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机动车安防现状堪忧
我国经济发达地区机动车安防主要表现为人防、物防和技防的综合防范,而出现"防不胜防"的状况,以致盗抢车案发率居高不下,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原因:
(一)停车场规划滞后,容量小,乱停车现象普遍,为盗车贼提供了便利。
经济发达地区城市化进程很快,汽车增长速度更快,而物业小区,商业办公场所停车场因属城市建设规划范畴。必然滞后于汽车发展速度,因此,停车场容量不够,不能让急速发展的城市车辆停放在管理较严格的停车场内,以致乱停车成为一种无奈的选择。
(二)车主自身防范不严——防范意识不强,侥幸心理严重,未能按照停车场管理的程序停好车、管好车。
车主平时用车、停车时,不能按规定停车,不重视安全因素,随意停车,似乎只停几分种,问题不太严重,侥幸心理较强。车主麻痹大意,不按停车场管理规范程序操作,有的车主停车时,小区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员交给的停车卡,不随身携带,常常随手丢在车内,为盗车贼盗车后出逃小区管理关卡提供了通行证,也有的车主没有关好车门车窗,没有设置各类防盗器、报警器的锁定开关和预警,让盗车贼一路畅通。
(三)盗抢车犯罪集团化、高科技、智能化。
由于经济发达地区的盗车团伙成员来自于汽车修理厂,对各类车辆及防盗器有深人研究,经验丰富并经过系统专业训练,每个团伙拥有高科技作案工具,实行盗销一条龙动作,有一支专业性强、程序化操作、有组织、有纪律、技术精湛、工具齐全、配套完备的盗抢车专业团队,每个团伙分工明确,睬点、望风、下手,拆卸报警器电路、破坏车窗门锁、防盗锁具,非法启动、掩护出关,到地下修理厂改装,整修改换发动机号和车牌,再找买主、上牌、交易,形成一个秩序井然,盗销流水作业链,每个团伙少则五、六人多则几十人,甚至上百人形成跨省跨国的盗抢车集团。而专职的反盗抢公安干警人数寥寥,且只司职侦破任务。汽车遇盗时,一般作案时间是在凌晨2:00-6:00,早上7:30以后车主才能发现,这时等车主报案时,被盗车已经过3-6个小时的长途跋涉,已经改头换面到周边地区的地下汽修厂或进入外省。纵使公安干警获取线索去外地侦破,要耗费差不多全部车价值的侦破费用,公安部门有限的财政费用不能保证这种案件侦破支出,这也让犯罪集团变本加厉,扩大再犯罪。
(四)技防手段简单,已不适应现时期的防盗抢的需要。
经济发达地区机动车99%加装的是机械锁、电子锁、指纹锁等简易单体报警器和锁具,由于盗车贼团伙智能犯罪,采取高科技工具作案,从解除报警器到打开车门,启动车辆,只需2-5分钟时间,因此,这些简单物防技防手段,面对今天的智能化作案团伙,则形同虚设。据统计,被盗汽车中95%都备有方向盘锁或档位锁或单体电子报警器,电子密码锁,因此,单单的物防、人防、技防或科技含量不高的技防防盗器具都已不能起到高保真的防范作用,已不适应现时期的防盗抢的安防需要,市场呼唤高科技防盗器,市场呼唤高科技技防与快速反应的人防有机结合。
因此,打击盗车犯罪是一个沉重的话题,艰难的履程,如何解决,只有找到问题的症结,对症下药,才能见效。
二、双管齐下、打防并举、重在防范、强化技防
面对盗抢车案发率逐年上升的现状,各地市公安部门每年开展阶段性的反盗抢严打行动,固然每次均能取得辉煌战果,对打击机动车盗抢确实起到了促进作用,但这种严打只是阶段性的行动,只要严打行动一结束,打击力度一下来,各路团伙又如雨后春笋,盗抢车案发率又直线上升。因此,单靠严打是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只有打防结合、重在防范,才能根本好转。
有效的防范,可以防患于未然,给犯罪分子设置防护罩,为公安即时提供报警信息,可降低了盗车成功的机率,让犯罪团伙无所为,不能为,有效的防范,可以让车主免去担忧、烦恼,也为车主提供了一份财产和生命安全保障,有效的防范可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少警力不足的压力,减少资产的流失、损失,减少出警侦破的财政支出。
那么如何有效地防范,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怎样把防与打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是公安技防管理部门新时期研究的重要课题。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达地区的公安部门在向科技要警力、科技强警、利用高科技手段加强主动防范上,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国内经济发达地区大中城市,在公安技防部门的规划、指导下,均已相继建立了双G体制、信标体制、无线基站体制等多种汽车防盗抢报警系统,构成“汽车防盗抢的天罗地网”,例如深圳市就有八家取得运营资格的报警网络运营公司在开展机动车防盗劫报警服务。深圳市“天罗地网”入网车截止2001年9月共有1万多辆左右,截获遇盗抢车有60辆,为车主和保险公司挽回2500多万元的损失。
其中基于信标定位的“地网”是由深圳市永华网络报警有限公司建立的“110护车神”联网报警中心,该系统已有7000多辆中高档汽车入网,并成功截获了54辆遇盗劫车,其中五辆是遇劫车,并抓获了6名犯罪嫌疑人。该系统以其成熟、可靠、实用、经济在市场上推广运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基于GPS卫星定位的“天网”有深圳市赛格圣颖通信导航有限公司、深圳市瑞特(科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迈吉贝斯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深圳市迪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伊爱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颖网通讯有限公司,华强通讯公司等七家。截止2001年9月,这七家天网共有入网车4000多辆,截获了4辆遇盗车,市场接受能力逐步提高。
从入天罗地网车辆的防盗抢效果看,这两种系统是有效的可行的,体现了天罗地网在有效、主动防范方面的实效性,体现了科技强警的作用和价值,要让案发率下降,运用“天罗地网”是技术防范方面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
但是由于这两套系统的八个网络中入网车只有1万多辆,仅占深圳市70万辆(含外地车)车的1.3%,占绝大部分(98.7%)的车辆未能纳入“天罗地网”保护中,市场普及率低,因此,深圳市盗抢车案件仍呈上升趋势,也就不足为怪了。那么如何普及推广高科技的天罗地网终端报警装置。引导绝大多数车能进入天罗地网,是深圳市公安部门打防结合的防盗抢车技防工作的重点,也是技防网络运营商研究的重要课题。深圳市运用高科技防范汽车盗抢取得一定的成效和经验。这种多系统并存的汽车技防体系将成为我国经济发达城市的汽车安防模式。
三、整合资源,配套支持,普及汽车高科技技防,确保盗抢车案发率下降。
基于以上分析总结,我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入手,进行综合治理,整体协调布局、调动社会力量,做到打防结合,以防为主,普及汽车高科技技防。
(一)将汽车防盗抢的技防天罗地网工程纳入110报警体系与指挥中心接轨。完善接出警机制,可调动各警种警力,做到以动制动、快速反应、就近出警、围追堵截,让天罗地网的技防发挥更有效的强警作用。
(二)明确职能部门的服务职责,各负其责。
机动车防盗抢是一个跨部门跨行业的社会系统工程,要调动社会一切力量,集中相关资源,协同作战,才能发挥作用。它牵涉到车主和停车场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网络报警运营商(企业)、公安各警种等每个部门。面对日益增长的汽车,车主和停车场管理人员负责主动防范、责任看管,网络报警运营商负责安装报警系统及接报警服务,公安各警种负责处出警服务,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服务。只有这些部门互相配合,各司其职,才能做到有效防范机动车盗抢和反机动车盗抢。
(三)调动社会力量,引导被盗抢车重点车型的车辆进入天罗地网,得以有效防范和保护。
可采取以下措施:
1、发动各大媒体,组织派出所及运营商、物业管理部门的宣传员进入停车场、居民区,开展宣传工作,强化车主防盗抢意识,共同宣传高科技技防天罗地网的作用。
2、政府采取行政措施,以“环保”为突破口,解决小区汽车普通“哇哇叫”类的报警器扰民问题。禁止使用“噪音污染严重,起不到防盗作用的低档报警器”,引导车主安装使用环保型网络化的天罗地网终端报警装置。
3、协调保险公司,广泛地为被盗抢重点车型的汽车安装天罗地网终端报警装置。
由于经济发达地区被盗抢的车辆集中在进口车和国产中高档车,保险公司为此每年付出的盗抢车损失理赔高达数亿元,这种“有钱买棺材,无钱买药”的不合理现状,一直末得到重视,如果这些车能进入技防天罗地网,保险公司支付少少的预防针“药费”,其案发率可下降90%以上,可省下高额的盗抢赔付成本,车主也将不再为丢车而损心、损钱。如果保险公司为汽车装配天罗地网终端报警装置,这将是对车主,对保险公司,对公安、对社会均有益的举措。
4、技防网络运营商应遵循市场规律、价值规律,普及汽车网络技防,完善服务。
关键词:汽车保险;查勘定损;模式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经济的提高,我国的汽车保有量也在逐年增加。20世纪初期,汽车保险在欧美国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伴随着汽车产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其市场占有率的提高,机动车保险也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并且成为财产保险中最重要的业务险种。相对于国外机动车保险,我国的机动车保险业起步较晚,查勘定损技术相对落后,对比国外的车辆保险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1国内现代汽车保险发展现状
自我国汽车产业蓬勃发展以来,汽车保险也随着得到推广,经过30多年的发展,汽车保险已经成为我国财产保险行业的当家险种,属于保险公司的支柱性产业。目前,我国主要的保险公司有中国人保车辆保险、永安车辆保险、阳光车辆保险、太平车辆保险、大地车辆保险等。当今我国的汽车保险市场竞争十分激烈,而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将来的车险业会面对更加严酷的竞争形势。
2现代汽车保险查勘定损概念
在我国,现场查勘的概念是指用科学的方法和现代技术手段,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实地验证和查询,将所得的结果完整而准确地记录下来的工作过程。现场查勘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一项法定程序,同时也是汽车保险理赔工作过程的一项法定程序。查勘定损必须公正、客观、严格地进行事故处理,是通过科学的方法分析事故原因和认定事故责任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为事故损害赔偿提供依据。这就要求查勘定损人员应该以科学、合理的现场查勘技术进行细致的现场查勘工作,这直接关系到查勘定损工作的成功与否以及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的认定。
3现代汽车保险查勘定损流程
查勘定损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快速准确的查勘和掌握事故起因,同时还要列明损失项目、估损损失金额。因此,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应该遵循科学的查勘流程。现代汽车保险查勘定损的流程,主要是查勘和定损这两个部分。做好这两个部分的工作,是机动车保险这一险种迅速发展的推动力。如图1所示。一般情况下,当保险车辆遭受交通事故之后,车主会在第一时间拨打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车险电话,当保险公司车险呼叫中心接到报警电话之后会在第一时间调度距离事故地点最近的查勘定损人员到达现场,并在现场确认事故车辆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如果事故车属于保险标的,则要求车主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拍摄事故现场,以及事故车主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并根据规定进行现场的查勘工作。如果不属于保险标的,则需要留取证据,并通知案件的负责人。在查勘过程中,要确认事故车是否构成案件责任,如果已构成事故责任的,则制作查勘报告,若不是,则留取证据,通知事故负责人。在现场查勘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主要有以下6点:(1)现场施救。事故现场的车辆如果仍处于危险的状态,应该立即协助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救援措施,以防止进一步的损失扩大。(2)拍摄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不仅仅需要将保险车辆受损和反映局部受损程度的照片拍摄,还需要将事故的全景拍摄下来。散落的零件也需要一起拍摄。(3)初定事故责任。根据事故现场的勘察情况,初定是否属保险责任。切忌主观武断表态。(4)初定损失金额。对受损物件进行类别和损失程度上的区分,估计受损物件数量及其金额。(5)绘制现场草图。重大赔案进行现场绘制平面草图,不遗漏主要信息。(6)现场查看记录。要全面准确地记录现场查勘的内容。在查勘定损人员到达事故现场之后,工作人员要根据现场情况,查明出险的时间,出险地点,查明报案人的身份,查明出险车辆的情况,查清驾驶员情况,查明事故原因,施救和清理受损财产,核实损失情况。拍摄事故现场以及绘制现场查勘草图。并对现场的散落物、痕迹、相关物证进行收集。图2车辆定损流程图当现场查勘工作完成,并开始进行对车辆的定损工作时,要以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客观的进行评估。做好与当地物价局价格评估方面的沟通工作,使其承认我们的定损结果,并对有关政府部门实行的“强制定损”行为,应按照保监委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释。一般的定损流程如图2所示。在车辆定损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有以下4点:(1)要根据报价信息和当地汽配市场的信息,准确核定需要更换的零件的价格。(2)如果车辆的维修价格,修复费用已接近或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需要报保险公司核赔人员决定是否做全损处理。(3)能修复的零配件应该尽量修复,不能随意更换新的零配件。(4)针对车辆表面漆的处理,要遵循能局部修复的不能扩大到整体修复的原则进行处理。
4现代汽车保险查勘定损模式
现在在汽车保险业中,最常见的事故车查勘定损模式一般有两种,即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模式和交警事故车辆定损模式。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模式一般情况下针对一般的,小型的交通事故,查勘定损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要先与客户进行沟通,做到先人后车的关注顺序,让客户建立信任再着手定损车辆。定损结束后要求客户填写事故出险经过并确认签字,查勘人员将填好的表单通过网络传送到本机构核价员处,通过公司审核后就可以结案。而对于大案子,则需要公司组建大案组进行定损处理。这样的工作方式虽然有效,但相对的工作效率和透明度较低,面对当今车险业的迅速发展和市场发展,有些力不从心。对于交警事故车辆定损模式,是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查明事故原因,对事故车辆检验或鉴定后对事故车损失进行估价的一种定损模式。这样的定损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车辆定损的保准和保险公司的不统一;事故车定损不规范、不准确;车辆管理混乱等,表明这样的定损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当代蓬勃发展的车辆保险市场了。对于有些地区出现的估损中心,也有着种种弊端。在实践中过于对小团体利益的保护,再加上监督机制的缺失,使得估损中心这种定损模式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规律。
5未来可实行的定损模式
面对我国现代车辆保险市场的迅猛发展,探索新的查勘定损模式已经成为我们新的目标。为适应越来越快速的生活节奏,应该推广以下定损模式:
(1)大力发展车辆保险公估公司。由第三方介入事故车的查勘和定损,客观评价交通事故,会使查勘定损程序更加规范化,公平化。公估公司的推广和市场化作业,可以达到政企分开,避免因为政策原因导致的不合理不公平的评估产生,能够有效地解决查勘定损失信的现象。
(2)规范汽车零配件市场价格和汽车4S店或汽车修理厂的工时报价。国家加强宏观调控,建立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加强管理,对汽车零配件价格加以控制规范,并建立监督机构,对4S店和汽车修理厂工时费用进行监督,规范统一的价格,执行统一的行业规范和标准。使得未来的查勘定损有统一的规定标准,有法可依。避免因为价格的不同导致的后期产生各种争议和纠纷。
(3)开发手机查勘定损软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让“移动查勘定损”不再是空谈。开发可以安装在手机上的定损软件,利用3G网络技术,软件提供相应的查勘定损数据,零配件和维修工时数据,并能够实时通过网络打印表单、影像拍摄、数据导出等各项功能,让客户可以通过自己的手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能够让事故得到理实时、快速的处理,在日益激烈的市场发展模式下最大化地节省时间。通过发展以上三种查勘定损模式,相信未来我国的汽车保险查勘定损的诸多问题都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
6结语
对于当今我国汽车产业的蓬勃发展,以及国民经济的提高,国民对汽车保险的重视程度也在逐年增加,对个人财产安全的意识程度也在不断得到重视,这直接导致了我国汽车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这就要求汽车保险查勘定损也要适应社会的发展,不断推陈出新,用新的理念和技术迎合我国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在前人的技术基础上不断充实现在的技术理念,同时学习国外的先进技术,提高我国的查勘定损技术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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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1年,一个匈牙利人将两辆美国轿车带进上海,第二年上海公共租界工部局才批准这两辆外国车上路。也是1901年,袁世凯花重金送给慈禧太后一辆敞篷座驾,该车被认为是“中国第一车”。汽车进入中国,也开启了国人的汽车梦想。起初汽车乃稀罕之物,人们在照相馆与纸板或木板做的汽车模型合影便是一种前卫和时尚……
“万国汽车博览会”
1926年6月,在奉天成立迫击炮厂。1928年,张学良在东北“易帜”,认为全国统一后要“化兵为工”,拟试制汽车。于是,先在迫击炮厂内成立工业制造处,后改为附属民生工厂,张学良先后拨款80万元试制汽车。当时民生工厂有职员30人,工人177人,共207人,并聘美国人迈尔斯(Myers)为总工程师。1929年3月,民生工厂进口了一辆美国瑞雪号汽车,厂里将该车拆卸、测绘,对部分零件、部件另行设计制造,历时2年,于1931年5月试制成功了第一辆汽车,定名为民生牌75型汽车。
在民国时期的上海滩,汽车普及率不高,价格非常昂贵。据说,当年一辆普通的福特T型轿车在中国大陆的售价是12000块大洋。而当时普通工薪阶层的年收入约为30块大洋,想买一辆车不吃不喝得400年。
站在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上海街头,可以看到方向盘位于左侧的美国福特和雪佛兰,也能看到方向盘位于右侧的法国雪铁龙和莱纳脱牌汽车。《申报》一位记者曾说上海街头堪称“万国汽车博览会”。这话是夸张,因为当时世界上能造汽车的国家也就只有美国、法国、英国、德国、苏联、加拿大、捷克、比利时八个国家而已。苏联、捷克、加拿大、比利时的汽车产能太低,尚不能够满足本国需求,根本不可能出口到中国来,故此在中国见到的汽车只有美国的福特、林肯、雪佛兰、斯蒂庞克,以及法国的雪铁龙、德国的奔驰、英国的劳斯莱斯等。在这些汽车品牌当中,销量最大的还是福特。1932年全世界汽车销量是7万辆,其中福特卖了3万辆,雪佛兰和雪铁龙加一块儿卖了两万辆,其余所有品牌加起来卖了两万辆。
报纸上的汽车广告
早在1911年11月30日出版的《申报》第8版,就刊有“施突的贝克尔机器车”广告,从广告正面上的样车图看,图片非常简单,也无太多文字说明。后来《申报》汽车广告手法渐渐成熟,到上世纪三十年代,已能熟练运用各种主题和诉求方式,广告创意也是精彩纷呈。
以汽车广告的诉求主题为例,美奔电汽车广告强调“最合中国人之性情”;凯迪拉克强调“为各式汽车中最上等、最合意者,制造精美,乘之一自豪”;雪铁龙广告“经济耐用,优美价廉”;福特敞篷车“如游览风景,吸新空气,夏日纳凉,月夜作乐,福特敞篷车均犹为之”;别克汽车“美与力之结合”。这些广告诉求契合了不同消费者的消费心理,主要体现了汽车的几个特点:快速、安全、代表地位身份、物美价廉、舒适且出行便利等。
1921年11月5日,美商慎昌洋行用“文化与汽车”为题为美奔汽车做了一则广告。广告词说:“马蹄得得,此非十年前上海风行一时之马车乎;摩托格格,此非近年来代马车之汽车乎。得得与格格皆为极喧闹之声浪,身在车中,宁不嫌烦。马车固在淘汰之列,汽车亦未尽善尽美。唯美奔汽车,较普通汽车更进步完美,纯用电力行驶,既无煤油之恶气,又无扰人之声浪,平稳安静,雅洁迅速,诸君一试,当知文化演进,事物日新,汽车固非马车所能比拟,而美奔汽车又非普通汽车所能望尘矣!”
1929年4月5日《申报》雪佛兰汽车广告占据了一个整版,同月9日的《申报》上,别克汽车也占据一个整版。这样的例子很多,足见当时汽车销售的惹火程度。
报纸上的汽车保险与广告
1925年出版的《保险学》一书,由王效文、孔烊C编著。书中就介绍了汽车保险,“即以赔偿汽车自身毁损为目的之保险契约也”,1928年出版的《保险业概论》一书则把汽车保险定义为“保险其汽车破损及完全不能行驶之损失”。
1930年时,《市政公报》载文称“1930年广州市为市营汽车买保险,共用5500元”,也可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汽车保险的重视。不仅如此,当时报上还可见到有关汽车赔案的报道,如1937年2月《信托季刊》上吴培德《汽车保险》一文中记载说:“上海沪南公共汽车于民国24年4月4日总厂失火,共烧毁汽车35辆,该公司共获得保险费52500两,因此其经济实力得以维持。”汽车火灾案件的赔付,使被保险人得以及时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民国汽车保险包括人身和财产两类,其保单分为五种:一是汽车人身伤害保险单,二是汽车财产损害保险单,三是汽车碰撞保险单,四是汽车火险单,五是偷窃保险单。据上海永安保险公司1937年汽车保险样本所附的汽车保费标准所说,汽车保险所保汽车包含两类,一类是自用汽车,另一类是商用汽车。对于前者,保额一千元或不满一千元者计该保费一百四十二元,如超过千元者,其超过额每百元另加一元两角五分保费;而对于后者,保额一千元或不满一千元者计该保费一百八十五元,如超过千元者,其超过额每百元另加一元五角保费。永安公司无论是对自用汽车还是对商用汽车都有着比较完备的保费标准。
随着中国经济的崛起,越来越多的企业纷纷选择海外并购作为“走出去”的重要途径,以期做大做强来提高其国际竞争力。不论其并购的动机是什么,海外并购已成为重要形式。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无论是数量还是交易额都令人叹为观止。2014年,中国企业海外并购额达569亿美元,并购数高达272宗。在如此高交易额、高并购数的情况下,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失败率同样令人心惊,据不完全统计,仅仅十分之三的大规模企业并购真正创造了价值,即超过50%的中国企业海外并购都以失败告终。如此高的失败率令人深思,盲目的进行海外并购,不仅无法得到预期的价值,反而使企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企业在进行决策之前,需要考虑哪些因素?为什么如此多的中国企业海外并购都陷入困境?怎样并购才能发挥最大价值?
围绕上述问题,本文将运用多案例分析,选取中国海外并购成功和失败的典型案例进行对比分析,意图找出影响中国企业海外并购成功率的主要原因,在以后的并购中可以引以为戒,真正实现中国企业做大做强的目的。
二、研究方法及案例介绍
(一)案例介绍
(1)失败案例―上汽并购双龙、中铝入股力拓。2004年10月28日,上汽与韩国双龙汽车达成收购协议,以5亿美元的价格高调收购韩国双龙48.92%的股权,后增至51.3%,成为其最大股东,这在中国反响很大,号称是“中国汽车企业首个跨国并购”。收购后不久,麻烦便接踵而来,中韩文化的冲突,让上汽最终无奈折戟韩国双龙,2009年初,双龙最终申请破产,这场耗时四年、耗费40亿元的跨国并购最终还是以失败收尾。
(2)成功案例―吉利并购沃尔沃。2010年3月28日,吉利汽车与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在瑞典哥德堡成功签署收购协议,以18亿美元收购沃尔沃轿车100%的股权以及相关资产(包括相关知识产权),把总收入超过自己20倍的豪华车巨头沃尔沃轿车收入囊中。
(二)案例选择原因
在2002--2013中国企业年度有影响海外的并购案例中,之所以选择上述案例,原因在于:第一,上汽在并购双龙中的失败,很大程度上是没有考虑到韩国工会的因素,由于不了解不重视文化因素而导致这场失败,是跨文化管理导致海外并购失败的典型案例;第二,吉利并购沃尔沃作为成功案例当选的原因在于,吉利首先是一家私营企业,政府色彩比较淡化,其次吉利在并购过程中的各方面配合完美,具有高效的并购团队,是海外并购成功的典范。
三、案例分析
(一)失败原因分析
上汽并购双龙,看重的是双龙除对RV、SUV的研发独具优势,希望通过控股双龙获得其品牌知名度和制造技术,以找到通往全球市场的捷径。但在实际并购前,上汽并没有对双龙进行深入了解,双龙之所以会出售海外股权,主要问题在于其经营不善,上汽接手后并没有去触及双龙的最根本的问题,后续无作为。上汽注入资金后,甚至没有进一步进行整合,在并购中忽视中韩的文化融合。由于工会组织十分强势,罢工威胁屡屡发生。
上汽公司缺乏前期资料收集工作,盲目进行并购,对对方工会文化等跨文化方面认识不足,收购之后又不能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使得后期大笔投资打了水漂。
(二)成功原因分析――PEST理论分析
Political。吉利是一家私营企业,政府色彩比较淡化。同时吉利收购沃尔沃一事,瑞典首相表示欢迎吉利与沃尔沃最终结盟,中国政府也对此事持鼓励态度,在经济和政策方面都给予了很多的支持,对其成功收购起到关键作用。
Economic。受2008年金融风暴波及,西方各国经济普遍陷入衰退而福特公司也因此债务缠身,2008年9月,沃尔沃轿车在美国的销量骤降51%。于此相比,我国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小,吉利汽车公司汽车销量在危机中保持增长。此时的国内外经济环境,正是吉利收购福特急于出售的沃尔沃的最佳时机。
Social。中国汽车行业的发展前景远大,市场正需要像沃尔沃类的安全环保汽车,同时受民族文化的影响,人们会优先选择购买国产汽车。
Technology。我国汽车行业技术落后,在技术层面与国外有很大差距,国内市场急需引进高档车生产核心技术。
除去上述宏观方面的影响,吉利本身经验丰富,充分准备,考虑各种风险并做好应对措施等条件同样为此次并购增加了成功率。
四、启示与结论
摘要近些年,随着汽车消费的持续走高,汽车产业日益得到重视,尤其是《汽车金融公司治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正式颁布实行,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已经进入实际操纵阶段。在一些欧美国家,汽车金融已经拥有超过90年历史,而在中国,这还是个刚起步的年轻业态,生机勃勃,蕴藏巨大潜力。我国是目前全球最重要的汽车消费市场,在汽车金融服务市场上也存在巨大的市场潜力,汽车消费将成为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而且国内金融机构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也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因此,营造一个有利于我国汽车金融公司发展的政策环境,是当前需要高度关注并认真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宏观角度分析了当前我国汽车金融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当前我国发展汽车金融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对策。
关键词汽车金融公司汽车金融服务风险控制
我国是目前全球最重要的汽车消费市场,在汽车金融服务市场上也存在巨大的市场潜力,汽车消费将成为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而且国内金融机构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也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因此,营造一个有利于我国汽车金融公司发展的政策环境,是当前需要高度关注并认真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战略意义
汽车金融公司是指从事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并提供相关汽车金融服务的专业机构,是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包含三层含义:第一,汽车金融公司是一种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不是一般的汽车类企业。第二,汽车金融公司专门从事汽车的贷款业务,不同于银行和其他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第三,其服务对象确定为中国大陆境内的汽车销售者和购买者。汽车购买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汽车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而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和其他形式的销售者。
2009年底,中国的汽车产量已经超过1300万辆,这对中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催生了中国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的形成。在市场开放、外资机构兵临城下而我国国内还没有专业汽车的金融机构的现实下,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培育专业的汽车金融机构,促进中国汽车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是中国汽车产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市场需要有专业的汽车金融服务机构,汽车信贷只是汽车金融服务的一部分,现在大家只是关注汽车消费信贷,却没有注意到汽车金融事业对发展汽车制造、流通、消费等的重要意义。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下,企业的金融业务完全依赖于银行,而银行的目标同企业的战略又很难合拍。因此,中国汽车工业发展长期制约于资金限制,但又很难通过自己拥有的金融机构来筹集资金。因此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是大势所趋,是发展汽车金融的必要条件
而且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首席财务官燕凌云表示,,一辆汽车的价值链里面,包括生产销售,售后服务,金融服务,二手车四块,在这个价值链里面,生产销售占30%,售后服务占30%,金融服务占30%,二手车占10%。也就是说,在汽车的价值链里面,价值中有30%是由汽车金融产生的,汽车金融在这个汽车价值链里面作用是非常大的。然而汽车金融要依托汽车金融公司才能将其作用发挥出来。汽车金融公司设立的重要意义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
(一)利率不是由投资和储蓄决定的,而是在资本市场上由货币的供给和需求共同决定的。货币的实际供给量在借贷市场上仅指各类金融机构能够提供的可贷资金总额,货币需求是指人们对货币的交易需求、预防需求和投机需求的总和,货币供给和货币需求共同决定了均衡的贷款利率。在货币需求水平不变的情况下,汽车金融公司的加入就会增加可贷资金总额,也即增加了货币供给,从而降低了均衡利率,利率下降必然会刺激信贷需求。有利于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力,达到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在国外,汽车金融公司是信贷市场的主体,通用和福特的财务公司占据了汽车信贷六成以上的份额;在韩国,汽车金融公司占据了约七成的市场份额;在欧洲,汽车信贷市场由汽车制造公司、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均分。而我国由于金融体制的不完善,商业银行在汽车信贷市场上具有绝对的垄断地位,几乎包办了全部贷款量的95%。垄断是一种低效率的市场,往往导致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和缺乏技术创新与改革动力。商业银行办事效率低、手续复杂、门槛高、贷款期限短,只有加入竞争因素才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汽车金融公司的加入将会结束国有商业银行对汽车信贷独家垄断的局面,可促使商业银行加快对现有车贷模式改革的进程,以提高其竞争力。
(三)有利于扭转“错位的价值链”,让利消费者。汽车产品从厂家到消费者中间要经过经销商、担保商、保险公司、银行等一系列价值环节,其实经过的环节越多,最终用户所承担的费用可能就越多,这就造成了价值链的错位。汽车金融公司是“一手托数家”,融合了经销商、担保商、保险公司及银行的功能,而且背后依托厂商,其利润是整条价值链的总和,因此他们可以从中拿出一部分返还给消费者,最可能的办法是贴息贷款,即零贷款利率方案。零贷款方式在GMAC这样的专业公司已普遍使用,目前GMAC国际业务的核心是在全球范围内向欧宝、Vauxhall、Saab的经销商提供零贷款汽车信贷服务。汽车金融公司的利润不在于贷款利息,主要在于售后一系列服务,其设立不仅为汽车金融公司谋利益,更重要的是扩大母公司的销量。相反,零贷款利率方式在银行操作是根本不可能的。即便是在目前利率管制时代,汽车金融公司也能变相实行免息分期付款,如在专卖店销售时在车价上实行补贴,这种策略是银行无法比拟的。
(四)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目前,我国汽车消费信贷中存在着以银行为主体的“直客式”和“间客式”两种贷款模式。“直客式”能减免一些办理贷款的手续,有的还能节省部分费用,所以银行近年来普遍采用“直客式”这一贷款方式。但问题也随之显现:银行直接面向消费者,工作量极其复杂,为了既省事又保险,银行对消费者一般不进行调查,而把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就只能采取抵押车辆的办法来规避风险,车辆管理部门则表示没有正式明确车主之前,车不能进行抵押,因为在贷款形式下,产权证还在银行手里,这就形成了矛盾。保险公司就只好靠提高费率来弥补损失,当坏账率太高时,保险公司也无法承受,于是只好退出。目前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退出了车贷履约险就证明了这一点。而汽车金融公司则可以有效地回避这种风险,因为它兼有银行、保险公司、经销商等多重身份,可以规避不同经济主体由于利益差别所带来的决策上的矛盾。
二、我国汽车金融公司发展的现状及所面临的问题
2003年10月3日中国银监会颁布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同年,银监会批准了上汽通用、大众和丰田三家汽车金融公司,至此我国汽车金融公司走上了规范化发展的道路。在2008年,银监会颁布了新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新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颁布与实施,为汽车金融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根据中国银监会披露的数据,截至2010年底,银监会共批准设立了13家汽车金融公司。多数为外资主导设立,包括丰田、通用、福特、大众、戴姆勒、标致雪铁龙、沃尔沃、菲亚特和东风日产在内的9家汽车巨头已在华建立了汽车金融公司。内资汽车厂商中,广汽、奇瑞等也在去年设立了汽车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逐渐形成了三大核心业务,即汽车零售贷款业务、批发贷款(特指对经销商的采购车辆贷款)和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业务发展已初具规模。汽车金融公司面对的是一个发展迅速、潜力巨大的汽车消费信贷市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了国外成熟的汽车消费信贷融资的管理技术、先进的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经验。同时,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凭借其先天的汽车行业背景,向消费者提供完整的专业服务,使我国消费者可以享受到比以前更专业的金融服务。中国汽车工业协会预测,到2025年,中国汽车金融业将有5250亿元的市场容量。数据显示,全球汽车销售中70%是通过汽车信贷销售的,在美国则达到80%,国内消费者贷款购车的比例在10%左右,因此国内汽车信贷市场空间广阔。
但是也要看到汽车金融公司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并不长,面临着诸多问题,汽车金融公司数量少,一些汽车金融公司业务单一,服务对象有限,业务开展不甚理想。
(一)我国居民收入水平低
在我国,对于汽车消费来说,最大的消费群体还是城市居民个人。虽然近些年来我国经济高速腾飞,居民收入有了显著提高,但是与汽车价格相比,差距还是不小。居民收入水平不高直接影响了居民购车的数量。不仅如此,居民收入水平低也会影响购车者的承贷能力,进而导致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拓展。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和不完善
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还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尽管《贷款通则》、《担保法》针对消费信贷有一些介绍,但还没有形成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立法、司法、执法成套的法规。此外,虽然在新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增加了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但是受部分法规和政策制约,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难以开展。由于业务受限较多,跨国汽车金融公司在欧美市场成熟的商业模式一直不能在国内复制。
(三)融资渠道单一,资金来源较少
虽然新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拓宽了融资渠道,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并且在2009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14号),对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开闸,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家汽车金融公司获准发行金融债。目前国内汽车金融公司还是主要通过两个途径来融资:一是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二是向金融机构借款。融资渠道单一,融资成本高,依靠银行贷款的汽车金融公司,面对高企的资金成本,只能将车贷利率维持在较高水平,而且商业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融资能否畅通也存在不确定性。此外,融资担保过程比较复杂,造成了很多不便。
(四)缺乏完善的信用征信体系
目前我国个人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标准和体系尚在探索阶段,汽车金融公司防范风险的能力比较弱。汽车金融公司无法及时了解贷款客户的基本经济变化情况,对客户、担保人等在贷款期间经营状况、经济情况的变化基本处于失控状态,对出现的贷款风险不能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信用体系的不完善直接增加了汽车金融公司的风险,目前一些汽车金融公司主要针对经销商开展信贷业务,致使消费信贷市场未能迅速发展的现状。
(五)高端人才缺乏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对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了严格的核准制。但就目前状况来看,懂金融、懂汽车、具备实际操作经验的人才非常少。导致汽车金融公司人才缺口不断扩大,严重制约着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拓展与创新研究。
三、我国汽车金融公司良性发展的对策措施
(一)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制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虽然新《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颁布填补了我国汽车金融服务领域的法律空白。但是,我国汽车金融法律法规体系仍然不健全,一方面需要出台一些新法规,填补法规缺失的空白;另一方面对不适应汽车金融公司发展需要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逐步完善和制定汽车信贷管理办法、抵押登记办法、经营审批管理办法、规范汽车信贷方式等。从有利于促进汽车金融行业发展和提高监管有效性的角度,从机构准入、业务界定及风险管理等方面对汽车金融公司做出一般性的原则规定,着重体现监管机构监管理念和规制监管与原则性监管相结合的监管要求,尽快使汽车信贷市场趋于成熟。
1.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尝试扩大业务范围,给予更多的经营自;鼓励和支持各商业银行与汽车金融公司开展多方面的业务合作;将保险资金引入汽车金融信贷市场;合理引导国外资金进入汽车金融信贷市场。
2.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扩大吸收存款范围,通过发行债券、票据、抵押融资等渠道筹集资金,探索和创新融资渠道,扩大汽车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规模,扩大汽车消费信贷利率的浮动范围,多方面增加资金来源。
3.建立健全信用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加强风险控制和监管
借鉴国外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管经验,制定正确的监管方针和策略,指导和约束汽车信贷行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逐步建立汽车信贷风险监测报告机制。一是加强对汽车经销商的贷款管理,作为促进我国金融机构扩大汽车消费信贷的关键环节;二是构建个人信用体系,为汽车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管理创造前提条件。其中要建立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共享的全国性的个人信用网络,建立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还要加强信用评估制度建设。通过加强风险控制和监管,使汽车金融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三)有针对性的制定汽车金融服务方案,拓展汽车金融服务的融资方式
针对我国居民收入水平不高,汽车价格居高不下的趋势,作为汽车金融公司要努力针对我国自身国情现状制定出适合我国居民汽车消费的金融服务方案。具体操作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开展:第一,加强对汽车金融服务的宣传力度,让中国的汽车消费者更好的了解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状况与服务事项;第二,我国汽车消费者承贷能力与发达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而不能照搬发达国家的汽车金融服务方案,我国的汽车金融公司可以通过降低贷款最低额度和减少利息等方式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参与其中。
改善融资租赁业的经营环境:改善法律环境,加强行业监管,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放开融资租赁领域。还要大力发展二手车市场,一是要完善有关二手车销售和违规处罚的法规;二是要建立公平的二手车评估制度。
(四)加强与商业银行合作
商业银行对于汽车金融公司来说极其重要,汽车金融公司的发展不能离开商业银行的支持。具体合作可以通过以下两点开展:第一,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利用自身的汽车消费客户群体广泛的优势与商业银行的信用优势相结合,进而提供金融服务;第二,汽车金融公司通过把银行密集的网络优势、充足的资金优势引入到业务开展过程中,更好的进行汽车金融服务,同时通过自己掌握的客户个人信用信息与银行进行共享,从而达到互利共赢的局面。
(五)加大业务领域的延伸和创新
我国汽车金融公司发展受到制约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业务服务单一,业务领域过于狭窄导致的。因而,汽车金融公司在做好上文中提到的相关事项的同时还要注意加大业务领域的延伸,不断进行业务创新。例如,汽车金融公司不能只局限在新车市场,在二手车和汽车租赁市场依然有很大的业务空间,目前我国二手车和汽车租赁的金融服务基本上处于空白,急需相关的汽车金融公司将其业务延伸到该领域。同时二手车和租赁车市场的售后也需要相关的金融服务予以支持。业务领域的创新与延伸是市场的需求更是自身发展的必要准备。
促进汽车金融公司依法稳健经营,更好地发挥依托大型汽车企业和专业化金融服务的优势,促进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为推动汽车产业乃至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积极作用。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汽车产业和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快速发展,汽车金融公司作为汽车金融服务的专业化机构将大有作为,业务发展前景广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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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生产厂家在为销售商“配送”车辆的途中,雇用的驾驶员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责任如何分担?继山东省胶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车辆“配送”途中发生的交通肇事案,驾驶员徐二刚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被害人鲁晓军的家属又提起了民事诉讼,追讨经济赔偿。
2010年12月23日,胶州市法院一审判决机动车生产厂家设立的一级销售商诸城高金商贸公司与雇员徐二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被害人鲁晓军的家属(原告)27.3万余元。
记者发稿时获悉,由于“配送”车辆尚未办理入户挂牌手续,无法办理机动车险业务,原告申请执行后,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至今尚未到位。
案发:新车“配送”途中肇事,肇事者被判刑
2010年5月24日晚上10时许,作为“福田牌”农用货车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一级销售商山东省诸城高金汽车销售公司,雇用驾驶员徐二刚驾驶一辆新出厂的无牌照“福田牌”货车,为该公司配送给烟台牟平农用汽车销售公司送配车辆。正当货车途经胶州地段时,与前方顺行的一辆自行车相撞,造成骑自行车的鲁晓军当场死亡。
办案检察官在讯问时,被告人徐二刚称:“大概是由于货车还没有卖出去,无法办保险;如何办理保险,我也不知道……”办案检察官还查明,徐二刚家属在案发后,为争取对其从轻处罚,迅速到亲朋好友处商量借钱,经过几天的奔波,共筹集现金3万多元。
经与被害人鲁晓军的家属协商,徐二刚的亲属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4万元,且被告人徐二刚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过失,被害人鲁晓军的亲属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二刚从轻处罚。按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徐二刚有上述情形,今年9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徐二刚有期徒刑三年。
争议:民事赔偿,肇事者和经销商均推卸责任
由于货车未办理保险,被害人家属得不到足额赔偿,2010年10月初,他们一纸诉状把肇事驾驶员徐二刚、高金汽车商贸公司和烟台农用车销售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此案针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存有争议。肇事驾驶员称,刑事责任我应承担,民事赔偿“我不管”;一级商则称与驾驶员不构成雇佣关系,民事赔偿“不应承担”;购买车辆的销售商称,车辆尚未真正交付,本公司并不真正占有、使用和支配该车辆,民事赔偿“与我无关”。
承办此案的法官调查得知:肇事者徐二刚是从2009年12月来到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上班的,但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采取“多劳多得”的办法领取,该公司雇用了类似人员多达30多人,专门负责为客户驾驶“配送”车辆。该公司规定:这些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如果时逢白天值驾则由公司为其办理保险业务和汽车临时牌照;如果是在晚上值驾,则由司机本人代公司办理车辆保险。其实晚上到哪里去办理保险业务?实际上晚上基本上都没办理过,因为未办理保险和临时车牌上路行驶时,极有可能被交警查处的,所以他们一般都是晚上八九点钟出发,这时候路上交警少,被交警查处的概率要小得多。徐二刚认为:由于我当时太紧张,所以驾车逃逸,造成了一人死亡,我内心也感到自责,刑事责任由我负责,没什么意见,我也不上诉了,但民事赔偿我不应负责,也负不起责。现在受害人家属提出赔偿31万多元,为此事故,我现在已经是家破人亡了,妻子也提出和我离婚,状已经交到法院,房子当时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由于这次事故,我工资没有了,已经三个月没还贷了,银行也了我,我现在真是没办法了,内心很痛苦。
高金汽车商贸公司则认为:民事赔偿我不应承担,因为被告徐二刚与我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肇事车辆是送往被告烟台农用车销售公司的,由我公司负责运输,我公司与被告徐二刚口头协议,运费由我公司给付徐二刚,因“配送”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流动性大,不稳定,商品车往往随到随运输,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物流车辆的行业特点、人员流动综合判断。
判决:高金汽车商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是被告徐二刚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二刚系从事职务行为,因此该公司应对被告徐二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二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为重大过失,因此其应与雇主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被告高金汽车商贸公司赔偿原告家属27.省略
法官说法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整体经济实力在不断得到提高,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开放以及汽车需求量的上升,现如今汽车行业得到迅猛的发展。汽车数量的增多、行业的发展就涉及到汽车的保险问题。目前在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健全、保险理赔人员的不够专业、投保人员对保险条款的不重视以及保险业务现在所面临的欺诈风险等情况下汽车的保险理赔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为了能够更好地解决汽车保险理赔的问题,帮助购买汽车的用户更好地维护自己的保险权益,作为保险理赔人员需要更为透彻地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
1.汽车保险理赔的意义以及现状
汽车保险行业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开放与发展应运而生的行业,汽车数量的不断增多其保险理赔的需求量也在逐渐增大。汽车保险理赔的存在保障了用户的自身权益,为用户在购买车辆后的后续事故处理提供了保障。但是我国目前汽车保险理赔仍旧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汽车的数量猛增导致了汽车保险理赔的需求量突然加大;此外,我国关于汽车保险理赔的制度并不完善,保险公司对于车险的管理水平难以提升。这些现状均造成了我国购车用户出现买保险容易而理赔难的状况,为我国保险行业中对于车险的理赔带来了巨大阻碍。
2.汽车保险理赔中存在的问题
2.1汽车保险理赔制度的不完善
我国对于保险这一行业极为重视,在《保险法》中也明确要求投保人员以及理赔中心应当如何采取措施保证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共同利益。即便如此我国在相关方面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够健全,制度的不健全就会导致在相关法律漏洞之处出现问题无人能够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这样一来便会为投保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容易加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矛盾。针对这一状况,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修订,其中修改增删的条款数目较多,为我国关于汽车保险理赔提供了法律保护[1]。但是,在法律之外存在的问题依旧需要引起重视,保险公司自身内部的相关制度的不健全也是造成投保人员难以理赔的重要因素。
2.2关于“理赔难”的问题无法得到及时解决
我国现如今汽车保险的需求量大,但是在面临如此需求量大的保险理赔却给投保人带来了巨大困难。现如今在汽车保险行业出现一种状况:买保险容易,理赔难。造成这种状况发生的原因,主要有车辆的定损差价、车险的理赔时效、赔偿的数额以及赔偿的方式。这几种原因的产生导致了“理赔难”这一问题无法得到及时的解决。对于车辆定损的差价等问题所带来的损失最终还是由投保人自己进行承担,为投保人关于理赔带来阻碍。“理赔难”问题的不及时解决会使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矛盾急剧加深,对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
2.3汽车保险理赔人员的不够专业
原则上说,在进行工作时候讲究的是专业对口,但是对于我国这个人口大国来说想要满足这个要求较为困难。现如今我国面临这样一个现状:大多数人完成学业后,其所学专业与毕业生的专业不符。这种情况就导致在负责相关汽车保险理赔方面的人员不够专业,在与投保人进行沟通交流时候就可能会导致问题的产生[2]。汽车保险理赔人员针对这一情况应当不断加强自己,多加培训学习,通过翻阅相关的书籍来弥补自身的缺失。可是对于大多数工作人员来说并没有这一意识,对于专业知识了解甚少。2.4汽车保险业务所面临的欺诈风险保险行业是一个面临被欺诈的高风险行业,在我国汽车行业迅猛发展的今天,汽车保险理赔需求量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而汽车保险理赔的相关业务却面临着巨大的欺诈风险。现如今社会出现很多保险诈骗的案例。例如:欺诈组织利用网络漏洞先一步盗取投保人的信息资料,之后对投保人进行电话通知告知其汽车保险存在问题需要处理,利用投保人对自己保险的担心忧虑达到骗保的目的。而此时的投保人员还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上当受骗,当真正问题出现时第一反应是保险公司相关负责出了故障,对此双方都无法采取较好的方法进行解决。汽车保险业务的流动性大,接手人员多,中间变故大,这也就使汽车保险业务所面临的欺诈风险提高。
3.结语
近年来,众多挂靠或没有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法院受理了大量的因投保人对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的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不仅涉及到挂靠经营及未过户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还与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等有紧密的联系,投保人对该机动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拟从两则案例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案例一
车牌号为xxx号的小车原系潘某所有并挂靠于车队从事运输经营。潘某于2001年12月12日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02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期限内潘某将该车转卖给黄某,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机动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亦未告知保险公司该车辆转让事宜并办理相关的保险变更批改手续。黄某又与王某合伙经营该车,并雇用驾驶员张某。2002年5月10日晚,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了两车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驾驶员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黄某、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黄某、王某不具有诉权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为由而拒绝支付赔偿。原告黄某、王某于2004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潘某已将该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等有偿转让给二原告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发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瑕疵,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鉴于保险车辆已由原告实际支配营运,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二原告作为该保险车辆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又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故保险公司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潘某理赔,又拒绝二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于法于理不合,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某、王某保险赔偿金。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机动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第三者死亡等后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作为保险公司自然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潘某将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未履行保险车辆转让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在合同履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已由黄某、王某实际支配营运收益,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黄某、王某为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对原投保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黄某、王某直接行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04年8月16日,陈某为车牌号为粤xxxx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无过失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联系人、索赔权益人均是陈某,行驶证车主是xx公司,车牌号是粤xxxx,新车购置价是580000元,实际价值是270000元。保险期限白2004年8月17日0时至2005年8月17日O时止。2005年7月17日,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到某市洽谈生意业务,将该车停放在一小区商铺前,在当晚21点取车时发现该车不在,遂报警,但该案至今未破。后陈某向保险公司就车辆被盗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以陈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单以及支付保险费的发票上显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和支付保险费的人均是陈某,故投保人应认定是陈某。又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案涉保险标的——车牌号为粤xxxx汽车的所有权人是xx公司,而不是投保人即陈某,故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保险单上明确显示行驶证车主是xx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陈某,可以推断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知道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公司仍旧与陈某订立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不能举证证明是受保险公司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和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在承保期间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已赔付金额不作退回,且应当退还陈某保险费,而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退还保险费。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单即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当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本案保险单是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该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是陈某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本案诉争丢失的车辆的所有权不是陈某的,那么陈某即投保人对本案诉争的车辆就没有保险利益,依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即陈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陈某即投保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请求保险赔偿,陈某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丢失车辆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两则案例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对保险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决也存在着巨大才差异,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理解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它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海上保险利益问题做出了一个定义,很有参考价值:“当一个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即因与在冒险中面临风险的可保财产具有某种合法的或合理的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上冒险就具有可保利益。”①;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故保险利益必然是一种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是一种可以确定的利益和合法的利益。
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财产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财产一旦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而具有保险利益,他可以对该项财产进行投保,如汽车所有人为自己的汽车投保;二是财产的合法占有人、经营人对他们所占有、经营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这些人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如果财产遭受损失,同样会给他们带来经济损失,因而也具有保险利益;三是财产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对他们所保管、租用、承包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四是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他们所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具有保险利益。汽车所有权的转让标志着保险利益的转移,出卖人不再享有汽车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汽车的保险利益。虽然汽车的买受人取得了对汽车的所有权,对汽车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因出卖人没有办理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故买受人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不能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故其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对于车辆过户登记与保单批改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案例一中黄某、王某作为xxx号小车的买受人,其驾驶员张某驾车外出时发生保险事故致小车被盗,因买受人没有办理车辆的变更登记,既不是小车的登记车主,又不是小车的投保人,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他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无权获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所遭受损失的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没有考虑到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没有正确理会保险法,而受让人并没有参与原来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却被法院强制执行原来的保险合同,不仅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也违背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案例二中陈某作为投保人,但不是粤xxx汽车的所有权人,他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那么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法院虽然对保险利益原则有着正确的理解,判定合同无效,但是法院认为可以推定保险公司知道陈某对投保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保险实践中,财产保险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是不是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并不进行审查,保险人只是关注财产保险在出险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也是符合对财产保险的审查要求和保险行业惯例的。
关键词:汽车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中图分类号:F84
一、汽车保险服务行业当前形势
汽车业在近二十年获得了长足的进步,成为拥有冗长产业链的国民经济支柱产业。随之而来的,是一大批相关行业的出现和发展,汽车保险,也从一个知之甚少的冷僻词汇,走入了千千万万的有车家庭,并且在整个产险公司经营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通过发展车险业务,能够将单位保费的固定成本率降低,增大产险公司的获利空间,大大满足公司的利益体系。
现如今,关于汽车的保险产品项目可谓是五花八门,这里面有国家强制推行的“交强险”,也有各保险公司开发的其他商业险种,比如盗抢险、车损险等等。而涉足汽车保险行业的公司除了传统的保险公司以外,还有大批的专营汽车保险的保险公司。2009年,汽车销量的爆炸式增长,给汽车保险公司带来了从未有过的市场机遇,营收大幅增长,业绩全线飘红。以专营汽车保险业务的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为例,2009年其保险收入接近19亿元,同比增长36.13%,一举扭转了2008年营收同比下降的颓势。
然而,在目前车险行业激烈的市场竞争情况下,商家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忽略客户的真正需求,引起众多汽车客户的不满。“2010年新车消费者满意度调查”项目中,消费者对于保险公司的服务作为一个独立的考量项目,汽车保险服务业以3.21的平均满意度位列倒数第二位。首次进入满意度调查范围的保险公司服务满意度,获得了较低的分值,大多数的消费者都对保险公司有不满之处。
二、优化汽车保险服务体系的核心意义
汽车保险正逐步成为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其重要性和社会性也正逐步突现。在汽车保险业务中,经营管理与汽车维修行业及其价格水平密切相关。原因是在汽车保险的经营成本中,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车辆的维修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汽车保险产品的质量。保险公司出于有效控制经营成本和风险的需要,除了加强自身的经营业务管理外,必然会加大事故车辆修复工作的管理,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汽车维修质量管理的水平。同时,汽车保险的保险人从自身和社会效益的角度出发,联合汽车生产厂家、汽车维修企业开展汽车事故原因的统计分析,研究汽车安全设计新技术,并为此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从而大大促进了汽车安全性能方面的提高。
另外,汽车保险业务在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全面提升经营汽车保险业务的核心竞争力,始终是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重心。
综上,我们看到汽车保险的重要性和意义,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车辆保险的客户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商品服务要求也越来越高,“高保低赔”、“理赔难”等问题日益凸显,多数消费者对车辆保险产品服务的环节存在不满,并且问题不断升级。因此,汽车保险客户服务评价体系的深入探索和研究,是当下汽车保险业刻不容缓的课题,对汽车保险业的蓬勃发展起到深远的意义。
三、优化汽车保险服务体系的策略分析
1、优化服务流程,提高客户满意度和续保率
当前的车险业务仍然存在保险消费不足的问题,从全国市场来看,承保比例约占车辆的50%左右。这种局面的形成除了人们保险意识不强及费率因素外,保险服务不到位是抑制车险业务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要提升客户服务水平,必须对客户的特性有深刻认识。通常,客户具有社会和经济双重特性。从社会性来讲,一个客户的不满意可以影晌周围的人群。论经济性,一方面表现在客户要对购买投人和获得的回报进行比较,期望以最低投人获得最大的保障,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客户不愿轻易转保。基于客户的这两种明显特性,必须通过优化客户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来提高客户满意度,以吸引更多的客户扩大业务量。
同时,保险公司是一个服务性企业,客户服务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车险服务的竞争最终体现在客户服务的竞争。要有效开拓新客户并维护老客户,必须提高服务品质,丰富服务手段,更重要的是要保证服务、信守承诺。提高服务水平必须做到高效率和以人为本,要建立起对客户的回访、拜访、续保提示、咨询、救援、理赔的整体服务网络,让客户得到更加迅捷方便和全方位的服务。当客户服务品质提升后,客户的满意度就会提高,客户既会将这种满意向社会广为传播吸引更多客户加人,有效地提高老客户的续保率。
2、转变服务方式,采取多种费率标准
“2010新车消费者满意度调查”项目中,汽车保费费率标准平均满意度为2.82,客户满意度较差,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不同的消费者对于价格敏感度不同。低收入人群对于价格较为敏感,保费费率稍微有所调整,就会造成其负担的加重,提出不满也在情理之中。另外,现行费率标准,确实有不合理之处,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购买微型车的低收入人群的不满意。从年龄段来看,对保险费费率表示不满最多的,是35-39岁的用户群,他们之中,有34.21%的用户对于保费费率表示不满。而同样作为购车生力军的25-34岁的用户群体,他们对于保费费率的不满情绪就稍微缓和,表示不满的用户均不足四成。
通过以上的调查结果,应该引起保险公司的反思,长期的思维定势,致使业务基层单位思想仍然停留在非理性价格竞争上,承保管理环节相对薄弱。面对业务发展和市场竞争压力,“拾到篮子里就是菜”的思想普遍存在于各经营单位,特别是基层一线,各部门应积极分析当前形势,根据不同客户采取不同标准,多种费率标准共存无疑是适应当前车险行业形势的有效手段,也是缓和客户抵触情绪的重要措施。
3、加强理赔管控,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车险赔款支出作为保险公司最大的经营成本,赔付率过高,车险经营效益压力很大。赔款未能及时兑现,造成理赔难的局面,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声誉和客户对车险服务的满意度。
同时,理赔关键环节管控不严,现场查勘过程的粗放管理,加上部分理赔人员素质不高、原则性不强,把关不紧,增加了理赔水分。保险欺诈行为不断扩散,道德风险有蔓延的趋势。
这些问题的出现有悖于现代保险公司注重经济与社会效益的最终目标。车险公司必需加强理赔管控与专业化队伍建设,提升理赔工作水平与客户服务能力,以优质的服务赢得客户。建立未决赔案长效管理机制,明确专人负责车险未决赔款管理,防止车险未决赔款估损过高或过低而影响车险经营效益。强化理赔关键环节管控,挤压理赔水分,提升车险盈利能力,使业务发展及服务与和谐社会的要求相匹配。
结束语:
汽车保险正随着汽车走进千家万户,消费者购车时、用车时都必须面对保险公司的服务,保费标准明晰化、保险服务满意化是目前汽车保险机构急需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内容提要: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细致完备的具体规定。通过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与相应建立起来的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研究,充分认识我国道路交通发展的现状与特点,探索我国道路交通及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完善途径,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一、从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责说起
(一)归责原则的立法采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道路交通发展规模日益扩大,然则道路交通事故却有增无减。对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进行准确确认与归责,对解除争端纠纷、及时赔偿损害、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稳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1].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事实上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由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事实的除外)。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进而认为我国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2].
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明确了我国现行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推定原则,且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是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当事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以有过错为要件。过错推定原则在很多国家都已经被广泛采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比较分析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客观原则,强调以客观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归责依据,事实上既不排斥亦不注重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无损害即无责任”,但同时若造成了损害,则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又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好处在于能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较好的维护,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亦能有效提高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警觉和预见程度,减少损害事实出现的几率。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存在不完善之处,比如,在由于道路状况、行人过错等原因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过程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完全有效地维护致害人的利益和保证其公平地位。
过错推定原则是在民事责任领域中运用的概念,它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案件的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担民事责任[3].这亦说明了过错推定增大了受害人要求获得赔偿的成功机会,是有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过错推定原则仍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内容,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具体运用,过错责任体现了一种个人责任(自己责任),同时,过错责任又是一种主观责任,过错责任促使人们在行为时充分考虑到行为的危险性,通过提高注意程度来避免过错行为可能导致的责任,从而起到了减少损害发生的作用。
这两种归责原则都是责任方式客观化的结果,而且都以扩大法律救济为宗旨,体现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二者在指导思想、归责方式上都有着根本的一致性。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上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则较为妥当[4],这也是与实际立法相吻合的。
二、责任保险与汽车责任保险制度
(一)责任保险及其与民事责任功能的内在矛盾
1、责任保险及其社会功能
自十九世纪初期降生法国以来,责任保险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在欧美国家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有关责任保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亦有相关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地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亦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的保险。如汽车肇事、轮船相撞、医生误诊等,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车主、船主、医生等责任者,应对受害人负经济赔偿责任,如果这些责任者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即可将该项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相应予以赔偿。
责任保险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功能,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正因为此,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5],同时,责任保险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承担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
2、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社会功能的冲突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惩罚和教育的社会功能。责任保险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使法院在决定某些侵权责任的根据时,常常考虑的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是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在补偿受害第三方的损害方面,责任保险无疑是有着积极作用的,而且责任保险亦有助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之损失。但是,保险公司依据责任保险的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自身实质上所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就大大减少,这样也就减轻了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压力,虽然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实质上的影响,但是对其实施的经济制裁的力度却会相应减弱。因此,依法对因实施损害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给予的惩罚在总体上而言就自然会减轻。这不利于维护平等社会主体的公平地位。同时,由于惩罚功能的被削弱,势必造成对致害人警示、告诫作用的弱化,淡化致害人的责任意识以及对损害行为和损害结进行警觉预见、以避免或减少事故发生的意识。这就难以达到通过对民事责任的合法承担对致害人进行有效教育的目的。
(二)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及其缺陷研究
1、汽车责任保险
即使在现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汽车设计制造和维护技术进步、安全措施不断加强的前提下,道路交通事故仍然频繁发生,说明了道路交通仍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经常出现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或者加害人无力为伤者治疗、进行善后处理的情况,汽车责任保险便是解决这类问题的“钥匙”。汽车责任保险是一类强制责任保险(又称法定责任保险),所谓法定责任保险,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对保险领域内契约自由的一种约束和限制。在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汽车责任保险是责任承担社会化的一种表现,从本质上讲,汽车责任保险就是将由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应承担的个人责任在一定程度内推向社会,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够由更多的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人(潜在加害人)来共同承担,并以这一手段加强了责任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7].
《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表明我国将普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相挂钩。有关这一制度,《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予以赔偿。因而,一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就能够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获得之经济补偿得到保障,有助于对伤亡治疗处理的进行,维护了作为社会弱者的受害者的利益,同时,这也减轻了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可以使致受害双方都较易于从赔偿造成的损失和事故造成的损害中得以恢复。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在功能和效用上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高度的一致性。《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进行抢救的费用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责任者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责任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首要功用就在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亦缓解了依法必须履行赔偿责任的当事人的经济压力,下面的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2000年1月4日,张家港市德积镇的尤锦荣驾驶小货车在江阴与一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主吴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尤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江阴市法院判决,尤应赔偿吴某各类经费总和33万余元,货车车主德积镇长明村委会负连带责任。然而,尤一贫如洗,长明村亦为经济困难村。至2003年6月尤履行了68500元执行款后,赔偿陷入穷尽地步。受委托执行判决的张家港市法院后寻求司法救助途径,从自2003年7月始设立的“特困当事人案件执行基金”中拨付17万元对吴某予以赔偿,由于吴某所在单位主动承担10万元,该案的责任赔偿才宣告结束。
2、汽车责任保险的缺陷分析
如上所述,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社会功能有其相矛盾的一面,即责任保险削弱了民事责任制度的惩罚有教育的社会作用。汽车责任保险亦不例外,汽车责任保险亦有其固有的缺陷。
首先,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广泛存在,不利于汽车交通责任保险的正常发展。、
汽车责任保险赔偿应主要指被保险人由于过失造成致人损害的保险赔偿,但是由于某些故意所导致的致害人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受损的现象的存在,出于保障和维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的目的,这类故意行为往往也成为汽车责任保险的对象。最典型的就是酒后、醉酒驾车,与其相对应的“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即“酒后驾车险”)亦是一种责任保险,该险种的根本目的也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有效得到经济赔偿,它承担了一部分驾驶人违法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受害第三方的权益保护,并不因此而影响驾驶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进行责任保险,有以下几个弊端:其一,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较轻,其交通安全意识可能会随之淡化且交通违章现象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增大,甚至会导致屡犯交通法规现象的大量出现;其二,若屡犯交通法规现象的大量出现,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一方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负担会加重,对交通责任保险业的运作与发展形成负面影响。若交通事故频繁发生、被保险人屡犯交通法规造成事故损害,保险公司则须按照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规定相应一一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发生频率自然上升,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就构成了沉重的赔偿压力,并影响到事故责任赔偿社会化的真正实现。
其次,汽车责任保险强化了事故损失赔偿的有效性,保险赔偿可能刺激以诈骗保险赔偿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例如下面的案例:
据北京警方透漏,2002年7月25日晚,王昌凯、王昌盛伙同魏某、梁某4人,从王昌盛开的一家汽车修理厂中开出事主送修的3辆机动车,在月坛桥下进行碰撞,伪造连续尾追事故,事后到保险公司诈骗保险金2万余元。2002年12月7日凌晨,王昌盛将送修的一辆奔弛车开出,在西城区积水潭桥下故意与中心隔离带正面相撞,后到保险公司索赔26万余元。现已初步查明,王昌凯等人利用交通事故诈骗保险多达90余次,诈骗保险金额巨大。该诈保犯罪团伙5名犯罪嫌疑人无一漏网。
诈骗保险赔偿行为的动因在于非法获取和占有巨额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协约的存在即投保了相应的责任保险,就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成立,则保险人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不法分子往往通过非法伪造交通事故等手段来制造“损害事实”,骗取保险赔偿。上述案例的类似犯罪行为亦时有发生,这对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构成了挑战。
(三)完善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探略
汽车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上升阶段,由于受法制环境、市场机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有待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为实现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和规范化,以使其在改革开放、服务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促进我国道路交通和汽车责任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和法制化进程而作出有益的探索是具有积极意义的。针就我国道路交通和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和特点,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应注重以下方面的改革与完善:
1、建立健全差别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完善保险规则体系
差别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将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和保险费直接挂钩,旨在通过对车险费率的浮动控制来增强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改善交通环境。要不断推进、深化和完善车险费率浮动机制,一是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车险条款、费率针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保险赔付率高的机动车驾驶员与安全行驶好的分别实行相应的奖优罚劣机制。二是根据车型、车辆使用性质、道路交通事故及交通违章状况等调整现行车险费率,尤其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率、交通违章率、保险赔付率高的高风险车辆,要充分发挥车险费率的杠杆作用,强化费率差异性,使费率水平能更加准确地体现承保风险,高风险高费率,真正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环境下,在保险规则中针对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采取不计免赔额、追偿等处理方式,则被保险人或肇事者不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要偿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赔款,那么被保险人或肇事者在酒后驾车肇事案件中就不可能获得实际的保险权益。当然,追偿的有效亦需要程序和规则的保障。
2、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刑事制裁的作用
《安全法》对有效加强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的管理作出了具体的明文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严重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和制裁。例如《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完善的行政交管体系和相应的刑事制裁规定既有助于对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诈骗保险赔偿等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又起到了教育和提高行为预见的作用,客观上可以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下降,较好地维持道路交通秩序。
3、改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对道路、停车场和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科学规划设计,提高建设质量,减少和避免由于道路状况、设施问题等原因所导致的事故发生,同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措施,提高抗事故能力。
4、健全法制,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通过科学立法完善、健全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体系,真正实现有法可依,为道路交通及相关建设提供坚强的制度保障。同时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宣传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采用多种形式推进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教育,以实现公众对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普遍认识和积极遵守。
参考资料:
[1]柳经纬主编:《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P>[3]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葛延珉、马强:《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2年第12期;
[5]邹海林:《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的互动》,http://www.jcrb.com.cn;
识我国道路交通发展的现状与特点,探索我国道路交通及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完善途径,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一、从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责说起
(一)归责原则的立法采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道路交通发展规模日益扩大,然则道路交通事故却有增无减。对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进行准确确认与归责,对解除争端纠纷、及时赔偿损害、维护受
害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稳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1].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
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事实上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指行为人只要
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由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事实的除外)。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
损害,应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进而认为我国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2].
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
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
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明确了我国现行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推定原则,且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是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当事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以有过错为要件。过错推定原则在很多国家都已经被广泛采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比较分析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客观原则,强调以客观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归责依据,事实上既不排斥亦不注重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无损害即无责任”,但同时若造成了损害,则不论是否具有过错,
又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好处在于能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较好的维护,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亦能有效提高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警觉和预见程度,减
少损害事实出现的几率。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存在不完善之处,比如,在由于道路状况、行人过错等原因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过程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完全有效地维护致害人
的利益和保证其公平地位。
过错推定原则是在民事责任领域中运用的概念,它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案件的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
担民事责任[3].这亦说明了过错推定增大了受害人要求获得赔偿的成功机会,是有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过错推定原则仍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内容,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具体运用,过错责任体现了一种
个人责任(自己责任),同时,过错责任又是一种主观责任,过错责任促使人们在行为时充分考虑到行为的危险性,通过提高注意程度来避免过错行为可能导致的责任,从而起到了减少损害发生的作用
。
这两种归责原则都是责任方式客观化的结果,而且都以扩大法律救济为宗旨,体现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二者在指导思想、归责方式上都有着根本的一致性。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上采取过
错推定原则则较为妥当[4],这也是与实际立法相吻合的。
二、责任保险与汽车责任保险制度
(一)责任保险及其与民事责任功能的内在矛盾
1、责任保险及其社会功能
自十九世纪初期降生法国以来,责任保险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在欧美国家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有关责任保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亦有相关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地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
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亦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的保险。如汽车肇事、轮船相撞、医生误诊等,造
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车主、船主、医生等责任者,应对受害人负经济赔偿责任,如果这些责任者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即可将该项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相应予以赔偿。
责任保险最显着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功能,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正因为此,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
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5],同时,责任保险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承担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
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
2、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社会功能的冲突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惩罚和教育的社会功能。责任保险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使法院在决定某些侵权责任的根据时,常常考虑的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是行为人有
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在补偿受害第三方的损害方面,责任保险无疑是有着积极作用的,而且责任保险亦有助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之损失。但是,保险公司依据责任保险的规定对被
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自身实质上所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就大大减少,这样也就减轻了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压力,虽然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行
政处罚、刑事责任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实质上的影响,但是对其实施的经济制裁的力度却会相应减弱。因此,依法对因实施损害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给予的惩罚在总体上而言就自
然会减轻。这不利于维护平等社会主体的公平地位。同时,由于惩罚功能的被削弱,势必造成对致害人警示、告诫作用的弱化,淡化致害人的责任意识以及对损害行为和损害结进行警觉预见、以避免或
减少事故发生的意识。这就难以达到通过对民事责任的合法承担对致害人进行有效教育的目的。
(二)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及其缺陷研究
1、汽车责任保险
即使在现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汽车设计制造和维护技术进步、安全措施不断加强的前提下,道路交通事故仍然频繁发生,说明了道路交通仍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经常出
现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或者加害人无力为伤者治疗、进行善后处理的情况,汽车责任保险便是解决这类问题的“钥匙”。汽车责任保险是一类强制责任保险(又称法定责任保险),所谓
法定责任保险,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对保险领域内契约自由的一种约束和限制。在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汽车责任保险是责任承担社会化的一种表现,从本质上讲,汽车责
任保险就是将由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应承担的个人责任在一定程度内推向社会,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够由更多的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人(潜在加害人)来共同承担,并以这一手段加强了责任
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7].
《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
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表明我国将普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且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与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相挂钩。有关这一制度,《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
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予以赔偿。因而,一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就能够使道路交通事故
受害人依法应获得之经济补偿得到保障,有助于对伤亡治疗处理的进行,维护了作为社会弱者的受害者的利益,同时,这也减轻了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可以使致受害双方都较易于从赔偿
造成的损失和事故造成的损害中得以恢复。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在功能和效用上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高度的一致性。《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进行抢救的费用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的,或责任者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责任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
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首要功用就在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亦缓解了依法必须履行赔偿责任的当事人的经济压力,下面的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2000年1月4日,张家港市德积镇的尤锦荣驾驶小货车在江阴与一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主吴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尤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江阴市法院判决,尤应赔偿吴某各类
经费总和33万余元,货车车主德积镇长明村委会负连带责任。然而,尤一贫如洗,长明村亦为经济困难村。至2003年6月尤履行了68500元执行款后,赔偿陷入穷尽地步。受委托执行判决的张家港市法院
后寻求司法救助途径,从自2003年7月始设立的“特困当事人案件执行基金”中拨付17万元对吴某予以赔偿,由于吴某所在单位主动承担10万元,该案的责任赔偿才宣告结束。
2、汽车责任保险的缺陷分析
如上所述,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社会功能有其相矛盾的一面,即责任保险削弱了民事责任制度的惩罚有教育的社会作用。汽车责任保险亦不例外,汽车责任保险亦有其固有的缺陷。
首先,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广泛存在,不利于汽车交通责任保险的正常发展。、
汽车责任保险赔偿应主要指被保险人由于过失造成致人损害的保险赔偿,但是由于某些故意所导致的致害人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受损的现象的存在,出于保障和维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的目的,这类
故意行为往往也成为汽车责任保险的对象。最典型的就是酒后、醉酒驾车,与其相对应的“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即“酒后驾车险”)亦是一种责任保险,该险种的根本目的也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
害人能够有效得到经济赔偿,它承担了一部分驾驶人违法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受害第三方的权益保护,并不因此而影响驾驶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进行责任保险,有以下几个弊端:其一,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较轻,其交通安全意识可能会随之淡化且交通违章现象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增大,甚
至会导致屡犯交通法规现象的大量出现;其二,若屡犯交通法规现象的大量出现,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一方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负担会加重,对交通责任保险业的运作与发展形成负面影响。若交通事故频繁
发生、被保险人屡犯交通法规造成事故损害,保险公司则须按照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规定相应一一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发生频率自然上升,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就构成了沉重的赔偿压力,并影响
到事故责任赔偿社会化的真正实现。
其次,汽车责任保险强化了事故损失赔偿的有效性,保险赔偿可能刺激以诈骗保险赔偿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例如下面的案例:
据北京警方透漏,2002年7月25日晚,王昌凯、王昌盛伙同魏某、梁某4人,从王昌盛开的一家汽车修理厂中开出事主送修的3辆机动车,在月坛桥下进行碰撞,伪造连续尾追事故,事后到保险公司诈骗保
险金2万余元。2002年12月7日凌晨,王昌盛将送修的一辆奔弛车开出,在西城区积水潭桥下故意与中心隔离带正面相撞,后到保险公司索赔26万余元。现已初步查明,王昌凯等人利用交通事故诈骗保险
多达90余次,诈骗保险金额巨大。该诈保犯罪团伙5名犯罪嫌疑人无一漏网。
诈骗保险赔偿行为的动因在于非法获取和占有巨额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协约的存在即投保了相应的责任保险,就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对受
害人的赔偿责任成立,则保险人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不法分子往往通过非法伪造交通事故等手段来制造“损害事实”,骗取保险赔偿。上述案例的类似犯罪行为亦时有发
生,这对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构成了挑战。
(三)完善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探略
汽车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上升阶段,由于受法制环境、市场机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有待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为实现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和规范化,以使其在
改革开放、服务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促进我国道路交通和汽车责任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和法制化进程而作出有益的探索是具有积极意义的。针就我国道路交通和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和特点,汽车
责任保险制度应注重以下方面的改革与完善:
1、建立健全差别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完善保险规则体系
差别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将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和保险费直接挂钩,旨在通过对车险费率的浮动控制来增强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改善交通环境。要不断推进、深化和完善车险费率浮动机制,一是要充
分利用现有的车险条款、费率针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保险赔付率高的机动车驾驶员与安全行驶好的分别实行相应的奖优罚劣机制。二是根据车型、车辆使用性质、道路交通事故及交通违章状况等调
整现行车险费率,尤其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率、交通违章率、保险赔付率高的高风险车辆,要充分发挥车险费率的杠杆作用,强化费率差异性,使费率水平能更加准确地体现承保风险,高风险高费率,真
正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环境下,在保险规则中针对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采取不计免赔额、追偿等处理方式,则被保险人或肇事者不
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要偿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赔款,那么被保险人或肇事者在酒后驾车肇事案件中就不可能获得实际的保险权益。当然,追偿的有效亦需要程序和规则的保障。
2、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刑事制裁的作用
《安全法》对有效加强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的管理作出了具体的明文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严重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和制裁。例如《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车的,处
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完善的行
政交管体系和相应的刑事制裁规定既有助于对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诈骗保险赔偿等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又起到了教育和提高行为预见的作用,客观上可以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下降,较好地维持道路
交通秩序。
3、改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对道路、停车场和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科学规划设计,提高建设质量,减少和避免由于道路状况、设施问题等原因所导致的事故发生,同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措施,提高抗事故能力。
4、健全法制,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关键词:司法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痕迹要素;汽车保险;反欺诈
据统计,截至2019年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超过3.4亿辆,全国有15个城市汽车保有量超270万,其中北京以593.4万保有量居全国第一。体量庞大的汽车保险市场是各个保险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近年来,随着汽车技术进步和国内汽车市场的蓬勃发展,交通事故汽车保险欺诈行为呈现明显增长趋势,各种“骗保”手段层出不穷,各类欺诈案件呈现出团队性、专业性、有组织、高标的等特点[1-2]。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经常由于证据不足、勘查不周或迫于恶意投诉带来的行业监管压力及诉讼风险等原因,对欺诈者进行不合理赔付,这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有失公平正义[3]。伴随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进程和国家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汽车保险反欺诈工作中需长期引入一项可操作性强、推行范围广、证据力度大的技术手段,即文章介绍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
一、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的技术特点
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是依据相关行业技术标准[4],对交通事故中形成的痕迹进行勘验、比对、分析,与普通勘察工作不同之处在于,发现痕迹只是鉴定工作的第一步,更重要的是比对痕迹技术要素:形态、尺寸和方向,分析两个痕迹是否存在承痕体与造痕体的特征性对应关系。必要时可提取检材在实验室开展附着物微量分析,在电镜下确认是否有特定性物质交换(如:车漆、橡胶、纤维等)。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的技术优势是,一旦确定了某起交通事故中有一对甚至多对特征性的痕迹对,即可科学客观的做出两物体相互接触的判断,同时可以根据痕迹的形成机理分析推断事故发生的过程[5],必要时可根据痕迹勘验过程中采集的数据对事故现场进行模拟重建。相反的,若汽车保险理赔案件鉴定中某一特征性承痕体无法找到应有的特定造痕体,则可直接排除事故的真实性,为反欺诈提供一手证据。
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的司法优势
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属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件侦查阶段,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为侦查机关提供案件定性的直接证据,鉴定人员也可以根据自身经验对案件侦查内容提出合理建议。同时,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材料,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条文中均有明确规定,其证据效力与普通调查报告、技术咨询、专家意见等不同,是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能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机构均由各地司法厅(局)统一注册管理,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属于受理委托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不代表涉案任何一方的利益,这点与律师等行业有明显区别,可从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中立性。
三、痕迹技术要素的应用
文章遵循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中相关描述并结合鉴定实际案例,将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中的三个痕迹要素总结为:痕迹形态、痕迹尺寸、痕迹方向。并从三个痕迹要素出发分别阐述因某要素不符而排除事故真实性的方法。
(一)痕迹形态不符排除事故真实性
可应用的案件类型有:车辆失控坠入河道、悬崖等,此类欺诈案件嫌疑人通常会将车辆推出路面伪造现场并报案称车辆因失控、侧滑等原因发生事故。若此类事故真实发生,事发时车辆大多处于较高速行驶状态,而较高车速发生事故的过程很难伪造,鉴定过程需根据报案人员陈述的事发过程,结合车身数据、车辆工况、路面摩擦系数、道路坡度和转弯半径等数据计算车辆可能的失控速度,以推断车辆冲出路面的位置和落点,这直接决定了车辆损坏痕迹的形态,即低速状态下落点较近且车辆坠落后与路面接近垂直,车辆损坏痕迹形态呈垂直撞击型;而高速状态下车辆落点较远且车辆坠落后应与路面呈一定夹角,车辆损坏痕迹形态应具备较大面积纵向刮擦。此类案件鉴定中,可以采集勘验数据,对事故过程进行模拟重建,这需要鉴定人员具备一定的车辆工程背景,熟悉力学、运动学等知识,并能熟练运用交通事故重建软件。
(二)痕迹尺寸不符排除事故真实性
可应用的案件类型有:伪造两车接触的“摆拍”或车辆单方撞击固定物。此类欺诈案件常见为报案人员称两车刮撞或车辆撞击固定物,案情不复杂,车辆损坏部位明确,痕迹一般较清楚。鉴定过程需要准确测量痕迹的高度尺寸、相对位置尺寸以及痕迹本身的长度、宽度尺寸等信息,之后结合事故过程分析报案人员所称接触位置的痕迹是否具有特征性对应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排除车辆损坏痕迹是否属于陈旧痕迹,若所勘验的痕迹无法满足痕迹尺寸对应关系,具有特征性的承痕体无法在其他客体表面发现尺寸相对应的造痕体,就可以排除事故的真实性。此外,若痕迹表面有明显微量物质(车漆、橡胶等)附着,可进行实验室内微量物质检验,进一步确认接触痕迹的真伪。
(三)痕迹方向不符排除事故真实性
确认痕迹方向需要明确痕迹不同阶段的特征。先轻后重的痕迹,起始段窄,一般呈直线状,且尾端堆积物明显;先重后轻的痕迹,起始段宽且深度较深,尾端堆积物不明显,尾端较浅的痕迹可能持续较长距离。车辆刮擦痕迹表面如有附着物,那么附着物的翘起端一般指向痕迹始端[6],遇有痕迹贯穿相邻两个物体的(如车辆保险杠和翼子板),痕迹后端一侧连接缝隙处会有痕迹肩。实际勘验过程中有细微痕迹无法肉眼直接辨识的,需至实验室运用数码或体式显微镜进行观察。有时仅依靠痕迹方向排除事故真实性的案件相对复杂,因为碰撞或刮擦真实发生过,痕迹形态和尺寸是相符的。可应用的案件类型有:运动的甲车撞击停放着(或速度较慢)的乙车后,甲车无商业险而乙车有商业险,报案人员谎称事故过程为运动的乙车撞击停放着(或速度较慢)的甲车。当两车发生接触车身呈一定夹角时,承痕体的痕迹方向应与造痕体的运动方向一致。若经痕迹方向判断车辆行驶轨迹与报案内容不符,即可排除事故的真实性。若两车接触时无夹角,即判断是追尾事故还是倒车事故,需通过路面痕迹和散落物特征等进行判断。
四、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