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残疾人工作的开展。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有所增加,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关心、理解、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监护人、法定抚养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六条残疾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联核发《残疾人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预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制定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九条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治疗、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指定医疗机构设康复门诊和康复病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并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条省、地、市残联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县(市、区)残联应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一条残疾人为恢复功能所需医疗费,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统筹医疗的,分别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统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列入当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使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各类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特殊教育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班,逐步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并在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大力开展随班就读,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都能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并随教育经费的逐年增加而相应增加。教育费附加中要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努力做到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含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教师以及手语翻译,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六条各级残联应积极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职业中介、咨询、指导等业务。
第十七条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残疾人经济,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个体开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的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障碍情况分配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福利待遇、职称评定、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企业解散、破产后,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妥善安置残疾职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第二十一条盲人按摩院(所)取得职业许可证的盲人按摩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职称。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服务、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对残疾人文艺团体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服务并适当减免收费。
公共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并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五条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城镇的可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或由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当地“五保户”规定保障其生活。
其他生活困难确需救济的残疾人,由当地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救济。
农村残疾人承担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减免。
流浪外地,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送回原籍。
第二十六条各级残疾人组织接受社会捐赠的残疾人福利基金,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到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寄存;
(五)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
(六)城市公园免收门票。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第三十条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残联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支持被侵害的残疾人进行诉讼。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和法律服务收费应酌情减、缓、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国家分配的中专以上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合法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持有市、区(县)残联组织签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全民、集体医疗单位就诊,给予优先挂号、门诊、取药、住院安排床位;免收门诊挂号费和肌肉注射费。
贫困残疾人住院治疗,由乡镇(街道)民政、残联出具证明,经医院批准,其住院床位费给予减免百分之二十的照顾。
实行康复治疗的残疾人,其住院床位费给予减免百分之二十的照顾。
第四条学校就近接收残疾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其杂费减免百分之五十。
普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招生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五条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时,凡适合残疾人从事的工种(岗位),应优先录用残疾人。
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政治、经济待遇,企事业单位不得借故辞退残疾职工,确有特殊情况必须辞退的,应作妥善处理,保障其生活。
第六条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第三产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收取管理费,优先给予安排场地;核发营业执照时,只收工本费;税务部门按政策给予减免税收;金融部门在可能的情况下,优先给予贷款。
农村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农业税、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它社会负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酌情减免。
第七条从事农副业生产的残疾人,其所需的化肥、农药、种子等农用物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收购农副产品时应予以优先照顾。
第八条对于残疾人贫困户,其亲属无供养能力的,民政部门在评定定期定量救济或发放临时救济时,给予优先照顾解决。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优先安置进福利院、敬老院。
第九条残疾人申请减免交诉讼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免。
第十条城镇人口残疾人与农业户口的人结婚,在办理“农转非”时,同等条件予以优先照顾,并在有关收费上适当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凭残疾人证,盲人乘搭市区公共小汽车免费;残疾人过往*石轮渡免费,购买车船票、飞机票给予优先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如轮椅、拐杖),准予免费携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
第十二条“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全国助残日”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往国家管理的文化娱乐场所,免收入场费。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部门必须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解决残疾人特殊的生活困难和需求,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的办法》,结合全镇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使用对象是具有本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
第三条建立镇残疾人社会保障基金帐户,同时制定镇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规定。每年的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额,原则上根据全镇人口总数并按人均5元的标准筹集。资金筹集的来源为镇财政补贴、市医疗救助基金、福利企业减免税资金、民政救济款、就业保障金、社会捐助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需经费,一律从镇残疾人社会保障基金帐户中列支。
第二章生活保障
第五条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本人申请,所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经村委会审核,报镇政府批准,优先列入五保,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并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第六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疾人家庭,由民政部门实施低保,且对其家庭中的残疾人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增10。
对依靠父母抚养的重度成年残疾人(父母系多子女的),因父母年老体弱抚养困难可单独列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没有安排工作的农村被征地残疾人,直接列为城镇低保对象。
残疾人按本办法所得的各项救济金不计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年满70周岁以上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每月享受10元的生活补助费(已享受第五条、第六条待遇的残疾人除外)。
第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残疾人实行每月20元的定期补助(已享受第六条待遇的残疾人除外);
(1)家庭成员中有2名以上残疾人的残疾人;
(2)无父母抚养或子女供养的困难残疾人;
(3)患有重病、大病需长期服药的残疾人;
(4)长期住院的精神病患者以及中度、重度智力残的困难残疾人;
(5)残疾家庭中仍需赡养父母且家庭困难的残疾人(本人无其他兄、弟、姐、妹);
(6)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自理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专门人员护理的困难残疾人。
第九条对遇特殊情况发生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补助和求助。
第十条对残疾人免除“一事一议”和“义务工”负担。
第三章环境改造
第十一条有残疾人的家庭,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低保对象残疾人家庭,除减半收取初装费外并减半收取月度收视费。
第十二条在实施危草房改造中,除按规定标准补助资金外,镇土管、村建部门为贫困残疾人家庭减免办证规费的50;低保残疾人家庭减免办证规费的80。
第十三条在改水中,对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第八条对象的残疾人家庭免收60初装费。
第十四条对列入拆迁计划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补助标准比正常标准提高10—15。
第四章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残疾人在本镇卫生院就医时,凭《残疾证》免收挂号费,按规定标准减收30的治疗费、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半收取住院费、床位费。
第十六条安装假肢、矫形器、实施康复手术等,无法支付费用的残疾人可适当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七条低保对象家庭残疾人突发重病住院,重度精神病人长期住院治疗等,可实施临时困难救助。
第五章就业扶持
第十八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确保90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就业或稳定从业。
第十九条企业招工时,应按不低于招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进厂。
第二十条采取举办培训班、购买培训成果、师带徒等多种形式,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在培训期间适当给予生活补贴,免收部分或全部培训费。
第二十一条积极扶持、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谋职业,优先为残疾人办理营业执照,减免征收工商注册登记费、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第六章教育保障
第二十二条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的杂费由学校全额减免。
第二十三条低保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低保对象的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由学校全免。上述对象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含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就学的学费,在上级规定公费生标准基础上减免50或酌情予以全免。
第二十四条对进入本科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100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补助20__元;对进入大专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80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补助1500元;对进入中专(不含高中)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50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补助1000元;
第七章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凡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的低保对象残疾人以及符合第二章第八条1—6条款的残疾对象,其个人缴纳的部分全部由镇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凡在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和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依法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从事个体劳动的残疾人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也应主动积极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章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采取“党员干部包扶”、“部门(单位)扶贫”、“志愿者助残”等措施,/:请记住我站域名/开展社会互助活动,帮助改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状况,确保为特困残疾人服务,缓解重残人员和老年人抚养重残子女所带来的家庭困难。
充分利用春节、“全国助残日”等节日,开展形式多样的助残活动。
第二十八条对所有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提供法律援助:
(一)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服务的,镇司法部门应优先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二)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免费一般的法律文本,酌情减免其费。
第九章补助金发放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的残疾人,在申请补助金时应由本人或亲属凭本人常住户口簿和残疾人证,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残疾人救助申请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村(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镇残联、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对批准给予定期困难补助的残疾人,镇残联、民政部门及时发放补助金额领取证(卡),收益对象凭发放的“补助金额领取证(卡)”到民政部门领取补助金。符合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定期补助的对象和已纳入低保范围特残困难户的补助金按季发放;监时性特殊困难补助金的发放(含大、中专在校残疾学生补助金)待履行相关手续批准后发放。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定期补助金和临时特殊困难补助金的领取,必须由申请人本人领取。遇特殊情况申请人本人不能到场领取补助金的,应由民政部门将补助金送至申请人,并履行受理手续;如申请人委托他人代领的,需附代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说明情况。
第十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镇残联、民政部门应会同村(居)委会对贫困残疾人定期补助金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分别对不同对象进行走访、核查,并根据收入和康复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贫困残疾人定期救助金的发放情况实行公示制,领取补助金人员名单、发生的具体困难、救济补助金额在各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每年年底,镇政府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以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镇政府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服务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误,,或者贪污、挪用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的应当予以严肃查处,并报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