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1)实行四项管理工作制度

一是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现代化采集制度。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省、市人口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的具体要求,及时采集、整理本地区、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流入、新婚、生育、节育等信息,及时录入微机数据库,建立规范的管理服务档案。二是建立流动人口信息月报告单制度。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房屋租赁户要坚持每月向社区(行政村)报告在本户居住、经营流动人口的基本婚育信息。三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月核查制度。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各社区、都市村庄、商(市)场和流动人口用工单位,要坚持每月核查一次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和婚育信息。四是建立流动人口信息月访视制度。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专干要每月对辖区流动人口中的重点对象进行一次家访,核实其基本婚育信息。

(2)开展九项免费服务

一是在社区居委会、大型工厂、企事业单位等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流动人口的自我服务;二是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进社区、进家庭、进企业、进商场、进工地”活动,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三是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服务;四是免费为流动人口定期开展生殖健康检查服务;五是免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一年开展二次妇科病普查,免费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六是免费为流动人口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服务;七是整合社会公共资源,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空房、空岗信息服务;八是依法开展服务项目,开通维权热线,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九是制定出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政治上、生活上、经济上得到实惠。

2.流出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实行八项工作制度,即:宣传教育制度、“六个一”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信息核查制度、《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审验制度、政务公开制度、维权服务制度和优先优惠政策落实制度。重点要落实好“六个一”管理制度: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落实一项避孕节育措施、办一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一份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指定一个联系人、每3个月寄回1份流入地全国统一样式的、合格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认真落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审验制度;行政村要审验《报告单》上的照片是不是已婚育龄妇女本人,镇办要审验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寄回的《报告单》是否合格。同时,行政村还要做好《婚育证明》的催办和《报告单》催要工作。

3.针对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1)都市村庄和城乡结合部村

各都市村庄和城乡结合部村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站,建立镇办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房屋出租户四级管理和服务网络。采取公开选聘、择优录用的方法配备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要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投入,保证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正常开展,保证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严格落实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和房屋租赁户家庭法人代表责任制,并依托公安部门治安防范机制,实现计生和公安部门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在各都市村庄和城乡结合部村庄每季度开展一次“好房东”评选活动。

(2)社区居委会

建立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社区计生管理员楼院计生宣传服务员户代表四级管理与服务网络。社区居委会配备1名专职计生管理员,各居民楼院招聘1名计生宣传服务员,管理服务经费和人员待遇由区、办二级按比例负担。将流动人口计生工作纳入社区经常性工作,努力做到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投入。

(3)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

建立和完善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切实落实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经费和措施,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单位内部及租赁本单位房屋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类经济组织单位法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容纳入其中,帮助和引导员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招用成年流动人口务工,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镇办计生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所持《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应当帮助做好查验工作;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

(4)各类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

在各类市场实行主办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责制,具体负责市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配备充足的人员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接受所在地镇办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依据各类市场所在地镇办出具的年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通报,对于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市场,区人口计生委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在各类市场每季度开展一次流动人口“好商户”评选活动。

四、考核办法

区人口计生委负责对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职责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每年进行2次。考核内容为:核查《婚育证明》情况、通报流动人口信息情况。

区人口计生委对镇办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职责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每季度进行1次。对流出地考核内容主要为: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情况和流出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情况。对流入地考核内容主要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验证、登记建档情况和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免费健康检查情况。

五、奖惩办法

对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职责好、工作有成效的部门、镇办,区委、区政府将在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上给予表彰奖励;对没有尽职尽责完成目标任务的部门、镇办及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一切评先、评优资格。

(一)被选为部级亮点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亮点单位的,奖励所在单位50000元,党政正职、主管副职和计生办主任各奖励1500元,当年年终计划生育综合考评加20分。

(二)被选为省级亮点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亮点单位的,奖励所在单位30000元,党政正职、主管副职和计生办主任各奖励1000元,当年年终计划生育综合考评加15分。

(三)被选为市级亮点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亮点单位的,奖励所在单位20000元,党政正职、主管副职和计生办主任各奖励500元,当年年终计划生育综合考评加10分。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2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流动人口持续增长,目前已逾百万,在其成为我市加快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的同时也为城市管理带来新的挑战,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难度越来越大,任务越来越繁重。加强新时期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不仅是构建“平安”的客观要求,也是当前政府强化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迫切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全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把其作为关注民生、改善民生和推进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均等化的重要内容,强化服务和管理并重意识,切实按照国家和省、市的部署要求,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努力把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全面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明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行政、各部门齐抓共管、社区依法自治、群众广泛参与,将流动人口服务与房屋租赁服务有机结合,完善以证管人、以屋管人、以业控人的服务管理配套措施,推动涉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各项工作协调发展,为实施我市新的发展战略、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

(二)主要目标。加快建立并完善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的组织网络、制度体系、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提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社会化水平,实现由单一型管理向服务型管理转变、由政府部门管理向社会化管理转变、由单纯的以证管人向以屋管人、以业控人和运用信息化手段服务管理转变、由治安管理型向城市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模式转变;建立惠及流动人口的基本公共服务保障体系,努力满足流动人口对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均等化的新期待,使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预防、控制和打击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能力不断增强,社会治安环境不断得到优化。

三、切实为流动人口提供平等的公共服务

(一)将流动人口纳入城镇公共服务体系。流动人口实行以流入地政府为主的属地管理,在编制城镇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要统筹考虑长期在当地城镇就业、生活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对城镇公共服务的需要,努力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增加公共财政支出,逐步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城镇公共服务体系。

(二)实行居住证“一证通”管理制度。制订出台《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全面提高综合服务管理效能。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登记、办理、制作、发放和信息管理等工作,可委托街乡(镇)、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享有劳动就业、子女义务教育、免费接受疾病预防、计划生育服务、基本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以及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三)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流动人口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由流入地政府承担,并将其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坚持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接纳为主,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对流动人口子女接受教育要在收费、管理等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向流动人口子女加收借读及其他任何费用。流动人口子女初中毕业后,可报考我市普通高中和中职学校。

(四)多渠道改善流动人口的居住条件。把解决长期在城镇就业与生活的流动人口居住问题纳入城镇住宅建设发展规划,予以提供保障。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房屋管理。加强政策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流动人口居住用房。适度推行流动人口集中住宿、集中管理、集中服务模式,常年招用流动人口数量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设集体宿舍;流动人口就业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集约利用土地,建设统一管理、供企业招用流动人口居住的员工宿舍。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保证流动人口居住场所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完善食堂、洗浴、娱乐等生活和文化设施,并将其纳入社区统一管理。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范围,城镇单位聘用的流动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允许符合条件的流动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

(五)加强流动人口医疗卫生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流动人口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将流动人口医疗卫生服务和管理纳入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范畴。切实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转移接续,按国家规定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

(六)进一步搞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市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试点工作方案》(哈政办综〔2011〕11号)精神,实行流动人口与当地户籍人口同服务、同管理,全市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流动人口。依托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服务项目。依法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及其家庭的奖励、优惠和扶持政策。

(七)加强流动人口就业服务的引导和培训。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的组织、协调、引导、管理和培训,提高流动人口跨地区就业的信息化、组织化、有序化程度。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网络,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的教育培训资源,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支持流动人口自主创业,鼓励其自愿参加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八)积极稳妥地解决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继续推进流动人口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流动人口比较集中、工伤风险较高的建筑等行业用人单位,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时为流动人口就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将稳定就业的流动人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流动就业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疾病住院的,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有关部门要研究适合流动人口特点,广覆盖、可转移,与现行制度相衔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办法。

(九)进一步加强流动党员、团员服务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登记、居住证办理、人才(用工)招聘和计划生育等工作中,要登记流动人口政治面貌,摸清流动党员、团员底数。要通过组建党、团组织,积极吸收和组织流动党员、团员参加组织生活,教育引导其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流出地和流入地党、团组织要加强沟通配合,共同做好《流动党员活动证》发放使用、优秀团员推优入党以及流动党员、团员管理的衔接工作。流入地党、团组织要落实各项激励、关怀、帮扶措施,帮助流动党员、团员解决实际困难,支持和鼓励他们自主创业,为他们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十)强化流动人口殊人群救助、管理和教育。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保护、返乡、安置等工作,加强救助管理机构设施建设,完善救助功能;教育、劝阻强讨硬要行为,坚决打击组织、唆使、胁迫进行流浪乞讨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真做好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等工作,预防危及公共安全的事件发生。积极推进流浪乞讨青少年教育帮助和预防犯罪全国综合试点工作,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服务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人身和财产安全;重点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和关爱工作,推动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教育监护和关爱网络。加强对流动人口中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流出地和流入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加强衔接配合,落实工作责任,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做好流动人口中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工作。

四、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

(一)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要保障其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力,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流动人口代表。流动人口流出地的社区(村)居委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流动人口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流动人口,并通过适当方式促其行使民利。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流动人口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与城镇职工同等对待。

(二)加强和规范劳动用工和用人单位、经营业主的管理责任。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要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办理用工登记和备案手续;建立健全流动就业人员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工资发放监控。加大劳动人事执法力度,开展有重点、经常性的劳动保障权益执法检查,认真受理、及时处理流动就业人员的举报投诉。全面推行融治安防范、矛盾调处、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生育、卫生防疫于一体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业主责任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的各项制度,及时登记、并向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报告;对不履行相关责任的用工单位和经营业主,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做好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把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普法规划,积极推进法律进社区(村)活动,开展与流动人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拓宽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渠道,促使其向社区(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工程建设领域、劳务市场延伸,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咨询服务。注重发挥基层司法所法律服务便民利民的工作优势和职能作用,简化流动人口申请法律援助程序,提高办理效率。

五、切实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

(一)加强以出租房屋为重点的流动人口落脚点管理。进一步强化流动人口落脚点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适时组织开展对无照经营、非法用工和违章建筑问题突出、环境卫生脏乱、安全事故频发、治安秩序混乱、刑事案件高发的流动人口聚集区的专项清理整治,预防和减少治安安全隐患。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管理”和“谁出租谁负责”原则,修订《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管理,完善出租房屋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规范办理程序;建立出租房屋信息管理网络,健全完善“人屋关联、以屋管人”工作机制,落实治安、安全保障等各项管理责任。积极探索物业管理、业主委托管理、企业自主管理、社区自治管理、中介组织管理等模式。

(二)严密防范和加强打击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充分发挥“大调解”工作机制的积极作用,及时排查、疏导化解涉及流动人口的矛盾纠纷。认真做好流动人口就业人员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把流动人口中有现实和潜在社会危害的人员纳入视线,实施重点管理,积极预防和控制犯罪。推动“七大警务布局”建设,完善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协查通报制度,建立流动人口网上跟踪管理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重点打击拐卖拐骗流动人口、强迫流动人口劳动以及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和流动残疾人的各类犯罪活动,及时受理并认真查处,做好善后安置工作。

(三)加快流动人口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建设。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充分利用、联合共建的原则,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总体规划,依据国家电子政务数据标准,依托政务网,逐步建立市、区县(市)、街乡(镇)、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四级信息网络平台。加强系统运行管理、运行标准和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加强信息资源开发与技术应用,整合相关部门现有信息网络,完善信息资源库建设,实现流动人口信息数据“一点采集、集中存放、统一管理、共享应用”的目标。加强网络运行维护,确保网络服务管理资源的有效使用。

六、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

(一)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组织体系。建立和完善四级服务管理组织体系,形成上下联动的工作格局。按照《关于成立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哈组通〔2011〕23号)和《关于设立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构的批复》(哈编字〔2011〕56号)要求,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挂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牌子,设置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处,为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流管委)的常设办事机构。各区、县(市)要参照市里模式,成立相应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人员编制自行调剂。各级流管委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相关政策研究、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落实、检查指导和考核、信息数据采集、信息系统开发应用与管理维护等日常工作。街乡(镇)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中心,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社区(村)承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职能,切实履行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职责。依托街乡(镇)综合办事大厅和社区服务工作站,设置服务窗口,实行办证、税收、管理、房屋登记备案“一站式”服务。

(二)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协管员队伍建设。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街乡(镇)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中心根据辖区出租房屋50—150户配备1名的比例,配备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协管员。协管员属劳动合同聘任制岗位,承担具体服务管理职责。市流管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全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协管员管理办法,实行统一招聘、统一培训、统一管理、统一持证上岗,由各区、县(市)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三)健全完善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搞好“条块结合”。各地区要组织协调、督导检查驻区单位抓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加强沟通协调,督导基层单位落实相关政策,形成工作合力;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研究制订符合我市实际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确保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依法依章开展,形成制度完善、齐抓共管的工作体系。

(四)建立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涉及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管理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子女教育、医疗卫生、居住条件、计划生育、法律维权、治安管理、宣传教育等有关经费,以及各级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办公、信息系统建设、统计、培训和表彰奖励等专项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分担”的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到位。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3

陕西居住证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居住地。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可以为流动人口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地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申领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式样,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三条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发证地的市区、县(市、区)范围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到变更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居住证损坏、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换领、补领。

换领居住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签注手续的,不得收取费用。但申请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体系,并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与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制度相结合。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二十三条随同流动人口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受办学规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相对就近入学。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请居住变更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二)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陕西省暂住证》或者《陕西省居住证》,在本办法实施后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5日省政府的《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常见问题4月1日,《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正式实施,20xx年8月5日,省政府的《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这也标志着陕西省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有了新依据。昨天(4月1日),省公安厅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后多久办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地址变更登记、居住证签注等不收取费用。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居住证收费标准之前,继续执行陕西省物价局和陕西省财政厅核定的15元的收费标准。

哪些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

符合什么条件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居住证,受理单位应当引用陕西省人口数据库或公安部人口数据库照片。如果无法引用人口数据库照片的,居住证受理单位应当当场为流动人口免费照相。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且无法引用人口数据库照片的,受托人应当提供申请人符合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照片标准的照片。

流动人口多长时间可拿到居住证?

20xx年1月8日,陕西省公安厅推出18项便民利民措施,其中规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即流动人口拿到《陕西省居住证受理回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领取居住证。

居住证多久签注一次,什么时间签注?

居住证1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居住地址变更的要不要申报?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发证地的市区、县(市、区)范围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到变更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居住证持有人跨市区、县(市、区)居住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变更居住地址。

居住证遗失损坏应怎么处理?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持有人可享哪些公共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哪些便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4

一、建立健全领导机构,落实相关责任。**区成立了创建流动人口管理典型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由区人口局一把手负总责,担任组长,各试点单位的计生办主任和人口局流动办人员为组员,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也成立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一把手负总责,担任组长,行政主任、计生办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办公室专干和各社区、村支部书记组成,并为办公室和各社区、商城统一制做了各种制度牌,流动人口情况一览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社区、村委会、商城商厦、计生专干签定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坚决执行一票否决制。

二、加强阵地建设,抓硬件建设不放松。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区都成立了流动人口公室、服务室,最少有1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了流动人口管理台帐,乡镇、街道办事处配备一台微机,专门用于流动人口信息平台的查询和反馈。东关、中街办事处为了切实搞好试点工作,为试点工作提供便利的工作条件,办事处与商城、居委会协商,准备重新调整了计生工作室布局,商城、东关办事处筹款各3000元协助商城、居委会制作了新型、高规格、统一制式的上墙表格、制度、职责。完善充实社区的上墙资料,使整个计生工作室焕然一新,为试点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工作环境。商城流动人口办公室配备了一台电脑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进行录入,随时跟踪服务,为他们提供优质服务,为他们解决住房难,子女上学难的问题。

三、强化宣传教育,营造舆论氛围。各乡镇充分利用流动人口流出前、中途回乡、“双节”返乡等有利时机,开展优质服务宣传工作。一是组织专干入户宣传。通过入户,向育龄群众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方针政策,让流动人口了解外出为什么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明白办证程序,同时让他们明确必须按规定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二是大力营造舆论宣传氛围。通过标语、广播、宣传品等形式,大力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各乡镇刷写有关流动人口固定性宣传标语200多条,给80000多户农民全部印制了流动人口管理办法、防治艾滋病宣传品。三是发挥村级干部的宣传作用。村级干部和广大育龄群众常期生活在一起,他们能够主动在田间地头、街头巷尾拉家常时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积极争取群众,影响群众,提高了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街道办事处在社区居委会始终把建设新型生育文化融入日常工作之中,结合“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创建活动,广泛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利用社区文化载体,制作宣传板报、宣传栏,发放宣传资料袋等方法,广泛宣传婚育新风,并在街道和社区人口学校举办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培训班,使计生宣传工作融入居民日常生活之中,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商场、商厦对流入人口也广泛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利用制作宣传板报、宣传栏,发放宣传资料袋等方法,广泛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并积极参与街道和社区人口学校举办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培训班,使计生宣传工作融入流入人口日常生活之中。

四、加强规范管理,完善管理制度。近年来,随着外流人口的逐年增多,为了尽力做好外流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重点落实好“五个一”的管理制度,即“育龄人口外出前办一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一份计划生育合同、约定一个联系方法、落实一项节育措施、外出后每三个月寄回一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通过落实“五个一”的管理制度,力争对外流人口做到“六清”,即流出地点清、流出时间清、从事职业清、婚育变化清、节育措施清、奖罚情况清,进而从源头上提高外流人口的办证率和寄证率。主要抓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着早安排,提前通知。每季度环孕情服务之前半个月,由乡镇务所拟定全乡环孕情服务工作计划,给各村下发通知,村上按照乡计生站的日程安排,以通知卡的形式通知对象本人,提前做好准备。对于外流对象,提前向家属打招呼,按规定时限寄回环孕情服务证明。二是向村级压担子。每个村的环孕情服务工作,乡上原则上只抽出一名技术服务人员和包村专干参加,具体工作主要靠村上来配合,每村一天时间。当天由于特殊原因未能检查的对象,由村上负责通知到乡服务所参加检查。三是加强考核调度。对于每季度的服务结果(包括邮寄的证明),凡服务率达不到90%的村,由村支书、主任向乡上进行书面汇报,并在阶段性考核和年终考核时进行奖罚兑现。通过以上工作,村级对环孕情服务工作普遍从思想上引起了重视,特别是对外流人口的寄证工作引起了高度重视,有效地促进了外流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商场、商厦对每一位客户都建立了台帐资料,登记造册签定管理合同,为已婚育妇建卡立档。每月对流入人口进行一次排查,对迁出、迁入的流动人口做到心中有数,在排查过程中发现证件不全或过期的都及时发出催办通知,要求更换新证新证或补办。

及时与流出地互通有关情况,发出信息通报单。对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生政策,疾病防治和法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每年对已婚育龄进行两次环、孕情检查,开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督促本人及时寄回户籍地。对一些生育、节育情况不清的育妇,能够及时通过流动人口管理平台或与本人户籍所在乡镇通过来信、来电查询,共同做好杜绝计外怀孕以及各种补救工作,真正做到了实行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工作要求。

社区居委会发挥社区职能,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对辖区的下岗职工、人户分离人员、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采取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下岗失业人员原单位以及人户分离人员户籍所在社区双重管理工作机制,管理工作以现居住地为主,原管理单位协助,制定明确的管理规定,做到管理机关明确、管理责任明确、管理任务明确。依托社区资源,开展优质服务。经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与社区医疗卫生单位的多方协调,整合了社区卫生资源,充分发挥了社区计生服务室、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的作用,积极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孕情访视和生殖保健等服务。目前,社区每年为育龄群众提供免费的环情、孕情服务两次。除此之外,针对不同情况,社区给育龄群众提供了多种服务,如新婚夫妇,社区会将申报好的生育保健服务证送到他们的手中,并告诉他们有关优生优育的知识;在育龄妇女怀孕后,工作人员每月上门了解育妇的身体状况,宣传孕期保健知识;婴儿出生后,及时上门探望,并告诉育妇产后何时选择何种避孕方法最为安全、有效;在育妇落实了相应避孕措施后,社区会及时予以慰问;对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有难度的人,社区工作人员一再入户与他们交流思想,宣传生男生女一样好、计划生育丈夫有责等婚育新风内容;对使用药具的,社区月月上门,将避孕药具发放到他们的手中。通过这一系列工作的开展,不仅为社区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提供了有利条件,而且获得了社区居民的一致好评,都说社区工作者是他们的知心人。多方协作,落实优惠政策。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办事处、社区两级除利用市、区各种救助活动给予资助外,还积极与社会保障部门联系,寻找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大龄失业者及新成长劳动力的工作,推荐他们到适合的岗位上去,同时在社区中寻找知法、懂法的退休老干部,成立社区维权小组,帮助维护育龄群众的合法权益。这样不仅解决了居民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了家庭的稳定,还提高了他们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五、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新机制,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在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推行三种类型,一个重点,三个阵地的“三一三”管理机制。首先是三种类型,就是把流动人口分成男性、未婚女性和已婚育龄妇女三类,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不同服务;其次是一个重点,就是重点做好已婚育龄妇女的跟踪管理和服务,内容包括及时查验证,每年提供两次环孕情服务,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信息登记卡等。办事处与社区在管理时做到与流出地常联系,实行双向管理,及时通过《全国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交换信息,并严格执行持证生育的政策规定,对计外怀孕对象就地落实补救措施。第三是三个阵地,就是充分发挥用工单位、出租房主和居委会计生工作室三个阵地的作用,居委会计生工作室负责检查指导租房房主、用工单位、辖区个体门店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工作的职责。租房房主要认真落实“一证先行、无证否办”制度,定期向居委会计生办提供外来育龄人员有关情况。用工单位凭证用工,不能雇佣无证人员,并承担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将有关数据和情况及时报社区计生工作室。作为办事处本身,在流动人口管理上,充分利用了劳务市场、商场商厦管委会、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管理自身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事处派专人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并按季检查工作情况,由他们自己经营自己管理,并将情况及时上报办事处计生办公室。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5

一、充分认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外来人口持续增长,目前已达万人左右,已成为一支重要的劳务大军。流动人口是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推进城镇化、工业化进程中的必然产物,对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进程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社会力量。加强新时期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是加速城市人口增长和产业聚集的迫切需要;是政府强化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繁荣、文明、和谐新的客观要求;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有效途径。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服务与管理并重的意识,从关注民生、改善民生的高度,切实按照中央和省、市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任务,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努力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的中心任务,按照“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与就地消化相结合,坚持流动人口流入地与流出地政府协作配合,坚持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行政、各部门齐抓共管、社区依法自治、群众广泛参与,不断提高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增加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目标。力争到年底,基本建成适应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的组织网络、制度体系、工作格局和保障机制,全面提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社会化建设水平,实现由部门管理向政府综合管理、由控制型管理向服务型管理、由户籍人口与流动人口双轨制模式向实有人口服务管理模式、由粗放管理向严密规范管理四个转变;健全惠及流动人口的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流动人口维权机制,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预防、控制和打击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能力得到增强,流动人口违法犯罪高发势头得到有效遏制。

三、推进和优化对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

(一)劳动就业服务。积极开展流动人口劳动就业服务,建立市劳动力用工信息平台,引导流动人口有序流动。认真落实对进城务工农民的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政策,为农民工提供免费的岗位信息、政策咨询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就业服务。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加强流动人口的职业技能培训,推广培训、服务、维权一体化模式,做到农民进城求职有门路,上岗有技能,权益有保障。

(二)居住服务。要把解决长期在就业与生活的流动人口居住问题纳入全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多渠道改善流动人口居住条件。要加强私房出租的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符合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建设员工集体宿舍,纳入社区统一管理。城镇单位聘用流动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允许符合条件的流动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房。深入开展文明工地创建活动,积极推行规模工地集中居住模式,在施工场地允许的情况下,都要实行施工人员集中统一居住,配齐食堂、洗浴、娱乐等生活设施。

(三)文化教育服务。要把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并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坚持以全日制公办学校接纳为主,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对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在收费、管理等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城流动人口子女加收各种费用。

(四)社会保障服务。根据流动人口的特点,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逐步完善适合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制度。深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所有用人单位,尤其是工伤风险程度高的建筑、化工等行业,要及时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有条件的企业,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流动人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在用人单位稳定就业的流动人口,直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对流动人口在单位就业的,按规定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鼓励流动人口和用工单位投保流动人口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等险种。

(五)医疗卫生服务。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将流动人口医疗卫生服务和管理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方面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努力提高流动人口医疗服务水平。

(六)计划生育服务。健全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服务点,全面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七免一普及"服务:即免费发放宣传资料、免费发送避孕药具、免费开展孕环情监测、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免费进行婚前检查、免费开展孕前风险评估和免费孕前优生检测、普及科学适用的计划生育知识。

(七)法律援助服务。重点宣传与流动人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引导他们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对流动人口申请法律援助的,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放宽对流动人口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查,拓宽农民工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在农民工集中的社区、劳务市场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站,就近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咨询服务。

(八)帮扶救困服务。各用工单位要对本单位的外来务工人员因病、因灾造成严重困难情形时,及时实施临时救助。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建设,对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应救尽救,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依法规范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一)继续实行暂住证制度。凡年满周岁、暂住时间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要在3日内到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站申领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地址变更的,持证人要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补证或变更手续。在办流动人口暂住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同时,公安和人口计生部门要互通情况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二)实行租赁房屋管理责任制。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出租人、承租人、中介机构、居(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对租赁房屋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出租人要与当地居(村)委会、公安派出所三方联合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按规定配合登记、监督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受出租房主委托代为管理租赁房屋的,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责任书,建立租赁房屋登记台帐制度。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公司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责任书,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

(三)实行用工单位管理责任制。按照“谁用工、谁管理”的原则,明确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所招用流动人口的管理责任。用工单位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本单位流动人口管理责任书,及时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招用名以上流动人口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登记台帐,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统一为流动人口办理、变更暂住证。用工单位不得招用无身份证、暂住证人员和行迹可疑人员。

(四)完善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及时有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要认真做好流动人口统计数据的采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将本部门登记掌握的流动人口信息传输至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统计数据和动态信息。

五、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

(一)市公安局为牵头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含未成年人)和租赁房屋的登记办证、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积极推进警务制度改革,落实社区民警网格化管理,明确社区民警在人口管理、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具体责任。公安派出所要把工作重心转移调整到人口管理特别是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来,明确派出所所长是第一责任人,在辖区推行社区民警定岗位、定任务、定责任、定奖惩的责任制,切实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二)各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组织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流动人口中的党组织建设、党员登记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宣传、推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和流动人口的精神文明建设。

综治部门负责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协调、检查,对出现重大治安问题的地区、单位实行责任追究,问题严重的实施“一票否决”。

财政部门负责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现行经费渠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监督相关工作经费的开支使用情况。

地税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加强对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办法,开展相关税收征管工作,依法惩处逃避租赁房屋税费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工作,掌握租赁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对不符合有关规定以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租赁房屋房主,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负责督促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强对所招用流动人口的管理,按规定及时、统一办理暂住证。

教育部门负责确保流动人口子女按暂住地就近入学,享受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劳动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并依法调处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加强暂住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掌握已婚育龄人群底数和婚育情况,积极开展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奖励政策的落实。同时,联合公安部门不定期开展流动人口计生行政执法活动,对全市重点部位进行清理,扎实做好出租房屋流动人口的计生服务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经营行为的管理,积极维护暂住人口务工经商秩序,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文化部门负责督促歌舞厅、剧场等文化娱乐场所加强对招用流动人口的管理,按规定及时、统一办理暂住证。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医疗服务、疾病预防控制、计划免疫和健康教育工作;在流动人口居住和经营集中地建立医疗服务和食品卫生安全检查制度,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和食品卫生安全状况。

司法部门负责做好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开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少年儿童救助保护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运输高峰时期的流动人口疏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车站、码头、汽车、船舶上的违法犯罪活动。

工、青、妇各部门负责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的维权和保障工作,开展流动人口中的团建工作,确保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六、进一步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

(一)切实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和指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制定明确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组织体系。建立健全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市政府成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任组长,市综治办主任、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公安局副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组织部、宣传部、市综治办和财政、公安、地税、房管、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计生、工商、文化、卫生、司法、民政、交通及工青妇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局,具体机构编制事宜按程序报市编委会研究。

县(市)区参照市成立相应机构。

街道(乡镇)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站,书记或主任(镇长)任站长,主管领导和公安派出所所长任副站长,地税、房管、工商等相关部门人员为成员,办公地点设在派出所。

居(村)委会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分站,居(村)委会主任任站长,警务区民警任副站长。

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主要职责。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拟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政策,指导和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工作,总结推广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先进经验。县(市、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主要执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决策,组织、协调和检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服务管理工作站和分站主要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具体事项。

(三)规范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建设。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流动人口数量,公开招聘一定数量的流动人口协管员,充实到基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协助做好各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要按照统一招聘、统一培训、统一管理、统一持证上岗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协管员队伍的规范管理,并将其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

(四)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经费保障机制。认真贯彻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八部委《关于取消暂住人口管理性收费后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综治委〔〕号)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五部委《关于将农民工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号),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分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办公和编制内工作人员经费,按照当年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公安部门公用经费标准安排预算。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工作人员为临时聘用人员,工资标准参照公安部门同类人员工资标准核定,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要加强出租房屋税、房屋租赁备案费的征收工作,所征税费应专项用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6

山西居住证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保障、及时便捷、全面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及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等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等内容。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发现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对求助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由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符合申领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20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制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住址变更的,应当在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的,应当自登记为常住户口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便利时,流动人口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出借、转让的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义务教育;

(二)求职、就业、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政策宣传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四)国家规定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七)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八)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居住证申领、补领、换领、制作、发放、

签注及收费办法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修订前领取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5日公布施行的《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居住证的主要意义从暂住证到居住证,一字之差体现出城市管理的重大进步。

首先暂住证制度暗含着对外来人口的某种排斥。暂住者,顾名思义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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