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护理技术操作;应用;护理安全教育
患者住院期间护理安全是护理工作的重心,护理安全关乎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对医院社会诚信度有重要意义[1]。因此,对即将进入临床实习的护生来讲,加强护理安全教育是尤为重要的。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取100名于2012年3月~2013年3月期间我院的在校学生,将100名学生平均分为对照组和研究组,研究组50名学生的年龄为18~23岁,人均年龄(20.4±0.8)岁,其中女生48例,男生2例,对照组50名学生的年龄为18~22岁,人均年龄(19.8±0.6)岁,其中女生46例,男生4例。两组学生在年龄、性别等基础资料上基本一致(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对照组给予传统护理操作教学方法,具体有:集中讲解培训要点,并进行操作示教、结合多媒体示教、情景教学等,学生进行实际技能操作,最后进行考核总结。将护理安全教育应用于研究组:①增设教学目标。学生除需要掌握护理操作程序、步骤、方法以及操作重点外,还需对护理安全操作有一定的认识,并养成安全护理的意识,能够识别护理操作中的风险,并具有应对风险的能力,教会学生在以后的临床实习中应严格遵守无菌技术操作原则、消毒隔离原则、医疗垃圾分类处理原则等。②加强安全教育。在实际护理操作教学中,应牢牢树立依法施护观念,并定期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根据实验操作项目,教师课外搜集大量资料,针对临床护理操作中高风险环节,举例分析,以提高学生对护理的风险意识。③强调履行告知义务。在教学中,需向学生强调患者的隐私权、知情同意权。采用情景教学法,让学生扮演不同的角色,让学生了解在临床工作中,应遵守哪些规章制度,如何配合护理等。告知学生在以后的临床工作中对于高风险的护理操作,应提前告知患者,在取得知情同意后再进行护理,使风险共担,从而有效避免护理纠纷的发生。④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在临床工作中,护理质量与患者的安全密切相关,若护理不当,则可能会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因此在教学中,指导学生在以后的临床实习中应注意以下几点:评估:包括对操作设备、环境、患者、操作者的评估,即评估环境是否适宜,患者的病情是否适宜该项护理操作,操作者能否胜任此项操作,检查操作设备,是否处于功能状态。计划:根据护理操作项目,做好相关准备,并做好执行护理操作前的解释工作,向患者及家属解释操作目的、操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事件等,取得其知情同意;实施:护士在操作过程中,以患者安全为中心,遵循相关安全规定,遵守无菌操作原则,注意职业防护等;评价:对操作的安全性、准确性、患者对操作的满意度等进行评价,对护理操作中出现的安全隐患进行分析,总结,使其能够减少和杜绝不安全护理操作,强化规范操作意识[2]。
1.3观察项目在学习结束后,对两组学生的护理理论及技能进行考核,并观察入选学生对教学方法的评价。
1.4数据处理方法采取SPASS15.0软件处理数据,以百分比表示计数资料,组间比较以x2检验,当P
2结果
2.1两组学生对教学模式的评价研究组学生认为通过教学增强其安全护理意识、提高护理操作能力及处理问题的能力,与对照组比较(P
2.2两组学生的护理理论、护理技能考核结果研究组的护理技能考核、理论考核分值均明显高于对照组(P
3结论
护理技术操作中因患者病情不同,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从而增加护理操作的不安全性,常发生护理不良事件,从而增加医疗纠纷的发生率。护理安全是衡量护理质量的重要指标,是减少护患纠纷的重要保障。研究指出,将护理风险意识、护理安全等知识纳入到护理技术操作教学中,使学生能在未进入临床工作前就能认识到护理安全的重要性,提高安全护理的意识,并养成安全护理的习惯,有利于规范学生的护理操作行为[3]。
在护理操作技术教学中,将护理不安全因素作为重点强调内容,不断强化学习者的安全意识,将护理技术操作的方法和基本过程作为教学目标;护理操作的安全措施作为教学重点内容,学生识别和处理护理风险的能力作为教学难点[4]。在护理技能操作教学时,应强调教学重点、难点,将教学相关内容与无菌技术操作原则、隔离原则等有机结合。在护理技术操作教学中,引入护理安全教育,能使学生逐渐建立护理操作安全意识,提高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及处理护理不良事件的能力,提高其护理操作能力,有利于提高学生的职业素质[5]。本文中将护理安全教育应用于研究组,并与对照组比较,结果显示,研究组学生认为通过教学增强其安全护理意识、提高临床操作能力及处理问题的能力与对照组比较(P
综述,在护理技术操作教学中,引入护理安全教育,可使学生容易掌握护理理论知识,提高其护理操作技能水平,增强安全护理意识,提高学生处理问题的能力,效果明显,值得推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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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精神科护理学;伦理;教育
伦理教育是护理高等教育理念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涵。将伦理教育潜移默化在人才培养的过程中,这是医学教育内在规律的根本要求,每位医学教育者都有义不容辞的责任。精神科护理学有极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我国现在精神科护理发展现状,使其伦理教育的地位更加突出。笔者在进行《精神科护理学》教学时,采取多种方式融入伦理教育,对于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提高该课学习质量,取得良好的效果。
1《精神科护理学》教学中伦理教育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1.1伦理教育的现状提示伦理教育的必要性以我国目前的护理教育而言,重视的是知识与技能教育,伦理教育常常被放在末节与不重要的部分。据调查“护理伦理学作为一门课程,仅有58.1%的学校定位为专业任选课程,29.0%的学校定位为必修课程,专职教师仅占71.5%,说明在我国目前护理伦理学课程的地位、性质不是十分明确”[1]。而在各护理专业课教学过程中,伦理教育更往往被忽视,其具体的原因一般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很多教学管理部门往往更注重教学层面(如教学方法、环节、效果)的管理;二是受就业压力的影响,学院往往重视学生的职业技能教育而忽略其职业道德教育;三是专科护理老师大部分没有接受过培训,缺乏伦理学知识,对伦理教育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等等。
高等院校护理专业的学生正处于生理和心理转向成熟的关键时期,学校的教育不仅影响她们的知识与能力,更会影响她们道德观和价值观的形成。因此,这种伦理教育被有意无意忽略或淡化的教育现状,将会对这些身心尚未成熟的学生产生“伦理道德不重要”的负面影响,影响她们职业价值观的形成,最终影响学生的就业态度与职业道德。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是不可能突然形成的,也不可能仅仅通过“护理伦理学”、“思想品德教育”等课程的教学就能达到目的,它需要所有护理教育工作者长期的、连续的将伦理教育贯穿于教学工作中。因此,在专科护理教学中,作为教学者,应增强伦理意识,注重将伦理教育紧密融入教学内容。
1.2精神科护理的特殊性决定了伦理教育的重要性
精神科患者一方面是患有各种神经精神疾病、缺乏自我保护能力,需要被照顾的弱势群体,另一方面则呈现较多的人际关系冲突和心理问题,如对家人和同事的不满、怨恨,较负向的自我概念、以及对疾病自知力的缺乏、强制住院等原因引起对医护人员的敌视和抵抗,轻重不等的攻击和暴力行为常常发生[2]。由于精神障碍患者容易出现暴力行为以及行为怪诞等特点,在社会人群中经常受到歧视与憎恨。面对精神患者这样的特殊群体,更需要精神科护士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摒除偏见,保持高度自律,以爱心对待每一位患者。作为一名《精神科护理学》教师,不仅要把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传授给学生,而且有责任引导学生正确理解精神障碍患者,培养学生的责任感、事业心、同情心,以正确的伦理观念对待精神患者,提高伦理分析与决策的能力。
2《精神科护理学》教学中的伦理教育实践
《精神科护理学》是一门护理专业临床课程,开课时间为进入专业课一年之后,由于此时的学生已处于职业探求阶段的后期,对以后的职业取向基本已经明确,对专业学习与职业道德的相关性有较深刻的理解,愿意从道德修养上去完善自己[3]。因此,笔者在《精神科护理学》教学过程中针对学生特点,抓住学生兴趣,积极挖掘素材,努力寻找契机,有效的利用知识资源,从以下几方面将伦理教育有机的融入教学内容之中。
2.1加强精神科学发展史教育,引导学生对精神科学的正确认识在教学中,首先引导学生对社会偏见有客观的了解、分析、培养对精神科学,精神病护理学的正确认识。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人们认为精神病的怪异行为是由于魔鬼附体灵魂离体所致,精神患者即是罪人,在经过了近代精神科学发展史上的四次变革之后,精神患者才能够摆脱锁链,走入家庭,得到治疗,回归社会[4]。精神科学的发展史彰显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作为一名精神科护士,首先要热爱专业,有职业自豪感,才会具备在这个职业中做出努力奉献的基本素质。
《精神科护理学》教材绪论中精神科学发展史较为简单,笔者在备课时充分查找历史资料,在讲课时对精神科发展史进行了详细的讲述,以一段段史实提示学生进行思考,反思自己对于精神患者的态度是否仍然停留在中世纪时期普通群众对精神患者的歧视态度,对比精神科学发展史,纠正偏见,对同学们的伦理观起到启示震撼的作用。笔者在授课时注意讲述洛奈、弗洛伊德等著名的精神科医学专家生平,这些学者的探索精神与传奇人生启迪了学生的心灵,激励了学生对精神科学的热爱之情,帮助学生理智、深刻地理解并认识精神科护理这个职业,感受精神科护士职责的神圣之处。
2.2案例分析,引导学生伦理分析能力与决策能力护理教育不仅要训练学生精湛的护理技术和技能,更应注重培养学生伦理分析能力与决策能力。笔者在授课时联系社会实际,在分别讲述各章节共十大类的精神疾病时,随时注意选择典型事例,结合伦理基本原则,引导学生对这些案例从伦理角度进行分析并模拟决策。精神科案例牵涉到社会多个层面的伦理问题,笔者在授课时围绕各种案例,启发同学们由自主原则、不伤害原则、公正原则和行善原则等伦理基本原则出发,从多角度进行伦理分析,引导同学们认识到精神患者是最需要得到帮助与同情的群体,通过讨论与辩论,使同学们理智分析案例中每个角色存在的伦理难题与冲突。这样的案例分析使同学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锻炼了严谨的伦理分析决策能力。
2.3重视自身的榜样作用,注重身教,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教师的良好形象、职业情感、职业行为等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学生的品格和人格,教师的榜样作用将影响学生一辈子的从业态度[5]。因此,在《精神科护理学》教学过程中,笔者始终注意维护教师形象,严谨自律言行,注重自身的榜样作用。在带领学生至精神病专科医院见习的过程中,笔者尤其注意严格遵守医院规章制度,尊重患者,并观察同学们在见习过程中的动作神态细节。对于在见习过程中体现出对患者尊重与同情的同学,给予及时的记录与表扬,对于一些隐含对患者歧视观念的不当言行给予指出,提醒同学进行反思,激励同学们在见习中的优秀表现,言教联系身教,激发同学们的责任感,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形成严谨认真、尊重患者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
2.4角色扮演,深化学生对精神患者的伦理认识为了引发学生重视,提高学习效率,笔者在课堂教学过程中采用了角色扮演的方法。角色扮演的方法是依据Moreno有关心理理论派生的,它利用演戏和想像创造情景,以启发学生对自己及他人行为、信念、价值的认识[6]。笔者在进行每一类精神疾病课程之前,要求学生几人一组进行预习,联系该类疾病知识,搜索文学作品、影视戏剧或日常生活实际见闻,寻找可体现该类疾病发病原理或临床表现的事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小品表演,并要求在表演或朗诵中融入个人对该事件的伦理思考。该方法形象、生动,提高了学生的参与程度与学习积极性,促使学生主动使用伦理观思考问题。例如在讲授“PTSD”(创伤后精神障碍)时,几个学生改编了莎士比亚著名悲剧《麦克白》,分别模拟麦克白夫人、麦克白、皇帝等主要角色,完整体现出剧中角色的梦游症状等内容,与该章内容中的“闯入性症状”进行比较。同学们在观看与讨论时十分投入,课堂气氛随之活跃,教学效果良好。
3小结
笔者在《精神科护理学》教学过程中,采用各种方法融入伦理教育,取得了满意的效果。课堂气氛活跃,同学们学习积极性高涨,通过一个学期的学习,能够对精神科学的理论知识有良好的掌握,同时培养出对精神患者的同情心与责任心,锻炼了以护理伦理学的原则进行伦理分析与决策的能力。
精神科护理是充满劳动和艰辛的工作,要求护士必须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能够进行伦理分析与决策,伦理教育意义深远。而面对目前医疗卫生行业出现的道德滑坡现象,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社会的强烈反响,加强护理伦理教育显得尤为重要[7]。作为护理专业课教师,只有在教学中融入伦理教育,不断提高学生面对不同患者时进行伦理思考的能力,才能培养出具有伦理分析、伦理决策能力的护理人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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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文章从法理角度剖析了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基础、原则等问题,并结合具体的体育伤害事故案例来认定责任,从而使大学体育伤害事件能有法可依,从根本上提高学校体育教师的法律意识,并依法执教,在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大学生的健康发展,以期为相关问题的逐步解决与完善提供参考。
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今天,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的体育活动更加丰富多彩。而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陕西省高校学生因参加学校体育活动而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现象屡有发生。但是我国各级各类学校对于这种伤害事故问题的处理,在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以前,没有一都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相关的司法解释仅有《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第160条有所涉及,且调整对象仅限定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导致通过谁过错、谁负责的办法来认定责任,在处理过程时,往往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方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教师法》《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对此亦未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只是笼统地提出:“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律,不可能针对校园伤害事故提出专门意见,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是处理治安案件的依据,也不具有针对性。2001年9月1日,上海市颁布、实施了《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这为保障师生人身安全、维护校园秩序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支持,但这仅是一部地方性法规,对其他各省在校生没有约束力,陕西省无法适用。基于以上事实,一旦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司法就难以执行。因此,从法律角度分析探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处理及其依据等基本问题,正确认识和分析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在13常教学中不断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培养学生自我防护意识,妥善处理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对提高陕西省体育教育工作者法律意识,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稳定学校体育教学秩序,依法治教,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学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基础
目前,司法界和学术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观点:监护说和教育说。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民法通则》规定:法定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此种亲权、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基于亲权、血缘关系的人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依法应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但学校对学生而言,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未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所讲的那种监护人资格,即不承担监护责任。这是对管理照看、保护职责和法定监护职责的严重混淆。对于教育说,是基于教育法律的规定产生的被教育与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这种观点在法律上有据可依。所以,我们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教育说观点。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如前文所述,由于设备器械老化,并未及时维修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须承担民事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为辅。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责任,这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一条重要辅助原则。如某同学在篮球教学比赛中,被场上飞行的篮球击伤,造成伤残。学校则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受伤学生一定补偿。
3.体现同情弱者的原则。“同情弱者”是一种传统习俗和美德,同情之心,人皆有之。对那些软弱无能的人伸出援助之手,给予精神、物质、法律的帮助,本无可厚非。但是同情弱者的前提,必须是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弱者”之弱,不是对法律的无知和违背,更不是对法律的戏弄和藐视。而在于弱者必须守住知法、守法的“底线”。“同情”只是道义上的帮助,情感上的流露,而不是法律上的“徇私”。对于体育伤害事故,要明确弱者的一方,要给予帮助,这是社会的责任,也应当成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重要原则。
三、不同类型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1.体育教学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案例:2007年,陕西省某高校游泳培训班中,一名小男孩溺水死亡,死因是学生跳水后头触地撞击死亡,学校和老师及游泳池管理制度都要求严禁跳水,事后以协议赔偿方式处理,校方赔付人民币15万元,任课教师赔付人民币5万元,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6万元,总计26万元。事后,没让该教师带2008年游泳课,给该任课教师予以处分。以上案例促使教育者考虑如何为体育老师解决后顾之忧。相关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因体育课部分项目危险f生与大学生较差的素质状况而放弃有益教学手段的教师占到总数的80%左右。不保持这样的上课状态,出现了伤害事故,责任教师该如何面对学校的追偿,教师有何保障?这种心理负担不仅严重影响到体育教师的生活,同时也影响到受害人的日常生活。承担巨大精神压力的教育工作者无疑需要教育主管部门的关注。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l条也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随着我国的体育保险市场逐步完善,依据法规,学校应当为体育教师购买相应保险,为教师解决后顾之忧,进而确保体育教学课的质量,也可确保“提高全民身体素质”政策的落实。此外,造成教师压力过大、学校体育课伤害事故多的另一个原因是学校与相关部门没有考虑体育的特殊性。目前,教育部规定体育课上课人数为每班30人,这样规定是否太笼统值得商榷,学校假如真正考虑到学生的健康状况与人身安全,就应该在排课方面更讲科学性。有关调查问卷显示:学校相关部门应根据不同体育项目的不同危险系数安排体育课,对于不同体育项目危险系数的测定,需要保险业专业人士参与。因此,体育保险不仅能解决赔偿纠纷的问题,也能降低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当进一步完善推广。
2.运动竞赛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案例:2006年下半年,陕西省某高校运动会上,某学生在跳远中,由于动作变形造成大腿骨折,学校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代付了住院费八千多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花费了四万元左右。事发后,家长与村干部来校向学校索赔医药费,学校拒绝赔付医药费,理由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第三十五条11款的规定,但学校鉴于学生家庭经济困难,何况学生是为了班级集体参加运动会造成的,学校发动全体师生捐款,解决了医药费问题,处理得比较妥当。
论文关键词:学生;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我国的大中小学在校生共有2亿多,这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社会群体。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合法权益以及学校教育工作秩序,国家教育事业的健康。近年来,因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而引发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并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
1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
1.1现有观点评述
关于学校体育伤害案件的责任性质问题,在我国理论与实务届,存在着以下3种观点:(1)监护责任说: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承担起监护责任,出了问题,学校应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2)委托监护责任说:认为学生在学校注册,就意味着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建立了一种委托监护合同关系,学校应承担委托监护责任。但在归责原则上应该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似乎并不明确。(3)侵权责任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学校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三种说法,本文认为第3种观点为妥,即学校对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有三:(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学校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均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并非监护关系,而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等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人身监督,管理和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对于高等院校的成年学生来说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违反该法定义务,使学生在体育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学校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委托监护责任说不能成立。有些学者认为: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学习,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监护人将对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行使,使得学校成为委托监护人如学生在校期间伤亡,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称为委托监护责任。我们认为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并非为委托监护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委托监护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自愿协商成立的合同关系,而学校与学生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是基于合同,大都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义务教育法》,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的被监护人按时上学。因而认为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是自愿的合同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第二,我们认为,即使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属契约关系,这种契约也应是委托教育合同,而不是委托监护合同,学校的主体合同义务应是向学生提供教育这种商品,而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学校的附随义务,此种附随义务与侵权法上的义务是一致的。二者所要保护的都是法定的权益。况且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小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因此我们认为还是将学校责任界定为一般侵权责任比较稳妥可行。(3)学校的责任问题:从本质上说,是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学校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两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司法实践中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充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然而让学校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学校履行教育职责,推行素质教育来说有百弊而无一利。近年来,为避免发生体育伤害事故,有些学校对学生采取“一动不如一静”的消极对策,对体育活动做出诸多限制性规定,甚至因为害怕发生体育伤害事故,而不敢开设某些运动项目以及组织一些具有强烈对抗性的体育活动和比赛,给体育教学活动造成消极的影响;有些事故因处理不当,严重地阻碍了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有些学校甚至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期间不允许在课间相互追逐打闹等,无形中剥夺了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不利于当前倡导的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行,已经对中国体育教育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法律的任务就是对学校责任做出确切的界定,已达到对学校监督与对学生体育活动权利保护的二者之间的平衡。鉴于此,出于利益平衡的政策考虑,也不应将学校的责任定位于监护责任或委托监护责任,而应按一般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1)在学校伤害事故中,要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要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种不当之处包括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的义务。相当注意的义务是指根据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险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的义务,构成过失。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需承担责任时的主观过错,一般均为过失,而非故意,因为学校通常不会故意让学生受到伤害。
在判断学校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需要对受害的学生承当责任时,美国法院的作法值得借鉴。美国法院主要依据以下逻辑推断:第一,被告(学校)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的义务”以防止原告(学生)受伤害?第二,如果被告必须履行此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第三,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它是否为造成伤害的最近原因?即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如果二者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或豁免权?最后,如果侵权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所限制?美国法院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通过上述逻辑判断,来确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我国现有的部门规章也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强调“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将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享有责任”。
(2)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有相当一部分既非学校及教师行为,也非学校教师管理失职所致,同时也不存在致害者,受害学生也没有过错,是纯粹的意外事件。由于这些伤害事故本身责任难以认定,即双方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无过错,因此,法院往往运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根据一般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都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损失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又显失公平,因此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应该运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首先是承认学校和受害人本身都没有过错,但由于相对于学校一方,学生或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处于弱势地位,在考虑到当事人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要求学校一方对受害方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承担公平责任的法律逻辑起点是学校和学生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而且学生一方是在学校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而进行的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学校及相关人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是根据具体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损害后果,参照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情况,以及受益人的大小等因素,公平合理的负担。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严格的法律界限,否则将会导致恶性循环,使“公平责任”变成“不公平责任”使学校不堪重负。例1,2002年9月,北京某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踢球伤害索赔”案,人们称之为“不公平的公平”。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系同学,某日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同学在学校操场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足球打在原告的左眼上,造成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十级伤残。原告以刘某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诉求人身损害赔偿,其中残疾人生活补助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该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107,132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审理后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众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一定的人身伤害是被允许的。参加运动本身就表明参加人员自愿承担运动中的风险,只要参加运动的人不是故意和违反规则伤害他人,参加运动的人员对此不负责任。刘某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同时学校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原告是在为学校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而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所以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予以补偿。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近年来北京高校参加体育活动,人体机能测量和体育课长跑出现的伤亡,均属于意外事故。这些所在院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愿和可能的原则,对伤亡的学生监护人及家庭给予适当的帮助;如按照《民法通则》的106,107。132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学生所在学校,教师都不存在过错,但学生作为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是在为增进身心健康,增强体质达到学校教育质量要求的体育教学活动中意外伤亡,是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因此,学生所在学校应该承担公平责任。如果伤亡的监护人提出要求,司法机关可责令学校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
2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几点思考
本文论述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顾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了防止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并给发生事故后的学生予以必要的社会救济,应做好以下几点:
(1)学校应采取积极、主动措施,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应随时定期检查、维修,确保符合安全标准;体育、军事、实验、劳技等课教师在备课时应充分考虑安全因素,要严格按照教学大纲施教;学校要依照不同年龄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及教育特点,建立各项管理和维护学生的规章制度;要采用学生易于接受的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自我防范伤害事故的能力;学校要教育学生掌握一些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我急救的方法;学校卫生室应掌握学生的病史及学校组织的体检资料,对特异体质和患有特定疾病的学生予以特别注意。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标准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意义
所谓“归责”(Imputation),既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criterionofliab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1]
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2]
王利明认为我国应采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原则为例外的多元归责体系。[3]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后果上均存在差别,因此,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也会实现不同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首先,过错的证明责任不同。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及绝对的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规定情况,无需举证证明加害人有错,过错责任则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因此,无过错责任通常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体现了特殊类型案件对受害人的保护。
其次,赔偿范围及标准不同。在过错责任中,原则上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但在无过错责任中,可能对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制,例如国际货物航空及海运均有此限制。而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均有赔偿限额规定,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就赔偿标准而言,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双方过失,不进行过失相抵,公平责任是酌情赔偿,无过错责任可进行过失相抵,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通常相抵程度不及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则完全以双方过错确定责任大小。过错责任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无过错责任,即使无过错也不能免责,除非出现法定事由。[4]
总之,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不同的理念及价值选择,也达到了不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践必须首先应予关注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标准
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确定是立法者基于我国国情及法制理念所作的选择。正确的归责原则的确定,不但应保护未成年利益,有利于其成长,而且要切实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归责原则的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1、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有利于其成长。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身体的发展(结构形态与生理机能)和心理的发展(认识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中,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遵循这些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司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中规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5]
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应予以兼顾。
4、兼顾被侵权人利益。
合法权益受保护是法的题中之意,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私权神圣,指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了的充分保护,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利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侵害妨害之与不得限制剥夺之。所有私权皆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神圣而不可侵犯。当任何私权遭受侵害时,应平等受到保护,不能仅顾及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而对此有所忽视。
二、国外相关理论及规定
对于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做了相关规定,学说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未成年人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肯定。在德国法里,凡有意志之人均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正如耶林所说“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6]。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各国分歧不大,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采取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上。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主观过错主义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过错主义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状态和违法行为的统一。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即为民事责任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主观过错主义由于过度关注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而被认为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主观主义出现了客观化的趋向。客观过错主义认为责任是基于客观的不当行为,而与过错无关。法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据其辨别能力,而是依据法官在特定案例中所创造的判例法。
由此可见,无论是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其目的都是为了探求未成年人从事侵权行为时的过错的心理状态,只是认定的标准有所不同而已。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7]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它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被誉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的三大基本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主要在英美法系通行,在德国和奥地利等国也被采用,通常是作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不足而存在的,一般也有一定的范围。[8]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责任的产生,此时若监护人已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按照德国法,监护人责任也无从发生,这时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故此,《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受害人如不能由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其损害赔偿,依据情况特别是当事人间关系,依公平原则要求作某种赔偿时,在赔偿不妨碍加害人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计并履行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所需资金限度内,加害人仍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以衡平事由当事人间利益。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3项也有类似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此规定是无过错责任,但王泽鉴认为是公平责任。[9]
然而,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却越发为人们所诟病。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本身就具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受法律文化、社会经济制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本身就存在着偏差与分歧,致使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随意性。而这种随意性进一步导致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使这一原则越发背离了它维护公平正义的初衷。其次,就个人不当行为的责任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也不是特定的事故原因,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加害人特别富有,而受害人又特别贫困,公平责任原则则可能例外的要求对损失予以赔偿,如此一来,极有可能导致过错责任原则功能之丧失,也不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公平责任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
教育保护原则包括教育和保护两方面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该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内容、教育的目的、不同教育主体在对未成年进行预防犯罪教育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六章“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部分在强调对未成年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矫治的同时,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教育和保护是相辅相成的,教育是为了保护,保护必须进行教育,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保护原则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符合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科学原则,它的确立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
(二)及时防治原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及时防治原则,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的特点,坚持治本和疏导,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发生,都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严重危害性表明了预防犯罪的重要性。及时做好防治工作,就能够有效地制止哪些处在犯罪边缘的人,使其不去犯罪,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及时防治原则可分为两个方面内容:一是采取积极预防的措施,整顿包围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二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矫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及时防治原则。该法第2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末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第26条规定,禁止在中学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第30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对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第32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33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等。该法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分别规定了违反第30条、第引条、第32条、第33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有这些规定旨在整顿包围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进行矫治,早已成为未成年人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许多国家在青少年法规中,都对青少年的不良行为进行种种限制,并采取相应的保护处分。如埃及青少年法规定:年龄不满18周岁的青少年,品行不好,不听父亲、抚养人、监护人的管教,与不正经的人或有嫌疑的人鬼混在一起,参与伤风败俗、、、贩毒活动等等,皆被认定是不轨行为和对社会构成危害,应给予训诫、交保人管教、强行职业训练、施加必要的限制、实行司法考验、放置社会管教所、送往专业医院等等。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一章中,也规定了严加管教、训诫、送工读学校、收容教养、治安处罚等多种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