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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营销方案范例(3篇)

时间: 2024-03-06 栏目:公文范文

出口商品营销方案范文

【关键词】反倾销贸易关税

一、当前我国反倾销面临的形势

(一)、进口产品冲击国内产业的趋势仍有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我国关税总水平将不断下降;在非关税措施方面,将取消部分商品的进口配额与许可证,提高进口配额增长率和非国营贸易配额量。因此,在世界市场供求失衡、技术进步等因素导致的国际市场产品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的情况下,进口产品冲击国内产业的趋势将进一步发展,我国进口宏观调控仍将面临较大的压力。

(二)、世界范围内产业结构调整和转移给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带来了新的挑战。随着世界范围内产业结构调整和跨国公司重新调整全球生产布局,世界制造业向中国转移的步伐将明显加快。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利用外资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一些新的产业领域也将逐步向外资开放。但由于受到企业规模、专业化分工和技术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短期内我国在国际分工格局中,仍将处于低附加值和低水平加工中心的地位,仍将保持以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的出口产业结构,这必将诱发更多的国外反倾销调查。同时,美国、欧盟、日本等世贸成员根据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的有关承诺,还在纷纷制定针对我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和“非市场经济”的反倾销法案,这使我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工作面临的国际法律环境更为复杂,必将对扩大我国的对外贸易构成新的威胁。

(三)、遵循世贸组织规则对调查机关依法保护产业工作提供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世贸组织的规则对各成员的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的约束作用。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件的调查和裁决中,要求调查机关的每一项调查工作都必须依法进行。相关协议对调查机关的具体调查程序、信息披露程序、裁定与公告程序、透明度和非歧视等多方面的问题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对我国调查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二、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的对策

(一)、充分发挥商会作用,加强政府宏观管理。我国外贸商会建设远远滞后于对外贸易的发展。一些本可以由行业协会来统筹管理的工作无法落实,造成了不良后果。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充分利用商会开展国际市场调研工作,及时全面地掌握有关信息,建立和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在企业和政府之间架起一座能够迅速传递信息的桥梁。一方面,商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帮助下,管理好行业的经营秩序,防止企业之间出现低价竞销的行为,减少不必要的内耗,使企业能够通过分享市场份额,达到共同发展;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商会本身的特点,促进商会、商检、海关和企业的沟通合作,发挥商会的协调作用。同时,加强政府交涉和管理。首先,国家有关部门要对不应诉或应诉不力的企业给予严厉制裁,将反倾销应诉与出口管理结合起来,制定真正体现“谁应诉、谁收益”的具体措施。加强企业自律,倡导公平竞争,处罚低价出口,对于“害群之马”或不出钱出力积极应诉的企业,要坚决取消其出口经营权,力求把反倾销诱因降至最低程度。其次,需要国家采取一些有力的措施,如规定出口定价,禁止低价出口,惩罚低价竞销者。还可以采取增加配额等优惠措施来鼓励优质产品的出口。尽快建立出口风险基金或反倾销应诉基金,有组织地开展反倾销应诉,终止国外的反倾销诉讼。

(二)、转变企业经营观念,积极应诉。首先转变传统的经营观念。长期以来我国企业一直遵循“创汇第一、利润第二”的经营思想,但是随着外贸体制改革的深化,必须使外贸出口企业尽快建立和健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机制,使企业的经营目标转移到追求利润最大化上来。这样出口企业就能提高自律意识,着眼大局,考虑整个行业的利益,改变我国外贸中低价竞销、出口增量不增值的现状,为国家争得应得的利益。其次由于倾销指控一成立,其造成的损失不会只是某一家企业,而是整个行业、整个民族工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因此,要想胜诉,每一个涉诉企业必须团结起来积极应诉。实践证明,在反倾销问题上是否积极应诉,其结果大不一样。我国应诉的企业,即使最后裁决倾销成立,其倾销幅度也仅为原来被指控的几分之一甚至十几分之一,何况相当部分的反倾销调查根本就不成立。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诉反倾销案件。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和国际通行规则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外经贸行业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需要,也是推进进出口市场多元化,整顿外贸经营秩序的需要。反倾销工作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应诉,否则工作将无法开展。反倾销法是当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它和竞争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是为了规范企业的竞争行为以保障公平竞争秩序而制定和逐步完善起来的。中国需要加速建立反倾销法律体系,以国际公认的反倾销法则来规范自己的竞争行为。这不仅是我国的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而且也是在国内市场进行反倾销执法的需要。尽管我国反倾销方面的立法才刚刚起步,《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初步改变了反倾销应诉无法可依的局面,这既可以保护国内企业的正当利益,又可以用来制约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的歧视。

(四)、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实现出口市场多元化。一是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引导企业多出口高技术产品,走内涵式增长道路。鼓励优质产品出口,让企业看到生产优质产品的经济效益数倍于劣质品,优先出口优质产品,限制劣质品出口,改变传统的外贸绩效评价指标,由量向质转变,由总额向附加值转变等。二是在提高商品档次的同时,争创世界名牌。首先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商品的内在质量。其次要积极运用非价格手段如商标、包装、公关、广告策划等组合策略来参与市场竞争。这样经过长期的努力就能创造出我们的世界名牌,我们的产品就可以真正走向世界。同时,要改变我国外贸出口商品约有80%以上集中于西欧、北美、日本市场(其中包括转口贸易)的局面,实现贸易多元化战略。此外,在确定准备新进入的国际市场前,要了解该市场的产业结构与商品特点,尽量使我国出口产品与当地产品呈互补关系,从而有效地避免反倾销引起的麻烦。

参考文献:

出口商品营销方案范文篇2

[关键词]倾销和反倾销影响原因建议

一、倾销和反倾销在国际贸易中持续存在

在国际贸易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倾销自重商主义时代产生以来已有数百年历史,反倾销也已有百年历史,且多次出现倾销与反倾销矛盾的激化。考察并分析重商主义时代至两次大战期间倾销、反倾销发生、发展的原因和特点,可以发现倾销与反倾销的历史有着一条明显的发生、发展轨迹:从倾销国来看,倾销随工业化进程的发展,由最初少数先行国家逐渐扩展到更多国家;从倾销商品来看,某种产品起初只是少数国家的厂商倾销,但逐渐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厂商参与进来,而且某些产品起初由工业先行国倾销,逐渐转向以后行国家为主。这一轨迹与二战以来倾销、反倾销的演变也十分吻合。另外,垄断、关税壁垒、国家的出口鼓励和进口限制政策对倾销的发生、发展,乃至倾销与反倾销矛盾的激化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更一般地说来,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产品销售市场竞争随工业化的普及而日趋激烈,并且与优势生产有着“天然”的联系。反倾销也仅是一种抵制性保护措施。

WTO及其前身GATT一直在致力于推动更自由的贸易,但同时WTO规则也赋予了成员方在开放市场的同时保障国内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的有效手段。反倾销就是这种手段之一。WTO规则所定义的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产品的贸易行为,这种行为被视为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WTO规则所定义的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产品的贸易行为,这种行为,被视为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如果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了进口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则进口方政府在经调查确认后,可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反倾销税、与出口商签署价格承诺协议等,以此阻止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救济国内产业损害。如此看来,倾销与反倾销继续成为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问题,应是毫不令人奇怪的。

二、我国出口产品频繁遭到反倾销调查的原因

1.宏观方面

(1)我国出口贸易的高速增长给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了更大的竞争压力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新兴产业大量涌现外贸出口额也成倍增长。正如我前面说到的,中国产品不断打入世界市场的结果必然是与当地的相似产业产生激烈的竞争,而我国产品的竞争优势主要是在价格方面。由于中国产品享有巨大的劳动力和原材料比较优势,在竞争中往往处于明显的有利他们,于是经营情况日益恶化的当地产业纷纷提起反倾销申请,希望借助这种手段一举将中国产品挤出本国市场。可以预见,随着中国出口贸易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向型产业会与国外同类产业产生冲突,这必然使得反倾销案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保持较高的数量。

(2)关税保护作用下降,非关税措施受到进口国欢迎

国际贸易自由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特别是在WTO成立后,传统的贸易保护做法,如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的壁垒作用受到了多边贸易规则的严格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作为WTO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工具,反倾销手段的使用频率势必大大提高。中国加入WTO后,其他WTO成员国对中国原有的单边设限,例如美国、欧盟等对华纺织品配额,将逐步取消。为保护自身利益,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内产业必然会变换手法转而能过反倾销案件打击中国产品。因此,今后国外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数量仍可能踞高不下,甚至会有进一步增加。转而通过反倾销案件打击中国产品。因此,今后国外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数量仍可能踞高不下,甚至会有进一步增加。

(3)中国经济结构不合理,出口秩序混乱

中国目前的经济结构尚不合理,许多行业与国外存在激烈竞争,并且行业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比较注重眼前利益。一旦某个行业有利可图,往往出现过度投入、盲目上马的情况。而且中国企业数量众多,经营方式一般是分散经营,行业管理和协调力度不够,经常出现自我竞争,相互压价的现象,最终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发生。例如苹果汁在早几年出口效益较好,各地纷纷设厂,结果由于大量出口,一方面使国外市场迅速饱和,一方面出口企业之间相互压价使出口价格一路下滑,最后在美国发生反倾销案件。今后,随着我国贸易管理的逐步放开,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的自由度将越来越大,这将使得中国继续成为各国反倾销的主要目标。

(4)国外歧视性反倾销政策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增加

长期以来,国外对我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均采用“替代国”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这意味着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反倾销调查部门拒绝使用中国涉案产品在国内的售价来确定正常价值,而改用一个所谓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国内售价来确定正常价值。这种做法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并往往导致我国本来没有倾销的产品被裁定存在倾销,或本来只有轻微倾销的产品被裁定高额倾销幅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已取得实质性成就的今天,大多数国家仍然无视我国经济体制已经发生的根本性变化,或继续将我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通过立法将我视为“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同时规定严格标准,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只有我国企业符合这些标准后,才可以取消“替代国”方法的运用。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这些标准过于苛刻,也不具有科学性,我国企业无法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结果依据“替代国”方法被课征高额反倾销税。这种歧视性的反倾销政策和做法不但使大量中国产品因征税而退出当地市场,更严重的影响在于它客观上诱导了进口国当地产业不断通过反倾销手段限制中国产品的进口,从而使我出口产品的现实竞争力受到压制,未来潜力遭到窒息。

2.微观方面

(1)国内企业之间恶性竞争,削价出口

我国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时往往缺乏长远规划,只顾眼前利益,而不顾长远利益,一旦某个行业有利可图或者某种产品在某一市场畅销,其他企业便一窝峰跟进,导致国内企业重复建设现象严重,产业集中度较低,企业规模小。为了争夺国外市场大量出口企业竞相压价,造成出口价格一降再降,给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家留下“低价竞销”的印象;同时由于一些企业不能根据国际市场和美国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出口商品的价格和数量,致使某些商品大批量涌入美国市场,从而遭受对方的反倾销投诉。

(2)企业应诉不积极客观导致反倾销案的增多

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企业面对反倾销调查时应诉情况还很不理想。尽管经过政府、商会和企业自身的努力,目前针对主要市场的反倾销案件应诉情况已经有明显好转,但是对于非洲、拉美和亚洲国家的反倾销案件,应诉的企业还是为数不多。这在客观上大大助长了调查国当地产业的反倾销气焰。从而使企业的经营处于非常不稳定的状态,一旦遭到反倾销调查,则可能丢掉原有的海外市场。因此,企业一方面应注重市场多元化经营战略,另一方面应积极应诉反倾销案件。这样做符合一个有长远经营设计图中的企业的切身利益。

三、国外对华反倾销对我国的影响

中国是反倾销最大的受害者。仅1990年~2001年,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就达到397起,占同期反倾销立案总数的15%左右,也就是说,每6~7起案件中就包括一宗针对中国的案件。2000年到2005年短短5年,国外对华反倾销调查305起,平均每年51起。单纯从反倾销案件所涉及的出口金额看,似乎影响并不像想象的那么大。中国每年出口额高达数千亿美元,而涉案金额最高的2002年也不过是20亿美元,所占比例很小。但反倾销案件给我国经济和贸易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却是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反倾销措施会影响我国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则,一旦进口国通过调查发现倾销行为确实存在并且因此对该国相似产业造成了损害,则可以征收长达5年的反倾销税。5年到期后,根据本国产业的申请,进口国在做出仍存在倾销、产业损害的情况下,还有可能以5年为一个周期继续征税。各国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一般集中在我们新兴的、出口潜力巨大的产业和产品。如果我国出口导向型的产业长期受到国外反倾销措施的制约,则产业的发展毫无疑问会受到严重影响。

2.反倾销会影响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

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出口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比例。据商务部统计,2005年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总值达到4442.1亿美元,占我国出口总量的58.3%;而其进口额也达到3875.1亿美元,占我国进口总额的58.7%。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进出口商品结构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吸引外资的政策一直是鼓励企业出口。由于许多国家在对我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拒绝将我视为“市场经济国家”,不给企业分别税率,从而使部分生产相关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也陷入困境。另一方面,某项产品被征税后,特别是在该产品的主销国家,例如美国、欧盟,产品出口渠道被堵塞,该产品所属行业对外商将失去投资吸引力,因而也将影响外资的引入。

3.反倾销影响到我国市场多元化战略的实施

为了进一步扩大出口,我们大力推行市场多元化战略,努力开拓发展中国家市场,这为我国出口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由于我国产品强大的竞争优势也使得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不断提起反倾销调查,甚至我国产品出口数量一旦增幅较快,这些国家的相似产业即要求政府进行反倾销调查。由于这些国家大多对我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政策,故往往导致征收高额反倾销税。

四、企业应对反倾销的几点建议

1.密切关注进口市场的动向,做到早预警早调整

一般来讲,进口国产业提起反倾销都会有一个酝酿过程。如果我们能够及早地了解对方的动向,并及时做出调整,如控制出口节奏、适当提高出口价格,则完全有可能避免反倾销立案、或延迟对方立案,为后续应诉打下一个较好的基础。

2.加强企业自律和行业协调,避免授人以柄

客观地讲,相当一部分国外反倾销立案都与我们出口秩序混乱、众多企业低价竞销有关。因此,我们的企业下大力气抓好自律和行业协调,防止出现在国际市场上的无序价格竞争,是避免授人以柄,做到防患于未然的关键。上市公司一般都是所属产业的龙头企业,一方面在出口环节要注意把握好定价策略,特别是要密切关注国际市场价格变化的趋势,在可能的情况下避免出现出口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差距过大的情况,做好自律;另一方面,要通过自身的示范作用和影响力,促进所属产业自我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引导整个产业参与良性竞争。

3.积极应诉国外反倾销,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出口产品容易遭到国外反倾销、国外针对我国的反倾销数量踞高不下,这是我们出口企业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不应诉就意味着丢市场,应诉不力则意味着市场萎缩。反倾销立案的主动权虽然掌握在进口方,但应诉的主动权则掌握在我们自己的手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大量案例显示,如果应诉企业能在反倾销应诉中成功地抗辩“市场经济”问题,则应诉结果都会比较有利,而我们的上市公司在这方面恰恰具有其他类型企业无法比拟的优势。上市公司具有完备的、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经营、管理都比较规范。这些特点对于抗辩“市场经济”问题都是非常有利的。因此,如果上市公司遇到了国外的反倾销,则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力争通过积极应诉把优势转化为应诉的胜势,以取得最佳裁决。

总之,只要企业、中介组织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出口反倾销应诉的工作,一定能取得更好的成效。

参考文献:

[1]豪斯赫尔:代经济史――从十四世纪末至十九世纪下半叶.商务印书馆,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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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完全统计,近30年来广州市工商部门共立案查处12698起贩私案件,涉案金额近50亿人民币,罚没入库8.65亿人民币。查获汽车、摩托车、电器、化肥、香烟、冻品、移动电话、化学化工原料、医疗设备、五金机电设备、布料、皮具、服装、油品、汽车及摩托车配件等一大批。其中。单个案件经查处后罚没入库达50万元以上的共有573宗,查处了一些重大的、甚至是有全国性影响的案件。1996年10月,市工商局会同公安局联合出动60多人,在番禺区钟村查获一条德国产、九十年代最新的光盘地下生产线,价值为180万美元,每天可生产约4万张VCD、CD。从当年4月份非法投产至被查获止,该条地下生产线共生产了数百万张盗版VCD、CD。1998年6月,市工商局和有关单位共同查获华通国际通讯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未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经营无合法来源手续的BB机、手机一大批,价值约人民币7亿元。根据近十年来统计,查办走私案件最多的是2002年,共1110宗:查办走私案件占当年办案总数比例最高的是1999年,达73.9%(见表1、表2)。查办走私案件罚没入库最高的是1999年至2002年,占市工商局系统当年罚没入库总数60%以上(其中1999年高达81.2%)。

30年来,广州市各级工商部门针对各个时期走私贩私行为的不同特点,相继开展了打击冷冻品、成品油、光盘、水果、海鲜食品等专项反走私执法斗争。仅在2004年至2005年开展的打击走私冷冻品专项斗争中,全市工商部门共检查大型冷冻品仓库66个(次),集贸市场176个,查获无合法来源手续冻品9306吨,立案162宗。工商行政执法队伍不仅为反走私查办了大量的案件,立下了汗马功劳,同时也在综合素质方面得到了极大的锻炼和提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建立了一支规范执法的队伍。首先是改变了工商管理部门恢复建制初期存在的那种随意性。严把执法主体准入关,杜绝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入执法队伍。其次规范行政执法的程序。坚决纠正查办案件的随意性和重实体轻程序、乱扣乱罚,重复执法的现象,使整个执法行为规范化。第三是处理好执法办案与加强自身管理的关系。首先是管好队伍,治外先治内、加强自身建设。通过推进执法体制改革。实现立案、审批、理结案件、办案流程上网。实施相对集中的执法模式、实行立案、办案、审核、核审四个环节相对分离,防止暗箱操作等,使队伍在廉洁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得到了社会的认可。

二是提高了行政执法能力。线索是办案的基础,抓住线索才能够抓住战机。如何辨别并认定走私商品,工商行政执法人员经历了一个从不懂到懂,从简单到复杂,不少人练就了一抓就准的本领,查处经销走私进口商品对查办其他类型案件发挥了举一反三的促进作用。通过查办走私贩私案件,工商行政执法人员普遍提高了正确适用法律和政策的能力,做到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把握行政处罚的合法与合理相统一。同时,工商行政执法队伍在依靠自身力量办案的基础上提高了与其他部门协同作战的能力。目前不仅与公安的经侦部门建立了工作联系,而且与海关缉私局、国、地税部门、金融监管等部门都已经形成工作合力。多年来在工作上不断加强联系,使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更有成效。

三是丰富了工商行政执法的法规体系。纵观30年来。随着反走私工作实践的深化,在反走私案件的定性、证据认定、罚没计算到办案奖励、罚没物资管理及拍卖等一系列方面,国务院及工商总局等有关部委颁发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这些法规既对反走私执法工作依法规范执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直接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对整个工商行政执法法规体系起了充实和丰富的作用。最为重要的是1987年9月国务院颁发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下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条例》并不是以打击走私贩私行为为初衷的,而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旨在查处转卖重要生产物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但在《条例》颁发不久,我国沿海省市就面临着严峻的反走私任务。于是以《条例》第3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行为”定性,具体案件由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作为查处走私贩私行为的法规依据。以《条例》查办案件适应了当时紧迫的反走私斗争的需要,维护了国家经济的安全。在之后的二十年中,查办案件过程中反映的有关问题,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国家工商总局以答复的形式不断地扩充了《条例》对于反走私在案件定性、违法所得计算、证据要求等几乎涉及查办案件全过程的相关内容。这些不仅直接指导和促进了查办走私贩私案件的工作,而且也促进了查办其他类型案件质量的提高。

据粗略统计,仅国家工商总局围绕《条例》所作出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共有71件。其中直接或间接涉及反走私查办案件的有27件。涉及认定相关性质的有16件,包括对倒卖废旧彩电、进口服装、进口无合法手续车辆、成品油走私等行为的认定。对办案管辖权的划分、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等各个方面。

2008年1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走私工作的主要法律武器――《条例》,宣布失效。在《条例》失效前,全市依照《条例》以经销无合法来源凭证进口商品定性办结的案件有8宗,罚没入库103.8万元。在《条例》失效后,全市工商队伍一方面坚决执行规定,不再适用《条例》查办案件,一方面迅速研究新对策,运用现行的法律法规开展打私工作。全市工商部门在之前依照《条例》立案查办的共有38宗案件,已经转至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并已结案的共有13宗,其中:依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处罚的4宗;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处罚的5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的各有1宗。转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正在查处中的有6宗;有3宗尚未确定。认定无法查处、已作销案处理的有16宗。因《条例》失效,案件在转至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立案和查处后,在新法规颁发之前也很难在案件类型的统计方面完整地反映工商部门反走私的成效。

目前社会上不少人,甚至包括一些领导干部在内,均不明白何以《条例》的失效会给工商部门反走私工作造成如此大的困惑,难道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不断建立的法律法规都不能有效地适用于工商部门的反走私工作吗?

我们认为:这恰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过程的真实反映,也是适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法律体系建设过程的复杂性的真实反映。这种复杂性的核心在于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转规律处在探索之中,因此在客观上难以及时、准确、有针对性地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

第一,有必要再回顾一下《条例》的制定及其所适用的历史。《条例》制定的初衷并不是专门适用于反走私的,而是为了维护正在改革开放中的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条例》的名称在党中央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就一直为社会各界所诟病,认为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概念。而《条例》中明文规定的许多内容,已逐步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层次更高、效力更大的法律法规所取代。《条例》适用于反走私工作的,实际上仅仅是一个兜底条款:“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适用这一个条款查处的,除了走私贩私行为外,还有不少案件也是作为“投机倒把行为”查处的,如变相传销等。现在这些行为也已经为国务院《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等新的法律法规所取代。然而恰恰是有关反走私的内容,尚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可以取代。

第二,有必要具体分析《条例》在实施的实践中如何认定并对走私贩私行为作出处罚。

国家工商局曾以工商公字[2000]第57号文,在答复深圳市工商局的请示时,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如何定性处理提出了两个意见,一是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发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任何一种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施行细则》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二是规定了经销进口商品时,仅能提供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而经查证其经销的进口商品确属无合法进口手续的,亦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施行细则》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这是对无合法来源手续进口商品最为准确的定性及最为明确的行政解释性意见。工商行政执法办案人员按照上述定性要求在完成了调查取证后。要先报省一级工商局认定,由省工商局认定:“当事人经销无合法来源凭证进口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可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然后办案部门再作出相应具体的处罚,包括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等。

依据上述定性并作出处罚,有两个非常值得注意的特点:第一是针对性强。‘卡住了走私商品无法提供三种合法手续中的其中一种的要害。因为定性的针对性强,因此办案人员在取证时可以做到准确、高效:第二是举证责任主要在于当事人,减少了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并且予以证明的风险和成本。与此同时国家工商总局还对依《条例》处罚的案件中。如何计算违法所得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第三,有必要具体比较依《条例》查处和转至其他法规查处走私贩私行为的异同。最显著、最根本的不同在于两点:一是将同一性质的经销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违法行为分解成了许多不同性质的行为,从定性取证、履行举证义务、结案及作出处罚都形成了明显的差异性:二是由于将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查处,形成了轻重不同的处罚效果。直接影响了工商部门反走私工作的力度。

第一种是转至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查处后力度有所加大的。如对倒卖进口废旧汽车及配件的行为,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该办法的定性涵盖了进口车和国产车,较《条例》更为广阔且罚则也相当明确,如:“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着照”。“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虽在处罚的幅度上稍弱于《条例》,但基本上能达到办案的要求。

第二种是转至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查处后有潜在的争议问题的。如走私进口食品类,特别是对冷冻品,我市工商部门适用的是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已经查结了一批案件。该规定的第、5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问题在于如果是一个有合法经

营资格的销售者销售的是一批走私进口的裸装食品,且又能提供国内某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的报告,工商部门将难以处罚。很显然,适用“特别规定”按是否能出具产品合格检验报告来定性,不如适用《条例》以无合法来源凭证定性那样明确,有针对性。当然,如果“特别规定”明确所有进口食品都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商检证明的话,那又另当别论了,工商部门的执法人员可以根据举报所指明的产品来源查处,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卡住此类产品的走私行为(主要是在国内没有生产的部分)。可见依《条例》查办走私贩私案件与适用其他法规的明显区别了。

第三种是转至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查处后处罚力度明显减弱的。例如对经销走私进口的机电产品行为的查处。一般来讲。这些产品都没有中文标识的,那么依《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二款可以查处,但与依《条例》处罚相比简直是天渊之别。这类案件除非办案单位有证据证明销售的产品是“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且是情节严重的才能够“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举证责任回到了工商执法人员身上,面对林林总总浩如繁星的各种商品要有能力证明这一点,这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那么在难以证明有危害后果并且当事人的行为是“情节严重”的条件下,所作出的处罚仅仅是“责令改正”。

第四种是转至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查处后涉及要向相关部门移送案件。如对进口废旧显像管的查处,依《条例》工商部门可以一查到底并作出处罚。在《条例》废后,工商部门可以对未经环保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口废旧电视机经营的,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办,但因为该办法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营废旧显像管是由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调整的行为,主管部门是环保部门,因此有一种意见认为应移交环保部门作出处罚,工商部门不能直接按无照经营处罚。(而环保部门又一再表示无执法力量)。此说如果成立,那么就是要将原来一个部门适用一部法规即可结案处理的案件。变成要两个或以上的部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规才能结案甚至有时需要在两个或以上部门之间反复协调才能完成办案的状况,对于反走私工作的效率之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综上所述,从总体上看,在《条例》失效后,工商部门反走私的作用是极大的被削弱了,尽管我们一再要求全市工商部门各执法单位要抓好打私工作,但客观上仍未、也不可能摆脱被动局面。

回顾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走私工作的历程,可以看出其轨迹是从一个较低的起点发展到一个相当可观的峰点,然后又向着低处回落。它说明了三个问题:第一,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国内商品迅速的丰富,曾经出现过的涉及日常生活各个方面的大规模走私活动已不复存在了:第二,经过工商等部门30年的努力,各类市场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规范,已经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平,行政部门的监管能力也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境界,有力地约束了包括走私贩私在内的各种违法行为的产生:第三,走私行为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比如针对广东地区对冷冻食品需求量大的特点,冷冻食品走私不时仍显猖狂:针对国际上商品价格变动的特点,也出现了向境外走私商品的新趋势:走私非涉税物品的量超过了涉税物品。总之,只要有利可图,只要有机可乘,走私分子就是“人还在,心不死”。

无论是向内走私进口商品还是向外走私出口商品,首先损害的是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根本的问题是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政治稳定。面对这样的形势,有必要与时俱进地提高对反走私的新认识,在新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国务院提出的反走私总体方针,刑事与行政有机结合,海关为主与各部门配合相结合。最关键的问题,还是提高对反走私工作意义的认识,尤其应该在总结30年来我们对经济违法行为规律的认识的基础上,准确地预测走私行为可能的趋势及危害程度,认真吸取时至今日仍不断出现的经验教训。比如:在支持企业发展的时候对产品生产一味放松监管,甚至对食品也可以免检,以至酿成毒奶大祸:在当前向内走私商品呈下降态势的时候,决不能因此放松反走私斗争,否则也会在某些时候造成某种危害。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当务之急的任务是:一方面,迅速健全工商等行政部门反走私的法律依据,并通过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丰富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内涵,适当扩大其外延,特别是对前面提到的管辖范围不明确问题,要尽快明确,以适应新的反走私斗争的需要。另一方面,相关行政部门应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武器,开拓反走私新局面。例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的第8条作了这样的规定:“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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