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利益平衡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研究概述
自04年中国加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之后,学界对非遗保护问题的研究日益深入,公私权保护之争至今仍未定论。黄玉烨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提出:非遗的保护应当“以公法为主,兼顾私法”,并分析了私权保护的意义和必要性。孙昊亮则撰文从非遗的文化本位、公共物品属性和政府公权保护必要性三个方面论证了非遗的公权性本质,同时提出了“非遗的二维性”,即“在具有公权性本质的同时,其表达形式在特定情形下属于私权的保护范围”。在此,孙昊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表达形式进行了区分,肯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权属性,同时认为对非遗表达形式应当予以私权保护。除此之外,韩小兵、李顺德、齐爱民等学者均对非遗的私权保护展开了讨论,对非遗的私权保护模式概括有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特别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以及结合前两种的综合权利保护模式。在私权保护下,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得以重视,但也会造成利益冲突。为使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相平衡,许多学者提出对私权加以限制,但目前有关研究对利益平衡的讨论集中于非遗权利主体同公共利益的平衡,少有对权利主体间利益平衡的讨论,本文试在非遗私权保护的前提下探讨私权与公共利益以及权利主体间的平衡问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对象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并从民俗学的角度对非遗进行分类,分为传统口头文学、美术、戏剧、传统医药、民俗等。从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直接对非遗本身进行界定,而是采取由表及里的方式,从非遗的物质或非物质外在表达形式界定非遗的内涵。然而,这样的规定容易造成非遗与非遗表达形式的混淆,且分类为民俗学的分类,不利于确定非遗私权保护的对象。
根据非遗传承使用的地域性为标准,分为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传习的非遗,如春节、端午等习俗节庆;具有鲜明族群特色在一定范围内传习的非遗,如哈尼栽秧歌、彝族烟盒舞等具有民族特色在特定范围内传承的。在此,第一种非遗已完全流入公共领域,属于公共资源,不应当予以私权保护,而第二种具有鲜明的地域和主体特色,对一定范围内的族群集体可以确认其对非遗的私有产权。此外还需注意非遗与非遗表达形式的区别,非遗是基于世代传承而来的精神文化财富,而非遗的表达形式是一种非物质可感官技艺或者物质呈现,其中融入了表达形式持有者的智慧创新,对于创新部分应当予以私权保护。另外,对于特定群体或个人持有的尚未公开的非遗也可以予以私权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的利益内容
非遗私权保护的利益内容包括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包括表明来源及保护非遗不被不正当使用和贬损性使用两个方面。1982年,WIPO-UNESCO关于民间艺术保护的《示范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来源的承认”和尊重“文化完整”。而2002年的《南太平洋示范法》中亦将署名权和不受贬损使用的权利纳入其内。非遗的产生和传承与特定地域族群密不可分,其中包含有特定族群的文化习俗、和精神权利,不得擅自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修改,不得歪曲、篡改原生作品,不得违背原生作品独特的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不得作不适当使用。对于非遗的经济利益,根据洛克的劳动创造价值理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属于他的。也就是说,劳动使得劳动成果属于自己。非遗具有活态性特征,其发展和传承并非一成不变,传承人在传承过程中,对其持有的非遗表达形式付出了劳动,理应享有其劳动成果带来的利益价值。另根据获取和惠益分享原则,利益创造者和相关的贡献者共享利益。当代许多艺术作品的创作灵感来源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杨丽萍的大型舞台剧《云南映像》,其通过采风记录下云南很多民族的原生舞蹈,从中抽象出她认为能够表现当地民族文化的元素或特质部分,然后经过编排,使之成为一个服务于基本主题的舞蹈作品。然而对于为杨丽萍提供原生舞蹈素材的非遗表达形式持有者,虽然艺术价值得到彰显,但经济价值却没有任何体现。故根据劳动创造价值理论以及获取和惠益分享原则,当他人对传承主体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使用产生经济利益时,传承主体有权分享经济利益。
三、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一)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于2008年确认了部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管理办法,对掌握并承续某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并积极传承者,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即可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经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获得国家的政策资金支持,同时也因代表性传承人这一“金字招牌”带来经济利益。
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主要表现为基于祖先共同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者存在利益落差:在精神利益方面,代表性传承人因获得国家认可,享有盛名,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可和尊重;在经济利益方面,由于影响力的不同,代表性传承人的非遗产品或服务所获得的经济收益远远高于其他传承人。如贵州水族马尾刺绣省级传承人韦桃花、宋水仙,苗族芦笙制作部级传承人莫厌学,苗族蜡染技艺部级传承人王等,他们均在成为传承人后大幅扩张了自己的事业。王雇佣了当地二十多名苗族妇女制作蜡染工艺,代表性传承人往往做起了老板,与其他传承人形成了雇佣关系。从经济学的角度考量,代表性传承人因其超群技艺和影响力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是公平合理的。但从法学角度来看,非遗是在传统族群社区中产生并传承发展的,属于族群生产生活中的一部分,并伴随着族群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而更新变化。在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由于最明显的经济利益落差,可能会导致代表性传承人在族群内部被敌视、鼓励,产生矛盾冲突,而其他传承人则会因利益不平等而抛弃甚至破坏非遗。
在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上,首先应当肯定代表性传承人在非遗传承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其之所以能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与其精湛的技艺和公认的影响力密不可分,其在传统技艺的研习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和成本,故代表性传承人比其他传承人获得更多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是合乎情理的,若单纯将代表性传承人获取的经济利益分享于其他传承人,反而减弱代表性传承人对传统技艺的传承热情。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代表性传承人在获得认可和利益的同时还肩负着传承非遗的义务,如前文所述,许多传承人在得到认定之后即开始扩展事业,很少从事非遗产品的制作,其文化代表身份被弱化,传承义务亦被经济利益掩盖。所以,二者的利益平衡应固守保护非遗立场,肯定代表性传承人在开发非遗中获取高于其他普通传承人的利益的同时,明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义务亦大于其他普通传承人,换言之即付出与回报对等。
(二)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主要体现于非遗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之中。伴随着非遗保护区的旅游开发,当地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日益突显。保护区内的村民陷入恶性竞争,“游客争夺战”时常发生。在非遗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中,当地村民的民俗习惯、节庆礼仪以及歌舞表演常常被搬到舞台之上,让游客欣赏,而这些收益的分配办法也成为传承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难题。
有学者提出,保护区村民可基于对自然资源的习惯权利实现对周边资源的自治管理,以村民自治的方式自主进行利益分配,如中国第一个保护传统资源的民间组织――高黎贡山部级自然保护区新庄村传统资源共管会,村民之间按照“集体统一利用,个人按劳取酬”的原则分配本村传统资源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另贵州朗德苗寨对于社区最主要的旅游项目――苗族歌舞表演,由所有村民参与接待,按贡献大小计工分进行分配,多劳多得。
四、外来投资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非遗的开发利用中,常以“公司+农户”的方式实现非遗的商业开发,其中即涉及外来投资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西双版纳傣族园的开发中,傣家竹楼是傣族园区内的核心产品,由于其建筑成本高,使用功能不及现代建筑,农户从园区旅游收益中获益极少,农户渐渐以小洋楼取代传统建筑;还有一些村民则以帮助游客逃票获取经济利益。在非遗的开发利用中,外来投资者实现了非遗的有序开发,增加商业机会,而权利人则能够保证非遗的传统文化底蕴,二者本应实现双赢,但由于利益分配不均,造成了二者的利益冲突矛盾。
高黎贡山新庄村在传统资源的开发中,由共管会作为社区唯一代表与非社区成员签订《传统资源利益分享合同》,以合同方式约定外来投资者与集体的利益分享办法,同时对内鼓励对传统资源的继承和发扬,并制止本村村民破坏传统资源、损害集体的行为。采取村民自治加合同协商的方式,由村民自治组织同外来投资者进行协商谈判,约定符合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利益分配方式不失为解决二者利益平衡问题最直接的办法。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村民自治组织同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为保证签订合同的公平合理,公权力应当适当介入,为村民组织提供法律帮助和意见支持。
五、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非遗的私权保护在于赋予传承主体对非遗的支配权,通过这种排他性的权利保护其精神及经济利益,从而刺激和鼓励传承主体对非遗的传承与创新。但私权保护会造成权利的垄断,使他人在利用非遗时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或承担其他法定义务,由此增加了非遗的使用成本。有学者对非遗的私权保护提出质疑,认为保护非遗的目的在于“保持文化多样性,从而进一步激发人类的创造力”,而“非遗的传承问题肇始于这些遗产缺乏市场经济价值,以致罕有人愿意传承”,在面对非遗传承的客观窘境时,若还对使用非遗者多加刁难,则非遗的传承发展将更加举步维艰。
在非遗的私权保护中,一方面要发挥私权保护对权利人的激励作用,另一方面要防止因权利垄断造成负面影响,即做到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目前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中存在三种保护模式,分别为事先许可的积极控制权模式、事后禁止的消极控制权模式以及平衡模式。在积极模式中,权利人对非遗信息获取、使用和利益分享享有事先许可的绝对控制权;消极模式则不限制他人非遗的使用,只对不当使用和非法使用持有反对权;而平衡模式是在积极模式与消极模式的基础上对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在精神利益上采取积极保护,强调表明来源和不得不当使用,而在经济利益上则采用消极保护,仅在事后对营利使用获取利益分享。积极模式侧重于对权利人的保护,消极模式偏向于促进非遗的开发利用,平衡模式则平衡了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注意到了精神利益对权利人的重要性应当予以高强度保护,且对权利人精神保护的同时不会过分增大使用人的利用成本,易于满足权利人的精神利益要求,而对经济利益的消极保护则可满足保护文化多样性发展,减少非遗的开发利用成本,仅对营利行为进行利益分享,满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需求,是平衡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有效方式。
所以,在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中,应当以保护文化多样性为根本目的,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双方需求,在精神利益方面采取积极保护,对非遗的使用应当表明来源,不得不当使用和贬损使用,在经济利益方面则采取消极保护,仅在事后对营利性开发利用进行利益分享。
参考文献
[1]黄玉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J].北京:中国法学,2008(10).
[2]洛克著,叶启芳,翟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上海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农业、卫生计生、民族宗教、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六条本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章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并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五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对拟列入或者被推荐、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条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华老字号和上海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优先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本市工商业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相关的场所和实物,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区域空间规划的,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通过与文化产业发展相融合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市民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本市应当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等。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经费。
文化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
第四十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相关专业列入职业教育奖励专业目录,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保存。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对做出显著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对其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特点和申报原则基本特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的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身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程来说,人的传承就显得尤为重要。
截至20xx年,我国共有昆曲、古琴艺术等26个项目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羌年、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3个项目入选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世界上入选项目最多的国家。
申报原则
针对我区以回族文化为主体多元文化并存的文化发展现状,2006年以来,在自治区文化厅领导下,宁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通过制定多项措施,形成行之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传承机制的“绿芽计划”,并扎实实施,宁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成效显著。
乡间传承点,激活修复传承方式
以部级和自治区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为核心,依托他们的居住地(自住民居或乡间文化活动室),设立固定的传承空间,鼓励他们在周围民众中开展技艺传习。当地文化部门派专干协助他们开展传承活动;依据传承活动数量、学习的人员数量等指标对传承人进行年度考评,对传承业绩优异者予以奖励。
目前,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在海原县等县以山花儿的主要传承人马生林、马汉东为核心建立了17个回族山花儿传承点。在灵武市、平罗县等地分别以回族乐器部级传承人马兰花、杨达伍德和部分自治区级传承人为核心建立了13个回族民间器乐传承点;在银川、吴忠、盐池等县建立了9个回族服饰刺绣工艺的乡间自然传承点。在隆德县的4个乡分别设立了高台马社火项目的传承点。给予各传承点经费支持,指导他们开展传承工作,做到每个传承点每年都有传承工作日志和年度汇报,并为每个传承点建立纸质、电子档案。
明确目标责任,落实保护工作
自治区文化厅现已在全区各市县挂牌设立部级名录项目和部分自治区级名录重点项目的传承保护点(基地)50个。这些传承保护点首先由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进行情况调研后选定,再与项目传承点所在地文化馆签订《项目任务书》,将项目的传承保护工作任务落实到各县文化馆,并由各县文化主管部门作为监管方,对文化馆的工作情况进行协调、督促、检查。文化馆选定专业人员负责与传承点联络并跟踪记录传承工作情况,形成报告,每年向自治区保护中心汇总提供一份工作汇报。
教育传承,实现“活态传承”
自2010年起,文化厅与宁夏教育厅联合下发了《宁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规划纲要》,开始实施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学校传承计划,通过民间艺人进课堂、编写山花儿等相关项目的乡土教材等方式,让本土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主流教育。在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的同时,丰富基础教育中素质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在过去的5年中,宁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组织编写“宁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研究系列丛书”,其中部分教材已分别在平罗回民小学、石嘴山十三小、银川市十六小等学校试用。在银川回民中学开设花儿欣赏传承课,成立了花儿兴趣小组。
展演和活动,打造特色品牌
“回族山花儿”是我区目前唯一进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近年来,我区利用“回族山花儿”项目的国家专项保护资金和自治区财政的支持,连续举办了九届“中国西部民歌花儿歌会”,给宁夏山花儿的传承发展营造了一个相对固定的文化空间。文化厅还支持海原县、固原市、泾源、盐池等市县县坚持举办本地花儿演唱会或歌手比赛,并从中选拔优秀歌手参加西部民歌花儿歌会;各地文化部门通过媒体宣传、组织花儿演唱会等形式,确立花儿等项目在广大群众心目中的本土优秀文化项目的地位,倡导、引导群众自觉地欣赏、学习、传唱,使花儿成为我区和中国西部的特色文化品牌。
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落实整体性保护任务
自2010年开始,尽快完成设立“宁夏六盘山回族花儿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的申报工作。在保护区内对回族山花儿、回族服饰、回族乐器、刺绣、剪纸和高台马社火等原生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有效保护,形成自然传承的良性发展态势,与六盘山生态旅游结合起来,合理开发利用在当地世代相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资源,进行真实、动态、整体和可持续保护,探索建立整体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