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FO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3-0005-16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既是一种文本知识,也是一种实践知识。作为一种文本知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论述体现在党的历次代表大会决议、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要领导人的讲话之中;作为一种实践知识,中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正在实践中运行的规则体系。从法学理论角度考察、审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实践和话语表达是理解当下中国的重要视角。笔者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与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话语做出区分,前者是规定性的,后者则是解释性的。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自身话语而言,它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执政规范的自我表达和系统论述,显示了执政党将执政实践理论化和体系化的自觉意识。解释性评价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的体系化过程,是对党的决议、重要领导人讲话以及对党章党规性质的再认识,借用法理学上的重要术语和概念,或者对法理学上一些重要概念和术语重新予以界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做出理解性的阐释。按照历史唯物史观的要求,寻求内在超越的可能性,在历史事实、现实需要和未来社会之间建立联系和平衡,进而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什么意义上具有一般法理学才具有的品质及其能指价值。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自我表达和学理解释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实践体系化和理论化的自我表达和系统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从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次级理论。如同对任何作品的解读,对作者“隐蔽的意图”的揭示还是创造性解读首先应当建立在探究作者原意及尊重作者的基础上。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治体系与法的本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实践尤其是改革开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中国性和现实性。马克思主义法学揭示了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体现的政治性,社会主义法治是无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从历史国家的角度看,中国性的问题是当下的中国问题,不是中国旧民主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国问题,也不是“百代都行秦政制”中国的问题。当下中国的法治具有严格的历史阶段性特征,它大体上属于新中国建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形成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和法治思想的总称。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首先应当关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起点和时代背景。
第一,1982年的历史地位与基本规范系统的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领域的延伸和表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在20世纪80年代由执政党提出且一以贯之的思想体系,它总结了新中国成立后建设社会主义的经验和教训,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对当下中国的发展目标、道路和方向所做出的判断和归纳。党的领导、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等话语分别指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创造者、时代精神和历史背景。在完成了拨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和真理大讨论的时代任务,尤其在1978年通过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和1981年通过了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决议之后,1982年发生了影响中国未来格局的三件大事:执政党正式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概念、修改党章和修改宪法,分别指向中国当代的思想领域、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就三者的关系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贯穿于宪法和党章,宪法和党章以国家基本规范和党的基本规范的方式体现和巩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1982年《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思想基本规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政治基本规范(党章规范体系)和法律基本规范(宪法体系)共同指向具有根本性质的社会主义制度。从政治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分为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从经济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在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元经济秩序的基础上;从精神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表现,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中国梦”等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理论、文化和思想上的具体形式。以上对社会主义制度具体形式的表述构成了中国当代的基本规范体系的具体表现形式。
规范建设社会主义要求将社会主义作为我国的根本制度予以维护,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能偏离社会主义的方向。1982年至2012年,党的七次代表大会的主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表明了执政党遵守社会主义制度的合宪性。按照实质宪法和形式宪法的划分标准,社会主义制度是实质宪法,它是中国人民在历史时刻的决断,也是中国人民主权的象征。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和保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党没有自身的特殊利益,也没有自身的特殊意志。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体现了人民意志和利益的社会主义法治获得了来自于党的领导的实现方式。党的领导不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却是对社会主义本质的根本保证。“最根本的保证”使党对法治的实施承担了第一责任人的使命。从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说和保证说的区分性关系中,可以探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具体经验及其运作规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性规定揭示了中国当下法治的性质、功能和运行方式。从规范的角度看,“党的领导”一词源于宪法规定的“工人阶级领导”。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工人阶级的内在组成部分。从历史的角度看,党的代表性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并在新中国成立和成立之后继续作为领导阶级的先锋队而存在。党的领导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各个阶段和过程,宪法对这些历史事实的确认保障了法的本质的规定性。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具有宪法效力,以及宪法序言中党的领导的宪法规范化讨论,无论结果有何差异,均不影响党的领导与工人阶级作为领导阶级之间的内在统一性。因此,从宪法的实质性规定而不是纯粹的党的理论角度做出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始终体现了我国工人阶级作为领导者或统治阶级的现实状况和属性。
第三,“党内法规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2011年官方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三年之后即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二者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法律化的不同表述,将法律体系改进为法治体系具有两个方面的显著意义:一是启用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治概念,它在语用上与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原则一致;二是将“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做出区分不仅在于说明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实施问题,即如何从静态的、纸上的法律体系转变为动态的、行为中的法律体系,在法治体系中加入“党内法规体系”拓展了法治的适用范围,也为法治研究增添了研究对象。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党内法规体系与法律法规体系是法治体系中并列的组成要素,它们与其他的法治体系的要素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结构。“党内法规体系”进入法治体系表明党的法规体系从属于法治体系,党内法规是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着眼于党的建设理论形成了党的法治建设观,党通过自身的规范体系并借助于法治体系的概念强化了党建的自我规定性和法治之间的统一性,将党章规定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转化为国家的行为,赋予了党的话语以法理的属性。更为重要的是,党的领导作为一种实施法治的担保方式,强化了法治实施中的法律监督和法律保障的内容。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学理解释
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性解释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包含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领导的发展和完善是影响法治的完善和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保证。在这种历史事实和宪法的规范性规定之下,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学理分析和研究产生了一些成果。
1.主权结构论。政治宪法学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审视了党的基础规范在规范体系中的最高效力属性。“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表述首先是一种历史事实和社会实践,其要义是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人民事业的核心力量。如何把一种存在的事实转化为一种规范的行为,不能从其自身中获得正当性。借助于对人民主权论的重新阐述,第一根本法是政治主权的产物,以此以一种被称为法律主权代表的概念相对比。“双重主权代表制”遵循了人民主权论在现代社会的正当性原理,描述和解释了党的领导作为一种正当性权威的历史事实和社会实践。按照这种解释,“第一根本法”的理论主张成为论证党的基础规范的学理。
2.宪法惯例论。宪法惯例论将党的领导作为一种不成文宪法的表现。通过对宪法的重新分类,宪法的类型从过去的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结构性属性转化为宪法一不成文宪法一成文宪法的线性属性,不成文宪法享有了高于成文宪法的效力特权。党的领导实践是一种宪法惯例或不成文宪法,其在效力上不仅高于成文宪法,也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虽然宪法惯例论无意在“党大还是法大”的伪命题上做出判断,正如下面所分析的那样,这种论证方式更多地采用了法律一元论的思维方式,即通过学理的分析而在规范体系中确立最高的规范,并以该最高规范为标准衡量其他次级规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党导立宪论。党导立宪制认为我国的政治制度事实上是党的权力和人民的权力同时存在的二元政治体制。就其历史的、实践的或实然状态而言,党导立宪论与党章作为不成文宪法的主张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强调了党的领导作为有约束力规范的现实存在。不过,党导立宪论没有沿袭党的领导作为不成文宪法的主张,它认为,“党导立宪制是中国的现实,只不过现在是以潜规则形式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很多。……既然党导立宪制已经是中国的现实,也将是不短的未来的选择,我们就既不能掩耳盗铃,也不能拿着民主立宪制标准来批判中国的现实。正确的道路也许应该是怎么有效地规范现在的党导立宪制,将潜规则的党导立宪制变成明规则的党导立宪制”。以潜规则形式出现的党导立宪行为不属于成文的法律规范范畴,也不是不成文宪法的解释对象。
主权结构论、宪法惯例论和党导立宪论等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的学理解释,表现了构建中国当代法理学的智性努力。此外,集体总统制、先进性团体理论等同样呈现与中国的政治实践相契合的理论追求。这些解释在法学界引起了不同意义上的反响,虽不乏较大的争议,仍不失为自主构建当下中国法理学的积极尝试。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特殊法理学
1.一般法理学和特殊法理学。通常来说,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一般法理学是指法的概念、原则和精神不仅适用于特殊的人群,也适用于一般的人群;不仅适用于一个特定的国家和地区,也适用于全人类。一般法理学从地方法、区域法、国家法、国际法等特殊的法律体系中发现和获得普遍适用的法的原则。特殊法理学分别在地方法、区域法、国家法中解说立论。特殊法理学研究具体国家和民族的法律观念、法律行为、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等的一般性方面。有关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的区分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价值,在学理上是存在争议的,这取决于人们对法理学性质的不同定义。从法的功能说的角度理解法理学,法理学因服务于特定历史时期和国家的目的而具有特殊性。从法的形式主义和法的自然说角度,似乎就会呈现法的一般性特征。对前者而言,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共同拥有一套法律概念,如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犯罪、惩罚、侵权、效力、无效、占有等,这为近代以来法律科学主义的产生提供了学理基础。对后者而言,法是正义的化身而被认为具有超越时空的一般性效果,这种理论张力在西方自然法理论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审视法律科学的命题,即使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共享一套法律术语和概念,对这些法律术语和概念的具体解释是不同的,同样地,对正义的理解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也是不同的。法律科学论和法律正义论因其在实践中的巨大差异而丧失了其理论的解释力。究竟有没有一个适用于全部人类历史并揭示法的共同现象和共同规律的一般法理学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法理学就是特殊法理学的代名词,区分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就没有意义。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在否定了法律科学论和法律正义论的情况下,又从哪里去发现和展示法的一般性规律或所具有的普遍解释力呢?在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之间存在着既相互冲突又相互结合的三个张力。首先,表现在特殊与一般的相对主义的层面。相对于地方法理学,国家法理学是一般的;相对于国家法理学,国际法理学是一般的。其次,表现在前者是实然的经验性研究,后者是应然的价值研究。再次,表现在研究范式的差异,这取决于论者对法律一元论、法律多元论和规范多元论的判断和理解。从纯粹的法律一元论的角度看,党的基础规范连同其他党的规范不是法律,不具有法的属性;从规范多元论角度看,党的基础规范如同其他规范体系一样具有平等的在其固有领域的最高价值;从法律多元论的角度看,党章只有获得了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认可,才具有其自身规范上的效力。
2.党内法规体系概念辨析。对于“党内法规”的属性,有的学者认为,其基本定位属于社会法和软法,而非国家法和硬法。然而,党作为执政党,不是一般的执政党,更不是一般的党,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可直接行使某些国家公权力的绝对领导、党管干部(包括国家的干部)、党对国家经济、社会重大事务的决策等。人们既不能简单地将党的法规界定为一般的社会法和软法,更不能将其等同于源于国家的一般法规,与一般的国家法相比,无论软法和社会法,都不具有在国家范围内的普遍强制力。将“党内法规及其体系”植入“法治体系”之中,而未同时把其他社会法体系或软法体系纳入其中,显示了多元规范体系所呈现出的阶段性时代特征。
不同于20世纪末21世纪初中国法学界对民间法、习惯法和不成文法等非国家法的热情和讨论,其时受后现代法学、改革开放松绑型社会的形成以及传统文化复兴等影响,从社会视角看待人的实践行为赋予了自下而上社会变迁的能量。党内法规概念重新引发了法学家对非国家制度法的重视,但其视角首先是执政党的,因而表现出自上而下的自觉建构。用党内法规及其体系描述党组织、党员行为以及相互关系,可以用来解释党成立以来的自我规定、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这种状况适用于任何党、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的自组织行为。然而,这种党规与国法分离说从一个角度解释了不用规范在不同场域中的作用和效力,但没有回答党规与国法之间的效力等级和可能存在的冲突。用法律一元论不能回答党规与国法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较为纯粹的法律一元论排除了正统国家立法者以外的任何规范是法的主张。例如,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由于一个国家只有一个主权者,也就只有一套以主权者命令组成的法律体系。规范多元论认为,一个社会和国家的秩序是由不同的规范构成的,而国法只是其中的一个规范。在法律多元论的概念之下,制定法的渊源应当从不同规范那里获得其质料,同时制定法本身以认可的方式允许国法以外的规范的合理存在,这种方案试图调和法律一元论与规范多元论之间的紧张关系。国法一如同在法律一元论之下有其最高效力的价值,又可以通过“认可”的法的产生方式赋予非国家法亦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上的认可行为没有创立新的规范,它只不过通过立法或司法行为对已经存在的规范赋予了法律上的强制力。
对法律一元论、规范多元和法律多元论的认识论还应当包含更多的内容,从上面有限的讨论中可以看到,用法律多元论的视角去理解融合了“党内法规体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则意味着国法与党规都是“法”。国法通过认可的方式赋予了党规以其自身规范上的效力,在这个意义上,把党规称为“法规”才不会显得唐突,也获得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结果可以属于规范多元论或法律多元论的成就。
3.人民主权与国家权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规范,党章是党内法规体系的根本法和基础规范。问题不在于是否可以将党章称为根本法或基础规范,而是要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根本法或基础规范之间产生效力等级的规范体系,这个问题延续了上面关于法律一元论、规范多元论和法律多元论的讨论,但在理论上更具根本性和基础性。主权结构论认为,中国人民是事实主权者,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是主权者的政治代表和法律代表。多重主权代表论继承了卡尔。施密特关于历史决断论的实质宪法主张,但改变了布丹主权不可分割以及卢梭主权不可代表的主张。主权者的代表或类似的主权者代表人等表达,如果是为了强化主权者的唯一性是成立的,但将主权者的代表人说成是主权的分殊形式则脱离了主权的历史定义。一旦双重主权代表制得以成立,决定主权的实质构成性要素就会受到动摇。
主权由主权者排他性地占有和享有,不可分享性是主权的唯一标识。主权是一个绝对性的整体权力,它不能等同于属于国家权力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也不是这些国家权力的总和。执政权在本质上属于国家权力,执政党间接地行使了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权力。在委托关系的约束条件下,一个受托行使国家权力的个人或机构不是不同形式的主权者,也不能以主权者自居。主权不可代表,也不可分割;国家权力可分割,可。国家权力的代表者和者享有了由主权转化而来的国家权力。中国共产党是国家权力的政治代表,不是政治主权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人民的立法代表,不是法律主权者。拥有终审权的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澳门特区终审法院以“法律的名义”宣判,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司法代表,不是不同形式的司法主权者。混淆主权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导致主权能否像国家权力那样受到限制的争论的主因。
无论是双重主权代表论还是多重主权代表论都呈现了法律一元论的思维方式,其所包含的效力等级因素的垂直规范体系也是显而易见的。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事实主权者,是第一根本法,次一级的根本法应当服从于高一级的根本法。对宪法惯例论而言,把党的领导解释为不成文宪法赋予了党章及其规范以最高法律效力来源的特质,形成了不成文宪法(党的领导)、成文宪法(1982年宪法)、基本法律、法律、法规等效力等级规范体系。对于党导立宪制而言,将党章作为一个附件列入宪法之后的修宪提议,使党章变为成文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以解决党章与宪法的二元体制,同样显示的是法律一元论的视角。二、作为社会想象的西方法理学
倘若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视为一种源于中国并在中国有效的特殊法理学,是不是就可以认为西方法理学就是一种一般法理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将议题引向对西方文化背景下的欧美法理学的重新审视和性质判断。就法治的历史实践看,法治源于西方并在西方社会中获得了较大的成功。然而,西方法治是否等同于法治是有疑问的,正如源于西方的现代性是否等同于现代性是有疑问的。在对西方的法治理论属性做出具体的判断之前,笔者首先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现代性的历史成就。在对前现代社会和现代社会做出区别性特征分析时,法治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的新的秩序观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在描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理论时,泰勒提出了社会想象在法治生成和发展中的构成性功能。法治的社会想象形成了特定地区和人群关于未来社会理想秩序的意识流、观念束和精神指引,指向一种时代背景和社会趋势。社会想象既具有韦伯理想型类型的特征,也体现了有意识接纳传统文化和异域文化的自觉精神,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想象要求从历史的维度审视社会成员所处时代的国家观和社会秩序观。
(一)方法论个人主义
西方现代化的社会想象是以方法论个人主义为主要内容的。方法论个人主义不同于原子论个人主义,后者是把个人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上看作是孤立、自足的主体。方法论个人主义一方面从道德关怀的层面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其逻辑起点和终点都预设了个人权利和个体自由的抽象价值,然而,连接这种逻辑起点和逻辑终点的方法却是“集体主义的”或“共同体的”。西方法哲学的视域被有效地分解为三个方面:一是以启蒙为主线的强化个人权利的道德和政治哲学,为此确立了现代法哲学的逻辑起点。二是捍卫这个逻辑起点而形成的现代法哲学的逻辑终点。三是从单纯的逻辑起点出发,如果不能借助于适当的方法,就难以达到逻辑的终点。过程集体主义意味着享有权利和自由的个体通过重新联合的方式抵达其目的地。通过民主的方法建构现代国家,即以一种新的政治共同体形式在现代法的逻辑起点和逻辑终点之间获得沟通的正当性话语。在这个关键性问题上,产生了现代主体性和现代主体间性的关联和区隔,它导向的问题是对享有权利和自由的公民关注走向对享有权利和自由的联合体及其范式的关注。
逻辑起点、逻辑终点和方法论个人主义分别纳入到理论假设或前设的框架之下,论证这些相互关联的理论假设起初借用了直觉主义的方法论或直接从唯心主义那里获得解释性的工具概念,最终则从唯理论历史主义那里获得了自成体系的逻辑表达。从西方历史中,也只从西方历史中为源于西方的现代法观念做出反思性辩护成就了现代性法治的西方性、独特性和地方性,其结果是西方国家的法治观不仅从其历史中获得了合法性话语,并在不同历史时代寻求法治的共性,还意外地成就了超越这种唯理论历史主义的社会想象。以方法论个人主义为社会想象的西方法治观一旦确立,就需要重新解释法治的历史和它的话语效力。罗马法赋予16、17世纪大多数法学家极大的灵感和素材,法哲学家们通过重新解释罗马法的精神,从理论上服务于新社会和新国家。然而,仅仅将历史推进到古罗马是不够的,如果不是从柏拉图,至少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中,西方国家的法治观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在这种历史连续性的法治观中,对“黑暗的中世纪”不再做出全然否定性的评判。基督教的神人立约体现了契约精神,封建制维护的是体现封建主与其属臣之间的契约关系。契约关系建立在西方特有的自然法传统的叙事思维结构之中。对自然法的分类――古典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和自由主义自然法――和区分没有掩饰其内在的一致性精神。中世纪的自然法被认为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教皇统治和世俗统治关于管辖权的争论因为是作为相互制约的外部力量而获得应有的历史地位。列文说:“美国宪法理论直接从中世纪继承了这一观念。”尼摩强化了这一点:“美国革命的原创思想是在该革命发生前一个世纪的英国共和主义者的思想,它们本身直接来源于宗教改革和反改革运动,以及源自‘教皇革命’的整个神学和法律传统。”西方法哲学家关于国家和法治秩序的建构乃是在历史连续性的方法论中进行的,侵染了挥之不去的自然法意识形态。
(二)差异、不足与自信
西方国家的法治从古希腊、古罗马和基督教文化中获得其思想和文化根基。然而,古希腊古罗马基督教特色的资本主义法治从自身的历史中寻找材料,是与对异域文化的法治经验或无意识的拒绝或有意识的排斥同时展开的。人们可以从几乎所有的西方政治法律哲学的论述中看到一个现象,中国(也可以延伸到印度或东方国家)是作为一种“差异”的比较对象而登场的。差异即不足,不足即落后。理论分析的路径从“差异”论走向“不足”论产生了理论优劣论的格局。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清末,基于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西方列强借口中国法律落后性而设立的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制度,清末法律改革的一个重要标示是要满足西方列强对一种理想法律体系的主观要求,这种主观要求以西方性为背景并以一种普世性的强制性话语发生作用,遂使清末的法律制度丧失了应有的自主性和中国性。
阿玛蒂亚。森认为,西方文化不是西方社会纯而又纯的产物,支配西方文化的现代性吸收了包括印度、中国在内的非西方国家的经验,但这种认识不足以改变西方国家法治观的叙述和方法。事实上,对中国作为“不足”的分析对象并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欧洲的中国想象从中国文明论向中国野蛮论的集体转变是从一个具体的历史阶段发生的。根据程艾兰的观察,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的亲华热在1750年前后急剧降温,并开始朝着排华热的方向逆转,加上许多其他因素,“中国”在18世纪和19世纪欧洲思想界的位置终于产生了重大的转变。当哲学家们追随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1748年首次出版)而开始关注政治理论时,对中国的祛魅便逐渐成形。《论法的精神》将中华帝国描绘成一个“专制国家”和非文明国家,这一判断在黑格尔的思想体系中达到了高峰,与此前由莱布尼茨等人对中国文化的推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黑格尔将中国的落后从制度、习俗和行为规则等单纯的历史材料上升到历史哲学即精神和意识的高度,使西方社会对中国的想象发生了叙述范式上的重大跳跃。并非所有人都认同黑格尔对中国文明的判断和结论,重要的是要注意黑格的叙述模式作为西方普遍的思维方式的存在。这种思维方式在泰勒的社会想象论、安德森的想象的共同体乃至今天依然潜伏着的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中都有不同的表现。根据孔飞力的观察,18世纪中叶前后恰恰是中国开始走向衰落的时期。伴随着中国国力的衰落,先前描述中国文化和中国制度的词语不再作为其他国家和民族学习和效仿的对象。支撑日本现代化过程中的“脱亚人欧”论是在扬西贬中的叙事逻辑中呈现的,这个逻辑本身没有超出黑格尔将中国文明排斥在世界历史之外的判断。工业革命发生以来,世界历史的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先有欧美国家在国力方面的强大,后有理论的猫头鹰的起飞,再有欧洲的中国想象的“祛魅”潮流。理论和文化的自信源于国力的增强以及来自异域文化和观察者的自觉认同。19世纪30年代,年轻的托克维尔以外来观察者的身份概括和赞扬了美国的民主,这是美国民主文化自信和他信结合的成功范例。如果不是美国在经济和国力等方面日益显示出的强大局面,以及相比之下当时欧洲特别是法国笼罩在飘摇不定的革命气氛之下,托克维尔对美国的赞誉就不会发自内心并与其他欧洲访客们有不同的评价。在自信和他信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托克维尔对美国民主和法律制度的概括属于他信的范畴,有了这种他信,美国人自身对其正在实践中的民主自信就确立了。不过,一种自信和他信固然建立在国力强盛的基础上,但国力强盛自身却不是原因而是结果,这是另当别论的问题。
(三)西方法理学:特殊还是一般
自从英国第一次工业革命产生以来的大约200多年时间内,西方国家获得了在全球意义上的主导地位,这种主导地位表现在经济、文化、思想和制度等各个方面。西方的成功伴随着对落后国家的剥削和殖民,这种状况维持了一百多年的时间。在后殖民主义时代,全球化的历史背景未能缩短发达国家与不发达国家的差异,且这种差距与日俱增。虽然国家分类学呈现出更多的视角和判断标准,无论是“核心国家、半国家和国家”、“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落后国家”的划分,还是带有意识形态的划分,如“自由民主国家、社会主义专制国家”以及“文明国家和野蛮国家”等的划分,都聚焦于一个结果,即核心国家、发达国家、自由民主国家和文明国家等都属于西方国家,这种基于经济与种族而将地球分为不同世界的做法,否定了生活在这个星球上的每个人的实质意义上的共时性。
西方的成功与西方的独特性同时产生。史书美认为,西方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地域和文化特征:“‘西方’除了用来指代欧洲和北美国家,我还将西方当成是一种象征性建构。……西方是‘被一种历史进程创造出来的强大的想象性实体,而这一历史进程将西方权威化为理性、进步和现代性的故乡’。西方实际是由一种帝国主义和民族主义推广和普及的想象性建构。”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论证了新教对资本主义产生和兴盛的实质作用,西方的法治只能适用于拥有新教宗教意识的人员和地区。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讨论了西方法律传统正在走向衰落,但支配西方法律传统的学理却仍然在发挥作用。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昂格尔用大量篇幅讨论中国法制的起源,但最终他所关注的焦点,集中在中国为什么没有遵循欧洲的路线,而不是它实际上所遵循的是什么路线。以古希腊罗马及基督教为文化背景的欧美法理学排除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们适用其学理的可行性,除非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们获得了相同的知识和背景。
西方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学派和主义支配了西方法理学传统,西方法理学的经典则代表和延续了西方法理学的学派和主义,古典法理学经典的代表人物有格劳秀斯、孟德斯鸠、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萨维尼等。新古典法学经典的代表人物则有哈特、德沃金、罗尔斯、菲尼斯、奥斯丁、边沁、凯尔森、卢埃林等。将这些经典加以学派上的归类,就可以提炼出欧美法理学视野中的各种主义之间的关联性差异: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功利主义法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法经济学、后现代法学等。不同的法理学经典就其作者写作的背景和时代来看,着眼于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它们首先并且最有可能是地方性知识。对此,慧眼独具的波斯纳指出:“对法理学颇有影响的那些作者,比如H.L.A.哈特、罗纳德?德沃金和尤根?哈贝马斯,全都声称是在抽象意义上描述法律,但实际上哈特谈论的是英国的法律体制,德沃金谈论的是美国的,哈贝马斯谈论的是德国的。”
客观上的西方特色的法理学与主观上的普遍化的法理学形成了无法克服的悖论。虽受制于特定的历史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但写作者及其阐释者倾向于将地方性的、有限的洞察普遍化。研究特殊法理学与一般法理学关系的英国法学家退宁承认:“西方的法学和法律理论的传统,在很大程度上专注于工业社会中作为国内法与国家法的民法和普遍法体系,对其他法律传统却很少关注。”古典法理学经典与新古典法理学经典具有传承和内在的关联,它们都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哲学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方法论个人主义。在现代性的背景下,问题不在于维护人的自由和权利有什么不妥,而在于维护谁的自由、谁的权利以及如何维护人的自由和权利。推翻了封建社会及其制度的资本主义在形式上确立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远未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实质平等。托马斯。皮凯蒂撰写的《21世纪资本论》用翔实的数据证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不平等程度已经达到或超过了历史最高水平,不加制约的资本主义加剧了财富不平等现象。从国别和民族的角度看,随着时代的发展,不同国家和民族社会之间实质不平等不仅未能随之消灭,还有继续扩大的加速趋势。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有组织的资本主义和去组织化的资本主义的发展变化没有改变西方法理学的内在精神和方向。按照桑托斯的理解,具有“西方之根”的现代性危机因其无法兑现现代性承诺(如平等、自由、永久和平、控制自然及这样做有利于人类共同利益等)而丧失了历史的合法性。如果看到西方法理学产生、成长和服务于具有西方文化背景的工业化的资本主义体系,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特殊法理学的自我普遍化不能与一般法理学相提并论。
三、历史唯物辩证法视角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一)两种方法论视角下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对中国法治的文化渊源、中国法治的性质和方向以及中国法治的规范性问题的总体思考和系统表达。推动我国当代哲学社会科学走向世界,增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在国际舞台上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是检验每一个社会科学学科理论成就的重要标示。然而,中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走向“世界”以及走向“世界”的标志是什么?“法治理论”能够像技术产品或革命输出论那样在世界范围内“引入”或“输出”吗?在法治前面冠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限定词,表明这种意义上的法治是中国的,也仅是中国的;不仅是中国的,也是当代中国的。这种意义上的解释规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行为和惯习,它只对中国有效且不具有可复制性和向其他国家推广的价值。不过,基于对法治一词本身所具有的普遍规定性的解释,也因为社会主义法治在历史唯物辩证法中的地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内在地包含了一般法理学的要素。所谓法治的普遍规定性是在对法治的“理想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学术分类的前提下展开的。基于对源于西方的法治原教旨主义的批判,以及对绝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担心(如希特勒时期的法治国),中国学者从法治的概念中梳理出“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通过对最低限度法治构成性要素的阐述并以这一概念为基础,中国当代的法治建设或许就可以从内在视角开发出中国法治的“中国性”,为此,王人博重估了中国法家法律观的价值,梁治平论述了“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相互兼容性。对最低限度的法治论者而言,无论是法家眼中君主制定的法律,还是党领导制定的法律,都应当建立在包括法律制定者在内的所有人都必须服从于法律的逻辑前设的基础之上,而不必一定诉诸于抽象的价值观,更不需要用现代西方的法治标准衡量中国的法治建设。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由于抽离了与法律实质性的内容联系而获得了一般法理学的性质。
从逻辑上,存在“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必然有“最高限度”的法治概念,或者至少存在着高于“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的概念。最低限度法治论者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做出回答,其结果是最低限度法治概念与形式主义法律秩序划上了等号。形式主义法律秩序,正如哈贝马斯批判的资产阶级形式法一样无法反映复杂社会或风险社会的真实要求,未能在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之间建立时代所呼吁的平衡原则。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如同纯粹的形式主义法治概念既无历史,也无未来。一旦与具体国家、民族和历史阶段相结合,这种看似体现了一般性的法学观就落入特殊法治观或特殊法律制度的范畴,失去了理论发展的动力,也丧失了理论应有的批判性。尽管如此,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仍然具有其解释力,但首先应当把它置于历史辩证法的维度,以便从最低限度的法治向更高一级的法治的层级递进和转换。如果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它就需要获得向更高一级的法治阶段过渡和进入的内在动力。
走向历史唯物史观视野中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首先要在方法上把法治定位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阶段――一种在理念上不仅超越资本主义法治,也超越社会主义法治具体阶段的更高层次的概念。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组合概念的分解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复合语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法治”两个概念组成,其重心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定冠词来规定和说明“法治”,可简单概括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二是对复合语做出“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法治”组合理解,其理解重点在于“社会主义法治”,用“中国特色”作为定冠词来修饰和说明“社会主义法治”,可简单概括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概括了具有政治法学性质的特殊法理学的定义和性质,指明了这一概念自身所具有的时空上的具体性和特殊性。“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高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包含了普遍规定性,体现了最底限度的法治向高一阶段迈进的历史法则。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组合和再组合不是随心所欲的概念游戏,而是试图呈现思维方式的转换。
(二)历史终结论的不同表达
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讨论语境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转向“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从特殊法理学向一般法理学转化的尝试。在这种新语境之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形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能等同于社会主义,社会主义作为一个整体包含了初级、中级和高级等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治,它仅仅适用于中国,并适用于当下的中国。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不仅适用于中国,也适用于全部的社会主义历史阶段。那么,为什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具有更为普遍的解释力呢?这涉及社会主义历史自身的定位、道路选择和最终目标问题。
在新中国成立前夕,毛泽东写下了《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在文章的第一自然段,毛泽东“顺便提了一下人类进步的远景的问题”,其指向的是“大同境域”,即共产主义社会。“全世界共产主义者”懂得辩证法,比资产阶级高明和看得远,这是因为“我们和资产阶级政党相反。他们怕说阶级的消灭,国家权力的消灭和党的消灭。我们则公开声明,恰是为着促使这些东西的消灭而创设条件,而努力奋斗。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专政的国家权力,就是这样的条件。不承认这一条真理,就不是共产主义者。没有读过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刚才进党的青年同志们,也许还不懂得这一条真理。他们必须懂得这一条真理,才有正确的宇宙观。他们必须懂得,消灭阶级,消灭国家权力,消灭党,全人类都要走这一条路的,问题只是时间和条件。”毛泽东的远景论契合了马克思主义世界历史哲学的一般原理。作为马克思主义重要组成部分的马克思主义法治观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暴力方法打碎资本主义国家及其法律体系;二是建立体现无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社主义国家及其法律体系;三是最终消灭国家和法律本身。这三个方面的合力都指向同一目标,即从世界历史的角度和全世界范围内建立共产主义社会。按照这种理解,推翻资本主义国家之后建立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过渡阶段,它是朝向共产主义社会的一个中间阶段,是为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创造条件。如果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解为实现共产主义的一个必经阶段,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逻辑上就成为在全人类意义上建构“自由人的自由联合”的一个方法,这种方法不仅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
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包含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内的历史概念。在自由主义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讨论中都有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比较性叙事。抛开纯粹的意识形态之争,关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存在价值和历史意义建立在不同的历史终结论的基础上。自由主义哲学历史观终结于资本主义的自由民主社会,就如同福山在20世纪90年代所宣称的那样。马克思主义哲学同样讨论历史终结的问题,就其最终指向而言,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观应当或需要终结于共产主义社会。不是所有的自由主义哲学家都采用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历史形态的划分,这种社会历史形态的划分是否一定适用于像中国这样的古老的东方国家也有争论,但自由主义哲学将社会主义社会作为其分析问题不可或缺的对象却是普遍的,更不用说像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兰克福学派以及其他马克思主义的流派在这一问题上的共同坚守。两种不同的历史终结论都包含人的自由的最终目的的价值,但止步于资本主义阶段的自由主义哲学却因为自我的指涉性规定而不能克服现代性的困境。马克思主义哲学看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矛盾,即私有制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将导致熊彼特所谓的“创造性毁灭”,超越资本主义是其必然的发展规律。同样需予以重视的是,社会主义社会是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的过渡社会形态。马克思主义法学属于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和历史辩证法的思想范畴。马克思主义合理吸收了黑格尔的否定辩证法,建构社会主义国家及其法治体系,发挥了自我肯定和自我否定的双重作用,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解释了每一个社会形态是对前一个社会形态的否定之否定,为社会进步论提供了新的解释力。马克思主义肯定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进步性,扬弃了其阻碍社会进步的因素,提出了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革命方法,进而建立无产阶级国家的设想。建立无产阶级国家既是打碎资产阶级国家的结果,也是朝向无国家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必要阶段和方法。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需要以共产主义社会为社会想象和背景。一旦屏蔽了共产主义的背景和设想,有关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争论就只能陷入具体社会之间优劣性的意识形态之争。福山的历史终结论是在前苏联、东欧发生巨变的历史背景下得出的具体结论,这之后,西方面对的则是中国模式的挑战。对资本主义的否定和对社会主义的自我否定是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在共产主义学说的具体运用。无产阶级对资本主义的否定,以及无产阶级对社会主义自身的否定,是对特殊规定性的超越。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否定只是体现社会主义国家优越性的一个方面,在朝向共产主义社会的运动当中,建构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与自觉消灭已经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自身是同时发生的。为了消灭事物本身而建构事物乃是从特殊性走向普遍性的一个重要方法论。如果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特殊法理学,并需要不断强化这个特殊法理学的论点可以成立,那么超越这个特殊法理学,而走向一般法理学的命题也是可以成立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理学要想获得其优越性的道德品质,就要从具有普遍性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获得精神养料,超越一切资本主义法理学的特殊性和局限性。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包含了作为阶级工具的政党、国家权力和法律等学说的思想和制度体系,就其适用范围和有效条件而言,它仅能在中国产生并在中国国家范围内发挥效力。另一方面,基于作为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一个方法和侧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决不能被理解为中国孤立主义的一个范例。只要马克思主义法学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只要马克思主义法学还包含着最终消灭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就有其超越中国的思想张力和理论诉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表现和实践方式,内在地包含了一般法理学的基本要素和特征。
(三)异质性与开放性
共产主义作为远景具有全人类的视角和全球观。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和终点都在全人类的视域下展开其方法和原理。如果说社会主义国家可以在一个国家甚至一个落后的国家率先建立,共产主义社会非要在全球范围内才能建立。然而,正如退宁指出:“从全球的视角观察法律,以及构建在全球语境下的观察法律的一般法理学,并不需要诉诸于天真的普世论。而是要把相互依存、文化和理论相对性、文化多元性的问题,置于研究日程的顶端。”哲学社会科学从特殊走向一般,从具体走向抽象在全球化背景下具有了真实的场域。从文化的角度看待中国法治就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待中国法治的根基。中国法治是否“有根”的讨论应当建立在短历史主义和长历史主义的分野基础上。建立在短历史主义基础上的中国法治观从“是”的角度表达了中国现代法治的经验和教训,而建立在长历史主义基础上的中国法治观则要复杂得多,后者更多地具有“应当”的成分和想象。
短历史主义从辛亥革命特别是从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后开始叙述,它包括的历史阶段和历史质料是:根据地和边区的法治经验、前苏联的法治经验和“优秀的”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长历史主义从中国历史的源头寻找根据,包括了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孙中山思想为核心的民国法治、中共根据地和边区的法治建设、前苏联的法治经验以及被认可的西方“优秀的”法治经验等。短历史主义的法治观从根本上讲是一种革命的法治观,浸透了更多的革命文化。长历史主义的法治观则试图超越革命的法治观,将中国法治的源头延伸到更早的中国传统文化。
如果把法治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中国的新的社会秩序的社会想象,由孙中山领导建立的中华民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主义法治秩序。旧民主主义革命在意识形态上属于资产阶级革命的范畴,它的历史局限性和其后的扭曲、变形和最终在大陆的消亡有待别论,但它与1949年以后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秩序鲜有承继关系,即使我们从短历史主义的法治观看待历史,也只能从革命的内在视角寻找历史的渊源。虽然那一时期的资本主义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从中国传统文化和异域法律制度中寻找其渊源,皆保持了制定法的传统,但从长历史主义法治观角度看,断裂而不是连续性成为中国近F代法治建设的特征。需要注意的是,无论短历史主义还是长历史主义的中国法治观都没有忽略异域法律文化作为其构成要素,区别或许在于对所谓的异域优秀文化的吸取程度。步入现代社会以来,面对落后和不同的历史背景,中国社会发生了两次大规模的对异域法律制度的移植运动。清末民初的维新变法并未因其自身的失败而一无所获,在民国成型的六法全书在一些重要方面采纳了异域的法律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原有根据地和边区的法制经验基础上,同时面对世界冷战的格局,自觉地以前苏联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为圭臬,建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规范体系的雏形。无论是否事实上或潜在地承接了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些要素,法律移植运动形成了异域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大规模进入中国制度的格局。与西方法治叙事的逻辑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很难谈得上具有同质性。正如络德睦所观察的那样,当下中国存在一个融合了儒家自我、社会主义自我以及自由主义自我的主体结构。复合的主体结构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呈现出多元性系谱根源,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中国自觉地从异域国家和文化中借鉴、吸纳或移植的产物。究其缘由,固然与近现代以来“师夷长技以制夷”的强国策略有关,也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天下观念密不可分。然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非同质性孕育着包容的精神,为一种特殊法理学向一般法理学的过渡提供经验性的历史知识。在全球化背景下,这种多元化、超地域的法治源流观契合了全球治理的历史运动。在对待异域法律制度的态度上,中国比之西方更懂得尊重,更愿意学习,因而也更具有开放精神。“法的本土资源”、“哲学的权利”、“法的中国性”或“中国主体性资源”等的学理表达不同程度地回应了“吸收人类文化优秀成果”的当代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的包容和开放理念。(四)有待开拓的后小康社会的法理学
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做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区分意在指出它们各自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历史中的阶段性地位,但没有说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在内容上的差异。笔者将通过小康社会这一概念概括性地解释其中的联系和差异。
细心的分析家可以观察到,在邓小平同志首次代表执政党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概念的前后,小康社这一中国人所熟知的古老概念也随之呈现出来。小康社会是儒家“三世说”的中间阶段,是继“乱世”之后的“升平世”,在“升平世”之后是“太平世”。儒家眼中的“自然状态”是乱世,其历史终结于天平世。当毛泽东用“大同境域”指称“共产主义社会”时,马克思主义的历史终结论就与儒家的历史终结论巧妙地结合起来。与康有为用“乱国、小康、大同”比拟“君主专制、立宪君主和民主共和”的托古改制的理想类型不同,邓小平眼中的小康社会更具有经济的意义。借用小康的概念并不意味着社会的发展要借用儒家思想来表达社会进程的合法性,小康社会的经济意义建立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马克思主义的范畴之中。
新小康社会的概念及其内容要接受马克思主义关于历史进程的划分原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等同于新小康社会中的第一个阶段,这一阶段的实现标准是通过“两个一百年”的执政党的承诺来表达的。按照这种表述,2022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的历史时刻,将全面实现小康社会,20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一百年的历史时刻,将实现层次更高的小康社会。“两个一百年”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对中国人民自改革开放至21世纪的政治承诺,但这种政治承诺不是中国历史终结论的标志,也不意味着在实现“两个一百年”之后,中国社会不再发展。一种后小康社会意味着,中国社会要在小康社会的基础上提出新的政治承诺。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讨论建立在与西方国家的比较基础上。更高层次的小康社会是在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比较中产生的,它的比较对象是横向的世界历史,这就把小康社会的任务和抱负置于全球化的历史视野中。在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后小康社会理论假定,新的政治承诺必定要从经济意义上的小康概念中演化出政治和文化意义上的小康。其大体规模是,后小康社会在经济上更为繁荣发达、在政治上更为民主、在法治上更加具有普遍性、在文化上更具有包容性等等。事实上,小康社会的政治承诺已经包含了后小康社会政治承诺的萌芽。对人权、法治、民主、生态环境、全球治理等未来社会要素的追求被赋予了不仅超越资本主义社会,也超越小康社会的动力和方向性的指引。超越资本主义社会是性质问题,超越小康社会是程度问题,无论性质上的超越还是程度上的超越只有在唯物辩证法的视野下才能成立。
小康社会的法理学是改革的法理学,而不是革命的法理学。革命的法理学的主题词是解放,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自由,即免于被压迫、被剥削和被剥夺。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中国人民,在获得了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之后,从解放的历史进程进入到后解放时期,改革成为后解放时期的主要精神特质。革命是对旧有制度的全面否定,是对其对立面的全面否定,改革则是在基本规范确定执行的自我革命和自我否定,其指向一个积极的自由观。从消极自由走向积极自由是从形式自由向实质自由转换的历史进程,其最终导向马克思主义关于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发展路径。自由主义哲学在面对积极自由时显露了其自有的局限性,当代欧洲国家的福利法治观侵染了法律实质化的因素,其在马歇尔关于第三代人权观的论述中得到了充分的论证。后小康社会的法理学既要坚守由解放而获得中国人民的消极自由,更要注重积极自由的历史地位。
四、结语
关键词:法治;文化;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8-0082-02
美国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首次提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化概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法治是其重要的手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全体公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所持有并遵循的心理意识与行为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1]
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法治文化,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一、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客观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内在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法治文化建设是现代民主法治的灵魂。所谓法治文化,学术界有多种解释。笔者认为,法治文化是法律制度、法治精神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实施的程度和人们对法律信仰水平的总和。它主要包括法治精神、法治制度、法治行为和法治保障四个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文化就是法律和文化的有机融合,是实施法治不可或缺的文化基础和人文环境。法治不是凭空而生的,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要受到相应的文化影响,任何法律的实施同样也要受到相应的文化解读、文化认同。法治文化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那就是法治的公平和正义。[2]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全体公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所持并遵循的心理意识与行为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没有先进的法治文化,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法治文化建设是深入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现实需求。文化具有潜移默化的功能,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影响着人们的价值取向和思维与行为方式。
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法治文化相当薄弱,而与法治文化相对立的人治文化则根深蒂固。与法治精神相悖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不正常现象之所以时有发生,固然有很多原因,但人治文化的影响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要逐步消除人治文化的消极影响,真正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就迫切需要建设先进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这是因为,法律的制定需要先进法治文化的熏陶和铺垫;法律知识的普及需要先进的法治文化作载体;法律的有效实施需要先进的法治文化作保障。在建立起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大背景下,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实现“文化”层面的法治与“制度”层面的法治之间的渗透与互动,能够有效地发挥两者之长,更好地培养全体公民的主体平等观、民主自由观、保障人权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使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法规体系得到全体公民的普遍认同和遵守,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提供坚实的精神支柱和强大的内在动力。
(二)法治文化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丰厚的物质财富是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丰富的文化食粮是社会和谐的精神保障。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取向的法治文化,是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能够教育引导全体公民普遍确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意识、自由平等意识、公平正义意识,养成崇尚法治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习惯,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有助于诚信友爱氛围的形成,有助于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社会秩序的建立,有助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关系的巩固。
作者简介:王芳(1977-),女,江苏徐州人,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在读博士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法治国家建设、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与当代意识形态建设。法哲学是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中的唯物论和辩证法[1]。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博大精深,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破除了历史上任何一种唯心主义法学理论的抽象原则,深刻揭示了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和发展规律,实现了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走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的重大转变,创立了科学而完整的法哲学理论体系。“马克思最感兴趣的乃是对法的客观性的探讨。这是马克思洞察全部法律现象的核心所在。马克思正是由此出发,顽强探求,从而实现了法哲学史上的伟大革命。”[2]法哲学精神必须立足于特定民族的特定历史、文化、经济、政治、社会等诸多基础。中国共产党继承并创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战略,使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获得了现实性的内在规定,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发展的新境界。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国家是中国共产党紧密结合中国的民主与法制状况,立足中国国情而形成的崭新理论体系,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重大成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必须注重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对法治建设的指导意义,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指导主要来自于其关于法的一般原理和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具体原理这两个方面的当代适用。一、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一般原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般逻辑和理论基石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一般原理奠定了马克思法哲学的根本取向,其内容主要关注人类社会有史以来法律运行中的普适性问题。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是一个“多种规定性的综合”,这种综合大体有四个逻辑层次,并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逻辑相契合。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一般性原理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逻辑层次:
1.经济关系决定法的关系,法的关系反作用于经济关系。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体系是建立在对什么是法的现实认识基础之上的,关于法律的产生、内容构成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体系的理论基石。马克思把“法的关系”和“国家的形式”并列,认为二者都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理解上层建筑,应从该社会的经济基础即“物质的生活关系”来理解。恩格斯曾指出:“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3]由是观之,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本命题在于:经济关系决定法的关系。经济关系构成法律的规则胚胎,经济成为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决定力量。根本而言,法律是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则表现。“法纪本身不提供任何东西,而只是认可现存的关系。”[4]也即是说,经济构成法律的“客观法则”,法律规则必须与经济规则相匹配才能有效推动经济发展。
法因经济关系而生,也随经济关系而改变。“旧法律是从这些旧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也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它们不可避免地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5]新的生产力的发展必然改变旧的生产关系。经济发展中产生的新样态、新形式等,法最终不得不赋予其合法地位。同时,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经济决定法律的一般机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线性适用,因为法律会对经济产生适度的反作用。纵观人类社会,存在同样经济基础上不同法律系统的形成与并存,同一国家相同经济基础上法律在不同时期演变的复杂状况,都是由于法律对经济的弹性反作用所致。这种作用是与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同时发生的。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具有积极或消极的作用,也即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发展不平衡。恩格斯曾指出,法律若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就可加速经济发展,反之,则阻碍经济发展。马克思主义关于革命的政治、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法的理论,无一不是以承认上层建筑的反作用为前提。若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对经济基础无能为力,那么法律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进一步认为,为了避免经济和法律关系的不平衡,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都是一个有自己严格内部结构的和谐体系。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6]这个论述表明:第一,经济基础决定法的内部和谐一致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法的结构及其诸要素都应当是协调的。第二,法自身的内部整体结构上协调,方可发挥指导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否则,法则不成为法。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关于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第一,经济决定法律的原则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始终坚持生产力的标准,使法律有效地服务于提高综合国力和广大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这个根本大局。第二,法律对经济的积极作用要求法律要充当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力手段。当代中国,特别要建立以宪法为主导,以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为核心的、完整的法律体系。第三,法律对经济的负面作用表明,要尽可能地减少通常所不可避免的法律落后于经济的现象,避免法律对经济的阻碍,力争法的超前发展,使法律始终能够成为经济及整个社会发展的先导。第四,法的内部和谐的观点,表明社会主义应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科学立法,从而达到法体系内部各部分相互协调,更好地?樯缁嶂饕迨乱捣⒄狗?务。
2.法律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阶级意志的集中表达。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一方面,法除了具有客观经济的内容以外,还具有主观的属性,即法是“国家意志”。恩格斯指出,“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实现,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由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7]567-568任何夺取政权的统治阶级,必须创造新的法制来巩固其政权。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通过法律形式获得集中表达,形成“国家意志”。而且,统治阶级借助于国家的力量,把经济利益相互冲突的阶级保持在统治阶级的“秩序”即法律的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国家是因保护法律而产生的公共权力机关,国家应以维护法律权威为职责,国家立法应推广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国家凭借所掌握的武装力量以及它所制定的法律,把社会的一切权力集中到自己手里,使自己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特殊地位和至高无上的权力。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论断表明国家的存在必须以法律作为内在力量的支撑,无产阶级只有把自己的共同意志变成法律,即经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并赋予国家强制力,才能获得人人必须承认和遵守的一般形式。简言之,社会主义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社会主义需要借助法制来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保障人民民主。法律是国家治国理政的根本手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应有之义。
3.法律既具有体现统治阶级阶级意志的“特殊职能”,也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公共职能”。法律的阶级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核心原理之一,具有较为全面的科学内涵。法律的阶级性一方面体现为法律的阶级属性,表现为统治阶级把共同意志上升为维护其共同利益的法律;另一方面法律的阶级性也体现为法律的历史性。法律在其演变的过程中,其形式和内容跟随不同社会形态的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而变化,其内在质的规定性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如马克思、恩格斯批判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反映资产阶级意志及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意志。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现了无产阶级的阶级意志,维护的是广大无产阶级的共同利益。人们通过法律的阶级性归属,可预测法律的基本运动趋势和演变走向。
但是,我们在历史地、具体地分析法律时,不能孤立地只抓住法的阶级性或无限扩大法的阶级性这一“特殊职能”,而应以阶级性为核心,注意法律的“公共职能”。法律的“公共职能”指的是:法律是社会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社会关系参加者的行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而使得法律具有管理和调整社会公共秩序的“公共职能”。法律“特殊职能”直接地表现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地位;“公共职能”曲折地表现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地位。“特殊职能”是根本,“公共职能”是保障。一方面,不能无限地扩大“特殊职能”,那样会导致“公共职能”的旁落。比如,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出现过法律虚无主义的深刻教训。“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历史性错误,导致社会主义法制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公共职能”的实现,为巩固法律的“特殊职能”而服务。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和法的职能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法律的“公共职能”在量与度上也有了更大的历史性发展。我们在高度肯定法律维护无产阶级阶级利益的同时,也要运用法律管理好公共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律保障。
4.法律是主体维护一定利益要求的法权体系,实现法权的核心是保障人民的财产所有权。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法律是主体维护一定利益要求的法权体系,并且明确、系统地阐释了法权内涵。马克思认为,“任何政党不提出一定的法权要求是不可能的,每个正在进行斗争的阶级都必须在纲领中用法权要求的形式来表述自己的要求。”[7]567-568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器对这些法权要求加以确认和制定,即以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效力,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而且,法权受制于社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由于各个国家的特点和社会发展的水平不同,各个国家的每个阶级提出的法权要求也不同。各个政党的法权要求在历史进程中是个可变因素,它们将服从于这个政党的总目标,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加以修改,社会主义政党更是如此。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进一步认为,法权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即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权。“资产阶级的法权”是资本主义所有制关系直接表现出来的权利,是资产阶级借助于实现人民形式上的法权这个虚假的名义来实现资产阶级真正的私权。无产阶级想通过“人民直接立法”来实现和维护法权,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人民的法权即财产所有权只有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社会才能真正实现。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制度的优越性,社会主义的人民群众实现法权比资本主义法权有着更广泛的实践空间和更实质的内容。所以,从所反映的生产关系和阶级内容来看,社会主义法权与资产阶级法权有着本质的区别。
然而,由于社会主义生产力水平还不够发达,社会主义的人民群众实现法权只能按照“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t。马克思主义认为,按劳分配原则从表面上看好像是平等的,但是,这种“平等”只是用相同劳动量来分配不同情况的劳动者的报酬,由此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故,其所体现的“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权利”[8]。但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指出,这种不平等和资本主义的不平等也有着本质区别。资本主义社会的事实不平等是绝对的,是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而社会主义的“事实不平等”是相对的,只是在“按劳分配”原则这个特定意义上所体现的不平等,并可以通过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得到逐步改善。当社会主义社会最终过渡到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后,真正的平等就会通过“各尽所能,按需分配”得以实现。马克思主义法权观表明,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民实现实质的法权,而且社会主义必须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最终实现真正的平等。二、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具体原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逻辑和指导原则
马克思、恩格斯虽然没有系统地提出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但其精要思想散见于其经典著作中。特别是其中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具体原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基石,指出了社会主义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必然性。
1.社会主义法是调整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关系和组织国家生产的工具。首先,社会主义国家只有通过法的手段来调整和保卫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社会主义法首先是社会主义调节社会主义经济方式的一个基本手段。社会主义法保障国家全面和系统地动员、组织人民建设经济的力量,对社会的经济关系和生产劳动进行有计划的调节和严格的监督。正如列宁所说,“如果不愿陷入空想主义,那就不能认为,在推翻资本主义之后,人们立即就能学会不要任何权利准则而为社会劳动。”[9]也就是说,社会主义人民的经济权利仍然需要法来调整和保障。其次,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对社会主义法如何发挥国家组织生产工具的作用提出了一系列重要原则。第一,社会主义法首先必须以满足社会上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为目的。社会主义法是调节主要矛盾的基本手段,必须服务于发展生产力的根本大局。第二,社会主义法必须贯彻国家有?划、按比例地组织和发展社会生产的方针。第三,社会主义法必须坚持节约原则。社会主义社会应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生产效率,从而为社会提供最大程度的享用。第四,社会主义法必须通过逐渐地消灭三大差别而为生产力的发展开拓道路。消灭城乡对立、工业和农业的对立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对立,是实现共产主义社会的必由之路。社会主义法正是通过对这三个关系的调整,强有力地作用于生产力,促进生产力的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理论表明,法治的根本目的在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确保人民当家作主并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即社会主义社会的特点及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建立法制体系。当前,党中央提出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伟大战略,正是通过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而得以实现。
2.社会主义法是调整社会主义政治关系和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手段。无产阶级专政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和法的学说的核心和实质。首先,社会主义法执行的是无产阶级专政的职能,永远与保卫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职能紧密结合。社会主义各阶级的自由不仅需要法来确认,而且国家的各项制度以及国家机关的组成和活动都需要社会主义法作出明确规定。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压制人民自由的措施,“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0]。法律为人而存在,人的存在就是法律。恩格斯更是指出:“国家制度、法律、国家本身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11]41“无产阶级要求国家‘由人民来管理’。”[12]人民自由自觉的意志必须通过国家、法律和民主制得以实现。民主制是人民实行自我管理和实现主权的政治形式。“民主制是一切形式的国家制度的已经解开的谜”“国家制度在这里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11]39也就是说,民主是“一切国家制度的本质”[11]40,是为了保障人的自由而必然产生的制度形式,更是解决个人和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完善的政治形式。马克思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13]无产阶级必须冲破资产阶级民主制的狭隘性、虚伪性,而用一种更高类型的民主制即广泛的、真正的民主取而代之。而真正的民主,必须通过对最广大人民的民主和对少数剥削阶级(敌对分子)的专政相结合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才可以实现,这就是新型的民主国家和新型的专政国家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次,建立人民的代议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主要制度形式,是实现人民主权的重要举措。恩格斯认为,无产阶级政党有必要在自己的纲领中明确提出,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的代议机关。人民的主权必须在人民自身的代议机关上得到体现。马克思进一步指出,真正合理的国家“不是一切人都单独参加,而是单个的人作为一切人来参加”[14]390。人民有权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并不是每个人都直接参与,而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来表达人民的意志。所以,马克思指出:“代表制迈进了一大步,因为它是现代国家状况的公开的、真实的、彻底的表现。”[14]338而且,由人民代表参加的人民代议机关必须对人民公开,紧密结合群众,并且在自己的全部活动中依靠人民的支持。最后,宪法在实现和保障人民权利中具有重要作用。人民必须通过代议机关来制定宪法,宪法是人民自由自觉意志的体现。“要能达到这一点,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14]184马克思认为,人民群众同时具有出席制宪会议并在精神上影响制宪会议立场的人民权利。正如马克思在《柏林的辩论自由》一文中指出的:“民主的人民群众的这种权利――出席制宪会议,从而在精神上影响制宪议会立场――是人民旧时的革命权利,这种权利自英法革命以来,就被运用于一切暴风雨的时代。历史几乎把这些议会的所有坚决的措施都归功于这个权利。”[15]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关于民主与法制的具体原理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即人民当家作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和政治前提,人民主权必须通过宪法得以保障,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得以表达。这就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保障和依宪治国为根本实现途径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根据。
3.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包含了无产阶级政党领导法治和保障法治实施的法治思想,为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提供了理论根据。恩格斯在《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中指出:“一个积极的社会主义政党,如同一般任何政党那样,不提出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的。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实现,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7]567也就是说,无产阶级政党必须并通过领导立法,制定法律来体现党、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巩固无产阶级政权,实现人民的根本权益。所以,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必须依靠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来推动,只有党才能领导人民凝聚法治共识,才能为法治建设制定系统规划、作出科学指引。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重大成果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科学的解释效力,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则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理论逻辑、历史逻辑和实践逻辑的辩证统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有机融合与创新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精神要义的重大成果,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指导,也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作支撑。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加以谋划,开启了当代中国法治的新时代。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的有机统一和高度凝练。中国共产党有机融合并创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思想,高度凝练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轴心原则,这就是必须坚定不移地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内在统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三者的有机统一具体表现为:第一,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本质上就是为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人民当家作主必须依靠党的领导和法治保障。第二,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才可有序进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党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制度形式,有效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最后,依法治国是保证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方略。党的领导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进行,人民当家作主也必须按照法律进行。离开法律,党就会失去合法地位和执政根基,人民当家作主也难以落到实处。
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必?始终坚持和依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各级人民代表机关来保障人民主权、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了最顶层的制度安排,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政治保障。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科学表达和具体呈现。第一,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是社会主义国家治理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表明,依法治国是无产阶级政党治理国家的必然选择。其核心宗旨是:在党的领导下,广大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全面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事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必须树立法律权威、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力制约和保障人权等原则。第二,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要义,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实现人民法权的思想。执法为民贯彻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法律为人而存在、人始终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和目的以及人民主权等思想。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以人为本”成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根本属性,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成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特征。执法为民具体体现为: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文明公正执法。第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充分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平等价值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和重要目标。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公平正义的核心要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平等和人权都是历史的产物,具有阶级性。平等不是抽象的原则,而是基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法治切实保证了实现平等的经济条件。公平正义要求一切组织活动或个人行为必须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平正义还体现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第四,服务大局的法治理念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精神。服务大局是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实践诠释,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历史使命。服务大局的含义就是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围绕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阶段的总任务和大政方针展开其各项工作,必须服从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服务大局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关于法律的重要职能与社会主义的本质一致性的基本原理。法治建设必须服务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事业全面发展的根本大局。服务大局也是对法治运行实际状况和客观规律的深刻认知和正确把握,法治实践的目标、正确方向、实施效果只有在服务大局中才能真正实现。服务大局更体现在利用法治应对复杂国际格局的效力性等方面。第五,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特征,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的精神。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表明,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有力回击了当今“党大”还是“法大”的这个本身是伪命题的质问和有些学者虚无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党的领导地位的错误思想。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16]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够制定出有利于实现人民利益的各项法律体系。坚持党的领导,并不是说党的活动可在法律范围外作出任意行为。党必须领导人民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简言之,党的权威要在法律中得以实现,法律的权威在党的领导中得以保障。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规范作用社会作用依法治国
作者简介:燕玲,兰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赵夫鑫,兰州商学院2008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
随着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步伐的前进,法律的作用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对法律作用全面正确把握与理解,对建立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如何正确认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作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切实的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对于促进我国现代化的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非常重大的作用。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就非常明确地指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内容。在胡锦涛同志所概括的和谐社会的六个目标和内容中,首推民主法治,充分说明了民主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重要性及其地位。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内涵和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个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对我国社会主义的法也是适用的。在我们国家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领域,工人阶级都是占主导、支配地位的阶级,在国家政权中,工人阶级居于领导地位。因此,我国社会主义的法,首先必须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意志不仅集中反映了我国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而且也代表着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爱国者的根本愿望和要求。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统治阶级中的代表人物来集中的,但法并不代表统治阶级中个别人的意志,而是代表这一整个阶级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它是
2.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概括起来说:社会主义法是精神文明的产物,两者并行发展,相互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为法制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法制建设有力地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也是衡量我国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法制观念是精神文明中思想道德部分的一个重要内容。所以法制宣传教育不仅是加强法制的一个重要措施,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全部法律都对精神文明建设有促进作用。
执法和司法工作者应充分认识到社会主义法在促进人们道德水平中的重大作用。人民法院举行的公开审理或它所宣布的判决,往往可以成为对公民进行法纪教育和道德教育的一个讲坛或教材。
3.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
社会主义法在这方面的作用,首先体现为法确认和维护我们的国家制度,即人民民主专政。它要保护人民民主或社会主义民主,并对敌对分子实行专政,要促进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的解决。
社会主义法和民主的关系,在我国政治生活中,通常称为民主和法制的关系。这两者也是相互结合、相互作用的。离开民主讲法制,法制就没有依据,就可能成为对专制的辩护;反过来,没有法制,民主就没有保障,就可能成为无政府主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就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二、以民为本思想是社会政治观的根本核心马克思主义政治观从萌芽到发展成熟经历了两百多年的历史,从阶级政治观逐步发展到社会政治观,政治斗争和革命的内容发生了根本变化,演变成为人民内部的先进和落后之间的斗争,社会制度先进和落后之间的斗争,科学技术的先进和落后之间的斗争。邓小平曾说:“中国最大的政治应该是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根本大局。”正是基于此,以民为本思想是社会政治观的根本核心。历史是人民群众创造的,人民群众不仅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而且是社会变革的决定力量。这是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一个最基本的观点。没有人民群众,就没有社会的一切,没有人民群众,就没有社会的历史。因而,是否自觉树立以民为本的价值观,做到亲民、爱民、为民,是对马克思主义的根本态度问题。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政治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新型政治,在这个意义上,它应当被理解为社会主义的政治。马克思所说的“无产阶级的政治观”,从其本质意义和人类社会政治生活广义角度上讲,是阶级后社会的一种新型政治。这种政治观点,不仅同资产阶级政治观相对立,而且同狭义上的阶级政治观也有重大的区别。因为,“社会主义”在其原始本意上就排斥了阶级、剥削、阶级私利等一类东西。“社会主义”一词,在19世纪30年代欧洲空想社会主义者最初使用的时候,就是指与资本主义相对立的一种兄弟般的、大家平等的社会。马克思主义所指的“社会政治”,实质是经过政治的革命变革,消灭了社会关系中人对人的压迫和剥削,实现社会平等后的政治。他设想,人民完全民主代替了阶级的统治;“自由人的民主”完全代替了国家形式的民主;社会性质的权威代替了强制力的权威,实现政治回归社会。社会主义高度发展的结果,必然是人自身的全面发展和全面社会化。以至于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差别的存在,并坚持在彻底解放全人类的斗争中最后解放自己的原则,实现人类大同的最高理想。到了70年代,马克思恩格斯有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他们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给我们留下思想遗产。由于实现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的过渡必须要有一个政治上的转变时期,由于在达到共产主义高级阶段还必须经历保持资产阶级式的权利和实现按劳分配原则的社会主义阶段,因此,就不能不涉及到“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国家制度”。无产阶级绝不是要简单夺取国家政权,而是要按照新的“社会政治”的原则,对之实行彻底改造,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非原来意义上的国家,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是无产阶级实现社会政治的桥梁。所谓工人阶级统治,与其他一切剥削阶级的统治的根本不同在于:它实行的是社会治理,即“人民管理”。列宁在十月革命的前夕,在《国家与革命》第5章中,详细地探讨了由政治社会向社会政治转变的基本理论原理。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国家”的主要任务和宗旨是捍卫劳动者的按劳分配原则和保卫不可避免的“资产阶级式的权利”,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实现“经济的社会解放”的政治形式。坚持“走向社会政治”的社会政治观即是,“社会政治”的实现,是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完全实现相统一的社会历史变革过程。一方面,是实现阶级政治向非阶级政治的逐步过渡;另一方面,是社会化的政治过程。所谓“社会化的政治过程”,即由表面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政治权力,在处理同全体人民群众的关系上,从思想到制度,做到真正使政治权力的行使始终有效地置于社会全体成员的监督之下,经由量的积累到质变过程,最后回归社会之中。这一社会化政治过程,同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发展过程一样,需要有一个历史的发展和积累的阶段。因此,我们把这一新型社会政治的发展历程,称之为“走向社会政治”的历史道路。这种指导思想,我们称之为社会政治观。只有坚持不断走向社会政治的方向和道路,坚持这样一种政治信仰,才能真正做到以民为本,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实践“三个代表”,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也才能实现科学社会主义的政治目标。
三、以民为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以民为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和目标,也是全面实现现代化的重要任务和目标。(一)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民主的基本含义是人民主权,是通过多数人的统治保障公民权利得到平等实现的国家形式。民主作为一种制度,反映了社会政治文明的发展要求。第一,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本质。民主政治作为一种特定的政治形式,是以特定政治统治的确立为前提的。民主作为国家制度,具有民主和专政的不同功能。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只对占人口极少的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第二,人民当家作主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所决定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这就决定了我们的民主是人民民主。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利益关系,使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广大人民,应该而且能够以平等的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参与政治生活。第三,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的价值取向和不断发展的目标。社会主义确认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拥有决定公共事务的最高权力,人民的利益是社会的最高利益和政治生活的最大价值取向。所以,人民当家作主是民主政治的社会主义本质。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背离了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就不够社会主义的格,也算不上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当然,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表现为一个不断成长的过程。我们的政治建设必须按照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这个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来进行。(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实行依法治国民主政治要以法制作为实施条件和保障。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内在地要求实行依法治国,实现民主政治运行的法治化。实行依法治国,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有着重要的意义。第一,法治使人民意志上升为法律,实现人民主权。法律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集中表现,是由人民通过一定程序来制定和确认,而不是以少数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仅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而且以专门法律保障人民各项政治权利的实现,同时惩罚一切侵犯人民政治权利的行为。第二,法治能够体现和保障民主政治制度,促进政治民主化。现代民主的普遍形式是间接民主即代议民主制。人民通过选举把权力委托给他们的代表来行使。这种情况意味着在政治权力的持有者与受托行使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分离,隐含着某种政治失控的危险,即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而是凭掌权人的意志、情绪甚至利益而运行,从而导致公共权力异化。第三,法治可以形成和维护民主政治的秩序,促进公民文化的成长。法治通过宪法和根据宪法原则制订的各项政治法的实施,不仅使民主政体的结构得到确认和加以有效保障,而且政治结构框架内的各种政治关系成为法律关系即政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有序运行。立法机构依照法律程序立法;行政机构要限制自由裁量权,依法行政;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民主政治的法治化同时蕴含着政治社会化过程。法治对社会政治行为长期的规范和引导,使人们认识民主政治的规范并内化于心理之中,逐步形成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公民文化。由此可见,民主与法治在共同的价值基础上相契合。法治支持民主,法治是现代社会中民主政治程序的制度化形式;而没有民主,则不可能有可靠的法治。宪政民主内含着通过法治来实现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和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保护。(三)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国家的政党条件。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决定了工人阶级处于领导地位,而工人阶级的领导是通过自己的先锋队共产党实现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只有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不懈地进行建设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要通过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体制,解决好党与政、党与法的关系问题。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政治学说,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也都有原则上的区别。国家权力是社会公共权力,国家政权组织由公民通过直接和间接的自下而上的民主选举产生,获得授权以全社会代表的身份行使国家权力,以强力为依托履行公共管理的职能。我们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组织,比普通群众更了解社会主义运动的条件、进程和一般结果。因而,党不仅必须而且能够对政权机关和社会实行政治领导。政治领导就是着眼于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在科学把握社会历史发展要求的基础上为社会政治生活确定价值、方向、目标和重大政策。
李林: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批判继承和发扬光大,作为一切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的借鉴和吸收,作为当代中国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保障人权、民主法治等社会主义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全体人民意志和党的主张相统一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伦理道德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统一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相统一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形态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相统一的集中体现,是法制宣传教育与培养法治行为习惯相统一的集中体现。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由体现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内在要求的法治价值、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理念、法治思想、法治理论等精神文明成果,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本质特征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治机制等制度文明成果,以及自觉依法办事和遵法守法等行为方式共同构成的一种先进文化现象和法治进步状态。其内涵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
第一个层面是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它是一个社会主义法治价值理论体系,包括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观念、法治价值、法治原则、法治思想、法治理念、法治理论、法治学说等等,以及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法治态度、法治心理、法治偏好、法治立场、法治信仰等内容。它引领国家法治发展的方向,决定国家法治建设的性质和特点,作用于国家法治发展的速度和质量。但是,对于历史上缺少民主法治传统的国家而言,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的真正形成,必然要经历一个长期的渐进的甚至是艰苦曲折的发展过程。在精神文明成果的意义上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既要坚决反对人治、专制、神治、少数人统治和法外特权等的观念和做法,也要尽快摒弃违法有理、法不责众、信闹不信法、信权不信法、信钱不信法等非法治的错误观念和做法。
第二个层面是作为社会主义制度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它是一个法治制度规范体系,既包括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本社会制度、基本文化制度,也包括宪法制度、民主选举制度、人权保障制度、民主立法制度、严格执法制度、公正司法制度、法律监督制度、自觉守法制度等,还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各种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立法司法解释等。作为社会主义制度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是法治文化建设的主干、平台和躯体,它带动法治精神文明和社会法治行为向前发展。相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社会行为方式的法治文化建设具有较强的渐进性而言,制度文明的法治文化建设在一定条件下则具有较强的构建性,可以通过革命、变法、改革或其他人为方式加快实现。因此,对于要加快实现现代化的赶超型发展中国家而言,高度重视并把法治的制度建设作为法治文化建设的重点,大力发展制度文明的法治文化,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是激进主义法治文化发展模式的一条重要路径。在制度文明成果的意义上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既要坚持民主和公权力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坚持“三者有机统一”,也要坚持社会主义顶层设计的政治体制改革和创新发展,坚持法治制度规范体系与法治精神理论体系的有机统一;既要防止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过于抽象“虚化”、“神化”的倾向,例如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仅仅理解为是解决法治精神、法治观念、法治意识和法学理论的问题,也要避免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过于具体“实化”、“物化”的倾向,例如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主要任务理解为是进行法治文艺演出、法制宣传活动、制作法治电影电视、发行法治报刊图书等等。
第三个层面是作为社会主义社会行为方式的法治文化。它是一个法治行为体系,不仅包括执政党的依法执政行为,立法机关的民主科学立法行为和依法监督行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行为,全体公民的自觉守法和理性用法行为,而且包括由法治行为产生的法治习惯、法治功能、法治实效、法治权威、法治秩序、法治环境、法治状况等内容。作为社会行为方式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法治文化建设的实践基础和实现形式。在社会行为方式的意义上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在认识上既要注重法治文化的实践性、可操作性和大众化的要求,也要注重法治文化的观念引导、制度规范和国家强制的特点;在实践中既要有所作为、积极推进,不可放任等待,也要循序渐进、潜移默化,不可操之过急。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上述这些内容的集大成者,其要义是以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理念为导引,以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为主干,以依法办事和自觉守法为基础,以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为目标的法治文明状态。
记者: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文化现象,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哪些鲜明特征?
李林: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键词]法治理念;法律意识;政治意义;战略意义
所谓社会主义法治是指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与政治制度下的立法、执法、守法、法律实施,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模式。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道路、巩固人民民主政权的前提下,理性的处理党政关系、关系、立法、守法、法律实施等一系列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理想、思维模式。在检察工作中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有利于我们提高执法的能力与水平,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持社会稳定。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性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有效实施的重任。所以要想在检察工作中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要改变观念,加强认识,了解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性。
首先,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助于检察队伍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坚持工作原则。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只有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思想武器来武装自己,才能够在复杂的政治事件与法律问题中保持清醒的头脑,合理、合法的解决好各种问题。
其次,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助于检察队伍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处理好日常工作。从本质上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要求我们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与作用,正确看待与处理法律现象,准确运用法律来解决问题。
第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助于检察队伍培养依法办事的思维方式与行为习惯。可以有效的帮助检察队伍提高法学造诣,并且在行为举止中自我约束养成良好的行为自律习惯。
第四,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助于检察队伍明确工作目标,提高服务与工作质量。检察机关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关,其服务的目标就是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服务的。所以在检察机关中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强化检察机关队伍的职业道德与思想修养,使其明确检察机关的服务方向,提高检察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检察工作中的实施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是法治环节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是法治工作公平、公正、公开的重要保障。因此在检察机关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必须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入手。
1,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需要从执法活动监督入手,保证法律实施统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我国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因此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必须从执法活动的监督方面入手,保证法律实施的公平性与统一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的核心就是公平、公正,但是公平、公正不但体现在立法上,更重要体现在执法环节。因此检察机关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做好执法监督,保证程序实体并重,保证执法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G4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749(2013)06-0025-04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在进入改革发展关键时期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利益关系多样化、社会矛盾复杂化等一些新情况。面对这些新问题,关键是要找到解决的途径和方法来化解,而不是压制和回避,这就需要完善制度与法律法规,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引导人们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道德素质,提高法律自觉的认识,使人们形成一种民主法制意识,运用法律的手段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这也是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能力的一个严峻的考验。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意义与根本要求
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1999年将这一治国方略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良性发展的新阶段。党的十再次强调:“坚持依法治国这个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更好保证人民当家做主。”[1]进一步表明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党和国家的基本方略,已经在全社会形成了广泛的共识。
1.依法执政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和管理国家的途径和方式
法治被确定为执政党的执政方式,为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科学的指导思想,充分体现了党领导人民建设国家、治理国家和管理国家的治国理念,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社会依法治国的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法律精神,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根本原则和基本目标。
自中国共产党成为执政党以来,就如何实现党对国家的管理和领导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早在1950年,就指出:“我们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国家政权,而我们党在政权中又居于领导地位。所以一切号令应该经政权机构发出。”[2]强调:“人民政府的一切重要工作都应交人民代表会议讨论。”[3]当时,基于我国处于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尚未制定宪法,由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责。1954年,宪法颁布和实施以后,党的执政方式基本走上正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不仅党的工作重心实现了历史性的转变,法制建设也由人治向法治转变。1980年8月,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对过去党的执政方式的经验和教训做了总结,着手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问题。到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4]新也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一根本原则已经写进,其精神在宪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为了落实这一原则,需要转变党的领导方式,进一步解决“以党代政”和“以党代法”的问题。由政府办理的事情,党的办事机构不应该过多干涉。直到1995年,代表党中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整个这一过程说明党的执政方式是在不断调整和逐步完善的渐进过程。
2.实行依法执政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重要保障
依法执政就是要依据宪法规定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进行合法执政,就是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执政形式进行执政运作,使执政的权力得到法律的保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就必须与改善党的领导紧密结合起来,把改善党的领导与党的奋斗目标结合起来,把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与人民当家作主结合起来,真正实现执政为民的科学理念,因此,必须要做到依法执政,从而使党的基本路线、大政方针和具体政策的贯彻落实能够得到法律的保证。这就要求党的执政过程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效运行,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又要依法办事,既要严格执法,又要充分发扬人民民主,保证党的领导与依法执政的有机统一。依法执政要求党的各级执政部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各级党的组织和广大党员自觉身体力行,做遵守法律的模范。法律不能严格执行和遵守,就会失去效力;执政不能按照法律的要求和规定去做,就会损害法律的尊严,法律得不到切实有效的实施,就会降低法律的权威地位。依法执政面对的是千千万万的人民群众,而党的“真正的优势要表现在群众拥护上”,“把优势建筑在权力上是靠不住的”。[5]党的一切工作都要以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根本利益为准则,将其作为做好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能否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是党执政水平高低的判断标准,这是由党的执政地位和性质所决定的。
3.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结果
在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情况复杂的国家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和谐社会是有序的社会,有序的社会必然是民主的社会和法治化的社会,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社会的法治建设高度完备,社会的文明程度高度彰显。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到2022年,“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民当家做主政权的建立,所制定的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国家没有健全的民主体制和程序,法律就不能更好地贯彻和实施,甚至会形同虚设。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也就无法实现真正的民主。邓小平指出:“民主是我们改革的一个重要手段。”“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6]现代民主与现代法制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只有通过民主程序,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才能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二、思想政治教育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系
思想政治教育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重要手段,法治国家的建设,要求社会各项事务和各领域都要纳入法治的范围,思想政治教育通过对人们的法治教育,逐步形成法治观念,使其不断增强对法治社会的认同感,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
1.思想政治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先导
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法治观和法制观教育。不难看出,引导人们增强法制观念,学会用法律武器来解决现实问题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邓小平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而思想政治教育的教育对象就是现实社会中的人,思想政治教育的教育目标也是符合社会要求的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迫切需要进行广泛而深入的社会主义法制观教育,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人的思想的解放,都需要健全的法制来保证。社会主义法制观教育致力于培养社会成员自觉遵循社会主义法治,追求公平正义,是人们增强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也是弘扬现代法治精神的必要手段。通过社会主义法制观教育,增加人们的法律知识,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当人们在生活、学习、工作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犯时,能自觉地拿起法律武器,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争取应有的权利,以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步性。培养有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的公民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主要任务,社会主义法制观教育能够避免人们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现象,有利于加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2.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正确的指导思想作为保证
自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思想政治教育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经历了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这一过程也是从无序到有序的演变发展历程。在人类社会初期,各阶级都极力推行本阶级的政治主张,在自发和无序状态下进行着思想的教化。到了现代,一些法治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越来越高,对思想的控制也越来越强调法律程序,这是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高度发展的结果。
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有鲜明的阶级性。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进行的法治国家建设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制建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体现民力和自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法治国家建设也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任何企图搞指导思想多元化的想法都是错误的,也是行不通的。通过思想政治教育,提高人民的思想觉悟,从内心树立起对社会主义的信仰和认同,从而为法治建设提供正确的思想保证和有利条件。当前,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因受市场经济负面效应和西方资产阶级思想的消极影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政治信仰危机、社会责任感缺乏、法制观念淡薄等问题。因此,必须加大思想政治教育的力度,但是仅仅依靠思想政治教育来解决一切复杂的社会问题是不够的,只有把思想政治教育和法治教育结合起来,才能达到最佳教育效果。
3.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要求法治国家建设辅之以思想政治教育
在现代国家中,法律是最为重要的社会生活制度。但是,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尽管人们对于立法抱有太多的期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新生事物的涌现,法律也会存在一定的不足和局限,因为它不可能事无巨细、无所不包,毕竟法律是由人制定的,是一种相对稳定并且规定确切的规则。应当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可层出不穷的各方面的问题使立法总是滞后于现实,也可以说,这种立法是“事后法”。即当某一事件发生后才有可能以相应的法律条文来约束,而且有很大的弹性。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8]法律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如何处置的约定,而现实中可能发生的情况却不是以法律规定的要求而发生的,法律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规定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因为法律从来不能用来确切地判定什么对所有的人说来是最高尚的和最公正的从而施予他们最好的东西;由于人与人的差异,人的行为的差异,还由于可以说人类生活中的一切都不是静止不变的,所以任何专门的技艺都拒斥针对所有时间和所有事物所颁布的简单规则。”[9]对于已经发生的不符合社会规范要求而又没有法律规定的事情,此时的法律就会无能为力。因此,思想政治教育的柔性约束力就能够起到刚性的法律所不能及的作用,弥补法律的不足和局限。
三、法治视野下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必要性的路径
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思想政治教育就是要帮助人们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培养人们的法治信仰,增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法治教育工作者不仅要向公民传授法律知识,而且还要注重营造法治教育的氛围,创造遵纪守法的条件,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法治观。
1.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确保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正确方向
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教育为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法治国家建设的健康发展也为思想政治教育取得一定的成效开辟了道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需要思想政治教育,还需要法律的强制力作保证。有了法律的保证,就能更好地发挥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确保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法是国家制定并认可的,法律是人类对自由、秩序等价值追求的结果。法律通过限制自由而保护自由,通过惩罚犯罪而维护秩序,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都是法律所追求的政治价值。思想政治教育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一定阶级的统治秩序,从而实现该阶级统治的自由。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追求的秩序是社会主义的秩序,是和全体人民的追求相一致的。思想政治教育的最终目的是使人的思想觉悟得到提高,达到社会所要求的思想品质,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确保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全面准确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髓和深刻内涵,切实提高人们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认识,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和公正公平的法治环境。
2.多方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坚持把法治教育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
社会主义法治教育不仅是对传统法治理念的继承和传承,也是对传统法治理念的发展和演进,社会主义法治应当遵循依法治国、公平正义、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等理念,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促进法治意识的提高。法律基础及法学理论来自于法治实践,但它们又必须服从并服务于法治实践,思想政治教育和法治教育的发展都离不开法治实践,只有这样才能使法治教育取得良好的效果。
公民法治观念、法治理念的形成只依靠空洞的说教是不会产生最佳效果的,要把相关法律理论知识与实践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让人们从心里真正感受到法律的至高无上,从而自觉增强法治观念和法治理念。因此,我们要积极探索法治教育的创新途径,使法治教育与社会实践教育相结合,增强了法治教育的实效性。例如,法制教育工作者在讲解案例时要逐步深入,引导公民深入思考并认真总结;举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讲座,邀请法律工作者作报告或召开座谈会;组织公民收看法制节目;参加人民法院公审案件的旁听;举办法律知识竞赛或宣传活动;还可以利用媒体普法专栏、社区板报等来进行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确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培养公民运用法律武器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使公民真正做到学法、知法、用法、守法、护法,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不断增强自己的社会责任感。
3.扩大法制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性,培养公民的法治认同感
法治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要对人们进行“依法治国、执政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观的教育,帮助人们明确依法治国的目标,深刻理解依法治国的科学内涵,引导人们树立法律至上的意识,增强法律意识,自觉维护法律权威,准确理解社会主义法治观的本质要求,自觉用社会主义法治观指导自己的行为,将法律的外在强制力转化为对法律权威的认同。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10]只要法律没有修改,就必须得到遵守,任何法律规范,不管它有多么严谨和完善,如果不为人们普遍遵守和尊重,它也将毫无实际意义。
人们的法律意识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在个人头脑中自发形成的,而是后天的教育学习和实践养成的结果,法律意识的形成需要进行法治教育和观念引导,认真组织群众学习,使群众明白,既要懂法知法,又要守法、依法办事。思想政治教育必须更新观念,明确法治教育的内容,引导公民感受和认同法律中蕴含的伦理道德价值和社会价值取向,即对秩序、正义、自由、效益、平等、人权等法律价值予以认同,并在此基础上给予法治以理解和支持,发自内心地产生对法律的信仰,自觉地遵守并尊重法律,实现思想政治教育的渗透功能。正如卢梭所说:“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11]只有使法律意识深入人心,并化作实际行为,这样的法律才是有效的。
4.创建良好的公民法治教育环境,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
营造良好的法治教育氛围是开展法制教育活动的立足点和先决条件,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中能够取得预期的效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性工作,积极创造条件推进法制教育工作,就要在人们的生活、学习、工作环境中融入法制观念,以便于及时发现各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并使其及时得到处理,维护法律尊严,形成认真学法、自觉守法、善于用法、勇于护法的法治理念,养成良好的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自觉按照法律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形成凡事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观念。
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需要全党全社会共同努力,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党的领导。“我们说改善党的领导,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党的领导机关除了掌握方针政策和决定重要干部的使用以外,要腾出主要的时间和精力来做思想政治工作,做人的工作,做群众工作。如果一时还不能完全做到这一点,至少也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放在重要地位上,否则党的领导既不可能改善,也不可能加强。”[12]抓好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是保证“六五”普法规划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建立一支富有法治精神的、专兼结合的、高素质的法治教育队伍是法治教育取得实效的保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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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总目标,深刻地回答了新形势下党如何更好地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怎样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江总书记在阐述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时指出,“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如何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江总书记一再强调,我们建立的不是西方式的资本主义法治国家,而是要把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结合起来,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保证党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江总书记的论述,指明了我们建议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和总路径。
江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论述,是在新的形势下对党的性质、宗旨和历史任务的高度概括,是与党的领导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方针相一致的,并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1、法治作为一种政治体制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运作机制必然对社会生产力具有反作用,只有代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法治,才是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法治。要保证法治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促进性(即法为良法、治为良治),法治必须由代表先进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政党来领导。我们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的科学性,就在于社会主义法治是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政治制度,具有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性,而不是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政治体制,这和剥削阶级的法治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法治保障的关系:一方面,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取得成功的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使党的基本政策和方针的贯彻实施有了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伟大实践。
2、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发展健康、科学、向上、推动社会前进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在认识先进文化和法治文化的关系时:一方面,先进的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而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以人民民主为本质内涵,在党领导下所要倡导的法治文化,正是党领导下的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先进文化。法治文化的建立,正是先进文化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是以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和人权为主要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文化,本身就具有权利义务一致的规范性,法治文化必然对先进文化起到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体现利益、价值取向等方面是根本相同的,都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推动先进文化前进的伟大实践。
3、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这是我们党成长壮大的宝贵经验。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即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体现的阶级性,正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国家意志形态上升为法律,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阶级本质。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广大人民群众可以代议制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真正行使当家作主的民利,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所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国家层面集中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党从执政党层面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二者在群众基础和利益落脚点上是一致的。这样,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党,对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民主代议制权力机关的领导,使国家利益和党的利益始终奠基在人民群众的利益基础之上。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实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伟大实践。
二、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的高度共融
“三个代表”中,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的精辟论述,是我们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思想的一个新发展。先进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从文化的角度来思考和审视法治,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二者体现了高度的共融性。
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从经济、社会、法制、文化等诸多方面进行深层次的改革。法治国家的建立,必须依赖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体制改革的社会基础、正义弘扬的法制基础、法治导向的文化基础等共同的基底塑造来实现。而在诸多要素中,文化要素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一切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特征的问题都需要与产生法律的社会条件相联系来加以领会,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确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没有这个由文化到政治、由抽象观念到具体制度的转化,就不会有近代法治。”(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载《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219页)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治”现象,在特定意义上说,“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体制,都只是中国走向人治的最直接原因,真正的根源是深藏其后的主流思想文化。”(汪太贤:《论法的人文情结》,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6期,第132页)所以,以法治替代人治,文化基础是我们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强有力的精神文化力量。
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于法律生活所持有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在历史上,法治从来就是和民主相联系的。法治的根本精神,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法治的根本力量,在于人民的拥护与支持;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民主制度。社会主义的民主,即人民民主,必须保障人民通过选举代表,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基本权利,而这种基本权利必须、也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得以最终实现。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前提和政治保障。所以,我们所倡导的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则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人民民主精神的高度凝炼。以人民民主为内涵的法治文化,在价值观念上,体现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在意识观念上,体现自由、平等和人权。人民民主和法治文化的这种内容和形式关系,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阶级利益和民主特征。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是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文化,是一种法定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它是市场主体平等、等价有偿二大基本特征的法律表现。”(郝铁川:《市场经济与中国法律文化的变革》,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22页)法律权利本质上是自由意志的集合,是现代民主制度的直接要求。从辩证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在强调权利的同时,忽略义务和责任,这就使权利缺乏应有的基础。权利、义务意识的高度统一,这才是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人民民利在法律赋予的条件下,权利主体对于权利的接受意识、权利的实现意识、权利受侵犯时的保护意识的强化是法治文化得以弘扬的要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关于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的统一的重要内容,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规范。
三、在“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
中国推行法治,在文化层面的障碍是:一方面,中国自古以来发展起来的文化传统,在许多方面因其与民主法治的深刻矛盾与冲突,构成了民主法治的反向力量;另一方面,当代的法律观念和法学理论往往沉缅于工具主义法治观之中。浓厚的法治实用主义色彩,使得这种法治文化观缺少一种必要的理性精神。由此,能够成功地导向法治并给以持久支撑的文化模式,也就难以建立起来。面对这种现实的困境,必须有一场“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进行法律启蒙、观念变革和理性革命。
1、法律启蒙,就是通过法律知识的普及或法律宣传教育,使人民摆脱对法律无知的蒙昧状态。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状况,往往直接决定着法律的有效性和生命力。这不单是因为对法律无知的人容易触犯法律,而且是因为没有法律意识的觉醒,一个受害者就不知诉之于法,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可以说,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掌握和运用,才是法律巨大力量的源泉。但是,在中国,我们的社会广泛存在着一种法律的思想蒙昧,一种阻碍法律起作用的“土壤”。尤其是一些领导者法律意识很薄弱、很模糊,缺乏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更严重的是,有些领导者号召别人守法,却不以法律为准绳来约束自己的言行。法律思想的蒙昧,对法治的负面影响是不容低估的。而要扫除这种法律思想蒙昧,改良这些阻碍法治的“土壤”,就必须对全社会进行法律思想启蒙,使广大人民养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习惯,使领导者接受法律思想的洗礼并在奉公守法、依法办事方面身体力行。其中确立法治思想应是法律思想启蒙的中心课题。在这个意义上,江总书记亲自倡导的中央领导同志的法律讲座,以及从1985年起开展的全民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就是一件十分必要而又意义深远的大事。
2、观念变革,主要在于摒弃或改变各种传统的不利于推行法治的法律观念,树立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观念。所谓传统的法律观念,是中国历史上的法治文化和社会主义发展史上形成的独特法律思想相互交织的产物。不重视法律、不尊重法律或反对法治的文化思想结合起来,构成了当代中国推行法治的严重障碍。因此,大力进行法律观念的变革,弘扬现代法律精神,使尊奉法治的思想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将大大有助于廓清法治发展的道路。而在当前形势下,针对法律观念的现状,观念变革主要是抛弃“法仅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观念,纠正重义务轻权利、重“官”轻民、重国家轻个人的观念,改变重政策、轻法律的观念,改变法律工具论而树立法的基本价值观(自由、民主和平等)等等。其核心是摒弃人治思想,确立法治观念。这是由于,人治思想在中国法律史包括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史上,流毒至深,危害至极,影响至远,不坚决清除不足以行法治。超级秘书网
3、理性革命是指超越实用的眼界,确立法治的价值精神和对法律(法治)的信仰。在我国,“五四”新文化运动因时局所限,并未完成通过思想启蒙创立新的理性精神的历史任务。民主和科学还远未被中国人所信仰。当人们把法治当作一种实现功利目的的工具时,法治也就会像“工具”一样可用可弃了。国家真正成为法治国家的前提只能是:通过理性变革,使科学、民主、法治所体现的哲学精神成为全社会的最高权威。
通过对、罗干、等中央领导和高检院、省政法委领导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批示和有关讲话的学习,本人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了新的认识。
理念是行动的指南。建设法治社会,必须牢固树立和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法治社会建设,就要深刻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坚持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一、明确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重大意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深入开展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人民检察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检察院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强化司法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是加强人民检察院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的必然要求。深刻理解、准确把握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对做好我的本职工作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二、明确了五个理念的内涵
通过学习,使我明确了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就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从而保障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执法为民。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这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也是最高检提出的“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在法治上的体现。要确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来自于人民的理念,把实现、维护和发展广大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保证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落到实处。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在司法活动中坚持合理合法、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的原则,建立保障公平正义的防线,保证广大干警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服务大局。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要从讲政治的角度来想大局、谋大局、服务大局,正确处理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关系,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每一名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政治素质。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法治建设绝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而是要从理念上更好地强化党的意识、执政意识、政权意识,通过改善党的领导来更有效地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通过完善党的执政方式来更有效地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作为一名党员,一名人民检察官,必须时刻旗帜鲜明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三、明确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基本要求
通过学习罗干等同志的讲话和郭检在动员会上的讲话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使我明确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基本要求,掌握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树立了清廉从政的意识、严格依法办事的意识、执法为民的意识、服务大局的意识和责任意识,并以我院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荣辱观”教育活动等紧密结合起来,不断地审视自己的言行,看自己的观念意识是否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执法上的行为、做法是否违背了公正、规范、文明执法的要求。
总之,通过学习,使我受到了一次深刻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进一步端正了执法理念,规范了执法行为。
摘要:马克思主义政治观经历了从阶级政治观向社会政治观的演变,这是历史发展的进步。以民为本思想贯穿其中,并成为其核心。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时必须考虑到以民为本,并用它来指导我们的实践。
关键词:社会政治观以民为本
马克思主义政治观以其科学性和人文性揭示了以民为本思想在政治观视角上的独特意义,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政治观的演进与发展的分析,推导出以民为本思想是社会政治观的根本核心,对于我们以民为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具有十分重要的导向作用。
一、马克思主义政治观的演进与发展
十九世纪四五十年代,资本主义制度发展并开始转入垄断资本主义,其整体制度矛盾开始暴露,被压迫的无产阶级走上了历史舞台,资本主义的经济、政治危机与革命形成了第一浪潮,马克思、恩格斯就处在这样一个历史阶段。他们对政治的理解与时代背景联系在一起,成为马克思主义政治观的历史脉络。
马克思早期曾认为:“人就是世界,就是国家,社会。”政治是作为一种国家统治形式的“政治权力,即国家的权力。”“人们的政治关系同人们在其中相处的一切关系一样自然也是社会的、公共的关系。因此,凡是有关人与人的相互关系都是社会问题。”1846年,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确立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政治思想体系,第一次系统地论述了社会的政治是一定经济基础上形成的上层建筑,国家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实行政治统治的工具。国家形式的政治,实质上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政治。国家内部的一切斗争都只是一些虚幻的形式,在这些形式下掩盖的是各个不同阶级真正的斗争。
在此后的阶段,他们对资本主义制度的基本矛盾及发展规律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十九世纪六七十年代,资本主义出现危机与发展并存的两种趋势,马克思认识到这是由资本主义制度内在的基本矛盾决定的。但是,作为具有彻底社会性的阶级,不应该只是同资产阶级搞政治对立,而应该把自己的行为同历史联系起来,同社会联系起来,担负起自己的历史使命,正确处理资本主义发展中的政治策略,灵活对待资本主义社会发展问题。
七十年代中后期,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来临,使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变革辩证法受到了新的挑战和考验。马克思针对时代,从人类学和史前社会的经济结构的视角,力求证明资本主义制度并非永恒原理。他们以人类社会政治生活历史的整体观,对无阶级、无国家社会的共同体权力、原初社会的“民主”生活方式所作的系统考察,为对阶级、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作出新的解释奠定了科学理论基础。他提出,阶级后社会中,政治就是一种自由人联合体式的、古代氏族的自由、平等和博爱在更高级形式上的复活。
列宁在垄断资本主义后,继承和发挥了马克思主义“阶级和国家的政治是特定历史阶段的特殊政治现象。”并创造性的提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他认为,政治有着广泛的内容。他在这里从政治依存的经济基础,论述政治作为上层建筑,与社会的经济基础紧密相连,成为经济关系的集中表现。这为我们解读非阶级社会的新型政治关系的发生和发展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根据。
在1958年1月明确提出了非阶级政治的思想,认为在社会主义所有制方面取得了基本胜利,开始全面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高潮的历史条件下,就要把“注意力集中到技术革命上面。”政治应该是人民内部关系。斗争和革命仍然而且始终会存在,但是将会是人民内部先进与落后之间的斗争,是社会制度先进落后之间的斗争,是科学技术的先进与落后之间的斗争。这些非阶级性的政治,当然是社会化了的社会政治。这是对马克思主义政治观的继承,同时也将马克思主义政治观发展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改革开放的春风吹进了中国大地,邓小平围绕实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任务,创造性的继承了政治理论成就,并与中国的实际结合起来,提出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根本大局就是政治,实现四个现代化就是最大的政治。从而结束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时代,社会主义政治观高度发展。邓小平提出,当前我们的中心任务是经济建设。他站在人类社会发展的高度,分析中国的形势,提出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两个基本点”的基本政治路线。并用它来指导中国当今的改革实践。马克思主义政治观的发展实现了实质性的飞跃。社会政治观弥补了阶级政治观的不足,正以蓬勃的生机指导着马克思主义学者的探索。
二、以民为本思想是社会政治观的根本核心
马克思主义政治观从萌芽到发展成熟经历了两百多年的历史,从阶级政治观逐步发展到社会政治观,政治斗争和革命的内容发生了根本变化,演变成为人民内部的先进和落后之间的斗争,社会制度先进和落后之间的斗争,科学技术的先进和落后之间的斗争。邓小平曾说:“中国最大的政治应该是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根本大局。”正是基于此,以民为本思想是社会政治观的根本核心。
历史是人民群众创造的,人民群众不仅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而且是社会变革的决定力量。这是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一个最基本的观点。没有人民群众,就没有社会的一切,没有人民群众,就没有社会的历史。因而,是否自觉树立以民为本的价值观,做到亲民、爱民、为民,是对马克思主义的根本态度问题。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政治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新型政治,在这个意义上,它应当被理解为社会主义的政治。马克思所说的“无产阶级的政治观”,从其本质意义和人类社会政治生活广义角度上讲,是阶级后社会的一种新型政治。这种政治观点,不仅同资产阶级政治观相对立,而且同狭义上的阶级政治观也有重大的区别。因为,“社会主义”在其原始本意上就排斥了阶级、剥削、阶级私利等一类东西。“社会主义”一词,在19世纪30年代欧洲空想社会主义者最初使用的时候,就是指与资本主义相对立的一种兄弟般的、大家平等的社会。马克思主义所指的“社会政治”,实质是经过政治的革命变革,消灭了社会关系中人对人的压迫和剥削,实现社会平等后的政治。他设想,人民完全民主代替了阶级的统治;“自由人的民主”完全代替了国家形式的民主;社会性质的权威代替了强制力的权威,实现政治回归社会。社会主义高度发展的结果,必然是人自身的全面发展和全面社会化。以至于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差别的存在,并坚持在彻底解放全人类的斗争中最后解放自己的原则,实现人类大同的最高理想。
到了70年代,马克思恩格斯有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他们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给我们留下思想遗产。由于实现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的过渡必须要有一个政治上的转变时期,由于在达到共产主义高级阶段还必须经历保持资产阶级式的权利和实现按劳分配原则的社会主义阶段,因此,就不能不涉及到“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国家制度”。无产阶级绝不是要简单夺取国家政权,而是要按照新的“社会政治”的原则,对之实行彻底改造,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非原来意义上的国家,即无产阶级的国家,是无产阶级实现社会政治的桥梁。所谓工人阶级统治,与其他一切剥削阶级的统治的根本不同在于:它实行的是社会治理,即“人民管理”。列宁在十月革命的前夕,在《国家与革命》第5章中,详细地探讨了由政治社会向社会政治转变的基本理论原理。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国家”的主要任务和宗旨是捍卫劳动者的按劳分配原则和保卫不可避免的“资产阶级式的权利”,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实现“经济的社会解放”的政治形式。
坚持“走向社会政治”的社会政治观即是,“社会政治”的实现,是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完全实现相统一的社会历史变革过程。一方面,是实现阶级政治向非阶级政治的逐步过渡;另一方面,是社会化的政治过程。所谓“社会化的政治过程”,即由表面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政治权力,在处理同全体人民群众的关系上,从思想到制度,做到真正使政治权力的行使始终有效地置于社会全体成员的监督之下,经由量的积累到质变过程,最后回归社会之中。这一社会化政治过程,同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发展过程一样,需要有一个历史的发展和积累的阶段。因此,我们把这一新型社会政治的发展历程,称之为“走向社会政治”的历史道路。这种指导思想,我们称之为社会政治观。只有坚持不断走向社会政治的方向和道路,坚持这样一种政治信仰,才能真正做到以民为本,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实践“三个代表”,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也才能实现科学社会主义的政治目标。
三、以民为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以民为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和目标,也是全面实现现代化的重要任务和目标。
(一)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
民主的基本含义是人民,是通过多数人的统治保障公民权利得到平等实现的国家形式。民主作为一种制度,反映了社会政治文明的发展要求。
第一,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本质。民主政治作为一种特定的政治形式,是以特定政治统治的确立为前提的。民主作为国家制度,具有民主和的不同功能。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只对占人口极少的敌对分子实行。
第二,人民当家作主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所决定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这就决定了我们的民主是人民民主。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利益关系,使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广大人民,应该而且能够以平等的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参与政治生活。
第三,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的价值取向和不断发展的目标。社会主义确认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拥有决定公共事务的最高权力,人民的利益是社会的最高利益和政治生活的最大价值取向。
所以,人民当家作主是民主政治的社会主义本质。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背离了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就不够社会主义的格,也算不上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当然,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表现为一个不断成长的过程。我们的政治建设必须按照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这个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来进行。
(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实行依法治国
民主政治要以法制作为实施条件和保障。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内在地要求实行依法治国,实现民主政治运行的法治化。实行依法治国,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一,法治使人民意志上升为法律,实现人民。法律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集中表现,是由人民通过一定程序来制定和确认,而不是以少数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仅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而且以专门法律保障人民各项政治权利的实现,同时惩罚一切侵犯人民政治权利的行为。
第二,法治能够体现和保障民主政治制度,促进政治民主化。现代民主的普遍形式是间接民主即代议民主制。人民通过选举把权力委托给他们的代表来行使。这种情况意味着在政治权力的持有者与受托行使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分离,隐含着某种政治失控的危险,即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而是凭掌权人的意志、情绪甚至利益而运行,从而导致公共权力异化。
第三,法治可以形成和维护民主政治的秩序,促进公民文化的成长。法治通过宪法和根据宪法原则制订的各项政治法的实施,不仅使民主政体的结构得到确认和加以有效保障,而且政治结构框架内的各种政治关系成为法律关系即政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有序运行。立法机构依照法律程序立法;行政机构要限制自由裁量权,依法行政;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民主政治的法治化同时蕴含着政治社会化过程。法治对社会政治行为长期的规范和引导,使人们认识民主政治的规范并内化于心理之中,逐步形成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公民文化。
由此可见,民主与法治在共同的价值基础上相契合。法治支持民主,法治是现代社会中民主政治程序的制度化形式;而没有民主,则不可能有可靠的法治。民主内含着通过法治来实现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和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保护。
(三)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党的领导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国家的政党条件。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决定了工人阶级处于领导地位,而工人阶级的领导是通过自己的先锋队共产党实现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只有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不懈地进行建设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要通过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体制,解决好党与政、党与法的关系问题。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政治学说,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也都有原则上的区别。国家权力是社会公共权力,国家政权组织由公民通过直接和间接的自下而上的民主选举产生,获得授权以全社会代表的身份行使国家权力,以强力为依托履行公共管理的职能。我们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组织,比普通群众更了解社会主义运动的条件、进程和一般结果。因而,党不仅必须而且能够对政权机关和社会实行政治领导。政治领导就是着眼于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在科学把握社会历史发展要求的基础上为社会政治生活确定价值、方向、目标和重大政策。
人民当家作主是民主的社会主义本质,因而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立足点和归宿;民主要求法治,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体现人民当家作主要求的法律主治;坚持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而党的领导的实质是组织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是党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领导作用和保证作用的体现,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是合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内在逻辑要求的路向。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2、《选集》第3卷
3、《列宁选集》第4卷
4、《邓小平文选》
5、《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
1990年3月,苏联第3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根据苏共中央的提议,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总统职位和苏联宪法(基本法)修改补充法》,在决定设立苏联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总统职位的同时,决定删去宪法序言中“共产党———全体人民的先锋队的领导作用增强了”的表述,并将宪法第6条中的“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及其政治制度、国家和社会的核心”改为“苏联共产党、其他政党以及工会、共青团、其他社会团体和群众运动通过自己选入人民代表苏维埃的代表并以其他形式参加制定苏维埃国家的政策、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从而正式取消了宪法中有关苏共领导地位的规定,在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阵营中首开了取消宪法有关工人阶级政党领导和执政地位的规定的先河。前苏联取消宪法第6条有关苏共领导地位的规定,无异于抽掉了前苏联苏维埃社会主义联盟共和国大厦的顶梁柱,大大加快了苏共丧失执政地位及共和国解体的历史进程。
二、修宪的历史教训
(一)对“共产党的领导”这条社会主义宪法的
“第一根本法”的重要性必须有足够深刻的认识宪法是确立一个民族或国家的统治原则的组织法,是特定政治共同体民族整合、政治认同的根本规则。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首先在于确认特定的权力事实,把既有的政治存在结构转换为宪法结构,使一个民族的政治生存合法化、常态化。“世界上历来的,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3]根本法、高级法意义上的成文宪法是由一束“根本”(abundleoffunda-mental)构成的。社会主义宪法内含的五项“根本束”按其重要程度和优先秩序依次为: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宪法的实施,具体地说就是对这五条根本法的实施。[4]这五条根本法不是孤立的、彼此之间毫不相干的,而是一个互为前提和条件的、相互依存的、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根本规范体系。它们既是对社会主义国家革命建设成果和基本权力关系的确认,又是对社会主义国家基本法权结构和政治形态合法性的宣示。其中,“共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分配的根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第一根本法”。这条“第一根本法”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生存生死悠关,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绝对宪法”。所谓绝对宪法,就是指一个国家的国体和独立自主的政治生存状态。在任何宪法中,有关权力分配原则的规定都是第一根本法,都是绝对意义上的“宪法”而不是相对意义的“宪法律”。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来源于制宪权,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一根本法”的确立,与社会主义国家制宪权主体的双重属性及制宪权行使的特殊方式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制宪权就是制定宪法的权力,广义的制宪权也包括修宪权在内。制宪权是任何政治共同体一切权力的本源,它仅凭共同体的存在就当然存在,不需要法律的赋予,也不需要遵守任何法律,是一个政治共同体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特权。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在任何一个政治团体创立、重建与转折的历史时刻,任何制宪都是一种政治决断,都是一种者表达自己意志的行为。在现代民主国家的制宪实践中,制宪权往往是由不同时代的人民与政治精英们共同行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宪权主体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它具有双重性质,代表人民利益的“共产党”和“人民”都是当然的制宪权主体。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宪活动,既是共产党意志的宣示,又是人民意志的宣示。所以,在社会主义中国,一直有“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说法。社会主义宪法是工人阶级及其先锋队组织(共产党)政治主张和人民根本利益要求的法典化。“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法权结构和宪法制度结构的基本特征。“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一政治法权结构和宪法制度结构在法治基础上的辩证统一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理想目标。只是国家组织的一种权力约束原则,社会主义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宪治国的有机统一。因此,取消社会主义宪法中有关共产党领导权的规定,把共产党的政治法权地位置于一般社会政治团体的层次,实质上是否定了共产党制宪的主体地位,剥夺了共产党的制宪权和领导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政治决断权。这势必导致社会主义国家像前苏联一样陷入的灭顶之灾之中。
(二)对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
属性之间的相互关系要有全面准确的把握法律和权力、权威、政治共同体是难以真正分离的范畴。尽管摆脱权力的支配和控制,为自己赢得独立自治的必要空间始终是法律发展和法律人追求的理想目标,但是,无论在任何时代、任何共同体中,这一目标只能部分实现,而不能全部实现。近现代宪法虽然在形式意义和规范意义上获得了根本法的法理地位,但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各种现实政治力量相互博弈、相互妥协的产物,它的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政治权力的支持。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宪法就是政体,政体就是宪法,宪法与人类政治共同体是同构的,每一种政治秩序都有其“宪法”。“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5]此外,卡尔•施米特、阿部照哉等学者对宪法与政治共同体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宪法的政治内涵也有深刻的洞识。施米特认为,政治性是宪法的根本特性之一,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第一,宪法是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第二,宪法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政治和社会秩序;第三,宪法是政治统一体的动态生成原则。[6]阿部照哉则坦言:“宪法的作为授权规范之特质、作为限制规范的特质、作为最高规范的特质,即是意味着宪法在国法体系中,特别具有政治的性格。”[7]从现实层面看,西方国家为了保证宪法为特定的政治目标服务,在任命宪法实施保障监督机构的成员时一般都会把其政治倾向、政治经历等政治因素纳入考量之中。比如,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9人,其中3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3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名由参议会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9名成员外,各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又比如,在美国罗斯福“新政”时期,由于很多新政措施的合宪性确实存在着争议,最高法院保守的法官们纷纷加以抵制,罗斯福总统为了消除多数法官对新政措施合宪性的质疑,顺利推行新政,就通过政治手段调整了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构成,重新任命了支持其新政措施的6位大法官。可见,即使在由独立司法机构监督宪法实施的美国,宪法审判人员的任免、宪法审判的结果等都会受政治因素的左右。总之,对宪法来讲,政治权力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都是不可或缺、不能厚此薄彼的基本范畴,政治性和法律性都是宪法的根本属性。从总体上看,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理论沿袭的是18、19世纪以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公法传统。这种理论突出宪法政治意义的制宪理念源远流长,它除了受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的宪法观的影响之外,还深受孟德斯鸠、施米特的“政治法”观念和黑格尔的“国家法”学说的影响。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后盾”是一条根本原则,“政治国家”是一个核心范畴,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思想理论体系及其具体的制度设计都是依据这项原则、围绕这个范畴进行的,都是这项原则和这个范畴合乎逻辑的展开。因此,在前苏联,“宪法”传统上一直被称为“国家法”,“宪法学”一直被称为“国家法学”。学者们普遍这样理解:“苏维埃国家法是苏维埃法的主导部门,它是集中固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基础,苏维埃国家组织的原则、宗旨、主要任务、国家政策的方向,国家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基本原则,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机制等苏维埃社会与国家制度中最重要原则的法律规范的综合。”[8]就其法理属性而言,苏维埃国家法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文件,还是一个政治文件。它的制定、修改都是在苏共中央的直接领导下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完成的,它的主要内容、基本精神必须与苏共的政治纲领相一致,它的法源包括苏共中央、苏联最高苏维埃、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以及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的联合决议等。在中国,长期以来,很多学者对宪法性质的认识主要着眼于其政治性,认为宪法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不是单纯的、价值中立的法律规范,而是“政治法”,宪法学研究的基础、内容、方法等与政治权力和政治价值是不可分割的。总之,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本质上是国家的合法性宣示、人民意志和执政党意志政治决断的有机统一。社会主义国家的立宪模式是“政治主义模式”而不是“法律主义模式”或“司法主义模式”。政治主义的精义在于: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体现,宪法的政治性胜于法律性,立宪应直接围绕政治权力而不是公民权利展开;政治本身就是宪法,它的实施主要依赖政治家和政治机构来保障,而不是法律家和司法机构来实施。因此,对社会主义国家来讲,宪法既不是什么契约,也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根本大法,而是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的一种政治决断。从法理上讲,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本来不应该存在孰轻孰重之分别,但在国家草创或重建的“非常政治时期”,宪法的政治意义应该是第一位的,法律意义应该是第二位的。这个时期的制宪,展示的乃是政治家的法治主义,而不是法律人的法治主义。
(三)推行以党政分开为主要内容的政治体制
改革不能以取消宪法有关工人阶级政党执政地位的规定为手段政党入宪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的普遍现象。在宪法文本中规定工人阶级政党的领导地位是社会主义国家立宪时的通行做法,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政党条款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政党条款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在我国,虽然现行宪法没有像前苏联1977年宪法那样在正文中明确规定工人阶级政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但宪法序言中制宪历史的回顾和制宪事实的陈述部分却隐含了这方面的内容。我国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这样的表述,实际上就是对“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一基本事实的确认,就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权和执政权的确认。正是通过这样的表述,中国共产党这个代表中国各族人民的政治主体才把自己的政治法权结构转换成为国家的宪法结构,在“建国”和“制宪”的时刻进入了“国家”和“宪法”之中。社会主义国家在宪法中规定工人阶级政党的领导地位,虽然有利于增强党执政的合法性和人民服从党的领导的意识,有利于实现党对国家政权的强制性领导和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强制性管理,有利于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但是,宪法这样规定客观上也有可能产生某些意想不到的负面效果。比如,误导执政党内部的某些成员甚至领导成员对执政党执政权和领导地位合法性的认识,把党执政的合法性简单地归结为“宪法的确认及规定”,而不是“人民的同意和认可”;强化以党政不分、行政命令、个人专权为特征的,与高度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等等。在中国共产党的许多重要领导人看来,党组织直接管理、干预国家政权机关,直接承担国家政权机关的职能,即所谓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是错误的、愚蠢的,这样做不仅不利于加强党的领导,而且还会削弱党的领导。远在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时期,党就强调:苏维埃是直接选举产生的民众政权,苏维埃的组织必须经过群众大会或代表会议选举,禁止由党指派。[9]1928年,在《井冈山的斗争》一文中指出:“直接向政府下命令的错误办法,是要避免的。”[3]731941年,邓小平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中也说:“党团没有超政权的权力,没有单独下命令下指示的权力,它的一切决议,只有经过政府通过才生效力。要反对把党团变成第二政权的错误。”[10]也曾经指出:“党管一切这口号在原则上事实上都不通,党只能经过党团作用作政治的领导。”[11]以前苏联、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反省了党政不分、以党代政、高度集权的弊端之后,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不约而同地开始了以党政分开为主要内容的政治体制改革,把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定位为一种“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政治决策的领导。所不同的是,戈尔巴乔夫为首的苏共把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定位为“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以政治多元化、意识形态多元化、武装力量非政治化和国际关系人道主义化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在怀疑、批判传统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模式历史合理性的同时,全盘否定苏共近百年革命活动的正当性、十月革命后的苏共历史和苏联国家历史,主动提出取消宪法第6条有关党的领导权的规定,要“将政权从垄断地掌握它的共产党的手里,转交到依据宪法应该拥有它的人们的手里,”[2],从而严重破坏了苏共赖以实施政治领导的体制基础,直接导致了苏共的和苏联的解体。而中国在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始终强调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要立足于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不照搬西方的政治制度模式,不搞三权分立,不搞西方的多党制或两党轮流执政,不搞西方的议会民主、两院制;强调要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不断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和基层民主制度,使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利;强调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要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从而避免了共产党丧失执政地位和国家动乱、解体的悲剧。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努力保持政治与社会的稳定,在宪法的基本框架下有序进行、稳步推进,既要大胆地进行改革,又不能急于求成,既不能消极等待,又要谨慎推进,不能像前苏联那样急功近利,采取“休克疗法”式的激进冒险方式。
三、修宪的主要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