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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论文(6篇)

时间: 2024-01-08 栏目:公文范文

国际法学论文篇1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科界定基本原则

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1)冲突规范/民商法(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2)国际商法(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ofcomparative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毋庸置疑,经济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

国际法学论文篇2

1《.国际商法》在国际经贸类专业知识架构中的地位。

在国家教委即将出台的《国际经贸类专业本科教学质量标准(草案)》讨论稿中,认为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以及国际商务专业是交叉型学科专业,学生理应掌握经济、管理以及法律的相关知识。概述了掌握经济知识是为了更有效的配置资源,参与竞争;掌握管理知识是为了更有效的发挥企业运作效能,降低成本;掌握法律(特别是《国际商法》)知识能够更好地遵守和适应交易规则,降低交易风险,三大知识缺一不可。

2《.国际商法》知识对用人单位和学生就业的意义。

在我国日渐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并成为世界第三大对外国际投资国(2012年)和世界第一外贸进出口大国(2013年)的背景下,用人单位(尤其是企业)在招聘大学生时已将学生是否具备国际视野,是否了解国际商事交易规则作为选拔人才的重要指标之一。尤其是针对国际经贸类学生而言,能否掌握国际商法规则并进而利用这些法律规则(如通过合同条款设定)去降低自身风险,维护自身权益,不仅是其学识能力的表现,也是增强自身就业竞争能力的客观需求。

3《.国际商法》在国际经济贸易类专业中的课程定位。

结合前述需求,《国际商法》这门课程至少应被设置成为国际经贸类专业学生的限定选修课程,甚至应与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管理学、会计学等一道成为国际经贸类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程。如果将其置于学生的任意选修课程甚至根本不开设本课程,必将导致学生在知识结构上的重大欠缺,进而严重降低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二、当前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早在2002年国内学者就分别从国际商法的问题导向、教育模式、案例教学、实践应用性培养等诸多角度分析了相关问题,但结合实际分析,《国际商法》教学仍存在着下列诸多顽疾,表现在以下方面。

1.教材内容的缺陷性。

由于我国传统的专业条块分割,经济类国贸专业的《国际商法》教材偏重于对世界重要国家相关法律规则的介绍,每个问题都会列出英、美、德、法外加一个联合国公约等五大部分介绍,却忽视了对我国具体适用情况的阐示,使同学们极易产生混淆且缺乏应用价值。而法学专业以《国际经济法》替代《国际商法》的教材,虽然强调了中国所参加生效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但在具体阐述国际经济组织法”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以及国际税收法”四大国际商事行为法时,又犯了含大求全的错误,重点不突出,难以深入。

2.教学方式的陈旧性。

无论是经济类的《国际商法》,还是法学类的《国际经济法》课程,均存在所涉内容十分庞杂的特点,而要想在当前高校36学时(最多54课时)内学完教材的全部内容,必然使教师趋向于传统的填鸭式”灌输教学,即使有较好的多媒体资料及案例也不能充分的运用到课堂上,更谈不上与学生进行互动式的案例研讨了。教学方式的陈旧导致教学效果有限。

3.考核方式的单一性。

由于课程内容本身缺乏实践性,加之教学方式局限于陈旧的灌输,导致学生对《国际商法》知识的不求甚解,囫囵吞枣,生搬硬套。这样又会导致要想对学生进行本门课程的实践性、应用性的灵活考核也就无从谈起。而传统单一的考核方式又会反过来促使学生更不求甚解,缺乏深入钻研的动力,进一步影响《国际商法》的学习价值和教学效果。

三、信息化对《国际商法》教学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1.海量信息”带来的《国际商法》教学资源选择中的困境。

伴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普及,由数据电讯方式存储的信息本身容量就比传统的纸质媒体扩充了亿万倍,而互联网的兴起更加据了这种趋势。以《国际商法》教学中所涉的内容为例,无论是涉及国际商主体的IMF、WBG、WTO等国际经济组织以及各类跨国公司的网站、视频及其他资料,还是涉及相关国际贸易、国际投资以及国际金融税收等商行为的案例、资源等电子信息资源,都是如烟似海,而这种海量信息”大大增加了教学中相关资源取舍的成本与难度。

2.信息化带来的教学摸式上的从跟我学”到互相学”的转变。

由于学生从网络上足以获得足够的相关《国际商法》的基础知识,使得我们传统的填鸭式的灌输失去了意义。如何引导学生从浩如烟海”的相关网络资源中选择对自己最为适用和最有利于理解的信息知识,并进而初步掌握相关技能成为了教师的主要任务;而老师也可能在学生选择自学的过程中获取自身所没有注意到的新信息,从而丰富今后的教学内容,即从根本上实现互相学”,实现教师的教学工作从工具”到价值”的引导转变过程。

3.传统考核模式在信息化条件下受到多样性与及时性要求的冲击。

传统教学模式下的考核采取固定化考核的方式(如期中、期末),即使有所谓的平时考查亦只能是有限的几次,不可能对每一位同学《国际商法》知识的掌握程度进行及时考核。而利用计算机与互联网,我们就完全可能随时随地的对每一位同学进行考查,并且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已开发出的国际贸易相关ERP软件对学生进行电子单证、交易流程及相关制度规则的模拟实训,在一个近乎于真实的环境下考核学生对相关知识的掌握程度,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

四、《国际商法》的教学改革措施与建议

1.选择符合本专业需求的《国际商法》教学内容体系。

确立符合国际经贸类学生的知识储备与需求实际,详略得当的《国际商法》教学内容体系;结合经济、管理类同学的实际需求以及其已有的知识储备与认知能力,设定内容合理,各有侧重的《国际商法》教学内容体系,以及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特色的《国际商法》课程。具体以国际经济组织和跨国公司为国际商主体法的核心内容,以国际贸易所涉及的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为国际商行为法的核心内容,兼涉国际金融及税收的相关法律知识为补充,以保证学习本门课程过程中内容的完整性、逻辑性,并保证详略得当,重点突出。

2.强化所授知识的系统性、逻辑性,提高学生的理解、识记能力。

根据学生的特质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是自古以来我国教学的优良传统,即所谓的有教无类,因材施教”。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根据学生的本身特质和自身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结合当前大学生普遍存在的机械记忆力差而逻辑记忆力强的识记特点,我们需要强调教学内容的系统性与逻辑性,强调《国际商法》知识与其以往所学《世界经济》、《经济法》等课程的联系,使其通过已掌握的知识,联系学习掌握新知识,以充分发挥大学生的优势,提高自身的学习效果。

3.多管齐下,综合运用各种教学手段,以求使学生达到最佳的学习效果。

传统的教学是从概念出发,先特点、再原则、再应用等,信息量有限,且形式呆板,很难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如果在教学中将其与资源丰富、形式多样的多媒体教学”、网络教学”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多媒体视频、音频及图表等内容鲜活丰富、信息量大的优点,即可使相关基础技能课程的教学在相当程度上减轻枯燥、乏味的状态。如果将案例教学法”引入课堂教学,通过一个个活生生的案例,可以使学生切实了解所学知识的应用价值。继而,如果再将参与式教学法”、角色演练法”以及研讨式教学法”等新式教学方法引入,通过学生结合案例进行角色扮演、角色互换等方式,亲身参与到相关案例中去,互相研讨案件的处理思路与应对、解决办法,更会强化学生对相关知识及应用的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增强学生的理解、掌握及应用能力。

4.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大幅度提升《国际商法》的教学效果与功用。

国际法学论文篇3

关于战争法的研究有:(1)冈田良一的《空袭与国际法》(严松堂1937年)、(2)信夫淳平的《战时国际法讲义(全4卷)》(丸善1941年)、(3)筒井若水的《现代战争法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72年)和《战争与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76年)、(4)大沼保昭的《战争责任论序说》(东京大学出版会1975年)、(5)宫崎繁树的《战争与人权》(学阳书房1976年)、(6)足立纯夫的《现代战争法规论》(启正社1979年)、(7)广濑善男的《俘虏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日本评论社1990年)、(8)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条约解说Ⅲ、Ⅳ》(朝云新闻社1973、1976年)、(9)前原光雄的《捕获法研究》(庆应通讯1967年)。关于中立和永久中立问题的研究,有石本泰雄的《中立制度史的研究》(有斐阁1958年)、冈田良一的《永久中立和日本的安全保障》(有斐阁1950年)和伊津野重满的《永久中立和国际法》(学阳书房1982年)。关于国际人道法方面的研究有:藤田久一的《国际人道法(新版)》(有信堂1993年)和竹本正幸的《国际人道法的再确认及其发展》(东信堂1996年)三国际法案例研究日本法学界普遍认为:国际司法判例,不仅应包括国际性的法院依据国际法所做出的判决,而且还应该包括各国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及国际法的观点所做的判决。各国国内法院采纳国际法的观点而做出的判决案例,可以在各国汇编出版的案例集中找到。至于国际性的法院所做的司法判例,象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CourtofInternationalJustice,PCIJ)、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ICJ)、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CourtofHumanRights)、美洲人权法院(AmericanCourtofHumanRights)等著名的国际性法院都公开出版发行各种各样的判例集。在国际上,英国剑桥大学出版的InternationalLawReports因其收录范围广,连续出版时间长而使各国学者深受其益。日本学者非常重视国际司法判例的研究,出版了大量关于国际司法判例方面的研究成果。从综合研究方面来说,其中横田喜三郎的《国际判例研究Ⅰ·Ⅱ》(有斐阁1933、1970年),着重对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进行了分析,《国际判例研究Ⅲ》(有斐阁1981年)着重对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CourtofArbitration)的裁决进行了解说。高野一雄编的《判例研究国际法院》(东京大学1965年)对截止1963年以前的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进行了说明和分析,波多野里望等人编的《国际法院的判决和意见》第2卷(国际书院1996年)则对截止1993年之前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原文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田茂二郎等编的《判例国际法》(东信堂2000年)则按一般国际法体例,分门别类地将判例编入国际法各章,首先说明事件的梗概,然后介绍了判决的要旨,最后还指出了学习、研究该判例应注意的问题点及年),这些用以日本的外交实践为例,对了解日本在国际法上的立场非常有用,更值得注意。还有象宫崎繁树等人编的《国际人权规约先例集——规约人权委员会决定精选》第1集、第2集(有信堂1989、1995年)虽不能称作判例,但它重点翻译了人权委员会针对个人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做申诉而发表的重要见解,不能不加以重视。

国际法学论文篇4

我国企业反倾销应诉应注意的问题一、国外反倾销,我国企业扩大出口的严重威胁1、反倾销作为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也是用来对付不公平竞争的必要工具。它具有形式合法、容易实施、能够有效保护国内产业且不容易招致报复的特点。近年来,各国反倾销手段的实施具有愈演愈烈之势。2、1979年6月,中国出口到欧共体的糖精钠被控倾销以来,中国业已成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截止目前,国外对我们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案件业已达约500起。这些以欧盟和美国为主,涉及出口金额数百亿美圆。这构成了我国商品出口的严重威胁。尤其在中国加入WTO前后,中国更加成为被控倾销的对象,这些国家以此作为转嫁市场放开的损失。这些案件涉及的商品范围越来越广,由最初的几种产品到几千种产品,涉及包括化工、钢铁、机电、机械、建材、医保等在内的十多个行业。3、目前,尤其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外对我国启动反倾销调查的国家越来越多,不仅仅局限在原来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印尼、泰国、埃及、阿根廷、马来西亚等也频繁采用反倾销法律手段保护国内产业。而且这些国家采取反倾销往往具有连锁反应,也就是说,我国某一商品被某国反倾销后,其他国家担心会大量流向其国家,因而也采用反倾销法律手段进行预防。这种连锁反应直接导致中国产品的出口市场全球受阻。如中国出口的运动鞋、硅锰、硅铁、钢铁产品、焦炭等产品,经常招致国外反倾销的连锁反应。4、由于国外频繁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实施反倾销措施,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份额严重萎缩,有的甚至推出市场,中国企业遭受的损失巨大,据不完全统计,20年来国外反倾销给中国出口产品造成的直接损失达100亿美元以上。在未来可预见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外反倾销案件的增加将是中国对外贸易的主要障碍之一。中国企业积极而有效开展对外应诉工作,不断提高应诉水平,是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公平贸易、扩大出口的有效手段,二、我国企业对外反倾销应诉应注意的问题和策略分析1、一旦立案,应积极应诉,并作出快速反应。反倾销调查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如果中国企业不积极应诉或者不积极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国外调查机关可以根据所谓的“最佳可获得的信息(BIA)”,往往是对我方最不利或起诉方的证据,进行裁决,结果必要是高额的反倾销税率。因此,不应诉等于不战而降,彻底退出市场。根据外经济贸易部的应诉规定以及“谁应诉,谁受益”的政策,以及国外调查机关给予应诉企业的“分别裁决”,应诉企业可以通过应诉取得竞争优势,继续出口,而没有应诉的企业将不能继续出口或出口受到限制。中国企业积极应诉,应快速作出反应,中国企业的一个特点,组织应诉不及时,决策太慢,往往错过抗辩的好时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45天初裁,通常在这段时间有很多事情要做,组织应诉,查询海关资料,统计调查期间出口数量和金额等,无法完成,往往对我们不利。欧盟案件时间更紧迫,立案到答卷只有40天时间,全部用英文,而且,还要填写关于市场经济的问卷。工作量很大。2、聘请具有专业经验并熟悉中国国情的律师反倾销案件是作为比较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而且涉及的时间也比较长,中国企业很难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独立进行应诉。而且有些国家对于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要求委托律师作为人。在美国,应诉企业可以通过律师对有些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而且律师可以申请行政保护令的情况下充分查阅案件资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保密资料,有利于提出可行的抗辩意见。律师队伍应当包括起诉国当地的律师,通常其对本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和实践比较熟悉,而且也比较容易和调查机关沟通。但是外国律师往往对中国的国情比较不了解,而且律师收费也比较高,因此,实行国外律师和国内律师联合办案,有利节约应诉企业的成本,也有利于应诉公司有关人员与律师之间的充分沟通,也有利于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应诉公司的实际情况提出有利的抗辩意见,以取得最佳的结果。3、组织专门的应诉小组,做好“硬战”的准备由于应诉工作千头万绪,面广量大,时间紧迫,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专门班子,才能出色完成任务。参加应诉工作的人员既要精通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道环节的业务知识,充分了解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又要具备认真、严谨、不怕吃苦,能连续作战的精神。4、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抗辩应诉公司首先应当看看自己出口的产品或者产品的等级和种类是否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如果不清楚,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予以澄清。同时,应诉公司可以提出积极抗辩并提供充分证据,说明自己的产品不应当包括在调查范围之内或者要求调查机关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5、认真填写调查机关的调查问卷调查问卷的调查往往是国外调查机关进行调查的一种重要形式。调查问卷往往涉及的内容很多,比较复杂,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财务制度、出口和国内销售的详细交易记录、实际生产成本等等,美国将调查应诉公司生产的每种生产要素的投入情况等等。国外调查机关往往要求应诉企业在很短的时间内按时完成答卷。调查机关还可能进一步发放补充调查问卷。企业都必须及时按照要求完成。在填写调查问卷时,应当与律师充分沟通,注意填写问卷的策略,以有利提出最佳的抗辩方案。6、充分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除了上述讲的填写调查问卷外,调查机关通常会来企业现场核查,应诉企业应当精心准备,接受核查,应该说明的一点,核查是好事,这样才有可能取得对我们有利的结果,在美国,通常只有经过核查的数据才能作为最终裁决的依据。反倾销现场核查的结果与最终如何裁决有很大的关系,所以一定要全力以赴,绝不能掉以轻心。在核查中,每个关键部门(财务、人事、生产、销售、公司办公室等)都要有专人负责,每个部门对核查人员提出的任何问题以及提出这些问题的目的都要有透彻的理解,以便泰然应对。从生产的成本会计师、销售部门的财务总管、本案负责联络的人员以及挂帅的领导人员都要非常认真负责,容不得一点马虎。实际上,只有他们才对自己企业、自己部门的情况了如指掌,对方要求了解的方方面面,他们最清楚。在核查之前,参加应诉的人员必须明确分工,谁出面回答问题,谁在场外准备材料,核查时,上场的人员不必多,但要了解情况全过程,又要反应快。7、市场经济地位的抗辩在对外应诉反倾销,给于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一直是我国近十年来不懈努力和抗争的目标。欧美国家一直无视中国的经济改革变化,仍然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认为中国的企业并不是按照市场经济运作的,往往在裁决时采取极不公正和歧视性的做法,导致很高的倾销幅度。近年来,经过中国政府的多方交涉和谈判,西方国家对待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态度有所变化,大致分为下列三类:一、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国家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原则上使用替代国制度。抗辩重点:说明中国该产品和产业属于典型的市场导向型,积极争取被诉产品正常价值的直接适用。如果这种很难被认可,应当考虑选择对中国有利的替代国作为正常价值计算依据。同时做好单独税率的抗辩。二、以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将中国视为“转型经济国家”,并制定了判定市场经济的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仍使用替代国制度。涉案企业必须首先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材料证明符合下列五个标准:1}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成本、产品销售和投资等等事项),其决策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反映市场价值。2}企业有一套明晰的基础会计帐本,该帐本是按照国际通行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并有通用性;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受过去的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显著影响,特别是在资产折旧、勾销帐本、易货贸易、偿债冲抵付款等;4}企业应受破产法和财产权法的保护,以保证其在经营中法律资格地位的确定性和稳定性;5}货币兑换汇率由市场决定。1999年4月,欧盟第一次在黄磷案件中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地位。三、澳大利亚、新西兰为代表的国家基本上视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正对上述情况,中国企业在对外反倾销应诉时,应当依据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情况,有的放矢进行抗辩。8、替代国的选择在国外调查调查机关不认可中国或者应诉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时,将原则上适用替代国政策。这时,替代国的选择成为应诉成功与否的重要步骤。根据美国法律和实践,美国商务部在调查中选定替代国时的标准是,(1)该国也大量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2)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美国商务部在实践中,常常采用印度、马来西亚、泰国、巴西、巴基斯坦等发展中国家作为替代国。欧盟当局在选择替代国方面也有非常大的灵活性,欧盟反倾销法只是规定应当是“适当的”和“不是不合理的”,欧盟当局理由其自由裁量权,制定了一套选择替代国的方法。在选择时,主要考虑下列重要因素:存在相同产品;制造工艺和技术以及生产标准的相同性;价格水平的可靠性;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实际上,欧盟采用不是替代国的方法,而是替代工业部门的做法。而且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对选择替代国的异议在立案公告后10天内提出。9、单独税率的抗辩由于欧美一直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分别税率也是一种对华反倾销长期争论的焦点之一。分别税率和非市场经济地位并不是完全相同的问题,但是对华反倾销问题上是密切不可分的。欧美认为:由于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不独立于政府,反倾销税只能一个统一的税率,适用于所有中国公司的产品。这种做法明显具有歧视性。实际上,中国的企业基本上是独立于政府的,而且不同企业之间也是完全独立的。欧美对中国采用“一国一税”的做法是极其不公正的。中国企业在对外应诉中也提出了积极的抗辩。但是由于欧美国家在“分别裁决”问题上一直没有明文的规定,调查机关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90年代,美国商务部在案件实践中认为,中国应诉公司可以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企业不独立于政府”的推断,在出口方面不存在政府的控制,从而有权享有“分别裁决”,即单独税率。在此,美国采用的标准是,在出口方面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控制。不存在法律上的控制是指:存在立法表明不断放开对企业的控制;在出口商业务以及出口许可方面,不存在限制性的规定;其他采取的正式措施表明放开对企业的控制。不存在事实上的控制是指:出口商是否可以在没有政府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出口定价;出口商是否有权自行谈判和签定合同以及其他文件;出口商是否有自行选举公司管理层的自主权;出口商是否有权留成出口收汇以及自行决定公司的损益。在最近几年美国商务部基本上给予了中国应诉公司的“单独税率”的待遇。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件中,是否给予中国企业“分别裁决”,也一直没有明文的规定。1991年,欧盟裁决不给予中国国营企业单独税率,1993年后,还拒绝给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外资企业(个别外商独资除外),条件越来越苛刻。直到1996年7月,欧盟才制定了一个内部掌握的8条标准:1]企业的大部分股份为非国有,公司管理层中没有政府官员;2]公司用地是按照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从国家购买或租用;3]公司有权自行雇佣和解雇员工,并自行决定其工资;4]公司对原材料供应和投入具有全面的控制权;5]公司的公共设施,如水电等,有合同保证;6](外资企业的)利润汇出和撤回投资有所保证;7]公司自行决定出口价格;8]公司自主经营,国内外销售不受任何限制。10、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由于国外反倾销对华的不公平性和歧视性,尤其对于市场经济地位等问题,应诉企业可以取得中国政府以及有关协会、商会的支持和配合,甚至在必要时通过政府施加一定压力。11、充分调动所在地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积极性并争取其配合虽然进口商和中国出口商是作为一种业务关系,而且在很多时候是相互矛盾的谈判双方,有些应诉公司不愿意和进口商配合和合作。其实这种想法是不对的。首先,和进口商合作,并不等于将公司的所有商业秘密向其披露,实际上,进口商是无法了解应诉公司的商业保密信息的;第二,进口商对于所在国市场比较了解,容易提供有用的信息;第三;进口商和应诉公司在应诉方面利益是一致的,进口商也将尽力合作。在欧盟反倾销案件中,也可以通过进口商或最终用户的力量游说,争取调查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时充分考虑其利益。12、适时度势进行价格承诺谈判,以确保中国企业的出口份额。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调查机关作为肯定性初裁后,中国应诉企业可以在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之间进行权衡,向调查机关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和请求。价格承诺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中国应诉企业的一定数量的出口。13、参加听证会根据反倾销案件的进展情况,应诉企业应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促使案件向有利于应诉企业的方向发展。中国应诉企业可以在合适的时机要求召开听证会,利用听证会阐述有利的观点,并同时补充调查问卷的一些不足。14、行政复审如果应诉企业的产品在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应诉企业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申请复审,要求变更反倾销税率或撤销反倾销措施,以便重新进入市场。如果出口企业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没有出口被调查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新出口商复审。15、司法审议和WTO争端解决应诉企业对最终裁定和复审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所在国的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审议,要求改变或撤销原裁决或决定。由于中国业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果国外调查机关的裁决对中国不利或者不公平做法,中国企业可以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16、做好反倾销应诉的同时,建立有效的预紧机制中国企业在积极而有效对外反倾销应诉的同时,中国企业应当加强出口市场秩序的规范,事先预防国外反倾销案件;中国企业也应当密切跟踪国外动态,及时调整出口策略。

国际法学论文篇5

在此,笔者试图通过引入本体哲学思想,从本体论的角度加强对国际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并实现创新。新的世纪是中华民族实现民族复兴的关键时期,中国需要一个稳定、和谐的国际环境,也希望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促进国际和平与合作,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确实希望能够和平地崛起。新世纪的国际法应该为这种正义的、善意的诉求提供充分的支持。另一方面,国际法在本体论上至今很大程度仍然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的参与主要限于具体实践层面。过去一百五十多年尤其是近二十多年以来,中国国际法学界主要是学习与运用国际法,在国际法的发展上面,尤其是法哲学意义的发展上贡献不多。然而,若要真正担当起一个负责任大国角色的话,中国就应该在国际法理论,尤其是本体论上作出自己的贡献。我们应该把延绵不断的中华文明的优秀理念介绍给国际社会,实现与西方文明的交流与结合,促进国际法本体论的再次质变。

一、本体哲学思想简介

本体,西文的对应词为Noumenon,复数形式为Noumena。在西方哲学史上,本体一词一般用来指世界本质、实体或存在体。古往今来,有诸多哲人都涉足了这类本体论域的、纯粹关于世界本质的思考,只是他们各自使用的术语长期以来并不是一致的。“本体”的词源最早可追溯到希腊文noein(思维)一词,该词的意思是“被思想的事物”或“理智的事物”,是指相对于现象的可理解对象或终极实在的事物。由此可见,现象与本体的区别古已有之[1]。古希腊哲学家以自然界的感性事物为世界本体,如水、火、气等;米利都学派首先提出世界本原问题,开创了本体论研究;柏拉图的“灵魂回忆”、“纯粹理念”等理论实际上也属于本体论域的纯粹思考,他还在其“形式论”中充分讨论了本体与现象的区别问题。巴门尼德最早以抽象的“存在”为本体。亚里士多德则首先提出本体范畴,并以本体(或曰实体)为其第一哲学的最高对象,这些观点见诸他在《形而上学》、《范畴篇》等著作中提出的“普遍形式”、“本质定义”等理论之中。亚里士多德的本体概念影响了近代的一些哲学家的本体观,如斯宾诺莎的实体论等。

“本体”这一概念的明确归功于康德,或者我们可以干脆地说,“本体”(Noumenon)这个词就是康德造出来的。德语中本来有一个表示本体的词:Ding-an-sich,但是康德在采用这个词的同时,又对应于“现象”一词的词根(menon),使用了一个新的词:Noumenon,显然有其特殊的含义。在其所著的《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指出:“表现物,只要依据范畴的统一性作为对象被思维,称之为现象。但如果我设想某物,它仅是知性的对象,而却作为这样的,尽管不是感性的直观,而能将(作为)智性的直观给予;则这样的一类某物当名为本体(只能用智力了解)。”“本体之概念———它关涉于不应被思考作是感性对象,而是只通过纯理智认作是物自身的东西———是绝无矛盾的概念。”可见,康德创造这个术语,是为了把现象与本质区分开来,把探讨现象的认识论与探讨本质的形而上学区分开来。根据康德的界定,“本体”这一概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意思:第一,它是超感觉、超经验、超现象的对象,是离开意识而独立存在的不可知的自在之物,是感性的来源;第二,它是认识的界限,防止感性直观超出现象界而扩大到物自身;第三,它是理性的理念。

本体论,英文的对应词为Ontology,德文与法文的对应词均为Ontologie。该词最初的源头是希腊文logos(理论)和ont(是,或存在),后来又有拉丁文Ontos作为其词源,意指存在物或存在者。德国学者郭克兰纽最早使用了“本体论”一词以指代形而上学。法国学者笛卡尔把研究本体论的哲学称作“形而上学本体论”。克劳伯把本体论称为“第一科学”,沃尔弗则叫它作“第一哲学”。应该指出的是,在西文中,“本体”与“本体论”两个概念之间并不像中文表述那样具有一目了然的、严格对应的联系。西文中的“本体论”不仅包括关于本体的理论,还包括形而上学的一般性或理论性部分,甚至有时被用来指整个形而上学。无怪乎有的学者会认为,严格地说ontology应译为“是论”或“存在论”。但就本文的讨论范围而言,“本体论”仅需取其最狭义的含义。因此,本体论是关于存在及其本质的抽象性质,或曰最终本性的学说,简言之,它就是关于本体的学说。

二、本体哲学思想之扬弃

本体哲学思想对中国当代法哲学的发展具有借鉴意义。然而,欲将“本体”、“本体论”这一组概念引入法哲学的领域中,必须对这一组概念做出适应于时代的扬弃。这其中的关键又在于对“本体”的扬弃,因为本体论就是关于本体的学说,一旦恰当地界定了本体,本体论的界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对于康德的本体概念,可以吸收以下精华部分:第一,本体是独立于意识的、关于事物本质的抽象存在,它是对事物的具体认识(既可以是理性的又可以是感性的)的来源,我们只有透过现象、超越具体理性才能认识它。第二,本体划出了对事物的本质认识与非本质认识的界限,后者不能够取代本体成为所谓的“基本理论”。第三,本体是根本的、纯粹的理性理念,它可以指导具体认识和行为。

当然,康德本体观的以下方面是应该予以否定的:第一,本体不可知。列宁曾指出,从这个意义上讲康德是唯心主义者。的确,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一切存在,包括关于事物本质的存在,都是可以认识的。当时康德提出本体不可知,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通过论证作为绝对实体的上帝的不可知,将宗教势力排斥在认识论之外,保持自然科学的独立性。但是,如今时过境迁也就没有这个必要了。第二,本体论与认识论的绝对对立。在辩证唯物主义看来,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映物质,不存在不可知的事物,只是可知的程度与方式不同。正因为如此,作为对先前哲学(包括康德哲学)的扬弃的唯物辩证法没有采取本体论与认识论绝对对立的立场。本体,在我们看来,一方面是一种抽象的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是可以被认识并用来指导实践的。因此,我们这里引入的本体及本体论概念,是一个经过唯物辩证法批判的概念,是一个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概念。本体,是指独立于意识的、关于事物本质的抽象存在,它是对事物的具体认识的来源,它可以被认识并被用来指导实践。本体论就是关于本体的学说和理论。

三、本体哲学思想在中国国际法哲学中的运用

在法学领域中引入本体概念,并非笔者的独创。近年来,很多学者都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

首先,来看法理学领域的情况。张文显先生在法理学中引入并界定了“法的本体”概念。他认为,任何一门科学的出发点都是它的研究对象的本体性质。法律本体就是法这一社会存在物及其本质、关系和规律。关于这些问题的理论研究就是法的本体论。法的本体论涉及法律的本质是什么、法律的基本特征有哪些、法律内部的构成要素和结构如何、法律的存在形式是怎样的、法的核心内容是什么等重要问题。关于法律本体问题的回答历来是划分各种不同流派的主要依据[2]。葛洪义先生指出,法的本体论是指关于法律现象究竟是什么的学说和观点,只有弄清本体论与认识论的关系,才能正确把握方法论问题的要害和关键[3]。上述界定都是具有合理性的对本体概念的解释。但值得注意的是,它们并没有批判性地回溯本体概念的哲学来源,而仅仅着重于在现代法理学的语境中赋予本体概念以某种重要意义,因而与本文所界定的法的本体概念有一定区别。相比之下,本文的法律本体概念范围更为狭窄一些,只有直接关乎本质的关系与规律(而不是所有基本关系与规律)才能进入本文视野。丁以升先生强调,法律的本体问题是法哲学领域的重要理论范畴。他介绍并采纳了古希腊米利都学派的观点,认为本体是指本原物,一方面,它是所有其他事物的出发点与范型;另一方面,其他事物的存在的合理性必须以它为基础,并向它复归[4]。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在一般意义上使用了本体概念,他们没有专门解释这一概念,而仅以之说明某些关于“法本原”、“法自身”的基本范畴。

其次,来看部门法哲学领域的情况。陈兴良先生在刑法中使用了本体概念。他认为,所谓“本体刑法学”,是一种自在于法条、超然于法条的法理,它不以法条为本位而以法理为本位。法理的逻辑演绎取代了法条的规范诠释[5]。不难发现,这个“本体刑法学”概念虽然也具有偏理论、重思辨、超实在法的特征,但它实际上不过是借“本体”来谈理论,将刑法法理在一种广义的本体论的语境下单独拿出来讨论而已。直言之,“本体刑法学”就是理论刑法学。应该说,这种做法代表了目前在部门法学中较为常见的对“本体”一词的使用模式,即直观地“借用”。

再次,来看国际法学领域的情况。李家善先生在介绍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关系时,曾经称Noumena为“本体论”[6]。显然,他无意于仔细探究与严格区分“本体”(Noumena)和“本体论”(Ontology)概念。王铁崖先生在讨论国际法的渊源与国际法一般原则的关系时,使用了“国际法本体”的概念,他倾向于认为国际法的原则就是国际法的本体,国际法本体是对应于国际法渊源的范畴[7]。这也是一种对本体概念的直观借用。事实上,大多数学者在论述国际法的理论问题时,都没有使用“本体”概念;而少数有意或无意使用了这一概念的学者,也并未注意去推敲“本体”概念的真正内涵。

最后应该指出,即使是国外的学者,也鲜有使用带有浓厚哲学气息的本体(Noumena)概念来讨论国际法乃至法学问题的,他们至多在有限的场合使用了广义上的本体论(Ontology)概念。总的来说,目前在中国法哲学领域内对本体概念的使用,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同时也是最常见的一种,是直观性地借用,即不去界定本体的范畴,而是利用“本体”这个词带给人的直观印象(偏理论、重本原、超实在等),阐述自己所关心的问题;另一种是解释性借用,即先在某一法学领域内对本体做出自己的界定,然后再加以使用;最后一种则是引用旧有的哲学(包括法哲学)的本体观,这多半是出于介绍的需要。与前人的做法不同的是,本文所要从事的,是对本体概念的批判性、系统性使用。笔者认为,法的本体,是关于法的本质的抽象存在,是一切关于法的现象与意识的来源。法的本体论,是探讨法的本质的抽象理论,简言之,它就是关于法的本体的理论。法的本体论是法哲学的最基本组成部门,它绝对不等同于我们一般所说的“法的基本理论”,后者是一个更为宽泛而常用的概念。法的本体论只回答“法是什么”、“法的基本架构如何”、“法如何作用于社会关系”等最为本质的问题。人们可以通过研究法的本体论来更好地认识法的本体,并由此更好地指导自己的社会实践。

相应的,国际法的本体,是关于国际法本质的抽象存在,主要由国际法的概念、性质、分类、效力依据、渊源、运作模式等最为本质、抽象的范畴构成,是一切关于国际法的现象与意识的来源。国际法本体论,就是关于国际法本体的理论。国际法本体论绝不等同于一般所说的“国际法基本理论”或“国际法原理”,后两者是更为宽泛而常用的概念。国际法本体论只回答“国际法是什么”、“国际法的基本架构如何”以及“国际法如何作用于国际关系”等最为本质的问题。国际法本体论是国际法法哲学的最基本组成部分。人们可以通过研究国际法本体论来更好地认识国际法的本体,并由此指导国际社会实践。

四、在国际法哲学中引入本体哲学思想的意义

在国际法哲学研究中引入本体与本体论概念,笔者认为至少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凸显构建国际法理论的两大基本元素。实际上,关于国际法的性质,只有两种学说: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古往今来,无出其右。其他的理论总是在这两者之一或两者结合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主张。比如,格劳秀斯(Grotius)提出“国际法是自然国际法与意志国际法的结合”,普芬道夫坚信国际法就是自然法,而特里派尔则认为国际法是实在法。再如,凯尔森(Kelsen)尽管指出国际法是实在法,自然法是“非科学的”;但他在建构所谓“纯粹的”法律体系时还是以明显带有自在性的“基本规范”———“约定必须遵守”为体系基础,可见其理论在本体上仍然跳不出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结合的范示。由此,劳特派特仅承认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具有“方法论”上的巨大意义也就不足为奇了。可见,这两种学说是关于国际法本质的认识的基本分类,是国际法本体论的基本元素,构建完整的国际法理论就要从这两大学说入手(当然,这种构建是一个扬弃性的进程,笔者提出的新的自然法概念不同于旧的自然法概念)[8]。

国际法学论文篇6

论文摘要: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中最基本的贸易条件,笔者采用整体的方法来教学,让学生避免为掌握单个的术语而头痛,提高他们的学习效率。

一、国际贸易术语教学的重要性和难点

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中非常重要的贸易条件,它包含了贸易双方分责任,风险和费用的划分,牵涉到贸易双方至关重要的经济利益。掌握国际贸易术语知识对国际贸易和其他商贸专业的学生来说是最基础的要求。而且,能否该部分的内容还直接关系到该课程的后续内容的教学,因此这部分知识是个基础,这部分没掌握好,后部分的学习会受很大影响。

二、国际贸易术语教学教学改革思路

根据作者以往的经验,以独立的方法分别教授13个贸易术语,教学费时费力.学生掌握困难。作者采用整体的方法,把这13个贸易术语分为三大类,总结其共性的基础上,同时细分其差别,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教学要点分别讲述如下:

第1组FOB,CFR和CIF

这组贸易术语的共同点是:三者都适用于水上运输;三者都属于象征货;它们有统一的风险划分界限,即装运港船舷边.以这条线为准,买卖双方基本上分别承担这条线分属于自己这方的风险和责任。有了这个作为基础之后,FOB就非常容易清楚了,买卖方各司其职;接下来要加深一点,CFR术语下,我们通常从卖方的角度来看,卖方除了承担本来就属于自己这边的风险,责任和费用之外.还要负担本属于卖方这边应该承担的运费,其他不变;CIF术语比CFR更进一步,卖方除了要承担CFR下多承担的运费还要承担本该由买方承担的保险费。

我们可以理解我在三个贸易术语的条件下,卖方所要支付的费用,由FOB到CFR再到CIF,是逐步增加的。同时学生也会很快能理解到,对卖方而言采用FOB术语时商品报价是最低的,CFR报价次之,而CIF报价是最高的,这对后面的商品报价的计算学习很有帮助;反之如果是买方而言,那就正好相反,CIF最有利,CFR次之.FOB最不利。

用简单的公式表示为:

FOB卖方费用二越过船舷前的所有费用

CFR卖方费用二越过船舷前的所有费用+船舷后的运费

CIF卖方费用=越过船舷前的所有费用十船舷后的运费十船舷后的保险费。

第2组FCA,CPT和CIP

这组贸易术语的共同点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方式;风险和责任的划分界限是第一承运人;都是属于象征货。

此组贸易术语的风险和责任的划分界限是第一承运人,那么以这条线为界限,买卖双方基本上分别承担这条线分属于自己这方的风险和责任;其主要地区别在于费用,采用FCA时,从卖方的角度来看,只需承担风险分界线属于自已这方的费用即可,而采用CPT时,除了要承担自己本该承担的费用外,还要多承担本该由买方承担的运费;而在CIP条件下,卖方要多承担本该由买方承担的运费之外,还要承担本该由买方承担的保险费。而对买方而言,如果分别采用三个术语,所要承担的费用是逐步减少。

用简单的公式表示为:

FCA卖方费用二货交第一承运人前的所有费用

CPT卖方费用二货交第一承运人前的所有费用+第一承运人之后的运费

CIP卖方费用二货交第一承运人前的所有费用十第一承运人之后的运费十第一承运人之后的保险费

第3组EXW,FAS,DAF等其他贸易术语

这组贸易术语牵涉的术语较多,有7个,分别是EXW,FAS,DAFDES,DEQ,DDU和DDP,这组术语的特点是都属于实质货;没有统一的责任,风险和费用以分界线;买卖双方的责任,风险和费用以分界线来划分,不存在费用跨过分界线的问题。

尽管没有统一的分界线,但经研究发现,这组术语的分界线的变化有规律可循,只要掌握了分界线的移动规律,学生也好掌握。通过排列,可以发现该组术语的交货地点由卖方的工厂逐渐向买方所在地移动,一步一步向前推进,因此可以让学生对这组术语以动态的眼光来把握,交货地点移动到了那里,其风险,责任和费用就以此为界,买卖双方分别承担两边的责任,费用和风险。

这7个贸易术语的风险分界线分别如下:

上图非常清楚地从左到右展现了这组贸易术语的风险分界线变化趋势,交货地点逐步向买方靠近,那么双方的责任承担的多少也是有变化的,可以看出处于两极的是EXW和DDP,EXW术语下卖方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最小,买方承担责任和风险最大;相应地,DDP术语下,买方承担责任和风险最小,卖方承担责任和风险最大。简单地说,越往左边对卖方越有利,越往右边对买方越有利。

因此,在这组术语的教学过程中,要让学生树立整体运动的观点,不要固定不变,还要注意要按照正确的顺序来掌握这7个术语。

三、教学效果总结和分析

这种教学思路的改革在经过实践教学的检验之后发现.学生的学习效果有以下方面的改善:

1.能从整体上掌握多个术语。因为是分组,当提到某个术语时,学生能自动联想到该术语所在组里的其他的术语,并且能按照教师之前所安排好的顺序把其他术语正确而快速的说出来,一般不会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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