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人格权是商誉权的本质属性,也是商誉权作为权利存在的根本。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在对商誉权保护中存在一定缺陷,人格权法保护模式能够克服这些模式的不足。法人名誉权、信用权、商号权、商事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亦不能很好地保护商誉权,只有将商誉权规定为一种人格权,才能更好地实现商誉权的保护。若商誉权在人格权法中缺失,不仅有害于商誉权的保护,而且影响到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影响到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实现。
商誉权是一种具有争议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该种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如有学者认为,“商誉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由此所生之权利当为财产权。”{1}有学者认为商誉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复合性权利{2}。也有学者认为,商誉权就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不过该种权利与“法人的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比,与财产权的联系更为密切,权利本身的财产性更为明显。”{3}学者对商誉权性质的解读并不能达成共识。法律规定权利的本质在于对其予以保护,商誉权的规定也是如此。笔者试图从商誉权权利保护的视角,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民事权利体系化中商誉权的规定找到一种合理的路径。
一、商誉权保护立法模式的比较
立法对商誉权的保护,大体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法保护、人格权法保护、行政法保护与刑法保护等这几种模式。[1]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大多数国家与地区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商誉进行保护。如德国2004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8项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2条均规定了禁止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除了在第2条第11款直接规定了禁止侵害他人信用的条款外,还广泛规定了停止请求权和恢复信用的措施{4}。在美国着名的不正当竞争案件Galthouse,Inc.v.HomeSupplyCompanyandAIJ.schneide(1972)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在现代,不正当竞争原则外延已扩及到对不正当侵占或侵害他人商誉的保护和救济{5}。英国也是如此[2]。我国也采取了该种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法以“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来概括商誉权的内容。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保护有一定好处。这表现在:其一,因为侵害商誉的情形大多以不正当竞争的形式出现,这能够促进商誉权的保护;其二,这种模式能够摒弃商誉权的性质争议,在目前以财产权和人身权绝对二元分割为基础的民事权利体系之中,能够为具有财产和人格双重属性的商誉权找到合适的保护途径。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权予以规制固然是对商誉权保护的途径之一,但该种规定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将经营者以诋毁、诽谤等方式侵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定性为商誉侵权行为,但是对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主体侵害商誉的行为并未予以规定,因而仍需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有关名誉权的规定进行处理。这就导致了如下问题,即“当一个企业的商誉被一般人(即非竞争对手)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名誉权;当一个企业的商誉被其竞争对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手段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商誉权”{6}。在认定一个案件是商誉权纠纷还是名誉权纠纷时,必须先查明侵权人的身份,这种受害人在确定其何种权利受到侵害时要依据侵权人身份而进行裁判本身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而在权利人无法查清侵权人是否具有经营者身份的情况下就难以起诉,更是不利于该种权利的保护。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此种规定回避了商誉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这是因为,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维护权利主体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受侵犯的同时,更侧重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因为商业诋毁所侵害的客体是双重的:即商誉和竞争秩序{7}。《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权的保护只是禁止侵害商誉权的行为,相关保护商誉权的法律条文也只对商誉进行简单笼统的规定,至于其所保护的商誉权本身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则不能得以体现。其次,作为民法典核心内容的民事权利体系是对法律概念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建立起来的,任何一种法定权利都可以找到其确定的逻辑位置,自然也可以确定其权利的属性及类型。但是将商誉权规定在竞争法之中的做法不能像将其规定在民法典之中那样直接明确商誉权的权利属性或权利类型。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商誉权只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权,仅具有禁止效力,并不能构成独立的权利类型{8}。
第三,不能很好地对商誉权进行保护。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保护只是消极的、被动的辅助保护,并不能给主体的商誉权提供事前的积极防御措施。其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只有市场竞争主体才能导致商誉权的侵权存在,超出该种领域,则不能成为该法规制的对象。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商誉权侵权主体都是竞争主体,如2009年11月24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第8号商品质量监督消费警示:包括农夫山泉30%混合果蔬、农夫山泉水溶c100西柚汁饮料、统一蜜桃多汁等品牌饮料在内的9种食品总砷或二氧化硫超标,不能食用{9}。如果该披露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则构成商誉权的侵犯{10},但该种侵权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其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限定“侵权期间”会造成对受害人损害赔偿的不公。因为,即使侵权人停止了侵权行为,受害人被诋毁的商业形象很可能仍留在消费者或客户的头脑中,进而继续影响受害人的交易,而由此造成的损失显然超出了“侵权期间”的范围{11}。其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誉权的保护仅仅限定于损害赔偿,并不能对商誉权实现全面保护。
(二)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
商誉必须借助于商标、商号(企业名称)、原产地名称及其他识别性商业标志、专属性的服务信息标识等的载体表现出来。此外,作为商誉权客体的商誉是人的脑力、智力的创造物,与各种各样的信息有关,而且这些信息与各种有形物质相结合,因此符合知识产权所固有的无体性特征。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商誉是“对特定经营性主体综合品质的市场评价”,是一种“主体结构性”信息{12},从内容上讲,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内容,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似{13}。商誉权应归类为知识产权{14}。在商誉权的国际保护领域,目前相关国际公约也将商誉权纳入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0条之2列举了三种特别应予以禁止的行为,包括“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包括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包括侵害商誉的行为。1982年我国与瑞典签订的《关于互相保护投资的协议》和1984年我国与法国签订的《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均将商誉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对待。将商誉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能够通过绝对权的保护方式来实现商誉权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商誉权的保护,但该种保护仍然具有以下不足:
第一,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中并没有确立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只是间接地对商誉权进行了保护。由于质量优、商誉好的商家将自己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以商标的方式集中体现出来,侵犯商标则往往危及其背后具有的巨大价值的商誉权。该种保护模式实质上也主要是借助商标来保护其所承载的商誉权。但商标不同于商誉,商标权也不能等同于商誉权。一是二者权利性质不同。商标不像商誉那样具有人格性利益。这是因为商标这种标志所标识的并非是权利主体本身,而是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单纯的商标并不能反映权利主体本身的人格性信息;二是商标不像商誉那样随着市场主体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市场主体的存在而存在,其产生的后天性以及存续的时间性等都不符合人格性权利中的固有性特性。
第二,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具有很大局限性。其一,该种保护模式能够针对违法行为适用商誉损害民事赔偿的救济面小。一些侵权行为,如商业标志共同使用中的非正当商誉减损行为、商誉诽谤行为、内部侵权行为等,尤其是直接、单纯的侵害商誉权行为,尚不能在这些顺带式保护的法律规定中寻找到相应的救济{15}。其二,在保护方式上,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具有不足。知识产权只能适用作为财产权的保护方式,不能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救济方式。而在有些商誉权侵害的事件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救济方式远比赔偿损失更为必要。其三,由于不同内容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案不同,关于商誉权损害赔偿没有统一的救济方案和标准,难以实现对相同的权利给予同等保护。此外,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对于未来一段时间内可预期的交易机会利益损失、恢复受损商誉所需的必要费用等等,都没能给以相应的保护,这样不能完全、充分地补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16}。
(三)人格权法保护模式
因为商誉本身是市场主体在社会对其产品、名称、服务、信用等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声誉及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因此对商誉权的人格权保护,主要表现为信用权保护、商号权保护以及独立人格权保护模式。[3]商誉权人格权法的保护模式,实质是运用人格权的保护方法来对商誉权进行保护。该种保护模式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人格权的保护方法能够对商誉权提供全面的保护。商誉权是企业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所不可或缺的要素,良好的商誉能够给企业带来明显的竞争优势。但商誉本身却又是极其脆弱的,许多经营者长期以来辛辛苦苦所创立的商誉往往因商誉的一时侵权行为毁于一旦。因此,应当建立严密的事前防御或者事中排除的措施,尽可能地减少对商誉权的侵害。而人格权的保护方法正好具有这方面的功能。一方面,商誉权人在受到不法妨害之虞时,可以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防止侵害,这样能够避免商誉权受到现实的侵害。二是商誉权在侵害之后,商誉权人可以借助于人格权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恢复性救济措施,从而最低程度地减少商誉权的侵害。
第二,人格权保护方法更便利于商誉权的保护。商誉权人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直接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这样能够避免侵权损害赔偿所应该具有的繁重的举证责任承担,使得商誉权人的利益的保护更为便利。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经济社会运行的法律基础。成熟和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能有效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以造福社会,同时也能为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创造良好的客观环境。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应当和必须积极主动地采取保护措施,否则,即使法律再完备,往往也无济于事。对于以知识密集、技术密集为特征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一旦由于保护不力、管理不善,造成知识产权的流失失效或受到侵权,其损失往往是难于挽回和弥补的。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专利保护问题
在高新技术企业所发生的各种纠纷中,最突出的是职务与非职务发明权的归属纠纷。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由此看来,在我国职务发明分为两类,一类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另一类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此外,如果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说,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只有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这一类发明创造才能和单位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如果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这类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则不能就发明权的归属问题订立合同。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引发新的专利问题不断增加、层出不穷,而我国的高新技术企业许多对此缺乏必要的准备和对策。在生物技术、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问题上,理论和立法方面尚存在一定欠缺,有待于进一步的论证和研究。[1][1]同时业已实施的生物技术、基因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实践,留给中国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空间在迅速的缩小,发达国家已经初步解决了生物技术、基因技术的立法框架并完成了专利技术在世界各地的申请和铺设,一张高技术的专利壁垒网已见雏形,张网以待,只等时机成熟,收网捕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对此保持警惕,扎扎实实做好准备和对策,否则,将失去很多的机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着作权保护问题
从企业文化建设到公众形象的塑造,从产品说明书到产品的包装装潢商标,从计算机软件到域名标记等等,都涉及相关的着作权问题。对于以科技发展为基本推动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这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更是不可忽视。
科技作品的保护,不论是计算机软件还是其他技术方案的图纸表达方式都涉及到着作权问题,是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否有效的保护、运用和管理企业的着作权,事关高新技术企业的生死存亡。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科技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即该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问题。[2][2]我国着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着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比如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着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着作权则属于单位。
(三)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标记权保护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域名权等以区分商品和服务为宗旨基于商业标记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商业标记所具有识别、表彰、保证和广告的独特功能,对于刚刚成立和兴起的高新技术企业抢占市场、打开局面、巩固地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进一步开放,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领域、程度不断扩大,与商业有关以区分商品和服务为目的的表现方式不断丰富,所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尤其是从事信息科技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不仅要妥善保护和管理传统的商标、商号,还必须切实注意网络环境下的域名、网络标记等新兴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问题。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根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中最有价值的部分,也是最早被确认为商业秘密并加以保护的。这种技术秘密是研究开发、工艺改进等创新的结果。是技术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其特征在于可以用于生产活动,以制造新产品、提高效率从而提高经济效益。由于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的保密性和无形性,容易流失或受到侵权,高新技术企业理应保持高度的重视。
二,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主要由《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构成,由于各专门法基本功能不同,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也不同,在高新技术保护的效果和方式具有明显的差异,因而,高新技术企业必须要确定采用何种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1)考虑取得技术权利的排他性程度。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又称垄断性、独占性,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的权利。专利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和授权,他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该专利产品或使用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商标法在保护商品名称方面具有很强的排他性,但很难保护技术本身。着作权法只保护作者的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延及思想、产品、方法、公式、工艺等。对于采用商业秘密来保护技术秘密,他人完全可以合法方式通过研究开发或者采用反向工程获得该项技术。采用技术措施也可以保护知识产权,如加密法、软件锁、防火墙等,但随着解密技术的发展,其排他性也会逐渐减弱。[3][3](2)考虑知识产权费用的因素。所谓费用是指取得、维持、保护知识产权的费用,即采取保护措施的费用,以及相关的申请费、维持费、审查费、诉讼费等等。在实施的过程中,专利的保护费用最高,其次是商标、技术措施、商业秘密保护。着作权因实行自动获得权利的制度,除了计算机软件外,一般不必支付任何费用。高新技术企业如果采用专利的方法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申请量大的企业,费用也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之一。(3)考虑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权有效期10年,但可以续展保护且不限制续展次数。着作权则分着作人身权和着作财产权,除非作品消亡,着作人身权永远受到法律保护,而着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4][4]在专利保护期限中,发明专利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为10年。对于商业秘密来说,只要其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不公开,维持秘密的状态,就将一直受到保护。高新技术企业采用何种方式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视当时内部情况和外部环境而定。
在诸多考虑的因素中,取得技术权利的排他性是最重要的因素,没有排他性就没有绝对的权利,也就没有所谓的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期和费用也是必须要结合考量的因素,同传统产业相比,高新技术更新速度和周期更快更迅速,呈跳跃式发展、超常规发展,一项高新技术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落后被淘汰,因此,对于一项发明专利来说,20年的保护期的意义也许仅仅是有限的和形式上的。同时,高新技术产业的另一个特征就是其高产出高回报率,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凭借其手中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在有限的时间、空间、投资的状况下,迅速崛起、占领市场,获得高额利润和回报,取得跨越式的发展,同高新技术企业的高产出高回报率相比,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保护费用还是较为低廉的。
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在取得技术权利的排他性、费用因素、保护期限的基础上,采用最佳的方案和手段,合理有效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并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根据技术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趋势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加强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推动企业自身提高完善的同时,从而带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整体发展。
注释:
[1]参见郭庆存著:《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载《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新论》,王兵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参见朱波尔著:《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12期
一、活动名称
鄂尔多斯市工商局东胜区分局2016年纪念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暨新《商标法》宣传活动。
二、活动主题
紧紧围绕保护运用发展主题,大力宣传新《商标法》,引导生产经营者提高商标注册、运用、管理、保护意识;强化商标监管服务职能,全面展示和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进商标品牌战略实施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作成果,推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为促进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三、宣传活动时间
宣传活动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
四、宣传活动内容及形式
(一)运用各种宣传媒介,广泛开展新《商标法》宣传活动。商广股联系市区内各大电子显示屏宣传,辖区工商所要在每天百货、购物中心、北国新天地、王府井百货、铁西万正广场、东、西万家惠、罕台食品园区等主要商场、市场悬挂横幅等方式(标语见附件),大力宣传新《商标法》的颁布实施,增强全民商标意识,营造全社会重视商标、运用商标、保护商标的良好氛围。
(二)采取送新《商标法》进企业的形式深入企业宣传指导。公园所在每天百货设立宣传点、装备制造基地所在园区内、巴音孟克工商所在罕台食品园区内、塔拉壕工商所在铜川汽车博览园区内以送法到企业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发放宣传资料,集中宣传新《商标法》。
(三)大力宣传商标保护工作成果。重点宣传工商机关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取得的成绩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特别是保护三名商标专用权的执法典型案例,努力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良好社会氛围。公平交易股、商广股、工商所在安排宣传活动的同时,从4月25日至4月30日进行为期一周的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项行动。
五、宣传活动要求各单位要要认真重视本次宣传周活动,也可灵活创新宣传方式,集中宣传力量,确保宣传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各单位要及时采集宣传图片并于28日前将宣传活动的相关信息和图片资料、情况统计表、总结、上报分局商广股。
【附件】
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口号
1、积极开展发明创新,尊重保护知识产权
2、保护知识产权.激励知识创新
3、运用知识财富,发展知识经济
4、知识产权驱动创新.科学技术推进文明
5、提高全民意识.保护知识产权
6、尊重知识.继往开来,崇尚科学,与时俱进
7、全球合作保护知识产权,资源共享推进人类文明
8、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9、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人类文明进步
10、知识产权保护为天才之火增添利益之油!
11、发展知识经济,科技兴油兴市
12、科技孕育成果,专利保护先行
13、发明创造是一个民族强大生命力的源泉
14、创新设计让世界更美
15、法律结合科技,开创知识经济未来
16、尊重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
17、先专利后论文,新颖优先要留心
18、专利被侵权,请找知识产权局
19、先有专利,后进市场
20、世界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
21、推进知识产权战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22、用我们自己的专利筑起新的长城
23、科技创先兴市,知识产权立国!
24、知识产权是中国走向世界的敲门砖
25、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26、保护知识产权就是捍卫法治精神
27、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知识产权
28、知识产权与我们息息相关
关键词: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3-0077-03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令世界瞩目。2008年我国制定了农业知识产权发展纲要,强调知识产权对于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意义,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发展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却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和缺憾。
一、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现状
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规定的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植物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等八种知识产权,我国将其划归不同的行政机构来进行管理,从而形成了多元多层级的行政保护体制特点:所谓多元是指知识产权由不同的行政机构来保护,而多层级则是指各行政管理机构又分为中央和地方若干个管理层次。[1]
我国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负责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根据《专利法》第25条,动植物品种是不属于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植物新品种却能享受类似专利的保护,这集中体现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中。依该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对经过人工培育或发现并加以开发的野生植物的新品种,依据授权条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决定该品种能否被授予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也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具体而言,就是由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分别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新品种权。
地理标志也称为原产地名称,原产地名称产品所具有的质量、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因此,它必须经审核批准才能以原产地名称进行命名。根据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的《原产地名称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原产地名称产品保护工作。主要包括原产地名称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原产地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据统计,自1999年8月以来截至2004年4月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产品有110多件。
此外,商标局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和保护。国家工商局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于1994年12月30日公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商标局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范围。在1999年8月以前,我国对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进行管理和保护的行政管理部门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家。
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提高了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层级,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国家工商总局随后修订并重新公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据统计,自1995年3月1日以来至2004年4月底,在商标局注册登记的把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有120多件。
二、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工作由诸多专门机关分别负责,这种制度设计的优点在于分工较细,相应的机构职责也较为明确,加之行政执法自身高效、便捷的特点,对充分保护农业知识产权意义重大。然而,这种分散管理形式也导致了行政保护主体多元,不易协调,行政管理成本过高,影响执法的效率和质量,这恰恰是当前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领域存在的核心问题。
1.行政保护的机构呈多元多层级的设置态势。目前我国涉及保护农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机构有三家之多,各部门各自行政,形成多足鼎立的保护格局,突出表现为职能交叉和重复管理。以地理标志的认定为例,我国采用商标法和特别法保护的多重保护模式,一方面,对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地理标志可以授予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另一方面,对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产品则可批准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此外,《农业法》第23条规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在此基础上,由农业部颁布并于2008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由于各部门对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认定标准及程序、保护方式等均存在差异,导致相关市场主体无所适从,从而背离了机构精简、高效便民的当代政府行政理念。[2]对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一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分由两个行政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监督管理,造成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而行政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也给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工作带来明显的消极影响。由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显得零乱且分散,致使许多市场主体甚至专业人士都难以理清知识产权的具体管理机构及各部门的基本职能。在WTO框架下,知识产权领域经常需要国际协调,但是其他国家地区及政府却常常无法确定该与我国众多管理机构中的那一个机构沟通更合适,因而造成很多不便。倘若某国要与我国建立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关系,就需要分别与我国的不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2.多元多层级的行政机构导致行政保护的成本急剧增加。如前所述,由于多部门的行政管理,致使我国现行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处在一种条块分割的管理状态下,无法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这种多元、多层级的行政保护体制,严重影响了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横向交流与协作,一些执法机关因在职能和管辖权限上存在交叉、竞合与重叠,经常出现有利争办、无利推诿的现象,致使在执法过程中极易因执法依据、执法主体等问题发生扯皮与冲突。
由于各管理机构职能林立,致使权力分割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的现象十分严重,整体行政效能不断下降。对行政相对人而言,遇到知识产权问题必须求助于多个行政管理部门。例如,在处理地理标志侵权纠纷过程中,若地方管理部门发现其中还含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时,也只能就地理标志的管理问题进行处理,而同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商标侵权纠纷,却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处理,造成政府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效率低下,相反,权利人维护权利的成本却急剧升高。同时,由于每一机构均配备相应的政务、党务、财务、后勤、人事等管理和服务部门,造成大量的人力资源、设施及财政资金的浪费,增加了硬性的行政成本,又因各机构之间信息不能互通和共享,容易在授权与登记程序中造成权利冲突、重复授权、审查标准不统一等结果,无形中增加了软性的行政成本,行政成本的增加直接导致公众获得公共服务的成本支出上升,这显然不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构。
3.行政保护职能的多头配置致使权利的冲突不可避免。所谓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依法产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并存的权利相互抵触的现象。这种权利冲突的产生,大多是因为不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不同的职能规范行使管理权能,对同一客体通过授权或认定为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而形成的。据调查,在商标局,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又有相当一部分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册登记原产地产品标志,从而导致同一产品同一地理标志所有权人不一致,产权归属不清,而引起权利冲突。如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异议书中称:贵局在2002年第17号公告中将东阿阿胶认定为原产地标志并据此予以保护,这一结果使得另一企业与我公司一同作为原产地标志“东阿阿胶”的所有人,并且赋予其认定国内其他阿胶生产企业使用“东阿阿胶”、“东阿”标志的权利和资格。贵局的认定显然为他人可以堂而皇之地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从而不正当地占有我公司的无形资产提供了依据。此异议虽然还有待于国家机关的认定,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前我国在原产地标志保护方面的混乱状况。
两种管理和保护体制并存,两个部门同时在开展工作,使得一些企业或组织无所适从,不得不“双管齐下”,既申请注册商标来保护专用权,又申请使用原产地产品标志,如水井坊、绍兴黄酒、蒙山茶、金华火腿等。两种管理体制同时运行,不仅加重了企业或组织保护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运行成本,还为如何协调证明商标专用权人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人之间的矛盾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两种管理体制并存,尽管都是出于保护的目的,但权利冲突使得一些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反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三、积极完善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构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存在着诸多的不足,极大地制约了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的贯彻与实施,也影响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积极重视并认真完善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成为当下甚为紧迫的任务。
1.完善相关立法是强化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前提。以地理标志为例,我国现行地理标志行政保护的冲突,是立法造成的,所以要规范现行地理标志行政保护的体制,就应首先完善相关的立法,依法理顺地理标志保护行政管理体制。目前在国际范围内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专门立法保护,以法国为代表,目前只有19个国家;二是将地理标志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例如瑞典;三是采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这一立法形式为多数国家所重视和采用。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如美国及欧盟等国都采用商标保护的方式。[3]另外,我国及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均是马德里联盟的成员国,如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就能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进行国际注册,从而利用国际注册快速、简便、经济的途径,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产品迅速走向国际市场,也有利于证明商标使用人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商标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3条、第16条明确规定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可见我国已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次上正式确立了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制度,这也与TRIPS的有关规则是一致的。
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确立以法律形式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依据部门规章对原产地域产品进行注册与保护,这不仅在法理层面讲不通,而且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则相违背,也致使政府的多头管理成为可能。
依据《立法法》,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实施后,有关部门仍依据部门规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注册登记原产地域产品,这不仅有悖于国务院提出的要保障法律法规全面、正确实施,保障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的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还在法律的适用上违反了《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新《商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将地理标志的注册和管理的行政职权授予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部门,均无权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和管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据。[4]
2.革新行政方式是有效落实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关键。除完善相关立法外,还必须加强和改善行政保护制度的薄弱环节,实现制度创新,革新行政方式。[5]
第一,加强行政指导功能。行政指导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采用非强制性的方式并附之以利益诱导,促使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行政方式。如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针对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人保护意识不强、方法不力的现状,引导和支持权利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向权利人提供培训等方面服务,协助权利人解决在保护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并重点指导相关企业建立、完善农业知识产权制度,提高其保护能力和水平。
第二,积极推进行政参与制度。行政相对人作为主体因素能动地参与行政权力行使过程,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行政参与制度,要求在有关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决策及实施过程中,行政相对人能够合法适当地参与其间,并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利益。
第三,保证行政信息的公开。加强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逐步开通提交电子申请书,缴纳申请费的网上通道,为申请人提供方便的申请渠道;发行各类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网络公报;建立各类农业知识产权的信息数据库和检索机制。通过定期官方信息为相对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其做出正确的行为选择,以增加产权收益和减少合法权益被侵害,从而促进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
第四,完善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没有规定有关品种权保护的法定赔偿金额,对违法行为的界定也比较模糊,在具体执法时面临较大的困难。因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对行政处罚的对象加以列举,同时,对于赔偿金额和罚款加以明确。此举不仅可以防止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况出现,同时对于行政相对人也起到了教育和警示作用。
3.构建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联动机制是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必由之路。在完善立法及革新行政保护方式的同时,还应当加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工作。在强调政府主导下行政保护重要性的同时,还应充分尊重司法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权威地位,加强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信息互通及协调配合工作。[6]在制度上应适当调整,尽量避免类似行政程序对权利的审查和司法程序对侵权的判断的相互交错和不一致性,从而使两种保护手段在“双轨制”的框架内互为补充,互相促进。实践证明,“双轨制”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是成功的,行政保护具有独特的优越性和必要性,但司法保护也是不可或缺的。
为适应涉农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快速发展,农业部于2007年重新修订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简称《条例》),2010年颁布了《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目前已启动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的修订工作,正在制定《农业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则》。此外,为积极应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发展的变化,要研究将《条例》上升为法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一步提高品种权保护水平,增强打击侵犯品种权的力度,落实品种权保护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和惠益分享有效衔接的制度安排。此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将品种权行政执法与种子市场监管相结合,通过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吊销种子销售许可证,创建保护品种权的快速通道,不但能够较好地制止侵权假冒行为的滋生,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还能及时从源头上消除品种权侵权行为带来的其他不良影响。[7]
遏制和减少侵犯农业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是一项社会综合治理工程,需要多层次、多渠道、多部门的配合协作。多年来,行政机关在查处品种权侵权假冒案件时,及时与司法部门沟通,及时移交大案要案;法院在审理品种权侵权或假冒案件时,对于涉及复杂的育种技术或繁殖材料鉴定,农业行政机关也积极给予配合与技术支持。[8]通过这一合作机制,双方在品种权制度完善、侵权认定标准、损害赔偿计算、侵权鉴定技术与方法、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侵权物的处理等方面,形成了众多合作成果。由此可知,农业知识产权需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轮驱动,形成有效联动,只有这样,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发展才能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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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1-09-16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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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峰.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实务的“双轨制”[J].电子知识产权,2008,(3).
关键词:知识产权边境措施:TRIPS协定:ACTA
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10—0120—05
2011年10月1日,由美国牵头、11方参与秘密谈判的《反假冒贸易协定》(以下简称ACTA)在日本东京举行了签约仪式。ACTA在民事和刑事领域强化了知识产权的跨境执法规则,甚至首次涉及了数字领域的国际执法措施。实际上,ACTA是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之后发达国家发起的又一轮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博弈。具体就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来说,TRIPS协定是第一个对知识产权边境措施进行系统规范的国际条约。然而,ACTA比TRIPS协定走得更远,做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反映了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新动态和新趋势。
一、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特点:基于TRIPS协定的比较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起源于上世纪90年代,是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相伴而生的。事实上,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在某种程度上催生了我国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当时我国没有加入WTO,并不存在履行TRIPS协定的义务。然而,中美双方的谈判不但以TRIPS协定文本为基础.甚至于最终达成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都超出了TRIPS协定的最低要求。尽管当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刚刚起步,但是保护水平与美国已经相当接近。因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立法起点高,总体上符合WTO的基本原则。就知识产权边境措施而言,TRIPS协定相关条款主要集中在第51条到第60条。与TRIPS协定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边境保护的范围广。根据TRIPS协定第51条的规定,边境保护针对的是“仿冒商标商品或盗版商品”,也就意味着必须对商标权和版权实施边境措施保护。而对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则未作强制性要求。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则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甚至在北京奥运会、广州亚运会和上海世博会期间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博会标志加大了边境保护力度.早已远远超出了TRIPS协定的强制保护范围。
第二,进出口“双向保护”。TRIPS协定只要求成员方对“进口”的可疑货物中止放行,即只在进口环节赋予成员方强制性义务。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条明确指出:“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表明我国采取对进口和出口环节实施同等保护的原则。事实上,我国在出口环节的保护“超世界水平”,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第三,依申请和依职权相结合的启动程序。TRIPS协定的第51条和52条规定了依申请启动的模式,第58条规定了依职权的行为。虽然两种程序的规定都非常详尽,但“依申请”是强制性的,“依职权”则是可供国内法选择的。我国采取两种模式相结合的方式。兼顾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寻求民事救济提供便利的双重目的,符合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情况。
第四,担保形式单一且适用条件苛刻。TRIPS协定第53条规定了主管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但“该保证金或同等担保不应无理地阻碍对这些程序的援用”。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定的保证金条款没有明确的数额限制,反担保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我国根据申请模式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担保制度,依申请保护的要求提供的一般是等值担保;依职权保护的要求提供的担保数额则是不高于10万元。至于反担保,我国的适用范围与TRIPS协定保持一致。此外,我国的独特之处在于规定了总担保制度,但是适用主体仅限于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权人.并做了最低数额的限制——20万元。可见,总体上我国的海关知识产权担保制度与TRIPS协定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
第五,多途径处置没收的侵权货物。TRIPS协定第59条规定,“主管当局应有权下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仿冒商标的货物.当局应不允许侵权货物原封不动地再出口”。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规定,确定侵权的货物由海关予以没收,处置方式的主要有:一是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二是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三是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四是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本来这四种途径是有明确先后关系的,但在现实中却是拍卖优先。因此,我国常常成为国际社会指责的对象,被认为没有履行TRIPS协定的义务。针对这一指责,我国在2010年修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时专门就第27条,增加了一项内容:“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显然,根据这一最新修订,我国的立法已然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
二、知识产权边境措施TRIPS—PLUS标准的发展:ACTA的诞生
关键词:朝鲜;东北亚;地缘政治
近年来,随着中国对外贸易所占份额的不断扩大,中国与主要贸易经济体的摩擦不断增加。其中中美、中欧贸易中的主要问题就是知识产权纠纷,单独通过市场来解决此类纠纷产生了诸多问题,因此只有依靠行政手段,甚至是外交手段,才能有效解决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一、完善行政制度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政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政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行力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谈判三部分,三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基础,以行政执行为延伸,以对外贸易谈判为方法利用行政行为保护知识产权,进而减少中美之间因为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贸易纠纷,促进国际贸易健康有序发展。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三方面。中国现有专利局、商标局、海关、工商管理局等机构,配合司法部门一同行使知识产权保护职权。众多的行政机构大大降低了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效率,应当精简或合并部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局,统一办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提高行政效率,与国际挂钩;同时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审批的相关程序,使有关程序体系化、合理化、完善化;进而出台一系列包括专利奖励、知识产权国有化等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提高民间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树立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实施。
在中美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纠纷中,美国一直职责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执法力度不够。在进一步完善政府机构构成和相关政策的同时,应当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加强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操控能力,提高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贸易谈判作为国际贸易争端中最常用的外交手段,可以有效规避贸易纠纷扩大化,减少国际贸易损失,同时达到加强中美之间交流与合作的目的。国际贸易过程中,加强中国与美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交流,使争端以贸易谈判的形式解决,减少中美之间因为贸易纠纷引发的贸易战,促进国际贸易平稳快速发展。
二、完善法律体系
国际通行最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就是通过完善法律制度,进而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控制。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美国完善的司法制度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使中国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时常处于劣势。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以及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人才两种方式,改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中国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草创阶段,虽然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相关的辅助性法律法规仍然有所缺失,相关法律在之间存在相互抵触现象,缺乏有关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条款,无法完全对接现行的国际法。
自2008年起,中国已经开始着手对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进行完善和修改,对相关法条进行了可行性处理,使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化、合理化。在此基础上尽快出台知识产权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相关法律条款,进而打破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面对国际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问题,还应该积极加入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借鉴其先进经验配合中国现实国情,进一步对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配套完善,提高其实际操作性,从而达到保护知识产权,减少贸易纠纷的目的。
中国缺少能够灵活运用现行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熟悉知识产权保护法方面的相关人才,面对众多由于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的贸易争端,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无法维护中方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改革高校现有的教育方式,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尤其是法律、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等关系到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纠纷处理的专业,鼓励学生在完成本科学业后,跨专业进行相关内容的在深造,提高人才的综合素质和应对国际市场纠纷的能力。
三、通过外交手段
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政府作为行政主体,起着不可忽视
作用,而外交手段作为政府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最主要的方式,逐渐成为各国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利剑。
制定灵活的外交策略,以多种方式处理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引发的贸易纠纷,是通过外交手段处理这类问题的核心思想。在面对知识产权引发的贸易纠纷时,外交手段应当依托国际法和现行的国际贸易规则,美国是一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面对这样一个法律为上,制度为先的国家,运用国际法作为外交的主要依据,将大大提高中国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优势地位,从而合理的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
外交不仅仅要灵活,更要有较强的针对性,面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纷争,中国必须建立相应的长效外交应对机制,建立双重隶属于外交部门和知识产权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专管机构,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知识产权保护纷争。
参考文献:
[1]马维强:“浅析我国国际政治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中外企业家,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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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司法救济;行政保护
[DOI]10.13939/ki.zgsc.2016.24.211
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渐完善,加入WTO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开始与国际接轨,并逐步向前发展,实行司法救济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一直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特点。[1]
1行政保护、司法救济两种保护模式的对比分析
1.1两种保护模式的联系
相对于一种保护模式而言,双轨制的实施并非仅仅增加一种保护模式,本质上而言,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治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但又不能实现相互替代,因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就需要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的有机配合。具体来讲,两者之间的联系可从以下方面分析探讨。
首先,要遵循“司法终局决定原则”,即知识产权司法部门有权对其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审查;其次,对于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治两者的交叉的部分,应当采用行政裁决及行政调解进行处理。
笔者将知识产权的纠纷用两个椭圆表示(见下图),一方面,司法救济可以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旦当事人认为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侵害即可向法院,用左边椭圆1+3进行表达;另一方面,行政保护也可以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用右边的椭圆3+2表达,而实际的知识产权纠纷又可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类是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用椭圆2表达;一类是只能通过司法救济进行处理的,用椭圆3表达。但从实际的图形我们也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又都有自己各自的管辖范围,尽管互相交叉,却不可替代。
1.2两种保护模式的区别
首先是性质不同。行政保护的重点是保证知识产权使用秩序的合理性,一旦发现违法行为立刻给予纠正,是一种主动保护;[2]司法救济则是依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保护,需要当事人主动向司法部门寻求司法帮助。其次是法律依据不同。行政保护除依据基本的知识产权法律外,还需依靠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司法救治除依靠知识产权法律之外,还需依靠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最后是监督力度不同。行政保护的措施一经提出必须付诸实施,即便在诉讼期间也必须执行;司法救治的措施仅限于停止侵权、赔偿等,这些措施并不具备强制性。
2实施“双轨制”保护模式的必要性
2.1行政机关介入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法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其保护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双重属性,既是一种私人商品,又是一种公共商品,其侵害行为不仅影响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公共利益。[3]有形财产的物权保护模式与知识产权相比,其社会功能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相对较小。鉴于此,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时,除要考虑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外,还应当兼顾社会公共的利益,并寻求两者之间的利益的结合点,因此我国行政机关介入就十分必要。由于知识产权与社会公众利益紧密相关,因此行政机关介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十分明显。
2.2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之间存在相辅相成的关系
如果一个案件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则其就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如果要经过行政程序后进入司法程序,则其就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两种案件的诉讼客体、审查程度等均存在一定的差别。[4][5]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要经过行政程序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可以有效促进依法行政,可以实现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从本质上来讲知识产权的司法救济是由当前生产力决定的,当前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知识产权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其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因此实行司法救济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保护制度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当前“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3.1专利商标确权机制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专利确权及商标的纠纷案件的审理要通过三到四个审级,尽管其中也包括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但这种程序设置并不能完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同时造成工作效率低下,造成国家的行政、司法资源浪费,导致产权及商标确认时间过长,严重影响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这种冗长的确权过程给非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其多利用这段时间从事侵权活动,进行非法竞争,给知识产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失。[6]
确权程序冗长仅是专利商标确权机制中存在的一个方面的问题,其机构设置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由于这些弊端的存在,造成商标、专利确权的工作效率低下,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符合国家鼓励发展创新的政策,已经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化进程,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2商业秘密保护存在问题
首先,缺乏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当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多处于分散状态,其操作性、执行性较低,最终导致商业侵权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也过于原则化,仅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侵权行为等做出了具体的界定,对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权利主体等相关内容并未作具体的规定,最终导致其实践操作性不强,影响执法效率。其次,诉讼期间缺少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律。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旦被外人知晓,将会给权利主体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做好诉讼期间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但在实际操作中,现行法律并未对如何保护诉讼期间的商业秘密进行规定,且对泄露商业秘密的处罚力度较强,无法实现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3.3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的衔接存在问题
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都是以司法救济为后盾的,但两者又是如何进行衔接的呢?如果当事人不服从行政部门做出的惩罚措施则向法院时,这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还是行政诉讼的范畴?当前的知识产权法并未对这一点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给实际的鉴定工作带来了困难。我们这里以商标侵权为例,对于责令停止侵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有人将其认定为行政调节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如果当事人不服从其行政处罚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将原争议双方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并按照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也赞同这种观点。[7]同时即便在司法救济内部,也存在着形式程序及民事程序衔接不恰当的问题。正是这种不恰当的衔接关系导致“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问题,严重影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4“双轨制”保护模式的完善措施
4.1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入世后,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受新技术革命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影响,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认知程度的弊端日益凸显,如不了解经济与科学技术之间的关系,无法认清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等,这些弊端严重影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因此,我们必须构建知识产权的保护环境,采用利用当前多媒体环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整个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程度。
4.2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知识产权立法是最重要的内容,因此其立法应当立足于整体的制度设计要求,拥有明确的价值取向,保证立法为同一目标服务,避免各项立法之间的冲突,保证整体运作效率。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应当制定单独的保护条款,同时借鉴Trips的相关原则,并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做好国家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总体来讲,我国已经充分认识到自身知识产权立法与Trips相关原则之间的矛盾,并认真总结相关经验,相关的知识产权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4.3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体系
知识产权在民法中具有其特殊性。入世后,中国的改革开放进程及国际交往不断扩大,必然会涉及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这就要求相应的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因此必须通过教育和实践培养一批具有较高素质的执法人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要想真正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完善诉讼的证据制度。做好诉讼前的证据保存工作,原稿提出足够的证据后,原稿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利于原稿的证据,并对证据提供期限、交换期限进行限定,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将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则进行界定,确定为过错及过错推定,充分利用好全面培养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如果当时人不知或有充分理由不知道自身的侵权行为,则必须责令其返回所得利益;对已经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侵权行为盗版营业,则可将其营业所得利润进行赔偿。
5结论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立法界、理论界、司法界等各界的共同努力,因此在建立保护模式时应当充分考虑两种模式的互补与互助,同时也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做好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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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知识产权;特殊制度
一、民族医药及其知识产权界定
民族医药是我国各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总称,与汉族中医药学和民间草医草药共同构成我国传统医药学的组成部分…。
民族医药有如下特点:
第一,传统性。民族医药是各民族在特定自然条件下积累的独特的医药知识,为各民族或其居住地域所固有,并代代相传,随着环境变迁而不断演进。因此,民族医药是基于传统而非在当今社会现实中产生的,国际社会普遍将民族医药作为传统知识的组成部分。
第二,传承性。民族医药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渐进的、不间断的、世代相传的创造过程,不同于现代西医药的间断性和跳跃性发展,因而具有鲜明的传承特性。民族医药传承的方式主要有口头传承和文字传承两种,除了少数已经文献化的民族医药如藏药等有文字传承之外,民族医药知识多以口传心授的方式传承。这是由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特殊性及其独特传承规律决定的。
第三,民族性。民族医药并非靠某一时期单个成员智慧与灵感完成,其是民族集体智慧的结晶。尽管个人的努力与创造性活动可能对民族医药的形成与保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历史的长河中个人的角色作用逐渐被民族集体主义所替代。
二、现有的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困境
(一)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类型
1.专利保护。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创新。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利用现代技术在民族传统医药基础上创新的新剂型完全符合专利法的要求。但传统的民族医药如传统成药配方,是也同样否能获取专利保护呢?下面我们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方面进行分析。
在新颖性方面,如果民族医药尚未文献化,亦未公开使用,即具备新颖性,完全可以申请专利。另外,即使有的民族医药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也可能符合新颖性标准。因为一项技术被“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才丧失新颖性,而民族医药的创造具有群体性,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应视为“发明人自身”而非“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因此,若民族医药技术知识没有为本民族之外的人所知悉或使用,就不会丧失新颖性。
在创造性方面,民族医药的渐进式发展并不影响其创造性。因为民族医药在其传承过程中是一个整体,先前流传的技术并非是既有技术而是同一技术。判断民族医药的创造性就不能以先前流传的技术为参照,而是要与申请日前已公开的其它技术相比较。如果民族医药相对其它既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就可以通过创造性的审查。在实用性方面,民族医药具有防治疾病的作用,相关技术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毫无疑问具有实用性。
因此,一些未经文献化、未在本族群外公开的民族医药,如各种秘方、验方、药物用途、炮制技术等,完全有可能符合专利要件,获得专利保护。
2.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商标是由特定的符号、颜色、字母、形状或名称所组成的标记,用以区别或代表产品的制造来源。商标权是对特定标记及其相关商誉的专有权。医药企业的商标往往蕴涵着企业形象、药品质量、患者对药品的信赖。利用商标保护民族医药,对于民族医药的产业化发展具有重要的商业利益。如少数民族医药企业贵州神奇公司的“神奇”商标、奇正藏药公司的“奇正藏药”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本民族医药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地理标志是指用来辨别某一商品产自某一领域、某一地区或地点的标志,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它特性与该地理来源密切相关。许多少数民族使用的药材受到当地气候和土壤等特殊地理因素的影响,甚至只能在当地特殊地理环境下生长,移植到其他地方则不能生长或药性锐减,是为道地药材。因此,可以利用地理标志来保护民族医药中的道地药材。如吉林的人参、云南的三七、宁夏的枸杞等道地药材都可以通过地理标志来保护,以提高产品的商业价值。
3.商业秘密保护。我国许多民族医药是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的。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民族医药当中有大量的祖传秘方、诊疗技术,医药炮制技术是世代口耳相传,没有形成文字记载,属于未公开的技术秘密。如云南白药的配方及工艺就是利用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此外,已文献化的民族医药知识还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当然这仅仅是对其表达形式,而不是该表达包含的技术内容进行保护。
(二)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民族医药上所面临的困境
知识产权制度来源于西方国家,迄今只有300年历史,其保护客体为具有显著创新的现代知识。由于现行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所具有的功利性和对保护客体的人为选择,使其在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上存在理论困境和现实障碍。这表现在:
(1)知识产权以保护个人财产权为基础,权利人通常为特定的个人或团体。而民族医药知识并非靠某一时期单个成员智慧与灵感完成,通常是集体创造、改进和传授。而“集体”的范围一般没有明确的界限,这就导致以民族医药申请知识产权时,面临权利人认定的难题。(2)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旨在保护跨越式的创造性成果,以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条件。而民族医药世代流传已久,即使将民族集体作为发明人,如果流传范围超出本民族或本地区,也难以认定其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很难获得专利权的保护。(3)知识产权制度仅提供一段有限的保护期限,一旦专利期满,该民族医药技术便进入公共领域。而民族医药却是基于传统、世代相传,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保护实际上不利于民族医药的传承,也不利于保护民族医药的文化多样性和生物多样性。(4)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民族医药关于疾病的独特诊断和治疗方法也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然而,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在加紧利用先进科技提取民族特效药材中的有效成分,几乎未做任何实质性改进便申请专利权,却未对提供资源的民族支付任何报酬。这不仅对持有该医药之原住民族不公平,而且将使民族医药资源遭受大肆掠夺,逐渐消亡。因此,在无法利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民族医药的情况下,必须寻求其它特殊制度加以保护。
三、民族医药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
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包括积极性保护和防御性保护。积极性保护是指诉诸现行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特别权利对民族医药进行保护,防御性保护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阻止他人对民族医药主张知识产权所进行的保护。
(一)防御性保护
1.传统医药数据库制度。由于民族医药知识大多是通过口头
方式在民间流传,文献化程度低。因此,如果他人试图申请专利权,在缺乏任何文字记载的情况下,很容易通过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进而获得该专利权。建立以传统医药为既有技术的数据库,作为各国专利机关审查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参考,有助于避免专利的不当授予。因此,传统医药数据库制度就起到了防御性保护作用。
目前世界上比较有影响力的传统医药数据库为印度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theTraditionalKnowledgeDistalLibrary,TKDL)和中国的传统中药专利数据库(ChinaTCMPatentDatabase)。TKDL旨在收集印度传统医疗方法的草医学,将已置于公共领域的现有印度草医学著作以数字化形式加以保存。TCM收录了自1985年4月中国专利法实施以来所公开的传统中药专利。
2.事先告知同意与利益分享制度。事先告知同意与利益分享是指在使用民族医药资源申请知识产权之前,应当披露其来源地,并提供知情同意以及利益分享的证明。这一制度最早为《生物多样性公约》(The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CBD)所提出,同样适用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长期以来,发达国家和地区一方面从民族地区大规模获取遗传医药资源,另一方面又将利用此种遗传医药资源开发的专利产品高价返售给不发达民族和地区,而作为遗传资源提供者的少数民族却无法从中获得合理的利益。根据事先告知同意及利益分享原则,民族医药遗传资源的拥有者对于使用民族特有医药资源享有事先告知同意权,并可获得因使用资源而产生的金钱或非金钱性利益。在不适宜授予民族医药传统知识排他性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建立事先告知同意及利益分享机制能起到特殊的保护作用。
(二)积极性保护
1.注册登记制度。注册登记制度早已有之,如物权法上的动产、不动产登记制度。其功能主要在于确认和公示权利。注册登记,可分为宣示性的注册登记和创设性的注册登记。对于民族医药的保护而言,宣示性的注册登记的作用是公示权利存在,以方便对抗第三人。民族医药宣示注册登记的前提是其权利先前已得到国家承认,因此还需要有相应的确权法律法规或国家认可的民族医药习惯法配合才能发挥作用。宣示性注册登记制度为民族医药的利益分享及挑战以民族医药为基础的专利提供了合法根据。
创设性注册登记指民族医药一经注册登记,即创设出排他性的权利(如署名权、专有制造、使用、销售权等),同时公示权利的存在。未经注册登记,法律上权利则不存在。民族医药也可采用创设性注册登记保护,确认权利主体道德上、经济上及法律上的利益。原住民族通过申请注册登记即可享有传统医药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2.习惯法。许多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积累了处理本民族事务的习俗,这些习俗对本民族成员具有约束力,具有习惯法性质。如苗族的“榔规”、“理词”,侗族的“侗款”“侗耶”等。民族习惯法通常会规定如何开发、保持及传承民族医药传统知识,并就其中涉及的权利及义务有详尽的规定,这是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做到的。因此习惯法对于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维护及保存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某些情况下习惯法所保护的权利内容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甚至不相上下。
当然,对民族医药的保护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的问题,还涉及到国际保护问题。因为民族医药保护的许多问题比如生物剽窃问题,大多涉及国际争议。如果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制度仅仅局限于国内,不能在域外适用,其效力将大为减弱。知识产权制度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在保护客体、保护水平等方面已经具有明显的国际协同性。但是,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制度目前仍缺少国际统一立法推动,这也成为适用特殊保护制度的首要难题。
四、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之构想
(一)制定传统医药法或民族医药法:构建特殊保护制度
根据民族医药的传统知识属性,制定专门的传统药法或民族医药法,是我国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选择。目前,我国已经启动中医药法的立法工作,笔者建议,未来的传统医药法或民族医药法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保护客体及其分类。受保护民族医药传统知识须为特定区域民族所持有,以保密性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为限,即尚未在本民族区域之外公开,如果已公开于特定区域之外则不受特殊保护。
2.注册登记制度。建立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及其数据库,防止对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不当占有和利用。实行民族医药传统知识分类登记确权制度,将登记分为宣示性注册登记和创设性注册登记两类。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应依职责搜集整理民族医药知识进行注册登记,持有传统医药知识的社群或原住民族也可主动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此外,注册登记方式应分为公开的注册登记和保密的注册登记两种,对于已公开的传统医药应为公开注册登记;未公开的传统医药应为保密性注册登记,仅登记其基本信息,而不公开其具体技术。
3.权利内容。权利人享有使用权、事先告知同意权、利益分享权等权利,有权排除他人未经同意而使用,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建立民族医药文献出版、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审查制度,完善相应的保密措施,避免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不当泄密或流失。
5.国际互惠原则。对于相互承认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的其他国家,实行互惠对等原则,以解决内国法地域局限性问题。
6.与习惯法、知识产权法的相互协调衔接。构建特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注意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相结合成为一个综合性的相互协调运作的统一体。注册登记的民族医药知识权利不得妨碍习惯法关于民族医药知识的使用限制、管理、利益分配方式的施行。已经注册登记的民族医药知识不得再申请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二)修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善现代知识产权保护
当然,对民族医药实施特殊保护并不排斥某些集体和个人对民族医药基于创新而获得知识产权。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中涉及了药品专利保护的问题,但主要是借鉴的西方专利法规的有关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民族医药的特殊性,在民族医药专利保护上还存在缺陷。为了充分利用现有专利制度保护民族医药,目前有必要修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方便民族医药等具有传统知识属性的技术申请专利。
1.扩大权利主体范围。民族医药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以一个完成的、系统的知识群的形式存在,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应为该民族群体。建议我国专利法将创造传统知识成果的群体作为专利申请权人。具体操作时可由民族自治组织及其代表提出专利申请。
2.对专利要求的“三性”做出详细规定。在民族群体为同一发明人的情况下,如果在专利实施细则中宜将公有领域知识范围明确界定为“发明人以外的他人”,那么仅仅在本民族内流传的医药知识就不会丧失新颖性;另外,宜将将既有技术明确界定为“发明人之外的其它技术”,不能将先前内部流传的民族医药作为既有技术而否定其显著进步性。
论文摘要: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就和解制度适用对象而言,在未涉及专利权时,在海关的两种执法模式下该制度都可适用。但在涉及专利权时,权利人只能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和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和解制度有四种具体适用情形:依职权和依申请模式下的和解、认定侵权后放弃追究侵权人责任的和解和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的和解。在和解制度实施过程中要正确处理行政保护与和解的关系、正确把握和解的行使时间、正确行使和解程序、和解案件性质上不涉及刑事犯罪。
2009年7月1日,海关总署第184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与海关总署114号令相比,184号令更加顺应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在立法宗旨方面更倾向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赋予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更大的自主选择权。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184号令第27条第3款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尽管我国确立了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但相关规定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基于此,本文试图对这一制度所涉相关问题加以剖析,以期对完善该制度有所裨益。Www..cOM
一、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理论问题
(一)和解制度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模式的关系
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主要有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模式。依申请保护,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涉嫌侵权的货物向该货物进出境的海关依法提出申请并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海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货物采取扣留措施。依申请保护属于事后保护,是在权利人提出申请后,海关对涉嫌侵权的货物进行扣留,但不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依职权保护,是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侵权的货物时,依职权主动中止放行货物并采取调查处理措施的保护措施。以职权保护属于事前保护,一般是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中止放行后,再向权利人发出书面通知让其确认是否侵权。当然,依职权保护是以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为前提,而且海关在调查结束后必须做出侵权与否或者无法判定的判断。
由于和解制度规定在184号令的第四章(依职权调查处理)中,可以认为我国是将这一制度置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的。但这样的规定并不意味和解制度仅可以发生在依职权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私权一般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它与公权相对应,具有私人(个人)性质,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正是产生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这一背景下,因而在依申请保护的执法模式下,也应允许和解的存在。
(二)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界定
按照我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传统理解,其范围一般是指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应当按照或者参照相关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184号令增加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规定。
基于此,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客体除了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外,还应包括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
(三)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界定
作为和解制度中最关键的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其内涵和范围在184号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84号令第3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显然,该条只是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本人及其人,并没有对权利人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另外,现行的其他海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此问题也都没有直接规定。笔者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海关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权利人,只有他们才可以向海关申请备案保护。根据上述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界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人、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人以及他们的人。
二、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
如上所述,在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就保护的客体而言,无论是在依申请保护还是依职权保护中,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不加区分的。而欧盟及美国等国则是针对不同对象加以保护。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不能对所有情形都一概适用,而应针对不同适用对象分别进行。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的专业性、技术性稍弱,海关执法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依职权介人和解制度中也可以利用相关知识可以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在未涉及专利权时,和解制度在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执法模式下都可以适用。
(二)对于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专利权的技术含量较高,在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的几率几乎为零。据统计,在我国2007年查获的侵权商品中,侵犯专利权的商品3621340件,占查获侵权商品总数小于1%,价值达11782064元,只占全部案值的2%o此外,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均将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专利权排除在外。因此,笔者建议,对此应参考西方国家的做法,将其排除出海关依职权保护的范畴,直接由权利人进人司法程序加以维权。在此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和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
三、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及规制
(一)适用和解的具体情形
1.依申请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通过和解而不向海关提出保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发现即将进出境的涉嫌侵权货物,可提出保护申请,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可见,《条例》既赋予了权利人依法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权利,也赋予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保护的权利。因此,有可能出现权利人在发现即将进出境的涉嫌侵权货物后,与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提出保护申请的情况。
2.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书面通知权利人后,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者不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此种情况类似于上述依申请保护模式,因此,也有可能出现权利人接到海关关于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后,与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3.权利人认定侵权后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权利人一方面确认货物侵权,另一方面与收发货人和解,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4.权利人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权利人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使原本的侵权货物变成合法授权货物。
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和解制度是规定在“依职权调查处理”一章中,但在上述四种情形下都可适用和解制度。
(二)对和解适用的法律规制
184号令中只是规定了允许当事人和解,但未明确如何对和解适用具体情形进行规制,笔者从上述四种情况出发,提出如下对和解适用进行规制的观点。
1.对于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就一般情况而言,是否进行边境保护由权利人自己决定,自己承担责任,这是“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必然要求。但是,对于损害公共利益、人身安全和国家对外贸易秩序等方面的进出口侵权货物,任其出人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此时应允许海关在权利人没有提出保护申请情况下进行自动保护,赋予海关对货物进行主动扣留并开展侵权调查的权力。
2.针对上述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权利人已经认定了侵权行为,所以即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会影响海关追究收发货人的行政违法责任。
3.针对上述第四种情况,从民事权利的运用角度出发,权利人追认授权并无不妥,且效力也可溯及既往。而且现阶段的许多案件之所以会被认定为侵权,是因为已经取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的收发货人未履行相应手续或未与知识产权权利人沟通好所致。笔者认为,因追认授权而获得“合法身份”通关的货物,原则上应承认其追认效力,同时海关应谨慎处理,综合考虑货物的实际状况、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状况、追认授权的目的、获得追认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撤销追认。因此,在处理追认授权问题时,应限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照顾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实施和解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处理行政保护与和解的关系,维护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是尊重其私权属性的表现。但知识产权毕竟不同于物权、债权等传统意义上的私权,它必须经过法律授权才可获得,在使用和许可过程中都需要公权力的介人,所以带有强烈的公权色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就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达到维护权利人合法私权的制度,行政处罚是其发挥作用的最主要的手段。因此,在和解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不能颠倒行政保护与和解的主次关系,只能将和解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处理特殊情况的制度来对待。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将和解作为选择性的程序,而非处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二是严格把握启动和解程序的条件,笔者认为权利人和收发货人都有权提出和解,且达成协议后,须经海关审核同意才可执行;三是和解不影响行政保护的实施,行政保护过程中的调查期限不因和解而中止,若在期限内不能完成和解,则仍由海关做出认定和处理,其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不因和解的实施而改变。
(二)正确把握和解的行使时间
184号令未对和解的行使时间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和解,在刑事案件的范围外,海关应采纳宽泛的立法态度,自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接到海关扣留通知之日起至海关法定调查期限终止之日止,都应允许当事人之间和解。一旦双方达成和解,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的调查、认定、处置、处罚等一系列执法环节将被省略,必然节约海关行政资源,降低执法成本,达到行政资源优化分配的目标,实现海关、双方当事人的“三赢”。
(三)正确行使和解程序
184号令中规定的和解并不同于民事调解,民事调解中一般来说法院充当着“中间人”的角色,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和解制度是平等双方当事人在海关行政干预外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因此,笔者认为,在施行该制度时应坚持简化程序,减少行政干预的原则。
1.不要过分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民事司法原则。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海关经调查后,只要没有涉及犯罪,就不必为和解结果提供事实认定。
2.海关应当在和解中保持中立,仅需保证双方能有通顺的沟通即可,不需为和解的达成或破裂提供意见,更不能利用自己特殊的地位左右和解的结果。
3.不授予和解双方以反悔权。一旦和解正式达成,海关即应终止行政保护程序,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因反悔而申请继续原先的行政保护程序。
4.海关不对和解协议的实施负责,和解协议仅具备民事协议的性质。184号令没有赋予海关保障民事协议履行的职责,因此,在和解制度中没有设置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而一旦双方因履约问题产生纠纷,需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四)和解案件性质上不涉及刑事犯罪
(1)考虑取得技术权利的排他性程度。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又称垄断性、独占性,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的权利。专利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和授权,他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该专利产品或使用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商标法在保护商品名称方面具有很强的排他性,但很难保护技术本身。著作权法只保护作者的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延及思想、产品、方法、公式、工艺等。对于采用商业秘密来保护技术秘密,他人完全可以合法方式通过研究开发或者采用反向工程获得该项技术。采用技术措施也可以保护知识产权,如加密法、软件锁、防火墙等,但随着解密技术的发展,其排他性也会逐渐减弱。[3]
(2)考虑知识产权费用的因素。所谓费用是指取得、维持、保护知识产权的费用,即采取保护措施的费用,以及相关的申请费、维持费、审查费、诉讼费等等。在实施的过程中,专利的保护费用最高,其次是商标、技术措施、商业秘密保护。著作权因实行自动获得权利的制度,除了计算机软件外,一般不必支付任何费用。高新技术企业如果采用专利的方法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申请量大的企业,费用也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之一。
在诸多考虑的因素中,取得技术权利的排他性是最重要的因素,没有排他性就没有绝对的权利,也就没有所谓的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期和费用也是必须要结合考量的因素,同传统产业相比,高新技术更新速度和周期更快更迅速,呈跳跃式发展、超常规发展,一项高新技术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落后被淘汰,因此,对于一项发明专利来说,20年的保护期的意义也许仅仅是有限的和形式上的。同时,高新技术产业的另一个特征就是其高产出高回报率,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凭借其手中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在有限的时间、空间、投资的状况下,迅速崛起、占领市场,获得高额利润和回报,取得跨越式的发展,同高新技术企业的高产出高回报率相比,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保护费用还是较为低廉的。
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在取得技术权利的排他性、费用因素、保护期限的基础上,采用最佳的方案和手段,合理有效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并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根据技术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趋势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加强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推动企业自身提高完善的同时,从而带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整体发展。
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私权/利益平衡
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海关为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纷纷掀起了改革与现代化的浪潮,其中调整海关管理职能,积极探索海关非传统职能,则是这一浪潮的核心。中国海关作为国际海关大家庭的一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中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入的背景下,不仅仅在履行传统职能方面的任务更加艰巨、要求更高,同时也开始探索优化海关监管和服务的措施,创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非传统海关职能和履行职能的方式和方法。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即是诸项非传统职能之一。本文从知识产权法理论、TRIPS协议规定、海关执法实践的不同维度,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私权性特点进行探讨和分析,阐述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这一非传统职能,不同于以往海关传统职能的特点。
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及利益平衡理论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经过了一个由封建时期的特别授权,到以法律形式承认其具有财产权属性的私权性的发展过程。在封建时期,属于这类特别授权的,如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等,都是以君主的敕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行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1](P.7)。到十九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更多的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直至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这类特权终于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了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本质上反映的是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和财产权利益的特点,使其与一般财产权利在权利属性上有着诸多本质性的共性,因而不论是产生知识产权制度比较早的西方国家,还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理论界及其我国的相关民事立法,都对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的私权属性确认无疑。
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强调其权利归属于私人。知识产权同物质财产权一样,表现为私人的权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私人,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知识产权权利的私有性。即知识产权是特定人享有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公共权利;第三,知识产权权利的私益性,即是与公益相对应的个人的利益。权利人可以根据个人的意愿形成相互间的经济利益等法律关系。虽然知识产权具有与物质财产权利不同的客体,表现为非物质的特征,但知识产权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上述与财产私权共同的本质性特征,使得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调整,能够适用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使其最终纳入了民法的调整领域。正是对于知识产权这一非物质形式存在的私权的合理性定位,解决了为何给予知识产权专有权保护的本源性问题。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又一核心理论基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确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必须规定各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有时法还是各种不同利益相互平衡和妥协的产物[2](P.54)。因此利益平衡机制应当被看作是知识产权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自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以来,利益平衡一直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的诸多原则和规则背后,反映了协调和解决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思想。知识产权制度涉及的利益平衡的具体内容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包括:知识产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利益的平衡;专有权保护与最终进入公共领域的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权利行使的内容和方式与权利限制的平衡;知识创造与再创造的平衡;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平衡等等[3]。知识产权法正是通过利益平衡机制来协调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通过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来确立知识产权产品资源的正义标准、正义模式和正义秩序。
二、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界定、利益平衡表述及其内涵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互联网;侵权行为
计算机互联网的发展与应用无时无刻不在改变这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的方式,随之也涌现出了越来越多的新型商业形态,不仅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新的机遇,也给其带来了空前的挑战。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以及各项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使人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断的提高、逐渐的增强,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也层出不穷,但是经过多年的治理,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障工作取得了一些突破性的进展,在一定的程度上维护了知识产权人的权益。
1、互联网发展环境下知识产权特点以及侵权类型
在互联网发展的环境下,知识产权除了保留以往的一些特点之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更具网络的发展特征。主题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特征:(1)在互联网发展的环境下,知识产权主要呈现出虚拟化的特征,对于一些知识产权来说,无论是其的产生,还是知识产权的应用,都具备有虚拟化这一特点,这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的难度,也使得知识产权的法律执行起来有一定的难度。(2)网络知识产权产权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它可以被直接复制,因此它具备可复制的特征,网络知识可以被直接复制、下载网络上的文献资料和文件资源,便可以直接使用。操作起来方法简单、方便,而且使用成本也非常的低,使得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面临新的挑战。(3)在互联网发展的环境下,知识产权没有明显的地域方面的特征,而且,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的传播也随之越来越快,传播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因此,知识产权将会跨地域的受到侵权,在很大的程度上增加了知识产权维权的难度,当发生了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时,很难确定应该依据哪个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那么对其保护就非常的难。
2、互联网发展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侵权类型
互联网发展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侵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类型没有太大的区别,而且在侵权方式上也大同小异。在侵权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侵权方式:以著作权、商标权等侵权的行为为主要的侵权方式,对于专利权的侵权还是很少的。侵权的领域相对来说也是非常小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侵权方式:其一,网络侵犯著作权,由于计算机的全面普及,计算机网络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成本低,受广大人们的喜爱。很多作者会选择直接在网络上粘贴复制自己所需要的内容进行自己的创作,并且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或者间接的传播或者卖给收益人群,从而从中获取利益。虽然互联网发展背景下的知识产权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在这种复杂而又混乱的背景下,导致这样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而且侵权现象也屡见不鲜,这样的行为制止了一次还会有下一次,屡禁不止。比如:有的作者已明确声明为原创作品不得抄袭、复制,但是一些法律意识比较单薄的人,就会肆意转发并且抄袭他人的作品,有的还会将他人的作品稍微改动,这些人认为,在网络上直接复制粘贴他人的作品是最简便的一种方式,根本不需要通过作者本人的许可,这就直接导致网络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二,在互联网发展的环境下,侵犯商标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侵犯商标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直接在网络上抄袭并利用知名商标或者他人的商标,另一种方法是,利用计算机网络的手段,直接将自己的产品与知名商标或他人的商标联系起来,误导消费者和公众,使其在查询知名商标的过程中,误入他人的网站,这样就会构成侵权行为的发生。
3、互联网发展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发展既有利又有害。纵观互联网发展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的立法层面来讲,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为网络的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障。互联网的发展虽然很迅速,但是其环境是相当的复杂和繁琐,网络知识产权在法律层面上保护的难度是非常的大的,涉及到很多的保护内容和保护要素。而也由于计算机网络环境的开放性的特征,用户的知识产权的数量也逐渐的增多,而且内容广泛、种类也特别的复杂,他人直接在网络上下载、粘贴、复制相关有用的内容也非常的方便,而且这种现象普遍存在,一方面是作者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是侵权者自身的法律认知不如,这两名的原因就导致侵权事件的发生。因为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不规范,互联网发展环境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是毫无依据可言的,这项工作仍然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的探索和讨论,这也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工作。
4、互联网发展环境下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的方法对策
众所周知,互联网发展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侵权事件屡见不鲜,由于计算机的全面普及,计算机网络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成本低,受广大人们的喜爱,使得政府监管以及执法的力度加大难度,而由于公民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在线识别非常的困难,一系列问题的发生对网络发展环境下的维护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产生了制约的作用。据数据的统计,2017年,全国法院接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近二十四万件,其中审结的案件有二十二万件之多,比2016年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上升了百分之三十以上。在这其中著作权的侵权案件呈直线上升的趋势。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商业发展的模式也在不断的创新,形形色色的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不断的涌现出来。这对上述这些情况的发生,我国一些地方开始纷纷设立知识产权权益保护法,而且设立有专门的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在很大的程度上促进了在互联网发展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1)不断的加快知识产权权益的保护,加强立法工作。依据当前的推行的知识产权的立法体系可知,对于互联网发展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没有出台和制定相关的规定和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单独的条例对这一项工作进行规范。上述情况下,互联网发展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维权共组难度逐渐的增大。相对于互联网发展的速度来看,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的保障存在的很明显的滞后的现象。因此必须改善这一情况,最佳的解决办法就是加大互联网安全的维护工作和加大互联网的维护力度,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和维护知识产权的权益。同时,出台相关的法律条文,逐渐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为网络知识产权的维护提供法律保障。
(2)增强我国公民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在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不管是知识产权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而且侵权人的法律意识也是非常的淡薄。无论是运营商还是网民,都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一旦发现侵权行为,要在第一时间内寻求法律的保护。通过这样的方式,不断的增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的优化网络环境,降低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同时,还要通过技术提升来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除此之外,我国的法律还要时刻宣传,加大网络知识产权宣传力度,强化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规范的网络运行环境,使广大人民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还要做到不侵权,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奠定良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