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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员职责(6篇)

时间: 2024-04-26 栏目:公文范文

监理员职责篇1

一、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对社有企业监督认识上存在误区

作为社有企业的出资人,部分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认为只要行使出资人职权就可以了,没必要行使其他方面的监督权。对公共管理职能与出资人职能的区别认识不清,忽视了对社有企业的公共管理职能。

(二)监督机构职责的设定不科学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内设机构承担对社有企业的监督工作,在监督机构职责的设定上,有的该监督的事项没有列入职责,有的对一个事项的监督又存在交叉重叠,职责上的空白与交叉同时并存。

(三)监督人员错位

一些监督人员兼职社有企业管理职位,没有履行好自身的岗位责任。这与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后,没有及时梳理参公人员兼职有关。监督人员兼职后集双重身份于一身,是明显的错位。

二、改进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的监督

(一)充分认识对社有企业监督的必要性

1.完成本级党委政府部署的工作需要监督。目前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出资人职能还是合在一起的,并没有真正实行政企分开。一些从企业角度看属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工作,如安全生产、治安综治、计划生育、产品质量、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档案管理等工作,本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并不直接布置给社有企业,而是布置给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要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工作任务传达到社有企业并监督其完成。

2.小微企业内部控制薄弱需要监督。社有企业绝大多数是小微企业,内部控制极为薄弱,有的企业就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出纳、会计都是外面人员兼任的,但企业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又不想把企业撤并掉,在保留企业法人实体的情况下,通过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加强监督的方式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成本更低,更具合理性。

3.确保大中型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需要监督。大中型社有企业为控制各项具体业务流程各环节的风险建立了管控措施,但这些管控措施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如何,需要进行监督。

正因为对社有企业的监督是必要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都明确要求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加强监督。

(二)科学设定监督机构的职责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成员社、社有企业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职能。科学设定监督机构的职责,要在确定监督事项的基础上合理设定监督机构权限与责任。

1.梳理确定监督事项。监督事项包括两方面:一是为控制社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风险应采取的措施,如:为控制企业承担安全生产、治安综治、计划生育、产品质量、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档案管理等社会责任的风险,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将这些措施列为监督事项。二是为控制社有企业各项具体业务流程各环节的风险应采取的措施,如:为控制企业筹资、投资、资金营运、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工程立项、工程设计、工程招标、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业务流程各环节的风险,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将这些措施列为监督事项。

2.合理设定监督机构权限与责任。一个机构可以承担对企业几项具体业务流程的监督,但企业一项具体业务流程不应由几个机构同时监督,否则容易造成职责交叉重叠、发生混乱。如有的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投资业务的监督分别由两个机构负责,财务机构监督投资资金运作,另一机构监督投资合同签订,造成监督机构的职责混乱不清。对企业投资业务流程各环节的监督职责,应由财务机构一个机构承担。

监理员职责篇2

【关键词】会计职业判断责任探析

一、会计职业判断的含义

会计职业判断,是指会计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利用专业会计知识和职业经验,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会计准则、企业环境和经营特点,对会计相关事项处理以及会计报告编制等一系列事务进行的判断与选择的过程。会计职业判断是在会计基础上的一种能力,这就要求会计从业人员要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高尚的职业素养。会计职业判断贯穿于会计相关工作的全过程,其中包括确认、计量、记录以及报告,能够准确的完成企业业务会计处理并掌握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的信息。

二、会计职业判断中的责任主体与客体

在会计工作中,会计人员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在职业判断中可能存在误差偏大、判断的信息来源不正确、判断结果不客观等问题,这样就会给企业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等方面的损失,这个时候就要追究相关的责任,责任主体主要有会计人员和企业自身,责任客体有外部的监管环境。

(一)会计人员是职业判断中的首要责任主体

会计人员应对职业判断中所产生的问题或重大事项承担最主要的责任。会计人员的执业能力与道德水平的高低决定着职业判断能力。当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没有达到一定的理论高度,实践能力不强,所做的职业判断会在一定程度上失真,这样会直接给企业带来短期甚至长期的经济效益的损失。同时,会计人员在面临各种利益矛盾冲突时,在职业判断中容易屈从于管理当局,难以保持客观,职业道德缺失,从自己本身的利益出发,为了一己私利做出了有损于企业长久利益的职业判断。由此,会计人员是造成损失的第一责任人,是职业判断中的首要责任主体。

(二)企业自身也是会计职业判断中的重要责任主体

会计从业人员受雇于企业,对会计人员最应该直接负责和监管的就是企业的管理层。在现实事务处理中,盈余管理不合理、利润操纵等不恰当的会计处理往往都取决于企业自身,如果企业只从眼前利益出发,只从自己利益出发,不惜牺牲长远利益和国家利益,通过制造虚假会计信息,少交税收等。还有的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内控制度没有起到约束和监督的作用,导致会计职业判断失真,反映出的数据只能满足部分利益集团的目的。只有企业自身,端正态度,加强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与执行,进行合理的监督与管理,才能使会计职业判断的正规秩序得到维护。

(三)外部的监管环境是会计职业判断的责任客体

外部的监管环境包括法律法规的健全程度与政府的监管程度。我国的会计相关制度已经初步步入了法制化和规范化的道路。但是法制尚需健全,比如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很模糊的界定一些事项;不能及时的出台或补充特定事项处理规范;组成监管机构的国家财政、审计、证监等部门和组成监督力量的中介机构、媒体及行业协会,发挥着非常有限的作用。这些监督力量没有形成合力,存在着沟通不畅、效率低下等严重问题。从我国目前企业的会计信息现状来看,不难发现,外部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惩治力度不大、监管不利,也是造成会计职业判断失真、秩序混乱的重要的原因。

四、强化会计职业判断中的责任主客体的责任意识

(一)提升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

要求会计人员在从业前必须要受到的正规专业教育,在毕业后要通过继续学习以取得专业知识的提高与积累。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要采取自学和培训相结合的方法。此外,会计人员必须注重实践经验的积累,逐步提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为了防范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风险,必须建立起行之有效的会计职业道德执行机制,严格进行奖惩考核,把利益调节与思想引导、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惩戒与处罚有机的结合起来,形成会计个人良好的职业道德情感和企业公平奖惩的考核环境,从而达到强化会计职业判断中会计人员的责任意识。

(二)加强企业行业自律

企业作为会计职业判断中的责任主体,需要加强行业自律,健全内控制度及其执行力度。

要求企业要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摒弃通过虚假会计信息营造短期利益的经营理念。如果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短期的效益,那么必将葬送企业长期发展前途。要解决如今部分既得利益者操控董事会、淡化董事会责任等问题,推行独立董事的制度,通过把董事会适当外化,引入外部的独立董事,从而达到对企业内部人员形成一定程度的监督约束力,最大限度地维护所有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在董事会内部明确分工,形成委员选举制度,成立专门的行之有效的董事委员会,从而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和控制。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政府监管

继续加强法制建设,完善会计法律法规。国家在制定相关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时,尽量减少会计职业判断的不可操作性,从而避免企业利用会计制度以及会计准则本身的缺陷来进行调节盈余。在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首先,要寻找其理论根源,分析典型案例,提出具体的对策,提高立法的标准。其次,准确界定相关概念,比如对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等。再次,要加大立法和执法的力度,严格惩处随意操控行为,保证法规制度的权威性。同时要强化政府的外部监督管理,不仅要求我国在制度上与国际趋同,还要不断学习国外监督管理的做法和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探索有效的管控手段,提高监管水平。要充分发挥我国现有的监督管理的资源,利用社会公证机构、律师和公众媒体共同发挥的巨大作用,齐抓共管,共同监督。

(四)强化社会舆论监管

强化会计职业判断中的责任主客体的责任意识,离不开来自社会强有力的舆论监督。社会舆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人民群众的意志、情感以及价值取向,会给会计人员、企业、政府机关带来某种荣誉感或耻辱感。大力发挥众多新闻媒体的积极的舆论导向与监督作用,广为宣传正面经验,鞭挞反面的典型,成为发现、揭露、抨击会计造假行为的重要社会力量,为会计职业判断营造出有利的社会诚信环境。

五、总结

会计的职业判断的责任主体主要有会计人员和企业自身,责任客体有外部的监管环境。通过提升会计人员的专业技能及职业道德、加强企业行业自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政府监管和强化社会舆论监管来强化责任人的责任意识,从而促进会计做出正确会计职业判断。

参考文献

[1]陈耀敏.会计职业判断研究[J].财会通讯,2009,(12).

[2]杨荣辉.会计职业判断探微[J].财会月刊,2001,(14).

监理员职责篇3

关键词:职业足球:竞赛市场;竞赛秩序;监管机构;中国

中图分类号:G8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116(2007)03-0020-03

职业足球竞赛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其管理难度可从“假球”“黑哨”“”等不良风气对我国职业足球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深知。监督是管理工作至关重要的环节,足球职业竞赛监管机构是实施有效监督,乃至能够进行规范管理的必要保证。借鉴国外足球强国的有益经验,明确我国职业足球竞赛监管机构状况与职责,既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各部门的整体效能,又有利于规范管理的有效实施。

1国家体育竞赛监管部门

国外足球发达国家,均是以行业自律组织――足球协会作为国家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自然监管责职也非其莫属。而我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虽然对外也称为“足球协会”,但实际上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政府部门――“足球管理中心”在实施着管理职责,故它既对职业足球竞赛的监管责无旁贷,同时还应对国家体育总局有关部门负行政责任。

我国足管中心(足协)是体育总局下属的业务管理机构,虽然设立了“纪律委员会”等机构监督职业联赛的运作,但尚无专职编制,更没有对职业足球竞赛监管来说至关重要的法律、经济专门人士参与其中,难以仅靠自身的工作就可顺利实施有效的监管。

就我国目前的管理体制来说,也不可能将体育竞赛完全按项目划分、进行独立的监管。何况各项目竞赛基本运作规律存在共性,进行符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监管有其现实意义。

既然我国体育竞赛是以政府监管模式为主,且各项目竞赛的基本运作规律又有一致性,各管理中心现在也难以单独全面主持监管工作,因此,对体育竞赛的监管就责无旁贷地落在了国家体育部门。

面对体育竞赛市场日渐形成、监管急需规范的情况下,2002年3月成立了“国家体育竞赛监察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的级别和职责说明了国家对体育竞赛改革进程中出现新问题的重视和治理的决心。它实际就是体育竞赛监管的专门决策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我国国内体育竞赛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查处体育竞赛中发生的严重问题,指导体育道德建设工作,对完善体育竞赛相关法规提出有效可行的建议”等。这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别是体育道德建设,大力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纠正体育行业的不正之风,净化体育竞赛环境,充分体现公平竞赛原则,保证体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体育总局的“体育经济司”,尤其是其下属的“市场管理处”(其工作职责明确规定:草拟体育市场管理政策、法规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则是具体实施监管的部门。应云集擅长体育竞赛管理、法律和经济方面专业人士,司职体育竞赛,尤其是当务之急的职业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管理中心则是执行机构,也应配备专门和兼职专业人员,对本项目竞赛市场实施具体监管。此监管机构最好实行纵向管理,总局的监管部门和管理中心的监管人员要直接对国家体育竞赛监察委员会负责。

这一专门监管机构在制定体育竞赛市场监管法规时,由于有各学科专业人士的参与,可增强科学性,避免片面性,减少随意性,能弥补行业管理中心存在的缺乏专业人员的不足。而且,可以减少一般监管法规制定上的重复作业,使管理中心的监管部门可一心扑在具体监管上。

2行业监管部门

(1)足球管理中心(足球协会)

足球管理中心,顾名思义是体育总局下属管理足球运动的机构。我国体育法中对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也规定为“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足球发达国家的足协均不直接组织职业联赛,会员协会也不直接经办职业俱乐部,主要是发挥管理职能。

日本足协在下设的11个专业委员会中,专门设立了“纪律、公平竞赛委员会”,负责对一切违规行为的调查并决定处罚方案、处理公平竞赛事项。显然这是专门针对竞赛秩序的监管而成立的。法国足协下设的纪律委员会是由法律方面的人士组成(比如律师),他们熟悉体育方面的法律,因此由他们对发生的争端进行仲裁是理所当然的。

另外,从日本足协比赛监督的“若发生特殊情况则需立即直接报告给联盟主席和纪律公平竞赛委员会委员长”规定中,可见比赛监督在赛场监管上的角色,及与足协和纪律公平竞赛委员会的隶属关系。

我国足协机构中设立的是由足管中心和行业内的兼职人员组成的实施行业纪律处分的权力机构――纪律委员会,主要职责只是针对上报的违纪情况做出处罚决定。对“假球”“黑哨”等不正之风的日常监管,主要依赖于裁判办公室、竞赛部等业务部门在约束和规范裁判员行为、对球队消极比赛的认定和处理、加强俱乐部自我约束等方面制定的具体措施和规定来实施。应该说,工作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我们的纪律委员会无专职人员,成员的法律资质、赛场监督能力及与足协和监管部门的关系存在欠缺,且足管中心在担负管理职能的同时,还要直接组织职业联赛工作,对违规违纪事件的审查和处理难免受到影响。

如果我国足管中心能够主要司职管理监督,并设立有专职人员和有直接关系的兼职监管人员(赛场监督),能全面考虑对破坏竞赛秩序不正之风的监管问题,再加上其他部门的通力合作,工作是能够取得更好效果的。

(2)职业足球联赛委员会

足球发达国家的足球协会对职业足球联赛的组织工作均不直接参与,而是由协会委托的、相对独立的机构具体运作,足协只对职业联赛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

法国是由足协授权有一定独立性的联赛委员会组织职业联赛的。

意大利足球联合会是意大利奥委会下属的机构,属半官方性质,它代表奥委会全权处理意大利境内所有的足球事务,是一个管理职能部门,对下属机构实行领导、监督和宏观调控,但不直接参与或处理职业俱乐部的具体事务。它依据法律及章程赋予的权力,对全国的足球运动进行监督与调控。在职业足球运作中,意大利足球联合会代表国家利益,监督职业足球管理机构和职业俱乐部的各项法律的实施,维护国家足球运动的整体利益。

日本也是如此。日本足协是“财团法人”单位,日本职业足球联盟(J联盟)是隶属于日本足协的“社团法人”单位。日本职业足球联盟的主席是日本足协的副主席。日本职业足球联赛(J1、J2联赛)的主办单位均为财团法人日本足球协会、社团法人日本职业足球联盟。从二者关系上看,日本职业足球联盟与日本足协既为从属关系,又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机构。日本足协只是行政上的上级机构,不干涉日本职

业足球联盟的具体运作。

职业足球联赛组织的不是传统的体育竞赛,是涉及市场经济的以商业化运作为主的工作。这些工作连以行业自律管理模式为主的经济发达国家足球协会都不直接进行组织领导,对我国足管中心来说,就更不应直接参与了。然而,目前我国足管中心就是在完成着组织职业联赛和管理足球运动。从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登场到如今,足管中心,被职业足球联赛的日常事务拖得疲惫不堪,根本无法对涉及到法律、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做出清楚准确的回答。这种作法政企不分干扰和削弱了足管中心管理监督职能的发挥。正如何慧娴同志在政协会上的发言所说:“体制机制上的缺陷是导致腐败的根源。我认为必须要在体育界深化行政体制机制改革,‘管办’应该分开”。

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足管中心(足协)直接领导和参与下,成立以行业自律管理为主的职业联赛组织,是有着现实意义的。有了俱乐部人员的参与并吸收经济界人士参加,对职业足球竞赛运作将可进行更专业的研究和操作。如同日本职业足球联盟一样,其理事会成员由日本足协和各俱乐部董事长代表组成,执行委员会就由各参加J1、J2联赛的俱乐部董事长组成,具体决定理事会委托的事项。日本职业足球联盟领导机构人员的组成,既能充分代表足协和俱乐部的利益,又有利于商业化运作。这从日本职业足球联盟主席的职责(推进“俱乐部经营的透明度”、强化“经营咨询委员会”的活动、加强总经理培养工作、促进“俱乐部股东多样化”、落实“J联盟百年构想”、强化“J联盟活动方针”等)上更清楚地反映了这一点,即职业联盟的中心工作是职业联赛运营和商业化运作,而不是只着眼在竞赛上。这些工作已经远远超出足球运动管理业务范围,绝不是只靠足球专业知识即可应付得了的。

监理员职责篇4

一、目前基层供电企业安全管理模式及其弊端

目前各供电单位通行的做法是,设立职能部门——安全监察部(有的还在安全监察部内设立专门负责现场安全监督的安监班)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而在基层生产单位设立专职安全员,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这种模式的弊端在于:

1、安全员职责混杂。既要负责日常安全事务管理,又要负责安全监督工作,有时甚至是自己的工作自己来监督(如安全日活动是否如期组织等),有的单位甚至把一些额外事务也安排给安全员去做,安全员难免顾此失彼。

2、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级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规定在平时工作中悬空。很多领导把上级的部署和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文件轻易地批给安全员去阅处,对安全员过度依赖,平时没有作为“责任人”去思考、部署、检查工作,只在事故发生后作为“责任人”受处理。

3、安全员独立行使监督权的能力受到制约。安全员本身的利益与所在单位的安全考核奖惩是挂钩的,工作中会有所顾虑。安全员受所在单位负责人管控,有时本该向上级安全监察部报告的事件可能不再报告,严重的甚至隐瞒事故。

4、安全员的总体工作环境不好。严格执纪,难免得罪同事;如果是领导不按安全规章制度办事,安全员则放松监管,有失职之嫌。

5、安监资源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安监部门的工作与基层安全员的工作,在现场监督方面有重叠,造成安监人力资源的浪费,安监人员没有充分发挥专业优势,过多资源用于纠正个体违章。

二、玉溪供电局实行安监员委派制的做法

为强化安全监督工作,畅通安全生产政令,深入推进管理创新,在总结安监员以往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云南电网公司玉溪供电局决定对基层安监员实行委派制。主要做法是:

1、“安全员变安监员”。取消安全员岗位,设立安监员岗位。一字之差,体现的是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能的分离,避免同体监督。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得很清楚,各级行政负责人是本级的安全责任人。安全管理工作应该由各单位、各班组来做。安监员的任务,在于监督。这些人履行安全监督职责,而不能代为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2、“属地管理变垂直管理”。安监员岗位归属安监部,生产单位(包括输电管理所、变电管理所、配电营业所、调度所、修试所等)不再设立安全员岗位,其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由安全监察部委派安监员常驻负责。安监员不受所在队所的领导、考核、奖惩,而是直接对安全监察部主任负责。这样,强化了安监员的权威,同时促使安监员超脱于监督对象的管控和利益,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

3、从纠正个体违章为主,转变为评估整个安全体系为主。传统的安监人员,把工作重点放在对个体违章、生产现场的不安全因素进行纠正。这是必要的,但却不是全部甚至也不应该成为安监员的主要职责。个体违章的责任主体有多个,违章者本人、监护人、工作负责人等等。而安监人员,作为安全监督方面的专业人士,应该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对整个单位的安全状况、安全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诊断,提出改进意见;应该把事故预防的关口提前,有效参与各类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方案论证、竣工验收等工作。从而起到“保健医生”、“咨询老师”的作用。

4、矛盾关系变合作关系。监督与被监督者,似乎永远是一对矛盾。很多生产主体害怕安监、反感安监、逃避安监。即使在一个单位内部,有的员工因为受过安监员的批评、处罚而心存成见。管理职能和监督职能分离后,这一问题将迎刃而解。安监员只对监督不到位负责,管理不到位由生产主体自己负责。方法问题也很重要,以往安监员发现违章作业等,直接对具体个人实施处罚,很容易造成情绪上的对立。正确的做法是,对组织而不对个人,向单位发出安全监督通知,由单位对违章员工进行处理。这样,就淡化了安监员和个体员工的矛盾。

三、实行委派制后安监员的主要职责

1、对安全监察部主任负责,在安全监察部的领导下,对被委派单位开展安全监督工作,按时汇报工作情况。对所驻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负责。

2、督促被委派部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落实企业相关规章制度、文件精神、决议事项、领导指令、工作部署等。

3、监督现场安全工作,制止违章、无票工作等不安全行为,监督设备、设施安全技术状况和人身防护状况,对监督检查中的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督促整改。

4、参与事故调查分析工作,监督“四不放过”原则的落实情况,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考核意见,按要求完成事故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5、提供所驻部门的安全现状、安全工作和体系运行情况的评估报告。参加部门召开的安全生产相关会议并提出安全分析意见、建议。参与部门安全制度的制定、修改。

6、参加各类工程、技改项目的可研、设计审查、技术或施工方案论证、施工队伍(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审查、停电计划、“三措”方案审批、竣工验收等工作并提出意见。

四、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1、要对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整理和划分,以便为安监员的工作界面与生产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划分提供基础。

2、要把安监员的“工作权利”(如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会议,甚至书面质询所驻单位的安全生产问题等)规定得具体实在,以确保安监员的信息对称、资源充分,保障其知情权,保障其监督权的顺利履行。

监理员职责篇5

关键词:法律责任;责任特征;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遵守和执行,法律责任的设置和实现是确保法律法规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但是“法律责任”并不是一个常规的法律术语,其法律意义的实质在于它是立法中的一个基本项目,“在我国自80年代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1]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第七章、《银行法》第七章、《合伙企业法》第八章、《票据法》第六章、《消费者一权益保障法》第七章…这样的立法格局――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之一。[2]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五章从第29条到34条是关于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的规定,第六章题目是“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即从第35条到5第38条。[3]由此知道,《规定》并没有相应的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那么,在此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直接适应检察官的法律责任?还是参照适用?还是监督员与检察官二者的法律责任在追究条件上和惩戒方式上要适用完全不同的规范?

一、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责任”一词,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一是指份内应做的事,如宋代司马光在《谏西征疏》:“所愧者圣恩深厚,责任至重。”即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意。二是指没有做好份内的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陈登科在《风雷》第1部第59章:“俺黄泥乡,戴上这么一顶落后的帽子,你们全没有责任哪?”即责任的追究。这些解释说明“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积极的责任,是指职责、义务,即自觉地把份内的事做好;二是消极的责任,指一个人应做的事不做或者实施了相反错误的行为,要承担的某种后果。我们所讲的法律责任,通常是指第二层含义,即消极意义上的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讲,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4]于是,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法律责任:是指法律所确定的违法行为者所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依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与宪法责任四大类,而我国常见地法律表述为前三种。依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普通法律责任和特定法律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不特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所负的法律责任;后者是指具有特定职务、职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赋予其职责、权限和业务上的特定要求而负的法律责任,照此逻辑,人民监督员所称的法律责任可以这样界定:指人民监督员基于其身份而实施违法行为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包括人民监督员应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及其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一般应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法律责任主体: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负有执法职责的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所属检察院三方责任主体。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与所属检察院在履行职责时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因监督行为违法而对相对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引起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是人民监督员的违法监督行为,但这并不排除人民监督员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所研究的执法中的法律责任也仅限于以人民监督员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形成于监督过程之中:由于人民监督员员在不同场合所体现出的身份不同,其行为的性质也就不同。当人民监督员以个人名义活动时,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责任应由人民监督员自己担当。人民监督员的行为为公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所属机关和人民监督员分别承担。因此,人民监督员执法中的法律责任只能产生于监督过程之中。

(三)这种法律责任由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以及与监督行为紧密联系的行为引起的。

(四)人民监督员承担此种法律责任以职务关系存在为基础:即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贵任,与人民监督员的职务或身份密切相关,它是基于职务行为违法或者因具有监督身份实施法律特别规定禁止的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认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复杂的,并不像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那样简单。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问题,即为什么要追究某人或者机关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责任性质的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也就有所差异。

根据立法目的和法理学的相关知识,我们可以将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以以下三种:一是客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违法,根据违法原则确认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此原则主要适用于人民监督员直接实施监督行为而发生违法的情形。以人民监督员监督行为是否违法为依据,而对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予考虑。二是主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主观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像对人民监督员的,贻误工作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行为等,确认其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均以过错原则为准。主观原则强调的是“主观恶性”,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实际上是理性或意志层面上的“人格过失”。[5]

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违法和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为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这里所探究的只是对人民监督员有关法律责任的理论概括。

在我国有三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种类不同其构成条件也有所区别。

(一)人民监督员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

按照相关法理,追究人民监督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人民监督员在客观上必须有违法或犯罪行为

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或犯罪行为而设,因此,违法或犯罪行为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参照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主体,我们可以这样规定其违法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监督工作秘密(3)利用监督权贪污受贿,人民监督员因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利用监督权徇、徇情枉法的;(5)利用监督职权敲诈勒索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人的请客送礼;(6),不履行法定义务;(7)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主要是指在监督案件的过程中,自己得到或知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却将关证据丢弃、销毁、删除等,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如无中生有编造虚假证据,或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变造等;(8),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9)应当回避而故意不回避;(10)为谋取私利,严重违反独立评议规定而影响、操纵其他监督员表决意见,干扰检察权正确行使的;(11)其他导致无效监督、违法监督的严重过错行为或违法乱纪行为。人民监督员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为犯罪行为.

2.人民监督员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或者与监督身份相联系

人民监督员具有公民与人民监督员的二种身份,并以两种不同的身份参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使监督的行为及行为后果经常处于二种身份的冲突之中。为此,人民监督员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后,首先就需判断他是以哪种身份实施的。当一名人民监督员以公民的身份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市场因购物和别人发生纠纷把人打伤,虽然也是殴打他人,但该违法行为与监督员身份、职务无关,承担的是属于一个违法公民的法律责任,而非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所以,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是指人民监督员的职务行为,即是在监督个案或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发生的的行为。

3.人民监督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过错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上的过错,是人民监督员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法律并不惩罚人们无意识或根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行为,即使该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无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已成为一条公认的法律规则。所以在追究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时,除必须查明他曾实施与职务或身份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外,还必须查明其实施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若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权力机关,便可根据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罢免等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承担被追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即人民监督员的赔偿责任。我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是国家,并非职务行为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此,人民监督员多因职务行为并不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的为人民监督员所在的国家机关。职务行为违法的人民监督员只负在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责任,即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4条、行政诉讼法第6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和第24条的规定,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行使追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这一条件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受害人必须有实际的直接损失;二是该损失必须是人民监督员行使职务行为造成的,三是造成损害的职务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合法的职务行为即使造成损害是按规定给予补偿,也不发生赔偿问题。

2.人民监督员所在的机关已向受害人实际上支付了赔偿费用

3.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人民监督员在国家赔偿后承担被追偿的责任,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必须具具备主观要件,即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人民监督员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有严重的主观过错,这是行使追偿权的核心条件。这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监督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奉行的是客观标准,只要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造成损害,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人民监督员的个人责任,就应遵循过错原则,如果人民监督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但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当然由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个人不承担任何贵任,只有在人民监督员个人有过错且过错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向人民监督员个人进行追偿。

监理员职责篇6

为强化我市尾矿库的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按照省安委会20*年第三季度扩大会议和《关于省管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意见》精神,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监管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并经选矿厂选出精矿后所排放的废渣,设计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尾矿库企业,应按本意见执行。

按照分级管理、属地监管原则,我市行政辖区内尾矿库的建设、闭库以及闭库后再利用等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属地区、县(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二、监管职责

(一)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1.负责组织尾矿库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及现场审查工作。

2.负责尾矿库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3.负责尾矿库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培训及安全资格证的颁发。

4.负责尾矿库新工艺、新技术的推广工作,指导和督促企业实现尾矿库自动监测、坝移监测、浸润线在线监测系统的建设。

5.负责尾矿库申请标准化企业的推进以及标准化材料审核与申报工作。

(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1.负责尾矿库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其它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2.负责制定尾矿库日常安全监管计划,并开展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3.负责组织开展尾矿库事故的指挥、抢险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权限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4.负责尾矿库的日常监管工作,发现尾矿库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对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5.负责尾矿库企业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

6.负责指导和督促尾矿库企业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演练、评审和修订工作。

7.负责监督尾矿库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风险抵押金的缴纳完成情况。

8.负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布置的其他工作。

三、尾矿库企业职责

1.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企业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单位、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的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岗位人员,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2.负责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危险源管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并编制尾矿库事故应急预案。

3.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资金提取和使用计划,并设立专用账户,专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隐患治理。按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用,保证隐患整改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4.负责组织制定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5.负责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并由专人长期保管。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要有施工监理报告,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6.负责组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7.严格履行尾矿库建设项目“三同时”手续,并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工作。

8.加强作业现场劳动组织管理。建立和完善作业人员岗位责任考核制度,所有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履行岗位责任,遵守劳动纪律。严肃查处“三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制定有效制止“三违”行为的管理规定。

9.加强隐患排查,做好治理工作。尾矿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尾矿库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定期组织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落实整改措施和责任人员,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按规定由企业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组织验收。

10.负责尾矿库抢险和工程救援,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要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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